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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的定义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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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的定义

第1篇: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探矿权;知识产权;权利属性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1025401

1 从探矿权的概念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1.1 探矿权的字面解释

根据辞海的解释,“探”一字有摸索、探测、寻求之意。 由此可见,“探”作为一个实意动词,本身就蕴涵着一种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意义,经过“探”所产生的劳动成果,理所当然应该是一种智力成果。因而探矿权,顾名思义,即是指基于摸索、探测所取得的有关矿产资源信息、技术等成果而享有的权利。对于“探矿权”这一概念的字面含义的理解,可以比照“著作权”这一概念来解释。“著”的字面含义可以简单理解为撰写,它本身也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作”即作品,也就是“著”这一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二者结合起来,所构成的著作权,是指作品的创造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视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由此可见,探矿权的组词结构与著作权类似,字面含义也符合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的特征,因此应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

1.2 探矿权的法律含义

理论界在对探矿权进行定义时,依据其定义时涵盖的具体权利内容的多少不同,有三类观点。一是狭义说,该主张的代表就是1994年3月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在金瑞林先生主编的《环境法学》介绍了这种观点,江平先生主编的《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也持这种观点。该观点仅着眼于“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即勘查权,对探矿权的界定相对狭隘;二是保守说,如崔建远先生认为:探矿权是指探矿人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的权利。三是广义说,探矿权是指权利人根据国家法律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对某地区产资源进行勘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广义说实际上既包括了勘查权、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还将“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等收益权能涵盖其中。从我国目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探矿权人所享有的具体的七项权利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来看,“广义说”对探矿权所下的定义是较为准确和完整的。

因此,探矿权可以定义为:探矿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在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内享有的对某地区进行勘查并基于勘查成果而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探矿权的权利人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实际上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享有权,而“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即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使用权,与知识产权制度中知识产权人享有的权利完全吻合。

2 从探矿权的特征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首先,探矿权具有较强的法律规定性。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是因申请而取得的,申请人作为探矿权的主体,其主体资格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探矿权的行使范围也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成果的转让和公开性、直接支配性、强制使用性、时间存续性,特别是它的财产性,非法律明确规定难以实现。

其次,探矿权具有专有性。探矿权是政府对探矿权人的一种行政许可,不允许其他主体未经许可而进入划定范围内进行矿产勘查工作。探矿权具有排他性,设置探矿权的最初动因就是避免不同主体在同一区块同时进行矿产勘查的重复交叉现象。探矿权若无特别约定专属于探矿权人所有,具有专有性。

最后,探矿权具有差异性。探矿权设置的程序、许可权限和尺度,对不同矿产种类有不同规定。由于矿体(床)的隐蔽性,成矿地质条件和矿体(床)赋存地质环境的复杂性,地质认识的有限性,不仅使探矿具较大的风险性,也使探矿过程往往有一个多次反复认识的过程。探矿发现率的高低,对地下情况描述的准确与精确程度,与探矿者掌握地质理论的多少,经验是否丰富,探矿工程部署是否得当,信息采集、提取的技术是否先进,辨识能力的强弱,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探矿权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差异性。

3 从探矿权的客体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3.1 探矿权的客体不是物,因而探矿权不是物权

物权成立的前提是对物的占有,没有物,就一定没有物权的存在,且此处的物,是指能满足人的需要,能为人所支配和控制的实在物质对象。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因而探矿权属于物权。这种观点是不堪一击的。如果是物权,那么当探矿权人取得这项权利的时候,他就应该开始占有、支配作为客体的矿产资源,享受其所带来的利益,然而根据现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法律关系在申请人经批准取得矿产资源这一法律事实发生时就已产生,勘查许可证的颁发,确立了探矿权人的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可见此时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

并未实际占有,也不可能实际占有,更不可能按自己的意愿和行为对此进行直接的管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显然探矿权不可能具备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一物一权等特征。

3.2 探矿权的客体是地勘成果,因而探矿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

探矿的本质是探矿权人对某一区块投入信息(即理论、经验、对前人成果的认识),采用适当的手段、方法、技术采集新的信息(表现为地质描述、图形、数据等),对信息进行理性思考,加工组合成新的信息,而形成的各阶段普查或勘探报告则是信息的表达。由此可见,关于矿产资源的信息及其表现形式――勘查报告,即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是探矿权的客体。地勘成果具有知识产权特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地勘成果可以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权保护。地质勘查以地质观察研究为基础,根据任务要求,往往要选用一些必要的技术手段或方法。这些方法或手段的使用或施工过程,也属于地质勘查的范围,其中如果有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技术方案,完全可以申请专利,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法保护。

其次,地勘成果权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要求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成果地质资料中相当一部分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文字报告、分析图表等,属于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其表达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我国现有的行政管理法规也承认部分地勘成果的作品性质。

再次,地勘成果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知识产权法保护。构成商业秘密要符合信息性、未公开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等条件。地勘成果(也称“地质信息产品”)从概念和构成条件上讲,除去已经公开的部分,受到著作权、专利权保护的部分,其它相当一部分信息都可以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这些信息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实用性和商业价值,实践当中地勘单位和国家地质资料管理部门也多采取保密措施不予公开。信息所有人依法享有商业秘密权。

探矿是对客观世界的认知,是一种科学发现,是对矿产资源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矿产勘查成果是探矿权人的创造性劳动―科学研究成果。探矿是发现矿产资源信息的过程,探矿权的目的物是矿产资源,探矿权的客体是勘查成果,是矿产资源信息及其载体,目的物与客体分开,正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之一。明确探矿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对于维护探矿权人权益、促进矿产勘查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蒋承菘.地质矿产行政管理[M].北京:地质出版社,1998.

[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5]国土资源部[J].矿产资源法修改研究报告(内部资料),2004,(12).

第2篇: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

1.1探矿权的字面解释

根据辞海的解释,“探”一字有摸索、探测、寻求之意。由此可见,“探”作为一个实意动词,本身就蕴涵着一种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意义,经过“探”所产生的劳动成果,理所当然应该是一种智力成果。因而探矿权,顾名思义,即是指基于摸索、探测所取得的有关矿产资源信息、技术等成果而享有的权利。对于“探矿权”这一概念的字面含义的理解,可以比照“著作权”这一概念来解释。“著”的字面含义可以简单理解为撰写,它本身也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作”即作品,也就是“著”这一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二者结合起来,所构成的著作权,是指作品的创造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视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由此可见,探矿权的组词结构与著作权类似,字面含义也符合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的特征,因此应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

1.2探矿权的法律含义

理论界在对探矿权进行定义时,依据其定义时涵盖的具体权利内容的多少不同,有三类观点。一是狭义说,该主张的代表就是1994年3月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在金瑞林先生主编的《环境法学》介绍了这种观点,江平先生主编的《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也持这种观点。该观点仅着眼于“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即勘查权,对探矿权的界定相对狭隘;二是保守说,如崔建远先生认为:探矿权是指探矿人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的权利。三是广义说,探矿权是指权利人根据国家法律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对某地区产资源进行勘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广义说实际上既包括了勘查权、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还将“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等收益权能涵盖其中。从我国目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探矿权人所享有的具体的七项权利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来看,“广义说”对探矿权所下的定义是较为准确和完整的。

因此,探矿权可以定义为:探矿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在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内享有的对某地区进行勘查并基于勘查成果而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探矿权的权利人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实际上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享有权,而“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即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使用权,与知识产权制度中知识产权人享有的权利完全吻合。

2从探矿权的特征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首先,探矿权具有较强的法律规定性。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是因申请而取得的,申请人作为探矿权的主体,其主体资格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探矿权的行使范围也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成果的转让和公开性、直接支配性、强制使用性、时间存续性,特别是它的财产性,非法律明确规定难以实现。

其次,探矿权具有专有性。探矿权是政府对探矿权人的一种行政许可,不允许其他主体未经许可而进入划定范围内进行矿产勘查工作。探矿权具有排他性,设置探矿权的最初动因就是避免不同主体在同一区块同时进行矿产勘查的重复交叉现象。探矿权若无特别约定专属于探矿权人所有,具有专有性。

最后,探矿权具有差异性。探矿权设置的程序、许可权限和尺度,对不同矿产种类有不同规定。由于矿体(床)的隐蔽性,成矿地质条件和矿体(床)赋存地质环境的复杂性,地质认识的有限性,不仅使探矿具较大的风险性,也使探矿过程往往有一个多次反复认识的过程。探矿发现率的高低,对地下情况描述的准确与精确程度,与探矿者掌握地质理论的多少,经验是否丰富,探矿工程部署是否得当,信息采集、提取的技术是否先进,辨识能力的强弱,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探矿权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差异性。

