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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类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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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类型

第1篇:法律援助的类型范文

【关键词】医院职工 法律援助 职工法律需求

【摘 要】目的:了解医院职工对于工会法律援助小组的需求及完善法律援助工作模式。方法:采用问卷方式调查本院职工1600人,应用epidata 3.1对数据进行平行双录入,使用spss 22.0对数据进行分析。结果:员工对于法律服务本身有需求;多数职工希望通过协商途径解决纠纷;工会法律援助小组在职工中知晓率低,但多数职工希望得到帮助;多数职工希望得到专业律师意见,并愿意承担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房产类纠纷、人身安全类纠纷、劳动法律相关内容关注度最高。结论:完善法律援助模式,针对知晓度低、专业度与隐私保护问题制定完善计划;对于研究中所体现出的特殊群体利益问题,法律工会援助小组将给予特别保护。

医院工会于2013年成立了工会法律援助小组,但由于缺乏经验、未找到成熟先例模式,导致医院开展该项工作遇到了工作模式不固定、需求不明确等困难。为进一步开展该项工作,维护医院职工的合法权益,我院工会法律援助小组开展了《某院职工对工会法律援助小组工作需求研究分析》的课题。

1 基本情况

本课题共发放调查问卷1600份,收回1520份,有效问卷1502例。受访者中,男性400例,女性1102例。婚姻状况:未婚25.9%,已婚72.3%,离异1.1%,丧偶0.1%,另有0.6%婚姻状况不详。受访者中22.5%为医务人员,38.5%为护理人员,13.6%为技师,5%为科研人员,8.5%为行政人员,4.1%为后勤人员,2.7%为工人,其他职业为4.7%,未填写职业0.4%。受访者中59.1%为聘任制,37.5%为合同制,另外3.4%未填写合同类型。职称状况:初级职称44.1%,中级职称32.1%,副高级职称8.3%,高级职称5.5%,无职称8.5%,未填写1.5%。文化程度,大专以下3.5%;大专28.8%,本科35.2%,硕士12.1%,博士17.3%,未填写3.1%。

2 统计方法

应用epidata 3.1对数据进行平行双录入,使用SPSS 22.0对数据进行分析,分类变量用率及百分比进行描述,应用卡方检验对不同组间构成比进行比较,P <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3 结果与对策

3.1 法律服务需求

受访者中遇到过法律纠纷的员工占17.8%,未遇到占82.2%;32.2%的受访者曾因遇到法律问题而感到无助,而67.8%的受访者未遇到过因法律问题而感到无助的情形。调查结果表明,我院有近两成员工已经实际遇到过法律纠纷;3成左右员工曾因法律问题而感到无助。

3.2 对于法律维权的态度调查

在遇到法律纠纷时,4.2%的受访者选择不求助外力,通过自己的力量与对方协商解决;29.6%的受访者更愿意找身边具备法律知识的亲友帮助解决;47.5%的受访者更愿意求助专业律师;14.8%的受访者选择免费法律援助。

在员工对于法院诉讼的态度调查中,有25.4%的受访者抵制法院诉讼,宁可做出一定让步也尽量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56.7%的受访者希望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16.8%的受访者可以接受直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在对于维权标的调查中,3.3%的受访者认为纠纷涉及数额在500元以下就需要诉诸于法律途径;5.4%的受访者认为纠纷涉及标的达500-1000元时应诉诸于法律途径;18.5%的受访者认为标的达1000-5000元时应诉诸于法律途径;20.2%的受访者认为标的达5000-10000元时有必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51.2%的受访者认为当标的达到10000元以上时有必要诉诸于法律途径。

上述调查结果显示,我院大多数员工在面对法律纠纷时即不愿意过多耗费维权成本也不愿意过分妥协,只有在纠纷达到一定程度时才会选择维权。对于维权成本较高、损失较小的案件多半选择放弃维权。

3.3 对于法律援助小组的认知度与态度调查

在所有受访者中,32.2%知晓我院法律援助小组,而另外67.4%表示不知道法律援助小组;78.4%的受访者表示如遇到纠纷愿意向法律援助小组申请援助,21.1%的受访者不愿意申请援助;在对于申请法律援助小组援助最大的顾忌调查中,30.2%担心个人隐私泄露,21.3%的人担心专业水平有限,13.2%选择其他或未填写,35.4%的受访者认为没有顾忌。

通过此项调查,可以得知在我院近7成员工不知晓工会法律援助小组,但近8成员工希望在遇到纠纷时得到工会法律援助小组的帮助。并且我们需要注意,其中3成员工担心个人隐私泄露,2成员工担心专业水平问题,故这两项内容是我们下一步工作需要加强的部分。

3.4 对法律援助小组具体工作方式的需求调查

在对于工会法律援助小组具体工作需求的问题设计中,我们分别从深度需求、成本负担、咨询形式3方面进行了问题设计。在援助深度调查中,29.8%的受访者希望法律援助小组仅仅告知纠纷解决途径与方法即可,51.8%的受访者希望提供专业律师意见,14.7%的受访者希望法律援助小组可以介入纠纷的解决;在维权成本调查中,31.4%的受访者在任何情况下都愿意承担费用,59.5%的受访者表示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费用,8.1%不愿意承担费用;在工作方式调查中,84.4%的受访者希望通过提前预约的形式在咨询者与被咨询者双方均有时间的情况下进行咨询,14.2%的受访者希望每周固定咨询时间;54.3%的受访者希望通过电话形式咨询,28.9%的受访者希望通过邮件形式咨询,19.4%的受访者希望通过短信形式咨询,26%的受访者希望通过微信或微博平台咨询,76.6%的受访者希望面谈。

3.5 对于法律援助案件类型的需求调查

在此项调查中,受访者中68.8%的人希望了解房产纠纷方面的法律支持;50.3%的受访者希望获得婚姻家庭法律方面支持;对于继承类纠纷,47.1%的受访者表示愿意关注;人身安全相关法规为64.7%;消费者权益保护为70.2%;交通法律法规为57.1%;劳动方面法律为63.2%;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类为37%;另外在调查中员工表示还对物业纠纷、医疗纠纷方面的法律知识存在援助需求。

4 工会法律援助小组未来工作方向设计

4.1 模式建设

通过调查,我们可以确定下一步工会法律援助小组将通过向各个工会小组公布预约电话的形式,通过预约在双方均有时间的情况下提供当面法律援助咨询,并以电话、邮件形式为补充。

