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

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

第1篇: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

一、整治重点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集体土地、林地、河道和海域以及未批先用、批少占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符合城市土地利用规划但未取得合法建设用地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未按照相关许可证核准内容进行建设的在建工程和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其他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批准、审批手续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责任分工

各区政府(管委):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违法违章建筑查处

工作;负责及时恢复辖区内违法违章建筑整治后的市政园林设施;负责做好辖区内群众的疏导和矛盾化解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负责对市级管理范围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未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安全报监手续的在建工程和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查处工作;负责及时恢复市级管理范围内违法违章建筑整治后的市政园林设施;负责督导检查各区政府(管委)相关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对违法违章建筑的违法违章性质进行认定,并对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权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违法违规用地情况进行核查、认定和查处。

市林业局:负责对违法违章建筑违法占用林地情况进行核查、认定和查处。

市水利局:负责对违法违章建筑违法占用河道管理用地情况进行核查、认定和查处。

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对违法违章建筑占用线以下海域情况进行核查、认定和查处。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对整治范围内既有建筑的权属登记情况进行核实;负责规范房屋产权登记管理。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对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权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并经规划部门认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违规建筑,依法进行拆除;对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的临时建设和超过批准时限未拆除的临时建设,限期进行拆除。

市公安局:负责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职务的行为,依法对涉嫌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市法院:负责指导协调基层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依法对违法违章建筑非诉执行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查处工作中作出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拆除(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的除外)等行政处罚进行强制执行。

市财政局:负责协调落实市级管理范围内违法违章建筑整治所需资金及市区房屋建筑工程信息平台建设费用,并进行监督管理。

市监察局:负责对违法违章建筑整治进行监督,对涉及违法违章建筑的党政机关和干部,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市局:负责做好违法违章建筑当事人的来信、来访和疏导化解工作。

日报社和市广播电视台:负责对违法违章建筑整治活动进行宣传报道,切实做好舆论宣传、引导工作。

三、实施步骤

(一)排查摸底阶段。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政府(管委)牵头,市城管执法局配合,组织国土资源、规划、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部门、单位进行调查摸底;市级管理范围内,由市城乡建设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单位进行调查摸底。相关调查摸底情况于前报市城管办,由市城管办统一进行媒体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结合违法违章建筑调查摸底情况,由市城管办牵头,整合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部门的信息资源,加快建立市区房屋建筑工程信息平台,有效实现违法违章建筑的快速查询、及时处置。

(二)集中整治阶段。在全面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相关部门、单位要研究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对确因政策调整造成的违法违章建筑,要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的原则进行处理;对部分手续不全且政府承诺给予解决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要从维护我市良好投资环境和招商大局的高度出发,积极督促协调完善相关手续;对其他违法违章建筑,要坚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1.自行整改。相关部门、单位研究下达《违法违章建设责令整改通知书》、《违法违章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明确告知需整改和拆除的内容、标准和要求,确定整改和拆除时限,对及时自行纠正的业主按规定从轻或免于处罚。

2.依法处置。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整改不达标或拒不按要求拆除的违法违章建筑,相关部门、单位按照责任分工,依法实施强制措施。

(三)巩固提高阶段。对前阶段整治工作进行梳理、总结,对遗漏或整治活动结束后接到群众举报的违法违章建筑及时进行追补处理。相关部门、单位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加大监管力度,防止违法违章建筑死灰复燃、出现反弹。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市政府成立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违章建筑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整治活动的组织领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办,具体负责整治活动的组织实施、协调调度和督导检查工作。

(二)依法行政,维护稳定。各相关部门、单位在整治活动中,既要各负其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事,又要讲究工作方式方法,做到文明执法、疏堵结合,正确处理依法行政与维护稳定的关系。要提前做好各项工作预案,对矛盾突出的案件要妥善处理,防止激化矛盾,杜绝发生。

第2篇: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

一、乱建简易房,必须拆除、损失自担

[案例]张某购买了某小区楼房首层的一套带小院的房屋。该小区前期开发公司明确告知张某小院内只允许业主种植花草、美化环境,不得违章建筑。张某入住后趁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之机,在小院内一侧建简易房2间。开发公司发现后,多次要求张某拆除未果后,及时向城市行政管理局报告。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向张某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迫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压力。张某不得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其所造成的损失只能自己承担。

[分析]楼房首层外的空间是小区业主的专有部分和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的交界区域,权利界限相对模糊,一些业主以为自己的购房款中包括了小院。殊不知,即便该区域地盘在购房的小院内,但业主只有依约定植花草、美化环境之义务,绝没有私搭乱建房屋的权力。因为无论在何处建房,都必须由相关部门批准。因此,对于业主的行为是否属于私搭乱建行为的界定,首先要看是否有相应的许可审批手续,其次看是否违反相应合同约定和管理规定以及是否对其他业利或公共利益造成侵害,如果是,则必须承担拆除责任,若因私搭乱建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名人乱建,物业有权禁止

[案例]某媒体知名主持人李某购置阳光小区别墅房后,与物业公司签署《承诺书》中承诺遵守《物业管理公约》内的一切条款,包括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外貌等。可两年后,李某为自家方便,不仅加筑别墅台阶,还在别墅院一侧搭建简易健身房。物业公司依据物业管理公约,多次要求其停止改建并恢复原状。李某以为该新建小区物业没成立业主委员会,且物业公司没有行政执法权,将物业公司的要求置于脑后,迟迟未予拆除。物业公司依法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管理公约》是某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依据,该小区虽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向违反物业管理公约的业主主张权利。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限令李某于10日拆除违章建筑。

