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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意义和价值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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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意义和价值

第1篇:法律援助的意义和价值范文

关键词 法律援助 法律资源 权威

作者简介:黄桂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研究方向;法律方面。

应当承认法律援助制度的出现对于现实的法律资源的分配,以及法律的运用的普及性都是一个很好的增强。而且有效的法律援助制度的运用,可以说同样的对于法律本身的权威和公正的适用都意义非凡。无论是公共资源的使用,或者是授权委托其他法律资源的运用,都可以说弥补了现实的法律运用的状况。现阶段的法律援助的发展,已经日趋专业化和正规化,逐步有一定的模型。不过由于经济文化水平的限制,以及政治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现状,使得我们在这方面还有很多值得提高的地方,需要我们进行改善。因此,就需要结合现状,根据已有的条件和因素,尽可能地进行内部的修补和整改,来保证法律援助制度能够得到更进一步的发展。

一、法律援助问题简介

(一)法律援助的定义

法律援助本身起源于西方,其最早的含义是法律上的急救,就是指对于没有能力使用法律资源的人来提供免费或者折扣的法律资源服务的活动。应当说这方面主要是指辩护人服务,当人没有专业的律师进行法律指导,也可能在诉讼中对于法律的运用遇到一些困难。而通过法律援助的实施,则可以对于法律的运用有着更好的帮助。法律援助中主要的内容就是律师服务,通过这方面的法律帮助,也将使得相对人能够得到比较妥当的法律权利上的保护。

应当说法律援助本身是一种公益行为,而不是一般的契约行为。由于法律援助针对的是法律资源享有方面的不平衡状况进行补全,因而实际上是给与相对人权利的保证。因此,从定义方面来说,法律援助属于典型的公益行为。而被援助人本身是有权利使用法律资源的,只是限于条件无力运用,因而需要通过法律援助的行为来帮助其确立权利的行使。

(二)法律援助的要素

法律援助的主体,一般而言是公共组织下的律师、法律工作者和志愿者等等。这些是为了进行法律援助,给予没有能力使用法律服务的人员的帮助的主要存在。由于法律资源的运用差距方面主要在于律师服务,因此可以认为其主要方式就是这些。作为援助主体应当以职业精神来面对所面对的事务,从而做到尽职尽责。

就法律援助的方式来说,一般而言是对于相关的律师费用等方面有所减免,并且对于相对人进行法律资源和知识等方面的帮助,来保证相对人能够对于法律的权利以及自身的合法利益进行有效的认识和保护。援助应当是无偿或者收取低廉费用的,否则不为援助,对于援助方式来说,必然的不能离开其本身的公益行为的性质。

而法律援助的客体,一般来说则是那些本身没有能力承担律师资源使用的人,包括贫困残疾等一些无力进行承担的状况。而法律本身应当普遍适用,也应当尽可能的保证资格和机遇的平等,因而这些在资源方面的先天性缺失是不应当被鼓励的,也应当得到一定的帮助来使得法律的公正性得到更好的保证。

二、法律援助的价值

(一)援助弱势群体

对于弱势群体的援助也可以说是看得见的,通过这样的方式对于不能够通过自己力量来进行律师服务申请的状况必然的会得到一定的缓解。而且可以说保证了相对人能够得到正常的法律服务,对于其本身权利的保障来说是非常的重要的。由于相对人本身条件的欠缺,往往在诉讼中就处于弱势地位,而法律服务的缺失则会使得这样的状况雪上加霜,更难以保证能够对于其合法权利进行保障。因此可以说法律援助的实施,使得受援助方能够有机会站在同样的基础上,用相同的基础来维权。

由于一个人享受正常的法律服务应当是其基本的权利,而且本身就不是所有人都能够自主的了解和使用,必然的就需要进行资源上的重组和运用。对于相对人来说,法律服务的接受应当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也能够缓解自身的资源不足带来的先天性差距。

(二)保证诉讼公平性

诉讼公平的保证,就需要有一个相对平等的平台作为基础,来使得诉讼本身具有足够的公正性。但就现实情况来说,双方在法律服务的享受方面,本身就很难达到公平的状况,因而也需要承认基础性因素在一定情况下会影响到诉讼的效果。因此在这样的条件下,就有必要强调法律援助对于诉讼的公平性的作用了。

可以说法律援助等同于弥补了一个方面的服务空白,也为相对困难的一方提供了基础上平等的机会。这本身就是比较典型的平等性的表现,也必然的会进一步的完善公平环境的塑造,可以说不仅对于诉讼本身有作用,对于法律援助的主体的宣传以及扩展业务来说,都是有着非常明显地帮助的。

(三)实现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的实现可以说也是法律援助的重要意义了。对于法律来说一直以来都在强调普遍性和公正性,但是现实状况的差距以及制度设计方面的一些难以兼顾的情况使得有些地方并不能尽如人意,我们也不得不面对一下先天性障碍导致无法有效的发挥出法律的公平价值的状况。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不能不借助公共力量,对于这样的调价方面的缺陷进行弥补和纠正,从而保证法律对于自身价值的实践和修补。

应当说法律援助出现就是为了使得现实和理论一定程度上的脱节而修补的,毕竟现实状况下法律本身就不是万能的,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局限性会更加明显。因而自身的完善以及尽可能地去加强和弥补,可以说至关重要。法律的理论设计毕竟不可能完全符合实际,,更不可能完全妥协于实际,总有一些需要提高和促进的地方,而需要相关的手段进行补充,至少在实现价值之前,不可能没有替代者,也不可能在价值被提倡的同时,在现实中被完全的抛弃。 三、法律援助现阶段遇到的困难

(一)法律援助的相关法律规范不够明晰

可以说法律规范不够明确的问题是比较严重的,现阶段对于法律规范的主要规定在于作为行政法规的《法律援助条例》之中,再加上一些地方制定的法规和规章。需要承认这个效力等级并不至于很低,而且相对而言也有一定的层次性和系统性。但是现阶段随着法律援助制度本身的迅速发展,体系化权威性略微缺乏的状况,依然成为困扰法律援助制度有效发挥的重要原因。

而且需要承认我们现阶段的行政法规对于法律援助的规范可以说有很大的笼统性,对于大量的细节问题没有很好地进行详细的规制,而使得这些方面需要更低层次的法律规范进行补全,而这样就可能会出现一些冲突的状况,而且是没有上位法调节的冲突和不平衡。在这样的状况下,明显会更加有对于法律援助进行有效地制度建设的需要。

(二)法律援助的增长与现实需求尚有差距

应当说现阶段的法律援助的发展已经到达了比较迅速的地步,但是相对于法律援助的需求来说,可以说还是有相当的差距的。对于我国这样的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程度极高,而且还没有摆脱发展中国家地步的状况,对于法律援助普及的需求可以说是非常的明显的。由于法律本身的普及程度就不是很高,再加上状况的不统一,因而实际上需求极大,对于现阶段的法律援助工作本身的服务量来说,可以认为是一个极大的挑战。

由于相对来说律师的数量并不是很多,而法律把基层工作者和志愿者更加数量稀少,以及分部不均等的问题非常的明显(法律援助最大的需求还是在贫困地区,但是这样的地方法律资源本身也不够丰富)。因而面对日益增长的对于法律援助的需求来说,可以说供不应求,也有必要对于自身一定的改善来缓解相关的状况。

(三)法律援助的基础和保障还有提高之处

法律援助的基础是需要有一定的支持的,本身由于主体需要无偿的进行,因而相对来说必然的就需要公共方面提供一定程度的资金和人力等保障。但是从现阶段的支出等状况来分析,由于所需要进行的法律援助的数量确实比较巨大,而且相对来说在更加急需的地区进一步缺乏,因而作为保障的费用因素可以收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对于法律援助的正常发挥效果还需要一定的改善。另一方面就是律师本身对于法律援助的态度比较应付,缺少有效和积极的方式来促进法律援助的有效实施,再加上实际上并没有什么明确的评价,相对人也很少会对于这样的评价进行正确客观的衡量,从而使得法律援助在效果方面进一步的受到影响。

四、针对法律援助进行有效加强的建议

(一)完善法律体系的构建

法律体系的完善构建,最重要的就是要对于法律援助尽可能地进行统一的原则性规定,并且对于各地方的冲突性规定进行有效的约束和规制。应当说法律援助条例本身是符合当时的社会条件和需要的,但事情是变动之下需要进行改动的地方还是有一些的。比如说就需要进一步的规范对于法律援助的评价系统以及对于效果的制约等等,也需要对于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并且确定法律援助的具体范围。如果能够对于法律援助进行专门的法律设计,并且上升到法律的级别层次,则必然的会有更好的效果。另一方面也要进行一定的下放工作,通过对于地方的授权以及对于实际情况的掌握,都能够更进一步的加强灵活性。由于各地的具体情况不同,在上位法进行统一规定的前提下,也需要通过地方的结合实际的方式,来做出更加符合现实状况的规范。

(二)改善法律援助的方法的多元性

法律援助本身的方式也应当尽可能的保证一定的灵活性,由于我国的现状是律师的数量不足,不论是对于本身的诉讼或者是法律援助来说都是如此。因而对于法律援助而言必然的会存在变通的状况,在坚持尽可能地依靠专职律师进行法律援助的同时,也自然需要对于社会律师等其他法律人员的参与保证允许的状况。而且更需要尽可能的扩大专门的法律援助律师队伍,来保证能够满足需要。

(三)进一步加强对于法律援助工作的基础性设置

应当说基础性的援建对于法律援助来说依然是不可缺少的,毕竟任何事物都无法离开物质基础来单独的存在。因而进行法律援助的专项资金的设置,以及政府对于法律援助的专项支持,其实都有自己的必要性。另外,也需要尽可能的鼓励和引导社会支持,从资金到人员的各方面的支持,才能够使得法律援助在基础方面得到更加稳定的建设,从而促进法律援助效果的正常发挥。

第2篇:法律援助的意义和价值范文

国家责任是国家基于其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地位(抑或权利代表地位)而产生的一种义务和职责。法理上,责任的的含义具有第一性义务和第二性义务的区别,国家责任亦是如此。法律援助的本质在于维护受助者的基本权利,从而实现社会均衡与稳定,从此角度看法律援助应当是一种国家责任。法律援助监督管理中的国家责任具体表现为政府责任。政府是国家权力的执行者,是国家行政机关,是政府责任的直接承担者,《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按照基本法理,该责任同样包括两个层次,其一,政府法律援助监管的第一性义务。这种义务是政府基于其功能而产生的,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为政府职责(或职权)。具体包括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和推进制度实施。其二,政府实施法律援助的第二性义务。该义务是政府基于其实施法律援助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由于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过错给法律援助对象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在完善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过程中,不仅要强调政府的法律援助职责,同时也应当强调对法律援助进行监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保障法律援助有效实施的基础。基于以上的分析,在法律援助监管过程中,不仅要强调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同时也应强调由不利监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疏议

