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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施工、物料运输及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拆房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物料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园林文物、公安、交通、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六条建筑工程、拆房施工工地周围应当分别设置不低于2.5米、2.1米的遮挡围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第七条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工地内应当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三)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堆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设置临时性密闭堆放设施进行存放或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工程高处的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等应当用容器垂直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土方开挖、拆房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停止施工的通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七)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消化石灰、搅拌石灰土和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八)从事拆房、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第八条从事建筑工程、拆房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粉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建筑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工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用砼、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第九条建筑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拆迁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条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并配备洒水设备,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已完工的道路部分应当保持整洁。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8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在气温摄氏4度以上的连续5天晴天或风速4级以上的天气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三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候车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清洁。高层建筑物外墙的清洗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绿化养护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围档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地面应当及时实施绿化、铺装或硬化,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设置硬质密闭围档等防尘措施,确保环境的整洁。
第十七条车辆运输砂石、土方、灰浆、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整体爆破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殊时期,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公共设施的产权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高层建筑物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内容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 职称评审专家的选聘、管理及评审行为,维护公平、透明的评审环境,保证科学、公正的评审结果,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参加北京市职称评审工作的评审专家,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职称评审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被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聘任,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北京市职称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专家管理坚持社会征集,分级使用,随机抽取,严格监督原则。
第二章专家的选聘
第四条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业务素质,在评审活动中能够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精通本专业业务,熟悉行业人才队伍的发展现状和方向,了解职称评审有关政策,具有一定的人才评价工作经验,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具有所评审级别职称3年以上,或具有更高级别职称;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70周岁以下,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放宽;
(五)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北京市职称评审工作,并自觉接受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相关专业职称评审服务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六)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七)各评审服务机构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公告,向社会统一征集专家。专家候选人主要采取组织推荐、专家推荐或自我推荐的方式申报,各评审服务机构负责受理专家候选人申报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专家候选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通过报名程序生成,经单位审核的申报表;
(二)学历、学位及职称证书;
(三)研究或工作成就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专业学会(协会)或3名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行业内知名专家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七条各评审服务机构对候选专家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经核准获取资格的专家,其信息录入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按学科领域和专业方向进行分类。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可根据评审需要直接遴选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八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建全市职称评审委员会,并根据系列、专业分类,组建职称评审专业委员会,对专家统一颁发聘书,实行聘期管理。每届聘期3年,可以连聘。聘期届满,进行换届调整,专家库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调整和补充。
第三章专家的权利、义务与纪律
第九条在职称评审工作中,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受邀参加北京市职称评审,接受评审业务培训;
(二)对有关评审制度、政策以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三)了解评审人员具体情况,并可要求查阅与评审有关的材料;
(四)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五)作为评委参加评审会议过程中,独立行使投票表决权;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条在职称评审工作中,专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加职称评审工作,提供客观、公正、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并对所签署的意见负责;
(二)如在评审活动中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评审服务机构反映情况;
(三)积极参加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评审服务机构组织的职称工作咨询、研讨、论证活动;
(四)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所在评审服务机构;
