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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解读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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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解读

第1篇:治安管理处罚法解读范文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单位犯罪问题探析

论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刑罚

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发展前景

书摘

论八二宪法中的央地关系

对车船税调整的反思

高等学校资助育人体系重构研究

论欧盟法中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管辖权

欧盟救济措施制度对完善我国附条件批准制度的启示

代驾问题探析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二篇、第三篇标题汉译建议

违法性认识若干问题研究

司马光立策决胜三要素简释和借鉴

我国古代行政法有无之考察

不同交往理论与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

从法治视角谈流动人口犯罪的控制策略

互联网上的经济犯罪情报收集研究

和谐社会视野下多元化社会矛盾化解机制研究

“黑车”治理面临的挑战与对策选择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刑事审判程序保障机制研究

刑事调解制度的现实基础、理论依据及理性思考

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与统一——以刑事审判活动为视角

人格权法

“轻罪从宽”之质疑——结合轻伤案件的审视

美国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行使和保障研究

针对ATM机犯罪的司法衡平——刘元元案与许霆案判决之比较分析

国家安全学科建设中的创新

广州治安管理史鉴

外层空间非军事化法律制度构建思考

关于加强高校内部会计控制的思考

论新型权利之环境权

环境习惯法对少数民族地区环境法制建设的贡献——以青海果洛藏族自治州达日县和青海湟中县为例

西方共和主义法学思潮与中国图景的理论互动

人民的法哲学解读

社会法学视角下的监狱内部秩序

人类可接受风险

我国高校辅导员工作职责内容的历史沿革——以国家相关文件为视角

古代中国侦查活动中的民众意识

草根风起——法律博客之临朐检察官博客群落

群体性暴力事件治理新思维

义务教育与青少年犯罪预防

构建和谐社会与流动人口犯罪预防

侦查指挥构造的法理解析

谈方言词汇的差异与刑事侦查

缓刑的刑事政策意义

直接言词原则与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困境

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劳动合同法(草案)》相关问题思考

论公开权保护模式的建构

人工生殖的父亲身份研究

究竟什么是生存权

高校行政违法之救济

《治安管理处罚法》若干问题探析

正当程序的价值分析

论司法的创造性

中西法律文化差异之我见

民国初年平政院职能论析(1914—1916)

第2篇:治安管理处罚法解读范文

一、制定该方案的背景是什么?

答:为深入贯彻落实薛家镇党委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相结合的原则,以群众反映强烈、安全隐患突出的群租房等为重点,在全镇集中组织开展群租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全面规范房屋租赁,强化治安、消防安全措施,从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不发生涉及群房屋的暴恐案事件、个人极端事件和重大公共安全案事件,为薛家镇稳定发展营造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

二、开展此次活动的目标计划是什么?

(一)全面核清出租房屋和居住人员底数,全面、及时、准确采集登记信息,执法管理基础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

(二)整改、查处房屋违法租赁行为,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得到进一步规范。

(三)切实解决出租屋特别是群租房治安、消防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安全隐患得到全面彻底整治。

(四)明晰属地和部门管理职责,充实出租房屋管理力量,建立常态排查、执法联动、信息共享制度,出租房屋长效管理机制得到进一步完善。

三、《方案》适用的对象有哪些?

答:(一)一个产权单元内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低于10平米或实际居住人数10人以上(含),存在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的群租房。

(二)属于违法建筑或者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出租房屋。

(三)没有依法依规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出租房屋。

(四)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出租房屋。

(五)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混合设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三合一”等租赁场所。

四、群住房集中整治行动有哪些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由镇党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政协工委主任牵头,政法综治科组织相关部门和村(社区)力量共同参与,组建走访调查和联合执法队伍,全力开展集中排查和整治各项工作。

(二)明确职责分工。政法综治科履行牵头协调,派出所、安监科、城综科、城管科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薛家分局共同参与,各负其职。

(三)讲究工作方法。把握方便群众的原则,把握舆论先行的原则,把握先告知、后执法的原则,把握有轻重、有缓急的原则。循序渐进,顺利开展集中整治行动。

(四)压实责任落实。各村(社区)是群租房安全隐患集中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要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把集中整治任务分解落实到各村(社区)和相关部门,把压力传导到每个岗位和每个环节,真正做到出租房屋安全隐患整治有人抓、有人管,确保整治措施落地见效。

五、此次群住房集中整治将做些什么?

答:(一)宣传发动和准备阶段(3月1日-3月7日)

1.做实准备工作。一是细化实施方案;二是组建调查队伍;三是落实工作保障。

2.广泛宣传发动。结合网格员入户调查,发放《告居民书》,并利用横幅、电子屏、宣传资料、大型活动、网络等各类媒体,广泛宣传走访调查和集中整治的目的意义,广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努力做到家喻户晓。

(二)调查摸底和集中整治阶段(3月8日-3月21日)

坚持边排查、边整治,对排查发现的出租房屋违法违规等突出问题和风险隐患,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彻底消除隐患,逐步解决问题。

第3篇:治安管理处罚法解读范文

[基本案情]李某原为南京某装饰公司的司机,后离职。2013年4月28日晚,李某趁单位五一劳动节放假,无人值守之机,利用其在单位工作期间偷配的汽车钥匙将单位的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牌轿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开走,并使用该轿车到外地进行走亲访友等活动,后被公司发现,公安机关经技术侦查,在外省将李某抓获。经审讯,李某对其偷开单位车辆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自己只是想趁单位五一放假期间不备,偷开汽车用用,并在用完之后再将汽车偷偷归还给单位,并没有想把轿车占为己有。并且,其还交代了曾以相同的方式在2013年春节期间偷开单位车辆并归还的事实,该事实已经查明。

一、“使用盗窃”问题的提出

对李某行为的定性,司法实务界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意欲永久性地剥夺对方对财物的占有而不归还的意思,“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无非法占有目的,用后准备归还的,不能构成盗窃罪”。[1]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并无永久占有汽车的目的,其相关辩解亦具有合理性,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在盗窃罪条文中并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要求行为人需具有永久性占有的意思,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排除财物所有人对财物的占有、控制和使用即可,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已经在事实上排除了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因此构成了盗窃罪。

二、对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件之思考

围绕该问题而出现的不同见解其实牵涉到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即“使用盗窃”行为是否构成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盗窃罪,也就是说,在行为人转移为他人所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之时,其主观上存有返还的意思而非“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能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盗窃罪。

盗窃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64条,采用的是简单罪状,其内涵一般被解释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2]或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3]等等,在通行的刑法理论中均把“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我们在对盗窃罪的理解中,就不可避免地需要首先明确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是什么?其存在的依据又是什么?