[分析]《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该条例表明,对小区业主的私自违章建筑行为,有两项管理权:“应当制止”、“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而依法就是制止的一种方式。特别是对名人私搭乱建,关系到社会价值引导问题。要从根本上消除住宅小区内私搭乱建的现象,既需名人敬畏法律,自觉守法,更需要物业公司等有管理职权者依法履行职责。

三、私搭乱建,邻居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案例]宋晓、王辛均为某老旧小区一楼业主,二人东西相邻。后宋晓在未与王辛协商的情况下,在自家房屋门前、王辛家的西侧窗户外建筑高平台和玻璃房屋。王辛认为宋晓的行为侵害了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要求宋晓拆除、排除妨碍。宋晓虽口头答应,但迟迟不肯拆除。王辛多次理论后,宋某竟然置之不理。无奈之下,王某一纸诉状将宋女士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宋女士的建筑为违章建筑,遂判令宋女士拆除其违章建筑。

[分析]《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还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具有相邻关系或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损害自己安全居住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讼。《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也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宋女士私搭乱建的行为明显有违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侵犯了其邻里的利益。此时作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相邻业主有权要求对方拆除违章建筑,以便排除妨害,消除潜在危害。

四、私挖地下室虽无后果,也涉嫌犯罪

[案例]刘某购置一处四合院平房用于商业经营活动。为了扩大经营面积,刘某擅自将自家经营的平房内挖掘大面积地下室,当挖掘至1米深时,不仅自家的平房墙壁出现裂缝、倾斜,相邻多家住户的平房均出现裂缝。经邻居报案,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刘某立案侦查。

[分析]我国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刘某擅自在低密度住宅和城镇居住区的楼间,大面积开挖超过1米深的基坑的行为,虽然暂时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但其行为已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已涉嫌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刘某应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五、私挖乱建房屋导致他人损失,承担民事、刑罚双责

第3篇: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

住所地:

电话号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联系地址:电话号码:

因一案,(写明案件的经过、具体内容、纠纷产生的原因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提出答辩如下: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机关(单位)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签章)

年月日

附:本答辩状副本份

行政答辩状范本

答辩人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县街号。

法定代表人冉,主任。

因郑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郑本在云台乡利民村四组有砖木结构瓦房,年月又向乡政府申请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上兴建住房,乡政府认为该地段不是农房建设规划点,因此没有同意。郑既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又未领取建房许可证,便擅自在承包耕地上兴建住房,是违反《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条之规定的。在施工期间、乡政府曾多次派人前往现场劝阻施工,并发出《关于郑八违章建筑通知书》,限期将正在兴建的房屋拆除还耕,但郑不予理睬,乡政府于年月日给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打了《关于对郑强行占用良田熟地建房的处理报告》。

经我们调查核实,认为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条第款关于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为此,我们依据该法第条关于“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于年月日做出《关于拆除郑非法占耕地所建住房的处罚决定》。

郑以“建房是经群众讨论通过的”为由,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个所谓“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请依法裁判。

证据:

一、乡政府《关于郑N违章建筑通知书》一份;

二、乡政府《关于郑强行占用良田熟地建房的处理报告》一份;

三、本委员会《关于拆除郑非法占耕地所建住房的处罚决定》一份。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盖章)

年月日

第4篇: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

从目前来看,一些地方政府总是给城管“压担子”,让城管变得越来越“全能”,但这样的管理效果并不好。过往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不仅要强调“努力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更需要“理顺城管执法体制”,厘清城管的职能边界,进而让城管在“有所为有所不为”中有好的作为。

“无所不管”的城管使处罚权泛滥

城管综合执法权,始于1996年行政处罚法确立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紧接着,2002年8月,国务院《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

城市管理领域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随之在全国铺开,它旨在解决“八个大盖帽管不了一个破草帽”的问题,但没想到的是,各地政府不断授予城管新的职责,造成城管处罚权的泛滥。

目前,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城管职能包括市容、城乡规划、园林绿化等方面;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城管职能包括绿化、环保、水务、建设、工商管理等九大方面;武汉市城管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维护、城镇燃气、环境卫生等15个方面……

反映到现实生活中,每个方面都包括纷繁复杂的具体事项,细化起来,西安市仅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就包括53个具体事项,广州市城管执法的12个方面工作,竟然包括321个具体事项。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目前一些城市自行制定的城市管理条例中,“主要职责”这一条款的最后一条几乎都是“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这个‘其他’就成了工作任务的无底洞,让城管成为地方政府随叫随到的突击队。”西安市城管执法局局长吕强说。

“借法执法”的城管屡遭执法尴尬

如今,城管队伍中流传着这样一个说法:“城管是个筐,什么都往里面装。”但是,仔细观察就会发现,给城管的大多数是“难啃的骨头”,城管屡屡遭遇执法尴尬。

宠物随地便溺,当事人经常不以为意,扭头就走。城管既不能限制人家自由,也不能要求人家出示身份证明,只能自己清理干净。

机动车违章占道被城管抄牌贴条,有些司机对此视而不见,根本不去城管部门接受行政处罚。

有时,违章建筑也会变得“理直气壮”,阻碍城管执法,因为拿到了规划审批……

“在传统的执法体系中,从查处到执行是一个完整过程,而城管执法享有的执法权是有限的,行政强制权只包括扣留、强制带离现场、扣押、查封、责令停产停业等,凭借这些有限的措施进行大量的现场执法,难免带来执法困境。”中央民族大学教授熊文钊说,同时,一些地方政府把很多本不属于城管的事项交给了城管,却忽视了城管执法的执法条件和技术手段,忽视了城管和其他职能部门的配合,进而导致一部分事项无法执行。