(一)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关系

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关系是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在该关系中涉及到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者三个主体,其中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者,法律援助机构是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者,法律援助者是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者。法律援助监管的有效性以主体权责分明为前提条件。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地位不容置疑,其是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直接承担着,直接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管理,然而法律援助对于受助者而言体现为某种法律援助服务,从此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机构是履行政府责任的具体实施者,也是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

法律援助机构是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是司法行政机关落实监管责任的前提。一般而言,法律援助机构是由地方政府依据当地情况设立(或确立)的机构,具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由政府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这些机构一般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事业编制。另一类是由政府确认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及法律服务所。前者在监督管理机制中处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角色,这在很大程度上给法律援助的监管带来阻碍,随着事业单位改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于此类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提升法律援助质量。后者在法律援助监管中属于被管理者,但因监管力度不够使部分此类机构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走过场”,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合法利益及国家法律援助责任的实现。所以,对于性质不同的法律援助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也应当有所不同。

(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形式

法理上,要明确该责任的具体内容和形式,首先必须要确定该责任的主体,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同时也是法律责任,从此角度上讲,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形式表现为第一性义务(即职责),但同时亦不能忽略司法行政机关在违反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即法律责任)。虽然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监督责任的当然主体,但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还离不开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具体实施者,从法律援助的性质看,这两者亦应属于法律援助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理由有三,其一,法律援助机构是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机构负责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及指派,在此过程中要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就必须使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其二,法律援助机构的自我监管是有必要的。其三,法律援助实施者的自我监管对案件质量的提升起着重要作用。虽然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实施者也有监管责任,但这种责任形态主要表现为行业责任与综合性法律责任,这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责任内含有着很大区别。而法律援助实施者监管责任则表现为道德义务和职业法律者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内容与形式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且呈现出多层次的特点,法律援助监管责任的实现途径亦呈现为立体化的机构。

三、法律援助监管中国家责任的实现途径

(一)建立“立体式、多层次”的责任体系

传统意义上,法律援助监管责任主体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层次较为单一,且以第一性义务为主,这种责任机制呈现为单向性特征,难以形成责任联动机制,反而阻碍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法律援助从实施过程角度看是一个系统化的过程,包括法律援助机构的确立、法律援助申请、审批、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环节,在这些环节中法律援助监管责任贯穿始终,且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和受助者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分析,建立系统化的责任体系对于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从责任主体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具有多层次性。其一,由于责任主体不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包括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责任体现为自我管理的义务和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义务,前者是保障法律援助顺利进行的基础。自我管理责任是由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与地位决定的,主要体现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批、案件办理进行自我监督,从而形成“自律性”责任机制。虽然自我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起到积极作用,但如果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管,法律援助的自我监管也必然成为“权力滥用”的屏障,不仅不能起到应有效果,且会在很大程度上弱化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并给法律援助的有效实施带来阻碍。

于此,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责任应当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的自我管理。从法律逻辑上看,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同时履行监督法律援助者的义务。其二,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监管责任。法律援助者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义务,该义务是基于援助者身份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具有不可弃性。一般而言,法律援助者主要是执业律师,无论其是法律援助中心的专职律师还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自我管理的义务。该义务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咨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所以基于法律援助监管的不同责任主体,这种监管责任具有明显的层次性。从责任类型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监管责任呈现为“立体式”结构。上文提到,监管责任包括了第一性义务与第二性义务,是一种综合责任。“立体式”结构就表现为责任形态的综合性,即不同的责任主体不仅要履行法定义务(或职责)还必须承担由其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否定性评价),并以此作为弥补法律援助受助者损失的依据。

(二)完善经费使用监督机制

法律援助经费是保障法律援助顺利开展的基石,经费的筹集、调拨、使用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众监督。从监管责任角度讲,经费使用的监督机制由纵向的行政监督与横向的自我监督与公众监督构成。目前,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由国家财政负担,实行专款专用,经费支出以法律援助办案经费、补贴等为主,经费的合理使用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的质量,所以,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进行监管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是法律援助监管责任的题中之义。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监管机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建立单独核算制度。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应当建立专用账簿进行单独核算,避免和其他经费混同。第二,建立经费使用公示制度。由于法律援助经费来自国家专项拨款,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与公众的监督。公示内容不仅包括经费使用情况,且有必要对经费来源进行公示,因为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不完全限于国家财政拨款。第三,可以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由专人进行管理。第四,完善经费使用检查机制。

目前,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是落实监管责任的主要途径。检查主体一般是司法行政机关,检查方式主要采取抽查,检查内容主要是经费使用情况。虽然经费检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监管效果,但是由于抽查形式的制约,使检查评价结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采取全面检查的方式很有必要,但全面检查所耗费的行政成本也是较高的。故检查机制应当坚持实质性的同时强调形式的便捷性,基于目前的电子技术,可以建设法律援助经费网络管理系统,通过经费使用信息录入、核对等环节实现对经费使用的监管,由此不仅降低了行政成本,且加强了检查效果。第四,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监管。虽然经费的调拨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但经费的使用者是援助机构和援助者,只有进一步加强对机构及其人员的自我约束,才能更有效地提升经费使用效率,才能避免出现经费滥用的情况。

(三)完善案件跟踪机制

法律援助案件跟踪机制是通过建立案件跟踪档案对案件进行监督的一种手段,但目前的法律援助案件跟踪机制较为形式化,没有很好地起到监管效果。案件跟踪机制不仅要建立跟踪档案,且要在档案管理的基础上实现实质监督。具体实施办法如下:其一,细化档案管理工作。案件跟踪档案是对案件办理情况的原始记录,档案项目的设置可以依据法律援助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包括案件类型、承办人、案卷编号、受理时间等基本情况,除此之外还应当增设关于案件评价或者反馈信息,这样有利于从受助者的角度直接监督办案流程。其二,法律援助者定期报告。法律援助者是实施法律援助的直接责任者,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是其重要义务。如前所述,建立案件跟踪档案是从监管者自上而下的被动式管理,而定期报告制度则要求承办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助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以便实时监控案件质量。其三,旁听庭审。法律援助者所办理的案件采取公开审判的,可以指派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庭审旁听,以此了解承办人办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并通过庭审旁听为承办人提出相关意见。

(四)建立案件质量的“量化评价标准”

法律援助案件评价机制是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质量评估的量化标准,评价机制的运行能从制度上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目前,案件评价机制主要局限于案件办理情况调查、回访等,并没有形成一套较为可行的评价方案。从理论上讲,评价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是具有主观色彩的一种意识或认知,然而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评价应当尽可能的排除主观色彩,通过“标准量化”的方式使案件评价值机制更具合理性与客观性。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量化评价化标准”应当涵盖整个案件承办过程,涉及案件受理、案件办理及结案三个环节。在案件受理中,量化评价标准可以包括案件基本情况登记、案件受理依据、案件受理情况、案件受理期限等内容,并设定不同的评估档次。在案件办理中,量化评价标准应当依据不同的案件性质规定不同的量化评价标准。一般而言可以包括法律文书基本情况、证据材料收集情况、会见当事人情况、案情分析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情况、庭审记录情况等,通过较为细化的评价标准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在结案环节中,量化评价标准可以包括裁判文书基本情况、当事人意见、法律援助者结案总结等。只有建立较为完善的评价标准才能保障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

四、结语

第3篇:法律援助的意义和价值范文

论文关键词 社会弱势群体 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观念

在人类社会产生的各个阶段中都存在社会弱势群体。如何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成为古今中外科学研究的重要命题之一。近几年来,我国致力于构建和谐社会。而当今社会变革和社会结构转型步伐在逐渐加剧,导致出现越来越多的社会弱势群体,这严重影响到我国社会的稳定发展。因此,通过合理制定法律援助制度,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探讨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社会弱势群体的界定

任何社会均存在弱势群体。目前我国学术界尚未统一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界定,只是根据研究的需要进行粗略界定。如有从经济学角度来界定的,也有从社会学角度界定。总的来说,社会弱势群体是处在社会边缘底层受到不同条件制约的人。一般社会弱势群体具有缺乏话语权、经济贫瘠、政治影响力底下等特点。因此,为了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就必须加快法律援助制度的制定进度,让这些群体感受到来自祖国的关怀。制定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法规,体现了我国一视同仁的治国方针,有助于促进我国整体实力的进一步壮大。

有学者提出凭借自身力量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群体便是社会弱势群体。还有学者在界定社会弱势群体时将分配到的社会资源的多少作为主要依据,认为具有低层次生活质量、低经济利益以及低承受力特点的社会群体便是弱势群体。实际上,在界定社会弱势群体时必须综合考虑社会地位、竞争能力以及经济收入等具有时代背景的因素,判断是否需要国家的帮助支持。由国家给予帮助支持的群体便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在界定时不可随意将弱势群体范围进行扩大或缩小,避免在制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时不能做到尽善尽美。

弱势群体因其成因的不同,可划分社会弱势群体和生理性弱势群体。后者是处于个体自身的生理因素,如老弱病残等。而前者主要是受到社会改革的影响。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改革和转型的重要时期。该时期主要有三类社会弱势群体,分别是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这些群体大部分缺乏必备的生存技能,生活缺乏基本经济来源,且文化程度较低,面对竞争日益加剧的当今社会,如果不采取法律措施来援助,必将威胁到他们的生存。通过制定关于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来保证这些群体能够享受国家和社会的援助,提高生活质量水平,为实现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目标奠定扎实的基础。

二、实施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时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弱势群体自身条件恶劣

目前,我国社会弱势群体在数量上呈现增长的趋势,而他们自身恶劣的条件将影响到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常实施。总的来说,社会弱势群体具有生活贫困、低收入水平等特点。而以下几种恶劣特征最为显著:第一,低社会地位。社会在保障弱势群体的救助能力极为有限,导致很多处于低社会地位的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如某些小企业不仅工作环境恶劣,而且在发放报酬时出现劳动时间、强度与报酬不一致现象,更有甚至拖欠扣发社会弱势群体的劳动报酬等。第二,自身文化素质低下,缺乏必要的自我保护能力。我国许多弱势群体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因缺乏建设相关的制度而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进行权利的维护。第三,身体素质孱弱,年龄偏大。大多数下岗离职的弱势群体存在“两高”现象,即年龄偏高和女工比例高,加大了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难度。