(一)“非法占有目的”之内涵

通说认为,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或者说“行为人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合法控制,并以自己所有之意识对所占有的财物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两个方面构成,“单纯侵害占有的意思还不够,还必须具有作为所有权者进行处分的意思”,[4]它需要行为人形成对财物事实上排除他人占有的支配状态。

在“使用盗窃”行为中,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失控状态,该点并无异议,但盗用行为是否永久性地排除了权利人对财物的控制便不无疑问。盗窃他人财物并使用,其指向性比较单一,而“非法占有目的”则是指行为人所具有的,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非法控制他人财物的目的,盗用行为当然地在一定程度上危及或曰妨害了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和由此可能产生的一系列收益,然而行为人如果并没有排除权利人对财物占有的主观目的,对此,我们是否可以以“短暂的占有亦属于盗窃罪中的占有”为由进而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呢?笔者认为该观点并不妥当。

(二)在盗窃罪中保留“非法占有目的”之意义

我国刑法学界的理论通说认为,在盗窃罪的责任要素中除需要故意外,还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即“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5]盗窃罪中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其盗窃的对象是为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而“非法占有目的”则包括为自己或者第三人所有。然而也有些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已经为盗窃罪的主观方面的故意所包含,“使用盗窃”行为无法从主观上区分是否可罚,而关键是要看其社会危害程度是否严重,[6] 因此,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并无存在的必要。

然而笔者认为,首先,刑法上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只是行为人对结果的一种态度,而难以包含行为人在占有财物时的主观目的,亦即“目的虽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要素,但并非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7]将“非法占有目的”规定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也为了更好地区分各个犯罪,否则如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之间又当如何区分呢?其次,犯罪的构成要件有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和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两种,“根据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与机能,如果某种要素对于说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主观罪过性具有重要意义,需要通过该要素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那么,该要素就应当成为构成要件要素”,[8]保留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区分行为人在行为之时的不同主观意图进而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去对行为人进行罚当其罪的处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应当将该要件予以保留,从而使其成为指导我们区分罪名时的工具。

三、对与“使用盗窃”行为相关司法解释之解读

其实“使用盗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司法解释对此也有相关规定,然而笔者认为,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并没有很好地解决“使用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刻意地回避了这一问题。

该司法解释第10条共罗列了“偷开他人机动车”在三种不同情形下该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然而唯独没有规定“偷开机动车,并将机动车送回的”该如何处理,而是在该解释中第10条第1款中规定了具有“客观归罪”意味的“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相关条文。在该解释第10条第3款还规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由于该条款与“使用盗窃”的行为方式在客观上较为相似,并且司法解释权也是从属于立法精神的产物。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的相关精神对“使用盗窃”行为予以分析。

首先,对该条款的后半部分,基于文意上的连续性,应当这样理解“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处理”,根据反义解释,行为人的这一盗用行为应当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不然司法解释就应规定“以其所犯之罪(盗窃罪)与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了。其次,根据上述解释,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行为而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事后将偷开的机动车送回的尚且不构成犯罪,“举重以明轻”,行为人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而偷开他人机动车,其主观上的恶性更小,其行为的可谴责性更低,因此,在“使用盗窃”行为中,行为人在使用机动车之后“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也应作无罪化的处理。

其实,早在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12条第4款中已有了“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相关规定,然而该条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并无相应的体现,虽然该司法解释现已被新的司法解释所废止,但是在新的司法解释对“使用盗窃”问题未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在这份已被废止的司法解释中所体现出的立法精神对于指导我们理解“使用盗窃”问题仍具有重要的参照价值。

四、以行政与刑事处罚之界限的视角探究“使用盗窃”问题

我国法律对广义纠纷之处理,分为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方式,其中民事纠纷的处理属于公民私权范围,而行政和刑事纠纷的处理则属于国家公权力的运用。关于行政与刑事处罚之界限,有学者指出“行政违法性是第一层次判断,刑事违法性是第二层次判断。第二层次判断依赖于第一层次的判断,但是经过第一层次判断而得出的肯定结论,并不能直接推导出第二层次的结论”,[9]因此我们对于一个行为的分析应优先适用行政法上的规定,只有在对一个行为动用其他手段都不能予以解决的情况下,才考虑动用刑罚这一最后的手段来予以规制,这也即为刑法的“最后性”或者说“谦抑性”。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刑罚、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三级制裁体系,其中的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属于行政性处罚,而刑罚则是一种司法性处罚。行政违法责任的目的在于恢复社会的外部管理秩序,这种评价往往着眼于行为人的“客观违法”,而刑事处罚则着眼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基于主客观要素而对行为人进行的一种人格评价。[10]因此,只有当一个行为不仅具有客观违法性,而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大的情况下,才具有动用刑罚权之必要。按照上述观点来理解“使用盗窃”行为,我们不难发现,其实早在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第24条第5款就规定了“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在该法第64条第1款保留了该项规定,“偷开他人机动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因此,在“偷开他人机动车”作为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而被治安处罚所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动用刑罚处罚的严重程度呢?行为人未经他人允许偷开他人车辆进行游乐等活动,其行为在客观上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客观违法性”,然而行为人主观上却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其并不具有值得刑法处罚的“人身危险性”。

五、结语

其实,在日本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将“使用盗窃”行为作为一种单独的犯罪而在刑法中设置专门的罪行条款,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11]诚然,“使用盗窃”行为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已经达到了需动用刑法来对行为人进行否定性评价的程度。然而笔者认为,“罪刑法定”才是刑法的生命,它是防止公权力滥用,进而保障国民人权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没有修改之前,“使用盗窃”行为因不符合盗窃罪的定义而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在该行为已被行政处罚法规所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就应坚守法律的底线,而不应为了让“使用盗窃”行为入罪而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做不适当的扩大化解释。

注释:

[1]张军主编:《刑法及其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43页。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73页。

[3]同注[1],第1038页。

[4]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5]同注[1],第1042页。

[6]刘明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尹晓静:《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否定――“侵害占有、建立占有”客观分析之提倡》,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1期。

[7]桂亚胜:《目的犯之目的争议研究》,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8]同注[4]。

[9]时延安:《行政处罚权与刑罚权的纠葛及其厘清》,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4期。

第4篇:治安管理处罚法解读范文

关键词:盗窃罪多次盗窃

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明确地将“多次盗窃”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的成立要件。但是,何谓“多次”?“多次盗窃”中的“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中的“盗窃”是否一回事?均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针对这种情况,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还在第五条第(十二)项中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对“多次盗窃”的标准及其应用进行了说明。

但是,争论并没有就此而结束,以上《解释》反而平添了一些新的问题。如“多次盗窃”中的“次”该如何认定?“多次盗窃”是否就是仅指“入户盗窃”和“公共场所扒窃”?同时,“多次盗窃”需要累计数额的该如何计算?这些问题成为新的争议焦点。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从刑法保护法益、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多次盗窃”中的“多次”

(一)“多次”的理解

在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的时候,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其中的“次”?这本不是一个问题,这一点从各种教科书中并没有对其详加讨论就能看出。⑴从字面上看,客观上实施一回盗窃行为,就是一次;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的,就是两次,其判断,完全可以根据客观行为的个数来加以进行。但是,自从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将“多次抢劫”中的“多次”理解为“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并明确地指出:“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者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之后,有关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的理解也随之变得复杂起来。

近年来,有关“多次盗窃”中的“次”的理解和判断,我国刑法学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中的“次”,应按照同时同地规则加以认定。所谓同时同地规则,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进行连续犯罪的只能认定为一次犯罪的规定。同时同地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由司法人员凭经验确定。行为人在作案的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地点又相对集中的,即可以认定为作案一次。⑵如行为人在1辆公共汽车上连续扒窃,一连窃得3名乘客的钱包,应认定为盗窃一次;如果行为人在同一个下午连续在3辆不同的公共汽车上行窃,应认定为三次。

第二种观点认为,“次”是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⑶按照这种观点,行为人在同一房间内盗窃财物,在将所得财物送回家之后再次返回该房间盗窃的行为,因为前次盗窃和后次盗窃之间存在时间间隔,所以,不是一次盗窃;同样,行为人在一幢楼里连续撬窃了三家居民住宅,因为每户居民住宅独立且与外界隔绝,不是同一地点,所以,不是“一次盗窃”;拦截过往车辆抢劫的行为,由于需要对每一车辆实施拦截、威胁,搜抢财物,后面拦截抢劫的行为不依赖于前面拦截车辆的行为,因此,每一个拦截车辆的行为都具有独立性,不是“一次抢劫”。

