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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我们接到不少厂矿企业、机关、团体和职工群众来信询问:运动员在比赛中负伤,应给予何种劳动保险待遇的问题。我们共同研究解答如下,希即掌握执行。
在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厂矿企业中,职工正式通过组织代表本企业或某单位参加运动会或比赛而负伤时,可参照劳动保险第十二条规定按因工负伤待遇处理。在未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厂矿企业中职工,亦可参照上述精神,按各单位的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或现行办法按因工负伤待遇处理。
职工参加运动会或比赛中发生的伤亡事故,不宜做为本企业生产伤亡事故论,可不列入本企业的生产伤亡事故报表之内。
一、企业的固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去从事政策上允许的个体经营,对于发挥富余职工的积极性,克服企业人浮于事的现象,有一定好处。但是,鉴于要求“停薪留职”的多数是有一技之长或年富力强的人员,他们离开企业对职工队伍的稳定和生产的正常进行会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必须根据工作是否需要,严加控制,区别对待。
二、凡是企业不需要的富余职工,可以允许“停薪留职”。凡是企业生产和工作需要而本人要求“停薪留职”的职工,要做好思想工作,使他们安心于现任的工作。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
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去农村从事技术开发和各种经营工作的,只要生产、工作离得开,应积极予以支持。
三、“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因病、残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退职办法处理;从事非法活动,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开除条件的,原单位有权按开除处理。
四、“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
五、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签订“停薪留职”的协议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要求从事个体经营的“停薪留职”人员,必须凭“停薪留职”协议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六、“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已关停的企业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本人要求辞职的,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可以按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
[论文摘要]传统经济学认为,家务劳动不像其他可以流转的商品或服务那样具有交换价值,只是在家庭内部有价值,各国也未将家务劳动价值纳入国民生产总值核算体系。法经济学分析指出,家务劳动是一种需要成本、能创造收益、具有价值的劳动。我国婚姻家庭法应本着由夫妻共同分担家务劳动成本,共同分享家务劳动收益的原则,准确界定夫妻家务劳动收益的范围,增设夫妻家务劳动价值的量化方法,增加评价家务劳动价值的考虑因素,放宽夫妻家务劳动成本分担、收益分享的条件。
家务劳动是为直接满足本家庭成员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劳动。这种通常由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部从事的未支付报酬的劳动,主要包括下列活动:煮饭、清洁、整理房间、洗衣物、购物、修理和维护住房、照顾家庭成员、从事园艺、宠物照料及家庭安排等。传统经济学家认为家务劳动只在家庭内部有价值,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分工越来越细,家务劳动作为人类劳动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需要成本、能产生收益,具有社会价值的劳动。夫妻间从事家务劳动的通常是女性。通过立法承认夫妻家务劳动具有的价值是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体现了对女性的保护,有助于实现男女实质平等,被誉为是对经济上依存于丈夫的家庭主妇的“自卑治疗剂”。
一、夫妻家务劳动的成本构成分析
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是,从事家务劳动需要一定的成本,这些成本主要包括家务劳动的精力成本及机会成本。但在现实生活中,这些隐性成本往往为人们所忽略。
(一)夫妻家务劳动的精力成本分析
在时间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在某种劳动中的精力成本越大,则投人到另外一种劳动或其他活动的时间就会减少。以全职夫妇为例,在夫妻工作时间相同时,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越长,自由支配时间就越少。而自由时间可以用来进行人力资本的投资,也可以用于“劳动者体力的恢复,智力的提高和个性的和谐发展’。非家务方利用工作之余的自由支配时间休息,可以促使其体力的恢复,产生新的精力,因而在市场投人方面具有较大的精力优势。家务劳动方,因在工作之余从事家务需要花费一定的精力,该方就会有更少的自由支配时间恢复其体力,影响其市场投人的精力,在市场投人方面失去其精力优势。当从事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都需要花费一定的精力时,从事家务劳动的精力强度大于闲暇时间的精力强度,故从事家务劳动的女性往往选择精力强度不大的工作,甚至因其长期从事家务劳动而根本无精力投人社会工作或早早地退出社会工作。而从事社会劳动的精力成本往往与工资水平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由于家务劳动主要由女方承担,在已婚男女参与同样的社会工作时,女性的社会收人往往较之男性低,其中原因之一就在于,已婚女性在婚后较之婚前在市场精力投人的降低。其次是女性在婚后需要花费更多时间从事家务劳动,因而可能会减少对自身人力资本的投资。在一切资本中,只有对人的投资才是最有价值的资本。对特殊的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与花费在该项活动上的时间正相关,“当家庭部门用的时间更多时,主要提高家庭生产率的资本投资的积极性会更大一些;而当工作时间更多时,对主要提高市场生产率的资本投资积极性会更强一些。由于妻子的主要时间是从事家务,其对社会工作进行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较男性低,加上女性社会劳动精力投资较男性更少,自然会降低他们的社会收人,而低收人反过来进一步减少他们投人市场的精力及对市场人力资本的投入,加大女性从事家务劳动的成本。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认为,只有劳动才创造价值。劳动不是价值本身,而是作为价值的活的源泉。劳动和劳动结果相统一,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劳动解放的标志。
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同属于人类劳动方式之一,只是劳动地点及劳动内容等存在差异,属于不同的劳动分工,二者都需要精力成本。如果女性在家庭中以家务劳动这种精力成本进行投资而不能分享该投资的收益,会造成对女性的系统性剥夺,既违背了家庭作为一个经济单位的利益分享规则,也会减弱该方投资家务劳动的积极性,对家庭这一经济组织体也可能造成破坏(导致解体)。如果不对夫妻一方的家务劳动成本给予回报,家务劳动方在夫妻时间配置博弈中处于不利境地,在婚姻解体时也会削减该方在离婚博弈中的能力。
(二)夫妻家务劳动的机会成本分析
家庭是一个经济组织体,但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显著的利他性特征。夫妻间可能会因为一方在家庭中具有比较优势而放弃社会工作选择家务劳动,或者基于婚姻家庭的利他思想而由一方主动承担主要家务劳动,“夫妻一方在从事这项工作的同时,另一种更有价值的活动被放弃了”,因而家务劳动存在机会成本。由于从事家务劳动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投人,在时间总数不变的情况,家务劳动者就只能通过改变时间分配的方式以承担家务劳动,如通过不断减少参与社会活动的时间或者减少甚至放弃参与其他社会工作的时间等方式以保证有足够时间从事家务劳动。因此,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越多、年限越长,其机会成本就越大。
夫妻从事家务劳动的选择取决于家务劳动的边际效用价值,“价值并不是商品内在的客观属性,它不过是表示人的欲望同物品满足这种欲望的能力的关系,即人对物品效用的感觉和评价。效用是价值的源泉,效用大则价值大,反之,价值则小。边际效用价值是每增加一个单位物品所引起总效用价值的增量,它遵循效用递减规律。如果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比从事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大,其就会选择从事家务劳动,反之就会选择从事社会劳动,而且只有当家务劳动的边际效用为正时夫妻才会选择从事家务劳动。如果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相等时,则无论从事社会劳动和家务劳动都无区别。因此,理性人假设下,夫妻从事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应当大于从事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且其边际效用价值为正,而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越大,表明家务劳动方的机会成本也就越大。
总之,家庭“这一生产单位的最重要的投入完全不是市场产品,而是家庭成员的时间,特别是传统家庭中妻子的家务劳动。贝克尔认为,家庭是由多个人组成的生产单位,家庭中每一成员都在彼此了解、相互信赖下尽其所能,自觉履行投人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婚姻的最大化效益。家务劳动具有精力成本和机会成本,是对婚姻的一种投资。一旦夫妻一方的收益大于边际成本,则意味着该投资是有效益的,就会鼓励投资者继续投资。反之,该方就会减少投资,甚至不再投人而宁愿选择经济组织体的解体。作为经济单位的家庭,要求夫妻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才能实现婚姻的最大化效益并能更长久维持婚姻关系。
二、夫妻家务劳动产生的收益
收益通常包括物质收益和精神收益。家务劳动所创造的精神方面的收益,主要是由于家务劳动的分担如家庭安排、照顾子女等可以减轻非家务劳动方精神上的压力,带来清闲的享受,而有些活动如清洁、整理房间、清洗衣物等,则本身可以为家庭成员带来精神方面的愉悦。物质上的收益,主要包括家务劳动带来的分工收益、家务劳动使得家庭经营成本的降低、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及非家务劳动方在家务劳动时间内获得的人力资本等。由于精神收益纯属主观感受,难以客观衡量,本文主要分析物质性收益。
