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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离婚/自由/保护/救济
当面对不断升高的离婚率、更多的因父母离婚而受到伤害的儿童以及因离婚而陷入贫困和痛苦的一方当事人时,我们必须有所行动,应该建构一套有效的制度和程序,以确保将离婚给当事人的伤害降至最小程度,并切实保障离婚后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不因离婚而陷入贫困。
一、对离婚自由进行适当限制
(一)自由的相对性特征
“自由是社会中的自由,不是孤立的、无联系的、个人的自私的自由。此时,自由是一种状态,自由是通过平等的限制来实现的。自由又是一种结构,个人的自由、团体的自由和众人的自由都不能找到任何凭借和渠道来侵犯社会中任何个人或任何类别的人的自由。从而认为这种自由只是正义的代名词,是与正义的同一。”[1] 从这个角度说,自由是社会中的自由,社会中的自由要求行为主体行使自由权利的同时不妨碍、不损害其它人和整个社会的自由,所以说自由就是社会正义,或者说自由的限度或外延是社会正义,人类对自由的不懈追求就是对社会正义的不懈追求。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人类必须对自由作出某种程度的限制或者说要准确把握自由的内涵和外延。
(二)离婚自由的相对性表现
离婚自由相对性主要表现在婚姻法自身的约束。
首先,婚姻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离婚自由是对结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婚姻自由的保障。无论结婚自由还是离婚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此婚姻法规定了结婚和离婚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指明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因此不得滥用离婚自由这一权利损害配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
其次,婚姻法在属性上虽是私法性质,但亦应该看到婚姻家庭主体之间有不同于一般市场经济主体间的利益价值运行规则,人身依附关系、伦理关系强烈,家庭成员间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婚姻法具有强烈的“公法”功能、社会保障功能,所以2001年修正《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在一定程度上对离婚自由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和必要的调整。
最后,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生活风俗习惯和历史文化传统不尽相同,对婚姻自由的理解上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离婚自由的相对性、地域特性、特殊性更为强烈。所以2001年《婚姻法》第五十条对民族自治地区的婚姻家庭法作出允许变通的规定。
(三)正确理解离婚自由应有之意
真正做到离婚自由将能体现出社会的进步和社会的文明程度,离婚自由在婚姻法中的应有之意应为:
1、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基本前提,这是由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以爱情为基础的两性结合)和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决定的。
2、离婚的目的是为了埋葬死亡的婚姻,是为了解除双方肉体和精神的痛苦,而不应该因为离婚而加重痛苦或造成新的折磨。
3、离婚自由体现的是社会正义,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一方特有的生活困境,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家庭其他成员创伤式的精神伤害。
4、结婚意味着爱情的结合和社会责任、家庭责任的承担,离婚也应该反映爱情的破灭和家庭责任、社会责任的承担,不应因为离婚而造成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的缺失。[2]
二、离婚具体法律制度的相关构思
(一)离婚原因立法宜采用概括的破绽主义
婚姻法关于离婚原因应采用概括的破绽主义,即以婚姻破裂为离婚的惟一充分而必要的理由,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婚姻双方当事人就离婚达成合意即可申请离婚,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领取离婚证。如仅就离婚达成合意,就财产的分割没有能达成协议的,由婚姻当事人单独向法院提起分割财产的诉讼。
2、婚姻双方当事人均无证实对方有过错或因犯罪行为造成婚姻破裂的义务。
3、“婚姻破裂”的标准确定为配偶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无效。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婚姻当事人无需向法院说明离婚理由,法院只审查确系婚姻当事人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确认。
4、不因婚姻当事人一方有过错而剥夺其提起离婚的权利,否则在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这一死亡婚姻将无法解除。
5、应当尊重婚姻法对离婚权的限制,如在女方怀孕、哺乳期内,男方不得提起离婚诉讼等。
(二)确定共同财产分配的按需分配原则
离婚财产分割方法是离婚自由利益衡平机制的重要一环,生活中有人极端地认为“离婚官司就是分财产官司”,而现实也表明多数离婚诉讼的财产分配左右着当事人对待离婚的态度。
夫妻财产制度及其离婚时分割方法的演进反映了在世界范围内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和社会正义理念的逐步实现。从妻子离婚后一无所有的财产并吞制到可以拿回部分嫁妆价金的统一财产制、从夫妻各自所有的分别财产制到离婚时有权获得一半财产的共同财产制,直至结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离婚时有权分享增值的分享财产制,更多的国家对家务劳动给予与职业劳动等同价值的评价。无论夫妻双方是否均外出工作,是否有经济收入,对家庭所作的贡献视为相同,因此,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根据离婚时公平财产分割法,一方仍有权分得对方的财产。中国2001年修正《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但这些貌似公平的原则,在具体实施中所引致的后果常常使当事人感觉不公平,违背正义的理念。因为尽管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的原则隐含着保护无社会工作、承担主要家务劳动一方的利益的理念,但这只是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是对家务劳动付出的回报。但是,从事家务劳动一方减损的人力资本并没有得到补偿,也无法分享因其贡献而提高了人力资本一方的预期利益。
笔者认为,中国婚姻法应当采用公平财产分割法,公平分割财产的机制就是要在离婚时,主要不考虑婚姻期间财产的状况和财产的来源,而重点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因此,各方面条件处于弱势的一方,不仅可以分割一半共有财产或分享对方增值的财产,而且还可以获得更多的比例:
1、分割财产时首先区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区分的标准有(1)当事人约定,婚姻当事人就全部或部分财产的性质进行约定的,从其约定;(2)取得时间,结婚之前取得的为个人财产,结婚以后取得的为共同财产;(3)财产性质,专属于婚姻当事人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其余均为共同财产。
2、对共同财产的分配不再与过错相联系,分配的标准是以当事人当时或未来的财产需要和收入能力为基础。分配时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夫妻双方各自的就业能力、商业机会;(2)夫妻双方各自的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3)夫妻双方各自的身体状况、年龄差异;(4)个人财产的数量和质量;(5)婚姻持续的时间和各自对家庭的贡献。
(三)确立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原则
对于有未成年子女而需要离婚的家庭,现行2001年修正《婚姻法》没有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角度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婚姻法应当从程序和实体诸方面设计,保护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的离婚过程中受到最小的伤害。
1、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
与诉讼离婚相比较,两愿离婚更不利于社会对婚姻的挽救,婚姻登记机关只要审查离婚合意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同意离婚,发给离婚证,并不问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引起的其他问题的解决,特别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有没有尽到责任。现实中,有很多的当事人为了尽快达到离婚的目的、或为了满足对方提出的要求,甚至迫于对方的压力等原因,会主动放弃代未成年子女向对方索要抚养费或足额生活费的权利,表面上是自愿的,但其实质是违反婚姻法精神的,将未成年子女置于危险困境的边缘,极易导致未成年人陷于贫困和痛苦之中。强制通过诉讼程序离婚,法院会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减少其因父母离婚陷于贫困和痛苦之中的可能性。
2、采取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暂缓离婚。
可由法律做出强制性的规定,凡是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要离婚的,配偶双方必须先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达成一个令社会能够接受的合意,由受理离婚诉讼的法院进行审查,在配偶双方没有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达成一个令社会能够接受的合意之前,离婚诉讼中止进行。
(四)建立配套的离婚辅助救济制度
法律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应当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离婚救济制度通过损害赔偿强制过错方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害,抚慰受害者的精神,达到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目的,实现法律正义;通过离婚扶养费、补偿费和经济帮助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离婚时的弱势一方在经济上的后顾之忧,保障离婚自由的真正实现。综观各国立法,离婚救济制度有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扶养、离因补偿和离婚经济帮助等多种形式:
1、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古老的离婚救济方式,早在实行过错离婚主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就明确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属夫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这一规定一直沿用至今。[3] 尽管现代盛行无过错离婚主义,一些国家仍将离婚损害赔偿作为重要离婚的救济方式。因为,过错可以不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但法律对确因一方过错所引起的离婚不应无所作为,只有追究有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才符合法律的正义。
