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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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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冯晓青,胡梦云.技术变革与著作权法之间的关系――以法律史为基础的理论思考[J].武陵学刊,2011(4):87.
[8]王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J].法学,2010(6):128140.
[9]刘戈.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责任研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3235.
The Application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Principle in the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Transmission Right
HE Peiyu1,2, LIU Mengxue1
(1.Civil & Commercial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2.Intellectual Property Institute,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Chongqing 400054,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technology and fast advancement of the network transmission a new way of tort sugarcoated in “technology neutrality” arises. By comparing the principle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around the world, the principle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apply in the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transmission right which has some weakness. For example, there is a single standard to identify the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y of helping tort does not subdivide, vicarious liability is not fixed, interest and burden is unbalanced. Based on the research described above, this article presents the author’s own viewpoint and advice on the consummate of the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network dissemination right.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s, we should point out the application on the principle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and clear the tort liability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关键词】: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明知应知主动审查义务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应用,网络用户已经习惯于从网络上获取大量的免费资源,他们通过网络服务商的搜索功能、链接服务等方式获取他们所需的资源。此时,就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如果给著作权人过多的保护,就很可能遏制网络技术的发展;但如果对著作权人给予较少的保护,则会使直接侵犯版权的行为在网络上大量发生。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为双方建立了新的利益平衡机制。“雅虎案”作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后的涉及避风港规则的第一案,也必然凸显出它的价值所在。
一、雅虎案案情
2007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十一家国际知名唱片公司联合起诉雅虎中国侵犯音乐著作邻接权案,判决雅虎中国删除链接并赔偿21万元。判决做出后,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各方所持的观点不同。Www.133229.cOm一方认为,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雅虎中国已经断开了唱片公司通知函中所提供的具体的侵权网络链接地址,而该通知函中涉及歌手和歌曲名称因没有提供具体网络链接地址,不符合法定的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雅虎中国就没有履行的义务。另一方则认为,虽然唱片公司提供的通知函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但是面对数以万计的侵权网络链接,要求唱片公司提供所有的侵权链接地址不切实际,并且雅虎中国的音乐频道作为向网络用户提供音乐服务的营利性专业网站,为侵权录音制品提供侵权链接搜索的同时,制作了系统的搜索结果和分类模块,应知侵权的存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对避风港规则的不同理解,而产生了不同的观点,显然有必要对避风港规则加以分析。
二、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款:通知删除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网络服务商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避风港规则要求的书面通知函后,要立即对侵权内容采取删除或者断开的措施,并应立即通知上传该内容的网络用户。如果网络用户发出符合避风港要求的反通知书时,网络服务商可以恢复被删除或者断开的内容,并且第十四条对通知函的内容也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此外,网络服务商如果符合第二十三条但书中的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内容侵权的,应该不受避风港规则的保护。该免责条款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
(一)对通知书具体内容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弱。法条中规定要求权利人提供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所有名称和网络地址,对于当今的网络世界,每天都会有数以百万计的网络用户上传侵权内容,如果要求权利人提供每一个网络地址,这是不现实的。然后网络服务商可以通过它们所拥有的技术措施来过滤侵权文件。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简称dmca)的规定,该法案并没有对侵权通知的内容做出严格的硬性要求,只要求通知列举出代表性的作品名单即可,而无须提供全部的侵权内容。dmca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强,值得我国借鉴。
(二)通知合格与否对于避风港规则的影响。根据我国的规定,如果权利人发送的通知符合通知书内容的规定,网络服务商立即删除或者断开侵权内容,就可享受避风港的免责保护。
三、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认定:“明知或者应知”的适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规定是对避风港规则的限制,使得网路服务商在采取措施之后,并不必然的受到避风港规则的免责保护,一旦其具备了明知或者应知的条件,也将承担侵权责任,它是对美国“红旗标准”的吸收与借鉴。对“明知或者应知”不作限制,就会大大增加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而减少权利人的责任;如果未作严格的限制,则网络服务商将被夹在权利人和网络用户之间,既要积极地审查可能的侵权情形,又要顾及网络用户中相对服务对象的权利,因为一旦错删网络服务商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就有悖于避风港规则所追求的价值。
四、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
我国没有规定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对于其是否应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各方观点不一。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他们不愿承担此项义务,理由是网络用户数量非常庞大,并且每天传输的资源也是非常巨大的,如果要求其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必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从权利人,面对每天都有数以百万计侵权发生的网络世界,权利人的力量显得微乎其微。在这一情况下,就需要赋予网络服务商一定范围内的主动审查义务,既不过分加重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也可减轻权利人的责任,从而尽可能的实现二者的利益平衡。
对于主动审查义务的适用,我国可以借鉴欧盟指令的有关规定,对于一般性的审查义务予以免除,但是对特定的审查义务负有主动审查义务。特定的审查义务指的是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条件下的审查义务。因为网络服务商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进行主动审查具有可操作性,网络服务商一方面具有技术方面的优势,另一方面只需要在自己的网站内负有审查的义务。
五、结语
避风港规则一方面为权利人提供非常及时、简便的救济方式,使其无须经过诉讼就可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又保护了网络服务商的利益,通过履行特定的义务,使网络服务商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不需承担责任。尽管,目前避风港规则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是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必将达到权利人与网路服务商之间最大化的利益平衡,从而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
【参考文献】
1.梁志文.数字著作权论—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中心[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世界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决定着网络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从广义上讲,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两大类。从狭义上讲,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指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本文研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是狭义上的,也就是中介服务提供者,并不包括内容提供者在内。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不直接组织、编辑、信息,用户将其当做上网的接入点看待。近年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断被卷入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纠纷中,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关系,对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和使用、促进科技的稳步发展和社会经济繁荣具有重大意义。
一、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
