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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十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0.4%和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
三、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项修改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第(三)项修改为:“基本养老金每年调整1次,具体调整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用工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70%,用工单位承担30%”。
第(二)项修改为:“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用工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或者有下列第(四)项行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四)拒不缴纳或者故意拖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对造成职工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职工应得的社会保险金(含利息),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用工单位处以应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职工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职工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职工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职工缴费工资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阻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三十三条中“追缴全部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十、第三十四条中“追缴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四)项中“随意”修改为“擅自”。
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克扣、挤占、挪用、贪污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现将《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组织实施上述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确保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从1998年7月1日起与国务院决定建立的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轨。
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以下简称统帐结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企业和在职职工共同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退休人员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包括其它个体劳动者,下同)业主、帮工和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企业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帐结合的制度,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逐步建立多层次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和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企业以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下同)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企业缴费工资基数不得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每月按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业主和职工个人,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2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帮工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另由业主为其按缴费工资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后,随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逐步提高到其缴费工资基数的8%,相应降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按月从其工资中代扣。对职工工资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企业应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登记手续;新开办的企业应在开办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规定时间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本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并如数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交地方税务机构代收。地方税务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将所收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业主、帮工向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分立、兼并、合并、破产、撤销以及与职工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在1个月内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减免;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缴纳,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撤销、解散,应首先从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或其他财产中划出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职工退休,企业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也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设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核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并以职工本人的身份证号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号。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用于记载职工在职期间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相应划入的部分,作为职工退休后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九条 从1998年1月1日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比例记载。
本办法实施前后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分户打印一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交职工所在企业与职工本人核对,并由职工保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补缴后再在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补记。
第二十二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参考银行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零存整取利率计息,每年计息1次,息金转为积累额。具体利率,由市社保局每年公布1次。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市内变更工作单位,不变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于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保留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重新工作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前后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调出本市,1998年1月1日以后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本息全部随同转移,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储存额只转移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用于职工养老,有下列情况之一,方可提前支取:
(一)职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二)职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去境外定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由职工本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由职工保存,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随同转移,职工退休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同时发给退休证。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七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帮工应达到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
(二)达到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包括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在内),即在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或在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分别按下列规定逐月领取养老金:
(一)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1997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按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再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增发养老金;
(二)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后参加工作的,月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之和。其中,基础养老金为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下同);个人帐户养老金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下同)。
(三)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的,月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之和。其中,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1.3%×职工应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的工龄上列计算公式中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为:职工当年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除以对应年份的社会平均工资,得出当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指数,再将退休前历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指数相加,除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计算公式为: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
X1 X2 Xn
〔--+--+……+--〕÷n
C1 C2 Cn
其中:X——代表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
C——代表社会平均工资;
n——代表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 由老办法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到本办法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期为3年(1998年1月1日到2000年12月31日)。职工在过渡期内退休,按本办法的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的规定的,可按老办法的规定补齐;高于老办法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按老办法的规定计发的养老金的20%。
第三十条 退休人员的月养老金达不到本市退休人员月养老金最低标准,可按最低标准发放。退休人员月养老金最低标准,由市社保局按略高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水平提出,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可一次性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有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还可每满一年领取相当一个半月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职工退休未领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死亡,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可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复核手续;由于退休人员去境外定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办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证明;无故不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停拨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养老金按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一定比例定期调整。调整时间和水平,由市社保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为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领导机构,负责审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发展规划和法规规章草案,研究、协调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大问题。
市社保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能部门,负责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政策和检查监督有关执行情况,拟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规规章草案及有关政策,管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和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市社保局领导下,按分工经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主要职责是:负责核定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和支付养老金;管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查询等服务;受市社保局委托,依法查处企业和职工违反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办理市社保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收支两条线办法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社保、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项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 市社保局应定期或根据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要求,汇总、核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管理情况,并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逐步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水平,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
第四十二条 企业或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核查企业职工人数、名单、工资发放等情况,企业必须如实提供资料。