3从探矿权的客体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3.1探矿权的客体不是物,因而探矿权不是物权

物权成立的前提是对物的占有,没有物,就一定没有物权的存在,且此处的物,是指能满足人的需要,能为人所支配和控制的实在物质对象。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因而探矿权属于物权。这种观点是不堪一击的。如果是物权,那么当探矿权人取得这项权利的时候,他就应该开始占有、支配作为客体的矿产资源,享受其所带来的利益,然而根据现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法律关系在申请人经批准取得矿产资源这一法律事实发生时就已产生,勘查许可证的颁发,确立了探矿权人的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可见此时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

并未实际占有,也不可能实际占有,更不可能按自己的意愿和行为对此进行直接的管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显然探矿权不可能具备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一物一权等特征。

3.2探矿权的客体是地勘成果,因而探矿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

探矿的本质是探矿权人对某一区块投入信息(即理论、经验、对前人成果的认识),采用适当的手段、方法、技术采集新的信息(表现为地质描述、图形、数据等),对信息进行理性思考,加工组合成新的信息,而形成的各阶段普查或勘探报告则是信息的表达。由此可见,关于矿产资源的信息及其表现形式——勘查报告,即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是探矿权的客体。地勘成果具有知识产权特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地勘成果可以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权保护。地质勘查以地质观察研究为基础,根据任务要求,往往要选用一些必要的技术手段或方法。这些方法或手段的使用或施工过程,也属于地质勘查的范围,其中如果有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技术方案,完全可以申请专利,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法保护。

其次,地勘成果权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要求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成果地质资料中相当一部分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文字报告、分析图表等,属于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其表达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我国现有的行政管理法规也承认部分地勘成果的作品性质。

再次,地勘成果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知识产权法保护。构成商业秘密要符合信息性、未公开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等条件。地勘成果(也称“地质信息产品”)从概念和构成条件上讲,除去已经公开的部分,受到著作权、专利权保护的部分,其它相当一部分信息都可以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这些信息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实用性和商业价值,实践当中地勘单位和国家地质资料管理部门也多采取保密措施不予公开。信息所有人依法享有商业秘密权。

探矿是对客观世界的认知,是一种科学发现,是对矿产资源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矿产勘查成果是探矿权人的创造性劳动—科学研究成果。探矿是发现矿产资源信息的过程,探矿权的目的物是矿产资源,探矿权的客体是勘查成果,是矿产资源信息及其载体,目的物与客体分开,正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之一。明确探矿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对于维护探矿权人权益、促进矿产勘查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蒋承菘.地质矿产行政管理[M].北京:地质出版社,1998.

[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5]国土资源部[J].矿产资源法修改研究报告(内部资料),2004,(12).

第3篇: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

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是指矿产资源使用者主要以支付出让金的形式从矿产资源所有者或其他使用者手中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规则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对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进行了规定。1996年,我国修订了《矿产资源法》,对我国矿业权法律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但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矿业权有偿取得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作为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省份,贵州省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其矿业权有偿取得处置工作已步入制度化、常态化阶段。笔者在认真总结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矿业权有偿处置工作经验基础上,经广泛调研和参考省外先进经验,对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调研和大胆思索,分析了存在的问题,并对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做出了方向性思考,提出了进一步深化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建议意见。

一、存在的问题

当前,由于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政策的不统一,各省在实际执行时呈现了多样性。笔者结合贵州省多年实践,认为当前主要有五个方面的问题亟待解决。

1.矿业权价款定义问题

对矿业权的有偿取得,主要表现为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矿业权使用费虽然是有偿取得的一种表现形式,但由于按面积征收,根本不能反映矿业权的价值。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的规定,矿业权人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需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矿业权价款依法被解释为出让经过国家出资进行勘查的矿产地的矿业权。随着矿业经济的发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已将价款的内涵不断外延和拓展,如国土资发[2004]97号文将价款定义为国家依法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取得的收入,《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文规定第二类85种矿产的探矿权和第三类5种矿产的采矿权均须以招拍挂方式出让,成交价即为矿业权价款。事实上,对于未经国家出资勘查的矿产地,在竞争性有偿出让的时候,所收取的“价款”是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价款”概念超出了法律的定义。有偿取得“双轨制”的存在,也给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建设带来不少负面影响。双轨制的存在,影响到矿业生产领域,造成竞争双方的成本支出不公平,另外,“双轨制”的存在,还会形成示范效应,使推进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的阻力增大。

2.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科学性问题

探矿权、采矿权是依附矿产资源而产生的,有偿取得制度的建立应符合矿产资源的自然特性。研究使用费与价款的科学性,有助于揭示矿业权有偿使用的本质,有利于建立科学的有偿取得制度。国务院第240、241号令做出了两项规定:一是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按照矿区面积和法定价格逐年缴纳矿业权使用费;二是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规定缴纳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矿业权价款。这样的法律定位是否准确,是否符合国家权益和社会公平原则,是否体现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国家权益?众所周知,矿产资源大部分深藏地下,属隐蔽性资源,需通过地质勘查工作才能发现,并且受不均匀性、伴生性、品质性和储量变化性,以及地理、埋藏、环境和矿产品市场差异等条件的影响,矿产资源的可利用性及其经济价值是不一样的,甚至出现极大的差异。我国从1998年开始征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其中,探矿权使用费每年每平方公里仅100~500元,采矿权使用费每年每平方公里仅1000元,单纯以单位面积和法定价格来实现矿业权的有偿取得,不考虑矿产资源特性及其产生的经济价值变化,显然缺乏科学性,国家权益、社会公平也未能得以有效维护。矿业权的有偿取得门槛低,不能有效遏制探矿权采矿权人“跑马圈地”、炒买炒卖探矿权采矿权等行为,不利于发挥使用费对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的调控作用,难以形成合理的勘查、开采区块退出机制。

3.国家所有权益与勘查投资权益问题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是矿产资源法做出的法律规定,但矿产资源从经济价值不明的实物形态转变成可产生经济效益的货币形态,是地质勘查投资人出资的结果。矿产资源属隐性资源,经济属性要依赖于地质勘查工作,没有勘查投资来探明矿产资源,何来国家所有权。国家所有权益是依托勘查投资权益而存在的,投资权益与矿产资源所有权无关,勘查投资权益应归投资人所有。因此,建立国家所有权益和勘查投资权益概念,并在法律上明确其各自的合法地位,有助于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建设,有助于维护国家、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充分调动投资人勘查积极性,有助于地勘基金有效使用,有助于解决国家、非国家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

4.社会资金与国家地勘基金合资勘查的利益分配问题

由于受矿业权价款必须先入库再分成规定的限制,社会资金与国家地勘基金合资共同勘查时,利益分配成了难以跨越的障碍。当前,在解决这一问题方面,各省方式不一,较为普遍的有先进行利益分配后再入库、基价入库溢价进行利益分配和国家地勘基金不与社会资金合资等作法。前两种做法虽然解决了社会资金与地勘基金合资出入勘查市场的利益分配问题,使更多的社会资金投入勘查,但严重违反了国家对矿业权价款的管理规定,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嫌疑。后一种作法虽然维护了国家权益,符合国家规定,但却阻碍了社会资金的进入,显得过于保守。一边是国家要求,一边是社会需求,如何才能协调统一呢?笔者认为,建立勘查投资权益与国家权益分体运行制度,采取勘查投资人(可以是国家、是企业、是地勘单位、是合资人)出让探矿权收取勘查投资权益金,国家出让采矿权(具唯一性,无论投资人是谁,只能国家出让)收取采矿权价款的有偿取得方式,是解决社会资金与国家地勘基金合资勘查利益分配问题的有效途径。

5.矿业权评估问题

多年实践表明,矿业权评估结果的准确性,一是受价款评估资料(特别是直接影响评估结果的企业营销、财务报表)准确性、中介机构诚信度和评估机构自由裁量权等因素影响较大,这些因素的可靠性,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查所不能解决的,但却直接影响评估结果。二是矿产资源的稀有性、不可再生性决定其经济价值总体将呈上升趋势,而价款评估要求采用的均是评估时前几年的经济参数,并且还要用该参数预测后30年的价值,实质上是损害了国家利益。例如,贵州省某铝土矿探矿权转让评估,在相同时段、相同资料的情况下,两个不同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相差巨大。一个是由转让方委托,评估结果8.6亿;一个是由国土资源部门委托,评估结果1.2亿,相差近8亿元。又如,某煤矿采矿权价款评估,第一次评估为39.4亿,评估结果公示期,矿业权人提出评估资料收集不全应重评的请求,评估机构补充资料后,第二次价款评估为3.6亿。两份报告对比显示,仅产品方案、产品销售价格、固定资产投资价值等发生变化,微小的价格差,价款评估结果则相差35.8亿元。这种不能真实反映矿权状况的资料,其矿业权评估结果的准确与合理性是无法得到保障的。

