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网络传播案例研究范文

网络传播案例研究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网络传播案例研究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网络传播案例研究

第1篇:网络传播案例研究范文

作者:威廉・立德威 克汀娜・荷登 吉儿

在这本全球设计人士一致好评推荐的书中,无论是设计师、工程师、建筑师、广告行销、相关领域的学生及工作者,甚至是一个消费者,都可以立刻找到门道,培养出判断“好设计为什么好?”的眼光与能力。

不管是举办行销活动、设计海报、筹划博物馆展览、设计计算机游戏或甚至更复杂的建筑与工业设计,所有从事设计相关的工作者,都在不断思索同样的问题:

如何增加视觉吸引力、如何增强功能并方便使用、如何影响使用者的认知、

如何增加设计的美感,以及如何做出最好的设计决定。

困难的是,设计跨足了不同领域的专业知识,过程中还牵涉许多复杂的操作。本书是第一本跨越各专业领域的设计书。

《网络的破碎化传播》

作者:朱海松出版社:中国市场出版社

朱海松的著作《网络的破碎化传播》是一本中国第一部利用复杂理论的混沌分形思想解读网络传播的开创性著作。本书通过分析中国兰州拉面的数学哲学原理,利用兰州拉面作为直观的网络传播模型作为隐喻,探讨网络传播的内在规律和传播本质。在网络传播的研究中,本书作者并没有着重于网络传播的效果研究,而侧重于网络传播的过程,如果研究网络传播的过程,则必须要了解网络本身的基本性质。

《森特公共关系实务》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作者:[美]艾伦・森特 等;译者:谢新洲 等

公关从业者大都有一个困惑:公关理论林林总总,让人眼花缭乱,但是事到临头却又觉得办法少,理论的知识难以指导实际的操作。这种理论和实践的错位正是公关行业的大敌,而《森特公共关系实务》就是要破解这个迷局,将公关理论和实践的完美结合呈现给读者。美国的公关行业相当发达,公关手段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使用得非常普遍,积累了众多经典的案例。本书的几位作者都是美国资深的公关从业者和理论家,长期浸期间,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并将其升华和总结。本书中,他们将公关涉及的所有领域都给予了仔细的描述,对每一个领域的实践都以经典的案例予以证明。

《啤酒与尿布》

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

作者:高勇

透过经典案例,解析销售秘诀,小细节引导你走向成功之路。

第2篇:网络传播案例研究范文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链接 司法保护

    一、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的几个问题

    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确立,但《著作权实施条例》并无只字片言提到,而国务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尚未出台。在这种情况下,中国信息网络传播的司法保护,主要依靠法官依据现有法律自由裁量。其间虽然也曾出现某些问题,但总体的保护水平已较前几年有很大的提高。可以说,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方面,中国法官的勇气和魄力俱佳,贡献良多,比以往任何时间的任何著作权利保护的成就都大。不过,以国家之大,信息纠纷之多,网络状况之复杂,以及法官的认识水平和能力差异,我们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总结近年来的相关判例,似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的完善有一定的帮助。

    1、网站之间抄袭侵权:须严惩以做效尤

    自1999年1月以来,对于中国网络媒体使用未经授权的网下作品(如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以下简称“六作家案”),或网下媒介使用未授权的网上作品(如胡彬诉《羊城晚报》侵犯其《网恋》作品案,以下简称“胡彬案”),一般情况下相关法院均能比较及时地作出审理。如“六作家案”不到四个半月法院便作出一审判决,“胡彬案”则仅四个月便“圆满结案”。但是,从网到网的抄袭侵权,审理周期一般较长,判决往往瞻前顾后。这种状况,一方面是因为网上数据涂改易,取证难,公证不一定可信及分歧较大等,另一方面也与双方均属新生传媒,均具深厚社会关系有关,有些甚至与法官保护著名网站名誉的用心有关。然而,由于网站所拥有的较之他人更为优越的电子手段及网络特点,使网上抄袭显得十分方便快捷。事实上,中国许多著名网站上的资料,多数作品的著作权并非为网站本身所拥有,或提供作品的ISP并未真正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如北京蓝羽毛网络技术中心诉爱特信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权一案,据说被告拥有的搜狐网站(sohu.com)“奥斯卡影片,栏目中涉嫌抄袭原告”世纪奥斯卡“网站( www . oscar.com.cn)的内容达184页,近20万字,甚至连其中的文字错误也尽数抄袭,而被告却在涉嫌侵权的网页上赫然标以”搜狐公司版权所有“的字样。[1]如是,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信息传播权,也侵犯了原告的版权信息管理权利,该纠纷虽然最终在庭外和解,然而,被告在诉前诉后的表现和言论,委实反映了中国网站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版权信息管理权利认识的肤浅。如原告诉前曾致函搜狐《侵权告知书》,搜狐并未给予诚意的合作;原告起诉后,被告甚至称 ”原告无法证明自己对其文字内容享有著作权,可能原告也是从其他网站中转载,因此不予赔偿“等等,[2]这似乎缺乏一个著名网站应有的风度及法律意识。因为,如果被告承认”奥斯卡影片“栏目内容来自原告网页,那么尽管原告网页内容并非全部属于原创,也不能改变被告抄袭侵权的事实。然而,被告的这种主张和态度,在2002年7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新浪诉搜狐侵权案中表现似更充分。面对新浪关于搜狐自2001年10月以来大肆抄袭新浪网短信频道、财经频道、体育频道以及网页内容的指控,被告干脆质疑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认为原告无权主张著作权。[3]

    鉴于中国网站内容相互抄袭多,原创性匮乏,更由于网站管理者大多依仗网络特点漠视他人著作权利的事实,笔者主张司法对从网到网的侵权行为持严格责任标准,以提高网站的法律意识,提高网站信息的原创能力和水平,也给广大网民多几分尊重,少几分欺骗,多节省点时间,少花点冤枉钱。

    2、网站链接侵权:设链者并非毫无责任

    2001年1月3日,《路上的感觉》一书作者叶延滨因通过新浪网站的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可以在国际互联网的他人网站检索到该作品,而致函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其网站新浪停止侵权行为。新浪则以该著作权侵权通知因自身缺陷不具法律效力为由不予理会。作者遂将新浪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则仍以“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共性决定了法律不应该对其提供的链接承担责任”为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2001年6月21日,法院认定被告对其链接侵权不负任何责任,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4]

    在这一案例中,法院如何依据网络技术支持被告,我们不得而知,但是被告网站通过链接造成原告著作权遭受侵害却是无法否认的事实。我们知道,链接是国际互联网上的一项重要功能,是互联网上实现快捷传递、便利获取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可以说,没有链接就没有互联网的价值与速度。网站经营者往往利用链接技术将网站间信息相互链接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因此,链接技术或链接概念本身并不违法,也不构成侵权。但是法律没有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并不等于掌握链接技术即设链人的行为不会违法或不可能构成侵权。技术标准本身与掌控技术行为是两个概念,不能混淆。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认识:一是设链人对“链接”具有控制权,即可以停止对被侵权作品的链接。二是搜索链接软件本身有导致侵权的漏洞,使用该软件的设链人在导致侵权的情况下负有连带责任,特别是在原告已经告知侵权之后,如不理会,显见有故意侵权之嫌。三是如何选择网络链接,是采取普通链接的方式,还是采用深层链接。前者是指向对方网站首页的链接,后者是绕开对方网站的首页,直接链接到对方网站的其中一个网页,它使浏览者误以为被链接网页作品是正在浏览的网站的一部分,这后者的链接,当然已属侵犯了他人作品的传播权或展览权。上述“叶延滨案”判决书没有说明及展示原告公证的链接方法、性质,但从其介绍新浪所使用的“百度”搜索引擎的技术特征来看,似属深层链接。此外,该案被告对网站出现的侵权行为显然不存故意,笔者认为,尽管被告将责任推给了链接技术,甚至以“工具性、公众性”为由,然作为有“瑕疵” 的技术软件的使用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有报道指出,搜索引擎本身并非毫无问题,如htdig搜索引擎软件便允许用户读取任何文件,[5] linux的nfsd存在的溢出漏洞允许入侵者远程获取root, [6]等等,这说明搜索引擎的链接并非不存在侵权的危险性及可能性。据此,一旦侵权发生,作为使用者的网站,不能因为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众性”而免责,更不能因为其使用的软件技术有缺陷而不承担相应责任,特别是在其已被告知却依然以法不涉及链接为由拒不停止侵权的情况下。

    其实,此案之前,2000年10月24日《唐。吉诃德》的译者刘京胜也因网站链接问题状告搜狐,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3000元。[7] 不过此案判决赔偿,并不是因为被告链接侵权。在这个问题上,法院一方面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却认为原告明确提出停止链接被侵权作品后,出链者未积极行为而应承担责任。这里,笔者无意论证法院对是否侵权的说法自相矛盾,但却必须指出,仅仅这一点,该案已经比“叶延滨案”的判决显得客观与进步。特别是该案法官已经意识到:被告虽然无法对其网站链接的信息内容加以控制,但却完全有能力控制其网站与其他网站或网页的链接;在原告人提出其链接的网页上有未经权利人许可下载的作品的指控时,被告有责任及时采取技术措施,停止链接,制止侵权,等等。相反,像法院对“叶延滨案”的判决,如果一家网站获得一作品的上载权利,全世界的任何一家网站都可以通过链接让网民获得该作品而不必负任何责任,这样做如何能够保证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不受侵害?

