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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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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

第1篇: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简称《土地管理法》,下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 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确定和争议的处理。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含镇,下同) 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五条  乡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一)农民(含在农村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下同)之间、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组,下同)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争议土地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尊重合法契约;

(三)兼顾历史与现实;

(四)公平和公正。

第七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二章  土地权属确定的依据

第八条  下列文件或者证明应当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人民公社或者乡人民政府对农民新建、翻建房屋用地的批准文件;

(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机关批准征用、划拨、占用土地的文件;

(三)《土地管理法》施行后,乡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占用土地的文件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 依法签订且已经生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 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关于土地权属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第九条  下列证明、协议文件,经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其合法、真实后,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的农村宅基地证;

(二)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或者土地调查的有关资料;

(三)租用、抵押等用地契约;

(四)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五)房产登记证;

(六)房屋买卖契约;

(七)解放后没收敌伪房产以及与土地有关的资料。

除前款规定外,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证明、协议等有关资料,也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三章  集体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十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按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下同)的规定确定。自《六十条》施行之日(1962年9月27日)起,至《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82年2月13日)止,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动的,按照变动后的状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一)行政区划调整时调整了土地权属;

(二)村、队、社、场合并或者分立;

(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四)因非农业建设、农田基本建设、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

行政区划调整时,土地权属未调整,一方农民集体土地在另一方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不变。但经双方同意调整土地或者一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的,可以按照调整后的状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一条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前,农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含院落占地,下同),自其施行之日起至《土地管理法》施行之日(1987年1月1日)止,未经拆迁、改造翻建的,按照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农民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当地政府制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农村实行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确定给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三条  乡、村兴办企业、事业和农民个人建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者。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发生房屋买卖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连续使用已满20年,并且在此期间一方未要求返还的,土地所有权属于使用者。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集体土地作为投资与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联营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联营单位。

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内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现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个人使用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者。

第四章  国有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十八条  《六十条》施行前,全民所有制、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含农村实行合作化前属于个人所有的土地),《六十条》施行后未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十九条  自《六十条》施行之日起,至《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之日(1982年5月14日)止,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单位:

(一)签订过土地权属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四)安置了该农民集体劳动力或者给予一定补偿的;

(五)用地单位原为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后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属于其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将建成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第二十二条  通过解放初期接收或者《六十条》施行前以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筑物产权所有者或者附着物管理者。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无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已满20年,并且在此期间未要求返还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依法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含征用后未进行非农业建设并暂由农民耕种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开发利用者。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开发国有土地,能够划清界线的,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无法划清界线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按照各自的建筑面积所占有的比例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出租、出借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建筑物产权所有者。

第二十八条  依法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抵押权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但法律另有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简称政府,下同)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工作单位);

(三)争议土地的地址;

(四)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事实和请求;

(五)有关证据材料及其来源。

第三十二条  政府收到申请书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附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对申请人持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而被申请人确属侵权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予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专用章。

调解书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不成的,应当作出决定,并制作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陈述的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证据;

(四)作出决定的依据和决定内容;

(五)不服决定的复议、起诉期限。

决定书应当加盖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专用章。

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在各个历史时期违反当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依照本办法确定土地权属。

第2篇: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于1997年修订定的《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证书须盖市、县人民政府证明专用章才能生效,受法律保护”。在我省大多数地区的审判实践中,一向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推出凡是因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案件,一律以政府为唯一适格被告的原则,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各市、县国土管理部门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若原告坚持起诉,则按裁定驳回。

坚持政府在这一类案件中是唯一适格被告的主要理由是:1法律上已经明确规定土地是政府的职责,而不是其它任何一个行政主体;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中是政府所辖的一个职能部门,承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最后责任者是政府,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3对土地确权颁证是政府的法定职责,即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一些确权工作,也是受政府委托,以政府的名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负责对土地的监督和管理,因此确权和颁证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不能作为责任主体;4土地使用权证只有经过政府盖章才能对外生效。

这一普遍的主流做法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要明确的是,《土法管理法》对于土地管理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界定,这一点是豪无疑问的,然而,政府作为一个综合性的行政主体,其各项法定职责的履行必须由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来完成,离开了各个具体的职能部门,作为政府本身无法完成任何一项职责。因此,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对政府职责范围的原则性规定,不是一项具体的授权,也不是一条具体规则,另一方面,如果将该条规定视为明确、具体的授权规则,政府必然是行使这一职责唯一合法的行政主体,那么政府对于这一明确具体的授权事项就不能再委托他人进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自己的名义接受确权申报就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而这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所规定的内容相反,所以该条规定不能也不可能包含在执行土地确权管理这一职责上,政府具有排他地位,是唯一行政主体的内容。实际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进行土地确权管理的行政权力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不难看出,在有关土地使确权的问题上,法律上给予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定独立的行政权力,实践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是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土地确权颁证的具体工作。《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还在有关土地管理的其它事项上,赋予了土地管理职能部门相当多的独立行政权力,且并不要求以政府的名义进行。大多数的省份也制定了土地确权和其它土地管理的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规定,如:海南、黑龙江、河南、云南、广东、广西、湖南、宁夏等省的规定,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没有一条法律或地方性法规规定,土地确权申报及其它一些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向“政府”而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但无论是法律还是地方性法规,对于土地管理职能部门与政府之间在土地管理,尤其是土地确权颁证方面的关系和地位都是笼统和不够明确的,这是立法技术的问题不能不说是个遗憾。即便如此,在现有的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政府是否是行使土地确权颁证的唯一、排他的行政主体,也未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独立”进行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作出禁止性规定,反而还从立法的角度肯定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确权的独立性的情况下,贸然将《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进行限制性解释,排除其它行政主体在土地确权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必然导致法律上的矛盾,在实践中也会出现混乱因为既然确权颁证的唯一法定主体是政府,那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什么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这项工作﹖。相反,如果不对第十一条进行限制性解释和适用,不否认其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主体地位,那么这一矛盾就可以避免。

此外,在海南省的审判实践中,对土地确权颁证和土地权属争议采了两种不同的标准确认被诉主体,对于前者,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政府是唯一行政生体,故而是唯一适格被告,而对于后者,是认为政府已经将该项权利授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所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独立的行政处罚权,是适格被告。这是对同一法律规定的同样性质、同样明确的事项的两种不同的适用标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条规定与第十一条规定的性质和明确程度是一样的,却将十一条视为具体授权,而十六条却作为原则性授权,理由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经将有关土地监管的权力明确授予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该部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所以可以作为被告,而土地的确权颁证,国务院没有明确地授予权力,所以政府是实施确权颁证的唯一主体,对此适用法律的逻辑,笔者持怀疑态度,能否以国务院条件的“不明确”规定,推理得出法律条文的含义﹖也就是能否以下位法不明确的规定去界定和限制上位法的概念﹖国务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虽然没有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确权颁证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却规定了申报确权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从立法的角度赋予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定的独立行政权力,而在各省市的实践中,土地的确权颁证大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操作,政府的政府核发土地证书,至多是形式上的一道手续,没有参与实质性的工作。在立法和实践都没有否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独立进行确权颁证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得出该部门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结论,无论如何是说不通的。

对于第二个理由,同样存在理论上的瑕疵。行政主体之所以能够独立参加行政诉讼是由于行政主体能代表国家独立行使行政权力,因而也能够独立地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我国的行政主体是管理主体,是形式上的责任主体,不是实质上的责任主体,其责任实质上归属于所代表的国家,因而其参加诉讼也只是从形式上代表国家,诉讼的结果最终由国家承担。此外,根据《宪法》第85条、第89条、第105条和第107条的规定,我国的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列入国务院编制序列的各部门。换言之,政府的职能部门可以成为独立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部门,因而也可以成为被诉主体,这种诉讼地位与政府作为被诉主体的性质是一样的,无论是职能部门作为被告,还是政府作为被告,其最后的诉讼结果总是由国家承担。区分职能部门承担责任还是政府承担责任,只有形式上的意义,在实质上任何没有意义。从法律技术上看,之所以确认行政主体的诉讼地位是由于确认行政主体较为便捷,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不是由于哪一个行政主体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以责任最终由哪一个行政主体承担来作为是否可以成为被诉主体的判断标准,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上述的理由之二难以成为证明政府是唯一适格被告的好理由。

