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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苏,南京电视台编导。
被告:江苏省南京市汽车联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
1995年12月14日,赵苏为方便生活、工作,私人出资在汽贸公司购买BJ2020SG型北京吉普车一辆,车价55200元,编号为31225.汽贸公司出具给赵苏两张未加盖“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的发票,并随车附号码为NO0191579的合格证一份和南京后勤部生产管理部使用的车型厂牌为“八闽吉普车”、号码为临54?8719的临时牌照一张。赵苏开车回家途中发现该车有严重异响。次日,赵苏电话告知汽贸公司车辆有严重质量问题。第三天,赵苏将该车送至北京吉普车特约维修点北京汽车工业联合公司南京特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进行检修。服务中心检修后,于当月18日作出该车非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情况报告。赵苏得知后,即向汽贸公司提出退车并给付相当于所购汽车价款的赔偿的要求。汽贸公司同意退车,于同月24日以银行存单的形式将车款55200元退给赵苏,并支付了汽车修理费928.44元,但不同意赔偿。为此,赵苏拒绝将汽车钥匙、合格证及临时牌照还给汽贸公司。25日,汽贸公司未经赵苏及服务中心同意,擅自将该车车锁撬开,强行开走,返还给供货方安徽省和县机电设备公司。后赵苏到北京吉普车汽车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将汽车合格证送检。送检结果表明,编号为NO0191579的汽车合格证系伪造。同时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声明,其未生产过编号为31225的北京吉普车。1996年3月14日,赵苏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汽贸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令汽贸公司给付赔偿金55200元,赔偿其赴京鉴定的差旅费1200元和聘请律师的费用,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汽贸公司答辩称:我方出售给原告的车系代销品,有协议可证明。原告提出退货后已拿到退车款,我方并承担了修理费。但其拒不交出车钥匙及合格证,我方才将车开走。根据代销协议,我方已将车退还给委托方。我方与原告之间买卖车辆的权利义务已完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苏购车发现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汽贸公司已同意退车并支付了退车款,双方之间买卖的权利义务已完成。至于该车是否是伪劣商品,因争议的标的物已转移,赵苏无法举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之规定,于1996年9月26日判决:
驳回赵苏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赵苏不服,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汽贸中心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安徽省和县机电设备公司已撤销,汽车现下落不明。赵苏去北京送检汽车合格证差旅费合计1051.10元,一、二审律师费用合计4400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苏私人购买汽车作为代步工具,因该买卖发生的索赔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汽贸公司将假冒北京吉普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伪劣汽车出售给赵苏,并提供伪造的合格证及与车不符的临时牌照,售车发票也违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未加盖“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侵害了消费者赵苏的合法权益。虽然汽贸公司已将车款退还赵苏,但汽贸公司与赵苏之间因买卖假冒伪劣商品产生的索赔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终结,汽贸公司应承担赔偿赵苏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间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完成,赵苏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赵苏的索赔请求不当。赵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7年3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二、汽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苏赔偿金55200元、赴京鉴定的差旅费1051.10元、律师费4400元,合计60651.10元。
「评析
这是一例因销售假冒伪劣汽车而引起的消费者索赔案件。正确处理本案,要弄清下列问题:
一、汽车是否是生活消费品?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我国计划经济年代,汽车一直属于生产资料,主要由机关、企事业单位购买后用于生产、营运,或作为单位的交通工具。前些年,私人购买汽车的现象出现,但购年主要是用于开出租,跑运输,仍属生产消费。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出现,汽车开始步入生活消费领域。于是,我国汽车具有了生产消费品和生活消费品的双重身份。购买它作为生产营运工具,属于生产消费品;购买它作为代步工具等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的,它即具有了生活消费品的属性。处理汽车买卖纠纷,通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法规。但当汽车被作为生活消费品而购买时,由于买受人具有“消费者”这一特定身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保护消费者方面有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此类纠纷就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该法未作规定的,才适用其它法律处理。本案中,原告购买汽车是作为代步工具,因此,标的物、主体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范围,故适用法律应首选该法,该法未作明确规定的,再适用其它法律。
二、汽贸公司退车款后,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已完成?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瑕疵负担保义务。如其交付的标的物有重大瑕疵,已支付价金的买受人有请求返还价金的权利;因此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对出卖人还有求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除了上述权利外,还有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损失即加倍赔偿的权利。相应的,经营者除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外,还有给付加倍赔偿金的义务。诉讼前,消费者赵苏向汽贸公司主张的权利为退还车款及加倍赔偿,汽贸公司只履行了退款的义务,其余义务拒绝履行,为此双方才发生索赔诉讼。因此,汽贸公司虽退还车款,但买卖双方间索赔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完成,赵苏有权依法索赔,汽贸公司应承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民事责任。
