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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实: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存在双重评价
目前,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分为三个罪刑单位,第一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罪刑单位为情节加重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罪刑单位为情节加重犯基础上的结果加重犯: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在第二和第三罪刑单位中,都因逃逸行为加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突出了我国刑法对"逃逸"情节的严苛性。
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也对逃逸行为的处罚进行了相关规定,《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但是,由于行政法律、法规与刑法的楔合不够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对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存在重复评价,进行了"一事二罚"。
案例:
2009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王某醉酒后(王某血液捡材中酒精含量为385.7mg/100ml)倒在北京市某区二环路路口的机动车道内,被告人李某驾驶捷达牌出租车正常行驶至该路口时(时速约为34.8-38.7公里/小时),因当时灯光昏暗未能及时发现醉倒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王某,将王某卷入车底,致其心脏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人王某酒后倒在机动车道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确定:李某为主要责任,王某为次要责任。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以交通肇事逃逸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间判处了刑罚。
本案中,"逃逸"行为被重复评价,第一次是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虽然原本被告人李某的过错很小或本没有过错,但由于"逃逸"行为,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次是在刑罚裁量时,李某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而提升了一个量刑档次,在第二罪刑单位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间处以刑罚。逃逸行为既成为肇事者承担事故认定主要责任的依据,又成为加重刑罚责任的依据,一行为被进行了二次评价。
二、缘由:法律间的楔合不完善
(一)根本原因--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做同一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刑。"第二条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通常只有行为人在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部分特殊情况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也需要负刑事责任。这一解释使得法院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时必须首先分清责任。那么,责任的认定,成为至关重要的环节。
在审理交通肇事罪的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事故责任时,往往将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直接采用并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标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机关,在对肇事现场进行勘察后,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或者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界定肇事双方责任,确认行政违法、给予行政处罚、进行民事赔偿调解的依据。但问题在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管理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而刑法及司法解释中的"事故责任"只能是针对刑事责任而言,将行政管理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判断刑事责任的依据,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做同一认定,是导致对"逃逸行为重复评价的根源"。
(二)直接原因--行政责任中存在推定责任
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妥,但在个别情况下有可能导致定罪量刑的偏差。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查清事故事实后,依据各方当事人有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将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这一般称为认定责任。二是由于发生了特定的情况,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清,而依法推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情况下,事故责任不是根据当事人事故发生时的违法行为及因果关系认定的,而是由于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违反报案、保护现场等行政义务,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而推定事故责任的,因此,一般称为推定事故责任。对于认定责任,由行政责任推及刑事责任并无实质问题,或者说当事人行政责任的确定也就决定了其刑事责任的最终确定。对于推定事故责任,鉴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恢复交通秩序的效率需要,这种推定性结论在行政效率及行政责任上有其存在的正当性。但是如果将其直接用于刑事处罚的定罪量刑上,则显得不妥。在行为人仅仅由于逃逸而负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在先,逃逸行为在后,逃逸行为和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无从认定违章者的刑事责任。如果仅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就将肇事人定罪,颇有推定行为人有罪的嫌疑。高法解释中的"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的"责任"必然指的是刑事责任而言,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上,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方面来考虑。因此,对于逃逸行为这种行政上的推定性责任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根据。
将逃逸行为这种行政上的推定性责任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根据,使得因逃逸而负全责或主要责任的肇事者入罪,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加重处罚,所以在量刑时又对逃逸行为进行第二次评价。
对逃逸行为的首次评价由公安交警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作出,将肇事者责任推定为全责或主要责任,对逃逸行为的第二次评价由审判机关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将逃逸行为作为情节加重或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行政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都对逃逸行为进行规定和处罚,但由于执行法律的部门不同,法律之间的楔合不完善导致了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
三、出路:对"逃逸"行为的立法及司法建议
那么如何避免对"逃逸"的重复评价?对"逃逸"行为应在何时进行评价?