(五)自觉接受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评审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一条在职称评审工作中,专家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违反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申报人员或收受财物、礼品;
(二)不得违反保密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信息;
(三)不得违背公正、公平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
(四)不得违反回避制度,干涉自己亲属或有利益关系人员的职称评审工作;
(五)不得以职称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职称评审工作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北京市职称评审采取组建评审专家库,每年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随机抽取专家,参加职称评审工作。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各评审服务机构的申请,于评审答辩前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专家抽取工作。
在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前提下,评审服务机构按照抽取结果的先后顺序,排列递补确定专家人选。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遇有特殊情况,库内专家不能满足评审需求时,经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评审服务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使用专家人选,并报送备案,向专家库中补充人选。
第十三条专家库成员分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评审委员三个层级,每年担任评委会主任委员人选在主任委员层级中随机确定,担任评议组长人选在副主任委员层级中随机确定,评审委员人选在评审委员层级中随机确定。未被选中的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可向下层级延伸使用。
第十四条主任委员负责主持评委会会议,把握会议进度、平衡评价尺度;副主任委员负责主持答辩评议,参加评委会会议并向评委会汇报本组答辩评议情况,进行投票表决;评审委员负责对本组申报人员的具体评价考核。
评审专家应以公正、负责的态度参加北京市职称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专家接到评审服务机构通知,并确定能够参加评审工作后,应及时对评审服务机构提供的申报人员材料进行审核,从信息真实性、工作业绩、专业能力等方面对申报人进行初步评价,并根据申报人的岗位、经历、工作业绩、专业能力等内容,按照所评审职称级别的标准、要求,进行答辩命题。
在答辩评议环节,专家应对申报人的专业技术工作进行全面、深入的考核。对于申报人在回答问题时新出现的或未阐述清楚的问题,专家可以追加提问。
在评审表决环节,专家应在对所有参评人员进行详细了解和充分评议的基础上,独立行使表决权。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约定参加职称评审工作的,应及时与评审服务机构联系,避免影响整体工作。
第十五条专家在参加评审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一)与申报人员有亲属关系。
(二)与申报人员存在利益关系。
(三)与申报人员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四)存在其它可能影响公正因素。
第五章专家的监督与考核
第十六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专家监督考核的宏观指导;评审服务机构负责对专家监督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监督考核主要内容:
(一)监督专家在评审工作中是否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考核专家的评审工作质量、工作态度和义务履行情况等。
第十八条对专家监督考核的主要方式:
(一)评审服务机构对专家评审工作进行旁听并评价;
(二)评审服务机构对专家评价结果进行分析、评价,对于量化结果与主观评价不一致、评价结果与其他专家评价意见差异明显的情况进行重点分析,形成考核意见;
(三)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评审结果验收对评审质量进行评价。对于申报材料所反映的业绩、能力情况与评审结果出入较大的,向评审服务机构提出质询,并由评审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分析,形成调查报告。
(四)评审服务机构综合上述3方面意见,设置合理权重比例和标准,对专家提出综合考核意见,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九条对于工作认真、业务精湛且连续2次考核优秀的评审委员,可调整为副主任委员人选;对于在业内知名度高,能够发挥领军作用,且连续3次考核优秀的副主任委员,可调整为主任委员人选。对于考核不合格的专家,予以降级使用直至解聘。
第二十条对于违反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职称评审工作纪律或通过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取消其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资格。专家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批评或记录,并暂停评审专家资格。
(一)已接受邀请参加评审,未按规定时间出席且不及时通知评审服务机构,影响整体工作的;
(二)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职称评审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附则
现将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发给你们。
该“规程”是加强我市建设项目用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具体实施的一项新举措,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意见,使该“规程”不断完善,以利于建设项目用地管理工作的不断提高。
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强化建设用地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做好系统服务,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需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均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包括:前期管理、审批管理和后期管理。
前期管理要做好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基本做到“三参与”,即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参与建设项目选址;参与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审查。
审批管理,建设项目用地立项后,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向市或区、县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核定用地面积、签订征地协议书、落实劳动力安置方案和建设资金,按土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后期管理,做好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情况检查和验收,对征而未用的土地收取土地荒芜费;批准后两年未用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用途或未经批准出、转让土地作用权的,由区、县土地管理局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重点项目的批后管理工作。各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建设项目批后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前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基础,努力做到超前到位,主动配合,系统服务,做到合理利用土地,充分体现建设用地的社会、经济、环境综合效益。
第六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需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其报批设计任务书和可行性研究时,均应对建设项目用地列专章评述,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任务书时,应征求市土地管理局意见。
第七条 建设用地评述的内容和要求
一、选址方案要有选择性,对方案进行评述、说明拟定方案在节约和充分利用土地方面的有利条件。
二、对项目用地数量、土地利用系数,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化面积,厂区道路,厂前区等应该说明确定的依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八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是依法进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核心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为国家建设征地做好服务,依法协调好部门间关系,合理安置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审核内容:
1.建设项目是否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过批准的项目;
2.建设项目用地数量是否符合计划控制指标;
3.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有无选址红线图、平面设计图和规划条件;
4.建设项目用地是否占用永久农田保护区;
5.建设项目用地区域环保评估;