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首次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这项权利作为一项受著作权保护的权利。2005年,国家版权局和国家信息产业部联合出台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该办法是一部行政性的法规,主要是针对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以作为参考,但不是主要依据。从其第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可以看出该办法主要针对的是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例如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并不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该办法继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进一步对“通知-删除”程序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责任作出规定。2006年5月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部行政法规,相对完整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界定。条例规定了数字图书馆、远程教育、特殊人群教育(盲人)、执行公务等情况适用“避风港”条款。条例比较多地借鉴了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案》(DMCA)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有关规定。条例具体规定了“通知”与“反通知”的具体内容和形式要求,以及“通知-删除-反通知”的具体流程。除了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条例在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四种情形。为了应对日益增长的网络著作权纠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首次提出了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责任规定,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品数字化、侵权损害赔偿等问题。其中第5条明确指出,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有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了他人著作权行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该侵权信息采取有效的移除措施,则该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要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该解释第7条出现了对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的借鉴吸收,引入了“通知-删除”的规则。2010年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主要体现在第36条。①针对互联网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确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著作权人权利的方式、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情形、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侵权的责任、“通知-删除”规则、注意义务、“应知”的判断考虑因素。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共19个条文,规定了被侵权人发出有效通知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出抗辩的情形,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的考虑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考虑因素,网络服务提供者诽谤、诋毁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承担侵权责任情形,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互联网灰色产业的责任承担问题。
二、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存在的问题
随着网络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我国也顺应时代要求,不断调整和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内容,尤其是确立了“通知”和“反通知”规则。但是由于网络的复杂性、快速性、虚拟性、技术性、广泛性等特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方面的制度仍然存在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不系统,层级低
整体而言,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无法适应网络快速发展带来的情形变化。目前我国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并不多,专门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仅以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形式颁布施行,立法层级相对较低。虽然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较高层级的法律中也有一些零散的体现,但是并没有进行系统的规定。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之间的衔接、配合也并不完善。例如,《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9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②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规定及罪名,使得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该条规定较为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给予刑事处罚处于空白状态。另外,从内容上看,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仅规定了责任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就如何承担,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及程序却规定得并不详细。且规定大多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及责任,并没有就其权利和法律地位作出详尽说明。这样的模式缺少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权益的保护,易挫败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义务的积极性。松散的立法模式,使得各种法律法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规定各有侧重,各有逻辑,缺乏一定的系统性。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显然不能够满足著作权人对于网络环境下其合法权益保护的需求。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义务不详
一方面,我国现行立法仅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从法理学角度而言,法律责任是对法定义务违反的结果,但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就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其他一些应当承担的责任有相关的规定,但却并不系统。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容易在提供网络传播服务时,因为没有行为规范而无法明确自己的义务,从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尽管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情况有所规定,但现有的法律体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地位和权利的说明仍然欠缺,这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益保护非常不利,难以调动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整个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
(三)“过错”规定不严谨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在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时,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状态来确定,而不是依据行为人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确定。③在著作权侵权责任原则中,我国主要采用的是过错责任为主,过错推定责任为补充的原则。④我国现行立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观状态是“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知道”是网络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状态,然而对于这一主观要件具体包括那些方面,如何判定,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关规定,这给司法适用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这一概括性的法律规定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分歧和适用上的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有损法律权威。同时,我国现有的立法关于“知道”一词的规定存在表述不一的混乱情况。例如前述所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22条和23条分别出现了“知道”“应当知道”“明知”“应知”等不同的说法。
三、完善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建议
针对前述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存在的问题,结合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实践需要,提出以下解决措施。
(一)提高立法层级
随着互联网的深入发展和各行业信息化建设的推进,需要制订新的法律来平衡各方利益。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规范网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而像《信息传播保护条例》这样的行政法规,虽然是专门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规定,但立法层级相对较低,不利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工作,因此可以参考美国、欧盟的做法,尽快通过立法程序,建立更高层级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形成更好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法律体系。
(二)进一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现行立法中,仅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纠纷发生后,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义务,对于其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的义务没有明确规定,在不明确义务的情况下,更容易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那么如果能够进一步在立法中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就能更好地防患于未然,维护一个良好的网络秩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义务包括:1.在提供服务时必须保持中立的地位⑤其中介性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保持“中立”,尽量使服务过程通过技术能够实现自动化,不参与或者干涉用户对于信息的交流。2.合理注意的义务在其技术能力和水平的范围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对服务对象相关信息的登记,对于常识范围内侵权的材料进行制止等,一方面可以防止侵权的发生,另一方面也对侵权产生后的后续处理提供方便。当然同时也应注意对用户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尊重。3.协助调查的义务现实中,很多网站虽然需要注册,但所填信息大多流于形式,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加以审查,很容易造成侵权行为产生后,无法追查侵权人的情形。因此,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调查义务,一方面是尽可能地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供侵权人的相关材料,另一方面也要对侵权的资料进行合理保存,方便调查。4.防止损害结果扩大的义务在得知侵权行为出现之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侵权的材料进行删除或者阻止访问,在其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