三、汽贸公司在经营中销售假冒北京吉普能否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本案涉及到举证责任转换和举证责任倒置两种举证原则。消费者赵苏已提交了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及其特约维修点关于汽车合格证系伪造、汽车为假北京吉普的证明,根据举证责任转换的原则,经营者如要否定上述证据,就应提出相反证据,即争议标的物为真北京吉普的证据。现其举证不能,法院就应认定其所售北京吉普为假冒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五种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上述五种情形包括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可以看出,该规定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汽贸公司销售的汽车侵犯了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是明显的,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就应举证证明自己售假确非主观故意。购车发票上只有加盖“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购车人才能持发票办理汽车牌照。本案中,汽贸公司规避行政监督,出具给消费者未加盖“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的发票,为防止暴露,又将与车不符的临时牌照给消费者使用。现汽贸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欺骗行为,而其上述行为十分明显地反映出其售假具有主观故意,故汽贸公司应承担欺诈的法律后果。
四、消费者的间接损失是否应赔偿?经营者对消费者其它损失的赔偿责任能否因已支付高额加倍赔偿金而免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财产损害指的是消费者的直接损失。对消费者取证、索赔过程中产生的间接损失的赔偿,该法并无明文规定。但是,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因无效民事行为使一方所受的损失应由过错方赔偿的规定,经营者对由于自己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所有的财产损失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法律对一方所受的损失未作限制性规定。据此,消费者对在取证、索赔过程中产生的间接损失有向经营者求偿的权利,经营者则有赔偿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赔偿,旨在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加倍赔偿的规定,旨在惩罚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两者的立法侧重点不同,并行不悖。执行中不应混同于经济合同违约责任中经济损失低于违约金即不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如加倍赔偿金数额低就赔偿消费者的其它损失,数额高就免除经营者对其它损失的赔偿责任,就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经营者倾斜,保护消费者、惩罚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的立法本意不能充分体现,且显得执法随意性较大。因此,经营者对消费者其它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因经营者已支付加倍赔偿金而得以免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中,对标的物性质的认定是准确的,在贯彻惩罚性赔偿规定方面较好地把握了立法本意,判决正确、合法。
责任编辑按: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在深刻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和重心上,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就应当如此。
论文关键词:信用卡风险,信用卡欺诈,立法完善
一、信用卡行为规范的必要性
信用卡不仅进入人们的消费生活,成为了主要的支付手段之一,并且也随着经济活动的开展功能不断扩展,实现提现、贷款、资金运转等功能。随着信用卡业务的长足发展和信用卡业务的不断增长,信用卡业务中的风险频率也随之增长,对发卡行、特约商户、持卡人之间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风险中的问题也日渐严重。笔者在官方网上见到一个民意调查,对消费者用信用并如何看待当前中国的信用卡市场进调查,显示市场混乱,无规矩占76.82%;比较有秩序,管理规范占14.98%:无所谓,几乎不用占8.2%。这一显示消息表明,信用卡市场在现在经济市场中拥有广阔的前景,但又存在着巨大的不足,中国信用卡市场的完善在中国经济发展中是一个不能回避的话题。
二、信用卡欺诈的行为特点的法律性质分析
英国学者SalyoAoJoens认为,信用卡是一个信贷协议,它需要对购买进行支付,即使用者对发行者负有偿还交易时用卡所支付的费用的义务。“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发达的银行业务共同开发的金融产品,具有支付和信贷功能,是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是消费信贷的一种形式。”从法律角度看,信用是发卡机十勾持卡人就是用信用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凭证。在信用卡的使用下,持卡人与发卡机构构建的是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这个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的主体是持卡人和发卡机构,客体是发卡机构及相关组织提供给持卡人的相关服务,内容是发卡机构和持卡人的权利义务。这一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的特殊性体现在双方的债务债权关系不确定,因为信用是先消费后支付的支付手段,是对预期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所以体现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另外,信用卡下发卡机构和持人的权利义务的实现还涉及到特约商户,特约商户作为信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持人和发卡机构的权利义务,需要特约商户履行其相关义务才能实现。