对于第三个理由,笔者认为,根据《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于土地确权,一律由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直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是以自己的名义接受申请和登记,没有以政府的名义接受申报登记,土地确权从申报到颁证的整个过程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始终在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工作,申报人也自始至终地在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局或国土资源局进行联系,而不是抽象的“政府”。实际上,就是整个确权程序过程中所使用的必要表格包括土地权证都由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而不是“政府包括中央、地方政府”的名义规定格式,总之,在确权颁证的过程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直在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确权,这是现有的法律,大多数省市的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内容,实践中也确实是这样操作的。从没有一条法律法规规定,土地确权管理是政府而不是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相反,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甚至是政府规章,在有关土地确权问题上,都无一例外地赋予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相当大的独立行政权力,所以,土地确权是政府的法定职责,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一说是无法成立的。倘坚持这一观点,只会造成实际上的混乱,土地确权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那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接受土地确权申请的权力就是错误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就是“非法”的,更不用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还要就土地确权进行独立调查和测量了,这岂非荒唐﹖以土地确权究竟是政府还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作为确定被诉主体资格的标准,恐怕很难成立。

第3篇: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

提升目前我国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相关规范的法律位阶

争议调处工作承载的使命是“定分止争”,而实现“定分止争”需要明确的依据。目前我国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不够规范,首要问题就在于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所必须依赖的“法”不够完备。

《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据此,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之一,但我国目前尚未制定有关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行政法规,2003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

目前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实体规范主要见于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8条~15条,以及199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第二章第2条~7条,但是以上所涉及的规范基本是对宪法有关条款的简单演绎,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在操作层面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颁布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作了具体细致的规定,但是严格看来,这个《规定》只是一个规范性文件,连部门规章都算不上,法律位阶较低。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53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规章只能作为参照适用,“参照适用”就意味着有可能在参照以后不适用,而比部门规章位阶还低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可以想见。

笔者认为,目前亟须提升土地确权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等重要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在国家层面上通过立法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如果实在不行,至少在地方层面要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大将其上升到地方性法规的层次,否则在面临行政诉讼时,这些只能作为参考的规章或效力更低的规范会使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处于尴尬境地或不利地位。我国《物权法》即将出台,对于明确土地权属方面的实体规范是一个大好机遇。目前需要通过沟通协调,在《物权法》制定中能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内容吸纳进去,或为其上升为行政法规留下制度“活口”。

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人员和经费保障

一方面,要大力提高调处工作的专职人员和专业素质。土地权属争议涉及面广、情况错综复杂,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难度大,业务要求高,投入精力多,花费时间长,需要专职人员和专业素质作为保证正常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但是,目前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般没有专职从事争议调处工作的人员,而现有人员的业务素质也亟待提高。随着依法行政观念的深入,对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立一支专业化的土地权属争议专职调处人员队伍迫在眉睫。

另一方面,要切实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办案经费。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在法律上属于准司法行为,而当前是我国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具体工作,在处理争议案件时,不能像人民法院一样收取专门用于办案的诉讼费。事实上,如果要依法及时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就必须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测等大量工作,调处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财力和物力,但是财政没有为此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这已经成为当前制约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顺利进展的瓶颈问题,经费不到位直接影响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办案效率和质量。

推进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程序的规范化建设

2003年以来,国土资源部要求在全国开展地籍管理规范化建设,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应当是其重要内容之一。笔者认为,各地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规范和标准,以使这项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规范操作。

第一,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范围必须界定清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引起的争议,土地他项权利争议可以视为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一般由于地界不清、权属紊乱、政策变更以及其他历史遗留问题造成,不同于土地侵权、土地违法、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等案件。

第二,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原则必须严格遵守。一是维护土地所有权和保护权利人土地权益原则;二是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一切从实际出发,参照历史变迁和现实使用情况,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三是在争议解决之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原则,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停止办理土地权利移转和登记设定抵押等手续;四是政府调处作为诉讼前置的原则,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是法院立案的前置程序。

第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管辖必须符合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采用属地管辖的原则,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双方或有一方为个人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调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管辖权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作适当分工,案件的管辖权不能任意下发或上收。

第四,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必须依据正确。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以《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及土地管理的规章为调处的基本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在无新规章出台前可以视为规章。考虑到土地权属争议大多具有情况复杂、查证难度大及政策性强等特点,处理不同历史时期的土地权属问题时,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国土资源部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土地确权的答复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协议、协定或乡规民约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时,可以作为调处依据。

第五,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举证必须明确责任。一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不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视为无证据支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负有查证责任,查证不属实的或尚无足够证明力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三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主动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予协助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四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实地调查时,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的,调查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协商解决必须得到重视。一是当事人协商解决是人民政府处理的前置程序,协商不成的方可申请人民政府处理;二是经协商签订的土地权属协议书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否则该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三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属协议书,只有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后,方可视为调解书;四是调解书成立时当即具有法律效力,并成为土地登记的依据,应当督促当事人持生效的调解书及时申请登记确认、领取土地证书,避免反复。

第4篇: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

一、开发商单独建造地下车库,建筑面积未分摊

开发商单独建造的地下车库,建筑面积未分摊,即该部分建造成本未分摊至可售面积之中,产权应归开发商所有。其性质属于营利性的公共配套设施,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十七条第二款:“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因此,作为营利性配套设施的地下车库,成本应单独核算开发成本,将其归集至“开发成本――公共配套设施(地下车库)”之中,完工后结转至“开发产品――地下车库”之中。

其一,对外出租的税务处理。地下车库对外出租,直接作为租赁,开具租赁业发票。(1)营业税及附加:按租赁业5.5%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营业税额以预收金额为计算基数,而非财务上分期确认收入分期预提交纳营业税。(2)土地增值税:因未发生权属转移,不涉及土地增值税。(3)房产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规定,已出租的地下建筑,按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相关规定计征房产税。即出租部分按租金收入的12%计征房产税。(3)土地使用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四条规定,“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单独建造的地下车库应按应征税款的50%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虽然国家没有出台免税政策,但相关省市有相关征免政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是单独建造的地下车库,而是与地上房屋建筑物连在一起,则其地上和地下建筑物所占的同一宗地只能缴纳一次土地使用税,不重复征税。(4)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收到的租金全额作为收入计征所得税,而非按会计处理做预收收入再分摊至各期确认收入计征所得税。(5)印花税:租赁收入的千分之一。

其二,对外出售的财税处理。对外出售的地下车库应作为销售不动产处理,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在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时,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同时结转“开发产品――地下车库”相关金额至主营业务成本。营业税及附加按销售不动产计征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单独确认收入及增值额,按非普通住宅计征土地增值税。房产税与住宅等开发产品类似,已销售的地下车库不交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产权已转移部分,不交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与销售住宅所得税处理相同。印花税按销售不动产税率万分之五申报。

其三,自用的地下车库财税处理。自用的具有产权的地下车库,其处理应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开发产品相同,在自用时将“开发产品――地下车库”转为“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自用部分按财税[2005]181号相关规定,对自用部分房产计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同出租处理相同,单独建造的地下车库应按应征税款的50%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不涉及其他税种。

二、开发商根据规划单独建造地下车库,建筑面积已分摊

开发商根据规划单独建造的作为小区配套设施的地下车库,其建筑面积已分摊,其成本已分配至可售面积部分。因此其产权应归属全体业主所有,性质属于非营利性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商无权对该地下车库进行处置取得收益。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十七条第一款“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送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其建造成本归集在“开发成本――公共配套设施费”,最后分摊至可售面积成本之中。因此对于非营利性的公共配套设施性质的地下车库,开发商无权与业主单独签订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或租赁协议,实务中所签订的协议也应归于无效。如果小区业主需要购买或租赁该停车位使用权的话,应与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经业主委员会授权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停车位使用权转让或租赁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全体业主有权处分该地下停车场车位的使用权,其转让停车位使用权或租赁收入也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如果开发商将该非营利性公共配套的地下车库用于营利性,其财税处理与“开发商单独建造地下车库,建筑面积未分摊”形式相同。

三、开发商把地下人防设施作为地下车库

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形成的地下车库,权属争议较大。到底开发商有没有权力享有地下人防车库的收益权有很大的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财务人员的财税处理,因此有必要对地下人防设施的权属及收益权进行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一章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根据国家人防委、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第一条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和履行立约手续后,方可使用。已经使用人防工程而未履行立约手续的,应补办立约手续。第二条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是国家财产,平时使用应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交纳使用费。使用国家拨款或按国家规定地方筹集的人防经费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收费。《物权法》第五十二条国防资产属国家所有。

