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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校管理权 大学生权利 权利冲突 权利救济
近些年,学生高校的案件频繁发生,这些案件背后蕴藏着高校管理中,如何在高效运行同时保障大学生合法权利的问题。高校如何依法治校已显得至关重要。
一、高校管理中与学生权利冲突的现象
自从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开了学生高校先河以来,学生诉高校的案件犹如雨后春笋。高校扩招后学校管理机制中引入市场机制,学生的观念也发生了变化,更注重自身与高校之间平等主体的关系,因此他们更加注重自身权利的维护,要求学校维护自身作为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要求学校维护自身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学生以教育权、知情权、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受到侵犯为由,将学校推上被告席,这些诉讼几乎涵盖了学生管理的各个方面。高校性质向来争论不休,理论界与实务界比较认同的是高校事业单位法人性质,但是高校的一些具体行为也是具有行政被告资格的,高校面临着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高校的纷争将增多,这就要求高校在管理中切实做到依法治校。
二、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冲突的原因分析
(一)高校管理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及细化程度不够
高校管理法律法规是高校行使自主管理权的前提和依据,也是对高校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规范和监督。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规范高校管理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但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学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疏漏不断显现出来。如法律法规各层次之间存在矛盾,尤其是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相抵触的现象比较普遍。另外,在法律法规中没有对高校与学生冲突解决途径做一些明确规定,对高校的性质也没有明确定位,对一些具体事项细化程度不够。
(二)学生权利意识提高而高校法治不足
在我国大力推行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背景下,民主与法制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学生法律意识明显增强。《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就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高等学校的民事主体地位。2008年西安电子科技大学被学生戏称的“卡门事件”正是体现了高校在自身行为方面法治理念的缺乏。
(三)高校管理缺乏正当程序
高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时,尤其是对违纪学生做出处理决定时,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正当程序。学生高校案件中,很多案件都是高校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如:没有采取合法手段对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告知其行为触犯了学校管理或规定,另外,也没给学生申辩机会对其行为做出解释。学校在处理程序上过于简单,校方自身操作完就结束,省略学生知情权这个环节。除此之外,处理结果出来之后,也没有走合法程序,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学校没有将通知直接以书面形式送达,也没有告知学生在知道处理结果后,多少期限内有哪些救济途径。
(四)高校缺乏完善的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在学生与高校的管理纠纷中,需要有健全的权利救济机制来维护和保障学生合法权益。虽然现行申诉机制对于学生权利起到一定保护作用,但也存在诸多问题。法律和规章均没有规定申诉的性质,导致申诉在一定程度上无法行使。另外,缺乏申诉程序性规定,没有对行政申诉受理部门、受理条件、申诉处理方式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申诉结果也没有保障。在实践中,虽然一些学校付诸实行校内调解制度,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其并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权利救济机制的不健全导致许多学生的被侵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从而使学生与高校的冲突升级。
三、如何平衡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
(一)完善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近年来,高校管理中与学生冲突最根本的原因是由于缺乏法律条文作依据,双方从自身利益出发各执一词,法院审理时也必须参照《民法》及《行政诉讼法》等。因此扩大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法律中的规范事项及对其法律规定进行细化则越显关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对已有法律中的某些比较模糊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事项做出司法解释,这样一来,法院在接受案件之后就不会显得没法可依。我国法律存在滞后性,但是高等学校与高校学生都是特殊的主体,因此必须要在完善扩充现有《高等教育法》的基础上,对一些高校与学生的冲突产生一些前瞻性和预测性的规定。国运兴衰,系于教育!因此完善教育方面的法律日趋紧迫。
(二)树立“依法治校”理念,规范学校管理行为
高校管理已趋向法治化,但是在实际中,高校领导及各部门,并没有完全做到依法行事,法治理念还需深入贯彻实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这赋予高校自主管理权限,但是,高校必须做到在管理中不与现有法律法规冲突。比如:高校规章制度必须与国家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相协调,而不能与现有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学校要注意更新自身的学生管理规定,及时梳理校纪校规,去除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而又具有现实管理意义的规章制度,也就是高校管理制度法治化。在制定章程过程中,可以聘请法学专家对其进行审查,确认没有问题才投入实际操作,以免等冲突产生后学校处于被动地位。
(三)建立高校合理的管理程序
高校在管理中要做到程序合法,规范行使管理权。正当程序是法治的核心,是法治从法律形态到现实形态必不可少的环节,是实体性权利的保障。因此,高校在管理过程中要做到以下程序:1.对学生的违纪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对事实进行确认;2.学校提出的当事学生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意见,告知当事学生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各高校应根据规定,制定本校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工作条例》并依此作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开展工作的依据,学校对学生申诉应当出具申诉决定书,送达本人或其人,申诉决定书应包括处分的事实和理由,真正做到程序正当;3.对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学生并进行校内备案。
(四)完善学生救济机制
《教育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因此,高校要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学校应该在申诉人员组成上经过民主选举方式产生,被选举人中要包括: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等,真正建立起校内申诉制度,把申诉制度落到实处,保障学生权利。另外,对于学校一些具有行政主体地位而做出的管理决定,应该允许学生进行行政复议,比如在毕业证和学位证的颁发上,学校是被以法律法规形式直接授权或者间接授权其行政主体地位,因此在此事项上产生的冲突要告知学生其行政复议的时间期限。司法救济是大学生权利受到侵害进行救济的最后渠道,亚里士多德称之为“矫正的正义”。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大小直接影响学生权利保护范围大小,因此我国应以法律法规扩大法院的受理高校案件的范围。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可以援引其他法律,比如齐玉苓案则是直接援引了《宪法》和《民法》。
结语
高校有其自身的特殊属性,加之学生是特殊的权利主体,正确处理好高校发展与学生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影响到我国和谐校园的构建。因此,我们必须平衡两者关系,规范高校管理,也要让学生遵守校规校纪,不能不维权也不能盲目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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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办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建设
民办高校经过近20年的快速发展,目前已具备一定的规模,在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中承担着重要作用。但是面对外部环境劣势和内部机制的短板,面对高等教育事业不断发展的新要求,民办高校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管理的机制体制还不成熟,使民办高校的学生权利更易受到侵害。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大学生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民办高校在学生管理中不断受到审视、质疑、甚至对抗,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纠纷呈显著上升趋势。由于民办高校习惯于按照传统做法处理学生管理中的问题,导致在纠纷处理中常常因法律依据不足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这对民办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为适应不断变化的新形势,笔者通过研究并结合实践,就民办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建设提出如下解决路径。
一、健全和完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
“法治须以良法为前提,良法是法治的最低要求。”健全和完善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是高等教育法治化的基础。目前我国高等教育立法没有跟上高等教育的发展,特别是民办高等教育立法远远滞后于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反映到学生管理领域的立法上更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2017年9月新修订实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和处分。”第三十四条规定:“民办教育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社会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权利。”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原则,不具有较强的针对性。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民办高等教育也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与此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发展却相对滞后,而且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民办高校学生管理的针对性不强,因此首先要加快法律法规的修订,特别是民办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应出台相关实施细则,使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民办高校的学生管理更加具有针对性。其次要加强对现有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梳理,对于不适应当下实际情况的规定该废止的废止,该修订的修订,并将现有的规定汇编成册,以供在民办高等教育实践中使用。
二、健全和完善学生管理规章制度
