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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及规范停车管理的实施意见》、《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有关精神,为加快公共停车场建设,提升停车管理水平,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职责分工
(一)区建住局负责全区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协调争取市级停车场优惠政策和补助资金。
(二)区发改委负责全区新建公共停车场项目立项工作。
(三)规划分局负责协调全区公共停车场的规划编制和建设期规划审批及管理工作。
(四)国土分局负责协调区内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的审批供给。
(五)各街道办事处、火车站广场管委会、科技产业园管理办负责组织对辖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建筑内部的各类停车场进行普查,协调产权单位通过错时停车等形式将自用停车场有偿向社会开放;针对辖区停车需求,拟定辖区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自主投资或招商引资建设一批公共停车场;负责辖区停车场建设的环境保障和相关协调工作。
(六)区教育局、区卫生局负责协调利用学校、医院内的空闲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组织协调学校、医院配建停车场向社会错时开放。
(七)区财政局负责落实全区停车场建设奖励资金。
(八)区执法局和交警大队负责人行道占道停车和车行道执法停车的监管与处罚。
(九)区招商局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宣传推介和招商引资。
(十)区城(棚)改办负责落实城(棚)改项目配建停车场建设,协调城(棚)改项目预留公共停车场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
(十一)区物价局负责对公共停车场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二、工作原则
坚持分区域、分地段补建、插建停车场;以建设现代化立体停车场为主;鼓励单位或居住区配套建设的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利用三到五年时间建成一定数量及规模的公共停车设施,满足区域经济发展的需求。
三、建设模式
采取由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单位自建等多元化投资建设模式,通过进一步完善相关优惠政策,积极吸引社会资金进入公共停车场建设。
(一)政府投资: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通过政府投入或利用政府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
(二)社会投资: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广泛吸纳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建设。
(三)单位自建:动员产权单位利用空闲土地新建或超出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并向社会开放。
四、优惠政策及奖励办法
(一)市级优惠政策的兑现。区建住局负责协调市级停车管理部门,对符合市级有关优惠政策的公共停车场,及时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兑现补助资金。
(二)资金奖励。为加快推动我区公共停车场建设,区政府将列支专项资金,对建设速度快、作用发挥明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建设单位和责任单位进行奖励。
(三)奖励标准。全区以明城墙为界进行划分,设城墙内和城墙外两个区域。
1、项目单位的奖励标准:
公共停车场:按建设泊位200个(含200个)以上,200个以下、100个(含100个)以上,100个以下的分类标准,城墙内每建成一处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3万元的资金奖励;城墙外每建成一处分别给予8万元、4万元、2万元的资金奖励。
配建停车场:对超出规定数量并对外开放的配建停车场,按开放泊位100个以下、100个以上的分类标准,城墙内每处分别给予2万元、5万元的资金奖励;城墙外每处分别给予1万元、3万元的资金奖励。
2、责任单位的奖励标准:
对完成区政府下达的停车场建设任务的责任单位,给予10万元资金奖励;建设规模较大的,另行奖励。未全部完成停车场建设任务的责任单位,按照实际完成情况酌情进行奖励或处罚。
具体奖励资金由区建住局和区财政局按照奖励标准进行核算,报请区政府审定后实施。
五、报建程序
(一)项目备案:项目单位按照相关建设程序在区发改委申报立项,并将项目立项文件、项目设计方案、优惠政策申请表、运营承诺书等资料报区建住局备案。
(二)项目审核与申报:由区建住局组织相关部门对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论。论证通过后,由区建住局向市级停车管理部门申报,争取列入市级建设计划。
(三)项目优惠政策的兑现:项目建成后,由区建住局联系市级停车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并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六、其它事项
(一)公共停车场建设列入年度全区城建计划,并纳入全区年度综合考核。
(二)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政策和补助资金参照《市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政策》执行。
【关键词】福州;停车问题;停车对策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福州城市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实现了跨越式的发展,但与此同时,机动车保有量的迅速增长,使城市交通面临一系列的问题。长期以来,福州市比较注重动态交通的发展,而忽视了对停车等静态交通的建设,城市“停车难”问题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这也成为影响制约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如何对福州市区有效地处理关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一系列问题,构建出与道路容量相协调、规模适宜、布局完善和结构合理的停车系统,是一项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1.福州市停车问题现状分析
通过对福州市静态交通的整体调查,发现其现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1 停车设施问题
1.1.1停车车位特别是公共停车位严重不足。
国家建设部曾对城市停车场与建筑占地面积的比例作了硬性规定:办公楼每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要建2.5至4.5个停车泊位,商场每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要建2至2.5个停车泊位,普通住宅每100户要有10个停车泊位。不少大型建筑在建设时没有按上述相关规定的配点标准建停车场。一些车位连业主的停车需求都不能满足,也就无从满足其他车主的停车了。
1.1.2现有停车车位的空间分布很不均匀。
绝大部分车位主要集中在中心繁华地段,而在人员流动相对较少环线以外的城区,也拥有有不少停车车位。像区域面积较小、地市中心繁华地带、大型商业网点集中的商业区、行政区,因吸引了大量车流、物流和人流,交通向心力较大,车位缺口就较大。
1.1.3停车位开发成本高,开发商不愿多建车库。
福州的地下空间水多,属沙质层,涉及工艺和安全问题,开发成本比较高。一般情况下,地下的建设成本至少是地上的2倍。同时,福州的地下空间潮湿、空气流动性差,要改善这些情况将增加额外费用,使得开发商也比较谨慎。另外,每个地面车位的造价接近10万元。按照有关规定,高度超过1米的地上车库需计入容积率,如按中心城区每平方米平均1.5万元的楼板价计算,建造一个车位的成本高达七八十万元,即使开发商愿意造,购房者也难以承受。地下车库的面积虽可不计入容积率,但建造成本却较高,地下一层、二层车库的造价分别是地上车库的两倍和三倍。
1.2停车管理问题
1.2.1规划建设管理不善。
规划建设管理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大问题,城建管理问题不解决,不可能严格按规划布局进行建设,也不可能解决静态交通问题。福州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问题主要存在三个方面: 首先,停车场规划缺乏深度,没有严格控制路外停车空间这一规划指标,形成不了良好的停车系统。其次,停车场规划已经有了国家标准,并出台了部分静态交通法规,但是投资者随意性大,缺乏严格执行。 再次,管理机构多且不协调。从规划到建设直至建成后的营运管理,许多部门参与,难以协调。
1.2.2停车管理体制不善、执法不严。
目前,福州涉及停车管理的政府部门有城市规划局、市政园林局、交警支队等,管理的多头化导致分工不明确,缺乏协调,效率较低,难以建立长效管理机制,造成停车管理的混乱。由于没有专业管理的职能部门,停车场的报建手续较为繁琐,所需时间较长。机械式停车库的报建又涉及特种设备管理,需要消防部门审批。同时,不少单位车位闲置,且都不同程度存在着停车场挪作他用、改为商场超市和仓库。
1.2.3停车场管理法律法规不完善。
2010年6月,福州市开始施行《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但仅对行业的管理起到指导作用,缺乏法律效应。城市停车问题与汽车发展一样,来的迅速,以致人们对其缺乏充分认识和准备,管理法规的缺位已经影响到行业的健康发展。
1.2.4停车收费标准不合理。
有些中心商业区地下停车场收费偏高,每2小时收费10元,造成停车场的利用率不足40%,侧面又使得车主将车辆停在路边,严重影响动态交通。说明停车收费不合理,没有起到调节停车供需关系作用。
2.解决福州市停车问题的建议
2.1加强规范,多元开发,扩大城市停车位数量
1)城市停车位建设要严格根据城市发展战略与交通规划,满足当前供需要求。根据新建公共建筑规划的要求,切实落实“应建必建”的举措,并加大巡查整改力度,对于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严厉处罚甚至查封,保证配建停车场建设落实到位。
2)积极提倡多元化经营,采取土地征用、融资贷款、规划设计、税费征收、市政配套等各方面的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适度引导鼓励建设停车场点;运用市场观念和手段,按市场化运作,以融资、招标和出让经营权等方式建设停车场,积极运用“BOT”(建设―运营―转让)或“BTO”(建设―转让―经营)等多种建设模式对大型停车场招标建设,筹集停车场建设资金。
3)大力兴建立体停车场。立体停车场具有占地面积少、容纳车辆多、选型多样化等特点,是当前许多城市在规划用地紧张的情况下,显著增加停车泊位供应的有效形式。目前福州市区立体停车库总量较少,主要有湖东路凯捷大厦、大利嘉城、市按摩医院公交站东侧以及万达广场、信和广场、新华都广场等建有立体车库。根据资料统计,传统停车场停50辆车需要1650平方米,而采用露天电梯塔式立体停车只需50平方米。从工程造价方面来比较,同样以50个车位计算,传统建设需约750万元,立体停车建设造价仅400万元。
2.2积极发展停车经济,解决车位闲置和挪用问题
停车场的建设费用昂贵,在短期内可能无法建起一批大型停车场,因此必须充分利用好当前现有的停车资源。几大商圈周围建设好的停车场具有巨大的市场,可以发展“以车养市”的“停车经济”。虽然停车车位缺口很大,在另一方面也显示出“停车经济”的发展潜力。如果商家能够利用好这样的机会,把很多闲置、挪用的停车车位利用起来,发展停车经济,那么,不仅能够解决停车难的问题,更能促成商业繁荣,一举两得。
2.3建立制度、科学管理,利用好停车车位资源
在建停车场的同时,必须加强对停车场的管理,完善现代化管理体系和手段,科学分配好停车车位资源。