由此可见,地下人防设施权属应为国家所有。对于地下人防设施为国家所有这一点无任何怀疑,但“谁投资,谁收益”中的投资主体有相当的分歧。持“销售成本说”观点的人认为,开发商已经将车库的投资成本分摊到可售面积成本之中,即全体业主在购买房屋的同时也为车库付了款,那么投资主体在最后看来应该就是业主,开发商相当于只是事先垫付了该投资成本,那么车库的所有权理应归全体业主所有。持“登记凭证确权说”观点的人认为,地下车库是开发商自己根据国家要求投资建造的,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规定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虽然最后成本都分摊至可售面积中,但合法建造应当属于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应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开发商在建造后拥有地下车库初始产权应当无可争议,开发商有收益权或使用权也应无争议。

这两种观点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满足业主的需要。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这条规定从形式上似乎明确了地下车库的权利归属,但从实际意义上讲,该条规定概念也很模糊,同样未明确规定产权归属。人们只能从该条规定的法理上推断,如果地下车库是开发商投资建造并已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商应当拥有地下车库的所有权(至少在形式上拥有),否则开发商怎么有权利出售、附赠或出租呢?另外从立法的本意来讲,作为独立设施的地下车库,如果不允许开发商销售或出租,可能影响开发商建造车位、车库的积极性。此外,从某种意义上讲,鼓励开发商建造地下车库并允许其拥有产权,在提高土地利用率同时,还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实践中也表明了政府部门默认了开发商对地下车库的收益权。

对于地下人防设施来讲,因其建造面积是与整个项目相关,故个人认为其建造成本计入建安成本是不妥的,应在“开发成本――公共配套设施”费用中归集,在整个项目的可售面积中分摊。

从上述相关文件中也可以看出,开发商在交纳相应的地下人防设施使用费后,可以获得地下人防车库的相应收益权。但其地下人防设施归属国家,故不存在销售产权行为。

其一,随商品房销售转让车位使用权(买房送车位使用权)。对于买房送车位使用权的情况,开发商与业主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同时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地下车位与商品房捆绑,其车位使用权转让相关价款实际已包含在房屋总价中,发生时可以理解为销售不动产行为,统一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1)营业税及附加:按销售不动产交纳营业税及附加。(2)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销售合同,并签订转让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约定将上述地下车位的使用权赠送给购房人,附赠的车位因未取得转让收入,按出售开发产品计算销售收入,因车位使用权价款包含在商品房总价之中,其土地增值税已在所销售的商品房中体现。(3)房产税:开发商随房销售,同时与业主签订转让车位使用权合同,则应视同销售车位,不再征收房产税。(4)土地使用税:开发商随房销售,同时与业主签订转让车位使用权合同,则应视同销售车位,不交土地使用税。(5)所得税:收入并入房屋销售总价,成本已分摊至可售面积成本,所得税与销售商品房性质一样。(6)印花税:价款已包含至商品房价款之中,印花税已按销售不动产万分之五交纳。

其二,单独转让车位使用权。单独转让车位使用权分为有限期限(短期)内转让和法律规定年限内(长期)转让。有限年度内(如1年)是相对于在法律规定年限内(如70年)而言,在有限年度内出租从法律期限或长期来看,其车位使用权人可能会变更,而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转让使用权,抛开产权归属的角度,单从融资租赁角度来推论,租赁期相当于可使用期限,性质上和销售已无实质区别。

有限期内转让车位使用权即通常所说的租赁车位使用权。(1)营业税及附加: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营业税纳税额为预收金额为基数,而非财务上分期确认收入分期预提交纳营业税及附加。(2)土地增值税:未发生产权转移,不涉及土地增值税。(3)土地使用税:单独建造的地下人防车库应按应征税款的50%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不是单独建造的不征收。各地政策执行不一样,如上海对于地下人防设施,不论营业使用或非营业使用,不论出租或自用,都不征收土地使用税。而且要注意的是,如果地下人防设施是连着地上建筑物的话,对地下人防车库占地征税,由其地上和地下所占同一宗地只能缴纳一次土地使用税,不重复征税。且对单独建造部分所占用地面积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土地使用税。(4)房产税:虽然产权归属国家,但开发商作为投资者享有收益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规定,已出租的地下建筑,按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相关规定计征房产税。所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租金收入12%交纳房产税。(5)印花税:按租赁金额的千分之一交纳。

法律法规年度内转让车位使用权,法律法规年度内转让车位使用权前面已讨论,实质与销售并无二致。(1)营业税及附加:不管是开具服务业――租赁业发票或销售不动产发票,营业税及附加一律按5.5%计征。个人倾向于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2)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合同,将地下停车场所法律法规期限内的使用权(如房屋使用年限70年)转移给购房人,向购房人取得的转让车位使用权收入并入非普通住宅收入,计征土地增值税。(3)土地使用税:不涉及。(4)房产税:开发商如果与业主签订的车位租赁合同,租赁期达到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即达到业主所购房屋年限,则应视同销售车位,不再征收房产税。(5)所得税:按收到的价款作为收入,计征所得税。(6)印花税:按销售不动产万分之五交纳。

其三,开发商自用地下人防设施。开发自用地下人防设施,如作为仓库,或作为物业用房等。(1)营业税:如无营业收入,不涉及营业税。(2)土地增值税:未发生产权转移,不涉及土地增值税。(3)土地使用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自用地下人防设施,原则上只要坐落在开征范围内,就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国家并未出台相关免征政策,各地对自用地下人防设施征免政策不一。如重庆就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的地下车库,无论对外出租或自营,均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4)房产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第一条、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房屋折算比例由各省规定。(5)所得税:无收入不涉及。(6)印花税:不涉及。需要注意的是,实际工作中会出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地下人防设施面积超过按项目建筑面积实际应建造的面积,对于超过地下人防设施实际面积部分的地下车库,是可以办理产权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也有权进行出售、出租或自用。

参考文献:

第5篇: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电力线路改迁;常见;涉法问题

中图分类号:TM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6)03-0102-02

在城市快速发展的进程中,房地产开发、市政工程建设、交通水利,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用地需求不断增长,城市有限的土地资源愈显稀缺,有的建设项目不可避免地占用或影响到相同或相近土地上的输电线路走廊或电缆通道。输电线路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发生冲突,导致双方发展相互制约。而早期的输电线路建设无法与现有城市建设规划相匹配,也注定电网需要跟随城市发展进行逐步调整。

1 实施电力线路改迁的前提条件

不是所有建设项目都可以申请电力线路改迁。申请电力线路改迁,必须符合客观条件,并具有合法依据。

1.1 客观条件

①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与输配电线路发生冲突,无法采用保护或临时措施等方式避免对线路安全稳定运行造成影响,而须将线路改迁出原走廊或就地升高。②拟改迁的塔段或电缆长度应同时考虑工程建设影响范围和电网结构的需要,确保安全稳定供电。

1.2 合法依据

拟建设项目获得合法审批,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红线图等。反之,若建设项目无合法建设依据,则申请改迁电力线路的理由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供电企业从保护电力设施、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不予受理相关电力线路改迁申请。若建设单位未申请电力线路改迁,擅自野蛮施工,或者违法建设,破坏电力设施,供电企业则可循法律途径解决电力设施遭外力破坏侵权的问题。

2 线路改迁申请人的确定

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列》第18条“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供电企业无全面知悉所有建设项目情况的现实可能;建设单位拟改迁电力线路时,有联系供电企业申请和协商线路改迁的义务。作为线路改迁申请人的建设单位,是指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主体单位,而非其委托的施工单位或其他第三方,以确保建设单位资料的真实性、线路改迁事由的合法性和法律责任主体的一致性。

3 线路改迁出资方的确定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0条,若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建设单位应作为线路改迁的出资方。但针对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先,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的情形,法条只提及建筑物、构筑物迁移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对迁移电力线路的费用承担并未提及。