    3、冒用他人名义发电子邮件:传输侵权还是传播侵权

    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学心理学系1993级研究生薛燕戈收到美国密执安大学发给她的将给她提供1.8万美元金额奖学金的电子邮件,但此后久等正式通知不至,经查询,原为同系同班同学张某于4月12日10点16分用“恭”的名义给美国校方发一电子邮件,谎称薛已接受其他学校的邀请,不能到该校学习。同年7月9日,薛将张告上法庭,法院经调解,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人民币。但此案被告侵犯原告的哪些权利并不十分明确,而弄清这个问题却对今后电子邮件的司法保护颇有价值。如说被告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吧,被告用的是“恭”的笔名而不是薛燕戈的名字;说被告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吧,该电子邮件的接收单位是美国密执安大学,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定义的‘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说被告侵犯原告到美国深造这一机遇的人身权利吧,被告的行为却是一种网上信息的谎输。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信息传输权。也就是说,美国校方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其函复权属于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矫名捏造事实,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输权。被告侵犯的不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什么笔者会在此专门讨论本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呢?盖因中国学术界、理论界、司法界自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订《版权条例》、《表演与录音制品条例》以来,由于某种原因,在许多舆论或论著中,网络传输权与网络传播权往往是混同起来使用的,这导致了一些混乱和模糊认识。事实上,”传输“ 与”传播“一字之差,在网络上的涵义是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侵权案件如何适用不同的法律,其审判结果也可能不同。

    二、外国信息网络版权保护对中国的启示

    中国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由于立法滞后,实践时间尚短,故一般案例均停留在是与非的判决上,要么侵权要么不侵权,较少对诸多复杂问题作深入探讨。而国际上,自1996年《版权条约》、《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之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修改了版权法或制订了网络传播法律,在司法实践方面,也提供了某些可供借鉴的判例。

    1、网上故意侵权

    在英美判例中,是否故意侵权一直是法官们须首先弄清的问题。美国《纽约州非营利组织法》甚至规定,非营利组织对个人的侵权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责任。如1997年2月19日Christopher Scanlon起诉第一被告Kessler、第二被告Marcus、第三被告Weis和第四被告ms ma的同性恋组织照片案,[8]法院通过种种推论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违反组织规定将照片在check mat.杂志及互联网上使用,明显违反了联邦版权法,但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将其互联网上许多原告的照片撤下,这表明被告并不想侵犯原告版权。因此,被告没有故意侵权。之后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已获联邦版权登记的两张照片的最低额赔偿,共1 000美元。又如2000年3月发生在英国的一起涉及互联网的诽谤案件,原告戈弗雷医生曾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demon删掉在网上针对他的诽谤言论,但 demon不予理会,戈弗雷便控告了de m on故意侵权。最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demon同意支付的赔偿费及诉讼费竟高达近40万美元。[9]

    与以上案例相比,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显然对故意侵权缺乏应有的关注。如“叶延滨案”与“刘京胜案”,网站提供的链接导致对原告作品构成侵权无疑是一种事实,而两被告明知这种侵权事实可能继续发生,仍拒绝采取措施停止侵权,甚至采用诡辩为自己开脱。依照以上英美的案例,只要这种事实存在,被告即构成故意侵权。

    2、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

    美国早期判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即持严格责任标准。如1993年《花花公子》公司( PEI)诉弗雷纳(Frena)案,法院认为,被告经营公告版提供了场所和空间使原告的照片可在其中被上载和下载,这实际上已发行了一种产品,其中包括含有侵犯他人版权的内容,尽管该内容不是被告提供的。此外,法院对展览权作出很宽的解释:“包括以任何方式向屏幕或其他平面投射影像,以电子方式或其他方法传输影像,或者用阴极射线管之类的视觉设备,与任何信息储存、加工系统相连,表现影像”。法院认为原告的照片虽仅供公告版使用观看,却已属于“公开展览性质”,即公告板也属于“公开场所”。因此,法院判被告直接侵权。[10]

    诚然,以上判例法院只看侵权事实,并不要求直接侵权者的主观故意。但如依照该判例侵权归责原则及认定解释,中国著名的《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众技术信息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中国《大学生》杂志社案),[11]被告将难逃直接侵权的责任。上述新浪、搜狐经链接侵犯叶延滨、刘京胜著作权两案也属于“与任何信息储存”相链的“表现影像”,起码也是侵犯了作者的展览权。不过,这种侵权归责原则与标准,不但中国国民难以接受,在美国尔后的判例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如在著名的宗教技术中心诉Netcom案中,[12]加利福尼亚州北区联邦地方法院便离开PEI V, Frena案的轨道,不同意仅仅由于被告经营公告板便认定构成直接侵权,而是确立了网络服务商在对网络使用者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知情时才需承担辅助侵权责任的原则,即我们所说的过错责任原则。依照该案的侵权归责原则与标准,在中国《大学生》杂志社一案中,如被告提供免费网页并无诱使侵权个人上载他人作品及在知情后即采取适当措施停止侵权,不但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或替代侵权责任,连辅助侵权责任也不承担。所谓辅助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自身虽未直接从事侵权活动,但在知情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促成或引起他人进行侵犯。如美国Sega诉Maphia一案,[13]BBS的经营者以利益诱使订户上载侵权软件并对其他订户的下载收取报酬,法院认为被告对侵权行为知情而且提供设备,鼓励、指导订户复制原告的软件,即使被告不知何人在何时上载或下载原告的何种软件,其行为仍应负辅助侵权的责任。同理,上述叶延滨、刘京胜案中被告新浪、搜狐如在知情后仍继续提供链接让用户侵犯他人著作权,应当负辅助侵权责任。

    3、网站的性质与地位

    “网上传播是第四传媒”的说法流行多年,但具体到传播立法,各国对互联网站性质地位的说法也不尽相同;不过,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无论如何网站及其经营者享有网下传统媒体的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993年3月美国著名的《花花公子》(PEI)诉RNE公司及其总裁Russ Hardenburgh一案便表达了这一原则。如该案法官除了认定被告有故意侵权的意图和活动之外,也认为被告经营电子公告版,对所有上载的内容进行浏览,有检查、控制之责却又不加区别一律上载,因而,尽管建立公告版本身不是版权法禁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被告以实际上的复制、发行方式改变了自己 “中介”的地位,直接侵犯了原告的版权。这个判例的依据有点像中国传统媒体,如报刊刊登了侵权作品,该报刊必须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一样。不同的仅是法院明确了该案个人被告不得以法人行为为借口逃脱个人的侵权责任,而中国个人(法人代表或网站管理者)则可以。此外,法院还认为,被告明知自己鼓励上载的政策存在上载原告照片构成侵权的危险性而加以否认,缺乏诚意,属于诡辩,应兼负间接侵权责任。依此,中国《大学生》杂志社案原告如能证明被告明知自己提供的免费个人网页存在上载他人作品构成侵权的危险性而加以诡辩,则被告须负间接的侵权责任。

    目前,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尚未出台,网上媒体的法律地位未能明确,但随着网络管理的加强和法律的逐步完善,中国《大学生》杂志社案如不是 2000年11月28日一审已作出判决,被告今天要做到完全免责恐属困难。因为事发当年,正是中国网上侵权热闹非凡之际,被告无论如何很难证明自己对免费网页必定招来侵权作品的危险性及可能性全无所知,更难证明自己对著名的《考研胜经》被用户上载毫不知情,且时间长达四个月之久(1998年8月-1998 年12月)。不过,网络服务商完全免责也有例外,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令》便规定网络服务商无须对不在网络服务商控制范围内的第三方在网上所提供的资料负责,因为网络服务商只是提供技术上的服务,让第三方能在网上提供资料。中国《大学生》案可能是借鉴新加坡法律而作出的判决,当然,这时网上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似不等同于网下的传统媒体。

    4、网络链接与不公平竞争

    在外国网络链接的相关案例中,如果未经授权或许可而进行的链接,不合理地利用他人网站的内容,不仅侵犯作品的著作权,而且可能构成不公平竞争而承担法律责任。如美国门票专卖公司(Ticket master Corporation)诉微软公司链接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Seattle , Side-walk,com网站设计链接,使用户绕过原告首页而直接到原告的订票系统及娱乐活动信息所在网页进行购票;著名的美国华盛顿邮报案的被告利用视框链接技术提供原告网站的文字和新闻,其手段更加巧妙,当用户经由被告(Total news)网站链接到原告网站进行浏览时,原告的首页会局限在被告设计的某处视框内,原告的网址也未出现在屏幕上,相反出现在屏幕上的是被告的网址。以上两案被告均被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上法庭。[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包括类似链接的网络行为所发生的不正当竞争,但网络上这种通过链接进行的不正当竞争,实际上在中国屡屡发生,只是诉至法院的还没有而已。因为在司法保护上,中国相当法官目前仍鲜有认为链接能构成侵权者,更圈论构成不公平竞争;涉及侵害域名的不正当竞争也刚发生不久,如上海东方网状告济南“东方网”等。

    三、完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几点思考

第3篇:网络传播案例研究范文

知识产权道路起航

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徐耀明进入碧溪集团法务部,主要负责处理企业商业诉讼和仲裁。碧溪集团旗下的碧溪家居广场曾经以京城首个产权式商铺而风靡一时,又因产权式商铺而陷入无尽的集团诉讼。这一期间,他带领的法务团队处理了数百起类似的诉讼。离开碧溪集团后,他加入新京报社法务部,工作仍以诉讼业务为主,兼顾报社合同的审查、管理及商标申请、保护等非诉讼工作。在新京报的工作期间,他处理了一些涉及网络深度链接、推广链接导致侵犯著作权、许可瑕疵导致授权无效、传统平台和网络平台对著作权的审查义务等诸如此类的诉讼,积累了一定的著作权诉讼经验。说起这段经历,徐耀明感慨道,“新京报社是我知识产权法律实务的启蒙之地,通过一系列著作权诉讼的历练,加速了自身业务成长,促使我的研究和实践向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倾斜,也萌发了继续从事知识产权法律道路的想法。”

