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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行政处罚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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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行政处罚办法

第1篇:环保行政处罚办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 环境保护 依法行政 执法效能

    环境保护作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我国也把“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早在2006年,第一次全国环境政策法制工作会议上就明确提出:要以推进历史性转变为主要任务,完善环境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加大执法力度,强化执法监督,切实把环境保护纳入法治化轨道。

    一、新疆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工作现状分析

    “六五”普法规划启动3年多来,新疆环保部门依法治理工作不断推进,各项环保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在环境监管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一)新形势下新疆环境保护立法工作进展顺利近些年,结合新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环境保护工作特点,自治区先后出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颁布了《阿尔金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政府规章,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支持。为适应形势的变化,目前正在抓紧制定《危险废物防治管理办法》、《电磁辐射保护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也已纳入立法规划中。

    (二)我区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开展成效卓着1.深入开展环保专项行动,严肃查处了一批环境违法案件。进一步维护群众环境权益,有力地推动污染减排工作,解决了一批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环境问题。以2012年为例,全年环境监察行政处罚案件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1498起,已执行1498起,强制执行案件12起,听证案件6起,罚款金额1782.34万元。

    2.依法行政,完善行政处罚各项程序。制定了《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行政处罚案件工作程序》,设立行政处罚评审小组,设置环境监察法规岗,安排环境执法专业人员对各支队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全过程跟踪审查,尤其对违法事实认定、法律条款适用、自由裁量权范围、合法收集证据等环节进行了严格审查,做到依法行政,最大程度避免了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的行为,提高了执法效能。

    二、新疆环境保护依法行政面临的困境及问题

    新疆作为国家重要能源战略区域和环境生态极为脆弱的区域,随着资源开发力度加大,伴随而来的是高能耗、高污染等新的环境问题异常突出,开发区域生态环境遭到不可逆转的破坏,环境执法工作面临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环境保护立法需进一步完善从197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到1989年进行修订,先后又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近30部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国务院制定或修改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60余项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都需要地方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去量化和细化,以利于基层环境执法部门理解和执行。但目前自治区尚未充分发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优势,出台符合环境执法实践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表现在:

    1.对某些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待于进一步进行细化。对某些生态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法律中仅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定性,却没有相应法律责任或虽有法律责任但法律责任缺乏可操作性。

    2.对环境执法自由裁量权尚需进一步细化。为规范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国家环保部先后下发了《关于印发有关规范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文件的通知》、《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参考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其中对于行政罚款幅度的规定仍较为宽泛,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过大。

    (二)现有环境执法各项制度有待于进一步贯彻落实1.“查处分离”原则在全区范围内尚未全面开展。《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里对于“查处分离”原则都有明确规定。当前全区环境行政处罚中大部分地州现场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尚未实现全面分离,这不仅易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又加大了现场调查人员的工作量,造成案件积压,执法周期过长。

    2.重大案件审议制度落实不到位。为落实重大案件审议制度,有效监督执法人员的裁量权,自治区先后出台《行政复议和处罚案件审议规则》、《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强化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管理暂行规定》,但各级环境执法机构施行力度有待于进一步强化。

    (三)基层环境执法力度有待于进一步加强1.亟需解决环境执法专业人才缺失的问题。新疆地域辽阔,166万平方公里中约20000余个污染源分布于15个地、州(市)、99个县(市、区),人均监管污染源约230户,基层环境监察任务重、难度大,而自治区基层环保执法力量相对薄弱,特别是缺乏环保专业人才。

    2.亟需解决环境执法基层机构设置的问题。目前县级环保部门的执法机构相对单薄,一个科室、大队要同时应对自治区、地区的几个口径的工作,一个执法人员要兼任几项环境执法工作,工作任务重、工作质量难以保证,基层现场执法力度、执法质量、快速反应能力受到制约和影响。

    (四)环境执法培训模式有待丰富,培训缺乏严格有效的考核标准近几年,自治区通过科学、严格的培训,造就了一支素质较高环境监察执法队伍。但值得反思的是,环境执法培训效果缺乏有效的考核认定标准。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即培训成本和环境执法效益之间没有有效衡量标准。培训内容、方式还需“少些原则理论,多些实践技能”。

    三、新疆环境执法完善与困境破解

    “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完善我区环境保护依法行政须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一)充分利用民族区域自治的优势,加大力度完善地方环境立法1.充分利用《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我区环境法律体系进行全面梳理清查,将那些已不适应形势需要的法规、规章尽快修改、废除,制定符合自治区环境执法实践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必要时制定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2010年3月1日,《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正式施行,应尽快修订我区环境行政处罚相关规定,以适应形势需要。

    2.结合我区环境执法实践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进一步细化。一是要通过制定政府规章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进一步细化,如细化《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处罚额度。使得法律责任追究明确、具体,避免环境执法人员遭遇执法尴尬;二是对于同一违法类型在不同地区、不同企业间(排除经济发展差异),处罚不相同的现象施行统一标准,做到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三是结合我区实际针对《标准》中行政处罚额度进行再细化,针对我区不同经济发展区域采用不同的细化标准。

    (二)加大力度完善环境执法各项制度1.在全区范围内对落实“查处分离”制度和重大案件评议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强化对“环境执法权”的监管。严格执行“查处分离”制度,建立健全环境执法目标责任体系,加大对环境执法权力运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纠正和查处不当执法和违法行为,保证环境执法依法、公正、透明。

    2.全面落实重大案件的评议制度。对符合重大案件标准的案卷从案件的立案、调查人员的陈述、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条款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合适、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对重大案件进行集中审议、评价,经集体审议讨论决定行政处罚。