第三种观点认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如在一辆公交车上,犯罪嫌疑人扒窃了甲又接着扒窃乙即为一次。⑷

上述三种观点,表达了两种完全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和目前通说的观点一样,认为成立一次盗窃,主要是看行为是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对象一次性实施,是的话,就是“一次”,否则,就不是“一次”,即是否“多次盗窃”,只要形式地加以判断就可以了;相反地,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否“一次”,不能仅仅只是看客观的行为个数,还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是否在相对集中的时间、相对集中的地点实施。换言之,是否“多次盗窃”,必须进行实质判断。

笔者同意对“多次盗窃”中的“多次”只要在形式上加以判断即可的观点。

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中的“多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抢劫罪中的“多次”所处位置不同,其所表达的意思也是不同的,用不着作同样的理解。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当中,“多次盗窃”是作为盗窃罪的成立条件而存在的,其作用在于,在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时候,如果有多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之内)的话,也可以成立犯罪,因此,“多次”盗窃是作为成立盗窃罪的最起码条件而存在的。相反地,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当中,“多次抢劫”是作为加重处罚条件而存在的,即在抢劫罪当中,行为人只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就要构成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在构成抢劫罪的基础上,如果行为人还具有“多次抢劫”的情节的话,就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以抢劫罪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来说明盗窃罪中“多次”也要作类似理解的根据并不存在。

其次,“多次盗窃”和“多次抢劫”中的“多次”所要表达的意思不同。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多次抢劫”中的“多次”,由于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而存在的,因此,其是指存在多次抢劫行为,每一次均单独成罪的情况。正因如此,所以,在其理解上,就要费些周折。多次行为在刑法上是评价为一罪还是数罪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但通常来说,“即便是触犯同一罪名的数个行为,由于在时间、场所上接近,方法上类似,机会上同一,意思上连续以及各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关系,整体上可以评价为一个行为的时候,将其概括性地作为一个犯罪处理”。⑸大约是考虑到了这一点,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多次抢劫”的解释中,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但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多次盗窃”,并不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而是恰好相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都不能构成盗窃罪。否则,就不会有“多次盗窃”才构成犯罪的规定。由于多次盗窃中的“多次”不要求每一次都独立成罪,因此,就没有必要将数个行为概括性地理解为一个行为,事实上,也没有这种可能。

最后,上述实质性理解的观点,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会引起判断上的混乱。在罪刑法定原则占支配地位的刑法当中,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尽量明确具体,否则就难以实现犯罪构成所具有的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犯罪个别化的机能。而上述关于“多次盗窃”中的“多次”进行实质性解释的观点,正好在这一点上存在问题。如第一种观点主张,对多次盗窃中的“次”的判断上,以行为人在作案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地点上相对集中为标准进行(所谓“同时同地规则”),但何谓“相对集中”,该观点主张以“司法人员凭经验确定”。这显然是一个很不确定、很不可靠的判断标准。因为,经验本身不一定可靠,而且每一个司法人员的经验也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这种观点之下,得出一些有争议性的结论,也并不奇怪。如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在一幢楼里连续撬窃了3家居民住宅,应当认定为盗窃一次;如行为人在一幢楼里偷了一家住户的财物后回家,然后又重新返回该楼对另一住户进行盗窃,由于时间上有中断,所以应当认定盗窃二次。⑹但是,一幢楼有大小之分,一幢很大、有若干门洞的楼和只有两三个门洞的楼显然不是一个概念,行为人盗窃了不同门洞但仍属于同一幢大楼的场合,是否属于在地点上“相对集中”呢?另外,行为人盗窃一家之后休息一小时再接着进行盗窃的场合,通常会说其是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的场合,但这种情况和用一小时将财物送回家之后再返回盗窃的场合,有什么两样呢?因此,同时同地规则难以顺利地贯彻到底。同样,上述第三种观点即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是一次的观点,也存在问题。且不说这种观点将一个概括的犯意作为判断是一次还是数次的出发点,有主观定罪的嫌疑,完整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的标准,也有过于机械之嫌,如盗窃甲之后,观察了十分钟,接着盗窃乙的场合,是否属于“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难以肯定。

在形式意义上判断“多次盗窃”的时候,只要对自然观察到的盗窃事实,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能够认定为一个行为就可以了。按照这种理解,在相同的时空范围内,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一次盗窃,就是一次盗窃行为,而不用考虑行为人是否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如此说来,在行为人在同一个夜晚,三次进入同一幢楼的三户居民家中进行盗窃的场合,尽管行为人是基于同一的犯意,但由于是针对不同的居民家中实施的,因此,是三次盗窃,而不是一次盗窃;同样,即便三次盗窃都是针对同一户人家,但由于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在行为人进入到每一户居民家中,都要重复实施观察动静、撬门、入室、寻找财物、拿走财物等等之类的动作,因此,对这些自然观察到的事实,在社会一般观念上,无论如何都应当看做为三次行为。

二、关于“盗窃”

关于“多次盗窃”,《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这个规定的存在,因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通常见解认为,所谓“多次盗窃”,就是“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行为”。⑺这样一来,只有“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累计达到三次以上的情形才是“多次盗窃”,而非入户盗窃或者非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形如在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或者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等地一年之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就不能根据“多次盗窃”的规定而被认定为盗窃罪了。这种规定的背后,隐藏着以下含义:盗窃罪的保护对象根据其所处的位置而有差别,就“多次盗窃”的场合而言,只有在他人的住宅等生活场所的财物和随身携带的财物才能成为盗窃罪的保护对象,而其他场所的财物,对其保护则比较微弱。但是,盗窃罪是保护公私财物的犯罪,保护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利益,并没有附加其他任何条件,不管是处于什么地方的财产,只要是他人所有的,都同等地受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保护。显然,上述有关多次盗窃的理解有违反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的嫌疑。

在笔者看来,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第四条并非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的“多次盗窃”的概念规定。这一点,从该规定的用语当中就能清楚地看出来。关于“多次盗窃”,该条文是这样说明的,即“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很明显,这里只是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的两种类型,而不是对多次盗窃的定义。换言之,“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而其他类型的盗窃,是不是也要认定为“多次盗窃”,则没有明文规定。之所以明确列举这样两种形态,主要因为除这两种行为最为常见多发之外,还因为其所伴随的社会危害性重大。“入户盗窃”除了侵害他人的财产利益之外,还侵害了人们生活的家庭的安宁,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所针对的不仅是不特定的人的财产利益,同时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一面,因此,《解释》明确地将其列举出来,加以提示。但是,这种提示性规定,并不是对“多次盗窃”自身的解释,因此,根据这一条来说明“多次盗窃”仅仅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这是没有道理的。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来看,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不能仅仅根据司法解释,而是要从刑法规定本身来加以判断。毕竟司法解释本身也只是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当中所作出的对法律自身的理解,而不是法律规定本身。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基本精神来看,值得刑法处罚的盗窃行为远不止“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这样两种形式,其他类型的情况,如非入户盗窃三次以上和非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情形即在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或者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等地一年之内盗窃三次以上的,也并非不可能构成“多次盗窃”而成立盗窃罪。只是这些情况,解释当中没有明确地加以列举,法官可以根据刑法的保护宗旨以及现实中发生的实际情况,参照“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相关规定,酌定判断而已。