(三)详细规定“过错”主观状态
根据现行立法,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是主观状态存在“过错”。同时,《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知道”,但对于“知道”判断要件并没有在立法层面给予合理明确的说明,这就需要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以便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具体适用,实现裁判统一。辨别“知道”应该根据网络发展的具体情况,正确理解现有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知道”在侵权人主观上表现为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后,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⑥“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疏忽和懈怠,都是过失,都是受害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过错”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领域表现为明知和应知。明知,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明知道在其提供服务服务过程中,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仍然支持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应知是指应当知道,在具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要素时,从法律上认定其为应当知道。应知的判断要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不同权利保护对象,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应知的判断,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可以依据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两方面进行考察,如果侵权人对于侵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能够避免而没有避免,则可以认定为应知。
注释
①《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②《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③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29。
④吴汉东.知识产权保护论[J].法学研究,2000,(1)。
⑤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22-323。
视频分享网站作为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使得网络用户最大可能地上传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影视作品,从而在未经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构成侵权。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网络用户存在着上传自己原创的视频作品的情况。所以,很难认定视频分享网站的出现必然带来的对专有权利的侵害,不过其本身的分享功能却使得专有权利处于不确定受到侵害的不安全的状态。由于视频分享网站只是按照网络用户的指令进行存储和发送信息,本身并不直接传播信息。所以,网络共享网站不构成直接侵权,只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间接侵权。其视频分享网站的间接侵权的主要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视频分享网站的间接侵权行为以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为前提。由于视频分享网站仅仅是向用户提供空间存储服务,如果没有相应的存储行为就没有任何法律后果,因此,只有网络用户进行了对权利人构成侵害的上传行为才构成对权利人权利的直接侵权,这也是把视频分享网站的责任归为间接侵权责任的原由。
第二,视频分享网站有机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视频网站的经营者能够在提供视频存储空间的服务中通过一定的过滤筛选技术设置来知晓一定数量的直接侵权行为;另一种情况是权利人的通知使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必然获知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第三,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具备删除侵权视频内容的能力,无论来自于技术层面还是来自于网络服务层面。因为发展成型的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具备提供网络存储空间供网络用户上传视频的同时也具备删除其存储空间内视频内容的能力,而且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在为网络用户注册的时候也会附有网络用户保证上传内容合法的条款。
二、视频分享网站的法律地位
间接侵权责任的确立是出于对权利人合法权利保护和公共政策的需要,能够有效避免权利人没有能力找寻并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使得其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或者直接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继续扩大。作为具备相对雄厚经济背景和技术支持的视频分享网站服务商,其主要的收益也是来源于视频网站网页广告投放,那么,其有必要在获得利益的同时承担间接侵权的风险。需要明确的是,视频分享网站的技术特性并不是我们能够借以确立其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要根据,而恰恰是我们需要在界定其间接侵权责任中需要排除的因素,因为在确立该项侵权责任规则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其技术特性下由不同经营方式所带来的不同风险。那么,视频分享网站的法律地位则直接关系到其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承担系数。
(一)视频分享网站“出版者说”辨析
作为信息空间存储提供者,视频分享网站在为网络用户上传与下载视频提供技术支撑的同时,也有能力去控制网络用户的网络传播行为,也就是说,视频分享网站中的视频内容最终必须要通过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的遴选才能够进行传播。因此有理论认为,视频分享网站可以被视作作品网络出版商,并根据其“出版”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出版商在出版一部作品的时候,必然经过审核过程,可能还存在着各种删改的过程,进而选择能够向公众提供的作品。正是因为出版商在出版作品上具有很强的编辑能力,所以,出版商对其出版的作品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美国1995年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如此规定。但是这样的认定是有瑕疵的,第一,基于技术特性,网络传播的广泛性与迅捷性使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根本没有能力对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一一作出具体的识别。第二,视频分享网站服务者并不能像出版者那般对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进行控制,即便在技术上可以进行一定的限制,但这更多地是事后的事情。第三,“出版者”地位说错误地解释了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混淆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界限,使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不加区分地一概承担严格责任。
(二)视频分享网站“销售者说”辨析
有理论认为,视频分享网站更应该被视作图书销售者一样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因此,作为仅仅为网络用户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应对自己平台空间内的视频内容进行审核,也不应进行任何编辑和修改。它只是为公众提供一块“黑板”,不能够控制也没有义务为黑板填写的内容进行监控并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其已经知晓或者理应知晓其所“销售”的视频中含有非法内容而故意视而不见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出台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奉行的也正是这一理念。这就意味着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并不仅因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视频分享网站中应用的网络技术与图书销售有着很大的差异。即便视频分享网站不能够事先对侵权行为进行控制,但是可以对存储在其空间内的视频进行内容审查和删除,甚至可以终止某一侵权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
(三)视频分享网站法律地位评析
视频分享网站的法律地位要由网站的技术设置和经营方式来确定。一方面,视频分享网站提供的网络存储空间使得网络用户能够上传视频供公众观看,在这一上传过程中,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仅为网络用户提供技术支持,使网络用户能够将视频存储在网站服务者的服务器之中。如果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与侵权网络用户没有事前共同侵权故意的话,则很难将侵权归责于网站经营者。所以“一刀切”式的将视频分享网站比作出版者,由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视频分享网站服务的技术背景。另一方面,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者不仅仅为用户提供信息传输管道和存储空间,网络用户的任何网络上传和存储行为都需要视频分享网站的技术支持。也就是说,网站经营者的技术服务能够对网络用户的视频侵权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并具备防止侵权结果扩大的能力。所以,视频分享网站仅仅作为销售者,只要提供合法来源就可以免责的话,将极不利于专有权利的保护。因此,对于视频分享网站的法律地位应该视作新的特殊的主体,这一主体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并非仅依据一种归责原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连带侵权责任中所适用的过错原则,该法律条文仅仅调整的是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领域范围内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而由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网络直接侵权行为则需要合理的界定,进而才能够更清晰地识别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界限以及具体的认定标准。
三、视频分享网站的帮助侵权责任认定
(一)视频分享网站帮助侵权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提示规则和明示规则确立了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的标准。因此,需要厘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中各种网络服务行为属于间接侵权的具体范畴,而具体的免责理由也可以反推作为其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标准。其中的“改变服务用户所提供的内容”,意味着如果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改变了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由于其改变了网络视频,则可以认为是其自己发表的视频作品,那么其构成的则是直接侵权,所以该行为不能作为其间接侵权构成。而免责事由中的“标示信息由网络用户提供并存储于网络空间”则是希冀通过调整、规范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模式来确定其侵权责任,因此,该项行为既不能作为责任构成的具体规则,也不属于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的范畴。