有观点认为,如此类型的交通肇事行为,违章行为(逃逸)和事故结果之间的刑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无从认定, 不能将推定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做同一认定,那么,对行为人应当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化处理,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笔者不完全赞同。笔者认可不能将逃逸导致全责这种推定性行政责任认定为刑事责任,逃逸行为和事故结果之间亦无因果关系,但是应对逃逸行为在刑法上予以评价,对逃逸行为的处罚根据是肇事者的不作为,其违反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及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刑法》之所以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并非处罚逃逸行为本身的作为,而是处罚逃逸行为所导致的抢救义务的缺失及逃避法律责任认定这一不作为,正是本质上的不作为表征着逃逸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由此可见,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根据是肇事者的不作为,其违反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及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因此,无论逃逸者在事故责任上负何种责任,只要其肇事并造成重伤和死亡的结果后逃逸,就要对逃逸者处以刑罚。
我国大陆刑法没有将逃逸行为单独规定为"罪",而是把这种逃逸行为当成是交通肇事行为的延续,并且把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作为"逃逸行为"成立的前提,使普通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危害行为不能入罪。但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却把这种逃逸行为单独规定为"罪"。比如,俄罗斯《刑法典》第265条(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罪)规定:"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并违反交通运输工具道路行车或使用规则的人员,在发生本法典第264条规定的后果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德国《刑法》也有相似的规定,其142条规定了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即规定交通肇事参与人在街道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完成肇事后证实身份、车辆等一系列责任而离开肇事现场的要负刑事责任。我国澳门地区《道路法典》也有"逃避责任罪"的规定。
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外国刑法中将逃逸行为单独入罪的规定,如果不能单独入罪,应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但要注意不要对"逃逸"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来看,"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可知,这里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不包括"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这一情节而负的责任,也就是说这里的"责任"不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逃逸"的推定性责任,并且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再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否则会形成重复评价。但高法解释第2条第2项,仍然将"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犯罪的前提,没有考虑因"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及无责任"条件下造成一人重伤或死亡后逃逸行为的处罚。笔者认为,对于因逃逸而在行政管理中负推定性的"全责或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案件,应按照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来定罪量刑。
参考文献:
[1]王立志,《交通事故责任书不能直接确认交通肇事罪--以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刑事责任认定为切入》,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总第106期),第184页。
[2]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543页。
[3]参见侯国云、张豫生:"交通肇事能否引起救助义务辨析",,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 处罚 犯罪构成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较为严厉的行政、刑事处罚措施。这主要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交通参与者的法定义务,也是驾驶人员基本职业道德。如果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不但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而且往往因为肇事人的逃逸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危害后果严重,所以应予以严惩。但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十分复杂,在不同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逃逸后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可能各不相同。这就要求执法、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形应依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作具体分析,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依据《刑法》第133条及《解释》第2条第2款、第3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可能是交通肇事罪的形成原因,也可能是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行为。
一、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才能认定构成逃逸:
(一)发主了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
它是指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但并不要求必须是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才能构成。依据《解释》第2条第2款第(六)项之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但仅致一人重伤(即没有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如果存在逃逸行为的,仍然可以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主观上明知或者可能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主观上为过失,但逃逸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行为人虽然在交通活动中致人伤亡,但其主观上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自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说法,因此不能认定构成逃逸。因其离开事故现场造成伤者死亡的,也只能依基本犯罪构成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观上是否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一定难度,但我们不能因此而采取不论行为人主观认识如何,只要客观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行为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就武断地认定行为人逃逸,这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事实上,在某些案件中确实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1999年,某驾驶员驾驶一辆装满货物的大货车高速行驶在国道324线莆田路段,突然看见一行人横穿马路(事发时为晚上且该路段没有路灯),驾驶员紧急向左避让,但行人还是被车的右后轮带倒并被碾压当场死亡。由于车辆载货很重且车速较快,加之车窗紧闭,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没有听见异常声音,车辆没有明显晃动,驾驶员以为已避开行人,继续驾车前进,在距离事故发生路段20公里处检查站被查获,其车辆右后轮及备用胎上粘有大量死者的脑组织。在上述案例中只能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没有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
尽管从证据上认定行为人是否知道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困难,但实践中仍然可以从相关情况判定行为人的心态。如: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是否不合理改变既定的或正常的行驶路线;是否无正当事由对车辆进行冲洗或修理;事故发生后是否突然加速驶离现场或者在发生事故的一刹那降低车速后随即加速离开等等。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当行为人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了相应措施后,却并不确定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尤其在晚上),但还是驾车驶离了现场。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认定行为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明知的,即知道自己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却没有停车察看情况,采取放任态度,其根本动机也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有的肇事者对于可能发生事故的情况,往往采取先驶离事故现场再停车查看的作法,这也充分证明了其在事故发生时的放任心态。
(三)在交通肇事后逃跑
在绝大多数交通事故中逃逸都表现为行为人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但《刑法》及《解释》第3条规定的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如果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走或在等待有夫机关处理时逃走也是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认定构成逃逸。
(四)对交通事故负有法律责任