    (三)完善基层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学习兄弟省区好的经验办法,积极争取中央和省级财政的支持,对基层环境执法情况开展调研以了解基层环境执法机构建设情况,一是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考的形式吸纳一批能够胜任环境执法工作的人才,对环境执法队伍予以有力补充。二是结合自治区级环境执法机构设置,对基层环境执法机构进行整合,增加专业机构设置,明确各个科室机构的职责权限,使环境执法工作逐渐步入规范化、合理化,减少基层环境执法人员的工作量。

第2篇:环保行政处罚办法范文

20__年上半年,__市环保局的依法行政工作在省环保局和市政府法制办的指导下、在局党组的正确领导下,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制度建设,继续推行依法行政工作目标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在保障环保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为促进环保20__年上半年的环保中心任务的完成发挥了重要作用。上半年重点完成了如下工作任务:

一、认真贯彻全市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继续在全市环保系统推行依法行政工作目标责任制

为认真贯彻全市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根据我局法制工作的实际,按照《__市20__年度政府法制工作要点》和我局20__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制定了《__市环保局20__年度法制工作计划》(平环[20__]197号);为了确保我局与__市人民政府签定的20__年《依法行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得到贯彻落实,做到层层分解,我局向各县区环保局制定下发了《20__年全市环保系统依法行政责任目标》(平环[20__]103号),并与局内部科室及二级机构签定了依法行政责任目标,将依法行政工作目标细化分解到各科室、各二级机构,并将于年终进行考评。

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1.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制度落实情况

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在全市行政机关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切实做好对《__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阶次制度》落实工作,认真组织局机关各科室、各二级机构执法单位进行学习,在现场执法调查人员制作询问笔录时注重对违法事实情节轻重的记录,法制科做好审查把关,对每一起案件严格按照已公布实施的《__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阶次制度》确定对违法企业的处罚额度,保证在实施罚款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行政处罚首查先行整改制度落实情况

该局于20__年已制定了《行政处罚首查先行整改制度》,制度下发后,组织各执法单位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法制科做好审核把关工作。确保符合先行整改条件的违法案件不再进行处罚,仅要求限期整改。今年以来我局共办理首查不罚,先行整改的案件10件,对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做责令限期整改处理,不予经济处罚。

3.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落实情况

按照《__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__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平政[20__]58号)的规定,我们对所有行政处罚案件进行了审核,对需要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及时上报市法制办备案,今年上半年共上报备案重大行政处罚案件2件。

4.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工作情况

市政府法制办《__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20__年度行政执法证、监督证审验工作的通知》要求,组织全局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对全局持执法证人员和新办证人员进行了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全部优良。对调离执法岗位工作人员的执法证予以收回,为新调入执法岗位的工作人员办理了执法证,符合持证条件的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全部顺利通过年审,为我局依法行政工作创造了必要条件。

三、加强依法行政和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加强对该局实施的环境执法行政行为的监督指导,进一步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严格执行和落实“查处分离”、“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等行政执法各项制度,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和环境保护执法案件的审核把关工作,从法制上保证了我市清理整顿违法排污企业、城区大气环境综合整治、白龟山水库饮用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行动等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今年上半年环境保护违法案件立案的22起,责令限期纠正环境违法10起,下达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违法案件12起,处罚金额32.5万元。其中执行到位的4起,金额8万元,其余8起执行期未到。20__年以来未发生一起随意改变已生效的处罚决定的行为。上半年未出现超越权限执法现象,无重大行政执法违法案件。对上述环境行政处罚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能够及时的向省环保局和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备案。环境保护法制工作情况统计报表、各地区环境法制工作情况(环年专法表),能够做到及时汇总、认真复核、按时上报。在对以局名义对外的文件、公文及信件的回复等材料,法制科做到认真审查、反复修改、及时反馈,充分发挥了法制监督、审查把关的作用,确保了全局正常管理工作开展。

四、行政复议工作开展情况

近年来,该局以强化法制机构工作队伍建设为主要抓手,精心打造了一支有战斗力的行政复议应诉人员队伍。一是高度重视行政复议机构建设。坚持高标准、高起点,配齐配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二是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经费保障。加大行政复议工作设施、设备投入,购置行政复议必要的办案器材、复印设备。行政复议工作已经具备必要的复议接待与调解场所、办案器材和查阅、复印条件,能够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三是不断提高复议应诉信息综合报送工作。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强化行政复议、应诉信息报送工作,使行政复议、应诉信息管理更加完善。

五、依文秘站:法行政宣传工作情况

今年上半年,该局大力开展依法行政宣传工作,重点开展了纪念《纲要》颁布五周年宣传教育活动,局领导高度重视,早筹划、早部署、早安排,精心组织各类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对活动的具体内容和时间安排进行了统一部署,并制定了《__市环保局二九年法制工作宣传计划》(平环[20__]__号),局属各科室和二级机构也都及时制定具体活动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做到学习宣传工作有领导,具体工作有专人负责。结合实际,对学习宣传《纲要》工作作了精密安排布置。按照市法制办的统一布置,该局积极参加3月20日全市在鹰城广场举办的“法制宣传一条街”活动,活动共展出宣传版面10余块,悬挂宣传横幅3条,设置2个法律服务咨询台,共散发宣传挂图100余幅、节能减排宣传卡片和传单500余份,着力环境文化建设,不断强化全民环保意识,受到了领导的充分肯定和群众的热烈欢迎。同时,我局还在全局重点开展纪念《纲要》颁布五周年宣传展览活动,局机关大厅及各二级机构均设立了宣传展示板,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紧密结合全局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工作要求,明确目标任务,着力抓好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点工作,促进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化,切实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再上新台阶。