2011年7月,徐耀明加盟中文“在线反盗版联盟”,致力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研究工作,并带领7人维权团队,打击互联网侵权盗版,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开展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近几年,伴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和移动互联的发展,中文在线的维权重心逐渐向手机客户端倾斜,诉讼对象大多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为主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些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平台和技术服务之时,因提供帮助或以言语教唆,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及争端解决

徐耀明主要擅长的领域是知识产权案件诉讼以及争端解决,曾过大量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有一些案件还被列为年度典型案件,其中,中文在线诉美国苹果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中文在线的胜诉对国内法院审理网络开放平台类案件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中文在线诉北京智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朝阳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构成教唆侵权。中国法院网撰文称该案是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以来,首例认定教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例,并因此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和北京市高院《2013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例》;新京报社诉浙江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历时四年之久,经过杭州中院一审、浙江高院二审和最高院再审,最终达成赔偿和解。该案在业内影响巨大,已成为国内传统纸媒诉网络媒体的最具代表性的案例。

打击互联网侵权盗版的困境

在新的数字网络环境下,互联网侵权和盗版愈发猖獗。在讨论到打击互联网侵权盗版过程中的困境时,徐耀明提出,“最大的困难是无法确认侵权主体以及胜诉后难以执行。无法确认侵权主体,是针对未备案或者备案为个人的网站而言的。目前,工信部因保护公民隐私的需要,仅提供ICP备案的基本信息查询,而无法查询如身份信息等详细信息(这些信息仅对公检法等机关开放)。另外,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但实际操作中,各地执行尺度不一,一些网站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备案登记。这样就导致无法查实网站备案人信息,也不能确认被告主体资格,最终导致不能通过常规方式对数量庞大的盗版网站提起民事诉讼。个人认为,一方面要向律师开放调查权限,来平衡保护公民隐私和权利人维权需要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有关机关应加强执法,对于不履行备案登记的网站依法予以关闭。此外,执行难一直是民事诉讼的老大难问题,是多数权利人共同面临的困惑。但随着如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的威慑,以及诉前做好充分调查、评估工作,相信这个问题会得到有效的缓解。”

防止互联网侵权盗版的解决机制

随着政府对网络环境的管制和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中国现阶段的版权保护大好环境前所未有。2014年11月5日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再次提出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创新创造。加强重点领域知识产权执法,大力打击各种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月1日也针对互联网侵权出台实施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版权局联合多部委每年都在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剑网行动”;2014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不仅大幅提高了稿酬标准,也特别强调在互联网领域使用作品参照该标准。另外,修改中的《著作权法》仍在广泛征求意见,可以预见将来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中文在线也一直在寻求如何有效的打击和防止网络盗版方面的突破,经过长期探索,通过与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文化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网监部门等公权力机关建立畅通的沟通机制,形成了行政投诉和刑事控告方式相结合的非常规维权模式。2013年,中文在线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成功抓捕了开设盗版网站的犯罪嫌疑人,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配合国家版权局在“剑网行动”中,关停大量服务器位于境外的盗版网站。

第4篇:网络传播案例研究范文

作者简介:杜鹃,女,西安财经学院文学院新闻传播系讲师,硕士,主要从事网络传播研究。

摘 要:伴随网络媒体的迅猛的发展,网络新闻传播课程成为了众多大学本科新闻传播专业的必修课程。而此课程的内容就是为了培养学生从事网络媒体的能力的。在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上,网络新闻传播课程与传统新闻传播专业的课程教学设计及实践上有较大的差异。在进行网络新闻传播课程的教学过程中更强调学生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对各种信息数据进行整合的能力,此文结合了教学经验对网络新闻传播课程的教学实践进行了研究和探索。

关键词:网络新闻教育;信息化;网络编辑;网络新闻专题

中图分类号:G4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4)10-0149-02

网络传播的课程目前在大学本科阶段新闻传播类的课程设计中基本都存在。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传媒也逐渐兴盛。免费的、即时的网络新闻在吸引了大量受众的同时,也使得传统媒体遭受了致命的打击,很多的广告客户都转而投向了网络媒体,传统媒体纷纷遭遇破产、倒闭、出售固定资产、裁员等等。

美国《纽约时报》要出售部分楼层来维系报社开支,美国报业巨头麦克拉奇报业裁减了1600个工作岗位,裁员率达到了15%。而与此相反的是,网络媒体大行其道,网络广告的高增长率,2012年中国互联网广告市场规模为753.1亿元。新闻业界呈现出如此面相,必然对从业人员、新闻学界产生相应的影响。随着互联网的越来越普遍,网络编辑这个工作也成为非常受欢迎的一个岗位。按照网站数量估算,目前,中国拥有网络编辑从业人员多达600万人,在未来的10年内,网络编辑职位将呈现需求上升趋势,总增长量将超过26%,比其他各类职位的平均增长量还要高。

网络编辑从业人员的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网络媒体队伍的整体水平及网站内容是否取得成功。据估算,中国拥有网络编辑人员近600万,而传统媒体有编辑记者75万人,网络媒体从业人员从数量上远远超过传统媒体。同时,现在网络编辑的学科背景与六年前相比,也有了显著的变化。2000年以前,有着计算机学科背景的编辑成为各大网站的主力军,但自2000年以后,网络媒体竞争逐渐激烈,内容为王的理念被视为网站发展的“圣经”,有着社会科学背景的编辑逐渐占据主流,传统媒体的编辑记者进入网络大潮。从2004年开始,网站人力资源结构也趋向多元化方向发展,既有新闻、计算机的专业人才,也有了涉及中文、法律、财经、历史、外语等专业的人员。从笔者所在学校来看,每年新闻传播系毕业的学生进入传统媒体的越来越少,更多地进入了网络媒体,从事网络编辑、网络营销等工作。

因此,我们的对于新闻传播系的课程设计也做了相应的调整,有关网络新闻教育的课程由以前的专业选修课调整为专业必修,并对课程内容也做了相应的调整,使网络新闻的教育与现实紧密相联,按照网络新闻业务的不同划分多个板块进行教学,注意结合最新的案例,引入一些新的教学方法到课堂。

一、软件学习先行

网络新闻教育的目标就是希望能培养出胜任网络编辑这一职位的人才。和传统新闻不同之处在于,网络新闻的组织方式是层次化、多媒体化、网络化的,这就要求从业人员掌握相应的信息技术,对信息技术的依赖性较强。

例如要求编辑能写、能拍、能剪辑,最主要的是能把自己采集的信息能正确及时地出去,要能进行多媒体内容的组织,能面向多平台进行编辑。这就要求学生在学习网络新闻之前最好已经掌握了一些软件的使用,例如图形图像处理软件Photoshop、网页制作工具Dreamweav、视频编辑软件Premiere等。所以我们提出了软件学习先行的教学方案,在上网络新闻这门课程前,要求学生先自学或选修一些应用软件的课程来打基础,这样就不需要在网络新闻课程的课堂上花费大量时间为学生讲授软件的使用方法。

二、适度减少理论,加大网络编辑资格认证考试的学习

网络新闻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自身并没有多少理论,大部分理论来源依旧是新闻学及传播学,所以我们在学习过程中适度减少了学生理论学习的时间,更多的时间用来进行实践性教学和对网络编辑资格认证考试的学习。

2005年1月1日,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正式颁布了网络编辑员国家职业标准,并启动相关的资格认证工作。正式从国家层面认可网络编辑成为了一个新兴的职业。正式从国家层面认可网络编辑成为了一个新兴的职业。这一专业分为四个等级,分别为:网络编辑员、助理网络编辑师、网络编辑师、高级网络编辑师。从2005年开始,国家每年都有网络编辑资格认证的考试。在减少了新闻理论和相关传播理论授课的基础上,我们加大了对学生关于网络编辑资格认证考试的教育内容。在课堂教学中引用了很多网络资格认证考试的内容和试题,希望能帮助学生顺利取得资格认证。而这部分内容被证实更加实用,也更能引起学生的兴趣。

三、确立网络新闻专题制作为教育及实践核心

网络新闻专题是以网络为平台,运用各种媒体手段对特定的主题或事件进行组合或连续报道的形式。它是网络新闻整合的一种重要方式。新闻专题是对新闻的一种深度挖掘,兼具了新闻性、解释性、调查性、分析性等特点。网络新闻专题制作的优劣,不仅成为衡量网络媒体专业水平和实力的重要尺度,也成为网络媒体能否在日趋激烈的新闻竞争中脱颖而出、立于不败之地的关键因素。目前主流的新闻网站都制作有专题,甚至绝大部分把所有的专题集纳在一起,用户只要点击网站首页导航栏里“专题”的链接,就会出现网站以往制作的所有专题的集纳页面。

目前许多网站已经把专题制作作为衡量网络编辑工作量的一个重要考核指标,比如腾讯大秦网就规定实习编辑每个月必须出两个专题的策划。所以网络新闻专题的策划与实施是作为一名网编必须要具备的专业技能。因此我们在网络新闻传播的教育中确立了以网络新闻专题的制作为核心,要求所有学生在课程结束时能独立进行网络新闻专题的策划并利用网页制作工具制作出一个网络新闻专题。