6.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7.建设项目是否未批先占地或用其他手段非法占地;
8.建设项目用地类别,特别对非耕地的认定;
9.建设项目征地的补偿安置、农转非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10.建设用地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经对上述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报征地地块踏查后,由市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管理处会同区、县土地管理局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签定征地协议书,并按市有关规定,落实补偿安置方案后,上报市土地局,市土地局对上述材料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对征地中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严格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细则》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抬高或压低,以保证被征地集体组织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应按有关政策规定,本着谁占地谁安置的原则(也可以多渠道,多途径),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区(县)征地事务管理部门处理征地事务工作,办理补偿安置、农转非等具体工作。处理建设用地和验地钉桩划界拨地之后,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批划拨土地,向用地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后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保证。建设用地单位从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开始进行跟踪管理至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要监督土地使用情况,及时处理、解决用地中出现的问题。跟踪管理重点内容是:(1)是否按用地计划使用土地;(2)是否按批准的用地用途使用土地;(3)有无少批多占和移址用地问题;(4)有无荒芜土地的问题;(5)划拨的土地有无转让、出租、抵押的问题。对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地查处。对擅自异地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查处,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建设单位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仍未进行建设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五倍征收土地荒芜费。如不按期缴纳土地荒芜费,给予适当罚款,直至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撤销,建设项目停建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对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建设用地,及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后期跟踪管理检查工作,根据市、区(县)土地管理局的分工,对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市土地管理局。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的检查验收:
一、检查验收主要内容:
检查建设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情况、面积、界址,用地性质和土地利用情况。
二、检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检查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要写明情况,区别对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机械车辆。火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制造、改装、组装、维修、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应本着必要与可行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分车型、分步骤实施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农机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保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污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排污必须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牌照和过户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示市环保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新车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排污状况的检测工作,应结合机动车年检工作进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污标准的,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停放地和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九条 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应当接受市环保部门的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予支持。检测机构应无偿向环保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检测报告,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将其产品排污标准纳入产品质量合格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
市环保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经销的机动车实行抽检,防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在本市销售。
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辆。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治理,所采用的治理技术和产品应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确保治理效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污染物排放现场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未取得检测资格的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环保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住建部《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建质〔2011〕11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到岗履职人脸识别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关键岗位人员)
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是指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质量员、施工员、机械员;监理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是指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员。
第四条(考勤时间)
本细则规定的考勤时间为关键岗位人员在岗履职的基本考核要求,各项目关键岗位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要求须在岗履职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配备标准)
施工项目部、监理项目部岗位人员配备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人脸信息采集与考勤
第六条(信息录入)
施工现场必须在监督机构召开的首次监督会议时完成关键岗位人员信息录入工作。
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人脸录入时,应本人到场,携带本人第二代身份证录入个人人脸信息。
第七条(人脸考勤)
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日常考勤通过“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官方微信小程序”中的人脸识别来实现。
第八条(考勤起止)
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考勤起止时间,从首次监督会议召开后的第二天开始,到项目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确认为止。
第九条(停工规定)
停工必须将《停工报告》报监督机构,在关键岗位人员人脸识别考勤系统设置后方能停止人脸识别考勤。复工前需现场检查符合开工条件,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后报监督机构,恢复人员考勤。
第十条(请假规定)
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因事请假一周以内的,需事先安排好工作,报建设单位同意;因特殊情况需要连续请假一周以上的,应事先安排具备同等证书或资格的人员顶岗,并提交暂不到岗履职请假申请,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后报监督机构备案。准予请假的,请假天数(请假时间内包含的实际施工天数)可在当月应到岗天数中扣除,否则作缺勤处理。建设单位应及时将请假情况报监督机构录入考勤系统。