健全和完善学生管理规章制度是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是适应我国大力支持和鼓励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需要,也是响应国家和社会法治化进程的需要。健全和完善学生管理制度的实质在于规范学校学生的教育管理。健全完善民办高校的学生管理制度,需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要把“学生本位”管理思想体现在各项管理制度中。管理制度要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突出学生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使管理制度的制定能够符合现代管理理念的要求,具有更强的时代性和科学性。其次,要把握“合法性”这一学生管理制度的基本准则。民办高校在学生管理制度健全和完善的过程中,要准确把握其上位法的基本精神和要求,结合民办高校自身的特性和民办高校受教育者的具体情况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使管理制度切实符合学校管理需要,更合乎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规定。再次,要规范民办高校学生管理制度的制定程序。民办高校具有相对灵活的体制优势,更应注重出台事关学生各项权利的管理制度的程序性要求。要明确学校学生管理制度制定的基本程序,规范制度制定流程,并注重制度制定质量审查。最后,要突出制度制定受教育者的参与性。民办高校的学生往往比公办高校的学生更加关注学校对其相关权利实现的保障,因此学校在制定相关管理规定的过程中要建立受教育者的参与机制,要充分“重视被管理者在规范制定过程中的作用,对于可能影响被管理者利益的重要规范,要通过制度保证他们的参与权,允许提出议案、讨论草案,甚至赋予被管理者对相关规范的决定权。”
三、完善民办高校学生管理的正当程序
“高等学校依法治校的核心问题是程序问题。”体现在高等教育学生管理层面也是如此,2017年9月新修订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学生管理工作的程序要求,这是程序正当原则在高校学生管理中的具体体现。学校在实施管理权的过程中,如何确保不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必须要将学校管理权的实施进行规范,使其按照规定的程序施行。鉴于民办高校发展的特殊性和学生的具体状况,学生的权利实现更需要其管理的程序化。民办高校学生管理的程序化需要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的完善,更需要高校层面的制度完善。注重程序规则的创建。学生是否选择报考民办高校是民办高校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有了学生民办高校才有存在的价值,因此民办高校在学生管理过程中更应该尊重学生的合法的请求权、合理的知情权。比如:在学校管理中决定事关学生权益的事项,事前学校有告知、说明、乃至听证的程序义务,学生有被告知、听取说明、申请听证的程序性权利。这些权利和义务需要通过程序性规定给予明确。管理程序规则的创建是学生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基础,因此,在实施学生教育管理过程中,要依照上位法的规定并结合学校的实际,建立合法合理的学生管理程序,为实现民办高校学生管理的程序化奠定基础。突出程序规则的执行。程序规则是学生管理的基础。程序的执行过程中人的因素是关键,而民办高校教师的流动性较大,学校内部机构的变革较为频繁,这就给学生管理程序的执行带来诸多不确定因素,为克服这些不利因素的影响,民办高校更应将学生管理程序的执行放在突出的位置予以重视,要建立学生管理程序的执行机制,确保程序性规则得到有效的落实。建立程序审查机制。学生管理程序是高等学校学生权利实现的基础,更是民办高校规范学生管理、实现学生权益最大化的保障。对于民办高校克服自身缺点,增强自身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民办高校应建立学校管理程序的审查机制,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审查,对学生管理程序设立的正当性、程序的遵守情况、违反程序的处理等建立审查监督机制,增强民办高校自身在程序方面的自我完善能力,保障相关规定能够真正发挥管理效能。
四、完善民办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有权利必有救济”。“对于高校而言,构建畅通的申诉与诉讼并行的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是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基本实现途径之一。”相对于公办学校而言,民办高校在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建立方面需要进一步的加强。首先,完善校内申诉制度。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的范围仅限于学校的处理和处分。笔者认为,针对民办高校学生权利更易被侵犯的现实,应该进一步扩大校内救济的范围,应该将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学生认为任何权利受到侵害或自己被不公正对待的事项都纳入到校内申诉的范围,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校内申诉在民办高校学生权利救济中的积极作用。在民办高校校内管理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应该进一步明确校内申诉委员会的构成,提升校内申诉委员会的相对独立性,进一步细化委员会的职权设置,让其权能和效力明晰化。同时应该进一步完善校内申诉的配套制度,比如引入听证制度、确立回避和时效制度等,不断完善校内申诉制度在民办高校学生权利保护中的作用,使校内申诉制度成为学生权利救济的主要渠道。其次,完善校外申诉制度。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该规定已基本明确校内申诉制度应作为校外申诉制度的前置程序,这样才能确保学生的权益能够在第一时间得到保护,缩小纠纷的不利影响,符合及时方便的法治原则。笔者认为应与校内申诉的范围对接,明确界定校外申诉的范围,虽然民办高校享有充分的办学自,但除学校学术自治特有的范围外,所有管理行为被学生认为侵犯其权利并在校内申诉复查后,经学生申请都应该纳入校外申诉的范围,这样才能确保民办高校学生权利救济全面、高效的开展。
再次,完善司法审查制度。明确界定司法审查的范围,民办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既有行政法律关系、但更多的体现民事法律关系色彩的双重法律关系。民办高校仅在学生学籍管理、学历学位证书授予、奖惩等较小范围内的重要事项上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对民办高校学生管理领域审查应控制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即民办高校学生管理中如做出开除、退学等侵犯到学生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在穷尽校内外其他救济措施的情况下,学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权利救济的最后保障。最后,发挥民事诉讼制度在民办高校学生权利救济中的作用。民办高校“就其与学生的关系而言,正面临学校与学生行政管理关系的式微,一般权利关系及学校与学生的契约关系增强的趋势。”
关键词:依法治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建设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要决议,同时将其提升到新的战略高度。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各高校积极贯彻落实依法治校理念,作为学生管理法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在日常工作中,通过改革教育,转变工作理念,进一步对学生加大法治化建设力度,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一、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现实意义
一是随着高校大学生维权意识的不断加强,高等教育的改革也在不断地完善与深入。近几年在部分高校中,对于高校的管理方式方面,很多学生表示不满,针对这一现象,管理者将大部分时间精力用于预防和调解各类问题和矛盾。虽然有所缓解,但是相对降低了学生管理工作的效率。进而,通过法治化的方法管理学生工作,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约束学生自身的行为,不仅可以减少学生的不满,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对于推进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建立规范化的秩序,学生管理工作的效率也能进一步得到提高。二是实现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是顺应依法治校理念的发展。目前,虽然高校在针对学生管理工作方面有一定的政策与措施,但是普遍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高校应通过与工作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学生管理。同时,也应加强法律知识的普及,增强法律意识。三是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建设是时展的必然趋势。对于高校来说,通过学生管理法制化可以提高教育质量,法治化建设管理有很大的影响,甚至对于国民素质和国家的综合国力也有一定的影响作用。
二、依法治校背景下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存在的问题
(一)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法治基础薄弱。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为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我国相继制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为实施依法治校理念提供了参考依据。但在社会快速转型,高等教育加速改革的情形下,高校的规章制度存在滞后性、相关法律不健全,在部分合理的规章制度还存在违反上位法的现象,对新形势、新问题的相关法律法规空白等问题。另外,程序的不合理性也是高校法治基础薄弱的重要体现。
(二)教育主体法治意识缺乏。在当前高校教育过程中,部分教师教育观念趋于传统。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经济体制、高等教育等发生了巨大变革,但是,各高校在组织开展学生管理工作时,仍存在人治高于法治,管理者未能及时树立新的教育教学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学生的权利和地位。同时,学生受传统教育模式的影响和制约,普遍缺乏法治维权意识,进而损害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高校法治化建设力度不够。高校法治化建设主要体现在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一是由于高校在法治宣传教育过程中,宣传力度有待进一步提升,进而降低了学生的维权意识。对于在校大学生来说,当自己做出某种行为后,通常情况下,不会考虑高校的内部管理制度;二是在违纪处理方面,高校大学生只会根据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等相关政策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由于缺乏外界的监督和管理,进而人为降低了处罚的公正性、合理性;三是高校在处罚违纪学生时,没有高度重视教育的引导作用,进一步弱化了处罚的目的。对于高校来说,处罚违纪学生的目的,从根本上说不是为了处罚而进行处罚,而是借助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学生纠正违纪行为,同时帮助学生树立守法意识。
三、推进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建设的措施
(一)提高管理者、学生的法治意识。作为高校的管理人员,教师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将直接关系到其办学信誉和质量,高校教师作为管理者,是否具备良好的法律素质和法制观念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教育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在我国,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有关教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为在依法治校背景下加强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建设提供了理论基础。高校应根据自身的发展情况,适时将法律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通过对学生举办专题讲座、定期由学生宣传和校园宣传栏的方式在校园进行宣讲,开展法律选修课、模拟法庭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宣讲以及为学生管理者提供定期的法治管理培训,转变思维模式,以此来提高高校人员和在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营造一种以依法治校为氛围的校园环境,帮助师生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同时明确学校、学生的权利和义务,通过良好的法治环境熏陶与感染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促使依法治校的观念更加深入人心。
