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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执政的合法性
(一) 执政合法性的定义
执政合法性是现代政治学研究的重要范畴,其定义是:“政治系统使人们产生和坚持现成政治制度是社会最适宜制度的信仰和能力。”这一界定的实质主要是指社会民众对于现存政治秩序和政权的信任、支持和认同,概言之就是“对治权的认可”。用中国古代的治政格言讲,就是“政在得民”。按照这一理论,执政党能否保持其执政地位,取决于民众对该政党及其所控制政权的信任、支持和认同。执政党如具备了充足的合法性,即取得了广泛的社会认同,就能充分地调动政治资源,运用多种手段和方法,动员民众积极投身于执政党倡导的行动中,从而获得长期的执政地位。合法性的丧失,是一种政治秩序的最根本性危机。
(二)执政合法性是一个动态的、发展的过程
一是执政合法性的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在改变的
执政合法性的内涵不是静止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在处在动态变化的过程中。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往通过打天下而确立的执政合法性会逐渐淡出,新的合法性越来越依托法的权威而建立。执政的合法性资源必须得到及时有效的扩充,才能维系一个政党执政地位的存续。党既不能只靠打江山的历史功绩来维系执政后的政治合法性,也不能只靠过去已有的执政资源来支撑现实与将来的执政合法性。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下,执政党合法性的内涵,更多来源于制度的合法性。
二是执政的过程也需要耗费政治资源
首先是随着时间和形势的变化,政党自身的政治能量会逐渐减弱。一个政党在连续执政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后,就会发现,它所面临的是一个和过去完全不同的社会,过去对政党执政认同的人群已经自然更替了,因为对执政合法性认同的社会群体也是处于动态变化之中的。其次,执政党推出的公共产品──制度与政策等,也很难避免不均衡现象,即制度与政策等不能完全符合或适应社会的需要。尤其是在一个幅员广大、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的国度内,更容易出现不均衡现象。例如,统一制定的制度、政策,在经济文化发达地区往往是制度滞后、政策供不应求;而在经济文化落后地区一般是制度超前、政策供过于求。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制度和政策也会产生折旧现象,需要及时更新;在与国外社会制度比较过程中,还可能出现现有制度贬值现象。而且执政党也可能出现决策失误、政策措施不当,甚至出现腐败现象等等。这就使得执政党必不可免地要消耗已经具有的公众对自己的认同和支持,要以支付已有的威望、凝聚力、影响力、动员力等方式,来消除上述情况造成的对执政的消极影响。这就造成政治资源的消耗。
二、保持先进性是巩固我党执政合法性的基础
一个政党之所以长期执政,必然有其执政的合法性。我们党能够长期执政,其执政合法性的基础就在于党的先进性,在于党始终站在时代的前列,引领人民克服前进道路上的重重困难,从胜利走向胜利,从这种意义上讲,党的先进性,就是党长期执政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并且我们党能够清醒地认识到:执政党先进性的丧失,往往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缓慢渐变过程,首先表现为点滴丧失、局部丧失、隐性丧失,然后表现为片块丧失、整体丧失、显性丧失。一个执政党很可能还处在执政位置上,但其执政的合法性基础却在缓慢渐变的过程中被一点一点地蚀去,这样丧失执政地位乃至就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了。因此,我们党在执政意识全面觉醒的基础上提出必须始终保持先进性,才能巩固执政合法性的基础 。党的先进性与党执政的合法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党的先进性是就党的本质属性和内在的特征而言的,也是就党的自身特点和状况而论的;党执政的合法性则是就群众的满意程度和认同程度而言的,是就群众的评价和党群关系的状况而论的。因此,要巩固党执政的合法性,就必须坚持执政为民,保持党的先进性:
1、党员发挥先进性的过程,是强化党执政合法性的过程。
党员发挥先进性的过程,也是强化党执政合法性的过程。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发挥的越突出,收效越显著,人民群众对党的认同程度就越高,党执政的合法性就越强越坚固。因此说,党的先进性得到充分的展现,始终是党生存、发展、壮大的根本和基础。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也是实现党的领导的重要途径和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与否,还要通过实践去检验。在改革开放和发展市场经济新的历史条件下,党的领导也遇到了许多新课题,比如决策的正确性与否、领导的方式方法和手段等等,这些都事关党的领导地位的确立与巩固。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目的就是要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修正党在制定路线、方针、政策时决策的正确性,进一步提高增强党的领导和执政能力的有效性,更好地实现党科学正确的领导。
2、构建和谐社会是巩固党执政合法性的社会基础。
执政党的全部实践活动,都是围绕着提高执政水平、巩固执政合法性和有效整合利益来展开的。现在面对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而出现的“多样化”和社会阶层结构出现的新变化,党要保持其先进性,实现有效领导和执政,就要把人民的选择与历史的选择融合在一起,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要通过政治结构的分化,建立消解执政合法性危机的“安全阀”机制;通过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提高协调不同利益关系的能力,进一步密切党同各阶层群众的联系,不断提高党的社会影响力和社会动员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才能巩固党的阶级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 巩固执政合法性的社会基础。
纵观我国现有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规定,可以发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两种性质互异的法律制裁方法,二者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如何将这两种性质不同而又联系密切的制裁措施有机衔接起来,成为当前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方法上的衔接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分别针对不同的违法者所采取的两种性质互异的制裁措施,违反行政法应受行政制裁,违反刑法应受刑事制裁,这本是顺理成章的事。但在现实生活中却会经常遇到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因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竞合的情况,譬如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等违法行为,达到严重程度的即是犯罪行为。两个不同部门法的法条又分别规定了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从而出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必然要涉及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方法上的衔接问题。那么,应采用什么样的适用方法来将两者有机地衔接起来呢?