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种消费款项的结算关系。存信用卡关系中,特约商户实际上是银行的人,它代表银行接受银行认可的信用卡。在跨行交易的结算中,即使特约商户是与收单行签订特约协议,但由于它是代表发卡机构接受信用卡,特约商户这时是发卡行的人,而不是收单行的人。信用卡交易是以发卡行的信用介入特约商户和持卡人之间因购物或消费而产生债务债权关系,以信用卡为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在信用卡交易中,发卡机构承诺收到符合规定是用信用卡的签单即付款与特约商户,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持卡人与特约商户的消费关系之外,也不受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的制约。从实务上来讲,发机构除了为持卡人和特约商户提供结算及其他相关服务外,还以其巨大的信用为特约商户提供付款担保,为持人提供资金融通。从法律关系这个角度来说,发卡机构为持卡人和特约商户提供相关服务之外,还与特约商户形成一种独立担保关系,在持卡人信用账,无足够余额支付所购商品时,持卡人可以使用发行所给予的信用额度透支消费完成购物行为,其实质是发行垫付资金完成对特约商户的付款。所以,信用卡在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形成的是持人住用信用支付下有发行提供付款担保的一种独立担保关系。
持卡与特约商户的关系是一般的商品买卖和服务的法律关系,虽然采取的是信用卡这一方式进行支付和结算并介入了发卡行水完成整个消费行为,但是实务上和技术上百异于其他支付方式,但买卖或提供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却不实务的同而变化。
信用卡欺诈是指不法持卡人通过欺骗手段领取或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诈骗按照角色的不同可以分为商家诈骗、持卡人诈骗和第三方诈骗。商家欺诈来源于合法商家的不法雇员与欺诈者勾结的法商家。在实务中,商家雇员有机会接触到持卡人的卡信息,这就有可能为使不法雇员保留或复制信用信息,通过信息的保留而进行欺诈。持卡人欺诈主要是不道德的真实持卡人所进行的欺诈,通常是持卡人充分利用信用卡的责任条款,在收到货物后提出异议或言没收到货物,欺诈商家和发卡机构。第三方欺诈主要是不法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伪造和骗取信用卡并进行交易。行为人通过伪造相关信息来欺诈发卡行发行信用卡,这种情况下,一旦发卡行发行后,引起的法律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虽然在法律效力上其归于无效,但在欺诈行为没有被发现之前,无疑是扰乱信用卡市场秩序,侵犯了发卡机构的利益。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身份进行欺诈,骗取发卡行发行信用卡进行使用的情形相对于利用虚假身份进行欺诈的情形更为复杂。根据当事人是否知情,可将这类行为分为当事人完全不知情情况下的欺诈和当事人知情的欺诈行为。由于当事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身份被行为人利用,其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应与行为人虚构身份,伪造申请资料骗领信用卡的情形相同,对当事人不具法律效力,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知情情况下的信用卡欺诈行为,目前比较典型的是中介公司进行欺诈申领信用卡,即所谓的“套现”。中介公司一般打着“小额申请”、“快速融资”、“贷款绿色通道”的幌子来诱骗申请人。中介公司一般会告诉申请人,他们可向各家银行同时申请信用卡,这样申请信用卡的数量可达十几张。每张信用卡可的信用额度可达2万到5万元,总额度就可答三四十万元。然后,中介公司通过提供最全套的手续去“骗领”银行的信用卡金卡。最后,中介公司通过POS机为申请人大量提现。当十几张信用卡从银行里办理出来,中介公司都要向当事人索要10%到50%的手续费,如果当事人希望直接收到现金,中介公司也可以利用自己公司的POS机为当事人刷卡,使银行资金转入公司账户提出来。但我国目前还无专门针对这种犯罪形式的法律规定措施,所以只能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规制。
三、信用卡欺诈现有的法律规范
信用卡使用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对信用进行了原则规定。《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迪则》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问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最为摹砌的就是发卡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三者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发机构始终面临着申领人伪造资料骗取发卡机构信任的问题,非法持有人的诈骗问题,合法持有人恶意透支的问题以及特约商户未尽职责的问题;持人则面临着信用卡和身份证被盗窃、遗失的问题。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使用伪造、作废、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金融法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的两部重要法律。《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业务中的主体,发卡机构、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都具有约束力,而且在业务规定、业务管理、信用卡申领与销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法律责任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他包括《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办理利用信忙许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各商业银行关于信用的章程、特约商户协议节、特约商户操作程序、信用卡业务会计核算于续、信用卡保险单等都有针对信用卡使用有关的约定与规范。
我国目前关于信用卡的立法相对于实务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其对各个部门法对信用卡的规制来看也有定的不足和弊端。目前我国调整信用的规范主要是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其他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作的少量司法解释。信用卡法律立法层次低,权威性不强,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由各商业银行自己制定的信用卡章程。这些章程在信用卡交易实践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他们在性质上是一种格式合同,法律效力没有足够的法律条文来支持。其次,表现为缺少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的专门性法律,我国目前在调整信用卡方面的法律最为权威且最具操作性的规章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但该《办法》也并非针对信用卡专门而立,而是将各类银行卡业务纳入同一办法进行了规范。其具体内容对己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信用卡法律纠纷没有做出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信用的法律规制仍然存在严重缺失。另外,其对银行制定信用卡章程的格式条款不加任何限制,亦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四、完善信用卡欺诈防范的法律规制