(二)弱势群体法律观念淡薄,法律援助制度宣传力度不够

法律援助制度是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社会弱势群体只有全面了解和掌握该制度后,才能为自己带来更多的利益。而目前我国大多数弱势群体缺乏相关法律观念,导致法律援助制度不能真正的帮助到他们。此外,相关法律宣传人员在宣传法律援助制度上的力度不够,也是影响制度不能正常实施的一大问题。社会弱势群体法律观念的淡薄导致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知道利用正确手段向法律援助部门申请纠纷解决的措施。虽然有一些群体会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司法能将一般问题个别化、价值问题技术化,因此,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纷争,更无法平息由纷争带来的冲击。由此可见,做好法律援助制度宣传工作对制度的贯彻落实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不仅要加强各法律部门间的协调合作,还应加大宣传力度,将制度真正带入实际问题的解决层面,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缺乏足够的法律援助资金

社会弱势群体相关法律援助条例规定,财政拨款和社会捐助等均可成为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政府负责对社会弱势群体制定法律援助制度,而人民政府负责为援助提供财政,积极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进行。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尚且不高,财力资源有限,国家担负不起庞大的法律援助资金,导致大多数县级地区在实行法律援助制度时出现财政问题。此外,在社会捐赠方面,因缺乏系统规范的社会捐赠机制,导致用这种方法来获取法律援助资金受阻。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法律援助资金的募集方式和渠道等因素,极大地限制了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造成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不能得到顺利实施。尽管大规模公益活动能够募得部分资金,但对支撑起整个法律援助体系还是远远不够的。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实施必须建立在经费物质基础上。由此可见,在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时,资金的匮乏也是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完善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的措施

(一)做好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宣传工作

法律援助制度通过充分发挥其强大的群众性,保证弱势群体在全面掌握法律援助观念的基础上,能够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宣传工作的顺利开展,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一种让人们了解维权手段的前提。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人们权益的工具,只有在群体具备基本法律意识后,才能发挥其巨大的作用。因此,通过利用各种渠道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广泛宣传,不断加大宣传力度,有助于促进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实施。将法律援助制度贯彻落实到实际生活中后,从实际成效中才能发现制度中的不足之处,并不断完善。例如,可通过开展相关义务法律咨询活动,以传单散发、电话咨询以及现场咨询等方式来做好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工作。此外,还可利用现代计算机网络技术,借助媒体手段宣传法律援助制度。在用媒体展现制度内容时,可结合案例分析来吸引群众的注意。人们在不知不觉中提高了自身的维权意识。社会弱势群体可通过宣传来了解如何使用法律援助手段获得法律帮助,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宣传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助于建设和谐法治社会,促进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二)构建法律援助资金保障体系,扩大资金来源渠道

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实施必须保证有足够的资金来源。我国在提供援助资金方面是以政府财政补助为主,并充分利用其它集资渠道筹集法律援助所必需的经费。通过构建相关法律援助资金保障体系,确保法律援助资金的筹集工作能够顺利开展。法律援助资金可从几个方面进行保障:首先,政府必须明确自身的责任。作为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承担者,在构建法律援助资金保障体系时,必须将援助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中,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合理调整法律援助经费的数量。不仅要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也应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其次,还可通过协调各相关部门,减免司法法院诉讼费和执行费等。将法律你援助资金与公益诉讼基本统筹结合,实现提高大规模效益的目的。再次,通过扩宽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资金集资渠道,促进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实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建立,能够有效鼓励广大人们群众参与社会捐赠活动。社会力量的加入使得法律援助业能够得到进一步发展。

此外,在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时,应合理使用所集资金,并严格规范援助标准。由各地按情况自行规定援助标准。如依据最低工资和最低生活保障线来确定资金支出的比例,并将所评到的群众划分到经济困难群体。实际上,在确定“经济困难”标准时必须考虑到申请人因家庭状况的原因而无法购买法律服务的因素。且当地相关工作人员还应清晰的判断当事人是否是无理取闹而造成法律援助资源的肆意浪费。在制定严格的法律援助标准后,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系列疑惑。最后,通过制定法律援助资金转移制度来减少法律援助资金的负担,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诉讼权益。法律援助经费一律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按照法律援助资金转移制度,法院有权命令对方当事人预先支付原告的法律援助费用,并在严格的审查制度的考核下判断当事人的实际援助情况,避免滥诉累诉的发生。

第4篇:法律援助的意义和价值范文

 

关键词:法律诊所教育 知识产权 创新 法律服务平台 公益

    法律诊所教育,对于大多数中国法律工作者而言是一个新鲜名词,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更是闻所未闻。所谓法律诊所教育(clinical legal education),是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法学院普遍兴起的一种新型课程,又称“临床法学教育”。顾名思义,其特点在于仿效医学院利用诊所实习培养医生的形式。通过诊所教师指导学生参与实际的法律应用过程,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对法律的深人理解,缩小学院知识教育与职业技能的距离。另外,此项教育还非常注重培养学生热爱社会公益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水准。

一、法律诊所教育的价值及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法律诊所教育无疑是一种创新,对我国法学教育的改革是一种促进。它将实体法以及法学理论、实践、技巧、信念、态度和价值联系起来,引导学生从律师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在法律诊所课内,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亲身无偿法律援助案件。学生通过为社会弱者提供法律帮助,能获得职业成就感,同时有助于培养学生的服务精神和社会责任感。这也是目前我国大力倡导的素质教育的目标。

    法律诊所教育作为一种实践教育,它的特殊性不仅在于其与传统的法律教育方法不同,更在于它从根本上改变了法学教育的模式。从单纯的理论去指导实践的演绎式模式到通过实践获得更加全面的知识和技能的归纳式模式,让学生学会从实际的个案着手探索法律的基本精神并能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通过法律诊所教学使法律院校的学生开始从一个全新的视角认识法律、了解社会、体味人生。

    目前,拉丁美洲、西欧、东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南亚的尼泊尔、印度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院校已经广泛而成功地应用了这种教育方式。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法律诊所教育已经成为东欧、南非等国家和地区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顺应世界法学改革潮流,我国部分高校教师经过充分的探索、研究与论证后,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学院、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于 2000年9月相继开设了诊所法律课程,尝试运用比较模式进行教学。2001年起,又有中山大学、西北政法学院、四川大学、云南大学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2002年7月28日,经中国法学会批准,由上述11所院校成立了“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到2010年6月1日已发展了130位单位委员。经过10年的推广,法律诊所教育已在中国高校扎根、发展并完善,日常运作管理有条不紊,法律服务活动对社会产生了积极影响。与此同时,参加法律诊所活动的学生在分析法律问题、提高法律实践能力、认识社会、增强社会责任感和职业道德观等方面都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目前,各具特色的专门性法律诊所正在逐步形成,如劳动者权益保护诊所、消费者权益保护诊所、环境法律诊所、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公益法诊所、社区法律诊所等。

二、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创立及意义

    引人法律诊所教育是高校在新形势下改进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强化法律实践教育的重要举措。

  (一)知识产权法律诊所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创设于2005年9月,是目前为止全国高校唯一以“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命名的法律诊所。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由一支具有较强实力的教师队伍组成,均具有高级职称、律师资格证书,具有教学和律师执业经验,并经过中国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的专门培训,能够规范、专业地指导学生完成课堂学习和基地实践任务。

    知识产权法律诊所教学分为课堂讲授和基地实践两大部分。课堂讲授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诊所教育简介,律师职业道德,知识产权法实务,系统技巧训练,接待当事人,参与咨询与调查,仲裁、诉讼和非诉案件的专业技能等。基地实践的主要内容包括在教学基地值班;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起草法律文书初

稿;在指导老师参与下修改法律文书;与对方当事人或律师谈判;接待来访;阅读、整理案卷;配合执业律师开展业务、参与办案全过程等。

  (二)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性质及意义

    法律诊所教育通过学校和社会两个场所的实践和共同作用,增加学生接触社会的机会,促使学生将在课堂上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在活生生的具体案件中加以运用,也能通过和当事人接触得到社会经验等多方面的积累。概言之,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对学生是法律课程的实践训练平台,对社会是知识产权事业的公益法律服务平台。

    1.实质上是法律课程的实践训练平台

    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优势在于该法律课程是在律师事务所真实环境中进行的,并由老师负责指导。这一实践训练平台还具有强调职业道德、注重实践操作和人际关系协调、要求学生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应变能力等特点,有助于克服传统法学教育过于理论化、学生动手能力较弱的缺陷,让学生保持和社会实际、法律实务接触的机会,从而使学生在深入理论探讨的同时,学习如何像法律从业者一样工作和思考,培养全面的法律素养、优良的职业道德及社会责任感。这一教学模式深受学生的欢迎。

  2.客观上是知识产权公益事业的法律服务平台

    法律诊所教育要求学生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办案,既是服务社会公益事业的法律资源的有益补充,将对我国的教育传统、教育理念、教育模式、教育方法带来冲击和变革,也为我们培养高素质、综合能力的法律通才提供了可操作的平台。如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活动经费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及其民商经济法学院和社会公益性组织(如美国福特基金)、律师事务所的支持,其对外开展的任何法律服务活动均不收取报酬。目前,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服务项目主要有诊所法律教育研究与培训,疑难案件会诊,接受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非诉法律服务或者担任诉讼人,接受商标、专利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原告和申请人的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或者诉讼,普法宣传,法制状况调研,对社会热点问题进行法律分析以及其他公益法律服务。

    3.为法律援助开辟了一条重要途径

    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具有创新意义,突破了学界认为“法律援助是穷人的专利,拥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都是富人,无需法律援助”的普遍观点。学生通过模拟场景和实践操作,以律师助理身份办案,既能学习律师的各种执业技能,又能为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知识产权人,以及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的知识产权人提供法律援助开辟了一条重要途径。从实际情况看,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学生都能把为弱者提供法律援助看作学习的机会、社会的责任和神圣的使命。与专职律师相比,学生没有繁忙的工作,不期待任何物质上的回报,专心于此;与社会团体相比,学生具有较扎实的理论功底,又能得到富有经验的教师的指点。所以说,法律诊所教育的设立必定会为中国的法律援助事业注人新鲜血液,带来崭新面貌,对促进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深人开展有着现实的意义。