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异常频繁请假的,建设单位应核实该人员履职情况,发现未履职的要及时责令更换。
第十一条(到岗率规定)
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考勤月到岗率不得低于当月施工天数的80%,(当月施工天数如无放假、请假及其他特殊原因的按当月日历天数计,下同)。考勤天数如有合同约定,则按约定执行,但不得低于上述到岗率。
第十二条(有效考勤)
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在项目的有效考勤为:每日考勤时间应与施工作业时间相符,考勤次数不得少于两次,当日最早和最晚考勤时间间隔不得小于5小时。不满足以上要求的为无效考勤,按当天缺勤计算。
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月到岗率=当月关键岗位人员实际到位总天数/当月施工天数;项目关键岗位人员综合到岗率=项目关键岗位人员周期内项目部月到岗率平均值;人员考勤到岗率以月为单位进行统计,统计数据由关键岗位人员人脸识别考勤管理系统自动生成。
第十三条(人员变更)
人脸识别考勤阶段发生关键岗位人员变更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变更后才能办理人脸信息录入。
项目关键岗位人员开工到岗后6个月内不得变更,除特殊情况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管理要求)
建设单位负责对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实施考勤管理。总承包单位负责对分包单位实施考勤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对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人脸识别考勤系统的建设,同时负责对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考勤的监管。
第十五条(企业要求)
施工、监理企业应积极主动做好人脸识别考勤工作,为项目所有被考勤人员人脸识别考勤提供条件。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及其人员在人脸识别考勤中弄虚作假、伪造的,一经发现,按未到岗履职处理。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要求)
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考勤情况进行督促落实和日常检查,发现人员不按本细则进行人脸识别考勤的,应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监管要求)
监督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应加强对关键岗位人员到岗履职的抽查,及时处理建设单位报告的事项,发现被考勤人员到岗率达不到要求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处置规定)
施工、监理企业关键岗位人员月到岗率及项目部月到岗率低于基准到岗率的,监督机构应对相关项目重点监控,并根据各类检查情况,相应采取责令停工整改、约谈项目及企业负责人、季度通报批评、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及行政处罚等措施,同时按规定作信用扣分处理;项目综合到岗率低于基准到岗率的,取消其项目评优评先等资格。
第十九条(负责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所有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城建、城管、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食业烟尘、油烟实施管理。
第四条 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烟尘、油烟污染。烟尘、油烟的排放,必须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第五条 户内经营的饮食业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灶,限期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户外经营的饮食业经营者,应逐步分期分批进店经营。禁止露天烧烤。
第六条 户内经营的饮食业经营者必须加装油烟净化装置,对所排放的油烟进行净化处理。禁止烟尘、油烟和异味的无组织排放。
第七条 民用住宅不得擅自改做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用房。
专用烟囱排放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项目,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选址必须符合当地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在楼房开设饮食业,操作间必须设在一层或不与楼上居民毗连的楼层。
(二)按照有关规定,到环保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三)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项目投入使用前,应申请环保部门对其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九条 饮食业经营者应按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
第十条 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经营者,在向工商、公安、城建、卫生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交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排放烟尘、油烟等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的;
(二)防治烟尘、油烟污染的设施未与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营业的;
(五)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六)不按要求进行限期治理或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
第十三条 经营露天烧烤的,由工商、城管等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 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饮食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烟尘、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环保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排放烟尘、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环保部门投诉,环保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予以处理。
发生污染纠纷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环保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个人帐户实行IC卡管理。IC卡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IC卡制作的工本费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个人负担。
第三条 IC卡用于记录参保人的基本情况和个人帐户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构成: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2%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将其中的30%按在职参保人和退休参保人的不同年龄段划入个人帐户:
1、35岁以下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7%划入;
2、35岁以上至45岁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8%划入;
3、45岁以上至退休年龄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9%划入;
4、退休人员按其基本养老金的3.2%划入。
(三)从单位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
(四)个人帐户积累金在银行的利息。
第五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录入: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个人缴费台帐及个人帐户资金划转记录台帐。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逐月审定参保人个人帐户划转记录情况,并按时足额划入个人帐户。
(三)个人帐户由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核对。
第六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的使用范围: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含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特殊病种门诊的医疗费用);
(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划入个人帐户,并且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设置个人帐户,发放IC卡,并建立个人帐户微机管理系统。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参保人IC卡的领取和发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配备刷卡机,并负责个人帐户的结算和记录。