(一)比较优势分工带来的收益
夫妻之间如何发挥各自的优势,实行劳动分工,以增加家庭的产出?通常认为,女性在家务劳动方面具有相对的优势,而男性在社会劳动方面能产生较高的生产力。男女只有各自发挥自己的比较优势,才能增加家庭的产出,实现经济收益的最大化。“家庭作为一种社会机构保持下来,表明了它具有重要的经济化效能,而更为重要的因素是家庭促进了劳动的分工,取得了来自专业化的收益。家庭通过丈夫在劳动市场从事专职工作,妻子在家从事家务劳动这种互补活动的专业化而促进了家庭收益的最大化。因此,在男女之间根据各自的优势实行分工,有利于增加家庭的产出,提高家庭的经济效益。根据比较优势理论,家庭的最佳方案是机会成本较低的配偶专于家庭生产。由于女性的工资普遍较男性低,其机会成本相对较低,这样现实生活中从事家务劳动的任务就主要由妻子承担,丈夫则利用其在社会劳动方面的优势参与更多的社会劳动。妇女的时间主要分配于家庭部门,男性的时间主要分配在市场部门的分工模式被认为是获得家庭福利目标函数最大化的一种有效途径。
既然夫妻一方在家庭中根据各自的优势进行分工由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另一方利用其在市场的优势参与社会劳动,夫妇双方通过共同努力,实现家庭产出的最大化。由于家庭分工是根据夫妻的比较优势,发挥各自所长的结果,所以,任何一方的劳动都应具有相应的价值。
(二)家庭经营成本的降低(防止积极财产流出)
在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思想影响下,许多已婚妻子担当着从事家务劳动的主要责任。妻子从事的家务劳动自然可以减少家庭中雇佣保姆的费用,降低家庭经营成本,防止家庭中积极财产外流。“妻为家事劳动,则不须支付对价于他人,家计费用即可减少,则其减少部分,对家庭而言,就是家事劳动的价值。家事劳动之防止家庭中的积极财产流出之功能,即为其获得评价之主要根据。由于降低家庭经营成本是通过投人家务劳动的方式实现的,该降低的成本则为家务劳动的收益之一。
(三)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
虽然家务劳动不具有一般商品的直接交换价值,但通过夫妻之间的资源交换以及“置换”方式,仍然可以实现其交换价值。
1.理性人假设中夫妻之间的资源交换
理性经济人假设认为,从事经济活动的所有人都是理性的,他们具有抽象人的基本特征,即假定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人都是理性、利己的,并且力图以最小经济代价去获得最大经济利益。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会考虑婚姻的成本及从婚姻中获取的收益。家庭是一个资源交换的场所,只不过这种交换既包括情感等非物质的交换,也包括物质上的交换。现实中的男女有的偏重前者,有的更看重后者。“人是理性的动物,而社会生活是要求互惠关系的,人们的选择是建立在要得到最大的奖赏和最少的代价之下的,以便取得最大的利润或最好的结果。在家庭中,需要通过家庭成员共同投人共同经营,彼此分享家庭收益,获得对方经济上的供养及情感方面的爱与呵护。家庭成员应当共同投资于家庭,以获取投资的收益以分享,这样才有利于实现家庭收益的最大化,增进家庭幸福。家务劳动是对婚姻非物质性的投资,对该投资除了精神与情感方面的回报,尚需要换取其投资应得的经济收益,此种收益是通过家务劳动换取非家务劳动方的社会劳动价值实现的。
2.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
核算国民生产总值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以萨伊的生产要素理论为基础核算国民生产总值和以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为基础的计算方法。这两种计算方法都未将家务劳动价值核算在国民生产总值内。而现代经济学家认为,家务劳动实际也具有交换价值,符合商品的特征。只不过家庭这种生产单位生产的主要“商品”是子女,而不是传统的商品。“忙于抚养孩子的妻子用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换得’丈夫在市场上的工作,而丈夫则‘购买’妻子照顾他们共同的子女。通过这样的方式,实现妻子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对于此,家务劳动虽然没有直接的交换价值,但其通过“置换”方式仍然可以实现其交换价值。事实上,家务劳动价值对准确计算国民生产总值具有非同一般的影响,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有关资料资示,仅一项没有报酬的家务劳动价值就约占国民收入总值的10--35%。
(四)非家务劳动方获得的人力资本
夫妻获得的收益除了经济上的现实利益,还包括一种并非直接以金钱形式体现的资本收益,即人力资本收益。“人力资本是一个人拥有的从事具有经济价值的活动的能力、知识和技能,它主要靠学习、训练和经历来获取和积累,是决定劳动生产率的一个主要因素。在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过程中,由于夫妻经济方面的共同投人及一方对家务劳动的分担,使得非家务劳动方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人到自身的教育、培训中,积极提高自身的职业素质和技能,而这些素质和技能使得人力资本投人方在将来的生活和工作中终身受益。“学校教育通过提供知识、技能和分析问题的方法提高了人们的收人水平和生产力水平。”“收人分配的不平等与教育和其他培训的不平等之间有着正相关关系……失业与受教育程度通常有很强的负相关关系。在这些资本投资过程中,夫妻对人力资本在金钱方面的共同投资,极易获得夫妻及世人所认可。但夫妻在人力资本获得方身上投人的机会成本和精力成本这些隐性成本往往为人们所忽略。在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分享该人力资本投资的收益,而一旦夫妻离婚,非人力资本方就不能分享该人力资本带来的收益。基于婚姻共同体的收益分享理论,此种情况下,此种人力资本一定范围的收益应当作为夫妻的共同投资所得。
三、夫妻家务劳动成本的分担与收益的分享:婚姻家庭法相关立法
家务劳动是一种需要成本、能创造收益、具有价值的劳动,这种承认应体现在婚姻法立法中。我国婚姻家庭法应从以下方面考虑由夫妻共同分担家务劳动成本,共同分享家务劳动的收益。
(一)准确界定夫妻家务劳动收益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人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现行婚姻家庭法并未将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包括尚未投人生成的知识产权和继续性使用的知识产权后期使用的财产性收益)纳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也未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一方获得的管理技能、专业技能、执照、文凭、资格等人力资本收益。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实际上缩小了夫妻共同收益的范围,减少了家务劳动的投资回报。因为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创造知识产权或获得人力资本的过程,需要夫妻共同的经济投人,家务劳动方在履行协助义务、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行为中通常也存在机会成本及精力成本。离婚时如果不对家务劳动方的这些成本给予回报,必然会损害其经济利益,降低投人方的自我评价,也不符合家庭经济单位的利益分享规则。因此,我国婚姻法应明确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收益。同时,宜借鉴经济学中对管理技能、专业技能等人力资本的估算方法,规定夫妻婚姻期间获得的人力资本在离婚后一定年限内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收益。
(二)增设夫妻家务劳动价值的量化方法
关于家务劳动的计算方法,国外实践中采用替代成本法则和机会成本法则等进行计算。在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机会成本能够确定的情况,借鉴机会成本法则计算夫妻家务劳动的价值较为合理。如果能确定家务劳动方因从事家务劳动而失去从事社会工作的机会,宜以该丧失的机会作为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如果机会成本的确立存在难度,则需要考虑相关因素,宜参照替代法则计算,但不宜采取简单的使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的价值(目前我国有学者提出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价值的主张),因为此种计算方法在很多情况下会降低家务劳动的价值。
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经济学主要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及市价法等进行评估。对人力资本价值的评价,在稳健、可行和公允的情况较多采用对未来收益进行折现的收益现值法或净现值法进行计算。虽然这些计算方法还无法达到精确的程度,但不失为经济学计算人力资本和知识产权重要的方法,在家庭法领域具有一定的可借鉴性。
(三)增加评价家务劳动价值的考虑因素
在衡量夫妻家务劳动价值时,应增设具体的考虑因素,包括非家务劳动方从家务劳动中的受益的大小,受益的期限及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衡量家务劳动的价值。
在评估人力资本价值时,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应考虑对人力资本方进行人力资本投资时的年龄,因为该年龄决定了人力资本投资后新增收人流的期限长短;其次应考虑人力资本的折旧现象,一定周期之后又需要新的人力资本的投人,该投资并非总是一劳永逸的;最后应考虑人力资本的取得需要夫妻共同投资、社会其他方面投资、人力资本获得方的主观努力及实现人力资本的前景等。因此,在采纳收益现值法或净现值法进行人力资本价值估价时,宜确定一定年限内人力资本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收益的范围,而不是所有的现值折算为夫妻共同收益。对此,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竞业禁止的年限限制(通常认为该期限与相关人员在前企业积累的人力资本或知悉的经营信息等相关)的规定,确定夫妻离婚后一定期限内获得的人力资本收益为夫妻共同收益。笔者认为,结合人力资本的上述特点,宜以人力资本持有人未来3-5年时间的预期收益折现为夫妻共同收益,对非人力资本获得方给予相应价值的补偿。
关键词:夫妻关系;财产分割;家务劳动;价值
一、我国新《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及缺陷