我们认为既要适用刑事处罚,又要适用行政处罚。其理由有三条:一是行政犯罪行为在性质上既是犯罪行为,也是严重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这种行为违法的双重性,决定了其责任和处罚的双重性,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处罚,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适用行政处罚。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有效地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二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也是两种性质、形式和功能均不相同的法律责任。这两种责任在性质上的差异性决定了二者的适用既不能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也不能按“重罚吸收轻罚”的吸收原则,因为这两个原则均是对同一性质法律责任而言的。只有在同一性质的法律责任中,才能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和吸收原则,否则就抹煞了两种责任质的区别。同时,这两种责任在形式和功能上的差异性又决定了两者的合并适用可以相互弥补各自的不足,以消除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三是我国立法实践已承认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时的合并适用。比如,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单行刑事法律和大量的行政法规范中也有类似规定,
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第7条、28条的规定,也可以推断出《行政处罚法》是接受这一做法的,即当同一违法行为既违反行政法规范又触犯刑律而发生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竞合时,应该予以合并适用。但对此应该指出的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应当合并适用与实际上是否合并适用不可混同。由于实际情况复杂,有时会出现某些不能合并或者无需合并适用的情况,因此,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合并适用只是个一般原则,在具体合并适用时应视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方法予以衔接。
在有的情况下,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已经适用了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在适用刑事处罚时就采用“类似罚则相折抵”方法使二者相衔接。如以罚款折抵罚金,罚款与罚金二者虽都是科以行为人金钱给付义务,但在金钱数额上是有明显差别的,罚款的数额比罚金少,与犯罪的严重程度不相适应,罚款不足以治罪。因此,不能用罚款来代替罚金制裁犯罪。当刑法规定可单处或并处罚金时,人民法院又认为有必要处以罚金时,可重新处以罚金。但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考虑犯罪人已受罚款处罚及其数额这一因素,做到与犯罪及情节相适应,罚款应折抵相应数额的罚金数额。这在《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都有相应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决罚金时,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罚金。”“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决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程序上的衔接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应该分别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按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予以适用,但如果同一案件既是行政违法案件又是刑事犯罪案件时,就会出现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交叉牵连状况,这就需要将两种程序有机地协调、统一起来,以避免程序上冲突和由此产生实体适用方法上的错误,从而影响处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使违法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或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首先必须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即当同一案件既是行政违法案件又是刑事犯罪案件时,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由行政机关依行政处罚程序解决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责任。实行这一原则,也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以罚代刑,“有利于打击犯罪,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这是因为:第一,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应优先审查。第二,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比,制裁程序更为严厉,应优先施行。第三,行政机关先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是司法机关审理刑事犯罪案件的必经程序,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对司法机关并不具有当然的效力,还需经司法机关重新调查、核实和认定:而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审查的证据,对行政机关具有当然的效力。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活动过程中,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主动地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先行处理,受移送的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积极立案、侦查和处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正在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可以主动介入和监督检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也有权要求行政机关移送,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有关行政机关应该立即移交,并予积极协助,以避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有分歧而影响案件的及时查处。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刑事优先”也只是一般原则,由于实际情况复杂,行政处罚程序有时会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先,这在现实中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无法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又需要及时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而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二是行政机关定性错误,将刑事犯罪案件作为行政违法案件而对行为人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三是行政机关明知违法行为构成犯
罪而故意作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对行为人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程序因上述原因先于刑事诉讼程序时,应注意视不同情况处理好案件移送与刑事立案时的衔接关系。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行政机关先行适用行政处罚之后,如果发现该行为已构成犯罪,应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立案再处理。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况,由于是行政机关主观认识上的偏差所导致的,行政机关往往不会主动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但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以刑事诉讼程序才能最终认定,所以司法机关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定性确系错误,罚不足以治罪,虽予以行政处罚还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或自行决定立案进行处理。
另外,我们还要针对实际情况注意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双重运用,即对行为人除由司法机关予以刑事处罚外,有关行政机关应予以行政处罚。这主要是因为:违法行为具有触犯刑法和行政法律规范的双重性,行为人也就应该相应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另外,刑罚与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功能的差异决定了在适用刑罚的同时还必须适用行政处罚以弥补刑罚的不足。刑法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和范围相对比较狭窄,主要是人身罚和财产罚。仅适用刑法规定的刑罚在有些情况下不足以消除违法行为人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也不足以彻底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在适用刑罚的同时并处一定的行政处罚有利于更好地打击犯罪分子,纠正行政违法行为。
虽然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仅为原则性的规定,有关移送的具体问题仍缺乏可操作性,这在实践中给案件移送工作带来很大的随意性,需要更好地协调案件移送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坚持刑事优先原则,将移送程序法定化,将移送的具体条件是什么。如何移送,以及移送的期限、受移送的机关、不依法移送和不依法接受移送的法律责任等都实行制度化操作,以建立系统完备的案件移送制度。规范移送行为。
【关键词】 骨筋膜室综合征
摘要:[目的]探讨早期切开减压同时AO微型钢板内固定治疗闭合性多发掌骨骨折并发急性骨筋膜室综合征的疗效。[方法]2000年2月~2004年12月,对22例闭合性掌骨多发骨折合并骨筋膜室综合征患者,采取早期松解手部亚肌筋膜室,充分暴露每一块内在肌减压,同时对多发掌骨骨折行AO微型钢板内固定,术后辅以早期康复锻炼。[结果]所有病例术后随访3个月~2a,平均6个月,X线片显示8~12周有骨痂生成,骨折完全愈合。骨折无成角畸形及骨不连发生,无爪形手畸形,按照中华医学会手外科学会手部功能评定试用标准[1]:优13例,良8指,差1例,总优良率95.5%。[结论]采用早期切开减压同时AO微型钢板内固定治疗闭合性多发掌骨骨折并发急性骨筋膜室综合征是一种可取的、疗效满意的方法。
关键词:骨折;掌骨;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骨折固定术
Treatment of closed multiple metacarpal fracture combined with acute palm osseous fascia compartment syndrome
Abstract:[Objective]To study the treatment of closed multiple metacarpal fracture combined with acute palm osseous fascia compartment syndrome with early incision decompression and internal fixation with AO miniplate. [Method] From February 2000 to December 2004, 22 cases were treated with AO miniplate for closed multiple metacarpal fractures and early incision decompression for combined acute palm osseous fascia compartment syndrome. Earlystage rehabilitation was carried out after operative. [Result]Postoperative followup ranged from 3 to 24 months (average 6 months) in all cases. The roentgenographic evidence showed that bone union had been achieved from 8 to 12 weeks postoperatively and no claw hand occurred. According to the probation standard of amputated finger function evaluation from the Hand Surgery Plant of Chinese Medical Association, 13 fingers achieved excellent results, 8 fingers got well and 1 got unsatisfactory result. The total satisfactory rate was 95.5 %.[Conclusion] For closed multiple metacarpal fracture combined with acute palm osseous fascia compartment syndrome, early incision decompression and internal fixation with AO miniplate is an advisable and satisfactory treatment.