二、改革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的主要思考方向

1.建立矿业权有偿取得实行国家权益和勘查权益分体运行制度

探矿权人出让探矿权(勘查投资权益)的收益统称勘查投资权益金,归勘查出资人所有。勘查出资人可以是国家、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各种形式的合资人。国家出让采矿权的收益称采矿权价款,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企业、个人不得侵占。

关于探矿权勘查投资权益金。矿产资源具有隐蔽性,需要投入资金进行勘查才能查获矿产资源储量、品质、埋藏条件,并论证可采性、评价经济价值。矿产勘查一般会有两种结果,一是没有查获矿产资源,勘查投资人承担不能转变成有价值矿藏的勘查风险,投资不能产生回报;二是查获了矿产资源,经济价值不明的实物形态转变成了可产生经济效益的货币形态,出让具有经济价值的探矿权,可产生投资回报。矿产资源的勘查特性决定了探矿权权益必须是由勘查投入形成,这种勘查投资权益归投资人所有,出让这个权益所获得的收益,可称勘查投资权益金,归投资人所有。勘查投资权益金是动态的,随地质勘查程度和矿产品市场的变化而变化。

关于采矿权权益及其经济价值(价款)。采矿权的产生有两种方式,一是由探矿权转化而来,二是由法律确定(指具显现性经济价值的第三类矿产)。根据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规定和上述观点,采矿权具有勘查投资权益(第三类5种矿产除外,以下同)和所有权益双重属性,经济价值由勘查投资权益金和价款构成,出让采矿权形成的收益由勘查投资权益金和价款组成,勘查投资权益金归投资人所有,价款应归国家所有。对法律确定直接出让的采矿权,因不需进行勘查投入,经济价值仅由价款构成,有偿取得收入归国家所有。

根据以上论述,探矿权权益与采矿权权益具有不同的所有权属性,并且是相互独立的。勘查投资权益金是勘查投资人将探矿权转化为具有可以交易的产品价值的收益,这个收益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无关。采矿权价款是采矿权人实现将矿产资源转化成经济价值所支付费用,这个收益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的体现,法律明确规定属国家所有。由于经济属性和产生属性的相对独立,利用勘查投资权益金来维护勘查投资人的权益,用采矿权价款来实现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益,建立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分体运行制度是可行的,既维护了国家权益,也保障了勘查投资人和采矿权人的利益。实行出让探矿权收取勘查投资权益金,出让采矿权向国家缴纳价款的有偿取得制度,是矿产资源特性和探矿权、采矿权自然产权属性决定的。由于产权清晰,有利于实施国家矿产地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和探矿权、采矿权二级流转市场的建设。

2.建立全面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国务院第240、241号令颁布后,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规范性文件,价款的含义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突破了国家矿产地的范畴。国土资发[2004]97号规定,价款是国家依法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取得的收入。国土资发[2006]12号文要求第二类85种矿产的探矿权只准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第三类5种矿产的采矿权应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只有第一类矿产允许以行政审批方式授予。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在一定意义上靠近了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有偿取得制度,体现矿产资源的自然科学性,但仍然不彻底。按照《物权法》规定,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应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范畴,用益物权人虽可以通过对国家探矿权、采矿权的占有、使用而获得收益,同时也应为社会提供财富,使资源的价值得到充分、有效的体现,社会的整体效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和满足。用益物权制度不是单纯为维护用益物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而是在维护用益物权人权利的同时,也维护所有权人权利的制度。当前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来施行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实质上是违背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国家所有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障。采矿权的本质特性就是由国家来授予企业开采的权力,这个授予权力属国家所有,企业要想获得这个权力就应有偿。只有所有矿产的采矿权一律有偿取得,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有偿取得。目前,我省按照国土资发[2004]97号、国土资发[2006]12号文要求,在国内对出让空白区属于第二类矿产的探矿权、采矿权收取了价款,在一定程度上向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迈进了一步。

三、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策略建议

结合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我们对此问题的思考方向,提出深化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建议,这一制度改革具体涉及以下五个方面。

1.建立统一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

针对目前我国矿业市场仍存在大量无偿建立统一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因此矿产资源作为自然资源理应作为全民资产。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首先就必须将矿业权无偿和有偿取得的双轨制统一改为有偿取得制度,同时建立规范有效的矿业权交易市场,通过国家垄断矿业权一级市场,建立矿业权战略储备制度,实现矿产资源的节约集约化开发与使用。建立统一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往往无法必须回应一些现实问题,如价款数目较为庞大的交易项目,企业可能无力一时间全额给付价款。针对此问题,山东省就做出了相关规定,对于资源储量大、服务年限长、一次性缴纳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矿山企业,可按照生产规模与资源量相匹配的原则,采取“资源一次划定、分期分段出让”的方式向矿山企业出让采矿权,并按规定收取采相应的矿权价款,以此实现采矿权的有偿取得。

2.以矿业权价款取代使用费

根据矿业权评估理论,矿业权价款是在综合考虑矿产资源赋存特征、储量、品质、开采条件、当前市场价格和营销运行成本等因素后确定的,这种考虑将自然特性与市场规律相结合的方法,能够较好地体现矿产资源特性与经济价值,既能有效维护国家所有权益,也体现社会公平原则。但法律法规却将其赋予在国家出资的狭窄领域,没有充分发挥其自然功能。笔者认为,探矿权采矿权的使用费不能准确表述维护国家权益的法律定义,而矿业权价款则是比较科学表现矿产资源特性及其经济意义的特征值,因此应全面统一矿业权价款以取代使用费来实现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这既是符合自然规律也是满足市场需求的。

3.矿产资源所有权益与勘查投资权益分体运行制度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下发后,国有地勘单位提出,为充分发挥国有地勘单位找矿积极性,应参与矿业权价款分成。然而根据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规定,价款也应为全民所有。国务院第240、241号令规定使用费、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国有地勘单位如果独享部分价款必然带来对公众利益的侵害,违反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应建立矿产资源所有权益与勘查投资权益分体运行制度,使矿产资源所有权益归国家所有,勘查投资权益归投资人所有,逐步形成了多元化投资矿产勘查的新机制,以破解矿产资源勘查投资于收益中的发展瓶颈,及其对公共利益的侵害问题。

4.建立专业评估机构,提高矿业权价款评估水平

当前矿业权价款评估存在着乱象,针对此,就必须建立专业的评估机构,提高矿业权价款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评估水平与职业操守,避免评估乱象。在进行评估工作时,还应加大勘察力度,精确勘探储量,使矿业权的勘察结果具有公信力,保证挂牌转让的矿业权的出价和竞价能够在理性评估下遵循市场规律而进行,尽量减小少估、多估等现象,以专业的合理的评估使得出让人和受让人都能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进行交易。为了实现矿业权的有效使用,还应建立浮动制的价款评估制度,可采取招拍挂等方式,保障矿业权权益。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价款评估,还应该建立相应的报备与审批制度,对其进行监管。

5.建立地质找矿激励制度

我国当前正处于推进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发展阶段,发展过程中的矿产资源需求巨大,因此地质工作在缓解我国矿产资源瓶颈问题,提高资源保障能力等方面的任务非常艰巨。然而,由于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形成真正的矿产资源勘查投入的良性循环机制,导致地质勘查工作无法发挥最大效用。完善矿业权交易市场,在矿业资源发达国家,矿业权交易市场已成为矿业运行的重要纽带。完善的交易市场不但能够投入与回报机制鼓励企业矿产勘查工作的开展与投入,而且可以通过规范的交易流程以及及时的信息,还可以形成商业勘查的价格信号,促进矿业权交易市场的良性发展。同时作为全民性资源,还应建立国家重要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资金,以扶持地质勘查工作,研究制定激励机制,充分发挥地勘单位的找矿积极性。有助于矿业经济的发展,有助于找矿的重大突破。通过专项资金投入,实现勘查人员素质、专业结构以及技术装备上的全面提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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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贵州省发展研究中心调研组.关于贵州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体制改革调研报告[J].贵州经济,2009,(13): 3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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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杨沛源,程联涛,杨薇.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科学开发矿产资源[J].当代贵州,2009,(14):30-31.