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有事故责任的当事人由于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也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说法。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但不久一方当事人因事故中所受的伤而死亡,或者在事故发生时认为伤势较轻但事后发现构成重伤,在这类案件中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不宜认定构成逃逸。虽然在主观上交通事故“私了”的双方当事人也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可能,但一般情况下,“私了”的双方当事人会就有关事故的处理、赔偿等问题达成私下协议(并且绝大部分“私了”的交通事故都是轻微事故或者一般事故)。因此,这种行为同《刑法》及《解释》规定的那种在交通肇事后,置受害人于不顾而逃跑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宜认定为逃逸。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由此可见,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私了”但日后一方又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如果依有关证据对事故责任可以进行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仍然应该进行认定。由于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均要负事故相应责任,依事故责任认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认定有逃逸行为。
(五)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了抢救伤者而离开现场,或因害怕遭到死伤者家属、朋友的殴打、扣押而离开事故现场,但能及时报案并到有关机关接受处理的,不能认定为逃逸。如果行为人借口报案而离开,并逃避有关机关处理的则构成逃逸。
二、逃逸致人死亡犯罪情节的分析
根据《刑法》第133条及《解释》第3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法律对行为人既有加重情节(逃逸)又造成加重结果(致人死亡)而规定的较高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该情节构成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的要件
1、必须满足上文所论及的逃逸的构成要件。
2、《解释》第5条第1款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即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肇事后驾车又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他人死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遗弃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已经不能单纯地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了。
3、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受害人的死亡是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造成的。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害人的死亡却是因为介入了其他原因造成的,如;被害人由他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或因在医院抢救时发生医疗事故死亡或者虽然医疗机构在医治中并无失职、错误行为,但伤者的情况决定了治疗方法存在一定危险,并最终因此导致伤者死亡(如伤者对某些必须使用的药物过敏)等,对于肇事者只能依《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二种量刑幅度给予处罚。其次,必须是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前,而伤者因行为人逃逸而死亡的结果发生在后。如果交通事故发生时伤者当场死亡,或者虽未当场死亡但即使得到及时有效医治仍无法救治的(即使肇事者逃逸时在主观上认为伤者可能会因为自己不救助而死亡但仍然逃逸),则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二种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对于《解释》第5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作的解释以及《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有的学者持不同见解。他们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是对因其先行为使他人人身处于现实危险的状态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并最终造成伤者因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完全不同。笔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而不是基于先行为构成的不作为犯罪。因为加重犯与基干先行为构成的不作为犯存在显著的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1、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是以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 (因行为人逃逸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为构成要件的,即基本犯罪构成是加重犯成立的要件之一。但基于先行为构成的不作为犯罪中,先行为本身(即肇事行为使他人人身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只是犯罪构成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2、基于先行为而构成的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还必须满足一个必要的前提,即因为行为人的先行为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时,必须要求行为人的不作为是导致伤者死亡的排他性原因。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伤者人身的危险进程处于或者基本处于排他性支配状态,排除了他人对伤者实施救助的可能性,伤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依赖于行为人的救助。《解释》第6条的表述实质上也包含有此含义。但是,行为人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并不完全都满足这一条件,如白天在闹市区肇事后逃逸就不满足这一条件。因此,仅凭行为人肇事后在主观上对可能造成伤者死亡存在间接故意(甚至有的情况下,肇事者认为肇事行为仅会造成受害者受伤,其主观上应属于过干自信的过失),就认定行为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是不符合犯罪构成主客观统一的理论,也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三、对于逃逸而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分析
依《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分别依《刑法》第232条、第234条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使犯罪性质发生了质的转变,构成了不作为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肇事者对被害人有法定的作为义务
《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二)因肇事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先行为使被害人人身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
(三)肇事者有救助被害人的能力
有能力救助而不实施救助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另一个要件。如果肇事者本身也受重伤则无法实施救助行为,当然不会构成不作为犯罪。有的学者主张对于此种逃逸行为不能认定为不作为犯罪,因为肇事者肇事后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即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而不是不作为。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所谓的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在行为人有能力实施这一义务时却没有实施,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因此,行为人是否作为是以其法定义务为标准的,在交通肇事罪中此法定义务特指肇事后肇事者应对受伤者进行救助。只有肇事者实施了救助行为才是履行了作为义务,否则即为不作为。
(四)肇事者对被害人人身安全具有排他性控制
由于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实际上基本排除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可能,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完全由肇事者所控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弃置于医院,但最终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不能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对于被害人人身的危险进程并没有完全的排他性的控制,并且肇事者有理由相信医院将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而不是出于对被害人人身的现实危险持听之任之的态度。对于此类交通肇事者应依《刑
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三种量刑幅度给予处罚。
(五)肇事者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证明肇事者主观上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时将被害人隐藏或者遗弃又证明了其对自己先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持放任(间接故意)的态度。
(六)犯罪客体发生改变
行为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已使原先可能对不特定的人的人身造成危害的肇事行为转变为对特定的人(伤者)的人身造成危害的行为,即犯罪客体发生了改变。
如上所述,根据《解释》第6条所规定的行为与《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在犯罪的主观、客体、客观方面均存在不同,根据犯罪构成理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四、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
关于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又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并逃逸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刑法》和《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如果第一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构成犯罪,则依行政法规对肇事者予以处罚。如果前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依《刑法》规定均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对第一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依《刑法》第133条及《解释》有关规定定罪量刑应该是没有异议的。对于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对之后发生的交通肇事应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第一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对此,笔者认为应区别两种不同情况进行分析。