若建设在先的建筑物、构筑物需合法改建、扩建,可能妨害电力线路时,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与供电企业协商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事宜后方可施工。另据《物权法》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电力线路与建筑物、构筑物本不互相妨碍,后因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需要改迁电力线路,基于保护供电企业对电力线路享有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应作为出资方,承担线路改迁的费用,以资补偿。但若建设在后的电力线路不符合安全距离和技术规程,对建设在先的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妨害;或电力线路建设未取得合法、完整的审批手续,即电力设施建设本身缺乏合法依据,则供电企业应自行出资对电力线路进行迁改。

4 线路改迁过程中相关主体的确定

4.1 实施单位的确定

这里的实施单位是指线路改迁项目的招标人,以及后续与设计、施工、监理、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首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8条规定,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招标人不一定是出资人。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可就双方谁是线路改迁项目的招标人进行约定。其次,《招标投标法》第45条、46条的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由此可知,招标人应以自身名义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假若招标人是供电企业,而由建设单位与中标的设计、施工、监理、采购单位签订合同,则合同主体已变更,背离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按照《招标投标法》第59条处罚款,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之亦然。

在上述问题明确后,下面分析建设单位或供电企业作为实施单位的利弊。

①若由建设单位作为实施单位,有利于改迁项目资金的及时落实。但建设单位往往缺乏电力专业知识和经验,可能导致线路物资采购或建设质量低于预期要求。为确保改迁后的新建线路符合电力相关技术规程,供电企业应注意把好质量审核关,如负责设计、施工方案审查,做好技术交底、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等。②若由供电企业作为实施单位,有利于改迁项目的及时开展,保证项目质量。但该项工作将耗费人力、物力等经营成本。且改迁费用有可能随项目实施中途发生调整,故无法与建设单位事前一次性约定出资金额,若供电企业先行支付监理、施工等改迁费用,后续可能难以向建设单位及时追回。

4.2 设计、施工、监理和采购单位的确定

《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对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3条、第7条明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包括供电工程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①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②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③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④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 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除上述以外的项目,可自行选择合适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采购单位。

5 线路新址用地注意事项

将电力线路改迁至新址建设,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确保新线路建设的合法性。为此,供电企业应注意审查线路改迁项目《建设用电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是否办理到位,改迁施工图与红线图范围是否相符,以及征地、青苗和绿化补偿是否约定为一次性补偿。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4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如果未约定补偿为一次性的,在后续电力设施运行维护中易引发树木过高砍伐、加高楼层拆除等方面的重复索赔风险。

6 原线路废旧资产的处置

电力线路改迁还涉及原址电力线路的拆除,这部分资产归谁所有在现实中存在争议。有的建设单位认为,新建线路已由自身出资,无偿移交供电企业,已履行补偿责任,因而拆除的电力线路废旧资产应由建设单位处置。

其实不然。从所有权归属上分析,原址电力线路产权属供电企业所有,供电企业对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非供电企业已与建设单位约定废旧资产由建设单位处置之外,该废旧资产应归供电企业所有。此外,改迁线路是对已建成线路进行拆除,破坏了线路原状和用途,给供电企业造成损失,也影响了正常供电,因此在新址建设线路,属于建设单位对供电企业的补偿,补偿方式属于双方约定的范畴,与废旧资产权属不可混为一谈。

7 新建线路资产移交时发生的权利变动

若由建设单位作为实施单位,新线路建设完成,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一般需办理新建电力线路资产移交手续。一旦移交,资产的权利归属、建设单位因线路改迁而未决的债权债务会发生哪些变化呢?首先,新建电力线路资产移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供电企业对移交完成的电力线路“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负有运行、检修、维护等管理责任。此处要注意的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定形式有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就电力设施而言,需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电力线路作为动产,一经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而其他电力设施,是否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目前尚无定论,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也未将此纳入登记范畴。其次,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当电力线路资产已移交供电企业所有,任何第三方不得再主张对建设单位享有以交付该线路为标的的债权,要求供电企业偿还。再者,物权的变动不等同于债权债务的转移。在供电企业不同意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因线路建设产生的债权债务不会因电力线路资产移交而发生转移。另外,根据《合同法》第84条、第88条的规定,债务转移或者债权债务的一并转移,应当经原合同对方同意。因此,即使供电企业同意转移,在未经原合同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因线路建设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会不发生转移的效力。

综上,供电企业为避免建设单位移交的电力线路资产存在权属纠纷和未决债务,应明确该类纠纷由建设单位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供电企业不承接相关债务关系。还需注意的是,尽管约定权属纠纷由建设单位处理,但若电力线路建设审批手续未办全或存在权利瑕疵即移交,供电企业仍可能面临接收的资产无合法依据引发的行政处罚、利益相关方索赔,甚至线路被迫拆除等风险。

8 结 语

随着城市规划调整和不断发展,电力线路改迁是不可避免的现实问题。电力线路改迁涉及政府、建设单位、周边居民、供电企业等多方主体,在现实中会遇到许多繁复的问题需要处理。以法律为依据,把好实施电力线路改迁的前提条件,厘清线路改迁申请人、出资方、实施单位及相关合同签订主体,事前防范和妥善应对线路改迁无合法依据、相邻权纠纷、未经法定程序招标、未约定征地和青苗一次性补偿、废旧资产权属争议、资产移交相关权利义务转移等问题,提高对潜在风险的应变能力,完善相关手续和证据记录,才能切实保障电力线路改迁依法依规,确保电力线路安全稳定运行,为城市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

参考文献:

[1] 马清彪.企业法律风险问题探析[J].胜利油田党校学报,2011,(5) .

[2] 赵维霞.我国电力企业管理及现状浅析[J].中国电力教育,2010,(7) .

第6篇: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点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人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再移转给他人的行为。这里的“再移转”,是指土地使用人在从政府或其他人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至少一次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而转让意味着至少第二次主体变更。由于转让是以主体的变更为界定标准,以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赠予、继承、合建、投资入股等涉及土地使用人变更的行为均可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不动产物权的转让,该行为除可能涉及合同法的诸多规定外,还具有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各项特点,包括:

1、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同移转。关于土地与地上物,理论上有一元主义和二元主义之说。所谓一元主义,是将土地和其地上物视为一个整体的权利,或如德国民法,将建筑物视为地上权之附属物;或如日本民法之相反规定,将地上权视为建筑物之附属物。采一元主义者,附属物不得离开主体权利而独立存在〖注: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所谓二元主义,是把土地和地上物视为两个独立的权利,两者互不附属。二元主义并无绝对不妥,如果房产被视为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并能对其占用的土地权利建立相应的补偿制度,两种独立的权利也可相安无事。在我国,有地方政府分设国土管理和房产两个部门分别归口管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并对其分别发证,但因两种权利之间缺乏相互协调和补偿的法律规定,在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权分属不同当事人时,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常常互相排斥、互相抵触,致使人们对二元主义产生误解。

依我国现时法律,建筑物和其他定着物、附着物均附属于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地上物一并转让。

2、权利义务一同转移。这里的权利义务,是指土地使用权从土地所有权分离时出让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及其未行使和未履行部分。如土地的用途,出让合同约定为住宅用地,无论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过多少次转让,均不因为转让而变成其他用途。再如土地上的抵押权,其作为物上负担的一种,具有追及效力,其随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一并转让,不因转让而归于消灭,抵押权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仍可在该块土地设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至于土地使用权的年限,应以出让合同设定的年限减去转让时已经使用的年限,其得数视为出让合同尚未履行之权利与义务,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随同转让〖注:参见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3-604页〗。

3、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办理变更登记。我国现行立法对物权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并不直接意味着土地使用权的移转,土地使用权的移转以登记为要件,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不是在转让合同签定以后,而是在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到受让人名下以后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这与国外物权法律中的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有很大的不同。前者以变动物权的契约为充分条件,当事人达成变动物权的契约,即使未行登记或交付,变动即为发生;后者也称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指物权的变动不仅有变动物权的债权契约,更有一个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的、以物权的变动为目的物权行为。所谓无因,是指不把约定价金支付的债权契约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而是把物权的变动,或物权行为本身就视作一种契约,物权行为不因债权契约成立而成立,或无效而无效〖注:参见朱征夫著:《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58页〗。

由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登记不属于政府的行政审批行为,未办理转让登记的,虽然土地使用权不发生移转,但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除非另有约定,土地使用权经各方当事人签署之后生效,未能办理转让登记的,承担办理登记义务的一方应向另一方负违约责任〖注: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458页〗。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