通过调查,我们可知目前成立1年的医院工会法律援助小组在员工中知晓程度较低,故应进一步加强宣传工作,例如主办普法讲座、通过工会小组宣传。本次全院调查本身也是对于工会法律援助小组的宣传形式。另外,微博、微信作为新兴媒介也是宣传的重要手段。通过调查,尽管仅有26%的受访者希望通过该平台进行援助,但课题组即法律援助小组还是认为完善小组初步建设后可以适当开展新媒体平台,一方面用于普法、宣传法律援助小组,另一方面可以接受法律援助申请。

4.2 专业性建设

在调查中,我们可以发现本院员工最为重视的问题为法律援助的专业性。在法律服务需求的调查中,多数人选择遇到纠纷找专业律师咨询;在深度调查中,半数以上受访者希望获得专业律师意见;在申请援助顾忌调查中,2成员工认为专业性不足是法律援助小组的首要问题;在维权成本调查中,9成以上受访者愿意承担一定的纠纷解决费用。

法律援助小组目前有组员4人,其中3人为法律专业背景,2人有律师资格,但主要从事医疗纠纷及审计工作,确实存在专业水平不足等情况。针对该类情况以及上述调查结果,工会法律援助小组希望在下一年度法律顾问合同签署前向院内申请增加本院法律顾问与法律援助小组合作共同向员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于简单问题有法律援助小组成员解答,必要时由法律顾问口头或书面解答,如需参与纠纷解决由法律援助小组帮助员工共同与法律顾问单位协商费用问题。

4.3 隐私保护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3成员工担心个人隐私问题,同时隐私也是首要问题。针对此项问题,法律援助小组首先应当通过制度建设防止员工隐私的泄露;其次,可以建立外单位法律顾问直接援助通道防止员工个人隐私的泄露。

4.4 对于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

在对诉讼态度的调查中, 后勤愿意直接起诉比例最低。究其深层原因,主要是因为工人相对缺少法律资源且对司法诉讼缺乏信心,从而表现出“厌诉”现象。针对上述调查,法律援助小组应针对该人群给予更多关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更多支持后勤工人工会小组组织普法类工会活动。

第2篇:法律援助的类型范文

农林院校参与农村法律援助的必要性

(一)农村法律援助是农林院校社会服务的使命之一高等农林教育是高等教育的一个重要分支,根据科类自然形成的分工,横跨教育、农林业,具有很强的行业针对性和发展的特殊性。长期以来,农林院校在服务”三农”的实践中,形成了与其密切相关的学科特色和优势。农林院校不仅培养高水平的农林科技人才,进行农林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同时还深入农业一线和农民中间,开展社会服务,引领农村文化。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农村土地制度、政治制度、社会制度改革的快速推进,农村法治建设成为整个法治国家建设的基础。农村法律援助成为教育农民自觉守法,引导农民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基础,成为实现农村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根本保障,更是对农林院校提出的新使命。服务社会是农林院校的基本职能之一,适应社会需求,开展公益性的法律援助,是农林院校自身具有的潜力和可以发掘的新的增长点。农林院校具有公益性援助机构的特点:农林院校与农村法律援助具有横向联系的专业结构,办学的优势和特色与“三农”密切相连,可以开展专业性指导;农林院校不依附于决策机构,保持着研究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农林院校具有对科技发展和社会变化的信息敏感性,有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和强有力的情报资料系统[6]。农林院校如果不密切关注和深入研究农民法律需求的问题,就失去了根本,抛弃了核心。(二)农村法律援助是农林院校法学人才培养的特色在法学专业成为大多数农林院校拥有的专业的背景下,如何在与综合性大学、法学类大学的竞争中形成特色,是一直困扰农林院校法学专业发展的问题。要形成优势和特色,首先要对人才培养做出准确定位。专业的产生源于社会的需求,人才培养要选择目标服务对象。农林院校法学人才培养必须同中求异,定位于服务本行业领域,即“三农”领域,以此为突破口,选择人才培养方向。农林院校非农林专业的发展规律一般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农林专业为依托,充分利用学校知名度、师资队伍、发展经验,深刻挖掘专业的特点,在教学内容方面尽量体现农林特征,满足“三农”对该专业的人才需求,形成有别于其他高校相同专业的特色;第二阶段,在发展到一定阶段,积累了一定的人才和物力时,密切追踪本专业和相关主页发展的前沿,形成交叉学科,在交叉学科中占据领先地位,实现从跟随者到领导者的跨越[7]。同样,农林院校法学人才培养也需要一个从跟随到领先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需要载体来实现和体现这种特色。参与农村法律援助,农林院校法学学生具备领先的条件和渠道,具备形成交叉学科的基础,这是形成特色的潜在性。农林院校应抓住这种新的需求,长期坚持探索,逐步积淀为实践教学特色乃至人才培养特色,以及相配套的制度特色、文化特色。(三)农村法律援助是农林院校学科建设的途径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一切划时代的体系的真正内容都是由于产生这些体系的那个时代的需要而形成起来的。”[8]农林院校学科发展的路径,应该坚持服务”三农”发展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根本方向,特别是哲学社会科学相关学科的发展,只有付诸于实践,才能深入研究农村改革发展提出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不断推出有价值有特色的研究成果。农林院校经过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发展,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和优势,学科局部、学校区位及区域农村经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互动效应。农林院校法学学科是农林院校的新学科,时间长的也不到十年,影响力远远低于涉农学科。法学学科可以在农村法律援助的过程中锻炼学科队伍,发现研究课题,获得社会支持。开展农村法律援助,还有利于农林院校其他学科的发展。目前农民的法律需求和我国的涉农法律体系是复杂的、多层次的,涉及的学科门类比较广泛。开展法律援助,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还涉及农业种养殖、土地管理、农村管理、资源与环境保护、食品卫生与安全、动植物检验检疫等学科,这些学科多属于农林院校的优势学科。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能够促进法学学科和其他学科之间的交叉融合,通过优势学科带动新兴学科,新兴学科改造优势学科,提高农林院校学科建设的整体水平。

农林院校参与农村法律援助的设想

第3篇:法律援助的类型范文

一、新刑诉法增加检察机关为启动法律援助程序的主体之一

对于法律援助的使用对象,不管是老刑诉法法还是新刑诉法的规定,都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可以”类,一种是“应当”类,只是新刑诉法的规定将各自的范围扩大了些,对于这两类主体如何启动法律援助程序,新老刑诉法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根据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法院是启动法律援助程序的唯一主体,不管是“可以”类还是“应当”类,都是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当事人是被动的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是被动的执行。