第四十四条 审计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专户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构应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代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作,保证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时足额入帐。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受同级工会监督。企业应及时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及其对帐单发给职工,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养老金。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职工与企业发生基本养老保险争议,可向市社会保险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八条 企业不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通知书限期参加。企业必须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仍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处以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企业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收费机构发出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费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2‰加收滞纳金。
所收滞纳金应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企业应按时足额将养老金发放给退休人员;不按时足额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通知书限期发放;逾期仍不发放的,可处以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退休人员死亡,其直系亲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手续;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金的;
(三)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四)擅自放宽领取养老金条件的。
第五十三条 不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扰乱社会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合同制工人和退休人员,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在职和退休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区和黄陂、新洲县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并参照本办法拟订,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批后实施。
党的十报告进一步强调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明确指出:“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决定》明确提出,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出了“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的重大任务和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等措施。
农场作为黑龙江垦区的一个基层单位,如何全面推进依法治场,增强农场干部的法律素质,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增强职工群众法治观念和守法意识,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农场法治化管理水平,加快推进构建小康社会步伐。现就法治宣传教育在依法治场中的作用谈几点看法。
一、法治宣传教育是依法治场的重要保障
在依法治场过程中,普法是基础性先导性工作,必须加强和坚持普法教育,形成规模效应。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参与意识,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为农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提供可靠的法治保障。
(一)抓普遍大多数,突出创新普法形式。有些基层干部法律意识淡泊,也有普法不深入,群众不知法、不懂法,究其根本原因是重视程度不够,宣传方法陈旧落后。因此要重点加强基层领导干部的学法用法教育,加大培训学习力度,将普法工作纳入基层领导干部年终考核;以新视野,新角度去拓宽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深度和广度。如拍摄法治微电影、举办普法讲座、开展法治宣传周、宣传月、“12.4”全国宪法宣传日、举行法律咨询、法律竞赛、法治文艺演出等。
(二)抓热点难点问题,突出普法针对性。实践证明,就普法抓普法是很难取得成效的。普法必须注重针对性和实效性,落实谁执法、谁普法原则,有的放矢地宣传有关法律,促使热点难点问题的依法解决。如对上访群众宣讲《条例》,对违法治安管理的当事人宣讲《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实际工作中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三)抓普法阵地化建设,突出法治宣传持久性。在农场建立普法讲师团、普法志愿者队伍,建立法治宣传一条街和法治宣传一面墙,建立“三微一台”(微博、微信、微电影、电视台)媒体宣传阵地,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宣传,并长期坚持。
二、重点对象的法治宣传教育是依法治场的重中之中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教育对象是全体公民,只要是有接受能力的公民都要进行法治理念教育,但在开展这项教育的同时,要选准重点,积极推动这项活动的全面展开。
(一)领导干部法治宣传教育,提高依法执政能力保障。通过发挥党委中心理论组学法的示范作用,带动全体干部的法治学习。
(二)公务员法治宣传教育,提高依行政和依法履职能力。通过严格的考试、考核,激发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热情,提高了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的水平。
(三)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培养法治意识。通过宣传教育保障了青少年健康成长,使青少年学生做到了学法懂法、知法守法。
(四)企事业管理人员法治宣传教育,提高诚信守法,依法管理的观念。通过普法提高了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也带动了企业职工群众的学法用法的热情,提高了遵纪守法和依法维权的意识。
(五)职工群众法治宣传教育,提高职工群众民主法治和依法维权意识。通过开展了送法下管理区、送法进工地、送法到田间等系列活动,有效维护职工群众和农民工的合法利益。
三、“结合式”法治宣传教育为依法治场营造了良好氛围
法治宣传教育靠单打独斗,“填鸭式”“单一化”的一味灌输是很难达到实效的。要想营造良好法治氛围,就必须联合各部门,形成整体,改变以往的普法方式,使各部门普法依法治场工作相互融合,稳中求新,最终实现良好法治氛围的局面。
(一)法治宣传与人民调解工作相结合。做到“调解一起、教育一片”。使调解程序法制化,做好普法宣传和调解工作的有机融合;结合各村情况,因地制宜依法调解,以案示法,引导群众学法用法,增强主动性,从根本上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二)法治宣传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相结合。利用农闲、大集日等时段开展“重民生 促发展 走基层”活动,宣传《合同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并挂出维稳工作宣传条幅,形成浓厚的宣传氛围,使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明显提高,有力推动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
(三)法治宣传与法律服务工作相结合。做到“办案一件、警醒一片”,“援助一案,温暖一片”。积极开展灵活多样的“法律六进”实践活动,组织普法讲师团成员深入社区、进管理区、进学校、进企业等,为辖区普法对象的做好法制教育工作。
(四)法治宣传与维权相结合。通过法治宣传,密切联系群众,加强协调机制建设,不断拓展法律服务工作领域,共同做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的问题,及时发现和化解矛盾,把上访转化为下访,通过法律途径认真处理好群众的维权诉求。
四、“分类指导式”法治宣传教育是依法治场重要抓手
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治场在基本要求的前提下,结合农场实际情况,必须创新工作方法,采取新的措施,综合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教育的、法律的手段加以解决。在实际操作中,区分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
(一)领导带头。治场者必须首先受制于法。虽然依法治理的客体是社会政治、经济和各项事务,但依法治官吏是重点。参与管理的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要做到“打铁先得自身硬”,要群众知法守法,干部首先要模范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
(二)突出重点。打开一个基层依法治理工作局面,必须先行试点,以点带面。对实践中出现的典型,要注意挖掘、发现和培育。大力宣传学法用法标兵和积极履行义务、遵纪守法的正面典型,总结推广依法治场、治校、治区的先进典型。同时,对后进单位、反面典型,坚持教育引导为主,用先进带动后进。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
(六)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
(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条 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应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三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二百以上的,百分之二百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六十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每月应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六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1)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八,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十,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九)记入的数额;
(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五记入的数额。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八条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帐户设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十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十五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人员,应该退职;连续工龄满五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在职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
退职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五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十五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第二十八条 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五年底前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先按原办法计算月养老金,再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月养老金。增发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企业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百分之十一;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六。
(二)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百分之二;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
(三)企业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十;机关和事业单位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一。
前款所述人员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退休年龄,退休当年按十二个月缴费,并按前款规定增发养老金。
离休干部、劳动模范、高级专家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其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标准的,可改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办法计发。
第三十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市将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参照在职人员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不定期给予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对有特殊困难的退休人员增加特殊生活补贴。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单位和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在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是:
(一)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救济金等;
(三)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
(四)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
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核准,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按养老保险费实际征集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
按前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中用于发放养老金的周转部分,按不低于同期居民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运营后归入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四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增值运营的收益率,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根据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的实际状况确定。增值运营的最低收益率应比同期银行一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高两个百分点;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幅较高时,收益率应力求接近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应会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制订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计划,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运营的帐目,应与其他商业经营帐目分开设立,独立核算。
第四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定期或者根据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要求,及时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汇总、核实,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三条 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
第四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市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职人员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七条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八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通过银行扣缴,并可处以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过渡办法、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办法,按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市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