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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我市道路交通管理中存在的无牌无证车辆上路、机动车辆悬挂假号牌、挪用、套用其它车辆号牌、故意遮挡号牌、故意污损号牌、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持假行驶证、假驾驶证,公、检、法、司机关单位警用车辆和晋“0”公安专用号段牌照管理使用混乱的问题,经研究决定,从5月1日开始在全市深入开展为期三个月的专项治理。现制定专项治理实施方案如下:
一、专项治理的目标
在全市范围内通过继续深入开展对无牌无证、假牌假证等违法车辆专项治理,使城乡道路上驾驶无牌无证行为和驾驶假牌假证、挪用号牌、遮挡号牌、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悬挂单面号牌等违法行为基本消除;违规车辆偷逃税费的追缴到位;全市警用车辆和晋“0”号牌车辆的管理使用基本规范;驾驶员遵章守法的自觉性明显增强,为全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创造更加优良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专项治理的内容
(一)无牌无证、假牌假证车辆;
(二)挪用、套用其它号牌车辆;
(三)私自涂改、遮挡号牌车辆;
(四)不按规定安装号牌车辆;
(五)偷税逃税车辆;
(六)警用和晋“0”号牌车辆违规行为。
三、有关政策规定
国税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10%;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缴纳车辆购置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辆购置税的通知》,对2009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地税部门:根据《山西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微型客车(排气量小于或等于1升)每辆180元/年;小型客车(载客人数小于或等于9人)每辆360元/年;中型客车(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每辆420元/年;大型客车(载客人数大于20人)每辆480元/年;载货汽车按自重每吨80元/年。此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补缴方法:需要“交强险”的,“交强险”时车船税由保险机构按规定代收代缴;不需要“交强险”的,到车籍地地税机关补缴税款。
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四、专项治理的方法步骤
此次专项治理,由市纪委监察局、市纠风办牵头,市公安局、市公安交警大队、市国税局、市地税局配合开展。
1、联合行动,严格执法。公安督察、交警查扣违法车辆后,向有关部门互通情况,由公安交警、国税部门、地税部门按政策规定分别对查扣的违法车辆处理处罚到位,再行放车。对违规警用车辆严格按《警用车辆规定》处罚。
2、对2009年前查处的违规车辆进行追诉,对公安交警处罚后已及时补齐手续的,不再追究;对交警处罚后没有补齐手续,现在继续上路被查处的按高限处罚。要关注民生,对农村五小车辆的违规行为低限处理;突出重点,这次行动主要针对市镇两级党政机关及民用违规车辆。
3、对城建系统的环卫、洒水、城市监察及大型水泥灌车、各种工程车辆等违法车辆,与其它车辆一样,一视同仁,从严查处。
五、专项治理的要求
1、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部署。各镇(街道)、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这次专项整治工作,迅速行动,精心组织,成立工作协调机构,制定工作方案,调配得力人员,明确各自职责,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位、人员到位、工作到位。
2、要加强管理,做到文明执法。各单位执法人员要按照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要求,执证上岗,亮证执法,既要严格执法,也要人性化执法,使此次整治活动既能教育群众,又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3、要加强督查,严格责任追究。各单位要对本单位的专项治理行动加强监督检查,市纪委监察局、纠风办对因工作扯皮,效率不高,不依法处理处罚违法车辆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关键词】“中国式”过马路,原因分析,解决对策
2013年年初被称为“史上最严交规”的修订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出台,在大家对加重机动车违规处罚力度拍手称快的同时,作为交通参与重要组成部分的行人和非机动车仍然我行我素,对公共交通安全秩序置之不理,着实是一大交通隐患。
1“中国式”过马路产生的原因
1.1路权分配不合理。近年来,中国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快速增长。在单纯考虑交通运行效率的情况下,在空间上,小汽车占据了交通干道的绝大部分,非机动车和行人不仅无权占用主干道,在辅路上也被挤压到最低限度。在时间上交叉路口设计片面追求长周期和增加车道数,而行人过街距离超长、道路中央缺少驻足空间、缺少行人保护设施、行人红灯时间超长等情况。
1.2交通信号灯红灯时长超出行人的忍受等待时间。行人可忍受等待时间是体现行人过街心理的重要指标。在中国首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设施规划与设计规范》中,规定交叉口信号控制行人过街可忍受等待时间不宜大于80秒。而中国多数城市一些交叉口红灯时间超出了80秒。因此,交通信号灯设置不合理,行人过街将处于不可控局面,也会导致集体闯红灯等行为。
1.3右转弯车辆强行通过人行横道。中国在交通信号灯的设置上偏向机动车,右转车辆可以强行通过人行横道,占用行人通行时间,导致行人与右转车辆频繁冲突,行人难以在信号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过街,于是被迫闯红灯或滞留在道路中央。
1.4人们的侥幸心理和从众心理。“中国式”过马路在很大程度上是从众心理作祟,再加上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使得违规过马路形成了“中国式”过马路的习惯。
1.5执法力度不够强硬。
在新加坡,行人第一次闯红灯,罚款200新元(约相当于人民币1000元),此后再犯,最重可判半年到一年的监禁。而在美国各州,对乱穿马路者罚款2美元到50美元不等,处罚记录会记入个人信用记录中,终身不能抹去。那么我国大多数城市对闯红灯的行人处以警告或罚款仅仅10元或50元。如果我国执法力度强硬,也能给闯红灯行为带来威慑。
2改善“中国式”过马路问题的建议
2.1提前启动行人绿灯,设置辅助标志。当行人与右转机动车流量均较大时,让行人绿灯比右转机动车绿灯早启3~5秒, 使等候过街的第1波行人提前通过冲突点,这样就避免了行人与右转机动车的冲突,同时,设置辅助标志警示右转机动车行人优先通行。
2.2人车“时空分割”,还行人以路权。人车“时空分割”即人行信号灯变绿后,四个路口的机动车信号灯全变红色,在机动车全停止的情况下,行人可从容地横穿甚至斜传马路;当人行信号灯变红时,行人全停留在等待区内,机动车则按信号灯提示行驶。
2.3加大处罚力度
(1)执法人员实行路口责任承包制。和司机违章当罚一样,行人、非机动车不走斑马线、闯红灯也该受罚。这本就是管理部门正常的执法行为。国外对闯红灯者进行严惩,我国亦可行。交警部门可推出严管路段、路口责任承包制,交警可以和交警协管员组成执法队,在承包路口和路段对“中国式”过马路者处以额度较大的罚款,对于执法人员有出工不出力者,可与经济利益挂钩。同时在每个路口都设立关于闯红灯的教育以及处罚的LED 大字幕,让每个人心中都装着红灯意识。
(2)处罚治理常态化。对行人、非机动车不走斑马线、闯红灯者加大处罚力度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处罚治理常态化,促进行人、非机动车改变自己的习惯。
(3)区别对待交通违法行人。对于外来务工或家庭困难的交通违法行人,无法缴纳罚款的,可以再现场充当1到2个小时的文明交通志愿者,使其在管理他人的同时,强化自我教育。对于不服从处罚的,交警可将其移交至当地派出所进行处理。
(4)单位配合交通执法,形成联合教育惩处。行人闯红灯不仅违法,也违背社会公德。在法律层面上,交管部门可以依法进行惩处,也可以要求违章者所在单位配合执行;在公德层面上,对红绿灯视而不见,对公共交通安全秩序置之不理,违章者所在单位也有责任和义务对他们进行相应教育,适当惩处,如扣除奖金或给予处分。
2.4效仿国外处罚办法。在一些国家,闯红灯分别与信用、金钱甚至人的尊严挂钩。那么我们国家也可以效仿,将行人闯红灯与其个人信用挂钩,其闯红灯行为关系到其以后的贷款是否通过;或者效仿新加坡对乱穿马路者的处罚,即第一次闯红灯,罚款200新元(约人民币1000元),第二、三次闯红灯,最重可判半年到一年的监禁;或效仿菲律宾,菲律宾对乱穿马路者的措施较人性化,闯红灯者可以选择交纳罚款,也可以当众唱国歌。
2.5劝阻与提示相结合,激发行人守法意识。在各路口可以安排交通文明倡导志愿者劝阻行人和非机动车闯红灯,同时采用信号灯语音提示器,“现在是红灯,请不要闯红灯。”这两种提示方式同时采用,有助于激发行人遵守信号灯的意识,有利于降低闯红灯行人数量。
2.6有效遏制机动车出行。截至2012年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2.4亿辆,机动车驾驶人达2.6亿人。汽车保有量的高速增长,不仅带来了能源、环保问题,还有交通拥堵和道路交通安全等问题,减少机动车出行,可以大大降低道路上的机动车数量,客观上给行人和非机动车留出了通行的时间和空间。
2.7加强学校交通安全教育,营造良好交通安全氛围。向每个学校派驻交通警察,作为学校的“交通安全辅导员”,有计划的定期给中小学生授课,让他们从小就养成遵守交通规则的习惯,树立尊重生命、注意交通安全的意识。同时加强对校车的登记和管理,配套出台“校车优先通行”的相关规定,为中小学生安全出行创造良好的环境。
在《道路安全法》实施后,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及相关制度的缺位。通过在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上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作用《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要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条规定带来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称谓上的变化,二是性质上的明确;关于归责原则问题采民法赔偿,,针对多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关于赔偿主体问题确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和特殊情形下赔偿主体的确立上,笔者就道路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形式方面谈一点粗浅的认识与大家讨论。