首先,要加强和完善信用卡的立法,加强信用各方面和各环节的法律规制,从内容上基本包括六个方面:一是信用}产业的性质、产业的组织形式及管理制度和运作模式:二是发机构、特约商户、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三是信用卡网络安全保密及监督制约程序;四是发卡行、使用的法定程序和市场行为准则:五是信用卡授权、交易、清算和支付等重要环节的规范;六是各种信用仁欺诈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从法伴内容上对信用卡的规制加以完善,制定专门的《信用卡法》,让各个环节能明确的在法律的指导下运行,让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能有明确的法件规定作支撑。
《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 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
《消法》第二章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在法律保护下,消费者有权作出一定的 行为或者 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消费者的九项权利是: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监督权。
一、安全权消费者的安全权分为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首先考虑的便是商品和服务的卫生、安全因素,不 希望因卫生安全方面存在问题,导致生病、身体受到伤害,甚至产生生命危险。财产安全不 仅指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否安全,更重要的是指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 务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安全,只要是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消费者的人身、财 产安全受到损害,消费者就有权要求赔偿。
二、知情权作为经营者,诚实信用是交易双方应遵守的基本准测,不得隐瞒实情,不得作虚假承诺,否 则就构成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一旦发生争议或造成损害,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赔偿。
三、自主选择权消费者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必须是自愿的,不必以经营者的意愿为自己的意志,主动 权在自己手中。同时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行为必须合法,不能把自主选择权建立在 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之上。此外自主选择权通常只能限定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的范围内,不能扩大到使用商品上。
四、公平交易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必须保证质量、价格合理、计量正确,不得违反平等自愿、公 平交易的市场准则,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交易。
五、求偿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由于经营者的过失或故意,可能会使人身权和财产 权受到侵害。这里的人身权包括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财产权 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和间接的财产损失。对于商品的购买者、商品的使用者、接受服务者以 及在别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其他人而言,只要其人 身、财产损害是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引起的,都享有求偿权;商品的生产者、销 售者或服务者均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除非是出于受害者自己的过错,如 违反使用说明造成的损害,则商品的制造者、经销者不承担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消费者除因人身、财产的损害而要求获得赔偿损失这一最基本、最常见的方 式之外,还可以要求其他多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如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消除影 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
六、结社权消费者组织起来依法成立消费者社会团体,形成对商品和服务的广泛社会监督,及 时处理侵 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指导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及时 解决消费纠纷。
七、获得有关知识权所谓消费知识,包括消费态度知识,使消费者科学指导自己消费行为;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基 本知识及有关市场的基本知识,以指导自己作出正确消费选择。
所谓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包括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费者权 益保护机构,以及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的解决途径等。
八、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尊重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的人格尊严是消费者享有的最起码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加以污辱和 诽谤。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利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对于侵犯消费者人格 尊严的行为,法律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民事制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事 制裁。
我国有56个民族,各民族饮食、服饰、居住、婚葬、节庆、娱乐、礼节、禁忌等风俗习惯有 所不同,都应受到尊重,保护少数民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关系到民族平等团结、促进安定 团结的大事。
九、监督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 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十、其他有关规定《消法》还对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容易忽略或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如 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 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时,经营者必须 出具。”
购货凭证对消费者而言,记载了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的基本内容和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为 日后双方可能发生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等方面争议的处理,提供一个最基本的依据。
