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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行为处罚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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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行为处罚办法

第1篇: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一、检查行为应当依法规范

执法检查是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监督管理对象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检查、监督行为。1?一般检查规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对监管对象进行检查,其派出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并且,如果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还应当进行回避;询问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2?取证程序。中国人民银行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机构负债人总、分、支行行长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国人民银行在调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等手段取得证据。3?执行有关纪律。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检查纪律,如不得向被检查单位吃、拿、卡、要,不得循私枉法,实事求是,不得随意夸大或者缩小违法事实等等。

二、处罚行为应当规范适当

处罚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被检查单位的违法事实和情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并执行处罚决定的行为。

(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包括:警告;一定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根据法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有公安机关作出,因此,中国人民银行不能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同样,暂扣、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人民银行也无权作出,而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二)处罚依据适当,掌握法律冲突原则。法律冲突是指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罚不一致而产生的冲突和矛盾。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下述法律冲突原则:1.层次冲突原则,即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层级较高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如《商业银行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某一行为的处罚发生冲突时,因为前者是法律,而后者则仅是一部法规,从层级上讲,前者要高于后者,因此,应当依据前者进行处罚。目前,我国的法律规范按层级从高到低依次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性规章。2.特别冲突原则,即特别法和一般法发生冲突时,应当依据特别法进行处罚。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和《行政处罚法》发生冲突时,因为后者属于特别法,因此,应当依据后者作出处罚决定。3.实际冲突原则,即制定时间先后不一样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当依据制定较晚的法律规范处罚。掌握并熟练运用层级冲突原则,对于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行使,对金融违法行为作出定性准确、轻重适当的处罚意义重大。此外,在进行处罚时,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还要注意法律废止、重新修订问题,不能依据已经废止的法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从实施之日起,依照重新修订的法律进行处罚。

(三)遵循处罚原则。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在执行中应遵循以下原则:1?处罚法定原则。即没有法律依据的,处罚行为无效;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违法事实不清楚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事实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3?罪罚相当原则。即中国人银行在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轻重适当的处罚。4?对同一违法事实不得同时依据两部以上法律、法规处罚原则。5?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原则等等。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应当规范。处罚决定书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作,用以裁明当事人违法事项和对其处罚情况的书面证明文件。一是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4?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5?作出处罚决定的金融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6?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等内容。处罚决定还必须加盖作出决定的人民银行的印章。二是处罚决定书使用的法律用语必须规范。如某金融机构擅自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出借给他人使用,并获利3万元。某人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八款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在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却使用了“处以9万元罚金”的字眼,这就是一个明显的错误,因为“罚金”是刑法中的概念,只有司法机关才可以使用,人行用“罚款”两字才准确。再如对当事人是作出“行政处分”还是“纪律处分”也要严格区分;行政处分是对国家行政人员实施的处罚,而人行在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责任人进行处罚时,因为处罚对象非国家行政人员,因此只能进行“纪律处分”。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还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不能随意处罚。处罚决定必须严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信口开河,随意设定处罚档次和处罚方式。如某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未经人行批准,某人行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作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该机构负责人给予记过的纪律处分”的处罚决定。这个处罚决定其实是个错误决定,其错误就在于随意变更处罚幅度。因为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对于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负责人应处以“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还有一种情况就是随意设定处罚种类。如让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规定的金融机构负责人“写出书面检讨”,这种“处罚”该办法中其实并没有,因此是一种随意设定处罚种类行为。二是不能随意更改处罚决定。处罚决定是一种非常严肃的法律文书,一经作出即应严格履行,不得随意更改。人行在处罚应坚持原则,制止讨价还价行为,坚决维护处罚决定的严肃性。三是适当运用从轻、减轻处罚原则。为了体现“重教育、轻处罚”的轻罚精神,《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如当事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行政处罚。这些原则,人行在执法时应慎重掌握,不要随意减罚,也不要当减不减,重罚轻教。

三、处罚应严格履行告知、送达、听证程序

1?人民银行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对方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力。除非当事人放弃了该项权力,否则,如果人民银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那么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就没有法律效力。2?送达程序。人行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给当事人,或者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七日内送达并由对方回证。人民银行可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六种方式之一进行送达。3?听证程序。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资格证、较大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具体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为5万元以上,中心支行为20万元以上,分行为50万元以上,总行为300万元以上,上列数额均不含本数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如果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应当举行听证。人民银行应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可以亲自也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听证,就调查人员所列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进行申辩、质证。

第2篇: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关键词:财政存款;界定;依据

一、财政存款在央行履职中的历史地位和作用

(一)财政存款的含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财政存款解释为“财政存款是国家财政在集中分配国民收入的过程中,对其中待分配、待使用和结余部分形成的存款,以及财政拨付款项后所形成的存款的总称。财政存款又称财政金库存款,是财政部门存放银行的货币资金,是由历年的财政结余及当年财政预算收入待用款所形成的,具体说,是由财政先收后支的待用款和收大于支的结余款在银行形成的,它可以分为中央金库存款和地方金库存款。我国财政收支实行金库制度,设立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国家的一切财政收入都纳入同级金库,一切财政支出都由同级金库拨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财政金库收支。

(二)财政存款在央行成立之初作为信贷资金管理的一种手段1983年国务院决定由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为了加强信贷资金集中管理,人民银行必须掌握一定数量的信贷资金,同时国务院将财政金库存款和机关团体、部队等财政性存款,划为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各金融机构要全额缴存人民银行。1985年银发[85]第281号,明确了专业银行财政性存款业务的范围和职责、缴存时间要求及有关处罚规定,此时财政存款的范围包括:财政金库存款、地方财政预算外存款、机关团体、部队存款等。

(三)财政存款制度变革1998年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对缴存款基本原则重新进行核定,划定财政存款的范围是“金融机构代办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存款是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应全额就地划缴中国人民银行”,改革主要有两方面的变化:一是将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财政预算外存款等划为一般存款;二是规定财政存款是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近些年,部分银行的财政预算外存款科目重新纳入财政存款缴存范围,财预【2010】88号将全部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二、财政存款的划分及在央行履职中性质和作用的争议

第一,财政存款划分范围认识上的差异。财政预算收入方面税务机关征收的预算收入作为财政性存款,在收缴入库方面基本没有争议,现阶段各基层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缴来财政性存款”科目大多只收到这类资金。近几年财政等征收机关征收的预算收入在收缴方面有很多变化,而人民银行财政性缴存款除缴存范围有变化外,其余“仍按原规定执行”央行规章长期不变,很多制度在时间的蹉跎中执行上形成偏差,基层金融机构甚至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认为非税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等财政机关征收的预算收入不应作为财政性存款缴存;财政金库存款方面认为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立的扶贫资金、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中心账户等形成的各种财政预算专项存款,已经拨出国库是一般存款。基于以上认识,占财政存款决大多数的资金没有100%划缴人民银行,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财政存款的解释我们认为上述公共财政资金不是机关团体等一般存款,应作为财政性存款。第二,认为财政性缴存款不是货币信贷工具。我国目前的货币政策工具包括再贷款、利率、公开市场操作、存款准备金、再贴现、指导性信贷计划和信贷政策,财政性缴存款未在其中,另外,由于财政性缴存款比例是100%,不具有调节货币供应量的功能。第三,笔者赞同以下观点,认为财政性存款的变化是与经济金融形势以及人民银行履职要求紧密相关。随着货币政策由适度、到适度从紧、再到适度宽松等,央行多次上调或下调存款准备金率,一般存款准备金作为主要货币政策工具被多次使用,而财政性缴存款对货币政策的影响,取决于金融机构对缴存款制度落实情况。当金融机构完整、规范的向人民银行缴存财政性存款时,由于全额缴存没有弹性,对货币政策影响恒定,但当货币政策紧缩金融机构处于“流动”,或当货币政策宽松金融机构处于“流动性泛滥”时,制度执行不到位,有可能导致金融机构出现道德风险,财政存款在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之间不规则流动,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基础货币流失,弱化甚至递减宏观调控政策效应,与央行货币政策相悖,增加了宏观调控的难度。第四,一种观点认为人民银行非商业机构没有追求自身利益的动机,财政存款多点、少点无关央行大碍;另一种观点认为经理国库发挥国库监督职责,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的客观需要。公共财政资金的管理关系到政府能否有效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以及整个社会和谐稳定,公共财政资金的运行管理必须确保全程处于有效监督和制约之下。人民银行作为政府部门和中央银行双重身份,安全、高效、公平的履行国家金库职责,避免公共权力被滥用,显得尤为重要。不言而喻,笔者支持后者。