(一)一般情况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往往因为紧张、心慌而存在严重的交通违章行为,如:超速行驶、闯红灯、违反交通标志标线驶入单行道、非机动车道或者逆向行驶以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此时,对于行为人而言,对自己行为可能会给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以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主观上更多体现为一种间接故意的态度,即明知违章驾驶可能会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但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对这种行为的后果采取放任(间接故意)的态度。因此应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较为准确。当然,并不排除在逃逸的过程中,行为人对干自己实施的交通违章行为是否会造成不特定的人的人身及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持侥幸态度,但在驾驶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仓促逃逸的情况下,实在很难证明行为人确有证据相信自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很难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肇事者前后的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二)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如果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但之后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逃逸行为没有明显联系,不存在因果关系,如: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辆制动装置失灵而发生;或因其他交通参与者的违章行为导致危险状况出现,逃逸人采取紧急措施失当致使事故发生等,则对于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仍然依据《刑法》第 133条和《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如果前后两罪均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对肇事者在其应适用的交通肇事罪(一罪)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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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同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2月版。
[3]常胜敏、李强,《略论“交通肇事逃逸”的几个问题》,中国法院网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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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版。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肇事逃逸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摩托车无牌无证驾驶处罚标准
对于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无论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违法与否,均不得继续驾驶该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驾驶人提供驾驶证。根据所提供驾驶证的不同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1、如若提供的驾驶证真实、合法并且在驾驶时无任何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或 20-200元的罚款,及时退还机动车;
2、如若提供的驾驶证真实、合法但在驾驶时有违法行为的,根据其违法的情况和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一并予以处罚,并及时退还机动车;
3、如驾驶人不能提供真实、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视为无证驾驶,可按照以上情形处罚。
一方无证无照驾驶交通事故责任怎么算
1、交通事故责任怎么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 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
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2、一方无证无照驾驶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处罚应当都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无证驾驶摩托车肇事处罚标准
无证驾驶撞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般来说没有加重情节的话应该判刑3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定交通肇事罪: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注意,此处的30万元以上的数额,不是指事故本身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而是指行为人无力赔偿的数额。按此标准,财产直接损失数额不到30万元,或者损失虽远远超过30万元但赔偿后不足30万元的,都不构成本罪;
4、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下列情形之一的:
(1)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处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定交通肇事罪:
1 .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 .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注意,此处的30万元以上的数额,不是指事故本身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而是指行为人无力赔偿的数额。按此标准,财产直接损失数额不到30万元,或者损失虽远远超过30万元但赔偿后不足30万元的,都不构成本罪;
4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下列情形之一的:(1)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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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8日,受援人李某某的丈夫何某某带着受援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劳动能力鉴定表等材料到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并希望能尽快拿到赔偿款。工作站第一时间受理了该起工伤补偿案件。
受援人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显示受援人因脾脏切除被认定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为七级。我根据自己平时积累的经验了解到,脾脏切除在工伤认定中分青年脾和成年脾,且其伤残等级不同。在查阅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发现切除成年脾为七级,切除青年脾为六级,但是并没有规定青年脾和成年脾的界定标准。我在网络上搜索相关信息,并联系了伤残鉴定机构,了解到成年脾和青年脾的界定标准为年龄35周岁,而受援人尚未满34周岁,属于青年脾,应认定为因工丧失劳动能力六级。我将这一情况告知受援人,建议她重新鉴定,并告诉受援人重新鉴定需要时间,会影响到劳动仲裁裁决时间和最终取得赔偿款的时间。在征得受援人同意后,我帮助受援人在规定时限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6月10日,受援人收到了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受援人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被认定为六级。现案件已办理完结,受援人依据六级标准获得各项赔偿共计19万余元。
评析
该起案件的关键点就是受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受援人听取承办律师的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且最终了之前不科学的鉴定结果,使得受援人获得了应有的赔偿,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作为一个非专业人员都会发现的问题,而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会出错呢?重新鉴定需要较长的时间,农民工为了尽快拿到钱进行治疗,往往会忽视这些鉴定结论,造成了他们的权益受损。在我们质疑鉴定人员是否有意为之的同时,也深感法律援助工作者所肩负着的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大责任。
苦难家庭磨难多 法律援助献真情
案情简介
姚某,外来务工者,2013年3月14日4时47分,习惯了起早贪黑的他与往常一样,驾驶着一辆车牌为浙G××××的二手轻型货车从义乌市农贸城菜市场运菜到金东区付村镇。途经义乌市稠州路和西城路交叉口时,与胡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胡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惊慌失措的姚某驾车离开了现场,后于同日4时57分驾车返回现场并报警投案自首。
2013年3月14日,姚某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姚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同年3月29日,义乌市检察院以姚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批准逮捕。
2013年4月1日,姚某家属带着唯一的希望来到了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
承办经过
了解案情初判断,归纳焦点定思路
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受姚某家属的委托后,安排了陶律师向受援人家属了解案情。根据姚某家属两个多小时的事实陈述,陶律师认为,姚某的行为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存在的唯一争议焦点是姚某中途离开肇事现场,10分钟后又回到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对该争议焦点的认定于姚某而言意义重大,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换言之,姚某逃逸是否成立,将是本案辩护的关键所在。
逃逸事实不容变,当机立断改重心
拟定好辩护思路后,陶律师马上向检察院申请查阅姚某交通肇事一案的案卷材料。根据姚某自己的供述和公安机关在现场所采的视频证据等材料,几点事实是比较清楚的。第一,姚某驾车当场撞死受害人胡某;第二,撞人后,姚某短暂离开过现场;第三,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到达事故现场前),姚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姚某短暂离开现场的行为被认定为逃逸几乎是板上钉钉的事情。显然,之前已经设定好的辩护思路已经完全不能适用,但是如此老实本分的姚某,要让他面临“逃逸”的惩罚,作为辩护人,心里总是有所不甘。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既然短暂离开现场的行为被认定逃逸已经不可避免,唯一的希望是根据姚某的情况,让法院对其进行减轻处罚。但是,“一般不予减轻处罚”的规定像一块巨石深深地压在陶律师的心中,如何说服主审法官,让姚某得到轻判?