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启动程序的规定则更加灵活。一是对于“可以”类的援助对象,法律规定为“应申请而启动”,即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辩护。二是对于“应当”类的法律援助对象,刑诉法则明确了不同阶段司法机关均负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相同责任,即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各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据此,法律援助的通知主体,亦有原来的审判机关,增加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

二、法律援助制度中检察机关享有的职责

根据新刑诉法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相关规定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笔者认为在对受援助对象进行法律援助中,检察机关应做好以下几项职责:

一是告知受援助对象并及时转交申请。根据法律援助启动程序的不同,与之相对应的检察机关的权利义务也因受援对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可以”类法律援助对象,检察机关享有告知、转交的职责,即对于符合“可以”类条件的法律援助对象,检察机关应在查办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阶段、公诉案件的审查阶段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确保犯罪嫌疑人知晓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在收到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尽快将其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要及时指派律师并函告检察机关。

二是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对于“应当”类法律援助对象,新刑诉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在自己的职能阶段享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义务与责任。人民检察院具有自侦案件的立案侦查权力,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符合法定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同时,人民检察院又是法律规定的唯一的公诉单位,公安机关承办案件侦查终结或自侦案件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在该阶段犯罪嫌疑人仍然享有“委托辩护人”的告知权利,凡属于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

三是监督法律援助实施情况。笔者认为,基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及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检察机关应当对法律援助实施情况依法进行法律监督。主要应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监督纠正。对于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未履行相应告知、转交、通知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监督相关司法机关予以纠正;二是帮助督促。检察机关在办案的同时,应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属应获得法律援助的情形,对于因收集资料等原因而未能获得援助的,检察机关应帮助当事人办理相关援助手续,并督促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及时为符合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三是受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或被害人及法定人、诉讼人认为相应司法机关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告知,或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诉讼而没有通知的,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或者控告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四是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虽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从某种意义上也代表了被害人。但检察机关所处的地位和被害人本身的感受不可能完全一致,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或其等同于被害人,实践中一些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利益诉求得不到完全表达、赔偿不能及时到位等原因,对公正司法逐渐丧失信心进而到多个机关上访的案件也时有发生,这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之一。据统计,刑事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比例非常低,仅为百分之几,与其实际需求极不相称。所以检察机关必须重视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认真从自身职能范围加以解决。在办理公诉案件时,应主要审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近亲属是否属于因经济困难而无力委托诉讼人的情形,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在办案同时应向其书面告知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以维护被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检察机关的应对举措

(一)建立与其他各司法部门的法律援助协作机制

随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检察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法律援助、转交申请、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案件将会密集增加,为应对新形势下的新情况新问题,检察机关必须改变固有的思维模式,密切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联系,积极探索完善法律援助协作机制。目前,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在这方面比较薄弱,存在部门之间不协调、随意性大、可为可不为的情况,只有建立一套各部门相互协作的工作机制,才能从根本上改善法律援助的部门协作关系。笔者认为,协作机制应做到以下几个明确:明确法律援助请求权在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审查逮捕、审查各诉讼环节的告知时间及通知辩护的时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充足的时间考虑和准备材料;明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法律援助机构关于法律援助的办理流程、工作职责、履职期限和衔接程序,实现各部门在刑事法律援助上的无缝衔接;明确司法机关在各自职能阶段必须启动法律援助情况调查的义务等,维护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援助工作的各项任务和职责落到实处,从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保障人权、推进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目的。

第4篇:法律援助的类型范文

1、卓越计划视角下建设类高校本科法学实践教学是实现建设法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重要途径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传统建设法学人才培养中学生实践能力欠缺的弊端日益明显,需要从人才培养模式的方向进行改革。创新实践教学模式正是培养提高学生实践能力的重要途径。

2、卓越计划视角下建设类高校本科法学实践教学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建设类本科法学实践教学对于学生的工程实践认知能力、交际能力法律运用能力、调研能力等实践技能均会有较大程度的提升。另外,通过法学实践教学,使得学生清楚理论知识学习的重点和难点,对于学生学习目的的明确和学习积极性的提高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

二、建设类高校本科法学实践教学面临的问题

建设类高校本科法学实践教学对于人才培养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在高等教育发展和社会需求对接的新形势下,凸显出了一些问题。

1、建设类高校本科法学教学实践育人的意识弱化当前,我国很多法学院系相当多的教师和管理干部缺乏实践育人的意识,对于建设类高校本科法学实践育人更是如此。相当部分教师对于建设类本科法学教师实践停留在口头上和会议中,或者完全为符合实践教学文件要求,将工作流于形式,并未真正建立起实践育人的观念。

2、建设类高校本科法学教学实践教学经费不足教育部在2005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大幅度增加实践教学专项经费,尽快改变实践教学经费严重不足的状况”。我国高校实践教学经费总体就偏少,而作为法学和工程学科交叉的建设法学实践经费就更少,对于深化开展建设法学本科实践教学负面影响较大。

3、建设类高校本科法学教学实践教学方法单一,实践教学体系不够完善当前建设类高校本科法学教学实践形式真正纳入教学环节的主要是教学实习。但是诸如法律诊所、法律援助、社会调研、实地案例教学和普法宣传等教学形式重视不够,经常性开展不足,持效机制不健全,对学生真正有教育作用的很少。此外,各实践教学环节内部缺乏沟通,没有形成一个综合性的实践教学体系。

4、建设类高校本科法学教学实践教学师资匮乏建设类高校本科法学教学实践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教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而且又要具有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高校具备这些综合素质和能力的教师相对不足。即使部分教师具备这些能力,但由于日常教学和科研任务的繁重,或者教师工作收益问题,也无法或者不情愿指导学生从事法学实践活动。

5、建设类高校本科法学实践教学基地建立困难建设类高校校外实践部门和个人基于安全、公司收益等因素往往对建设法学教学实践予以拒绝或者附带条件。整个社会没有形成各单位协助学校育人的观念和制度。当前很多建设法学本科教学实践基地的建设都是依赖教师和学生的私人社会资源来实现。

三、卓越计划视角下建设类高校本科法学实践教学具体形式之创新

传统建设类高校本科法学实践教学存在诸多困难,必须在卓越计划视角下寻求突破,并在实践教学的具体形式上予以创新。

1、专业实习的创新专业实习是卓越计划视角下建设类高校本科法学实践教学最差成熟的实践环节。创新专业实习,我们认为可以通过两个途径。第一要从顶层设计角度建立健全校园二级建设法学实践教学制度。注重实践教学过程管理和质量反馈。第二,采取灵活的实习形式,采取集中实习和分散实习相结合的方式。对多数学生强调要在学院建立的实习基地集中实习,对于部分学生特别是在实习单位有就业意向的学生可以允许其分散实习。