第4篇: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资产 地质因素 矿山储量资产价值

Abstract: the mineral resources is the foundation of the 21 st century, to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has great significance. This paper introduces how to change the mineral resources for mineral resources assets, and the composition of the asset value of mineral resources,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meaning of mining reserves assets, characteristic, analyzing the mineral resources geology factors on mining reserves assets value influence.

Keywords: mineral resources assets of mineral products resource mining reserves assets value geological factors

中图分类号:O741+.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人口、资源、环境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备受国际关注的重大问题之一。尤其是资源,矿产资源现在已经是关系国计民生安定、繁荣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研究地质因素对矿山储量资产价值的影响,对保护现有矿产资源,推动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矿产资源向矿产资源资产的转换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成矿作用形成的有用矿物或有用元素的含量达到具有工业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赋存于地壳内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是人类社会的宝贵的物质财富,是重要的生产资料。

矿产资源是否有价,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矿产资源要能转换为矿产资源资产,就必须具备资产的属性:1.可以用货币计量;2.是由经济主体拥有或控制的;3.能够给经济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综合分析矿产资源的特性,矿产资源可以供人类使用,具有使用价值,可以进行市场交换,具有价格。采矿权、探矿权可以进行评估、估算其价值,然后在矿业权市场上拍卖、出让。因此,矿产资源可以用货币计量,通过市场交换可以带来一定利润。而矿产资源是属于国家的,有自己的经济主体。综上所述,矿产资源具有资产的属性。

矿产资源资产构成

对于矿产资源资产的构成,国内的专家、学者也存在争议。通过分析这些专家学者的著作或者论文可以得出,矿产资源的资产价值由自身价值、劳动价值和环境价值三部分构成。

自身价值是矿产资源资产构成的一个最基本的单元。它是矿产资源天然性、稀缺性、不可再生性和不可替代性等特性决定的。它具有其它资产不具备的特点,因此矿产资源资产有一定价值。随着矿产资源的逐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严重,矿山储量逐年递减,因此,将矿产资源自身价值定义为矿山储量资产,明确表示这部分价值来自矿山储量。

劳动价值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勘察设计开发销售,投入了大量的劳动力,矿产资源资产价值就具有了人类投入劳动力的价值。

矿产资源是组成环境的一个重要部分,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破坏土地、水资源、污染大气,对环境造成破坏,为了治理、恢复环境必须付出一定代价,这就是矿产资源环境价值。

矿山储量资产

矿山储量资产含义

矿山储量,是矿产资源资产的一部分,指的是矿山矿产资源的拥有量,根据相关规定,储量是指基础储量中经济可采部分。

矿山储量资产特点

稀缺性:由于人类社会的迅猛发展,矿产资源远远不能满足人类的需要,其稀缺性决定了矿产资源的价值性。

不可再生性:矿产资源不可再生,随着资源的开采,矿产资源不断减少,直至消耗殆尽,矿山储量也随之消失。

天然性:矿产资源是经过长时间地质和矿物质作用而成,在天然环境中形成,矿山储量资产价值的估量和计算必须充分考虑自然环境因素。

变化性:同一矿山,在不同时间矿山储量价值不同。它的价值由价格、经济可采储量、开发技术等因素决定。

矿山储量资产主要影响因素

影响矿山储量资产价值的因素很多,矿山储量资产主要影响因素主要包括:矿山地质条件、矿山勘察开况、矿山所处区域地理条件、国内外市场经济状况和国内外政治环境等。

在影响矿山储量资产价值的众多因素中,矿山地质因素是最重要最基本的因素。详细了解地质情况、对矿山基建、生成相当重要,是矿山是否开采的先决条件。矿山地质因素主要包括矿产规模及其类型、矿体赋存形态、矿石类型、半生元素、品味、围言稳固性、矿床水文地质等情况。下面从六个方面来分析。

经济可采储量

经济可采储量是在当前和可预知的经济条件下,一个权益区域中能够预期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开采、加工和出售的估计产量。矿山经济可采储量在不同时期是不同的,它会随市场环境变化而变化。当市场需求大于供给时,矿石价格上升,引进新采矿技术和新设备,都将促进可采储量的上升,反之下降。

矿石质量

矿石质量由矿石品位和伴生元素两个系数构成。矿石品位是矿石或产品中所含有用成分、元素或化合物的百分含量。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矿石品位越高、矿床储量价值越大,矿石品位越低、矿床储量价值越小。矿石除了主要成分外还伴生了许多其它成分。伴生元素有益,可以提高矿床的工业价值,增加储量资产价值,而有害元素对矿石质量影响很大。

矿体埋深

根据矿产资源的垂直分布和存在形式,可以分为露天、地下和海洋三类。矿床埋藏深度的增加,将造成矿井的延伸、运输、通风、给排水的设施成本增加,矿产资源的开采成本增大,矿山储量资产价值减少。

矿床水文地质

水文地质主要研究地下水对矿床的影响。矿山所处区域的河流、降水,对矿床的开采、矿石的运输、安全状况都会造成影响。矿产开采还会使得矿区周围地面水系枯竭、地下水位下降。

矿体赋存形态

矿体形状可分为等轴状矿体、板状矿体、柱状矿体等,它受矿作用方式和成矿地质背景等多钟因素控制。矿体的产状是指矿体在空间的产出位置和状态。一般用走向、倾斜、倾角、侧伏角、倾伏角来表示。

矿体及围岩稳固性

矿石不稳固,会增加支护费用;围岩不稳固,一方面增加支护费用,另一方面,造成放矿过程中贫化增大,增加矿石运输、加工等费用,引起开采成本的增加。

矿山储量资产价值的高低由众多因素交互影响,地质因素只是其中一个方面。矿床规模大,形态简单,埋藏条件好,矿石品味高,伴生元素固然都会提高矿山储量资产价值,但是同时我们也应该考虑到除地质因素条件以外的其它因素的影响,这样才能促进矿产资源的保护、友好开采和可持续利用。

参考文献:

姬小江,矿山储量资产价值的地质影响因素理论研究,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6月

连民杰,影响矿山储量资产价值的主要因素,金属矿山,1999年2月

姬小江,连民杰,经济可采储量及其对储量资产价值的影响,金属矿山,2006年8月

第5篇: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 矿产资源 开采 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

作者简介:孙静宜、杨晶、柳浩、杨旭东,内蒙古大学法学院。

一、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分析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发展历程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欠缺生态补偿功能

总体来看,矿产资源补偿费不论是其设立的目的还是用途分配,都难以实现其要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对生态环境及生存环境破坏的修复与治理的目的。当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偏重于对矿产资源自身经济价值的补偿,解决的是资源耗竭性补偿的问题,因而从本质上来讲都不涉及生态补偿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

二、矿采资源开采中生态补偿的必要性

生态补偿作为一种环境管制工具涉及范围广泛,一直以来学者们从不同方面对其进行解读,以至于至今为止都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国外学者卡佩斯认为它是一种对环境的补助,力求达到环境质量应有的标准。当前进一步的研究已不再将生态补偿的定义拘泥于经济层面,而是将经济、生态乃至公共领域相联系起来,注意到生态环境的破坏演变是一个繁杂的过程,因而生态补偿制度的设置也应全面而系统。

简单来说,生态补偿的实质其实就是对某一环境区域原有生态功能的恢复,甚至是重建,具有“预防为主”的特殊功能,具体可以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环境自身的保护与恢复,二是将外部的经济利益利用经济手段(也可称之为财税手段)内部化,三是对生态区域内的个人及其他具有价值的对象进行实质性的保护。为了进一步说明,我们将视野缩小于煤炭开采生态补偿这一概念,即在煤炭资源开采过程中,因开采行为造成相应区域内的环境与居民利益的破坏,并对此进行补偿的方式,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对矿区内的土地、水源、空气、生物等资源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二是对矿区内居住的居民的补偿,这种补偿不仅包括物质上的,而且也应当将居民所丧失的发展机会考虑进来。这样的制度设计意在让采矿权人提高环境保护意识,能够做到在开发过程中先期评估、合理开采、改进生产技术,尽量避免对环境的破坏,遵循“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生态补偿注重的是“生态”二字,不是强调对矿产资源自身经济价值的补偿,因而不能将两者相互混淆。