对姚某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认罪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的考虑,再结合姚某一家生活上的巨大困难,是有机会让法庭对姚某进行减轻处罚的。
平凡家庭苦难多,人民法院显真情
姚某一家的生活是艰辛的。姚某一家不远千里,远离家乡来到金华做零卖蔬菜生意谋生。做为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外来务工人员来说,姚某遵纪守法,老实本分,用一双勤劳的双手为家庭脱贫致富。姚某为了保证自己卖的蔬菜新鲜,每天凌晨3点多就从金华付村出发到义乌农贸市场批发蔬菜。为了家庭,为了生活,姚某每天起早贪黑、风雨无阻、辛苦劳作,仅仅为了赚取那点微薄的收入。
姚某一家的生活是不幸的。三年前姚某的老祖母去世,他的女儿又患上了癫痫病,为了给女儿治病,姚某在拼命挣钱的同时,四处求医。可怜天下父母心,姚某东奔西走地忙碌,最终大女儿的病情基本治愈,但是留给姚某的是巨额的债务。
姚某一家是令人同情的。姚某作为家里唯一的顶梁柱,要服侍年老的父母,要照顾一字不识的妻子,还有三个读小学的孩子。这样的家庭着实不易,而生活又给了他们太多的磨难。生活的艰辛,打不垮这个憨厚而又坚强的男人。在多次会见姚某的过程中,陶律师感觉到姚某是乐观的,是积极向上的,是有担当的。
姚某一家是令人敬佩的。姚某是善良的,是朴实的,是有良知的。生活如此贫困,但他们仍能坚守自己的社会责任。为了对受害人家属有所表示,姚某一家不顾一切四处筹借资金,最终筹借到22万元用来赔偿受害人家属,其他不够的部分只能暂时用“欠条”顶替。
2013年7月4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简单的一个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了将近两个小时,陶律师以上述对人性的判断来展开他的辩护,并当庭宣读了姚某的女儿写的信,从情和法两个方面,诠释着一个法律人的社会良知法律素养。最终,法庭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
2013年7月30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给予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件点评
法律存在的意义是为了“教育”人民,“惩罚”只是实现“教育”的一种手段。法院的判决是对惩罚和教育的有效结合,是对法律适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最好的阐释。每个人都会有犯错的时候,法院的判决,给那些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诚心悔过的人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
相关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关键词:先行行为;立法化价值;罪刑法定原则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9-0-01
一、先行行为立法化的理论价值
1.理论发展的必然选择
相较于德国、日本刑法学界来说,我国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理论稍显单薄,先行行为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之一更是鲜有提及。从前面的叙述中,我们可以看到,综合分析作为义务的来源方式,看得出来其他的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研究,相对统一,学界基本都可以达成一致的共识,唯独对先行行为的研究比较复杂、学说分歧较多。之所以有众多的问题与议论,究其原因,其中最重要的一条便是我国刑法没有将先行行为立法化,其要素受时代思想和历史传统影响,也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肯定其理论并将其立法化,不仅符合刑事立法的目的,而且是刑事法规范逻辑推导必然要求,更是构建先行行为理论和完善不作为犯罪理论统一化体系的必然要求。
2.刑法规范要求最低限度的道德
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是在公众公认的特定道德义务的升华。考察先行行为产生之初的立法背景可知:在19世纪早期,诚信原则应用于社会生活之中,群体间相互支持、扶助,在这种社会风气之下,立法者开始设置有关命令规范,处罚法期待人为而人消极地不为的行为,以防卫社会秩序。团体主义、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是先行行为最初立法背景的三个关键词。在现今这个时代,价值观日趋多样化,社会思想丰富多彩。在这种现代社会里,最为麻烦的问题之一就是,为了人类生活的正常运转,刑法应该在怎样的程度上保障人们之间的相互救助,在怎样的程度上把人与人之间这种最底线的道德入法。
法律会将某些符合大众普遍要求的道德义务,以规范形式确定下来,以维护合法权益。刑法规范规定的是关乎社会生活中某些最基本、最底线的、亟需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就是是人们口中常说的“最低限度的道德”。
3.要符合罪刑法定主义
根据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如果先行行为主体与内容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就会导致处罚界限的模糊。①罪刑法定主义通常表述成:法无规定不为罪,法无规定不受处罚。对犯罪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处罚,必须在刑法中有明文规定,没有规定不能定罪处罚,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最基本要求。如前文所述,我国刑事法律中对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不作为义务没有明确的规定,就连先行行为这一术语也不存在。我国刑法并没对先行行为的相关规定,也并非得到了刑法的认可,对于先行行为不作为犯的处罚在形式上构成了对罪行法定原则的冲突。
可是,对于先行行为不作为犯的处罚在实质层面上并未与罪刑法定原则冲突,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对其处罚的案件,可以这么说,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先行行为不作为犯的处罚,更多的是理论上的推理适用。可见,先行行为不作为犯的处罚,在实质层面上并未与罪刑法定原则冲突。但是,司法实践中在实质层面上应用先行行为理论,并不意味着形式层面上没有这种需求。先行行为依然需要被上升为国家意志,与罪刑法定主义做到形式与实质层面上的共同和谐,维护法的权威性。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指南, 如果不为人知而且也无法为人知, 那么就会成为一纸空文”。②刑法中无相关规定,就难以明确究竟什么样的先行行为,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并进行处罚。对先行行为进行立法,可以解决先行行为不作为犯的可罚性与罪刑法定主义间的冲突。
二、先行行为立法化的实务价值
1.为法官判案提供法律依据
在当下的社会转型期,许多新型的不作为犯罪行为越来越多的被摆在人们的面前,我国对于先行行为缺乏明确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没有可以遵循的依据,对于先行行为的分析与判断主要依据法官本身的刑法素养和司法审判经验,一般公民也没有遵守这种作为义务的法律意识,这无形中就提高了对先行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不确定性的风险,可能由于个人主观原因对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处理却有相距甚远的结果,以致于造成一个个的司法困境,不断冲击着我们的道德底线,使我们刑事司法措手不及。将先行行为立法化,可以破解司法实践所面临的诸多困境。
例如,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交通肇事罪的有关问题,做的司法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也会产生歧义:我国刑事法律中,只对故意的共同犯罪有所规定,而不从先前行为的角度来看这一解释,就会产生歧义,觉得过失的交通肇事罪却包含着故意的结果加重犯,造成了理论上的冲突。而用先行行为理论来具体分析该解释,其表达的意思是肇事者肇事后逃逸,实际上是因其没有履行肇事行为这一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才负担责任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因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致死。肇事者是负作为义务的人,在因肇事者逃逸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时,引发死亡这个加重结果。只要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这个教唆者,有预见到这个加重结果——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该教唆者同样也要对加重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构成逃逸的教唆犯。③
2.树立司法权威
“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是司法的基本要求。刑法的特性决定,对于社会生活中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才纳入到刑法评价体系,因此刑法必须严谨,刑事司法如果缺少了法律这跟“准绳”,势必侵害到司法的平等,给法律的公正与权威造成巨大的挑战。将先行行为立法化,防止对先行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不确定性的扩大,才能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案件变得名正言顺,避免出现司法上的不平等,树立司法权威。