但是,近年来,对在无过错离婚的背景下是否还应采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一些国家出现了反思与讨论。有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背离了无过错离婚原则,加大了离婚成本,有使纠纷时间延长、扩大当事人之间的鸿沟,延缓当事人走出阴影之嫌。[4] 这种反思在制定法律上得到了反映,如2000年修订的瑞士民法典亲属编取消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了易于操作的离婚扶养制度,对婚姻关系中弱势的一方生活困难者与遭受损失者通过离婚扶养予以保护和救济。
2、离婚扶养
综观现代各国的离婚扶养制度,原则上是基于需要,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是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原配偶提供的必要的救济方法,以公平和补偿为理念。离婚扶养与夫妻之间的扶养性质不同,离婚已解除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双方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即已消灭。但对于因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或生活水平严重下降的一方,则通过离婚扶养的方式,补救因离婚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补偿当事人一方因结婚所产生的对婚姻信赖利益的损失。设立离婚扶养制度意在确保离婚自由的同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婚姻关系中弱者的利益,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减轻社会负担。所以有学者认为,离婚扶养请求权是因夫妻身份而生之扶养义务在离婚时的延伸和表现,或者说是离婚导致的婚姻生活保持请求权的丧失之填补或救济,是对离婚不良后果的有效弥补。[5] 离婚扶养制度变化的趋势是更加追求公平正义,注重保护弱者利益,逐渐摈弃过错理念,不拘泥于形式平等。
3、离因补偿
离因补偿是指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离因补偿重在公平,保障离婚当事人不因离婚而造成生活水平严重下降,减少离婚给当事人以及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同时,离因补偿的请求权人无须负担他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是否应当给予补偿,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节裁判。如法国民法典第270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配偶得向另一方配偶支付旨在补偿因婚姻中断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条件差异的补偿金。补偿的数额,依受领方的需要以及给付方的收入情况而定,但一般应当考虑离婚时双方的生活水平以及在可预见的将来此种情况的变化。
4、离婚经济帮助
离婚经济帮助是指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一方,另一方有扶养能力的应当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困难方一定的资助的制度。离婚经济帮助是中国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一直沿用的离婚救济方式。
2001年修订《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应对困难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的基础上,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强化了经济帮助的内容,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体系,它反映了我国有关离婚指导思想的重大变化,由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发展为保障离婚自由、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与法律公平。不可否认,这一离婚救济体系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立法观念仍显落后,一些法律条文只注重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未充分考虑实际结果的公平与平等,这就使表面上公平平等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身处弱势一方的利益难以得到救济。如修订后的离婚经济帮助仍然存在条件苛刻、帮助时间短、适用范围窄,受助者难以得到真正帮助的问题。其次,各种相关规定仍过于抽象、有些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如关于离婚时对家务劳动的补偿规定就几乎是形同虚设。[6] 再次,程序公平的重要性没有得到重视,如损害赔偿的取证难就是由于举证规则没有从受害方的视角为他们着想,其结果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难以真正实现其本应有的作用和价值,甚至引起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如何将公平原则、补偿原则、衡平理念实质性地体现在我国的离婚制度和保护妇女离婚权益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制定出一套不拘泥于形式平等,更加追求公平正义,注重保护弱者利益,周密严谨,操作性强的离婚衡平制度仍然是我们所面临的重大课题。
三、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与完善
(一)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1、婚姻案件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分析
婚姻纠纷属于民事关系纠纷的范畴,但与其他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普通民事案件又有所不同,因为婚姻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主、财产关系为辅,财产关系大多带有强制性,且权利义务的对等互动要求低。[7] 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制度已作了某些特殊规定,如起诉权的特别限制、必须的调解程序等,然而这些特殊规定并不能完全适应婚姻案件审理的需要,因为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普适性与婚姻诉讼的特殊性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
(1)普通民事诉讼的对抗性不适用于婚姻案件
婚姻案件虽然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时甚至是比较激烈的冲突,但由于当事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这种关系的自然属性、人身和伦理属性,使他们之间的争议不仅需要运用事实和证据加以解决,更重要的是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因此处理案件时要考虑合情合理合法,要考虑他们日后生活的和睦相处,以对抗式诉讼处理婚姻案件,容易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导致案件向极端方向发展,造成当事人之间互不相让、彼此敌视。
(2 )普通民事诉讼的公开性不适用于婚姻案件
婚姻案件一味强调公开原则,对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或许弊大于利,尤其在我国“家丑不可外扬”传统文化影响下,婚姻纠纷本来就是不可示人的私事,在大众面前论争,会使双方受到很大的伤害,一旦公开审理,双方为了面子都想胜诉,其行为可能会走上极端,结局可能会只剩离婚一种了,婚姻关系改善几乎不再可能。
(3)普通民事诉讼对审判效率的追求不适用于婚姻案件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强调“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是正确的,但对于婚姻案件强调效率未必有益。有时,婚姻诉讼的发生是出于当事人的一时激愤,对这类案件除了依据事实和法律处理外,时间也是很好的方法,给当事人较长时间思考、反思,也给了当事人自己妥善处理矛盾和亲友协助转化矛盾以较充分的时间,所以对婚姻案件宜拖延不宜速决。[8]
2、建立婚姻案件专门民事诉讼程序
制定专门的婚姻诉讼法或者民事诉讼法中的婚姻特别程序,建立专业化的法官和法庭。
(1)离婚案件的审理不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前提条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一般而言,在离婚诉讼中导致双方当事人无法就离婚诉讼达成协议的情形主要包括有是否同意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用的确定、夫妻财产如何分割以及共同债务的承担等问题。有的就其中一个问题争执,有的就多个问题争执。实际生活中,大量的普通的离婚案件不属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
(2)离婚案件的审理不设最长期限。
就离婚案件个案而言,没有审理期限的限制,给当事人较长时间思考、反思,也给了当事人自己妥善处理矛盾和亲友协助转化矛盾以较充分的时间,要求承办法官高度的自我约束。
(3)强化法院审理期间的调解力度。
调解是离婚诉讼法定的不能省略的必经程序,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整个过程中都必须贯彻调解原则,从受理案件开始到判决前为止,审判人员都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9] 同时,调解不仅是审理离婚案件的程序性要件,也是判断应否准予离婚的实质性要件之一,只有当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时,法院才可以准予离婚。
(4)对离婚案件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判决,实行一审终审。
离婚诉讼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应当确定一审终审原则,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否则对社会、对他人均会产生诸多不良影响。
(二)加快发展社会保障制度
1、实施自由离婚制度与发展社会保障机制的关系
中国传统婚姻家庭的社会价值还体现在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结婚、组成家庭是婚姻当事人减轻社会对个人不利影响的堡垒,离婚使得婚姻当事人抗击外部对己冲击的能力减弱,如果社会保障体制能够及时弥补所丧失的婚姻家庭的这一功能,对于平衡其利益、慰抚其精神,尽可能减少离婚事件给当事人的生活以及社会安定带来负面影响具有积极的意义,以使当事人不必因离婚后的生活保障问题而长期忍受配偶的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能够让当事人在这些行为发生之初即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从而真正实现离婚自由。
2、加快发展与离婚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建立离婚后社会保障救济制度。对离婚后造成的一方陷于贫困,可以通过离婚辅助救济途径解决,如果不能使生活困难者达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国家应当承担离婚后的社会保障救济责任,即离婚后生活困难的或在社会上失去竞争力的一方可以得到必要的社会保障救济。
如英国现行的法律在处理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上,强调要把这些问题纳入到整个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去考虑,因为英国离婚的人群当中大部分是收入较低的平民,在离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付比较高的抚养费几乎是不现实的。相当一部分英国妇女在结婚以后,就把自己的主要精力放在家里,从事家务劳动,照顾家庭,失去了必要的在社会上竞争劳动岗位的能力,或者说她占有的社会资源与其他人相比要少得多。 如果有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妇女离婚后就可以得到必要的社会保障救济,她也不必因为担心离婚之后得不到生活保障,而在一个不幸福的家庭中继续迁就下去。