除了“管不了”“管不好”,“怎么管”也是城管头疼的问题。南京某区城管大队贾副大队长讲述了自己的经历:“有一次拆除违章建筑时,由于一直找不到当事人,根据《南京市容环境管理条例》可以张贴送达的规定,我们把通知书张贴在违章建筑上。在规定的时限内当事人没有自行拆除,我们进行了拆除,结果被告上了法院。最终法院根据民诉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中没有张贴送达,判我们败诉了。”

这是“借法执法”惹的祸。“我们至今还没有全国性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城管执法只能依据各种各样的法律法规。”清华大学教授余凌云说,但是,同一违法事实往往有多个相应的法律条款,并且这些法律法规的时间、级别、类型、处罚标准不同,这就导致执法的统一性、准确性不足,执法相对人容易产生异议。更严重的是,“借法执法”会让百姓产生“城管无执法权”的质疑和对城管执法的抵制。

“无爹无娘”的城管状况必须改变

“无所不管”的城管为什么还要“借法执法”甚至陷入一个个执法尴尬?西安市城管局局长吕强给出的答案是:城管“无爹无娘”。

“一直以来,各地城管执法机构属于地方市、县政府的执法机构,省级政府和中央政府中没有单独的城管执法机构主管部门,这就造成城管执法机构存在着诉求难达上级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困难。”吕强说,各级政府和部门决策时,就可能会忽略城管执法机构和城管执法事业的利益,使得城管看似越来越“全能”,实则越来越“无力”。

怎么办?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院长王周户建议,应该加强城管体制的顶层设计,国家应出台一部规范城市管理的基本法律,明确城管执法人员的权利义务、法定职责、执法方式、执法程序、法律责任等问题,使得城管执法不靠“人”(地方政府)而靠制度(法律规定)运转。

“但是,由于每个城市功能、特色不一样,很难从中央层面对全国城管执法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因此,我们更需要地方的自主改革和创新。”北京大学教授湛中乐说。

湖南省长沙市正在大力推进城管公安“双剑合璧”。“由于公安主动参与、提前介入、积极配合,城管的行政执法不仅得到了支撑,还避免了冲突。”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局长肖雄飞说,截至目前,长沙城管公安已发展到280人,处置突发事件200余起,疏导化解各类矛盾4269起。

第5篇: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

关键词:违法建筑;类型化;状态违法行为;构建

基金项目: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建设新江苏背景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理念重构”(编号:2015SJD589)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6年9月27日

一、研究背景

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违法建筑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由于历史原因、利益驱动等因素,违法建筑成了居民改善居住条件和牟利的廉价选择,从而导致了违建现象层出不穷。违法建筑因其涉及政策性强、法律门类多和时间跨度长等特点,而成为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顽疾,执法效果和社会效应也不尽如人意。在核心为依法治国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将“法治”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被定性为实现“中国梦”的有力保障。如何搬开这块城市管理中的“绊脚石”,依法治国为违法建筑的治理指明了方向,即依法治理。

本文立足于我国国情,基于违法建筑概念的界定和苏州市姑苏区违法建筑的数据统计,对违法建筑进行类型化分析,结果表明在行政难作为的情形下对违法建筑进行一刀切的方式已难以适应依法治国的要求,由此提出类型化处理违法建筑的建议,以期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领域违法建筑处理标准的制定提供参考。

二、相关概念界定

(一)违法建筑的法律界定。违法建筑是在行政执法和司法适用中普遍使用的概念。然而,我国立法界至今未对违法建筑有官方的界定,以至执法实务中出现“违法建设”、“违章建筑”、“违法建筑”混用的情况。三者的区别在于:严格来讲,违法建筑的范围应广于违法建筑,它包含了一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建筑物,而违法建筑物一般是指违反规章的建筑物;违法建设是从行为过程描述其违法性,而违法建筑或者违法建筑则是从行为结果描述其违法性。对于行政机关执法来说,查处的应当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即违法搭建;而执法的对象则是违法建筑。

理清违法建筑在法律上的认定标准,是界定违法建筑概念的必要条件,也有利于正确处理违法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构成要件是“实质和形式”,实质即“是否妨害公共利益”、“是否影响规划”。形式指是否取得相关许可。根据上述界定,笔者将违法建筑定义为:违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义务性或禁止性规定,而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所产生的,经有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其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建筑物以及其他建造设施。

(二)类型化的概念。所谓类型化,实质是对概念进行分类,将具体现象和抽象法律概念进行连接,便于归纳和对比,从而认识内在的同一性和差异性。具体到违法建筑,通过类型化分析可以深入认识其属性和利于合法合理处理。简而言之,违法建筑类型化分析的目的:违法建筑是否需要立即拆除、是否能补办手续、是否予以暂缓拆除、征收时是否需要补偿,等等。

三、违法建筑“行政作为难”的原因

违法建筑一直是城市管理的难题,在全国范围内也未见有切实可行的办法。城市化要经历“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过程,三分建设七分管理,可见管理的重要性。

(一)管理体制造成的窘境。对于一般建筑物来说,规划和管理并不同属一个主体,由于部门自身利益和部门之间衔接不紧密的原因,矛盾往往都下沉到管理环节。在规划部门验收合格后,若建筑物存在设计瑕疵,会对后续的管理带来很大的困扰。如,房屋设计时就留有搭建的空间,很可能导致后续的群发性违建、别墅群违建等,造成城管执法难以解决和处理的困境。