《道路安全法》【1】和《实施条例》【2】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与此同时,对民事审判作出巨大贡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由于新旧法律法规的取舍,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审判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该类案件的诉讼存在明显的障碍和混乱,笔者就道路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形式方面谈一点粗浅的认识。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对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带来的司法理念上的新变化入手,在受理、归责原则、赔偿主体、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等法律适用方面作以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
《道路安全法》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除起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的这一规定实际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作为了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其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一个配套通知,在《办法》【3】废止后,应当同时失效。《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必附加前置条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即可。
那么对于交警部门正在处理的交通事故案件是否立案?《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按此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他部门坚持调解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二、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
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称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此在理论界引起一场关于当事人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可否提起行政诉讼,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争论。《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要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带来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称谓上的变化,由过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是性质上的明确,按此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专业机构根据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专门证据,属于证据范畴,不具有可诉性。就其属性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的功能上更具直接证据的性质。直接证据是相对于旁证而言的,其最大的特征在于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功能。就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言,作为证据,其证明功能显然不只局限于交通事故的某一细节、片断,相反,它能够比较详细地说明整个交通事故的来龙去脉、客观表现和主观状态,其作为直接证据应属无疑。既然是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材料(如勘验、鉴定)认为不妥,可以改变对当事人的责任的认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许可,且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
三、 关于归责原则问题
确认道路交通损害赔偿【4】案件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车辆的所有、管理、运营等关系较为复杂,在现实中存在着租赁、买卖、挂靠、借用、承包等行为,机动车驾驶员往往并非机动车所有人。但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第31条仅规定了驾驶员执行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主体。在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责任主体,缺乏明确可循的基本原则。
《道路安全法》的立法理念之先进,首先在于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抨击了近年来个别忽视人权的“撞了白撞”的地方立法。更先进的是,它不取单一的归责原则,采现代民法赔偿,理论,针对多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1、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就是说,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只要该机动车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已成为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应该首先而且是无条件的予以赔偿,但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第三者的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
2、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道路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七十六条:“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条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受害人在受伤后因无能力无法医治的情况发生,体现了国家立法对人的健康权的保护,体现了一种人性关怀。类似的规定还有“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是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等等。
3、 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种归责原则体现了机动车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的权利、平等的义务,过错大则责任大,过错小则责任小,无过错则无责任。
4、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同时《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仿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过失相抵原则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就是说一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人民法院首先推定机动车具有过错,若机动车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过失相抵原则就是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失(这种过失仅限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时,法院考虑这一情况减少损害赔偿的金额。严格责任是说机动车驾驶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只要撞了人就要承担责任,具体承担多大责任,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能免除责任。笔者认为,比较过去的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适当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主要考虑有以下三点:
第一,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的家,道路上机动车多、自行车多、行人多是一大特色。我国机动车的增长速度很快,但机动车质量、驾驶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从近年来发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看,绝大部分是由于机动车驾驶员操作违章或者机动车性能不符合要求导致的。强调机动车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义务,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首要环节。