四、信息化的硬件保障及多元化的教学手段

因为网络新闻传播课程强调学生的实践能力,要求所有学生在课程结束时能独立进行网络新闻专题的策划并利用网页制作工具制作出一个网络新闻专题。并且按照网络新闻业务的划分,课程内容分别为:网络传播技术、网络新闻文字稿件的加工、新闻图片的加工、网络新闻图表的制作、视音频的基本编辑、网络新闻专题的策划与实施、网络互动组织等。这些内容的授课大多采用的是案例式,而这就要求能够学生在课堂上演示制作过程。因此,我们把网络新闻传播的课程放在多媒体网络机房授课。所有电脑都安装有网络编辑需要的软件,如图形图像处理软件、视音频编辑软件、网页制作软件、办公软件等,并能连接到互联网,实时地让学生在课堂上体验各种互联网上的应用,如微博、SNS、RSS等,拓展他们的互联网使用技能,丰富编辑手段。

在教学方法上,采用案例法、分组讨论等方法,促使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课堂的教学中,提高他们的实践操作能力。

五、建立教学信息数据库

网络媒体会经常改版,本身发展的历史不长,很多网站并没有对以前网页的永久性保存。例如网易,曾经在它们的网站上推出了一种新式的标题,叫提要题,可是只用了不到一年的时间就又重新改版,变回了传统标题的样式。如果在网易实行提要题时没有把网页下载保存下来,那么教师在给学生讲述提要题的教学过程中就会有困难,很多学生可能难以理解,而网站上已没有以前的网页了,无法提供给学生实例。所以在教学过程中,我们建立了新闻专业教学数据库,教师定期把一些制作有特点,教学有代表性的新闻网页下载下来并上传到到新闻专业教学数据库中保存,以便日后教学中,教师可以随时查阅,演示,以及供学生学习使用。

总之,网络传播课程在新闻传播学科里是一门设立时间相对较短的课程,但目前广泛的互联网应用促使了它的迅速发展。对于这门课程的研究、教学方法等大多还处于经验总结阶段。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能引起各位同仁以及网络新闻工好者的注意,能将自己的经验和思考分享出来,共同促进这门课程的发展以及新闻传播学科的兴盛。

参考文献:

[1]彭兰.网络传播概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邓.网络新闻编辑[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5.

第5篇:网络传播案例研究范文

国际互联网已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传统的获得与使用信息的方式。知识产权法在网络环境下正经历必要的调整,而版权制度对网络下的“复制权”重新定义,提出了挑战。只有承认“数字化”作品不产生新作品和暂时复制已构成复制,才能更好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都是随着传播技术发展起来的,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应与数字化相融合。因此,在实践中尽快地以立法确认版权保护中的网络传播权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它是版权发展的必然结果。传统的对版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已不能保护其在虚拟空间的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独占性权利,版权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识产权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因此,在现有的尚不完善的网络技术基础上,版权的司法实践的保护,是我们必须注意的一个问题;对知识产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正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

关键词:互联网(网络)、网络复制权、数字化、暂时复制、网络传播权、版权。

互联网从技术上说,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系统,是成千上万计算机网络通过TCP/IP网络工作协议即时连接而成。它是全球计算机信息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是一个无中心的全球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将全球各个方面联系在一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网上讨论、电子出版、查询信息、发送电子邮件。它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也对人类现有的法律制度构成了挑战。

由于网络上传播的大量信息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所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受到网络的巨大冲击。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正在网络环境下经历必要的调整,在版权方面表现的更为明显。而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同样,在“网络时代”如果版权人无法控制网络这种日益主要的传播方式,就等于在版权保护制度上为网络传播开了一道“后门”,版权人的利益将从这样一道“后门”源源不断地流失。因此,将版权保护延伸到网络空间已经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本文就从版权方面来着重论述网络对现有知识产权法的影响。

一、网络与作品的复制权

在版权中复制权是较为重要的权利。它是使用获得报酬的一项权利,在版权人财产权中属于核心地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由此看来,传统的传播方式“复制”都需要借助有形载体。但数字化网络作品无须任何有形的载体就可以被复制为“0”和“1”的信息流,虽然这种信息流必须借助媒介加以表达,但这种信息流却实实在在地记录了原作品。就此一些国内法学家认为我国复制权的范围较为狭窄,应重新划定复制权的定义。在重新定义复制权时,法学家们建议有三个问题必须加以澄清,即数字化问题、暂时复制的问题以及权利限制的问题。就以上三个问题我将分别加以论述。

1、数字化问题

“数字化”即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的信息流在电子媒介上存储使用。

这个问题在“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议定声明”和美国、欧洲的立法中都已解决。WCT议定声明认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数字化形式作品。”但在我国却存在两大不同的争议。第一种是将数字化作为对作品的“演绎定义”而不是复制,而另一种则认为是复制。目前大多数的法学专家是同意“第二种观点”(1)。我认为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程序都是代码和符号指令序列”,即都是数字化作品。当这些数字化作品被从一个电子媒体发送到另一个电子媒体存储,也就是在后一个电子媒体中形成一份该作品的复制品。而这一从“数字化”到“数字化”的过程纯属“复制”。虽然数字化的过程也需要付出劳动甚至需要专业技巧,但付出劳动和技巧的目的是保持与原作品完全一致。因此,法律必须把“数字化”明确列为一种复制形式,而这一“数字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了明确的体现。在1999年王蒙等六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就涉及到如何认识“数字化”问题(2)。该案中“世纪公司”将六位作家的作品擅自上载到其网站“小说一族”栏目中。然而最后法院审查认定:将他们作品数字化上网并不产生新作品。虽然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化为二进制数字编码,但这种转换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版权意义上的独创性。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数字化信息在网上传播,对作品的使用产生了很大冲击。我们认为,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每一次科学技术的重大发展必然引起作品的表现形式、传播手段和方式的变化,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得到扩张。所以说,作品的数字化问题,只是随着当代社会电子出版物的应用而生,这种信息化的复制必须作为复制的一种被写进《著作权法》,这样才能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体现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就对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做出了规定。作品数字化并不产生新作品,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品的作者享有;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并无区别,故《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内容,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在新的领域享有著作权。数字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通过计算机完成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应当享有专有权利。

2、暂时复制问题

首先来解释何谓“暂时复制”。即当要一个信息显示出来时,在存储中暂时的复制信息。而对于我们所要讨论的就是:作品并不储存于硬盘当中,而是存在随机储存器中这是否构成复制。有些人认为如果仅仅是浏览就构成复制对使用者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存储的时间过短,一旦计算机出现故障,断电或关机,显示器上的显示即消失。所以只有当作品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固定下来,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才构成复制,简而言之这种随机存储不是永久性地保留,而是较为短暂地存放,而且并没有给版权人造成实质的损害。另外,他们还认为由于我国是版权作品进口国,若暂时存储构成复制,那就会极大地妨碍国内的用户通过国际互联网阅读和浏览有价值的作品(3)。

我认为暂时存储构成复制。因为用户的计算机之所以能够显示作品,正是因为计算机随机存储器对作品进行了复制。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版权人士主张:尽管数字传输导致的计算机存储器上的显示十分短暂,但就在十分短暂的时间里,用户计算机显示器再现了作品。因此,复制行为发生了。也就是说,暂时复制以计算机随机存储及显示器为载体与永久性的复制件一样,仍是复制件。并且WCT和WPPT认为“任何形式的复制都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电子媒介上的复制也不例外。”

因而应承认暂时复制是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但有时可以在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作出例外规定,允许使用者复制作品而不构成侵权。

暂时复制虽然只是存储于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中,但已构成复制。因为互联网环境下一些版权人已通过一定的技术保护手段,对其作品的网络使用方式加以规定,例如对于一些商业性的付费网站,如果想浏览其网页内容并将其下载时,必须使用一定的技术手段使任何人只有在付费情况下,才能以收听收看的方式获得该作品。并且,不能获得永久性复制件。如果不承认暂时复制权在版权人的专有复制权范围内,任何绕过该技术手段收听或收看了版权作品,他就没有侵犯版权人的任何权利。如果我国一厢情愿地规定暂时复制不在版权人专有权范围之内,只能是不利于我国版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还不能保护我国的作品使用者从国际互联网络上阅读或浏览其他国家有价值的作品的权利。

当然,将网络环境下的暂时复制的复制权列为专有使用权,并不会给公众使用作品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版权人的权利范围扩大的同时,法律可以限制版权人的权利而划定一定的范围内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不应认定为侵权。也就是说立法者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作出例外和限制的规定,以保障合理使用的目的,使他们不受版权人的追究,不构成侵权。反之,则此类行为应视为侵权行为。

而1996年的“互联网条约”——WCT和WPPT的规定也是如此。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下的定义中,列举了复制所采取的形式,而并没有揭示出复制内涵的本质特征。我国对于法律的规定很难从该定义的字面上看出“暂时性复制”是否构成我国版权意义上的复制。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版权人、图书出版者、表演者、录像者、广播组织的复制权都不覆盖“暂时复制”。而在我国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了“软件复制”的概念,即“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的物体上的行为。与《著作权法》第52条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计算机保护条例》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复制的本质特征,即复制是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可是在字面上软件复制的定义是否包括暂时复制仍是不明确的,因为该定义对“有形物体”并没有交待清楚,是当时的社会环境所造成的。

网络发展一日千里,所有在今天不可思议的事情也许在明天会司空见惯。因此,在我国确立广泛的包括暂时复制在内的复制权是非常可行且必要的。

3、权利限制和合理使用

法律制度对版权人的复制权保护应当是完全的,任何一种复制的方式都应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内,网络上的复制权亦是如此。同时我们也就该注意到如果过分强调复制权而不加以限制,公众就会失去在网上浏览信息的自由,信息的自由流通就会受到妨碍,网络中介服务者就会因无法觉察的系统自动复制而承担侵权责任,连刚新兴的网上图书馆、远程教学发展都会受到遏制。

而且,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也是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复制权定义范围的扩大必然给合理使用规则带来新的问题,即如何在新的技术条件下使著作权人的版权和公众的社会信息知情权都能够受到合理地保护是异常迫切的。互联网作为一种新的传播途径,在使公众获得了从未有过的广度和从未有过的便利的信息同时,却给版权人带来了许多麻烦。因为这种新技术使各种形式作品的复制轻而易举。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在新的技术、新的传媒中几乎消失。针对这一点我必须讨论一下网上“浏览”行为,即网络上的数字化浏览是否是合理使用呢?