(二)拆除执行难。数以千计的违法建筑投诉量使城管执法部门疲于应对,暂且不说投诉的压力,单单大体量的违法建筑的拆除就是个难题:一是拆除的技术问题。一旦遇到高层建筑违法建筑,既要完成拆违又要确保高空作业人员的安全,对城管执法部门来说,是一项难以完成的任务;二是当事人的抗法。拆违中出现抗法最为常见,如果处置不当,不仅影响本次的拆违,更严重的是会波及到其他违建的拆除工作。

(三)法律变更带来的困惑。以苏州市姑苏区为例,从图1、图2中可以看出,违法建筑投诉的绝对数量和占比都较高,而违法建筑的处置不像违章停车,城管执法机关可以将车辆违章信息抄报至交警支队实施源头管理。违建的查处和拆除面临着复杂的矛盾和严谨的法律程序,遭遇暴力抗法、软暴力拒拆和败诉也是常有的事。2008年1月1日前,城管部门现场拆除的依据是参照《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现场拆除再建部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施行,“现场拆除违法建设”的权限不再被法律授权。这一权限的缺失极大地影响了执法的效率:一方面现场拆除不仅能立即消除违法行为,而且对将实施违法搭建的人们有警示作用;另一方面现场拆除法律依据的缺失,导致执法部门会面临因程序不合法而败诉的风险。(图1、图2)

对违法建筑的执法效力直接关乎城管部门的形象和执行力,甚至体现的是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炙烤着政府的执政思维。

(四)违法建筑处置缺乏标准。全国各地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方式各异,这与地区差异、执政理念、体制机制不无关系。由于地区差异而造成标准不一尚可理解,然而同城出现对不同类型、不同危害程度、不同建造时间的违法建筑采用同样的处理模式,或对同一类型的违法建筑予以不同的处罚,这就令人费解。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尴尬局面最关键的因素是缺乏统一的处置标准。

在违法建筑范畴内,有一类特殊的违法建筑叫“无证建筑”,虽不属规范概念,但却客观存在,是特殊时期和环境下的产物。无证建筑不全都违法,也有“合法的无证建筑”,即农村政策更迭时期建造的宅基地和相关规划类法规出台前后的建筑。对于“合法的无证建筑”,如果实行和违法无证建筑同等对待予以拆除,或在征收时划归违法建筑而不予补偿,这种不尊重历史的“一刀切”做法不但给建造人的利益带来巨大损失,而且缺乏法律依据。

四、违法建筑类型化分析

违法建筑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对违法建筑进行类型化分析,可以理清其违法的性质和程度,从而明确应查处的行政主体,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处置的方式。

(一)根据是否具有土地使用权来划分。根据建筑人有无土地使用权的不同,可以将违法建筑区分为两类:(1)建筑人没有土地使用权限,侵占他人或公共土地进行建筑;(2)在建筑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违法建筑物,属程序性违法建筑,即未经许可或未按许可内容而擅自建设的建筑。

(二)根据违法建筑具体违章情形的不同来划分。根据违法建筑具体违章情形的不同,可以将违法建筑区分为三类:(1)未取得规划许可建设的建筑;(2)未按规划许可的内容建设的建筑;(3)逾期未拆除的临时性建筑物。

(三)根据违法建筑违反法律法规类别的不同来划分。根据违法建筑违反法律法规类别的不同,可以将违法建筑区分为三类:(1)仅违反公法但未违反私法的违法建筑,即妨碍公共利益而不侵犯私权;(2)既违反公法又违反私法的违法建筑;(3)仅违反私法但未违反公法的违法建筑,仅是对他人私权利的侵犯(杨延超,2004)。

(四)根据能否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来划分。可将违法建筑区分为“能”和“不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也就是能否补办手续。(1)只未取得审批手续但未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一般可以补办手续使其成为合法建筑;(2)违背了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规定的违法建筑,则不能通过补办手续的方式转正。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理时,分为程序性违法建筑和实质性违法建筑这两种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五)根据违法建筑存在的地域来划分。按上述标准可将违法建筑区分为城市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1)所谓城市违法建筑是指建筑于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2)所谓乡村违法建筑是指建筑于广大农村地区的违法建筑。作这种分类主要意义在于可以明确执法、管理工作的重点。但实际上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违法建筑正在大量地出现“城中村”,此类违法建筑的处理要综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避免偏颇。

(六)根据违法建筑建造的时间来划分。按此标准可分为“新违法建筑”和“旧违法建筑”。以《城乡规划法》施行时间为界,之前建造好的违法建筑为“旧违法建筑”,之后的为“新违法建筑”。

这个分类的意义在于立足我国国情,综合兼顾历史政策的延续和法律法规的正式施行,对不同时间段出现的违法建筑给予不同的处置符合客观实际。作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重大,直接影响到征收、城市化进程等公益事业,应引起我们的关注。

五、违法建筑类型化处理模式构建

由于处理不同时间段形成的违法建筑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尽相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加之政策、动机、用途等因素,在对违法建筑类型化分析基础上,必须区别对待、妥善处理。

(一)新旧违法建筑的划定和处理原则。本文以《城乡规划法》施行的时间为界区分新旧违法建筑,并进行分类处理,具体如图3。(图3)针对违法建筑类型化处理流程图作如下说明:

1、对新违法建筑一律按《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从严处理。对《城乡规划法》施行后发生的违法建筑一律按法律规定从严处理,以体现法律威严。

2、对旧违法建筑按三段式理论进行处理。对旧违法建筑按三段式理论进行处理,即在《城乡规划法》实行前设定两个时间节点,一个是《城市规划法》施行时间,另一个是施行后的一段延续时间(长短因地制宜)。通过两个节点将时间分为三段。对第一时间段内的违法建筑一律准许补办手续,不补办的征收时也按合法建筑进行补偿,但扣除相关税费。对第二时间段内的违法建筑从宽处理:能补办准许补办,不能补办的征收时参照合法建筑适当补偿。在第三时间段内的一律从严,按不当得利返还和征收不予补偿的原则处理。

