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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分析国内外有关公共企业公司治理的主要理论及相关法律制度,从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两方面来具体探索适合我国公共企业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
一、前言
(一)研究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背景与意义
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尽管此相关的很多研究早已存在,但对于这一理论的系统性研究是20世纪80年代的事。1984年,英国经济学家Bob Tricker在《公司治理》中首先论述了现代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并首先提了公司治理这个概念。在我国,公司治理研究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经济和公司制企业的迅猛发展,公司治理理所当然的成为了我国理论界的一个重要课题。
公共企业是指持续存在的、以为社会提供具有公共性质的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经营活动的、且具有一定盈利目标、受到政府特殊管制措施制约的组织化经济实体。对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来自于对公司治理的演绎。而我国公共企业治理结构产生的独特的背景,决定了其采取的治理机制重点与西方国家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治理有所不同。在西方国家,产生公司治理问题的背景是上市公司股权大规模分散的条件下,产生了两权分离的要求,并在实施两权分离的情况下;广大中小股东与大股东需要解决如何监督和奖励管理人员为股东的最大利益服务问题。而我国目前的主要问题是绝大多数公共企业上市公司是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仍然存在一股独大的事实,即国有股作为具有绝对控制权的股东,仍在操纵上市公司。我国公司治理面临的任务首先要解决通过金融市场向社会圈钱的问题,解决如何能使上市公司在市场上真正独立,管理人员能独立于大股东而为广大的中小股东利益服务。市场经济中公共企业的设立,是由于需要政府提供市场本身不能有效提供的、具有使用上“非排他性”的和利益上“非占有性”的公共产品,对市场供给不足或供给不够有效的产品予以补充,由政府控制战略性资源和为公众提供服务。为了尽量减少公共财政资源浪费,就需要制定公共领域的具体法律来规范各种公共企业的组织结构和经营行为,并通过公共政策针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某些保护性和限制性的经济规制,以保证社会目标的实现和保障公众得到良好的服务并支付合理的价格;又要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而不破坏市场经济的效率。
(二)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逻样框架
就我国公共企业的法律调整现状看,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没有进行公司制改造的或不是按公司制度设立的企业,主要由《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调整,本文论述的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暂不涉及此类企业。第二类是已进行了公司制改造的或按照公司制度设立的企业,这一类企业由《公司法》调整。第三类是已进行公司制改造或按照公司制度设立并以上市的企业,这一类企业由《公司法》和《证券法》共同调整。因而,我国的公共企业目前呈现出由现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和((证券法》共同调整的状况。然而这两部企业法律都已不能适应我国公共企业公司治理的现状,满足我国公共企业企业公司治理发展的需求。
(三)本文的结构
“公司治理”一个内外相互弥补的系统工程,是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的有机统一。公司治理结构,就是基于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形成的公司所有者、董事会和经理人员及公司相关利益者之间的一种权力和利益分配的制衡关系。治理机制主要包括激励机制、监督机制和决策机制。公司治理过程按照公司治理权力是否来自公司出资者所有权与(公司法》直接赋予,可分为公司内部治理和公司外部治理。本文将简单介绍目前关于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主要理论并从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两方面来具体论述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
二、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理论
(一)政府有限理论
有限政府是指在规模、职能、权力和行为方式都受到法律明确规定和社会有效制约的政府。关于有限政府的理论在西方社会由来已久。荷兰著名哲学家斯宾诺莎认为政府的权力源于自然法,并受自然法制约,这是权力应该受到束缚的较早阐述。洛克在《政府论》将有限政府的核心要素第一次提炼为一套知识传统,认为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利的让渡,并希望通过分权来限制政府的权力。有限政府论的经济学渊源主要表现为经济自由主义。亚当·斯密认为,市场是富有效率的,并且具有自我调剂的功能,政府不应当以自己的干涉行动来破坏自由市场机制的运行。这一思想逐渐从经济领域被推广到其他领域,由经济理论变成了西方公家公共政策的基本指导原则。
国内学者对有限政府的冷静的学理分析,主要的就包含在对自由主义的客观分析中。李强的《自由主义》一书以专章讨论了自由主义的国家学说,认为有限政府是自由主义理想的国家组织原则。台湾学者张明贵的《自由论一西方自由主义的发展》把有限政府视为自由主义的基本观念。施雪华在其博士论文基础上发表的《政府权能理论》,主张政府的权力必须限定在某个界限内,不损害个人与社会的权力和利益。张贤明的博士论文《论政治责任一民主理论的一个视角》在论述政治责任的有限性时,也讨论了政府权力的有限性问题。这些论述在公共企业公司治理领域依然值得借鉴。公共企业公司治理需要政府的干预和监督,但这种干预和监督不能是无限制的,而是合理的、有限度的。
(二)公共企业利润合理化理论
从行为目的或动机来看,公司就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必然地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一般微观经济学将公司看作是等价于“理性人”的组织,从“理性人”到企业的利润最大化目标,就必然决定了公司的存在和所谓的“社会责任”相背离。公共企业是具有公共性的经济实体,具有公共性与盈利性双重特点,既不同于政府这样公共组织,又不同于所谓的非营利组织,更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文章设想,在政府的法律规制和企业自身的社会责任的双重作用下,公共企业是否可以用一个全新的“利润合理化”理论来取代传统的追求“利润最大化”原则。实现利润合理化,首先要肯定公共企业是追求利润的。如果不以盈利为目的,必然导致了公共产品经营的效率低,供应数量少、服务质量差、资源浪费大、官僚主义严重等许多弊端阴。其次要强调公共企业的社会责任。公共企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占据了社会公共资源和公共政策的优势,本来就应当承担起比一般企业更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强调公共企业的社会责任并不是否认企业的盈利性,而是企业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基本平衡,这已是国际社会的共识。第三,要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一般来说,商品的价格必须以社会的合理成本为最低经济界限;上限是商品的价格不能高到消费者或使用单位不愿购买的水平。在我国,公共企业大多从事在国内或一定地域内具有垄断性的行业,为防止公共企业利用其特殊身份和垄断地位任意提价损害公众的利益,政府保留定价权调价权是必要的。对公共企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不能定得太高,而应该使一般消费者都具有支付能力。当然,也不可过低,以免造成企业负债经营、资源浪费或其他社会问题。
(三)利益相关者理论
据考证,公司应当对利益相关者负责的观念最早出现于1929年美国经济大萧条时期。由当时美国通用电器公司的欧文·D·扬((OwenD Young)经理在一份演说中反映出来。他认为,不仅股东而且雇员、顾客和广大公众都和公司存在利益联系,公司经理层有义务保护这种利益。而有关利益相关者概念的经典著作是3年之后由伯利和米恩斯共同出版的《现代企业与私人财产》一书。战略竞争之父迈克尔·波特也提出了应该给予主要顾客、供货商、职工代表在董事会发言权的主张。
对于公共企业来说,由于其提供的产品都是关系到国计民生、与千家万户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产品,因此公共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包括企业职工、债权人和供货商、具有垄断性的公共产品的用户、广大纳税人等基于个体的利益要求,会更关心公共企业的经营状况,所以引人利益相关者理论是公共企业公司治理的应然选择。
三、公共企业公司治理内部法律制度
公司的内部治理主要包括内部治理结构和内部治理机制两部分,分别构成了内部治理的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本文关于公共企业公司治理内部法律制度也是从这两方面来论述的。
(一)公共企业内部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公司治理结构,公共企业治理作为公司治理的延伸,当然也不例外。公共企业的治理结构狭义上是指,在公共企业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条件下,投资者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和控制关系;广义上是指,关于公共企业组织方式、控制机制、利益分配的所有法律、机构、文化和制度安排。我国政府2003年机构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成立了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其改革取向就是谋求解决我国公共企业的治理问题。其中,公共企业内部治理结构是指通过一种制度安排,合理地配置公共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与责任关系。公共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包含两层制衡关系:一是企业内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个主体的分权结构和内部制衡关系;二是董事会与总经理的经营决策权与执行权的分权结构和内部制衡关系。这两层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个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委托受托经营关系;第二个是所有者和监事会的委托受托审计责任关系。第三个是监事会与经营者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第四个是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经营决策与执行关系。