(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尽管,在我国教育领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但是存在有关内容及文字含义的设计存在不完整,不明确,操作困难等问题。对于我国在有关立法表述中,应尽量做到语句表达明确,程序设定完整,建设完整的教育法规体系。明确高校在学生处理方面的权利范围,立法机构要及时依照有关程序和相对应的法律法规,根据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过程中面对新的问题,需要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进而最大限度地确保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做到有法必依。对学生违规违纪现象的处理,听取有关部门对校园管理规定的意见,对于现实生活中处理工作时是存在漏洞的现象,及时补充与完善,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避免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的滞后性,有力推动法治校园的管理。
(三)重视道德规范与法治化结合。道德与法治作为上层建筑范畴,二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法治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手段规范社会的行为;德治,主要以引导、说服的教育方式规范社会的行为。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发展中,法律的作用并不是万能的。一是需要以德治作为法治的补充手段,来弥补法律的不足,通过德治与法治的相互补充来提高高校学生的管理工作水平。二是高校作为当代大学生历练的摇篮,单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过于生硬,不能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需要通过道德的教育作用促进法治的建设,一个人守法意识的高低,受自身道德水平的影响和制约,通常情况下,道德意识越高,相应的守法意识就越强,同时也会降低执法成本,进而提升法律效益。
四、结语
在依法治校的背景下加强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建设,能够高效提高大学生的法治素质,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举措。以法治化手段构建高校的管理模式,不仅能提高管理工作者的工作效率,也能正确填补学生管理工作中的有关缺陷。加强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建设,符合历史发展之必然。
作者:许宁 单位:辽宁对外经贸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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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校企合作不仅要有丰富的内容,更需要有国家层面的支持和指导。目前我国校企合作制度并未得到法律层面的充分认识。本文从分析我国校企合作法律法规现状入手,指出我国校企合作法治层面存在政策文件多、法律法规少以及有限的法规内容欠缺等问题,提出在推进校企合作立法的同时,在明确校企合作的内涵和范围、明确学校的权利和义务、鼓励和强化企业应履行的社会责任、明确政府各部门的职责、维护学生的正当权益五个方面加强立法。
关键词 :校企合作 法律法规 职业教育
课?题:中国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协会2013年立项课题“技工院校校企合作管理制度体系研究”项目成果,课题编号:201323。
校企合作体现的是一种新型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应有相应的政策,特别是法律法规来调解、规范和推动。对校企合作的规范仅仅通过通知、决定、办法、意见等一般性的政策支持是不够的,对有些重要的扶持政策,如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实训安全、企业接受学生实训等方面必须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才有强制性。将校企合作政策法制化,才能使政府、企业及行业、学校在法律框架内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一、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法规发展现状
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过程中,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尚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相配套,而且地方各级政府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的具体实施条例还很少,没有从法律层面上真正建立有效的校企合作保障机制,对校企合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约束,对各方利益的保护还不够。具体来看有如下两方面的表现。
1.政策文件多,法律法规少
目前我国倡导校企合作的政策文件不少,但上升到法律层面的文件则不多,而且涉及校企合作的具体内容也比较少。目前,我国涉及校企合作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一章第六条,第三章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三条,第四章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七条,分别规定行业企业有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实施的办法以及实施的保障条件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条、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企事业组织应对职业培训和职业学校提供支持和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鼓励高等职业院校与企事业组织协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只对职业培训做了简单规定。而发达国家的校企合作法律法规通常都具有较强的系统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我国政府应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以规范和推动校企合作的发展。
2.现有法律规定明显滞后于现实
(1)目前校企合作中,在学校与企业间最重要的依据就是双方的校企合作协议。由于缺乏法律的强行规定,双方协议内容也多为原则性内容,对具体权利义务规定常常不明确也不具体。特别是学生与企业的关系十分含糊,一旦遇到学生安全事故,处理难度就会很大,还有可能会导致校企合作关系的破裂。同时,如果企业毁约的惩罚性条款也缺失,企业在缺乏硬性约束的情况下,参与校企合作的热情自然不高。
(2)企业的本质在于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如果企业从校企合作中得不到预期的利益,他们自然不会主动推进校企合作,校企合作也很难往深化发展。目前,我国法律层面,对于保护、鼓励校企合作中利益的规定少之又少,且多是原则性规定,没有配套实施细则,严重挫伤了企业促进校企合作实现共赢积极性的发挥。
(3)校企合作,顶岗实习,必然涉及劳动者的权益。由于目前法规规定,顶岗实习学生与企业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但是学生在实习中从事的工作,面临的风险与企业员工几乎没有差别,因此学生实习中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劳动保护等都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现实中,有些企业打着为学生提供见习岗位的幌子,把学生当做廉价劳动力,严重破坏了校企合作的健康发展。
二、几项立法建议
1.尽快制定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
发达国家的校企合作模式都是建立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政府在政策、财政等方面给予极大的支持,企业也全程参与其中,或以企业为主,或以院校为主,或以行业为主,校企合作模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例如,德国政府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陆续颁布了《职业教育法》《高等学校总纲法》《企业基本法》《青年劳动保护法》《劳动促进法》等10多项法律法规,为德国校企合作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另外美国、挪威、韩国、日本等国家都是通过建立大量职业教育立法,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才使校企合作得到极大发展的。因此,我国应加大校企合作法律法规建设。例如,制定全国性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等。
2.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1)明确校企合作的内涵和范围。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才是校企合作的根本目的,校企合作应该紧紧围绕这一主题开展。德国的“双元制”,英国的“三明治”,美国的“合作教育”,澳大利亚的“TAFE”,日本的“产学官合作”等先进的国外模式中,校企合作的核心都是使学生得到系统教育的同时又具备职业能力。因此,校企合作的内容应包括职业发展规划、专业建设、课程建设、师资建设、实习教学、教学评价、研究开发、招生就业和学生管理等诸多方面。
(2)明确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学校的权利主要体现在通过校企合作获得相应的资助和政策优惠。学校的义务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学校自身的义务,学校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设置专业、开展课程与制订人才培养方案;学校应当建立“双师型”教师培养机制,有计划地选派教师到企业实践;学校应当建立学生顶岗实习制度,制订可行的合作计划;学校因校企合作而购置的资产,应列入学校财产统一管理等。第二,学校对企业的义务,学校应设立专门机构协调企业合作关系;根据合作内容承担合作企业职工的继续教育与技能提升;对校企合作资产按照相关制度严格管理,使其保值增值。第三,学校对学生的义务,应在进厂实习前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好学生实习权益,指派实习指导教师,有条件的地方应为学生统一办理实习安全保险。
(3)鼓励和强化企业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规定企业有开展职业教育的义务,但它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如该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六条对行业、企业在发展职业教育和开展校企合作的义务、行为都有明确规定,但对企业未承担相应义务的法律后果并未做出规定,政府也没有制定相应的实施条例,对不参与校企合作的行业、企业没有任何强制措施。这显然是不可取的,通过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确保有法可依。因此,我国应尽快对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
(4)明确政府各部门职责。校企合作的持续健康发展,离不开政府的积极引导、鼓励,为校企合作提供政策倾斜和优先支持等。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校企合作,建立政府引导、校企互动、行业协调的校企合作运行机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校企合作中的作用,引导和鼓励该行业企业开展校企合作,充分发挥行业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强化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促进学校与行业之间的紧密联合,实现资源共享。政府可以通过减免赋税、增加财政补贴等多种方式调动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培养目标、培养方案和评价考核标准的制定以及招生就业工作,为学校学生实习和教师专业深造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条件,把校企合作作为企业未来人力资本的投资,为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奠定基础。
(5)维护学生的正当权益。我国目前尚未确立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学生的权利屡受侵犯。学生的权益只能依赖国家法律的外部强制力量来保障。第一,完善实习人员获取报酬的法规。目前,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实习人员是否该获取报酬做出硬性规定,各地方对实习生劳动报酬问题规定的也不全面,迫切需要相关立法出台。第二,完善实习学生人身伤害保障法规。学生顶岗实习中出现人身伤害的问题没有切实可行的保障制度,当前我国国家法律法规层面还尚未对此类问题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将实习生排除在外。这个问题处理不好,不仅学校、学生的权益得不到维护,还会影响实习单位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我国应通过建立预防和妥善处理实习学生意外伤害机制,维护学生的正当权益。在建立和完善法律法规时,需要明确学校和企业的安全义务划分,要求学校或企业为学生统一办理实习伤害保险,在实习事故发生时可以有序处理,政府可以补助部分保险费用,以减轻学校压力。
参考文献:
[1]高山艳.法律视角下的校企合作制度[J].教育与职业,2010(3).