第3篇:环保行政处罚办法范文

一、健全企业减负机制,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一是坚持服务与监管并重。完善首问制和承诺制,对重点工作进行跟踪督促落实,明确人员到岗,责任到人,坚决查处一切影响政府机关形象的言行举止,建立重点企业联系制,寓服务于监管,对重点污染企业勤走访,及时解决企业所需、企业所想、企业所盼。对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我局秉承以教育整改为主的执法理念,以纠正、规范企业环保行为为目的,对首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危害的,给予提醒告知、免于处罚,真正做到服务在前,查处在后,教育在先,处罚在后。

二是规范健全减负工作制度。履诺减负措施,明确把减负工作作为一项政务公开的承诺事项,明确监测费用按70%收取,并在局网站和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公开,增加减负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企业减负监督机制,以“千局万站优化环境发展”活动为抓手,加大涉企科室行风建设,充分调动100名环保监督员和行风建设监督员作用,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代表、委员监督,形成监督网络,确保环保各项减负措施落到实处。

三是加大服务企业力度。扎实开展“万人万家全程组团服务”主题活动,确定局30名中层以上和主要业务科室成员每人联系1—2家企业,建立服务工作台帐,要求全局干部职工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畅通联系企业联系基层的渠道,在一线解决问题,在一线服务指挥,使服务更加优化,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困难的措施更加有力。建立异地联动服务机制,协调异地环保部门在项目引进、关系处理、企业信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陪同金治电力、诚泰化工等项目业主实地参观考察生产基地、萧山生产现场,全面了解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提出建议,加快推进项目落地。在开发区园区环境整治中,针对盛信办公家具等企业环保验收问题,主动联系环评机构,到企业现场办公,并根据实际情况简化验收程序,为企业接单提供了保障。目前园区82家企业全部通过环保验收。同时对该区域拆迁中因遗失环评(顾剑锋竹制品厂)和补办环保手续的企业(元隆竹制品厂),帮助企业查找文件,落实拆迁补偿政策,对搬迁企业提前帮助落实有关环保手续,减少企业损失,缩短搬迁时间,尽快恢复其生产。

二、规范涉企收费行为,加大企业减负力度。

1、规范监测服务收费。我局环境监测站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积极开展环境监测标准化建设,并于2008年通过了省计量认证复审,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监测分析项目共60项。委托监测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监测、企业“三同时”验收监测和企业14000环境质量体系认证、清洁生产、外商验厂等委托监测,我局严格执行标准执行,按规定允许在基础标准上上下浮动25%,但我局从未上浮收取,同时在我局公开承诺中明确监测收费下调30%收取,明确规定对于企业调试样品监测、企业监测人员培训例行环境监测、污染源监督监测、飞行监测、社会公益项目等均不收费。今年以来,我局共监测各类样本1800个,共出具监测验收报告共计297份,其中免收企业送检150份样本监测费用共计4万余元,切实为企业减轻了负担。

2、规范排污费征收。首先我们始终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地开展排污费征收工作,将开征的法律依据、标准、计算方法在政务公开栏和局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充分尊重企业的知情权、陈诉权,通过企业申报、局现场审核确定征收额度。同时,将开征的每一项费用都以核定通知单书面告知企业,并随时接受企业的咨询与查实;严格按照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收取,同时,对符合缓缴排污费要求的生产经营困难企业,主动服务指导,及时按程序办理手续,2010年,我局共依法征收排污费175万元(数据截止到二季度)。

3、规范环评中介行为。环保咨询、环评、工程监理等涉企中介机构是环保工作必不可少的重要力量,但同时也是企业认为在收费服务方面存在较多问题的单位,我县所有环评等中介服务机构均为民营企业,与环保局无隶属关系,同时环保部门对违规行为也无处罚等行政职权,但作为业务联系部门,责无旁贷应该加强对这类机构的监督管理。针对我县实际,我局采取了多项举措优化服务,提高质量。一是引进竞争机制。引入大学环评中介机构进驻我县,改变以往县内只有市环科所一家独大的局面,计划再引入工业大学等环评中介机构1—2家。目前在我县常设环评机构2家,备案在册省内具有环评资格的中介机构24家,供企业参考选择,形成环评市场的良性竞争机制,用市场化手段降低环评收费。二是创新环评制度。全力实施工业园区规划环评,将工业园区作为整体进行区域环评,所有进驻园区的企业因此可沿用园区区域环境评价数据,为企业减少了环评环节,有效减少了企业环评审批时限和环评费用,三是建立专家点评考核制度,组织省市环保专家和局业务骨干每季度定期对我县常设和备案的中介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文本评价过程和文本质量进行抽查点评,并将点评结果在局网站上公开,对连续两个季度排名最后两位的中介机构不予推荐,以此来促进环评文书的规范,提高环评质量。

4、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制定出台《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办法》,《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对行政处罚案件从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理、处罚都作了方法程序上和流程上的规范,对每起行政处罚案件都实行集体讨论,较大案件必须经局案审委讨论通过后执行,使环保行政处罚更科学、公正。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管理办法》,对现行的27部环保法律法规的处罚标准,进行了细化分解成700多项适用标准,力求做到依据更准确、处罚更公正。今年以来共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39起,处罚金额278万元,未发生行政撤销、行政复议等现象。坚持和完善“12369”污染投诉联动机制,对问题勤协调,力求做到既保护群众合理要求,又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群众满意,企业认可,今年以来,共处理各类举报投诉335起,答复率100%,群众满意率保持在95%以上。

三、履行监管职能,加大减负监督。

第4篇:环保行政处罚办法范文

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我市2009年度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法制办,具体工作由市府办公厅、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市编办、市法制办等单位派员参加。

二、评议考核对象

2009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对象是下列具有行政处罚职责的市政府部门及机构(共28个):