三、国库经收处业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通过对辖内金融机构实地调研检查中发现国库经收处业务管理不规范问题突出,主要表现在:一是国库经收处把财政性存款中税款收入,必须纳入“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资金,转入一般的活期存款科目核算,未按100%的比例划缴人民银行。二是国库经收处把财政性存款中的,非税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例如、金融机构把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收纳的罚没收入等,没有纳入“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而当作一般存款科目核算,未全额划缴人民银行。三是金融机构把各级财政拨入的各种专项资金,例如、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立的扶贫资金、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中心账户等形成的各种财政预算专项存款,当作一般存款核算,未全额划缴人民银行。

四、财政性存款界定的依据

财政存款在中央银行成立之际,就由国务院划为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负责办理国家预算收入和支出。2004年7月22日(人行与银监分设后)银办函【2004】387《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国库经收处延压税票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等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处罚标准的问题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各银行吸收的财政存款都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时上缴人民银行,不得占压,同时,不得将财政存款挤占挪用到其他科目”,由此可见金融机构:一是国库经收处经收的税款收入,未列入“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二是国库经收处经收的财政机关收纳的非税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等,未列入“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三是金融机构把各级财政拨入的各种专项资金等形成的各种财政预算专项存款,作为一般存款科目,上述三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1号《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三)国库经收处将经收税款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以外其他科目或账户,视同挪用预算收入处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1998】201号《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专户核算,1999年云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财综【1999】42号“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银行代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收款专户行...应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虽然上述文件规定时间较长,但至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五、经理国库及财政性缴存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长期以来全额缴存人民银行的财政存款被视为对金融机构的流动性无影响,未得到有效重视。对金融机构而言,财政存款具有金额大、存放时间长的特点,争取财政存款可以取得低成本资金,各金融机构想尽各种办法规避缴存财政性存款,国库资金流失现象十分严重。第二,财政存款规定过于原则,不够具体,缺乏界定财政存款的具体条款,实际操作中有一定难度。第三,最容易导致财政存款被占压是科目使用环节。虽然人民银行总行规定了金融机构缴存的具体会计科目范围,但是,有些金融机构的会计科目说明较为笼统,同时近些年财政资金变化较大,名目繁多,基层行难以根据会计科目说明来判断具体财政资金放入哪个科目核算,客观上导致了财政存款被占压。第四,目前人民银行对存款准备金的管理规定依据(银发〔2004〕302号):规定货币信贷部门负责组织存款准备金管理、监督、处罚和动用审批工作,会计部门负责存款准备金交存范围的会计科目审定工作,营业部门负责存款准备金的报表审查、资金收缴和日常考核工作,财政性缴存款是否与存款准备金制度等同管理不明确。同时,财政收入和支出的监管还涉及国库部门,多部门监管难以形成合力。

第3篇: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关键词:行政执法;法律风险;人民银行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2(5)-0085-05

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定的目标和要求,不断完善行政执法的制度体制机制,严格规范行使法律授予的执法权力,促进了中央银行职责的高效履行。但是,由于部分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执法人员在操作上的不规范、以及个别人员素质不高等主客观原因,基层人民银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仍然面临许多法律风险。笔者在充分调研和多年关注的基础上,对基层人民银行行政执法存在的法律风险点进行了梳理归纳,分析了产生风险的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了防范和化解风险的政策建议和对策。

一、行政执法及其法律风险的界定

对于行政执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行政执法指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此处指广义的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依法进行社会管理和服务的全部活动;狭义的行政执法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和特定事项处理行政事务,并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为。本文采用狭义的理解,将行政执法界定为人民银行在履职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调查、行政复议等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风险,也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风险即为后果的不确定性;另一种理解为,一定的行为做出后产生负面结果的可能性。从指导实践的实际效用和通常的语境来分析,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更符合人们对风险进行研究和探讨的本意。因此,笔者将基层人民银行的行政执法法律风险界定为:由于基层人民银行的行政执法行为而导致人民银行遭受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的可能性,比如引发的行政争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

二、基层人民银行行政执法法律风险的表现

通过对各类执法行为和出现的执法纠纷的分析,笔者将人民银行执法中的法律风险大致分为四类,即制度风险、操作风险、人员风险、体制风险。

(一)制度风险

1、制度缺失。举两例加以说明:一是履行金融统计职责缺乏完整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关于人民银行的“三定”方案,人民银行负有制定和组织实施金融业综合统计制度,负责数据汇总和宏观经济分析与预测,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法》也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但该法只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资料的强制性规定,对其他金融行业以及企业和个人没有刚性要求,从而很难保证人民银行从证券业、保险业和其他行业及时、完整、准确获得所需的统计资料,使得目前开展频繁的各类专项调查活动在推进过程中遇到一些阻力和困难。

二是人民银行对部分人民币违法行为没有处罚权。人民银行虽然具有与人民币管理相关的行政许可权、监督管理权和大部分的行政处罚权,但《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非法装帧和经营流通人民币以及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等三类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而这并不是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行政机关的主要业务,他们对处罚上述三类违法行为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通常都是由人民银行主动登门邀请工商部门进行联合执法行动,才能有所推进。这种行政许可权、监督管理权与部分行政处罚权相分离的情况使人民银行对人民币管理工作受到影响。还有,当金融机构出现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合理的券别调剂要求、金融机构缴存款质量差、流通券与残损券相互夹带等违规现象时,人民银行只能采取通报、限期整改的方式要求金融机构予以纠正,《人民币管理条例》及其他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没有对此处罚的条款,导致屡查屡犯的情况时有发生。

2、制度滞后。比如1988年制定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已经暂行了20余年,明显滞后于经济金融的发展。一是管理主体发生变化。该《条例》中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机关,开户银行是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者,赋有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但随着金融体制改革,各开户银行已成为以追求最大利润作为经营目标的金融企业,再由开户银行实施管理和处罚的在法理上有冲突。同时,出于自身业务发展和竞争需要,开户银行往往把方便的现金支付作为竞争的一种“服务手段”,缺乏进行积极管理的内在动力。二是现金使用范围条款涵盖面窄,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在8种情况下使用现金,难以适应目前种类繁多的经济往来结算需要,导致单位和个人不得不借用多种名义套取现金。三是结算起点低,该《条例》根据当时情况规定结算起点1000元,至今没有进行调整,已不能满足当前大额现金支付的需要。四是法律责任条款不完善、操作性不强,《条例》中“法律责任”条款对开户银行不履行职责应承担的责任和应给予的罚则过于原则化,如在1999年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九条中,对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行为的处罚作了明确规定,但《条例》中有关超限额的处罚不明确,使处罚缺乏可操作性。五是不适应日益现代化、科技化的现金结算方式,在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游离于现金管理制度之外,形成制度上的漏洞。