【关键词】高校 学生权益侵害纠纷 法律地位 归责原则
一、高校校园学生权益侵害纠纷概念的界定
目前,有关“校园学生权益侵害纠纷”的称谓不统一,如: “学校事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校园伤害事故”等,由于叫法不同,其内涵、范围和程度也不尽相同,以上这些称谓未能全面体现此类纠纷的本质特征。
二、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
(一)高校的法律地位
高等院校作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国家和社会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的基地,我国的《民法通则》、《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将其定位为事业单位法人; 但是,与一般的事业单位法人相比,高校的法律地位具有性质的非政府性、成立的公益性、经营的非营利性和管理的自治性等特殊性; 同时,我国在诉讼制度上有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分,而且,我国行政法理论除了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外,还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可以是行政主体,高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权正是来自《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是确立了我国高校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特殊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当然,高校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则具备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二)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总的来说,大学生在普通高校中居于主体地位。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和大学生的现状,多数的大学生已满18 周岁,且智力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对自己的学习、生活和社会事务具有独立判断、独立行动、独立承担后果和责任的能力; 同时,大学生既是学校教育管理的对象,也是高校行使学籍管理、学位授予权的相对人。依《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对学生有实施教育教学管理活动的权力。实践中,学生因违反高校管理规定而受到处分,如: 给予学生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情形,不具有可诉性。但是,高校对学生做出不予注册学籍、开除学籍等处理,或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决定,不必事先征得学生同意,具有单方意志性,此类情况具有可诉性,此时的学生是行政相对人。
三、高校学生权益侵害
纠纷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律责任的归责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它是追究法律责任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根据前文分析,可知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特别权力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引起不同的法律责任,而不同领域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具有差异性。
(一)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归责原则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我国的行政赔偿采取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即国家只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合法的,则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它是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首要前提,是一国行政赔偿立法价值取向的集中体现。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学生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行政诉讼法的精神,这里的“违法”应是违反广义上的法律,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等;违法的种类可以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律程序、超越或、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违法的形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司法实践中,涉及高校学生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林群英诉厦门大学博士生招录案等,就是依据《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行政诉讼法》等规范性文件,使高校作为行政主体在行使学位授予权、招生录取权时因违法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如前所述,高校和学生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中存在私法关系,由于校园发生的学生权益侵害一般是由侵权行为引起,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时存在过错,致使学生发生权益侵害事件,学校应承担的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 而且,学校教育作为一种公益性事业,学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纠纷多数不涉及违约,所以本文从侵权方面来分析校园学生权益侵害纠纷有更大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共涵盖了三项归责原则,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原则。
本文通过分析更清晰地认定了校园学生权益侵害纠纷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很多温暖的东西,之所以要呼唤人文精神,就说明了人文精神离我们越来越远,科技与人文在分裂、在失衡。分裂与失衡有二层含义:一是指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的学科分化严重,从高中就文理分家,造成文不习理、理不习文,二者间互不相容。第二、科学逐步放弃了人文关怀,不再追求思索人类的终极归宿与生命价值等问题。上述两种分裂均从近代开始,科学技术与人文的学科分化日益扩张,尽管这满足技术理性对效率原则的要求,但也使人文学科的领地日见狭窄。与此同时,学问普遍的功利化和科学化使得社会科学兴起,进而降低了人文学科的地位。更重要的是,力量型科学本身就要求着与之相应的分工型科学与教育体制。若从教育体制上就开始了转变,那么科学与人文的分裂便是不可避免的。但从人类的终极意义上讲,我们发展科学技术的根源是为了满足人类、造福人类,即要有生活中的方便、享受,更要有精神上的富足。不单是为了发展科学技术而去发展科学技术,要与人的全面发展、人文关怀相结合,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创造一个合乎人的需要和价值世界。没有科技,就会落后。没有人文,就会异化。所以两者之间应紧密相连,科技与人文的关系正如龚育之先生所说: 我们提倡的人文精神应该是具有现代科学意识的人文精神,我们提倡的科学精神应该是充满高度人文关怀的科学精神。
关键词 高校 法律地位 民事主体 行政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高校,全称为高等院校,是大学、专门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的统称,其性质是对公民进行高等教育的组织。分析高校的法律地位,即是分析高校在不同法律 中的地位及其与其他主体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与责任。明晰高校的法律地位作为探究高校法律关系的基础,对于最终推进我国高等教育法治化进程是非常必要的。
一、特别权力关系传统下的高校法律地位分析
特别权利关系是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紧密关系,其中主要是教育关系、监狱管理关系、公务员关系、兵役关系和其他设施关系。” 该理论认为,处于特别权利关系中的公民一律被纳入行政领域,他们不存在基本权利,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权力规则,并依据各种规则调整内部事务,甚至可以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实施侵害行为等。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高等学校,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长期占据主导地位,认为国家教育权力是一种公共权力,是在公共教育发展的过程中,过去作为社会权利和自然权利的具有“私权”性质的教育权逐步集中到国家手中而形成国家管理教育的公共权力,它是国家的“教育责任”和教育的政治功能的集中体现。 它强调高校自,避免外部过多地干预学术自由。为实现教育的目的,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拥有对学生的概括支配权,制定高校内部管理规则,对学生实施各种限制措施或进行奖惩,其行为不受司法审查。我国大陆虽然没有明确采用“特别权利关系”这一法律概念,但由于受大陆法系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在我国的法律和实践中都普遍存在与特别权利关系理论相关的规定和做法。这些依据也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解释高校法律地位多为行政主体的主要依据。
二、高校法律地位的现实定位
虽然在传统上我国高校是多被认定为行政主体,但教育法仍然将其定位为事业法人,这就使得许多人将高校排除在行政主体的序列之外。现行的《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校广泛的自主管理权,但是没有明确哪些是法律法规在授权高校行使行政权力,这表明高校的行政主体的定位并没有得到法律上完全的认可。因此,需要对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修改。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国立学校属于公营造物或公共利益机构的一种,属于行政主体的一种,是负担特定目的而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 尽管在我国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高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是高校享有一系列行政管理权限却是现实存在的,高校享有一系列的特殊管理权限是不争的事实。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些规定具有单方性、强制性,对相对人是不平等的,都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不应纳入到高校权利的范围。法律应该进一步明确高校民事权利和行政权力的范围,还要能够回答高校行政权力的合法来源的问题以及当学生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权力的侵犯时,学生可选取救济途径的问题。
三、高校的法律地位的理论分析
研究高校的法律地位有多种角度,从不同的视角出发,高校就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从它作为社会成员接受政府管理的视角出发,它是行政相对人;从它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员参与民事活动的角度出发,它又具有民事主体的地位。高校的社会身份复杂,其法律地位难以明确。目前关于高校法律地位的观点主要有三种:(1)民事主体。认为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它与学生、教师之间构成的是契约关系。这种观点多从我国《民法通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出发。(2)行政主体。认为高等教育是由政府为实现特定教育目标而设立的公益性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我国目前行政诉讼实践中多将高校定位于授权性行政主体, 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3)双重主体。认为高校既是民事主体又是行政主体。高校既可以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又可以以行政主体的身份进行学生管理活动。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法律也在不断适应着社会的变化。因此,高校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总是要根据社会的变化,根据社会对教育的要求,根据学校的功能及其发挥状况来加以确定。上述前两种观点均不符合我国的教育现状。第一种观点受市场经济体制的影响,认为高等教育可以通过政府和社会力量两种途径来提供。当提供高等教育的力量来自于社会时,市场主体就会介入,高校作为了市场的一分子,其供求关系要依靠市场机制来调整。这时,高等教育就成了产业,通过市场来运作,则必然过度要求高校的平等性身份,这对于我国的高等教育客观现实来说过于激进。第二种观点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将高校直接定位于行政主体。这种理论从我国高校的传统地位出发,限制高校的自,认为高校应通过国家的计划来加以控制,强调高校是国家行政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这对于我国不断推进的改革来说又显得过于保守。由于高校表现出来不同的主体地位和不同的内容关系,其传统领域内的法律关系已经出现分化,逐渐形成如下两类关系:一类是含有权力服从意味的以高校管理行为为内容的纵向型行政关系,另一类是以与学生形成教育服务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横向型的民事关系。因此,高校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主体。
四、赋予高校双重主体身份的价值探讨
高校由于对学术自治,专业自治的要求远远高于中小学校,高校学生也应当要求更大的自由。因此在高校这个小社会中,除了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如学生按规定交纳学费,学校收取学费并提供教学和生活服务,学生自主择业等;还有行政法律关系,如高校颁发两证等;另外还涉及内部管理关系,如高校对学生仪表、作息时间、饮食住宿的管理等。所以,当高校作为一种教育服务的提供方时,它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形成的是合同性质的民事关系,所以应该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当高校通过法律法规的授权,表现出对学生的管理者身份时,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它与学生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是就应该受到行政法律的调整;当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之外的内部规则的制定者,它自行调整内部事务,具有终局的管理权,由此产生的纠纷,学生可以向高校或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因此高校和学生之间既有隶属型的法律关系,也有平权型的法律关系。高校和学生隶属型的法律关系根源于双方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也根源于我国法律对于高校权力的定位。即使在高校和学生之间具有平权型法律关系,学生和高校之间的关系也和民事上平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很大的差异。从理论上来看,认定高校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使高校学生管理权而产生的纠纷无论是民事权利还是行政权力,都可以在司法机关得到审查,法院可以选择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来加以解决。若是民事权利,则适用民事诉讼法来解决纠纷,若是行政权力,则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纠纷,这样可以促进法院面对权利的诉求有的放矢,从而最终保障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
注释:
参见[德]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8页.