在新《婚姻法》颁布前,对如何修改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夫妻财产,学者们谈到应遵循的准则是: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承认妇女从事家务劳动创造价值的原则;坚持婚姻法的规范与其他民事法律的相关规范相一致原则等等。立法机关经过充分酝酿、论证,采纳了学者们的上述建议,在新《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我国婚姻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承认隐性付出和投资所体现的价值,使得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有了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填补了法律空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对于切实保护在分别财产制下,从事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财产权益有着重大的意义。然而,新的《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补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条件过于苛刻。第一,本条的适用范围仅为婚后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本条规定的内容当中只有当婚姻当事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自所有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家务劳动才具有价值,才适用补偿救济;而婚后所得共同制或约定一般共同制和婚前财产约定的情况下,付出较多家务劳动补偿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第二,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并不是对所有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都适用家务补偿,而只有在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可向对方请求补偿。就是说,请求补偿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对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或一方协助了对方工作,即一方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奉献给了家庭或另一方,而另一方明显从婚姻中受益,如果双方都为家庭尽了义务,则不存在补偿问题。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尽了较多义务,我国法律没有一个具体的评价标准,实践中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第三,此种补偿并非在分别财产制下,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必备考虑因素,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并且法律的表述是“补偿”而非赔偿。付出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提出补偿请求,离婚是否实行经济补偿,取决于离婚当事人自己的请求,法律虽然制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并不强制适用,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由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同财共居”普遍得到了认可,长期以来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程度比较低,还不到5%,这三个条件在目前情况下,实际上限制了很多对家庭作出较多贡献的一方得到合理补偿的权利。
二、家务劳动价值确认及补偿的国际比较
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在我国虽是新《婚姻法》颁布后才谈及的话语权,但在国际上其他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早就对家务劳动价值有所体现。1963年美国民事和政治权利委员会就妇女地位向总统委员会所作的报告提出,婚姻是一种合伙关系,每个配偶都作了不同但同样重要的贡献。家务劳动在商品交换社会中,对社会而言无经济价值,但对家庭而言是有经济价值的。妻子通过家务劳动、子女抚养而对婚姻的贡献,与丈夫维持家计扶养家庭成员有同等的价值。因此,如果在分割婚姻财产时实行均等分割将导致结果不公平,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则代替均等原则;俄罗斯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承担家务劳动多少,是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
1960年,日本的学者矶野富士教授在《妇女解放的论述》一文中提出,家务劳动不仅有用,而且有生产价值。他认为,是否承认家务劳动价值,关系到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只要承认妻子具有独立的人格,则妻子应当对于自己的劳动;有要求相当报酬的权利。家务劳动是劳动力再生产不可缺少的生产手段,当然产生价值。此价值构成劳动力即商品价值之一部分,家庭主妇可以从丈夫的职业所得中要求因家务劳动所附加的价值部分护.英国的关于婚姻及离婚的王室委员会在其报告的第九编“夫妻间财产上诸权利”的一般考虑事项中提出,婚姻为夫妻平等运作的合伙,妻子要通过家事之照料、子女之养育而对其共同事业的贡献,与夫之维持家计、扶养家庭具有同等价值。咚燕国还通过不断修正《已婚妇女财产法》补正分别财产制的不足。1970年的《婚姻诉讼程序及财产法)第5条规定法院于离婚判决而决定财产转移时,应考虑家事劳动之贡献;德国以剩余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使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剩余或剩余较少的一方请求剩余差额半数的债权;瑞士民法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为夫妻他方财产的取得、财产的增值和财产的维持作出了贡献而未给予适当的补偿,并且在财产分割之日尚存在财产增值的,夫妻一方有权对其所做的贡献要求给予相应的补偿;;1969年苏俄的《婚姻家族法》第20条第2项规定,夫妻一方从事家事及育儿或有相当之理由无法取得独立工资时,对于有形财产行使平等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亲属编修正之前,对于家庭内之劳动并未予以适当之评价,因此,于联合制之下,夫在外工作所得之报酬,属于夫,而妻专心于家庭内从事种种劳动,却一无所有。为了弥补此不合理之现象,立法者乃从德国导人剩余分配之制度,给予家庭主妇对于夫之剩余财产,有12的分配请求权。从此,家务劳动获得评价。
可见,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及经济补偿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已成为世界之共识,我国要适应全球经济的发展,对于社会的基本细胞组织家庭要予以高度重视,重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不能因夫妻财产制的不同而得到补偿的法律后果不同。
三、完善我国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分别财产制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给予补偿,是对夫妻所从事的家务劳动给予正确评价的必然要求。家务劳动是指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为满足家庭成员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抚养子女、照料老人、洗衣服做饭等,口这些家务劳动是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从而间接地增加了家庭财富。基于此,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对分别财产制中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实行经济补偿。这种补偿,基本上调整了夫妻在分别财产制中家务劳动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这种经济补偿过于笼统,第一,对于如何认定在家务劳动上的“较多”,实践中,在哪种情况下才算“较多”,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的补偿都是不了了之;第二,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人的个体受多元化思想的影响,每个个体都是有理性的经济人,一旦婚姻终止,一方不顾夫妻感情,反目为仇,故意隐瞒财产,逃避对付出较多一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对于这种情况,国家没有强制措施;第三,对一方在另一方协助下获得的无形资本如文凭、资格证书和某种谋生技能等,并未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确认。为此,国家应根据我国现代的家庭模式,借鉴外国和海外一些地区的经验,承认从事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制定分别财产制中,家务劳动补偿价值的最低标准和逃避补偿的制裁方式。
(二)增加共同财产制中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一些学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是,将夫妻视为一个整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一方或双方的收人,也不论一方收人多或一方收人少,一方有收人或一方没有收人,双方都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因此,如果一方因从事家务劳动多而收人少或完全没有收人,而无论对方有多少收人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并且,在离婚时,原则上均等分割,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这就包含了另一方在操持家务、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工作以及情感支持等方面的投人,也就确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这实际上也是对从事家务劳动多的一方的一种补偿,为从事家务劳动一方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无须再另行规定。但实则不然,夫妻共同财产制并没有解决家务劳动价值问题。众所周知,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中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将夫妻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所有,至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根据其范围,共同财产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多种形式。乓事实上,这种均等分割仍然保护不了处于弱势一方在家务上多尽义务应得的补偿。因为在任何社会都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家庭这个小社会也不另外,因经济大权掌握在挣钱人手中,从事家务一方在家里无经济掌控权就决定其在家庭中无决定权,一旦因某种原因婚姻解体,少做或不做家务劳动一方有可能在离婚时极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应归夫妻共有的财产,以致达到使对方无法获得财产的目的,而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因无法举证,很难获取应得的财产。同时,因各个家庭经济状况不同,从事家务劳动的类型也有所不同。一种类型是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家庭,丈夫在外面创业挣钱,妻子在家抚养儿女、赡养老人,即纯家庭主妇型,这种情况如果丈夫提出离婚,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这里,夫妻中任何一方无论是以财产形式尽义务,还是以劳动形式尽义务,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或劳动都为夫妻共有,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无疑也是得到了法律的承认;第二种类型是白手起家的夫妻型家庭,面对激烈的竞争,为了养家糊口和增强个人适应市场的竞争能力,夫妻协商通过职业培训(如读研究生、博士或学习一门专业技术)作为改善境况的一条道路,而对这种白手起家的家庭来说,没有一定的家底,夫妻双方同时深造是不现实的,按照