(二)公共企业内部治理机制
通说认为,公司治理机制主要包括激励机制、监督机制和决策机制,但鉴于我国公共企业公司治理的特殊背景,其内部治理机制主要是指来自公司内部的监督,其大致可以通过以下两大手段予以实现:(1)通过重构公司内部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企业管理者在享受决策权的同时,亦肩负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并在违反时承担相对应的责任;(2)通过把独立于企业管理者的主体,加人到公司管理层架构中,参与民主管理、决策和监督。例如:让职工有更多的机会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使董事会的决策在体现股东利益的同时,亦能兼顾职工的利益。
建立监督机制不仅是解决委托问题的重要途径,同时,有效的监督将降低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也有利于“内部人控制”问题的解决。监督机制有内部监督机制与外监督机制之分。其中内部监督机制主要应包括。
(1)组织监督。国有企业通过改制,建立现代公司制,成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构成权力相互分离制衡的法人治理机构,从而建立起对人行为进行监督、考察的组织体制。
(2)人自我监督。通过人个人持股,设立资产增值奖和人风险抵押金等措施使人个人利益与企业利益一致起来,促使人加强自我监督。
(3)高级管理人员监督。通过高级管理人员持股,促使他们积极主动地对人进行监督和相互监督。
(4)企业职工监督。通过职工个人持股,促使全体职工与企业同生死、共命运。同时,为保护其自身利益,他们会积极地监督人和高层管理人员。
(三)内部治理结构与内部机制的互动
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是通过公司内部结构发生作用的。完善的公共企业内部治理结构有利于发挥公司治理机制的作用。提高公共企业的绩效.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从而实现股东财富的最大化。但是。由于委托冲突问题的存在。公共企业同样存在企业管理者的目标往往与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相背离。是否能真正保护股东利益已成为衡量管理层业绩的基准,也成为反映公共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但是在我国,公共企业内部监督与控制机制不完善。从我国公共企业现有的实际情况来看,董事会和监视会均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第一,董事会独立性不强。从形式上看,公共企业上市公司已经形成了“三会四权”的制衡机制,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分别行使最终控制权、经营权、监督权和经营指挥权。但实际上,由于股权的高度集中,公众股东的分散,董事会由大股东操纵或由“内部人”控制,比较难以形成独立的董事会来保证健全的经营与决策机制。第二,监事会的作用有限。监事会作为公司治理中的内部监督力量,在规范董事、经理行为,维护股东利益方面应具有特殊作用。相比之下,我国公共企业比较重视董事会的作用,而相对忽视了监事会的地位。在我国,与董事会平行的公司监事会仅有部分监督权,而无控制权和战略决策权,无权任免董事会或经理层的成员,无权参与和否定董事会与经理班子的决策。第三,股东大会尚不足以成为股东行使权力、参与公司治理的场所。在股权结构不合理和缺乏有效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下,我国公共企业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很难得到足够的保障。
四、公共企业公司治理外部法律制度
近年来,伴随着全球化的浪潮,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出现了一种新的趋势,主要表现在:由“股东至上”向“共同治理”转变。“共同治理”不仅要求企业有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更重要的是突出了企业外部的利益相关者在企业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公共企业外部治理结构
上文已经谈到,公共企业内部治理结构是指通过一种制度安排,合理地配置公共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与责任关系。相应地,公共企业的外部治理结构是指通过一种制度安排,实现企业职工、债权人和供货商、具有垄断性的公共产品的用户、广大纳税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对公共企业的治理。以公共企业上市公司为例,我国公共企业的外部治理结构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国有股一股独大,流通股比例偏低。在我国,大多数公共企业上市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国家处于绝对或相对的控股地位。国有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使得公共企业公司治理很容易出现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在公司治理上形不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其次,公共企业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操纵财务数据。第三,公共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不是以全体股东的利益为准,而是以本行业本企业的意志为准,严重损害了广大中小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者的利益。在公司治理上体现不出权力制衡,更谈不利公司决策的科学化。第四,公众股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没有其代表者,来自出资者的约束严重弱化,许多上市公司在公司决策、信息披露等重大公司治理问题上经常出现不正常行为。
第二,缺乏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公共企业公司治理信息披露从需求层次和受托责任上又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经营者向董事会进行信息披露;二是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进行信息披露或说明责任;三是公共企业向企业职工、债权人和供货商、具有垄断性的公共产品的用户、广大纳税人等利益相关者进行信息披露。
(二)公共企业外部治理机制
尽管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在监督管理者方面已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这种机制仍有许多不足之处。比如,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多半是流于形式而已,独立董事无论在时间上或在薪水来源上都很困难认真地履行其保护小股东的职责。鉴于此,发展公司外部治理机制,将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内部机制的不足。
与前文相对应,公共企业外部治理机制在这里主要论述来自公共企业外部的监督,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企业管理者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滥用其权利。长久以来,公司外部监督一直有许多渠道。有些公司的外部监督,较着重于公权力的行政监督,有些则比较强调市场监督,包括资本市场、控制权市场、产品市场、要素市场(例如经理人市场、劳动力市场)等。
有效的资本市场可以对管理阶层施加压力,以保证公共企业的决策过程有利于各利益相关者。在公司经营不利时可以采取“用脚投票”的办法对公司管理实施制衡。
发达的经理人市场可以甄别有能力和尽取的经理与没有能力和不尽职的经理。经理人之间的竟争能够约束在职经理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激励他们为股东的利益服务。
竞争性的劳动力市场可以激励经营者改善管理、提高公共企业的经营业绩,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桂,给予劳动者全面发展和潜能发挥的空间,留住人才。
由于公共企业大都是垄断企业,产品市场通过替代产品供应商对企业施加压力来实现的。
控制权市场主要是指通过收购兼并、资产重组等方式获取公司控制权从而实施对公司的资产重组或董事会、经理层的改组变换,它是一个重要的外部激励和约束因素。
(三)外部治理结构与外部机制的互动
与公共企业内部治理相对应,公共企业的外部治理机制也是通过其外部治理结构发生作用的。但是由于我国公共企业外部治理结构的种种缺陷,导致了其外部治理机制很难发挥作用。第一,流通股在公共企业上市公司总股本中所占比例有限,不流通的国家股粕法人股又高度集中,因此很难通过在二级市场购买流通殷获得公司的控制权,收购和权争夺没有真正约束经理层。所以公共企业的控制权市场也难以形成。第二、我国目前的经理市场还十分落后,没有有效地聘选机制,甚至没有形成严格富有进取心、具备高素质的经理阶层。这就导致了缺乏有效的经理人才市场。第三,作为大债权人的银行由子受到种种限制,对公共企业实施的外部监控作用较小。而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以散户为主,新兴市场不规范,机构投资者作用很有限。债权人对公司实施的监控作用小,机构投资者缺乏。这些就使通过资本市场对公共企业实行外部监督变得很难实现。最后,由于目前我国公共企业上市公司大股东、管理人员和董事的法律责任机制十分不健全,违规的私人成本很低。一旦出现大股东、管理人员和董事违规和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处罚不足以起到警戒作用,特别是对股东的民事赔偿力度坯远远不够。而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在监督过程中常常处于被抑制状态,这种情况无疑不利于公司外部监督机制发挥作用。这样就出现了缺乏良好的法律责任机制,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力量不足的困境。
五、我国公共企业公司治理的法治构架
(一)立法例、原则与路径
1.立法例