第二, 坚持以人为本,以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为首要的价值取向。立法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重视保障公民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涉及的公民权利有二:一方是生命健康权,另一方是道路通行权,前者必然优于后者,法律要优先给予保障。从实际看,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潜在危险性,这种高速行驶的“钢铁战士”与人的“血肉之躯”相碰撞,受害最大的是“血肉之躯”。因此,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强调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才能更好地贯彻以人为本,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宗旨,也才能更好地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现代依法精神。
第三, 坚持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法律是调整利益关系的,不同利益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法律的作用就是合理分配和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是根据国情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利益关系进行的分配,它既强调机动车一方要承担严格责任,也强调了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违规也应承受相应的损害后果,并力求通过对双方责任的合理分配,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进而达到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
四、 关于赔偿主体
(一)确立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又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是指应当承担
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者。原《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称之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驾驶员”。《道路安全法》也承受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表述。通过对新旧法规关于赔偿原则规定的比较,笔者认为可以确立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是:
1、 过错直接赔偿原则。《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事故责任由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承担,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来承担。这种情形主要是鉴于机动车驾驶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2、 先行垫付原则。《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这一规定主要是鉴于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或全部赔偿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致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落空,法律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为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的责任心,基于公序良谷和价值取向,也可责令其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3、 替代赔偿原则。《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产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责任。
(二)特殊情形下赔偿主体的确立
以上提及的只是确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所遵循的一般性原则,依照这些原则,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除保险公司外,主要有肇事车辆驾驶人(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如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委托他人开车执行临时事务,受托人开车的,车辆所有人作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司机所在的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司机所在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等。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物权涵盖的权属要素相互分离(如所有权和使用权、支配管理权)、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冲突,有时还出现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一致等问题,从而给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法律意义上的认定带来难度。
1、 关于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一致情形下赔偿主体的确立。对于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一致时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被盗机动车辆肇事、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等几种情形作过司法解释,根据这些规定,机动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由有关登记名册上记载的所有人承担,但登记名册上记载的所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实际所有人,由实际所有人承担【5】。
2、 关于雇佣关系中机动车发生事故赔偿主体的确立。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应依此执行。《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人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此可见,在雇佣关系中,应视机动车驾驶员有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确定由车辆所有人单独承担责任或是由车辆所有人和车辆驾驶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 关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确立。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应视作因合同事务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比较复杂。将机动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如果出借人此时并未丧失对出借机动车辆的支配管理权,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此时已实际丧失对出借车辆的支配管理权或者无法行使支配管理权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责。如果出借人基于出借车辆而从借用人处受益的、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因在该情况下,驾驶员是车辆所有人支派出来的,车主完全可以通过驾驶员来执行车辆的支配、管理和收益,这种情况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基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考察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担责的条件和因素应当从是否系有偿使用、是否长期使用、连续使用以及对车辆管理支配权和支行受益权等方面诸因素综合判断。
笔者认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根据支行支配权和支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赔偿主体。在我国的和实践中,一般采用支行支配和支行利益归属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这从下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是否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所谓的支行支配和支行利益,应当指出的是对机动车支行状态的直接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由此产生的直接的利益。
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简称。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之简称。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简称。