(三)车重价值规律,制定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
按照劳动价值理论的观点,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都是人类一般劳动的耗费,都能创造价值。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唯一源泉,价值的实体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即抽象劳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谈到:“一切劳动,从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在生理学意义上的耗费,作为相同的或抽象的人类劳动,它形成商品的价值。从另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在特殊的有一定目的的形式上的耗费,作为具体的有用劳动,它生产使用价值。,切他还谈到:“劳动力的价值是由生产从而再生产这种特殊物品所必须的劳动时间决定,……。劳动力的价值,就是维持劳动所需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而劳动力的发挥即劳动,耗费的一定量的肌肉、神经、脑等,这些消耗必须重新得到补偿,支出增多,收人也增多。
[论文关键词]家务价值 公平原则 经济补偿适用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现实基础及其价值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又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简单的说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承担家务劳动,协助另一方工作上付出义务较多,而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的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救济的存在是为了给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或者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提供一个在法律上能得到救助的途径和手段,是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前提下,使社会正义得到维护和实现。基于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和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利益,现行的婚姻法做了许多改进,离婚的救济方式也变得更加完善,增加了有关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的条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条款却未能得到有效利用,对其现实性与可操作性的质疑也由此而生。关于离婚的经济补偿制度,其存在的现实性应该说是毋庸置疑的,新的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关于此项救济制度的讨论与研究也非常多,对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的基础大致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务劳动分工的存在
家庭是由婚姻为基础产生的社会单位,经济学家加里·S·贝克尔说:“婚姻是双方当事人执行直接和隐含责任的一份没有完全定义的合同”。其认为婚姻是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如果使具有不同专业化优势的男性和女性,通过婚姻的形式提供一种机会让双方从劳动和分工的专业化中获得潜在的巨大收益,这便是婚姻存在的真正理由,而家庭则是一个综合性的经济主体。按上述观点,在一个家庭中,最好的搭配便是具有市场生产相对优势的人与具有家庭生产相对优势的人结婚,如此可以达到较大的家庭产出。这种家庭分工的理论在生活中反映出来的一种普遍情况便是,市场生产率高的一方在外投入大量的工作时间于市场工作创造家庭收入,而相对的另一方,即家庭生产率高的一方则将主要时间用于从事家务劳动。同样根据贝克尔的观点,从生物学意义上看,女性控制了对孩子的再生产过程,即养育胎儿、分娩及喂养婴儿等活动,妇女不仅有生产和喂养孩子的重要义务,而且也有用其他更精妙之法照料孩子的责任,由于男女之间存在比较大的生理差异,故妇女总是把时间花在生儿育女和其他家庭活动上,男性则把时间花在市场活动上,所以便产生了男女之间传统上的社会角色不同。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在古今中外都是最普遍的一种。虽然由于社会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及家庭观发生了转变,很多家庭分工已并不再明显,但是由于家务劳动的必要性,一方对于家务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总是存在的,即使在城市中已经普遍的双薪家庭中,双方对家务的投入也不可能完全对等,在我国的农村地区及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夫妻一方外出务工获得家庭收入,而另一方将全部或大部分时间投入于家事劳动的家庭分工模式依然普遍存在。
(二)家务劳动价值需要认可
首先,家务劳动是每个家庭都必然存在的,虽然家务劳动不直接产生市场化的商品交换式价值,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家务劳动的价值属性。首先,由家庭成员承担了家务劳动,那家庭便无需支付一定的对价以由他人来代为完成这些工作,避免了家庭财富因此而可能产生的支出部分。其次,家务劳动如果由一方全部或者大部分承担,可以为另一方制造条件以尽可能多的为家庭创造财富,该方因不需分心家务劳动而创造的相对财富亦可以视为包含了承担家务劳动义务方的贡献与付出,是其劳动价值的体现。正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有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情形: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及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便包含了上述两种情形。其实,无论家务劳动的价值以何种形态表现出来,都可以说配偶一方创造的财富中包含了配偶他方的贡献,只不过一方为显性的、有形的,而另外一方为无形的、隐性的而已。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一切歧视妇女的传统都是要反对的。而传统上的重男轻女思想产生的一个原因便是,自古以来,男性一直是家庭的主要生产力,男主外女主内是件很自然的事情,男女因生理上的差异决定了他们从事的工作,经济地位决定了家庭地位。在过往的观点看来,家务劳动的价值远不及创造家庭收入的价值大,有收入才可以使家庭得以维系,才可以改善、提高生活质量,家务劳动是否具有价值都是遭受质疑的。由此衍生而来的便是男女因家庭地位不平等而产生的家庭暴力等问题。在传统上,妇女依靠男人提供食物、住房和保护,男人则依靠妇女生儿育女和操持家务,为了生产孩子、食物和其他商品,男女之间就形成了书面的、口头的成习惯的长期契约。婚姻法和契约主要是保护专业化的妇女来反对离婚、遗弃和其他不公平的待遇。因此,从保障男女平等,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家务劳动的价值也理应得到认可,其相关权益在离婚时应得到体现与保护。
(三)公平原则于婚姻中的体现
结婚系男女为将来永久共同生活所订定的契约,其因结婚而生的关系,称为婚姻。婚姻系男女间精神与心灵的结合。对外体现于共同生活。正如上文所说,在一个婚姻关系中,双方对将来永久的共同生活是有一个期待性的,彼此间的信赖是婚姻关系得以延续的基本,基于此夫妻双方才会对家庭付出义务。但由于家务分工的存在,双方对家庭的付出是不可能对等的,而对家事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必然会在个人发展上受其影响,由于其大量的家务劳动不能转化为社会上所流通的价值,其个人财富的取得必然少于另一方,在工作能力上得不到锻炼,又使其财富的创造能力落后于另一方,如果婚姻关系破裂,过往的时间是不可追回的,其已经丧失了积累工作经验与提高自己素质的机会,往后的生活中,可能导致生活水平的急剧下降。相对的,配偶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了一定的财富,并且锻炼了社会财富创造能力,提高了个人的素质,离婚时明显较分心于家事的一方有利,此时,若不对为家事劳动付出较大义务的一方进行补偿,则会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现阶段经济并不十分发达,多数家庭还处在提高收入和积累财富的阶段,男外女内的家庭分工模式依然十分普遍,因此导致的男女家庭地位差异及经济利益分配不公平的情况也是相对存在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对家事劳动价值的认可,是符合我国婚姻法主张男女平等,反对一切歧视妇女的传统的精神的,该制度对于维护家庭内部的公平正义,保障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它的存在是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
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现状
既然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那在实际发生的离婚诉讼中必然会涉及到该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运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适用该制度及相关条款的案件并不多,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不能仅凭实践中的尴尬境遇而否认该制度的合理性与价值,但是由此暴露出来的问题与不足,还是值得我们重新思考和审视。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实践中无法得到广泛、有效适用的原因,笔者将结合现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一同讨论,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解优先的存在