对公共企业公司治理立法,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有三种做法。第一种是制订统一的专门法律。如澳大利亚1994年颁布的《联邦公营企业法》,该法将这类企业定义为政府拥有资本金、为了公众的利益依据政府法令或有关条令设立的具有垄断性质的企业,并通过严密的报告制度、审批公营企业发展计划、委派公营企业管理人员并规范其行为、严格的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等对这类企业实行有别于其他企业的特别规范。第二种是“一对一”的立法。如日本对103个国有企业特殊法人分别制订103个特殊法进行个别规范。第三种是特殊行业立法。这种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普遍。如美国在1976年至1982年先后颁布了《铁路复兴与铁路管制改革法》、《航空货运放松管制法》、《航空客运放松管制法》、《汽车运输法》、《铁路法》和《公共汽车管理改革法》等一系列法案,对美国的交通运输产业的政府管制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1989年,英国在自来水产业制定《自来水法》,该法不仅规定了建立“自来水服务管制办公室”,还建立了“国家注河管理局”,各自从不同方面对自来水产业实施管制。
2.立法原则
由于公共企业具有双重性的特点,即公共性和企业性,在立法中应坚持以下四个基本原则:
第一,利益相关者治理企业原则:公共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如职工、债权人、具有垄断性的公共产品的用户、广大纳税人等基于个体的利益要求,会更关心公共企业的经营状况,他们比股东更真切的希望企业能维持正常的良好的经营。如果能让利益相关者参与到公司治理中来,将更有利干预和监督经营者,防止权力滥用并失去监督,实现公共企业的良性发展。从这个角度来看,利益相关者治理企业原则是公共企业治理的应然选择。
第二,监督原则:公共企业承担着众多的社会公益功能,必须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管,公共企业的各利益相关人共同参与,可建立起统一高效的监管体系。具体途径包括政府的监督,监事会的监督和社会的监督等。
第三,司法保护原则:众多利益相关者作用的发挥很多时候受制子政府。所以要更好地规制公共企业,除了贯彻利益相关者治理企业原则和监督原则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司法保护利益相关者权益来实现对公共企业治理的监督。
第四,规制程序的透明和公开原则:“法律的含义是解决社会上不同利益集团的冲突,因而反映在立法程序上应是兼听各方面的意见。在很多国家,法律由最高立法机构制定,法规及法规以下的行政规章虽然由行政机关制定,但制定的过程都采用公开的听证程序,给管制相关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以尽量避免管制政策的不公正。因此,在规则的制定过程中保证广泛的公众参与,能够使各方面利益在立法中得以充分体现。特别是由于涉及广泛的公共利益,公共企业的有关立法的制定过程更需要充分的公众参与。在规则的实施过程中,完善的公众参与能够使各有关当事方在信息交流的过程中充分表明自己利益需求,同时理解其他各方的各种困难和理由。这样能减少规制政策实施过程中的利益摩擦,确保规制政策的顺利实施和公共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这些目标的实现都仰赖于一个透明和公开的规制程序的建立,而这种程序必须要由明确和稳定的立法来确定。这是法律对政府经济行为进行有效控制的重要方式。
3.路径
建立和完善公共企业立法体系,具体包括一下三点:
第一,制定统一的《公共企业法》我国目前对于公共企业并无一部专门法律进行规制,对公共企业的治理大部分沿用《公司法》。然而,由于公共企业投资主体、经营行业以及社会责任的特殊性,注定了它有别于一般商事公司,因此不应将其与一般商事公司放在同一部私法性质的《公司法》中来规范,而应当对其另行立法。从我国现状来看,公共企业数目较多,对其分别立法成本过高,因此,规制公共企业可以考虑制定统一的《公共企业法》。
第二,完善竞争法,突出竞争法的重要地位,确保公共企业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可普遍获得性和其他市场主体之公平利用。在这一点上,国外立法已有较为完善的规制,其核心思想便是:抑制强者,容忍和保护弱者,给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强加特殊的义务,以保护有效竞争和公共利益。因此,竞争法在公共企业的规制中需将这些歧视性的和强迫性的产品和服务的提供方式确认为非法,既授以消费者以私法救济的权利,同时应设立相应的竞争法的实施机构予以公法上的救济。
第三,完善特殊行业立法,确定政府作为公共企业的规制主体的法律地位,明确其规制目标和规制方式fuel。大量特殊行业立法是我国现行公共企业立法的主要形式。虽然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在立法的层次参差不齐,行政法规多于基本法律,同时在具体的立法内容安排方面也存在欠缺。但是,特殊行业立法在公共企业规制的立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仍不容忽视。
(二)监管与执法
OECD的经验证明,一个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共企业有效发展的先决条件。在对公共企业的监管与执法问题上,国外的很多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在法国,国家对公共企业的监督是全方位的,包括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议会监督等多种方式及类型。其中的行政监督是由政府实施的监督,包括财政监督、技术监督和专门目标监督等具体形式,主要通过经济和财政部、技术主管部门和各种专门委员会实施,以事前监督为主。司法监督即审计监督,由审计院负责,是对公共企业经营结果的稽核、检查和评估,故在法国又称之为事后监督。议会监督是由议会对公共企业所实施的一种监督,其监督的内容与途径包括审核和表决企业财务预算任命报告员,负责关注和评价公共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成立调查或监督委员会,负责收集或检查公共企业某个方面的情况事实听取有关部门对公共企业经营活动所作出的说明或汇报,等等。
在新加坡,政府对公共企业的监控主要是通过对董事会及主要经理人员的任命来实施。董事会的职责是制定大的长期战略方针,挑选管理人员,对下属子公司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以保证资产增值的责任,若其职责不能有效履行,则会被政府罢免。公共企业还要定期向财政部报送财务报表,使财政部随时了解公共企业的经营状况。政府作为所有者或控股者,也可以随时对公共企业进行检查固。
依法治理公共企业是发达国家的共同特征。从我国公共企业治理现状来看,强化法制是当务之急。借鉴国际经验,结合中国国情,既制定对治理结构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又制定与市场环境变化相适应的、具有非约束性和灵活性的公司治理原则。
(三)利益救济机制
传统的民法理论将的民事权利救济方式分为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两种。在现代文明社会,诉讼制度是公力救济的最有效手段已得到了公众的普遍认同。在公共企业治理中,对各种利益的救济主要也是通过诉讼实现的。
公共企业出现任何状况,都会对利益相关者造成最直接的影响。文章认为,应建立以利益相关者诉讼制度为核心的利益救济机制,最大限度地扩大诉讼主体范围,按照各诉讼主体与企业利益的相关度不同建立起相应的诉讼制度。包括:股东诉讼制度;职工、债权人、垄断企业用户等为主体的第三方诉讼制度;纳税人诉讼制度。
1.建立股东诉讼制度。公共企业由中央和(或)地方各级行政性国家投资机构投资,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明确规定了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以出资人身份对公共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故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充当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是当然选择。
[关键词]投资性房地产 土地增值税 股权转让 税收筹划
随着金融危机频现、通货膨胀预期逐渐加剧,投资性房地产成为企业以赚取租金或资本保值增值的一个重要渠道。在投资前,做好投资性房地产的产权确定,对今后的合理避税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案例:2000年,A公司持有B公司100%的股权,B公司以银行存款2000万元,购买一栋10000平方米的7层写字楼,B公司的营业范围为此写字楼的出租、管理,兼有一些零星的咨询服务业务。至2010年,该写字楼的市场公允价值为1.5亿元,有C公司愿意以1.5亿元购买此物业。由于对房地产市场看跌,B公司决定售出该写字楼。
从不同的产权角度出售该物业,会有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会涉及到不同的税种,其税负也有巨大的差异。
一、仅从B公司角度,出售该写字楼
2000年,B公司以银行存款2000万元,购买一栋10000平方米的7层写字楼,假定2001年开始提折旧,按照20年计提,无残值,每年折旧费用100万元。
2000年购入时,B公司分录:
借:固定资产――S大厦 2000
贷:银行存款 2000
根据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投资性房地产》,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因此,将该物业在固定资产中进行重分类。
借:投资性房地产2000
贷:固定资产――S大厦 2000
投资性房地产可以采用成本模式计量,也可以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为了表述简便,我们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2001-2009年每年折旧分录:
借:营业成本 100
贷:累计折旧100
假设,2010年初,以B公司名义出售该写字楼,销售价格为1.5亿。需要缴纳的税种会涉及到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 假设无以前年度亏损可以抵免)
营业税:税率5%,营业税为750万
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按照全国统一税率记):税率10%,税额为75万
印花税:税率万分之五,税额为7.5万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指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根据此案例情况,扣除项目=购买原价及当时税费2000万元+以上各种税金750+75+7.5万元=2832.5万元
销售额1.5亿元,增值额已远远超过扣除项目的200%。为此,按照超率累进税率计算选择最高档。
土地增值税=(15000-2832.5)*60%-2832.5*35%=6309.1万元
B公司的会计分录为:
1.相关税费支出
借:营业外支出 7141.6
贷:应交税费―营业税750
―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75
―土地增值税 6309.1
―印花税7.5
2.资产转让分录
借:其他应收款――C公司 15000
累计折旧 900(2010年折旧忽略不计)
贷:投资性房地产2000
营业外收入13900
3.此项交易给B公司带来的净收益
税前收益为营业外收入-缴纳的税费=13900-7141.6=6758.4万元
所得税后净收益为6758.4*(1-25%)=5068.8万元
4.此项交易给A公司带来的净收益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投资企业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本准则规定的成本法核算。
假设2000年,A公司对B公司的投资为2000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2000