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婚姻家庭的立法有深远意义。中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建设绝对离不开社会保障制度的同步发展,因为家庭物质生活的内容与社会保障制度息息相关。这也要求中国进一步完善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以对离婚之后的弱势一方提供更趋公平合理的法律救济。
注释:
[1] [英]埃德蒙·柏克著,蒋庆、王瑞昌译,《自由与传统》,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05-106页。
[2] 梁冰、王道强:“论 ‘离婚自由’的’必然性’和’相对性’”,载中国法学网,iolaw.org.cn/shownews.asp?id=12503,2005年7月4日。
[3] 《法国民法典》,罗洁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4] 罗丽:“论日本的离婚抚慰金制度”,载《法学评论》2002年卷第2期。
[5] 陈小君著,《海峡两岸亲属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页。
[6] 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7] 曹诗权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一)婚姻的身份性
在我国婚姻法领域一般认为婚姻法是身份法,婚姻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建立在双方身份关系基础上的。杨大文教授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婚姻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依附于人身上的权利义务。[2]婚姻缔结而形成的男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会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亡,随之而来双方的附随义务,我国婚姻法原则性规定过错责任方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和另一方经济困难暂时的救助措施。父母子女身份性是不可解除的,所以婚姻解除后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没有改变。如何维护离异家庭子女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利益是本文要探讨的内容之一。
(二)婚姻的财产性
婚姻作为社会的组成细胞,必然有其生存下去的物质基础。婚姻法对财产的规制贯穿于婚姻的始终。婚姻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个人特有财产类别,婚姻法采取列举方式。除约定财产制外,一般视为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这是源于他们的身份性质。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得分割的。分别财产制是指在法定特殊情形出现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3]虽然我国《婚姻法》没有分别财产制的具体规定,但是涉及到一些非法人企业的责任承担案由,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同时,为了维护个人财产利益以及承担法定赡老抚幼的责任,也可变更财产制。我国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对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有阻止支付法定扶养义务人重大疾病医疗费之情形,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支持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请求。人格独立、财产独立并没有被婚姻消解。
(三)婚姻的伦理性
黑格尔认为婚姻是以伦理性的爱为基础的。“婚姻的伦理方面在于双方意识到这个统一是实体性的目的,从而也就在于恩爱、信任和个人整个实存的共同性,在这种情绪和现实中,本性冲动降为自然环节的方式,这个自然环节一旦得到满足就会消失,至于精神的纽带则被提升为它作为实体性的东西应有的合法地位,从而超脱了激情和一时特殊偏好等的偶然性,其本身也就成为不可解散的”。[4]伦理性的东西是主观情绪,又是自在自为存在的法的情绪,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的法律制度之伦理性不可或缺。其必然要强调家庭成员的互助互爱,着重规定双方对婚姻家庭统一体的义务,维护其稳定性反对任性对婚姻的破坏。婚姻是建立在爱的基础上,而爱是主观的感觉,所以婚姻是可以解除的,但婚姻又是伦理性的东西,所以其解除不能听凭主观任性来决定,必须遵守婚姻法律制度的规定。可见,良好的法律指引人们学会伦理性的爱,也即男女双方在缔结、维系、解除婚姻关系时符合伦理的要求。伦理是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存在的善的统一,良好的法律应具有伦理关怀,将善纳入其中,是主观性的德和客观性法结合。伦理关怀的缺失有使法律失去公正之疑,济困扶弱,实质平等是婚姻法彰显的目的。婚姻是历史范畴,婚姻关系的特性在不同的国度、不同时代、不同的社会不尽相同,但古往今来人类探索人性完美、社会和谐、公平正义的步伐从未停止,婚姻关系性质的探究、解读成为解决当今婚姻领域焦点和难点的重要途径。
二、婚姻法律制度之建构与完善
(一)确立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那些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具有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而法律规则是指那些具体规定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准则。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一旦确立,将贯穿于全部婚姻法律规范之中,成为指导婚姻法律制度制定和实施的法律准则。凸显婚姻法伦理关爱之价值,从立法源头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制度建构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变更抚养期限《德国民法典》第1603条规定,只要二十一岁以下的成年未婚子女在父母或者父母一方家庭中生活,并且正在接受普通学校教育,即与未成年的未婚子女相同。《瑞士民法典》第271条规定,(1)父母抚养义务至子女成年时终止;(2)子女此时尚未完成合理教育的,父母得在其条件许可的限度内继续履行抚养义务,直至相应教育得以结束。德国和瑞士民法典都把成年子女在接受常规的、合理的教育阶段作为父母继续抚养子女的条件。我国高等教育之性质已定位为大众教育,目的是提高国民素质,大学入学率年年攀升。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不能因贫困而让一个大学生辍学也是政府之决心。因此法律制度的构建应立足于此种普及化的教育模式之上,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之抚养能力,制定出符合国情的婚姻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大学本科阶段应是有抚养能力父母继续承担抚养义务的时期,立法应指引父母继续担当责任,于此同时也会减少对簿公堂的尴尬。对于大学生起诉索要抚养费的案件,不管双方结果之输赢,丧失的都是亲情、伦理之爱。这不得不说是和建构在身份性、伦理性基础上的婚姻法律制度之内核相悖的。2.受抚养权内容之扩展社会学家认为,社会抚养之所以要采用家庭形式,是由于人类抚养作用的两个特征:一是孩子需要全盘的生活教育;二是这教育过程相当长。[5]这种家庭教育包括一般生活经验和技能的传授,个别行为的指导,社会价值观念培育,心理困惑的疏导以及日常生活的照料等,父母的抚养义务是物质行为和精神行为的双重付出。父母的离异,必然使抚养责任的承担方式发生变化,为了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直接监护人就要倾注更多精力承担养育子女的责任。为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英国法院往往判一方不仅需要支付子女的抚养费,还要向监护子女一方支付照顾子女的补偿费,房产也往往判给抚养子女一方。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更是详尽,配偶一方照料或教育共同子女享有受抚养权,具体说,在照料或教育共同子女过程中享有受抚养权;照料或教育子女过程结束后,因年老、疾病、残疾等仍享有受抚养权等。这些做法可以认为是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也是调整民事关系最基本之公正原则地贯彻实施,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原则上有必要借鉴这种伦理关怀之规定。父母的离异并没有消解与子女之间关系,这种由血缘形成的身份伦理之爱,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维护。法律强制的是善、德缺失的父或母之责任,因为婚姻伦理关系也是婚姻道德关系,婚姻当事人缔结、维系、解除婚姻关系应遵循道德行为准则。至于具体支付直接监护方费用之法律规定,可循序渐进,逐步完善。3.建立子女财产预留制度未成年人本身就是最弱势的群体,我国虽已经颁布《未成年人保护法》,但针对离异家庭的未成年人,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并没有足够的力度,使其充分实现宪法赋予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建立财产预留制度是必要的。财产预留制度可以明确规定在子女具有独立生存能力之前,对一些共同财产不得分割。比如:房子、日常生活用品等,由子女和其直接监护人共同使用,待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再依法处理。有独立生活能力应认定最高以大学本科毕业年龄为限。另外,还可以采用将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预留于未成年人的方式。目的是用于一方出现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抚养责任之补充,或者用于未成年人意外之重大需要,同样也可作为抚养人逃避抚养责任之保证,这部分财产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管理权。如果没有发生以上诸类情形,子女成年或有独立生活能力后,父母自行收回或赠与子女均可。预留财产制之法定比例幅度,根据未成年人年龄,物质文化生活之实际需要来决定。将父母离异对子女影响减少到最低,是婚姻法宗旨之一。因此,建立子女财产预留制度是婚姻法律规范伦理关怀之必然。
(一)家务服务业的特点
从2010年国际劳工大会第99届会议决定“将‘家庭工人体面劳动’的项目列入大会第100届例会的议程,进行第二次讨论,以便通过一项全面的标准”以来,家务服务员的劳动权益在全世界范围内受到特别关注。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家务服务员在就业中的比例高达10%[1]。根据《中国家政工体面劳动和促进就业——基本情况》的介绍,据不完全统计,至2010年,我国家政从业人员已经达到了1600万—2000万,有家庭服务企业60多万家,占世界家庭服务队伍的近20%[2]。随着社会的老龄化、职业女性数目的日益增加,家庭服务需求不断增长。家庭服务成为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家庭服务工作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生活服务需求,解决家庭小型化、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家庭服务工作在经济和整个社会中的重要性还在于它允许家庭成员从事工作并兼顾其个人、家庭和职业生涯进而对创造财富做出了贡献。家务服务业也是一个重要的就业来源,具有创造更多工作岗位和商业机会的巨大潜力。中华全国总工会已经制定规划,2011—2015年期间,每年培训20万名家政工,并帮助其中80%以上的人员实现稳定就业[3]。
家务服务是典型非正规经济,且在非正规经济中占主导地位。一般情形下,非正规经济工作的人比在正规经济工作的人挣的钱更少,贫穷与非正规经济常常连在一起[4]。家庭服务工作还别于其他类别的非正规经济工作,因为雇主雇佣家务服务员不是为了增加其商业利润,而是为了在家中帮忙,常在孤立的个人家中完成。家务工作的特点包括:工作场所是私人家庭,具有私人性;目的是为了保持雇主家的舒适和家庭人员的享受,工作内容具有模糊性;雇佣关系的隐蔽性等[5]。尽管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有贡献,但家务工作是最不稳定、低报酬和没有保护的就业形式之一。
(二)家务服务员权益保护的现状