其实,早就有人指出,最高法院的这种限制性的解释虽然可以防止把多次一般盗窃行为都列为刑事追诉的范围,造成打击面过大的问题,但是过于狭窄地解释多次盗窃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有利于同侵犯财产的盗窃犯罪行为作斗争,值得研究。并且认为,对“多次盗窃”的认定,除了最高法院的解释之外,还应包括在一年之内盗窃六次以上,每次盗窃数额在150元以上或者盗窃自行车5辆以上的情况。⑻

尽管没有相关的规定,但从盗窃罪的保护一切合法的财产利益的立场来看,可以说,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当中所规定的“多次盗窃”中的“盗窃”,不应仅仅是指“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两种形式,其还应包括其他形式的盗窃在内。只是,其他形式的盗窃,要达到成立犯罪的“多次盗窃”的程度,也应当比照《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至少要达到“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社会危害程度,否则就难以作为盗窃罪处理。

另外,“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在行为形态上是否具有特殊要求,即该行为是否一定要达到既遂的程度,实践当中也有不同看法。如被告人班某一年之内,三次入户盗窃,第一次窃得人民币350元,第二次窃得皮夹一只(价值人民币15元),第三次行窃时,被失主抓获。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其虽然一年之内三次入户盗窃,但有一次在实施过程中即被抓获,系未遂,且班某又非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窃取目标,故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因此班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班某一年之内入户盗窃三次,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多次盗窃的行为,虽然有一次盗窃未遂,但那只是对班某量刑时要考虑的情节,不影响对班某盗窃罪的认定。⑼应当说,上述两种意见当中,前一种观点存在明显的问题。这种观点隐含的意思是,“多次盗窃”中的每次“盗窃”原则上都必须达到既遂;在没有达到既遂的场合,只有在具有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窃取目标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才能作为未遂犯处理,否则就不能成立犯罪。上述案件中,班某的行为不符合这种要求,所以不成立盗窃罪。但是,既然“多次盗窃”类型的盗窃罪以“多次”为盗窃罪的成立要件,则显然其不可能存在未遂犯形态,这是毫无疑问的,因此,说上述形态当中,班某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的未遂犯,等于是什么也没有说。同时,说“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均必须达到既遂状态,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根据。实际上,即便是没有拿到任何财物的盗窃未遂行为,也对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利益具有现实具体的危险,而前一种观点显然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因此,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但这并不意味着后一种观点就妥当。在行为人三次入户盗窃,但每次都是以未遂而告终的场合,尽管在形式上符合“多次盗窃”的条件,但由于实质上并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处罚宗旨,因而也难以构成盗窃罪。在我国,盗窃行为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当中都要加以处罚的危害行为,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而后者则比较小。而社会危害性大小之比较,在盗窃罪的场合主要是从结果即盗窃财物数额大小的立场来判断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是,成立盗窃罪必须是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这一点对于“多次盗窃”的认定也有意义。因为,数额太小的盗窃行为,尽管次数很多,但也不能造成严重破坏他人财产利益的结果。这样说来,尽管有多次盗窃的行为,但若每次盗窃都是未遂,或者有一、二次未遂,致使多次盗窃财物的价值总额很小,距离“数额较大”的标准较远的话,也还是难以说要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按照这种思路,上述案例当中,决定班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不是班某行为当中是否有一次未遂,而是其三次盗窃所得财产价值只有365元,远没有达到立案标准,因此,对班某的行为不应当作为盗窃罪处理。超级秘书网:

三、关于多次盗窃中的数额计算

《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是上述《解释》当中最受争议的地方之一。因为,按照上述规定,这里的“多次盗窃”只能理解为“多次盗窃,且每一次盗窃都构成犯罪”,否则,就会与该项后半段的内容相矛盾。⑽同时,上述规定的后半段不仅明确要求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而且要求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才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这样规定的本意或许是,不想打击面过宽,将小偷小摸行为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实际上,这样规定,虽然客观上能够缩小刑法的适用范围,减少盗窃罪的立案件数,却明显地违反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处罚宗旨,引起了法律适用上的一系列的不平衡。

首先,这种对“多次盗窃”的理解,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和打击盗窃罪的实践要求。盗窃罪的成立本身以数额达到一定标准为前提,数额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话,就不能构成犯罪,但上述理解却是在先确定行为成立犯罪之后,再说明如何计算数额的问题,有些本末倒置的感觉。而且,按照这种规定,对于多次盗窃仓库或者盗窃货物列车,但每次所获财物的价值均不是1000元(就全国大部分地区而言的平均数)的行为而言,就一律不能构成盗窃罪了。这种做法不仅和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打击严重破坏财产利益的立法宗旨不符,也会产生十次盗窃、每次价值为900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只实施一次盗窃,但所获财物价值1000元的行为就要作为犯罪处理的不公平现象。

其次,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的做法,也没有涵盖应当累计盗窃数额的所有情况。因为,只对构成盗窃犯罪前一年之内的盗窃数额进行累计的做法会造成很不公平的结果。如张三盗窃了A市(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000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0000元)甲商店彩电(价值19500元)之后,一年之内又去盗窃甲商店DVD(价值800元),这次被抓;相反地,李四去乙商店实施了和某甲完全相同的行为,只不过其和某甲的盗窃顺序相反,是先盗窃了DVD,后盗窃彩电,在盗窃彩电时被抓。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这种场合下,李四的行为就是盗窃数额巨大(20300元),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反地,张三则因为达不到数额巨大19500元)的标准,所以,只能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事实上,上述案件当中,先盗窃彩电还是先盗窃DVD,应当说在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是完全相同的,那么,在处罚上也应当相当。但按照上述规定的理解,则会造成如此重大的差别,这显然不是上述《解释》的初衷。另外,有的盗窃分子被抓时供出了一系列的盗窃事实并查证属实,其中有一次行为属于数额较大。按照上述解释,就只能将此次之前一年内的盗窃数额加以累计,而对该盗窃罪以后至被抓时的盗窃数额就不能累计了。这也没有任何道理。难道行为实施在最后一次构成盗窃犯罪的行为之前和之后,差别就如此巨大吗?

最后,上述规定,违反刑法当中数额犯处罚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关于数额犯的处理方式是,不管其每次数额多少,对未经处理的情况,均累计计算其数额。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就是其体现。作为数额犯之一种的盗窃罪,自然也应当依照这种方式加以处理。但是,上述《解释》中,有关盗窃罪的数额的累计,一是对每次都构成犯罪的数额加以累计,二是将构成犯罪的盗窃行为前一年之内的盗窃数额加以累计,这完全违背了我国刑法当中有关数额犯处理的基本原则,结果必然是助长盗窃犯逃避刑罚处罚的侥幸心理。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对《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内容应当重新解读。即“多次盗窃”是指“二次以上”的盗窃行为,除了特殊情节的盗窃即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形以外,还包括一般情节的盗窃如针对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建筑工地等的盗窃在内,且每次盗窃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当然,对于已经处理的情况以外,累计之后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的程度。这样理解,不仅可以将实践当中各种各样的侵害他人财产的盗窃行为包括在内,也符合我国刑法有关数额犯的一般处罚原则。

在这样理解“多次盗窃”的时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将作为单独数个盗窃行为的多次盗窃和作为连续犯的多次盗窃行为区分开来。所谓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而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情形。如行为人某甲从2006年6月到同年的8月31日为止的3个月内,潜入到某仓库内盗窃旧空调压缩机10台,每台价值200余元的场合;又如行为人某乙于2006年7月到9月间,分10次盗走被害人存放在某农贸市场的冷冻食品共58件,价值人民币16026元的场合,就是如此。连续犯尽管在形式上表现上为多个行为,但实际上是一个犯罪。正因如此,按照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种场合下,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多次盗窃,而是一次犯罪。因此,在有关盗窃数额的计算上,这种情况下,尽管也存在累计计算的问题,但其和《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中的争议无关,其本身就是一个犯罪。这一点必须加以明确。