《消法》第36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因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消法》第37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非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 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持有人要求赔偿。”
《消法》第38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 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 服务者追偿。”
《消法》第39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 权益受到 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 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 要求 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根据国家工商局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双倍赔偿(即买一赔二):
1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 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3 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 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销售商品的;
5 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 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 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 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 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 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 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近年来,旅游业已经成为我国第三产业的龙头产业,成为我国经济新的增长点。由于我国旅游业起步较晚,在宏观调控、行政监督、企业运营等方面仍有待完善。特别是由于旅游市场信息不完全引起了供给市场良莠不齐、宣传失实和消费市场情绪敌对、维权过度等诸多问题,严重损害了我国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旅游市场的定义
旅游市场是旅游产品需求者和供应者之间经济联系的场所,是连接旅游供给者和旅游消费者之间的纽带。旅游市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旅游市场是指在一定时间、地点和条件下具有购买力和旅游动机的旅游者总体上的旅游需求,即客源市场。广义的旅游市场是指旅游供给者和旅游消费者之间各种交换关系的总和。它以旅游企业生产的旅游线路和与此相关的食、住、行、游、购、娱为交换的对象,反映了旅游经济活动中的各种劳务关系,如旅游消费者、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旅游产品销售及旅游产品价格等。
二、信息不完全
信息不完全理论是微观经济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主要内容是在不完全信息市场上,由于交易双方所掌握的信息存在不对称分布,双方的交易行为会因此而受到影响,并且影响了市场运行的效率。在这里,理论所指的信息不完全不仅包括“绝对”意义上的不完全,即受到认知能力的局限,人们无法掌握交易市场上所有的相关信息,而且包括了“相对”意义上的不完全,即由于市场经济的本身性质导致信息的不完全配置。
三、旅游市场信息不完全的表现
旅游市场信息是反映在旅游服务业市场活动中各种变化及其特征的消息、情报、资料、数据等情况的总称。影响旅游者决策的旅游市场信息主要包括旅游资源信息、旅游服务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它们直接影响旅游者的决策,然而旅游市场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完全现象。
1、旅游需求市场角度
旅游需求市场的主体是旅游者,在旅游消费行为中,旅游者与旅行社、旅游地、旅游商品之间,都存在信息不完全现象。
(1)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信息不完全。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通过旅行社与旅游供应方产生联系,因此,旅行社对于供需双方的信息掌握都比较便利及完全。而旅游者由于专业不同及信息渠道长等原因,对旅游资源的相关信息获取及决策都会受到局限。
(2)旅游者与旅游资源地之间信息不完全。为了大力发展旅游业,旅游资源地的各项旅游专业服务机构建立了完善的信息平台、畅通的信息渠道,训练了大批常年工作在第一线的旅游从业人员。相对于旅游者大多都是第一次来到旅游资源地,对当地的各项旅游基础设施及服务设施均知之甚少,旅游资源地在地域及专业知识上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
(3)旅游者与旅游商品之间的信息不完全。旅游商品具有明显的地方特色及艺术特色,因此产品的原料、制作工艺与其外观存在不对等关系,因此价格差异也较大。旅游者一般对旅游商品都缺乏了解,因此购买旅游商品时,在卖方缺乏诚信的基础上,可能会产生欺诈现象。由于旅游者来自异国他乡,维权成本过高导致很多旅游者放弃索赔,从而更刺激了部分卖家利用旅游商品市场的信息不完全获取暴利,极大地损害了我国旅游业的形象。
2、旅游供给市场角度
旅游供给市场主要包括了旅游地、旅游商品生产方及旅游线路及服务供应方——旅行社,它们之间也存在信息不完全现象。
(1)旅行社与导游员之间的信息不完全。从我国目前的旅游人才市场现状来看,旅游从业人员的流动性较大,许多导游员在多家旅行社工作过,甚至是同时为不同的旅行社带团,因此他们对这些旅行社的情况非常熟悉。旅行社对导游员的了解仅来自于简历,而导游员则可以多渠道了解所聘旅行社的详细情况。因此旅行社与所聘导游员之间存在信息不完全现象。
(2)旅行社与旅游资源地之间信息不完全。我国的旅行社类型及体制与欧美国家存在较大差异。欧美旅行社有旅游批发商及旅游零售商之分,旅游批发商通过大批量购买设计旅游产品构成要素诸如交通、饭店、目的地旅游企业的旅游项目等,加以组成各种各样的包价度假、会展等组合产品,然后批发给旅游零售商。而我国旅行社的企业结构要求其完成旅游批发商和零售商的双重任务,由于企业规模较小,大部分旅行社忙于线路开发和营销业务,无力对旅游资源地的设施和服务进行具体考察。同时,由于旅游资源地的旅游业务遍及全国,也无法全面了解众多旅行社的信誉、能力等信息。于是,旅行社与旅游资源地之间也存在信息不完全。
四、导致旅游市场信息不完全的原因
1、旅游企业的信息优势
由于旅游企业专门从事旅游行业,因此其天然具有自身优势,这种自身优势首先体现为专业优势。旅游企业的专业分工有利于旅游企业相对集中收集和处理信息。其次,旅游企业的信息优势还体现在有专门的信息机构为之服务。专业分工导致在旅游企业外部又出现一些相关企业,如市场中介机构和旅游行业组织,它们可以为旅游企业提供信息支持,专业分工使旅游市场的商品与服务种类迅速增加,虽然旅游者的选择余地增加了,但庞大的信息量给旅游者作出消费决策带来了困难。相比旅游企业有专门机构为之提供信息服务,旅游者明显处于信息劣势。
2、信息的传递过程及交易者的知识具有局限性
