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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的定义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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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的定义

第1篇:网络传播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 网络传播;网络新闻;媒介特性;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 G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6)161-0048-02

随着网络媒介的发展和人们对网络的认识渐趋成熟。人们在享受网络为信息传播领域所带来的自由、便利的同时,也对如何规范网络信息传播提出了疑问和构想。其中,网络新闻作为具有较强权威性的网络信息,因为更强的舆论导向力,所以对其和传播做出专门的法律规制,也是新闻传播学科在破解网络传播法律规制过程中急需解决的一个基础性问题。

就当前学者的研究情况来看,对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的研究多包含在综合性的网络信息政策法规研究当中,少有文章专门就网络传播的媒介特性对网络新闻法律规制情况展开分析。藉此,本文试图从网络新闻的定义及规制的必要性切入,对网络新闻的管理现状做出分析,进而提出一些初步性的对策意见。

1 网络新闻的定义及规制的必要性

1.1 网络新闻的定义

网络新闻的定义是网络新闻法律规制问题研究的基点,只有对网络新闻的内涵给予清晰的界定,才能明确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的范畴。

本文在研究中将网络新闻定义为狭义理解上的“网络新闻”,它不是网上泛泛的信息资讯,而是指由专门的网络媒体登载、的新闻信息,内容涉及时政、经济、文化、娱乐、生活等诸多领域,且往往多采用多样化的报道方式,具有更新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易于检索等特征。

1.2 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就我国目前的网络新闻发展情况来来看,网络新闻的规范性问题也并不乐观,不少网络媒体单纯强调的时效性而放松对新闻真实性的考察,有些新闻网站甚至不惜捏造假新闻来抢夺受众。2007年,李亚鹏北京新浪互联网公司也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新浪网的娱乐频道制作和刊登了李亚鹏与王菲离婚的假消息,并在报道中一度使用“偷吃”“花心”“前科”等诋毁性词语,虽然该案件最终以双方和解收尾,但网络媒体为了追求眼球效应而不顾新闻真实性,自撰噱头,在新闻报道中运用低俗语言等失范行为在该案件中暴露无遗。

同时,加之网络新闻具有的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等特质,失范新闻的社会危害性较传统新闻也就更大。失范的网络新闻不但可能对公民的名誉、隐私权利,公司的财产权利造成极大的侵害,严重者,甚至会影响社会安定和国家安全,所以对网络新闻的失范问题,必须从法律层面予以遏制,尽可能地减少其发生。

因此,网络新闻的法律法规建设必须重视网络信息公开机制,对公民获悉国内外新闻事件的权利给予法律保障,使网络信息交流平台得以更好地维护,让网络新闻更好地发挥其舆论监督和引导的功能。

2 网络新闻的管理现状

网络新闻区别于传统新闻的最大不同即它所依托的传播媒介不同。在传统媒体里,媒介和内容是同一化经管的,即传媒机构控制传播内容的同时,也可以控制媒介通道的使用。而网络中,媒介的经营与内容的经营却是分开的。通常我们将互联网服务企业分为ISP和ICP,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和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商。电信部门作为接入服务提供商保障、维护网络新闻的传播渠道,网络媒体作为互联网内容服务商充实网络新闻的传播内容。

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新闻法,但这并不意味网络新闻的传播不受限制。其中,《宪法》对新闻活动给予了方向性指引,对公民从事新闻活动的权利给予了法律保障;多部基本法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也包含了许多与新闻传播活动相关的条款[5]。在现行的《刑法》中,与传播活动相关的罪名就达20条,如虚假广告罪,侮辱诽谤罪,传播物品罪等。

除了对网络新闻传播内容所做的禁止性规定,基于网络新闻的多媒体性,广电总局于2004年《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的传播内容作了限制。《办法》指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只限于境内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 6 ]。

3 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困境和难点

根据以上有关网络新闻法律规制情况的梳理,可以看出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难点和困境:

第一,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须在遏制不良信息传播的同时,兼顾网络平台的自由,规制的衡平难度大。在针对网络传播的法规建设中,如何能找到一个平衡点,既使网络不良的传播内容得到合理的规制,又不会对网络所提供的言论自由平台造成束缚,这成为了网络传播领域的立法者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

第二,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协调内容庞杂,涉及部门繁多,监管难度大。如何对网络传播监管部门的权责进行明晰的划分,既不产生监管机构的叠加冗余,也不留下网络传播监管的真空地带,也是当前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难点所在。

第三,网络信息的诉求不一致导致网络传播立法进程缓慢。纵观国内外网络传播领域的立法情况,几乎每一部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都会引起部分受众群体的意见反弹。不同受众群体的信息诉求难以做到同时兼顾,成为了网络传播立法迟缓的重要因素。

第四,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延续性和适用性难以保障。这也就使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无法确定明确的方向,与此同时,还对现有法律规范的适用性和持续性都提出了极大的考验。

4 克服网络传播法律规制困境的相关建议

第一,建立明确的网络传播内容权责体系。网络传播主体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具有审核义务,一旦网络信息内容对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网络传播的主体应付全部责任。与此同时,对网络媒体介入网络内容传播的情况做出限定机制,只有在传播内容会危及社会稳定,国家安全时,网络媒介方可进行介入,对不良信息加以清除,而一般情况下,网络媒介不得干预网络信息的传播。

第二,以“媒介融合”为契机加强监管部门的整合。目前,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正在向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下一代互联网演进。网络传播的监管部门也可以趁此契机确立明晰的层级关系,进一步明晰各个部门的规制领域。

第2篇:网络传播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高校形象 网络传播 网络建设

在当今的信息时代,网络极其网络文化也随之涌入了我国高校校园。我们可以通过网络快速交换、传播信息,在分享文明与进步的同时,网络成为传播形象的重要媒介并肩负着传播的重任。

一、高校形象与传播

1.高校形象的定义

高校形象为高校在办学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行为特征和精神特征在社会公众中的总体印象和评价。它综合反映了领导者的水平、学生质量等众多方面的因素。

2.高校形象与传播的关系

在人类获取印象和感知的过程中,往往通过某种渠道来获得相关的信息。基于“高校形象”的这个定义,决定高校形象的不仅是高校自身状况,如师生数量、教学设备、校园环境等物质层面的状况和办学理念、发展目标、校园文化等精神层面的状况,还涉及到社会公众及自己的师生员工对高校各方面工作的综合评价。而评价的形成必须是以获得相当的信息为基础的。因此,高校形象的形成和塑造离不开高校信息的传播。

二、高校形象的网络传播

1.网络传播的必要性

任何传播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进行的,时效性是网络传播最突出的特点。互联网的运用,大大加快了信息传播的速度,使人们能够更加迅速地了解周围世界发生的新情况、新经验、新问题,帮助人们消除对事物认识的种种不确定性。它不但极大减少了信息在传播过程中的衰减和失真,降低了信息传播的成本,而且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起着直接的促进作用。

2.高校形象的网络传播

(1)高校形象传播内容的特殊性

高校形象传播的内容是由视觉传播,听觉传播,文本传播,人文传播,多媒体传播五方面内容组成的。由于高校自身具有“育人”的特殊性,这五种传播的内容也同样有着学校特有的属性。

(2)建立高校形象网络传播的途径

首先,高校应利用自己的校园网络,通过校园网将学校的最新动态、教学、科研状况等展示在校内外公众面前,实现师生之间、学生之间、教师之间、不受时空和身份限制的学术交流平台;其次,高校可以在网络上建立一个动态窗口,利用声、文、图、形、数等多媒体手段,以网络传播方式突出学校的个性特征,将学校的办学特色、教学、科研、招生、就业分配、校园文化、校园风貌等多层次的、立体的展现在公众面前;还可以通过发展远程教育系统,采用双向、互动、声像俱全的开放式教育方式,传播学校形象,提升学校声誉。

(3)高校形象网络传播的重要意义

网络正以一种无与伦比的速度和超大容量为高校形象传播提供了最快捷的通道。它一改以往的靠文化积累和人文传播的旧套路,通过网络,高校形象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全面地传播到可能大的范围,在人们获得感知的过程和对比中呈现出来。

(4)高校形象网络传播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主体上存在不被重视的问题

作为主体的高校自身,当我们力求“数字化校园”或是“无纸化办公”,抛开纸张、公文的繁琐,更多的通过网络来通知、公告,下载会议文件等快速、简洁的互动行为时,部分高校的情况仍不容乐观的只进行着单向的平面传播,对外纸面或者电视广告进行形象传播,甚至在对网络建设投资后,没有充分利用这一潜力巨大的媒介,忽视了校园网络在高校形象上传播中有可能起到的重要作用,偏重在网络上的办公、教学和科研的应用,从而无形中造成高校形象传播范围上的局限和资源上的浪费。

二是客体上存在的软、硬件问题

作为客体的校园网,本身是高校形象网络传播的重要手段和媒介,仍然存在着短时间内难以解决的问题。

三、关于高校形象的网络建设

高校是高层次人才的集结地,具有高科技人才和高知识水平的学生,同时又是网络普及率很高的社会群体,有能力直接参与信息的生产和传播过程,因此,对其进行适当的引导,充分发挥其在高校形象传播中的积极作用,我们就必须要加强重视高校的网络建设和网站的建设,通过网站进行内外双向的传播。

1.共性与个性的统一是高校形象网络建设的前提

有关专家说,“大学形象是一个大学区别于其他大学而自己独有的鲜明特色”,高校形象的个性特色是学校创新能力和创新精神的最好体现,没有个性就没有比较,难以形成应有的竞争力。而高校形象的个性特色的实现又必须建立在学校的常规建设基础之上。

2.提高高校形象网络建设的地位是高校形象网络传播的基础

国内的高校均已成立校园网络信息中心,一般来说应由网络信息中心负责整个校园网站设备及其各种网络服务的技术维护;负责整个网站页面框架的规划和设计;由校办、党办和宣传部负责网站主页内容的提供、审定和及时更新;各院系、部门根据学校网站的整体规划和风格,建立自己院系、部门的二级网站,并派专人来负责二级网站的维护和内容更新;由学生处、招生就业办建立一个招生就业网页,对外宣传学校、吸引生源,对内有助于解决学生就业问题;由团委、学生会建立一些供学生进行学习、生活交流的网页和论坛,以便于及时了解学生的学习和思想动态。

3.做好主页的规划设计,加强高校形象的塑造

首先,网站的框架设计既要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又要根据全校师生员工的各种具体网络需求,设计出符合网络形象传播的框架;其次,在网页的设计制作过程中,应该考虑到高校的网络形象既要美观、独具特色,又要融入本校的“外形”与“内神”。同时,网页的设计制作过程中,在采用声、文、图、形等多种媒体结合的同时要注意简洁,避免功能与内容上的重复和繁琐,导致混淆不清。

4.整合网站资源,优化网站架构

我们在网站规划设计和制作中一定要做到“精益求精”,同时也要特别注意建立一些特色栏目。让浏览者更生动的、全方位的了解学校的历史和现状。

综上所述,高校形象无疑是高校自身宝贵的无形资产。树立形象意识,重视高校形象的网络传播和建设工作,通过校园网络树立和传播良好的高校网络形象,营造健康、积极、向上的校园网络文化,以此增强自身的凝聚力和在未来竞争中的实力,必然是高校良性发展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第3篇:网络传播的定义范文