首先,制定和完善停车场(库)相关管理法规、停车经营管理办法及处罚条例,为管理及处罚提供法律保障。 其次,政府要制定有效的停车政策,鼓励成立停车场物业管理公司,提高已有车位的利用率,允许其服务半径内的车辆都可以入场(库)停放。对于一些长时间占用车位的现象,要制定适当限制手段,避免停车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 再次,通过先进的电子通讯技术,建立智能化、科学化、多功能的高科技停车管理系统及停车诱导系统。为了更好地利用好现有的城市停车资源,一些大型停车场之间可以建立应急联动机制,科学分配和调度停车车位。
2.4提高车主的文明意识,倡导文明停车
增强交通安全法规宣传教育力度,扩大教育对象,让驾驶人之外的广大市民都了解交通法规常识,做到严格遵守。另外,要继续扩大对违法停车行为的惩罚力度,从严整治违法行为,规范停车秩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积极探索加强对违法停车治理的新方法,对违法停车等现象进行专项整治。同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利用信息化手段,对驾驶人开展实时、动态的警示教育和在线服务,开展全方位、多层面、分重点的管理和教育,全面提高驾驶人安全文明综合素质。
3.结束语
在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中,福州已经在逐步完善各项城市功能,建设现代化、立体化的交通网势在必行,而静态交通的发展也刻不容缓。我们必须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从系统的角度出发,以发展的眼光来解决停车问题,实现“以静助动”,更好的服务于动态交通,为市民创造更和谐的生活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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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营运车辆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个人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出租汽车调度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管理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鼓励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应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资格管理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
(二)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遵纪守法,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身装饰;
(三)6座(含6座,下同)以下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隔离装置和准确有效的计价器;
(四)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件,在车内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备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车辆整洁卫生。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申请者是单位的,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是个人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填写《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写明经营规模、范围、从业人员和车辆、停车场地、营业站及管理制度等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申请者取得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隔离装置、计价器等,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营运车辆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
(四)申请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车辆、经营场所、停车场地、驾驶员和管理制度等情况;经检查合格后发给出租汽车营运证件、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服务监督卡》。
(五)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应当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营运车辆状况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营运证件,并对不作为出租汽车使用的车辆去除车身装饰和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出租汽车、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四)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不得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六)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群众投诉的调查处理;
(八)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十)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如实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十一)按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安全行车,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
(三)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上岗,并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者停车下客,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包车除外);
(五)因故暂时不能营运的,必须在车内规定位置显示停运标志;
(六)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行驶路线等合理要求;
(七)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八)正确使用计价器,严禁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九)不得议价,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
(十)收款后必须给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发票;
(十一)遇有计价器失灵、失准、无专用发票或者标志灯发生故障以及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本项所列情形在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的解决办法;
(十二)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须按规定向*本单位登记或者到就近的营业站登记;
(十三)在营业站候客时,必须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服从调度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
(十四)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能归还的,应当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五)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他人驾驶;
(十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七)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待乘客上车后再询问乘客要到达的目的地,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下乘车;
(四)看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登记;
(五)要求驾驶员作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十六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投诉时提供侵权者的姓名和单位的名称、车辆号牌、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明显特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营业站管理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场地,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或者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由该单位或者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并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营业站的安全畅通和乘客用车,并制止和纠正违反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对所有乘客和出租汽车开放,做到公正调派;
(三)对调度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调度员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给统一制式的《调度员证》。
第二十二条 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周到方便的服务;
(二)佩戴《调度员证》上岗,坚守工作岗位,按序派车,并做好派车记录;
(三)维护营业站秩序,保持营业站安全、畅通,对违反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四)对出租汽车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进行登记;
(五)秉公派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或者帮助驾驶员私揽业务;
(六)在营运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辆车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交付罚款的,将车辆公开拍卖抵交罚款。公安交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减少或者变相减少营运车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每减少一辆20xx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7天至10天。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或者未认真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办理乘客投诉的;