2、专业见习的创新卓越计划视角下建设法学专业见习具有组织灵活、学生接触面广泛的优势,对于学生提前接触建设工程法学实践具有重要作用。我们认为,专业见习的创新也具有两个途径可以操作。第一是充分利用寒暑假集中组织学生进行建设法学专业见习活动。要求每个学生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真正参与到假期的专业见习中来,加强见习报告的考核和奖励。第二深化课程内容学习和专业见习的结合。对于建设法学各门专业课程要结合实际在开学时、学期中和期末开展。

3、法律援助的创新法律援助是卓越计划视角下培养建设法学专业学生专业实践能力的很好的途径。卓越计划视角下法律援助的创新,我们认为要从援助对象、经费和指导教师方面进行创新。在法律援助对象方面,要坚持校内服务和校外服务相结合,以校外服务为主体的模式。学生在参与校外工程建设法律纠纷法律援助的同时,要针对学校内部学生权益的保护进行法律援助,充分利用多渠道的法律援助方式。在经费和指导教师方面给予从事法律援助的学生以大力的支持,从学校层面和学院层面设立专项经费,建立法律援助指导教师库,对学生的案件全程指导。

4、社会调查的创新卓越计划视角下建设法学学生的社会调查,对于提高学生的专业学术能力,不断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有积极的作用。卓越计划视角下加强社会调查的创新,我们认为要善于与专业教师的学术课题项目及校外机构的专项研究充分结合。一方面使得建设法学学生的社会调查充分与专业教师的课题和项目结合,充分利用专业教师的学术优势和项目的科研优势,不仅降低了教师科研的工作劳动强度和成本,也对学生接触专业前沿知识具有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社会调查要与校外研究机构的专项课题和项目结合,加强横向联系,在其他机构的资助下获得调研经费。

第5篇:法律援助的类型范文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援助范围;存在问题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5-0245-02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该司法救济制度现今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而刑事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形式,也是该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该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我国于1994年开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才第一次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并且在同年《律师法》中以专章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随着民主制度的完善,以及对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视,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法律援助条例》,但是从其法律效力以及实践效果,该条例并未对这一制度的规范及完善发挥足够的效用。因此,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仍需要在此基础上不断地完善发展。

1 刑事法律援助概述

1.1 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

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公诉案件中,面对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因为缺乏法律知识等原因明显处于劣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防止国家公诉机关在诉讼中滥用权力,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一种有效维持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保障制度,因此,被控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便应运而生。但是,因为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并不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及时请到辩护人为其提供有效地法律辩护。为了充分保护人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许多国家便设置了法律援助制度,为社会弱者免除或减少费用提供法律帮助。例如,美国规定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案件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时,被告人的经济条件不足以聘请律师,法院应当从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领取政府工资的公设辩护人中为他提供辩护律师。在日本刑事法律援助则是指法院指定公设辩护人因为穷困或其他事由不能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进行的法律帮助。故笔者认为,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采取措施,为经济困难或特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

1.2 刑事法律援助的特点

第一,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国家利用其强制力为特定对象提供法律援助,为了保护公民平等、民利,维护人权,这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其中,援助的费用往往是由国家承担,一般是从财政拨款中提供。第二,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被提供法律援助的前提是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一般是经济困难的或者特殊案件的被告人,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三,刑事法律援助具有专业性。提供法律援助的往往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等,为被告人提供法律辩护。

2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刑事法律援助并不是针对刑事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其援助对象有一定的范围,而且各国对此的规定都不相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进行了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条规定将受援助的对象分为了法院可以指定和应当指定辩护人两种类型。随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逐渐完善,我国法律扩大了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37条补充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的标准的; (2)本人确实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方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5)具有外国国籍的;(6)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7)人民法院认为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有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主要是,第一,我国指定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的律师。第二,有权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是人民法院,这就说明我国的法律援助介入司法程序是在审判阶段,在此之前则无辩护人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三,接受法律援助只包括当事人中的被告人,而且被告人一般是经济困难,或者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等特殊的被告人,或者是特殊案件中的被告人。第四,实施刑事法律援助的前提是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总体上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还是很有限的,在这一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3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过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援助只适用于公诉案件,而没有涉及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虽然在法院指定辩护人这一程序之外,《法律援助条例》还规定了当事人自己申请法律援助这一程序,但因为申请的过程繁杂和条例在我国法律效力的有限性,实施中困难比较大,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外,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之一,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又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法律援助应该考虑被害人的现实情况,在必要的时候也应该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仅将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规定为律师,缩小了辩护人的范围,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

第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方式不健全。我国只有《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的监督部门,对法律援助实施的方式没有规定,其他法律对此更是没有涉及。到现在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实施法律援助的统一方式。有的城市是建立法律援助机关并设立公职律师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这种方式需要政府机构调拨财政经费,是比较少见的;有的则是强制律师必须完成一定的法律援助义务,这就不能保障辩护律师辩护的质量;有的则是由律师事务所对承担援助义务的律师适当的补偿;有的则是由律师每年缴纳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基金,由负责此工作的机构选择合适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并从援助基金中获得一定数额的补偿。要想尽快的实现法律援助的目的,对其实施方式及经费来源应该尽快的予以健全。

第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介入诉讼程序的时间过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但是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法律援助是由法院指定的,即为在审判阶段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才可以为被告提供法律救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无法得到相关的法律帮助。为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一视同仁,既然如此就不能因为一些经济原因或其他因素剥夺其在审判阶段前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本来是要解决这一问题,仅将其范围限制在审判阶段,其目的的实现就大大削弱了。而且这样也导致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和被告人需求的时间短,比较仓促,律师能够为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帮助就相对有限了。我国法律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法律援助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以更好的发挥法律援助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第6篇:法律援助的类型范文

一、我国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现状及不足

( 一)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现状

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即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方式,国外法律援助实施模式主要有私人律师模式、公职律师模式和混合模式( 私人律师和公职律师混合提供法律援助)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是在形式上借鉴国外法律援助的混合模式,选择既能体现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又最经济有效的专职法律援助律师与社会律师相结合的特殊混合模式。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律援助条例》第21条规定的: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二是《刑事诉讼法》第34 条确立的指定辩护人制度,即由法院为特定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担任辩护人。三是《法律援助条例》第8 条规定的: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同时,《律师法》第42 条也明确规定了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义务。因此,有学者指出,我国法律援助服务模式的多元化特征已十分明显。