二是在“多次盗窃”的判断上,必须区分不同情况加以认定。就“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形而言,数额对成立犯罪的影响不大,主要是对量刑具有影响,因此,直接按照《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加以适用就可以了;就多次实施普通盗窃,但均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而言,为了缩小刑法打击面,兼顾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的关系,并考虑收集证据上的实际情况,可以比照《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进行一定的限制,如一年之内的多次盗窃为限度,累计盗窃数额必须达到“较大”的标准。一年之内多次小偷小摸(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除外),但累计盗窃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不能作为盗窃罪处理;就数次盗窃行为中,有一次构成盗窃犯罪的情形而言,比照《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以该盗窃罪的犯罪时为基点,对该盗窃罪发生之前一年内和该盗窃罪发生后至案发时(一年以内)的盗窃数额加以累计计算。数行为中有两次以上构成盗窃罪的场合,比照依据上述方法计算其数额。当然,在追诉上必须考虑,两罪之间的间隔必须在法定的追诉期限之内。⑾

三是“多次盗窃”中的“多次”不要求一定是“三次”以上,只要是累计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在上述设定的年限之内,即便是“二次”的也可以。之所以这样理解,主要是考虑到,其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当中所规定的“多次盗窃”类型的盗窃罪能够互补,完善盗窃罪的法网。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是盗窃罪客观方面两个具有量化性质的选择要件,前者既包括一次盗窃达到数额较大,也包括多次盗窃累计达到数额较大;后者是指数额虽未达到较大标准但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前者强调的是要达到一定的盗窃数额,是结果犯,后者强调是要达到一定的盗窃次数,是行为犯。可见,一年之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标准,是适用“多次盗窃”定罪标准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数额已经达到较大标准,即使一年之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次数只有一次或者二次的,也不能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而应适用数额较大的标准定罪。相反地,只有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但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的,才可以按照“多次盗窃”定罪。因此,一年之内,进行二次普通盗窃行为,累计数额达到较大程度的,可以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这种做法和《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基本思想也相吻合,所以,该规定:“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其中并没有“三次以上”的限制。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马克昌著:《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31页。

⑵参见贺平凡:《论刑事诉讼中的数量认定规则》,载《法学》2003年第2期。

⑶参见王飞跃:《论我国刑法中的次》,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

⑷参见马家福、刘一亮:《刑法关于“多次盗窃”的重新解读》,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5期。

⑸[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6页。

⑹引文同⑵。

⑺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97页。

⑻参见李忠诚:《多次盗窃的认定和盗窃数额的累计》,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日期。

第5篇:治安管理处罚法解读范文

抓主题教育,把警队思想统一到“三基”建设上来

工程启动伊始,发动全警思想,统一全警行为成为摆在面上的当务之急。**同志不等不靠,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深入了解警队动态,当得知部分同志存在等待、观望和畏难情绪时,主动提出“分类指导,项目引导,政策主导”的思想统一工作机制,班子成员和中层干部带着项目下基层,怀揣政策下基层,他们一边组织民警开展项目建设,一边引导大家领会、解读部厅精神,**同志还精心筛选了民警关心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重点内容和工作原则等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的和领导批示、讲话精神结合起来,以大讨论大学习活动为契机,采取走下去讲,集中起来学,引导出去看,坐下来谈等办法,把民警思想集中到中央、公安部和省厅、九江市局的政策意图上来。很快,同志们从朦胧的感觉中走了出来,对“三基”建设大框架有了清晰的认识。同时,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民警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编制出台了《基层基础建设工作实施方案》、《队伍正规化建设实施方案》,就各项方案提出的奋斗目标,责任量化,细化到部门,干部和班子成员,落实到每一个基层民警。每当晨钟暮鼓,民警们精神抖擞的列队集训;每当群众诉求,民警们笑脸相迎,耐心作答;无论社区、校园,还是街道、村社,到处传颂着公安民警亲民、爱民、为民分忧解难的故事。终于使“抓基层,打基础,苦练基本功”的良好氛围得以呈现。

抓难点重点,把警队意志凝聚到“三基”建设上来

“三基”建设要走向深入,势必产生工学矛盾。如何有效化解被动因素,达到凝心聚力向“三基”的目的。这是**一直考虑的一项课题。由于基层单位工作量大,任务多,质量要求高,民警压力重等因素,常常出现“撞车”现象,通过观察思考,他认为一些思路和具体要求过于程式化,疆硬化,只有不断调整,才可能达到协调发展,工学相长的目的。对此,他向党委谏言,建立并完善由政工、法制、治安、刑侦等业务部门牵头,科所队长和基层教导员为责任人,各相关单位为主的三支力量齐抓共管,在人员警力和技术支撑上互为补充,形成了缓冲和减少基层压力为目的的“联合集训,集中学习,资源共享”运作模式,一经运用,收效甚好,即实现了共同学习,集中训练的目的,又达到了警力下沉,充实一线的目标。

以此为契机,**还主持编写了多警种联合集训,联合办案,资源共享,警力装备合理配置的一览子运作计划。近而,打响了“三基”建设向纵深发展的集结号。

抓建章立制,把基层建设引导到“三基”建设上来

**对原有制度进行了细化分类,根据部门、人员、岗位和业务需要,对74项规章制度进行了全面修订,补充和完善,印制了《**市公安局制度汇编》,形成了靠制度管人,靠制度运作,靠制度发展,靠制度办事的良好氛围。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在坚持“三个必训”基础上,对民警学法、懂法、用法、执法,运用法律条款解释司法活动做出了明确规定。通过业务练兵、法制考核、实战检验等方式加以考评,极大的促进了大练兵活动发展进程。他还耗费业余时间,对在职民警近年来的实际表现和德、能、绩、勤、廉的评定记录进行追踪调查,翻阅了大量的档案记录,走访了多个相关部门,为党委在人才选拔、资源配置和职级评定上提供了详实的可靠依据。他还主持修订了2006年以来各派出所、局直各部门业务管理,人员管理,党风廉政教育,“三基”达标项目,以及奖惩、约束、自律等内容在内的“三位一体”目标管理责任制体系,极大的激发了民警干事创业,敢于争先的极积性。为使“三基”建设沿着正常轨道健康发展,他还倡导达成了政工、办公室、治安和警务督察等部门联席会议和综合办公机制,利用会议、资料、检查等各种条件,探索并强调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使思想和方法以及观念上有了新的跨越,使全局“三基”工作呈现出了一盘棋效应,实现了人心向“三基”,人人为“三基”,事事为“三基”的预期目标,最终使“三基”建设沿着正常渠道,健康,有序的向前发展。

抓措施落实,把政府关怀用在“三基”建设的刀刃上

**同志深刻认识到经费保障在“三基”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他积极开展基层保障调研活动,主动向市局党委提供参考依据,将基层单位意见及时反映给了局党委,经局党委上下协调和积极争取,先后为看守所、拘留所以及5个基层派出所营房建设解决资金200余万元,将市财政供给的人头办公经费全额划拨,达到了二类县区公用经费保障人均1.2万元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基层单位办公、办案经费紧张的问题,确保了基层所队的正常运转。