因此,对于先行行为立法,给法律事务者提供明确的判案依据,准确有效地同先行行为不作为犯罪作斗争,以维护法的尊严,是对先行行为立法的最根本理由,同时对保障人权、建立和谐社会也有其独特价值。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关键词】交通肇事;指使逃逸;先行行为;过失共同犯罪
【中图分类号】DF6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1074(2009)05-0150-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对于指使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定性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解释》第五条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否合法、合理值得进一步商榷。对于《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学界有一种观点作如是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第一,车辆驾驶人员肇事引发交通事故虽是过失的,但在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却是故意的,尽管前后在主观方面发生变化,有所不同,但刑法并未因此对故意逃逸的行为单独定罪,而是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一罪论处;第二,指使者虽未帮助或教唆实施肇事行为,但在明知肇事已发生的情况下,仍指使、教唆肇事人实施逃逸行为。最终,肇事行为与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指使者和肇事者才对肇事后的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故指使者与肇事者共同对这一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只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种主张也是对《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肯定态度的颇具代表性的主张。关于肯定论学者的主张,学界不乏非难之声,但是大都语焉不详,很少对此在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探讨。笔者不惴冒昧,愿做引玉之砖。就笔者而
言,上述论者的主张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无法解释,兹分析如下。
1与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相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即:①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②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对行为人只能分别定罪量刑,而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这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已成定论。如果对指使肇事司机逃逸的有关人员按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来处理的话,其前提就是这些人和肇事司机形成共同犯罪,这个结论显然是和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不相符合的,也是和刑法理论要求成立共同犯罪必须要有共同犯罪故意不相符合的。在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规定对非交通肇事人员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显然是不恰当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执行。况且,无论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抑或在传统的理论阐释中,交通肇事罪都是属于过失犯罪,而在过失犯罪中,就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而言,是不可能存在共同过失犯罪的(此处我们不去对共同过失犯罪进行讨论)。
2该规定既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理论上亦难以自圆其说
按照这一规定,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以犯罪论处的行为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的“指使”行为,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从而以教唆犯或帮助犯的身份出现的前提下,“指使”这一行为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就让人难以理解了。因为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指使”这一行为并不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且“指使”这一行为是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而“指使”行为和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行为人“指使”肇事人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指使肇事人逃跑”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某一行为是犯罪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将这一行为规定以犯罪论处,显然是和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的原则相悖的。此外,《解释》规定指示肇事人逃逸以致被害人因得不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的仅限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如果肇事人的亲属、朋友或其他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则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也就是说同一个人如果他是肇事车辆的乘车人,他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他不是乘车人,则不能论罪,这种规定的不平等性、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这一规定也明显违反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我国刑法新确立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对任何人在定罪上一律平等。“任何人犯罪,无论身分、地位等如何,一律平等对待,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因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对行为人的身分并没有特殊的要求。如果我们以行为人是否乘座肇事车辆作为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件之一,是不尽合理的。
3与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表现不相符合
具体表现有三点:①违反的具体法规不同。交通肇事罪违反的法规是与交通安全有关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等等。这类法规调整的是交通运输的秩序。而本款规定的行为违反的法规是与交通安全无关的《道路运输事故处理办法》,该法规所调整的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②实施的具体行为不同。交通肇事罪的违章行为具体表现为超速开车、酒后驾车、人货混装等不安全行为。而本款规定的行为却是不救助被害人的不作为行为,该行为与交通安全无关,却与被害人的生命有关。③因果关系的表现不同。在因果关系上有一个最基本的理论知识,这就是:原因总是在前,结果总是在后。在结果之后发生的现象,不可能成为结果的原因。按照《解释》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使者对肇事人作出的逃逸的指示(教唆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也就是说,当指使者实施教唆行为时,交通违章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违章行为引起的结果(交通事故)也已经发生,交通肇事已经构成。在这种情况下,还把教唆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那就等于认定教唆行为是交通肇事的原因。这样一来,在因果关系上岂不成了结果在前,原因在后了吗?