(三)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
(四)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五)不执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报送营运报表的;
(八)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查阅的;
(九)不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处1000元罚款,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物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或者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检查、管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责令驾驶员将所收费中属于多收费、乱收费的部分退还给乘客,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同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利用专用发票弄虚作假或者非法转让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检查、管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同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私自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致使计价器计量失准的,由技术监督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在《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1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服饰不整、车容不整洁卫生、服务不文明规范的;
(二)不按规定携带、放置、使用营运证件或者标志的;
(三)故意污损或者摘除车辆号牌、营运证件、营运标志的;
(四)将营运车辆交予他人驾驶的;
(五)不按规定满足乘客合理服务要求、故意绕路行驶或者有殴打、辱骂乘客行为的;
(六)与乘客议价或者不使用、不正确使用计价器的;
(七)收费后付给乘客填写项目不全或者与收费金额不符的专用发票以及向乘客索要礼品或者小费的;
(八)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
(九)妨碍出租汽车营业站管理秩序,不按序排队、不服从调派,私自揽客,欺行霸市的;
(十)拒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以及其他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累计达到2次或者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6个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录一年内累计达3次,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12个月或者在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期间继续营运载客的,以及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年度审验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责令其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驾驶作风恶劣影响极坏、利用出租汽车进行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三条 违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不到指地点接受处罚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注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本单位驾驶员违反规定拒绝载客、多收费、乱收费、私自改装计价器、不使用专用发票或者在专用发票上弄虚作假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10天至30天。整顿后仍无明显改进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责令其暂停营运。
第三十六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20xx元至1万元罚款。
(一)独占营业站,垄断业务的;
(二)对调度员管理不善,使得服务质量低劣、调度员违章问题严重或者营业站秩序混乱的;
(三)在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不妥善处理、未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112号)和1991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的第13号令《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运营车辆基本内容按照我国1986年出台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则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因此,交通局某专业人士认为,发生了各种方式的费用结算,收取报酬的运输应属营业性运输,反之,则属非营业性运输。
出租车管理方法
第一条:凡在我公司内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人,必须服从公司,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做到合法经营。
第二条: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人,在取得合法证件后,必须在公司申报登记,公司带为领取由治管办核发的出租汽车治安许可证。
第三条:公司长期确定一名技安分管安全工作,将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分组,设置相应的小组长,协助公司安全保卫工作,当驾驶人员、乘客遭到犯罪分子袭击时,已离开城区的要立即到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告,或110报告。
第四条:出租车驾乘人员在任何情况下无论采用、电话报告、其发生事件的情况、地点必须准确,凡报案失实而造成后果的,公司将视其情节依法追究谎报人责任。
第五条:我公司运营的出租轿车必需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全天候自动追踪服务。
第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治安、交通管理办法和有关规章制度,做到文明、安全行车,热情服务。
二、提高警惕,积极防范、预防犯罪分子不法侵害,减少各类案 件的发生。
三、增强自我防卫能力,勇敢地同侵害自己的犯罪分子作斗争。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违法犯罪分子,应立即向公司或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缉拿罪犯,查破案件。
四、严禁在出租车内携带火药枪、匕手等凶器及其载运国家规定的违禁品。
五、严禁与违法犯罪分子相勾结和利用出租汽车为作案工具进行流氓、赌博、运赃、销赃、、、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按规定停放车辆,不准乱停乱放,影响交通,并预防车辆被盗。
七、不准利用出租汽车参与游行、示威、聚从闹事,堵塞交通等非法活动。
八、自觉服从公司的管理和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七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成绩的个人,公司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驾驶员,视共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行业规定以警告或取消出租车驾驶资格等。
出租汽车管理存在的问题
1.盲目的投入带来不正当竞争。
合法的出租汽车其经营权和车辆实际全部掌握在私人手里,挂靠公司经营。由于单车经营者受经济利益驱动,给行业管理部门日常的行业监管和真正的公司化经营管理带来相当大的难度。同时由于近年来,在政府对出租汽车投放总量严格控制下,利用该市场投机取巧的人也渗透其中,许多出租汽车经营权所有者认为有利可图,再加之商业化的炒作,使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私下转让价格一路飚升。部分经营权所有者在高额转让收益的诱惑下,不择手段私自转让倒卖出租汽车顶子。
2、非法营运屡禁不止。从而激化出租汽车市场新的矛盾。
3、从业人员素质普遍较低。
4.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公司管理手段欠缺。
5.城市客运发展与县城基础设施和经济发展不匹配。
6.供大于求,出租汽车运力投放相对过剩,加之滴滴打车等打车服务软件的推行,给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带来不稳定因素。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城市客运出租车行业坚持从机制创新入手,不断强化管理,提升服务质量,对方便市民和游客出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以下,笔者就中小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对策,做一浅显分析。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政策法规建设相对滞后。至今为止,从中央到地方都没有出台具体明确出租车经营模式、方式的行业管理法规,致使出租车行业管理权分散,不清晰,导致行业管理被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出台后没有涉及出租车管理方面的条款,为此给交通执法带来了许多困难。致使对出租汽车行业是采取公车公营的公司化经营模式还是采取经营权和车辆都属个人所有的挂靠方式或出租车经营权为公司所有,由经营者投入购车资金的合作模式或经营权和车辆都属个体所有的个体模式经营缺少法定的依据。就大部分中小城市而言,现有的出租汽车基本采取挂靠或合作经营模式,事实上形成了公司和行业管理部门都很难充分行使管理权的局面,车辆在审批后,进入自由流动状态,致使出租车行业管理权分散。对出租车市场是宏观调控,进行数量管制,还是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自由进入、自由发展也没有法定的依据。出租车经营方式等问题,也缺乏相应的法规管理依据,使执法人员很难对出租车非法经营作出相应的处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购臵“私家车”从事出租“黑车”者日益增多。近年来,国家取消了购臵私家车“先审批,后购臵”的规定,并且对农村人口购臵车辆进行补贴。一部分社会无业、企业下岗分流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甚至还有部分解除劳教人员利用私家车不纳入行业管理的政策漏洞,购臵小轿车