Key words Metacarpal; Osseous fascia compartment syndrome; Decompression;
Fracture fixation
手部闭合性掌骨多发骨折是由于直接暴力所致的严重损伤,该损伤常并发手部骨筋膜室综合征,如不早期诊治,可导致患手严重畸形及功能丧失。本科2000年2月~2004年12月收治22例闭合性掌骨多发骨折合并骨筋膜室综合征患者,采取早期切开减压同时骨折内固定和术后早期康复锻炼,获得满意疗效,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本组22例,男15例,女7例,年龄22~42岁,平均26岁。伤因:均为直接暴力所致,就诊时间为伤后1~7h。骨折部位: 共72处骨折,第1~3掌骨干骨折4例(12处), 第2~4掌骨干骨折12例(36处),第2~5掌骨干骨折6例(24处)。骨折类型:均为掌骨干附近骨折,有移位,其中横形骨折52处,斜形骨折12处,粉碎性骨折8处。诊断符合以下标准:(1)手挤压伤和掌骨骨折的病史;(2)手部进行性肿胀,剧烈疼痛,肿胀特点似蜂窝组织炎,张力大,伴皮肤苍白;(3)掌骨间隙有典型的剧烈压痛,掌指关节被动牵伸时伴疼痛是其典型的体征;(4)骨间肌麻痹:患手掌指关节伸直,而指间关节半屈位;(5)Whitesides法(此法简单,即用血压计、静脉导管,连接三通管,消毒注射器等装置),测定室内组织的压力,当组织压升高到与舒张压相差>1.33kPa时,是为阳性。
1.2 手术方法
确诊后行手术治疗。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上臂应用止血带,根据骨折部位,于手背相邻掌骨骨折对应掌骨间隙或间隔一间隙各取一切口(以两处切口为宜),切口行纵向弧形切开,暴露骨折端,清除血肿,采用AO微型钢板内固定,再于固定好的掌骨干两侧分别纵向切开背侧骨间肌筋膜,随后将背侧骨间肌向桡侧或尺侧牵开,暴露掌侧骨间肌,分别纵向切开其表面肌筋膜,彻底松解掌、背侧每块骨间肌筋膜室,清除血肿; 切口皮肤直接缝合,并放置负压引流球。
于大鱼际肌桡侧及小鱼际肌尺侧行2~3处约1cm纵切口,每处切口间隔0.5~1cm,分别纵向切开大、小鱼际肌表面肌筋膜。在大鱼际肌筋膜切开后,牵开拇短展肌及拇短屈肌,暴露拇收肌,切开其表面肌筋膜。松开止血带,充分止血。每处切口各放置1枚引流片,该处切开伤口不作缝合。
术后抬高患肢,应用甘露醇、抗生素,待肿胀消退,拔除负压引流球,术后3~5d疼痛明显减轻后,进行手部功能康复练习。可先由远心端向近心端按摩,再被动活动临近的掌指关节及指间关节,一定要注意手法和力度,尽量做到循序渐进,由弱到强。同时可配合主动活动,使用橡胶条手指运动训练器、握力计、握力圈、胶泥、分指板等进行系统训练。
2 结果
本组患者术后2~3d拍X线片复查骨折,骨折均解剖对位,术后1周手部掌侧小切口均自行闭合,无感染。术后随访3个月~2a,平均6个月,X线片显示8~12周有骨痂生成,骨折完全愈合。骨折无成角畸形及骨不连发生,无爪形手畸形,按照中华医学会手外科学会手部功能评定试用标准:优13例,良8指,差1例,总优良率95.5%。(典型病例见图1~3)。
3 讨论
3.1 急性手部骨筋膜室综合征的特点
急性手部骨筋膜室综合征多由严重直接暴力所致,在手部骨骼断裂的同时,手内在肌也受到严重挤压,造成内在肌的出血,进一步肿胀,同时由于手部骨筋膜相对完整,其内容物的增加必将加重骨筋膜鞘内的压力,加重手内在肌的缺血、坏死。其早期诊断包括手掌、手背皮肤张力情况,患肢远端皮肤感觉减退;指掌关节被动牵拉痛等,除了临床上的观察检查外,国内外比较一致认为测定室内组织的压力,是非常有效和重要的,认为测定室内组织压力的升高,是诊断骨筋膜室综合征的金标准。目前结合国内外比较简易有效可行的方法,为Whitesides测压法[2]。正常骨筋膜室内压力在1.3kPa(10mmHg)以下,而正常毛细血管灌注压为1.3~4.0kPa(30mmHg)。有时明确骨筋膜室综合征发生的时间很困难,常规的骨筋膜室压力监测,可能受条件限制,并且压力阈值的多少与运用技术的不同、血压的因素差异很大。一般应该在肌肉组织肿胀进一步加剧以前阻断恶性循环,最迟在末端动脉受压和组织灌流降低之前,即当组织压升高到与舒张压相差1.33~2.67kPa时,是深筋膜切开的客观指征。若迟至骨筋膜室内压力增高至4.0kPa时,肌肉组织缺氧变性再手术,可能发生肌组织变性坏死或日后呈现肌组织纤维化变性而影响功能。所以有学者[3]认为施行手术的临界压力是4.0kPa。因此在治疗掌骨多发骨折的同时,应警惕手部骨筋膜室综合征的发生,早期应用Whitesides法测定室内组织的压力作为监测手段。
3.2 手部骨筋膜室综合征减压方法
一旦明确诊断急性手部骨筋膜室综合征,最有效的治疗是彻底的深筋膜切开减压, 于手掌背每相邻两掌骨间做切口,切开深筋膜,必要时切开肌膜[4]。大多学者均主张早期行筋膜切开,如不治疗或切开不充分,可造成手内在肌的缺血、坏死及挛缩,导致手部严重畸形的发生。Difelice等[5]通过对手部骨筋膜室的构成及完整性的解剖学研究,发现72%的小鱼际肌筋膜室及52%的大鱼际肌筋膜室存在2个或更多独立的亚筋膜室,38%的拇短屈肌构成单独的骨筋膜室,超过70%的第1骨间背侧肌和拇收肌形成单独的骨筋膜室。黄悦等[6]认为治疗该病行筋膜切开时,应充分辨认和松解手部亚肌筋膜室,充分暴露每一块内在肌,并切开其表面筋膜以保证每一块手内在肌得到充分松解,避免部分内在肌的挛缩。马健良等[7]采用早期切开减压治疗骨筋膜室综合征46例,取得满意疗效,认为早期切开筋膜减压是防止肌肉神经坏死的唯一有效方法。但有部分学者采用甘露醇脱水、严密观察及活血化瘀等非手术治疗部分患者后,手指可轻微主动活动,被动伸指时疼痛明显减轻,组织间压下降,最终痊愈,无后遗症,取得了一定疗效。也有对典型骨筋膜室综合征表现的患者,给予短时间(2h内)插针留置减压法和静滴甘露醇及654-2,降低了施行筋膜切开手术率。
对骨筋膜室综合征的治疗,多采用切开减压,鲜有较完整的保守治疗方法,但切开减压经典方法为长切口,切开腔室以达到减压之目的,存在诸如切口大,损伤重,二期缝合困难常需创面植皮,易感染,且术后护理困难,愈合后皮肤瘢痕大,影响外观,并可增加医疗费用等弊病。故此采用早期网状皮肤切口,筋膜切开贯通以达到减压及预防压力再增高的目的,可起到较好的治疗效果,康斌等[8]采用人工皮负压吸引装置闭合切口,能迅速降低组织内压,使组织的渗液和代谢产物迅速排除,二期能直接缝合,不需植皮。
综上所述,根据本组资料急性手部骨筋膜室综合征多发生于闭合性骨折,而存在皮肤开放伤口的骨折很少出现此症的现象,笔者认为松解手部亚肌筋膜室,充分暴露每一块内在肌做法有借鉴作用,但仅从背侧切口进行松解,不如再结合使用大鱼际肌桡侧及小鱼际肌尺侧类似网状的多切口切开筋膜,更彻底减少手部骨筋膜室的压力。由于背侧切开,释放了骨筋膜室的部分压力,致使缝合背侧切口张力不大,可直接闭合,避免内固定的钢板外露。为更保险起见,再使用负压引流球进一步卸减手部骨筋膜室的压力。手掌侧的网状皮肤小切口1周内可自行闭合,克服了长切口带来的缺点。术后1周内应用甘露醇、654-2有利于改善手内在肌的血运。
3.3 切开减压的同时骨折内固定的优点
过早盲目切开会产生骨折后期并发症,可致畸形愈合等;若过晚切开,又可能因丧失治疗机会而发生肢体坏死。对该类患者切开减压的同时是否对骨折采用内固定尚有争议。有部分学者对小腿骨折患者在切开减压的同时进行了内固定,采用Ender针、带锁髓内针或钢板进行内固定。该方法内固定在减压完成后顺切口进行,不需另行切口,他们认为:在减压的同时采用坚强的内固定可防止软组织的再次受损,并可避免二次手术固定的痛苦, 以利于局部血液循环,促进了骨折早期愈合,便于减压手术后的护理。避免了石膏外固定对损伤肢体的外来压迫和不利于伤口换药及术后的功能锻炼等缺点[9]。故主张施行筋膜切开减压时,宜同时进行骨折内固定, 能使骨折有效固定,以减少骨折移位所占有的容积,同时亦打开了弹性较差的深筋膜及室间隔,清除了血肿,阻断了出血――水肿――缺血恶性循环。对闭合骨折早期切开复位内固定有助于预防骨筋膜室综合征的发生。
本组资料在切开减压的同时行掌骨骨折复位AO微形钢板内固定,不会增加筋膜室体积,其存在不会导致伤口闭合困难, 不存在外露增加感染的机会,而且术后便于伤口换药,便于尽早进行手部功能康复练习。 避免了外固定支架、石膏外固定、克氏针内固定等诸多缺点。
故此作者认为, 对闭合性多发掌骨骨折并发急性骨筋膜室综合征行早期切开减压同时AO微型钢板内固定术,既可治疗、预防骨筋膜室综合征的发生;亦可同时治疗掌骨多发骨折,有利于降低致残率,有利于患者肢体功能康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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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城区行社 现状 成因 对策与建议
所谓政策是指农信社为完成一定时期发展目标而制定的行动准则、规范。农信城区行社(以下简称城区行社)必须从政策上保证发展机制的健全性、队伍结构的合理性和激励的科学性,才能从政策层面保证发展的内在动力。本文从合适的政策这一视角探讨一下城区行社发展的基础所在。
一、现状
(一)在同业竞争中业务发展趋于劣势
以宁波地区农信2015年4月为末各项存款1894.98亿元,1~4月平均增幅为2.30%,其中城区行社只有1.38%;各项贷款1413.72亿元,1~4月平均增幅4.26%,而城区行社只有2.38%。
(二)人员结构不能适应业务经营需要
以宁波地区农信2014年末为例:从表面看共有客户经理1587人,占比20%,但实际上包括支行/分理处的行长/主任、信贷主管等信贷管理人员,以及部分分支机构风险管理人员(专兼职风险经理),客户经理严重缺员。
(三)薪酬分配与晋升渠道制约员工自我实现动力
客户经理考核严厉,任务较重,完成难度较大,工作压力超负荷。柜员旱涝保丰收。形成一种思潮:不想做客户经理,不想在一线,想方设法进总部。
二、成因
(一)缺乏政策的保障
“三会一层”是城区行社政策的制定者,但由于长期产权不明,造成职责不清,导致各种政策留于形式,传导不畅,执行不力。
(二)人力资源政策与业务发展不匹配