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科技局、民族宗教局、公安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国土房管局、交委、人口计生局、环保局、规划局、新闻出版和广电局(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统计局、工商局、林业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安全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人防办、城管局、无线电办,*港务局,市档案局、公路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三、评议考核的内容和方法

(一)评议考核的内容。

2009年度,我市主要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评议考核。具体内容包括:

1.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否合法;

2.行政处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3.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4.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5.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行政复议和被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6.行政处罚案卷的质量情况;

7.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制度建设情况;

8.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的情况;

9.对行政执法的社会评价情况。

(二)评议考核的方法。

1.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2.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3.查阅行政处罚案卷;

4.审阅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考核自查报告和评分表。

四、评议考核的评分标准

评议考核采用百分制,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4个档次。考评总分在95分以上的为优秀;考评总分在85分至94分的为良好;考评总分在70分至84分的为合格;考评总分在7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五、评议考核步骤

2009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分为四个阶段进行:

(一)日常检查阶段。

考核小组在日常工作中通过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等方法,对被评议考核部门的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行政执法部门自查阶段(2009年10月以前完成)。

行政执法部门对照本方案的评议考核内容进行自查和评分,形成书面报告,并填写《*市2009年度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评议考核评分表》、《被评议考核部门2009年实施行政处罚情况表》,于10月30日前报考核小组办公室。

(三)抽查阶段(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

考核小组根据审阅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考核自查报告和评分表的具体情况,确定对10个行政执法部门2009年度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抽查。被抽查的部门名单、抽查的时间和具体工作安排于2009年11月另行通知。

(四)综合评审阶段(2009年12月下旬至2010年1月上旬)。

考核小组根据评议考核情况进行综合评分。评议考核评分原则上由工作小组工作人员先独立分别对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分,再取平均分作为该部门的最后得分。

第5篇:环保行政处罚办法范文

环保部门内部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归口管理环境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其主要任务是根据法制统一的原则,对本部门的环境法制工作进行规划规范、监督和服务。

地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必须设置法制工作机构,配备环境法制工作专业人才,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适应本部门担负的环境执法任务。在环境执法任务繁重的地区,县级环保部门也要设置法制工作机构;没有条件设置机构的,应指定专人负责环境法制工作。要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的参谋和助手作用,同时,为他们顺利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环境法制工作机构在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中,要积极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审查本部门有关环境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2.按法定权限负责环境行政执法解释工作。

3.根据本部门的统一部署,组织本地区的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工作;根据同级人大、政府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负责承办本部门应承担的执法检查具体工作。

4.负责审查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草案。

5.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工作。

6.组织调查、审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7.组织环境保护行政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

8.承办涉及本部门的行政赔偿事宜。

9.在管理相对人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罚决定的情况下,负责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0.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部门环境保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上报备案工作和环境行政处罚备案工作。

11.依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或者参与本部门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查工作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12.对本部门委托的组织实施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13.负责环境法制工作人员的法制培训工作;负责环境法制工作情况统计工作。

14.组织环境法制工作人员的法制调研,指导下级环保部门的执法工作。

1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加强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必须把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是至本部门工作的重要位置上,把依法履行环境环保工作统一监督管理职能,加强环境执法,严肃查处种种环境违法行为,强化环境执法监督作为环保工作重点。

各级环保部门的负责人要切实承担起领导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现任,组织、协调、监督本部门内各工作机构的环境执法工作;对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中的重大问题和难点,要亲自出面解决,抓典型,全面推动本部门的环境行政执法工作;要建立本部门内部的环境执法工作责任制,把环境执法工作作为考核环境执法人员工作业绩的主要内容。

三、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执法程序

(一)规范环境行政执法主体。

依法设立的各级环保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执法组织是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合法主体。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保护组织,不具备执法主体的资格,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各级环保部门行使环境执法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越执法或,也不得放弃法定职责;需要委托其它组织实施环境执法行为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等条件;不得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环境执法行为。

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执法组织实施环境执法行为,必须在授权的权限范围内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组织实施环境执法组织实施环境执法行为,必须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进行,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也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

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取得环境行政执法证件;在具体实施环境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表明自己执法身份的执法证件;在规定统一制式服装或证章的地区,还应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

(二)遵守环境行政执法程序。

实施环境执法行为,必须严格遵守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现场监督检查程序、强制执行程序、行政赔偿程序等。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应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及其他规章中关于环境执法程序和形式的规定,遵守地方政府规章中关于行政执法程序和形式的规定。规章也未作规定的,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可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向社会公开。

处理环境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克服和避免执法行为的随意性和处罚畸轻畸重的现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三)统一环境行政执法法律文书。

实施环境执法行为,必须使用统一的环境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国家环境保护局未作出统一规定的,各省级环保部门应统一本辖区内的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形式。

四、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得到严格的实施,及时发现、反馈并解决环境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各级环保部门要大力强化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实施或者建立并认真执行下列各项监督管理制度。

(一)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各级环保部门应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依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上一级环保部门发现备案的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提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或者修正,或者直接督促下级环保部门自行撤销或改正。

(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省级环保部门应将新颁布的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在实施一周年后的六个月内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学习宣传情况、组织实施情况、典型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执法活动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及完善立法的建议等。国家环境保护局应对执法情况报告进行综合分析,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并向立法机关反馈立法建议。

(三)重大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在依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应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地方对有关罚款数额的备案标准另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上一级环保部门应当从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量罚是否适当、执法主体和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审查,发现处罚决定不合法或不适当的,应提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或者直接督促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改正。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省级环保部门可经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立本辖区重大环境行政处罚备案制度,确定备案标准。

环保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向设立派出机构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向直接主管本组织的部门定期报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情况。

(四)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下级环保部门、授权组织和委托组织实施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越权执法、、、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处罚不当的行为,应督促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环境行政复议制度。