往往管理人员明明知道是“黑车”,却无法取得证据,无法查扣。更有一些“黑车”经营者停靠在自己的铺面或者饭店、宾馆门口非法待客,却否认从事“黑车”营运。同时,“黑车”经营者为了逃避稽查处罚,窥探管理机构的管理动向,利用稽查时间和地域的空隙从事非法营运。他们还采用先进的通讯手段,相互联络,与稽查执法人员“捉迷藏”,从而造成了查处“黑车”取证难的问题。在查扣“黑车”过程中,当管理人员检查时,“黑车”往往急速逃脱,不顾及安全,经常出现碰撞事故。即使查处后,驾驶员要么不下车,要么不交钥匙,甚至暴力抗法,聚众闹事,唆使老人堵车,有的还以黑社会势力威胁执法人员,造成了查扣“黑车”难的问题。
服务设施还不够配套,缺少科学合理划定的机动车停车场及出租车停车场。目前大多中小城市出租车停车泊位和候车泊位明显不足,出租车随叫随停阻碍交通现象比较严重。大多中小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及出租车停车场建设长期未列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中,出租车现有的停车点,基础设施不配套,没有明显标志,甚至与班线客车争抢客源,造成客运纠纷不断。一些城市由于没有规定的机动车停车场,各宾馆商店、酒店饭馆、娱乐场所门口、马路沿线,“黑车”随意停靠,非法待客运营。运政管理部门虽明知其非法待客,却无法获得确凿的证据进行查扣。
解决出租车行业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国务院应尽快制定出租车管理的指导性法规,各级政府尽快出台符合实际的出租车管理地方法规。
面对现今出租车市场由于缺少指导性的法规而在监管、经营模式等方面难以把握,导致出租车市场矛盾突出的问题。国务院应制定出明确出租车行业经营模式、经营方式、劳动用工关系、事故责任、风险分担机制、非法运营的打击、群体性事件的防范、管理体制、各主体的责权利和法律责任,出租车市场是宏观调控,进行数量管制,还是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自由进入、自由发展等重大事项的指导性法规。法规中要明确私家小轿车和社会非营运车辆的购臵管理办法,要明确统一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管理办法,明确出租汽车经营权属,实行经营权有期限使用制,推行竞争退出机制,杜绝出租汽车经营权长期使用从而导致出租汽车经营权产生有偿出让金,减轻经营者的负担,从根本上杜绝目前存在的出租汽车私自转让、高价炒卖的行为,法规中要理顺出租行业的劳动用工关系,制定合理的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调整好企业与司机之间的收益分配关系,并建立政府指导、部门监督机制,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油价与运价联动长效应对机制,使政府、企业、出租车经营者、消费者合理分担由于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导致出租车运营成本增加的费用。法规中要规定对从事“黑车”经营处罚的强制措施,可以规定对驾驶员违规从事“黑车”吊销驾驶证直至拍卖。
前瞻产业研究院相关行业报告指出:加强对客运出租车运输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行为。要结合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年度审验等措施,认真监督客运出租车运输企业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促进企业管理服务水平不断提高,保证良好的经营管理状况。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不规范、服务不到位等问题要督促企业进行整改,经整改仍未达标、不能履行管理责任的企业,取消经营资质。抓好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建设。根据出租汽车市场需求,适度提高市场准入条件,对车辆低档次、人员低素质、驾驶低水平的,严禁进入出租汽车行业。切实落实经营权有限期使用制度,对经营到期的,根据市场需求与运力供给情况进行质量信誉招投标。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新增运力的服务质量招投标制度。抓好出租汽车服务评价制度的建立,对有严重违规行为、给行业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或经营行为不规范、多次受到乘客投诉举报的,依法清理出出租汽车市场。切实解决只进不出、服务质量差、市场供需失衡等问题。
同时要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形式多样、丰富多彩、富有成效的创建活动,不断提升行业服务水平,树立良好的出租汽车行业形象。要引导企业加大科技投入,推广电话即时调车、应急电话调车、预约调车、婚庆调车等业务,把GPS卫星定位系统和电信通讯呼叫系统与110联网,既可以实现定位跟踪、防盗、防抢、监控,又可以导航承接业务,减少出租汽车的空驶率。
探索出租车经营模式,经营权配臵,车型选择,出租车市场是宏观调控、进行数量管制,还是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自由进入、自由发展等重大事项的问题。出租行业的政策是相对的,稳定也是相对的,常常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由于出租车的经营模式没有明确的法规规定,根据中小城市的实际,完全的公车公营公司化模式将造成承租车辆者将过高的承租费转嫁到乘客身上,公司的风险也过大,承租者的收益低下。个体经营模式造成主管部门管理成本过高。挂靠和合作经营都存在抵御风险能力弱的问题。
九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轿车、九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待,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客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客运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是市、县(市、区、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城建、工商、财税、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群众有权向交通、物价主管机关或交通运管、物价检查部门举报或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查处。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运管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出租汽车客运的行业管理,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调控运力投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出租汽车经营者开业申请、停业审批。对符合开业标准及具备营运条件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
(三)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正常秩序,对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点等出租汽车站点和出租车经营者进行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四)根据当地出租汽车运力发展的要求和规定,依照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办理新增出租汽车手续。
(五)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买受和公开拍卖,买受和拍卖收入用于城市交通设施建设,买受的拍卖办法另行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是政府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和经营范围的资格证明。(六)协同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和办法,安装计价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出租汽车客运票据。
(七)配合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交通安全和创建文明城市的管理工作。
(八)受理乘客投诉。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处理。
第七条 运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廉洁奉公,秉公办事。运管人员违反本办法,经营者和群众有权向交通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查处。
第三章 经营条件和资格
第八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申请个人是国家政策允许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员。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并具备营运条件的车辆、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并与车辆数量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固定停车场地。属租赁、借用停车场地的,应提供租赁、借用场地合同或协议。每辆车停车面积不得小于车辆投影面积的1.5倍。
(四)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持有驾驶执照和经行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发给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经营业户应有相应配套的管理制度,配备安全、机务、业务、质量等岗位管理人员。
第九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业户及其驾驶人员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江西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条 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持申请书、主管部门批文(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和资金来源等有关材料,填写开业申请表,报所在地运管部门审核。运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及必需的文书证明资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购车审批手续,方可购车;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应当说明情况,作出答复。
(二)持运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向物价部门申办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并在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手续。
(三)持上述证照在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后,领取《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时(包括经营单位内部车辆易主),须在变更前15天内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歇业的,须提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江西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以及未使用票据,结清税费,经批准后方可歇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综合性能检测标准,并备有以下安全、服务设施:
(一)车门上喷有所属企业或代管单位名称。
(二)车顶上装有出租车标志灯
(三)车内装有准确有效的里程计价器和待租显示器。
(四)车内装有安全隔离护网,前排座位备有安全带。
(五)车内醒目处张贴明码标价表。
(六)车上配有有效灭火器。
(七)车身两侧部位喷有明显、清晰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不得在出租汽车上张贴广告
(八)出租车内设施、设备齐全有效,卫生清洁无异味,后备箱内无杂物。
(九)车身外观良好,无脏物,无严重锈斑和脱漆;前后牌照整洁、清晰;门窗开闭自如,锁止可靠,玻璃齐全明净。
第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交通管理等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等证件;服装整洁、仪表端庄、讲普通话,使用文明用语(请、您好、对不起、谢谢、再见)。态度和蔼、微笑服务。重点旅游区的经营者还应会用简单的日常外语会话。
(三)出租车驾驶员要了解本地区的地理环境,熟悉道路、街巷及通往外地公路路线;熟知本地机场、汽车站、火车站、港口客运站及公路、水路、民航等不同的旅客运输方式售票点位置;熟知本地的涉外宾馆及其它知名度较高的旅馆、饭店、招待所、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党政机关办公地点,熟知本地名胜古迹、风景区等旅游景点。
(四)出租车驾驶员在空车时必须显示空车待客标志,做到招手即停(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除外),有客立载;乘客电话约车时要迅速答复,对乘客一视同仁,不挑客,不得拒载乘客。
(五)乘客上车时,驾驶员应主动开启车门,帮助乘客提拿放置行包,乘客携带物品不得超过车内及行李箱的容积;要准确、耐心地解答乘客提出的有关问题,做到有问必答;要提醒坐在前排座位的乘客系好安全带,检查车门是否关牢,注意乘客安全。
(六)开车时,应先启动里程计价器,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如因道路改造或其它原因确需绕道行驶,应主动向乘客说明情况;应根据乘客的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设备;必须按里程计价显示的车费数额收费,并给乘客有效的票据,严禁多收车费和索取礼品、小费。
(七)出租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八)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换和索要外币;不得敲诈勒索、刁难和中途甩客;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本单位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九)出租车在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应向乘客说明情况,及时检修,如故障一时无法排除,应请乘客改乘其它车辆,小收或免收车费。
(十)出租车在营运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应按规定保护好现场,迅速组织抢救受伤者,并立即报告公安交警、交通、保险等有关部门,以便及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十一)遵守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停车站点及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人员调度,按序出车,严禁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十二)应乘客要求,出租车超过经营区域运行的,驾驶员必须到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开出行车路单,登记乘客身份,以确保驾驶员、乘客和车辆安全。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接受运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时填报行业报表。
(二)制定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按规定及时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实行。运管部门应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告示牌。
第十七条 运管部门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实行现场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运管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员进行教育处理;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运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 应有3人以上,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执勤,持证检查,依法办事,礼貌待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运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购车人事后要求办证经营出租车业务的,符合条件者,按有关规定处罚后予以办证;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带《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可处以100--3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顶灯标志和空车待租标志,或未张贴明码标价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车身两侧未按规定标明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的,扣留《道路运输证》,责令限其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未佩戴《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未经上岗培训,无《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其培训后上岗,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器或擅自拆除计价器的,扣留《道路运输证》,限期到市计量部门修复或验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已损坏或超过有效期未鉴定的计价器,扣留《道路运输证》,限期到市计量部门修复或验正,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八)对不启用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运费,运管部门予以中止车辆运行3天,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收取运费或利用计价器作敝多收运费的,多收部分退还乘客,运管部门予以中止车辆运行5天,并罚款300-500元。
(十)显示空车待租后,无故拒载乘客、挑客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中止其车辆运行。
(十一)对未经运管部门批准超越经营区域营运的出租汽车,予以中止车辆运行5天,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十二)对使用其它票据代替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收缴其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缴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第廿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应在接到运管部门通知之日起3天内到运管部门接受处理,逾期无故不到者,除按规定对违章经营者进行处理外,并对经营业户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廿二条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年内记载4次违章处罚的,年度审验时,扣留《道路运输证》七天;一年内记载6次违章处罚的,缴销其《道路运输证》,取消营运资格。经营单位一年内受4次以上警告处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受6次以上警告处罚的,缴销其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第廿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运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廿四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并做到处罚决定和收罚没款相分离。
第六章 附 则
第廿五条 本办法罚则的依据是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上述规定修改后,本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廿六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廿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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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7年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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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已建住区 停车问题 交通组织 停车环境
1. 住区停车问题现状
1.1机动车数量呈井喷式增长
近年来,郑州城区私家车拥有量持续迅速增长,新增机动车中85%以上为私家车,根据郑州市车辆管理所统计资料:2009年底郑州市(含各郊县市)机动车保有量已达136万台,其中城区内的机动车保有量为58.69万台,2000~2009年平均增长率在10%以上,机动车年平均增长10万辆,按郑州常住城区人口为330万(暂住人口250万)计算,人均机动车拥有率为10%,按照国际通行统计标准,郑州已迅速进入到汽车普及时代。根据郑州市总体规划(2010~2020)预测:2020年郑州城区人口规模为450万人,城区私家车总量将达到100万辆以上。
1.2停车位供求总体失衡
一般来说,机动车合理的泊位(包括住宅自备车位、单位配建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与机动车比例应当为1.2-1.5:1,其中公共停车场泊位应该是机动车总数的18%(建设部、公安部“畅通工程”的要求),若据此计算,目前郑州市共需总停车泊位不少于70万个,其中公共停车场泊位10.6万个。但郑州市区住宅自备车位约20万个,公共停车场500多个,公共收费停车位仅3万个,缺口47万个以上,缺少率为67.1%,机动车无车位可停,因此出现大量机动车占路停放的现象。
1.3不同住区停车状况差异明显