国际互联网已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传统的获得与使用信息的方式。知识产权法在环境下正经历必要的调整,而版权制度对网络下的“复制权”重新定义,提出了挑战。只有承认“数字化”作品不产生新作品和暂时复制已构成复制,才能更好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都是随着传播技术起来的,随着数字化的到来,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应与数字化相融合。因此,在实践中尽快地以立法确认版权保护中的网络传播权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它是版权发展的必然结果。传统的对版权的保护手段已不能保护其在虚拟空间的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独占性权利,版权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识产权法已不能适应的发展。因此,在现有的尚不完善的网络技术基础上,版权的司法实践的保护,是我们必须注意的一个;对知识产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正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

关键词:互联网(网络)、网络复制权、数字化、暂时复制、网络传播权、版权。

互联网从技术上说,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系统,是成千上万机网络通过TCP/IP网络工作协议即时连接而成。它是全球计算机信息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是一个无中心的全球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将全球各个方面联系在一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网上讨论、出版、查询信息、发送电子邮件。它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也对人类现有的法律制度构成了挑战。

由于网络上传播的大量信息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所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受到网络的巨大冲击。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正在网络环境下经历必要的调整,在版权方面表现的更为明显。而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同样,在“网络时代”如果版权人无法控制网络这种日益主要的传播方式,就等于在版权保护制度上为网络传播开了一道“后门”,版权人的利益将从这样一道“后门”源源不断地流失。因此,将版权保护延伸到网络空间已经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本文就从版权方面来着重论述网络对现有知识产权法的。

一、网络与作品的复制权

在版权中复制权是较为重要的权利。它是使用获得报酬的一项权利,在版权人财产权中属于核心地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由此看来,传统的传播方式“复制”都需要借助有形载体。但数字化网络作品无须任何有形的载体就可以被复制为“0”和“1”的信息流,虽然这种信息流必须借助媒介加以表达,但这种信息流却实实在在地记录了原作品。就此一些国内法学家认为我国复制权的范围较为狭窄,应重新划定复制权的定义。在重新定义复制权时,法学家们建议有三个问题必须加以澄清,即数字化问题、暂时复制的问题以及权利限制的问题。就以上三个问题我将分别加以论述。

1、数字化问题

“数字化”即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的信息流在电子媒介上存储使用。

这个问题在“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议定声明”和美国、欧洲的立法中都已解决。WCT议定声明认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数字化形式作品。”但在我国却存在两大不同的争议。第一种是将数字化作为对作品的“演绎定义”而不是复制,而另一种则认为是复制。大多数的法学专家是同意“第二种观点”(1)。我认为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程序都是代码和符号指令序列”,即都是数字化作品。当这些数字化作品被从一个电子媒体发送到另一个电子媒体存储,也就是在后一个电子媒体中形成一份该作品的复制品。而这一从“数字化”到“数字化”的过程纯属“复制”。虽然数字化的过程也需要付出劳动甚至需要专业技巧,但付出劳动和技巧的目的是保持与原作品完全一致。因此,法律必须把“数字化”明确列为一种复制形式,而这一“数字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了明确的体现。在1999年王蒙等六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就涉及到如何认识“数字化”问题(2)。该案中“世纪公司”将六位作家的作品擅自上载到其网站“小说一族”栏目中。然而最后法院审查认定:将他们作品数字化上网并不产生新作品。虽然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化为二进制数字编码,但这种转换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版权意义上的独创性。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数字化信息在网上传播,对作品的使用产生了很大冲击。我们认为,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每一次技术的重大发展必然引起作品的表现形式、传播手段和方式的变化,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得到扩张。所以说,作品的数字化问题,只是随着当代社会电子出版物的而生,这种信息化的复制必须作为复制的一种被写进《著作权法》,这样才能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体现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就对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做出了规定。作品数字化并不产生新作品,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品的作者享有;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并无区别,故《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在新的领域享有著作权。数字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通过计算机完成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应当享有专有权利。

2、暂时复制问题

首先来解释何谓“暂时复制”。即当要一个信息显示出来时,在存储中暂时的复制信息。而对于我们所要讨论的就是:作品并不储存于硬盘当中,而是存在随机储存器中这是否构成复制。有些人认为如果仅仅是浏览就构成复制对使用者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存储的时间过短,一旦计算机出现故障,断电或关机,显示器上的显示即消失。所以只有当作品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固定下来,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才构成复制,简而言之这种随机存储不是永久性地保留,而是较为短暂地存放,而且并没有给版权人造成实质的损害。另外,他们还认为由于我国是版权作品进口国,若暂时存储构成复制,那就会极大地妨碍国内的用户通过国际互联网阅读和浏览有价值的作品(3)。

我认为暂时存储构成复制。因为用户的计算机之所以能够显示作品,正是因为计算机随机存储器对作品进行了复制。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版权人士主张:尽管数字传输导致的计算机存储器上的显示十分短暂,但就在十分短暂的时间里,用户计算机显示器再现了作品。因此,复制行为发生了。也就是说,暂时复制以计算机随机存储及显示器为载体与永久性的复制件一样,仍是复制件。并且WCT和WPPT认为“任何形式的复制都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电子媒介上的复制也不例外。”

因而应承认暂时复制是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但有时可以在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作出例外规定,允许使用者复制作品而不构成侵权。

暂时复制虽然只是存储于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中,但已构成复制。因为互联网环境下一些版权人已通过一定的技术保护手段,对其作品的网络使用方式加以规定,例如对于一些商业性的付费网站,如果想浏览其网页内容并将其下载时,必须使用一定的技术手段使任何人只有在付费情况下,才能以收听收看的方式获得该作品。并且,不能获得永久性复制件。如果不承认暂时复制权在版权人的专有复制权范围内,任何绕过该技术手段收听或收看了版权作品,他就没有侵犯版权人的任何权利。如果我国一厢情愿地规定暂时复制不在版权人专有权范围之内,只能是不利于我国版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还不能保护我国的作品使用者从国际互联网络上阅读或浏览其他国家有价值的作品的权利。

当然,将网络环境下的暂时复制的复制权列为专有使用权,并不会给公众使用作品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版权人的权利范围扩大的同时,法律可以限制版权人的权利而划定一定的范围内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不应认定为侵权。也就是说立法者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作出例外和限制的规定,以保障合理使用的目的,使他们不受版权人的追究,不构成侵权。反之,则此类行为应视为侵权行为。

而1996年的“互联网条约”——WCT和WPPT的规定也是如此。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下的定义中,列举了复制所采取的形式,而并没有揭示出复制内涵的本质特征。我国对于法律的规定很难从该定义的字面上看出“暂时性复制”是否构成我国版权意义上的复制。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版权人、图书出版者、表演者、录像者、广播组织的复制权都不覆盖“暂时复制”。而在我国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了“软件复制”的概念,即“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的物体上的行为。与《著作权法》第52条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计算机保护条例》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复制的本质特征,即复制是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可是在字面上软件复制的定义是否包括暂时复制仍是不明确的,因为该定义对“有形物体”并没有交待清楚,是当时的社会环境所造成的。

网络发展一日千里,所有在今天不可思议的事情也许在明天会司空见惯。因此,在我国确立广泛的包括暂时复制在内的复制权是非常可行且必要的。

3、权利限制和合理使用

法律制度对版权人的复制权保护应当是完全的,任何一种复制的方式都应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内,网络上的复制权亦是如此。同时我们也就该注意到如果过分强调复制权而不加以限制,公众就会失去在网上浏览信息的自由,信息的自由流通就会受到妨碍,网络中介服务者就会因无法觉察的系统自动复制而承担侵权责任,连刚新兴的网上图书馆、远程教学发展都会受到遏制。

而且,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也是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复制权定义范围的扩大必然给合理使用规则带来新的问题,即如何在新的技术条件下使著作权人的版权和公众的社会信息知情权都能够受到合理地保护是异常迫切的。互联网作为一种新的传播途径,在使公众获得了从未有过的广度和从未有过的便利的信息同时,却给版权人带来了许多麻烦。因为这种新技术使各种形式作品的复制轻而易举。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在新的技术、新的传媒中几乎消失。针对这一点我必须讨论一下网上“浏览”行为,即网络上的数字化浏览是否是合理使用呢?

我国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第21条第12项规定,“合法持有软件复制件的单位、公民可以不经该版权人同意,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这些对软件版权的限制都是为了不影响软件的正常使用功能而规定的。软件的使用者对软件的复制是使用软件所必不可少的步骤。如果把这些数字文件也给予计算机程序同样的待遇,把在浏览中产生的暂时性复制视为“使用”所浏览的版权材料必不可少的步骤。可是用这种专门针对软件版权的权利来解释网络上的浏览是不足取的。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12项规定“为个人、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版权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条权利限制主要针对是为私人目的使用作品的行为,即复制、改编作品的行为(4)。至于对作品的“浏览”,原本是不包括在权利限制之中,因为“看”作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作品的使用。然而在互联网上“浏览”信息的行为附带产生了对作品的使用(主要为“暂时性复制”),这使“浏览”与权利的限制发生联系。如果用户在网上浏览的信息确实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而且被浏览的、下载的网页上供公众访问的作品一般都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这种浏览行为就可以被纳入《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之规定,只不过数字化的浏览所产生的复制是附属品,用户对此不经意,甚至一无所知,无法按法律要求来指明作者的姓名或作品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除著作权人声明或上载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不构成侵权(5)。

因此,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浏览信息过程中计算机或其他装置的正常运行所产生的暂时性复制件不构成版权侵权,但这种复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而对于这些规定的出台也可以使用户在浏览信息时就可以放心进行正常的信息交流,法院审理也更有依据。

二、版权保护中的网络传播权

版权保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由《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而此项公约中有关版权人各项传播权的规定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步出现的。网络传输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作品的方式,并没有改变版权作品本身的内容,但却根本改变了传统的作品传播方式。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方式,其源于国际互联网将全球信息网联为一体的巨大的包容性和任何人可以随时随地上网信息和截取信息的交互性。然而,如何在不妨碍文化传播的前提下保护版权人在新技术下的利益,从而维护著作权制度的稳固,促进文学、和创作,是著作权制度诞生以来永恒的主题。

1、赋予版权人传播权的意义及立法模式

著作权制度从来都是以不断地吸纳包容的方式将新的传播方式纳入新的传播技术的范畴。而网络的传播权与传统的传播权之间既不属于戏剧、作品的表演,也不属于文学作品的范畴。因此为了弥补这些原有传播权不足以覆盖的缝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形成了著名的“互联网公约”——WCT和WPPT两个条约。这两个条约明确赋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但是,该条约只是勾勒了这种新专有权的外形,并没有限定具体的保护方式和权利,而具体由成员国的国内法作出,因此,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如何赋予版权人网络传播权,可以选择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第一种为“隐含式”,即用版权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覆盖作品的网络传播[]。

第二种为“重组式”,即对版权人的各类作品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复制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统一为一种综合性的传播权。

第三种为“新增式”,即不改变现有版权的范围,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权利。

2、我国对网络传播权的认可现状及立法要求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目前尚没有对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传播权进行了部分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肯定了网络传播应为作品的一种传播形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的原因是实践中某些人擅自将他人在传播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使用,或将他们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擅自“移植”到自己的网站上使用,由此产生了许多版权纠纷。如果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处理起来就比较困难,因为它们都直接涉及到版权人是否有权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问题,而这在我国《著作权法》里是找不到的,这就需要在实践中加以肯定。