4与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的理论不相符合
众所周知,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的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换言之,本罪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违章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由此可知,肇事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若非出于过失,则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到《解释》第5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所谓的“交通肇事罪共犯”而言,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交通肇事罪共犯”中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首先,对于因逃逸致人救助失时的交通肇事者来说,存在的心理态度主要有两种可能:第一种是过于自信,即应当预见逃逸行为有可能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并且有所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如认为事发地点人员往来较多,被害人会被他人所救助,或者认为被害人受到的伤害较轻,不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等等);第二种是间接故意(放任的故意),即明知逃逸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但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决意逃跑,听任后果的发生。其次,对于指使者来讲,无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明知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应当实施救护,但故意唆使或者帮助肇事者脱离现场。综观上述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表现,很显然,在指使者和肇事者具备间接故意的情形下,二者方存在共同的故意,而这也是二者成立共犯的主观基础。如果从具有“共同罪过”的范围看,是“逃逸”的“共同故意”,而非“肇事”的共同过失。在整个肇事过程中,行为人心态会发生变化,但变化后的罪过不再属于本罪的罪过,作为基本犯罪构成(第一个量刑幅度)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对于情节加重的犯罪构成(第二、三个量刑幅度),必然已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否则便失去成立本罪的根基。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交通肇事罪共犯”的主观心理态度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相悖的,《解释》第5条第二款中规定指使者和肇事者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是不严谨的,也是不恰当的。
5与犯罪客体的理论不相符合
我们知道,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把握犯罪客体有助于正确认识和确定犯罪的性质,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侵犯客体的不同,决定了犯罪性质的不同,也从而使此罪与彼罪得以区分。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本款规定的指使者和肇事者所谓的“共同逃逸行为”侵害的客体却是交通肇事中被害人的生命权利,而不是公共安全。由上可知,本款规定的行为与交通肇事罪根本不是一回事,二者之间应该属于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根据刑法犯罪客体的理论,本款规定的行为应该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解释》第5条第二款中的规定近乎荒唐,严重违背了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原理和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对此规定予以修改或废除,在该规定有效期间,司法实践当中,一方面要维护法制的统一,另一方面更应尽量考虑定罪量刑的科学、合理和公正,因此,应最大限度地限制这种情况下的刑事责任追究,原则上对这种情况下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免刑。在、判决时,也不必认定为所谓共犯,即回避《解释》的共犯规定。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刑法专论(上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2]赵秉志、肖中华.交通肇事罪中主体的认定[N].检察日报,2001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017年无证驾驶处罚标准
一、根据《交法》第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处理:无论驾驶犬行驶中违法与否,均不允许驾驶人再驾驶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驾驶人提供驾驶证。
二、根据驾驶人提供驾驶证的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驾驶人提供了驾驶证,如行驶时无其他违法,给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及时退还机动车;
2.驾驶人提供了驾驶证,如行驶时有违法,根据其违法的情况和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一并予以处罚,及时退还机动车;
3.驾驶人未能提供驾驶证,按无证驾驶处罚。
三、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的第一款规定: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
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
所以,无证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处罚应当都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无证驾驶的情况
1.没有驾驶证的;
2.未经考试,非法取得驾驶证的;
3.驾驶证被注销、吊销的;
4.不符合驾驶条件(年龄和健康状况),非法取得驾驶证的;
5.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
6.驾驶证被暂扣的;
7.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机动车的;
8.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在中国驾驶的;
9.驾驶车辆超过最高准驾车型的;
10.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
有律师将1至5情形称为“绝对”无证,6至9情形称为“相对”无证,10情形称为“疑似”无证。对1、3、5、6、9情形,交警处理起来不会有什么困难。2、4情形,交警通常不能现场做出判断,大多数情况下,驾驶人都会蒙混过关;在进入司法程序时,这两种情形可能被查实,驾驶人将承担无证驾驶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对7、8种情形,如是一般违法,交警大多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但无论是一般违法还是严重违法,其实都应当依法按无证驾驶处理。
无证驾驶撞人处罚标准
无证驾驶撞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般来说没有加重情节的话应该判刑3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定交通肇事罪:
1 .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 .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注意,此处的30万元以上的数额,不是指事故本身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而是指行为人无力赔偿的数额。按此标准,财产直接损失数额不到30万元,或者损失虽远远超过30万元但赔偿后不足30万元的,都不构成本罪;
4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下列情形之一的:(1)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无证驾驶后果处理程序
一、办理程序
向112 指挥中心报警,112 指挥中心接警后,通知值班民警 → 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初步了解案情 → 是否道路交通事故 → 立案、现场勘查、调查取证 → 作出事故认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 → 宣布责任认定,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调解或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 是否共同申请调解 → 组织调解 → 调解达成协议,制作《损害赔偿调解书》 → 根据违法事实作出处罚。
二、提交的资料
1 、持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有效期限内的商业保险单据。
2 、开具工资证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药费单据、车物损失证明。