第九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必须凭IC卡进行结算。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实行统一管理,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参保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的资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经核定后划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节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
第十二条 参保人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批准退休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身份变更手续,并为其一次性缴纳风险储备金。从参保人身份变更的下月起,参保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常驻外地的工作人员和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不发放IC卡,其个人帐户的资金按月发放给本人。
第十四条 参保人在本市范围内的工作异动,若调入单位已参保的,必须办理异动手续,其IC卡和个人帐户继续使用;若调入单位没有参保的,个人帐户使用至无余额为止,IC卡停止使用,并由本人保管,待重新参保后继续使用。参保人在本市范围外的工作异动,若调入单位已参保的,其个人帐户资金按规定转往调入地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IC卡;若调入单位没有参保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IC卡。
第十五条 参保人与参保单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暂时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原参保单位办理异动手续,其个人帐户使用至无余额止,IC卡暂停使用,并由本人保管,待重新参保后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参保人死亡后,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若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资金余额转入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死亡人员的IC卡;若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死亡人员的IC卡。
第十七条 参保人的IC卡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本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挂失,并办理补发手续。在遗失期间造成个人帐户资金的损失,由参保人本人负责。
第十八条 参保人有权查询本人个人帐户的资金情况,对个人帐户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参保人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年核对一次,并由用单位向参保人公布。
第十九条 IC卡的记录权属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涂改、伪造、盗用IC卡的,一经发现立即没收。对由此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重损失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参保人的年龄确定,以上年12月31日为计算年度,每年的年初进行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依据参保人的IC卡作为其就医和购药的凭证,并以此进行费用结算,核减个人帐户基金,在每月5日前报送上月医疗费用、购药费用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拨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每年应向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帐户资金使用情况汇总表,以及时掌握个人帐户资金情况。
第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临时过渡期限,依据其新建安置用房的层数不同,分别规定如下:
(一)安置用房层数为1-7层多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安置用房层数为8-18层高屋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三)安置用房层数为19层以上高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过渡期限的不同,分别执行如下标准:
(一)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的,每人每月30元。
(二)临时过渡期限在24个月以上,不超过36个月的,每人每月40元。
拆迁人擅自延长临时过渡期限的,按《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新建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计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现将市质监总站关于颁发《北京市住宅工程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规定(试行)》的通知(〔97〕质监总站第10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各级施工管理人员学习贯彻执行。
关于颁发《北京市住宅工程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规定(试行)》的通知
(97)质监总站第108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各区、县建委,各施工企业,各建设(开发)、监理单位,各监督站:
现将《北京市住宅工程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函告我们。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宅工程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居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便于居民家庭室内装修、装饰,减少浪费,确保住宅工程质量,依据建设部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的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的住宅工程,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工程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是指户门以内的装修项目,只完成到初步装修。工程竣工核定合格后,住户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房屋进行再装修。
第四条 实行初装修的工程项目,做法和技术质量要求,应在设计文件中予以确定,建设(开发)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确认。
第五条 初装修住宅工程竣工质量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部外饰面,包括阳台、雨罩的外饰面应按设计文件完成装修工程。
二、公用部位、公共设施应按设计文件完成全部装修。
三、各种管道(给、排、雨水、暖、热)全部完成并进行通水、试压、通球试验和暖气热工调试。
四、电气设备(配电箱、柜、盘、插座、开关、灯具等)安装到位,按规定完成各种测试项目。
五、屋面工程全部项目按设计完成,并进行蓄水、淋水试验。
第六条 住宅工程初装修的部位、项目和质量要求:
一、户门以内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封闭阳台及过道的墙面达到表面平整、线角顺直。
(一)墙体抹灰工程应做到表面压实,粘接牢固、无裂缝。
(二)大开间的经质隔墙如设计文件规定不做的,由用户装修时自行设计、施工。
(三)卧室、厨房等内门、窗可以只留门、窗洞口,应设置安装门、窗的预埋件并标出位置。
(四)开关、插座、灯具位置正确,安装平整、牢固。
(五)各种管道、设备、卫生器具安装后距墙预留量应满足再装修的尺寸要求。
二、户门以内各种房间采用预制楼板或现浇板的顶棚,应做到不抹灰、用腻子找平,达到板缝密实、无裂缝,接搓平顺无错台,表面平整、色泽基本均匀、线角顺直。
三、户门以内地面工程(一)各种房间基层地面混凝土,做到表面平整、压实,达到粘结牢固、无裂缝。
(二)有防水要求房间的地面应完成防水层、保护层,并应进行两次蓄水试验做到无渗漏。
(三)地漏与泛水坡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不倒泛水,结合处严密平顺,无渗漏。
(四)各种房间水泥地面基层标高,应考虑预留再装修时的高度尺寸要求;
(五)踢脚线高度不小于120mm.采用水泥砂浆抹灰的,应与墙面基层抹灰平顺,强度、粘结应符合要求。
四、户门以内的暖卫各种管道、设备安装到位,达到通水要求,各种截门,水嘴、面盆、家具盆安装齐全,满足使用功能。
五、户门以内的电气管线安装到位,灯具应能满足照明要求,并进行照明全负荷试验。
第七条 实行初装修竣工的住宅工程,满足本规定第五、六两条要求的,建设(监理)单位可按规定组织三方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向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竣工工程质量核定。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设计文件、施工合同规定和国家验评标准中有关项目质量标准,对实行初装修的工程进行竣工核定。
第九条 初装修竣工的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提前征求用户对装饰、装修的要求,便于初装修项目的施工,确保再装修后工程的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
第十条 房屋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住户自行装修住宅的管理工作,住户自行家庭装修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