旅游服务提供者是专业服务机构,拥有丰富的信息渠道、完善的信息平台和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而旅游者的信息大多来自个体的经验传播与旅游服务机构的宣传广告,缺乏系统性和指向性。
3、旅游服务产品的特性
旅游商品主要以服务形态为主。旅游企业提供的是一种满足旅游者精神需要的高级服务产品,具有无形性和差异性特征。
旅游产品是一种特殊商品,包含了食、住、行、游、购、娱等诸多因素,是旅游企业将这些因素串联起来满足旅游者精神需要的一次旅游经历,而这种经历是通过旅游服务来体现的。由于产品结构复杂及服务本身的不确定性导致旅游产品质量不稳定。旅游产品的诸多构成要素包含大量的信息,而服务提供者的性格、职业道德、情绪等的不同更是导致旅游服务质量不尽相同。因此,相同旅游产品所获得的旅游评价也不尽相同,旅游者难以获得可靠的质量信息。所以,在旅游市场信息不完全状态下,旅游者购买旅游服务就意味着购买一定的风险。
五、旅游市场信息不完全的应对措施
按照新古典经济学的理论,当市场处于完全信息的条件下,资源配置会达到最优状态,消费者可以实现效用最大化。然而,旅游市场的诸多信息不完全现象影响了旅游者的消费决策,并且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改善旅游者信息劣势地位,改善旅游市场信息不完全状况,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加强政府对旅游市场的规范管理
在减少信息不完全对经济的危害的措施中,政府介入是最直接有效的措施。旅游业具有极强的依赖性和关联带动性,受外界信息的影响较大,因此,在规范旅游市场信息方面,政府部门应制定旅游基础设施信息和旅游服务设施信息的采集、和传播的规范,建立完备的信息传播网络和旅游服务系统,为旅游市场健康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大环境。
2、加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职能
在具体的旅游市场运作工程中,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发挥其监管作用,定期或不定期对旅游企业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具体业务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应具体深入而不能指标化,否则会流于形式,如旅行社的各种宣传资料内容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核对行程安排,接待标准与报价是否合理,对虚假广告及违法经营严格查处。由政府旅游行政部门介入,可以从源头有效防止虚假信息产生,对旅游企业的不正当经营有很大的震慑作用。
另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提高其办公的透明度,定期将检查结果公示。对于违法经营、违规操作的旅游企业一定要从严处罚。处罚措施不一定是罚款或停业整顿,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公示检查结果,将评判交给市场,交给大众,行政辅助监督。
3、引入第三方力量,平衡旅游信息市场
第三方力量包括研究咨询服务机构、消费者协会和行业协会等。这些组织极大的丰富了市场,杜绝了垄断,对市场的正常运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起到促进和保护作用。这些组织可以提供众多的信息,净化市场交易环境,保证旅游市场有序运行。
4、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
旅游从业人员是旅游服务的实施者,其具体行为直接影响旅游服务的质量,因此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是保障旅游商品质量的关键。要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首先要从职业道德教育入手,加强旅游从业人员思想素质;其次要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意识,要求旅游从业人员细心耐心,服务游客;最后要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要求其严格按照遵守法律法规,避免侵害旅游者的权益。
5、提高旅游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现代社会信息获取十分便利,旅游者应加强自身的学习,通过互联网获取旅游信息资料,降低信息不完全经济带来的损失。当旅游者发现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及时向旅行社或相关旅游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或投诉,必要时采取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做不仅可以保护自身权益,还可以制约旅游企业,有利于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总之,旅游市场信息不完全不仅对旅游者的消费决策带来困难,更重要的是导致旅游市场混乱,引发旅游者对旅游企业的信任危机,严重阻碍我国旅游业的发展。而信息不完全理论为我们研究旅游市场提供了新思路,为我们解决旅游商品交易中的问题、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高旅游市场运行效率提供了有效的办法。我们要进一步研究和运用信息不完全理论,促进我国旅游市场的完善和发展。
一、医疗保险领域中“道德风险”的经济学分析
如果说由于人口结构、医疗技术进步等因素的改变所导致的医疗需求的增长都是合理的话,在医疗领域中还存在一种非理性的医疗服务供给行为和消费行为,这就是所谓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moral hazard)亦称“败德行为”,一般指一种无形的人为损害或危险。它亦可定义为: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近年来,这个术语已经引伸到现实经济生活中的诸多领域,成为微观经济分析的一个重要概念。并且它已与道德本身没有多大关系,泛指市场交易中的一方难以观测或监督另一方的行动而导致的风险。
道德风险来自人的机会主义倾向。按照威廉姆逊的定义,机会主义倾向指人们借助不正当的手段谋取自身利益的行为倾向。机会主义行为有“事前”的与“事后”的之分。事前的机会主义被称为“逆向选择”,即在达成契约前,一方利用信息优势诱使另一方签订不利的契约。事后的机会主义被称为道德风险,也可称为“败德行为”。机会主义倾向强调了人追求自身利益的动机是强烈而又复杂的,他会随机应变、投机取巧,包括有目的有策略地利用信息,按个人目标对信息进行筛选和扭曲,如说谎、欺骗、违背对未来行动的承诺等。机会主义倾向以有限理性假设为前提。由于人的认识能力有限,交易者不可能对复杂多变的环境了如指掌,在这种情况下,处于有利信息条件下的交易者就有可能发生败德行为,而这种风险在交易之前又难以知晓,从而无法规避,并由此造成一方的损失。机会主义倾向实际上是对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假设的补充。