家务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在国际公约中的称谓是家庭工人,但由于我国“工人”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同义,家务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尚未纳入劳动法调整,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虽然家务服务人员从业情况复杂,从最终工作的内容和性质入手,本文将所有的家务服务业从业人员统一称为家务服务员。根据家务服务员与家政公司或雇主的关系,家务服务员可分为员工型家务服务员、中介型家务服务员和自雇型家务服务员。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仅员工型家务服务员与家政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且比例很低。中介型家务服务员和自雇型家务服务员属于与家庭直接建立家庭服务关系的家务服务员,不受劳动法律的调整。自雇型家务服务员和中介型家务服务员占绝对主体地位。根据家务服务员是否居住在雇主家庭,家务服务员分为住家型服务员和非住家型家务服务员。
据国际劳工组织第100次劳工大会的相关报告可以了解到,世界范围内家务服务员的权益保护普遍有待提高。“他们属于类似于其他任何工人,又不同于其他工人的工人。”全世界的许多家务服务员或是被排除在国家劳动法以外,或是在松散管理的条件下从事工作。即使提供了法律保护的情况,但往往很少被人了解或得不到落实。家务服务员处于隐蔽和不光彩的工作和生活状况,而且处在管理机制的影响范围之外,从而容易受到虐待。许多家务服务员处于过度劳动、报酬不足和没有保护的状况。在美国,有学者基于家务服务员这种工作环境低下,整体被剥削的状态,称其为“现代奴隶”[6]。
目前我国家政服务业的从业人员有两大来源:由农村迁移到城市的劳动力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此外还有少部分毕业于职业学校家政专业的学生和高等院校的毕业生[7]。家务服务员权益状况为:工作时间长、权利意识淡薄、缺乏正规培训、工资水平偏低、相较于雇主和家政公司处于弱势地位等[8],具有易受伤害的特征。以深圳家务服务员群体为例,深圳家务服务员群体特征为女性化、外来化、年轻化、文化贫困者。家务服务员有整体工资收入低、侵害家务服务员权益的违法行为广泛存在、住家型家政工人易受伤害的可能性更大、易被强迫劳动、家务服务员的隐私权容易受到侵害等特征[9]。这些弱者亟待劳动法律提供倾斜保护。
二、家务服务员不是我国劳动法律保护的对象
(一)法律障碍——家务服务员被排除适用劳动法律
从《劳动法》到《社会保险法》,家务服务员均不是我国劳动法律调整的对象。1994年7月颁布的《劳动法》对雇主和家务服务员之间的关系不予调整。1994年9月,劳动部制定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直接指明,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1995年劳动部实施意见“适用范围”第四条规定,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七条中规定了六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情形,家庭或者个人与家务服务员间的纠纷仍在其中。2007年6月《劳动合同法》依然不调整雇主和家政工之间的法律关系。
依照2011年《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主体是公民,似乎家政服务员的工伤保险权利可纳入其调整范围。但该法第三十三条又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其权利主体仅限于职工。即我国工伤保险的权益主体是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另外,虽然该法规定全日制工作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名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家务服务员也可以作为灵活就业人员自己缴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但这两种保险实为所有公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与劳动者权益保护没有直接的关系。而工伤保险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属于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社会保险法未将该项权利赋予灵活就业人员,家务服务员也无参加工伤保险的途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到,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不对员工型家务服务员以外的从业者提供任何劳动法律保护。
(二)学理障碍——是否由劳动法调整的四个考量因素
任何法律都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很长时间以来,家务服务员的权益保护未纳入劳动法学的研究视野。在我国的劳动学说上,除史尚宽先生的 著作提到“家内营业者及其类似受雇者视同受雇人。另外,收容受雇人于家庭之内,对于其起居之场所设备、饮食等须加以注意,履行保护义务”[10]外,再没有为家庭工人提供劳动保护的学说主张。应当注意的是,由于社会条件的限制,史尚宽先生所指家庭雇佣实为工厂雇佣的变异,是工厂劳动在家庭完成而已,与本文所指的家务劳动相去甚远。在家务劳动日益重要,从业规模越来越壮大的当下,家务服务员权益是否纳入劳动法体系的保护仍然存在很多争议。
1.劳动法调整对象与调整范围的差距
我国劳动法调整对象的通说是“劳动关系说”。“法律正是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劳动法而言,其调整对象同样是也只能是劳动行为;并且,凡是劳动行为都应当且只能由劳动法来调整。”[11]理解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其重点在于如何理解“劳动”。著名的法学家史尚宽先生专门界定了“劳动”必须具备的要件:“广义的劳动,谓人间之有意识的且有一定目的之肉体的或精神的操作,然在劳动法上之劳动,则须具备下列之要件。(1)为法律的义务之履行;(2)为基于契约的关系(而民法上基于夫妇关系及亲子关系之劳动非劳动法上之劳动);(3)为有偿的;(4)为有职业的;(5)为在于从属关系。依上列要件可知劳动法上劳动为基于契约上义务在从属的关系所为之职业上有偿的劳动。”[12]其中,从属性和有偿性是该劳动最为重要的判断指标。而家务服务员工作明显具有劳动的从属性与有偿性的特征,劳动法将该种劳动行为排除在外的理由为何?
(1)劳动法调整的领域。
劳动法是在人类社会完成工业革命,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国家为约束和制止资本家对劳动者肆意地压迫和蹂躏产生的。随着工厂劳动的普及而使雇佣关系成为一类普遍的社会现象,从1802年英国《学徒健康和道德法》为标志的“工厂立法”始,劳动法调整的领域主要是经济领域。现代产业社会中的劳动关系是以市场经济的社会化生产为背景的以雇佣劳动为特征的劳动关系。在这一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与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相对应并受雇于所有者的直接生产者[13]。而家务服务员被雇佣的直接目的不是为了生产,不直接参与生产过程,其雇主也不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或资本家,两者之间经济力量的悬殊亦明显较小,表面上具有家务服务员保护无须劳动法介入的假象。但是家务服务员的弱者地位仍然明显,随着历史进程的变化,劳动法调整的领域及劳动者所处的领域是否应当仅仅固化在经济领域,不为获取剩余价值或者直接获取剩余价值的劳动领域应否受到劳动法律的调整成为人们争论的问题。将家务服务这种非正规经济纳入劳动法调整,是劳动法调整领域从经济领域延伸至非经济领域的巨大变革。社会连带主义法学代表人物狄骥认为,私有财产也不是权利,而只是客观的法律地位,资本家和工人都按照分工不同担当不同的社会职能,并共同尽社会连带关系的义务[14]。家庭服务是经济“车轮的油”,在这种非正规经济中,家庭雇主与家务服务员之间也处在不同的社会职能分工中,家务服务业的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不因其所处的领域不同而被排除。从社会连带关系的视角,家务服务员的工作和生活“生态”直接关系家庭雇主利益的实现,家务服务员的劳动权益保障,包括提供债权报酬以外的保障,也是家庭雇主利益的必要保障。
(2)劳动关系的主体定位。
各国法律对劳动关系的主体定位有所不同,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也各不相同。资本主义国家以产业关系中的雇主和雇员为基本劳动关系,我国则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家庭雇主与家务服务员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异于这两类主体之间的关系。首先,家务服务员与家庭雇主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产业关系中的雇主和雇员的关系。产业关系存在于产业经济中,在劳动法与商法、民法的共同调整下,雇员享有的是劳权,雇主享有经营权和产权。雇主对雇员的生活和实现再生产的负担是以获取剩余价值为目的,而家务劳动仅能提供生活的便利。其次,家务服务员与家庭雇主之间的关系不同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自然人组成的家庭在我国劳动法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这意味着与家庭直接建立家务服务关系的家务服务员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被排除在劳动关系主体之外。这两种主体范围实质是限制劳动法调整领域的结果。在非经济领域的蓬勃发展时代,这两种主体论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劳动法所调整的从属且有偿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调整的主体范围之间出现了广与窄的差异。
2.劳动关系从属性与合同意思自由的融合
民事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最大的区别之一,即在于劳动法律关系通过法律和集体合同等方式限制雇主的权利与行为自由而赋予劳动者特殊保护。与依法律的规定进行实务判断不同,合理地区分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特别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标准尤为重要。由于个案判断的司法特点,英美法系的区分技术可以提供一些借鉴,如美国在区分劳动关系与独立的合同关系时,考虑的九大因素,包括:控制的范围、是否是特定的职业、是否需要雇主的指令、该职业是否需要技能、雇主是否需要提供工作场所和工具,工作的市场、按时计酬还是按工作计酬、该工作是否是雇主固定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是否认为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是否是商业领域等[15]。综合这些因素,从属性或雇主的控制权仍然是最重要的因素。在家务服务行业,一方面,报酬的最终支付者是家庭雇主,家务服务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任务上均受到家庭雇主的指派、管理和监督,具有明显的从属性或处于被控制的地位。另一方面,家务劳动的特殊工作地点、工作目的也要求家庭雇主享有更大的自由,包括招聘和解雇自由。特别是当家务服务员的工作是照顾老人、小孩等与人相处、打交道的工作时,情感上的依存性不能接受强制的关系维持。这两个方面的特点决定了家务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既无法照搬原有的劳动法律制度,也不能当然地交由私法主体自由决定。而是需要重新配置从属性导致的法律强制与特殊劳动必须赋予的意思自由,这是一项比较困难且复杂的工作。
3.公平就业与就业影响之间的博弈