例如,“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东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版权侵权案”就是这样一起案例(6)。原告瑞得公司设立“瑞得在线”网站,并在每个栏目的主页上有特定标志。可是,在199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设立的“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内容与“瑞得在线”主页部分内容相似,并且进行了公证。后来原告依法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最终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又未向原告支付报酬,而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主页上的内容设计,并将该主页上载到国际互联网络,而且在其主页上设立“商业性征集广告”等栏目,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这说明法院既然认为擅自将他人享有的版权上载到互联网构成对版权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那就说明法院认定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属于受版权人控制的作品方式之一。

从我国互联网的现状来看,版权人无疑也需要网络传播权。而频频出现的“涉网纠纷”就说明了这一点。并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WCT和WPPT的出现说明网络传播权已被提到了版权国际保护的桌面上。上文提到网络传播权的三种模式即“隐含式”、“重组式”和“新增式”,有些专家认为可以采取“隐含式”网络传播权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7)。因为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之规定的版权人各项专有权来看,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播放权最有可能解释为“隐含”的网络传播权。

但从国外立法情况比较中,大多数专家认为发行、公开表演、播放权这三项权利包含不了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发行”指向公众提供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而网络传播并未导致有形载体转移,因此不能称之为发行。而“表演”从传统习惯来讲,仅指现场表演,即实物在现场表演,更不用说网络传播了。“播放”指通过广播电视对作品的传播,而网络传播显然是不同于广播,而不能被广播所包容。可见这种“隐含式”的解决方式是不妥贴的,但是上述的“涉网案件”的判决似乎也都表明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是根据现有法律就可以解决的。

有些法学专家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依据,一是网络传播权是必定存在复制的,因此借助《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可以达到保护版权人的目的。而其中有些复制(上文提到的“浏览”)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不需要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都必须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否则即构成侵权(8)。虽然与网络有关的作品复制的范围和性质还有些争议,国内外的专家也没有形成共识,但像作品数字化这样明显的复制不论在国外还在国内早已形成了结论。因此,擅自将他们的作品数字化,上载到互联网,存储在互联网的服务器中的行为至少侵犯了复制权。

二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并没有将版权人的专有权利所涉及的作品使用方式作穷竭式的列举。该项规定“版权人享有以复制、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一个“等”字为版权的权利扩展提供了可能。伴随现在网络媒体迅速发展的现实,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应当属于《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所规定的“等”作品使用方式中的一种(9)。因此,未经版权人允许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在最高司法解释没出台以前,这种解释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也不是立法机构作出的立法解释。而且《著作权法》对表演者、广播组织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有的权利作了穷尽式的列举。网络传播权无法被解释在内。相反MP3的普遍采用,使大量的录音制品得以在网络上传播,网上广播甚至网上实况也在迅速发展。因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广播组织者等显然也需要拥有网络上的传播权。WPPT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分别就其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在网络上的传播享有专有权”。而最高法院也根据这一点,将网络传播作品作为著作权法的一种传播方式肯定下来(10)。

因此,我认为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都是随着传播技术发展起来的,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应与数字化相融合。因此,综合性的广义的传播权是版权保护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结语

应当指出,国际互联网已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传统的获得与使用信息的方式,传统的对版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已不能保护其在虚拟空间的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独占性权利,版权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识产权法已不能适应的发展。

因而在现有的尚不完善的网络技术基础上,对知识产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正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必须面对的现实。

注 释

1、以郑成思为代表的一批知识产权专家坚持认为这是一种“复制”,因为它没有任何创新,而国内另一派学者则认为应该是“演绎”,因为数字化是一种全新的东西。应当指出,“演绎”说是站不住脚的,在国际各国立法即著作权相关国际条约中,也都认为这是一种“复制”,而非什么演绎。

2、 参见汤兆志,《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保护-----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案》,《著作权》2000年第1期,第8-11页。

3、参见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郑成思主编,政法大学出版社。

4、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参见蒋志培,《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著作权》2001年第1期,第49页。

6、参见徐清玲:《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问题的权利》,载《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参见李明德,《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中的版权保护》,《著作权》2000年第3期,第21页。

8、参见《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

9、参见杨柏勇,《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知识产权》2000年第2期第28页。

10.但我国的做法与国际通行的传统版权保护原则并不一致,国际通行的传统版权保护原则是一种严格责任。参见《版权法》P225-230,郑成思著,1997年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薛 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1日版。

2、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1日出版。

3、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1日版。

4、徐清玲:《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问题的权利》引自《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

5、杨柏勇:《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引自《电子知识产权》,电子出版社。

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日内瓦1996、12、20)。

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日内瓦1996、12、20)。

8、《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法律出版社(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编)2000年8月1日版。

9、 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10、 《电子知识产权》编辑部,《电子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研究》,电子工业出版社。

11、 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2、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3、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六、七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第4篇:网络传播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iframe;嵌入式链接;避风港;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5-0068-03

2015年1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①(下称“飞狐公司”)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网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十九案②(下称“二十九案”)做出了一审判决。本案涉及二十九部热播电影、电视剧,历时一年多,姗姗来迟的判决结果却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对飞狐公司诉网易公司侵害电视剧《还珠格格》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三案③(下称“《还珠格格》案”)判决结果截然相反。二十九案于2014年2月立案,距离《还珠格格》案一审判决做出不到三个月,相同的原被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事实理由,相同的审理法院,而被告网易公司的行为却得到了侵权和不侵权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评价。

《还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的公证书均显示:通过被告网易公司经营的网站()进入网易视频()首页,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可获得相关电影、电视剧的搜索结果(简单介绍及图片)、播放按钮及播放网站下拉列表;用户通过点击“播放”按钮显示“搜狐、乐视云、优酷、PPTV、迅雷”,点击后可直接在线观看涉案电影、电视剧,整个播放过程并未离开被告网易公司经营的网站上。例如,点击“乐视”,播放网页网址显示“http:///......”,整个播放网页由左侧剧集列表和右侧播放页面组成,右侧播放页面左上角显示有“乐视网”等文字组合标识。

原告飞狐公司对涉案电影、电视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诉称被告网易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擅自传播涉案电影、电视剧,构成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网易公司辩称涉案电影、电视剧并未储存在其服务器中,其采用iframe技术实现网址嵌套,仅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并不提供涉案电影、电视剧的播放,并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不构成对飞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鉴于此,《还珠格格》案一审判决虽认定被告网易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未分析iframe技术嵌套播放,说理部分不够充分。二十九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网易公司提供的是搜索和链接服务,认定被告网易公司不构成对涉案电影、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笔者认为,之所以造成两个相似案件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是因为两案审理法官被限制在传统网络版权的理论和司法框架中,回避了iframe嵌套网址技术的法律定性。

本案发生在层出不穷的网络新技术、新媒体、新应用给互联网版权保护不断提出新挑战的大背景下,与传统互联网时代不同,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边界日益模糊,司法工作者应当透过纷繁复杂的技术,回到《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立法本质,考虑裁判带来的社会效果与行业效用。

一、iframe嵌入式链接的定义

在《还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中,被告网易公司多次提到的iframe技术并非互联网行业的新技术,iframe是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的一个标签,能够将现有网站页面分为几个相互独立的显示区域(或者被称为一个框),网站所有人可以将不同来源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放进每一个框中;在保持本页面部分内容(例如网址、导航、任务栏)不变的情况下把其他网页的框架和内容嵌入到现有页面中的任意位置。网页设计者可以利用iframe技术在一个网页文件里内嵌另一个网页,从而实现网页间数据的“隐形”传输。

嵌入式链接,系技术层面的链接而非法律意义上的链接服务,在司法实务中作为一种新形式被归入深度链接,多被用于文字、图片、音乐、视频内容的聚合型网络平台。使用iframe技术实现的网址、网页嵌套之所以在司法实务中被归入链接的一种,在于从技术的角度看,设链网站并没有将作品储存在其网站的服务器中,并没有直接复制和传输该作品,作品的下载、播放和浏览均由被链网站服务器提供支持。

从用户界面对被链接作品的呈现方式来看,普通链接中,用户点击网页上的超文本标记,浏览器的内容从一个网页直接转换到另一个网页,用户可以明显感受到不同网页之间的跳转。嵌入式链接中的设链网站M网站在链接被链网站N网站的时候,作品播放页面的网址以M网站一级域名和N网站二级域名共同组成(如:),使得该作品播放页面的网页风格与设链网站并无视觉上的差异,等于将被链网站页面中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作为M网站网页的一个部分直接显示和播放;从设链网站到被链网站及被链接作品的过程中,用户难以通过视觉感受到链接的指引、跳转,而容易误认为在设链网站直接欣赏、观看了被链接作品,并将被链接作品视为当前网页的自然组成部分。

二、iframe嵌入式链接的实质:从服务走向内容

在传统网络版权法的视野中,不直接提供作品内容而只提供信息定位、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平台被称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而直接提供作品内容的网络平台被称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两者承担不同的版权侵权责任。作为典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搜索引擎服务,一直被视为网络信息定位工具,在海量互联网数据信息中帮助用户迅速定位到最符合需求的信息内容,根据搜索引擎提供的搜索结果条目,通过页面跳转指引用户进入相应的网站和页面。

而随着新型网络技术的发展、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运营者常常同时扮演着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的双重角色,从而诞生不少诸如“今日头条”“百度影音”“UC浏览器应用”“网易视频有道搜索”“360影视”等内容聚合服务提供商,通过iframe技术、嵌套技术、加框技术、转码优化等技术手段跨站点整合网络空间的资源,通过嵌入式链接使得用户在该内容聚合平台的网页、客户端、界面获得搜索、浏览、下载等的一站式访问体验。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的角色日益重合,网络服务和网络内容提供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网络服务平台和聚合类应用平台已经逐步从提供服务走向提供内容。

在iframe嵌入式链接模式中,用户通过关键词搜索即可相对轻松找到目标作品、通过点击播放即可即时获得作品的浏览和播放而无须付出切换页面的成本,也就是说网络终端用户可通过设链网站直接访问第三方网站的文字、图片、音频和视频,而无须跳转、进入到该第三方控制的网页界面,更不会注意提供目标作品来源及播放的第三方内容提供商的网络地址和名称;同时,用户浏览观看被链接作品的全过程被限制在设链网站的页面中,在设链网站可以享受到整部电视剧的观赏,从而为设链网站带来大量的网络流量并增加用户对设链网站的使用依赖。可以预见得到,设链网站可以通过iframe嵌入式链接模式将全网所有的文字、图片、音乐和视频的网页嵌入到设链网站中供网络用户浏览,大大增加了网络用户对设链网站的注意力,减少新增用户的边际成本。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体系中的新型财产权利,对于版权人而言,不仅仅是在于对从终端用户手中获益,更重要在于版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以及从作品传播中的获益,特别是对于从版权人那里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网站,网络传播是其获得商业利益的核心。在普通链接中,设链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与作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被链网站有着清晰的界限,用户通过点击跳转进入新的页面(被链网址页面),接下来所有的操作均在被链网站上完成,作品的网络传播利益、网络流量均由被链网站获得,这也正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应有的权利和利益所在。而提供iframe嵌入式链接的聚合类服务平台,不断改善用户体验、控制用户界面,其所谓对作品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实质上产生与作品的直接的“机械表演”“广播”“放映””公开展示”“复制”“发行”相当的效果,其所谓对作品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已经产生与版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相当的效果,并从作品的网络传播中获得商业利益。原本只能在被链网站才能观看浏览的作品,可以直接在设链网站上获得,设链网站成了实质的作品提供者,替代了真正的网络内容提供商也即权利人,而原本属于被链网站的商业利益、网络流量转移到了设链网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iframe嵌入式链接系披着“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技术外衣的网络内容提供商,系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中的“提供”行为。