我国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第21条第12项规定,“合法持有软件复制件的单位、公民可以不经该版权人同意,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这些对软件版权的限制都是为了不影响软件的正常使用功能而规定的。软件的使用者对软件的复制是使用软件所必不可少的步骤。如果把这些数字文件也给予计算机程序同样的待遇,把在浏览中产生的暂时性复制视为“使用”所浏览的版权材料必不可少的步骤。可是用这种专门针对软件版权的权利来解释网络上的浏览是不足取的。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12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版权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条权利限制主要针对是为私人目的使用作品的行为,即复制、改编作品的行为(4)。至于对作品的“浏览”,原本是不包括在权利限制之中,因为“看”作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作品的使用。然而在互联网上“浏览”信息的行为附带产生了对作品的使用(主要为“暂时性复制”),这使“浏览”与权利的限制发生联系。如果用户在网上浏览的信息确实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而且被浏览的、下载的网页上供公众访问的作品一般都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这种浏览行为就可以被纳入《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之规定,只不过数字化的浏览所产生的复制是附属品,用户对此不经意,甚至一无所知,无法按法律要求来指明作者的姓名或作品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除著作权人声明或上载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不构成侵权(5)。

因此,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浏览信息过程中计算机或其他装置的正常运行所产生的暂时性复制件不构成版权侵权,但这种复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而对于这些规定的出台也可以使用户在浏览信息时就可以放心进行正常的信息交流,法院审理也更有依据。

二、版权保护中的网络传播权

版权保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由《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而此项公约中有关版权人各项传播权的规定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步出现的。网络传输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作品的方式,并没有改变版权作品本身的内容,但却根本改变了传统的作品传播方式。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方式,其源于国际互联网将全球信息网联为一体的巨大的包容性和任何人可以随时随地上网信息和截取信息的交互性。然而,如何在不妨碍文化传播的前提下保护版权人在新技术下的利益,从而维护著作权制度的稳固,促进文学、艺术和科技创作,是著作权制度诞生以来永恒的主题。

1、赋予版权人网络传播权的意义及立法模式

著作权制度从来都是以不断地吸纳包容的方式将新的传播方式纳入新的传播技术的范畴。而网络时代的传播权与传统的传播权之间既不属于戏剧、音乐作品的表演,也不属于文学作品的范畴。因此为了弥补这些原有传播权不足以覆盖的缝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形成了著名的“互联网公约”——WCT和WPPT两个条约。这两个条约明确赋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但是,该条约只是勾勒了这种新专有权的外形,并没有限定具体的保护方式和权利内容,而具体问题由成员国的国内法作出,因此,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如何赋予版权人网络传播权,目前可以选择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第一种为“隐含式”,即用版权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覆盖作品的网络传播[]。

第二种为“重组式”,即对版权人的各类作品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复制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统一为一种综合性的传播权。

第三种为“新增式”,即不改变现有版权的范围,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权利。

2、我国对网络传播权的认可现状及立法要求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目前尚没有对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传播权进行了部分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肯定了网络传播应为作品的一种传播形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的原因是实践中某些人擅自将他人在传播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使用,或将他们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擅自“移植”到自己的网站上使用,由此产生了许多版权纠纷。如果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处理起来就比较困难,因为它们都直接涉及到版权人是否有权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问题,而这在我国《著作权法》里是找不到的,这就需要在实践中加以肯定。

例如,“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东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版权侵权案”就是这样一起案例(6)。原告瑞得公司设立“瑞得在线”网站,并在每个栏目的主页上有特定标志。可是,在199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设立的“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内容与“瑞得在线”主页部分内容相似,并且进行了公证。后来原告依法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最终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又未向原告支付报酬,而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主页上的内容设计,并将该主页上载到国际互联网络,而且在其主页上设立“商业性征集广告”等栏目,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这说明法院既然认为擅自将他人享有的版权上载到互联网构成对版权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那就说明法院认定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属于受版权人控制的作品方式之一。

从我国互联网的发展现状来看,版权人无疑也需要网络传播权。而频频出现的“涉网纠纷”就说明了这一点。并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WCT和WPPT的出现说明网络传播权已被提到了版权国际保护的桌面上。上文提到网络传播权的三种模式即“隐含式”、“重组式”和“新增式”,有些专家认为可以采取“隐含式”网络传播权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7)。因为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之规定的版权人各项专有权来看,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播放权最有可能解释为“隐含”的网络传播权。

但从国外立法情况比较中,大多数专家认为发行、公开表演、播放权这三项权利包含不了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发行”指向公众提供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而网络传播并未导致有形载体转移,因此不能称之为发行。而“表演”从传统习惯来讲,仅指现场表演,即实物在现场表演,更不用说网络传播了。“播放”指通过广播电视对作品的传播,而网络传播显然是不同于广播,而不能被广播所包容。可见这种“隐含式”的解决方式是不妥贴的,但是上述的“涉网案件”的判决似乎也都表明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是根据现有法律就可以解决的。

有些法学专家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依据,一是网络传播权是必定存在复制的,因此借助《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可以达到保护版权人的目的。而其中有些复制(上文提到的“浏览”)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不需要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都必须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否则即构成侵权(8)。虽然与网络有关的作品复制的范围和性质还有些争议,国内外的专家也没有形成共识,但像作品数字化这样明显的复制不论在国外还在国内早已形成了结论。因此,擅自将他们的作品数字化,上载到互联网,存储在互联网的服务器中的行为至少侵犯了复制权。

二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并没有将版权人的专有权利所涉及的作品使用方式作穷竭式的列举。该项规定“版权人享有以复制、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一个“等”字为版权的权利扩展提供了可能。伴随现在网络媒体迅速发展的现实,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应当属于《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所规定的“等”作品使用方式中的一种(9)。因此,未经版权人允许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在最高司法解释没出台以前,这种解释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也不是立法机构作出的立法解释。而且《著作权法》对表演者、广播组织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有的权利作了穷尽式的列举。网络传播权无法被解释在内。相反MP3的普遍采用,使大量的录音制品得以在网络上传播,网上广播甚至网上实况也在迅速发展。因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广播组织者等显然也需要拥有网络上的传播权。WPPT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分别就其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在网络上的传播享有专有权”。而最高法院也根据这一点,将网络传播作品作为著作权法的一种传播方式肯定下来(10)。

因此,我认为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都是随着传播技术发展起来的,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应与数字化相融合。因此,综合性的广义的传播权是版权保护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结语

应当指出,国际互联网已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传统的获得与使用信息的方式,传统的对版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已不能保护其在虚拟空间的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独占性权利,版权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识产权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因而在现有的尚不完善的网络技术基础上,对知识产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正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必须面对的现实。

注释

1、以郑成思为代表的一批知识产权专家坚持认为这是一种“复制”,因为它没有任何创新,而国内另一派学者则认为应该是“演绎”,因为数字化是一种全新的东西。应当指出,“演绎”说是站不住脚的,在国际各国立法即著作权相关国际条约中,也都认为这是一种“复制”,而非什么演绎。

2、参见汤兆志,《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保护-----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案》,《著作权》2000年第1期,第8-11页。

3、参见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参见蒋志培,《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著作权》2001年第1期,第49页。

6、参见徐清玲:《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问题的权利》,载《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参见李明德,《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中的版权保护》,《著作权》2000年第3期,第21页。

8、参见《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

9、参见杨柏勇,《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2期第28页。

10.但我国的做法与国际通行的传统版权保护原则并不一致,国际通行的传统版权保护原则是一种严格责任。参见《版权法》P225-230,郑成思著,1997年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参考文献

1、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1日版。

2、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1日出版。

3、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1日版。

4、徐清玲:《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问题的权利》引自《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

5、杨柏勇:《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引自《电子知识产权》,电子工业出版社。

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日内瓦1996、12、20)。

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日内瓦1996、12、20)。

8、《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2000年8月1日版。

9、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10、《电子知识产权》编辑部,《电子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研究》,电子工业出版社。

11、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2、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3、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六、七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第6篇:网络传播案例研究范文

关键词 搜索链接 过错责任 避风港原则 红旗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一、搜索链接服务商侵权主观过错的法律依据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行为不正当而仍然为之的作为或不作为,过失是指行为人应注意并能注意而未加注意的作为或不作为。” 搜索链接服务商的主观过错状况也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两部分,具体表现形式为“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心理状态,前者对应的是故意,即搜索链接服务商明确知道被链网站的信息存在直接侵权的行为而仍然设置链接;后者对应的是过失,即搜索链接服务商基于其应具备的判断和专业能力应当预见到被链网站存在直接侵权的行为却没有实际认识而设置了链接,此种情况下法院仍然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明知”和“应知”即搜索链接服务商主观过错的外在表现形式。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进一步明确了搜索链接服务商的主观过错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形。笔者认为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网络行业的特点和搜索链接服务商的作用,其主观过错应当包括“明知”和“应知”,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当搜索链接服务商明确知道直接侵权行为存在依然设置链接时,当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搜索链接服务商应知直接侵权行为时,是一种对过错的法律推定,需要谨慎判断,北京市高院的《指导意见(一)》第20条规定,当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对被诉侵权的作品等制作相应的分类、列表时,可以推定其有过错。