1983年制定颁布的《金银管理条例》也已经实施了26年,26年来我国黄金市场的体制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有些条款已经过时,可以说该《条例》更多地表现为和市场发展本身背道而驰。比如,第三条规定: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而在2001 年,“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就被宣布停止。又比如,第四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 而该审批制也已经被核准制取代(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等三部委2001年10月31日下发的《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黄金市场越来越多市场化,人民银行作为黄金市场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也发生了转变,但《条例》一直没有修订,执法部门仅仅以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来作为执法依据,位阶过低,而且在内容上大大突破了上位法,成为依法行政中的一个不正常的现象。

3、部分制度规定在欠发达地区难以贯彻执行。主要是部分行政处罚额度设定过高,导致在中西部欠发达地区执行起来有一定的现实困难。

一是《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对金融机构不履行特定反洗钱义务时的罚款只规定了两个档次,最低起点为20万元,对于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中小金融机构如果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可能会直接影响到中小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因此,在执法过程中,通常是人民银行千方百计的为金融机构寻找理由减轻负担,要么牵强的用其他法律依据进行较小额度的罚款,要么就是将违法事实轻描淡写仅仅要求责令整改,使得反洗钱执法力度弱化,且带有一定的随意性,造成执法风险隐患。

二是《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对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行为的罚款数额是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实践中真正恶意透支签发空头支票的情况还是少数,但该《办法》既没有违规情节的档次划分,也没有处罚金额的档次划分,使得很多首次、偶犯的企业,特别是票面金额大、透支金额很少的企业处罚过重。被处罚企业要求以透支金额作为罚款的计算基数导致了被处罚单位缺乏主动缴纳罚款的积极性,罚没款的入库率受到影响。

4、部分制度之间存在冲突。例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部分规定与《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相冲突。首先,主体资格冲突。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许可只能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而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并不直接向人民银行提出开户许可申请,而是向银行提出,银行经审查后报人民银行进行核准。由于银行属于金融企业,且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因而不具有实施行政许可的资格,如果申请人依据《行政许可法》对此提出置疑,人民银行将处于被动地位。其次,程序规定冲突。(1)受理环节在“银行”进行,人民银行并不参与,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开户申请受理环节的4个行政许可格式文书没有使用的现实条件;(2)准予开户和不予开户的操作程序中经办人员独立操作完成开户许可证的核发程序,不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当场准予行政许可并制发行政许可证件以外,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应报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审查批准的规定,导致对经办人员缺乏必要的制度约束,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3)开户许可证正、副本上均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的规定与《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要求在行政许可证件上加盖行章的规定不符;(4)由银行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由行政机关送达的规定和《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由人民银行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格式文本的规定,而且银行是否及时送达申请人,人民银行无法了解和控制。

5、制度操作性较差。主要是法律法规缺少配套、细化的操作规则,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容易产生偏差和随意性。

比如,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因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账户时应出具哪些资料、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保管方式、存款人办理临时账户展期应出具哪些资料、银行向人民银行报告存款人变更信息应提交的哪些资料、银行向人民银行报送存款人开销户资料的时限规定等没有配套的规范性文件来解释办理这些业务的具体操作要求。

又如,《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各级国库有权督促检查国库经收处和其他征收机关所收税款是否按规定及时全部缴入国库,发现拖延或违法不缴的,应及时查究处理。”由于细则没有对“及时查究处理”的职责和权限做出明确规定,基层国库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后,除了有权反映和拒绝办理外,缺乏行之有效的处置手段。

(二)操作风险

人民银行履行职责是由具体的执法行为来体现的,执法行为是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和具体运用,在操作层面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

1、反洗钱调查的授权风险。《反洗钱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只有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才具有反洗钱行政调查权。其立法目的是防止反洗钱行政调查权的滥用。但在反洗钱业务开展初期,部分省会中心支行采取行政授权的方式,将反洗钱行政调查权下放到了地市州中心支行的情况。更有甚者,有些地市中支的同志认为,中支可以继续授权给县支行。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即使省一级派出机构要授权到地市一级,其授权行为本身也是应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授权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并没有规定大区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可以对地市州中心支行授权。因此,如果被调查单位据此对调查主体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授权的调查单位很可能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

2、违反执法程序带来法律风险。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以及人民银行的部分规章中都规定,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在基层人民银行部分业务处理中执行得并不到位,比如在在贷款卡发放的行政许可、假币的收缴(授权金融机构代为行使)和没收(人民银行在回笼货币时行使)的业务处理中通常没有相关权利和救济渠道的告知环节。行政相对人若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人民银行的执法行为进行质疑和责任追究,在法理上成立的。

3、执法检查方式存在瑕疵。如基层人民银行在检查金融机构执行有关假币鉴定、收缴、管理规定的时候,一些单位采取由检查人员持假币到商业银行网点存储的暗访方式进行检查,据此来确定商业银行是否严格执行《人民币管理条例》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并以此为依据对金融机构实施处罚。以这种方式验证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做法并不可取,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二现场检查操作不规范(如现场检查通知书、现场检查工作底稿、事实确认书等文件制作不规范,现场检查档案不完整)以及现场检查取证不规范(现场检查中未能有效固定证据,不注重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对取得的证据材料未能妥善保管)而引发的法律风险。

4、忽视程序。在基层行的执法活动中,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操作,随意减少执法环节的问题比较普遍。如在现场检查中要求有工作底稿、取证记录、事实确认书,但部分执法人员认为环节太繁琐,对查出的问题只在工作底稿和事实确认书上反映,而对取证记录这一重要环节进行了删减,造成执法过程不严密。

(三)人员风险

执法行为是抽象的法律概念,最终都要落实为执法人员的具体行动,这就必然会受到执法人员个人能力素质、思想道德等主观因素的影响,给基层人民银行执法带来一定法律风险。

1、部分执法人员工作能力和素质造成的风险。主要表现为对法律法规的认知能力不强,对执法依据理解不准确,或者业务能力不强,调查不深入细致,最终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准,处罚不当,造成执法失误。例如某中心支行在对一家企业进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时,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理解为人民银行作出正式处罚决定的时限,在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后5天内就向当事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导致当事人向其上级行提起了行政复议。

2、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自己的判断,运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比如,在对一个具体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对客观事实的判断和认定就必然带有执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对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就决定了罚与不罚、罚多和罚少的最终结果。在基层行的执法中,存在着相同性质、情节类似、程度相近的案件不同的处罚结果的情况,给“人情执法”、“关系执法”留有空间。

3、执法人员道德风险。由于能力素质的差异导致的执法风险是“无心之过”,个人道德风险则是“有意为之”。总体上说,人民银行有一支过硬的执法队伍,但也存在个别工作人员为个人利益或他人请托而随意执法。比如因个人感情和关系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当罚的不罚,消极的不作为;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从重、加重处罚,“积极”的乱作为;甚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越位执法,给人民银行的正常执法带来风险隐患。虽然这种风险表现出来的案例不多,但从风险分析的角度,也应给予关注。

(四)体制风险

1、基层人民银行与同级外汇管理机构的关系。从行政法律性质上来讲,国家外汇管理局是由人民银行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具有行政法上相对独立的主体地位。但目前的体制下,外汇局的分支机构都是与当地的人民银行合署办公,各级人民银行的行政领导兼任外管局分支机构的行政领导。外汇管理中的行政执法事项比较繁杂,特别是行政许可项目数量很大,而且外汇管理有一套相对独立的法律法规体系,规范性文件多,各项政策变动频繁,其中蕴含的行政执法风险也不容忽视,一旦出现行政纠纷,虽然可以以外汇局的名义来应对,但当出现不利的法律后果时,尤其是出现行政赔偿等实际损失时,当地人民银行都会受到影响。因此,在分析基层人民银行行政执法风险时,对外汇局系统的执法行为也应当给予适当的关注。