①1998年以前建成的居住区:大体包括两种类型――单位自建生活区和早期经济适用房小区。该类居住区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基本未设置或配建极低,目前居住于该类小区的城市居民的生活水平较低,私家车的拥有率也较低,实际停车系数为0.18辆/户,仅为总体调查样本平均停车系数的一半左右。该类居住区的停车泊位状况是:配建标准和建设指标极低,停车需求比例不高,但泊位供给不足。
②1998~2002年间建成投入使用的居住区:这是郑州市第一批真正意义上的商品房,该类居住区基本按0.2辆/户的标准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普遍为地面停车类型,该类住宅居民的收入水平较高,购买力强,私家车的拥有率也较高。该类小区的实际停车系数为0.45辆/户,高于总体调查样本的平均停车系数。该类居住区的机动车停车泊位状况是配建标准和建设指标有所提高,但远低于现有的郑州市配建标准,停车需求较大,泊位供给严重不足。
③2002年以后建成投入使用的居住区:该类居住区基本按0.5辆/户的标准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方式多以地下停车为主,地面停车为辅。该类居住区的停车泊位状况是:规划配建标准基本控制在0.5辆/户的水平,但建设指标仅为规划配建标准的3/4,现状停车需求与泊位供给基本平衡,部分住区由于入住率不高,造成地下停车库利用率不高,地面有乱停现象。
1.4乱停乱放等违法停车现象严重
由于供求关系失衡,多数已建住区均普遍存在乱停乱放、占路停车的现象,在很多住区停车问题达到完全失控状态,经常因占道停车造成交通通行困难甚至于形成交通瓶颈,导致道路通行能力降低,交通事故频发,极大地影响了城市道路交通畅通和城市形象。
2. 解决住区停车问题的途径和对策
2.1提高认识更新理念是解决停车问题的前提
为了适应城市机动交通的快速发展,城市管理者必须提高前瞻意识,确立“调控平衡、以静制动”的基本理念,实施区域性、差别化的供应策略,适度超前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建设与城市布局相衔接、与路网容量相匹配、与动态交通相协调的静态交通系统。并以信息为纽带,建设智能化停车系统和现代化管理系统,实现静态交通与城市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
2.2保证停车位的有效供给是解决住区停车问题的关键
郑州市2009年已对新建建筑停车配建指标进行了修订,提高了住宅停车位配建标准,新建住宅区的停车问题有望得以解决,但对于已建住区的停车问题目前仍是空白,缺少有效措施和依据,已建住区停车问题的解决,涉及到政府、社区和每个居民等多方面,涉及到规划、土地、资金和物业管理等多部门,同时由于是历史遗留问题且涉及多项法律,更具复杂性和矛盾性,需要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居民的实际需求,同时兼顾无车户居民的利益综合处理,切忌盲目武断,采用一刀切的办法处理。
2.3 结合实际的停车指标标准是解决停车问题的基础
首先,从政府层面应做好调研普查,掌握第一手资料,在此基础上做好政策的制定,不能够把已建住区和新建住区混为一谈,应对于已建住区停车规划进行专题研究,制定符合实际需求的标准,应具有一定的弹性,既不能盲目提高标准,又要有长远眼光,满足住区的可持续发展要求。
2.4 停车方式应结合已建小区的特点,方便组织实施
不同的停车方式各有利弊,已建住区停车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居民的实际需求、景观要求及投资等各方面因素,选择合适的停车形式,方便组织实施,目前对于以多层建筑为主的小区,由于容积率和人口密度较低,应优先采用地面停车和机械停车为主的方式。
2.5 采用近期和远期相结合的方法满足不断增长的停车需求
近期各已建住区可以通过合理规划,进一步挖掘内部潜力,在保证住区环境绿化、儿童游戏、居民休闲、消防通行要求的前提下,通过谁收益谁投资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尽量提高停车位数量;政府停车管理部门结合市区总体规划,在部分城市支路划定一部分区域分时段停车,满足夜间停车高峰的需求,如果加强规范管理,可作为弥补已建住区停车位不足的有效措施之一,此做法在香港、澳门等地有广泛的应用;远期要依靠政府市政统筹建设公共停车位,满足住区不断增长的停车需求。
2.6采用横向联合建设的方法,与周边单位做到分时段共享停车位
随着城市的发展,已建住区多处于城市用地紧张的地段,而且居住小区内可能已经没有空余的土地来修建停车设施,这种状态条件下,增加停车位解决停车问题的做法比较困难,再加上独立停车库造价较高的因素,目前,在实践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较大阻力。
当小区附近有单位(学校、展览馆、商场、写字楼等)停车场时,可以通过协商取得夜间停车高峰时段对停车场的使用权,综合利用社会停车场闲置的资源。由于采取分散停车的策略,也可以有效解决住区的早晚出入难的问题。
2.7建立健全停车场建设及管理制度,是解决已建住区停车问题的有力保证
长期以来,郑州市停车场的规划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有关停车场的基础数据也极不完善,缺乏科学、详细、完善、可行的城市停车场规划,不能有效指导城市停车场建设,在规划层面,缺乏现代交通管理的理念与前瞻性,缺乏对未来城市发展的交通分析及交通供需分析;在建设层面,应当由政府牵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严重滞后,按规划应建设的大型公共停车场不能及时落实。
目前郑州市在停车方面已推出多项《郑州市综合交通规划》、《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等规划和法规,由于缺少连贯性和系统性造成实际操作困难,还亟待完善。
2.8逐步推行“自备车位”制度,推动停车产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借鉴日本等国家一些城市的经验。建立自备车位的规定,实现“一车一位”。要求车辆拥有者必须提供汽车停放场地的有效证明(车位在形式上并不规定自建或租用,但该车位必须是路外停车位),方可申请牌照,促进机动车所有者及驾驶员树立“购车有位、停车入位”的现代交通意识,从根本上解决车辆应有的基本车位问题,杜绝车辆因无车位造成的在路内乱停乱放现象,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的停车行为提供了保障,为进一步加强路内停车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2.9建立科学有力的停车对策机构,满足城市高效、快速、可持续发展需要
要改变目前各自为政,难以形成合力的现状,需要建立科学、有力的对策机构,并实施停车设施的全面规划管理。因此,应在高度认识停车问题的复杂性及其对策的重要性的基础上,成立由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专项管理机构,定期或不定期集中探讨停车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及其政策等关键问题,切实做到规划、建设与管理及运营的有机结合,解决实际问题。
3. 反思和启示
已建住区停车看似一个简单的问题但却反映了一个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的形象、城市的管理水平和公民的文明素质,在新一轮的城市发展和竞争中,加强已建住区静态交通设施建设,改善停车环境已是迫在眉睫的一项重要工作。
汽车工业在我国只处于起步阶段,汽车与城市的关系还在不断演变,我们既不能盲目限制汽车的增加,也不能任其自然,泛滥成灾,应努力做到城市整体交通的协调发展,妥善处理人与车,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从而做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汪江等,既有住区停车问题探讨[J],华中建筑,2010/05,103-105
[2] 冯春,现代住区停车设计探讨[J],国外建材科技,2005年第26卷第5期,104-105
社会个人联合征信体系不健全。汽车信贷市场的良好运转与发达的个人信用体系密切相关。我国目前虽然建立了全国统一联网的个人征信体系,但存在着覆盖面过小、涉及金额过少、项目不完善等问题,个人信用制度不完善条件下出现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效应成为制约我国汽车消费信贷扩大规模的最重要原因。
缺乏适宜的汽车消费信贷模式。目前国内汽车消费信贷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模式,即银行直接面对用户开展汽车贷款业务;另一种模式是以汽车金融公司为主体的模式,即由汽车金融公司直接面对用户,能够提供比银行更专业的汽车金融服务。这两种汽车消费信贷模式在目前政策约束下都存在一定的不足,难以促进汽车信贷规模迅速扩大。
缺乏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目前,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在我国具有明显的行业垄断性质,几大商业银行处于垄断地位,而又自成体系,由于政策性的原因汽车金融公司还未形成规模,致使金融机构间的竞争不能有效展开,尚未开放的市场体系严重阻碍着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
汽车消费信贷担保制度不够完善。目前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房产物业抵押、有价证券质押和第三方担保三种。但目前房产抵押需由房屋管理部门进行评估、抵押登记,汽车抵押需到车管所登记,手续繁杂;依据《担保法》,学校和机关不能做担保,有能力提供担保的企业大多不愿意提供担保,私人企业原则上不能做担保,而致使贷款人无法按要求申请银行贷款。
购车环境与消费环境不配套。除去国家规定的税费之外,各级政府和部门在利益驱动下争相对汽车消费收费。据调查,在国家统一规定的车辆购置费之外,有23个省级政府在购车落户环节外又加收了各种不同名目的收费,平均收费相当于车价的8.6%,同时在许多城市,由于停车场地少、停车费用高、汽车服务业不发达等原因,常常出现私人汽车不如出租车方便的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阻碍了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健康发展。
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健康发展的建议
(一)健全社会个人联合征信体系
应尽快扩大我国个人征信系统的涵盖面,建议由央行牵头,各级政府部门协助,组建社会认可的个人信用调查、评估事务所,把分散在各金融机构、税收、交管、劳动就业等部门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形成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数据库,合理评价借款人履行金融义务的能力,有效解决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在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个人信用风险管理机制,加强个人信用风险管理。
(二)构建“商业银行+汽车金融公司”的消费信贷模式
“商业银行+汽车金融公司”的消费信贷模式是指汽车金融公司在台前、银行在幕后的合作格局,这种模式既可整合资源,又可相互促进,实现优势互补,形成商业银行、汽车金融公司、消费者、经销商和汽车厂商之间多方共赢的局面,同时减少对金融机构的政策约束,建立开放的市场体系,推进整个汽车信贷市场的发展。
(三)完善汽车消费信贷中的担保与风险机制
大力推行法人担保和车辆抵押的担保方式。对资信较好的客户,实行第三方保证人担保,尤其应大力推行法人担保,因其具有可靠性强、风险小、方便快捷的特点,而对信誉一般的客户可继续实行保证保险方式;车辆抵押方式的关键是建立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作保障;另外汽车信贷机构还可以通过二手车市场、租赁等业务处理违约车辆,以减少其经营风险。
(四)完善配套的法律规范和社会消费环境