【4】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收录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第一册1998年9 月出版。
【5】雇用人无过失责任的建立,收录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 1998年9月出版。
一、当前汽车修理业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少数企业违规经营,极易引发矛盾纠纷。主要表现为:没有营业执照非法经营,使用劣质零部件,承接不具备技术条件的高档汽车维修,维修车辆档案记录不全,擅自修改维修记录等。
二是如实登记流于形式,存在治安安全隐患。《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时,应如实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以及车主名称或姓名等基本情况。但从检查情况来看,绝大多数汽车修理企业只要给钱就行,没有按要求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存在很大的治安安全隐患。
三是从业人员比较复杂,违法犯罪活动突出。汽车修理业从业人员以外来人员居多,而且流动比较频繁。少数业主和从业人员受利益驱动,从事被盗车辆和交通事故逃逸车辆的拆装、改装、转卖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是暴利诱惑。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打击,犯罪分子在盗窃汽车得手后,往往以极低的价格急于销赃变现。少数汽车修理从业人员经不住暴利诱惑,不惜铤而走险从事有关车辆的拆装、改装、转卖等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高额回报。
二是管理滞后。汽车修理业特种行业审批取消后,主要由工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对违规经营的汽车修理企业,公安机关虽然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但是管理办法不多,处罚力度不够,起不到应有的效果。
三是打击困难。一方面,由于如实登记工作流于形式,导致公安机关很难发现汽车修理企业的违法犯罪活动,即使发现了也难以有效开展查证和深挖工作;另一方面,由于从事非法拆装、改装、转卖的多为城郊结合部一带的小型汽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未注册的非法经营点,其从业人员多为外来人员,一旦案发极易逃窜、难以抓捕。
三、加强汽车修理业治安管理的对策
一要积极争取支持,形成监管合力。要针对汽车修理业已不再作为特种行业进行管理,无法通过前置审批加以规范的实际,主动加强与工商、交通、税务等部门的沟通联系,以城郊结合部的汽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为重点,联合开展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严格依照法律予以处罚;对不符合条件、不守承诺、欺骗用户的,吊销营业执照;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同时,要重视发挥汽车行业协会的作用,积极引导其加强行业自治,以行业自律促规范经营。
二要创新方法手段,提高管理实效。要进一步更新管理理念,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静态管理与动态管理、事前管理与事后监督有机统一起来,寓管理于服务,以服务促管理,推动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到位。要把预防违法犯罪的发生放在首要位置,综合采取岗前治安培训、法制宣传教育、日常监督检查等措施,不断强化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治安责任,积极引导他们依法诚信经营,自觉抵制各类违法犯罪。
三要坚持信息主导,掌握工作主动权。公安机关要将登记内容及时与公安机关情报信息网相关内容核对,并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这样既可以提高如实登记率,把基础性源头信息切实掌握起来,也可以实现信息的大范围远程查询比对,方便侦查破案。同时要大力加强信息员队伍建设,在汽车修理行业内广泛物建信息员,延伸治安工作触角,提高获取深层次情报信息的能力,为有效管理、精确打击提供有力支撑。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按照“统一部署、部门协作”的原则,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从重从严查处各类拖拉机交通违法违规行为,着力遏制拖拉机交通事故特别是较大以上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此次集中整治行动的组织领导和指挥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农机监理站,兼任办公室主任。
三、工作目标
通过整治行动,各类拖拉机交通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拖拉机驾驶人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明显增强,拖拉机牌证业务进一步规范,外省籍拖拉机安全管理秩序明显改善,本省户籍人违规取得外省籍牌证得到控制,在本市从事运输的外省籍机动车及驾驶人登记备案率达到90%以上,拖拉机交通事故及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5%以上。
四、整治重点
1、严厉打击拖拉机无牌无证、假牌假证、挪用号牌、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未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拼装车、报废车上路行驶,无证驾驶、疲劳驾车、酒后驾车、非法载客、超载等重点交通违法行为。
2、严格查处运输企业、货运码头、建筑工地以及石料厂、砖瓦厂、各类市场等重点单位违规使用外省籍拖拉机行为。
3、严肃查纠拖拉机违规上牌发证,治理规范外省籍拖拉机管理秩序。
五、工作步骤及部门职责
集中整治行动分两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11月25日~12月31日):源头排查治理阶段
1、农经(农机)部门负责在2008-2012年办理的拖拉机登记及驾驶证申领业务进行全面的自查和检查,重点检查超范围、跨行政区域办理拖拉机牌证的违规行为,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坚决做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机车不予办证上牌,不按规定检验合格的机车不予办证上牌,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不予核发驾驶证”,杜绝违规异地发牌发证现象。
2、安监部门应协助农经(农机)部门重点对工矿企业、工程施建单位雇佣外省籍拖拉机及其驾驶人情况进行摸底排查。督促其填报《外省籍拖拉机及驾驶人信息登记表》(见附件1),并于12月30日前报农经(农机)部门备案。对不按规定备案的单位,公安交警部门按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农经(农机)部门检测安全技术状况不好的,安监部门责令工矿企业、督促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工程施建单位停用。
3、农经(农机)部门负责外省籍拖拉机信息登记情况的核实和汇总,协调相关省市农机部门对外省籍拖拉机及其驾驶人进行核查,填写外省籍拖拉机及驾驶人排查情况汇总表(附件2),并根据核查情况分类处理:经过比照,对确系外省市农机部门核发(具体鉴别方法见嘉公交〔2012〕20号文件)、经检测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的机车及其驾驶人实施备案登记,建立临时档案,同时粘贴“外省籍农用车辆临时登记标志”,备案登记标识统一粘贴在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并将信息资料录入省农机监理业务办证系统——外籍管理模块,加强安全监管;本省户籍持外省籍拖拉机驾驶证的,有非法取得驾驶证嫌疑的,农机部门按《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调查或道路驾驶技能测试,经调查或者测试证明其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经(农机)部门应当收缴其驾驶证,并转递原发证机关予以撤销。系使用伪造变造拖拉机牌证而实为低速载货汽车、工程车等机动车的,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测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阶段(2011年1月1日~2月28日):路面重点整治阶段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严厉查处酒后驾驶拖拉机、拖拉机载人、无牌无证、假牌假证、脱检脱审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不消除违法状态不放行。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驾驶证的,除罚款2000元、记12分、收缴伪造的驾驶证外,如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准驾不符的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对其从严处罚。结合“春运”期间整治行动,有针对性加大对国省道、主要县乡公路;国、省道与县乡公路出入口;外省籍车辆相对集中的运输企业、货运码头、建筑工地、石料厂、砖瓦厂等重点路段和重点单位的管理力度。在路面检查中,对发现长期在本地从事运输作业而未备案登记的外省籍拖拉机及驾驶人,要督促其到农经(农机)部门备案登记。同时,查处交通违法过程中,发现拖拉机驾驶人已经记满12分的,要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时将计分情况及驾驶证转递到发证机关。