3、区分第一时间段内无证建筑与违法建筑的处理。无证建筑是指没有“两证”且无档案的建筑,其建造人通过申请得到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建造,由于建造人自身意识问题未办理“两证”。或由于当时的法律环境、政策因素、许可制度不完善等原因,主管部门未给予“两证”。其档案也因主管部门登记不全或遗失而无据可查。此类建筑在当时不存在违反审批程序、妨碍规划和公共利益,或规划调整后原先影响规划和公共利益的情况消失了,应视为合法建筑;而第一时间段内的违法建筑在当时存在违反程序或妨碍规划、公共利益,或两者皆有的情况,但因规划调整、法律法规的变更,原先的影响已消除且具备补办手续的条件,这类违法建筑应予以补办手续,在缴纳相关税费后转为合法建筑。

4、设定第二个时间节点的理由。鉴于当时我国的传播途径、科技水平和生活条件等因素限制,人们获取信息的渠道少、时间长,偏僻、落后的地区更甚;人的行为、思维方式有惯性作用。因此留出一段时间作为缓冲,符合客观实际和人性特点。

(二)违法建筑状态违法行为的处理。对于违法行为超过两年被发现的违法建筑的处理一直困扰着行政部门。在学界有状态延续一说,即违法建筑一旦建成,只要不拆除,其后果违法事实就一直存在,仍然适用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这里存在着一个误区,违法建筑其后果违法实质上属于“状态违法”,其特点是:违法行为终了,不法状态(即后果违法)单独继续。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不是对不法状态的处罚,也就是说超过两年被发现的违法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

对状态违法行为的处理,本文提出两种解决办法:一是依据《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对因其造成的土壤污染进行治理;二是通过城区改造、征收等形式解决,根据调查、认定的结果决定对其处理和补偿的办法。

六、结语

本文基于对历史政策、地区差异、法律更迭实际的尊重,根据各种要素对违法建筑进行类型化分析。在此基础上,运用“法治方式”拟对不同类型的违法建筑采用不同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款进行处理,为违建处理标准的制定提供参考,符合依法治国的“法治思维”。融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违法建筑类型化处理模式,既能维护法律威严和群众利益,又可减少不当执法和暴力抗法现象的发生,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和社会效应,为违法建筑处理实务提供理论和实践指导。

主要参考文献:

[1]王才亮.违章建筑的界定与处理[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

[2]沈晖.治理城市违法建筑的法律机制研究[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13.

[3]蒋拯.违法建筑处理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4]段朝立.城管执法视角下违法建筑治理问题及对策研究[D].山东:山东大学,2010.

第6篇: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

关键词:非诉;行政执行;问题

自2000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以来,我们发现,大量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进入司法执行程序以后,面临许多《解释》无法解决或存在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本文试就其中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

一、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不予受理的遗留问题

根据《解释》第8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实践中,我们连续碰到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例如某市土地管理部门对某甲作出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决定,某甲期满既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管理部门也没有在规定的180日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不能向法院说明逾期的正当理由。此时,我们虽然依据《解释》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但是遗留给我们的问题是,违章建筑应该如何处理?如果违章建筑不能因为行政机关逾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过错而变成合法的建筑,那么,行政机关可否撤销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我们认为,《解释》第28条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加以规定是否合适本身就值得推敲。因为,这里涉及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就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仅就有关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裁判文书的事项作出规定,则属其份内之事)的权限划分问题,如果由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期限加以规定,确实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护行政效率。但这种做法不仅限制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权,扩大了法院自身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而且有违法之嫌疑,因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应由法律来规定。

退一步讲,如果《解释》有权作出第88条这样的合理规定,那么违章建筑也不能因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必然成为合法建筑。我们认为,法律应当追究怠于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只有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后,上级行政机关才有权为保护公共利益而依法行使所享有的救济程序(复议和诉讼程序)以外的撤销权,撤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重新作出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但撤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行政行为撤销的规则,如果撤销所带来的利益大于不撤销所保护的利益的,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撤销,否则不得撤销。如果撤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对于自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上级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拆除违章建筑决定时止,相对人因信赖行政机关不强制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获得的利益应当给予保护,相对人(不限于违法行为人)因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拆违决定所带来的信赖利益损失应当由行政机关给予补偿。

二、执行依据问题

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行政审判庭必须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据此,有人认为,裁定书只是对程序性问题作出的处理,不是一种实体性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只是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而另有观点认为,裁定书是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就具有司法执行的性质,行政行为延伸至司法行为后,原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就是司法执行程序上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受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司法裁定书是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依据。那么,行政审判庭作出的裁定准予执行的司法文书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到底应如何理解?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和具体的行政法律文书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呢?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偏颇。相反,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依据只能是受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约束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受具体行政行为约束的准予执行裁定书。因为,除了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可以自行强制执行以外,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力是通过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分权与互动来实现的,单有任何一方的行为都无法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强制实现。根据《解释》第93条、第9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行政审判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不是程序性审查,而是实质性审查。虽然这种实质性审查没有行政诉讼中的实质审查严格,但这种审查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明显违法的问题的处理,法院必须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或者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或者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法院必须在这一范围内向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对于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法院应当对因错误执行给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同证据规则不是简单的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一样,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书已经不是简单地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它还包括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明显缺乏违法事实根据”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等实体问题的处理。因此,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受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约束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受具体行政行为约束的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任何一方要变更执行内容的,都应征求对方的同意。将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孤立地作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依据都是错误的。