二、“通知―移除”规则在主观过错认定中的适用

(一)“通知-移除”规则的概念及法律渊源。

“通知―移除”规则又被称为“避风港原则”,最早来源于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简称DMCA),该法第512条规定:“未经版权人授权而擅自将其资料在线提供的,服务商一经收到涉嫌侵权的通知,即应做出迅速反应,删除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资料的链接的,不承担金钱救济责任、禁令救济责任或其他平衡责任。” 由于美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领先地位以及DMCA对世界版权保护的指导意义,“通知―移除”规则被众多国家学习和采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和采纳了“通知―移除”规则,《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的其他条款还详细规定了通知书的内容、反通知的内容以及发出虚假通知应当承担的责任,以上条款共同构成了我国在网络服务领域的“通知―移除”规则。

(二)“通知-移除”规则与主观过错的关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了搜索链接服务商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条件,即“接到通知+移除链接”。由于互联网信息量的庞大和复杂,同时各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搜索链接服务商不具有审查和监控网络的义务,面对数以亿计的信息链接,服务商很难察觉所设链接是否侵权,因此法律为此设置了责任免除机制即“通知-移除”规则,只要搜索链接服务商接到通知后能在合理期间内移除相关链接,则不用承担侵权的责任,但是如果网络服务商无论有无过错都可以进入避风港而逃避责任,那么就是对网络服务商侵权行为的纵容和对著作权人的侵害;因此第23条紧接着规定了服务商在明知或应知所设链接侵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对服务商明知或应知的侵权行为不适用避风港原则。所以主观过错是服务商能否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前提,想要进港免除责任的服务商必须接受主观过错的检验。但这并不代表过错成为了避风港的门槛,只要具有过错且不论大小,都被排斥在避风港之外,否则避风港原则就是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在服务商明知或应知所设链接侵权的情形下,不适用避风港原则。“明知”表示服务商明确知道链接侵权,代表故意;“应知”表示服务商应当知道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代表过失。对于服务商故意侵权而不能够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存在争议,但对于服务商存在过失的情况就要区别对待,而不能一概排斥在外,原因在于网络信息的浩瀚繁杂,服务商很难审查和掌控网络信息的传播,同时由于链接蜘蛛程序的自主性,服务商难以对所设链接一一审查,因此当服务商对侵权行为存在过失的情形下,不能一概排斥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只有在服务商对明显的侵权行为熟视无睹或者对侵权链接进行了人工的编辑和整理,才能排斥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而对于其他侵权行为不易发现,服务商仅存在一般过失的情形,不能排斥避风港原则的适用。

(三)不合格通知书对主观过错的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通知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而对于不符合通知书内容的通知是否具有要求服务商删除链接的法律效力,存在较大的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不论通知书的格式如何,只要其内容能够确定具体链接地址,就具有合格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一部分学者认为通知书必须具有法定格式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否则无权要求服务商承担移除链接的责任。 笔者认为如果著作权人发出的侵权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不仅不能要求服务商移除信息或断开链接,也无权认定搜索链接服务商构成主观过错。

“通知一移除”程序的立法初衷是考虑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往往涉及金额较小,现实中又缺乏通过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解决的必要性,《条例》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移除”简便程序。 此规定的目的在于著作权人把具体的信息提供给搜索链接服务商,以便服务商能够快速定位侵权链接进而删除或断开链接,如果不合格的通知也能具备促使服务商移除链接的法律效力,则权利人就会随意发出侵权通知,一方面会加重服务商定位侵权链接的成本,另一方面服务商轻易否定侵权通知也会面临巨大的侵权风险,不利于服务商的发展。

三、红旗标准在主观过错认定中的适用

(一)红旗标准的含义及法律渊源。

红旗标准也来源于美国的DMCA, “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过指称被存储或被链接的材料侵权的通知,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意识到了能够从中明显推出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而没有迅速移除材料或屏蔽对它的访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依然构成帮助侵权。” 红旗标准表明,当侵权行为或事实像一面鲜艳的红旗,能够被任何具有理性思维的人发现时,如果搜索链接服务商仍旧采取鸵鸟政策,怠于删除或断开链接,则可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不能再享受避风港的庇护而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的法律也借鉴和吸收了红旗标准的精神,《信息网络传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搜索链接服务商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但是,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红旗标准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标准。

“红旗标准”的适用需要结合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考察网络服务商对侵权事实的主观知悉状态,另一方面要考察侵权事实是否构成“红旗”。 所以适用“红旗标准”的前提是不需要网络服务商主动调查,仅仅通过合理分析就能确定侵权事实的存在,但是如果侵权的程度没有达到显而易见或者一目了然的程度,则不能适用“红旗标准”而排除服务商进入避风港的权利。由于网络信息的内容和外在形式不同,对于侵权事实是否达到“红旗”的程度,应当存在不同的标准。例如文字和图片类作品,由于信息量大,内容繁杂,公开传播现象较为普遍,同时其名称又多有重复,发现侵权事实的可能性较小,对于此类作品不能随意适用“红旗标准”,需要搜集更多的证据才能证明“红旗”的存在;歌曲类作品分为关键词搜索模式和榜单列表模式,由于关键词搜索模式下服务商无法预测用户搜索的内容,因此不能轻易发现侵权行为,不能随意适用“红旗标准”,而对于服务商设置榜单列表的歌曲链接,由于服务商进行了人工编辑和整理,因此服务商能够发现侵权事实的存在,此时就会有一面“红旗”在迎风飘扬,服务商必须及时移除侵权链接,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以电视剧和电影为代表的视频类作品,由于作品名称很少存在重复,热映作品更是容易辨认,因此在视频类作品的侵权中很容易发现侵权事实,因此可以依据“红旗标准”认定服务商的过错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主观过错的认定是搜索链接服务间接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也是间接侵权责任制度中的重点和难点,主观过错主要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心理状态,由于主观过错是对行为人心理状态的考察,除非行为人自己承认,否则只能借助外部事实进行判定,而“通知―移除”规则和“红旗标准”对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具有指导意义。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网站经营模式的创新,如何认定服务商具有主观过错一直是法学界和实务界面临的难点,在相关法律法规的指导下,准确的适用“通知-移除”规则和“红旗标准”是认定搜索链接服务商主观过错的一条重要途径,也是学界和实务界必须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作者: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硕士)

注释:

参见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08―809页.

参见薛虹:《网络服务提供者中介责任“避风港”的比较研究》,《中国版权》2011年第4期.

参见刘家瑞:《论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兼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

史学清、汪涌:《避风港还是风暴角―解读第23条》,《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

王迁:《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法学》2006年第5期.

参见王迁:《提供链接与帮助侵权―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一审判决》,《中国发明与专利》2007年第7期.

参考文献:

[1]王振清主编:《网络著作权经典判例(1999-2010)》,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

[2]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杨小兰:《网络著作权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

[4]陈锦川:《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著作权案例及其评析》,《中国版权》2012年第2期.

[5]陈加胜:《信息网络传播权与链接的关系》,《电子知识产权》2010年第2期.

[6]何怀文:《百代诉MP3tunes案:“云音乐”的避风港―兼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国版权》2012年第3期.

第7篇:网络传播案例研究范文

【关键词】高校危机 网络传播有效管理

一、研究背景

网络很多时候直接导致危机事件发生,而高校有较高的社会声誉、良好的社会形象、承载着更多的社会责任,在人们心中拥有较高的被尊重度。高校危机发生后,危机舆论在网络上广泛快速的传播,使高校的形象受到极大损害,稳定和发展受到威胁。

二、在网络环境下高校危机的发生传播阶段分析

在百度指数输入关键词“河北大学”和“李刚”。16日晚到18日掀起舆论。截止1 8日已有多家网媒转载新闻570篇;关注度最高峰值为3732的日期21日,媒体新闻的数量已达2690篇。而河北大学卷入抄袭门事件的时间是22日,正好与李刚门事件第一个高峰的时间衔接。

1.危机蛰伏阶段

根据图示,高校危机在爆发以前,A至B都可以看成是危机蛰伏阶段,没有任何明显特征表象。本阶段我们认为是“无倾向的事实和转载”阶段。在这个阶段,网络的相关言论刚进行和少量的转载,暂未引起全体网民的关注,暂未形成意见倾向的集聚。

2.危机征兆阶段

将B到c的过程定义成危机的征兆阶段,在这个阶段,是危机舆论酝酿、不断积蓄和形成的阶段,这个阶段的时间不一定,可以是几天也可以是几小时,但征兆期内时间均较短。如下图所示。在这个阶段,最容易引发谣言、误解、诽谤。

3.危机爆发阶段

本阶段,网络上形成强大的舆论声讨力量,表现是所有的网站显眼部位都是危机事件内容、所有网民都自发转发该事件、讨论并发表意见。下图是河北大学李刚门事件爆发阶段的表现形式。