三、iframe嵌入式链接传播侵权作品构成版权直接侵权

聚合类服务平台或设链网站未经许可利用iframe嵌入式链接传播作品、未经许可利用iframe嵌入式链接传播侵权作品的责任承担,①在“新浪云视频案”“央视国际诉我爱卿案”“优酷土豆诉百度案”中均有体现,但却常常得出不尽相同的判决结果。有的法院严格遵循“服务器标准”原则,认定设链网站因并未在服务器中储存涉案作品因而不能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仅仅在权利人通知后仍然不删除或明知涉案作品侵权的情况下才承担间接责任;有的法院采用“用户感知标准”原则,认定涉案作品的浏览、播放是否足以在视觉上使得用户对涉案作品的来源、内容服务提供商造成误认;有的法院认为iframe嵌入式链接并不侵犯著作权,而认定其采用iframe嵌入式链接播放涉案作品将原本属于权利人或信息网络传播权合法授权人的传播利益据为己有、不当得利,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还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中,法院认定前者侵权而后者不侵权,但都将iframe嵌入式链接定义为搜索链接服务。

《还珠格格》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网易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上述搜索页面存在新《还珠格格》的简介,系被告进行的一种编辑和整理行为,其对涉案影视作品的侵权是应知的。”①法院通过编辑整理行为认定被告网易公司的主观过错,而这只是针对搜索界面,同时参考“用户感知标准”原则认为“用户在该网页上已经实际被动完成涉案电视剧的选择和播放行为”。可以看出,《还珠格格》案一审判决有认定iframe嵌入式链接播放涉案作品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倾向,但还是认为利用主观过错认定侵权更为安全。

二十九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对“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均进行分析,并认定“均不能认定被告就涉案视频提供了在线播放服务,被告抗辩其就涉案视频仅提供搜索及链接服务有理”,②但其在“服务器标准”上采用经验推理“提供视频在线播放的网站一般会将相关视频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或自己可以控制的服务器中”并认定涉案视频存储于第三方网站服务器中,存在较大的事实漏洞。首先提供在线播放的网站不一定需要将视频存储于自己的网络服务器,可以租用其他网站服务器,另外部分网站之间达成协议“一方提供作品资源,一方提供服务器支持”就传播作品进行利益分配,例如,“快播”案件中快播网站和播放器并不需要控制自己网站的服务器。

笔者认为,从对iframe嵌入式链接的本质分析可以看出其并非单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而是实质性替代了权利人直接提供涉案作品,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

其一,服务器标准的不足。无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还是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有关“提供行为”的解释,都无法得出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需要将涉案作品上传至服务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而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有多种形式,这只是一个非必要的前提,而提供行为的实质在于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浏览、下载。《还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中被告网易公司通过iframe技术在其控制的页面上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并在该页面左边设置第三方网站并不存在的剧集列表方便用户能够在不进入第三方网站的情况在被告网易公司控制的页面中将涉案作品观看结束。iframe嵌入式链接的设链网站实质上替代了权利人在其网站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浏览,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

其二,iframe并非技术中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置“避风港”免责的初衷在于,援引美国“非实质不侵权用途”、保护中立的技术服务、维护互联网信息的自由流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置的免责条款并非毫无限制,只有中立的、自动的、无人工干预的技术服务才能获得“避风港”的免责。而在互联网技术层出不穷的今天,各种各样的新技术被各大网站包装为中立服务,并企图贴上“网络服务提供商”“搜索链接”的标签获得免责;就本案而言,笔者发现其他视频聚合网站会采用跳转播放和嵌套播放两种方式,被告网易公司完全可以采用跳转到第三方网站的方式提供视频搜索,采用iframe技术嵌套播放并非系搜索引擎自动的、无人工干预的结果,而正是其商业企图的技术手段,超出了搜索引擎应有的合理边界,不应适用“避风港”免责条款。

其三,从社会效用来看,司法工作者在面对新技术、新形式的时候,不应考虑技术是否先进,而应考虑技术带来的社会效用。如果被告网易公司通过iframe嵌入式链接传播侵权作品不被认定为侵权,各大网站会相继效仿,采用iframe技术即可以将全网优质视频资源放在其网站供公众欣赏浏览,而无须支付许可费和获得授权。这将极大破坏互联网刚刚建立的正版生态,对支付高额版权费的权利人是极大的不公平。

四、结语

有关搜索链接的传统网络著作权规则是符合当时的技术背景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边界清晰,用户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依赖程度不高,从而制定了符合当时技术水平的著作权平衡机制。而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技术的不断更新再次打破著作权的平衡关系,这需要我们不断拨开技术面纱,认知作品传播过程所带来的传播利益的分配和再平衡,才能做出正确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吴汉东.高科技发展与民法制度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崔国斌.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J].政治与法律,2014(5):75.

[3]王迁.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J].法学,2006(5):36.

[4]成文娟.“iframe”嵌入式框架链接的法律定性――关于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例外.[J]法制与社会,2012(8):283.

第5篇:网络传播的定义范文

论文关键词 信号盗播 广播组织权 网络

一、传统条件下广播组织权的内容

在传统条件下,对广播组织权益的侵害主要体现在未经许可转播广播组织播出的节目和对其进行录制、复制上。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权利。所谓转播,根据《罗马公约》的规定,是指一个广播组织同时播放另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这里的转播必须是另一个广播组织进行的,同时以同步播放为条件。未经许可转播即为截取了另一个广播组织的信号而播放另一个广播组织的节目,这就是传统条件下的“信号盗播”。

著作权法同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广播组织通过控制他人的录制(固定)行为,也就控制了他人对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再次播出,通过控制他人的复制行为,也就控制了他人将其广播电视节目制成音像制品的可能。通过以上分析,传统条件下转播和录制复制权可以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

二、传统广播组织权的内容的局限性

传统条件下的信号盗播是一个广播组织截取另一个广播组织的信号进行播放,然而,网络环境下的信号盗播目前却不能受到广播组织权人专有权利的控制。网络直播通过互联网对节目进行网络上的同步播放,播放的节目是传统广播组织通过电视或无线电同时播放的节目,此即所谓网络中的“信号盗播”。

传统的转播权控制的是“转播”行为。根据《罗马公约》的定义,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同时播放另一广播组织的节目。对于转播的方式上,也应该从条约制定时的技术发展背景来看,《罗马公约》中对于“转播”定义的前一项中定义了“Broadcasting”:仅仅限于无线方式(wirelessmeans),并不包括通过网络的同时播放。另外,根据TRIPs协议中的规定,广播组织应有权制止未经同意而进行的下列行为:录制、对录制品的复制、通过无线广播手段进行的转播,以及通过电视广播将这样的内容传送给公众。因此,传统条件下传播权控制的行为都包含了技术手段作为要件,在网络环境下,传统转播权的内容并不能控制通过网络进行的信号盗播行为。

三、广播组织权扩张至网络环境的价值基础

知识产权法能否有效贯彻利益平衡原则,维持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将决定其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著作权法律制度立法目的并不是为了单纯地绝对地保护作品作者和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它最终是为了在各个利益相关人中间寻求一种平衡,从而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各方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时,“应当适当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超过一定限度,就必然会侵犯对方的权利,从而打破两者之间的平衡和协调关系”。

对于广播组织权而言,在赋予权利人权利与兼顾公共利益之间更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广播组织所传播的内容不仅仅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也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给予对节目的网络播放过强的保护会妨碍社会公众的信息获取权,进而影响文化产业的发展。

除了将广播组织权扩张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外,国际层面还存在着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博弈。发达国家热衷于将广播组织权扩张,背后的原因是因为发达国家的网络播放水平和网播组织远远领先于发展中国家,如果在国际层面对于其进行保护,最终受益的还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仍有所顾忌的是,将广播组织权扩张至网络环境将影响本来发展水平就不高的本国互联网的发展,影响文化的传播。

从历史上看,每一次技术的发展和变革都带来了法律制度的相应调整,也就是说,法律是要适应时代的。拿狭义著作权来说,著作权的内容从包括传统的复制权、发行权到后来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随着时代的变化逐渐引入了新的内容。而对于广播,从无线广播到有线广播再到卫星、网络广播,伴随着这些新的广播技术广播组织权的内容也应适当扩张。

四、广播组织权内容的扩张

针对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赋予权利人控制对其权益造成损害行为的权利,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规制网络环境下的“信号盗播”行为的方案

网络环境下的信号盗播在未经广播组织许可的情况下,扩大了原有的广播节目的传播范围,影响了广播组织的潜在收益。与传统广播组织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在行为结果上是一致的,两种行为的差异仅仅体现在技术手段上。因此,完全可以采用扩大转播权的内容的方法来控制网络环境下的信号盗播行为。

伴随着网络同步转播技术的兴起和流行,转播权也应该随着技术的发展而拓宽,不应拘泥于只控制同是广播组织之间的转播行为。通过何种转播方式只是手段的差别,其实质是一样的,都是对广播电视节目同步的进行播放。我国互联网的普及使得网络同步直播的用户与日俱增。对于广播组织而言,网络环境的信号盗播行为对其经济利益确实构成了很大的威胁。因此,应将网络同时转播的行为纳入广播组织转播权的控制范围。WIPO关于保护广播组织权条约草案中第6条重新定义了转播权:“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以包括转播、以有线方式转播和通过计算机网络转播在内的任何方式转播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这将传统转播权控制的行为方式扩大到了网络转播,如果广播组织在网络时代拥有包含这样内容的转播权,那么广播组织对于猖獗的网络信号盗播现象就可以直接用其进行控制。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草案第九条的规定扩大转播权的内容。

(二)关于广播组织“录制后播送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草案》第9条规定了“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在其广播节目被录制后播送此种广播节目的专有权”。《草案》第10条又规定了“广播组织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己录制的广播节目,使该广播节目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其中,第9条规定的“录制后播送权”,涉及录制后以任何方式进行的让公众接收的播送行为,其中包括广播、有线广播和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播送。而第10条的规定赋予了广播组织同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者一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结合目前网络环境下除了信号盗播之外的其他网络播放类型和播放的节目内容,笔者认为,现阶段的我国不必为广播组织设置这两项权利。

首先,即使是在传统条件下,可以通过无线广播、有线广播等方式向公众播送录制的广播组织节目,《罗马公约》中也并没有为广播组织规定录制后播送的权利。传统的广播组织权赋予了广播组织录制权,广播组织完全可以利用此项权利控制他人未经许可的录制行为,从而有效保护自身权益。假如再赋予一项录制后播送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人不仅录制要经过广播组织许可,录制后的对于该节目的播放也要获得许可。广播组织权作为一项邻接权,法律保护的是其在广播过程中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而将这种权利扩张至对其以广播的节目本身的后续传播在笔者看来是不必要的,同时也影响公众对信息资源和文化资源的获取。尤其是在我国,包括中央电视台和各地方电视台在内,都有很强的公益性和国家性,他们不仅传播着作品,更重要的起到了提高全民文化水平和舆论引导的作用。在实践中,这些广播组织通过录制、复制权可以充分有效地防止和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再赋予广播组织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使得对节目本身的传播也要受到广播组织的控制,这无疑会过高地提高权利保护水平,限制知识和文化的传播。