在我国,大部分的婚姻家庭类案件都是优先适用调解的方式来处理的,调解作为一种适合我国国情和民族特点的诉讼制度,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具有独特优势。尤其是婚姻家庭类的纠纷,该类案件由于涉及到当事人情感的纠葛,而造成家庭矛盾的原因又错综复杂,许多具体事由是很难查实证明的,调解方式可以有效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情绪对立,促使双方达成妥协,是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调解优先的存在并不是限制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运用,只不过调解是以一种更优的方式化解了双方的矛盾,使双方的意愿尽可能的得到了满足,对于一方的经济补偿或许也已经包含其间。大量案件以调解结案,使得法院无需再以判决的形式解决纠纷,表面上便造成了经济补偿条款极少适用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不仅仅是帮助一方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其深层次的含义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和男女平等、公平原则的贯彻。我们发现,在许多调解案件中,一方获得的经济补偿往往是以另一方“自愿”的形式出现,如果是符合经济补偿适用前提的,那么补偿就是必须的,“自愿”虽代表了一个请求和解的态度,可以消解当事人的部分对抗情绪,但是掩盖了经济补偿制度所应发挥的作用,使其消失于无形之中,其包含的内在价值更是无法得到体现。调解也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只不过相比较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是一个更加缓和,更容易让双方接受的方式。因此,调解过程对于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法律意识的植入来说,是一个良好的契机,经济补偿制度的内在价值理应在调解过程及结果中得到体现。
(二)适用前提的限制
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一直是其被人诟病之处。关于该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即现行《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可以看出,适用该条款的一大前提便是:夫妻间的财产采取书面约定的分别财产制。众所周知,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由于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影响及大众法律意识的不足,我国绝大数的家庭都不会对夫妻财产作出书面的约定。因此,该条款不可能在实践中得到大范围的援引适用,在我国当前的国情基础上,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范围可以说是被缩小到了一个极小的空间,是否应当区分财产制也成为了对该制度的争议焦点。
基于我国婚姻家庭现状及司法实践情况,笔者认为,婚姻法中关于经济补偿制度的条款在文义上的适用范围确实过于狭小。虽然在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关系中,一方在市场活动中创造的财富是与配偶分享的,离婚时双方平等享受所创造的财富,故不存在对另一方的显失公平,一般认为,在共同财产制中也已经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但实际上,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是有一个过程的,一般经过投入———获取人力资本———换取财产。当投入———换取人力资本后就离婚,则会出现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权,而无财产可分割的情况。而在实践中,名义上虽为共同财产制,实际上,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双方的劳动所得各自享受的情况在离婚案件中是非常普遍的。而且由于夫妻分开生活,对于另一方的收入情况及财产状况是很难准确掌握的,至于如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更是难上加难,也就形成了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权,而无财产可分割的局面,离婚时既不能分割共同财产也无法得到经济补偿,显然对于为家事付出较多义务一方是不公平的。由此可见,《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文义上适用范围狭窄,确实是一个法律漏洞。
笔者认为,以上两方面便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实践中遭遇尴尬的主要成因。调解优先的存在表现出来是积极的一面,如果在调解中能够体现家事劳动价值,既可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也可以体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内在价值,两者并无冲突。而区分财产制的存在,相对来说限制了该制度的作用,立法虽有一定的前瞻性,但其与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严重脱节,客观上造成了该制度的适用困难,家事劳动的价值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很好地体现和保护,对于现行的相关法律应当适当修改。
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问题
如上所述,在我国,大多数家庭采取的依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在这个前提下,似乎婚姻法的相关条文并不可以被直接援引,那么实际中发生的一方对家事劳动付出义务较多的情况下,该方是否仍然可以以此作出请求并得到补偿呢?以此为引,笔者也提几个关于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问题,并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夫妻财产共同制下,经济补偿如何实现
在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例是在夫妻未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仍然判决给予了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其理由主要是:在肯定家务劳动价值的基础上,应当对《婚姻法》第四十条作了目的性扩张的解释。笔者认为,该种方法实质上已经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在形式上财产共同,实质上财产分离或者一方明显付出义务较多的情况下,可以尝试,但是如果在法律明确规定经济补偿应当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将该条款扩展到所有共同财产制的案件中,也并非妥当。
虽然《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关于经济补偿的条款只有一条,但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仍可以在均等的原则上允许一定倾斜。如《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在现行婚姻法对经济补偿限制范围狭窄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适当的运用上述条款,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对家庭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以从另一角度得到其应有的补偿。
(二)如何认定一方对家务付出义务较多
婚姻家庭类案件的一大难点便是事实的认定,夫妻间的矛盾纠纷毕竟是双方的家事,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许多情况是无法找到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比如夫妻间的感情破裂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当然也包括对一方付出家务较多的认定。家务劳动作为家庭活动的一部分,其具体情况只有家庭成员最为清楚,在法院认定的过程中,我们认为,因为家庭活动是需要一定的开支的,同时家事劳动一般来说总是配偶一方或双方亲力亲为的,故在评价双方对家务劳动负担义务多少时,应当从物质投入及精神投入两方面对比考察。在经济投入方面,应当考察双方的投入在家庭支出中所占比例是否明显较多,其次,应当考虑对家庭的经济投入占投入人收入的比例,投入人是否将收入主要投入了家庭活动。在精神投入方面,应当考察当事人在履行家事义务时,是否影响了其个人的职业发展,社会适应能力的提高等与其个人能够得以生存的关键能力与素质,结合其对抚养子女、照顾老人方面付出的时间等因素综合对比,从而判断其是否为义务付出较多的一方。应当确定的是,如果一方搁置了自己的发展而投入家事较多,相比于仅有经济投入,而对家庭没有履行其他义务的另一方,精神投入的相对义务量应大于经济投入的义务量。
(三)如何确定补偿数额
夫妻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尽较多义务的一种价值化体现,因此,对于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适用的标准只能是付出义务的多少,家务劳动的付出,由付出家务劳动的时间和家务劳动的繁杂程度决定,一方付出义务的多少,应与家务劳动的劳动量成正比。[5]由此,根据各学者的观点,在确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时,一方面可以将家务劳动的劳动量价值化,比如转化为从事相同时长,相同类别的劳动在市场应获取的价值,同时加上相对方因少付出义务而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一个数额。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家庭付出的不仅是体力上的支出,更多的是精神上的付出,由于精神上的付出无法估计价值,该部分的数额可以根据双方具体的财产状况及经济能力,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与劳动保障标准,酌情确定。
【关键词】家庭教育;孩子;起跑线;素质教育
【中图分类号】G622 【文献标识码】A
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并称为教育的三大支柱。但家庭教育是一切教育的基础。因为家庭是孩子的第一学校,也是终身学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教师,也是终身教师。所以,孩子的教育一定要重视家庭教育。