(二)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过错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中的第(三)、(五)项则分别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第2款相对应,也正是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根据。其中的提示规则是针对防止损害结果继续扩大的行为,则需要制定具体的通知规则标准[6],而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主观过错的认定则是确立其帮助侵权构成的关键。当然,这种主观过错的认定既需要主观上的直接认定,也需要在客观行为中推断其主观过错。在确立网络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规则上,美国DMCA则采用了“避风港”规则,其中的“红旗标准”作为判断网站经营者侵权行为中可以免责的界限。在文字的表述上,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基本照搬了美国DMCA中的避风港规则,由于两国的法律传统不同,故两者有着极大差异。知道与应当知道依旧是确立视频分享网站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在如果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或者应当知晓其存在的情况下继续提供实质性的网络服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对“知道”的判断标准比较容易把握,可以根据证据证明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的主动协助或者放任以及权利人的通知等作出认定,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我们能够制定一个“通知—移除”规范,无论是法规的还是行业规范,都可以很好地解决这种情况的认定。而“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则难以把握,其基本含义是“推定知道,即对于某人基于合理的注意就能了解的事实,法律推定其已经了解该事实,而不论事实上是否知情”[7]。这就意味着注意义务成为衡量“应当知道”的标准。“理性人标准”作为标尺尤为重要,一个理性的人应当关注视频分享网站中的视频内容,如果发现有侵权作品存在则将其删除。但是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是不同的,首先,审查义务违背了信息自由流通的宗旨;其次,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承担审查义务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最后,在海量上传与下载的大背景下,对网络视频内容进行审查也是缺乏现实可行性的。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在进行网络空间存储服务的时候应当对网络用户进行合理的提醒义务,因为网站经营者无法事先识别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是否侵权,其反侵权提醒能够表明该网站反对利用其进行侵权行为的主观意愿;第二,对于高知名度的视频作品网络传播应尽到特别注意义务,世界各国对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在于其显著的知名度使之不应该面临不合理的侵权责任规避,因此,热播影视作品视频则需要网站经营者特别关注其合法来源性,这并非审查其合法来源,而是基于理性人的合理注意的特殊要求。
四、视频分享网站替代侵权认定
(一)视频分享网站替代侵权责任的确立
间接侵权制度包括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替代责任则来源于雇主责任,其理论建立的理由是责任承担者有权力并具备监督直接侵权行为的能力,并能够通过直接侵权行为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其并不以主观过错为判断依据,而是以其自身对直接侵权行为的控制能力为判断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列举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其中包括“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可以说,这直接照搬了美国DMCA避风港规则中的第(2)项“在服务提供商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的情况下,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则仅仅规定了帮助侵权,并没有直接承认替代侵权在网络空间的适用,这使得我国法律在规范视频作品网络传播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异常模糊。有学者主张:“如果服务提供者完全具备所有法定免责条件,那么其必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完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那么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要取决于其是否满足我国民法和著作权法规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要件。”[8]替代责任的引入将使得其适用门槛降低进而扩张我国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尤其是在对避风港规则不完全引入的前提下:美国DMCA中的避风港规则是规定网络经营者“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的情况下,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则少了“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这一构成要件。
目前,网络传播产业化已经不可逆转,尤其是网络经济呈现出的“二次销售”现象,使目前的视频分享网站已不再以共享为网站设立宗旨,而替代以“经营”的理念,网络用户上传视频的数量则是其网站经营竞争力强弱的直接体现。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通过不断拓展自己的业务范围,尤其是对庞大的受众群进行包装、整合来吸引广告商广告费的大量投入,反而使最初的分享显得不那么重要。产业竞争的压力使得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对网络用户的视频上传行为采取了放纵态度,甚至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也持高容忍度,这无疑是在助长侵权行为的产生和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扩大。网络传媒产业的商业化发展促使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应尽的注意义务不断扩大,其自然就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来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缺少替代责任的概括性归责责任形态的规范,这是我国立法上的缺失,该项立法缺失并不能够抹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作的努力,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将替代责任侵权确立为网络侵权的主要责任形态势在必行。不过,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确标准过高,因此需要完整地引入替代侵权责任,即如果视频分享网站服务提供者有能力和有权利监督直接侵权行为,且能够在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就应当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直接经济利益的认定标准
直接经济利益的存在是适用替代侵权责任的前提,因此,认定直接经济利益对于判定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至关重要。美国国会在制定DMCA报告中对“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表述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对用户一次性收取入门费用,以及根据使用时间长短或者信息的传输量按固定费率收费,则不必由于用户侵权行为而承担替代责任,但是其收费与侵权内容明显挂钩,则可能承担替代责任。”不过,其并没有区分直接利益的来源和替代责任之间的关联性,也就是说,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替代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的从侵权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适用标准并不明确。在美国,2001年Napster案认定“责任人现在获得的经济利益和在未来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都属于这一构成要件的范畴”。也就是说,预期利益作为直接经济利益的标准,这既会造成该标准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准的重复,同时也无疑加重了视频分享网站平台服务经营者的经济风险。因为伴随着网络产业的发展,广告收入已经成为该领域的经济支柱,如果所有的广告收入都被认作直接经济利益的话,网站经营者会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不利于网络发展的需要,也不能够与社会公众需求相适应。因此,只有使网络经营者能够方便区分合法来源视频上传和不合法来源视频上传,才是解决直接经济利益认定的关键。
1.1信息资源采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1)馆藏信息资源数字化的知识产权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本)第七条明确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将信息资源网络化进行严格限定,其服务对像仅限于“本馆馆舍内”,前提是“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且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本)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显而易见,作为图书馆自建数据库重要途径之一的馆内信息资源数字化,在我国属复制行为。它通过计算机技术将作品或信息资源的传统纸版形式转换成电子版形式,这种数字化转换是改变作品载体后的对原文献的再现,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创造性。[1]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可知,数字图书馆的作品或信息资源数字化应参照复制权的有关规定执行,纳入著作权法的调整范畴。图书馆自建数据库过程中必须尊重作品的著作权,在未经对数字化作品享有专有权利的著作权人许可时,不得对原作品实施数字化行为。(2)馆外信息资源利用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为更好地服务公众,实现图书馆功能,使人们能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更大范围地拓展智力活动的能力,在需要交流、传播、存储和利用知识的领域进一步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图书馆数据库建设的过程中,必将充分利用馆外丰富多彩的资源。①优先采集无须授权的信息资源。对于进入公有领域和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图书馆可对其自由进行数字化复制,但应依法保护权利人的著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针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公共利益或不具备独创性等将其排除在版权保护体系之外。图书馆在建设数据库过程中,可依据自身需求对此类作品进行数字化采集处理,并提供网络传播服务,将之拿来充实本馆资源。针对《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已过保护期的作品,因其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免费使用。故此,对中外古典作品的整理、注释、汇编、复制等,只要图书馆自建数据库开发过程中,对此类作品的人身权保护即可,无须事先征得作者同意,亦不必向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针对超出地域制约的作品,因其只受法定范围内的领域保护而可被自由采集。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是缔约国国民的或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中国是其成员国,在数据库的开发过程中应严格限制成员国的作品复制,但对成员国之外的国家相关信息的利用则不会涉及到著作权侵权问题。[2]图书馆在自建数据库中可对所属的公共信息资源自由利用。②馆外非公共信息资源利用的知识产权问题。图书馆自建数据库的开发可分为书目数据库、文摘数据库、全文数据库等3类。开发书目数据库时只要依法对作者的人身权进行保障,便不会侵犯其作权。但对专题书目进行整合时,如直接从享有版权的其他书目工具中摘取某一类或某一主题的书目数据作为自己的书目数据,则构成侵权行为。建立文摘数据库的过程则会涉及演绎权、所选资料版权人的编辑使用权。而全文数据库的建设过程中所涉及的加工对象大部分享有版权保护,尤其是期刊论文,享有双重版权保护,所涉知识产权问题更多。