三、知识产权法律诊所模式创新的对策建议

    综合各高校开设法律诊所及法律课程的情况,基本上都是依托学校成立法律诊所,采用“校内真实当事人诊所”的模式,但其内容、目的和运作方法也各有特色。如北京大学的教学目的是让学生了解中国的律师制度和律师规则,熟悉律师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了解律师办案程序、诉讼程序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规程,学习和掌握处理案件的技巧;中国人民大学的教学目的是培养学生法律实务的技能增强学生的辨别能力、合作精神和独立开展工作的能力,既注重诊所的课堂教学,又鼓励学生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主要通过向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来培养和锻炼学生。其它大学开设了以法律援助为特色的法律诊所,也都旨在提高学生分析法律问题和法律实践的能力。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诊所通过与律师事务所合作设立校外实践基地,指导教师除了进行每周一次的理论讲授外,几乎每天都要到实践基地对学生进行单独指导。法律诊所的教学过程包括“三步”。即对上述环节进行计划、行动、评估,通过讨论、模拟、反馈及单独指导等方法,从而构成一个实践环节的完整的学习过程,思考贯穿其中。法律诊所需采取双循环的学习方法,要求学生在不断提高熟练程度的同时,能跳出原来的思维模式,从全新的角度、有预见性地思考问题。以实现法律诊所教育的日标,即“帮助学生培养经验式学习的能力及凭借经验进行反思的能力”。

   (一)

明确性质定位

    由于知识产权法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而且涉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广泛的权利范围,因此,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实践场所应当是开放的,其服务对象亦应是开放的。为进一步推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贯彻落实,参照有关专家意见,建议发挥各方资源优势,将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定位于产、学、研合作促进组织,使其成为开放发展的公益法律服务平台,为产、学、研合作组织自身及相关科技创新机构、企业维权等提供专业的公益服务。

   (二)创新服务功能

    对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实行产、学、官、研合作模式,拓展与产、学、官、研各界的合作,推动法律诊所承担知识产权法律研究及知识产权发展与促进方面的工作,其服务功能包括但不限于:y)接受企业、政府及相关机构委托的法律实务研究课题,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分析、预警以及保护策略研究、品牌战略研究;(2)接受企业、政府及相关机构委托的知识产权促进工作,进行统计、调研、评估、规范管理及其它相关工作;(3)向企业、社区及相关机构提供法律知识普及、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4)开展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研究,以及面向企业、行业的知识产权策略实施研究、咨询;(5)为企业、社区及相关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法律策划和预警服务;(6)为企业、社区及相关机构投资融资、贸易发展以及海外市场开拓提供法律服务;(7)面向社会提供法律保护调查、相关信息检索;(8)提供其它服务,如维权援助等公益服务。

(三)突出法律援助

    我国的法律援助机构主要由三部分组成:政府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内设的法律援助中心以及各种社会团体。法律援助主要是国家的义务,理应由政府出资建立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财政压力很大,不可能为法律援助机构支出大量费用;另外,我国地广人多,法律援助机构在现阶段还较难能深人基层农村;更关键的一点在于,能够胜任法律援助的专业人士数量太少。为此,我国应寻求多方位、多渠道、多层次的方法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显而易见,开展法律诊所教育,发挥法律院校师生的专长,为弱者提供法律服务,不失为一条完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行之有效的途径,且与其他法律援助模式相比又有其优越性。

第5篇:法律援助的意义和价值范文

关键词:法律援助;运行模式;完善路径

一、引言

大学生法律援助是一个以大学生为主体,在法律援助中心和高校领导下,为在校大学生和经济困难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其合法利益的公益性组织。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是我国法律援助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适应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发展需要,对于完善弱势群体扶助体系、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以及提高法学学子综合素质均具有重要意义。

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法律援助中心是经江苏省淮安市司法局(淮司[2007]33号)批准,于2007年10月22日成立的学生法律援助机构。自成立以来,已经形成了一个以 "普法、咨询、诉讼、"四位一体的维权体系,服务对象从学生扩大到了青少年、妇女、老年人、下岗工人、残障人士等弱势群体,服务范围从校内拓展至淮安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等组织,并且深入淮安的各大小区街道办。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目前已成功完成了20余次校级、区级和市级的活动,接待咨询案件1000余件,得到了社会的一定认可。但由于其尚处在初步发展阶段,面临着服务质量不高、教学资源不足、可支配经费有限、志愿者身份受限制等问题,以至于束缚其发展。对此,可以通过构建相应的实践性教学方法、采用内外结合的方式、建立大学生法律援助制度及相关管理条例,来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增强法律援助的师资队伍建设,使其制度化、规范化的发展。

二、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的社会价值

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在西方国家已有500多年的历史。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并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制度。法律援助的实质是通过法律的扶贫和扶弱,实现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其核心是为确实打不起官司的贫困者免费提供法律帮助,从而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目标的实现。

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是一个以高职大学生为主体,在法律援助中心和高校领导下,为在校大学生和经济困难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其合法利益的公益性组织。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是我国法律援助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适应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发展需要,对于完善弱势群体扶助体系、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以及提高高职法律学子综合素质均具有重要意义。

1.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可为政府法律援助部门减轻工作压力。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8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优势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我国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一次统计显示,我国每年有70万件以上的案件需要法律援助,但真正获得法律援助的尚不到25%。我国法律援助的现状表明我国迫切需要大量的无偿法律援助人员。我国除了大量本科院校设有法律援助中心以外,高职大学生的法律援助也是一支有生力量,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的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就是其中之一,由一定法律基础的学生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之下处理或独立处理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可以有效减轻基层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负担。

2.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了贡献 。 鉴于需要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绝大多数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中涉及劳动纠纷、房屋拆迁、赡养等日常问题,若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难免会激化弱势群体和社会的矛盾。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为此类弱势群体提供了法律途径解决切身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弱势群体对社会的不满,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一定贡献。

3.增强高职大学生的法律素养与实践能力。在法律援助的过程中,高职大学生最先接触到的是实践中的法律问题,这区别于单纯的法律理论问题,实践中的法律问题需要了解社会实情,将法律法规和法律思维应用于具体案件上。这不但有利于高职学生巩固法律知识,也有利于法律素养与实践能力的增强。

三、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的运行模式

1.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的运行机构。

(1)常设性法律援助机构。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的组成成员分为三个层面:第一部分是高校从事法律教育或有律师执业执照的教师,他们是法律援助中心的管理者和导师,对大学生的工作进行指导、安排和培训,具有丰富的教学经验和法律实务能力;第二部分是法律专业大学生;第三部分是对法律感兴趣并热爱公益事业的非法律专业学生。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受援对象主要是在校大学生,兼有经济困难的公民。作为经济尚未独立的大学生,绝大部分没有经济来源,非常需要法律援助。由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为大学生群体提供法律帮助,大大减轻了政府法律援助组织的负担。大学生法援工作人员身在高校,时刻与大学生接触,工作起来更为方便。其他学生社团也可以配合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工作,进行法制宣传,通过邀请专家开设讲座、开展辩论赛、法律知识竞赛、模拟法庭、开办网络法律论坛等丰富多彩的校园活动,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2)临时性的法律援助组织。主要是组建各种类型的法律援助服务队,组织学生利用寒暑假深入工厂、矿区、农村、社区开展法律宣传、咨询活动或进行法制调查,推广和普及法律。

2.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的服务内容。

(1)担任法律顾问。为各院系及各类学生社团担任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指导。(2)开展法律咨询。设立大学生法律援助接待工作室,定期开展法律咨询;或者深入学生宿舍、班级,分析解答学生在生活、学习、社会实践、求职择业中遇到的法律问题。(3)进行法治宣传。结合学生普遍存在的法律问题,有针对性地举办法治讲座或案例分析会,在校报上开辟法律信箱专栏,开办网络法制课堂等,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法律素质,营造校园法律文化氛围。(4)调解纠纷。应相关部门、院系或学生的要求,参与各类争议的调解,以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良好的校园秩序。(5)实施校内大学生个案帮助。如果在校大学生发生争议,根据学生本人申请及委托,代表学生一方参与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依法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6)组织法律援助服务队。到农村、工厂、社区去宣讲法律,开展法律宣传、法律咨询等普法活动。(7)与社会接轨,为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同时,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还可以与司法机构、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电台、报纸、社区等合作,开展法律专业论坛、举办法制类专栏或节目、参加社区等志愿服务项目、系列宣传普法活动等,以不同方式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调动大学生的积极性,广泛参与实践,提高法律素质。

四、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有待提高。法律学科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传统的法律教育一般重理论而轻实务,但是法律援助面对的案件都是来自于现实生活中的真实境遇 ,司法实践经验的缺乏导致他们面对大量法律事务问题时不知从何下手。

2.教学资源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大学生法律援助活动。指导大学生法律援助,对教师的要求比较高,既要有教学经验,又要有实践经验,并要求教师投入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指导学生办理案件的全过程。而实际上能够承担该任务的教师数量有限。

3.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可支配的经费十分有限,故援助范围和援助形式也十分有限。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性质一般是社会公益团体,不同于政府财政拨款下的法律援助中心,故并不能获得任何的财政拨款,资金来源十分有限。因此。经费不足成了大部分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存在的最大现实问题。

4.大学生法律援助志愿者的身份在办案过程中得不到其他部门的认可。在法律援助活动中,学生是以志愿者的身份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当中来。但我国目前对于学生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支持,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身份缺乏明确的定位。学生受理案件、调查取证、会见当事人和出庭等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给学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造成一定困难,不利于学生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

五、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完善路径

从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的发展中,我们既看到了其成绩,有深切感受到其不足之处。针对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的完善路径。

1.通过构建相应的实践性教学方法来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指出"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同样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法律教育的生命也在于实践,只有通过实践性教学来提高法律专业学生的司法职业能力才能降低学生毕业后与社会接轨的成本,培养出符合社会要求的法律工作者,进而提高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 现在很多高校已经认识到了提高法律学生司法职业能力的重要性,并建构了相应的实践性教学方法,如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与学生毕业前的社会实习,从而突破了传统的法学课堂教学模式。

2.增强法律援助的师资队伍建设。可以采用内外结合的方式,"内"指的是积极引导本校从事法律教育的教师加入法律援助辅导教师队伍,使教师愿意参与法律援助指导工作。"外"指的是善于利用和引进社会力量,可以聘请司法部门的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担任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的兼职教师或顾问,以弥补校内教师经验的欠缺,实现师资力量的优化组合。

3.与公益组织合作并积极寻求资金支持 。如前所述,我国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资金绝大多数来源于高校自拨和少数资金支持。为了更好的开展大学生法援工作,寻求和公益组织的合作可能是一条解决的思路。另外,我们也呼吁政府加大对法律援助机构的财政拨款,将其纳人财政预算,或者设立相关的个人和集体的奖助学金支持。

4.建立大学生法律援助制度及相关管理条例,使其制度化、规范化。依托高等学校而自愿投身于法律援助事业的高校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具有民间组织的特点和自身独特的社会定位,在近几年已成为一项新型的法律援助类型,是我国法律援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法律援助条例》中并未对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作出确切的规定。 因此,应尽快制定统一的《法律援助法》及《大学生法律援助条例》,明确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保障资金的来源,保证社会接受单位对活动的支持和对义务的承担。 在引导与管理方面,高校法律援助机构除受高校领导外,还要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指导,可在政府法律援助中心设置专门的机构分管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健全审批管理制度。另外,为保障学生在参与法律援助过程中的权利,应通过立法明确他们法律援助志愿者的身份,对他们进行志愿者注册登记,并用一定的方式予以公告,赋予他们调查 、 取证、会见在押当事人等权利。

通过使高职大学生法律援助制度化、规范化、内容专业化、活动社会化、组织科学化的改革,构建起大学生法律援助新模式,培养高职大学生的综合素质,提高其法律援助能力,进而使整个大学生法律援助模式的发展更加充满活力。

参考文献:

[1] 张智强.大学生法律援助工作指南.法律出版社,2012.