按“河北大学”和“李刚”关键词搜索,统计如下。18日危机爆发,随后趋势减弱,接着到22日又返回关注度高峰值,这个表象和上面的图表一致,E到G可看成是反复阶段。此阶段,危机舆论态势强劲,反复时间也较短,3~5天左右,主要是由于牵连事件的发生或对处理结果的大讨论。

5.危机渐弱阶段

本阶段为G至I,在这个阶段,由于管理者的适时介入和有效干预、控制,网络危机得到较为妥善的处理和干预,因此网络危机舆论如“沉默的螺旋理论”所阐述,相关危机舆论逐渐减少,网络危机得到有效控制。

6.危机修复阶段

本阶段即以后的曲线。这个阶段网络继续回复到各自为营的状态,网民继续开始对自己感兴趣的信息进行获取,网络环境的表现开始趋于平淡,沟通交流开始转移话题。高校和当事人,也陆续以正面形象或以公正处理结果来对自己的形象进行修复和重新的塑造。

三、高校危机发生时如何对网络舆情进行有效管理

1.危机蛰伏期

(1)建立健全网络舆情信息工作机构。建立健全机构,是网络舆情信息工作扎实有效开展的前提和基础。成立舆情信息管理部门,有专门的部门、人员、经费、场所等;合署办公,将工作机构挂靠相关部门,专职人员专门从事相关工作;增加职能,不成立新工作机构,只是在相关处室增加职能;委托方式,将工作委托给一定专业能力的单位,如思想政治工作研究机构等。

(2)建立多级网络舆情管理体系。高校可组建三级纵向横向相互贯通的舆情信息管理网络:校级舆情信息管理机构,由校领导负责,成员包括办公室、宣传部、保卫处、学生处等职能部门负责人;学院级舆情信息管理机构,由院领导负责,成员包括党支部书记、思政教师、辅导员等;学生管理机构,由学生骨干、学生党员、班干部等组成。

(3)完善相关网络舆情制度、提供经费保障。建立健全完备的工作制度,可保证网络舆情信息工作的各环节有章可循、有规可依。网络舆情管理的制度主要包括建立舆情信息报告制度、分析制度、通报制度、重大舆情分析制度、应急制度、责任追究问责制度等等。同时,经费是推动网络舆情信息工作高效化、现代化、科学化的有力保障。

第8篇:网络传播案例研究范文

关键词:微博 作品 转发 合理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首次明确规定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这就意味着以计算机和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设备终端为载体的微博网络并非著作权法外之地。

1 微博文字是否构成作品

创作成果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其首要条件是其自身必须构成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也就是说作为著作权标的的“作品”至少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具有可复制性,四是作品必须是人的智力创作成果。微博文字要成为著作法的保护对象,也理所当然必须要满足上述要件。

众所周知,微博的特点在于:第一,通联移动设备,信息分享转发及时、用户粘连度极强。第二,微博文字创作的大众化、普遍化。第三,篇幅短小精悍,内容仅限140字。这三个特点是微博营运的优势,但是在某种意义上却是其著作权保护的劣势。篇幅短小仅有140字,内容思想缺乏足够容量,微博文字被普遍认为极易缺乏独创性;字数篇幅的限制,还可能导致表达形式有限,而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微博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在于字数的多少,而是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在我国,独创性不是一个规范概念。在过往涉及较短文字的著作权判例中,法院也明确指出“在确定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时,应当首先确定要求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是否是作者全部思想或者思想实质部分的独特表现”。因此,字数并非判断作品独创性的充要条件,关键还是要看有限的文字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特表达,是否作者思想的独特性表达。因此,我国法院从来就未排斥对较短文字以著作权保护。

虽然字数并非判断作品独创性的充分条件,但是字数多寡的确对判断作品的独创性起着重要的作用。在通常合理的情形下,表达水平相当,往往是字数越多,作品的实质思想就表达的越充分,作者的创造性就体现的越明显,反之则创造性就越低。微博文字,只有140字,篇幅短小,这对于表达词汇和表达技巧的运用都天然地设置了相当多的限制。这就必然导致微博文字独创性普遍较低和雷同类似的局面。因而在平衡表达自由与著作权保护之间,考虑到微博网络的特性,我认为微博文字要构成作品,其独创性标准必须要高于一般作品,在表达视角、表达技巧、材料选择等方面必须要体现出作者较高的个性。

2 转发微博作品是否会侵犯著作权

讨论转发微博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权,必须首先要搞清楚转发行为的性质,尤其是要区别转发与转载。在微博服务中,转发行为并不涉及作品的复制和上传,转发的仅仅是相应的网络链接。网络用户要接触该作品,仍然必须点击该网络连接,进入该作品的最初上传页面进行浏览。因此,转发的前提必须是要有作品的事先上传。其次,被转载作品是否上传与删除,转发者是不能控制的。这也是转发与转载的根本区别。转载是将他人的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供网络用户下载或浏览,转载者本身即可控制该作品的上传与删除。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转发行为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一般情况下并不会直接侵犯著作权。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转发者也会存在着间接侵权的风险。因此,只要转发者明知或明显应知被转发的作品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仍然转发该作品,就存在着间接侵权著作权的可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转发者在此情况下可能要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与转发行为相对应的是转载行为,转载行为是作品脱离著作权人的控制,由转载人予以转载的行为。根据转载载体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信息网络的转载,在这种情况转载人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就是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类是将他人微博作品转载于纸质媒体甚至汇编成书。如果未获得授权,转载于纸质媒体的行为,则涉嫌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成书则还涉嫌侵犯著作权人的汇编权。当然无论是转发还是转载,微博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都必须得到充分保障。

根据CNNIC在2012年7月的《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止2012年6月,我国微博用户规模已经将近2.74亿人,以此推算每天微博的内容至少是上亿条。因此,面对微博用户的侵权行为,著作权人很难去追究具体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出于技术因素和现实可能性,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微博服务提供商在一定情形下就被苛以特定的法律义务,被要求承担一定的保护著作权的责任。这也是目前世界上所有的分享型网络服务提供商都不得不面对的著作权难题。

微博服务提供商并未实施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现实中,微博服务提供商整理排名、首页推荐、积分奖励等行为往往存在着教唆、帮助侵权著作权之虞。教唆、帮助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是著作权直接控制的行为。法律之所以对其苛以法律责任是“出于适当加强著作权保护的需要。这一立法目标必须与维持社会公众的自由这一基本原则相协调。因此,要将不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定为侵权著作权的行为,该行为必须具有可责备性,即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微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观过错并不是源自于对转发或转载的微博作品权属的事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明确指出“著作权是私权,同时由于网络技术发展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趋向是便于信息的交流与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是否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主动监控的义务”。这种观点实际上已经在法院审理微博著作权案例中得以实践。总的来看,微博服务提供商的过错责任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第一是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通知-删除”义务,第二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即可认定其达到了明知或应知的程度。

3 转载微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转载微博作品是否够构成合理使用,在某些法院的判决中莫衷一是。在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的生活常识的同时未经许可转载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图片。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虽然没有从正面论述被告未经许可转载图片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但是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的重要因素却是“至于能否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不能简单地把涉案微博的内容从公司微博整体内容中剥离出来,要综合考虑P公司开设公司微博的总目的是宣传公司”。实际上,白云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考虑被告的主体性质、行为的目的时已经是将转载微博作品的行为置于类似于美国版权法合理使用“四个检验标准”的检验之下。

转载微博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合理使用,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当结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具体分析。一方面,个案中转载微博作品行为要构成合理使用必须要能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所列举的八种行为之一。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网络资源的开放性和易复制性决定了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不存在所谓“个人”化的学习、研究或欣赏。个人的边界在网络环境下已经模糊。因此,主张转载微博是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另一方面,商业企业即使是经营也应当拥有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合理地利用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权利。检验转载微博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我认为关键并不在于转载微博主体性质,而是在于转载微博的行为是否可能取代作品的授权转载,影响作品著作权的正常行使。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是基于公平和效率的考虑,意图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合理使用制度运行的前提还是要全面保障著作权,最大地实现著作权的价值。因此,转载微博作品要构成合理使用不仅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而且归根结底还是要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28.

[2]电子知识产权编辑部.Pinterset版权危机不容忽视[J].电子知识产权,2012(6).

第9篇:网络传播案例研究范文

关键词:危机;网络危机;学校网络危机;网络危机管理

一、问题的提出

西安某小学的“绿领巾”事件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轩然大波,一时间,“绿领巾”骤升为新的公众话题。诚然,“绿领巾”事件值得深刻反思:绿领巾能不能戴,教育惩戒标准何在,学生激励有何良策?然而,跳出事件本身,以下问题同样值得广大教育理论与实践工作者审思:绿领巾为何能够“绿”遍全国?一所普通小学何以在一夜之间被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网络时代,学校应该如何应对和管理网络危机?