1.2借鉴其他数据库资源的知识产权问题图书馆自建数据库本身就是一种充分利用现代化科技,将资源整合并提供网络信息和传播服务的虚化图书馆形态。它在建设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作为信息者,它亦为整个信息流通中不可或缺的一分子,其权益理应依法适用我国有关邻接权保障。对于它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作品,如自建的资源标引用的元数据库以及各种数字作品的对象数据库,更是直接适用知识产权保护。图书馆自建数据库在编排和内容选择上均体现出独创性,因此,其自身也应成为著作权人,享受版权的保护,内容包括数字图书馆自建数据库、网页和域名的版权保护。图书馆自建数据库在借鉴其他数据库中的信息资源时,应依法合理使用,否则就侵犯了数据库的知识产权。
1.3图书馆与其他机构合作创建数据库的知识产权问题数字图书馆为满足读者的需求而建立,并与时俱进的进行修订。采用多样化的手段,方便快捷地为读者提供各种知识和信息。为更有效地利用数据库,图书馆在自建数据库时可与其他机构携手共进,合作共赢。早在20世纪八十年代末,南京图书馆、湖南图书馆、深圳图书馆、汕头大学图书馆就曾经开展过合作建立数据库的工作,四馆是在文化部集成图书馆自动化系统研制组的直接领导下,分工协作开展了中文图书回溯编目数据库的开发建设。[3]网络环境下,图书馆业务类型的改变主要表现在开放、合作与远程业务的迅速发展上。时代潮流越来越呼唤文摘数据库和全文数据库的进一步发展。如“承德文艺家与作品数据库”的创建,不仅让合作方优势互补、资源共享,而且也诠释了新形势下图书馆拓宽其服务领域的新途径。“承德文艺家与作品数据库”中的数据库字段包括顺序号、分类号、题名、著者、年月、卷期、页码、主题词或关键词、内容摘要等项,在类型上属于文摘数据库,文摘数据库承担了揭示作品原文内容的任务。[4]根据我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可知,它在自建采集资源时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保护权利人的人身权并支付报酬。由于受环境、技术等多重因素影响,现阶段,图书馆与其他机构合作创建数据库在我国还比较少。图书馆自建数据库中所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在合作开发过程中亦同样会遇到。所不同的是,后者的权利主体是图书馆及其合作方。因事关合作各方的利益,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也会相对较多且更为复杂。这便要求合作方通过合同或协议等途径来平衡各方利益。
1.4数字图书馆出资外购数据库的知识产权问题调查表明,目前我国图书馆数据库自建中,外购数据库在数字图书馆数据库所占的比重最大。所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也更为突出。包括使用数据库前的合同签订时的诸多细节问题、使用过程中数据库出版商所谓的“滥用问题”、数据库内容服务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等。购买光盘数据库、联机数据库、网络数据库的使用权是数据库购买的主要方式。数据库本身所包含的作品著作权问题已由数据库出版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所以说数据库本身属于汇编作品。肩负社会职能的图书馆,在与数据库出版商签订购买合同时,可要求其附上版权证明,或在合同中明确一旦数据库出现侵权问题,则由出版商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并为读者争取最大的利益,将“用户定义、使用方式定义、保密及技术支持”等内容纳入其中,并可要求数据库出版商提供浏览、保存、下载、打印等多种使用方式。(1)数据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十六条可知,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据该法第二条可知,它禁止任何人擅自利用网络传播数字图书馆的数字化作品;也明确了尚处在保护期限内的作品须经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图书馆自建数据库的资源主要通过计算机和网络进行传播服务,用户可在其选定的时间与空间对数字化信息进行访问、浏览、下载等操作。这便涉及到不少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如复制权等。可通过版权声明来规避侵权风险。如前文中提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七条对数字化信息资源的复制有严格的空间与服务对象的限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可看出,如果图书馆未依法对其信息进行网络传播,则易构成知识产权的侵权。陈兴良教授诉中国数字图书馆侵权一案便是件典型的侵犯著作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例。(2)数据库的非法使用问题。购买数据库时,图书馆与出版商往往通过合同或协议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图书馆违反上述约定的使用行为则构成非法使用。①非法访问。通常情况下,数据库出版商在其授权使用的合同或协议中,会明确约定图书馆向用户提供被许可使用的信息资源的访问方式、访问空间、访问范围等。出版商总是想方设法将用户限定在小范围内,从而使其攫取更多的利润;但图书馆为使信息得到最广泛的交流和传播,则希望用户的范围能有最大化。因双方的利益诉求不同,在界定用户范围的取向与尺度上往往存有争议。访问数据库内容超出出版商规定的范围则被认定为非法访问。②非法浏览及下载。使用数据库的最主要途径便是对数据库内容的浏览及下载。下载信息资源是用户对数据库使用的常用方式。如出版商会约定超过一定速度阅读进行下载等行为构成非法使用。为学术目的而对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下载时,会出现个别人违反规定大量连续下载数据库作品的行为。此时,出版商可通过技术手段对该用户的使用情况进行实时监督。若违规构成非法下载时,会导致其冻结图书馆全馆对该数据库的使用。因此,笔者认为图书馆有必要采取技术手段对本馆用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非法下载后即刻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全体用户的正当权益因个别用户的行为受到损害。③非教育使用。我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六条明确了“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合理的教育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倘若对数据库的使用系出于非教育目的,直接或间接以盈利为目的的使用都属于非法使用。④非法传播。用户出于教学和研究目的对本数据库中信息资料进行打印,是受法律保护的合理使用行为。数据库出版商是数据库内容及其软件系统的制作者,是合法著作权法上的版权人。图书馆不得擅自将数据库内容向第三方提供、销售、出租、转让、网络传播等。并应依据约定通过IP认证等手段来限制范围,确保数据库商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图书馆自建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适用的障碍分析
2.1知识产权理念落后(1)数字化信息创建者的理念落后。部分图书馆在为用户提供结构化、深层次、高效率的服务时,往往过多注重其公共服务的社会职能,却忽略了其本身在数据库采集选择过程中、在数据库建成后、数据库服务中的版权问题。(2)用户的知识产权理念落后。当图书馆自建数据库中存有监管漏洞、与著作权人约定不明时,用户的浏览、下载、缓存等便有可能造成知识产权侵权;在合理使用与非法使用难以界定时,教育职业人员对一些数字化的热门教材、讲义传播、下载时,也容易侵犯相关权利人的版权。
2.2立法不尽完善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与知识大爆炸的飞速发展,让图书馆自建数据库与生俱来存在立法不尽完善的特点。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其保护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如对汇编作品中的“独创性”并无统一认定的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对侵权行为成立与否会在不同法官审理中有不同的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十三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配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其不予配合时,法律并未规定惩处措施。
2.3社会基础缺失公众对图书馆自建数据库的识产权保护问题的认同感与参与度低,认为图书馆作为公益机构本应无偿无限服务,而不应被知识产权左右。加上图书馆人员缺乏、资金有限而导致的队伍建设不力,使之不能时刻关注国内外知识产权法规的变化,调整数字图书馆建设和服务的方针和策略。
3加强图书馆自建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3.1法律层面(1)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在网络资源信手拈来的当下,数字化图书馆的不断更新与发展为用户提供了超容量、高效率、多便捷的服务。同时也滋生不少新问题、新矛盾,使得图书馆自建数据库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显得力不从心。积极稳妥地推进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探索,尽快建立适当的数字图书馆数据库保护制度,促进社会信息产业和数字图书馆的良好发展,为数字图书馆信息活动保驾护航势在必行。(2)充分利用“三法”“二例”。所谓“三法”即《著作权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二例”则指《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准确把握《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能有效保护数字图书馆的版权;图书馆自建数据库多是通过共建共享的方式提供信息服务的。故此,可依据《合同法》规范共创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侵权;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可知,自建数据库也是一种产品,且由于著作权法保护数据库作品的独创汇编权时并不延及其数据内容本身,所以图书馆在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弥补数据库版权保护的不足之际,又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在对材料整合方面所付出劳动的合法权益。
3.2技术层面法律的滞后性决定其总是落后于技术的发展,因此现阶段应对网络环境的挑战必须依靠相应的技术手段,并强化管理措施。技术保护措施是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为有效控制、防范或阻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访问、复制、发行、传播、修改等途径使用其作品而主动采取的技术上的保护措施。如通过设置防火墙、口令、IP地址等来保障其合法权益;或采用加密、认证、签名、水印等手段来规避侵权风险。它除了防止数字化资源被“服务”外,还能实现该作品在网上正常流通的目的。例如国家图书馆馆藏数字化后,允许读者自由浏览,但是杜绝下载和打印。调查表明读者浏览馆藏书籍后,对该书的购买与否并不受影响,可见这种做法并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5]图书馆自建数据库中的技术应用并取得一定成效,是数字化图书馆健全与完善的保障。
3.3制度层面制度是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图书馆在自建数据库中,也离不开以下制度。(1)打造专业化队伍。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与发展要求管理员系复合型人才。E时代呼唤培养一支专家型、律师型和网络管理型的复合型专业队伍,这将是解决图书馆自建数据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并在馆内建立一个具有精通网络管理又熟悉图书馆业务的领导机构。该机构通过调查研究和科学理论的指导,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经验,制订出一个具有时代感、多元化、具有中国特色的数字图书馆建设方案和目标,提升自身管理版权的能力,并能用来指导我国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工作。(2)有效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平衡各方面权益的新地支点,也是作品网络传播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图书馆在自建数据库时,可充分利用该平台获得对信息资源使用、建设的许可,避免侵犯知识产权的同时亦提高工作效率。[6]此外,还可适当引入著作权补偿金制度与公共借阅权制度。公共借阅权的报酬由政府承担,并非由用户购买。从而在公权利与私权利中寻找到最佳平衡点。有利于推动图书馆自建数据库的良性发展。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摘 要: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呈现出专有性弱化、地域性淡化、载体多样化和内容更丰富的特点。为了适应网络环境,平衡著作权人的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完善我国著作权限制制度。在合理使用制度方面,实现立法模式和适用规则的变迁。在法定许可制度方面,实现规则效力和适用范围的变迁。