现有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及《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搭建了一定的法律规范框架,但还应逐步完善和制定《担保法》、《经济合同法》、《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法》、《个人信用征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律框架内,约束政府的不规范行为,为消费者建立一个良好的购车消费环境,推动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先锋,单培,尹红.中日汽车金融服务业比较研究[J].工业技术经济,2005(12)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和《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以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等为交通工具组成的客运体系。
公共汽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按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用的客运车辆。
出租汽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小型汽车。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局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全市城市公共客运的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依照法定权限及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日常工作及业务指导,对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物价、城管、公安、交警、工商、质监、规划、环保、住建等职能部门按其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适应,与道路运输相协调,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保证城市交通安全畅通、便民惠民。
第六条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应遵循《津市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交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市交通运输局应当会同市住建局、市规划局、市交警大队、市城管局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科学、规范、合理设置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设施。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停车场所的设置和变更,应当征求市交警大队的意见,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和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利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审核同意后,方能到市城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广告不得遮盖车辆营运标志及设施,不得影响行车安全视线。
第三章城市公共客运经营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车和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交通运输局依法以公开招投标等方式有偿出让,特许经营权出让费足额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客运基础设施建设、行业管理及相关工作。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经营者获得城市公共客运特许经营权后,应依照《特许经营协议》缴纳履约担保金。
城市公共客运特许经营权未经市交通运输局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对经批准的转让行为,其转让价格应与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转让年限所能产生的收益一致,不得利用公共资源进行谋利。
第九条城市公共客运的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票价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交通运输局共同制定,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票价需要调整时,按照《省价格听证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且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及车容车貌要求的车辆及相应资金;
2、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及司乘人员;
3、有符合规定的配套设施和停车场所;
4、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5、属于公共汽车客运的,应有明确的线路、站点和运行方案;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获得经营权的城市客运车辆投入营运之前,应办理《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并完善相关经营标志及服务设施,属于公共汽车客运的,还应办理公交客运线路标志牌。
第十二条城市客运经营期满,运营车辆退出市场,车辆专用号牌、《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及公交客运标志牌由原核发机关收回。
第四章客运服务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客运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龄和健康符合有关规定;
2、经培训考试合格;
3、拥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的驾龄且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4、在本市城区有固定或租用住所。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2、必须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营运,并悬挂统一的营运标志、标牌,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运营或改变运营线路及站点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前3日予以公示;
3、驾驶员和售票员均挂牌上岗,遵守城市客运服务规范,向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稳定的服务;
4、车辆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安排后续车辆,后续车辆不得拒载;
5、不得拒载中小学生、老年人、伤残(军)人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或免费乘车对象;
6、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终止营运;
7、不得随意提高票价,在汽车车身醒目位置张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价目表和投诉电话;
8、不得安装汽喇叭,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汽车尾气达标排放;
9、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10、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在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期内,经营者承担公套设施的维护管理,要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2、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3、车辆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4、车辆固定装置统一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5、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6、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正证,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车辆《运营证》副证;
7、打表计程、按表收费,使用专用税控票据;
8、按照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价器进行年度检验;
9、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终止营运;
10、向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11、按规定缴纳税费;
12、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13、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14、符合其它规定。
第十七条城市客运经营企业应加强对运营车辆司乘人员的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增强文明服务意识和规范服务水平,维护公共客运形象。
第十八条城市客运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务。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及经营证件应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符合要求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在车辆经营证件审验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和公共客运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投诉和举报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和回复。
第二十一条城市客运驾驶员对下列情形可拒绝提供服务:
1、在车辆禁停路段或逆向招手示意乘车的;
2、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3、无人监护的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4、不告知具体去向及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乘客应按照标准支付车费和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过渡等费用,对下列情形可以拒付车费:
1、无法完成运送任务或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2、无正当理由或未征得乘客同意而故意绕道的;