参见劳凯声、郑新蓉等.规矩方圆——教育管理的法律.中国铁道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117页.
根据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梅耶的解释,公营造物是掌握于行政主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性的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设立公营造物的行政主体依计划对其加以领导并监督。参见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适用.台 湾三民书局1998年增订版,第164页.
关键词:合作型教育行政;民办高等教育;管理;日本;英国
当前,我国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已经基本到位,中央和省(市)共同管理高等教育的合作型格局已经基本形成。但中央和省(市)级政府各管什么、怎样管理等问题仍然值得进一步探讨。日本和英国是合作型教育行政国家的典型代表,研究他们对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经验,不但可为我国教育行政管理提供参考,也可为促进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提供经验借鉴。
合作型教育行政对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属于混合类型的教育行政管理。即兼具监督型的行政管理和指导型行政管理,当然又由于历史传统和国情不同而有所侧重。
一、日本对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教育的“民主主义”思想的普及,日本政府确立了尊重和依靠私立学校的思想,强化私立学校的公共性和公益性,提高私立学校的自主性,以公共性和自主性为原则处理与私立学校的关系。因而,日本政府对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上呈现民主化、法制化的特点,尊重私立高等院校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多采用法制、政策扶持和经费资助的办法进行管理。
1.依法规范政府对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
日本政府的教育法制建设,既重视对私立高等教育的扶持和规范,也重视对政府自身行政管理行为的规范,并依法行使政府对私立高等教育实施管理。在1946年颁布的《日本国宪法》基础上,1947年颁布《教育基本法》和《学校教育法》。以这些法律的基本精神为宗旨,1949年制定了私立教育专门法律即《私立学校法》。在该法第一章总则的第一条就明确指出:“私立学校的特性是自主性和公共性”,这为政府对私立学校的管理指明了方向。《私立学校法》比过去任何时候制定的有关法律规定得更加具体、更加完善。该法阐明了私立学校的组织管理及私立学校审议会的设置;明确“所辖厅”的权限,国家和地方对私立学校的补助、监督以及有关处罚等事项。从《私立学校法》可以看出,日本政府承认和提高了私立高校在公共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私立学校与国立、公立高校相并列,担负起公共教育的责任;在教育行政管理上,限制了对私立学校的权限,其目的在于尊重私学的自主性,给私立高校更多的自主权;在财政上,明确了对私立高校直接或间接的实行国库补助。《私立学校法》为此后私立高校的迅速发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日本政府据《私立学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对私立高等教育实行分级管理体制,即私立的大学、短期大学和高等专科学校由文部省主管,其他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由都道府县知事主管。其主管权限是:①认可私立学校的开办、停办及变更办学者;②当私立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令,违反主管机构基于法令的命令或停课半年以上时,可令其停办;③要求私立学校提供教育调查统计等方面的报告。
但为加强私立学校管理的民主化、科学化,文部省和都道府县知事分别设有咨询机构,如大学设置、学校法人审议会和私立学校审议会。文部大臣在认可私立大学、短期大学、高等专科学校开办、停办、变更办学者、变更学校定额以及命令学校关闭时,须预先听取大学设置、学校法人审议会的意见。私立学校审议会就有关上述私立高校以外的私立学校(如私立专修学校)的重要事项,可向都道府县知事提出建议,以供决策之用。私立学校审议会委员由都道府县知事所管辖的私立学校校长、学校法人理事和社会有识之士担任。[1]除了法规规定私立高等院校必须遵守的条款之外,各个私立高等院校在入学制度、学费标准、学位授予等重要事项方面均有各院校自主管理。这就使得日本的私立高等院校入学方式的多样化、学费标准的自主化、办学特色多样化。
2.依法运用经费资助手段鼓励和引导私立高等教育的发展
为了充实和完善私立大学,日本政府先后根据1970年《日本私学振兴财团法》和《私立学校教职员互助会法》以及1975年颁布的《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等规定的“国家负有援助私立学校的责任”的条款,采取了如下几个方面重要措施:(1)加强对私立大学的援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增加经常费用,一个是提供教学和研究设施补助费。(2)设置日本私立财团的贷款。日本私立振兴财团为了维持和完善私立学校的教学和研究条件,稳定私立学校的运营,对私立学校完善设施和设备所必需的资金实行长期低息贷款。(3)提供税务方面的优惠政策。考虑到私立学校的公益性,除非进行有收益的事业,原则上不用交纳法人税、所得税等国税及居民税。另外,向私立学校捐赠,如果是个人捐赠,将免除此人一定数额的所得税;如果是一般法人捐赠,将在限额内特别加算亏空,对他们从税务方面给予优惠。[2]日本政府对这些补助和拨款措施不仅大大地缓解了私立大学的经费困难,促进了日本私立大学的发展,而且还有效地引导、约束了私立大学的经营活动。运用经费资助手段扶植和支持私立大学的发展,把国家对私立大学的要求同向其提供经费资助结合起来,体现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是日本政府管理私立高校的一大特色。[3]
二、英国对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
从英国对私立高等教育管理的发展历程上看,其管理大体经历了早期的不干预和逐渐加大引导与监督两大阶段。
1.早期的不干预。英国是欧洲中世纪大学的发源地之一,牛津和剑桥大学既是传统大学的代表,也是私立大学的典范。他们基本上都是长期处于独立于政府之外的高度自治的学术团体。即使在19世纪中叶创办的一批以伦敦大学为代表的新型大学———城市学院也都是由富商投资或公众捐办的私立大学。这些大学和学院在英国近现代高等教育系统中也占据着不可动摇的地位。虽然从1881年起,政府陆续开始为这些私立大学和学院中的一部分提供数量不等的资助,1919年政府成立了隶属国家财政部的非行政组织———大学拨款委员会,专门负责调查和对大学的补助,补助金额大体占到这些大学收入的三分之一左右,但是政府基本不干预这些资金的使用,大学仍然拥有自治权利,并实行学术自由。
2.逐渐加大引导与监督阶段。在教育管理体制上,只有到二战结束前夕的1944年,英国根据国会颁布的《1944年教育法》成立教育部,作为教育部行政首脑的教育大臣“负责监督和领导地方当局有效地执行国家在一切领域内提供各类及综合教育服务的政策”,确立了英国教育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同合作”的教育管理体制。
(1)通过改革拨款机制加大引导和控制。二战后,政府基于对大学在国家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中重要地位的认识,政府大量地增加对大学的拨款;同时政府通过大学拨款委员会利用对大学的拨款有意识地加以引导和控制,使之适应战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自此开始,通过加强高等教育立法来达到引导私立高等院校关注和满足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对高技术人才的需要。例如,大学拨款委员会利用战后大学急需基础设施和设备添置的机会,设立了有劳动代表参加的劳动与建设附属委员会,负责评估大学提出的基建计划和费用,并利用资金和建筑标准确立中标者;拨款委员会还通过在政府周期拨款中设置指定拨款项目,用于开发新的科目或保证已有系科的大规模发展,以满足国家各部门提出的培养专门人才问题等。[4]
进入80年代后,不断根据新修定的法律法规,改革拨款机制,强化国家的导向作用。根据《1988年教育改革法》,改革对高等院校的拨款体制,取消了大学拨款委员会,分别设立了由各方代表参加的“大学基金委员会”和“多科技术学院和学院基金委员会”负责经费分配,在经费分配时根据大学提供的教育和从事的研究的情况与大学协商签订合同,并检查使用紧急的效益,以鼓励各院校之间的竞争,这实际上是通过由拨款到竞争分配资金的方式加强了政府对私立高等教育的干预。根据1992年修订颁布的《继续和高等教育法》,统一拨款机构,由新成立的高等教育基金委员会统一高等院校的拨款,继续将部分拨款与办学质量挂钩,以促使私立院校提高办学效益。