笔者以宁波市为例,在调研中发现,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法律援助的咨询、申请、审查、案件承办过程的监督以及结案后的归档等工作,几乎不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法院需要为特定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需要向法律援助中心发函,再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社会律师来承办案件。社会组织比如妇联、残联等多是对非诉案件进行调解,其内设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只是代为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仍需要转交给法律援助中心审查以指派社会律师承办案件。结合其他省市法律援助模式的现有资料和以上分析可知,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在理论上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实践中则主要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社会律师或本机构工作人员承办案件的模式。

( 二)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不足

实践表明,在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初期,政府起着主要的推动作用,法律援助实施模式中的指派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当时国情。然而,随着国际法律援助理念的革新和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法律援助现行模式已不再是制度的最优选择。

1.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能完全保证。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经费只是部分办案补贴。尽管大多数律师基于职业道德和法律义务对法律援助案件勤勉尽责,但其作为市场主体,行政指派无疑会导致律师及机构工作人员积极性不高,甚至出现不调查取证、不会见被告人等现象。同时,法律援助机构的行政化思维导致有些地方的质量监控措施形同虚设,对于政府而言,它热衷于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却并不是积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更热衷于法律援助服务有与无,而不是需要多少,提供的办案质量多高。

2. 法律援助服务资源不能有效利用。法律援助服务经费在我国本身并不充裕,地方财政划拨方面也存在一系列官僚作风问题。在实践中,多数社会公众不信任法律援助,许多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者比较清闲,法律援助服务资源并没得到有效利用。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分配,以保障贫弱残疾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的制度。而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在法律服务资源的再分配中相对来说是缺乏效率的,资源的浪费比制度的虚置更为可怕。

3. 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忽视了市场和社会的力量。法律援助服务的供需失衡,除了我国法律援助资金紧张、偏远贫困地区法律援助人员缺乏等原因之外,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现有的相关制度设计和运作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恰恰就是对市场力量认识得不够充分。基于政府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行政性质和管理权限,一是其行政管理制度与市场难以接洽,二是社会组织既没有决定和指派的权力,又没有法律援助服务资源,不得不将责任再推给了政府。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社会公共服务工程,应当需要更多的市场和社会力量投入才能满足贫弱者权益保护的需求和实现法律援助的社会化发展。

二、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模式的基础分析

( 一) 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

西方国家的法律援助发展经历了由个人慈善行为到国家责任阶段,进而成为福利国家社会体系的一部分。其起源于15 世纪的英格兰,最初是个人道义和慈善行为。资产阶级革命后,受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理论影响,国家责任随之产生。二战以后,随着社会本位思想的发展,法律援助不仅被视为一种权利,而且被视为国家福利的组成部分。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说明了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是国家的义务,享受法律援助也是符合条件的社会贫弱者的法定权利。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社会的文明程度和法治国家的完善,我国2003 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

( 二) 法律援助实施过程中的主体关系

在我国,法律援助实施的过程中牵涉到三方主体,分别是政府、受援人和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 即法律援助工作者、律师或者社会组织) 。其实质与如今多数公共服务领域的政府购买服务制度相契合。三者关系可以看做是一个过程中的两个阶段。一是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阶段。法律援助服务在此是一个公共资源。所谓公共资源是指在使用上没有排他性,但在消费中有竞争性,一个人使用了公共资源就减少了其他人对它的享用。在这个阶段,法律援助服务本身没有排他性,即是由政府来提供,社会大众中符合条件者都可以免费来使用。二是政府出资获得法律援助工作者或者社会律师的法律服务阶段。政府提供法律援助是责任,但其本身并不擅于技术性较强的法律服务提供,实践操作中是通过出资获得法律援助工作者或者社会律师的法律服务,再由该第三方主体提供给受援人。假设有一个案件需要援助,那么也就只需要一个法律援助者或者律师来承办,此时法律服务作为提供者的私有物品就具有了竞争性,也具备了形成市场的基本条件。

( 三) 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模式的提出

由以上分析可知,现代法律援助以国家责任为基础,为法律援助提供经费支持是政府的义务,而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都是私人主体。既然法律援助服务本质上具备商品的属性,那么在第二阶段就可以形成一个买方市场,即政府出资购买法律援助服务。以市场作为配置资源的最佳方式,法律援助的提供者之间自然会产生竞争,竞争带来的是兼具较低价格与优质服务的胜出者,再由政府与胜出者签订法律援助服务协议,最后将法律援助服务提供给受援者,如此即是法律援助实施的市场化运作。

三、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一) 法律服务商品属性的利益动机

有学者指出,按照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理论来构建法律援助制度必然缺乏法律援助内在的激励机制。我国现行的由政府指派和定价的法律援助实施模式限制了法律服务作为商品的利益动机。即使法律援助是以司法行政部门新设法律援助机构来管理和执行,依然不能改变其行政化属性。法律服务既然是商品,就应当由市场来定价和配置。政府的购买和市场的定价,无疑会激起提供者的利益动机。从法律援助未来发展趋势来讲,最大限度社会化是其必然出路,其中制度设计的市场化是一个重要的改革方向。将法律援助实施进行市场化运作,既可以优化法律援助资源的配置,又可以克服法律援助行政化的影响; 既可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提供者的积极性,又可以缓和法律援助与经费不足的矛盾。

( 二) 国外法律援助实施的实践经验

英国的法律援助近几年在危机中不断改革,改革的方向是以市场化为基础的法律援助运作方式。例如,英国在2007 年引入了民事统一合同制度,规定提供民事法律援助服务需要通过招投标活动与法律服务委员会订立合同。时隔一年,又在刑事法律援助服务领域引入了刑事统一合同制度。与此同时,法律服务委员会将进一步构建法律援助服务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法律援助服务工作中的自我约束、激励和淘汰作用。美国的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包括专职律师模式、合同律师模式和私人律师模式。合同辩护律师项目有两种基本类型: 一种是固定价格合同,另一种是个案定价合同。从国外的实践经验可以看出,政府引入合同制购买法律援助服务,由律师事务所通过竞标的形式和法律援助中心签订协议,并通过规定签约律师条件和法律援助中心监督其办案质量,提高了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率。