有复议任务的环保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行政复议监督职能,确定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建立并完善内部的复议程序和工作制度,配备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敬业精神强的复议人才。

各级环保部门不应自觉接受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监察和审计等专门机关、社会舆论和公众的监督,切实纠正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等违法失职现象。

五、积极开展环境法制培训和宣传教育,加强执法基础工作

(一)各级环保部门必须把法制培训工作作为加强环境执法的一件大事抓紧抓好,要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提高环境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

“九五”期间要重点抓好三项培训工作

第一,做好环境执法人员在职培训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要带头积极参加法律业务培训,掌握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基本理论,熟悉各项环境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基本知识,增强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持有执法证件的环境执法人员,要按照本部门的培训计划参加正规的、系统的法律专业培训,熟练掌握各项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接受在职培训,每年应保证至少两的时间。

第二,组织学习、掌握新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各级环保部门对国家和地方新公布的环境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与行政执法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在公布后六个月内,组织本部门全体环境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对持有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要组织专门的培训并进行考核。

第三,根据国家和地方关于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申请并取得合格证件的规定,做好环境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前的法律业务培训考核工作。自*年1月1日起,对未按规定参加环境法制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安排上岗执法。

(二)各级环保部门要继续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认真贯彻实施《环保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

(三)各级环保部门要工作根据本地区环境执法的实际需要,积极创造条件,做好下列基础工作:建立环境法制信息网,完善环境立法和执法数据库,为环境执法提供信息服务;加强环境监测力量,配备必要的监测仪器和设备,提高环境监测为环境执法服务的能力;改善环境执法交通和通讯条件,配备适应现场监督检查实际需要的专用车辆和通讯器材;配备环境执法必须具备的调查取证工具;按照国家有关统计的规定做好环境执法统计工作,准确、及时报送环境执法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环境执法档案制度,做好执法文书存档工作。

六、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种环境违法行为

(一)严格执行各项环境管理法律制度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各项行政措施。

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总量控制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控制新污染源,使建设项目建成投入生产或使用后能够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要加快限期治理步伐,保证到*年全国所有工业污染源排放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要采取果断措施,彻底取缔、关停还存在的15种污染严重的小企业,并防止其死灰复燃;要按国家规定的期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中的污染设备和生产工艺。

(二)继续深入开展环境执法检查。

*年前,全国环境执法检查的重点是《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检查内容包括:(1)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管理及达标状况;(2)超标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及达标状况;(3)“三河”、“三湖”、“两区”污染防治计划和措施的执行情况;(4)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核定制度的情况;(5)执行有关禁止进口废物的法律规定的情况;(6)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7)环境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情况。

将环境执法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1)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执法检点制定执法检查计划,列出检查的内容对象、范围、方式、时间和具体要求等事项。(2)检查活动结束后,应写出执法检查报告,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3)组织执法检查的环保部门应将执法检查报告以书面形式交被检查地区的环保部门,对执法严格的,予以表彰奖励;对存在的问题,督促限期整改,必要时应进行复查;对执法不严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法失职案件,交由有权机关按法定程序调查处理,追究法律责任。(4)被检查地区的环保部门应根据执法检查报告的建议,切实改进环境执法工作,并在六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上级环保部门作出书面汇报。

第6篇:环保行政处罚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由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部分地区生活和生产使用的供热方式。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用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环保、劳动、物价、*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推行集中供热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严格限制新建分散锅炉房,对现有分散锅炉房要限期逐步改造,提高城市集中供热的普及率。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第六条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必须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经规划、劳动、*消防、环保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对城市现有的分散、低效、浪费燃料、污染严重的小锅炉,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加倍收取环境污染治理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建设。

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选用高效率、高质量、经济可靠,并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国家定型产品;除尘设备应当符合环保部门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条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可按受益、自愿、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集资。集资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物价、计划部门批准后执行,所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具有自备热源的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需提供余热资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按照自愿、互利、就近联并、工业民用相结合和专业化协作的原则,组织热能的生产与供应。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二条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后,方可向社会供热。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向社会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名称;

(二)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场所和有效的机械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技术人员和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工作人员;

(四)能满足供热需要的流动资金;

(五)能对供热成本进行单独核算。

第十四条从事向社会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所辖供热系统管网的平衡,控制热媒参数,使单位能耗、设备完好率、补水率和用户室温合格率等均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计划检修或平衡热量需要暂停供热时,应当提前3天通知用户,遇有计划外停水、停电、突发性故障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三)西宁地区采暖期自当年10月15日始至次年4月15日止,在采暖期内,应当实行昼夜值班,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四)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向用户收缴供暖费用;

(五)遵守环保、劳动、节能、节水、消防、安全等有关规定,做好设备的年检和维修保养,各项指标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用户庭院管网及其室内供暖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用户应当负责维修、更新改造;并接受供热单位监督,以保证供热效果。

第十六条为保证供热管网等设施正常运转,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热力管沟内排放污水及工业废液、易燃易爆等有机溶剂;

(二)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三)擅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四)擅自取用供热管网软化水。

第十七条在热力管网周围1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各种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各种物料;

(二)排放污水、挖坑取土、植树埋杆;

(三)挖掘沟渠或埋设管道;

(四)进行各种爆破活动。

第十八条确需在供热设施和管网附近施工作业,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五章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用户应当做好供热设施的保护,禁止擅自改动管网、增挂暖气片、排放供热管网中的循环水,不得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

第二十条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共同做好供热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对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的检查维修和走访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采暖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采暖费收取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一次性缴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分散供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集中供热单位因管理不善,不按期检查、维修供热设备,造成供热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供热规程供热,给用户采暖设备和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对责任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热。