另外,从网络时代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内容来看,广播组织权益不会因为缺失这两项权利而受到大的影响。在网络环境信号盗播的情况下,广播组织对其播放的节目常常要花费高昂的代价,比如CCTV对2012年奥运会比赛的转播权的获得和地方台对某电视连续剧的“独家首播”,网站对其这些节目的网络同步直播显然扩大了传播范围,自己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同时也给广播组织权利人带来了潜在收益的影响。但普通的录制后播送和信息网络传播却并不如此,根据笔者调查,目前网络上流行的采用这两种方式传播的节目类型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是经过电台、电视台播放的作品,比如,音乐、电视剧等。电视台在电视上播放这些节目的时候通过广告等取得了收益。假如有人之后将录制的经由该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置于网上与他人“分享”,此时“分享”的是作品中的富有美感和独创性的表达,而不是电视台对其的播放。电视台已经从其先前对电视剧的播放中通过广告、收视率取得了利益,就不能再主张其他人对其“播放”的作品的播放。

第二种是广播组织已经播放的作品之外的其他节目,包括综艺访谈类、文化体育类节目等。对于前者,现在电视台播放的大部分的诸如《快乐大本营》、《鲁豫有约》等节目都是事先由电视台制作好的,假如网站对于这些节目进行滞后的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组织此时作为录像制作者完全可以利用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这一行为。而对于后者,众所周知,某个文艺晚会或赛事的直播和录播带来的收益是完全不同的,从观众的角度来说,他们情愿熬夜看一场世界杯比赛的直播也不远第二天看实况录像,直播的收视率和经济、社会效益远远高于录播。因此,对于此种节目,各方的利益关切点集中在转播中的利益,而不是滞后播送中的利益。对此种节目的之后播放或者网络共享都不会对转播的广播组织利益造成大的影响。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发展水平下,综合权衡各方的利益,不必再设立录制后播送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来给予广播组织权利过高的保护。

第6篇:网络传播的定义范文

网络是由大量个体通过相互作用或者联系构成的有机整体。现实世界中存在大量这样的网络,比如由计算机、人或者森林构成的网络,其中的个体状态随着邻接点的影响而发生动态改变。网络以及其中个体间的相互作用可以形式化地通过图表示。假设G(V,E)是一个图,顶点集1{...}nV=vv表示网络中的个体,边的集合E表示能够导致传播的个体间的连接。每个顶点iv∈v有一个与之对应的状态()iσv,取值为“感染”(infected)或者“易感“(open)。对图中每个顶点定义一个由邻接点构成的集合(){|(,)}ijijρv=v∈Vvv∈E。节点iv的状态变化由邻接点的状态以及iv当前的状态决定,用传递函数f描述[1]。同时,采用局部更新函数g描述节点iv感染后受其自身影响所产生的状态变化[1]。一般来说,根据节点感染后能否重新恢复成易感状态,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两类:(1)不可恢复和(2)可恢复。以人类的某些传染疾病例,有些疾病凭借着人自身的免疫力,经过一段时间可自愈,这就是可恢复情形。但也有部分疾病无法自愈,这就是不可恢复情形。对于不可恢复情形,具体来讲,节点iv由易感状态变为感染状态的条件是至少需要它的邻接点中有k个是感染的,对应的函数f定义如下:而在不可恢复情形中,由于感染的节点可以恢复,即经过一段时间(比如r),感染节点的状态变为易感,所以需要记录节点感染时间长度,用infectedk表示一个节点已经被感染了k个时刻,那么初始感染的状态即为infected1,对应的函数定义如下:以上所描述的是未采取干预策略的网络传播模型。为了描述干预策略对传播模型的影响,对节点增加“保护”状态(protected)。被保护的节点将一直保持保护状态,因此不会被感染和用于传播。干预策略的基本思想是通过对部分易感节点进行保护,隔离其它未保护的易感节点和感染节点,实现对网络传播的控制。如果干预策略能将感染节点的数量控制在给定的范围内,则称其是有效的。干预策略通常受到各种因素制约,例如被保护节点数量,实施节点保护的时机等。本文研究不同的网络传播类型,根据给定的目标和资源判断并找出有效的保护策略。根据实施方式的不同,干预策略问题可以分为两类:(1)静态保护问题和(2)动态保护问题。在静态保护问题中,对于易感节点的选择和保护在初始时刻一次性完成,即对于给定结构的传播模型要求在t=0时刻从易感节点中随机选取固定数目(比如m个)的节点进行保护,使得最终感染节点的数量不超过预定的数目。另一方面在现实世界中,由于受运输或保护资源数量等限制,无法一次性保护大量的节点,而只能通过每次保护部分节点,采取分批次方式实施保护,这就是动态保护问题,比如消防员问题。动态保护问题要求在t=0时刻,从易感节点中随机选取数量不多于固定值d的节点进行保护,在随后的各个时刻,即t=1,2,…,当节点的状态完成更新后,不断重复选择和保护节点的过程,直到网络中没有新的节点被感染,使得在整个过程中感染的节点数量控制在给定数目内。与网络传播模型相对应,根据节点感染后能否恢复为易感染状态,即g函数类型的不同,静态保护和动态保护问题又都可以分为不可恢复和可恢复两种情形。其中,可恢复情形由于g不再是单调函数,因此取决于节点被感染的速率和感染节点恢复的速率,感染节点的数量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如果节点被感染节点的速率大于恢复速率,则感染节点的数量增加;否则,感染节点数量减少。所以这种情况下的干预策略问题更为复杂。综上所述,可以将网络传播中的干预策略问题分为四类:(1)不可恢复的静态保护问题(staticunrecoverableproblem)、(2)可恢复的静态保护问题(staticrecoverableproblem)、(3)不可恢复的动态保护问题(dynamicunrecoverableproblem)以及(4)可恢复的动态保护问题(dynamicrecoverableproblem)。由于可恢复的动态保护问题最为复杂,接下来我们以图1为例对其做相关说明。假设传递函数f中k为1,即当前易感染节点只要存在一个感染状态的邻接点,下一时刻它必被感染。另外设g函数中r为1,即经过一个时间感染节点恢复到易感状态。初始网络中只有节点0和2被感染(黑色实心圆),d为1,即每次只能保护1个易感节点。干预策略的目标是将感染节点的数量控制在2以内。可以找到这样一种可行的干预策略:在t=0时刻,保护节点5(灰色实心圆)。t=1时刻,节点1和3根据f函数被感染,而节点2和4根据g函数恢复为易感状态,这时感染节点的数量还是2;在t=2时刻,继续保护节点4;在t=3时刻,节点0和2被感染,节点1和3恢复为感染状态。此后网络中没有新的节点被感染,可以停止保护;在整个过程中,感染节点的数量始终不超过2,因此这是一种有效的干预策略。

2.基于模型检测的干预策略问题分析

模型检测作为一种成熟的自动验证技术,已被广泛用于计算机硬件、通信协议和航空电子等领域。其基本思想是通过对系统的状态空间的穷举搜索,来判断采用时序逻辑所描述的待验证的行为属性是否成立,并且当属性不成立时,提供反例说明。另一方面,对于网络传播中的干预策略问题,由于其本质上需要考虑所有可能的干预组合来判断其是否有效,这与模型检测的思想相吻合。因此可以考虑采用模型检测方法来解决干预策略问题。基本思路是:采用状态迁移系统来描述由于传播造成的网络节点的状态变化,同时将干预策略的控制目标用时序逻辑描述,然后采用模型检测方法判断并找出有效的干预策略。由于模型检测已经在实际中获得广泛应用,因此我们期望可以借助成功的模型检测技术来解决网络传播干预策略问题。

2.1模型检测工具实际中开发了很多模型检测器,NuSMV和SPIN就是其中应用最为广泛的两种。它们代表了模型检测的两种不同理念,即符号化计算和显式的状态搜索。

2.1.1NuSMVNuSMV是一个针对有限状态系统的符号化验证工具,其基本思想是用二叉决策图(BDD)表示布尔公式,进而用布尔逻辑公式表示迁移关系和状态集合,能够降低模型检测所使用的存储空间,解决状态空间爆炸问题。NuSMV能够验证多种时序逻辑公式表达的性质,如CTL和LTL等,在电路设计和安全协议的验证方面得到广泛应用。

2.1.2SPINSPIN采用自动机表示模型,主要针对由LTL时序公式表达的属性。它采用了on-the-fly技术,不需要构建一个完整的状态空间,而是根据属性动态展开搜索路径的状态。SPIN采用了多重优化技术,比如偏序规约以及状态压缩等。这些优化使SP其具有极高的检测效率和较低的内存需求。它以进程作为建模的基本单位,模型中的多个进程之间可以交错并发,更加适合对并发系统的验证。

2.2干预策略问题分析采用图对网络传播进行建模是一种直观有效的方法。图中的节点对应于网络中的实体。图中的边对应网络中的连接关系。图中每个节点添加一个状态,即感染状态(infected),或者易感状态(open)或者保护状态(protected)。这样通过图就可以表示出对应网络的整体状态。根据传递函数f和局部更新函数g,不同时刻图中节点对应的状态会发生变化。虽然图的拓扑结构未改变,但由于节点状态的变化,图的整体状态也发生了变化。为了避免和节点的状态混淆,在本文我们用“形态”表示图的整体状态。图随着时间的形态变化构成了网络传播的形态迁移系统。第1节中所提出的四类问题可以通过分析网络传播所对应的形态迁移系统,将干预策略目标采用对应的网络形态来刻画,通过检测所期望的形态是否可以到达来判断是否存在有效干预策略。为了验证是否存在从某个初始形态出发能够到达期望的形态,需要考虑所有可能的初始形态。为了利用模型检测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最重要的是将干预策略作用下的网络传播的形态迁移系统转化为模型检测所需要的状态迁移系统。其基本方法是将传播模型的初始形态定义为模型检测中状态迁移系统的状态,并且进一步将传播模型形态间的迁移通过状态迁移表示出来;这样就可以模拟从所有初始形态开始的形态迁移变化;然后采用时序逻辑表示出目标,从而可利用模型检测进行分析验证。

2.2.1网络干预问题的形态迁移模型网络干预问题的模型可以用Kripke结构表示。定义1:设错误!不能通过编辑域代码创建对象。是一个原子命题集合。AP上的Kripke结构是一个四元组0M=(S,S,T,L),其中:与静态问题不同,动态保护问题中由于对节点的选取和保护与传播过程交替进行,所以相应的Kripke结构更复杂。状态集合0S对应于初始网络形态,即初始感染节点的集合,所以。整个建模过程集中于迁移关系上,它不是单纯与传递函数f和局部更新函数g有关,而是分为选取保护节点和网络传播两个过程,即将选取保护节点作为迁移关系的一部分来定义。选取保护节点,即选择不多于固定数量(比如d个)的节点进行保护