[2] 何彦辛."大学生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长效机制建设研究[N].南京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2).

[3] 张中.《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法律援助服务及其质量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第6篇:法律援助的意义和价值范文

[关键词]少数民族地区 法律援助

我国现有法律援助制度关于援助对象的规定、关于受援人权利的规定,均较为严格,即援助层面限定较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六种情况下,民、行案件的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五种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或者由法院指定辩护。因此使一些经济困难,但不在受援范围规定之内的困难群众,和一些条件略高于困难标准的困难群众,难以得到法律援助的服务。究其根源主要是法律援助受政府财力限制。

以肃北为例,现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户121,其中城镇人口占1103人。未成年人达1340人;残疾人297人,占全县人口数的6.49%;老年人533人,占全县人口数的14.7%。这支潜在的法律援助受援队伍是十分庞大的,群众的法律需求也呈现多样化。根据抽样调查的结果,更多法律援助范畴以外的法律问题正在困扰困难群众,比如城市的房屋土地拆迁,医疗事故纠纷等。现有的法律援助案件范围,不足以跟进困难群众日益增长的援助需要,实践中供需矛盾日益明显。

长期以来,人们在生活习性、受教育程度、教育方式、对事物的认识接受等方面受民族习俗的影响很大。这使得民族地区法律援助工作面临的大背景与工作开展状况与其他县相比,具有独特的特点,表现在:

第一、受民族习俗影响较深。法律意识不强。

第二、群众解决问题讲武力,法制观念淡薄。

第三、受封建迷信思想影响较深。

第四、牧民居住较分散,交通不便,寻求法律援助十分不便。民族地区大多系边远山区,群众分散居住在大山沟里,山高路远,交通十分不便,有的地方至今仍未通车,靠马和骆驼,最远的从家里到乡要一天,从乡到城区要一天,往返就要四天,群体寻求法律援助十分不便。

第五、经济落后,民生困难,无钱打官司。民族地区往往都是穷地区,经济落后,群众收入不高,往往靠外出务工挣钱养家糊口,除去生活支出,所剩无几,连寻求法律援助的交通费用都支付不起。

第六、法律援助数量庞大。其合法权益受侵犯案件时有发生,法律援助工作量大,实现“应援尽援”目标任务重,压力大。

第七、法律援助工作受经费等因素制约,举步维艰。民族地区由于其“边、山、穷”等共性,财政困难,人才难引进,法律援助工作受经费、编制、人员素质等因素影响,开展十分困难。仅月一名专职律师,没有交通工具,其设置与业务发展极不适应。由于经费不足,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远远不能满足需求量,供需矛盾突出。

第八、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等其他援助措施衔接不够。

针对这些特点提出建议:

一是网络建设,在各镇乡建立援助站,村设援助点,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分别设立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在主要劳务输出基地设立外出务工人员法律援助工作站。二是队伍建设,各援助站落实1—2名工作人员,保证正常工作开展。援助中心增编至10人,面向社会公招具有律师资格的执业人员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和法律援助管理工作。三是基础设施建设,各援助站配齐办公用房和必要的办公设施,援助中心建设独立的办公房,配置交通工具,确保工作开展需要。

1、现行《法律援助条例》主要针对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在民族地区,可以考虑把患重大疾病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侵犯纳入援助范围。

2、由于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重男轻女的现象特别严重,建议将民族地区妇女申请法律援助条件放宽,不用审查经济状况。

3、少数民族地区涉嫌家庭暴力的,无论男女都应提供法律援助。

4、少数民族地区家庭财产权利受侵害,如公路、水电站等国家重点工程建设中损坏农民家庭财产的,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现行的民事、刑事案件500元的补贴标准与律师办案收费有一定程度的差距。尽管我们将出台新的案件补贴办法,调高补贴额度,但仍无法比拟社会律师承办案件的费用。

法律援助的受援人通常缺乏法律意识,文化素质偏低,长期的无助状态造成他们思想偏执、固执己见、疑心重重。这些当事人既不能正确理解和处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又难以听取和接受律师的意见,要求律师根据自己的错误主张办理,使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难以

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密切配合,增加了办案难度。当事人带来的障碍和压力,迫使律师花精力去克服当事人的心理障碍,猜测当事人的性格、意图、判断其意识真伪,调整受援人的心理障碍,排除来自他们自身的干扰。律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常常感到力不从心,导致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总体上远远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维护,法律援助的社会信誉面临严峻挑战。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对这些标准难以掌握。一是外来人口户籍是农村的,只要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村委会一律出具“生活困难”;二是肃北地区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掌握在最低生活保障线。有相当一部分没有法律服务购买能力的公民被排斥在法律援助之外,使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市场之间形成了一个“都不管”的地带,处于这个地带的少数民族公民既无法获得法律援助,也无法购买到法律服务,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从司法保障体制来说,法律援助和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是国家司法保障机制中的组成部分,法律援助应包括律师法律援助和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两方面。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本身是国家司法保障体制的一部分。目前,我国仍以律师法律服务作为法律援助主线,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方面尚未统一纳入法律援助范畴。在受援人的诉讼权利出现阻碍情况下,法律援助也难以贯彻到底,作用也就大打折扣。所以,现行法律援助仅给予法律服务援助的规定,不足以对受援人权益的充分保护。

1、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与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高度契合

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是政府,社会保障的最终责任主体也是国家或政府。其原因是:第一,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都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基本社会制度,而维护社会稳定是国家繁荣的基础,也是政府的基本责任;第二,政府具有强有力的手段对社会弱势群体实施有效的保护,以维护社会公平,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2、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的价值取向高度契合

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都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社会保障是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基本生存权的必要手段,而法律援助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是我国宪法所确定的一项重要的政治与法律原则。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公民无论贫富都能平等实现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因此,从广义上讲,社会保障也应包括司法保障,因为他们的终极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

3、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高度契合

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都是稳定经济、政治和社会秩序。社会保障借助国家力量解决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失业、贫困和疾病等社会问题,起到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和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使社会上的弱势群体能分享到经济发展的成果,消除社会成员的不安全感,从而实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法律援助的社会稳定功能表现在:当弱势群体由于司法上的劣势地位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法律援助可以改变他们在司法上的劣势地位,弱化其对社会的排斥感和逆反心理,从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4、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的服务对象高度契合

社会保障是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社会收入分配政策。法律援助是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制度。在我国,法律援助主要针对弱势群体而设立的。只要受援对象是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而因经济困难的及确实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均可寻求法律援助。在少数民族地区,弱势群体的主要特征是经济收入低、生活质量低、社会地位低和心理承受低,他们的生存困境体现为就业难、生活难、住房难、子女教育难、医疗难和法律救助难,社会保障和法律救助从不同的角度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救助,形成对弱势群体完善的救助系统。

1、法律援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

现代社会保障是政府和社会为了解除或预防某些社会经济风险对社会成员造成的威胁,通过一系列公共措施,为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提供的一种保护,是现代社会实现保护人权的一种重要手段。向不特定的人提供诸如社会保障和法律援助这样的特定的公共产品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援助属于社会保障这个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诸如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障等共同构成对贫弱者的社会保障体系。

2、法律援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以间接救助方式实现终极目的

国家不仅要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 而且要为公民行使权利和实现权利提供保障。特别是在需要法律帮助而又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时, 国家必须提供援助。

3、法律援助作为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居核心地位

社会保障以保障人权为核心,集中体现了国家对需要采用社会保障手段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意志,其核心是对社会成员基本人权的保障。法律援助保障弱势者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法律救济是人权保障的最后手段,是对受到侵害的权利的补救与恢复,对损害或侵害行为予以纠正和惩罚,没有权利的救济,基本人权的保障往往会落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也正是为了弱势者不受经济困难的制约,享有与普通公民同等的法律救济权,保障司法公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肃北的社会保障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处于各自推进阶段。加强两者关系研究的紧迫性日益明显。按照人们的一般理解,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内容。

事实上,法律援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不容忽视的重要地位。尽管法律援助与一般概念中的社会保障有所不同,但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法律援助同样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将少数民族群体的法律保护纳入法律援助的轨道,是社会保障制度规范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肃北2008年—2010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贾午光:《调动资源,有效组织,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职能》

3、沈红卫:《论法律援助的性质及功能》

4、槐杨:《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解决途径之探索》

5、张敏杰著:《中国弱势群体研究》

6、胡玉霞:《论法律援助的两个基本问题》

7、包毅:《法律援助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作用》

第7篇:法律援助的意义和价值范文

现实中,弱势群体常常因贫苦无依、地位低下更容易受到欺凌,因此是最需要司法主持正义、维护权利的人群[1]。特别是当这个群体的权利受到具有国家行政权力的强大的行政主体侵犯时,就更需要一个公平、公正的司法制度来保护他们的权利。博登海默认为:“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会试图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和谐体。”[2]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正是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基础制度之一。

然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由于客观的原因当事人与行政主体还没有真正做到平等。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平等原则,但是由于双方在主观认识(对法律的理解、对程序的认知等)和客观能力(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上先存在着巨大差异,导致双方在行政诉讼中事实上是不可能做到真正平等的,而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又没有相关的制度来消除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因而,在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之外,还需要更有针对性的司法保护制度来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救济。

尽管我国早就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和诉讼费用减免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使弱势群体能够运用诉讼这一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这并足以消除弱势群体在司法程序中的实质弱势地位。

第一,诉讼费用减免制度仅仅是提供了一个机会,使弱势群体得以参与到诉讼当中,避免了他们因为没钱缴纳诉讼费用而被排斥在行政诉讼的大门外。但是,他们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所面临的诉讼知识不足、诉讼技术欠缺等问题依无法得到解决。即减免诉讼费用并不能使弱势群体获得和行政主体一样的诉讼能力。