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出售、交换和赠与三种方式。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略作发展,将转让的方式规定为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至于何谓“其他合法方式”,该法没有细说。本书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必然导致其权利的主体发生变更这一特点,结合有关立法例,试以转让的对价为标准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归纳如下:

1、买卖。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最广泛的方式,买卖以价金的支付为土地使用权的对价。由于“买卖”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主要表现形式,我们通常所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指的就是土地使用权“买卖”。下文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讨论实际上也是关于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的讨论,所以说,“转让”有广、狭两个概念之分,当“转让”是广义概念时,它包括所有的以权利主体变更为目的土地使用权的移转行为;当“转让”是狭义概念时,它与买卖具有同样的涵义。

2、抵债。抵债是买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只不过价金支付的条件和期限不同而已。在土地使用权买卖时,土地使用权的移转和价金的支付是对等进行的,而在以土地使用权抵债时,价金支付在前,所抵之债视为已付之价金。

3、交换。以交换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的对价不是价金,而是其他财产或特定的财产权益。土地使用人将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以此取得受让人提供的其他财产或特定的财产权益。

4、作价入股。作价入股介于买卖和交换之间,既类似买卖,又类似交换。说它类似买卖,是因为将土地使用权用来作价,所作之价如同买卖之价金;说它类似交换,是因为土地使用权被用来入股,所得之股如同其他财产或特定的财产权益。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八日通过的《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明确规定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以房地产出资与他人合资经营房地产为合资企业拥有的,均视同房地产转让。

5、合建。在开发房地产时,合建与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都属于一方出地、他方出钱建房的合作形式。为合作建房的目的而设立独立法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对价是股权;不设立独立法人,而采取加名的方式,或甚至不加名、仅以合建合同约定合作各方产权分配的,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是房屋建成以后的产权。因合建而分配产权以后原土地使用人虽然拥有部分房屋产权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和公用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却不再拥有原来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可视为交换的一种特殊形式,即用地人以部分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产权。

6、赠予。赠予是用地人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移转给受赠人的法律行为。以赠予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的移转没有直接的对价,它无需价金的支付或财产权利的提供作为对应条件。但土地使用权赠予合同可能会附加其他条件,如用地人在将土地赠予给学校使用时,可能会将土地的使用限于与教育有关的目的。

7、继承。在用地人是自然人时,用地人的死亡会使其继承人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用地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其合并或分立也会导致合并或分立之后的主体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通过继承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权的移转也没有直接的对价,但可能会有间接的对价,如在通过合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关系中,新公司继承了原公司的财产,也会继承原公司的债务,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可能以承担原公司的其他债务的方式体现出来。

通过继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另一个特点在于,它可以完全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而仅依法律的规定实现土地使用权的移转,因而与其他几种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格外不同。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

一、对附加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质疑

根据法理,财产权一经合法取得,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权利人尽可自由处分,不受阻碍,因为处分权本身就是财产权的一部分。具体到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可以自己开发利用该土地,也可以转让该土地给他人使用,何须人为以投资或开发进度为条件设置障碍?对于成片开发的土地,因出让的目的在于使成片土地获得初步开发、使生地变成熟地、为引进项目和作进一步开发提供条件,故要求成片土地在适度开发以形成工业用地或其它建设用地条件后方可转让,似可理解。但对于宗地而言,用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出让合同已经载明其开发用途和开发期限等,无论如何转让,出让合同的约束仍对用地人有效,为什么一定要投资25%以上才能转让呢?

限制土地炒卖可能是设置转让条件的主要动因,但现在看来显然是下错了药。因为炒地之风盛行不是源于土地开发的程度问题,而是源于一级市场的管理问题,是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存在过大的升值空间的问题。实践证明,在已经将拍卖作为主要出让方式的地区,由于土地使用权在一级市场的价格与在二级市场的价格基本相当,土地炒卖因无暴利可图而得到有效抑制,所以打击土地炒卖的当务之急是限制协议出让,推广拍卖出让,而不是设置转让条件、硬性要求完成投资25%以上后方能转让。

极端的事例并不鲜见,即发展商在缴付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因资金原因无力继续开发,又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完成投资总额的25%而无法将土地转让给他人开发,虽双方有意,却法律无情,土地资源因此得不到有效利用,市场流通因此受到阻碍。

当然,房屋预售时虽也涉及预售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因出售的标的是房屋,法律为保护购房人的利益要求预售房必须达到一定的建设条件有合理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关于预售的商品房、其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规定并无不妥。

值得注意的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转让”是广义的“转让”,其范围应包括买卖、赠予和其它合法方式如作价入股、继承等,其中赠予是没有对价的,继承可以是法定的,作价入股的目的可能就是为了实现前期投资包括前期25%的投资,如果硬性要投资25%之后才能赠予、继承或作价入股,既不必要,也不可能。因此,笼统地规定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应在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后才能转让是不准确和不合理的。

二、缴清土地出让金

缴清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权得以转让的前提条件,此规定见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按理,依出让合同缴交出让金是通过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没有缴清出让金,就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就不能认为受让人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如何能转让土地使用权?

但在实务中,地方政府为支持房地产业的发展或其他原因,常常同意发展商分期缴付出让金,在出让金缴清前,先向发展商核发土地使用证,在此情况下用地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恐难以其未缴清出让金为由否认其转让行为的效力,因为:

1、缴付出让金是出让合同设定的义务,依合同之相对性,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与义务只对合同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用来对抗第三人。政府不能以用地人未缴清出让金为由来对抗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

2、土地使用权证一经核发,其登记资料亦依法公示,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有充分理由对公示予以信赖,而无任何义务查知转让人是否已经缴清出让金,查知其拥有土地使用权即可。

因此,用地人未缴清土地出让金,但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其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效力应当支持,政府可依出让合同向转让人追缴出让金。

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用地人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因未办理出让手续和缴纳土地出让金,其转让时应报有审批权的政府审批,以确定办理出让手续或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事宜。

三、取得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凭证,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意味着用地人在法律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能转让其不拥有或尚未取得的权益吗?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海南综合开发公司与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恒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宁辉物业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在本案,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海南综合开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后依合同缴付地价款和城市增容费,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和进行任何开发的情况下,该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建合同,将该土地与他人合建,并收取了他人的投资款。之后,双方又约定将合建合同中各方所占的份额折成股权,该公司又分多次将其所拥有的股权分割转让给多家公司,获得了巨额利益。对于此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签订合作建房合同、股份转让合同的行为均为土地使用权和项目转让行为。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海南综合开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既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又未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尚不具备法定转让条件,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无效,但鉴于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审批手续亦已完善,各方当事人部分履行了合同,从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有利房地产市场的稳定与发展出发,宜将上述合同作有效处理〖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8月出版,第217-225页〗。

此案反映了审判机关当前处理类似案件的倾向性意见,即转让人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认定为有效。

四、成片开发土地须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所谓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是指开办工厂和开发房地产用地应当具备的供排水、供热、供电、道路和通信等供公共使用的设施条件。法律规定用地人在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后方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是为了实现成片开发土地本身的目的。政府出让成片开发土地和出让宗地的目的不同。出让宗地,是为了使该宗土地直接得到开发建设;出让成片开发土地,虽然也存在受让人直接开发建设的可能性,但在多数情况下,是为了使受让人对土地进行前期投入,使其具备招商引资的条件,然后分割转让给其他用地人开发使用。出让成片开发土地与出让宗地的区别,类似批发和零售的区别,所以成片开发土地的出让,一般面积大,价格相对低廉,以便用地人在完成前期开发后再行转让时有利可图。

问题是,如果用地人在成片开发土地过程中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时分割转让土地,其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看待?