另一个问题是,如果依法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而法院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书,则行政机关能否再由自己自行强制执行?对此,有同志认为,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我们认为,对于依法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而言,一旦选择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途径,就必须受到法院裁判的约束(虽然这种裁判不是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作出的)。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书包含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违法问题的确认,具有拘束力。因此,基于合法性原则,为维护公共利益,不宜再允许行政机关对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自行加以执行。

三、被执行人错列的问题

众所周知,被执行主体必须是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但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被错列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是因为行政机关根据某些书面证据例如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船舶执照中记载的法人代表或房屋的产权人而确定被执行人所引起。例如,某工程在建设施工期间,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运输沙石的任务承包给30名个体司机,并在晚上运输沙石。后来行政机关发现掉在街道上的沙石严重影响了道路的通行和城市的市容。行政机关根据现场状况认定沙石属于该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因而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作出了责令恢复原状、罚款2万元的处理决定。被处罚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拒绝履行处罚决定。据此,行政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沙石是由承包沙石运输的司机某甲因开快车而丢下的。此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类似的例子有,父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给儿子居住,但儿子在居住过程中未经行政机关批准就在其父亲所有房屋上擅自建造厨房,此时行政机关向房屋所有权人作出责令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相对人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父亲提出异议,认为违章建筑是其儿子搭建的,此时,法院能否直接变更被执行人?

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讲,如果在法院审查阶段异议人能够举证排除,并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是由使用人实施的,那么应当认定行政机关处罚对象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如果法院已经作出了准予执行的裁定书,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且能举证证明违法行为人是由使用人实施的,此时法院不宜直接变更被执行人,而应当撤销原裁定,建议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做法从现行理论看是成立的,但行政执法的成本(由行政机关查明所有的事实)显然比较高,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考虑到错列的被执行人和正确的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后者总是利用前者提供的条件和机会进行违法活动),法律有必要设立推定规则,以减轻行政机关的举证负担,即为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施加一定的社会义务:所有权人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违法行为不是由他人所为,则法律推定违法行为乃所有权人(例如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人代表、房屋产权人和建设单位等)所为,由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法律设立推定的目的,在于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推定的一方当事人不需要对推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反驳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就推定事实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这样,通过推定规则的设立,可以有效弥补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负举证责任规定的缺陷,将行政执法成本尽可能降低到最低限度。

此外,被执行人因无权批准的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予以批准而实施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在实际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有些法院在程序上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并建议行政机关另行处理的做法是否合适?我们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法律制裁的仅仅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人,而不论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如何,也没有将越权主体的批准行为作为其免责的事由,所以,法院继续予以执行的做法是无可厚非的。然而,问题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免责事由的做法是否合适。实践中,许多行政机关面临上述情况时,就不对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予以处罚,例如村委会未经行政机关批准就擅自将150亩集体土地以每亩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外商,外商在该土地上进行投资,兴建厂房。厂房建成后,虽然外商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但实践中土地管理部门一般不对外商进行处罚,而是责令其补办手续。土地管理部门的这种做法虽然是与法律相违背的,但却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作为投资者,他没有义务了解所有人村委会(管理一定范围内的公共事务)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自己的土地是否合法的问题,相反应由所有人村委会对转让集体土地行为之合法性承担责任。同样,对于相对人因行政机关越权行使行政职权予以批准而实施违法行为的,因为相对人没有义务知道行政机关批准行为的合法性,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就不应受到法律制裁,相反应由越权实施批准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是,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法院针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应该如何从程序上进行处理?我们认为,必须考虑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如果需要保护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行为之合法性的信赖,相对人就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可以在程序上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并建议行政机关另行处理(这需要由《行政处罚法》或《行政诉讼法》作出明文规定)。因为,从本质上讲,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根源于一个行政机关侵犯了另一个行政机关的批准权限,这是一个组织法上的问题,应该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或机关诉讼程序(我国尚没有建立)来追究越权者的行政法律责任。至于,当越权批准的主体是根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时,例如党委、居委会等,则越权批准行为能否成为违法行为实施者之免责事由,我们认为是一个需要慎重加以考虑的问题,有待继续探讨。

四、结案方式问题

在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事由,使得强制执行无法继续或继续进行没有意义和必要,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终结执行的行政裁定。但是终结执行的事由在《行政诉讼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实践中一些法院随意采取终结执行的裁定形式,并根据《解释》第6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只有对不予受理、驳回和管辖异议三种类型的裁定不服,才可以上诉),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例如,公安部门作出火灾责任事故认定,认定由李某负全部责任,并就火灾导致的赔偿问题作出裁决,由李某赔偿刘某损失8万元。但李某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公安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刘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某因患脑溢血死亡,法院遂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刘某之妻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64条的规定,刘某之妻对终结执行的裁定不服不得上诉,故维持原终结执行的裁定。

我们认为,《解释》如果不就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具体事由作出规定,就无法避免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滥用权力,而且不允许当事人对终结执行的裁定不服可以上诉,只会放纵法院变相剥夺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法院终结执行的事由有:(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参照上述规定,我们认为,第一种情形不能适用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就如同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申请撤诉,是否准许应由法院决定一样,行政机关撤销执行申请,是否准许,也要由法院决定,尤其是法院在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书以后。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可以适用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第四种情形不能适用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第五种情形可以适用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但应进行适当修正,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缴纳罚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五、在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能否撤回部分请求或者减免执行的内容

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常常碰到行政机关撤回部分申请或减免执行内容的情况。此时,我们应选择什么方式结案,例如和解,终结,还是自觉履行?