贷:银行存款 2000
假设写字楼出售后,B公司全部利润以现金形式划入A公司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 5068.8
贷:投资收益5068.8
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此项投资收益可不必再缴纳所得税,因此,A公司的净收益5068.8万元。
我们可以看到,由于国家对房地产价格的税收调控目前主要体现在土地增值税上,因此,B公司销售写字楼的收益大部分都用来缴纳了土地增值税和其他相关税收,尽管税前利润有1.39亿,但税后净利只有5000多万元。所以,以产权转让的方式转让房地产,不正面触及国家的房地产交易税收,将是合理避税的有效手段。
二、从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的角度,转让写字楼
B公司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的主要资产就是这栋写字楼,主要业务也是围绕这栋写字楼来开展的出租、物业管理工作。为此,C公司如果想得到这栋写字楼,既可以从B手中直接购买,又可以通过A公司购得B公司100%股权,从而取得写字楼的所有权。
B公司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简表
写字楼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的差异为15000-(2000-900)=13900万元
B公司的公允价值因此也可以调增13900万元,B公司的公允价值为1.64亿元。
假设C公司以1.64亿元的价格收购B公司,A公司需要缴纳的税费、分录如下:
A公司需要交的税费:印花税(税率万分之五)和企业所得税(税率25%)会计分录:
借:营业外支出 8.2
贷:应交税费―印花税8.2
A公司出售B公司股权的分录
借:其他应收款――C公司 16400
贷: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2000
营业外收入14400
A公司的净收益:
A公司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14400-8.2=14391.8万元
A公司所得税后净收益=14391.8*(1-25%)=10793.85万元
三、两种运作方法的比较
方案一、B公司将写字楼以1.5亿元卖给C公司;
方案二、A公司将B公司100%股权,以1.64亿元价格卖给C公司。
(一)公司A公司角度看
毋庸置疑,肯定是通过出售B公司股权的方法转让写字楼,使得A公司的净收益大,其净收益为10793.85万元,远远高于以B公司名义出售写字楼的净收益。其差异高达5000万元。
(二)从购买方C公司的角度看
从B公司手里直接买入写字楼,出资1.5亿元;从A公司购买B公司100%股权,间接控制写字楼,出资1.64亿元。表面上看起来,C公司肯定是要选择方案一的,实际上,选择方案二,对C公司来说是利弊兼有,甚至可以说是利大于弊。
1. 买价高,占用资金量大
表面上是这样,但是,通过我们对A公司的利益分析,A公司会明显偏好方案二,这样,C公司变有了很大的议价空间,这个空间高达5000万元。这无疑对C公司来说是重大利好。
2. 收购B公司股权,可能存在极大的不确定风险
在C公司对B公司的并购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主要是资产不实风险,由于并购双方信息不对称,可能给C公司带来潜在的风险。C公司可以通过请权威中介机构审计B公司账目、将即将收购消息对外公布等方式,尽量将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这是采用方案二的最大缺陷。
3.产权结构延续,同样利于将来C公司将写字楼转让
C公司采取方案二的方式将收购了B公司股权,使A公司的收益达到了最大化,同样,将来,一旦房产大幅增值,C公司也可以用同样的方式获利。
四、建议
对于投资性房地产,公司最好将每一个投资性房地产单独注册一个子公司,这样,便于对投资性房地产独立经营运作,独立核算,尤其对今后的处置时合理避税产生有利的影响。由单独的房地产转让变成100%子公司股权转让,对企业节税作用很大。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经济科出版社,2006;2
[2]刘文欢.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分析,《财会通讯(学术版)》,2007.11
【关键词】环境责任险 国际经验 发展方向
引言: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环境污染责任险方面都有相关的立法。如,美国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德国的《环境责任法》、法国的《法国环境法》、印度的《公共责任保险法》等。我国目前还没有。在我国,环境污染事件频繁,但立法方面存在着缺位。借鉴国际经验,我们应该着手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污染责任险。
一、目前环境污染责任险发展面临的问题
(一)公司投保的积极性不高。1999年至2008年的十年间,我国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次数总量高达14256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达12.56亿元,由此引起的赔、罚款总额高达31792.3万元。相比于如此高频的事故发生率和高额的损失及赔偿,我国的环境责任险投保率却格外的低。原因可能是费率高,保障范围太小,赔付率低。
(二)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环境污染责任险方面的法律基本上都是原则性规定,往往是各地区根据自己的实际,出台一下适合本地的条款,但因这些条款地位太低,没起到什么作用,没有形成一个全国上下系统性的法律规定。
(三)保险公司在多数情况下不愿意承保。环境污染处置起来非常麻烦,有时候对环境的影响等十几年或几十年才显现,它的影响是长远的。保险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环境污染责任险的赔付往往是巨大的,对保险公司来说是一个很大的压力,一个环境责任险的赔付可以使它利润降低,偿付能力不足。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考虑有时候不愿意承保。
(四)政府对污染企业的处罚力度不够。国外政府对环境污染的企业处罚非常重,这一拳头就会让污染企业再也不敢这样做了,起到积极的效果。而在我国,地方政府对污染企业处罚太轻,这些污染环境的企业靠牺牲环境来获取经济利益,由于政府处罚力度不够,即使处罚了,他们也会从中获得巨大的利益,这样他们还会排污。
二、环境污染责任险国际经验
(一)我国环境污染责任险的发展模式。从目前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险的实践模式来看,主要有强制责任险和任意责任险。其中,美国、瑞典设立了强制责任保险;法国、英国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德国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从发展趋势上看,许多国家有加强强制责任保险的趋势。
(二)我国环境污染责任险发展的模式。在我国,人们对保险的认识还比较肤浅,一般情况下人们是不会自愿购买的。鉴于此,结合我国国情,我们应该这样发展环境责任险。首先,政府规定,对污染环境严重的企业都要强制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如造纸厂、印染厂、钢铁厂;对于污染较轻或只有轻微污染,则可以实行自愿购买。通过强制实施,可以提高投保人的保险意识;此外,企业通过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当他们排放出去的污染物对环境和周围群众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以追究事故责任人,保险公司可以替你分担损失。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商业保险公司作为社会保障的一部分,有责任担负起保持人民生活水平不被改变,担负起社会管理重任。我觉得我们应该建立一个环境污染责任险共保组织。具体实施方案这样;把所有经营该险种的保险公司组织起来,成立一个环境污染责任险共同组织,他们各自去开展业务,承保,从它们所收的保费中按一定比例计提,成立风险准备金,政府每年从财政拨付一部分给准备金,由政府成立专门的机构负责运营,使其增值,以壮大基金池子。如果不够赔付,再从各保险公司计提再加上政府财政补贴。有的环境污染可能在往后的几年中出现,国外一般是这样做的,保险人往往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中使用“日落条款”。即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自保单失效之日起最长 30 年的时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通知索赔的最长期限的条款。这会给保险人造成巨大经济压力。欧洲有些采用期内索赔式,但因为保险期限太短,起不了什么作用。鉴于这些情况,我个人认为可以索赔期限延后一年。
三、针对目前出现的问题,对促进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几点建议
第一,想方设法提高公司的投保积极性。保险公司可以加大广告宣传,向各家公司说明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好处;保险公司也要适当的拓宽它的承保范围,适当提高赔付率,正如上文所说,保险公司可以将索赔期延后一年即合同终止后一年之年也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
第二,完善法律、法规。要想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到更好的发展,必须完善相关法规,因为它是一个保障。只有了健全的法律,才能很好的规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使其有序健康的发展。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就是这个意思。
第三,政府要加大处罚力度。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造成现在这个状况,当地政府也脱离不了责任,因为他们处罚力度不够,所以许多排污企业有侍无恐。可能排污企业是当地财政收入的一大来源,但那也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不能不为子孙后代考虑,要走可持续发展之路。政府加强处罚力度,很可能许多排污企业就转向保险公司。
第四,保险公司要积极承保。保险公司要承担起社会管理的重任,勇于承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挥在社会中应有的作用。同时,政府为鼓励保险公司承保,可以给予保险人以政策优惠,如税收减免。来提高他们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丁智敏.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
[2]詹洪波.王成元.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方式的探讨
[3]闫艳.如何推行污染责任险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意义