(2)通过立法,成立“公共”高等院校,并扩大其权限,强化与私立高等院校的竞争,以加强政府和社
会的干预。根据1964年颁布的《大学和学院资产法》,陆续新建、升格了一批“公共”的多科技术学院和高等教育学院,并成立全国学位授予委员会,为未被特许为“大学”的其他高等院校颁发学位或其他证书等,促进了公私立高等教育竞争格局的形成。这就是英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中的“双重制”。其后,根据《1988年教育改革法》,改革此前的“双重”高等教育管理体制,赋予了公共高等学院与“自治大学”相同的独立法人地位,以鼓励各院校之间的竞争等(郝维谦、李连宁,第45-50页)。进入90年代后,根据《继续和高等教育法》,通过统一拨款机构,继续将部分拨款与办学质量挂钩;多科技术学院升格为大学,新大学与老大学均有独立的学位授予权等一系列措施强化竞争,加强政府和企业界等对私立高等院校的监督和控制。[5]这些规定客观上有利于激发私立高等教育的活力,密切高等教育与社会的联系,更好地发挥私立高等教育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
(3)建立高等教育质量监控制度,强化社会对私立高等教育质量监督。英国政府注意利用社会和市场的力量,严格控制包括私立高等教育在内的高等教育的质量。在1983年通过“大学副校长委员会”成立了“学术标准工作小组”;1985年,“大学副校长委员会”又委托“高等教育质量研究委员会”制订了一套为大多数高校认可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1989年正式提出“学术审计”概念并成立了学术审计机构;1992年“高等教育基金会”也成立了“高等教育质量委员会”;[6]1997年,在原先高等教育质量委员会和英格兰、威尔士高等教育基金委员会质量评估组的基础上成立高等教育质量保证局(简称“QAA”)。至此,英国有了一个完整系统的、以评估为核心的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体系。
综上所述,英国对高等教育的管理主要通过拨款机制、竞争机制和质量监督机制不断强化对私立高等教育的引导和规范,使之满足国家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的。
三、对我国政府民办高等教育管理的启示
鉴于当前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民办高校民营性的特点等,我国政府对民办高校履行的管理职能总体上应该是以指导性计划为主、指令性计划为辅,以指导服务、法律监督为主,以行政监督为辅的“指导———监督”型职能。因此,根据我国国情,参考世界上私立高等教育发达国家的管理经验,我国政府对民办高等教育的管理应做以下一些改进:
1·借鉴日本、英国教育立法技术,构建民办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体系,修订、完善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为实施对民办高等教育的依法管理提供法律依据(1)构建民办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体系,为依法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我国涉及民办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只是刚刚起步。我国1982年的《宪法》、1995年的《教育法》、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虽然都明确提出了“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但对这些组织和个人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的性质、地位等重要问题并没有给予明确界定,导致人们对民办教育认识长期存在着偏差。2002年底,经“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民办教育的专门法律,对民办教育的法律地位、性质、产权、学校设立的条件和办学自主权等基本问题首次作了明确界定,甚至也对民办学校的合理回报的合法性也给予了肯定;然而该法不但对一些关乎民办学校质量和声誉的关键性问题,如教师的待遇和社会保障等没有涉及,而且在可操作性方面仍待进一步加强。因此,构建我国的民办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体系,为促进民办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和依法实施对其的管理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2)与时俱进,不断修订、完善相关教育法律法规,推进依法管理民办高等教育的进程
我国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要借鉴日本等国教育法制建设过程中既重视对私立高等教育的扶持和规范,也重视对政府自身行政管理行为的约束与规范等经验,增加涉及政府管理权限、管理程序等相关约束和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条款和内容,或者另外出台《教育行政管理和教育公务员法》,促使政府依法行使对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
2·借鉴国外政府运用经济手段管理教育的经验,实施对民办高等教育的多种形式的经济援助政策,引导其健康发展
目前,国高等教育仅处于大众化的初级阶段,要完成由大众化向普及化高等教育的过渡,必须有民办高等教育参与。然而,目前我国民办高等教育在发展过程中不仅面临着原始投入不足、办学经费来源单一的经济困境,而且面临个别政府职能部门由于对民办高等教育的公益性认识不足而不愿意把其与公办高校同等对待,甚至出现有意刁难民办院校的现象,也从而助长了社会文化对民办院校的不认同心理,这严重制约着民办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7]因此,对我国民办高等院校而言,如果政府能够提供如适度的经常费用补助、教学和设施补助、科研方面的补助以及税收方面的优惠等形式的经济援助,不仅有利于改变其办学经费过于紧张、来源过于单一的局面,更为重要的可能在于提升个别政府部门和社会文化对民办院校的心理认同感,从而为民办院校的生存和发展赢得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和广泛的社会心理认同。这样不但会有利于现有民办高校的健康发展,而且也会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投资于民办高等教育,实现国家、民办高校和社会三方共赢。
3·鼓励、扶持建立健全民办高校自主自律机制,在国家宏观调控的前提下,赋予各民办高校与其法人地位相适应的自主权利
尊重自主、鼓励自律是日本、英国管理私立高等院校的又一策略,而各个私立高等院校内部也建立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自主自律机制以保证其健康发展。我国出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明确要求各民办学校要建立由投资者、教职工代表和社会各界参与的董事会制度。但实际情况是,不但多数院校的董事会中缺乏社会各界的代表,而且有相当一部分院校董事会的集体决策制度和监督制度形同虚设,基本上是投资者个人说了算,这就难以保证学校的办学方向。这也是政府不敢完全下放权利的重要原因之一。然而,在竞争日益激烈、创新能力倍受重视的21世纪里,国家的协调控制与民办院校的自律必将逐步让位于国家宏观调控下的以竞争原理为主导的自律性运营模式。这就要求政府,特别是各民办高校必须从战略高度认识到其内部真正建立起自主自律机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这是一个关系到能否让百姓放心,政府放心、放权的事关其生死存亡的大问题。只有这样,政府才会逐步把自主考试招生权、收费标准权等核心自主权的移交给各个民办院校,各个院校才能根据自己的校情办出特色和竞争力。
4·加强高等教育质量监控制度建设,强化政府和社会各界对民办高等教育质量监督
我国目前的高等教育质量外部监控制度建设基本上还处在起步阶段,不但评价主体单一,而且评估种类单一;由社会参与的包括私立院校在内的高校排行榜也仅有几家;再加上各个民办高校自身内部监督质量评估机构、机制也不健全。所以,加强我国高等教育质量监控制度建设,特别是政府和社会的外部质量监控制度建设任重道远。学习国外加强高等教育外部质量监控制度建设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建立由政府主导,社会各界参与的多元化、专业化、特色化的评估制度和机制,是我国加强对民办院校质量监控的不二选择。
参考文献
[1]刘孟州。战后日本私立高校迅速发展的原因及对我们的启示[J].日本问题研究,1995,(2):28-32.
[2]辛丽春。论日本私立高等教育的发展[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6):12-15.
[3]马凌波。日本私立大学的发展经验[J].中国高等教育,2000,(24):38-39.