关键词 :网络环境;权利限制;合理使用;法定许可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4)16-0086-02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之新特点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我们获取、使用、传播信息的方式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传统特征受到冲击,并呈现出新的特征。
首先,著作权的专有性弱化。主要体现在网络环境下,获取和使用作品更加方便快捷,但是著作权人难以控制其作品传播,而且维护其权益的难度增大。
其次,著作权的地域性淡化。网络是虚拟的,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在涉及作品侵权时,尤其是涉外侵权时,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是一问题,加上各国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内容、保护标准、保护水平的趋同,著作权地域性的特点逐渐淡化。
再次,著作权的载体多样化。一般情形下,著作权的载体多为录像、录音和文字印刷等。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载体涉及到flash、多媒体等,增加了著作权保护的难度。
最后,著作权的内容更丰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之一,与发行权、复制权等传统著作权相并列,并于2006年专门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全面规定这一新型权利的具体保护方式、范围及其限制等。此外,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新内容还包括权利信息管理权、技术措施权、电子数据库保护等。
综上可知,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权利内涵、客体都有扩张的趋势,与此相对应的权利限制也应当平衡扩展,反思现行我国著作权限制制度,应当予以完善。
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限制制度
“没有不长杂草的花园”,信息网络技术一方面有利于著作权传播,但另一方面也给著作权法带来了冲击和挑战。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私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是一重要问题。在法律赋予著作权人在网络空间上新权利时,著作权的限制则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作为社会公共政策对作者或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
(一)合理使用制度
1.立法模式的变迁
我国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采用的是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即封闭式的立法模式。《著作权法》第22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都有所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中引入了三步检验法的后两步检验标准,但是该条例只是行政法规,法律位阶低,仅仅是在《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前提下,为判断合理使用的合法性提供一个灵活的标准。列举式立法模式的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法律直接适用,不会出现同类案件的审理相互矛盾的情形,但是列举式这种封闭式的立法模式本缺乏适应性,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形,在面对新生事物时问题就会凸显。
因此,为适应网络这一新环境,我国在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上应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即一方面以列举式的方式规定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另一方面,以概括式的方式规定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作为列举空白时的补充性判断标准。
2.适用规则的变迁
首先,规范技术保护措施。著作权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在数字化作品中可能会采用技术保护措施,如电子文档指示软件、数字水印、加密、电子签名、口令加密技术、硬件验证等,这些技术措施可以有效规避作品侵权,但对普通大众来说,原本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也会受到限制,使得私权与公益之间的利益平衡被打破。因此,在网络环境下,我们应根据技术保护措施各自的功能为其规定不同程度的限制和例外,对于控制作品使用的技术保护措施留下合理的空间,而对接触控制规避的技术保护措施加强限制。另外,加强对使用者的权利救济,惩罚著作权人及其他主体滥用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
其次,厘清合同约定规则。著作权人利用其技术和地位优势,在交易中可以规定大量格式合同,直接变更或者排除著作权合理使用,或者利用合同条款保护自己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从而间接妨碍著作权合理使用。因此,我们应当对此合同约定的效力进行必要的限制,违背强行性规定的约定无效,任意性规定的约定从其约定。
再次,限制私人复制行为。私人复制是指个人或者家庭通过某种技术手段复制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非商业性使用行为。一般来说,这种使用只能是为个人研究、学习或欣赏的目的。但是在网络环境下,作品在很短的时间内可以被大量浏览和下载,某种程度上来说,这种“市场替代”会蚕食著作权人的利益,打击到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进而影响到新作品的质量,甚至是社会文明的进步。因此,我们应区分私人复制的使用目的,将免费的私人复制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作为折衷,对著作权人进行适当补偿,如付费升级,给予私人更多的权限。
第四,允许临时复制。临时复制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形下,计算机内部临时存储不构成复制件,即不会构成侵权,但有经济意义的条件下则在复制权控制范围之内。理由在于,若没有合理的临时复制范围,网络服务提供商寸步难行,其法律风险无处不在,但临时复制也不可放任自由,在网络侵权的当今,如果不对临时复制的范围予以限制,著作权人的利益将难以保护。
第五,完善数字图书馆建设。数字图书馆不同于传统的图书馆,我国的法律中对此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存在将著作权人的作品数字化上传到网上是否可以采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问题,因为作品上传到数字图书馆后,著作权人无法控制其作品。不过考虑到建设数字图书馆的初衷,我们应当认为是可以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不过,为了平衡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引入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给予著作权人适当的补偿,并完善数字图书馆的建设。
最后,加强精神权利的保护。在网络环境下,人们获取、使用作品并进行再创作,都相对更容易,所以是否会对著作权人精神权利造成侵害的问题更值得关注。因此,要给以发表权和署名权的充分保护,在修改权上,未经许可不得进行任意修改,局部细微的修改除外,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上,允许善意的修改。
(二)法定许可制度
1.规则效力的变迁
现行著作权相关法律中,许多条款赋予了著作权人声明保留权,使得法定许可效力有限。同时,法定许可虽然保留了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但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流动性更强,权利关系变得更加复杂,使得作品权利人的获得报酬权难以保障。不过,对比国外著作权限制制度的立法分析,可以看到国外很少在法定许可制度中赋予著作权人以声明保留权。如《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只要求保障作品权利人获得报酬的权利,而没有赋予声明保留权,只有报刊的合理使用中允许著作权人声明保留。
2.适用范围的变迁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许多新生事物应运而生,而我国现行的著作权制度,只规定了寥寥几种法定许可使用情形,而且这几种法定许可情形都规定在《著作权法》中,网络空间能否适用没有明确的依据,法律明文规定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就只有“编写教材”和“扶助农村”两种法定许可情形。因此,我们有必要扩大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
其一,增加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报刊之间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由于网络转载、摘编缺乏相关法规的制约,使得非法转载引发的著作权问题层出不穷,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网络转载传统媒体如报刊己发表的作品,二是网络之间的转载,三类是传统媒体转载网络上己发表的作品。当前,报刊、网站对网络转载有着极大的需求,这些网站和报刊又很难直接获得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因此,出现大量网络转载、摘编的侵权现象。故我国应增设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在一般情况下,作者的作品能够被广泛地传播(即被多家报刊转载),自己也能够获得更多的报酬,他们是不会反对的。与其一味强调“授权许可”而作茧自缚,倒不如合理选择“法定许可”而广种薄收,得其实惠。”
其二,完善远程教育法定许可制度。远程教育是指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和多媒体数字技术等新技术,在数字环境下进行交互式的远程教学。这种教学不受空间限制,也便于灵活安排时间,比传统教育灵活实用,资源更丰富,教学形式也更多样化。远程教育越来越受欢迎,在我国也有广阔的发展空间。然而,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6款仅规定了现实空间的课堂教学,并未涉及远程教育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将合理使用制度延伸到网络环境中的教学辅助环节,也并未为远程教育中教师制作网络教学课件并供学生阅读下载行为提供合法依据。该条款局限于少量己发表的作品,而且只提供给少数教学人员使用,所以在该条款限制下,作品只能被应用于传统的课堂教学中,不能被应用于远程教育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了远程教育课件制作和传播行为的法定许可。因此,我国在远程教育的辅助环节适用的是合理使用制度,不过主要的远程教育过程实际上适用的是法定许可制度,但是其范围仅限于九年义务教育或国家教育规划。从教育事业发展的角度,笔者建议将营利性的教育机构和非营利性的教育机构区别对待,营利性的教育机构仍然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非营利性的教育机构的远程教育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以此来平衡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结语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出现和发展,著作权限制制度原来所构建的利益平衡状态被打破,从而给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带来了冲击和影响,所以,我们对著作权限制制度应当予以完善,以平衡著作权人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变迁,说明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应该达到一种动态平衡的状态,只有与时俱进,才能实现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宗旨,即私权与公益之间的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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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冯晓青.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限制及其利益平衡[J].社会科学,2006,(11):96-103.