三、矿产资源开采中生态补偿的完善

(一)生态补偿义务主体与对象

一般来说,采矿权人及矿产企业可以针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造成的生态破坏自行治理与恢复,但就目前的情况,如果选择这种方式,采矿权人一味追求经济效益,必然导致先污染后治理的效果,生态补偿不能完全实现。而且生态补偿不仅仅涉及到经济补偿,还有对矿区居民自身发展权益的一种补偿,此时如果选择补偿主体(采矿权人)自己去当面解决问题,就容易导致对价交易,其实是给予受害方一定的平衡利益,在此过程中极易出现优势地位的差异,受补偿者处于弱势地位,使得利益的不平衡日益凸显。另外,生态补偿的客体即生态环境价值与居民生存权益价值而言,前者具有公共属性,后者有关系到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公共属性的价值由此体现,另外在这种模式下,极易形成以其他方式推诿,另一方面参与人的不特定与利益的广泛化,使得补偿过程中难以实现定量化,为补偿带来了困难。此情况下选择由政府作为生态补偿的主体,实现对补偿的方式、款项的数量、补偿的标准等,都应作出统一的规范,由政府介入保证生态补偿的公平与有效实施,这样的前提是要向政府缴纳相应的治理费用,即生态补偿费。这一战略方针的实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采矿权人向政府缴纳补偿费用,共同委托所在地政府购买生态利益(支付矿产资源补偿费用或开发生态补偿金),由相关部门负责所涉及到的单位、企业、个人的补偿问题。 (二)生态补偿的范围与标准

当前生态补偿的范围因与生态补偿内含价值相适应,即不仅包括生态环境的补偿,还应包括生存环境的补偿,在法律层面完善生态补偿制度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生态功能补偿

矿产资源的开采造成众多的环境问题,如土地、植被损害;污染地表水、地下水资源,加剧水资源短缺;废气、固体废弃物污染;地质灾害频繁等。长期以来,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的无偿或低价占有,获取了巨大的利益,但因此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却没有得到任何的修复,这一恶果的不断膨胀也导致其他社会问题的出现。生态补偿的基本原则就是“谁破坏,谁补偿”,采矿权人理应承担破坏环境的补偿责任,而对其的要求与约束不能仅停留在语言的层面,要上升到法律高度,从根本上赋予资源开采者应有的义务。

2.生存环境的补偿

生态补偿与经济补偿有较大的差别,对环境的补偿进而引申出生存环境的概念,其涉及的是对矿区居民和矿业企业原有生存环境与方式的改变,这些人不得不承受搬迁、倒闭的经济损失,居民自身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也遭到威胁。科斯定理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途径,即以补偿为手段和媒介,要求矿业企业补偿损失。

生态补偿作为一种利益协调机制,不论对开采者还是受损者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要让其充分发挥作用,需要对补偿标准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补偿的多少也要是地区和具体情况而灵活变动。总的来说,地域受损主体经济损失的补偿标准不具有威慑力,无法形成警示作用,只有高于经济损失的补偿标准才会形成约束、预防、指导的作用,促使企业加强技术防治污染与破坏。

(三)生态补偿的资金问题分析

第6篇: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矿产资源;回收率;乱挖滥采;法律责任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大了社会对矿产资源的需求,矿山企业为了实现自身利益,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过程中肆意浪费矿产资源造成回收率低、滥挖乱采现象层出不穷。而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对此并没有规定惩治措施。因此,我们应该快速修改《矿产资源法》的相应法条以解决现实存在的这一严峻问题。

一、对《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必要性的分析

矿产资源利用现状直接影响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没有矿产资源持续稳定的供应,就没有现代中国的快速发展。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需要资本与技术,只有具备这两项的企业,才能拥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资源效益。而我国的矿山企业数量多,但大部分规模较小,缺乏规模效益,经营粗放,尤其是一些集体、个体矿山,管理水平低下,资金投入不足,技术力量薄弱,采富弃贫现象严重,资源利用率较低。据统计,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的总回收率只有30%-40%,比发达国家低10%-20%。[1]同时,由于我国矿业实行分散管理体制,这就导致了失控现象经常发生。秩序混乱、矿山布局不合理、乱采滥挖现象频繁发生,矿产资源浪费严重。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由此可见,它只要求提高矿产的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并没有规定如果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并没有规定其法律责任,而且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一章中也并未提及未达到标准的矿产资源回收率以及乱挖滥采的法律责任。如果法律只规定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却不规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那该法律对义务人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法律的规范性、强制性无从谈起,法律也就成了一纸空文。

二、细致规定《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制定法律宜粗还是宜细,历来都有争论,《矿产资源法》的修改也面临这一难题。我认为"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将导致诸多弊端的产生,在这次《矿产资源法》的修订中一定要改变这种立法观,立法上"大而全"要比"小而散"好[2],要使规定的法条更加细致、完整。

1、增加矿产资源回收率低的法律责任

在追究矿产资源回收率低的法律责任之前,我们必须先解决一个问题,就是在该条中增加对"最低回收率"的规定,如果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达不到该回收率方可对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矿产资源回收率到2010年达到了35%,在2005年的基础上提高了5个百分点,[3]但是我国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仍然低于发达国家。由于我国的矿产资源种类丰富,当前各类矿产资源的回收率不尽相同,而且不同的矿产资源随着社会的发展、技术的进步,回收率的增长速度必将呈现各不相同的局面,因此,如果将各类矿产资源的最低回收率笼统得规定在《矿产资源法》中,就会产生两种弊端:其一,不断发展的开采技术必将带动回收率的提高,而法律规定的数据是一成不变的,所以又将出现法律滞后的现象。当一些矿山企业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最低回收率,就不会再投入更多资本提高技术以进一步提高回收率,这样不仅不利于我国矿产资源回收率的提高,反而会起到相反的效果;其二,不同种类的矿产资源适用同一最低回收率的规定是不科学的,必须根据它们各自的特性,进行分门别类的规定。基于这两种弊端的出现,我们应采用更科学、更实用的解决方案。我认为,可以由国务院根据我国矿产资源现阶段的发展状况制定一个专门的行政法规,对各类矿产资源的最低回收率做出明确规定。然而社会是不断发展的,当新的科学技术的运用可以产生更高回收率时,国务院可以再根据实际需要对各类矿产资源的最低回收率做相应调整。

在规定了最低回收率之后,我们就可以顺理成章的规定法律责任了。我国在追究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时,存在一个普遍的现象-法律责任太轻,这也是导致我国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日益猖獗的原因。因此我们在规定法律责任时必须提高打击力度,增强法律的强制性。我认为应做出如下规定:对于没有达到最低回收率的集体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如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没有达到最低回收率,则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增加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破坏自然资源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提到了"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但没有规定违反该款的法律责任,虽然第四十四条规定了采用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山资源的法律责任,但是"乱挖滥采"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式"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那么《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乱挖滥采"的行为是否属于"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式"根据此条规定很难看出,因此我认为《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并不适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对于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必须明确规定法律责任。对于情节轻微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结语

现如今,我国的矿产资源回收率低、污染和破坏矿产资源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与我国法制不健全是大有关系的,修改《矿产资源法》是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对三十七条第一款的修改,我们应运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增加对矿产资源回收率低,破坏矿产资源行为的打击力度,使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有法可依。在完善立法的同时,司法、执法也要与立法相统一。严惩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我国的矿产资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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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保英.自然资源行政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第7篇: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

矿业企业、适应性经营、对策

【中图分类号】F259.23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4-0033-01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物质基础,我国80%以上的能源及工业原材料来自矿产资源,其总量位居世界第三,而人均拥有量不足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属资源十分紧缺的国家。矿产资源(水资源除外)其储藏量是有限的,是不可再生资源,并随着不断开发利用而不断锐减。矿产资源将成为21世纪末、下世纪初制约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如果管理不当,将使国民经济发展因资源问题而处于瓶颈状态。除了开发利用本国的资源外,积极利用他国资源发展本国经济是各个国家普遍采取的策略,如何在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既满足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又实现企业自身的发展,成为各个从事矿产资源经营的企业日益普遍关注的问题。