2.2.2干预策略问题的LTL描述建立了上述模型之后,需要给出干预策略问题所对应的行为属性描述。我们用LTL属性表示相应的四类干预策略问题。LTL是一种线性时态逻辑,用于描述与模型中所有可能的路径集合所对应的行为属性。LTL公式由表示时序的连接词组成,例如F,U,G等。其中F连接词表示“未来某个状态”,G连接词表示“所有未来状态”。另外LTL还会出现一些组合连接词,例如GF组合表示”在每一个路径上,某个状态能够无限多次出现“,而FG则表示”一个特定过程最终会被永久保持“。接下来探讨如何使用时序公式表示本文的四类问题。我们首先介绍文献对于静态保护问题的分析,然后介绍我们所提出的对于动态保护问题的分析。为了便于描述,我们用total表示当前感染节点的总数量,maxaffectedNum表示最大允许感染的节点数量。在不可恢复的静态保护问题中,由于节点被感染后不能恢复,所以total是单调非递减的。为了能够找到一个使感染节点数量控制在maxaffectedNum之内的干预策略,使用LTL公式φ:F(total>maxaffectedNum);如果系统满足φ,则对于系统中的所有路径,最终都将达到一个使得total>maxaffectedNum成立的状态,即对于给定的初始条件,不存在有效的干预策略。反之,则意味着存在某条满足初始条件的路径,并且total≤maxaffectedNum在该路径上一直满足,即路径上的所有状态都满足total≤maxaffectedNum;在这种情况下,模型检测器将返回相应的初始状态)(),...,(ins=〈σvσv〉,从中可得到对应的干预策略。另一方面,在可恢复的静态保护问题中,由于节点被感染后又会恢复到易感状态,所以total可能不是单调非递增的。为了达到将感染节点数量控制在maxaffectedNum之内的目的,策略制定者需要设法使感染节点的数量最终达到一种“平稳态”,即经过一段时间后,感染节点的数量总是能够控制在maxaffectedNum之内。为此,可采用LTL公式φ'''':GF(total>maxaffectedNum)来描述。如果系统满足φ'''',也就是说从所有初始路径出发,total>maxaffectedNum将反复出现。反之,则表示存在某条路径满足FG(total≤maxaffectedNum),即存在某条路径,从某个时刻开始满足“平稳态”且一直满足total≤maxaffectedNum;相应地,从反例的初始状态可以推出对应的有效干预策略。动态保护问题属性描述更为复杂,这主要是因为模型中需要添加是否继续保护易感节点的判断。当传播过程中感染节点的数量不再增加时,也就是说不会有新的节点被感染,此时停止保护节点,感染节点数量达到最大值,只需判断total是否大于maxaffectedNum即可。为此,我们定义一个变量newNodeInfected作为停止保护的标识,初始为TRUE,当它变为FALSE时,停止保护节点。因此,问题的时序属性描述为ψ:G((newNodeInfected=FALSE)(total>maxaffectedNum))。若上述公式ψ成立,则从系统的所有路径出发,到达停止保护状态时,total>maxaffectedNum成立,亦即不存在有效的干预策略。反之,如果公式ψ不成立,则表示存在某条路径,到达停止时刻时,total≤maxaffectedNum并将一直持续下去,即对于某条路径,从停止保护时刻开始,之后所有的状态均满足total≤maxaffectedNum,从反例的状态数组能够分析出每次采取的干预策略。

对于可恢复的动态问题,由于感染的节点经过一段时间可以恢复到易感状态,即相应的局部更新函数g不是单调函数,所以total也不一定是单调非递减的,其值可能会时高时低,这取决于感染和恢复的速率。所以停止保护时,感染节点数量不一定对应于最大值,因此按照上述ψ中以此时的total来衡量是否大于maxaffectedNum是不恰当的,这时需要衡量模型未来时刻属性的时序连接词。与静态恢复的情况类似,我们也希望达到相应的“平稳态”,因此可以采用时序逻辑公式ψ'''':G((newNodeInfected=FALSE)GF(total>maxaffectedNum))。如果上述公式ψ''''成立,即表示在停止保护后total>maxaffectedNum不断反复出现。反之,则表示存在某条路径,停止保护后的某个时刻开始,之后能够达到“平稳态”,即total≤maxaffectedNum一直持续下去,从反例中可以逐步推出对应的干预策略,即找出变为保护状态的节点。

3.问题分析建模

在这一节我们分别针对上述四类问题,给出采用NuSMV和SPIN寻找有效的干预策略的分析模型。为了便于说明,我们将传播模型中f函数的参数k设为1,可恢复情况下的g函数中r参数设为2。为了便于描述,下文用protectedNum表示需要保护的节点数量,maxaffectedNum表示系统允许的最大感染节点的数量,N表示节点的总数量,变量total表示任意时间被感染节点的总数量,数组s[N]表示网络中所有个体的状态。

3.1不可恢复的静态保护问题NuSMV:使用NuSMV解决此类问题时,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将节点的状态通过映射反映到采用NuSMV语言所描述的验证模型中。这可以通过采用枚举方式进行定义,比如将节点状态映射到整数上,感染状态对应于整数1,保护状态对应于-1,易感状态对应于0。NuSMV程序主要分为两部分:初始化部分和迁移变化部分。初始化部分主要完成系统的初始环境赋值。迁移变化过程则是表示所有变量的状态迁移及其变量间的相互关系。我们的初始化部分主要完成对感染节点的初始表示和保护节点的选择。根据映射,将节点的初始状态赋对应的值即可。然后重点是对传播过程中节点的迁移变化进行描述。节点的状态变化由f函数以及对应的邻接点决定。对应的验证模型则需要用状态变量的变化,即用next语句表示出节点状态的变化过程。根据我们的模型,对应于每个状态为0的节点v,如果存在状态为1的邻接点,则它的状态由0变为1,其它情况下它的状态保持不变。SPIN:使用SPIN解决此类问题的重点是选取保护节点。选取节点进行保护可以利用一个do循环实现,每次选取一个节点进行保护;当被保护的节点数目达到protectedNum时即终止循环。这可以采用SPIN中条件结构的不确定性(non-deterministic)来实现。我们可以采用非负整数,比如2表示保护状态。对应的程序如下所示,其中SelectNum表示当前选择的保护节点数量。

3.2可恢复的静态保护问题NuSMV:此类问题的NuSMV模型的建模思路与上述不可恢复问题的NuSMV模型相同。但根据局部更新函数g,感染状态可细分为infected1,infected2,..,infectedr-1,并且在状态infectedr-1后恢复为open状态。在本文的实验中,我们将r取3,并在模型中分别采用1和2表示infected1和infected2。这样感染后的节点的下一状态会有1-2,2->0的变迁,分别表示SPIN:此类问题建模思路类似不可恢复情形的SPIN建模,所以不再介绍。

3.3不可恢复的动态保护问题NuSMV:动态问题属于动态规划问题,因此验证模型较两类静态保护问题复杂,并且由于NuSMV语言的特性给建立模型带来了困扰。对于动态保护问题,采用NuSMV建立模型有如下难点:(i)如何表示可供选择的易感节点的集合(ii)判断何时停止选取节点进行保护(iii)如何表示选取保护节点与网络传播两个过程的交替进行由于不断有节点被感染和被选择保护,所以易感节点的集合是动态变化的。如何表示易感节点的集合是NuSMV程序的第一个难点。为此,我们采用如下的策略:如果节点状态为易感状态,则返回节点标号,否则返回空集。由于NuSMV语言本身没有设置空集概念,所以另外设值(比如-1)代替。接着使用内置union函数,将易感节点标号连接成一个集合。这样就得到了供选择的易感节点的集合,并且它是动态变化的。对于静态问题,由于保护节点只是在初始时刻实施,故仅在初始化部分即可完成相应的干预策略表示。动态问题的选取节点过程则是不断重复的,所以只能在迁移变化过程中表示。另一方面,由于NuSMV没有随机集合的类型,故一次选择保护节点过程中同时选择多个节点比较困难,所以我们分多步进行,即每步选择一个节点进行保护,用Turnprotected表示这样的步数。为了表示每步选取的易感节点的编号,模型定义了selector变量。selector可以是供选择的易感节点标号集合中的一个随机数。如果网络中没有新的节点被感染,这时再投入保护资源显然是没有意义的。为了避免保护资源的浪费,需要对停止保护的时刻进行判定。为此模型中设置一个结束保护的标识变量newNodeInfected。它初始为TRUE,只有当没有易感节点候选或者在传播过程没有新的节点被感染,newNodeInfected才变为FALSE。当此变量发生变化时,我们就停止对节点的保护。next(newNodeInfected):=case(total=Turnprotected*turn&(next(affectedNum)-affectedNum=0))|(total+affectedNum=N):FALSE;TRUE:newNodeInfected;esac;动态问题的状态迁移变化分为两部分:选取保护节点和传播变化过程,并且这两个过程交替进行,我们用turn变量来表示选取节点过程执行的次数。选择节点过程中只有当selector的值等于节点标号时,当前节点才能被变更为保护状态。当选取节点过程中选择的节点数量达到Turnprotected*turn或者无易感节点可被保护时,执行传播过程。假设传播网络中节点0只与节点1,3相邻,下面的程序是以节点0为例的迁移变化过程。SPIN:动态问题与静态问题不同之处是添加了不断重复选取节点和传播的过程,直到不再进行保护。我们为此添加变量PreAffectednodeNum用来表示前一时刻感染节点的总数量。如果程序前后两个时刻感染节点的总数量未发生变化即PreAffectednodeNum==AffectednodeNum,则终止。

3.4可恢复的动态保护问题NuSMV:此类问题的NuSMV模型类似不可恢复的动态保护问题的NuSMV模型,只是在一些地方有修改,比如不能继续用感染节点数量不增加作为停止保护的条件。这是动态保护问题与静态保护问题的最大不同点,也是设计模型的最大难点。感染节点数量不增加并不表示没有新的节点被感染。当感染和恢复同时存在且两者的速率相同,就会造成total不变化,但这并不意味着感染不会扩散到新节点以及之后不会造成大范围的扩散。对此,我们的思路是比较前后两个时刻曾经感染过的节点数量。若不相等,继续保护节点;否则,停止保护。SPIN:结合此类问题的NuSMV建模思路即可完成对应的建模。

4.实验结果与分析

我们选用随机和NW小世界网络两种拓扑结构的网络进行实验。由于问题的复杂性,选用的随机网络规定每个节点的度不大于5。动态保护问题由于干预模型足够复杂,限定随机网络中每个节点的度不大于4。小世界网络是一类特殊的复杂网络结构,在这种网络中大部份的节点彼此并不相连,但绝大部份节点之间经过少数几步就可到达。在社会关系网络、互联网络、生物工程等众多领域,小世界网络得到了广泛的应用。NW小世界网络是一种改进了的小世界网络模型,它避免了产生孤立点的可能。实验的NW小世界网络选取K=1,P=0.1表示构造环状规则网络时每个节点与它最邻近的K个节点各连出1条边接。P表示以概率P在随机选取的一对节点之间加上一条边。我们按一定规律(如节点个数增加)产生一系列系列数据并分别进行实验。这样就能很大程度上反映随着节点数增加,模型检测器所消耗的最大内存和CPU时间的一般性规律。为了提高实验的准确性,本文对所总结的每一类问题都产生四组数据并分别实验。鉴于篇幅原因,我们仅列出部分实验数据。此外实验采用2.5.4版本的NuSMV和6.2.3版本的SPIN,在Inteli52.5GHz处理器以及32位ubuntu平台进行。