2、农经(农机)部门应充分发挥公安驻农机警务联络室作用,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开展路面查纠活动。对备案登记的外省籍拖拉机要进行核查,发现使用伪造变造牌证而实为低速载货汽车、工程车等机动车的,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依法处理。对外省市农机部门委托收缴违规发放牌证的机车,一经路查发现,一律予以收缴号牌及行驶证。对有证据证明原本省籍上道路行驶拖拉机因达到报废使用年限而通过不法途径取得外省籍拖拉机牌证的,一律收缴牌证,实施强制报废,并通报核发机关主管部门。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拖拉机特别是悬挂拖拉机号牌的外省籍车辆违法多、肇事多、逃逸多,不仅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而且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各相关部门要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入开展拖拉机集中整治行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成立相应领导小组,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强化措施,抓好这次专项整治行动,尽最大努力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尤其是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大力宣传,营造氛围。各相关部门要大力宣传开展拖拉机交通安全集中整治行动的重要意义,加强与宣传部门、新闻单位的沟通联系,主动提供宣传素材,争取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广泛开展对拖拉机交通安全集中整治行动的宣传报道,营造舆论声势,扩大整治影响。同时,积极发动群众进行监督和举报,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三)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农经(农机)、公安、安监部门要既要依据各自职能,各司其责,切实履行和发挥职能作用,又要分工协作,充分发挥公安驻农机警务联络室的作用,建立协调配合的信息通报机制,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工作合力,形成对拖拉机特别是外省籍悬挂拖拉机号牌机动车辆齐抓共管的态势,促进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形势进一步好转。确保各项整治措施落实到位,确保整治行动取得实效。
一、工作目标
通过集中攻坚专项行动,汽车维修企业维修备案、环保手续完善率达到100%,汽车维修企业危险废物处置能力显著提升,挥发性有机物(VOCS)有效治理,尾气治理维修企业(M站)规范运行。
二、工作时间
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底
三、工作重点
(一)整治汽车维修企业未按要求完善维修经营备案和环保手续的行为。
(二)整治汽车维修企业未按要求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倒卖、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
(三)整治汽车维修企业露天喷烤漆,挥发性有机物(VOCS)治理不彻底的行为。
(四)整治汽车维修企业只收费不维护、传输虚假维修竣工证明,篡改破坏车载诊断(OBD)系统、采用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方式,帮助机动车所有人通过排放检验的行为。
四、工作措施
(一)完善维修备案、环保手续
1.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督促汽车维修企业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等规定,自查经营备案手续和环保手续是否齐全。如经营备案手续不全,依法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手续;如环保手续不全,依法到生态环境局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和排污许可证等环保手续。
责任单位: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生态环境局项目审批股
完成时限:2021年5月30日
2.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对辖区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企业全面检查,严格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对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开展备案工作。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严格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进行处罚。涉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就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企业,要将企业名单抄送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单位:市公路运输管理所
完成时限:2021年6月30日
3.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加强对汽车维修企业的检查。发现环保手续不全的,应抄告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局对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依法调查处理后,按相关要求对汽车维修企业办理环评和排污许可证等环保手续。
责任单位: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完成时限:2021年7月30日
(二)规范管理危险废物
4.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督促辖区内一、二类及三类产生危险废物的汽车维修企业严格按照《省交通运输厅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的通知》(川交函〔2017〕852号)要求,自查是否按要求制定和完善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规章制度、污染防治应急预案,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规范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和设施、危险废物转移处置行为,开展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对不规范的环保措施进行纠正。
责任单位:市公路运输管理所
完成时限:2021年5月30日
5.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对汽车维修企业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废铅蓄电池、废矿物油、涂料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要求落实主体责任,违规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督促限期整改,并在质量信誉考核中扣分。非法转移、倒卖、倾倒危险废物的问题线索,要及时抄告生态环境局。强化辖区内一、二类及三类产生危险废物的汽车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
责任单位:市公路运输管理所
完成时限:2021年7月30日
6.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严厉查处违法转移、倒卖、倾倒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对企业把危险废物交由无资质单位处置、单位和个人非法收集危险废物、不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和未经批准擅自转移等违法行为,依法严肃查处;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开展VOCs专项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汽修企业打磨、喷涂等工艺环节治污设施的安装、运行情况和管理台账;严查、严处治污设施形同虚设、废气直排的行为;汽修企业的钣喷、烘干作业应是否在装有废气处理或者收集装置的密闭车间内进行,是否实现稳定达标排放。
责任单位: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完成时限:2021年7月30日
(三)有效治理VOCS
7.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督促有喷烤漆作业的汽车维修企业对照《省固定污染源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51/2377-2017)、《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车辆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GB24409-2020)等要求,对升级改造后的喷烤漆房是否符合标准要求进行自查,不符合要求的尽快完成整治,并取得相应的废气检测报告。大力推广使用水性、高固分等低挥发性涂料,采用静电喷涂等高涂着效率的涂装工艺;调漆、喷漆、流平和烘干工艺操作应置于喷烤漆房内;使用溶剂型涂料的喷枪应密闭清洗,产生的VOCs废气应集中收集并进行治理,实现达标排放;加大活性炭、活性棉等吸附介质更换力度,4月底前规范完成一轮次更换,更换的活性炭等吸附材料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台账;预测将出现臭氧污染天时,汽修行业喷涂等涉VOCs排放较大工序,避开日照强烈时段(8:00-20:00)错时作业,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坚决取缔露天和敞开式汽修喷涂作业。
责任单位:市公路运输管理所
完成时限:2021年4月30日
8.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对汽车维修企业露天喷烤漆、喷烤漆房未升级改造,或升级改造后的喷烤漆房未取得相应的废气检测报告的汽车维修企业实行停业整改,并将露天喷烤漆等挥发性有机物治理不力的问题线索抄告生态环境局。