确保家务服务员享有同等的经济和社会权利,对所有的劳动者进行统一的法律保护,是达到公平就业最好的手段。多年来,家务服务 员在没有任何福利保护的情况下工作,成为虐待和歧视的牺牲品以及被剥夺了其劳动权。假如目前的情况持续下去,家务服务员则将开始寻求其他工作,从而会对那些在自己的家中得到护理的具有特殊需求的人员造成不利影响。然而,将家务服务员的权益全部适用现行劳动法的规定,并不能真正实现对家务服务员的劳动保护。一是雇主的特殊性——家庭雇主是否足以承担与其他雇主同样的责任。在家庭服务领域,雇主不是资本家,绝大多数是以工资作为生活基础的普通老百姓,很多甚至是身体病弱等弱势族群,难以负担等同于劳动市场的管理者责任。不切实际地将责任加诸如残障者及照护家庭之成员,其结果是导致需求者对家务处理方式的调整,减少对家务服务的需求。与经济生产不同,家务需求是一种弹性需求,而这种弹性需求的较少结果与经济萧条的结果一致,将导致劳雇双方均受到伤害。二是家庭雇佣的特殊性——经济成本与生活便利的博弈状态。与产业雇佣不同,资本家是用资本获取更大的利益,资本具有天生的逐利性,购买劳动力是获取剩余价值的前提;而雇主雇佣家务服务员是出于他们所带来的方便,过多的成本支出可能会驱逐便利的需求,因而减少这一部门中的就业。以新西兰为例,由于家政工人的弱势地位以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每一次家政工人的立法改革都会触动新西兰人敏感的神经:他们既主张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家政工人提供劳动保护,又担心过高的劳动保护会推高家政服务的成本进而会影响日常生活的舒适和方便[16]。
4.隐私保护与劳动监察之间的冲突
家务服务员与家庭雇主之间存在明显的从属性,如果不是家务服务员的人格独立因素,甚至很难将其与旧社会的主仆关系划清界限。权利社会的权利意识对家务服务员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产生了非常积极的作用,家务服务员的平等人格和工作关系区别于仆人的人格从属关系和绝对服从地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平等的人格关系就促成两者的关系更加和谐。与产业关系下的劳资冲突相比,家务服务员与家庭雇主之间的冲突还存在隐私这一特殊因素。首先,隐私保护与就业歧视。出于对雇主的隐私保护,雇主在选择求职者进入自己的私人家庭时,具有更大的决定权,一般会基于性别、宗教信仰、身体状况、政治观点、婚姻状况和年龄因素进行考虑。其次,隐私保护导致劳动监察的困难。鉴于尊重雇主的隐私权和家务服务员的安全和保护权之间的矛盾,进入一个私人家庭对其生活和工作条件进行检查是困难的。考虑到它们无法像对公司那样对家庭和雇主进行监督,一些政府早已对家务服务员规则的实施保留了意见。在美国,家务服务员不能享有绝大多数劳动者所享有的基本劳动保护。美国在1938年到1974年间,家务服务员被排除在公平劳动标准保护之外,很大的原因是,家务服务员需要在家庭工作,地点是私密空间,涉及雇主的隐私,所以不是政府调整的对象[17]。
三、家务服务员权益保护之现行方案与不足
(一)家务服务员的权益保护模式与思路
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家务服务员的权益保护模式主要包括三种:(1)以促进就业为主要目标的地方立法模式,包括2001年深圳市人大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家务服务业条例》、2002年长春市政府的《家务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和2009年郑州市政府的《郑州市家务服务业管理办法》;(2)“家政服务合约”之民事法律关系处理模式,以《广州市家政服务合同》为代表;(3)家政行业协会自律性规范模式,以《中国家务服务业协会管理规范》、《北京家务服务业行业公约》、《江苏省家庭服务行业管理规定(试行)》为代表。该三种保护模式其实代表了调整家庭雇主与家务服务员关系的两种思路:一是发展和规范家政服务业,增加员工制家政公司的比例,提高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的比例;二是将家务服务员与家庭雇主之间的关系强制地确定为服务合同关系,即劳务关系定性,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二)家务服务员权益保护现行方案之不足
1.员工型家务服务员的发展障碍和制度困境
在现行劳动法调整方式下,增加员工型家务服务员的比例,是提高家务服务员受到劳动法保护比例较具可操作性的方式,也是很多地方政府努力的方向。然而这种思路关注的主要目标是促进就业,重点均放在解决失业问题上,将重心集中在“家务服务业的经营和管理”方面,上述第一种地方立法模式与第三种行业性规范模式均是从家政公司的利益保护角度出发,未关注家务服务员的社会保险权利和劳动权益保护的现实需求。
同时,全面发展员工制家政公司仍不能有效保护家务服务员的劳动权益。首先,员工与非员工身份差异必然导致家务服务员之间的不平等待遇。从现实情形看,员工制家政公司不是家政服务业的主流,也不是家政服务业的常态。家务服务业的行业特点,如灵活性强、技术要求不高、流动性大等,决定了这是一个无法通过公司制管理提供所有家政服务的行业,总会存在一部分,甚至是绝大部分提供劳动的家务服务员无法得到劳动法的保护。如现行地方立法的相关规定均未涉及家政工人直接与家庭相关自然人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的情形就是较好的例证。这种发展员工制方式必然导致从事完全相同工作的家务服务员依照与家政公司的关系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这种员工制的管理仍然不能解决雇主与用人单位相分离所导致劳动者权益易受伤害的特点。事实上,员工制家务服务员受到管理、指令、监督、服从的主体主要是家庭雇主,报酬的最终支付人也是家庭雇主。在家庭雇主和家务服务员之间增加家政企业这一主体,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权宜之举,既不能有利于实现公平,也不能提高经济效益。将两方关系变为三方关系,在承认自然人为劳动法上雇主的国家,这是一种典型的劳动派遣形式,是各国法律全面控制和竭力约束的用工形式。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责任应放在实际的雇主而不是在与家务服务员发生互动的劳务中间人身上。因为跨地域处理劳务纠纷的复杂性,外籍家务服务员通过派遣公司的方式能较好地保障其劳动权益。但是这一方式并不宜推广到国内的家务服务,这会导致原本简单的劳动关系复杂化。再次,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员工制家务服务员即使获得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和社会保险的权益,但根植于家务服务特殊性而所需要的特殊劳动基准、劳动条件的保护,仍然无法通过现行劳 动法体系得以实现。
2.民法调整方式保护家务服务员权益之不足
通过自由平等的劳动条件谈判,用平等的民法调整经济上地位不平等的雇主与雇员,雇员由此获得利益的机会是很少的。不使用劳动法律关系调整具有明显劳动特征的家庭服务,就如19世纪末德国在制定、颁布民法典时,虽然学界和社会已经注意到工厂雇工需要特殊保护的现实需求,而立法并没有反映这一趋势和社会呼声。基尔克称《德国民法典》第616—618条为“一滴社会之油”。而杜茨认为,劳动合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关于给付和对等给付的债权合同,相反它是一种带有很强人身权色彩的,关系到雇员生存基础的法律关系[18]。民法是天生的平等派,而劳动法是为了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是天然的不平等派,是劳动者权益的最佳保护屏障。将家务服务员的权益保护交由民法调整,如同工厂雇佣未进入劳动法调整时代,劳动者没有得到劳动法的特殊保护一样,家务服务员的从属性不能得到有效地规制,加剧了家务服务员的弱势地位,也加剧了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之间的保护严重失衡,特别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家务服务员内部,员工制家务服务员与非员工制家务服务员之间社会保险权益保护的不平衡。
四、各国劳动法律赋予家务服务员权益的不同内容
在2010年之前,世界上不用劳动法对家务服务员进行调整的国家占大多数,特别广泛被运用于发展中国家。在这些国家,立法事实上将家政工人视同为民事法上的劳务提供人,其相关权利义务均主要按照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和理念配置。例如,《柬埔寨劳动法》第1条之e项规定:该法律不适用家政和家务仆从,除非在本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家政工人或仆从适用团结权相关规定。巴林1976年劳动法(第2条)将家务服务员以及类似的从业人员排除在该法之外。这种排除性法律规定是因为将家务工作视为私人性质。新西兰虽然将家务服务员视为雇主允许其缴纳工伤保险,但该事故赔偿机制是社会福利网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保险机制的组成部分,是工伤与非工伤一体化照顾的结果。由于家政服务行业在新西兰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私人问题[19],除最低工资外的其他劳动基准一般不适用于家务服务员,故不宜将其视为劳动法律调整家务服务员权益的国家。美国家务服务员被迫生活在很糟糕的生活条件下,很大部分是由于对家务服务员排除公平劳动标准法(FLSA)规定的联邦工资和工时等制度的适用。但也有不少国家对家务服务员给予劳动法保护①,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致力于制定家政工人公约并在很多国家产生了极大的号召力之后。虽然对家务服务员的劳动法保护意味着承认家务服务员的劳动法主体地位,但形式不同,赋予的权利内容也各不相同。对家务服务员的劳动法调整包括两种模式:专门法模式和劳动法保护模式。其中劳动法保护模式又可细分为普适性的劳动基本法保护,将原有的劳动法律通过解释或修改适用于家政工人、劳动法专章模式、劳动法律排除某些条款的适用及劳动行政部门决定模式[20]。
(一)注重个别劳权与劳动基准
个别劳权包括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劳动安全卫生权、职业培训权等[21]劳动者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通过国家制定强制劳动基准的方式予以实现。印度于2008年颁布了《家政工人(注册、社会保险和福利)法》,该法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妇女和其他年轻家政工人的工资报酬、工作条件、防止剥削和人口拐卖。印度的一些邦政府采取了为家务服务员确定最低工资的一些措施,并将社会保障扩展到未组织起来的部门;突尼斯将社会保障的覆盖面扩展到家务服务员;阿尔及利亚法律为家庭工人提假、医疗保险和其他保护;2003年加纳《劳动法案》(第651号法案)对家务服务员的工作条件给予了特别关注,涵盖了他们的报酬、工时、产假、雇佣合同的正规化以及其他事项。2007年《家庭暴力法案》保护家庭工人免遭虐待、恐吓和骚扰;摩洛哥改善家务服务员的工作条件的立法法案,确定权利和保护的一种最低限度的“社会标准”,界定了根据一种家务工作关系应从事的任务:包括工资在内的雇佣待遇条件和可能的惩处。这些国家通过劳动基准对家务服务员的权益进行保障的范围主要是:最低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工时等亟待解决的问题,因其工作的特殊性,在经济领域劳动者所享有的劳动基准有所保留。
(二)强调集体劳权
集体劳权以“劳工三权”为代表,包括团结权、集体谈判权与集体争议权等劳动者个人及所组成之集体所享有之权利[22]。由于家务服务员工作的松散和孤立,家庭服务员的集体劳权更加不易实现。随着社会利益的多元化,仅仅依靠政府采取强制控制,往往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在谈判机制成熟的国家,社会对话是一种更有效果和效率的方式。家务服务员的集体劳权为争取劳动权益保护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政府立法对其集体劳权的保护特别重视。例如,南非工会呼吁家政工注意自己的权利;法国与瑞士根据家庭工人的一项集体协议为家务服务员争取劳动权益,“从事一个家庭的家务或管理性质的任何人员,无论是全日制或非全日制,被认为是一名雇员”;乌拉圭2006年便开始进行审议和改革劳动法和工人权利,强调社会对话的重要性,特别是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②;津巴布韦家务服务员目前享有与其他工人相同的权利,而且成立了为他们利益服务的经注册的工会。
(三)劳动基准与集体劳动权利的全面保护
在很多国家对家务服务员的个体劳权因种种特殊性予以例外和限制规定,而集体劳权极大地依赖成熟的社会对话机制的情形下,家务服务员得到全面劳动保护是最能体现公平保护也是最难实现的目标。1998年的巴西宪法将基本保障扩大到家务服务员。除其他条款外,家务服务员有权享有一种最低工资,带酬周休以及产假和父亲假。最近,巴西立法使家务服务员享有更多的津贴,包括带酬国家和宗教的节假日,30天的带酬年休假以及5个月的产假。除了在严格界定的条件下,还禁止从薪金中扣除以食宿为形式的实物成本。该法律还对工时和定期检查做了规定,这些进展是通过广泛的社会对话实现的,包括全国家务服务员联合会的积极参与;阿根廷的新法案包括承认他们的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其他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产假、医疗保险、休息时间和享有体面工资权;美国纽约州2010年6月1日通过的A01470A号《家政 工人权利保护法》。该法案目的和理念是在纽约州为家政工人提供与其他工人同样的权利保护。具体而言,该法律废除了家政工人被排除在最低工资和加班工资之外的法律规定,明确规定家政工人享有每周一天休息权和集体谈判权,该法还要求劳动部门研究家政工人集体谈判问题,建立跨机构联合工作制度,帮助家政工人和其雇主依法办事。国际劳工组织第189号劳工公约也为家庭工人提供由个体劳权和集体劳权组成的全面劳动权益保护,包括核心劳动权利和基本就业标准及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利。