随着电子银行业务快速发展,宁波农信电子交易替代率仍为30.37%,而柜面人员同期仅下降了1.47%,实际上柜面人员明显过多;总部辅助岗位人员越来越多,队伍日益庞大,而急需的专业管理人员却普遍不足。
(三)激励政策与业务发展需要不紧密
由于收入分配和员工晋升制度的不合理性,个别行社客户经理收入低于柜面服务人员,员工的晋职晋升犹显渠道不畅。
三、对策与建议
(一)健全的保障机制政策
以科学发展为第一要务,加强城区行社总部指挥系统的管控能力,明确角色定位,董事长(理事长)是决策者,行长(主任)是执行者,监事长是监督者。“三长”协作、和谐、高效,确保总部指挥系统、信息传递渠道、反馈机制的及时灵敏。健全的保障机制,要从流程银行建设着手,通过梳理制度、规范流程、监督检查,保障制度的实用性、执力,确保决策能够快速完整地传达至每一位职工,确保每一位职工对上级下达的指令能够快速响应。健全的保障机制,要从行社总部增强服务一线意识和提高服务一线能力抓起,着力解决中层以上干部业务“脱虚”和服务“脱节”问题。健全的保障机制,要从丰富信息沟通渠道切入,要充分利用各项会议、OA系统、互联网、职工论坛、短信平台、微博微信、客户意见信箱等载体,鼓励引导职工积极参与管理,形成主动提供与反馈发展计策的良好氛围。
(二)科学的人力资源政策
首先,科学划分队伍。笔者认为:农信员工可分为四大类,第一类为市场营销服务人员,即客户经理;第二类为柜面服务人员,即内勤柜员;第三类为支持保障人员;第四类为管理服务人员。只有准确的分类,才能有正确的职责定位。当前急需把市场营销的客户经理、产品研发人员和业务(含信贷)管理人员进行科学分类,确保专业人士做专业工作,使客户经理从日常信贷管理事务中解放出来,全身心投入市场营销;确保产品研发人员真正从事金融产品研发;业务(含信贷)管理人员实施专业的管理服务。合理的队伍,要着力调好队伍结构。合理的队伍,要有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作保障,从支行行长到客户经理实行以目标为导向的竞聘机制,确保合适的人在适宜成长的环境(部门、岗位)里工作。同时通过向大专院校招收新生和向社会招聘有特殊资源的人才,建好客户经理、产品经理、理财经理、风险经理和大堂经理队伍。
是否对薇娅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本案中,黄薇首次被税务机关按偷税予以行政处罚且此前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若其能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则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若其在规定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税务机关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做到“四个统一”
1、统一归口,成立“三级”专门办案机构。从2004年开始,该局改变科科、所所、人人办案的模式,合理配置办案资源,成立三级办案机构。市局为经检支队,配置专门从事办案工作的执法人员15名左右,主要负责全市范围内大要案件的查处,同时,对基层执法办案工作予以指导、帮助和协调:县级局为经检大队,配置执法人员8人左右,主要负责各地区一般性经济违法案件的查处:基层分局(工商所)设立经检中队,配置执法人员2-3人,主要负责辖区内比较简单的经济违法案件的查办。三级办案机构为上下级关系,如有特殊情况,市局经检支队负责统一指挥和协调。
2、统一模式,实行业务部门与办案部门捆绑挂钩。捆绑挂钩是指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之后,各相关业务部门不再办理具体案件,但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同时,仍有发现案源、提供案源的责任和义务。各业务部门在对案源进行简单的前期调查后,必须及时、主动地移交给经检部门,从而使业务部门的日常监管工作与经检部门的执法办案工作很好的衔接,使各类经济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处罚和有效的制止。
3、统一分工,实行执法办案相对集中、分合有度。在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的大框架下,该局结合实际,对机关业务部门与办案部门、上级办案部门与下级办案部门之间的具体分工进行了细化。除企业逾期年检和吊销营业执照的案件由企业监管部门查处外,市局经检支队主要负责全市范围内手段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大的经济违法案件以及外资企业的登记类违法违章行为的查处:县级局经检大队主要负责各地区一般性经济违法案件的查处:基层经检中队主要负责辖区内处罚金额2万元以下、没收金额3万元以下、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不大的一般案件的查处。基层办案机构发现较大案件或在办案过程中遇到困难,及时向市局经检支队反映,经检支队将及时派人进行指导、协调和帮助。
4、统一制度,制定行之有效的监督保障措施。为了确保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制度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该局建立了案源移交制度、处罚程序制度、调查取证与审查处罚相分离的监督制度、考核奖惩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案件回访制度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对新型办案模式的推行起到了很好的保障和监督作用。
二、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主要成效
1、办案质量明显提高。在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以前,由于多头办案争抢案源、重复检查的情况严重。经常出现适用法律随意性大、自由裁量权标准掌握不一,处罚幅度畸高畸低的现象。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经检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向移交部门通报整个案件的调查结果以及事实证据,最终确定一个合理的处罚幅度,使调查取证与审查处罚相分离,形成了办案有部门监督,处罚有统一标准的良好局面。加之该局在全系统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办案质量明显提高。几年来,该局不仅做到了“复议无撤销、诉讼无败诉、无错案”,而且每年在市法制办对全市执法机关案件评查中都名列前茅,2007年度获得了全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比一等奖。
2、办案效率明显提升,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实施之初,担心每年那么多的行政处罚案件仅靠办案机构的同志是否忙得过来,是否会造成案件的久拖不决。降低办案效率。实践证明,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第一,设立三级专门办案机构,使办案力量得到了合理的整合和加强,从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上为提高办案效率创造了条件。第二,各业务部门在监管工作中,对发现涉嫌违法行为都经过初步的调查后才移交给办案部门,这样就帮助办案部门做了案件的前期准备工作,大大缩短了办案周期。第三,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制度对案源移交方式、结案时限、考核奖惩、过错追究等建立了一整套监督保障制度,从制度上确保了一般案件能够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调查完毕、及时结案,提高了工作效率。第四,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形成的三级办案机构,属于上下级关系,有利于统一指挥和协调,特别是对于一些突发事件、打假维权和各项执法行动,有利于行动的保密和及时有效。因此,该局每次执法行动都能取得很好的效果,获得了许多省级先进集体荣誉。
3、执法形象明显改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实行以前,各业务部门各自为战,不仅使监管对象疲于应付,负担加重,而且使地方政府和监管对象对工商部门产生不满,不利于和谐工商的建设。实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之后,各业务部门只需提供案源,案件的调查和处理统一由办案机构完成,避免了重复检查、交叉办案,符合“精简、统一、高效”原则,赢得了社会的认可,树立了工商执法的新形象。
4、监督管理明显到位,实行新的模式后,由于监督管理部门不再承办具体案件,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问,从而可以将精力全部投入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到全身心监管。一方面,监管部门将原来从事办案的人员调整出来,加强对业务的钻研,研究如何创新工作,使监管水平得到了整体提升:另一方面,他们又将工作重点放在布置和落实条线监管之中,加强对经济户口管理工作的落实和指导,使全系统监管工作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第三,对于监管中遇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作为案源移交给办案机构,由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进一步树立了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威性,反过来又促进了监督管理的职能到位。通过四年的运作,监督管理部门整体业务水平不断提升,与办案机构配合默契,形成了良性循环的好局面。