2、人民银行与征信中心的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人总行直属的事业法人单位,与征信管理局承担的征信行业管理职能不同,主要任务是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的规章,统一负责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目前在全国共设立了36个征信分中心,与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征信管理处合署办公,征信中心的文件在各分支机构通常都是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名义向金融机构转发。征信管理是人民银行一项新兴和发展中的业务,而且涉及到几乎所有社会公众和企业,目前,因为征信信息异议而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虽然大多是以民事诉讼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要求人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这种风险在形式上有些类似于外汇局的行政执法风险,虽然可以以征信中心的名义来应对诉讼,但由于基层征信中心人员和经费上的不独立,如果有赔偿损失等实际的负面后果,依然要由基层人民银行来承受。

三、防范和化解行政执法法律风险的政策建议

(一)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人民银行行政执法法律法规体系

人民银行应成立金融法律工作小组,负责金融法律法规体系整体规划和法律法规规章清理工作。在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中,应充分发挥总行的重要功能和作用,对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进行全面的梳理,查漏补缺,及时修废。要分清轻重缓急,抓紧落实。编制立法和修法规划,制定时间表,将急需制定和修改完善的法律法规规章早日提上立法日程,从结构和内容上完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增强各项制度的可行性、操作性,构建起科学合理、操作性强、协调统一、体系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为行政执法活动提供完备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加强金融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提升执法人员法律素养和执法能力

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加强对金融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和执法技能的教育培训,不断强化其法律意识、责任意识、风险意识,增强其执法能力。培训应突出针对性、实用性,紧密结合人民银行行政执法实践中出现的风险点学习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把握相关条文内容和操作程序。重视以案说法,提高培训的实际效果;培训应高质量、高层次,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尽量避免对法律的不准确理解,比如由总行或者分行定期组织召开行政执法交流和培训,对从事反洗钱、现金管理、人民币管理等各类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门的法律培训。在制定人民银行培训计划时,应该把法律知识培训与人事部门的干部培训、业务司局的业务培训整合起来,发挥培训工作的整体效益。

(三)完善人民银行内部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强化对金融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准入”制度,对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由人事部门会同法律部门进行法律考核,确保执法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激励先进,惩戒落后,并允许进行一定数额的淘汰,将不适应工作要求的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发挥执法监督部门的作用,由法律、监察、内审等部门定期、不定期组织对金融执法活动进行检查,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严格依法追究违规违纪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积极防范执法风险。

(四)充分发挥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金融法律工作部门的作用,大力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建立健全各级依法行政组织领导机构,为人民银行依法行政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坚实的组织保障,从而确保依法行政工作有领导、有组织,有安排、有部署,有检查、有监督;建立和完善依法行政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各分支机构法律工作部门的功能和作用,全面提升人民银行依法行政工作的质量和水平,稳步、持续、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参考文献

[1]焦志勇.行政执法风险的防范[J].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10,(1):11-15。

[2]王连昌,王学辉.分析行政执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1):11-15。

[3]王周户.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4]吴晓灵.中央银行新法规手册[J].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5]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案例编写组.中国人民银行执法与诉讼案件评析[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

The Legal Risk of PBC Branches'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Countermeasures

XIN Yu

(Xi'an Branch PBC, Xi'an Shaanxi 710075)

第4篇: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1.存款准备金账户透支产生的危害。

(1)影响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在日常业务操作中,同城清算系统差额记账只有在各同城清算参与者都不透支的情况下进行,由于一个参与者资金透支,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参与者的清算资金不能按时人账,其他商业银行不能充分利用其清算差额,容易形成其他参与者该发出的支付往账不能正常发出,严重影响了支付结算秩序,损坏其他商业银行的信誉,破坏各银行间的公平竞争,其他参与者也可以追究人民银行压单、压票的责任。

(2)准备金存款账户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存款准备金是各类存款的保证,超额准备金是作为支付清算的保证,各国有商业银行分支行由其省级分行缴纳,其账户所有资金都可以作为支付清算资金,但对于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只有超额准备金才是清算资金,当这些账户发生透支时,即出现了存款准备金严重不足的情况,当出现支付风险时,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筹资渠道狭窄,该金融机构将出现支付风险,影响金融系统的稳定。

(3)行库往来不能及时完成平衡校验。大额支付系统正式运行后,营业部门与国库部门之间取消行库往来,转变为由发起方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划转,并在每场同城清算差额记账后由会计营业部门进行平衡校验。实际操作中,只有在参与同城清算的金融机构无一发生日间透支行为的情况下,会计营业部门才能够对一场清算结果记账。这种业务处理上的先后顺序,使得金融机构透支行为直接造成行库往来不能及时完成平衡检验,各种国库资会也就无法完成报解上划。

2.存款准备金账户透支的原因分析。

(1)处罚依据缺位。《中国人民银法》虽然规定了不能对各金融机构透支,但没有规定如果金融机构透支后的处罚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票据法》只是对自然人或法人透支情况规定了处罚办法,对金融机构透支并未规定,各省制定的同城清算管理办法不具有处罚效力。当某一金融机构发生透支时,当地人民银行也只能在辖内进行通报批评,并不能对透支行进行处罚,金融机构透支成本低,也是金融机构透支的一个原因。

(2)各金融机构资金调剂渠道狭窄,影响了金融机构资金的筹集。目前,各金融机构的筹资渠道主要有向上级行调拨、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和同业拆借三种形式。向上级行调拨是主要的筹资形式,手续简单,但耗时长、效率低、不确定因素多,需经过其资金管理系统、行内业务系统和大额支付系统等多个系统以及资金管理、会计核算、营业机构等多个部门才能完成,一旦某个环节出现问题或疏漏,就有可能影响资金的及时到位,无法满足清算资金的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日拆性贷款也是金融机构筹集资金的一个主要渠道,但目前日拆性贷款额度已全部上收,即使发生账户透支现象,人民银行也无能为力。同业拆借被严格限制,目前,各国有商业银行实行扁平化管理,同业拆借业务上收,必须报经省级分行同意,限制了商业银行分支行资金运作的能力。

(3)各金融机构资金使用部门和资金计划部门脱节,也是账户透支的一个主要原因。商业银行分支行的资金管理模式是资金清算和应用由会计部门负责,资金调拨和筹集由资金计划部门负责,每天由会计部门向资金计划部门报资金应用情况,资金计划部门根据资金运用情况编制调拨计划,一旦会计部门编制的资金运用情况偏差比较大或临时性的大额支出发生而未向计划部门说明情况,资金计划部门的资金调拨计划偏差加大,造成账户透支。

3.解决准备金存款账户透支的建议。

(1)取消同城清算系统或缩短同城清算时间。随着大、小额支付系统的上线运行以及2006年上半年票据影像系统的上线和小额收费标准的大幅下调,取消同城清算系统的时机逐渐成熟,所有的同城清算业务都可以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进行,全省形成一个大同城,由各商业银行省分行统一资金清算,杜绝了商业银行各分支行同城清算透支的可能性,同时提高了支付系统的利用率;即使在不取消同城清算的情况下,适当缩短清算时间,如果能够在上午11点之前结束同城清算,当某个金融机构发生透支,也可以有足够的时间筹集资金,避免影响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

(2)金融机构各分支行加强计划,合理调拨。各金融机构分支行会计和资金计划部门要加强合作,会计部门要尽量把资金使用计划做准做好,做到没有计划的大额支出不要发出,临时增加大额支出项目,要及时与资金计划部门联系,使资金计划部门及时了解资金头寸情况,合理安排资金调拨计划,避免出现账户透支现象。