五、劳动法调整形式和内容的多元化
家务服务工作在不引人注目的非正规经济中运行,家务服务员被排除在劳动法规调整对象之外,使得从事这类劳动的人虽然劳动却仍然贫困,即便“弱者”仍然不能享有基本的劳动权益。法谚云:“破法律实要法律。”改变当前家务服务员的权益保护的脆弱状态,改善家务服务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应当重新定位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的范围,构建多元的调整方式,制定专门的家务服务员劳动权益法。
(一)劳动关系判断标准:从主体论向行为论转变
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对象以“劳动关系说”[23]为通说。但是劳动关系究竟是什么,如何判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但劳动关系只能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特征,限定了劳动关系的范围,最后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就成为一种典型的“主体论”。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统一主体的“主体论”改变了同一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分为三六九等,在不同用人单位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实现了对劳动法上主体一视同仁,进行统一的法律调整。但是随着社会劳动的不断分化和延伸,主体论将一些具有劳动关系实质却不符合双方主体要求的对象排除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外,遇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在社会学意义上,凡是参与实际的社会生产劳动过程的人,不区分劳动内容、劳动对象、劳动方式、劳动性质等,都可以称为劳动者。按这种理解,工人、农民、经营者、管理者、官员、企业主均是劳动者。在劳动法学上,劳动者是“基于契约上之义务在从属的关系所为职业上有偿的劳动”[24]的人。根据这一单方标准,家务服务员无疑是一个典型的劳动者。我国的用人单位这一主体规定非常特殊,在主体的限定上完全排斥自然人作为劳动者的相对人。而考虑的用人单位这另一主体要素,劳动者的性质无疑产生了巨大的变化,未依附于某一用人单位的家务服务员,不再是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如何给予“劳动者”的身份和待遇并纳入劳动法的范畴,是问题之根本。依靠简单的主体限缩或扩张无法实现该目的,毕竟正是因为主体论的逻辑推演导致了家务服务员的权益保护被排除在劳动法之外。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是“在一定时间内一个人提供服务或受另一个人领导并因此而获得报酬”[25]。这也是为什么史尚宽先生对劳动者的定义是“服劳动法上劳动之人”的原因,其逻辑原点仍然在“劳动”行为上。跳出原来“主体论”的思维,将其纳入劳动法调整的理论依据应当是确定劳动关系的“行为论”标准,一切符合劳动或劳动行为的活动均由劳动法调整。
(二)法律调整方式:从一元化向多元化转变
法律既是特定社会环境的产物,又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施行。劳动关系形式的多元化、新型化要求法律的调整方式也应当打破单一的格局。在范围上,从调整正规经济领域的劳动者到同时调整非正规经济部门的劳动者;在方式上,从给予所有劳动主体同等的保护到对不同的劳动主体给予不同的劳动保护。要么受劳动法调整,要么排除在劳动法律调整之外,这种全有全无的模式对不同劳动者的不同劳动权益需求未作出立法上的回应,且这种硬性的“一刀切”不能照顾到劳动的不同特点而给予符合实际、可以实施的保护。在将现行劳动法律作为“劳动基本法”的基础上,根据特殊劳动的不同特点给予不同的保护内容和方式,才能确保每类劳动者都得到最佳的保护。比如在德国,在对非全日制工作的一般规则下,制定有专门的《老年非全日制工作法》,减轻实践中老年人因提前退休带来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负担[26]。又如,国际劳工组织分特定部门和行业制定公约或建议书,如建筑业、港口、装卸业、海上作业、矿山业[27]的专门公约和建议书。我国现行劳动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工厂的普通工人,即便是对于在单位就业的公司白领、退休返聘人员,都不能起到很好的调整效果。对于单位外就业的自雇型就业、自主就业人员强行地纳入基本劳动法律调整,其效果自是不难预料。另外,针对实习学生、学徒也应当制定专门的劳动保护法。在现行劳动法律作为劳动基本法的前提下,对劳动内容和劳动基准完全不同的特殊领域,制定专门的劳动保护法作为法律体系的补充,方能实现立体的劳动法律对不同劳动者进行全面的保护。
(三)立法:制定家务服务员劳动权益法
制定家务服务员劳动权益法,不是对现行劳动基本法完全照搬,而是在能实现家务服务员与其他劳动者公平保护、同等对待的不做规定,如组织、参与工会、平等就业、职业安全和卫生保护、最低工资等。而应特别规定家务服务员的劳动保护与现行劳动基本法律的不同之处:1.特殊的劳动基准规则。包括家务服务员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加班工资、解雇保护、免遭虐待和骚扰及强迫劳动、政府的职业培训职责、劳动监察程序等。其中,家务服务员劳动时间不能与现行劳动法规定每周不超过40小时持平,特别是立法面临着差别规定造成不公平待遇的挑战。国际劳工组织2006年的海事劳工公约表明,衡量特殊工人类别的工作时间可以有一定的调整,如通过规定最长工作时间和最短休息时间的方式。又比如要充分考虑家务劳动监察的特殊性。家务工作场所为家庭这一特殊性,为劳动监察程序与家庭个人隐私的保护之间的平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规定一些前置程序,如家庭劳动合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对劳动监察是非常有益的。2.特殊的劳动保险规则。工伤保险的交付对象、交付方式、交付主体、交付程序、工伤赔付程序、补偿内容均要做一定的调整。3.特殊的集体劳权规则。由于家务服务员工作场所的分散和雇主力量分散导致双方的结社权及谈判自由均不易实现。目前,一些地方 组织了家务服务员行业工会,但并未组织雇主协会,工会起到的是与社会对话的作用,而不是劳动者工会和雇主团体之间的协商、谈判。所以,家庭雇主联合的有效性和必要性在家务服务立法中需要特别考量。
注释:
①请参见国际劳工局:“家庭工人的体面劳动报告四”,ILC.100/IV/1,各国法律的保护内容重点部分,如未特别注明,所采国家立法例均参考该资料。
武军
内容摘要: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完善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并对配偶权所派生身份权的范围、配偶权是绝对权且受民法保护做出具体规定。围绕配偶权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受到离婚过错损害的家庭成员可成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二是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也应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对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作出划分是必要的,离婚本身应成为提起损害赔偿的情形,而离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主要有:婚外、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侵害配偶生育权、不承担家庭义务等侵权行为。从配偶权和司法实践的角度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一是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受害人对配偶或家庭的贡献;二是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三是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的程度和后果,离婚后对受害人生活的影响;四是当地经济状况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
主题词:配偶权离因损害离婚损害精神损害赔偿
目录
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一)、配偶权的概念
(二)、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
(三)、《婚姻法》应对配偶权作出具体规定
二、拓宽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一)、拓宽请求权主体范围
(二)、赔偿义务主体应包括第三者
三、明确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二)、离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四、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他因素
(一)、结婚时间
(二)、侵权情况
(三)、损害后果
(四)、经济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确立了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现有法律规定不具体、赔偿范围狭窄等立法缺陷,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不足,在这一制度确立之初,法律界就有争鸣。笔者试从《婚姻法》保护配偶权的本质出发,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等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配偶权在我国是一项有争议的权利,理论界对配偶权是什么,还没有最终的定论,但是随着《婚姻法》和《解释(一)》的出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离婚案件中基于配偶权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这种因男女合法结婚而形成的客观权利,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要完善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必须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一)、配偶权概念
配偶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概念,在他们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1)。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2)。也有人认为,配偶权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对妻以及妻对夫为配偶的一种身份权(3)”。目前,国内外对配偶权的概念虽然没有形成共识,但是,对配偶权法律属性的认识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配偶权的主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双方,范围有限并且双方平等享有;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身份利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权、继承权以及离婚自由权;再次,配偶权作为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
结合《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给离婚精神损害下个定义,即离婚精神损害是指合法夫妻因一方重大过错离婚时,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行为而受到的非财产上损害。这里,非财产上损害,指不表现为财产上损毁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4)。这种非财产上损害其实质就是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害,并因配偶权的侵害给无过错方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具体表现为:
其一,法律上明确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两者目的相同。我国《婚姻法》确认了配偶、血亲、姻亲为亲属的三大种类,但对三种亲属关系权利、义务的规定却是零散和不完整的。配偶关系作为血亲和姻亲关系赖以发生的基础,配偶权理所当然的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权利得以产生的源权利,并反映着婚姻家庭关系的实质,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权利,保护配偶权就是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目的就是通过对配偶权的保护,更好地发挥《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作用。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5),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对婚姻关系中弱者一方进行补偿和抚慰,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过错方的惩罚体现出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维护以配偶权为核心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可以说,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二者是殊途同归。
其二,配偶权的确立是产生离婚精神损害的前提。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恋爱或订婚的男女之间并不享有配偶权,他(她)们只有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后,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才具有法律确认和保障的配偶身份权,因此,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结婚的目的就是获得法律对配偶权的确认。反过来说,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离婚的目的就是在法律上解除夫妻双方的配偶权。可见,配偶权因合法婚姻关系成立而产生,因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当事人因配偶权的丧失产生了非财产上损害,法律上称为离婚精神损害。现实生活中男女解除同居关系也会产生非财产上损害,但是法律不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加以保护,原因在于法律承认配偶权合法而认为同居关系是非法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没有配偶权的确立就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非财产上损害。
其三,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要以配偶权为依据。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不可替代的作用,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作为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在《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有着相应的规定。这说明我国法律确认适用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以《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配偶权派生身份权为依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因第三者插足、通奸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判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审判机关对《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类推适用,法条中规定的配偶间的忠实义务成了审判机关类推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由此可见,在法律上规定配偶权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三)、《婚姻法》应对配偶权做出具体规定
1、配偶权所派生身份权的范围。应当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为合法夫妻后即享有配偶权。配偶权的范围包括:夫妻姓名决定权、住所决定权、同居的权利义务、生育的权利义务、监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夫妻感情联络的权利义务、忠实的权利义务、扶养扶助的权利义务、选择职业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日常事务权等。笔者认为,上述十项权利,基本上涵盖了婚姻家庭关系中配偶权的主要内容。
2、配偶权是绝对权且受民法保护。应当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权,故意或过失侵害配偶权的,应当按民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配偶一方与第三者共同实施侵犯另一方配偶的配偶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配偶可选择追究配偶一方与第三者的共同责任或仅追究配偶一方或第三者的民事责任。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利益,当事人受到侵害时造成的是非财产上损害,法律应规定侵权人侵犯配偶权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是精神损害赔偿(6)。
二、拓宽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显然是将提起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分别限定为无过错方配偶和有过错方配偶。在赔偿请求权主体上,排斥了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离婚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在赔偿义务主体上,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这种规定明显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意图,不仅影响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功能和作用的发挥,而且显失公平正义,并与社会公德相悖。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婚姻法》做新的司法解释时,应进一步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以保护婚姻家庭中权利被侵害或利益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拓宽请求权主体范围
受到离婚过错损害的家庭成员都可以成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从立法上看,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请求权人被限定为夫妻一方,但该条(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从《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的有关规定来看,家庭成员不仅包括夫妻双方,还应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在内。虽然,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这样做在诉讼上是不经济的,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也会使部分受害者因不愿诉讼得不到法律保护。事实上,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提起的离婚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他家庭成员,因此,法律应允许受害者作为第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并有权独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来看,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家庭作为社会的最小细胞仍担负看育幼养老的社会功能,因一方重大过错导致婚姻解体家庭破裂,受害者不仅是无过错的配偶一方,与其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样会受到非财产上的损害。例如,父母共同对未成年子女人身方面的照顾、教育、管束等亲权保护,因父母离婚由父或母一方行使,使未成年子女失去了正常的父爱或母爱(亲权保护),加上社会的歧视和偏见,会使孩子的成长付出更大的代价,甚至发生人生轨迹的变化,走向歧途。又如,与离婚配偶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即使配偶离婚的过错原因不是对配偶一方父母进行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的行为,他(她)们因子女离婚同样会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并使生活受到影响甚至失去生活来源,离婚配偶的过错方如不给予赔偿,婚姻家庭中老人的权益将难以保障。综上所述,笔者同意有学者提出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方”改为“受害方”的观点(7),但笔者认为应将“受害方”的范围加以限制,以另一方配偶、子女和与配偶共同生活的任一方配偶父母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二)、赔偿义务主体应包括第三者
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应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现行法律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杨立新教授认为,“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8)。”但是,《解释(一)》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导致了我国婚姻法缺乏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力。因此,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通奸等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对通过立法保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并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主体上趋以完备具有重大意义。在立法上将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要注意二点,一是在离婚案件中第三者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第三者对这种侵权行为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当然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二是受害方即可在离婚案件中对过错方配偶和第三者提出共同赔偿请求,在原谅过错方配偶并愿意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也可单独对第三者提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明确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我国台湾学者将离婚损害分为离因损害、离婚损害,离因损害其实质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即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离婚损害是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前者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后者应是法律上对弱者保护的特殊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实际上规定了离因损害,司法实践中对因离婚对弱者造成的损害,因法律无明文规定,一般采取分割财产时对弱者适当照顾的原则进行救济。