1矿产资源企业存在的问题

矿业企业主要是将矿山企业生产出的各类资源,合理地分配到各个需要的企业,为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然而,现阶段,经济全球化以及国内外市场的新变化导致矿业企业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矿产资源来源不稳定。造成矿产资源不稳定的原因,其一是矿产资源贸易企业的数量的日趋增多,尽管资源总量没有改变,但是分配到各个企业的可供经营的资源数量在不断下降,企业经营实现不了规模经济,因而导致各个企业之间的竞争程度加大。其二是各类矿产资源储备量的下降,而对新矿源的勘探投资不足,导致矿产资源供给出现短缺。其三是资源储备量丰富的国家的政局不稳,也会导致矿产资源供给不稳定。其次,竞争力水平低。我国矿业企业大多数规模都比较小,多数依据矿山而建立,因此地理位置受到限制,进而导致投资环境以及交通运输等方面较为落后。此外,我国矿山企业的技术手段较为落后,对矿产资源只是初级加工,往往将开采出的资源直接出售而没有进行再加工,因此产品的附加值较低,利用率较低,处于供应链的低端。进而很难在国内外市场上形成核心竞争力。其三,创新能力弱,缺少自有知识产权。我国的矿业企业普遍缺乏自主创新能力,除了认识不足外,企业技术开发投入严重不足是难以开展重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的主要原因;同时,自主创新还没有成为企业寻求发展机会的第一选择,多数企业还停留在受国有企业思想的影响。所采用的设备不是老旧,就是从国外引进的,真正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矿业设备很少。最后,缺乏足够的人才。目前在中国,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一些涉外管理人员大多只是具有单一的外语专长或某一学科的知识,缺乏既懂外语又熟悉国际贸易、投资、金融、管理等多方面知识,了解和适应国外的社会文化、传统习惯、商业操守、政治、法律制度、利益集团等等的复合型人才。在跨国经营的业务往来中,有部分企业过度依赖国外的银行、律师和国外的一些中介机构,这不仅影响到企业的决策判断能力,而且有时还会因合同缺陷等原因而上当受骗,而遭到损失。

2企业适应性机理

复杂自适应系统(ComplexAdaptiveSystem)理论首先由美国密歇根大学教授JohnHolland在《隐秩序—适应性造就复杂性》一书中提出的,定义为“由用规则描述的、相互作用的主体组成的系统”。CAS理论的基本思想可以概述如下:我们把系统中的成员称为具有适应性的主体,简称为主体。所谓具有适应性,就是指它能够与环境以及其他主体进行交互作用。主体在这种持续不断的交互作用的过程中,不断地“学习”或“积累经验”,并且根据学到的经验改变自身的结构和行为方式。对企业适应性反应行为有影响的不仅有管理者、还有组织特征和环境因素。管理者主要是指企业的中高级管理者,能够对企业的决策产生影响的管理者。组织特征决定了企业内部人员各司其职,企业的反应往往是由几条规则共同起作用的,组织结构规则是其中不可缺少的部分。环境因素不仅包括企业的内部环境、企业文化等企业可控因素,还包括政治、社会、文化背景、突发事件等企业不可控因素。在影响企适应性的环境、组织特征、主管特性这三个因素中,最重要的影响因素是环境,其次是组织特征。

3矿业企业适应性对策

第8篇: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

已查明和预测含煤盆地180余个,面积约11.8万平方千米,煤炭资源查明保有资源储量居全国第一,全区有煤产地(煤田或煤矿区)140多处。内蒙古的煤炭资源不但储量大、煤层厚,而且地质构造简单、埋藏浅、易于露天开采。在全国开采的5大露天煤矿中,内蒙古境内有4个,即霍林河、伊敏河、元宝山、准格尔。内蒙古煤炭种类比较齐全,东胜煤田的精煤和阿拉善盟的无烟煤,以质优著称于世。炼焦煤比重小,仅占总储量的2.49%,主要集中在乌海、包头市。无烟煤比重小,储量也很集中,已探明储量5.53亿吨,占全区煤炭总储量的0.25%。探明储量在100亿吨以上的煤田主要有东胜煤田(探明储量927.7多亿吨)、准格尔煤田(探明储量259亿吨)、伊敏煤田(探明储量126亿吨)、霍林河煤田(探明储量131亿吨)、胜利煤田(探明储量158亿吨);储量大于50亿吨的煤田有白彦花、乌尼特、白音乌拉、扎赉诺尔、大雁、平庄、乌海、石拐、陈巴尔虎和呼和诺尔煤田。经初步测算,内蒙古煤炭资源的潜在价值为11.2万亿元,居各种矿产资源之首。

全区铁矿成矿条件较好,且有一定的找矿潜力;有色金属矿金属矿产资源分布集中,潜力巨大,开发利用的主要对象为铜、铅、锌;以金银为主的贵金属矿产资源丰富,前景可观;稀土矿产资源得天独厚,储量巨大,自治区稀土矿产资源主要分布在白云鄂博和“八零一”两大稀土稀有矿床中;非金属矿产种类繁多;金属矿产资源存在着贫矿多、伴生矿多、难选矿多、富矿少的“三多一少”特点。

一、土地复垦潜力评价

(一)主要评价指标体系

1.地形地貌

以高原地貌为主,海拔多在千米以上,是我国四大高原的第二大高原;山地、丘陵、高平原、平原、沙漠、戈壁、湖沼等多种地形相间分布。北部内蒙古高原东起大兴安岭西坡,西达北大山丘陵,南起阴山,北至中蒙、中俄国境线,地势开阔,从西到东北缓缓倾斜,地表起伏平缓,尤如平原;高原东部是大兴安岭山地,森林茂密,东坡陡、西坡缓,地势在1000m以上;中部为阴山,东西长约1000千米,南北宽约50千米,海拔1000-2500m,北坡平缓,南坡陡峭。大兴安岭东南麓为松辽平原之西缘地带,是自治区最低点;阴山以南是著名的河套平原和土默川平原,是自治区的主要农业区。西南部是鄂尔多斯高原,地表波状起伏,北部有库部齐沙漠,南部有毛乌素沙地,东部为黄土丘陵,西部为桌子山山地。

2.土地利用类型

全区土地利用类型在空间分布上突出表现为带状分布规律。大兴安岭--阴山山地是自治区农林牧业的天然分界线。大兴安岭与阴山山地为林业用地区;山地南侧为农牧林交错分布区,山地西部用地类型简单,为广阔的牧业用地地区;嫩江右岸平原、西辽河平原与河套--土默川平原,地形平坦、水源充沛,是农耕地集中分布区。全区水平分布的地带性天然植被,从东到西可分为草甸草原、典型草原、荒漠化草原、草原化荒漠和荒漠五大类。草场面积有8666.70万公顷,草场围栏面积1985.09公顷,人工种草保有面积205.30万公顷。其中锡林郭勒盟草地面积最大,占全区草地面积的28.9%,其次是阿拉善盟和呼伦贝尔市,分别为18.7%和12.4%。

3.气候条件

年平均气温0℃-8℃,大兴安岭林区、呼伦贝尔草原、锡林郭勒草原年平均气温在0℃以下。全区年降水量少,一般只有50--450毫米,时空分布不均。降水多集中在夏季,由东向西逐渐减少,大兴安岭的东北部年降水量最多,平均降水量在500毫米以上,阿拉善盟西部地区年降水量少于50毫米。

(二)评价结果

Ⅰ级土地复垦潜力区:主要分布在自治区东部和山前农牧林交错带,待复垦土地资源面积为57937.90公顷,复垦方向以农用地和耕地为主,复垦土地资源类型为水毁地、工矿挖损土地和排土场占地等。

Ⅱ级土地复垦潜力区:主要分布在中、西部地区,待复垦土地资源面积为35432.20公顷,复垦方向农用地和牧草地为主,复垦土地资源类型为工矿塌陷地、挖损地、污染破坏等。

Ⅲ级土地复垦潜力区:主要分布在西部半荒漠地区,待复垦土地资源面积为20273.70公顷,复垦方向以灌木、草地为主,复垦土地资源类型为工矿挖损地和废弃地等。

二、土地复垦潜力分析

(一)挖损地

挖损地主要为工矿挖损、城乡建设挖沙取土破坏、骨干交通线路筑路挖损等。全区挖损地总面积为15981.00公顷,占复垦资源面积的12.15%。挖损地分布与矿产资源分布情况一致,重点分布在已经开采的露天煤矿和大型金属矿区,包括包头市、赤峰市、呼伦贝尔市、鄂尔多斯市分布面积最大。其中重点分布区域为伊敏河、霍林河、元宝山、准格尔、乌海等几大露天矿以及包头市白云鄂博、石拐、赤峰等地的金属矿区。

(二)塌陷地

塌陷地主要为采矿挖空后形成的地面塌陷地,可复垦利用土地的面积为7478.20公顷,占可复垦资源面积的5.68%。由于自治区煤炭资源极其丰富,且分布较普遍,因而由于地下采煤产生的地裂缝及地面塌陷现象也很普遍,以呼伦贝尔市、乌海市、赤峰市最为严重。如赤峰市元宝山煤矿区地面塌陷总面积9.75平方公里, 乌海市平沟煤矿,地面塌陷区的总面积约6.5平方公里, 呼伦贝尔市大雁煤矿采空区上方塌陷面积达6.08平方公里。