(3)进一步完善有关账户支付清算法律法规,加大账户透支后的处罚力度。针对存款准备金账户透支情况,建议人民银行总行出台相应的支付清算实施细则,并建立针对支付清算领域透支行为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人民银行对账户透支管理的具体内容和处罚办法,加大账户透支不能弥补的处罚力度,促进基层央行依法行政,确保人民银行同城清算和现代支付系统得以快捷、有效地运转。

第5篇: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关键词:人民币;支付结算;账户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是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有效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可以为中央银行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秩序提供有力的支持。银行结算账户作为集中反映整个社会经济活动资金收付结算的起点与终点,也是一切经济活动资金往来的基础。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此办法的出台,为有效保证支付结算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促进经济金融的改革和发展,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1.1 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1)《办法》对一般存款账户放开,使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不同的银行。但同时《办法》规定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可开立一般结算账户,没有对“其他结算需要”的内容进行明确,因此,存款人会以“其他结算需要”为名将其他款项以现金或转账形式转入一般存款账户,再以“其他结算需要”名义转出。上述行为可能会有以下弊端:

①易将有借款的基本存款账户架空,只办理现金支取而逃避银行债务。

②银行为扩大存款余额为存款人开立多个一般存款账户,势必造成一般存款账户过多过乱。

③资金频繁转入转出,为洗钱犯罪活动打开方便之门,容易将资金转为己有。

④一些地市为防范上述现象产生,至今未放开一般账户,仍采取取得借款后方予开立一般。

(2)《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关联性,实施存在梗阻。一是与《行政许可法》不符,如,规定商业银行可对睡眠户(包括核准类)进行强制销户,与“谁许可,谁撤销”的原则不符;同时,《办法》赋予开户银行账户年检权,造成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许可”与履行“监督检查”义务相分离,影响了账户管理的有效性。二是人行对账户的监管和处罚权缺乏法律依据。新金融三法规定支付结算检查、处罚权属于银监部门,而《办法》及相关规定却明确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督管理银行账户,结算账户而其他情况不予开立的做法,此类做法又严重违背了新《办法》的立法原则。由于“法大优先”,除核准类账户的审批外,人行只能借助反洗钱检查对账户进行监管,客观上形成监管缺位。

1.2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地方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核算以后开立专用账户增多。究其原因:一是银行机构为了拉存款;二是银行账户管理与财政管理脱节,财政预算账户管理松懈;三是预算单位巧立名目开立其他专用账户。

(2)部分账户管理人员对结算账户认识不够,未能按《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要求存款人出具规定证件,放松对存款人的要求,开立结算户时出具单位副本、或无效过期证件。

(3)《办法》规定专用账户(预算单位专用账户除外)只需报备无需核准,因此,从一个地区来讲,储源不可能无限增加,存款任务却年年加码,银行工作人员要完成存款任务,就会搞不正当竞争,受利益驱使或信贷资金吸引,客户将其整体资金按用途分解到各家银行。银行为留住客户可能会提供不真实的开户资料,由于各种因素限制,人民银行无法对其开户资料的真实、完整、合规性进行监督,给银行账户管理带来一定难度。

(4)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执行层面的难点。一是账户生效日制度执行不到位。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开户银行为协调客户关系或经办人员对账户管理办法学习不透,新开立账户在未经当地人行账户管理部门核准前,就擅自办理对外支付业务,账户生效日控制制度执行不到位。二是大额公转私款项提供付款依据监控难。目前对单位账户支付给个人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 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规定的付款依据。但开户银行为处理好银企关系,放松对该项规定的执行,如建议单位签发规定限额以下的多笔转账支付凭证逃避监测,或不要求单位存款人提供相关付款依据。三是账户实名制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目前账户管理员只能凭肉眼对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开户资料和证件的真伪进行审核,缺乏不能有效监控匿名开户、虚假开户等行为,为公款私存、逃避债务、逃税漏税等提供滋生的土壤。

1.3 人民币结算账户系统运行存在的问题

(1)账户开立及使用的实时监督难度较大。部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账户的开立,对各类账户的性质、使用缺乏了解,为了保客户,拉存款,变相违规开立账户或将存款人“睡眠户”账户不做销户,也不做“久悬”,一直留存,占用账户系统资查核对才能发现金融机构是否违规给企业或预算单位开立结算账户。现场检查有一定的间歇性,给企业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留下可乘之机。

(2)系统的功能不完善,如系统提供的查询权有限,查询、公告提示等功能不是很尽如人意,修改删除功能也不是很完善。

(3)系统未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全国联网,跨地区的异地非临时机构临时户难以开立异地基本户开户许可证号码确定后,系统发出异地征询,过了数分钟,系统提示发出征询失败,或信息发送成功,但没有回复,使异地存款账户开立受到系统障碍限制,特别是专户和临时户的开立无法正常核准。

2 对人民币银行账户结算管理的建议

2.1 对账户管理的建议

(1)建议财政部门与人民银行积极协调配合,对所辖财政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防止开户银行与预算单位共同蒙混过关办理开户。对于开户资料不全不真实,骗取银行开户许可证的预算单位、金融机构进行通报处罚。并制定切实可行撤销户制度,加强对撤销户管理,严格撤销户原因审核,防止恶意竞争。

第6篇: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关键词】人民币 管理 问题 建议

人民币流通管理是央行维护社会经济、金融运行秩序的一项重要职责。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定,使人民币流通管理初步迈向了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一、人民币流通管理内容

人民币流通指人民币以现金进行的货币收支活动。人民币流通管理是指为了维护人民币信誉和确保人民币现金的正常流通而对现金收支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对人民币流通管理的内容进行了阐述。按人民币流通管理的主要对象来划分,可以分为三类:

(一)管理对象为银行

包含不得对外支付残损及停止流通人民币、挑剔残损人民币、券别调剂、残损人民币兑换、反假货币等。

(二)管理对象主要为企业

包含经营和装帧流通人民币、人民币图样使用等。

(三)管理对象为主要个人

个人携带人民币出入境管理、损害人民币行为、制贩、运输、持有、使用假人民币行为、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等。

二、我国人民币流通管理中存在的不足及原因分析

我国法律法规对人民币流通管理的相关规定,及近几年对人民币流通管理力度的加强,对维护人民币信誉,营造良好的人民币流通环境,提高流通中人民币整洁度,确保现金交易需求券别等发挥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和待规范的地方。

(一)管理权不明晰造成监管缺位

人民币流通管理涉及的主体有个人、企业和商业银行等,对不同的主体管理机构不同,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人民币流通管理有执法权和处罚权,对个人和企业,人民银行则必须配合工商和公安部门共同进行执法。人民银行与其他部门联合执法手续繁琐,先是申请、发函,而后送达有关联合执法的行政部门,再被动等待回复,这样运转周期长,客观上造成执法滞后。如对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市场的管理与检查,需人民银行会同当地工商管理和公安部门联合开展,对于没有经人民银行许可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的企业,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作为发放许可证机关人民银行却没有独立的执法权与处罚权。同时,由于各部门间没有建立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容易造成监管缺位。

(二)人民币流通管理操作性不强

一是管理取证难。如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对商业假币收缴程序进行了详细规范,但在管理取证时,难以发现假币收缴中的违规行为使得规定难以落实到位。二是处罚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规定金融机构应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无偿为公众兑换残损人民币、挑剔不宜流通人民币、收缴假币,但却没有为金融机构设立相应的激励条款,在罚则中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导致人民银行出现监管处罚难的尴尬局面。三是处罚轻。对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企业,《人民币管理条例》四十四条中规定“根据违法所得进行处罚”,但从事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的企业多为微小企业,其会计体系不健全,违法所得统计较难,造成处罚轻。

(三)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流通”。但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这使得故意损害的人民币能得到无偿兑换,无形中鼓励了损害人民币行为,也为变造假人民币流通提供了环境。

(四)法律法规存在管理“真空”