1、政府软件正版化检查整改工作圆满完成。
截至12月底,31个省(区、市)完成全部地市县级政府机关软件正版化检查整改,至此,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机关软件正版化任务基本完成。政府机关带头使用正版软件并将发挥积极的示范效应,带动整个中国知识产权环境的根本好转。
2、国务院修改着作权相关条例实施。
3月1日,国务院修改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施行,本次修改重点提高了对着作权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数额。
3、我国作品登记数量首次超百万件。
2013年,中国作品登记量呈现突破性增长态势,全年登记数量超百万件。其中,软件着作权登记量继续保持高速增长,全国共登记软件16.4万多件,较上年增长18%;其他作品登记超过84.5万件,较2012年增长22.9%。
4、中国版权协会首次评出“中国版权事业终生成就者”奖。
在11月30日举行的第六届中国版权年会上,中国版权协会首次评出“中国版权事业终生成就者”奖,为我国版权事业做出卓越贡献的宋木文、刘杲、郭寿康、谷建芬获得殊荣。
5、国家版权局对百度、快播两公司侵权行为做出行政处罚。
在2013年开展的第九次“剑网行动”中,国家版权局对百度、快播公司通过播放器大量传播侵权盗版影视作品的行为作出停止侵权、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有效规范了网络传播影视作品的版权秩序。?
6、中国签署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马拉喀什条约》。
2013年6月28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86个成员国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成功缔结了《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该条约是继201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北京通过《视听表演》后又一国际版权条约。中国政府签署了该条约最终文本。
7、国家版权局颁布《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
12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标志着教科书编写、出版单位将开始按此标准向着作权人支付教科书选用文字、音乐、美术、摄影作品的报酬,广大着作权人将从各类教科书中获得应得报酬。
8、我国版权相关产业对GDP贡献达6.57%。
2013年的《2010年中国版权相关产业经济贡献调研》显示:我国版权相关产业行业增加值逾2.63万亿元,占全国GDP的6.57%。 该调研结果表明,几年来我国版权产业保持平稳增长态势,版权产业在经济发展中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9、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2013年5月,中贸圣佳国际拍卖公司公告称将拍卖钱钟书及其夫人杨绛信件及手稿,杨绛先生发表公开信坚决反对。5月29日,国家版权局发表意见表示,拍卖公司的行为涉嫌侵犯着作权。6月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禁止中贸圣佳公司实施侵害着作权行为的裁定。此事件引起公众和媒体的广泛关注。
本期案例将从武汉中院审结的一起有关“云视频”的知识产权纠纷谈起。
2010年3月,42集电视剧《老大的幸福》在央视一套首播,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激动网络)购得该电视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1年12月,上海激动网络向武汉中院提讼,称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网络电视)实际经营的“黄鹤TV”网站未经许可,擅自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映服务,严重冲击了该剧在互联网领域的收视,以及原告对该剧网络版权的分销业务,要求武汉网络电视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武汉市广播影视局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并赔偿侵权损失及律师费共计55000元。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包括版权文件、连续剧《老大的幸福》正版DVD光盘等证明其享有权利的证据,以及证明被告网站侵权的《公证书》等相关证据。该案是一起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案件审理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武汉网络电视在线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是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
案例分析: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一项财产性权利。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互联网地兴起和不断发展,有关作品的载体形式、使用方式和传播手段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了适应新形势下著作权保护的需要,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提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并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具体保护办法。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权利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2006年5月,国务院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所谓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上述规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武汉中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网络电视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播放电视剧《老大的幸福》系由北京新浪公司委托其合作伙伴北京若博佰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若博佰思)提供的互联网云视频视听服务。北京若博佰思向武汉网络电视提供“云视频”代码及其放置方法,并将播放器代码嵌入武汉网络电视的网站终端页,形成播放器模块,当用户点击武汉网络电视网站终端页时,页面统一跳转到北京新浪公司的网页播放页上。若北京新浪公司贮存作品的网络服务器出现故障或停止新浪云视频的在线访问与播放输出,武汉网络电视经营的网站将无法继续获取并播放作品。
因此,武汉网络电视在其经营的被控侵权网站播放涉案作品,是运用“新浪云视频”技术与北京新浪公司经营网站形成的一种新型链接关系,该行为本身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在服务器中贮存涉案作品或向互联网上传涉案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只能认定为是对于北京新浪公司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帮助行为,而要认定该帮助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要判定北京新浪公司对涉案作品的网上传播是否合法。
本案中,根据北京新浪公司与上海激动网络签订的授权合同,北京新浪公司已合法取得电视剧《老大的幸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将该作品上传至互联网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也就是说,北京新浪公司对涉案电视剧《老大的幸福》的网上传播是合法的。由于片源合法,现被告武汉网络电视经营的网站利用“新浪云视频”技术与北京新浪公司建立链接,在线播放已被北京新浪公司合法上传至互联网的涉案作品也应具有合法性,并未侵犯原告上海激动网络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基于上述认定,武汉中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激动网络的诉讼请求,上海激动网络不服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又撤回了上诉。武汉中院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律师坐堂:
根据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相关被控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传播过程中,如果其向网络用户提供的仅是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且主观上并无过错的,则不构成侵权。至于是否存在过错,则要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害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行为是否履行了合理、必要的注意审查义务,是否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阅读;利益平衡
自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公布以来,引发了各界的激烈讨论,尤其是一众网络作家的尖锐质疑。2013年1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修订并颁布,仅对罚款部分作了修改,并没有进行其他大的改动。事实上,社会各界对这两份法规的密切关注是对现实需要的反映:随着传播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著作权的触角逐渐从现实世界延伸到互联网世界,遂产生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全民创造”的互联网时代,作为私人权利的著作权与大众读者的利益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摩擦,法律该如何调整这似乎水火难容的两方权利?本文基于对小说阅读类网站的分析来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主题引入
自1997年“榕树下”原创文学网站建立以来,网络文学捧红了一批年轻实力派作家,才华横溢的他们迅速成名,每出版一本书都赚取丰厚的版税。由此,人们看到了网络文学的无双魅力,网络骤增、文学网站泉涌……同时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读者也从纸质阅读为主逐步变成钟情网络阅读。于是,一批提供小说阅读的网站横空出世,最初提供免费阅读,后基于作者和网站运营商的盈利目的,许多网站开始了对读者的收费。