4.1随机网络实验结果不可恢复的静态保护问题:图2为静态不可恢复问题的实验数据对应的趋势图。图中间断点表示NuSMV超时或者SPIN内存超出。实验中设置系统允许的最长运行时间为2小时及最大可用内存为3G。另外图表中出现的运行时间均为CPU时间。从实验结果我们得到了如下的基本结论:对于不可恢复的静态保护问题,SPIN需要的运行时间明显小于NuSMV,使用的最大内存大于NuSMV。另外在最坏情况下,即对于给定问题不存在有效的干预策略时,SPIN需要的最大内存可能出现超出范围的情况。比如图2在节点数为45时,SPIN的内存可达到3G以上,无法完全搜索。对于这种情况可通过状态压缩技术进行处理,这时的最大内存略小于NuSMV,但运行时间则超过了NuSMV。可恢复的静态保护问题:由于两类静态问题的实验结果大致相同,所以此类问题的实验数据及结论不再重复。不可恢复的动态保护问题:不可恢复的动态问题的实验结果对应于图3。存在有效的干预策略情况下,SPIN较NuSMV运行时间少,需要的最大内存较多,但运行时间和需要的最大内存波动较小;NuSMV随着节点的增大,在运行时间和需要的最大内存上都存在较大波动,虽然有时随着节点数的增加需要的最大内存反而减少,但是运行时间可能在最某点急剧增大。最坏情况下,SPIN内存消耗巨大,例如图3中的节点数为20时,SPIN需要的最大内存急剧增加。可恢复的动态保护问题:表1是可恢复的动态保护问题的数据。表中“—”表示NuSMV超时或者SPIN内存超出。它的变化趋势基本和静态问题相同。但实验中NuSMV出现了较多的超时现象,例如表1中NuSMV在节点数为13,14,15时均超时。

4.2小世界网络实验结果小世界网络的分析问题比随机网络的情况更为复杂;即使是随机连接概率较小(比如0.1)的小世界也可能具有复杂的网络结构并且包含许多连接度较大的节点。表2是小世界网络的静态不可恢复问题的实验结果。小世界问题中的运行时间和内存使用趋势基本与随机网络的情况一致。但NuSMV在节点个数大于35之后,运行超时。SPIN在节点个数35之后,内存超出了范围。小世界的其他问题虽然运行时间或内存更大,但结论和随机网络基本相同,所以不再重复。

4.3实验结果分析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与两种模型检测器的原理有关。一方面,NuSMV采用高效的BDD结构表示状态及迁移关系,可以极大地减少内存的使用量;另一方面,SPIN采用动态搜索的方式,只需要构造部分路径就可以开始搜索,只有当前的路径没有找到反例,才需构造新的路径,而一旦找到反例就停止搜索,这样很大可能不需要构造整个状态空间。据实验观察,NuSMV构造整个状态空间的BDD图所花的时间占运行时间的50%以上。为了解决时间超时或者内存超出问题,最根本的方法是采用抽象方法对网络进行化简。具体地,可以根据网络的特征,将一些节点进行合并,这样就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网络的规模,从而提高模型检测的效率。

5.相关工作

网络传播问题一直是数学、物理和计算机领域共同关注的焦点。众多学者对控制网络传播做了大量的研究,其目标都是通过对部分个体进行保护而有效地控制传播。部分工作研究在感染爆发之前如何采取防护措施,比如随机免疫,目标免疫等。随机免疫是完全随机地选取网络中的一部分节点进行免疫。很容易看出,它的效率比较低下,代价较大。目标免疫是根据网络特性,选取少量度值较大的点进行免疫。网络结构已知的情况下,目标免疫的效果远远好于随机免疫。文献论证了目标免疫措施能够有效地控制有害传播。另外,大量研究工作关注的是在感染已存在情况下所采取的干预策略。上文提到的消防员问题及其变种是这样一类问题。很多文献针对的是特定结构网络的消防员问题,比如网格结构的消防员问题和树结构的消防员问题。文献考虑的是消防员问题的较一般情形,即每个时刻投入的消防员数量大于1。与上述众多研究不同,本文考虑的是通过模型检测方法找出一种有效的干预策略。我们研究的是更一般的情形,不仅网络结构更为复杂,而且考虑了着火点和消防员数量多个的情况。不仅如此,本文还同时考虑了更为复杂的感染节点可恢复情形。状态爆炸是限制模型检测在实际应用中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上述的实验中出现的超时或者超出内存都是状态爆炸的表现。针对大规模传播模型,文献提出了的两种解决状态爆炸的机制。第一种减少机制旨在减少不必要的状态变化。比如感染节点之间的相互影响是不可以忽略的,可以删除这部分状态迁移。第二种机制针对的是有向传播的网络。根据距离将图中的易感节点进行有效的等价类划分。这样一定程度减少了网络中节点的个数,降低了模型的复杂度。

6.总结

第7篇:网络传播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 互联网 交互式平台 Web2.0应用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作者简介 西安外国语大学新闻與传播学院副教授,博士,西安710128

互联网技术发展到Web2.0阶段,应用的难度逐步降低,从而降低了网络用户主动参與网络内容生产的技术和经济门槛,使技术與用户的需求得以很方便地结合,从而形成了人人制作内容、分享内容的应用模式。Web2.0应用有效利用消费者的自助服务和算法上的数据管理,能够将触角延伸至整个互联网,延伸至各个边缘而不仅仅是中心,延伸至长尾而不仅仅是头部。因此,Web2.0意味着数据的解放、虚拟应用、以用户为中心、用户参與、组件化、共享、社区化、混合、智能化和长尾等等,不仅创造出了超越传统网络页面技术内涵、引发丰富用户体验的网络效应,也促成了互联网交互式平台的形成。

一、Web2.0引致泛传播现象

人类的信息传播类型主要由自我传播、人际传播、群体传播、组织传播以及大众传播组成,传播模式则主要有单向、双向以及系统传播等三类。在Web2.0时代之前,这五种传播类型及三种传播模式基本上属于各自为政的情形。虽然也会有交叉、有涵盖,例如所有的传播均以自我传播为前提、组织传播中会包含人际传播活动等,但总体上讲,交叉或涵盖并不鲜明。而在Web2.0时代,互联网的交互性與开放性催生用户参與到了网络传播中,于是情形发生了剧变,各种传播类型、传播模式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形成了高度融合,泛传播现象应运而生。

所谓泛传播现象,是指在网络传播形态中,人类传播的几大主要类型及主要模式均被涵盖其中,它们相互交叉,彼此交融,共同构成了更高层面的传播。泛传播现象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指几大信息传播类型在互联网中的并存,二是指传播模式的并存,三是指信息传播过程中对各种传播类型、传播模式的并用。

首先,人类信息传播类型共居于互联网空间之中。网络环境下最典型的自我传播存在于博客之中。自我传播是人体内部的信息处理过程,思考是自我传播的核心。博客的实质是网络日志,是人们利用互联网页面记录自己内心活动、所思所想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不仅真实地反映了博主的心境、情绪、思想,而且也反映了外界事物在其人其心所形成的刺激與映射。博文的撰写过程就是博主对相关信息的处理过程;其次,网络传播环境中存在着人际传播。网络人际传播既可以是文字形式,也可以是语音形式,甚至可以通过视频,形成一种类似于面对面的交流。它突破了时空的限制,可以在时间、空间上弥补现实人际传播的不足,将时间和空间造成的鸿沟最大程度地消弭,因而具有高度的广泛性。人们通过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等网络传播工具,可以随时、随地地與他人保持畅通的联络,进行实时的交谈,任何一次从发出方到接收方的信息传递都可以在一瞬间完成;而且由于互联网实现了在全球范围内的高度联通,使得跨越空间的交流变得轻而易举。毫无疑问,群体传播和组织传播在互联网中也不鲜见。BBS、网络论坛、QQ群等社区性质的网络传播介质下的传播大都属于群体传播,具有身份隐匿、表达自由等特点;各级政府利用自身的官方网站、企业利用网站及品牌社区所进行的对内與对外传播,都属于组织传播的范畴。大众传播更是借助于互联网实践着传统媒介的网络化生存。从1994年11月网景公司推出因特网浏览器Netscape Navigator1.0之后,就激发了全球性的传统媒体上网热潮。在我国,1995年出现第一家全国性电子日报《中国贸易报,电子版》。之后至今,报社、电台、电视台大举兴办网站,传统大众媒介的网络化生存已经成为了普遍现象。此外,网络内容服务商所开办并经营的网站,也即通常所说的商业网站也具备大众媒体的特征。它们共同构成了互联网上的大众传播。

其次,三种主要的传播模式共生于网络传播环境之中,共同型构了网络传播模式。在Web2.0的网络环境之下,网络用户的互动参與越发频繁和活跃,用户生成内容已经成为网络内容生产與传播的重要方式,单向的、自上而下的传播难以继续维持其主流地位,代之而起的是以互动为前提的复合型传播。有研究者主张以“泛传播模式”这一指称来概括性描述网络传播中的过程,认为二级的或多级的传播模式变成了不确定的泛层级模式,线性的、双向的、明晰的大众传播模式变成了非线性的、多向的、混沌的泛传播模式。不管怎样,以往的主要传播模式在互联网环境下共生共存,并得到了前所未有的交融,这已然成为事实。

第三,信息传播活动对各种传播类型、传播模式的复合运用。由于Web2.0带给用户的是可以全方位参與互动的传播,它采用一种放权、自定义的方法倡导用户自己主导信息的生产和传播,自己定制和管理所需的传播内容和传播形式,让用户参與其中。这就使传播活动可以最先发生于个体内部或个体之间,形成自我传播或人际传播,一定规模(3人以上)的人际间传播就构成了群体传播,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群体传播往往会被具有大众媒体性质的网站所注意并转载或深度报道,于是就形成了大众传播。这一过程中,会有“相对于一个节点的”局部传播现象,也会有“总体的传播”现象,而无论哪种,都会是单向、双向及系统传播模式的复合。例如,由博客尤其是名人博客所发轫的网络传播事件、起自于社区论坛进而蔓延到其他网络传播介质的传播现象中都不再是单纯某种传播模式发生作用。2005年的伦敦地铁爆炸事件就是首先由博客网站将信息报出,属于人际传播、群体传播、大众传播等类型复合的泛传播现象。

第8篇:网络传播的定义范文

【关 键 词】:青少年;科技创新网络服务平台;传播学分析

【作者简介】:孔燕,女,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心理教育中心主任,教授,主要从事科学教育、健康传播研究;郝俊杰,男,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科技传播与科技政策系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传播学研究。

【责编介绍】:艾涓,女,今传媒杂志社编辑办主任,主要从事传媒理论和实践研究。

一、引 言

当今时代,青少年科技创新状况对国家和社会发展有着越来越重大的影响,而随着网络传播的飞速发展,青少年科技创新网络服务平台对青少年科技创新的影响力也日益加大,成为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因此,针对青少年科技创新网络服务平台的研究就显得极为必要和紧迫。从传播学角度研究青少年科技创新网络服务平台有利于我们把握其传播过程,掌握其传播规律,评估其传播价值,对于青少年科技创新网络服务平台的自身建设和发展以及宏观社会控制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和价值。

二、青少年科技创新网络服务平台的发展现状

青少年科技创新网络服务平台是指以服务于青少年科技创新为宗旨,以传递科技资讯和信息、普及科技知识和方法、传达科学思想和精神为传播内容的网站。传播对象主要是青少年及致力于青少年科技创新的各类人群。这里对青少年的界定参考《大英简明百科》,定义为约12~20岁,以中小学生为主体的人群。

目前青少年科技创新网络服务平台数量众多,但影响力相对有限。根据中国网站排名(http:///),结合青少年科技创新网络服务平台的概念界定,现梳理出影响力最大的14个青少年科技创新网络服务平台(见表1)作为本文重点研究对象。