我们认为,执行过程中不能适用和解,因为,行政权不能随意处分或放弃。法院一旦允许行政机关与被执行人和解,就可能使得行政机关中有机会主义动机的人为谋取私利而借此与被执行人交易,从而严重削弱法律的权威,使公共利益和秩序受到损害。法律规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机关与法院共同行使的目的就在于,确保法院能够对行政机关有一个有效的制约,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执行权的行为。因此,当我们碰到行政机关撤回部分申请或应被执行人的请求减免执行的内容(实际上等于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强制执行的申请)时,法院行政庭应根据《解释》第93条、第95条规定的精神,组成合议庭对撤回部分请求或同意减免执行内容的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果该决定不属于《解释》第95条规定的三种明显违法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否则,法院应作出不准予撤回部分请求或减免执行内容的裁定,继续执行受原准予执行裁定书约束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就受到法院准予或不准予执行裁定书的约束,作为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就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申请,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撤回部分请求或减免执行内容的理由。

六、部分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

第7篇: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

民事撤诉申请书1

申请人:XXX,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家庭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XXX,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家庭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申请请求:申请人于××年××月××日起诉被申请人借款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依法受理,现申请撤回起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XXX于二0 年 月 日向贵院起诉XXX借款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案件号为:(2014)XXX民初字第XXX号,现申请人XXX和被申请人XXX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因自身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撤回起诉,请贵院予以批准。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二0 年 月 日

 

民事撤诉申请书2

撤诉人:王______,男,_____岁,汉族,农民,住______县______乡______村二组。

 

委托人:曲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______诉______县______乡人民政府(______)___号文《关于拆除王______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一案,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诉至你院,现请求撤回起诉,其理由如下:

 

我与______县______乡人民政府为房屋拆迁纠纷一案,已诉至贵院。经人民法院和委托人反复给我学习、宣传法律知识和《土地管理法》,我终于明白了法律规定精神,认识到了我自己的错误,认为______乡政府对我的处理是正确的、合法的,故向______县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撤诉,接受乡人民政府的处罚,请法院准许。

 

此致

 

第8篇: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

关键词:行政争议;民事争议;民行交叉

1993年的“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作为民行交叉案件的一个著名案例,充分说明了单一的双轨平行审判制度无法很好地解决此类纠纷。在案件中,高永善与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之间的民事争议是基础问题,该争议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并不是由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但是由于行政行为的介入,使民事争议复杂化,该案历经三级法院,十余年审理,十八次裁判,共计作出二十多份裁判文书,仍然没有妥善解决,这样一个案情并不复杂的案子,却经历了复杂得非同一般的诉讼过程。时至今日,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仍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因为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两种法律关系交织的现象不仅越来越多,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复杂,协调处理越来越棘手。

一、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概述

(一)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概念

所谓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以下简称民、行交叉案件),是指民事与行政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纠纷,由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或者一个法律事实的发生导致了后一法律事实的发生,从而产生了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争议所引起的诉讼案件。

(二)民行交叉案件的类型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据此各地法院相继成立行政审判庭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我国才有了法律意义上的和正式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才出现了民行交叉案件审理的萌芽。

从司法实践上出发,就审判程序而言有以下两种分类:

1.民事诉讼中涉及行政争议

该类案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这类案件实质上的诉讼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非诉讼的起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是民事争议中的平等主体,行政行为的介入只是使得民事争议更加复杂化,但关于民事权益的争讼始终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主线。

第二,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行政问题具有重要地位,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往往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不解决前提问题,争议也无法解决。

第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往往并不会直接要求撤销相关行政行为,而是将该行政行为作为民事争议中的证据予以呈现,另一方则以行政行为违法作为抗辩理由,从而将行政争议扯入民事争议当中,使得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成为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回避的问题。

2.行政诉讼中涉及民事争议

该类案件的主要特征为:

第一,这类案件的诉讼标的为行政法律关系,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诉讼的起因,民事争议作为该行政行为引发的后果之一,是以附属问题的地位出现的,若该行政诉讼不成立,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那么只能就民事争议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在法律事实上必须具有关联性,在处理结果上相互影响。民事争议作为行政诉讼的附属问题,其裁判结果构成行政诉讼解决的前提。

第三,民事诉讼是由行政相对人主动提起的。该类案件通常是行政相对人一方面因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认为正是因为行政行为违法导致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失,所以一并提起了民事诉讼。

二、民行交叉案件产生的原因

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行政管理领域的不断扩张,现代社会中行政权己逐渐介入到传统的私权领域,由于民法和行政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存在大量相互交叉、重合的情形,这就使得当事人的同一行为有时具备了多重法律属性。伴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出现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叉在一起的行民交叉案件。

(一)立法不完善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尚不完善,行政诉讼长期处于附属地位,还没有形成独立的诉讼体系。首先,相比其他两大诉讼即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来说,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还不够完善,尚未形成完整、独立的体系。其次,民事诉讼法也把一些民事争议的解决授权由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机关通过《民事诉讼法》、《土地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已将一部分民事审判权授予行政机关行使。第三,我国现行立法对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案件的规定很少,主要是在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和个别法中有所规定,这与我国司法实践不相称,导致操作混乱。

(二)行政权行使领域的不断拓展的因素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和深入,不仅包括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还包括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这就有可能涉及甚至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权益。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的特点,使得许多行政行为成为确定民事主体身份以及权利义务的客观依据和重要证据。

(三)民法和行政法的相互渗透

一般而言,民法和行政法在调整对象、方式、手段上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在某些方面又有着密切的联系。虽然大部分的行政法律规范是从行政的层面调整社会关系,但是其内容往往与民事法律关系有关。同时,在民事法律规范中,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也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法定程序。由此导致了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的交叉。在某些民事法律规范当中,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法定程序要件。