第二,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着脱节的情况,并不能保证弱势群体真正得到有效的诉讼帮助。法律援助制度只是给弱势群体提供了一个可能获得诉讼帮助的机会,但是并不能保证弱势群体在实际诉讼中获得有效的诉讼帮助。

首先,弱势群体往往不道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或者不知道可以从何处获得法律援助,因为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在当事人之后必须告知他可以获得法律援助以及从何处获得法律援助;其次,弱势群体提起的行政诉讼往具有纠纷复杂、胜诉难度大、取证困难等问题,法律援助者往往不愿接受或者接受后消极对待。最后,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通常只停留在法律咨询阶段,大多数最后都不会进入阶段,这一点可以从表1中看出来。不难发现在实际诉讼过程中,弱势群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一般没有得到法律援助者的帮助。他们在行政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始终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使行政诉讼的公平、平等性大打折扣这对和谐社会的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是十分不利的,必须重视这样的现实问题,改进司法保障机制,切实保护弱势群体在行政诉讼中获得与行政主体水平相当的诉讼能力。

二、行政诉讼中强制制度植入之必要

1.强制概述

强制,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行政诉讼人但又必须有人帮助其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强制安排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活动。相对其他的诉讼保障制度,强制制度有着更强、更及时的介入保护优势。

2.强制引入的理论依据

(1)保护弱势群体的伦理要求。弱势群体保护是人本主义的诉求与回应。人本主义倡导人类尊严,重视人的价值,将每一个人的自由、平等、幸福作为最高价值,主张对自我予以合理的保护和提高。对于现实的弱势群体,应该给他们提供更多更好的条件,以帮助和保障其实现对美好生活的追求,人是平等的,不应该因财富的差异而否定人的价值和尊严。行政诉讼是保障弱势群体在受到行政主体不当侵权时的最后保障,如果这种保障只是流于形式,那将是整个社会的悲剧。

(2)设立行政诉讼的真谛。从行政诉讼制度确立的出发点来看,任何国家建立和发展行政诉讼制度的出发点都是为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或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一种救济途径或手段[3]。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行政诉讼之目的均为监督行政权的行使,解决行政纠纷、救济权利这些内容。从行政诉讼程序启动的角度来讲,行政诉讼的价值在于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司法救济提供一条途径。从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来讲,行政诉讼的价值在于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4]。总之,行政诉讼的价值功能在于人权的保障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使弱势群体能真正在诉讼的过程中以一种平等的姿态参与,则是这种保障和维护实实在在的落实。

(3)国家保护人权职能的要求。人权法律化的意义并不在于是否将人权写进具体的法律规章之中[5],而在于通过法律化使人权获得法律的实现保障,而这种保障的重要途径就在于设置有效的公力救济程序。司法救济权是公民寻求救济的前提之一,公民寻求救济的权利应该是平等的,即公民应该享有平等的司法救济权利,而不应该因为法律以外的原因受到影响[6]。由于社会发展过程中每个人所处的境遇不同,客观现实必然导致司法救济权行使的不平等,进而使社会主体在法律面前处于一种不平等的状态。这种不平等有违法治社会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同时也违背了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此对于国家来说,它既要以消极的不作为,避免侵犯公民的自由权利,又要以积极的作为,促进人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增进福利,满足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并为自由权的保障提供安全的制度保障和社会运行环境[7]。显然,在具有良好制度的国家,所有公民都有获得法律信息获得专门司法人员意见、服务和帮助的平等权利,并且这些权利能通过具体的制度得到有效的实现。

总之,在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下,植入强制制度是切实保障弱势群体作为行政诉讼人有效进行行政诉讼的必要制度。同时也是我国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权得到实现的有效辅助制度。

三、具体的植入制度的设计

任何一种理论都来自对社会的认知、总结和对未来的预见性思考,而理论永远只能为规律性的需要服务[8]。一种理论要想被引入现行的制度中,就必须按一定的规律进行改造。强制制度虽好,但毕竟是一种植根于刑事诉讼的制度,要将它植入行政诉讼当中,必然要对其进行一些修改,使之可以符合行政诉讼的要求。

1.法律条文的补充

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多年未作修改,不能适应新形势下行政诉讼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修正,即在现有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行政案件中,原告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原告是残疾人、未成年人或70岁以上的孤寡老人而没有聘请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对其家庭成员具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

2.强制的方式

行政诉讼中的强制,应该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如果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没有聘请人或者聘请的人并非专业的律师,则由行政审判庭庭长(重大疑难案件可交审判委员会讨)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案情决定是否对提讼的当事人适用强制。当决定适用强制后,承担该职责的律师即可介入。该律师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一般人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当事人对强制指定的律师不满意的,可以最多两次要求更换律师,也可以自己聘请律师或不聘请律师,但是不能属于必须强制的情况。国家或律师协会可以建立相应的强制律师库,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随机从中为当事人选择律师。被选择的律师如无必要的原因,不得拒绝,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也不得随意退出。相应的费用由国家财政承担,也可以建立相应的基金制度来保证。

3.强制的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自然人。就目前各国的制度而言,法律援助的对象一般均为自然人,我国也不例外。而强制制度在所要保护的群体上和法律援助是有相似性的。因此,笔者认为受强制的当事人也应当是自然人,因为如果是法人一类的组织,一般不会成为弱势群体,也就不必要对其适用强制。在自然人中,首先是我国公民,根据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条约,需要对外国公民适用强制的,外国公民也可以成为受援当事人。具体的判断可以与外交部协商后作出。

(2)经济困难,不足以负担相应的费用。有的国家对“经济困难”划定了统一的标准,申请人的收入低于这一标准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律师收费也并不统一,因此,对“经济困难”不能规定全国划一的标准可以考虑以各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为各地的标准,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当事人可以适用强制。同时也应该参考行政案件的诉讼费用,如果诉讼费用极高,那么即使当事人不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也应该考虑纳入强制的保护范围。

(3)案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且不属于小额诉讼。目前,随着我国法制化社会的发展,行政案件逐年上升。在大量的行政案件中,并非每一起案件都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不区分案件的性质一律适用强制无疑是不可行的。而小额诉讼案件一般案情简单、涉及面不广,且从效益的角度来说也不需要大费周章。当前我国的司法资源和律师资源还比较有限,应该重点保障那些关系大众利益或是严重侵犯公民个人权益的行政诉讼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因此,目前暂时没有必要对小额行政诉讼实施强制。

(4)申请人确有通过法律专业人士提供法律帮助的必要。行政诉讼的案情应该比较复杂,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才能参与诉讼活动。通过十几年的普法活动,我国公民的法律水平都有了较大提高。即使不是小额争诉的案件,但若是案情比较简单,当事人完全可以由自己进行诉讼,也就没有必要给予强制诉讼的保护。

4.必须强制的情况

当事人也可以自己聘请律师或者不聘请律师,但不能是以下几种情况:

(1)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影响较大。目前我国尚无公益诉讼,但是行政诉讼的结果往往涉及面很大,同时重大的行政诉讼还有“示范”效应。此时,行政诉讼胜诉败诉已不仅仅关系到当事人自己的利益问题。因此,法律必须进行适当的干预,保证案件审判过程的公平合理。

第8篇:法律援助的意义和价值范文

关键词: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障碍??

诊所式法学教育作为一种教学方法,有着悠久的历史。美国最早的法学教育就是诊所式,即学徒制,让未来的律师在执业律师的办公室“阅读法律”的学习方法。这种方法是从英国一种给有经验的执业律师做书记员的做法上发展而来的。但在法学院设立诊所则是在2O世纪6O年代才兴起于美国。所谓诊所式法学教育,就是通过法律诊所的教师指导学生参与法律实际应用的过程,培养学生的法律实际能力,促进学生对法律的深入理解,培养其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意识观念。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体制变革及其转轨变型,带来了中国社会各个领域的革命性变化与发展,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亦不例外并已具有深厚的现实基础。作为一种舶来的新型教育模式,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还处于边缘地带,“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法学教育怎样界定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法学教育中的应有地位,并将其正式纳之成为其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呢,即完成“本土化”过程,这是我国现行法学教育不得不面对和思考的问题。?

一、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法理基础?

一项没有理论支撑的制度是人治社会的产物,势必经不起实践的考验而走向消亡,法律发展的整个过程已清晰地证明了这一点。当今社会是法治社会,制度的出台首先要经得起理论的反复推敲。诊所法律教育作为一种舶来的新型模式,对于该法律教育模式的本土化有着深刻的法理基础:诊所法律教育模式的引进体现了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化的关系。?

对于移植的概念,从生物学上讲,是“将身体的某一器官或某一部分移置到同一个体(自体移植)或另一个体(异体移植)的特定部位而使其继续生活的手术。一般是为了修补机体的某一缺陷”[1],“来自同种动物另一个体的器官或组织的移植称为同种异体移植,除非采取特殊措施来控制排斥,否则这种移植物一般均被排斥”[2]。可见,同种异体移植尚且被受体物所排斥,那么,异种异体移植只能更甚之。就现阶段我国所正在进行的法律改革与发展来看,法律移植恰恰属于一种“异体移植”,即“自觉或不自觉地把注意力的重点放在具有较高生产力和先进管理经验的、充分反映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西方法治社会的法律资源之上,而审视中国与西方的法律传统与社会现状,而且有介于同种异体移植与异种异体移植的趋势,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更偏重于后者。”[3]因此势必增加法律移植的难度。所谓法律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和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4]法律移植是国家及民族交往中必然出现的一种文化现象,也是自古至今普遍存在的现象。如果说在古代,法律移植受地理因素、交通工具的限制,只能局限于地理位置邻近的国家或民族之间,那么在当代,法律移植已成为一种不受任何地域限制的全球性现象。在当今世界,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之间都存在着大量的法律移植现象,法律移植是法律文化传播的一种最直接、最明显、最有力的途径。所谓“本土化”,意指在法律移植时,应让受移植法律经过合理的处理与嫁接,使其能渗入到移植国国民的血液当中,进而得到有机的整合,本土化就是法律移植本土运动的过程。本土化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在现代化建设的时代,对于“体现人类法律文明前进方向的外域法律文化的有益因素,无疑应当加以吸收和采纳,以便使当代中国法律发展与全球法律文明的通行规则接轨沟通。“闭关自守,盲目排外,只能导致法律文明进步张力的丧失”[5]。诊所法律教育的引进和建设问题,亦是如此。?

二、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可行性?