第7篇:环保行政处罚办法范文

二、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遵循公平、公正、适当的原则,在自由裁量权限内应按下限标准执行。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梳理,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运用范围、裁决幅度、实施种类等予以合理的细化和分解,制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标准,明确各个层次执法人员的权限,于年5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并对外公布。

三、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在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在2万元以上、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或收缴证照等涉及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行政处罚时,应按照《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要求,自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备案报告。同时认真执行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建立依法行政四项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意见》(纪发[]4号),确保执法行为规范。

四、改革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部门要改变现行行政执法文书普遍存在的内容简单、过于原则、说理不透彻等问题,本着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积极探索和推广使用说理式行政执法文书,增强执法文书的公正性、逻辑性和说理性,使行政执法文书能全面、公正、客观地反映行政执法全过程。

五、遵循行政处罚法定程序。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告知企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企业申辩的事实、理由或提出的其他证据成立或部分成立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正式送达前,不得要求企业交纳罚没款,不得随意要求停产停业,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明确告知企业所享有的救济权利。

六、严格控制涉企检查。杜绝对企业不必要的检查。除国家和省、市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和涉嫌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以及依法需开展的安全、消防、环保等专项检查外,每月1-25日为“无例行检查日”,在此期间,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对企业进行例行检查。各行政执法部门原则上每年只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一次检查。遇特殊情况必须进行检查的,应简化和改进监督检查方式,尽可能方便企业。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在实施前10日抄送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特殊情况下的检查,应实时抄送。

七、加强行政执法队伍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教育和引导执法人员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不断增强服务意识、法制观念,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公正执法;要实行查处分离,针对不同执法岗位、执法人员明确相应的执法责任;建立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要严格执行《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对违反规定或禁令的人员及时进行处理。

八、畅通监督投诉渠道。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方便社会监督的要求,公开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的权限、依据、程序,设立监督电话、评议箱、举报箱,畅通监督投诉渠道。认真受理涉及行政执法方面的投诉,对企业、群众的举报、投诉要逐件登记,快查快结,对署名投诉的一般问题5个工作日内答复反馈,复杂问题一个月内答复反馈。做到“有诉必理、有理必果”。

第8篇:环保行政处罚办法范文

本条与旧《条例》不同的是,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没有设定具体的财产罚则,而只是要求相关执法部门予以 “取缔”,但由于“取缔”一词的法律属性在法学界具有广泛的争议,在执法实践中往往需要相关立法、行政部门的进一步解释或制定实施细则,方具有可操作性。而新《条例》出台后,并未见相关立法、行政解释及其实施细则,致使许多一线执法部门面对非法娱乐场所经营行为,手足无措,无计可施,陷入执法困境。其实,这完全是由于对该《条例》立法原意及行政法律法规的适用原则缺乏或不能够正确理解所致。

一、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形式及性质

新《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即应认定为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未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相关部门批准手续和工商部门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无证无照无手续。

2、已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但无相关部门批准手续,也未办理工商部门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有证无照无手续。

3、已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和相关部门批准手续,但未办理工商部门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有证无照有手续。

4、有工商营业执照,但娱乐经营许可证已被注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仍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擅自继续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有照无证。

5、营业执照被注销或者吊销,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超期限无照经营。

6、有工商营业执照但超范围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超范围经营。

以上几种形式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归纳起来无外乎两种性质:即非法市场主体的非法行为和合法市场主体的非法行为。他们同样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法》等市场主体法规的相关条款规定。这就是所谓的一种违法行为违反多种法规法条的现象,在行政法律法规适用上,有可能产生冲突和矛盾。

二、法律法规适用问题的法理基础及原则

从法理上讲,各种层级和形式的行政法律法规应当统一、协调,但由于行政立法主体存在广泛性,或是出于部门利益考量、或是立法经验不足、法律知识不够、或是协调不充分等,造成相互之间冲突不断,给行政执法带来困难,从而产生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在各种层级、形式的行政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的前提下,才能产生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换句话说,如果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就无所谓适用问题。

当行政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和矛盾时,在执法实践中,应遵循以下原则适用法律法规:

1、高位法优于低位法。即在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之间,法律效力等级高的行政法律法规优先适用于效力等级低的行政法律法规。

2、后法优于前法。即在同一层级的法律法规之间,后面制定的法律法规优先适用于前面制定的法律法规。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特别行政法律法规优先适用于一般行政法律法规。

4、行为地法优于人地法。即当事人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法律法规应当优先适用于当事人所在地的行政法律法规。

三、“取缔”一词的法学内涵及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立法原意。

依据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予以取缔。有人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其理由是,《行政处罚法》虽然只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警告、罚款等八种行政处罚,但其第八条第(七)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作为对行政处罚种类的兜底性规定,弥补了前述列举式规定涵盖不全的缺陷,并成为设定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法律依据。新《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显然具有设定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法定权限。因此,新《条例》法律责任一章中的“取缔”理应属于新的行政处罚种类。

按此观点,由于新《条例》作为特别法及新法的层级地位,对

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既然已经设定了“取缔”这一所谓行政处罚种类,按照行政法律法规适用原则,理所当然就必须适用新《条例》规定,给与当事人“取缔”处罚。但众所周知的原因,这种处罚根本无法操作,自然就陷入执法窘境。其实这种观点错误理解了“取缔”本身的法学内涵,也曲解了立法者的立法本意。笔者就此问题作如下浅析:

(一)“取缔”的法学概念。

“取缔”,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明令取消或禁止”。在行政管理活动中, “取缔”既然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承担形式,就具有了一定的法学内涵,笔者认为,取缔就是行政职权机关对非法主体的非法行为及合法主体的非法行为依法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予以解散和终止行为活动的统称,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1、取缔是解散和终止行为活动的统称,表现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是行为和状态的统一体。如无照经营行为被取缔,就表现为该无照经营行为被实施了某种行政强制行为或某种行政处罚予以解散和终止(手段),同时也表现为该无照经营行为被解散和终止,已经消失,不再反复出现的状态(目的)。