( 三)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的社会背景

首先,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不断推进的当下,通过法律援助保障社会贫弱者尽可能通过公正法律程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意义,其不仅是保障弱势群诉权的实现,更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制度体现。其次,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在我国的试点和发展,已逐渐凸显出其市场效益优势。2015 年1 月4 日由财政部、民政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对外公布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暂行) 》,并于2015 年1月1 日起施行。如此,将政府购买服务进一步纳入法律规范领域,对于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推进我国社会管理改革创新具有重要作用。再次,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确立较晚,先天不足需要后天补足,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在鼓励和促进法律援助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并不断探索在现有资源下的机制创新。最后,国家在十一五规划中将法律援助列入规范和发展商业服务业条目之中,其意图明显地是欲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十二五规划中提出改革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引入竞争机制,扩大购买服务,实现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的多元化。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指出社会改革创新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加大政府购买服务。

四、法律援助实施的市场化运作设计

( 一) 法律援助市场化运作的经济法律关系定位

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隶属于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其自身制度特点与经济法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之间具有天然的契合度。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实质即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由法律服务者提供给受援人。其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是政府、法律服务提供者和受援人。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分为三个方面: 一是政府与法律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基于经济合同的权( 力) 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政府对法律服务提供者作为管理主体的经济职权和职责。相应地,法律服务提供者对政府具有谈判协商抗辩的权利,并有对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二是受援人具有对法律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的权利。三是受援者有对政府行政权力的监督权和法律服务的反馈救济权。

( 二) 法律援助机构作为公共管理机构的性质和职能转变

政府是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实现法律援助服务提供的市场化运作,既需要政府参与,也须纠正目前政府行政化过多的倾向。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应脱离政府职能部门,改革其行政机构属性,使其作为相对独立的第三方事业单位,参照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属于非政府部门的公共管理机构的设置,依法行使政府对法律援助的经济职权,负责对法律援助服务市场化运作的各环节进行基本的管理和质量监督。对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者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其法律受援权,负责援助过程中发生的撤销援助、办案过程中的监督以及结案后案件的审查和归档等工作,同时负责办理非诉讼类法律援助案件和日常的法律援助咨询等。

( 三) 实行竞标方式和定量分配签订经济合同

借鉴国外法律援助市场化的模式,仿效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依据我国《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暂行)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招投标法》等,使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以竞争性招标的方式与律师事务所或法律社团组织签订经济合同的模式来进行。首先,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地域差别对本地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统计,估算近年来平均每年的案件数量和经费数额,估算社会律师基本可以接受的一年内案件的总价格。其次,以年为单位进行定量分配,将未来一年的不特定案件打包和标价,公开面向当地社会律师以竞争性招标的方式选择律师事务所或法律社团组织。另外,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不特定案件划分为刑事、民事和行政类别分别进行打包等灵活的方式招标。最后,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审查竞标胜出者的资格和条件,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质量,再与其签经济合同。经济合同的内容包括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和签约律师的权利义务等。对于资金供应者来说,合同方式最主要的吸引力在于能够通过限定合同总额来准确计划来年的花费。以市场来配置资源,采用竞标程序和固定价格可使签约律师积极追求诉讼费用的最小化,降低法律援助的总费用。

( 四) 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和质量控制

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是法律援助事业的生命。各个国家在质量控制方面采取了多种措施。其中,英国法律援助服务的契约化模式改革,虽然精简了法律援助的律师,但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证服务质量,而非通过市场竞争来压低价格。与此相较,美国的法律援助在刑事辩护领域进行了契约化改革却造成了服务质量的下降。在欧洲国家,PPI 模式( 即市场化运作模式) 有益于法律援助同时,也产生了诸如市场上公平的竞争环境、合同签订过程的合规性、PPI 相关法律问题等。因此,我国实行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仍需要完备的质量监控措施。首先,制定《法律援助法》,并在其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市场化运作的主体、正当程序、法律服务标准、质量监控机制等,使其纳入法律规制。其次,法律援助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查和评估竞标者的资格,保证合格者才能签订协议并保证合同签订程序公正合法。再次,在法律援助案件承办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应采取分派监督员、定期听取报告以及错案纠正等措施来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最后,在协议期满后,对签约律所和律师进行整体评估,以决定是否续约和将个人律师评估纳入律师年度考核等方法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

( 五)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的制度配合

美国法律援助服务公司曾作过一个研究,结论是没有任何一个单一的最好的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模式。澳大利亚的全国法律援助委员会在1989 年审查并回顾了法律援助的现状后,致力于鼓励广泛的法律援助方式,包括社区援助、社会福利、政府资助的私人组织、法官、社会组织等。可见,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多元化是大势所趋。同时,由于我国经济区域发展不平衡,从我国法律援助的需求状况、资源状况和经费等方面考察,单一进行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不可行也不符合我国实际国情。因此,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应当以市场化运作为主,以多元化提供方式为辅,包括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咨询等非诉讼法律援助、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以自身资源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援助机构应将这些多元化方式共同纳入管理和监督体制以便发挥各自的作用且相互配合。

第7篇:法律援助的类型范文

一、加大创新力度,推进“人民调解安民工程”

一是开展规范化建设,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按照“哪里有人群,人民调解组织就建在那里;哪里有纠纷,人民调解就在那里发挥作用”的工作要求,积极探索各类新型调解组织的建设工作,在全区先后建起了联片调解委员会、接边地区调解委员会、跨区域调解委员会、集贸市场调解委员会、民营企业调解委员会、流动人口聚居地调解委员会、学校调解委员会、钟公庙街道调委会驻派出所调解委员会、海区调解委员会、区总工会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等十一种类型的调解委员会。规范调解人员上岗培训工作,向全区调解人员颁发了上岗证,做到持证上岗,佩证调解,使全区的调解队伍建设日趋规范。把握农村两委会换届选举的有利时机,选配好村调解主任,加强村级调委会的建设。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完善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制度,抓好人民调解员岗前培训和集中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员的法律、政策水平和调解技能。积极推进人民调解标准化格式文书的规范使用,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制作进行量化和评比,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水平。二是创新保障激励机制,活跃基层工作氛围。为了更好地激发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建立长效激励机制,继续推行和全面实施人民调解员等级制。继续开展星级规范化调委会创建活动,全面强化人民调解的队伍、业务、硬件建设,使全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在原有的基础上更上一个新台阶。积极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大力推广人民调解财政补助、计件奖励的“以奖代补”激励保障模式。三是完善工作机制,形成调解工作合力。积极整合各类调解资源,创新民调机制,依托乡镇(街道)综治中心以及村居(社区)综治,建立“党政领导、综治牵头、司法行政部门为主力、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大调解”工作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长效机制,以强化矛盾纠纷的预警工作为主线,创新排查工作机制,坚持集中排查与经常排查相结合、全面排查与重点排查相结合,突出问题专项排查与敏感时期预先排查相结合,充分发挥司法所、调解中心在排查调处工作中的信息主渠道作用,健全调解信息员(联户员)、调解小组、调解委、乡镇(街道)司法所(调解中心)四级调解网络。坚持一月一次排查调处专报和工作例会制度,“零”报告制度,并且把这项工作列入对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以坚持矛盾纠纷标本兼治为目的,创新治理工作机制。加快矛盾纠纷应急预警体系、指挥体系、处置体系、治理体系等矛盾纠纷管理体系建设。四是拓宽调解工作领域,增强调解工作效能。将所有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都纳入人民调解范围,及时调处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纠纷。主动、及时地调解征地拆迁、物业管理、拖欠职工工资等多发性、易激化纠纷,积极介入社会难点、热点问题纠纷和群体性纠纷的调解工作,扩大人民调解工作范围, 增强人民调解的社会影响力。按照宁波市司法局和宁波市卫生局联合文件要求,筹备组建医患纠