关键词:一事不二罚;行刑交叉;同质罚责;有限并科
中图分类号:D914.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4)02-0068-06
一、问题的提出:实践映射下的司法困境
案情简介:一日,孙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未依法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轿车,在市区道路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孙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1mg/mL。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孙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部门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千元的行政处罚,孙某此次醉驾正处于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即在此次违法行为中孙某属无证驾驶。同时,孙某因本次违法行为被交警当场查处时存在开车顶撞执法人员、抗拒检查的情形,公安部门以妨害公务为由对孙某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交警部门在移送刑事案件之前,对孙某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人民币1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孙某未在其驾驶的车辆上依法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亦被处以罚款人民币50元的处罚。在移送刑事案件之前,因此次违法行为对孙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均已执行。
一个如此简单的案例,却给裁判者带来了诸多困惑:孙某无证驾驶、醉酒驾车、驾车冲撞交警抗拒检查、不按照规定在驾驶的车辆上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等究竟是一个违法行为还是数个违法行为?在将本案作为犯罪来评价的情况下,上述行为是否都会成为刑事案件的评价范围?对不纳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效力如何?应该纳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行为,但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已执行的情况下,刑事部分是否应该再次评价?如果答案肯定,那么已经执行的行政处罚应该如何处理?效力又如何?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对行为人同时给予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否合理、公平?如果刑事案件一律排斥行政处罚,那么行政机关的社会管理职能又能否及时、有效实现?简言之,在诸如孙某危险驾驶的行刑交叉案件中,“一事不二罚”应该怎样理解与适用,裁判者对此需要明确的理论指引,这即是本文的意旨所在。
二、“一事”、“二罚”在行刑交叉案件中的关联关系
论及行刑交叉案件中“一事”与“二罚”的关联关系,必然涉及大陆法系普遍适用的两大法治原则――“一事不二罚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二罚原则”主要是指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基础和同一的法律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该原则作为行政法一项公认的理论原则而被坚守,这在一方面有效的制约了可能恣意膨胀的公权力,另一方面也保障了行政活动的高效性。“一事不再理原则”则是指对于同一罪行,法院不得多次作出处罚;控诉方也不得对同一罪行再次,即使提出,法院也不得受理;同时,对同一罪行依照不同法律条款提讼亦被界定为非法。在刑事诉讼中贯彻此原则的意义就在于对诉讼程序的自治性保持足够的尊重,防止刑事追诉程序的随意性以及维护裁判结果的安定性。由此可见,“一事不二罚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质内涵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在笔者看来,就价值追求而言二者仅作行政、刑事领域的不同称谓的区别。在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一事不二罚原则”直接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规定上,“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刑事司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包括对法院生效的实体裁判的约束力,也包括对某些特定的涉及一定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判的约束力。从总体上看,“一事不二罚”与“一事不再理”的共通之处在于:对于各自领域的同“一事”,执法主体已经作出实体的处罚结果或者与实体处罚结果紧密相关的程序性结论,即不得针对该“一事”再次启动处罚程序。
(一)行刑交叉案件“一事”的关联
行刑交叉案件中基于“一事”的关联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能否并存的问题,但究竟何为“一事”,不管是在行政法领域还是在刑事法领域都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课题。在行政法上确定“一事”的代表性标准有:自然行为说、行政法益说、构成要件说;在刑法理论上,确定“一罪”(即“一事”)的标准更是层出不穷:行为说、法益说(结果说)、犯意说(主观说、意思说)、构成要件说、个别化说等均各有理论支持。综观各学说,在如何确定“一事”的问题上,根据目前行政法与刑法理论界各自形成的通说来看,以构成要件个数为基础,在进行个别判断时综合评价法益侵害、行为数量等特殊案情的区分标准似乎已经达成了共识。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以及有责性是行为应受行政处罚或刑罚处罚的三个判定标准,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能对行为人施以惩戒。在某些情况下,一个单一的自然行为即满足了行政法、刑事法“一事”的构成要件,此时的“一事”为单纯的一事,比如从着手实施到实行终了之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继续性违法行为,案例中孙某醉酒后驾车从某酒店行使至其被查处的路口即为单纯的一事,其可以构成独立的行政处罚、刑罚处罚的处罚事由。但出于“一事”的构成要件与处罚成立条件的不对等性、处罚的公平合理性以及政策上的考量,行为人的某一特殊行为即使符合行政处罚或刑罚处罚的多个构成要件,在处罚上仍然作为“一事”对待,比如法条竞合行为、想象竞合行为、连续行为、集合行为、结合行为、牵连行为等。案例中如若孙某醉酒后从A地行使至B地,在B地休息半小时后又继续驾车行驶至C地被查处,对孙某的两次醉驾行为仍然作为行政法或刑事法上的“一事”处罚。另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实践中“综合考量因素”的开放性,一些非构成要件的独立行为亦可能成为行政处罚、刑罚处罚中“一事”的组成部分,即使该行为与处罚的主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吸收、牵连、竞合、连续等特殊关系,而仅仅是偶然的结合。比如孙某的妨害公务行为(假定该行为尚未严重到成为独立的行政处罚事由)。由于其妨害公务的目的在于抗拒交警的执法检查,体现了其醉驾行为的主观恶性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执法部门就有可能基于此行为的客观存在而对孙某的醉驾行为给予相对较重的行政处罚,换言之,孙某妨害公务的行为也被间接纳入到了醉酒驾驶这“一事”的行政处罚范围。在这一点上,孙某的无证驾驶在其此次危险驾驶的刑罚处罚上表现得更为明显。诚然,孙某的无证驾驶行为与其此次醉驾行为之间相互独立,在行政处罚上属于“二事”,无证驾驶亦不是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但孙某无证驾驶源于前次的酒后驾驶,此次再犯说明其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较大,由于无证驾驶行为偶然介入到此次醉驾的危险驾驶行为之中,因此,无论是出于教育、警示,还是预防的目的,必然将孙某的无证驾驶行为纳入到对其此次醉酒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刑罚处罚的“一事”评价范围,并作为对孙某量刑的重要指标。综上,行政法与刑事法在如何确认“一事”的问题上具有极大的相似性。