前苏联著名教育家马卡连柯曾谆谆教诲我们:“教育儿童是我们生活中的一个最重要的方面。我们的儿童是我们国家末来的公民,也是世界的公民,他们将创造历史。我们的儿童是末来的父亲、母亲,他们也将要成为自己儿童的教育者。我们的儿童应当成长为优秀的公民,成长为贤良的父亲和母亲。但是,这还没有概括一切,我们的儿童又是我们晚年的希望。因此,正确的教育是我们幸福的晚年;不好的教育是我们将来的苦痛、辛酸,是我们对其他的人们和整个国家的罪过。”可见,正确的家庭教育是多么重要。
然而在转型期的当代中国,过去以道德教育为核心的家庭教育价值观正在遭到破坏,重智轻德逐渐成为家庭教育的普遍价值趋向,由此导致家庭也逐渐成为第二课堂,学校应试教育成了家庭教育的主要内容。
“你只要把学习搞好就行了,家里其他什么都别管。”这句话几乎成了很多家庭的通用语,也集中反映了很多家长在家庭教育上只重视孩子的考试成绩,而忽略孩子良好生活习惯的培养。很多孩子在家里的普遍现象是:衣来伸手,饭来张口。小学阶段的孩子,每天整理床铺和书包,削铅笔,换本子,诸如此类的事情大都是父母包办。中学的孩子在家里一点家务活都不干。十六七岁的孩子不洗自己的衣服是正常的事;父母不在家,宁肯吃零食也不做饭的孩子大有人在,他们视父母为家庭为自己的付出是理所当然的事。家长对孩子唯一的要求是学习成绩。这种对孩子学习的苛刻和高要求与对孩子生活习惯培养的过分迁就形成了鲜明对比。家庭教育中这种价值观的扭曲,对孩子一生的健康成长是极为不利的。其可怕的后果是:孩子的责任感和劳动意识的丧失。
家庭教育,我们一定要高度关注孩子责任感的培养。一个孩子,他可以丑一点,可以笨一点,但他不可以没有责任心。教育成功的关键是培养一个有责任心的孩子,一个懂得对自己、对家庭、对社会负责的孩子。责任心的培养有两个方面,其一是放手,孩子该做的事让孩子自己做,比如穿衣吃饭,比如学业上的安排,比如早晨的起床,比如困难面前的抉择,让孩子尽他对自己对家人该尽的义务。同时,还要还孩子权利,让孩子有权决定看什么书,有权决定参加不参加复习班,有权决定买什么衣服,有权决定和谁出去玩,有权决定喜欢哪个歌星,家长只要引导孩子即可,让孩子享受他作为个体的权利。权利和义务造就一个人的责任感。
【关键词】 军事;人力;资源;价值;计量;因素
军事人力资源具有价值是因为能够为军队提供服务,具有提高军队战斗力的潜在能力。为更好地计量军事人力资源价值,将可计量因素计量出来,同时将不可计量因素加以数量化,才能正确计算出军事人力资源价值。
一、军事人力资源价值
“所谓军事人力资源价值,就是作为军队主要资源的军事劳动者为军队提供有效的未来服务的能力。从军队范围来说,军事人力资源价值,就是指军事人力资源为军队创造的价值,亦即军事人力资源的产出价值。军事人力资源的产出值应当包括军事劳动力价值本身和为军队创造的战斗力增值两部分(即v + m)。”因此,军事人力资源价值可以定义为:军事劳动者的能力和作为军事人力资源载体的军事劳动者为军队创造的价值。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军事人力资源的内涵十分丰富,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军事人力资源的补偿价值和创新价值
按军事人力资源载体运用自身的能力为军队所创造价值的外在表现可以将军事人力资源价值分为补偿价值(或交换价值)和创新价值两部分。补偿价值体现为支付给军事人力资源载体即军事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包括工资、津贴、奖金、福利费等),它是对军事劳动者参与军事活动过程中所消耗脑力和体力的补偿。如马克思所说的,这部分的价值是“由生产、发展、维持和延续劳动力所必需的生活资料的价值来决定的”。它是军事劳动者的必要劳动价值,也即军事人力资源的交换价值。它包括三个部分:维持军事劳动者自身生存所必需的生活资料的价值;养活军事劳动者家属和子女所必需的生活资料的价值;一定的教育或培训费用。创新价值是军事劳动者创新劳动所创造的那部分价值,包括军事决策者的决策贡献、军事管理人员的管理贡献、军事科技人员的科技贡献,以及所有军事劳动者的劳动贡献。军事人力资源的补偿价值和军事人力资源的创新价值共同构成了军事人力资源的使用价值。
(二)军事人力资源的基本价值和变动价值
军事人力资源价值还可分为基本价值(静态价值)部分和变动价值(动态价值)两部分。任何能从事简单劳动的劳动者所拥有的自然人力都具有基本价值。纯粹的自然人力创造价值的能力是很低下的,对军队的贡献也是很小的,因此,在军事劳动力素质很低的国家,军队战斗力的增长主要依赖于资本投入的增长。通过军事人力资源投资,军事劳动者在体力、技能、智力等方面都得到了提高,拥有了更强健的体魄、更多的知识和技能,从而军事劳动者的价值也得到了增值,这个增值部分构成了军事人力资源的变动价值。一般说来,变动价值的大小与军事人力资源投资大小有关。实质上,这里所说的军事人力资源变动价值部分就是军事人力资本,它极大地影响着军事人力资源价值的形成和积累。
(三)军事人力资源的个体价值和群体价值
军事人力资源价值还可分为个体价值和群体价值。军事人力资源个体价值是指作为军事人力资源载体的军事劳动者个人在未来特定时期内为军队创造的价值;军事人力资源群体价值是指军队中的某个群体在未来特定时期内为军队创造的价值。这里所说的群体可以是为执行某一特定任务从军队内抽调出的人员所组成的小组,这种小组当特定任务完成后就会自动解散,小组中的人员又回到原来的部门。要提高军事人力资源的个体价值,必须注重对其进行投资,并创造能使个体价值得到充分体现的环境。要提高群体价值,不但需要提高每一军事人力资源个体的价值,还要注意发挥组织整体的协同效应,因为军事人力资源群体价值不是每个个体的军事人力资源价值的简单相加,而是所有个体的军事人力资源价值的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结果。
(四)军事人力资源的货币性价值和非货币性价值
军事劳动者为军队创造的价值是所拥有的军事人力资源价值的体现。对军事人力资源价值的计量,是从对军事人力资源载体在未来特定时期内为军队创造的价值的计量着手进行的。军事劳动者为军队创造的价值有些是可以用货币计量,如生产的武器装备;但也有一些是无法用货币来计量的,如军事劳动者为国家为社会提供的安全环境,这时就需要采用非货币计量的方法来评估军事劳动者的活动为军队创造的价值。因此,军事人力资源价值的评估应该包括货币性计量方式和非货币性计量方式两种,军事人力资源价值应根据所采用的计量方式区分为军事人力资源的货币性价值和军事人力资源的非货币性价值两部分。
二、军事人力资源价值的可计量因素
(一)军人工资的可计量因素
在现实生活中,造成工资差异的因素既有非人力资源的因素,又有人力资源的因素,但是人力资源因素起主导作用。而人力资源因素中主要是劳动质量的差异。引起劳动力质量的差异的重要因素主要是能力结构、素质结构。由于工资作为劳动者贡献大小的报酬,因此可将工资作为劳动者价值的构成部分。
1. 军人工资的功能
(1)补偿功能。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考察,“军人工资价值”由三个方面的因素决定的:军人基本生活费用及赡养老人养育后代所必需的基本费用;军人为提高军事技能所必需的教育和训练费用;军人为第二次就业而准备的教育费用。由于军事人力资本的专用性、公用性、时效性等特点会造成资源配置不当,所以必须给予补偿才能使军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相等。对现役军人而言,工资可以补偿其军事劳动耗费、提供其赡养老人养育后代的生活资料,还可以补偿军人在军事人力资本方面的高投资。
(2)激励功能。军人工资激励功能有两层含义:第一主要是宏观层次的,即增强军队的吸引力,激发人们从军。就军队增加对人才的吸引力来说,军人工资水平高低就是一个重要因素。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资源总会自发地由收益较低的部门流向收益较高的部门,当军人工资较之社会可比人员更加优厚时,自愿投入军事领域的人才就越多。军队要走精兵之路,就必须用恰当的军人工资吸引所需的优秀人才;第二主要是微观层次的,即调动军人献身国防的积极性,激发勉励军人奋发向上,做好本职工作。军事人力资本主要由国家和军队投资形成,因此,军人工资的水平与发放直接影响军事人力资本存量的增加,是决定军人素质高低的重要因素。
(3)调节功能。军人工资的调节功能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即军事劳动力的合理配置及其素质结构的合理调整。在军队内部,军事劳动在不同岗位、不同部门、不同地区之间差别是很大的。由于军事人力资本的强制性,使其不能自由流通,所以军队应通过运用科学恰当的工资来引导军人向环境恶劣、劳动繁重、专业不好的地方流动,以提高军事劳动力资源使用效率。调节功能主要由军人职业津贴来体现。
2. 军人工资的结构
主要由以下构成:一是体现所提供劳动的数量与质量部分;二是体现劳动环境的部分,坏的环境往往应该给予更多的经济补偿;三是体现劳动性质的部分,对于危险、有害的劳动,应该给予更好的经济保障;四是体现工作业绩的部分,即较好的业绩应该获得较高的收益;五是体现工作时间的部分,即超额的劳动应该获得超额的回报。
军人工资是指军人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励工资、津贴、补贴四部分。基本工资是按照军人法定劳动时间的实际劳动消耗而计付的工资。奖励工资,其作用在于鼓励军人提高劳动效率和质量。津贴,其主要功能是补偿军人在特殊条件下劳动的消耗及对军人身心的损害。补贴是为了稳定军人生活水平,保证实际工资不下降而计付的工资。
(二)投入成本的可计量因素
军事人力资源价值的形成和军事人力资源价值的增加来源于军事人力资源的投入成本。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 教育投资
军事劳动者的教育投资成本又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家庭投资成本。军事劳动者无论干部战士,在其参军入伍之前均得到家庭的教育投资,在具备一定文化基础和素质之后,劳动者才可以参加军队组织的考核选拔参军入伍成为军事劳动者。因此,有必要计算清楚劳动者参军入伍前的家庭投资成本。
(2)个人投资成本。军事劳动者受教育时放弃的收入是军事人力资源价值的主要组成部分,这种放弃的收入被称作受教育的机会成本。可将同龄人在此期间获得的收入看作机会成本。此外,军事劳动者在学习期间,通过自身努力勤工俭学、充当家庭教师,赚取用于购书和补助生活费的收入也应计入个人的投资成本。
(3)国家投资成本。这一点在军事院校培养的生长干部身上体现最为突出。为了计算个人的国家投资成本,必须将国家投资成本分摊到每一个受益的学员身上,包括各种教育支出和支付给学员的生活费用。
(4)社会投资成本。军事劳动者在参军入伍前后受到的教育除了国家投资之外,还包括得到关心教育事业的社会企业或机构各种名目的捐助,这种来源的投资,也应该直接或间接的记入军事人力资源的教育培养成本。
综上所述,军事劳动者的教育投资成本=家庭投资成本+个人投资成本+国家投资成本+社会投资成本。
2. 军事专业技术培训
军事专业技术培训是军事人力资源结合部队实际,及时满足官兵适应工作需要并不断更新知识的战略性投资。从投资重点看,军人任职前的教育大都由国家或个人投资,而后一阶段的投资费用则主要由军队承担;从培训特点看,军事专业技术培训有助于普通知识和技能向军事专业技术的转化,可以提高军事人力资本中军事专业知识与技能存量。目前,我军实行初、中、高三级院校培训体制,初级培训属军事劳动者的任职前教育,具有长期性、迟效性和间接性的特点。而中、高级培训则是针对军人任职后的实际需要以及适应各岗位转换而进行的军事专业技术培训,投资的针对性强,投资支出后可以较快地转化到军人的工作和业绩中。
3. 健康保健投资
根据人力资本理论,个人的健康状况可以视为一种资本储备。其中一部分是人类生来俱有的,但它会随着人年龄的增加和人体的自然衰老而逐渐贬值;另一部分是后天获得的,它会随着新的投入而不断增加。作为人力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健康保健投资在军事人力资源价值中发挥着独到的作用。
4. 军事人力资源流动
军事人力资源本身不能直接形成或增加军事人力资本存量,但是,通过教育和健康投资形成人力资源价值的实现和增值,往往要通过人力资源的流动来完成。这有助于调整军事人力资源分布的余缺,从而使一定量军事人力资源从对军队较小效益的部门和专业调剂到对国家、军队具有较大利益的部门和专业,使军事人力资源和相应的资源配置得到改善。
【参考文献】
论文摘要本文以理论为分析框架,利用马克思的阶级、生产、价值等概念范畴,着重从物质、经济层面探讨妇女所受的压迫以及妇女解放.早期的西方女性主义者认为,妇女受压迫源于资本主义把妇女限于私人领域即家务劳动中,她们力图解决家务劳动问题,着力于资本主义制度对妇女受压迫地位的影响,认为只有消灭私有制,才能结束对妇女的压迫.