3、出租汽车不打表计程或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4、出租汽车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5、出租汽车当班驾驶员不在规定位置放置《服务资格证》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诚信体系建设,结合我市实际,依法依规建立科学的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完善服务质量监管机制及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对其经营行为及经营资质实行定期考核。
第二十四条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在城市公共客运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和随意扣车。
第二十五条未办理城市客运经营手续擅自从事城市客运业务,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山西省校车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及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包括服务标准、运营模式、资金筹措、财政支持范围、政府保障措施、实施步骤等内容的校车服务方案;
(二)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三)根据校车运营和学生乘坐情况,可以对校车服务提供者给予财政补贴;
(四)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信息共享机制;
(五)建立完善校车许可审查工作机制;
(六)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召集校车安全联席会议并落实有关议定事项;
(二)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指导、监督校车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四)指导校车服务提供者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五)建立和完善校车信息系统,采集和录入校车信息;
(六)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
(七)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学生乘车费用承担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二)落实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
(三)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四)负责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六)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车辆发放校车标牌;
(七)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受理、审查、认定和审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二)落实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
(三)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违法行为,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五)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涉及的公路行驶路线和城市公交站点停靠提出审查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险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和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校园或者周边道路合理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
第八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校车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做好校车安全维护,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四)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开展职业道德和交通安全等培训,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等知识;
(五)与乘坐校车的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乘车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安全保障措施、接送路线、乘车的时间地点、交接方式、服务时限、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收取费用的还应当明确收费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接受校车服务的学生所在学校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乘车安全;
(二)对乘坐校车的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并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应急处理技能;
(三)为有乘坐校车需求的学生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乘车信息;
(四)发现学生乘坐非法运营车辆的,应当劝阻并告知其监护人;
(五)学校长期租用校车为学生提供服务的,应当同时履行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饮酒驾车,不疲劳驾车,不超员、不超速。按规定进行车辆保养与维护。发生交通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学生安全,并及时报警。
第十一条接受校车服务的学生监护人应当配合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学生安全乘坐校车工作。
学生监护人不得租用未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车辆或者其他非法营运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二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禁止学生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应当配合校车驾驶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学生安全。
随车照管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穿着反光背心。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按照约定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第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25至60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组织沟通能力;
(三)身心健康,无癫痫、精神病和传染性疾病等病史;
(四)无酗酒、吸毒行为和犯罪记录;
(五)上岗前经校车服务提供者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校车应当配备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牌、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
校车行驶路线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许可。校车行驶路线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越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许可。
校车使用许可审查部门应当实现信息共享,提高效率,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下列单位或者组织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一)学校;
(二)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
(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四)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
(五)其他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组织。
第十七条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持校车使用许可材料,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校车标牌。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校车服务提供者发放校车标牌。
第十八条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应当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十九条校车标牌丢失、损毁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校车标牌。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
(二)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
(三)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禁止使用农用车、三轮车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二十二条鼓励学校组织集体活动时使用校车。学校不得使用未取得道路客运许可的车辆运送学生参加集体活动。
第二十三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校车服务。政府购买校车服务的,可以优先考虑信誉良好、安全管理规范的公交公司、客运公司等作为购买服务对象。
第二十四条接受校车服务的学生所在学校未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校车服务提供者被吊销或者撤销校车使用许可的,三年内不得申请校车使用许可。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20日起施行。
山西校车安全管理办法施行 玩忽职守将被追责今后,接受校车服务的学生所在学校未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次《实施办法》全文共27条,自第三条至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相关部门和单位,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驾驶人、学生监护人、随车照管人员等的职责。校车驾驶人应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