《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没有对跨区域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的企业的监管进行明确规定,对于取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的公司是否可设立多个店面进行经营,也没有明确,存在管理“真空地带”。

(五)人民币流通管理投入不够

由于人民币流通量逐年增加,人民币发行工作历来都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但在人民币流通管理方面则投入不够,当然也存在缺乏相应的管理专业人才的原因,使得人民币流通管理弱化。如受利润最大化的驱使,金融机构对无偿提供残损币兑换和假币收缴服务重视不够,普遍存在重存贷款、轻兑换服务现象,部分金融机构因此放松了对窗口兑换工作的培训、检查和考核力度,导致柜台现金服务质量逐年下降。

(六)对人民币流通管理认识不到位

在人民币发行和管理上,存在“重发行弱管理”的认识问题,而且人民币流通管理投入大,效果不明显。管理人员没有认识到人民币流通管理是人民币发行工作的补充,加强管理能维护人民币信誉,减少人民币的流通量,能更好地做好人民币发行工作。

(七)人民币流通管理难以做到与时俱进

随着科技及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币流通管理部分内容难以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也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缺乏对应的管理方式。如个人携带人民币出入境管理,2万元的标准难以满足出入境人员的消费需求;而网络及媒体上进行的流通人民币销售和广告宣传等,损害了人民币信誉,影响了人民币的正常流通,但缺乏相应有效的管理措施和法律依据。

三、建议

(一)明确人民币流通管理执法和处罚权,建立多部门协调联动的检查监管机制

明确人民银行、工商部门和公安部门在人民币流通管理各项内容中的职责和权限,强调人民银行在人民币流通管理中的主导地位。人民银行、工商部门和公安部门建立定期联络制度,互通信息,及时掌握市场上人民币流通及管理情况,根据需要组成联合检查小组进行检查。

(二)增强人民币流通管理操作性

针对人民币流通管理中的“取证难”、“处罚难”和“处罚轻”问题,加强人民币流通管理操作性调研,增强管理的实效性和操作性,使人民币流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能在实践中落实到位,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三)完善人民币流通管理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定构成了人民币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框架。由于这一系列规定出台的时间及背景不同,在人民币流通管理的实践中出现相抵触或“真空地带”,因此,对这一系列规定要从人民币流通管理的整体出发,加强调研,不断完善。

(四)加大人民币流通管理的投入

针对人民币流通管理中的难点、疑点及薄弱点等,加强对管理业务人员的培训,提高管理水平。增加人民币流通管理资金投入,如商业银行增加营业网点小面额货币库存量确保足额的券别调剂需要,配备精确度高的残损人民币兑换仪器,增加营业场所反假货币宣传资料。

(五)加强人民币流通管理创新

组织专家及时对人民币流通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并及时出台相应的管理措施。对网络上出现人民币图样使用、买卖流通人民币行为、人民币非法宣传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测,加强对销售流通人民币网站的管理及人民币图样使用的审批,加大对人民币流通管理的调研,创新人民币流通管理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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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尚学,王春满.货币运行原理[M].北京:蓝天出版社,1991.

第7篇: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一、信用卡套现的定义

信用卡套现,是指信用卡持卡人不通过银行柜台或银行自动柜员机等正规渠道提取现金,而是通过与商户协商以“刷卡消费”的方式获取现金,借以逃避取现手续费和银行利息的行为。

信用卡套现行为是信用卡发卡行所禁止的。各银行的信用卡使用章程中均明确规定,如持卡人违反法律规定使用信用卡,逾期不归还透支款项,或者有套现行为等,发卡行有权暂停或止付该信用卡。

套现行为是金融监管部门一直以来密切关注的风险要点。2008年,中国银监办发{2008}74号文件《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用卡套现活跃风险提示的通知》中针对信用卡套现行为,提示各发卡行应密切关注、严厉打击;2009年年初,中国银监会在2009年第60号文件《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中,明确提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本机构特约商户的管理,就信用卡欺诈、套现风险防范和安全管理责任与特约商户进行必要约定,对特约商户实行持续监测和定期现场检查。”由此可见,虽然对信用卡套现行为的禁止是上下一致进行的,但对套现行为的防范还仅停留在规章制度方面,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定论。

修订后的《银行卡管理办法》也未提及信用卡套现行为。

二、现行《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的犯罪形式包括: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变造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应予以追诉。

《刑法》中明确信用卡犯罪的四种犯罪形式,但信用卡套现行为不在其涵盖范围之内。

三、信用卡套现行为的法律定性

1.犯罪,是兼具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到刑罚处罚性的行为。

信用卡套现行为具备了犯罪的三个基本属性。(1)社会危害性:套现行为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金融监管秩序的正常运行,造成了金融秩序的混乱。(2)刑事违法性:套现行为,采用的是不正当手段,危害了金融企业财产的安全;不仅违反刑法分则对信用卡禁止行为的规定,同时也违反广义刑法的禁止性规定;(3)应受刑罚处罚性:套现行为打乱了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行方式,逃避了通过信用卡正当提取现金应付的取现手续费和利息,加大了银行业的金融风险,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

2.信用卡套现的犯罪构成。套现应归纳到单一的犯罪构成中。

(1)犯罪客体:其侵犯的是国家银行监管秩序和金融秩序,造成发卡行的利息、手续费等直接的息费损失,加大了银行的资金安全风险;(2)犯罪客观要件:套现行为表现为一种作为的危害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金融业的正常运行;(3)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既包括信用卡的持卡人,也包括提供此种便利条件的个人或商户;(4)犯罪主观要件:套现行为都有用非法手段逃避正当取现手续费、利息的主观故意,甚至是有超额取现的故意,是直接故意的一种。

3.套现行为的犯罪形式。

(1)个人套现。多表现为持卡人个人为达到少交、甚至不交银行取现手续费、利息的目的,甚至为了提取数额超过取现额度的现金,通过套现行为非法获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少量表现为个人为他人提供犯罪工具的套现行为。(2)商户套现。商户利用POS机具开展大规模信用卡套现行为,为单位犯罪的一种。此种行为多具有涉及金额巨大、隐蔽性强,专业化、集团化的特点。

四、将套现行为归入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社会意义

第8篇: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关键词:人民币;支付结算;账户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是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有效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可以为中央银行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秩序提供有力的支持。银行结算账户作为集中反映整个社会经济活动资金收付结算的起点与终点,也是一切经济活动资金往来的基础。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此办法的出台,为有效保证支付结算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促进经济金融的改革和发展,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1.1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1)《办法》对一般存款账户放开,使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不同的银行。但同时《办法》规定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可开立一般结算账户,没有对“其他结算需要”的内容进行明确,因此,存款人会以“其他结算需要”为名将其他款项以现金或转账形式转入一般存款账户,再以“其他结算需要”名义转出。上述行为可能会有以下弊端:

①易将有借款的基本存款账户架空,只办理现金支取而逃避银行债务。

②银行为扩大存款余额为存款人开立多个一般存款账户,势必造成一般存款账户过多过乱。

③资金频繁转入转出,为洗钱犯罪活动打开方便之门,容易将资金转为己有。

④一些地市为防范上述现象产生,至今未放开一般账户,仍采取取得借款后方予开立一般。

(2)《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关联性,实施存在梗阻。一是与《行政许可法》不符,如,规定商业银行可对睡眠户(包括核准类)进行强制销户,与“谁许可,谁撤销”的原则不符;同时,《办法》赋予开户银行账户年检权,造成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许可”与履行“监督检查”义务相分离,影响了账户管理的有效性。二是人行对账户的监管和处罚权缺乏法律依据。新金融三法规定支付结算检查、处罚权属于银监部门,而《办法》及相关规定却明确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督管理银行账户,结算账户而其他情况不予开立的做法,此类做法又严重违背了新《办法》的立法原则。由于“法大优先”,除核准类账户的审批外,人行只能借助反洗钱检查对账户进行监管,客观上形成监管缺位。