显然,既然法律规定成片开发土地应在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的条件后方可转让,不符合此规定而转让土地的,转让合同应该认定无效,但依前文讨论土地使用证时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我们是否作如下推论:签订转让合同时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土地使用证的,转让合同有效;同样,签订转让合同时未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转让合同也应认定有效。相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在发生纠纷进行诉讼时仍未形成相应条件的,转让合同是否也有效?我们在海南省和广东省大亚湾地区众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中看到,审判机关对此类转让合同多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维护房地产开发的秩序为由维持其效力。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实际上被虚化了。或许是法律的进化太慢,或许是实践的步伐太快,但无论如何,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的差异之大连法学家也感到疑惑不解。

五、其他对转让的限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除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外,其第三十七条还列举了房地产不得转让的其它情形,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等等。上述情形,或涉及法律规定,或涉及权属性质,或涉及本书前文的讨论,独“权属有争议”之一项,值得进一步商榷。

因“权属有争议”而限制其转让,可能与登记公示原则相抵触。土地使用权一经合法登记发证,他人有权依法信赖,并无查知其权属是否存在争议的义务,且有些争议,当事人也无法查明。另一方面,以“权属有争议”笼统限制用地人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也不妥当。因为权属的争议可以多种形式,有的可能进入司法程序并已采取保全措施,此情形已经在法律中单独列举;有的可能进入司法程序但未采取强制措施,有的可能根本未进入司法程序,故何者为“争议”本身就是一个问题。有恶意者可以依法故意提起某种争议以阻挠用地人的转让行为。此种无特定范围、可作任意解释的规定实不利于当事人财产权的保护。

第三节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之主体

与出让合同不同,转让合同不存在合同的一方必须是政府或代表政府行使国土管理的职能部门的问题,境内外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成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能力,按国际私法的一般原理,应以其本国法确定。在我国,18岁以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16岁以上不到18岁、但参加工作有独立生活收入来源的人,以及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工商企业、机关团体法人、事业单位、农村经济合作组织都能成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参与转让或买受土地使用权。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型联营体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因其不能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认为其具有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故不能成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参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二、合同之标的

1、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之基本状况转让合同应载明土地所在方位、四至、面积,原出让合同设定的用途,是否已进行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以及建筑物之占地与建筑面积、用途等,其他与转让价金的确定有关联的地上定着物如水渠、路桥和附着物如树、竹、花卉、园林等均可在合同中一一写明。

已经敷设的管、线和安装的机器、设备可另附详细清单,作为合同之一部分。

2、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一同转让土地和建筑物之所以为不动产,乃因为土地和建筑物在物理上无法移动,或移动后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其价值会因移动而减损。另一方面,土地使用权与地上物之所以要一同转让,也因为土地与其地上物在物理上无法分离。土地与地上物虽然在法律上可以抽象地归结为两种权属关系并分别加以登记发证,但因其土地权利和建筑物权利的关联性,其权属的一体化更有利明确产权归属、减少纷争。所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4条也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在法律上,有学者还进一步主张用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的推定原则来解决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纠纷,其一是推定意思,即在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所有权转让或抵押时,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推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随之转让、抵押了与之相关联的建筑物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其二是推定事实,即在没有相反的证明时,推定土地使用权人为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人,或推定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人为该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的拥有人。通过适用推定原则,可促使不动产权属关系简约明确,并实现土地资源有秩序的充分利用〖注: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488-489页〗。

3、土地上的权利与义务一同转让

(1)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与义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这里的权利与义务,应是出让合同载明的、转让人尚未履行完毕的权利和义务,不包含转让人已经履行的义务。比如出让合同规定应该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转让人在受让时已经缴纳出让金的,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在受让土地使用权时不必再行向政府缴纳出让金;再比如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的年限是70年,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使用土地的年限不可能还是70年,必须减去转让人已经使用土地的年限,等等,因此,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在转让时随之转移是相对而言的。

但是,出让合同中关于土地面积、用途、土地利用条件、城市建设管理和市政基础设施要求等不因转让人部分履行出让合同而发生改变的规定,对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仍有约束力。

(2)其它地上的权利与义务。出让合同以外的,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有关的权利义务主要因转让人的行为或法律的规定而发生。如转让人在地上设有抵押权,在转让时主债务未受清偿,因设定抵押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则随之转让给受让人。转让人未及时缴纳的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有关的税、费,转让后应由受让人相应承担。转让人原以土地使用权或地上权与第三人建立租赁关系的,转让后的受让人则应与第三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等等。

三、价金

1、 价金之意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土地使用权的买卖为主要方式,因而关于价金的约定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重要内容。其它的转让方式,除赠与、继承外,虽未直接以价金的支付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价,但都以价金作为确定对价的参照标准,如通过交换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其交换之所得,通过合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其所应分配的房屋面积,以及通过折价入股转让土地使用权其所取得的股东权益或其他合作权益,皆与特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有关,因而也都以其通过买卖方式转让所可能获得的价金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因此,转让合同的价金条款直接涉及用地人转让土地之目的,该条款的设定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有特别的意义。

第7篇: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有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对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第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有房屋,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地处农村的公有房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县(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有房屋实行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产权单位自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市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投资建造的房屋、法院判决和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及按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其他公有房屋(以下称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按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以下称自管公房),由单位自行管理,业务上受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负责本单位自管公房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其产权归属不变。也可以自愿将自管公房产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产权移交后,不再移交给原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核发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十条  公有房屋由所有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核确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公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权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定凭证,禁止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需要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建设单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产权监理证》和《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自转移、变动、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分别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给予办理。

公有房屋拆除、倒塌、焚毁或其他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在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房屋产籍资料原件。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房屋产籍资料原件收集归档。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房产测量的管理工作。

公有房屋的房产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六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公有房屋,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契约。

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公有房屋。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租赁双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在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租金协商确定。对超过标准租金的部分,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出租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费。

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租金标准应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

承租人应当按期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个月,出租人可以按应交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租赁契约期满,承租人应退还公有房屋,如需继续租用,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内续签租赁契约,承租人不续签租赁契约,期满又不退还公有房屋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出租人在租赁契约期满前要求收回公有房屋的,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调换,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公有房屋使用权,不得以承租的公有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经营或入股经营。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契约,并责令限期搬出,拒不搬出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四)除特殊原因外,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使公有住宅房屋连续空闲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互换使用,不受产权和地域的限制。

承租人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的,应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凡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理由正当、无租赁纠纷的,出租人应予许可。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买卖、抵押、典当和产权交换等交易活动。

下列公有房屋不准交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有产权纠纷或与房产有关的其他纠纷的;

(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依法或按有关规定不准交易的。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在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场所进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鉴证、立契、过户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倒买倒卖公有房屋和隐价瞒价等违法活动。

公有房屋出售、产权交换,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出售公有房屋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出售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产经营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房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房产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出租、出售前应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的公有房屋不得无偿转让给个人或集体所有制单位。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房产实行有偿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公有房屋以出售等方式转让给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人时,原产权人出租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应随之转移给新产权人。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按有关规定经具有房屋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交易双方可根据评估价值协商议定交易价格。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值的部分,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出售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费。

房屋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公有房屋出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价值评估行业管理工作,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章  使用和修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不得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除专用公有房屋外,不得在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有损公有房屋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确需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变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承租人对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设门、窗及改变房屋结构;

(二)故意损坏和擅自移动公有房屋的设施、设备;

(三)在公有房屋上面加层;

(四)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

第三十六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公有房屋,不得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承租的公有房屋内增加固定设备,应经出租人同意。费用由承租人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的,承租人不再承租时,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或新承租人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公有住宅房屋和调配空出的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及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改变原状。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对公有房屋定期进行检查,做好修缮和养护工作,确保公有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设备出现损坏,承租人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修缮。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也可以按出租人的要求自行修缮,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定。

对出租的公有房屋修缮,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共有公有房屋和异产毗连公有房屋的修缮,由共有人或公有异产毗连房屋相关所有权人共同负责,按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费用。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专用公有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规定的修缮范围承担修缮责任。

因承租人人为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修缮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需修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应提前告知承租人,双方应就修缮期间的有关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六条  公有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治理意见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骗取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的,收缴违法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分以上、三角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或变相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并补交税、费,在限期内未补办的,处以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

(四)强占公有房屋的,责令限期搬出,期满不搬出的,强制搬出,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倒买倒卖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六)私自买卖公有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七)公有房屋交易中,以隐价瞒价手段偷漏税、费的,责令补交税、费,可并处应补交费额的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直管公房经营单位和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因修缮、管理不善造成公有房屋损坏,影响使用人使用或者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或修复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或者非产权人的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以要求限期纠正、拆除、修复或赔偿损失,收回不正当收入,并可按标准租金的一倍以下或拆除、修复、赔偿费用的百分之五十以下收取违约金: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移动、损坏、拆除公有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的;

(四)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的;