责任单位:市公路运输管理所
完成时限:2021年7月30日
9.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鼓励辖区内诚信度高、业务量大、环保技术好的汽车维修企业领先创建绿色钣喷中心(技术要求可参照附件1),引导汽车维修企业使用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新设备、新工艺和新材料,鼓励涉及喷烤漆作业的汽车维修企业与绿色钣喷中心开展业务合作,促进行业钣喷漆集中化、节约化、环保型发展。
责任单位: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生态环境局污控股
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四)规范管理M站
10.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对辖区内汽车尾气治理维修企业(M站)的场地、人员、设施、设备、联网状况、环境保护、配件管理等方面进行排查。对不符合汽车尾气治理维修企业(M站)技术要求的企业,要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企业,要取消汽车尾气治理维修企业(M站)资格。
责任单位:市公路运输管理所
完成时限:2021年7月30日
11.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督促M站规范尾气治理维修服务、公示尾气治理维修收费标准,以车辆检测数据为基础科学诊断,合理制定维修治理方案,加强尾气治理维修合同管理,向车主提供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建立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尾气治理产品及配件追溯制度。涉及尾气净化关键装置的,需提供资质证明与产品符合性证明,并妥善保存汽车尾气治理维修档案。
责任单位:市公路运输管理所
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12.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通过查看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以及现场检查维修合同、结算清单、零配件更换记录等维修档案的方式,重点检查服务质量差、收费不规范等投诉多的M站。严厉打击只收费不维护、传输虚假维修竣工证明,通过违法违规方式帮助机动车所有人通过排放检验的行为,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对违法违规的维修企业予以严惩。对于情节严重的企业,要取消汽车尾气治理维修企业(M站)资格。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依法查处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企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违法违规行为。
责任单位: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五、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及自查自纠阶段(2021年5月)
印发《市环保汽修集中攻坚专项行动方案》。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结合实际,细化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开展动员部署,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按照《汽车维修企业污染防治自查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自查表》)开展自查自纠,于5月30日前将《自查表》报送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并按计划完成整改。
(二)集中排查及整治阶段(2021年6月至7月)
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全面排查维修环保手续不齐全、危险废物处置不规范、挥发性有机物(VOCS)治理不彻底、尾气治理维修不规范的汽车维修企业,严厉查处非法转移、倒卖、倾倒危险废物,露天喷烤漆,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超标,只收费不维护、传输虚假维修竣工证明,篡改破坏OBD系统、采用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方式帮助机动车所有人通过排放检验等行为的汽车维修企业,提高汽车维修行业污染防治能力。
(三)深化和工作总结阶段(2021年8月)
针对整改和查处的问题,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要深入分析制度原因、监管原因,形成工作合力,完善监管措施,堵塞监管漏洞。同时,举一反三,强化汽车维修行业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巩固专项行动成果。
六、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要高度重视汽车维修企业污染防治与绿色发展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心、积极性和主动性。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工作计划,细化落实责任领导、责任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按照时间节点,一项一项抓,将专项行动措施和要求落实到操作层面,确保工作按计划稳步推进,取得实效。
(二)加强宣传培训。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要加大汽车维修企业污染防治相关标准、规范的宣传培训力度,让汽车维修企业深刻理解“谁污染、谁治理”的主体责任,充分认识汽车维修企业危险废物、挥发性有机物的危害性,规范管理危险废物、规范治理挥发性有机物、汽车尾气排放物的重要性,增强企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的自觉自愿性。
(三)加强监督检查。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要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对辖区内汽车维修企业污染防治情况开展专项检查,以高压态势及时纠正汽车维修企业违规、违法行为,促进汽车维修企业全面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对手续不完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不规范、挥发性有机物治理不到位的企业,要责令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依法进行处罚;对非法转移、倒卖、倾倒危险废物,露天喷烤漆,只收费不维护、传输虚假维修竣工证明,篡改破坏OBD系统、采用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方式帮助机动车所有人通过排放检验的,要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加强工作考核。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要切实落实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把汽车维修企业污染防治工作纳入2021年度绩效考核目标任务,强化工作考核。对工作推进滞后以及出现敷衍搪塞、推诿扯皮等行为,采取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手段,严肃追责问责。
(五)加强信息报送。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5月20日前将落实汽车维修企业污染防治工作联络人、联系方式报送市交通运输局和生态环境局。从6月起,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每月30日前汇总截至当月的工作开展情况,填写《环保汽修集中攻坚工作月报表》(见附件3)报送市交通运输局。2021年8月30日前,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将最后一次《环保汽修集中攻坚工作月报表》及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送市交通运输局。
附件:汽车维修绿色钣喷中心技术条件指南
汽车维修绿色钣喷中心技术条件指南
一、维修环保手续完备齐全
1.完成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
2.具有生态环境部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排污许可证(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应该取得对应手续的企业提供)。
二、使用低挥发性有机涂料
3.汽车维修绿色钣喷中心应全部使用水性漆等低挥发性有机涂料,涂料中VOCS含量应符合《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产品技术要求》(GB/T38597),并提供相应涂料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三、提高大气污染治理水平
4.按照《固体源废气检测技术规范》(HJ/T397)规定设置监测点位、采样检测平台。
5.固定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达到《省固定污染物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51/2377-2017)第二阶段“表面涂装”行业排放限值要求,并提供固定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检测报告(需每年提供);无组织排放应同时满足《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要求。
6.油漆、腻子调配、涂覆(含底漆、中涂、底色漆、清漆喷涂),干燥、烘烤等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工序应在有废气收集和治理设施的密闭空间内进行。表面前处理(打磨等)原则上应在密闭空间内进行,未在密闭空间内进行的应配备专用的除尘设备(系统)。