(三)固体废弃物压占地

全区因采矿、城市与工矿垃圾堆放等形成的固体废弃物压占地面积为17784.40公顷,占复垦总面积13.52%。分布面积最大的地区是包头市、呼伦贝尔市、通辽市、赤峰市、鄂尔多斯市。西部地区由于大量的堆土压占土地,各类矿产堆放导致矿山土地沙漠化,比较严重的是盐、碱、硝、砂金、建筑用砂石、粘土等露天开采的矿山。

(四)各种污染损毁土地

全区各种污染损毁土地面积达到6468公顷,占全区复垦土地面积的4.92%。因污染导致土地破坏的类型较多,其中面积最大、危害最严重的是土壤直接污染和水质间接污染导致土地破坏。

(五)自然灾害损毁土地

具有易灾多变的气候环境,各种自然灾害频繁发生,对土地造成严重的破坏,全区因自然灾害损毁的可复垦的土地面积达到77974.80公顷(破坏前主要为耕地),占可复垦土地资源的面积的59.26%。

(六)其他可复垦的废弃地

各项基础设施建设起点低,但发展速度较快,城乡建设工程中形成大量其他可复垦的废弃土地资源,总面积达到5119.00公顷,占全区可复垦土地资源面积的3.89%。其他可复垦土地资源广泛分布在农村牧区生态迁移后的居民点和主要交通干线附近。

三、结束语

目前煤炭资源查明保有资源储量居全国第一,面积最大,从东到西,草地类型从典型草原过渡到戈壁,跨度比较大,土壤从黑钙土、栗钙土过渡到棕钙土。除了煤炭资源还有有色金属等其他矿产资源。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内蒙的矿产资源分布:“东磷西铁遍地煤”。

内蒙交通用地相对矿区用地复垦潜力不是很大,在很多地区烧制砖瓦窑项目已经禁止,因此此次内蒙的土地破坏以及土地复垦潜力调查以煤矿为主,兼顾其他矿产资源。

第9篇: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

1.1问题所在:资源法律属性模糊

目前,我国已经将地热能归入《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将其作为矿产资源进行法律规制。早在上世纪90年代,北京市、天津市就针对地热能出台了地方性政府规章,2006年河北省出台了《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此外,山东省东营市、陕西省咸阳市、河南省鹤壁市等也纷纷出台了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在仔细研读这些法律文件后,不难发现,河北省、天津市、北京市、辽宁省丹东市等地都认为浅层地热资源是一种水资源而非矿产资源,而重庆市、山东省东营市等地却将其作为矿场资源进行规制。由此可见,各省市对浅层地热资源究竟作为水资源还是矿产资源进行规制是存在较大分歧的。观点一:将浅层地热资源规制为水资源。持此观点的主要是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辽宁省丹东市。其中,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的地方性立法都对地热资源的温度加以限定,仅对25℃以上的地热能具有法律约束力,将25℃以下的浅层地热排除在法律规制之外,并且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针对地热能的地方性立法条文第1条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矿产规制的法律作为立法的唯一依据,并未出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相关的法律条文,那么就可以肯定,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将浅层地热资源排除在矿产资源之外。无独有偶,就辽宁省丹东市政府2012年5月31日印发的《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而言,仅从名称上判断,该市并未将地热资源和水资源进行明确区分,而是将两者进行简单相加进行立法。此外,该规范性法律文件通篇并未根据温度对地热资源进行分类,表明该办法对浅层地热资源是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更有力度的证据是该暂行办法的第1条将《中国人民共和国水法》作为立法的首要依据,并且立法依据中有4个与水资源规制有关的法律文件。由此,辽宁省丹东市将浅层地热资源主要看作水资源进行规制。最后,除了上述规范性立法外,原国务院地质矿产部在对陕西省地质矿产局的回复中表明,地下淡水是在25摄氏度以下的,该回复更加直接有力地证明浅层地热资源的水资源法律属性。观点二:将浅层地热资源规制为矿产资源。持此观点的主要是重庆市、山东省东营市。其中,重庆市印发的《重庆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没有根据温度对地热能进行分类且该地方政府规章是以《中国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为依据而制定的,说明以规制矿产资源为内容的《重庆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并不排斥浅层地热资源。而《东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更为直接地将浅层地热资源作为矿产资源进行规制,从该办法第1条即可以断定该办法为规范矿产开发利用的法律文件,该办法的第2条第2款明确将浅层地热资源纳入规制范畴,直接确定了浅层地热的矿产资源性质。综上,我国各地对浅层地热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即使位于同一省份的德州市与东营市对浅层地热资源属性的认知也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法律属性模糊会导致我国政府部门对浅层地热资源认识不清进而出现管理混乱,例如,由于未能准确定位地热能的属性,上世纪90年代至今陕西省西安市的地热管理经历了水资源管理部门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交替管理的现象,造成了地热管理的无效率。因此,浅层地热资源属性的清晰认知是对其开发有效规划与规制的前提基础,我国立法必须予以重视。

1.2解决对策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对浅层地热资源的属性进行正确定位,笔者建议通过完善现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方式对浅层地热资源的属性进行详细阐述,具体可以从立法模式与立法内容两个方面予以展开。一是立法模式的选择。其一,可选择通过法律进行解读。在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添加附件,在附件中对矿产资源中的地热资源进行详尽表述,对将浅层地热归入矿产资源做出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其二,可选择行政法规作为补充对象。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现有附件中对地热资源进行解释,以更好地规范、指导地方立法。比较两种立法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附件属于法律的一部分,虽然其效力高于作为行政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现有附件,但两者均非地方立法,所以笔者认为在实践应用过程中,两种立法模式在作用与效果上的差异应该不会太大,从这个角度来说,以上两种立法模式均可采用。然而著名的经济学家科斯曾经指出:“初始权利配置的不同将会产生不同的社会产值,配置权利时应该选择恰当的方式以减少成本来增加社会效益。”因此为了节约社会有限的可供消耗的社会资本,笔者更倾向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现有附件基础上对地热资源进行有效解释,而非重新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附件,否则会重复消耗资源,造成资源的浪费,增加社会成本。二是立法内容的确定。在立法实践中,可以选择两种模式来界定地热能的法律属性,列举法和下定义法。其中,列举法指的是借助地热资源具体特定的表现形式来界定地热资源的方法,如美国亚利桑那州《地热资源直接利用与发展管理规则》认为地热能包含四种情形,分为:(1)所有通过地热过程而获得的产品,包括热水、热卤水等;(2)由水所产生的蒸汽、热水、热卤水或人工植入地热结构中流体、气体;(3)在地热构造中发现的热与相关能量,包括人工植入的热;(4)所有除矿物燃料、氦气外的和地热蒸汽、热水、热卤水有关的矿物质。由此可见,该州的地热能涵盖的范围十分广泛,且并未依据温度对地热能进行分类,间接表明浅层地热资源是一种地热能,是矿产资源的一类。但是列举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总结出地热资源的本质特征而且缺乏预见性。另一种是下定义法,具体是指通过简洁明确的语言对地热能的本质特征进行概括与总结的方法,如美国犹他州《地热资源直接利用与发展管理规则》认为作为地热流体的水和蒸汽必须在120℃以上,此种方法较列举法能够更为清晰地明确地热资源的属性,但该种方法较为抽象,可能造成普通公民理解困难等问题。综上,我国立法既要积极借鉴美国亚利桑那州和犹他州先进的立法经验又要充分考量两州立法内容的缺陷。笔者建议我国在厘清地热资源属性时要将列举法与下定义法相结合,首先使用下定义法对地热资源的本质特征进行概括总结,然后通过列举法进一步具体化地热资源类型,并且利用兜底条款来平衡列举法的短视缺陷,否则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快速发展,立法的稳定性受到冲击。