2、取缔的主体是法定职权机关。取缔活动的行为主体只能是由法律法规赋予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比如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取缔,《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就赋予了工商、国土、环保、消防等行政执法机关的取缔职权。

3、取缔的方法手段只能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即要依法采取,绝不是随心所欲,要么是法条规定,要么就是相关立法、行政解释予以明确。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卫生部在1996年10月10日卫监发〔1996〕第63号《关于在食品卫生监督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取缔”问题的复函》的行政解释中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所称“取缔”,系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收缴、查封和公告等方式,终止其继续从事非法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它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一、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设备……”。

4、取缔的内容,包括非法主体及其非法活动、合法主体的非法活动。对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非法主体予以解散,同时终止其所从事的非法活动,使其消失,不再反复出现;对合法主体的非法活动,也应当予以终止。

综上所述,取缔既不是某种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行政处罚方式,它是违法行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统称,具有模糊和不确定性,在执法实践中不具有直接适用性,需要相关法规法条的规定或立法、行政解释的明确,才能适用。如此看来,就不难理解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了。

(二)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新《条例》第四十条是对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修订而来。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显然与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但这种修订,绝不是立法者的随心所欲,是有其一定的立法依据的。本条列举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违反的是国家行政许可制度,破坏的是市场准入秩序。近年来,涉及市场主体准入的法律法规已比较完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作为市场主体的一部分,其准入理应受到这些法律法规的调整。因而,新《条例》的修订,就不可能不与现有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相衔接,以免重复或发生冲突,给执法带来困扰。而这正是立法者的本意。

纵观本条新、旧《条例》的表述区别,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对旧《条例》的修订主要关注的是与市场主体准入的一般性法规,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相衔接,同时也兼顾了其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表现为:

1、违法行为的表述。旧《条例》规定为“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新《条例》则表述为“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前者仅仅包含未经登记而擅自设立的非法市场主体,而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列举的超期限、超范围经营以及违反其他市场主体法规的合法主体的非法活动,则没有涵盖,后者不仅包含了非法市场主体的非法活动,而且也包含了合法市场主体的非法活动。

2、行政职权机关。旧《条例》规定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新《条例》规定不仅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且有文化管理部门、同时还赋予了公安机关的职权。《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立法者依据上述规定,赋予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取缔权能,同时为了加大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取缔力度,还赋予了公安机关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的取缔权能,但剥夺了其他行政审批部门的查处权。

3、法律责任的承担。对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旧《条例》不仅赋予职权机关“取缔”权能,而且明确了财产罚则。新《条例》删除了财产罚则,仅仅保留了“取缔”权能。之所以这样修订,主要是因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十四、十五、十六条已经涵盖了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查处取缔办法,包括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旧《条例》的规定显然与该《办法》相重复且不相一致,新《条例》如果继续予以保留,行政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仍然长期存在下去,这不符合立法原则。

4、取缔的手段。旧《条例》称“予以取缔”,新《条例》称“依法予以取缔”,多了“依法”两字,相当耐人寻味。根据上述“取缔”一词法学内涵的解读,则不难理解这一变化。由于“取缔”具有模糊和不确定性,在执法实践中需要相关法规法条的规定或立法、行政解释的明确,才能适用。由此可见,旧《条例》明确的取缔手段就是第三十一条的财产罚则;而新《条例》自始至终的条文中都没有发现与取缔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显然是考虑到了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加入“依法”二字,即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这里主要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登记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二0__年九月二十七日给文化部的《国发秘函[20__]377号》函 “文化部办公厅:你部关于提请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办市函[20__]429

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具体应用问题复函如下: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文化主管部门作为许可审批部门,在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查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行为时,应当依照《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处罚。”就足以证明了这一点。四、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适用依据及取缔办法

根据以上分析,新《条例》的制定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因此在适用时,并不存在法律法规的选择问题,对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理应依据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确定取缔职权机关及其应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

文化部门取缔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依照《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无用置疑。但工商部门在取缔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时,除此之外,还应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行政法律法规适用原则,适用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对于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相较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则相对较轻。因此,在具体适用时,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无照无证无手续、有证无照无手续经营活动,因其不具备相关市场主体的经营条件,不完全具备市场主体登记条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参照文化部门的处罚,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工商部门应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而不应当考虑适用其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

2、有证无照有手续经营活动,其基本上已经具备了市场主体的经营条件,具备了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基准条件,工商部门应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其具备的市场主体形态条件,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转致到《公司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9篇:环保行政处罚办法范文