三、“一事不二罚原则”在行刑交叉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在处理行刑交叉案件的实践中,“以行罚代刑罚”、“只刑罚不行罚”“行刑处罚叠加”等不合理现象的存在虽然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咎于立法不完善,但笔者认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在适用上不能有效衔接才是导致这些现象的症结所在。在无具体适用规则的情况下,很多法律条文沦为“死亡条款”,执法者或裁判者转而求助于自由裁量,这难免出现行刑处罚互换适用、叠加适用的情况。笔者认为处理行刑交叉案件,应该引入有限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在操作上应该遵循以下具体原则。
(一)罚责内容上的有限并科原则
在行刑交叉案件中,如何处理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理论界大致有三种主张:互为替代(代替主义)、合并适用(二元主义)、附条件并科(免除替代)。在笔者看来,在引入有限“一事不二罚原则”的前提下,三者之间的争论便可迎刃而解。首先,应该肯定在行刑交叉案件中,针对“一事”合并适用行政处罚与刑罚是主流适用规则。行政犯罪(即行刑交叉案件)的双重违法性决定了其责任和处罚的双重性,即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在性质、形式、功能上实现互补,也只有这样才能与我国现行立法相协调。针对孙某醉驾之“事”给予孙某吊销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一项长时间预防再犯的保安处分措施;判处孙某拘役刑,则重在对潜在违法分子的警示教育;二罚同时并用,实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的有效衔接,避免一法架空另一法。其次,针对“一事”的同质罚责不得并科二罚是合并适用的必要限制;但如果“事”不同,同质罚责亦可并科,换言之,同质罚责在处罚对象不重合的情况下可以并处。对于孙某醉驾之“事”、驾车顶撞交警的妨害公务之“事”以及无证驾驶之“事”,由于其隶属于刑事处罚“一事”的评价范围,因此公安部门对上述之“事”给予行政拘留或罚款的行政权力应予以剥夺。而对于孙某未按规定在车辆上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之“事”或者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之“事”,由于其与刑罚处罚评价的“一事”无涉,故交警有权依法对孙某的此“事”径行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对孙某醉驾行为判处刑罚时亦无需在罚金中对该笔罚款予以“折抵”。如此操作既符合“互为替代”的经济原则,也避免过度牺牲个人权利造成罚过其责,亦避免了对违法行为的漏罚现象。同时,针对“一事”的同质罚责不并科,也避免了“重罚吸收轻罚”还是“有利行为人宜从轻”的两难抉择。最后,对于有限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如何化解“附条件并科”形成的处罚权力归属、处罚效力、处罚效率等矛盾将在下文论述。
(二)同质罚责刑事优先,相异罚责各自适用原则
在行刑交叉案件中,针对“一事”的同质罚责在“二罚”上受到限制,但究竟谁享有处罚权?刑事免罚行政已罚行为是否会延续以罚代刑?刑事处罚是否必然产生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效力?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在有限“一事不二罚原则”项下,可以通过贯彻“同质罚责刑事优先,不同罚责各自适用原则”予以解决。行刑交叉案件中,同质罚责刑事优先适用的理由与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优先的理由有几分相似:第一,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民事侵权相比,社会危害性更大,应该优先审查,这也有利于打击犯罪,实现刑罚的社会防卫机能;第二,刑罚处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在处罚的谨慎度上、裁判者的中立公平度上、证据应用的严苛程度上相对于行政处罚、民事裁判来说,都更为严格,应该优先施行;第三,刑事优先的处罚规则可以避免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作出分歧认定,从而造成案件行刑回转、久拖不决或处罚不当;第四,刑事优先可以实现刑事诉讼证据与行政执法’证据的有效衔接,避免了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在刑事审判中适用的争论,也避免了司法机关重新调查、核实证据、证据转化等造成的资源浪费。行刑交叉案件中,针对“一事”的相异罚责各自适用主要在于实现法律适用的效率价值以及促成行政机关社会管理的有效实现。行政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并确认就应及时通过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制止违法行为的继续,而无须也不应当等待漫长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交警部门在对孙某危险驾驶进行现场查处时,在证据收集完成后即可及时对孙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而无须等待法院对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决结果,从而造成行政处罚程序的拖延。相异罚责互不干涉也能有效避免赋予刑罚处罚附带行政处罚的功能,进而形成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局面。
(三)及时移送原则
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不法案件的时候,发现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追究。已于2001年7月9日公布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5条对此进行了细化: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即组成专案组,核实情况后向本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移送的应该在24小时内移送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该规定,据此,交警部门在对孙某的醉驾行为完成取证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审查,移送审查的范围包括醉酒驾驶、妨害公务、无证驾驶等刑事“一事”所囊括的所有事项,并不得因孙某的某些行为应受行政处罚而拖延。与之对应,对于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后果不大、行为人具有悔罪表现等,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以避免行政违法行为因不受刑罚处罚而逃脱法律制裁。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过程中可以直接采信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直接根据人民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作出。具体到孙某案,如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孙某醉酒驾驶行为可以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那么在判决生效以后,法院应及时将孙某案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并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对孙某的醉酒驾驶行为、妨害公务行为、无证驾驶行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或罚款的行政处罚。
经检验,被告人朴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3.4mg/100ml;经鉴定,田某福构成轻伤,黄某春构成轻微伤(偏重)。据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危险驾驶罪对其提起公诉。一审审理期间,被害人黄某春与朴某达成和解,朴某一次性赔偿黄某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已全部履行)。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田某福与朴某达成和解,朴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福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已全部履行),田某福对朴某表示谅解。