3 、亡人事故,在公安交通部门领取死亡尸体处理通知书后,提供:⑴死亡注销证明(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⑵死者家庭成员户籍证明(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复核以一次为限。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六、交通事故的赔偿
当事人可以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协商,也可以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当时人不同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不成一直意见的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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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危险驾驶罪,罪责刑相适应
一、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
其一,从立法层面来看,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刑法》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威慑力不足。主要见于《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涉及到醉酒驾驶。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除非有逃逸情节,否则最高刑只有七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是关于“重大交通事故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终生禁驾只适用于重大交通事故的逃逸情节,如果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没有逃逸罪责刑相适应,还是不能适用此规定。而在醉酒驾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其中罚款数额 (最高额2000元)和拘留期限(最长15天),对醉酒驾驶的约束力可谓微乎其微,真正有约束力的是吊销行为人的驾驶证和最长五年期限的禁驾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其二,从司法层面来看,司法上的轻刑化也是各种危险驾驶行为愈演愈烈的一个重要原因。一方面,交通肇事罪的轻刑化不足以引起机动车驾驶人的重视,醉酒驾驶也无法成为驾驶人思想认识中的“高压线”;另一方面,交通肇事的轻刑化使得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思想上形成了思维定式和习惯做法,容易忽视对重罪证据的收集。
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1. 一种观点认为,醉酒驾驶人可以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该理论认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程度方面都是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区别在于间接故意对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持反对、排斥的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意识到行为危害性的存在,只是相信凭借自己的经验或者其他原因轻信可以避免,所以醉酒驾驶人虽实施了醉驾的行为罪责刑相适应,但主观上是不希望甚至极力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
2. 相反,笔者认为醉酒驾驶人只能是出于间接故意,理由如下:第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关于醉酒驾车追究刑事责任是这样表述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由此可见,即只要实施了醉酒驾车的行为便需追究刑事责任,而不问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认为醉酒驾驶人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不合理之处在于对危险驾驶罪危害结果的分析尚未把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区分开来,该观点认为醉酒驾驶人对危害结果是持反对态度的,但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显然是行为犯,不需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也就无所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危险驾驶罪旨在保护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醉酒驾驶人显然是将自己的行为对上述法益的威胁置于一种放任的态度,仅对因其危险驾驶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等后果持反对态度罪责刑相适应,而这些后果并不是构成危险驾驶罪所必备的。第二,刑法的规制机能已经向人宣示了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人们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定来预先评价自己的行为,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仍然要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不能不说是一种主观上的故意。最后,从我国现行刑法条文及刑法理论来看,过失犯罪只有在发生特定危害结果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定罪处罚,而《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并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这一角度反推,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过失的观点也不成立。
三、增设危险驾驶罪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一)法条表述不精确
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条款的表述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何为“追逐竞驶”,何为“情节恶劣”,恶劣到什么程度,才能把“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纳入刑法加以规制?这些问题,《刑法修正案(八)》没有解决罪责刑相适应,而“情节恶劣”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个入罪标准,需要有一个“度”来作为衡量标准,否则势必会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膨胀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结合实际,笔者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1.因追逐竞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较大人身财产损失(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2.追逐竞驶车速达到或超过行驶路段的规定车速的1.5倍的;3.在闹市区或车流量较大的路段追逐竞驶造成交通阻塞半个小时以上的;4.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危险驾驶行为涵盖的范围过窄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采用列举式规定,根据这一法条,《刑法修正案(八)》目前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仅限于飙车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而没有概括性的兜底式规定,危险驾驶行为并没有涵盖与之危险性相当的其他行为,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以及严重超速和疲劳驾驶等,因此罪责刑相适应,这一条款大大降低了对当前和未来复杂形势的适应性,应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和种类进一步明确;另外,由于法律解释必须以刑法条文为基础,因此,修正案的明文规定甚至也完全排除了以法律解释方式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可能性,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三)危险驾驶罪主刑过低
对于危险驾驶规定的刑罚是拘役并处罚金。整体来看, 刑罚过于轻缓。
1.一至六个月的拘役能否和飙车、醉酒驾驶的巨大危险性相适应?尤其是大部分危险驾驶行为属于故意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拘役明显处罚过轻,同时幅度这么小的刑罚在适用上也很难与不同程度、不同情节的醉酒相适应,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适用刑法的困难。
2.《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增设危险驾驶罪,原因之一是原有的交通肇事罪名无法更准确、更严厉有效地惩治这类行为。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J].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9,6.
[2]赵秉志,张磊.“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J]. 法学杂志,20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