1.2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地方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核算以后开立专用账户增多。究其原因:一是银行机构为了拉存款;二是银行账户管理与财政管理脱节,财政预算账户管理松懈;三是预算单位巧立名目开立其他专用账户。

(2)部分账户管理人员对结算账户认识不够,未能按《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要求存款人出具规定证件,放松对存款人的要求,开立结算户时出具单位副本、或无效过期证件。

(3)《办法》规定专用账户(预算单位专用账户除外)只需报备无需核准,因此,从一个地区来讲,储源不可能无限增加,存款任务却年年加码,银行工作人员要完成存款任务,就会搞不正当竞争,受利益驱使或信贷资金吸引,客户将其整体资金按用途分解到各家银行。银行为留住客户可能会提供不真实的开户资料,由于各种因素限制,人民银行无法对其开户资料的真实、完整、合规性进行监督,给银行账户管理带来一定难度。

(4)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执行层面的难点。一是账户生效日制度执行不到位。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开户银行为协调客户关系或经办人员对账户管理办法学习不透,新开立账户在未经当地人行账户管理部门核准前,就擅自办理对外支付业务,账户生效日控制制度执行不到位。二是大额公转私款项提供付款依据监控难。目前对单位账户支付给个人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规定的付款依据。但开户银行为处理好银企关系,放松对该项规定的执行,如建议单位签发规定限额以下的多笔转账支付凭证逃避监测,或不要求单位存款人提供相关付款依据。三是账户实名制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目前账户管理员只能凭肉眼对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开户资料和证件的真伪进行审核,缺乏不能有效监控匿名开户、虚假开户等行为,为公款私存、逃避债务、逃税漏税等提供滋生的土壤。

1.3人民币结算账户系统运行存在的问题

(1)账户开立及使用的实时监督难度较大。部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账户的开立,对各类账户的性质、使用缺乏了解,为了保客户,拉存款,变相违规开立账户或将存款人“睡眠户”账户不做销户,也不做“久悬”,一直留存,占用账户系统资查核对才能发现金融机构是否违规给企业或预算单位开立结算账户。现场检查有一定的间歇性,给企业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留下可乘之机。

(2)系统的功能不完善,如系统提供的查询权有限,查询、公告提示等功能不是很尽如人意,修改删除功能也不是很完善。

(3)系统未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全国联网,跨地区的异地非临时机构临时户难以开立异地基本户开户许可证号码确定后,系统发出异地征询,过了数分钟,系统提示发出征询失败,或信息发送成功,但没有回复,使异地存款账户开立受到系统障碍限制,特别是专户和临时户的开立无法正常核准。

2、对人民币银行账户结算管理的建议

2.1对账户管理的建议

(1)建议财政部门与人民银行积极协调配合,对所辖财政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防止开户银行与预算单位共同蒙混过关办理开户。对于开户资料不全不真实,骗取银行开户许可证的预算单位、金融机构进行通报处罚。并制定切实可行撤销户制度,加强对撤销户管理,严格撤销户原因审核,防止恶意竞争。

(2)财政、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各部门业务系统在办理业务时,应以个人身份证姓名,企业单位公章名称为主,避免汉字、名称、地区简写,确保存款人账户资料真实性。

(3)加强对支付结算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人员综合素质。账户管理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反洗钱、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监测以及现金管理有着必然的联系。因此,央行和金融机构应设立专门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岗位,配备专人对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管理,并加大对相关人员的综合业务培训,使相关人员在熟悉掌握《办法》的同时,了解掌握《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条例》及税法的相关规定,强化综合业务素质,提高依法管理银行结算账户、防范风险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同时通过加强联动网络的防范功能,确保账户管理富有成效并积极推动金融安全区和金融信用区建设。

2.2对完善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工作的对策建议

(1)金融机构应在《办法》规定的框架内,满足不同客户群体需求采取开发多样化的支付结算工具来吸收客户资金。

(2)商业银行经办人员要严格依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管理账户。人民银行要严把账户开设的审核关,并加大对银行存款账户的监管力度,强化内部账户管理部门和现金管理部门之间的配合,对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行为,按《办法》规定严查严管违规操作。

(3)完善现行账户管理办法,堵塞制度上的漏洞。尽快出台《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在账户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加以明确。依法确立和强化央行对支付结算的监督检查职能,提高央行执法权威。由于金融监管职能的分离,调整后的央行职能更加凸显了央行的货币政策制定、实施和金融服务等职能,同时强化了央行对支付结算工作的管理职能,由此应从法律上对等地赋予央行为保证自身法定职能正常履行的结算监督检查权,特别是对存款人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权。通过法定程序检查、规范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督促金融机构加强账户管理,有效地防范和打击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持经济金融秩序稳定。

2.3对账户管理系统管理的建议

(1)加强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尽快实现账户管理系统与工商、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的联网,提高开户信息录入的准确性,杜绝违规开户行为的发生,维护系统在账户管理中的权威性。新晨

(2)在账户管理系统中完善各项功能。①增加开户银行的查询、修改功能。金融机构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对录人存款人开户相关资料及信息提交到人民银行待核准数据库后,可进行一定范围内的信息查询、修改、变更、删除,如发现录人有误时可在本机构三级别的授权下进行查询、修改,确保为人民银行提供一个资料齐全、核实一致的待核准数据。②对于核准类账户可设定为在人民银行中心支行高级主管审批授权的情况下,能对客观因素引起的账户变更进行修改。③完善系统公告提示功能。当上级行向下级行公告时应在系统任意操作界面弹出提示;金融机构发出存款账户信息公告时,任意操作界面“公告”菜单作闪动提示或“公告”弹出。

(3)从实际出发补充完善账户管理办法的不足。结合实际,针对性的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说明,进一步完善法规,以利于实际操作。同时应该尽快升级账户管理系统,解决账户管理系统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将人民币账户系统设置可在盟市(地区)级所在地的金融机构办理辖区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也就是小异地),使国家的专项资金真正落实到实处,有利于专项资金管理,防止专用资金挪用。

第9篇: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关键词:信用卡业务风险;法律制度;个人信用

一、信用卡的概念

关于信用卡的概念,学者众说纷纭。我国台湾学界普遍认为:所谓信用卡,系指消费者得凭发卡银行发行之卡片,向特约商店以签字记账之方式,购物、取得服务、收取金钱或享受其他利益,无须以现金付款,俟日后于一定期间向发卡银行缴款结账之一种记账消费之资格证券。换言之,信用卡是证明持卡人得向特约商店为信用交易之工具或资格识别证券(Identifica

tion Card)。我国国内学术界对信用卡有不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信用卡,是指由银行、金融机构或专营公司向资信良好的单位、个人签发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或场所进行直接消费,并可在发卡银行及联营机构的营业网点存取款、办理转帐结算的一种信用凭证和支付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曾于1996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条则明确规定:“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

可见,对信用卡概念的界定,无论是学理上解释,还是现行法律的规定,信用卡始终是以信用为基础,体现消费信贷的基本特征。通过对以上概念进行比较,笔者认为,信用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信用卡是由发卡机构签发的、能够证明持卡人信用,持卡人凭卡可在指定范围内使用,并具有消费信贷功能的信用凭证。信用卡既是发卡机构发放循环信贷和提供相关服务的凭证,也是持卡人信誉的标志。它包括借记卡、贷记卡、准贷记卡、贵宾卡、优惠卡、支票卡等。其中,借记卡、贷记卡和准货记卡一般由银行发行,因此也称为银行卡。狭义的信用卡仅指专门的信用卡公司或金融机构发行的贷记卡,即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我国的信用卡属于狭义的信用卡。故本文所称信用卡,专指银行信用卡,结合我国实际,既包括贷记卡也包括准贷记卡。本文所称持卡人也仅指个人。