这14个网站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中国青少年科技创新网络服务平台的发展现状,同时,也作为影响力最大的网站,引领着中国青少年科技创新网络服务平台的发展趋势。对这14个网站,根据其内容性质不同可以进一步分为四类:综合类、数理学习类、科普类和建模类。(见表2)

通过表2,我们可以看到综合类网站数量最多,然后依次为数理学习类、科普类和建模类。下面对这四类网站进行一个简要说明。

1.综合类:在以上14个最具影响力的青少年科技创新网

站中,综合类网站占了8个,分别为学生科技网、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活动服务平台、青少年科技之家、上海市青少年科技教育网、福建省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汉博・中国少儿科学教育网、安徽省青少年科技网。它们有7个为政府主办的网站(除汉博・中国少儿科学教育网)。这些网站内容权威,规范,全面,综合性强,是自上而下致力于青少年科技创新的有力传播平台。

2.数理学习类:在以上14个网站中有3个,为数理天地、小学数学奥数在线和小学数学专业网,其中小学数学专业网和数理天地网站的排名分别为第一位和第三位,说明其对青少年的影响力较大。小学数学专业网主要提供小学数学试题,视频教学,奥数等资料,且以小学数学教师为主要服务对象。网站内容丰富,信息全面,可以说是致力于小学数学教育的有力网络传播平台。数理天地网站则是依托原有图书《数理天地》建立而成,属于平面媒体的网络化,发展程度并不高,网站本身提供的知识信息并不多,只是作为辅助手段促进《数理天地》图书的销售。小学数学奥数在线作为独立网站,致力于小学奥数知识的传播,发展得较为出色。

3.科普类:在以上14个网站中有2个,小哥白尼和厦门市青少年科技馆。小哥白尼科普网站也是依托《小哥白尼》图书而建立的网络传播平台,但其发展状况已经超越了仅仅是图书网络化,逐渐更多地利用网络传播的特性扩大其传播内容,发挥网络平台的传播优势。厦门科技馆网站主要服务于厦门科技馆的参观人群,如提供科技馆介绍、在线订票、活动预约报名等服务。但不同的是,厦门科技馆利用这个优势,把这个网站打造成了一个科普网站,不仅提供基本服务,而且成为科普的一个重要平台。

4.建模类:在以上14个网站中有1个中国模型兴趣网,其中有独立的青少年科技教育版块。建模是科技创新的重要之环节,加强青少年建模培育是促进青少年科技创新的重要手段。

综上分析,我们发现目前我国青少年科技创新网络服务平台发展程度还不是很高,且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综合性网站由于政府机构支持,已较为成熟,但特色不足,雷同较多;而非政府主办网站很多是传统媒体的网络化,如“数理天地”和“小哥白尼”。但毫无疑问,这些网站的出现,有效地利用了网络传播的特性,弥补了传统媒体传播的不足,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三、青少年科技创新网络服务平台的传播学分析

(一)青少年科技创新网络服务平台的传播者

第9篇:网络传播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 网络传播;电影著作权;侵权与保护

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人们用“信息爆炸”来形容由网络技术所主导的信息时代,可见其所带来的冲击力。然而科技从来都是一把“双刃剑”,在为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网络传播的快速、便捷、难于监管等问题引发了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其中电影著作权的侵权就是最严重的一种。2009年初,先是国内著名的“华谊兄弟”公司将新浪、搜狐、土豆等网络公司告上法庭,诉其侵权播放《非诚勿扰》等影片;随后又有一些网络媒体成立“反盗版联盟”,就土豆网侵权播放数十部影片的情况提讼。此后,有关电影作品侵权的诉讼有愈演愈烈之势,有关网络传播环境下电影著作权的保护也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而电影盗版之所以借助网络媒体大肆盛行、屡禁不止,与中国国情以及当前国内的经济、法律状况、网络技术水平和大众的消费心理等有关。网络传播的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使通过网络传播电影作品成为电影作品著作权人获利的重要途径。然而网络传播却成为盗版电影作品泛滥的主要途径,广大的网民通过观看盗版来满足电影欣赏欲望,却使得电影著作权人大受损失,极大地影响了电影产业的健康发展。而与网络侵权有关的行为主体,一方面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另一方面是网络用户,本文对这两类主体的侵权行为与责任进行分别分析。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影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传播电影作品的重要参与者,通过网络服务,电影作品才能够从制作者端通过网络传播到用户终端,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是电影盗版的重要环节。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同类型和行为性质的提供者承担的责任也并不相同。我国目前的信息网络传播立法并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明确的分类以区别其侵权性质与责任,本文认为,在电影盗版领域中,与侵权责任有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一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提供商。这类网络服务提供商如土豆网、优酷网等,是以提供公共的网络存储空间,供用户自由上传、下载和分享视频文件为主要业务内容,并通过网站广告进行营利,客观上并不具备对网站内容的完全控制能力。然而在实践中,电影著作权人往往难以直接追究个人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同时也难以从个人用户处获得足够赔偿,于是往往将此类网站诉诸法律,追究其间接侵权责任。目前我国法律中并未明文规定间接侵权责任,但在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中却规定了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直接侵权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也列举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中的若干免责事由,意味着在法定免责事由之外的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为网络用户提供链接服务的服务提供商。这类网络服务提供商如迅雷、BT等,他们通过有关电影作品关键字的搜索,为用户提供可能存储与关键字相关的电影作品的网址链接,网络用户通过点击相关链接的文字、图像或视图就可以浏览到相关的内容。提供链接本身并不是一项侵犯有关著作权的行为,在我国法律中也没有相关规定,但由于链接往往是在被链接者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而且链接往往为电影盗版作品的传播提供了更为便利的途径,因此链接的提供行为很可能造成侵权。目前国际上对链接提供者的侵权规定也并不完善,而我国的《条例》第23条却对此有相关规定,明确了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其链接行为侵权的情况下,仍然提供链接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在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便断开相关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服务的服务提供商。此类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激动网、乐视等,其主要业务内容是选择、编辑、加工并传播有关具有网络版权的电影和其他视频作品,因此此类网站对于其传播的作品一般都具有完全的控制能力,如果该类网站未经授权且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传播电影作品,就构成了对电影著作权的直接侵犯。对于该类网站侵权责任的承担,我国《解释》第5、6条明确规定,在明知网站有关内容侵权或者接到著作权人的侵权通知后,网站负有即刻停播、删除侵权内容并消除后果的义务,并有义务应著作权人请求提供侵权用户的个人注册资料并协助举证。如无正当理由而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通过对上述三类与网络传播中电影著作权侵权有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对此类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一般规定为过错责任,即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有主观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种规定虽然有利于网络服务的发展,却对知识产权保护极为不利,对于目前电影网络盗版的猖獗之势也难以形成有效的遏制。

二、网络用户的电影著作权侵权责任

所谓网络用户,通俗地讲就是我国数以亿计的普通“网民”。他们通过在网络上进行电影作品的上传、下载行为进行着电影作品的快速传播,虽然他们大多是业余的电影作品网络传播者,并不具有网络服务提供商传播作品时的延续性、稳定性和专业性,但由于网络用户人数众多、终端广泛,因此其网络传播行为使得电影著作权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给电影著作权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阻碍了电影事业的发展。

由于网络用户在传播电影作品时是明知其传播的电影作品的版权情况的,因此我国法律虽未对个人网络侵权进行明文规定,但本文认为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不管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要实施了侵权行为,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主要有:

一是在上传电影作品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行为。上传电影作品包括将本地的数字化电影上传到网络空间,或在不同的网站间进行传播的行为。如果上传人本身即为电影著作权人,则其自愿上传行为当然不构成侵权;但如果上传人非经授权即无法定许可或不属于合理使用的,则构成对电影著作权的直接侵权。

二是在下载电影作品的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行为。下载电影作品即将储存在网络空间中的电影作品复制、备份到本地电脑的行为。下载本身是正常的网络使用行为,并不构成违法,而对下载电影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网络用户的下载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以及是否向公众进行了传播等来判断。如果下载用户不构成合理使用,且向不特定对象进行了传播,则构成对电影著作权的侵犯。

三是在使用网络“点对点”技术进行电影作品传播时产生的侵权行为。由于网络“P2P”技术的产生,电影作品可以在网络上不同用户之间进行点对点的传播而不需要经过网络服务器进行中转,而“P2P”技术在下载电影作品的同时也在发挥着“上传”服务器的作用,这不但使得上传和下载行为难以区分,而且使得网络传播电影作品更加快速、直接。由于使用“P2P”软件的传播行为在下载电影的同时,往往将电影上传给了不特定的对象,因此此类行为明显构成了对电影著作权的侵犯。但由于网络终端用户数量众多,且具有复杂性、隐蔽性,因此当前对使用“P2P”软件进行电影作品网络传播的行为还难以进行追究。

三、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电影著作权保护的相关对策

网络传播环境中的电影著作权侵权行为已经给著作权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严重影响了我国电影事业的发展。因此,完善有关立法、司法、行政和自力的保护与救济来加强对网络环境下电影著作权的保护已刻不容缓。

(一)网络传播中电影著作权的立法保护

一是要完善网络传播环境下电影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应当借鉴美国《1976年版权法》的有关规定,从使用的目的性质、作品性质、使用数量和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等方面来评估网络传播中是否构成电影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二是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内容进行完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别、行为及与之相适应的不同侵权责任进行明确区分;此外应当对目前统一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适当发展,可考虑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来界定侵权责任。

三是尽快制定和颁布有关电影事业的法案,使电影业的发展有法可依。一方面规范电影行业的适当发展,另一方面也起到对电影业加强保护的作用。

(二)网络传播中电影著作权的司法保护

一是要在司法实践中尽快确定电影著作权侵权主体,要明确电影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依照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行使原告权利;同时明确网络用户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身份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侵权行为协助人的共同被告身份。

二是要考虑到网络传播范围的广泛性和诉讼管辖的难以确定性,灵活运用“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确定管辖,并广泛开展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协助,共同打击网络侵权行为。

三是尽快明确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以使司法实践中快速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减轻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同时为打击网络盗版行为,可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加大保护力度。

(三)网络传播中电影著作权的行政保护

一是对目前令出多门的执法状况进行立法明确。由于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重叠,目前在电影著作权的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令出多门、难以统一的状况,应当通过立法明晰不同部门的执法权限,并对联合执法进行规定;同时应当设立著作权纠纷调解机构,对能够以调解解决的侵权纠纷避免启动行政、司法程序。

二是强化行政手段的灵活性和实效性。针对网络传播的特殊性,可以对有侵权行为的网站予以警告、断网、关闭网站、没收服务器等处理方法,同时加强与司法机关的衔接,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部门。

三是加快建设具有较高的素质、能够应对网络传播执法的高素质行政执法队伍,以适应网络侵权案件中进行网络执法的需要。

(四)网络传播中电影著作权的自我保护

一是合理界定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界限。一方面加强技术保护力度,允许权利人对其作品进行技术保护,另一方面也要通过立法对技术保护的措施进行合理限制,避免滥用著作权导致公众信息权受到侵害。

二是充分发挥著作权信息管理组织的作用,加强著作权的自力保护。通过法律明文规定自治组织的有关动作规程,并引入适当的竞争机制加强自治组织的服务意识,以充分发挥该类组织对著作权的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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