一、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朴某具有危险驾驶行为并无异议。但对于公安机关已经就朴某酒驾肇事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公诉机关又对同一事实提起公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一事不再罚是指有权机关不能就同一事实对行为人进行两次处罚,否则就有可能将一行为做双重评价。本案中的行政拘留已经做出,不宜再就此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一行为不能受两种相同性质的处罚,行政处罚与刑罚的互异、竞合性决定了一定场合中两种处罚可以同时适用。
另外,对朴某肇事后逃逸后又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也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负有法定的对现场进行救护的义务,因此出现逃逸行为后就反应了其对责任承担的逃避,即使事后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反观点认为,能否认定自首应当严格依据刑法的规定,只要符合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不以是否违反行政责任为前提。
二、分析意见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理解和认定危险驾驶罪中的自首问题以及行政处罚是否影响刑事处罚的适用问题。
(一)本案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与交通肇事罪类似,危险驾驶罪也是由于违反道路安全法规,达到了刑事处罚的必要,故刑法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将其规制为刑事犯罪,在此就要明确危险驾驶行为首先是行政违法行为,而且严重到刑法的管辖范围,演变为刑事违法行为。这二者并不矛盾。刑法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最后法,其调整的对象往往是其他法律已经予以规制、保护的对象,只是由于行为违法程度的不同,量变引起质变,由行政违法变成了刑事违法,被纳入刑法的视野,从责任后果的角度来看,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就不能对其再适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可以被刑事处罚所折抵、吸收。本案中,杜钟培醉酒驾车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其行为符合了《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而且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但对于朴某醉酒驾车逃逸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后又对其危险驾驶的行为处以拘役,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笔者认为并不违反,理由有二:
理由一,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并不是包容竞合关系,还存在递进等不能完全包容的情况。由于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存在竞合、递进、交叉关系,导致对一行为适用行政处罚之后再适用刑罚并不必然导致评价过度,即一行为适用两种处罚后果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一种行政犯罪行为必然同时触犯刑法和行政法,从而形成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的竞合,而在剥夺人身自由性质的处罚上,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拘留与刑法的拘役、有期徒刑之间存在递进关系,同时行政处罚中的一些形式和刑罚的一些种类不完全是一一对应关系,如暂扣、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这两种行政处罚形式就不能为刑罚所包容。法院对于单位犯罪,只能通过处以罚金的形式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这种竞合、递进、交叉关系,也使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案件之间存在相互移送、刑罚吸收行政处罚(如行政拘留可折抵拘役和有期徒刑)以及合并适用两种处罚的可能性。
理由二,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不禁止对一个行为(或多个行为)的多个违法层次进行评价。通常认为“一事不再罚”是一个行政法原则,即要求行政机关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依同样的法律规范对已受处罚的某一违法行为再行处罚,体现在《行政处罚法》中,就是其第24条所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处罚”。但这种不再罚的前提是同一主体的“同一违法行为”,意味着对于数个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6条就明确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刑事司法领域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是对犯罪行为只能追究一次、量刑时不能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混同。上述两个原则虽然适用领域不同,但都强调对于被追诉的同一个行为不能给予性质相同的多个处罚,但并不排斥对多个行为的多个处罚。
本案中,朴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其实违反了两次交通法规,即醉酒驾车以及肇事后逃逸。对于认定危险驾驶罪而言,只要具备醉酒驾车即可,对于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交通支队以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即拘留15天罚款1800元,这种行政处罚是在酒精检验报告未作出、无法确定上诉人朴某是否构成犯罪之前进行的应急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妥当,并无不当。在酒精检验报告出台后朴某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由于上述逃逸行为已经被行政法进行了否定评价,故仅应对其醉酒驾车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和轻伤及电动车损坏的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即可。一审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为朴某将被害人撞伤并逃逸,忽视了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对逃逸行为进行了处理,在一审判决中,这种情况就得到了改变,一审判决仅认定将被害人撞到,而未认定朴某有逃逸的情节,二审判决也坚持了这一点,对于朴某的入罪行为描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在事实认定上并未采用逃逸情节,也是对于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尊重和认可。故本案中,对朴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判处拘役与之前的行政处罚并不矛盾,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再次将逃逸的情节纳入到危险驾驶罪中并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情节。否则,单对逃逸行为而言,既受到了行政处罚的评价又受到了刑罚的评价,便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二)危险驾驶罪中自首的认定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中新设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明文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条文规定,危险驾驶罪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另一种是醉酒驾车的行为,后者没有“情节恶劣”的要求,从法条表述来看,此罪应为行为犯,不要求造成实际后果。