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一步扩大人民调解覆盖面。 二、落实便民措施,推进“法律援助惠民工程”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法律援助的知晓率。通过电视、报纸和__法治网等各种媒体宣传法律援助制度;通过法律援助“典型案例”评选、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知识讲座、法律援助知识竞赛、发放法律援助服务卡、钉挂法律援助指示牌等途径,让公众了解法律援助有关规定,加大法律援助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社会知晓率,提高公众的法律援助意识。二是落实便民措施,提高法律援助的满意度。以“应援尽援”为目标,积极探索法律援助工作机制,落实便民措施,努力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畅通法律援助渠道,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着力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获得法律救济难的问题。规范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程序,开通农民工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全区22个镇乡(街道)在200人以上农民工生活集居地、大型企业附近都设有法律援助联系点,切实维护好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作用,方便困难群众就近获得相应的法律援助,实现法律援助与人民群众需求的零距离对接。三是健全工作机制,提高法律援助的整体水平。进一步规范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村(居)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的工作开展,健全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区法律援助中心与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的工作衔接机制。整合社会资源,不断壮大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工作队伍,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人才保障。健全和完善部门间联合维权机制,加强与、法院、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部门间的协调,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制度,完善部门联动维权工作机制,全区建有总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站、慈善总会法律援助工作站、__区消费者协会法律援助工作站、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站、青少年法律援助工作站、妇联法律援助工作站、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维护国防利益法律援助工作站等八个特殊群体法律援助工作站,进一步提升我区法律援助工作整体水平。

三、创新宣传理念,推进“法制宣传近民工程”

一是拓宽领域,扩大普法教育的覆盖面。着力抓好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等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加强重点对象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各方面依法处理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意识和能力。同时,在抓好重点人群的法制宣传教育外,还将对象延伸到村干部、社区工作者和其他群体,基本实现了教育全覆盖。对公务员,联合区组织人事等部门制定公务员五年法律知识培训计划,通过采取规定学、选择学、自己学的形式,将公务员法制教育列入双休日综合素质专题培训,对全区正处级以下公务员进行了培训、考试考核,考核成绩与职务晋升和考核奖惩等相挂钩,强化对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在农村,通过“定时间、定对象、定内容”,摸索出了一条农村基层干部普法教育新路子,成为__一项特色工作。二是服务社会,提高普法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贴近实际,贴近百姓,贴近社会,与其他部门联合,认真做好新颁布法律法规的宣传活动。新《劳动合同法》于今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法的出台与我区众多企业和劳动者关系密切,为提高基层干部、企业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避免劳资冲突,区普法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总工会采取了多项措施,分层次深入宣传新《劳动合同法》,在全区范围内兴起了宣讲热潮。通过组织六个专题宣讲组,深入到区级机关、镇乡(街道)、工业园区及广大企业,宣讲达150多场次,发放各类资料15万份。三是丰富手段,增强普法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继续办好《普法简报》、《一月一法一案例》、《新法传递》、《__日报》“__司法”专版、“__法治网”和__电视台《关注》等现有普法栏目及天童南路与鄞县大道交叉口南段的“法制宣传一条街”,挖掘潜力,完善法制宣传“电台有声,荧屏有像,报刊有文,网络有形、街巷有影”的立体宣传格局。区普法办计划在中心城区建立建成10个固定法制宣传设施,各镇(乡、街道)也要加大投入力度,在公共场所建立固定法制宣传设施,并定期开展活动。同时依托法院、检察院、监狱、劳教所等机构,积极开辟第二课堂,开展生动活泼的青少年学法用法实践活动, 08年建设命名了5个青少年法制教育示范基地,他们分别是:五龙潭禁毒基地、__看守所、区检察院、邱隘法庭、剑桥社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农家主题活动,依托“

文化示范户”、“和美家园”的创建平台,围绕“三送二办一传送”[ “三送”是向农户赠送一份杂志(《民主与法制》杂志),赠送一份报纸(《__法制报》),赠送一张光碟(法制宣传光碟);二办是指办理一张折扣卡(购买图书购买折扣卡)、一张借阅卡(图书借阅卡);一传送是指通过《新法传递》、《一月一法一传递》、普法宣传挂图等形式传递最新的法制信息]送法进农户,开辟农村法制宣传教育新阵地。四是普治并举,提升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以率先建成市“法治先进区”、省“法治区”为目标,大力开展了以“弘扬法治精神,普及法律知识,共建和谐社会”为主题法律“六进”(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深化民主法治村(社区、企业、学校)创建活动,通过联创、联查、联动,合力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 四、拓展法律服务,推进“法律服务便民工程”