抓机制创新,把队伍整体素质提升到“三基”要求上来

他在深入调查,走访座谈,广泛听取社情民意和广大民警想法的基础上,把民警最关心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归纳起来,积极向局党委反映。经局党委多次向市委、市政府专题汇报,研究解决了内设机构建设问题,将武山凹和通江岭两个派出所分别合并到武山和码头派出所,从而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基层所队人员紧缺的问题;以规范内设机构为契机,积极草拟方案,经局党委审批后,推行了“双向选择”和“竞争上岗”,选拔32名正副科级干部和16名一般干部充实到了中层领导岗位,全局307位民警中,副科级以上的民警有66名。还组织治安综合部门统一了派出所的建筑外观和外观标识及内务设置、基础台帐、警务公开内容。

他积极研究探索公安教育培训新机制,逐步构建起全警大培训、大教育工作格局。抓学习,严格落实每周五集体学习制度,做到了学习时间、人员、内容、记录、笔记、学习园地、心得体会、逐月签阅。抓培训,先后开展了新警培训、警衔晋升培训、业务技能培训、大练兵晨训、集训、轮值轮训等训练和警务信息化练兵、“法律法规一口清”专项练兵、警务实战技能训练等练兵活动,组织培训班20余次,培训民警400余人,印制学习资料和警务技能手册600余份,达到了每年对全员集中15天的培训。为了充分调动民警练兵的积极性,制定了《大练兵活动实施方案》,以出勤时间、练兵态度、考试成绩等内容为考评重点,将考评结果作为民警年度考核及评优的重要内容,确保民警在练兵中练有激情、练有监督、练有效果。2008年,为检验学习效果,全局开展了全体民警计算机基础知识的普及和考试,真正形成了“全警共享、全警查询、全警应用”的信息化应用格局。

抓科技强警,把文明建警融入到“三基”建设上来

在**和“三基”办同志们的努力下,推行了“一人一机”上机考试机算机练兵活动,主要内容有文字输入、文档编辑、表格制作、信息查询应用等。全力倡导数字证书运用,全警拥有和应用数字证书达100%,目前,45岁以下民警全部通过了计算机技能考试。现在,一切都在电脑上进行,快速、便捷、高效的工作模式使民警尝到了科技强警带来的“甜头”。强化基层派出所基础信息整合,以维护稳定、人口管理、打击破案等为重点,以基层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为平台,实行信息采集,加强信息的实时整合应用,提高了信息的集成度和共享度。2008年,该局肇陈派出所民警周俊军利用电脑信息创建了农村警务信息平台,**了解了这一情况后,立即号召全局民警向周俊军学习,并把周俊军的做法在全局推广,既而后来在全省、九江市进行推广。目前,周俊军已被推荐参加全国“第三届我最喜爱十大人民警察”评选。

抓人文创新,把文化育警纳入到“三基”建设上来。

第6篇:治安管理处罚法解读范文

冯天瑜、何晓明和周积明在他们合著的《中国文化史》一书中指出,文化分为物态文化层、制度文化层、行为文化层和心态文化层四个层次。[21]如图1所示,物态文化层居于最外层,是其它三个层次的基础支撑和直接体现,由自然及人类加工的各种器物构成。制度文化层处于次外层,既受行为文化层和心态文化层引导,又受物态文化层制约,攘括了各类法律法规和行为规范。行为文化层位于次内层,是一种以习俗形态出现的行为模式,由人际交往中的习惯和风气等习惯性定势构成。心态文化层是文化的核心层,其决定作用就不言而喻了,但它相对较为稳定和隐蔽,不易察觉,其构成成分主要是人类在实践中孕育的观念、思维和性格等主体因素。文化四层次说由表及里,从外在的、直观的形态出发,逐渐向纵深推进,四个层次相互渗透和影响,共同构成了文化统一的整体。现基于文化四层次说的视角,试图对网络文化内涵作一新的解读。

(一)物态文化层

我们可以通俗地认为,网络文化是关于网络的物质性活动及成果。不可否认,网络本身就是人类的一种重大发明创造,它于上世纪60年代初步出现,80年代后快速发展,在容量和速度上均不断实现新的飞跃。作为一种新的文化载体和备受关注的大众传播方式,网络是一种技术、一种器物,它在传播范围、互动性、针对性、真实性等方面与传统的传播媒介迥然不同。当前,网络对人们方方面面的影响绝不容小觑,我们必须正视并予以有效引导。与此同时,作为一种物质性成果,网络不可能一成不变,它将随着人的灵感、实际需要而不断产生形式和内容上的量变,进而产生根本的质变,为人类缔造出更加人性化、新颖化、个性化的物质性成果,并深层次地影响和改变着人类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其实,这种网络技术上的革新亦可谓为一种物态文化,是人之肉眼可以直接观察到的,如在局域网、城域网、广域网和网间网等不同分布规模上显现出的不同程度的新发展。再如,从三个以色列青年1996年开发ICQ,到今天国人家喻户晓的QQ、飞信等应用形式,再到3Q、3B大战等网络竞争和冲突,其中蕴藏的发展过程之快,于人影响之深,都是实实在在的,生动地体现出网络的物态文化发展对于网络文化发展的重要性和基础支撑作用。

(二)制度文化层

先生视制度为社会的游戏规则,它“由道德和传统等非正式约束及宪法和产权等正式约束组成”。[22]在本研究中,我们可以将非正式约束列入下文将要阐述的行为文化层,而在制度文化层这个层面谈制度姑且仅指正式约束。具体来说,制度文化层的网络文化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即既包括国家根据社会对网络发展的客观需要及遵循网络文化自身的运转规律而制定的法律、规章,它以清晰可见的条文形式存在,具有不可争议的强制性,要求社会成员共同遵守;也包括关于网络的各级协会和各种群众组织等,用以界定有关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关于网络的有关运转,减少甚至避免无端的耗费。一套健全有效的网络制度能更好地实现组织者的意图,这是显而易见的。对于网络制度来说,无论是以上两种组成形式中的哪一种,它都应能为人、组织更好地服务,制约相关的违法、违规等逆法规行为和搭便车等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切实维护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唯其如此,方显其价值和真谛所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就有力有序有效地推动了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三)行为文化层

研究这一层面的网络文化,即上文提及的制度中的非正式约束,我们主要可以就网络习惯和网络风气两个维度来展开。前者是我们在认识、使用网络中形成的心理和行动上的一种条件反射式的定势;后者是社会中由此形成的关于网络使用的氛围,这种氛围具有一种无形的影响力。积极、正面的网络习惯和网络风气将成为网络文化发展的助推器,产生正能量;而消极、片面的网络习惯和网络风气则将成为网络文化发展的绊脚石,负能量的产生就不可避免了。这就警醒我们要高度注意网络习惯的养成和网络风气的形成,因势利导,顺势而为,使之为我们所用。如前期沸沸扬扬的国务院奥运首金贺电事件,一条微博说同样是中国选手,易思玲摘金而喻丹夺铜,但国务院发的贺电上却没有后者名字,甚至进一步上纲上线地认为,我们这个国家不懂得尊重,金牌至上、唯上。10万余网民对此未加考证便转发,其实,国务院的那封贺电是祝贺首金的,发送对象当属易思玲。[23]这起事件折射出网络暴力带来的以偏概全、混淆是非等负面影响,对此我们当始终保持高度敏感,将不文明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提高行为文化的层次和水准,共建共享一个文明的网络。