产品召回作为一个新的名词,在我国尚未被人们所熟知。近年来,由于国外产品在中国屡次出现问题而被媒体炒作后,“产品召回”逐渐引起了人们的注意。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的制度。我国与产品召回制度相类似的有售后服务制度。与其相比,产品召回的内涵及社会效果具有鲜明的公法色彩,而售后服务是商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名誉,以合同条款,销售声明等形式向广大消费者作出的承诺,是对正常使用其产品提供的一种保证。
二、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价值分析
制度的建立都要有价值需要作为支撑,产品召回制度也不例外。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由于各市场主体利益不一致,受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驱使,就会出现产品质量低劣、不正当竞争、不公平交易行为等现象。同时,缺陷产品也就会出现。这些存在缺陷但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产品,如果不加以规范,Industrial&ScienceTribune臣圆圆将会使绝大多数诚实经营者、生产者、消费者的利益受损,而且这种损害一旦发生,影响会是大范围的,甚至对公共安全造成损害。这一性质,使得产品缺陷中的风险分担问题不可能由交易双方按照市场经济一般规则的要求加以约束,必须出现一种新的制度加以补救,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应运而生。具体而言,该制度主要有以下价值需要:
(一)保护消费者权益。在我国现实条件下,由于没有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一些缺陷产品安全事件发生时,没有很好的消除或减轻危害的机制。消费者通常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但是由于我国司法效率不高,维权渠道不畅等原因,使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过高。法律是正义的表现形式,如果社会不公不能得到法律的解决,法律的正义将难以实现。正如罗尔斯所说“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人、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把潜在的危险解决在未发生之时,避免了损害扩大化,使消费者的利益得到保护。
(二)提升我国企业技术水平及产品竞争力。现在的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这就迫使许多企业不断开发出新产品。在这个过程中,有些企业急功近利,生产出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但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在条件不成熟时就提前将产品推人市场。在产品召回制度实行后,这种情况将会得到改善。由于企业生产出缺陷产品要召回,他们就会改进技术,提高自己的生产能力,将隐患问题扼杀在生产过程中,等产品进入市场后已经成为没有任何安全问题的放心产品。在此期间,企业的技术水平必然得到提高。同时,在产品责任制愈益统一的国际化趋势下,特别是我国加人WTO后,产品售后的维修、服务、缺陷产品制度等都将构成产品市场的重要竞争因素。建立这样的产品责任机制符合国际趋势,有利于树立我国产品的国际形象,有利于增强我国产品市场竞争力。
三、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
(一)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完善。
第一,在法律规定上,中国目前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关系最密切的法规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但是这些法规在各自的实践过程中却都有各自的缺陷。现阶段,制定一部统一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并不合适,我认为应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纳入产品质量法体系当中,在《产品质量法》中新加入一章“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主要由执法主体、召回标准、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组成。当然,该章节的规定不宜过细,相关规定应由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加以完善。第二,在检测制度上,目前,大多数的检测机构都是由企业建立运营的,这难免会影响检测结果的公正。所以在完善召回程序的基础上,应建立一个公正中立的检测机构。在这方面,政府应当作为主导。《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借鉴汽车召回的规定,我国缺陷检测机构应建立类似于仲裁机构的设置。对缺陷进行检测的专家委员会应中立于政府机关,其成员实行动态会员制。评定个案的专家委员会组成是从专家库中针对不同类型产品随机抽取组合的。
在避免企业利益的同时也最大可能的避免了政府部门的利益,以达到公正效果。第三,在对违反产品召回规定的处罚力度上,通过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考察我们可以知道,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处罚过轻。对于违反产品召回责任的处罚,美国法律规定:如果缺陷是厂商恶意行为、放任行为致害的,还可以加罚惩罚性赔偿金。在赔偿数额方面,美国一般不封顶。而德国《产品责任法》则明确规定最高限额,人身伤害赔偿为1.6亿马克。韩国规定,汽车企业隐瞒缺陷或缩小范围,经查实可处以2,700万美元罚款。一项好的法律制度要得到好的实施就必须辅以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我国对违反产品召·134·回规定行为的处罚过低必定会影响该制度有效发挥作用。所以应加大企业的违法成本,利用巨额的罚款或其他处罚机制对其产生威慑,使其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政府的地位和作用。
解决了群众困难提升了政府形象
机关作风建设活动开展以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用实实在在的行动,扎实推进作风建设,解决了群众困难,提升了政府部门形象。
出台7项承诺,对行政许可受理、审批、发放以及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了规范,共减少收费项目3项,简化办事项目5项,改善投资环境举措1条,并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申报材料一律由市审批办证中心窗口统一受理。出台便民利民服务举措8条,如取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特种工种操作人员作业证制作工本费,切实减轻了群众负担。
加强三级执法队伍四级监管网络建设,初步形成“乡镇设安监站、村居配安监员、工业经济较发达的乡镇建安全生产执法中队”的安全生产监管模式。从落实行政执法程序、证据、审理等各项规范制度着手,强化行政执法行为,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促进了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平稳。据悉,我市矿山安全监管、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等工作均已获得国家安监总局肯定。
结合群众来信来访、投诉举报案件办理,通过跟踪督查、深化“三见面”制度、建立周报反馈制度等方式,努力维护社会稳定。一次,湖城甘棠桥小区居民来信,反映某燃气公司在该小区铺设燃气管道时设置的燃气管道控制柜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接到来信后,市安监局领导积极会同相关部门,督促该公司进行安全规范确认,及时将设置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燃气柜拆除,保障了居民安全。
为切实加强镇村环境卫生管理,彻底清除农村生活垃圾,努力消除脏乱差现象,不断提升全镇人居环境质量和水平,特制订本制度。
一、宣传教育,转变观念。
1、各村委会要搞好本村环境卫生宣传,充分发挥黑板报、宣传栏、远程教育等阵地作用,宣传有关政策和卫生知识,努力提高群众的卫生意识。
2、各村要经常组织发动群众搞好区域内的卫生及家庭卫生,坚持门前三包责任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并组织老党员、老干部进行义务监督巡逻。
二、明确制度,抓好落实。
(一)清洁制度。各村要调整配足清扫保洁人员,划分区域,包干到人,明确清扫、保洁地段和内容,做好清扫和保洁工作。为进一步做好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将原来周一、周三、周五清洁日调整为每日清洁,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打扫卫生时另行通知,清洁日具体时间为早上7点至9点,驻村干部和村干部要做好督促和考勤。
(二)牲畜管理。各村要督促村民管好自家牲畜,实行圈养,防止其到处乱跑,影响村容村貌。如发现一例,对其饲养农户处以200元罚款。
(三)工作标准。具体要求各村做到村道、河道、公路及周边无裸露垃圾和乱堆乱放,公共场所及垃圾堆放点干净整洁,田间地头无地膜垃圾,做到卫生无死角、辖域无垃圾。同时,每周周三、周六为垃圾拉运日,各村配合垃圾清运车清运垃圾收集点垃圾,统一清运到垃圾处理场处理。同时要做好村内绿化、美化管理工作。镇域各单位、企业要做好本单位或企业周边的生活及建筑垃圾清理整治工作,确保环境卫生整洁。镇环境卫生整治小组要做好随时抽查整治工作。
三、严明奖罚,兑现承诺。
一、外商投资企业违法比例居高不下,处罚力度欠佳
从已公布的数据来看,笔者所在省2008年被吊销外资企业1175户,占外商投资企业总数的6.3%,受处罚企业占实际违法企业总数约7成。其违法原因,基本上是企业出资未到位、未年检、虚假注册、虚报注册资本等因素。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率高而受处罚率低的成因有:
(一)几部外资法的可操作性较差,某种程度上纵容了企业违法欠资
一是《外资企业法》第9条规定:“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二是《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以上两法条一是只规定了登记机关可行使吊销职权,而不是应当行使吊销职权,登记机关既可作出吊销处罚决定,亦可不作出吊销处罚决定:二是未规定登记机关做出处罚决定的期限,登记机关可在企业违法行为出现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亦可在一年内甚至更长时间作出处罚决定。假若登记机关未能及时对企业处罚,很难认定登记机关是否行政不作为。迫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压力或息事宁人的态度,工商登记机关可能行政不作为,客观上纵容了企业违法欠资。