作为一个西方舶来品,诊所法律教育进入中国时间虽然不算很长,但实践证明,诊所法律教育的引进对中国法学教育改革是一次有益的尝试,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给身陷困境的中国法学教育注入了新的活力。然而任何法律都不是非背景化的普适制度,[6]法律教育也不例外。诊所式法律教育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法学院,主要是对于当时的美国法学教育制度中的某些缺陷的一种反应。这种法学教育的模式之所以被称为“诊所”,是因为它汲取了医学教育模式的经验,即医学院的学生通过有经验的医生的指导而获得有关护理治疗病人的医学教育。诊所式法律教育强调从实践中学习,最为理想的就是学生在诊所老师的指导下,参与处理真实的案件,而从办案中学到大量的重要的其无法仅仅从抽象的课堂案例分析中学到的重要技巧和法律思维。目前,拉丁美洲、西欧、东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南亚的尼泊尔、印度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院校已经广泛而成功的应用了这种教育方式。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诊所式法律教育已经成为东欧、南非等国家和地区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顺应世界法学改革潮流,中国部分高校教师在经过充分的探索、研究与论证后,自2000年9月,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十余所高校在开设了诊所法律课程的同时,各自依托学校成立了法律诊所。截至2006年5月,中国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共有委员单位47个。尽管在现阶段在中国大量的推行诊所法律教育模式尚有非常大的困难,如传统课堂教学思想的束缚,运转资金的来源有限等等困难,但这种新模式在我国法学教育体制中的运用和推广是有着可行性的,理由如下:?

(一)从诊所法律教育的自身价值来看其本土化的可行性。?

1.从诊所法律教育的教育价值来看——拓宽学生视野,加深对法学理论知识的理解和运用。而这种价值恰恰体现了我国法学教育的教育目标。诊所法律教育的互动式教学、模拟教学等方式,以及在指导教师的监督下独立办案等,给学生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学习空间,使他们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和掌握所学的专业知识,理解法律、事实和证据三者之间在实践中的关系,并学习如何将他们联系起来。在案件的过程中,学生们发现理论对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但仅掌握理论是不够的,还需发现事实,将事实转变为可获得承认的证据,并对事实进行法律分析和法律评价,使法律准确地适用于案件事实。同时通过办案,加强学生对现实生活的复杂性的评价和认识,促使学生了解社会,提高对复杂事物的判断能力。?

2.从诊所法律教育的社会价值来看——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而这种价值有助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宏伟方略的实现。在法律诊所中,学生的一般是法律援助案件,为社会弱者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有助于推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正义,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进程。美国比较法学家和法制史学家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若要建立一个法治社会,必须建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信仰。法律诊所通过向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最终维护了他们的权利,久而久之,受助者就会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崇高,因为法律是自己权利的守护神,心中对法律的敬意油然而生,这样便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仰。?

(二)从我国引进和推广诊所法律教育的现实需求来看其本土化的可行性。?

1.是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需求。各国现代化的历史经验证明,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首先要从保护弱势群体做起。[7]法律援助与诊所法律教育关系密切,它们往往交织在一起。中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已取得不小的成绩,可是任重而道远。中国仍有许多案件需要经过法律援助来解决,可是能通过法律援助来解决的却只有一部分。据统计,我国每年大约有38万余件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办理,其中绝大多数需要律师提供帮助,可是按每位律师每年办理1至2件案件来计算,现有的10多万位律师只能办理10多万件此类案件,缺口很大,这为诊所法律教育留下了用武之地。通过诊所法律教育的推进,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素质,另一方面又有利于法律援助,都有助于促进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现在,中国正需要发展法律援助事业,使更多的贫困人士能得到法律援助,得到法律救济,实现社会公平,从而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2.是克服我国传统法学教育弊端的需求。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我国法学教育确实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法学院校及法学在校生人数都有了成倍的增长。但在实践中,传统法学教育存在仍存在不足之处:中国传统法学教育是一种以教师为中心,注重单方面传授知识的教育方式,注重理论知识的灌输,忽略学生应用法律能力的培养;缺乏对学生的法律逻辑思维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等,由此浪费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造成国家财产的智力性浪费。而在诊所法律教育中,没有传统意义上的老师和学生,大家都是具体案件的承办人,所有教学内容都是围绕着学生由一个被动的听课者到一个主动的办案者的身份和技能的转换与提高而设置的,教师只是指导者,这样就可最大限度地调动起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达到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也由此培养了学生的创造性思维能力和综合判断能力。?

三、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障碍与其本土化的推进?

(一)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障碍?

尽管诊所式法学教育的引进对于改革我国传统法学教育的不足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诊所式法学教育模式的引进并不意味着要彻底抛弃传统的教学模式。相反,诊所式法学教育模式应与传统的教育模式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即便是在其发源地美国,诊所式教育也没有取论性的教学和案例教学,而是被用来开发学生的思维和法律逻辑能力,使其知道如何在实践中学习和应用法律。况且,作为一种舶来品,诊所式法学教育的引进和发展必须经过认真地整合和规范,“本土化”后诊所式法学教育才能真正地为我国法学教育改革服务。从目前我国部分法学院的诊所课程实践来看,诊所式法学教育在中国的不适症是比较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1.观念障碍?

我国法律自清末师承日、德后,法学教育模式更是受到大陆法文化环境的影响。大陆法系教育习惯采用讲座式的教学模式,一开始就强调法律的概念性、抽象性、逻辑性、理论性、科学性,而法典也为这种教育模式提供了形成的材料。[8]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也注重法学理论知识的灌输,轻视解决实例的法律分析方法,认为只要掌握了系统的法学理论、法律条文知识,遇到现实的案例就能迎刃而解。观念上的这种认识,将导致学校管理层不愿意投入经费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等其他法律实践教育,教师也不愿花费时间和精力在被认为惟有操作性,没有理论价值的职业训练上。?

法律诊所教育自诞生时起,就是培养律师执业技巧的,这和美国的法官都来源于执业律师的制度有关,美国法科学生的法律职业一般是从律师做起,法学院只需训练学生的律师职业技巧。我国法学院(系)主要是是为公、检、法、司等部门培养法律人才,法科学生有很大一部分要进以上机关工作,而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也不是从律师队伍中产生,从事律师的仅是部分法科学生的选择。所以,以训练律师的职业技能,培养律师思维、律师职业道德为宗旨的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开展,可能得不到法学院(系)领导和教师的应有重视。?

2.经费障碍。?

美国目前的诊所式课程是在福特基金的支持下开展的,在我国由于诊所法律教育项目是舶来品,而且是首先基于外来基金资助在我国启动,因此,来自国内大学本身的经费支持还相当有限,甚至短缺。与传统法学课程不同,诊所法律课程除了需要通常上课的教室之外,还需要具体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需要雇请管理人员运作整个法律诊所的所有行政事务,这些都在诊所法律教育项目的开展经费之内。“法律诊所”所受理的案件基本上是法律援助案件,是没有费收入的,相反,学生每一个案件,需花费交通、通讯、文印、餐饮等费用约数百元。因此,一旦外国基金的支持减少或撤销,诊所式法学教育在我国的发展将受到局限。?

3.师生障碍?

从诊所课程的地位来看,我国的诊所课程基本上属于一种探索性的实验课,学生参加该课程与其学分并没有多大的联系,教师教授该课程属于一种非正式的专业教学。然而,学生在参与该课程时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远远大于其在传统课堂学习中所花费的精力和时间,从而可能影响其所谓的必修课的学习。诊所教师与传统的法学教学教师的要求是不一样的。诊所教师不仅要有扎实、系统的法学知识,还要有热练、老道的法律职业技能和乐于献身法律的法律职业责任心和职业道德。从我国目前的高校教师来看,大多教师是直接从高校到高校,能够掌握和熟练操作法律职业技能的教师是比较少的,至于完全符合诊所教师要求的教师则更少。因此,我国高校现有的教师要适用诊所式教学,就必须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准备课程、联系案件,指导和训练学生,这必然会影响其科研和相关的职称评定。?

4.案源障碍?

从诊所的法律地位来看,美国的法律诊所可以直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我国目前的法律诊所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它既不是律师事务所也不是法律援助机构,因此,只能以公民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这对于接受更多的案件来提供给学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从而将导致诊所案源不足的情况.?

(二)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完善与推进?

作为一种舶来的形式,如何更好地吸收诊所法律教育方法的优点来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教育改革添砖加瓦,这是一个艰难的本土化的过程。其在我国目前遭遇的种种障碍,仅仅是继受和整合过程产生的不适应症。在法律职业教育观念普及法治社会需求大增长的背景下,只要我们找准症结,循序解决,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一定会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教育改革贡献力量。笔者认为完善和推进诊所法律教育的本土化有以下措施:?

1.转变观念。?

转变法学教育观念,进行法律教育模式的改革,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法治发展的需要,更是我国法律服务国际化的需要。明确我国的法律教育重在培养具有法律实际运用能力的人才,而且是具有法律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心的高素质的实用人才。中国的法学教育的缺陷不在于基础知识教育,而是在于能力教育和法律技能教育。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给法律实践教育改革提供了很好的路径,虽然法律诊所教育重在培养律师职业技能,但在法律职业中没有比律师职业更为复杂多变的了,可以说,律师职业技能包容了其他类型的法律职业技能,所以,法律诊所作为法律职业技能的训练平台,作为法律实践的场所最合适不过。只要教育管理层和教师的法律教育观念转变了,法律诊所建立的困难和障碍就容易克服得多,诊所式法律教育就可以在全国法学院(系)得以普遍实施。

另一方面,通过教育管理部门和司法管理部门的协调,要尽快明确法律诊所的法律地位,即明确法律诊所作为一种法定的法律援助机构之一。这样可以明确学生案件的身份,明确其作为人的责任,同时也明确学生与诊所案件中的责任,这也有助于提高当事人对法律诊所的信赖,从而解决了案源不足的问题。?

2.多渠道汇集经费。?

经费问题是制约诊所法律教育开展的重要因素,稳定的经费来源对于保证法律诊所的持久性也是十分重要的。首先,学校管理层应从有限的教育资金里拿出一部分,支持诊所法律教育活动的持续开展,采取措施鼓励教师参与诊所教学。其次,通过政策将法律诊所定性为一种法律援助机构,明确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提供义务,即使是部分的资金提供义务,这对于解决校园法律诊所经费不足的困难是有很大的帮助。再次,应争取国内外各种社会资源的资助。诸如法律诊所与政府的法律援助中心建立密切联系和合作,发挥舆论的力量,宣传法律诊所教育目的,让社会认识、知悉法律诊所,一可增加案源,二可接受社会捐赠,筹措诊所教育经费。?