(四)心态文化层

这一层面的网络文化包括人们对网络的认识、情感和意向,其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人们在网络上的观念、思维,是与网络文化主客体相关联、内在的精神因素的综合。作为网络文化的灵魂和内核,心态文化层的网络文化是一种深深扎根于人之大脑深处的意识,是人行为的先导,将直接左右着人的行动,是我们研究网络文化内涵的关键所在。具体来说,人们在网络上的观念和思维主要可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种,有些人能正确认识网络并将网络作为一个重要工具为己所用,如2008年我国发生汶川特大地震,政府就将网络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载体,实时公布受灾情况、救灾进展,凝神聚力,使网络成为一把利剑,非常有力地引导人民万众一心,化悲痛为力量,积极应对灾害,为受灾同胞很好地建立了物质家园和精神世界,凝聚成了伟大的抗震精神;也有些人将网络视为祸害,唯恐避之不及,如一旦出现突发事件,有的政府官员就马上封锁网络,以为这样就可以天下太平,殊不知,在网络化、信息化的时代,网络宜疏不宜堵,因为,信息传递如千军万马、势如破竹,封锁消息不但不可能,也不现实,有时更会适得其反,负作用不可估量。因此,我们应在全社会倡导积极的网络心态文化,使我们真正成为网络的使用者和受益者。

二、结语

第7篇:治安管理处罚法解读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 权利意识 法律权益 女性保护 解决路径

【中图分类号】A81 【文献标识码】A

目前,我国的上网人群数量已达6.8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50.3%,特别是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互联网在持续吸引青年用户的同时,也在向低年龄和低学历人群不断扩张。这也扩大了网络所反映的现实的样本,从而使得网络更加趋于表现为一种现实的“话域广场”的跨地域延伸。纵深来看,从互联网在我国兴起千禧之初的网络论坛的精英发声,再到2005年左右的网络低龄化的异军突起,直至2011年移动互联网全民参与程度不断加深,互联网的每一次深入发展都表现为网络对现实的进一步映射,网络正在逐渐成为大众意识和大众认知的表达平台。在互联网发展的当下,每个人都可以从新闻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BBS域内探讨中获得他人的观点和意见,信息充斥于人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故此,文章以网络舆论为切入口,基于网络舆论方向展开于互联网视域下的女性法律权益探究。

互联网视域下的女性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基础

在我国的宪法大纲中明确表示: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然而在现实中却并非如此,由于深层文化意识以及部分地区的陋习影响,女性在其个人地位、财产权利、人格自由等层面上并没有享受到与男子同等的权利,甚至有一部分妇女的法律权益还在不断受到侵害。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在我国女性合法权益的保障和我国当前的现代化进程是分不开的。

特别是在互联网领域,互联网更多的展现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群体与社会的多元博弈。在女性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上,女性具有了更多的自主选择的权利,一种以自我价值为核心的人性自由。①而互联网视域影响下的女性法律权益保护也发生了一定的改变,女性的申诉通道增多、维权方式增多、大众对女性应有的法律权益也有了更多的反馈和认识,从一定程度上也更为透明化的展示了当代中国女性法律权益保护的现状。

互联网视域下的女性法律权益保护现状

女性意识和女性存在近些年成为了大众关注的焦点问题,女性意识的发声也促使互联网在近些年的媒体报道中夹杂了更多的当代女性生存状态的报道和表达,而教育和互联网的普及也促使更多不同层次和社会背景的女性加入了当前关于女性意识的网络发声,综合当下的媒体、大众、女性三方面,对网络视域下的女性法律权益保护现状展开讨论。

网络参与群体对女性法律权益的表现出忽视和无意识。从现阶段看,女性的法律权益和法律意识在网络上最容易受到的破坏和消解来自于大众对女性权益的无意识。这种无意识表现为媒体对女性权益的忽视、主流网民群体对女性权益的无视,女性对自身法律处境的不了解。以被拐女郜艳敏的网络新闻报道为例。在报道之初,部分新闻媒体在得知郜艳敏是被拐卖的前提之下,大加歌颂她牺牲了小我,帮助了全村学龄儿童。这种建立于牺牲女性自身合法权益以及郜艳敏本身权益被侵害的事实上的歌功颂德显然是伪善和冷漠的。媒体在制造话题的同时,既没有发挥其监督功能,向有关执法部门申请对郜艳敏的救助,也没有对郜艳敏身处的环境加以披露,相反仅仅是平面化的,几乎是对违法赞同的歌颂。

网络的讨论参与者则呈现出两极分化的趋势,一部分跟帖留言的发言者认为郜艳敏是自愿留下的,对其被拐卖轻描淡写,甚至认为:“拐卖成就了郜艳敏和下岸村的‘良缘’”,对郜艳敏曾经因为拐卖所承受的、监禁等人身侵害,认为是“一点小摩擦”。不得不承认大众对法律意识的淡薄,甚至是对女性法律权益的一种刻意无视。

另一种内容则表现为冲动和暴力倾向,在通过网络媒体呼叫相关部门介入的同时认为郜艳敏应该采用暴力报复的手段,并且宣传“如果我/妻子/女儿遇到了这种事,一定要打/杀整个村子”的相关言论,虽然大众不难理解发言者的情绪宣泄,但发言者同样也表现出对法律无视,同态复仇在我国当代相对的法律体系中同样可以视作是发言者自我对法律认知的错位。

郜艳敏作为网络舆论探讨关注的本身也表现出对自我权益的自暴自弃,通过网络媒体的转述,郜艳敏对自己受到网络关注的处境感到尴尬,并且表示不再憎恨拐卖自己的人。在整个网络事件中,郜艳敏所居住的下岸村有很大一部分女性都是拐卖人口。郜艳敏的放弃追责在放弃自身法律权益中同样也给同村其他被拐卖女性的追责造成了影响和阻碍。郜艳敏事件中网络语境下女性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权益保护的解读是具有代表意义的,信息制造者刻意追求传播热度,对法律的漠视、大众对法律的无视,女性本体自我法律权利放逐是当下围绕女性的网络事件中最常出现的女性法律权益损害原因。

部分女性获得了新的发声和寻求帮助的渠道。传统方式上,女性在公共领域的发声渠道相对狭窄,作为弱势群体,很大程度上女性需要借助媒体或者妇女权益保护部门的协助才能够保证维权的顺利实施,而当代网络自媒体的发展很大程度上给当代女性更为广阔的选择。以百度搜索为例,查询“女性法律保护”关键词时,大约可以找到2,110,000个有效搜索,在这些搜索类目中既有各地方的妇联电话和地址,也有一些关注女性法律权益的民间NGO组织②,还有一些女性权利知识宣传自媒体,如有77年历史的《中国妇女》杂志所建设的微信公众号,长期免费推送一部分关于女性自我保护和权利维护的相关专业知识。

网络和传统媒介的区别同样也表现于这些媒体渠道中,传统的媒介渠道往往是单向度的,媒体单一地向非针对性的受众传播相关的知识,而网络则是交互式的,一方面网络媒体的阅读者能够选择媒体阅读的渠道③,另一方面通过交互式的交流方式,女性群体,特别是权利受到损害的女性群体也能够适时获得法律援助,在一个相对私密、安全和廉价的空间内获得一定的法律权益保护。

缺少专业的法律引导和规范。互联网对女性法律权利保护的表现一方面暴露了当下大众对女性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的缺失,另一方面也展示了当下女性通过互联网寻求合法权益保护的积极一面。在这两者之间,所暴露的正是互联网视野下的女性权益缺失,即缺少一套完整的女性合法权益法律引导体系。女性法律权益的保护并非简单的法律意识的提升,更重要的是有一套合理的保护措施和方案。