[4]贺国庆,王保星,朱文富等著。外国教育史[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383-391.
[5]王利兵。90年代以来英国教育改革的新进展[J].外国教育资料,1996,(6):8-13.
[关键词]对口支援 法治化 西部高校 路径选择
[作者简介]郑刚(1976- ),男,湖北武汉人,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教育史。(湖北 武汉 430079)吴小伟(1981- ),男,江苏无锡人,喀什师范学院教育系在读硕士,研究方向为课程与教学论。(新疆 喀什 844006)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2年度南疆教育发展研究中心科研项目“教育对口支援南疆模式比较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XJEDU070112B02)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32-0013-03
我国高等教育对口支援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至21世纪初形成了独立的体系。在经过试点启动、持续发展、深入推进三个阶段后,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政策模式已形成了鲜明的特色,成为中国特色高等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建设高等教育强国的一项制度创新。在前不久颁布的《中西部高等教育振兴计划(2012―2020年)》中再次强调:“充分发挥东部高校的支持带动作用,继续实施对口支援西部高校计划。”但是,在实践中该项政策也暴露出诸多问题,最明显的就是法治化进程滞后。《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按照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加快教育法制建设进程,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加强教育行政法规建设。”在西部大开发第三个五年规划和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第二个十年全面实施的大背景下,如何完善高校对口支援的顶层设计、突破发展瓶颈、推进法治化进程,将是我们必须要解决的重要课题之一。
一、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法治化问题的提出
对口支援是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产生的,以政府为主导,通过政治动员、行政指令、任务分配的方式启动、实施。在短期内这种运行模式有助于快速集中多种资源,调动多方力量开展工作。随着对口支援的深入推进,这种运行模式明显缺乏制度保障,其弊端也逐步体现出来。
第一,管理机制不完善。管理机制是统筹协调高校对口支援各项工作的枢纽。在制度层面,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没有形成科学、系统、专业的管理体系;管理理念不能与时俱进;管理法规有待完善和细化;对人才、资金、信息资源往往“大而一统”,没有虑及各方的特色而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在实施层面,对口支援的运作模式主要通过行政手段下达指令,来达成预期目标。这种方式使市场竞争机制弱化、管理职能单一,限制了人、财、物、信息等综合效益的发挥,甚至闲置、浪费了有限的教育资源。
第二,激励措施不明显。“激励机制弱化已成为制约教育对口支援稳健持久发展的瓶颈。”①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依靠政治动员的强大功效,以单边支援的形式得以顺利运行。在短期内这种运行模式的确起到了很好的激励作用,但是,随着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走向制度化、常规化,特别是援助重心的下移,仅依靠行政指令、政治动员已难以调动更多的力量持久地参与其中。“缺乏经济上的激励保障成为对口支援制度安排最大的制约。”②目前,对口支援的成本几乎全部由支援高校承担,他们必须从固定办学经费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该项制度的正常运行。可以说,利益失衡将导致支援方失去推动该项工作的持久动力。
第三,评估体系不到位。对口支援政策模式更多的表现为一种应急机制。为了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成绩,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许多问题。例如,有些援助项目在实施前期,缺乏科学论证和合理规划,制定的标准过高,与受援高校的发展实际脱节;有些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开放程序不规范,中途便夭折;有些项目在实施后效益不明显;有些项目甚至就是重复建设。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往往束手无策。究其原因,在于至今我们还没建立起一套科学、有效的评估体系与监督机制。“在确定项目时,对援助的内容评估很不完整;在项目实施中,监督的广度、深度不够,后期跟踪管理力度不够;在项目完成后,又缺乏绩效监督的内容。”③
可知,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制度建设还不完善,而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推进法治化进程。首先,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需要综合运用法律法规、行政干预、经济杠杆及观念习俗等多种手段,而法治化为这些手段的综合运用提供了制度基础和法律保障。它约束和规范了支援、受援方的行为关系,使得对口支援在法治框架内运行,建立起以法治为主导的治理模式,在确保其具有合法性、权威性的同时,更具有可操作性。其次,形成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制度建设与法治的良性互动格局。一方面,在对口支援工作中,依法办事,按章实施,形成规范的法治秩序,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另一方面,随着对口支援工作的开展,相关的管理理念、运行模式和实施方式都会随之发生变化,这要求我们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对不合时宜的法律条款进行修改、完善。总之,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必须走上法治化轨道,使相关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以构建对口支援的长效机制。
由于对口支援是以行政指令的形式加以推动的,政治任务成为摆在各方利益群体的首要位置。而政治任务时效性差的特性,决定了各方在政策制定和执行时难免出现应付、短视的现象,这样导致对口支援法治化进程滞后,在立法和执法层面都存在诸多不足。
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是教育对口支援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立法现状的考察必然涉及到教育对口支援法律体系的追溯。目前,我国教育对口支援法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构成,形成了以国家层面的法律为主导,有关行政部门颁行的法规为辅助,地方政府出台的政策文件为补充的格局。最早的相关立法是1984年通过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该法规指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多层次、多方面的对口支援,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该法规首次提及“对口支援”政策,并将教育纳入其中。随后,《高等教育法》也指出:“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该法案虽然论及高校间协作事宜,但是没有涉及对口支援的条款。2000年《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明确指出:“加强东、中部地区高校对西部地区高校的对口支援,帮助西部地区高校发展所需学科专业、培训师资、建设实验室,具备条件的合作办分校,提高西部地区高校人才培养水平。”④在这里增加了对高校对口支援进行专门阐述的条款。
综而观之,有关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立法现状呈现如下特点:第一,专项立法滞后。目前我国还没有对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进行专项立法,相关的法条散见于不同的法规中。第二,相关法规条款不成体系,没有协调性。“这些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分管和实施分别属于不同的部门,相互之间缺乏紧密联系,协调性差,甚至各个政府部门出台的法律制度之间还存在互相冲突矛盾的问题,不但影响政策法规运行的效率,也容易造成扶持力量分散,影响整体效果。”⑤第三,政策法规笼统宽泛。相关条款太抽象概括,对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又没有具体的实施条例予以解释和补充,使得相关政策在执行过程中不易理解把握,难以执行。
由于没有高校对口支援的专项立法,国家层面的相关法律条款笼统宽泛,操作性不强;地方性政策法规,多以行政性指导文件为主,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这就造成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执行起来,处于“无法可依”“有法难依”和“执法不严”的尴尬境况。例如,相关法规对支援、受援高校各自的权责,都没有用客观的衡量标准进行具体规范,使得双方合作的成败往往取决于两者间的关系和亲密度。在实践中,政策朝令夕改、合作中途夭折,决策以权代法的例子屡见不鲜,这些不严肃的举措严重地影响了政策的实施效果。可以说,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政策的顺利实施有赖于尽快步入法治化的轨道,通过立法对双方的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从而树立公信力,进一步促进对口支援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法制层面
1.推动专项立法,明确其具有公法和私法相交融的属性,规范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政治动员方式启动的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往往被视为政治考核的一个指标,带有临时性、应急性特点。这种政策推行方式在实施之初可以快速集中各方力量攻坚克难,短时间内取得显著成效。但作为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其健康运行的保障还在于制定相关法律制度来对其进行约束和规范,进而建立长效机制。纵观我国教育法律体系,关于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的专项立法还处于空白状态。因此,针对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的特殊性,必须尽快制定专项法律,协调不同地区、不同层面的对口支援工作,为高校双方的合作提供保障。
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的法律体系具有公法和私法耦合的属性。公法是指调配公权力内部或公权力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行政授权和委托是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运作的主要行政关系,对这类关系的调配主要通过集中的方法,重点关注禁止性和义务性规则的运用。从这种属性上看,相关立法必须对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的适用条件、启动方式、实施程序、评估标准和运行过程中行政权的分配及制约等作出强制性规定,才能确保中央政府宏观调控的权威性。相对于公法,私法一般而言指的是规范私权关系、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法律制度应具有私法的性质,也就是说,支援、受援高校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双方的意志决定缔结合作关系,为己方设定权利或对他方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从这种属性上看,相关立法对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中各方利益关系的调整,如各方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履行的义务等,采用授权性文件进行规范即可,以确保支授高校合作的自主性。
在明确对口支援立法的属性后,应进一步规范双方权利和义务,体现公法的强制性和私法的自主性,做到权责分明。支援高校的权利主要有享受国家和地方对援助方给予的优惠政策,及时了解受援高校的教育教学状况与实际需求,要求受援高校提供各种必要条件及协助;支援高校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当地法律与政策,结合受援高校实际及自身能力所及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援助计划并严格执行,对受援高校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受援高校的权利主要包括与援助高校共同制定援助规划,参与援助项目的建设与管理等;受援高校的义务主要包括积极配合与协助援助方,为援助工作优化环境、搭建平台等。总之,高校对口支援法律法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支援方与受援方的权利和义务,为双方提供政策引导和行为约束。