3.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诊所法律教育教学中,师资队伍建设至关重要。笔者认为首先,学校应优化教师队伍结构,从取得律师执业证的教师中选任法律诊所教师,甚至可以安排部分具有执业律师资质的教师专门从事诊所法律教育。其次,从事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师的职称晋升应不同于法学院其他教师。这点我们应借鉴美国的经验。从美国的诊所法律教师队伍来看,其构成基本上是从法学院原有的教师队伍之外另行聘请有丰富实务经验并热爱法学教育的律师,而且大部分诊所教师是专职的,无须承担诊所法律课程之外的其他法律课程,在职称晋升上亦有不同于法学院其他教师晋升的评价指标。[9]再次,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师也可直接聘用有经验的律师、法官和检察官来填充到诊所法律教育的师资队伍中来。?

参考文献:?

[1]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第49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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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进文.法律移植社会环境下的文化认同[J],河北法学,2002,(增刊)。?

[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269页。?

[5]公丕祥.全球化与中国法制现代化[J],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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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卫国.改革时代的法学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58页。?

第9篇:法律援助的意义和价值范文

(一)群体性上访事件的界定

1.含义

所谓群体性上访事件,是指由多个民事主体组成的当事人,为了个人、法人、群体的一些共同的利益或目的,以群体的形式到党委、人大、政府、司法等部门上访,要求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

2.特点

(1)群个体性上访事件涉及的内容呈现多样化。在过去几年里,由于经济发展比较缓慢,商业贸易不是很广泛,农村的矛盾纠纷以家庭纠纷和邻里矛盾为主,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使农民的意识不断觉醒,人与人之间的贸易的范围扩大,内容更为丰富,土地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相邻权纠纷、地役权纠纷等与法律紧密联系的矛盾在农村广而见之。所以,农民的上访事件的数量也随之增加。

(2)农民群体性上访事件具有组织性。一些上访者,为了给法院、人大、政府等部门施加压力,他们会通过各种途径,组织更多的人参与其中。在上访事件中,往往会有组织头目,他们把本来没有上访意图的人煽动起来,打着维护他们利益的幌子上访,由于上访的人数较多,所以一般上方都持续时间增长,处理难度加大。

(3)上访的形式多样化。在上访的过程中,大多数的人都会带有个人的主观色彩,一旦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行为对自己不利,那么在他们看来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等都是违法的,司法行政机关是故意和自己过意不去。为此,一些人情绪极端、行为偏激,在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的煽动下,因为自己的利益没有得到公正的解决,出现围攻党政机关、跪访、打标语、喊口号等不合常规的方式,甚至出现群体性的打斗,造成人员伤残,这样对社会的稳定和相关部门的工作带来很大的影响。

(4)缠访的事件增多。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行政行为是会对农民的利益造成损失,但一些人在相关部门已经对他进行补偿之后仍然无理取闹,有些人甚至以上访为经常性的职业,在法院、行政机构反复的处理后还是不死心,他们明知道自己无理,但仍然缠访。

(5)群体性上访事件大多集中在土地上。据相关调查显示,每年在上访的事件中,因为土地的征收、征用而引起的上访案件占总上访案件的60%~70%。在农村,土地是他们基本的生活收入来源,没有了土地,农民心里会有一种恐慌感,失去了安全感,近几年,征收征用的土地大部分是农村的集体用地,因为征收的程序、补偿、农民的安置等问题不能很好的得到解决,农民只能通过上访的途径,使这一问题得到有效地解决。

(二)群体性上访事件的成因

1.农民自身的局限性

在农村,农民的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相对比较淡薄,他们没有对社会的整体利益进行考虑,在他们心中只有小我,只要他们的利益受到损害,不管出于什么原因,他们都不能接受。他们认为,上方是维护自己利益的一个很好的途径,他们认为人数越多取得的效果就会越大,相关部门就会听取自己的意见。所以他们会采取聚众上访,示威游行等各种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

2.一些基层部门采用消极的手段处理农民所面临的问题

在农村,一些基层组织管理涣散,村干部对自己的利益很是重视,对于老百姓反映的一些问题,大多数的部门都采取消极的措施,在处理问题是常常采用压制、推诿等手段,态度蛮横,对百姓的疾苦不管不顾,他们利用公款自娱自乐,有些甚至把政府划拨给农民的款项都据为己有,不能很好地解决农民所面临的问题,农民理所当然地对基层部门失去信任,基层部门的种种行为引起了民众的反感。对农民来说,除了上访,他们找不到更好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了。

3.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国务院《条例》第十八条明文规定,多数人反应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不超过5人。但对于超过5人的。

(三)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影响

1.能够更好地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

群体性上访往往是事关很多农民利益的事,也是一件比较大的事。农民在基层部门对自己所提出的问题相互推诿,不采取积极的解决方法时,他们作为弱势群体,对基层部门也是无能为力,那么上访无疑是他们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好途径,通过正常的、合法的途径上访,相关的部门能够很好地解决他们所面临的问题,或者是督促基层部门采取积极的措施解决农民所面临的问题。

2.能够使基层部门提高办事效率,优化管理体制

基层部门如果对农民房的问题不能很好的解决,农民可以向上级部门上访,上访是基层部门政绩考核的一项内容,如果上访事件较多,则说明基层部门在工作效率和管理体制上存在一些问题,那么上级部门可以责令基层部门在规定的时间里解决相关事宜,督促他们提高办事效率。司法机关在诉讼中通过判决行政部门承担其行政不作为或作为的不利后果的办法或其他途径,使基层部门有一种危机感,提高他们的责任心。

3.会导致农民对法律和行政部门的不信任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2013年《社会心态蓝皮书》调查,目前,中国社会群体间的不信任加深和固化,表现为官民、警民、医患、民商等社会关系的不信任。越来越多相同利益、身份、价值观念的人们采取群体形式表达诉求、争取权益,群体间的摩擦和冲突增加。

二、法律援助简介

(一)法律援助的涵义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和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挥和统一协调下,有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服务制度。

(二)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由国家和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实施

一般性的组织没有经过国家和政府的授权即使是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也不得从事法律援助工作;这一机制的设立表现了国家和政府对人民利益的维护。

2.接受法律援助的对象是特定的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援助的对象是经济困难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人民群众或者刑事案件的当事人。

3.提供法律援助人的特殊性

能够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必须是律师、公证员或基层法律工作者等熟悉法律,有一定的法律素养和法律知识的人,他们必须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从他们的利益出发,遵守自己应该遵守的规则,不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4.法律援助是一项社会保障机制

它是独立于司法行政部门的一项机制,是国家和政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为特殊的人群提供的一项保障机制。

(三)法律援助的类型

1.公法律援助

公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当事人指派的律师援助,公法律援助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当事人在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也就是说,在特定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必须无偿的派相关的法律服务者为当事人提供援助,维护他们的利益。有关公法律援助的规定也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为人民利益出发设立的,体现了党、司法、行政等部门对农民利益的重视。

2.私法律援助

私法律援助,是指社会律师无偿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形。在遇到一些比较重大或特殊的,有影响的案件,一些律师主动无偿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没有国家和政府的干预和强制性的规定,律师可能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也可能想通过一些特殊的案子或者群众特别关注的案子来扩大自己的影响力。

三、法律援助介入群体性上访事件的意义和作用

(一)有利于维护法治秩序,构建和谐社会

农村中,当事人的法制意识比较淡薄,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在他们看来,人越多、声势越大、行为越极端,他们的利益才能更好地得到维护,所以在他们的利益遭到侵害时,他们都会采取静坐、游行、围攻党政机关等一些非正常的手段,给政府、人大、法院等上访接待部门施加压力,这样严重的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法律援助作为国家和政府设立的一项保障机制,是政府解决利益冲突的渠道之一,法律服务者可以通过引导、教化等各种形式使群体性上访规范化、法律化,使他们认清问题的根源,增加他们的法律意识,采取合法的方法维护他们的利益,也是得全体人民的利益趋于一致,协调好各种利益的冲突,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当前,我们国家最需要的就是社会稳定,社会的稳定是一个国家发展的基础和根本需要,维护社会稳定最优的方案就是控制社会,使社会生产和生活组织有序的进行,有序社会是社会矛盾较少和社会矛盾较容易解决的社会。社会矛盾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均势群体之间的厉害冲突;另一类是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厉害冲突。前者可以通过仲裁、司法、调节等途径加以解决,经过法定的途径和程序之后,一般都会很好地解决。相对于群体性上访事件而言,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他们的利益遭到侵犯时,他们往往不知所措,不懂得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他们只能通过自己认为最好的手段—上访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法律援助的介入,使广大人民群众有了导航,通过法律援助者的指引,他们懂的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从而避免了各种冲突和犯罪现象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三)有利于巩固政权

农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多发性,从侧面反应出我国基层政府对村社干部管理不严,工作方式简单;基层组织失信于民,引发农民对抗情绪;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完善等相关的问题,群众通过上访,能够使基层政府和组织认识到自己本身存在的问题,让他们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正,或者通过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等途径使政府、法院等机构的工作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法律援助的介入,能够更好地促使各项制度的规范化,法律工作者引导上访事件有序的进行节约了社会资源,减少了暴力性事件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稳定,使群众的利益得到了维护,广大的人民群众才能够相信我们的党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党,有能力领导他们,才能够坚定不移和领导者站在同一条战线上,有利于政权的巩固。

四、法律援助介入群体性上访事件的途径探索

法律援助介入事件的路途,还是一个较新的课题,笔者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和部门应当直接合作,信息共享,人员互动,组建专门办事机构,专门财政拨款。

第一,由法律援助机构牵头,充分利用本地法律执业人员资源,挑选一批有一定社会影响、办事公道正派、组织和群众信得过的法律执业人员组建一支应对突发性的法律援助队伍。法律援助机构、机构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平时应当加强对援助律师政策方面的教育,加强工作调度,一旦出现,要拉得出,面对各种问题,要应对自如,回答群众问题,要有理有据,做到疏导和维权并重。

第二,联合办公机构要形成一套处置方法和策略。法律援助律师介入突发性,其主要工作方式是开展法律咨询,用自己所学法律知识解答诱发的各种问题。据调查,目前发生的中,大部分群众反映的问题是合理的,与他们的切身利益相关,因此,处置突发性时,务必要弄清事件发生的原因、群众心态和现场情况,慎重决策。要注意方法的灵活性和策略的多样性,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三,一旦出现群体性上访事件,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主动介入,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相关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四,要做好后续保障工作。突发性发生后,不是一时半刻就能处理好的,有时需在现场连续处置好几天。如土地纠纷、医疗事故、工伤事故造成死人后引发的,死者一天不安葬,赔偿款没有落实之前,警报一刻也就不能解除。

参考文献:

[1]陈琴.案例注释本[M].法律出版社,2012,3.

[2]薪薪.上访村谜语[M].作家出版社,2012,9.

[3]童之伟.体制在中国宪法框架中的合理定位[J].现代法学,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