(五)损坏公有房屋和损害产权人或出租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村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参照本条例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8篇: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

1.房屋权属登记的内容。建设部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即指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其申请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2.房屋权属登记的性质。笔者认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房屋登记机关依权利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登记、鉴证、认定和证明等形式。行政登记确认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予以登记注册的事项予以登记,从而依法确认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其他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首先,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房屋管理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应权利人的申请作出的行为,是房产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该登记行政行为是对房屋权属的法律关系的确认,是对权利所有人合法拥有权利的真实性的证明。而行政确认正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的确定或否定,其直接对象是那些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紧密相关的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其次,该登记行为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进行,体现了国家管理房屋事务的行政目的,通过登记制度维护房屋交易秩序。虽然登记行为直接影响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登记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依然是一种管理者与相对人的关系。在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无论是基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亦或司法行为,房屋权属登记都是对产权归属关系的行政确认,房屋登记主管部门通过向权利申请人颁发房屋证书证明其是合法权利人,体现了行政确认行为的特点,其法律后果是行政相对人获得了某一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有效明。

3.房屋权属登记的分类

(1)总登记。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2)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亦称为初始登记。进行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填发制式《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给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即是登记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即是《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的证据,二者应相互统一,相互印证。这样才能作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是指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书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经核实确认后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才能满足合法性审查中的事实要件的要求。

(4)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指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房屋翻建以及房屋现状发生其他变化的,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如相关的审批手续、证明等等。

(5)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权利人为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而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相关的证明文件、身份证件等。

(6)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是指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

以上所列举的各类房屋登记行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标准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最终评价的准则。由于房屋权属登记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加之法律法规对此规定过于笼统,因而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审查标准一直存有争议。

目前,登记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及登记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均是人民法院审查房产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合法的审查内容。大体而言,前述法律规范中对房产登记的条件主要设置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申请人资格及相应的证明文件;二是与登记内容相关的房产证件和其他证件;三是必要的房屋权属清楚、无争议的证明文件;四是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利益,应不予登记的情形。上述内容简言之为证件齐全、权属清楚、无争议。房产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中的审查即为依据上述条件进行的形式审查。

已经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该条还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该条中的“查验”,是既要查又要验的意思,登记机关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在最大程度上保证登记的真实性。比如,大量的房屋登记诸如转让、抵押,房产证是当事人必须提供的。在目前房产证造假情况较严重的情况下,对于房产证的真实性,登记机构就必须查明。因为房产证是由登记机构发出的,审查房产证的真伪对于登记机构来说没有任何困难。比如一个案件中,一处房屋出现两个房产证,结果两个房产证持证人都持证办理了抵押,造成抵押权无效,抵押权人造成了重大损失,那么,登记机构肯定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笔者认为房产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登记行为时,只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不能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状况进行改变,也不能对当事人是否真正享有某项民事权利进行实质上的确认,至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房产管理部门更无权进行裁决,不能加大房产部门的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对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审查,主要是对登记行为事实、证据的审查。对此问题,理论与实务中存在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即审查的内容仅限于登记发证行为作出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满足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要件并由此决定裁判结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实质审查标准,即在审理中审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从而决定对发证行为的裁判结果。这种争议不仅存在于法院和登记机关之间,即使不同的法院对审查标准的把握,也不是完全一致的。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由于我国尚未制定不动产登记法,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缺乏完整的体系,对登记机关的设置、实质审核的内容、登记的程序和效力等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致使一些法理问题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房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过程中,究竟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是只需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还是不仅要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还要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真伪以及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这在实践当中一直存在争议。

司法实践中,如果采用形式审查的标准,将使行政诉讼重复登记机关的审查过程,无法体现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不符合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理念。但如果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则将面临更多的问题。一是与登记行为的性质不相符。登记行为本身不赋予行政相对人以权利,也不是对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权利或事实状态的裁决,而仅是对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特定权利与事实的状态的记载。由于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中采取的是形式审查的标准,因此,要求其对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人一一把握既无必要更不可能;二是与行政诉讼的目的、性质不相符。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体现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将使行政诉讼陷入确定真正权利人、解决房屋归属之中,行政诉讼变成了民事诉讼。因此,我们认为,房产登记行政诉讼中对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审查,无论是强调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不妥当。

笔者认为,审理房产登记行政案件应依照前述法律规范中关于房产登记要件的规定作全面审查,即审查登记行为是否满足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要件事实。具体而言,该审查标准要求登记机关:一是要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与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标准对照,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二是要把每份材料分别与相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标准对照,审查每份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内容是否满足法律要素的要求;三是要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推理仔细分析申请材料之间有无矛盾、能否形成证据链,申请材料形成的证据链是否足以证明申请人为登记房屋的权利人等等。综上,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房屋登记的规定,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的审查,包含了形式审查的内容,即对申请人提交的产权来源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也包含了实质审查的内容,即要对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属是否清楚进行审核。这就体现出我国现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审查原则是兼顾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双方面的。

三、审理该类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在办理房屋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1、忽视实体审查和违反法定程序。有的在共有人不明和房屋权属是否有争议不明的情况下,即进行了房产登记;有的登记程序违法,申请在后,办证在前;有的未进行初始登记,却直接进行了转移登记。

2、房屋登记机关在申请人未提供有关继承的相关文件证明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办理房屋继承变更登记,继承房屋应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例我院受理原告邵泽民诉黑河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案。原告邵泽民是第三人邵郭氏的儿子,第三人邵长莹是原告邵泽民的儿子。邵郭氏的丈夫邵世桐于2005年3月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处,一直由邵郭氏与儿子邵泽民及儿媳共同居住。2005年4月8日,邵郭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继承该房产,被告于当日为邵郭氏办理了该房屋继承变更登记后,又于当日应邵长莹的申请,为其办理了该房屋买受转移登记,并于2007年4月11日向邵长莹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屋动迁,2007年8月,回迁房屋即将竣工,邵长莹主张权利,原告邵泽民、第三人邵郭氏与邵长莹因回迁房屋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转移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被告在为邵郭氏办理继承变更登记后,未制作也未向邵郭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权属并未实际转移到邵郭氏名下,被告为邵长莹办理房屋买受转移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予以撤销。

3、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权,相关人员凭虚假的申请材料申请进行登记的行政行为。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房产登记机关有义务对当事人申请登记材料作实体审查,也没有能力鉴别当事人身份证的真伪以及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和签字的真实性,初始登记中未存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字,未出证的情况下即进行变更登记,我们遵循全面审查的原则,认为该登记行为不能满足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要件事实,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判决予以撤销。针对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问题,建设部2008年7月1日公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对登记的程序、共有房屋的分割等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要求“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例五大连池法院审理周士元诉房产处房屋变更登记一案,周世元与周德来系父子关系,五房权证青字第100789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世元,该房屋由周德来居住。2008年3月31日周德来与孙继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德来将其居住的房屋以8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孙继福。孙继福为了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其房屋所有权人,依据其与周德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制一份与周世元房屋买卖合同。孙继福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周世元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孙继福的户籍证明,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社区为具证明原房主周世元的房屋卖给了孙继福,周世元不知去向。孙继福依据上述材料,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审查,将五房权证青字第10078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五房权证青字第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孙继福,并以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名义为孙继福颁发了五青字第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涉及拆迁,原告周世元对该房屋主张享有所有权,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审查认为孙继福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卖房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均系买房人孙继福所为,建安社区证明周世元去向不明与事实不符,可以确认为虚假材料。房屋登记部门依据虚假的材料为第三人孙继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

4、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将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的在权属有争议或不清的情况下进行了登记。

四、对该类案件解决对策、意见和建议

1、正确认识房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把握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律。房产登记只是对民事行为的认可行为,而不是对民事纠纷的处理行为。认清房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才能进一步把握好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律。

2、明确对房产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司法是最终的救济渠道,法院是公正的最后屏障,所以法院的审查义务和权限理应高于登记机关。

3、注重保护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有些房产登记行政案件涉及不动产标的额很大,矛盾尖锐,处理不当,会影响社会稳定,对每一件这样的案件都要从立法目的、法律原则精神、社会效果综合考虑,真正使行政审判体现公正、公平。