认为,人类社会总是由一定数量和质量的人口组成,没有人类就没有人类社会。人类社会是由人群和社团所组成,人是社会的主体.人,从最简单的意义上说,只分作两种,那就是男人和女人.有个伟人说妇女能顶半边天;有个聪明的作家说男人的一半是女人,掐指一算,女人竟在不知不觉中占了四分这三的空间。每个人都是母亲生的,所有的女性都值得赞美和歌颂1然而自阶级对立产生以来,女性的地位就江河日下,不仅受到经济剥削,而且受到政治压迫和文化奴役,阶级的、宗教的、家庭的、种族的、民族的、性别的,各种压迫纵横交错,就绝大多数女性而言,被排挤在社会体制之外,成为家奴和,成为整个社会最异化的一族。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早期,以理论为分析框架,利用马克思的阶级、生产、价值等概念范畴,着重从物质、经济层面探讨妇女所受的压迫以及妇女解放。早期的西方女性主义者认为,妇女受压迫源于资本主义把妇女限于私人领域即家务劳动中,她们力图解决家务劳动问题,着力于资本主义制度对妇女受压迫地位的影响,认为只有消灭私有制,才能结束对妇女的压迫。
一、关于妇女受压迫的原因
妇女作为人类的一半必不可少,但是她们在经济、社会和政治中的作用却被忽视,她们的劳动被排除于社会生产之外,成为男性劳动的附属品;她们被赋予的世界是家庭,这就是妇女的普遍境况,那么造成这种境况的原因是什么呢?早期西方女性主义者认为资本主义制度和父权制以及家务劳动是造成这种境况的原因。
(一)资本主义制度和父权制
1.英国最重要的女性主义思想家朱丽叶·米切尔是最早试图将和女性主义结合的欧洲女性主义者,受阿尔都塞的结构主义的影响,米切尔强调妇女受压迫是由生产、生育、性关系与儿童的社会化的综合结构决定的。在米切尔看来,“妇女作为劳动大军中的崭新的、最不稳定的成员和资产阶级社会里最易被牺牲的成员……社会总结构才是决定妇女劳动关系的要素。”妇女在社会中的地位源于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米切尔提出,“只要妇女的存在受制于她们无法控制的生物进程,只要生育仍是一种自然现象,妇女就注定要成为社会剥削的对象”。“我们设想因为母亲抚养孩子很方便,所以这是被进化过程慷慨赋予的一个特征;也设想,因为男人狩猎,这是一项需要进取心、勇敢和主动精神的活动,他们赋予这些有用的才能作为其性别气质的一部分”。妇女所承担的角色与所起的作用,使得她们离不开具有工具性质的男人的差遣。
2.米切尔尤其强调父权制意识形态的作用,在米切尔看来,在对妇女社会地位所负责任的因素中,父权制意识形态不亚于资本主义经济。“由于父权制已经建构了男人和女人的精神,妇女仍将处于屈从男人的地位;除非她们和男人一样,都能在精神上解放出来,摆脱‘妇女不能与男人平等’的思维约束。”
(二)家务劳动
1.玛格丽特·本斯顿,温哥华和加拿大社会公正话题的着名积极分子,令人尊敬的女性主义者与社区积极分子指出,“妇女处于屈从地位在于物质或经济根源,必须从妇女未付酬的家务劳动中去寻找.”“‘妇女’是指这样一群人,从事家务劳动,在与家庭相关的活动中,负责生产简单的使用价值,而且不被看重.~在一个金钱决定的价值的社会里,妇女是一个处于金钱经济之外的群体。妇女工作处于商品生产这外,处于交换和市场之外,不具有交换价值,不被认为是真正的工作,不被看重”。在这层意义上,本斯顿认为妇女构成一个阶级。
2.玛莉亚罗莎·达拉·科斯塔,意大利—女性主义理论家,帕多瓦大学政治科学学院政治社会学教授,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女权运动史上的重要人物.科斯塔和詹姆斯认为妇女受压迫的物质基础在于妇女未付酬的家务劳动,把妇女界定为“生产性工人”。“食物要烧、衣服要洗、被要叠、柴要劈等。所以在提供剩余价值的劳动者的再生产过程中,家务劳动是关键环节……由于不对家务劳动支付工资,妇女在家庭中的劳动为资本家实现最大的剩余价值作出了贡献”。妇女的家务劳动不仅生产使用价值,还生产特殊商品—劳动力,为其他一切劳动创造了条件,是生产性劳动,成为社会劳动的一部分,是另外的、隐藏的剩余价值的源泉。
二、关于妇女解放的途径
马克思在《神圣家族》中指出:“某一历史时代的发展,总是可以由妇女走向自由的程度来确定,因为在女人和男人、女性和男性的关系中,最鲜明不过地表现出人性对兽性的胜利:因为妇女解放的程度,是衡量普遍解放的天然标准.”在致路德维希·库格曼的信中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每一个了解一点历史的人都知道,没有妇女的酵素就不可能有伟大的社会变革。社会的进步可以用女性(丑的也包括在内)的社会地位来精确地衡量.”西方早期女性主义者认为要想达到妇女解放的目的,必须****资本主义制度和父权制。
米切尔断言:“旨在****阶级社会的革命,必须与旨在消灭性/社会性别制度的具体的女性主义革命相结合”。她认为‘废除家庭,是个抽象的口号,“现在的家庭事实上同妇女或性别平等是冰炭不相容的。取消家庭并不会带来平等,平等来自历史地区分家庭的诸功能。由于这些功能被死死地缠成一团,应该为解放这些功能提出革命性的要求。社会主义不应意味着废除家庭,而是将社会中己知的各种关系多样化—目前这些关系被强制地压缩为一种关系。这意味着一种多元父权制—家庭只是其中之一,因而废除家庭是无意义的。”。提出战略上应该关注两性平等,认为只有改变紧密结合在一起的生产、生育、性关系及儿童的社会化这四大结构,妇女才能真正获得解放。
米切尔分析妇女受压迫的四大结构涵盖在资本主义与父权制内,米切尔尤其强调父权制意识形态的作用,在对妇女社会地位所负责任的因素中,认为父权制意识形态不亚于资本主义经济,因而妇女要想获得解放,必须对父权制意识形态进行一场革命。米切尔强调妇女受压迫的精神原因,认为实现妇女的解放,还必须借鉴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学说,把的理论与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结合起来,“理论解释了历史和经济状况,而精神分析学说与用辩证唯物主义所获得的意识形态概念相结合,是理解思想意识形态和两性关系的手段”。
因此,米切尔得出结论说,为了使社会真正充满人性,必须****资本主义制度和父权制。
家务劳动的社会化家庭是人类自身再生产的基本单位,由于妇女被排除在生产和社会之外,“妇女是工资奴隶的奴隶,对主妇的奴役保证了对她丈夫的奴役。”。在本斯顿看来,妇女要想得到应得的尊重,就必须让所有人认识到家务劳动的社会必要性,因此认为妇女解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家庭外获得职业机会的平等:二是从家务劳动中解放出来。这两方面密不可分,不从家务劳动中获得自由,职业机会的平等是不可能的:妇女不离开家庭外出工作,家务劳动的工业化也是不可能的。因而,本斯顿提出的妇女解放策略,是家务劳动的社会化先于妇女介入公共事业,而且家务劳动社会化创造的工作机会将满足妇女作为正常的雇佣劳动力的需要。
科斯塔和詹姆斯提出家务劳动工资化的主张,即应该给妇女的家务劳动支付工资,由国家而不是个人支付,因为妇女的劳动是生产性劳动,资本最终是靠剥削妇女赢利的。
三、探讨关于早期西方女性主义的理论的意义
(一)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学习的理论
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女权运动的女性主义的从关注现实出发,或在沿袭的分析方法上从新的角度来分析社会问题,或在批评中提出新的见解,围绕女性主义与的结合做了许多的有益探索,丰富和发展了的妇女观。比如,恩格斯看到了父权的存在,对父权做出了阶级分析,认为性别压迫附属于阶级压迫,但西方女性主义者发现在资产阶级统治体制外,还存在一个独立的父权制体制。米切尔在《精神分析和女权主义》一书中认为父权制作为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联系的而又相对自发的体制,父权制是一种普遍有效的意识形态结构,父权制“描述的是一般文化,但每一特殊的生产方式都通过各种不同的意识形态来表现这一点。”。
(二)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研究女性问题
当今研究女性问题离不开对女性主义的研究,正如戴锦华教授指出的,“女性主义在中国的传播,无疑开启了中国女性文化的一个新的时段,为女性作为一个社会性别群体的自觉及其文化反抗,提供了有力而有效的资源与武器。”
【关键词】劳动价值论 企业改制 困惑与争论 深化 认识
【中图分类号】G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3)05-0008-02
一、我国企业改革过程中关于价值创造的争论和困惑
劳动价值论是古典经济学家首先提出来的,不过,由于古典经济学家的历史局限性,在劳动创造价值这一问题上最终走向庸俗化。马克思在对前人的研究成果否定和继承的基础上加以创新,进一步对劳动进行了详细划分,提出劳动包括具体劳动和抽象劳动,具体劳动创造使用价值,抽象劳动创造价值。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明确指出“一切劳动,从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力在生理学意义上的耗费;作为相同的或抽象的人类劳动,它形成商品价值。一切劳动,从另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力在特殊的有一定目的的形式上的耗费;作为具体的有用劳动,它生产使用价值”。生产商品的劳动具有二重性是马克思首先揭示并进行科学论证的。劳动二重性理论使劳动价值论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马克思“第一次确定了什么样的劳动形成价值,为什么形成价值以及怎样形成价值”。它是整个思想体系的核心理论之一,是理解经济理论和经济思想的枢纽。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着重分析了物质生产过程创造商品价值的生产劳动,这和他所处的时代有关。