笔者认为,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权益,将来修改《婚姻法》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进行明确时,都应从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从构成离婚损害的角度来分析,离婚本身应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这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是男女双方为了永久相伴生活并负起婚姻家庭的社会责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结婚证书是这种协议的法定书面形式。就此而言,婚姻作为合同或相当于合同,一方提出离婚(无论理由、目的是什么可看做是合同一方毁约),经法院或相关部门调解无效,导致婚姻家庭解体的,正常履行婚姻义务的配偶方自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这种精神损害,依侵权行为理论解释,在法的构成上,尚属不足,如果解释为救济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而设定的法律保护政策较为妥当(9)。《日本民法典》有类似的规定,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10)。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法律依据。如上文所述,在亲属法中配偶关系是血亲、姻亲得以产生的基础,离婚事实的产生受到损害的受害方,不仅是婚姻合同中的另一方配偶,还包括合同受益人,即配偶的子女和与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从发挥家庭的社会功能来讲,把离婚本身作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现实依据。
(二)、离因精神损害赔偿之情形
离因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是离婚案件中受害方因过错方侵权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法律应从符合侵权行为构要件的离婚原因中,选择对婚姻关系危害较严重的情形,将其规定为离因侵权行为。应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主要有:
1、婚外。配偶不为婚外性生活,是一夫一妻制婚姻的本质要求,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夫妻性生活的排他性决定了婚外是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首要因素。《婚姻法》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外的表现,现实中婚外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各种婚外导致婚姻解体的案例也是举不胜举。随着国门打开西风东进,西方性解放思想使婚外愈演愈烈,对婚姻家庭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破坏也日益严重。笔者认为,应当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婚外有下例6种: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包养情人、、通奸、第三者插足等。
2、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对此法律可规定如下,“因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长期赌博、吸毒或有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为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受害人可以在离婚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笔者将其归入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中。赌博、吸毒两大恶习不仅是违法行为,如长期为之,并不亚于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给另一方造成的伤害,《婚姻法》规定为离婚的理由,却没有规定可以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为是指四种行为以外危害家庭生活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如“网络婚姻”,当网络的普及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成了人们婚外情感交流的工具,有人在网上养“情人”、有人在网上“结婚生子”,因网恋引起的离婚诉讼从无到有日趋多见,作为“精神外遇”的网恋,影响了配偶之间感情的交流,已经成为婚姻解体的新杀手(11)。
3、侵害配偶生育权。生育权在配偶间互为权利和义务,他人也负有不得侵害配偶生育权的义务。笔者将侵害配偶生育权作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侵害配偶生育权的行为在现实中客观存在,如一离婚案件中,丈夫代某因妻子唐某擅自堕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理由是妻子唐某无正当理由,未经丈夫代某同意擅自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胎儿引产的行为,侵害了代某作为丈夫的生育权(12);第二,侵害配偶生育权具有潜在的危害性,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一对夫妇终生只能生育一个孩子,故意侵害配偶生育权,当配偶已不能生育或离婚后不能再婚时,就会导致侵权后果的产生;第三,第三人也能对配偶生育权造成侵害,如妻子因与他人通奸而怀孕生子,第三人的通奸行为不仅侵害了丈夫对妻子的性权利也侵害了丈夫合法的生育权。
4、不承担家庭义务。婚姻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规定或社会习惯认可的婚姻家庭义务,经亲友或有关单位说服教育,仍不履行,对家庭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承担家庭义务。配偶权中的大部分即是权利也是义务,一方不承担同居义务、生育义务、监护子女义务、扶养扶助义务,实质上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对方的配偶权,违背了婚姻家庭的本意,因上述原因产生严重后果当事人要求离婚,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应明确加以保护。
四、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六种因素,但是具体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时,仍然存在规定不具体、不便于操作的问题。笔者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婚姻关系的实质内容,认为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结婚时间
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受害人对配偶或家庭的贡献不一样。婚姻的本质是男女共同生活、共同承担一定的家庭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会对另一方和家庭进行感情和经济上的投入,承担相应的家务劳动,因此,结婚一个月离婚和结婚几年、几十年离婚,使当事人受到的损害也是明显不同的。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特别是女方,承担了大量或全部的家务劳动,把全部精力和青春奉献给了配偶和家庭,她(他)们从另一方面对家庭做出了较大的贡献。笔者认为,结婚时间长和对家庭贡献较大的,赔偿数额相对要高。
(二)侵权情况
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是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决定性因素。侵权原因主要看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没有责任,因受害人引起的一方侵权行为发生,赔偿数额相应减少。侵权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如何,是对侵权人主观恶意的考察,如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侵害配偶的与第三者介入后移情别恋而提出离婚,前者主观恶意深赔偿数额相应增加。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持续的时间等具体情节的不同,反映了侵权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理应有所反映。
(三)、损害后果
过错方对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对受害人离婚后生活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这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一方面,受害人因对方的侵权行为,生理上、心理上受伤害较重,离婚后社会评价降低再婚比较困难、无生活来源的,赔偿数额要高;另一方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危害的,赔偿数额不宜过高。
(四)经济因素
主要考虑当地的经济状况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一要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准合情合理的确定赔偿数额,生活水准高的地方赔偿标准相应要高,生活水准低的地方赔偿标准相应要低。二要对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也要有所考虑,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受害方认可,侵权人有能力承担的赔偿数额,以便于判决的执行。确定的原则是即要能抚慰受害人又能达到惩治过错方的目的。
注释:
〔1〕转引自马强:《试论配偶权》,法律教育网()。
〔2〕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92页。
〔3〕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页。
〔4〕唐德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说明》第一部分,载于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5〕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6页。
〔6〕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页。
〔7〕颜洪、胡怀葆:《简评离婚救济制度》,中国法院网()。
〔8〕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315页。
〔9〕周旋:《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教育网()。
〔10〕转引自周旋:《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教育网()。
〔11〕李云:《“网络婚姻”面临的法律问题》,中国法院网()。
〔12〕兰平、马世玉:《妻子擅自堕胎丈夫可否索赔》,中国法院网()。
参考资料
1、杨立新著:《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
2、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