4、正确处理行使审判职能与支持登记机关依法行政的矛盾。由于房产登记相关法律规定欠缺、抽象、简单,而大家对法律理解的分歧又较大,不可避免登记机关的结论与法院的认定存在不同。一方面,我们要坚决纠正登记机关的错误观点,另一方面,也要进一步加强与他们的沟通,通过提出司法建议、召开座谈会、联合举办讲座等方式,达成法律理解的一致和案件处理的共识,使司法权与行政权和谐统一。

第9篇: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 精准 农村土地确权 “五个关系”

[中图分类号] F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2017)05-0016-02

1 土地确权与人地矛盾间的关系

在土地确权工作中,一些村社干部和农民误认为是要重新调整土地,提出分配村里的机动地,用实测中多出来的耕地给候地人口解决土地,同时把近年来农民新开垦的册外地纳入家庭承包合同。国家的政策非常清楚,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是对现有承包关系的补充完善,不是推倒重来,打乱重分,不能借机调整和收回承包地。目的是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农村人地矛盾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长期存在,人地间的矛盾化解需要依靠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通过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和“四化”深入协调发展逐步解决。在处理人地矛盾的过程中,要着重处理好二轮承包以来年年进行土地调整的突出问题。对村社违法调整承包地的,在确权登记工作中,能够复原的要按政策进行复原,复原后进行确权;不能复原的可以尊重大多数群众意见,按现状进行确权,否则旧的矛盾解决不了,新的矛盾又出现了。矛盾特别突出的可以后期处理,但不能久拖不决。

2 集体土地所有权耕地面积与实测面积、二轮承包合同面积、确权归户面积之间的关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核心是通过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解决好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等问题。中央和省政府要求,在工作中,各地要保持承包关系稳定,以现有的台账、合同、证书为依据确认承包地归属。在工作中,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结果为基础,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依据,充分利用现有的图件、影像等数据,绘制工作底图、调查草图,采用符合标准规范、农民群众认可的技术方法,查清农户承包地块的面积、四至、空间位置制作公示图。调查结果公示确认,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实权的现实依据。

集体土地所有权耕地面积是农村二轮承包合同主体部分,是集体所有权范围内的耕地,是清查实测的主要对象,是土地确权工作中进行权属调查的基础参考。

实测面积是集体权属内的现实耕种面积(也包括权属外二轮承包面积),这个面积包括二轮承包面积、其他方式承包面积、开荒地、册外地、园田地等,这个面积是集体耕地的家底,在这次确权工作中要摸清搞实。实测面积理论上小于集体土地所有权面积。

二轮承包面积是二轮土地承包时农户具有承包经营权并记载在合同上的面积。由于二轮延包时避税、折等、手指地、扩边等原因,实际面积往往大于台账面积,二轮承包面积理论上小于实测面积,是这次土地确权归户登记颁证的重点和重要依据。

确权归户面积是这次土地确权登记过程中,经过权属调查、实测、公示等环节,以二轮家庭承包为基础,在充分考虑避税、折等、手指地、扩边等原因,经村组农户讨论通过,乡镇街确权办批准,最后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认定的家庭承包经营的实际面积,也是将来颁证面积。确权归户面积理论上大于二轮承包面积、小于实测面积。实际工作中,我们要明确区分这几个概念,掌握政策,明确界限,不能混淆。

3 农民利益与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关系

开展农村土地确权既要保证承包地依法确权,农民利益不受侵害,同时,又要把这些年来农民侵占国有和集体的公益、公共、生产用地和其他用地调查清楚,区分开来,严格掌握。

3.1 农民家庭承包地与国家和集体公共、公益、生产用地的关系

公路、铁路、河流、村路两侧,水利工程、大中小水库淹没区、田间作业路、村级发展预留地,这些是国家和集体公共、公益用地,这次确权登记工作中要按照所有权登记成果和耕地实际使用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县级确权办要会同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明确本区域内国省级公路、市乡公路、村路两侧植树台和沟渠留出的标准;明确本区域内大中型水利设施、水库、河道等边界留出的标准;明确农民耕地与国有土地边界的预留标准。要依法保证公路、铁路、军事用地和大中型水利设施等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保障使用权。乡镇街政府要充分考虑村级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公益事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实际需要,将农村集体权属内村屯路边沟渠、植树台、田间作业路、水渠等公共、公益用地预留出来,为今后集体经济发展、新农村建设用地留有足够的空间。乡镇街政府要依据市级确权办规定和村社民主议定结果,对农村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边界预留标准、农村集体权属内农户耕地与公共公益用地预留标准作出规定,进行公示公告。通过这次农村土地确权,农村集体公共、公益用地要底数清楚、有据可查,要在村级土地确权成果中记载清晰,归档立卷。属于国家和集体生产用地、公益用地和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不能确权给农户家庭。

3.2 家庭承包与其他承包方式的关系

家庭承包地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集体经济M织按照公平分配、人人有份的原则,统一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耕地、林地、草地。其他承包方式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对家庭承包以外的集体土地,按照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四荒”地、养殖水面等(包括集体机动耕地)。家庭承包以外的集体土地情况比较复杂,有一些已经以其他方式对外发包了,还有一些由农户开垦后一直不明不白地耕种,农户之间差异很大,特别是山区半山区情况更复杂一些。这些土地是农村今后一个时期调解人地矛盾、发展集体经济和公益事业的依托,不能吃干分净。待确权结束后,仍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继续承包给现有的耕种者或他人,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这次农村土地确权对其他方式承包耕地暂不确权登记颁证,待国家和省确权办有明确意见后按要求办理。

4 依法依规确权与民主议事的关系

确权归记登记是农村土地确权的最重要环节,必须坚持依法依规、尊重历史、民主协商、因地制宜的原则。实际工作中要重点把握好民主议定的范围,对确权登记中的争议,有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依政策调处。对于一些疑难问题,在不违背法律政策精神的前提下,通过民主协商处理。民主议事要严格依照程序,以村橹魈濉⒁宰槲单元,因村制宜,因组施策,启动“一村一策”、“一社一策”、“一事一议”的办法,让群众自己来研究解决自己的问题,防止在确权归户过程中激化矛盾,影响稳定。在启动“一村一策”、“一社一策”、“一事一议”过程中,要注意处理好多数人利益和少数人利益的关系,不能以多数人的意志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因为少数人的干预,侵犯多数人的正当利益。法律法规明确的,必须依法依规确权,不能什么事都往“一村一策”、“一社一策”、“一事一议”的筐里装。对因依仗权势承包、偏亲向友、蚕食侵占公用沟渠、溢洪道、磨牛地、树荫地、防风带等多出的土地,要坚决纠正,不予确权。严格界定应依法依规确权归户、通过民主协商确权归户、不予确权归户的政策界限,实现精准确权。

5 甲方与乙方、内业与外业、进度与质量、稳定与确权的关系

5.1 甲方与乙方的关系

甲方是业主,乙方是甲方委托的施工单位。确权登记工作中,乡镇人民政府是确权登记工作的主体。乡镇政府要把与中标的测绘公司签订的协议研究透,把工作范围、工作成果、质量要求、工作进度写清楚,把违约责任写明白,严格监督。原来没有研究清楚的可以与乙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进行明确。甲方要按照土地确权登记方案规定的时间节点,对测绘公司提出要求,把握好实测进度。要积极主动与乙方搞好配合,协调好乙方与村组、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帮助乙方解决好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合力推进农村土地确权工作顺利开展。要做到“放手不甩手、信任不放任、帮办不包办”。

5.2 内业与外业的关系

外业是基础,内业是关键,内业的工作量远远大于外业。要加大内业工作人员投入,从入户调查工作开始就要注意抓好内业管理,保证内业质量。由于受环境影响,外业阶段时间要集中、测绘要准确、数据要真实,要应测尽测,杜绝出现误测、漏测、交叉和天窗,尽量避免出现返工;内业要精细、精准、完备。县、乡确权办要对乙方的工作质量、进度、技术力量配备和各环节工作完成进度、成果质量进行全程监督。

5.3 进度与质量的关系

按照国家对确权登记工作的总体要求,要在保证如期完成确权工作的前提下,科学计划和配置力量,保证质量,时间尽量往前抢,给后期县级自查、勘误修正,数据库合库提供保障,为完成数据汇交留有余地。对于确实在短时间内问题难以解决的村组,可以留到后期处理,不要求全责备,影响整体进展和验收汇交。但在数量上一定要控制,尽量少留,最好不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