(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成本过低,易出现虚假注册企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目前各地方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以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型企业为主,按照《条例》规定,注册一家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至少需交纳登记费800元人民币。2004年起全国大部分地区为促进招商引资工作,降低企业注册门槛,实施“按实收资本收取登记费”的地方政策。外资企业在设立之时,实收资本基本为零,因此只需暂交50元的登记费。低廉登记费为少数招商部门应付招商任务和虚假注册公司打开了方便之门。笔者所在市从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年均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81.75户,是2003年的2.27倍。其间因欠资、虚假注册而被吊销执照106户,占新设立总数的32.7%。
(三)利用“分期缴付”政策欠资或虚报注册资本
同是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依照《公司法》设立,而外资企业则依照《公司法》和外资“三大法”设立。《公司法》与《外资法》对于注册资本的缴纳有不同的规定,内资企业设立之时依据《公司法》必须至少缴纳注册资本20%,余款必须在两年内缴付,且登记费一次交清;外资企业则依据《外资法》具有更加宽松的“分期付款”方式,即首期15%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缴付,余款可在2年内缴付,确有困难的经审批机关批准还可延期1年缴付,甚至一延再延。因为有法律法规的便利,企业通过“分期付款”,可以毫无顾虑的虚报注册资本而不用付出任何代价。一些引资部门为提高招商引资工作业绩,默许甚至怂恿企业虚报高额注册资本。形成外资经济的“虚火”。所以在外资企业种种“出格”行为中,欠资或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最为普遍。随着外资总量的快速增长。虚报注册资本的畸形现象日趋突出,严重影响了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利用政策落差和人民币升值造就大量空壳外商投资企业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在许多方面具有“超国民待遇”,加之注册费用低廉。因此。国内一些不法分子假借外国公司身份或以国外的亲友作为“人头户”,注册一家空壳外商投资企业,再利用内外资企业的政策落差。与内资企业勾结骗取税款、囤积土地、走私设备等,形成典型的“假外资”。2007年3月国家实行“两税并轨”的税收政策,海关也加强了缉私力度,不法分子发现预期目标不能实现,便逃之夭夭,留下一堆“查无地址”的空壳企业。同时,一些国外投机者趁着人民币升值的机会,披着外商的“外衣”注册空壳公司从事“热钱”活动。至2008年底涌入我国“热钱”数量达到最高峰,其进出的渠道之一就是注册空壳外资企业,这类企业的违法行为隐蔽性大、取证难、查处难,极大地损害了国家利益,危及国家经济安全。
(五)外资企业因其特殊地位,易成为工商监管的“盲医”
相当部分外商投资企业是当地政府的引资项目。或者是重点企业,政府实行挂牌保护,给予特殊照顾。除了专项检查以外,日常巡查都必须先报经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否则可能被扣上“破坏投资环境”的帽子,以致造成“门难进、脸难看”的尴尬境地。因此基层工商所亦对外资企业另眼相看。普遍存在一种“管不了”或“不属于我们管”的态度,对外资企业的市场主体准入、生产经营、市场退出等动态行为无法做到有效跟踪监管,外资企业也就逐渐成为一些基层工商所的监管“盲区”。
二、进一步完善立法,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守法经营的几点建议
大量外资企业违法违规,不仅造成我国外资经济的虚假繁荣,给国家下达宏观调控政策造成偏差,也对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形成挑战。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已出现局部资本过剩、外汇储备过大的状况。为进一步引导规范外资经济健康稳定发展,必须进一步完善外资监管制度。
(一)合并内外资企业登记制度,统一优惠政策
我国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不同的公司登记制度,这种做法在改革开放初期,为我国经济发展吸引到了大量宝贵外资,进而促进了整个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经济全球化以及WTO规则要求每个经济主体处在同一起跑线上,如果继续对外资实行“超国民待遇”,实际是对内资企业的“逆向歧视”,其负面效应越来越明显,合并内外资企业登记制度是顺应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因此,建议整合《公司法》和外资“三大法”的关系,可由外资“三大法”依据WTO规则先行规范外资市场准入,其余则依照《公司法》,实行内外资统一登记标准,废除“超国民待遇”政策,还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一个公平的竞争舞台。同时。对部分操作性不强的法条进行修改,消除漏洞。此外。地方政府招商引
资时不应一味地引进外资,相比之下,当前一些境内资本的实力和可控性都比境外资本强,因此,招商引资的范围也可向境内资本延伸。地方政府在制定优惠政策时亦应当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并保持优惠内外一致。
(二)加强对外资企业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企业不按期出资、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不仅制约了企业的自身发展,也妨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我国吸引外资的初衷。外资企业作为我国企业形式中的一种,它既是外资企业。同时也是有限责任公司:既受外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调整,也受具有普适性的公司法的调整。公司制外资企业的虚报注册资本及虚假出资行为侵犯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不仅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还应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3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明确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登记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企业年度年检的契机,严格审查企业是否存在上述违法问题。在查处上述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其行为达到刑事追溯标准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
(三)调整当前的登记管理制度,限制出资不足企业的部分民事行为能力
按照现行外资企业认缴注册资本制度,首期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为3个月。如果这期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于企业的合约相关对象就具有较大交易风险。对此,我们可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做一些变通。比如,仅给予3个月的经营期限,经营范围栏加注“筹备”字样,使其在首期注册资本未到资之前,只能从事相关的筹备工作。只有在注册资本验资并办理变更登记后,方能取得生产经营资格。这样既可减少交易风险,也可督促企业及时出资。
(四)完善出资责任制度,引入股东失权机制
虽然《公司法》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对已出资的股东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实践中已出资股东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比如某股东拥有公司最高比例股权,但该大股东出资未到位,却依据公司章程,行使公司控制权,使得诚实信用投资方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在出资责任体系中应当赋予公司更多的救济手段。比如将“以实际出资到位为先决条件获得公司决策权,出资未到位即失去权利”作为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
(五)完善登记法律法规,明确工商职能
增强几部《外资法》的可操作性,将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几率降到最低。一是将《外资企业法》第9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营业执照”;二是在《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0条补充工商机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的期限,消除工商机关行政不作为现象,及时净化市场,并产生法律威慑力。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改革和强化非煤矿山行业监管工作的实际出发,将安全管理、市场管理和税费征缴管理有机结合,改进税费征缴方式,强化依法监管措施,优化政府服务职能,促进非煤矿山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总体目标和原则
(一)总体目标
通过有效的管理措施和手段,全面有序征缴非煤矿产品税费,确保非煤矿产品税费不流失、应收尽收,促进非煤矿产品有序开采、有序加工、有序经销,打造矿产业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实施原则
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通过税费征缴方式的改革,有效解决安全投入欠账较多、监管力量配备不足和技术装备短缺落后等问题,促进非煤矿山安全基础建设,全面提升安全监管水平。
坚持依法监管的原则。通过税费征缴方式的改革,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环境保护、整合矿产资源、治理安全隐患、规范税费征缴。
坚持优化服务的原则。通过税费征缴方式的改革,将过去实行的“定额估算、分散征缴”方式,改为“设站管理、集中征缴”,并对非煤矿山行业的安全、生产、销售、税费征缴实施一体化管理,将部门的单纯监管转变为服务式监管,进一步优化政府对企业的服务功效。
坚持优化财政收入结构的原则。通过税费征缴方式的改革,进一步优化财政收入结构,提高地方财政收入比重,壮大地方政府对企业的扶持力量。
坚持“三个统一”的原则。通过税费征缴方式的改革,进一步协调企业利益关系,疏通市场供求渠道,增强企业竞争能力,均衡企业税费负担,规范企业经营行为,达到统一市场管理、统一税费标准和统一票证核算的目标。
坚持资源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原则。通过税费征缴方式的改革,进一步提高企业自觉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积极性,有效防止无证开采、盲目开采、违规开采行为。