从本质上说,道德风险属于经济环境中的外生不确定性。或者说它是经济外在性的表现形式之一。它的存在,破坏了市场均衡或导致市场均衡的低效率。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肯尼思·阿罗的下述见解是发人深省的:“一个成功的经济体制的特征之一,就是委托人和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信赖关系足以强烈到这样的地步,以致于即使行骗是理性的行为,人也不会施行欺诈。……缺乏这种信任是经济落后的原因之一”。社会保障领域中存在着广泛的道德风险,其中,道德风险发生频率最高、分布最广、造成损失最大、又最难以有效规避的当属医疗保险(这与医疗行业的特点有关)。它导致了对医疗资源的过度消耗,即医疗服务带来的边际收益低于其边际成本,使医疗保险费用脱离它所提供的医疗保障水平而不受约束地节节攀高,社会有关方面将承担巨额的与所维持的健康水平不相称的医疗费用,占用了本可以用于其他方面的稀缺资源,使这种医疗保障成为社会的沉重负担。由此引起的财政赤字,不仅会引发宏观经济运行波动,还将反过来形成一种倒逼机制——要么提高医疗保险费率,要么降低整个社会的医疗保险水平。这种格局要么使最需要得到救助的人群更加承担不起医疗费用而被迫退出医疗保险,要么得不到应有服务水平医疗,造成既无效率又无平等的严重后果。以我国20世纪80 -90年代中期医疗保险领域中道德风险为例,算效率账:实感性判断,药品浪费1/3左右。开支庞大的企业的劳保医疗费往往在挤占了全部福利基金后,继续挤占生产发展基金,甚至挤占流动资金,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费医疗保险费用支出,在财政支出的波动中始终保持一个稳定上升趋势,成为导致各级财政拮据的重要原因之一。算公平账:现行医疗保险像“唐僧肉”,谁都想要吃一块,部分职工乃至产生“不吃白不吃,不拿白不拿,不糟蹋白不糟蹋”的心态,腐蚀了一大批“豪华型”医疗保险消费者的灵魂,也为部分医院和药品生产经销单位的和不正当经营留下可乘之机。在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方面,农民与职工之间的强烈反差,“特诊”患者与普通患者之间享受待遇的过份悬殊,也使社会付出了相当的政治成本。
二、建立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约束机制的路径选择
从客观上讲,医疗保险是一种承保赔付额巨大而事发频率高及保险费极难计量的高风险险种。医患双方的道德风险已使许多国家的医疗保险业举步维艰,人不敷出。中国的医疗保险制度是在市场诸体系尚未完善的背景下引入的,目前正处在初创之际。实践和理论研究表明,因信息问题,医疗保险市场本来就是一个各类风险容易集中出现的特殊市场,它与目前过渡时期的特殊社会群体特征和制度、市场背景相结合,它又衍生出了一系列复杂的行为表现形式。如在公费医疗中,由于预算约束软化,使医疗支出与个人负担的不相关,导致了人情药、大处方、小病大治等五花八门的浪费和欺骗现象。而医疗市场中的合谋、垄断及策略更是一个积弊已久的问题。人们自然应该抨击并谴责蔓延于医疗保险领域内的“败德”行为,或通过意识形态等说服教育工作使这类行为败德减少,但是,实践表明这种方法对许多入无效,或者要花很多时间和精力才暂时有效,总体上看是成本大收益小。因比,治理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从制度上寻找原因,否则,势必会继续将个人的理引入歧途,并且会使道德风险蔓延之势愈演愈烈。因为根据“劣币驱逐良币”定律,只要“奉公守法”与“损公肥私”等价,前者得不到鼓励,后者得不到约束和惩罚,那么,久而久之,前者就会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向后者看齐,而不会是后者向前者看齐。当这类“败德”行为成为大多数人的习惯化的行为方式时,便成了一种暗含的规矩,从而个人受惩罚的可能性更小。故社会经济秩序的建立在于制度的约束和监督。
(一)正确界定社会医疗保险领域参与各方的责、权、利关系
世界范围内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早在十年前已开始。改革的目标是:所有公民享有均等的最低医疗机会;宏观经济效益:医疗费不能超过国家资源的一定合理比例;微观经济效益:提供的服务必须在低成本基础上获得良好的治疗效果,同时使受保人满意。各类改革均以提高效率为核心,引入激励和竞争机制、增加受保人选择的自由度。世界各国在社会医疗保险领域遏制道德风险的制度性措施,建立在正确界定社会医疗保险领域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责任和利益关系的基础上。
医疗保险领域涉及到复杂的参与关系。其中,最基本的参与人是医院、药品商、被保险的患者和保险方。而当今世界社会医疗保险系统构成的基本形成是由保险方、被保险方、医疗服务供方(含药品商)和政府组成的立体的三角四方关系。其中,保险方、被保险方和医疗服务供方具有费用的支付关系,在此支付系统中,引入政府的于预调控。换言之,当政府以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介入到这一系统之中,就成为所谓的社会医疗保险。政府实际上居于医疗保险领域三方关系之上的领导地位。当考虑到各方内部的合谋、勾结及合作关系,我们引入策略性联盟弈概念,它是内部结合成的分联盟作为参与人进行博弈,那么,参与人数扩大为个。例如,医生与患者合谋与委托人博弈,医生与药品商勾结同患者或机构博弈。正像目前所说的,药品经营商与医院之间的吃“回扣”,患者的“人情药”、“大处方”,消费者与医院合谋等现象都是联盟博弈的具体体现。因此,在研究医疗保险时,必须正式地把这类现象纳入分析范围。国家应制定医疗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界定各级政府、医疗保险机构、投保单位、受保人和医疗单位在医疗保险方面的责任、权利、义务及相应的利益。
(1)在政府和社会医疗保险享受者的关系上。政府作为公众利益的保护者,对社会医疗保险这项具有部分福利性质的事业自然责无旁贷,具有为公民提供部分医疗保健费用的义务。然而,问题在于政府的作用发挥到什么程度,其责任和义务以什么样的方式体现或提供。从中国的国情和国外的经验来看,政府除了提供少部分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外,只对社会医疗保险财务负有最后的(而不是完全的)责任,或者说,政府应扮演“最后出台的角色”。即在以企业和个人为主负担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其收不抵支部分由财政补贴。
(2)政府与医院的关系上,政府应把医院作为一种微利或低利的经营性企业来办,取消对其拨款和补贴,让其自负盈亏,二者之间形成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一措施可以降低医疗单位的垄断性,使其在同行业竞争中降低费用,提高服务质量。为此,必须强化医院的质量与收费管理,在现有医疗单位中进行承担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资格审定和考核制度,引进竞争机制,促进医院提高服务质量。同时,加强社会监督和各种控制措施。
(3)医院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之间应是一种商业契约关系,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可以自办医院,也可以同医院签订有关合同,委托其为社会医疗保险享受者提供服务。二者之间要通过契约的方式来明确被定为社会医疗保险合同医院的责任,如医疗服务范围、项目、质量要求、收费标准、付费方式以及合同期限等。医院应按照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就诊、转诊、转院、检查、治疗、收费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对医疗单位节省医疗成本的办法应给予及时指导,包括住院费、住院时间、诊断性检查的使用、开药等方面,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作法,逐步规范化。
(4)医院与社会医疗保险享受者之间,则完全是缴付费用和提供服务的等价交换关系。
(5)国家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的关系上,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属于国家事业机关,具有非盈利性质,其工作人员亦为国家公职人员。该机构及其下设机构,负责收取医疗保险金,代替社会医疗保险享受者支付有关医疗费用及处理有关事宜。
在各方利益关系明确界定之后,各方的职责、义务也就划分得清清楚楚。
(二)遏制道德风险的路径选择
1.保险方与被保险方通过签订不完全保险合同,追求次优的经济效率