1.小说阅读网站的一般盈利模式。目前,小说阅读类网站一般有两种盈利模式:其一为注册会员收费阅读模式,即网站要求读者进行注册成为会员,并通过技术手段,使读者在阅读了一部作品的少量章节后,需进行付费才能继续阅读剩余章节。其二为广告引入免费阅读模式,即网站通过提供免费小说阅读来吸引网站流量,由此获得广告商的青睐,通过提供广告窗口来收取广告商的费用以支撑网站运营。
2.利益之争。显然,作者和读者会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而选择不同盈利模式的网站。作者希望阅读自己作品的读者进行付费,于是选择注册会员制的网站来投放自己的作品,所获收入按照事先的约定与网站分成。因此,注册会员制的网站所提供的作品一般能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
而面对今天像快速消费品一般的网络小说,读者却希望阅读的成本越低越好,第二种免费阅读网站正能迎合读者的需要:除非读者想要第一时间阅读更新章节,否则只要打个时间差就能在免费阅读的网站看到更新内容。显然,这类网站绝大部分都不会获得作者授权。
后一类网站的明显侵权行为使众多网络作家义愤填膺,市场的流失让他们急切地希望有法律武器能捍卫自己的利益。而读者认为,现在的网络小说品质普遍较低,很多作者为赚取更多利益故意将小说“注水”,付费阅读负担太重让他们更倾向于后一种网站。还有读者表示,若是高品质小说,即使在网络上看过也还是会考虑购买实体书,作者的利益并不会因此缩减,但如果付费阅读则很有可能不会再买书,因为“成本太贵”。
二、实质:两“权”的利益平衡
作者、读者与两类网站的纷争,反映到法律上就是著作权的界限问题,即作者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收益和网络领域公众低成本行使阅读权的冲突。
1.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其具体内容包括权利人的许可权和获取报酬权,赋予权利人的保护手段包括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例外。
2.公众阅读权。联合国《图书馆》规定:“每个人都有阅读的权利,社会有责任保证每个人都有机会享有阅读的利益。”因此,公众阅读权以阅读的自尊、自主、自由、平等为主要内容,旨在保护公民通过阅读获取知识和信息,提高自身素养,进而提高整个民族的文化素质[1]。可见,在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的当下,保护公众阅读权有着非比寻常的意义。
3.权利的冲突。从法理而言,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读者的阅读权应该相辅相成。但从长期实践来看,两者在经济利益上却产生了剧烈的摩擦。
信息时代的三大定律说明网络发展的迅速与变化的频繁,正是这一特性使网络的社会十分突出。在互联网进入中国之初,我国并没有正式出台针对网络社交和信息交流的专门法律,网民们对网络资源的利用一定程度上十分自由,甚至在公众心里已经形成这样的思维定势:资源放到网络上就意味着默许公众自由传输和应用分享,公众不必为此支付任何费用。
然而随着网络资源的开发利用,资源的创造者们越发意识到网络的巨大盈利空间,于是就像网络阅读从免费到付费一样,资源收费渐增,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公众阅读权的冲突只是冰山一角。由于利益双方欠缺直面的场合,所以居间想要开发盈利的网络服务商也逐渐参与到这一场牵连甚广的纷争之中,甚至出现著作权人直接以侵权网站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理论上,我们应该鼓励权利人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综合整个社会大环境来看,我们不得不正视一个问题,即网络的存在和网络传播的作用在于最大限度地满足全球化的信息交流,并不断加强和扩大全球资源共享。因此,在以数字化形态传输的领域,著作权相关法律应该在保护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注意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引导利益主体解决纠纷,充分发挥网络空间的应有作用,促进社会文化的传播和发展,保障公众阅读权的实现。
三、现有法律构建的问题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和《条例》确有很大的进步,也更能适应社会现状,在此不多言。但受社会的急速发展和法律无可避免的滞后性的影响,现行法律法规仍有其缺陷和不足,围绕本文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题下面尝试列举一二:
1.缺乏对公众阅读权的明确法律保护
我国在《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文件中,立法者秉持权利有限的原则谨慎立法,并结合司法实践确立了诸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规则,虽暗含了对公众阅读权的保护,但始终缺乏一种明确的态度。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水平过高,导致大众侵权现象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种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其设立旨在保护权利人的通过自己或许可他人在网络传播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鼓励知识创造。因此,赋予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大势所趋。但如前述,网络传播必须考虑其公众性和社会性,在这样的背景下,现行的规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保护过严?
依照《条例》的相关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了共九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对比《著作权法》的规定其范围有缩减和修改;另外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了“法定许可”的两种情形,分别是“义务教育或国家教育规划”和“扶助贫困”,客体范围也有所限定。
以上看来,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覆盖面非常广,公众在网络上的行为不经意就会有构成侵权的嫌疑。这意味着“大众侵权”现象的泛滥。但“法不责众”,“大众侵权”现象的本身是否说明法律制定不当?依照法律,公众若想要实施这些行为就必须得到权利人授权并向其支付报酬,那么面对如此高额的“行为成本”,公众很有可能最后对网络退避三舍,一如付费阅读的负担过重会使读者逐渐远离阅读网络小说。长此以往,不但权利人的利益反受损害,而且中国网络的发展将会受到重创,网络存在的意义也让人质疑。
3.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不清。在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存在着作为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小说阅读的网站就是其中之一。一方面,关于权利人和网络服务商的诸多侵权之诉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活动的主体之一;但另一方面,相关法律只反面笼统地规定了其免责事由等,却没有明确指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在《条例》中,仅以列举方式提出了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别提供四种服务:网络自动接入或作品自动传输;自动储存以提高网络传输效率;提供信息储存空间;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与他们有关的规定主要是: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服务对象相关信息的义务;“通知和反通知”的“避风港”条款;免责条款。
其实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平衡和调节权利人和公众的利益有着重要作用,法律对此应予重视。但上述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责任划分不清,且对于其地位的设定具有偏向性:要求他们与普通的作品使用者一样得到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否则可能构成侵权。面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资源和实时传递的要求,这无疑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济负担,也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四、建言献策
1.法律明确保护公众阅读权。只有法律明文赋予公众以阅读权,才能使公众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同时通过法律的明定也能使权利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降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标准。立法应继续持有“权利限制”的理念,使著作权在网络传播领域的行使范围更多地集中在“原生利益”上,例如发行权、演绎权,而使权利人放松对传播等“次生利益”的控制。例如,放宽“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范围;确立默示许可制度;禁止权利人采取攻击性技术措施;缩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期限等。
3.厘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加强审查义务。主要可以包括:提供技术措施设置的义务;理顺“避风港”条款的适用逻辑;树立“红旗标准”;明确是否排除其主动审查义务。笔者认为,作为知识产权法的重要构成,著作权法也应有利于知识产品的良性发展,细化到网络小说等作品,提供平台的服务商应当承担审查义务,着力提高作品质量。
4.建立“作者――网络服务商――读者”三方共赢的模式。建立共赢模式是为了平衡三方的利益。正如在“百度文库”事件中众作家的声讨书所言:“一旦免费阅读使得作家的写作不能维持生计,他们都将停止写作。如果所有的书都可以免费阅读,那么长久下去,必将无书可读。”①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同时,为了让公众阅读权的行使减少负担,也应降低网络阅读的成本。
因此,笔者认为三方共赢模式应该有以下内容:
其一,作者与网络服务商签订合同,约定授权和收益分成;其二,网站负有审查作品内容和品质的义务,防止出现长篇累牍或无疾而终等低质量作品,同时应提供技术措施防止他人复制或不付费阅读;其三,降低阅读成本,制定统一的付费标准,由听证会通过;其四,三方协商确定作品的刊载模式,避免出现网上封锁剩余章节,迫使读者购书导致“二次付费”的问题。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