2浅层地热资源技术性法律规范问题

2.1问题所在:技术性法律规范匮乏

“在结果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我们所要做的是尽量保证过程、细节的全面与公开”。作为一种新型能源,为了保障浅层地热项目的安全、质量与效率,浅层地热资源开发过程中的每一个步骤、每一程序都至关重要,鉴于此,技术性法律规范作为最佳路径,能够为浅层地热项目设定严格标准与程序要求,指导和规范浅层地热项目从抽象到具体、从规划到实践的通路,为其发展提供必要的技术、安全保障,确保预期效果与后果的统一与协调,从而确保浅层地热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然而,通过对我国现有立法的考察与梳理,不难发现,我国并没有意识到技术性法律规范的重要性,不论是可再生能源还是石油、天然气等常规能源,技术性法律规范均少之又少。仅国家发改委在2005年的《可再生能源产业指导目录》可称之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性规范,但仍不属于法律规范范畴,缺乏强制力,而且该文件仅第4部分简略地阐述了地热能发电与热利用的技术要求,所规定的技术要求也仅为地热能开发利用的一肢半节,难以在实践中具体指导浅层地热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简言之,我国目前缺乏浅层地热资源的技术性法律规范,而这种缺乏会直接造成浅层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具体操作过程的技术规范的缺失,如钻井、预防井喷、注入井等环节就难以进行有效规制,很可能造成工程设计与施工标准的不规范现象,导致地面下降、热污染等环境问题。为了保障浅层地热资源循环发展模式,必须提供法律支持。浅层地热资源的技术性法律规范是其循环发展的重要保障,因此,技术性立法势在必行。

2.2解决对策

技术性法律规范的粗陋制约着我国浅层地热资源的质量与效率,笔者建议提高技术性法律规范的位阶,通过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对浅层地热项目进行统一有效的规制。在具体内容方面,建议借鉴美国犹他州的技术性法律规范对浅层地热项目进行全方位的规制。一是明确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是一部法律宣示价值取向的概括性条款,其能够有力地阐明立法精神,为今后司法解释工作的开展提供标准,为执法者提供标杆,使执法路径与立法目的相吻合,因此笔者认为立法目的不可或缺。如美国犹他州的技术性法律规范首先明确了立法目的,将其表述为保卫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公共利益以及促进经济发展。在充分借鉴犹他州技术性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建议我国在设定技术性法律规范的目的时,要充分考量各方利益,并对相关利益进行合理排列组合,尤其在顺序安排上,要准确地表明利益的先后顺序,以避免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难以抉择又缺乏规制引导而造成的尴尬局面。二是解释专业名词。技术性法律规范较一般法律规范而言存在着诸多地热领域的专业词汇,如不对这些专业词汇在法律规范中加以充分解释,就会造成理解的晦涩以及分歧,使法律的普遍性的特征大打折扣。如在美国犹他州技术性法律规范中,其主要对预防井喷设施(BOPE)、完井(competition)、钻井记录(drillinglogs)、注入井(injectionwell)等专业词汇进行了下定义解读。笔者建议我国在制定技术性法律规范时,应在充分调研考察并借鉴犹他州先进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下定义的项,最终达到能有效指导浅层地热项目高效率、高质量运作的目的。三是细化具体法条设计。首先,钻井部分的技术性立法,笔者建议通过行政许可程序以及民法中担保制度对钻井进行有效规制。在行政许可程序中,主要规定申请人如为了开发浅层地热而钻井,必须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必须载明操作计划,该计划应当包括井的位置、布局、井的序列、使用的设备、预期深度、地质情况、固井与套管、预防井喷设备与测试、环境考量以及应急方案等基本内容。申请批准后,为了保障钻井有序、安全的开展,笔者建议通过民法中的担保制度对申请人进行有效约束,即申请人需要向政府提供履约担保(suretybond),这项担保在所钻井被废弃之前保持有效状态且项目转让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其次,注入井部分技术性立法,笔者建议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技术规范加以限定。具体是要求项目所有人在打注入井前必须向有关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书,申请书应包括对地热储集层和其他自然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当前储集层的条件、注入的方法、注入液体的种类以及每日注入液体的数量等内容。有关部门在接受申请后,应通知申请人按照特定方法对套管的完整性进行测试并在测试前48小时通知有关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保障政府现场监督方式的实现。当申请和测试通过后,相关国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需定期到现场进行考察,如果项目未按照要求进行注入井作业,那么接受申请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就应责令停止作业,撤销同意钻井的申请。最后,档案记录部门技术性立法,笔者建议项目所有人或者操作人员必须准确记录完整操作过程。具体可以借鉴美国犹他州的技术性立法,将记录主要分为核心记录和历史记录两部分,其中,核心记录主要记录岩性特点、构造深度、温度、化学成分、流体的化学、物理特点,而历史记录则要求按照时间顺序对完井前的重要程序进行记录,包括每一个重要操作步骤和每个过程使用的设备。另外,除以上两个主要记录外,还要做好其他的相关数据记录以及生产记录,如记录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应该在记录中予以特别说明,在信息公开环节可做不公开处理。

3浅层地热项目监管问题

3.1问题所在:专门监管机构缺失

理论而言,浅层地热资源通过回灌是可以再生的,但一旦后期回灌缺乏监管,项目开发主体可能就会出现逐利而忽视环境保护问题,最终可再生的链条就会被切断。再者,作为一种新型能源,其早期的发展状况往往会为后期发展奠定基调,如果在初期发展中因缺乏监管而造成项目质量偏低,那么在今后的发展中,项目开发主体大多会形成思维惯性,影响浅层地热项目的质量。因此,加强监管力度,建立统一、专业的监管机构是我国浅层地热资源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即使监督权实际上并非持续运行,但被监督主体由于长期处于监督权的威慑状态中而能够在无监督权存在的情形下形成某种行为自觉,从而确保监督权能够持续、自动地发挥监督效用。监督权的运行是可视的而又是不可察知的,最全面最彻底的监督方式应当是以“全景敞视主义”为理论支撑,然而在我国浅层地热资源开发过程恰恰缺乏以“全景敞视主义”色彩的监督机构。首先,我国的浅层地热资源监管机构较为混乱与分散,如国务院国土资源部与国家能源局均可就职能范围对浅层地热资源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管,但对浅层地热资源进行整体监管的机构仍处于缺失状态,导致浅层地热资源的开发监管力度小;其次,浅层地热资源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晰。在我国金融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劵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监督管理法》分别赋予保监会、证监会、银监会的监督主体地位,但我国却并不存在诸如保监会、证监会、银监会的浅层地热资源监管机构,致使我国浅层地热资源监管难以发挥“全景敞视主义”的威慑作用。

3.2解决对策

针对我国浅层地热项目没有统一监管机构的现状,建议借鉴美国犹他州水质量监管委员会成功的监管经验,构建可再生能源监管委员会。为了避免“权力寻租”现象,委员会必须作为独立的监管机构而存在。一是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设计方面,为了体现监管的专业性与技术性的统一、平衡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建议借鉴美国犹他州水环境质量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既包括政府工作人员又包括各相关行业人员,如采掘工业、食品加工工业、休闲娱乐、环保组织等人员,以上人员需政府提名并由参议院表决通过。考虑到可再生能源涉及范围的广泛性,我国在设计可再生能源监管委员会成员时应充分考虑各方主体的利益,既应包括熟知监督运作机制的政府专业人员,又要涵盖掌握可再生能源开发技术的专业人员,此外,还应将环保组织纳入监管体系中,对环境问题进行专业的监管,上述人员需由政府提名并由人大投票表决选举,将结果公示并规定一定的异议期。二是在任期的设计方面,为了确保委员会工作的持续性与专业性,建议学习WTO上诉机构人员更替机制,一定要保证人员轮换是交错进行的,避免出现全员更替的局面。如美国犹他州的水环境质量委员会的成员任期为4年并可连选连任且人员轮换交替进行。根据我国任期规定惯例,我国可再生能源监管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可为5年并可连选连任且交错进行。三是在职能设计方面,建议分阶段监管。首先,在项目提交申请阶段,委员会成员应针对申请书所涉及的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等问题进行逐一讨论,必要时应采取书面审查与实地考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并最终形成是否通过申请的报告。委员会应对会议进行记录并将实地考察资料与审批报告进行公开,为公众参与监督提供有效的信息与途径,例如,委员会将有关信息通过整理建立可以公开查询的数据库,为公民充分参与提供便利。另外,如果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启动听证或者当利益相关者提出听证申请时,必须启动听证程序,并根据案卷排他原则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次,在项目通过审批后,委员会应该制定定期与不定期的监管计划,打造“全景敞视主义”监督模式,并将形成的监督报告予以。例如,在现场监管中发现威胁环境权、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情形,应及时责令停止作业进行整改,如整改仍未达到申请书要求,那么委员会就应取消其采矿资格;最后,在后期回灌期间,委员会成员应针对回灌技术、回灌方式以及回灌成份进行实地考察,并形成监督报告予以公布。如项目开发者回灌未达到要求,而其又不能通过整改达到预期结果,那么委员会有权对前文提到的履约保证进行处理进而雇佣其他团队来完成回灌作业,并对项目开发主体进行相应的处罚。

4结论与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