(四)国家司法制度的规定

我国人民法院内部有着民事法庭与行政法庭的分工,分别用以审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两者各司其职。比如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中,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认为作为行政主体的房屋登记机关做出的或者应当做出而没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交由行政审判庭处理;如果是要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基于房地产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则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交由民事审判庭处理。因此,民事诉讼中必然会遇到行政决定、行政确认等的适法与否问题,从而产生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叉现象。

三、我国民行交叉案件诉讼处理机制的现状

(一)立法规定现状

对于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在我国实际上并没有直接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也只是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当中的一些规定。目前援引较多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即便如此,该规范只能说为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某种借鉴或指引,作为法律依据的提法实有欠准确。

(二)现行处理方式

由于“我国迄今尚无完整系统而又具体的法律规定与实践运作规则,理论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指导性意见”,因此究竟何种民行交叉案件的诉讼处理机制才是最切合中国实际需要的,这仍是一个处在不断探索中的课题。目前,全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并不统一,不仅不同的法院处理方式不同,即使同一法院也没有固定采取某种作法,绝大部分法院都是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了其中的一种或几种,没有形成统一、成熟的模式。

1.分别处理

当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发生交叉时,有的法院选择并行处理这种纠纷解决方式,这时两种纠纷的解决互不构成审判前提。例如,甲乙相邻,甲认为乙的建筑违章并影响其通风采光,向有关行政机关要求拆除违章建筑,未果。甲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排除妨害;亦可以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给予行政处罚。若甲在行政诉讼中要求行政机关责令乙拆除违章建筑,在民事诉讼中亦要求法院判决拆除违章建筑,则出现了诉讼请求的重迭。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法院可在民事诉讼中判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在行政诉讼中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即要求乙拆除违章建筑,接受行政处罚等。实践中,采用这类解决方式的法院,在判决前,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也会互相沟通协商,尽量保证裁判的一致性。

2.先行处理

具体分为先行后民和先民后行两种,而且针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顺序问题,学术界和实务部门长期存在争议。我认为,这两种解决方法是可以并存的。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之间谁先谁后的问题是由所需要解决的问题本身的次序决定的。

先行后民,是以行政纠纷的解决为前提的民事案件。在民事诉讼中,行政行为一般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审查原则进行审查,因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即使查出该行政行为不合法,也不能对其进行撤销或者直接确认违法。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处理方式是先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案件判决后再进行审理。例如,弟弟想要结婚,但是还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冒充哥哥,用哥哥的结婚证到行政部门进行了结婚登记,若干年后,由于离婚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发现了弟弟是冒充哥哥进行的结婚登记,所以法院不能直接判处当事人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先到行政部门确认结婚登记无效,所以就不存在请求法院离婚的问题。

先民后行,是以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为前提的行政诉讼。例如,甲乙对一套房屋享有共有权,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给丙,丙到房产登记部门要求变更登记。房产登记则认为,房屋是甲乙双方共有,必须在甲乙双方同时到场的情况下,才予以变更,乙不能单独处分。后丙以房产登记部门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甲得知后,认为其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对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且乙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房产,请求判决乙丙二人的买卖合同无效。在此案中,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则是判断房产登记部门是否应当履行行政职责的前提,因此应优先处理民事纠纷。

3.同时处理

同时处理包括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附带行政诉讼。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目前处理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交叉问题的典型方式。这种处理方式把几个性质不同但却相互关联的纠纷并入到一种诉讼程序中。这种处理方式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虽然对于此规定是否能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仍有争议,但我认为是可以的。行政裁决是依申请为解决民事纠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针对行政裁决而提起的诉讼,本身是一种行政诉讼。而在针对行政裁决违法提起的诉讼中,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的关联性主要体现在,一方当事人既做为民事纠纷的主体,又做为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此种审理方式实质上也是种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行政纠纷并没有另行提讼,而是把据以产生该行政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对其进行合法性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更明确的将行政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包括行政行为证书,视为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加以定位。为民事诉讼从证据角度对行政机关的的行政行为审查提供了依据。圳在实践中,一般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处于证据地位,便可以直接对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以此为依据,可能会影响民事判决的公正性。

(作者单位:西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赵红星.民~行政交叉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12,(2).

[2]李燕凌.论民事诉讼中的民行交叉问题的处理[J].法制与社会,2013,(10).

第9篇: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根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沪质技监特处[]31号文及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简易电梯安全整治工作的有关要求,现决定在镇开展简易电梯的专项整治工作。本次专项整治工作难度大、时间紧,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严格按照要求,明确责任、落实措施,确保专项整治工作有序开展。具体工作步骤如下:

一、自查自纠阶段(10月10日—10月20日)

各单位及相关安全干部对所管区域内的生产企业进行自查,对于发现的简易电梯,尤其是附件中所列的简易电梯使用单位,要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拆除。对于由村集体出租的厂房所使用的简易电梯要带头整改,其它电梯要督促整改。对于违章搭建的简易电梯井道,要结合当前的拆违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拆除简易电梯。对于承诺停止使用的单位要拆除简易电梯井道内的重要部件,决定更新采用正规电梯的单位要先停止使用简易电梯,并采用必要防护措施,落实设备更新计划。上述整改情况,各相关单位要在10月20日前上报镇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

二、集中整治阶段(10月21日—10月31日)

根据上报的整改情况,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将会同镇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综合治理办公室等部门对简易电梯使用单位进行联合检查,对仍在使用简易电梯的单位开具执法文书,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拆除或更新。

三、回访巩固阶段(11月1日—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