二、学校网络危机的内涵及其表征

1.学校网络危机的内涵解读

对于“危机”的解读,国内外学者可谓仁智互见。美国学者奥托·里宾杰(Lerbinger)将危机定义为:对组织的名誉、获利、成长或生存,已有或有机会造成危害的事件。[1]我国学者游昌乔则把“危机”定义为一种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或面临严重损失威胁的突发事件。这种突发事件在很短的时间内波及很广的社会层面,对企业或品牌会产生恶劣影响。其不确定的前景造成高度的紧张和压力,所以决策者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作出关键性决策,采取具体的危机应对措施。[2]与一般学者认识有所不同的是,伯内特(Burnett)以个案研究法对组织危机进行了深入研究,他从积极的方面看到了危机中也潜藏着机会,认为危机如果处理得当,本质上也可能带来利益。[3]

关于“网络危机”,多数学者认为网络危机涵盖在危机概念之下,是在网络传播中产生的危害性事件或经过网络传播使危机事件之负面影响进一步加大的事态状况,是网络媒介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学校网络危机是网络危机的一种发生形式。根据“危机”以及“网络危机”的具体含义,学校网络危机可定义为: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对学校的名誉、获利、成长与生存,已有或有机会造成威胁、危害或潜在正面影响的事件。“绿领巾”事件在发生后的短时间里,经由网络传到全国乃至世界各地,学校和“绿领巾”同时成为批判的焦点,对于学校的名誉和成长所造成的影响可见一斑。

2.学校网络危机的基本表征

根据伯内特(Burnett)危机情景四要素理论,可以归结出学校网络危机的基本表征:

其一,时间压力特征。与传统大众传媒“沙漏式传播”不同,新闻网络传播具有非单向性、非线性特征,是一种多媒体、超链接、封包、同步、互动的传播。因此,学校网络危机相比一般危机,其在时间紧迫性上尤为明显,也即时间压力特征是学校网络危机的首要特征。“绿领巾”事件发生后,不到一天,来自全国范围内的“关注”让学校措手不及,时间之快和压力之大让当事学校始料不及,以致于当事学校方寸大乱,未能在第一时间作出有效回应。

其二,灾害控损特征。灾害控损即组织对灾害损失的控制能力。库布斯(Coobs)把网络比喻成“潜在权利的平衡杠”。[4]很多新闻群组的出现造成了“单一议题公众”数目剧增,而这类公众往往不愿和解,在行事上极度讲究原则却又不务实。在强大的时间压力下,灾害的控制难度加大,所以,灾害控损是其另一特征。“绿领巾”事件中,参与公众除了学生、家长、学校以及专家学者这些显性群体之外,还存在着一股力量强大的隐性群体,即广大网民。这些隐性群体有很大一部分对教育了解不多,只是一味地人云亦云,盲目地呼叫呐喊,但却在“绿领巾”的传播中起到先锋鼓手的作用,而学校和官方对这类网民的控制往往是无能为力的。

第三,威胁程度特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由于网络谣言、网络伪装、网络水军、网络推手等存在以及几者之间的交互作用,网络危机本身的威胁程度会被无限地扩大化。面对虚拟、伪装或匿名的网络观众,学校无法建立面对面的对话交流体制,学校的初衷、学校的道歉、学校的更正无法在“黄金48小时”发挥应有之效,加之信息传播的过滤和失真,网络危机威胁程度扩大化也是困扰管理者的难题。“绿领巾”事件中,网络谣言和网络水军的参与并不多,不过面对网络危机,学校却没能成功地把威胁最小化,这正是学校网络危机威胁程度的特征。

第四,回应选择限制特征。泰勒(Taylor)和普瑞(Perry)指出了企业应对危机的两种战术:传统单向型与创新双向型[5]。但是学校网络危机在所指对象上广泛而分散,在应急资源上往往不及一般企业,而学校作为公益事业单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学校在网络危机的回应上不能率性而为或孤注一掷。因此,学校网络危机的回应选择限制性也是相当强的。“绿领巾”事件发生后,当事学校采取的回应选择受到主客观限制,没能采取权威实证、新闻发言等创新型手段,正是回应选择限制特征之体现,也是学校网络危机管理经验缺乏的表现。

三、学校网络危机管理的模型构建及路径探索

伯内特(Burrnett)指出,危机管理是一项策略管理问题,与一般例行决策不同,管理者必须具备高度的敏感度,在决策过程中必须在目标制定、环境分析、策略制定、策略评估、策略实施、策略控制六个环节上做好工作。[3]我国学者游昌乔则提出了危机公关的5S原则:承担责任原则(SHOULDER THE MATTER)、真诚沟通原则(SINCERITY)、速度第一原则(SPEED)、系统运行原则(SYSTEM)、权威证实原则(STANDARD)。[2]结合学校网络危机的四大表征,本文构建了学校网络危机管理的模型(如图1所示)。

1.学校网络危机发生前的管理

(1)学校决策管理——多元主体参与其中。学校日常管理的决策必须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让校内外更多的人士参与学校的大政决策。如邀请教育专家、社会人士参与决策;组建家长委员会、学生代表会,两会代表参与决策。设若“绿领巾”当事学校在采用“绿领巾”之前征集了专家学者、学生家长、学生代表的意见之后,就不会作出让差生佩戴“绿领巾”的决策,这一场风波也可完全避免。

(2)公共关系管理——多种渠道促进沟通。“绿领巾”“绿”遍全国,是“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的真实写照。学校与社会、与家庭的沟通存在障碍,学校公共关系维系尚待改进。通常,学校为了维护自己的职业形象和组织权威,在与外界的沟通中“蹑手蹑脚”,家访、互动等很多工作都没有落到实处;家长忙于自己的工作,或者只对孩子的学习成绩关心,错误地理解家校沟通;相关行政部门也只是流于形式上的走马观花。因此,必须打破这个恶性循环怪圈,学校要积极主动,树立规范沟通意识,大胆创新。还要充分利用现代计算机技术、开发多种沟通渠道、创建沟通平台,使学校、社会、家庭心心相通。

(3)自主学习管理——多重修炼提升内涵。很多人批评“绿领巾”是拿无知当创新,把上海小红星儿童团的“绿领巾”盲目嫁接,没有依据地划分优差生,毒过抽教鞭。仔细分析“绿领巾”事件,我们必须相信学校的出发点是好的,而失败的“绿领巾”危机背后,是学校管理者缺乏思考:“绿领巾”是不是一种有效激励方式?孩子的成长究竟需要什么?这些问题,是当事学校也是每个教育工作者必须思考的基本问题。因此,开展“第五项修炼”,我们要强化学校管理者的自主学习,更新其理论体系、改变心智模式、建立共同愿景、相互学习、系统思考,让学校每一个管理者都成为管理者、工作者、学习者、思考者,这样才能让学校走上内涵式发展之路。

2.学校网络危机发生后的管理

(1)时间压力管理——在理性判断中与时间赛跑。泰勒(Taylor)和普瑞(Perry)强调“实时监看”在危机管理中的作用[6]。基于网络传播的实时同步性和网络危机之时间压力特征,这种监控策略非常有必要。坚持速度第一原则(SPEED),在“黄金48小时”之内或更短的时间内查出原因,快速反应,果敢行动,力求以最快的速度控制事态。学校设置专用新闻监控室,成立专门的新闻小组,由学校领导负责新闻监控和新闻发言。务必掌握一线的新闻动态,尤其要注意网络上错误的舆论导向,必须据实据理做出正确引导。利用网络“虚拟连接”之利,拉近学校与公众的距离,缩小学校与社会民众的距离感,增加网民之间的向心力和社会系统之间的稠密度。

(2)灾害控损管理——在真情实感中承担责任。如何控制和减少损失是学校管理者必须面对的议题。学校网络危机必然会对学校有形、无形资产造成损失,如何在无形资产方面做好灾害控损尤为重要。具体而言就是学校公共关系的管理、学校形象的修复、学校信任度的恢复。学校要坚持承担责任的原则(SHOULDER THE MATTER)和真诚沟通的原则(SINCERITY)。危机发生后,公众最关注的一是责任利益问题,二是道德情感问题,对于学校网络危机而言,后者更为重要。因此,学校要明确立场和态度,通过新闻媒体向公众致歉,解决深层次心理的情感道德问题,从而赢得信任,并在交流中,做到“三诚”:诚意、诚恳、诚实。

(3)威胁程度管理——在系统运行中化危为机。学校网络危机对学校的威胁主要是网络谣言、网络水军、网络推手等,而所造成的最强、最严重、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学校的信任危机。学校若不能得到社会大众的信任,其工作就无法展开,学校也就失去了存在和发展的价值意义。因此,学校要坚持系统运行原则(SYSTEM),了解学校自身的真实情况、媒体的报道语态以及公众的心理变化,多方兼顾、统筹决策、标本兼治,把威胁程度最小化。学校尤其要考虑网络环境的特殊性,注意规避网络谣言、网络水军的“蝴蝶效应”,充分发挥积极舆论的“鲶鱼效应”,从而扬长避短、化害为利。

(4)回应选择限制管理——在多重响应中超越限制。网络危机发生后,学校必须做出相应的回应。采取积极的、多渠道的回应选择是危机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回应选择限制管理上,应当在创新性的引导下坚持权威证实原则(STANDARD)。首先,学校可以根据自身的主客观条件,作出相应的回应选择:在传统战术层面,可以新闻稿、召开记者见面会、提供实时数据、备忘与信件等;在创新战术层面,则可以采用双向传播与双向互动、公开讨论、Q&A设计、专家经验、各种论坛、与其他机构合作等战略举措。其次,特别要注重权威证实的作用,即通过官方、专家、名流等群体对危机事件的客观定性与正面引导,从而使学校危机管理释放事半功倍之效。

参考文献:

[1] Otto Lerbinger.The Crisis Manager:Facing Risk and Responsibility

[M].New Jersey:Lawrence Erlubaum Associates.1997:4-17.

[2] 游昌乔.危机公关——中国危机公关典型案例回放及点评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8-49.

[3] Burnett J J.A strategic approach to managing crisis[J].Public

relations review,1998(2):24-29/475-488.

[4] Coombs W T.An analytic framework for crisis situations:Better

responses from a better understanding Situation[J].Journal of

public relations.1998,10(3):179-193.

[5] Taylor M.Perry D C.Diffusion tradition new media in crisis

communication strategy[J].Relations review,2005,(2):209-

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