一是拓宽服务民生领域。充分发挥法律服务在促进经济发展中的特殊功能,组织引导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更加积极主动地投入到经济建设主战场,推动全区经济又快又好发展,为改善民生提供法律保障。充分发挥律师贴近基层、联系群众的优势,密切关注社会热点,及时为群众解决就业、就学、就医、社会保障等民生问题提供法律服务。继续推行律师参与党政领导接待工作,做好重大、敏感案件的指导和有关案件的协调工作,引导群众运用法律手段维权,真心实意为群众排忧解难,推动法律服务向参与社会管理、服务保障民生转移。二是强化服务基层措施。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大局,继续抓好农村“一村一顾问”工作进度,自去年底开始在全区404个行政村开展建立农村法律顾问制度工作,以区委办文件下发了《__区建立农村法律顾问制度实施意见》,转发了市局“农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和“农村法律顾问工作规程”,区财政下拨专项经费60万元,还制定了“__区农村法律顾问合同”(样式)。按照“律师为骨干、法律服务人员为主体”、“合理配置、属地就近、协商一致”的原则,充分发挥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特长。到目前,全区已有304个行政村聘请或正在聘请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法律顾问,进一步促进和加强了村级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对与农村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的法律服务机构建立起诚信档案,将个人信息、年度注册、年度考核等内容存入到诚信档案 ,并实行法律服务工作的跟踪监督。

第8篇:法律援助的类型范文

第二条本规范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选择具体量罚标准的决定权。包括从重、从轻、减轻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体现以人为本,遵循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减轻处罚,须有正当理由和依据,不得。

第四条对性质、情节基本相同的同一类型案件,在同一时期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不同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循法律效力原则,正确适用具体法律依据。

第六条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选择具体罚款额度,一般须对应本规范和分则列明的划分标准实施。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首次不罚”原则,先依法责令(或书面警示告知)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依法处以罚款:

(一)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或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2)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具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严重阻挠、抗拒执法检查,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私自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的物品的;

(五)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反响强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方可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特殊情况可根据案件性质确定改正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案件承办人应当按照本规范及分则设定的条件,收集与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证据材料。案件承办人和承办单位研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时,应对所建议选择的自由裁量幅度作出必要的说明。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案卷材料时,发现案卷材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单位补充材料。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应依据本规范审查自由裁量掌握情况,准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推行说明性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对所决定的自由裁量幅度,说明相关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第十四条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行政案件公开。所有立案查处案件结案后15日内,在单位政务网公开违法主体、违法行为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处罚决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9篇:法律援助的类型范文

(一)概念

这种教育方法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一些法学院学生无偿为社会贫困阶层提供法律服务的举措。什么是诊所法律教育?这是自此教学模式诞生起就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问题,总括中外各派学者的观点,可以得出的结论是:(1)诊所法律教育是借鉴医学院培养实习医生的形式,通过相关的法律活动来提高学生实践能力的教育方式;(2)诊所法律教育是一种由学生亲自担任法律关系中的某一角色,具体参与法律实践的活动,而不是处于法律关系之外来思考法律问题,参与方式既可以是接待相关当事人、解答法律咨询;也可以是实际办案,作为准“律师”出庭;(3)除传统的接受法律知识的教育与法律技能的训练外,诊所法律教育还包括范围广泛的其他社会活动。

(二)特点

诊所法律教育与我们传统的案例教学法相比较,有着与众不同的特点。

诊所法律教育实施教学的场所不是单一的、虚拟的。

诊所法律教育中学生的角色不是被动的、边缘化的。

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学内容是全方位的、多层次的。

诊所法律教育通过免费的法律咨询、法律等形式,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使法律固有的社会正义得到实现。

二、诊所式法律教育在财经院校法学专业的具体运作

(一)财经院校法学专业学科特色及其人才培养特点

现实中经常尴尬地看到,在传统法学模式下培养的法律院校科班出身的执业律师,往往对会计、税收乃至银行票据业务一窍不通。在如何查账、如何计税、如何应用票据手段进行融资往来等方面,由于缺乏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往往无从下手。市场经济现实的和发展的内在要求,促使财经类院校承担起了培养经济法律专门人才的重任,纷纷设立了经济法、国际经济法专业,并且得到了迅速发展,这一点上财经院校的法学教育可谓是扬长避短。

(二)财经院校法学专业采用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笔者认为,财经院校法学专业不仅需要诊所式法律教育,而且应该大力推行此种教育模式。

首先,它丰富了法学教育的内容。

其次,诊所法律教育体现了素质教育的基本目标。

再次,培养了职业道德和合作精神,为学生走向社会奠定了良好的伦理基础。

最后,诊所法律教育也为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做出了贡献。

(三)实践中的具体运作

1.模拟课堂教学法

为了使学生能适应真实案件的工作,在此之前的课堂教学上教师可有意识地让学生模拟律师所面临的诸种情况,如庭审辩论、谈判调解、非诉讼和解、参与仲裁及会见接待等。在课堂上,教师通过给学生讲述案例或提供阅读材料,由学生分饰不同的角色,分别站在原告、被告、律师角度去分析理解案情,通过思辨,灵感的激发来组织自己的发言稿,最为逼真地演好自己的角色,最后由教师进行综合评价。在这种教学中,学生并不接触真实的客户案例,只是在虚拟的场景中扮演角色,这既是对学生的角色扮演技术提出了挑战,同时也为诊所教师控制课堂教学场面的能力带来了考验。

2.真实案件法

许多美国法学院开设的诊所法律教育课程都要求学生真实案件。在这类“真实委托人诊所”里,学生在教师的监督和指导下,保证当事人能够得到合格的法律。这种教学方法的优点在于:通过真实当事人案件使学生获得模拟教学法中无法获得的经验,同时要求学生在与社会上不同类型的人打交道中学会人与人交往的技巧。因为场景不是人造的,学生会遇到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意外,他们面对的是一个不受控制的世界,势必将产生模拟教学中无法带来的紧张和焦虑。它为学生提供和教师提供了一个实验场,以确保通过模拟所培养的洞察力、观察力和构思在现实中继续保持稳定和准确。

3.学生的反馈与评价法

学生的反馈与评价法也是诊所法律教育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种与传统的法学教育方法不同的方法。在诊所法律教育中,反馈主要是对学生的实践(含角色模拟、真实案件的)、为该实践所进行的准备以及实践结果进行反馈。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它能够让更多的学生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审视,分享大家的智慧,扩大学习的机会。诊所法律教育中的反馈并不是简单列举练习中出现的错误,然后告诉学生怎么做才是准确的或更好的,而是帮助学生形成对自己的行为和理论进行思考的职业习惯,从而在自己执业时能进行自我思考和自我纠正。

三、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

首先,诊所教师付出与所得的矛盾,师资力量与学生需求的失衡问题有待解决。与传统法学教育相比,诊所法律教育需要老师投入的时间和精力要多得多,对学生的咨询、解答和辅导在时间上具有不固定性和随机性。在倡导敬业奉献精神的同时,如果不在薪酬上采取相应的措施,将会影响教师积极性。因此要适当给予诊所教师经济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