二、我国信用卡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现行信用卡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

1.信用卡立法层次低,缺乏系统性。目前我国调整信用卡的规范主要是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其他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少量司法解释(如关于隐私保护的法律)。可看出:信用卡法律立法层次较低,权威性不强,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由各商业银行自己制定的信用卡章程。这些章程在信用卡交易实践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他们在性质上是一种格式合同,其法律效力有限,根本不能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保障。我国专门调整信用卡的规章《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内容也十分有限,内容仅集中于银行卡业务的管理机构、业务审批、账户管理与风险管理等问题,对于信息充分披露、错误处理程序、未授权划拨这类与消费者休戚相关的问题或者没有规定或者过于简单,立法系统性和完整性较差。立法层次较低和立法缺乏系统性,都将对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发展造成法律障碍,无法适应信用卡的发展。

2.缺少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的专门性法律。我国目前在调整信用卡方面的法律最为权威且最具操作性的规章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但该《办法》也并非专门为信用卡制定,而是将各类银行卡业务纳入同一办法进行了规范。其具体内容对目前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信用卡法律纠纷没有做出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信用卡的法律规定仍然存在严重缺失。信用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是关乎交易中有关责任承担的最根本问题。首先,涉及三方法律关系的信用卡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该加以明确,尽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使用合同有详细的规定,但忽略了对发卡机构和特约商店之间合同的规制,有时还涉及到担保人,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

3.缺乏完善的个人信用法律制度。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欠缺,没有社会化和规范化的个人信用制度,尚未建立统一完善的个人征信系统。社会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不健全,使银行对信用卡的审核缺乏依据,更使得对个人的信用状况缺乏有效约束,因此信用卡发展的风险加大。我国各银行在调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方面存在很大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缺乏有效的资信评估制度。我国虽然已经实行了个人存款实名制,但尚未建立完善的对自然人的身份、个人账户、收入来源、个人可用于抵押的资产以及过去的信用状况等情况进行评估和调查的制度,没有家庭财产登记制度、个人财产破产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绝大多数居民能够提供的信用资料主要包括个人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所在工作单位的人事档案和个人存单凭证和实物资产。前两项不具备经济担保性质,只有第三项与经济有关,而它只能提供个人的存款余额。这些数字不能证明个人收入的多少、来源及可靠性;不能提供个人以往的信用记录;不能据以计算个人及家庭的总资产,并且资源十分分散。(2)金融机构没有充分利用信用评估机构的信用信息。我国各金融机构、商家及公用事业单位对个人有关信用记录的记载匮乏,商业银行虽然通过信用卡制度建立了持卡人信用制度并积累了许多持卡人的信用资料,但在发放消费信贷过程中也没有能够很好地利用这一资源。很多银行除了在申请程序中审查申请人资信,仅发卡时对客户进行审查,之后就将个人资信状况这一变动性极大的因素视为静态恒量,对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缺乏长期的有效监控。

(二)我国现行信用卡法律规范中存在诸多问题的原因

1.立法滞后。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其产生和发展都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也应与时俱进地调整经济关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变迁,法律常常滞后于经济。信用卡业务的发展是最近十几年的才兴起的,我国的法律没有及时跟进,导致了目前这种信用卡法律体系零散、内容不完善的现状。

2.信用缺失。我国过去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个人贷款业务不发达,信用卡的消费信贷功能对于我们来说还比较新鲜。正因为此,我国的信用法律体系建设不受重视,导致信用缺失,以致影响到当前信用卡业务的发展。由于没有一个完整的信用法律制度,对一些不守信用的人没有严格的约束机制,特别是在今天银行业竞争激烈的情况下,有很大的漏洞可钻,如:有人在一家银行失信,但可以到另外一家重新开户,这家的信用卡已经透支可以到另外一家重新申请。由于社会信用混乱,银行对贷款风险没有正确的评估,不敢轻易放贷,使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开展受到阻碍。

3.观念淡薄。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金融行业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垄断性质,银行一直享受着“朝南坐”的优待,银行客户是“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极为薄弱。在这种经济体制下必然造成以前的金融立法大多从保护金融机构利益和控制金融机构风险出发,忽视甚至侵害客户的利益,在相应的大环境下,信用卡持卡人的利益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对持卡消费者的保护上比较薄弱。虽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内银行的垄断局面已被打破,各家外资银行纷纷开始抢占我国的金融市场,出现了互相竞争的局面,信用卡持卡人的金融消费者的地位也正在被慢慢确立,但计划经济时代金融体制残留的影响依然存在。

三、完善我国信用卡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个人信用法律制度。个人征信系统是现代社会信用消费的保障和基础,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离不开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信用卡业务在众多发达金融市场国家的成功表明,一套科学完善的个人信用管理体系是信用卡规范健康发展的前提。目前,国内许多地区政府都在已经或正在积极牵头建设本地区的征信机构和征信网络,从区域和短期的角度上看,这一做法有利于各地信用体系的建立,但从全局和长期看来,这不仅造成了重复投资,降低了信用体系建立的效率,而且形成了区域分割的局面,严重影响了全国统一信用体系的建设进程。而且由于我国缺乏一个跨行业、跨地区个人信用评估和征信机构,使得发卡机构对个人的风险评估的难度加大,办卡的风险成本增加。

(二)制定《隐私权法》和《社会信用信息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不可避免地会牵涉到公民的隐私权问题,必须以切实尊重公民隐私权为基础,将尊重公民个人隐私权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落实。通过制定《隐私权法》和《社会信用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明确信用卡相关组织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服务组织对持卡人信息的保密责任,明确发卡银行等在信用卡数据以及信用卡客户信息泄露事实发生后的责任,确保交易信息和客户信息的安全。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中应充分发挥其指导和监督作用,以确保客户个人资料的准确性,防止征信公司对个人隐私的过分窥探,并避免资料遭到滥用。

在我国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持卡人处于经济上的弱势地位,而信用卡法律的社会本位性质决定其必须对社会弱者予以保护,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信用卡法律的必然要求。制定和完善相关消费信贷法律不仅能从法律上保护属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也能迫使银行提高管理效率,提高防范风险的能力。当今社会,以信用卡为代表的信用经济越来越发达,因此如何在新形势下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我国应该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通过建立消费信贷法律,来保护信用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为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三)建立严格的失信惩戒机制。严格执行相关法规,加大对各类企业、个人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严格执行相关法规,加大对各类企业、个人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同时要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将收集到的企业和个人失信情况在一定时期内记录于征信机构的数据库中,使失信者接受社会的惩罚,其惩罚力度应达到足以抵消利益对失信者的巨大诱惑,也就是加大违规成本和执法力度,使失信者在一定期限内付出惨痛代价,才能有效遏制失信行为的发生,防止人们存有侥幸心理而铤而走险。正是因为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体系不完善,立法和监督比较少,社会失信惩戒机制不健全,才使得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大量失信行为不能受到相应的惩罚。

个人信用制度的运行中,对失信行为的惩罚机制是极为重要的一环。严厉的惩罚机制,将加大人们的失信成本,真正使守信者得到保护,失信者受到惩罚。我国个人信用制度惩罚机制建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建立失信行为的监察和举报机制;(2)建立合理的惩罚标准,以对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施以相应的处罚;(3)根据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将个人的不良信用记录载入各相关数据库中;(4)建立被惩罚人申诉机制,维护其合法权益;(5)对诬告、诽谤行为诉诸法律。

参考文献:

[1] 陈俐茹.《论信用卡交易制度及其法律关系》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