2.加强法律制度建设,构建和谐的制度体系。首先,制定多层次的高校对口支援相关立法,包括国家层面的行政法令,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单行条例等,建立起一套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在修订《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时,应增加“对口支援”相关条例,并出台相关实施条例或细则对抽象条款做进一步的解释、补充,增加其具体指向性。其次,应加强相关规章、政策的协调性。诸如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民族教育司、学位办以及国家民委等有关部门所指定的政策、规章制度之间的协调性,以避免“政出多门、矛盾迭出”的尴尬境况。同时,应加强国家层面的法律与地方法律法规间的协调性,在确保国家法律权威下,兼顾地方法规,相互调适,统一实施,“避免一次会议一个措施,从而导致会议文件与法律法规冲突甚至代替法律法规的人治现象”⑥。
(二)实施层面
1.将高校对口支援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国家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具有指导性、宏观性、战略性和政策性。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肩负着发展西部高等教育、提高西部高校办学质量、加快培养各类急需的高级专门人才的重任。这项工作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常抓不懈。为确保该项工作持续稳定、深入高效地开展,当前迫切需要将“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规划中来,统筹与经济发展、资金技术合作、社会民生建设的关系,使其制度化、常规化。
2.形成行政指令与市场竞争相结合的资源配置机制。以行政指令为特色、自上而下的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模式将长期存在,这是因为:第一,对口支援是以中国行政管理体制和教育管理体制为基础,与中国的历史与文化传统相一致,体现着制度的优越性;第二,对口支援关系着区域教育协调发展,只有在中央政府宏观调控下,才能统筹兼顾,实现国家战略布局;第三,现阶段我国高等教育经费的主要来源仍然是公共财政投入,对口支援所需要的资源必须通过政府统一配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日益明显,利益主体开始多元化,这对对口支援提出了新要求。在对口支援政策上,特别是资源配置方式,既要充分发挥行政指令的长处,又要充分考虑不同群体的利益,将行政指令与社会参与、市场竞争有机地结合起来。那么,政府必须转变角色,重新定位职能,从大包大揽的直接管理到通过制定政策实现间接调控,“由单一的行政指令向通过立法、拨款、信息服务、科学指导等多元的行政方式转变”⑦。在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工作中,中央政府应充分发挥法律和配套政策制定、指导评价、服务监督、统筹协调的职能,切实保障支援、受援高校对口合作的权利,使双方在共建共享过程中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地方政府应致力对口支援长效机制的构建,加大财政资金的投入,鼓励双方在科学研究、学科建设、师资培养等方面的合作,同时地方政府应为高校与当地企业、科研院所的通力合作搭建平台,强化高校的社会服务意识,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另外,应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调节作用,改变目前以计划为主的资源配置方式和相对稳定、缺乏活力的支援体系。例如,“对受援方的硬件建设、设备采购、教师培训、人才培养等可实行招标制,从而创造支援学校间、受授学校间、支授学校内部间相互竞争的局面,使受援方得到最重要、最适当的教育援助,也使支援方的教育资源能发挥更大的效益。”⑧
3.完善行政指导和奖励制度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对口支援作为一种补充性制度安排,离不开政府强有力的引导和激励。行政引导可以减少盲目性,完成既定目标。在对口支援由一种补充性制度走向制度化过程中,需要建立适当的奖励机制,将行政指导和奖励制度有机结合起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纵观高校对口支援的历程,行政指导和奖励制度二者相互脱节,注重行政引导而忽视奖励制度的跟进,支援方疲于应付政府的行政性指令,而其内生性动力机制得不到激发,使得支援工作往往后程乏力。从这个角度上看,当前对支援高校的激励机制急需建立和完善,无论在项目审批、经费划拨还是在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都给予支援高校相应的政策倾斜,以调动支援高校的积极性,充分激发主动性和创造性。随着对口支援工作重心逐渐下移至院系层面,支援高校应采取精神激励和物质激励、内在激励和外在激励相结合的方式,对参与对口支援工作的个人通过重点培养、优先提拔等激励政策予以鼓励。
4.建立评估机制与问责制度。在援助项目实施前期,为了避免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和脱离受援高校实际的盲目建设,要对援助项目进行规划、论证,要优先选择受援方最需要、收效最大的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无论是对实物量的投入标准,还是对项目的运行程序,都应实行动态的监督机制。在评估方式上,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让社会相关方面的人员参与到评估中来,对援助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反馈,以便及时矫正。完善对口支援工作评价考核机制,构建评估指标体系,考察项目进展情况,“对重点建设项目投入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并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和责任制度,对于经费使用效益高、收益大的支援项目予以追加投资,对于经费使用效益低、收益小的支援项目予以减少投入,对于浪费投入的项目则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⑨。
东西部高校对口支援法治化是一个长期过程,是一个由政府引导、监督协调,支援方、受援方通力合作的过程;也是政府、支援方、受援方在法律规范的作用下协调互动、相互促进,从而达成各方权利有效实现和义务自觉履行的相互平衡的过程。法治既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也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高校对口支援必须加快法治化的进程,才能减少政策制定的盲目性、执行政策的随意性,使得这项功在千秋的伟业能更好地促进我国高等教育协调健康发展。
[注释]
①郑刚.建立教育对口支援长效机制的政策分析[J].中国教育学刊,2012(7):19,19.
②仇喜雪.激励理论与对口支援西部高等教育的制度创新[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1(4):79.
④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Z].2000-10-26.
⑤⑥杨道波.地区间对口支援和协作的法律制度问题与完善[J].理论探索,2005(6):156,156.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力:“……2.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4.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5.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所以,从教育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经《教育法》授权,行使国家权力,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学生和教师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关系,学校是行政主体,学生和教师是行政相对人。作为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虽然在学理上有从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认识,如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等等。但是学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设立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甚至惩戒,尤其是在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在总体上应该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而涉及到学生在校内所使用的硬件设备,包括教学设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决。但是私立学校还是有其特殊性,学生入校时需要和学生的监护人签定相关的合同,不仅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同时对管理的内容也进行约定,所以体现出了特殊性,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现了纠纷,根据法学理论,我国一般是公权优先,可以按照行政关系界定,但大部分关系是作为民事关系界定的。随着社会力量办学规模的逐步壮大,对这部分领域进一步研究并作出相关规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规定了教师聘任制,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国教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中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的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密切相关,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校教师以及拟聘本校的教师实施资格认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中,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无论是在教师资格认证还是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高等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教育行政关系,中小学教师也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了微妙的关系,一方面作为管理者,与教师形成了不对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作为聘任人,学校和受聘教师问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问的法律关系,在这双重身份下,学校很难主动放弃行政职权;而且长期以来,教师和学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人事关系、住房、子女就学等等,使教师在聘任过程中更加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公办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主要还是行政关系,是内部行政关系。但在私立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综前所述,教育法律关系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单纯的讨论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当把“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的外延应当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两部分。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方法不具有独特性,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如果按持“完全独立”说的学者所论,“教育法”作为一个单独法律部门,就会出现法律部门间的交叉,给立法和执法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会和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的初衷相违背。而随着教育领域的不断发展,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法律部门,而是实现公权利和私权利的边界的界定,明确政府、市场主体、办学者和参与学习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供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和权力的恰当的实施方式。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观点是基于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提出的相对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从理论上仔细分析,还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学校当然是行政被授权主体,反之就面临立论被全面的危险。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四)继续深化教师资格认定及相关职称等认定的社会化
因为教师作为专业技术工作者在管理上应当体现更多的自由,使教师和学校能够真正处于平等地位上进行对话,从而不断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使之能具有更大的创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