7.调漆间和喷漆房应为密闭空间,应具备全过程密闭的废气收集装置,配套VOCs高效处理工艺(如催化燃烧、蓄热催化燃烧、直接燃烧等工艺)或以活性炭吸附为主的多技术组合处理工艺(光氧化、光催化、低温等离子等工艺仅作为恶臭异味治理,不作为VOCs废气处理主要设施认定);采用多种技术组合工艺或高效处理工艺应设置颗粒物过滤预处理装置;涉及活性炭吸附技术的,应选择碘值不低于800毫克/克的活性炭,并按设计要求足量添加、及时更换。
8.参照《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总则(试行)》(HJ944-2018)建立废气治理设施运行和维护管理台账;建立并规范钣金喷漆材料购买(使用)管理台账。
9.使用的涂料、稀释剂、固化剂、清洗剂等含VOCs产品应密闭存储,存放于无阳光直射的密闭场所;废涂料、稀释剂、容器、活性炭等含VOCs废物应分类放置于贴有标识的容器内,加盖或装袋密封,存放于密闭危废间内。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促进二手车交易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关于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的若干意见》,对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繁荣二手车市场作出相关部署。
《意见》要求,要营造二手车自由流通的市场环境。各地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不得制定实施限制二手车迁入政策,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的相关车辆及国家明确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已经实施限制二手车迁入政策的地方,要在20xx年5月底前予以取消。
《意见》提出,要进一步完善二手车交易登记管理,开展一站式服务,对具备条件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推行进场服务。简化二手车交易登记程序,推行二手车异地交易登记。加快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平台,加强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加快建立覆盖生产、销售、登记、检验、保养、维修、保险、报废等汽车全生命周期的信息体系。非保密、非隐私性信息应向社会开放。加强二手车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依法采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建立二手车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方便社会查询和应用。
《意见》强调,要结合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进一步优化二手车交易税收政策,同时加强对二手车交易的税收征管。加大金融服务支持力度,降低信贷门槛,简化信贷手续,适当降低二手车贷款首付比例,不断提高二手车交易保险服务水平。
《意见》提出,要积极推动二手车流通模式创新,鼓励二手车经销企业品牌化、连锁化经营,提升整备、质保等增值服务能力和水平,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拍卖等交易方式,积极发展二手车置换业务。完善二手车流通制度体系建设,抓紧修订《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范二手车交易行为,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市场监管。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五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一)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三)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等经营活动;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分别持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颁发或者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第十六条 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 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签订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养路费缴付凭证;
(六)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七)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三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十一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上述信息汇总后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二手车流通信息。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试行私家车6年内免检
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日前联合出台机动车检验制度改革新措施。主要包括加快检验机构审批建设、试行私家车6年内免检、推行异地检车等服务措施、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管、政府部门与检验机构脱钩、强化违规违法问题责任追究等。
根据公安部、国家质监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公安、质监等政府部门不得开办车检机构,已开办的,9月底前必须彻底脱钩;自今日起,试行非营运轿车6年内免检;不得指定检验机构,推动机动车异地年检。
《意见》强调,严禁政府机关开办或参与经营车检机构,各地公安、质监部门要立即开展自查清理,凡本部门及下属单位、人员已开办车检机构的,要立即停办、彻底脱钩或退出投资、依法清退转让股份。拒不执行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存在行贿受贿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还明确,试行新车6年内免检。自今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以上车辆、发生过人员伤亡事故车辆除外)免检制度。上述车辆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提供相关证明后,可以直接申请领取检验标志。
中国将控制特大城市新增建设用地
国土资源部日前《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严格控制特大城市新增建设用地。这是中国首部专门就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进行规范和引导的部门规章,自今日起实施。
《规定》提出,国家对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下级规划不得突破上级规划约束的指标,并将有效控制特大城市新增建设用地规模,适度增加集约用地程度高、发展潜力大的地区和中小城市、县城建设用地供给,合理保障民生用地需求。
《规定》明确,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价格。各类有偿使用的土地供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用地最低价标准。禁止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奖励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价款。
《规定》鼓励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工业用地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 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对于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属于国家鼓励产业的工业用地,可以实行差别化的地价政策。另外,分期建设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可以预留规划范围,根据建设进度,实行分期供地。
全面实施学籍电子注册防学历造假
教育部日前印发了《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9月1日起高等学校学历教育学生均须进行新生学籍、在校生学年及毕(结)业生学历证书的电子注册。教育部学生司负责人表示,全面实施学籍学历电子注册,使违规招生、学历造假行为无路可逃。
办法规定,高校颁发的学历证书(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应进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办法强调,高校只能为取得本校学籍并进行学籍注册的学生颁发并注册一份学历证书。
学历注册并提供网上查询后,学校不得变更证书内容及注册信息,不再受理学生信息变更事宜。注册信息确有错误的,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修改。学历证书遗失的由学校出具相应的证明书并在学历注册信息中标注。
教育部学生司负责人表示,办法环环相扣,既可以使违规招生、学历造假行为无路可逃,又可以及时掌握高校学生报到、注册情况,为国家制定年度招生计划和宏观调控提供科学依据。
最高法明确四种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8月20日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亦可认定为工伤。《规定》自今日起实施。