三、实施对象
全区未纳入集中征缴税费的非煤矿山企业。主要矿种:石灰石、铁矿石、硅石、石英石、高岭土、砂石粘土、石膏等。
四、实施措施
(一)机构设置
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建并管理区非煤矿山管理站。管理站下设办公室、安全监管股、规费征缴股、财务股、稽查队,规费征缴先期设立10个征费站。
(二)非煤矿山管理站内设机构的职责分工
办公室:负责站内的政务、事务、财务和后勤保障工作;
安全监管股:负责企业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以及组织、协调、指导、服务;
规费征收股:负责按照“一票制”的方式,按规定向企业发放票据;向下设的各征费站分发补差票据并对各站点进行管理,办理结算和清缴手续;根据各企业所在位置进行分组,对未纳入征费站监管的企业进行产量和销量核算,并根据核算结果向这些企业开展征费业务。
财务股:负责非煤矿山管理站内部帐目,从上级部门领取票据以及向各业务部门分发票据。
稽查队:负责规费稽查,以固定和流动相结合的方式负责对非煤矿产品销售数量的核查,监督查处偷逃规费行为。
征费站:负责在各自站点按规定开展征费业务。
(三)非煤矿山管理站主要职能:一是负责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技术标准在管辖范围内的宣传贯彻;二是配合协调非煤矿山行业的市场管理、经营秩序整顿、采矿秩序整顿、环境污染治理、资源整合和开发利用;三是负责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四是配合有关部门对非煤矿山企业实施行政管理,为政府指导企业提供决策依据;五是协调非煤矿山企业外部关系,具体负责政府对企业的指导服务。
五、具体工作方法
非煤矿山管理站采用设站征费与核查定额征费相结合方式。
(一)将尽可能多的企业纳入站点征费范围内,因地理位置和交通因素确实无法纳入站点征费范围的由规费征收股负责,对企业进行定额征费。定额征费的方法采取企业自己申报和到企业核算相结合的方法,核准企业的产量和外销量,然后对该企业实行定额征费。实行定额征费的企业在运输非煤矿山产品时须随车携带由区安监局出具的销售证明书,以备查验。区内合法非煤矿山企业要向非煤矿山管理站申领“销售证明书”,作为矿产品运输依据。核算的定额将根据市场情况和企业经营状况不定期进行调整,企业需要调整的也可以向非煤矿管理站规费征收股提出申请,征费股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重新核算后作出调整决定并上报非煤矿山管理站领导班子批准。
(二)纳入征费站范围企业的征费办法
非煤矿山管理站对所有规费征缴项目均通过“一票制”的方式核准数量。由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或印制票据;非煤矿山管理站按照票面数量和收费标准将票据发放给符合管理要求的企业,并向各稽查分站分发补差票据;凡达不到安全生产基础条件、未按有关规定实施环境治理、资源整合、技术改造的企业,不予发放票据,其产品不准销售或向外拉运;达到管理要求的企业,按照实际发货量计算,向产品购买方或使用方出具票据后,由稽查分站复磅、验票,对复磅后发现数量不足的,由稽查分站当即予以补差。
(三)对企业交费的监管
非煤矿山管理站稽查队对纳入征费范围的非煤矿山企业的交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对未纳入征费站的定额交费企业主要是对企业的销售发票进行核查,并在我市通往市外的主要公路上进行巡查。企业在向非煤矿山征费站申报外销时,必须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企业运往市以外的运输车辆必须随车携带该企业的外销证明和销售发票。稽查队在对企业进行发票核查或公路巡查时,一经发现违规行为将对该企业进行销售收入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停销产品3个月,直至上报区人民政府对该企业处以责令停产的处罚,并通知公安部门停发火工品。在公路巡查中若发现无企业证明的运输车辆,即行暂扣并对委托该车辆运输的非煤矿山企业进行处罚。
2、对纳入征费站征费的企业主要通过各征费站进行监督。企业的运输车辆必须随车携带外销证明书。销往市内的必须出具销售企业的发票或相关证明,持有外销证明书的车辆各征费站通过对运输产品的称量,防止企业少开多拉等行为。发现超出销售证明书所载的吨位的,现场补齐差价后放行,非煤矿山管理站稽查队发现跑车或偷逃规费等违规行为,除对稽查分站当班业务人员追究责任,按规定实施处罚外,还将对发货企业酌情予以销售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将停销产品3个月,直至上报区人民政府对该企业处以责令停产的处罚,并通知公安部门停发火工品。对不按规定接受验票计重、不服从管理、聚众闹事,人为损坏监控系统、计量设备和办公用具,或侮辱、诽谤、殴打征管人员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稽查队将对纳入征费站的企业进行核查,从源头上监管企业的销售行为。
3、对非煤矿山管理站工作人员的管理。非煤矿山管理站制定严格完善的管理制度,一经发现贪赃枉法、的工作人员将依据制度作出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报区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六、税费征收部门、项目、依据及标准
(一)收取税费部门、项目、标准
1、国家税务局
项目:增值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标准:销售收入的6%。
2、地方税务局
项目:资源税、所得税、水利建设基金、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暂行条例》、《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标准:
A.资源税:砂石:3元/立方米;砖瓦粘土:3元/立方米;硅石:3元/吨;石灰石:1元/吨;铁矿石9.9元/吨。
B.所得税、水利建设基金:
上述矿产品全部按销售价格的2%计算征收所得税;按销售价格的0.1%计算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C.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
城建税按应纳增值税的5%计算征收;教育费附加按应纳增值税的3%计算征收;地方教育费附加按应纳增值税的1%计算征收。
D.印花税:
销售收入和购进金额的80%合并计算按0.03征收印花税。
3、国土资源局
项目:矿山资源补偿费。
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标准:产值的2%。
4、水务局
项目:水土流失防治费。
依据:《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标准:产值的5%-10%。
5、环保局
项目:排污费。
依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
标准:每年由市环保局统一核定费用。
6、林业局
项目:育林基金。
依据:《自治区地方煤矿造林费用提取及使用管理办法》。
标准:每吨0.1元。
7、残联
项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依据:《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标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末在职职工总人数×1.5%-单位已安置残疾人数)×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保留两位小数)。
8、林技站
项目:草原养护费。
依据:《自治区草原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标准:每立方米2元。
(二)按矿种分类核定的境内销售矿产品税费征收参考标准
根据我区目前尚未纳入集中征缴税费的非煤矿山企业经营状况,以及近期市场运营情况,对部分非煤矿产品暂定下列征收参考标准,随着物价和政策变动将及时对征收项目和标准作出调整。
1、铁矿石44.23元/吨。其中:国税15元/吨、地税11.63元/吨、资源补偿费4元/吨、排污费3元/吨、水土流失防治费8元/吨、育林基金0.1元/吨、草原养护费2元/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0.5元/吨。
2、磁铁矿料24.653元/吨。其中:国税7.2元/吨、地税6.453元/吨、资源补偿费2.4元/吨、排污费1.5元/吨、水土流失防治费6元/吨、育林基金0.1元/吨、草原养护费0.5元/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0.5元/吨。
3、石灰石(不含石灰销售额中的其它工厂成本)8.222元/吨。其中:国税1.8元/吨、地税1.822元/吨、资源补偿费0.6元/吨、排污费1.5元/吨、水土流失防治费2元/吨、育林基金0.1元/吨、草原养护费0.3元/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0.1元/吨。
4、石英石12.286元/吨。其中:国税2.4元/吨、地税4.086元/吨、资源补偿费0.8元/吨、排污费1.5元/吨、水土流失防治费3元/吨、育林资金0.1元/吨、草原养护费0.3元/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0.1元/吨。
5、高岭土16.046元/吨。其中:国税3.9元/吨、地税4.746元/吨、资源补偿费1.3元/吨、排污费1.5元/吨、水土流失防治费4元/吨、育林基金0.1元/吨、草原养护费0.3元/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0.2元/吨。
[关键词]负外部性;排污权;管制
[中图分类号]F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2)01-0102-03
一、排污权的经济学理论及研究现状
(一)关于排污问题的经济学理论
不负责任的排污行为存在着严重的负外部性,而这种负外部性虽然给排污者以外的企业、个人及环境带来了不可估量的危害,但是对于排污者来说,这是在短期内实现污染治理成本的最小化,同时有利于实现短期生产利益最大化的捷径。经济学针对外部性问题提出了以下几方面的理论:
1.管制
萨米尔森认为,管制是政府以命令的方式改变或控制企业的经营活动而颁布的规章或法律,以控制企业的价格、销售或生产决策。管制作为经济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同时兼具合理性和不足。作为市场的替代,政府在发挥资源配置作用的时候,一方面会产生额外成本;另一方面,作为一项制度,它可以促使外部性问题的内部化。由于管制具有强制性,它的优点是对被管制方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可以比较有效地抑制负外部性问题的发生。它的不足是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对于“适度”干预的掌控是一件困难的事情。
2.庇古税
英国经济学家庇古认为要想克服外部性问题,实现环境外部不经济性的内部化,需要通过政府管制之外的方法进行干预,来纠正市场失效。通过对污染者征税,用税收来解决环境的外部性。但是,利用庇古税解决外部性问题时也存在几点不足:首先,作为激励性质的收费制度,由于税率一般是固定的,经常低于治污的边际成本,难以控制社会整体的排污总量。其次,作为政府实施的税收制度,缺乏监督必然会导致政府寻租机率的增加。但是庇古税作为排污权交易制度完善之前的环境治理手段,其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3.排污权