如前所述,在道德风险充斥的状态下,医院(医生)对有关社会医疗保险的服务呈低效率状态。该结论同时说明,全面保险的最优性将不再有效。社会为了使医疗资源更好地分配给社会医疗保险计划涉及到的社会成员,往往不得不对医疗服务实施某种形式的定量配给,毫无疑问,这种定量配给会使一些人得到超出资源配置效率水平要求的消费量,而另一些人则得到小于资源配置效率水平要求的医疗消费量。面对这种两难境况,人们经常选择不完全合同的方式摆脱困境,并由此导致次优合同的产生。也就是说,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建立医疗合同时,委托人通过设计出一套信息激励机制,使被保险人在总体利益上与保险人的利益相协调。这套信息激励机制虽然不能使委托人和人的总体效用达到最优,但是却有可能使之达到次优。例如,医疗保险机构针对医疗消费方面的非对称信息及“隐蔽行动”等不利情况,将完全保险改变为某种形式的不完全保险。在不完全合同条件下,人承担了委托人的一部分风险。医疗费用的共同保险(Co-insurance)制的实质就是实行风险分担,使那些因享受医疗保险而过度消费医疗资源的人更愿意节省医疗开支,从而使不完全保险合同的效用接近于对称信息条件下的最优保险合同效用。换言之,使非对称信息条件下的市场能够产生次优的经济效率,并最终接近于对称信息条件下的最优效率状态。
(1)扩大拒保范围,将那些道德风险发生频率较高的险种排除在社会医疗保险承保项目的范围之外。如,许多国家的医疗保险一直将镶牙排除在承保的项目范围外,拒绝为滋补药品承担保险义务等,有些国家实行保大病不保小病的措施均属此列。事实上,许多治疗性、康复性和维持性的医疗保健兼有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双重特性。有的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疗效好,有的则不然。这需要有固定的机构和程序(而不是依靠市场机制)来经常对上述服务项目进行评审,以决定如何治疗和支付。包括承借的哪些疾病的医疗和哪些医疗手段是属于人人都应有权享受的范畴;哪些疾病医疗仅对患者个人有益,或者其费用极高,或者疗效极小,因此主要应由患者自己负担费用;对已患这类疾病而又愿意保护自己的人如何提供风险分担办法;对哪些医疗服务应当或不应当支付费用,用哪些来源的资金来支付等问题上,应在不断地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再作出决定。
(2)对那些费用开支过高或道德风险规避难度高的医疗项目制定一个年度承保上限,以避免形成医疗费开支上面的“黑洞”。这里涉及一个“外部效应问题”,社会医疗保险开支中有许多是由于行业和个人的高危行为而引起。例如,有些行业的生产工艺中存在慢蚀工人健康的因素,但是又达不到职业病标准;有些个人过度抽烟、酗酒,近亲结婚并繁殖后代等。这些个人或行业的高危行为将导致未来沉重的卫生保健负担和经济损失,因而需要受到管制或纳税,以保护公众未来的福利。
(3)实行医疗费用的共同保险,即社会医疗保险的享受者在每次就医时必须承担部分医疗费用。这种措施也称为成本分担制。如美国有的医疗保险机构规定,按就医时序每季度有25美元的初始医疗费用不予受理,25美元以上的部分只受理80%。社会医疗保险普及程度高是实行成本分担制的一个重要前提。因为唯有如此,才能杜绝一人公费医疗(尽管个人承担一部分费用),全家跟着吃药的现象。这也是近年来中国许多企事业单位虽相继实行医疗费用成本的分担制,但对医药品消费者来说,其边际效用仍然高于边际成本,所以效果不尽理想的一个主要原因。
(4)用适当的方式把预防同治疗结合起来。就所有可预防的疾病来说,一级预防的费用可能比所有其他手段的费用都要低。一级预防必须尽早开始并持续进行,否则将失去效益,或是见效的时间要慢得多。这种预防工作必须视为公共品或公益品,并主要地和持久地由政府提供经费,否则最终会失败。
2.强化对医疗服务提供方的制约和调控
社会医疗保险领域中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性使其存在一定的“市场失效”,根源在于医疗费用的多少与医疗服务供给方有密切的关系,因此,简单地通过强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制约关系来规避医疗保险领域中的道德风险,是十分困难的,有时甚至是南辕北辙。解决问题的办法是把医疗服务供给方的行为纳入到保险方的控制范围之内。
(1)弱化医疗机构提高自身效用与医疗服务供给量的正相关关系。目前,我国医疗机构的效用与医疗服务的供给量成正相关关系,医疗服务供给量越多医疗服务机构的效用越高,这是刺激医疗服务供给过度的主要原因。要控制医疗费用,就必须切断医疗机构的效用与医疗服务供给量之间的联系的纽带。①实施医、药的经营分离。药品具有救死扶伤功能使其成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医患双方的信息偏在使得患者自行选择的余地极小,医疗机构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必然会增加医药的供给量,经营高价药品,获取商业利润。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将药品经营从医疗机构中分离出去,实行外部化经营管理。这里有两种选择:一是实行医院开处方,药店售药,职工直接购药的制度;二是不断提高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管理水平的基础上。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将药品经营内部化。②对医疗设备和器械检查过度的供给采取限制性措施。其一,对投资规模大且利用率低的大型医疗设备和器械,推行主要医疗设备、器械的医院共享制,防止医院滥购高新技术医疗设备和器械,进而提供高价的强迫检查,其二,对医疗服务机构实行医疗设备和器械的“误用”赔付制,参照世界和全国某类设备和器械检查的显阳率分别制定“误用”赔付标准。例如,当器械检查的显阳率为仅 30%、甚至10%时,应认定为“误诊”,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有权拒绝付款,拒付部分的费用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医务人员承担。其三,对部分医疗设备和器械试行“内部使用外部化”,大型医疗设备由医疗保险机构投资采购,交由医疗服务机构使用,医疗保险机构在兼顾医务工作人员劳务报酬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并委派专人进驻医院对医疗设备和器械的检查实行“收费单列”,从根本上切断医疗服务机构的利益与医疗器械供给量之间的直接联系。③打破医疗垄断,将竞争引入医疗保险,疾病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会导致医疗服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同一种疾病也有不同费用的治疗方案。医疗服务机构受到利益驱动往往会偏向于选择高费用的治疗方案,造成医疗过度供给。在管理水平允许条件下,应该允许参保人自主选择医院和医疗服务,引发医院之间为吸引参保人而展开有关质量服务和节约费用方面的竞争。竞争机制的引入有利于医疗垄断的破除,可使医疗服务机构节约用药,提高服务质量。
(2)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合同及其管理。医疗保险合同,是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情况下)签订的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权利义务和利益界定的协议。它是一种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合同之一。医疗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①必须明确医疗机构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是平等的主体;②必须规定医疗服务的类型、数量、质量、期限和监督条款;③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报销标准和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条款;④医疗机构职责条款,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法规行使职责,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用人单位及被保险人有权监督;⑤医疗过程中对医患双方的要求及违约处罚事项;⑥双方认为应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