    原告:广东省肇庆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潘伟彬,厂长。

    被告:肇庆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王子蔡,局长。

    广东省肇庆化工厂座落在肇庆市端州区西郊龟顶山脚。1992年6月29日,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下称监测站)对该厂界噪声进行监测,监测位置在该厂硫酸车间北侧,与肇庆钢铁厂交界的铁栏栅以北(钢铁厂内)约二米处,高度为1.2米,北边为肇庆钢铁厂的烧结车间,监测采用仪器为ND2型精密声级计。经测定,原告的厂界噪声,昼间为75分贝,夜间为72分贝。监测站于1992年8月17日发出检验报告。肇庆市环境保护局根据监测站的监测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及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91)环监字第262号文的规定,以肇庆环字(1993)3号文向肇庆化工厂发出了《关于限期办理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手续的通知》,要求原告办理有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手续,若对监测结果有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出重测。此后,原告于1993年2月25日以对原监测结果有异议,书面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厂界的噪声进行重测。监测站经被告同意,于1993年4月15日再次对原告的厂界噪声进行监测。监测地点及采用仪器都与第一次监测的相同,日间监测时间为上午9时10分,天气为晴天,风速一级,符合监测条件。经测定,其厂界噪声为78分贝,由于监测时肇庆钢铁厂亦有噪声发出,按照国家有关计算规范,按“GB12348??90”标准进行修正,实际日间厂界噪声为75分贝,夜间监测时间为23时,测得厂界噪声为72分贝。监测站依据测定的数据,确认肇庆化工厂厂界噪音昼间超工业区标准10分贝,夜间超工业区标准17分贝,于1993年5月11日发出检验报告。被告根据监测站的监测结果,以肇环字(1993)17号文向原告发出《关于限期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通知》,要求原告在1993年5月30日前缴交10个月(即92年7月至93年4月)的超标准噪声排污费人民币24000元。原告接到通知后,于1993年5月28日缴交了人民币12000元,余下的12000元没有缴交。被告多次向原告催交未果,遂于1993年6月30日对原告作出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必须在1993年7月8日前如数交清所欠噪声超标准排污费人民币12000元,滞纳金人民币360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二、如在期限内尚未缴清上述款项,除继续累计滞纳金外,依法给予警告,并将其违法行为通报。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1993年7月15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理由是:(1)划分功能区的标准不实事求是。我厂位于城区西郊,远离城区几公里,不存在“厂界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问题,因此,被告对我厂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的测定的前提是不存在的。(2)监测站选择的测点位置是在我厂界内,不符合国家规定。监测站采样的地点是在硫酸车间围墙外1米处,我厂地法定厂界在硫酸车间围墙外1.5米的铁丝网处,且测点附近还有肇庆钢铁厂的噪声,其检验的结论是不正确的。噪声标准应按照《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规定执行,被告引用《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来衡量是错误的。所以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行政处罚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答辩称:我局依据监测站测定的原告厂界噪声数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原告厂界噪声超出标准,要求原告缴交超标准噪声排污费,程序是合法的,手续是完备的。我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肇环罚字(199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审判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厂区座落在本市端州区西郊龟顶山脚,在城区功能区的划分上,属工业区范围。环保局对城区功能区域的划分,经报市政府同意批准,是合理合法有效的。监测站对原告的厂界噪声进行监测,其选择的测点是在原告的厂界外,具体测点位置的选定,属监测站的职权范围,其监测操作过程,符合规范要求;所测定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根据监测站的监测结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核定征收原告10个月噪声超标准排污费人民币24000元,是正确的,原告只缴交12000元,对余下的12000元不肯缴交。被告多次催交未果。为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粤府(90)74号文《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认为监测站选择测点是在其厂界内,被告依据该监测结果征收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有错误,经审查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3年9月14日作出判决:维持肇庆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肇庆化工厂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钢铁厂和化工厂之间的铁栏栅是两厂的分界线,是法定厂界。环保监测站的监测结果报告写明“采样地点是:硫酸车间围墙外一米处”,围墙到铁栏栅的距离还有1.5米至1.8米,可见测点在其厂界内。被告适用《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并警告,是适用法律不当。肇庆市环保局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经核实,监测站对肇庆化工厂噪声测定所选测点,在化工厂厂界外,选测地点符合法律规定,从该测点测出的监测结果数据是合法有效的。肇庆市环境保护局根据监测站的监测结果,认定肇庆化工厂的噪声超过工业企业噪声标准,决定由肇庆化工厂缴交超标准排污费,在肇庆化工厂没有如期缴交全部超标准排污费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罚款和继续交纳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肇庆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中的设定可以继续处以警告和通报的内容,因没有法律根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判对此维持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4月26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原判关于维持肇庆市环境保护局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环境保护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如在期限内尚未缴清上述款项,继续累计滞纳金”的判决;

    二、撤销肇庆市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第(二)项中“依法给予警告,并将你厂的违法行为通报”的决定内容。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主要是如何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一、对功能区划分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1.2.5)的规定,各类标准适用范围由地方人民政府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因此,功能区划分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肇庆市环保局经报市政府批准,对城区功能区的划分是合法有效的,亦即肇环字(1992)22号文对肇庆市城区各功能区域的划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对监测点的认定问题。首先要对原告肇庆化工厂厂界进行认定。由于该厂与相邻的肇庆钢铁厂之间的厂界尚有争议,国土部门尚未发证,所以没有法定的厂界,因此,只能依照双方的现状来确定。根据现状,两厂之间各自的围墙在客观上应视为两厂的各自厂界。而监测站对原告厂界噪声监测时的测点,从两次的监测报告上看,测点是同一地,为该厂硫酸车间东围墙外1米。从现场看,化工厂硫酸车间东测有两道围墙,一道是砖筑成的化工厂方的围墙,另一道是铁栅栏围成的钢铁厂方的围墙。两者之间不足1.5米,根本不能在化工厂的硫酸车间东围墙外1米处操纵仪器进行监测。所以,监测站两次的检验报告的文字上有缺陷,不够完善,根据召集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调查取证,监测站两次的测点实际在钢铁厂的栅栏靠钢铁厂方向1?2米处,高度为1.2米,这有监测站写的《肇庆化工厂厂界处噪声监测情况及意见》和现场勘验图证实。且在第二次勘测时,原告肇庆化工厂的一位生产科科长梁锦贤在场可作证证实当时的测点位置。即使按原告提出的铁栏栅为其厂界,测点仍在其厂界外1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2.6.1)规定,测点应在法定厂界外1米,高度1.2米以上的噪声敏感处,如厂界有围墙,测点应高于围墙。因此,监测站选择的测点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是合法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