《规定》明确了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 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规定》还细化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 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对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规定》明确,“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
(一)严格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核和管理。要加强驾校的管理,提高驾驶人员培训质量,严查驾校资质和教练员上岗资格,对于设施、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驾校,责令其停业,并限期整改,要进一步规范考核程序,严格考试标准。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倒查制度,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存在只收费不培训等违法行为的驾校坚决予以取缔,对违规操作的教练员、考试员坚决予以处罚。
(二)进一步严格农机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农林局要强化农机登记上牌,安全技术检验、检查纠违、违法处罚等安全监管措施,并积极与公安交警部门联合开展农机无牌驾驶、无证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投入作业、超速、超限、酒后驾驶、违法载人等严重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活动。加强乡街交警中队和农村交通安全警务室建设,明确农村公安派出所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职责和任务,积极排查农村无牌无证机动车和驾驶人,提高办牌办证率,经常化开展以整治低速载货汽车、三轮车和拖拉机违法载人、无证驾驶和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为重点的专项整治,积极支持和配合农机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管机构开展农机安全专项整治活动。
(三)加强校车安全管理。教育部门要会同公安部门深入开展校车隐患排查整治,科学核定校车及接送幼儿车的定员数量,建立校车管理档案。要按照《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六条措施》的要求,继续开展学校及周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严格营运企业驾驶人的聘用和管理,将驾驶营运客车、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特殊车辆的驾驶人列为重点对象进行管理。制定切实有效的驾驶人安全管理考核办法,采取奖惩警示措施,建立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定期组织驾驶人参加学习和培训。
(五)加强对违法驾驶人的管理。公安部门要对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超速和在公路上违法停车、上下乘客等行为从重处理,建立驾驶员交通违法、肇事信息记录查询平台。对驾驶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严重违法行为,在交通违法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公安部门要抄送交通运输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企业对其进行教育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调离驾驶岗位。对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部门注销或吊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
(六)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新闻传媒,大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积极构建和拓展基层安全宣传网络,使交通安全宣传进农村、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家庭,动员社会共同参与和维护道路安全。
二、切实加强对机动车辆的综合监管
(七)在进一步巩固客运车辆清理挂靠工作的基础上,严格贯彻落实“三高、三化、六统一”工作思路和公司化经营“六条界定标准”,以加强道路客运运力宏观调控为主线,积极推进道路客运组织机构、运力结构调整。
(八)进一步督促运输企业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完善车辆技术档案,严格实施客车例检制度。定期对车辆二级强制维护工作进行全面检查,不进行二级强制维护的客运车辆、危险化学用品运输车辆和货运车辆,一律不得参与营运,确保所有营运车辆安全性能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九)规范货运车辆外形,提倡厢式运输。有关部门要在汽车牌照发放、年度审验和使用等环节中相互配合,严格把关,加大对废车、非法拼组装车的整治力度。
(十)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大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使用伪造、涂改、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从事运输经营行为,以及其他无证营运行为车辆的打击力度。对非法营运、非法改装和营运车辆不按时进行二级强制维护以及多次存在“三超”记录的车辆要存留信息,建立车辆“黑名单”制度。
三、着力推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能力建设
(十一)切实加强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尤其要以临崖、临水、急弯陡坡路段和事故多发路段为重点,按照国家标准,采取完善标志标线、路面拉毛、增设紧急避险车道等安全设施,降低道路危险程度。。
(十二)加强路面交通秩序管理。公安部门要加强对道路通行秩序管理,严格查处客运车辆超员、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乱停乱放等交通违法行为,以及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拖拉机违法载人的行为,加大路面巡查力度,增加巡逻密度,在重点危险路段进行排查,设置警告标志、巡逻车定点喊话,对交通违法车辆严肃查处,及时疏导路面交通。
(十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交通路政部门应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在勘察完现场后,及时清理恢复交通,防止因长时间堵车发生次生、衍生事故。
(十四)继续坚持已有的行之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落实山区三级以下路面夜间营运客车禁行的规定,严防夜间因视线不好引发群死群伤事故。
(十五)进一步改善农村道路交通条件,着力解决农民出行难的问题,大力发展农村客运公共交通,加快建设农村客运网络,积极培育农村客运市场。
(十六)加快完善农村公路安全设施,按照路产路权关系增设交通标志、标线,急弯陡坡路段要增设必要的安全设施。
(十七)强化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措施,健全完善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等制度。
四、着力提升对运输企业的科学监管水平
(十八)积极引导运输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广泛深入地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创建活动。严格执行安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规定,成立企业安全专职管理机构,充实安全管理人员,使企业真正建立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十九)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及客运班线车辆,强制推行安装GPS定位装置。建立和完善企业、公安、交通三级GPS监控平台,充分发挥GPS动态监管作用。
(二十)督促汽车站场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制度,坚决将易燃、易爆危险品杜绝在站外、车下,严禁超员、超载车辆出站运营。
五、严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
(二十一)各乡街,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企业主要领导要对本辖区、本行业和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负总责,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务必把责任落实到岗、到人。严格落实各级、各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责任,真正使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层层有人抓、逐级有人负责,坚决防止工作力度层层“递减”现象。
(二十二)各相关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切实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制定出台相应的安全措施,认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行动。
(二十三)公安交警部门要充分发挥执法主体作用,加大对道路交通违章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真正做到阳光、廉洁、铁腕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