1968年,美国学者戴尔斯(J.H.Dales)排污权的交易思想提出,使排污权的环境外部性问题研究进入一个崭新的时代。排污权的最大特点是能够比较好地控制排污总量避免超过环境自我更新的最大负荷。目前该问题研究的重点主要集中在排污权的初始分配,如何设立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以及如何通过交易市场使得整个污染控制达到成本最小化三个方面。
按照科斯定理,排污的外部性通过排污权交易制度,即以市场为基础,通过买卖排污权,使得出让方通过出售剩余排污权而获得经济回报,实现对于有利于环境的外部经济性的补偿,从而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状态。问题的关键是因为交易费用的存在,不同的权利界定和分配则会带来不同效益的资源配置,所以产权制度的设置是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
虽然经济学家更倾向于具有“激励”特征的后两者作为治理污染的主要方法,但是经济“激励”方法的实施,必须有强有力的管制措施支撑。
(二)研究现状
二战以后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复苏,主流经济学开始逐渐从强调政府主导的经济模式向强调市场主导的放任自由模式倾斜。针对经济外部性的理论也由政府主导的“管制”理论向激励性质的庇古税和市场主导的排污权理论方向发展,社会的着眼点基本上都聚焦到排污权的实施和交易市场的构建方面。
国内学者针对排污权的初始分配和分配方式问题,高鑫(2010)提出了排污权人均分配的观点,并对其优越性进行了论证。邹伟进(2009)在遵循免费分配与有偿分配相结合才能体现环境资源的价值基础上,提出了累进性价格机制。从而使得排污权的价格下降幅度低于治理污染的边际成本下降的幅度,以刺激鼓励企业进行污染投资。
而关于排污权交易市场机制建设方面,王小军(2008)通过对美国排污权交易制度建设和实施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的研究,从排污权发放的总量控制、交易费用和排污权交易成本这三方面,对我国相关制度建设提出了建议。甄杰(2009)等从认识排污权的实质,完善交易市场和强化政府作用三个方面对如何构建交易市场做了研究。蔡翡燕(2010)以嘉兴市的排污权交易为研究对象,针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经营问题提出了排污权供求平衡和寻租这两大问题。
综上,国内现有研究存在两点不足:首先,过于专注于排污权的相关理论,而忽略了经济学对于负外部性问题的相关理论和经验。其次,对于排污权市场化在我国多城市试点却难以推广的根源问题缺乏深入的研究。所以要想有效地、有针对性地解决目前我国排污权推广中存在的问题,就必须针对排污权没有顺利推广的根源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
二、排污权市场化难以推广的主要问题以及根源分析
(一)企业方面
1.缺乏严格管制措施的环境下,企业有维持原状的意愿
到目前为止,各种排污权制度的尝试,都是在缺乏严格“管制”制度的前提下进行的。在排污治理责任和收益不确定的情况下,且此前逃避排污治理责任的结果是大多数企业从中获益,于是企业都存有逃避责任的潜在冲动。对于缺乏严格排污管制的情况,可以构建如下模型来说明(见表1):
假设企业处理排污问题的获利为X万元,完全按照要求治理排污并合格的费用是1000万元,这时不会受到任何处罚,企业不会因为治理污染增加收益,也就是说亏损1000万元。在原有技术条件下,由于偷工减料的治理污染会产生“治理不合格”的情况,此时企业受到0~500万元的处罚,再加上治理污染花费的0~1000万元的费用,企业的损失在0~1500万元之间。“不治理污染”可节约治理费用1000万元,政府相关机构将治理额度定在0~500万元时,企业将获利500万~1000万元,如果“不治理污染”也不被处罚的企业获利则是1000万元。由于缺乏严格的管制措施,停业整顿类的处罚大多效果甚微,这里予以忽略。
显然,企业“不治理污染”比“治理污染”时的各种情况下获利都大,因此企业缺乏对污染进行治理的主观能动性。
出现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就是管制制度中对于污染的处罚力度不够,“管制”的刚性没有充分体现出来。即便采取处罚措施,也比主动治理污染的成本要低,不会对排污企业产生足够的威慑力,造成排污企业宁可被处罚也不愿意主动治理污染。康菲公司在渤海污染海域面积840km2(后来面积进一步扩大),只罚款20万元人民币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另一方面,由于大型企事业单位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贡献较大,以及与各级政府之间的密切关系,使得“管制”措施的“刚性”无法体现,对中小企业比较“严”,对大型企业的排污大户反倒比较“松”。再加上相关法规和措施没有随社会发展进行必要的更新修订,造成难以有效地抑制和解决排污问题。由于排污管理不完善,大多数企业有足够的空间逃避排污责任并从中获利,因此企业没有主动参与排污制度建设的意愿。
2.企业对排污权制度的预期较低
排污权的实施要点是希望通过产权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激励企业主动去采用新技术,达到治理排污的目的。一般来讲,企业在没有确定能够从排污权的制度当中获得足够“收益”预期之前,都不会主动参与到排污权的推广普及活动中。
在不考虑管制处罚的情况下,排污权交易的激励主要是通过企业节能减排等排污治理把节约下来的排污权用于交易,从而获得排污权交易的收益。假设治理排污的费用是1000万元,治理后企业卖出剩余排污权的最大收益是500万元,而购买排污权的费用也在500万元之内(因为排污权的额度是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设计的,不会大幅度偏离企业正常生产排污量)。而如果治理成功,有剩余的排污权可供交易,则企业的收益是在-1000万元<X<-500万元之间。如果治理不合格,则需要购买排放权,企业获利空间在-1500万元<X<-500万元之间。如果不治理则节约1000万元治理费,同时把拿到手的初始排污权卖掉,则获利范围是1000万元<X<1500万元之间。
由于治理污染必然带来经济上的投入,同时对生产管理水平也要求相应地提高,而污染治理的预期获利却不是很明显,特别是治理合格后的预期收益不会很大,使得排污权原本的激励作用很难有效地发挥出来。而如果考虑管制的处罚,相当于以上情况中,在违规的部分获利范围向下浮动500万元的范围而已。
对于任何存在不确定收益预期的排污制度面前,每个企业都存有逃避责任的潜在冲动。同时企业针对排污权制度的推行,有观望和寻找排污权制度缺陷,从而逃避排污责任的动机。目前,排污权的交易制度并没有给多数企业带来直接且明显的经济效益,因此企业主动进行污染治理的获利预期也不明朗,在没有足够威慑力的“管制”条件下,企业为了盈利采取各种生产、经营、管理的方法手段时,不会把排污权交易制度作为重要的考量内容。
(二)社会环境方面
由于一些大型排污企业往往因为对社会的经济贡献巨大,常常受到政府各级机关的特殊关照,使得社会舆论很难起到必要的监督作用。而对于大多的中小企业和老百姓来讲,由于处在弱势的社会环境中,已形成了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维定式,致使即便是面对严重的污染问题,也难以形成足够的压力。
另一方面,即便有强烈的保护环境的公共意识的企业和个人,也很难有足够的社会资源和渠道来限制和处罚违规大企业。在这种社会环境下,形成了对大型企业排污无可奈何的默许,这种默许会“激励”企业的排污行为,使企业忘却自身对于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
(三)政府方面
排污是一种典型的负外部,而在生产管理中不断地投入人财物力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减少和治理排污是典型的正外部。作为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治理排污是义不容辞的责任。除了应该主导排污权制度的推行外,还应该在排污权制度以外,通过积极的财政税收(例如庇古税或补贴)政策,使排污的外部性内在化,并形成一种良好的机制贯彻下去。没有形成这一机制的主要原因如下:
1.政绩评估体系的误导
现在,衡量各级政府政绩的指标体系主要是围绕着经济发展水平来制定的。由于污染是经济活动的伴生品,经济要发展,排污量的增加也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事情。如果政绩评价体系没有把环境保护作为一个重要的指标来考核,那么政府部门很容易在环境和经济发展的权衡取舍中以牺牲环保来换取经济发展。
2.政府在法律制度制定上的缺位
首先是对于环境“管制”法规制度的不完善。其次是在法律上没有对排污权性质作出明确的界定,使得排污权的市场化运行缺少了保驾护航的根本和依据。同时,也为排污权交易制度市场化过程留下了可以投机的漏洞。第三,缺乏与排污权交易制度配套的相关法律。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沿用至今,没有随着经济的发展作出及时的修订。再加上环境法本身过于粗略,可操作性不强,对于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推广和普及难以起到促进作用。
三、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管制体系,加强激励作用
1.在完善“管制”体系的前提下,加强排污权制度自身的“管制”能力
没有强有力和震慑力的“管制”体系作为后盾,很难有效遏制经济生活中一些严重的负外部性问题的发生。对于社会成本远大于私人成本的负外部性问题,仅仅依靠经济杠杆的调节很难达到目的,必须通过强有力的“管制”体系作为保障基础,再考虑实施排污权等经济措施,才能有效发挥经济杠杆调节作用。
另外,排污权作为经济调节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一种制度模式,虽然具备一定的“管制”能力,在没有其他“管制”法规的辅助下,显然其“管制”能力有限。因此,在排污权制度的建设上,要加强排污权制度自身的“管制”能力,要让违规企业感受到违规处罚的严重性。同时,对于企业“管制”要一视同仁,避免“一手松一手严”情况发生。
2.加强排污权制度自身的激励作用
由于排污权制度最初设想的出发点更多还是着眼于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因此加强经济杠杆的调节力度是调动企业积极参与排污权最有效的方法。要让节能减排达标的企业获得大于他们在节能减排上的成本投入,并为企业今后的发展提供更多的便利条件。具体到排污权的操作上,对于完成污染治理任务后剩余排放权卖出要采取一定的财政补贴,使得实现节能减排的企业获得足够大的收益。同时对于不能完成任务,需要买入排污权的企业,在价格之上还应该加收一定的超排处罚,拉大节能与耗能两者之间的经济收益差距,真正发挥激励的功效,引导企业走污染治理和节能减排之路。
(二)普及环境保护教育,加强对各级企业的舆论监督
一个时期以来,我国没有很好地重视环保教育,缺乏对环境问题的足够重视,仅仅通过排污权制度的试点和实践推广很难全面地解决排污所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因此只有长期持久地对全社会成员进行适时适宜的环保教育,才能有效地形成重视环保的社会氛围。同时在此基础上,舆论监督体系应形成对排污企业监督激励作用,这样才能有效地抑制企业为营利随意排污的行为。
(三)强化政府在排污权制度建设上的职能作用
应把环境保护作为政绩评价的重要指标体现在各级政府和各级官员的政绩评价体系中,促使各级政府及相关人员认真对待当地的环境保护问题,避免为了提高政绩而牺牲环境换取经济发展。由政府牵头,制定排污权制度和法规并认真实施,加以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为排污权制度的有效推广提供必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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