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朴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主动投案,而是听任他人报警的,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涉及到对自首认定中的“自动投案”的认识。自首的本质就是自动归案,一个显著特征就是犯罪人犯罪后自己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1]这种“接受国家追诉”的自愿性作为自首的本质是我们正确认定自首的前提条件。根据这一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对于法条中规定的自动投案标准予以降低,规定了视为自动投案的7种情形,[2]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进一步扩充了视为自动投案的范围,增加了5种情形,并对交通肇事罪中法定义务履行是否影响被告人自首情节认定进行了明确。根据上述《意见》第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朴某酒后驾车肇事后告知其妻金某自己撞车的事实,并与金某寻找现场,金某报警时朴某亦在场。虽然是金某在现场等候警察,但是考虑到朴某当时严重醉酒,金某让他先才回家睡觉,并非属于逃避侦查的行为。且金某带领民警在家中将睡觉的朴某抓获,可以解释为有自动投案情节。在到案后,朴某如实供述,根据上述《意见》的精神,朴某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朴某自首,是正确的。
三、处理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朴某以“一审量刑偏重,并称自己犯罪后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已被拘留一个月”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量刑偏重。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鉴于朴某在二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田某福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田某福的谅解,故对其量刑予以改判。最终改判被告人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注释:
笔者曾办理了一起贩卖案件。经审查发现司机李某某也参与了送毒过程,构成贩卖罪的共犯。公安机关并未将其移送审查。笔者依法对其进行追诉。笔者认为李某某被追诉一定存在抵触情结,不如实交待。但没想到李某某在公诉提讯和开庭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并指证贩卖的主犯王某某。后李某某因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笔者后来在看守所见到了李某某,经了解情况才知道,李某某因参与贩卖,王某某分他部分供其吸食。公安机关在抓李某某后认为其不构成贩卖罪,但是其存在吸毒行为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二年。谜底终于揭开,判处徒刑剥夺人身自由,劳动教养也剥夺人身自由,十个月与二年相比,李某某当然愿意接受前者的处罚。由此我们不禁要问劳动教养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处罚?
关于劳动教养的性质,从劳动教养制度建立之初到现在,有一个演变的过程。根据《劳教决定》的规定,劳动教养的目的,是为了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和维护公共秩序。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其兼有行政强制措施和安置就业的性质。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教养的强制性教育改造的功能逐渐强化,安置就业的功能逐渐减退,行政处罚的性质逐渐显露出来。公安部《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排除了劳动教养安置就业的功能。199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将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1991年11月,国务院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肯认了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功能和性质。
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有时劳动教养的惩罚程度比刑罚还要重。被劳动教养部门批准劳动教养2年,送往外地执行。此外,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延长至4年,被劳教人员一般都在劳动教养所进行劳动;而被判处拘役、管制、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比劳动教养要短,而且被管制和被判缓刑的罪犯,还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工作、学习、生活条件比被劳动教养的人要好的多。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劳动教养的处罚程度,在个别情况下,比刑罚还要重。根据法学界的通说,行政处罚的程度应低于刑事处罚。就此点而言,劳动教养在执行方式、处罚时间、强度方面都需要改革。
首先,劳动教养制度在执行方式上需要改革。由剥夺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变为社会执行。从刑罚的轻重程度上讲劳动教养应比刑事处罚的管制为轻。也就是不剥夺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
其次,在处罚时间上来讲应比管制为轻。刑法的刑种是以月来计算,那么劳动教养应比日为单位计算。
再次,从强度来讲应当以适应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具体时间为宜。
就上述三点而言,可以参照英国、美国的社区服务令制度来重新构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社区服务令在英国是一种刑罚的处罚方式或是判处缓刑、假释制度的一种代替执行方式。作为一个刑种,社区服务令源于英国1972年《刑事司法法》,根据法律规定,使用社区服务刑的犯罪人的条件是:犯罪人在16岁或16岁以上;实施了可以被判处监禁的犯罪;在缓刑报告中建议对犯罪人适用社区服务;在1年的业余时间内完成40小时至240小时的劳动;犯罪人不能被假释。社区服务令由保护观察局负责管理,保护观察官对犯罪人是否遵守相关规定进行调查。
美国的社区服务令是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贯穿于整个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包括审前转处、缓刑和假释、社区劳役、家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日报告中心以及罚款、赔偿等项目。在刑事案件审理前,部分被告人通过保释、监督释放、监督劳动释放等途径进行社区矫正,交由社区矫正机构监管,不再进入刑事审判;一部分被告通过调解、延迟和处理街头犯罪的替代措施等方式进行转处,交由社区矫正机构监管。
由此可见英美两国的社区服务刑本身均虽然属于刑罚的一种,但明显低于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禁刑。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以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为主还包括剥夺人生命刑的死刑。因此我国刑法惩罚的都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与英美二国的监禁刑相对应。针对较轻的违法行为我国制定了行政处罚法,用行政处罚的方式来处理一般违法行为。这样即简化了处罚程序提高了效率,又兼顾了处罚的公平性。可以说这种做法是在公平和效率之间找到了一个平衡点。与英美两国社会刑有类似之处,可以借鉴学习。
具体而言,在具体规定上可以参照英美二国成熟的社区服务令制度构成劳动教养制度。笔者仅举一例说明社区服务令的基本内容。1973年1月2日,詹姆斯法官判处彼得进行120小时的社区服务。法官在判决意见公布之前,召集社区服务项目的负责人到法官休息室听取其介绍情况。法官需要了解社区服务包含哪些内容,具体措施,罪犯会被安排在何处服务,以及在罪犯不履行服务时是否社区服务部门能采取切实可靠的干预措施。最终彼得被安排在诺丁汉社会服务机构负责的一家老人之家,负责协助那里的工作人员,为老人提供服务。如果他没能完成相应的社区服务,彼得会因为违背判决而被送回法庭受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