以微博、微信公众号的自媒体平台为例,女性遭受家庭暴力、限制人身自由、女童遭受虐待、虐杀的新闻时有发生,然而媒体只能够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热度,并且在网友参与话题时才能够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有部分关注女性权益的网友试图给予帮助,但是异地报警、异地举报等方式在国内实现还较为困难。网络网警只能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作出反应,而没有义务和能力辨别网络求助的真假,也没有能力给正常权益受到侵害的人群提供适时的帮助。在当下中国,还缺乏一套体系的、能够依靠法律法规自然运行的女性权益网络求助保护法案,缺少专业人士的指导和引导,这一点也是当前女性网络权益失语的重要因素。

女性法律权益保护发展方向及其路径

互联网的发展不过短短几十年,而由人组成的网络社群也在不断根据当前时代特色、人群的价值取向、人口的综合素质发生变化,很大程度上来看,女性的合法权益保护也在朝着一个正常化、正式化、便捷化的方向发展,女性的自我保护意识以及大众对于女性合法权利的尊重意识也在不断加强。故此,在针对互联网视域之下的女性法律权益保护发展时,应该注重互联网的独特发展特点并辅之以相对宽松的引导模式伴随我国互联网上女性法律权益的维护。从引导和管理方面,大致可以从以下三点出发:

加大力度发展女性法律权益认识普及。女性的自我保护意识,女性对自我权利边界的认知常常是女性法律权益不受侵害的第一步。纵观国内的当下环境,一部分相对贫困地区对女性价值认识不够,女性受教育也相对有限。④网络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女性受教育的缺陷,通过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任何女性都可以免费地获得对自我价值认识的基本知识,在互联网连串起来的网络世界,比起现实生活中局促的亲友网络,更为趣源和抽象,也给一部分遭受权利侵害的女性以探讨和寻求帮助的空间。网络作为一个免费自由的平台,比以往的女性普法教育更为高效率和便捷。有关部门可以借助女性节日加以宣传,譬如长沙政府网站等政府或公益网站就举办了纪念“三八”妇女节宣传反家暴活动,为2016年3月刚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暴法》做了宣传。提升了《反家暴法》被大众认知的同时,也让一部分女性获得了对自我价值的清晰认识,可谓一举两得。

女性法律权益的认识和保护也并不能仅限于女性自身,侵害行为的发生往往是受害者和加害人同时出现的。在让女性认识到自己合理合法的权利的同时,也应该给更广泛的大众做出引导。这一点需要执法部门和网络运营者共同完成,譬如在一些门户网站新闻评论区域范围内提醒参与评论者注意多元价值取向,尊重个人权利。在一些涉及到女性的新闻时可以稍微放弃一些眼球经济,从女性本质出发,而不是简单的作价值取向的判断。让一些社会新闻中的“女司机”“母老虎”这样对女性持有贬义和歧视的词语少一些,让女性价值被大众认知的机会多一些。在一些涉及、拐卖等较敏感的案件新闻中,媒体也应该从受害人的一方出发,分析造成这种情形的深层次原因,女性可以选择保护自己的合法方式,而不是为了追求新闻热度,添砖加瓦、加油添醋的描述被害人受到侵害的过程。在女性法律权益认识的大众普及上,我国的网络环境还有待于进一步改善。

认真重视女性或受侵害方的网络求助。随着自媒体在当代的不断兴起,新闻和信息的表达已经不再是媒体和权威的专利,据统计2016年第一分钟共发出883536条微博,这样大的信息产生量也造就了很多女性寻求网络求助的案例。以2014年江西余干警方利用公安微博解救一名被拐妇女为例,妇女在被拐卖失踪后,家人多方寻找未果,其弟利用网上找到“余干公安在线”,发出了一条以《寻救陆某某》为题的求助微博,最终在警察帮助下成功营救该名妇女。从这一案例不难看出,网络媒介的重要力量:被拐陆某家人赶赴现场救援很可能会延误时机,而通过电话报警,当地警方在掌握受侵害者的具体材料则不全面,一方面网络承担了沟通求助与回应的两方面,另一层面上,网络的公开和透明也能够更好的让大众监督当下的执法部门的行为和效率。⑤

撇开施救,单从预防犯罪角度来说,女性的求助回应也存在着相当重要的方面,在一些家暴最后致人死伤的案件中,犯罪存在升级现象,开始只是一些身体上的碰撞,轻微的打骂,到后期就可能升级到生命威胁,相关部门应当对可预防可发现的女性受侵害的微博求助提供法律指导和公益帮助,及时帮助女性摆脱暴力侵害。维护其个人的法律权益。

完善法律法规,从互联网到现实铺展维权保障。在谈及女性法律权益保护的当下,最为重要的依傍则体现为法律法规的完善,法律是一个法治国家行事的准则和标尺,而随着时展,人民的素质水平的增高也会要求法律跟上时代。⑥在变革之交,我国对于家庭女性权益的认识以及女性相关权利的保护意识也亟待更新,从一定意义上说,网络提供了一种观看女性当下权益的现实,而真正能够保护女性法律权益的则来自于更为细致和准确的立法。

在我国女性法律权益保护立法上,已经出现了一些变革,如1997年刑法修订后颁布实施,“流氓罪”被废除。女性遭受的侵害如性骚扰等以新的法律规定呈现在大众面前,又譬如近期的《反家暴法》,在民警和法律之外的“家庭之私”,清官难断的“家务事”可以有法律和实施根据的得以管理和惩处。及时行使法律责任,使得当下的女性权益获得了一定的保护和认可。这既是当前局面所取得的成就,也是我国未来所需要持续发展的方向。

综上所述,纵观互联网环境下的女性权益保护现状,一方面女性的主体意识在网络环境下得到了启蒙和认可,另一方面当下中国的女性,仍旧在人格和自我价值认知上存在一定的畸形,亟待通过合理的方式予以恰当的引导。互联网进程的发展中,女性的法律权益保护正在逐渐以一种相对渐进的方式获得发展。

从网络媒介的新闻高效再到自媒体兴起的个人言论表达,女性也从简单的权利失语逐渐转向为可以寻求合理帮助、可以公开表达个人诉求。在大众审视女性个人价值的同时女性也获得了一种相对公平的个人权利申诉。网络媒介传递了女性法律权益保护信息的同时也提供了更多的渠道让女性可以拿起法律武器,切实的维护自己的利益,从警方微博再到公益团体组织的女性权益免费法律咨询。法制正在以超乎人群预料的速度,迅速用并不过分引起人们注意的方式切实的改变着妇女的法律权益实现的现实环境。而网络的发展也将进一步影响女性权益保护的进程,以一种参与和互动的方式,推动我国女性合法权益保护的未来发展。

(作者单位: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本文系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2014年度课题“社会性别平等与妇女权益保障制度研究”成果)

【注释】

①[美]玛莎・艾伯森・法曼:“性别与平等的进化缩影:一个女权主义者之旅”,李霞译,《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②赵宇翔,彭希羡,孙建军:“链接分析视角下国内NGO网站综合影响力评价研究”,《情报学报》,2014年第5期。

③谢新洲,陈春彦:“网络政治谣言消解策略”,《人民论坛》,2015年第34期。

④陈雪:“路径选择与发展进程―《中国妇女发展报告NO.5:妇女/社会性别学学科建设与发展》评介”,《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⑤Cast ells, M. Communication,power and counter-power in the network society.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Communication.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