自从马克思创立科学的劳动价值论至今,一个多世纪过去了。人类已经从蒸汽时代经过电气时代、计算机时展到今天的信息时代。在这一过程中生产工具的自动化、智能化和信息化程度远远超出了马克思那个时代的工具水平;劳动分工越来越细,新的工种不断出现;生产要素的构成也在过去简单的劳动、土地和资本基础上进一步延伸出技术、专利、品牌、信誉、信息等;满足人们需求的产品不论是物质产品还是精神产品都更加丰富多彩。因此,客观上需要深化对对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研究和认识。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这一问题在现实中遇到颇多困扰和争议。
伴随着我国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企业改制过程中面对传统经典理论的框架,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惑和挑战。如北京大学新技术公司(即改制后的方正集团),在改制过程中就曾经遭遇过资本、信誉和品牌、劳动以及管理在创造价值的过程中到底哪个作用更大的经典争论。
当然,类似方正集团改制过程中的困惑和争论仅仅是我国众多改制企业的一个缩影,企业改制中诸如此类的争论还包括非生产性劳动、技术、信息等是否创造价值。那么,我们应该怎样结合社会发展中出现的这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与时俱进深化对劳动价值论进行再认识呢?
二、与时俱进深化对劳动价值论的认识
笔者认为,面对经济改革和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解释像北大方正改制中出现的困惑和争论,需要从三个方面深化对劳动价值论的认识:
(一)深化对创造价值的劳动的认识
自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新技术的蓬勃发展和第三产业的迅速壮大,关于第三产业,即非物质生产领域的劳动是否创造价值,创造价值的劳动的领域和种类及范围等话题展开理论争鸣。并相继形成了“宽派”、“中派”和“窄派”。其中,“窄派”坚持只有物质生产领域的劳动才能创造价值;“宽派”则认为马克思《资本论》中显然把创造价值的劳动定义得太窄了,理应拓宽;“中派”处于这两派之间,但始终没有找到划分生产劳动与非生产劳动的原则界限。继这轮争论之后,哪些领域的劳动才能创造价值这一话题始终牵动着理论界的神经,并不断有新的研究成果出现。
笔者认为,首先,在划分是否是创造价值的劳动标准上应该坚持这样的原则:凡是提供有形商品或无形服务的劳动,都是创造价值的劳动。物质生产领域提供有形物质产品的劳动,包括农林牧副渔及制造业、建筑业以及第三产业提供各种服务和精神文化产品的劳动,如医疗卫生、体育、教育、保健等。其次,创造价值的劳动应拓展到部分自给性产品和服务的劳动,这部分劳动主要是指为劳动力的生产或延续及素质提高直接相关的劳动,这样的劳动也是创造价值的。如作为家庭妇女,每天操持大量家务劳动,虽然这些劳动都是自给性劳动,但这些劳动是家庭所必需的,不可或缺、不能省略的,是为生产劳动力或延续劳动力所必需的劳动付出。“没有不吃不喝的劳动力”,自己不做,就要请他人来做。因此,这些劳动具有了交换价值的基础和特性。当然,当这些劳动直接为他人提供,比如家庭妇女通过家政公司或其他约定为他人提供家政服务时,这种劳动创造价值的表现就更明显了。再比如,厨师在餐馆做饭给客人吃是创造价值的,在家做饭给自己和家人吃,也应是创造价值的,这两种场合厨师付出劳动及劳动结果的使用价值,本质上没有多大区别。
(二)深化对价值创造与财富创造关系的认识
古往今来,有很多经济学家对财富和价值进行过阐述,英国古典经济学家威廉・配第认为,物的有用性使物成为使用价值,使用价值总是构成财富的物质内容,同时又是交换价值的物质承担者。劳动是价值的唯一源泉,但劳动并不是它所生产的使用价值即物质财富的唯一源泉,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亚当・斯密认为,国民财富就是一个国家所生产的商品总量。
价值和财富是马克思经济理论中很重要的两个基本范畴,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诸多原因人们却常常混淆,因此,对价值创造和财富创造也就容易混为一谈。其实,价值和财富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从二者的联系来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价值还是财富,都离不开人类劳动。从区别来看,无论价值和财富所属的范畴还是两者的构成,都存在显著区别:首先,价值是一个历史范畴,只有存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价值这个范畴才会存在,如果这些条件不具备,价值自然会退出历史舞台;但财富则是一个永恒的范畴。其次,就二者的构成来看,人类劳动是价值的唯一源泉;但是,对于财富的创造来说,只有劳动是远远不够的,“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如果脱离土地、资本、技术等物质要素,财富创造就是空想。再次,二者反映的关系也不同,价值反映了人和人之间互相交换劳动的关系,属于生产关系范畴;而财富则不同,即使用价值是人们对大自然的改造和利用的结果,反映了经济活动中人和自然的关系,反映的是生产力。第四,价值和财富的增长可能不同步,因为劳动生产率和财富增长成正比,劳动生产率越高,单位时间内创造的财富数量会增加;但是,价值则不然,劳动生产率提高以后,单位商品中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会减少,单个商品的价值也会相应减少。
总之,价值创造和财富创造不是一码事,只有劳动才能创造价值,但是,劳动、资本、土地、技术、信息、专利等都在不同程度上参与了财富创造。
(三)深化对价值创造与价值分配的关系的认识
1.价值创造和价值分配是两个不同领域的话题。价值创造属于生产领域的问题,主要解决价值的源泉问题;价值分配属于分配领域的问题,主要解决价值的归属问题,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2.分配原则应坚持所有参与生产的要素都要参与分配(这是要素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虽然商品的价值是由劳动创造的,但是,并不意味着劳动者要得到全部新创造的价值就是合理的。“马克思早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针对拉萨尔派提出的‘不折不扣的劳动所得’指出,在未来的、由社会占有全部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劳动者也不可能‘不折不扣的’得到他所创造的全部劳动产品,劳动产品在分配给劳动者个人之前,还要做出各项扣除――为了维持社会正常的生产和再生产,还为了维持整个社会的正常运转。”所以,土地、资本、技术、专利、信息等要素虽然不直接创造价值,但是这些要素参与分配是要素所有权在经济上的体现,坚持按要素的贡献进行分配的原则有利于调动要素所有者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各种社会资源做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
对理论的研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继承了理论,并把它作为制定政策进行社会管理的重要思想基础,比如对劳动价值论的认识和使用,直接关系到社会财富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而,深化对劳动价值论的研究就至关重要。
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理论必将不断得以丰富、完善和发展。这是的理论品格,也是理论的生命力所在。中国对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最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我们在教学中不应拘泥于经典理论的历史局限性,实践永远是基础,发展永远是主题,敢于探索,敢于探讨,相信我们的理论教学一定会与时俱进,跟上时代的步伐。
参考资料: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2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2]迟国维,《资本和劳动同时创造价值》整理,《山西发展导报》1993年11月26日
[3]谢富胜,《论生产劳动和非生产劳动》,《经济评论》2003年第0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