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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唐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君燕
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的法律帮助,以维护其法律赋予的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救济保障制度。公民申请法律援助,要同时符合两方面的条件,一是无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二是申请的事项在政府规定的范围之内。根据法律援助概念及《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是政府用来衡量申请人是否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状况的标准。通过多年来法律援助的实践经验,对法律援助的经济状况标准做以下见解。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对接受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审查,以至最后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机构的核心工作,也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重要的内容。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是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条件的依据,直接决定申请人能否获得法律援助。政府制定经济困难标准后,一方面决定了可以享受法律援助权利的人群;另一方面影响了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可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对政府、对老百姓来说都是意义重大的,在法律援助制度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同时经济困难标准的制定也更有利于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人做到更好,更快捷的法律援助。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人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条例》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是作出了抽象性和授权性的规定。《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该条规定确定了法律援助对象是“经济困难的公民”,同时也意味着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是申请人经济困难,除此之外,《条例》没有对“经济困难”的标准作出具体的规定。但“经济困难的公民”是个抽象的概念,不便用于实践操作,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的经济困难标准在法律援助工作的初期阶段,法律援助的探索刚刚起步,机构、队伍的建设还很不完善,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认识和投入还相当有限,老百姓对法律援助的知晓率不高的情况下,我国各地在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确定上比较简单且趋同,通行的做法基本是以当地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标准,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收入低于这个标准的就被认为是符合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在法律援助运行的最初的几年中,由于这种选择显得直观和简单,法律援助机构在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审查时显得可操作性强,因此被绝大多数省市所采用。然而低保相对于是否应该受到法律援助笔者认为还是有很大差距的,举例说一下,现在我市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220元,而相比之下县城可能还要再低一些,而律师的收费标准与之相比却不成比例,远远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甚至现在连一个小小的咨询、代书费都达到了百元以上。而如果只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这部分人享受法律援助,那么势必还有相当大一部分人请不起律师,也就是说即使收入远远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公民,要从法律服务市场上购买到法律服务也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制定一个符合各地情况的经济困难标准就更是迫在眉捷。这也就要看政府如何来制定这个经济困难标准,以更好地发挥法律援助的作用。
政府制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是个重要而且复杂的问题,一般说来,影响其制定的因素有以下几个:一是法律援助的本质和宗旨。法律援助的本质和宗旨决定了法律援助对象的基本特征是经济困难,以至无能力或者无全部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法律援助对象的特征实际就是无能力或者无全部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政府制定的经济困难标准,既不能将符合这个特征的人群排除在外,同时不能将有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的人群包含进来。二是政府对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投入多的地方,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相对高一些,公民进入法律援助的门槛低一些,反之,经济困难标准会低一些。 三是当地公民的法律援助需求。首先是当地公民的法律事务或者事务诉诸法律发生的概率,这同当地人法律意识和司法资源相关;其次是经济状况低于政府制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公民数量。四是人力资源。因为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即使放开标准再高,但没有人去承办,也无法受理更多的法律援助案件。放宽受理的经济标准,意味着更多的穷人获得法律援助,同时意味着政府投入更多的资源,包括财政、人力等。除此之外的因素实际上影响着经济困难标准的确定,但这些因素都具有流动性、不稳定性和可改变性。政府制定的经济困难标准都属于“实然”的状态,如何使“实然”更接近于“应然”,便是如何使经济困难标准更加科学的过程。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管理。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共同制定(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民事诉讼案件;
(二)行政诉讼案件;
(三)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人;
(五)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收费的计价指引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司法厅备案。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
(七)办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第七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八条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司法厅核准后执行。
第九条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第十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一条风险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实行风险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收费。
第十三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和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规定的收费标准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可扩大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下浮幅度。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办案费”),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在实行风险收费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办案费可以由委托人直接支付,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代行支付。由律师事务所代为支付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预收办案费。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师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
第十七条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预收办案费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严格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开列办案费使用清单,提供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结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据的,已收取的办案费应相应予以退还。
第十八条因律师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排挤其他律师事务所为目的,通过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但必须在收费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二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六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七条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年1月10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价〔*〕157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
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
一、按计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200-3000元/小时。
二、按计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
1.刑事:
(1)侦查阶段:2000-6000元/件
(2)审查阶段:6000-16000元/件
(3)审判阶段:6000-33000元/件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刑事案件因时间或地域跨度极大、属集团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复杂的,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1.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2.不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3000-20000元/件
三、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
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5万-10万(含10万元):8%
10万-50万(含50万元):5%
50万-100万(含100万元):4%
100万-500万(含500万元):3%
500万-1000万(含1000万元):2%
1000万-5000万(含5000万元):1%
5000万元以上:0.5%
四、收费说明:
1.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市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劳动报酬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七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
(四)非诉讼;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法律服务形式。
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有权的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或者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市级机关或者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区级及区级以下机关或者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由所在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由给付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由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由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四条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当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收取当事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遇有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第二十条 公民持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资金专项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支持其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因法律援助人员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受援人追缴法律服务费用。
1、继承权公证费用:按照继承人所继承的房地产的评估价的2%来收取,最低不低于200元;
2、房地产价值评估费用:根据房地产价值的高低不同采用差额定律累进方式来计算;
3、房地产继承过户税费:由房屋评估价0.05%的合同印花税、100元的登记费、5元的权证印花税组成;
4、契税:法定继承人继承房地产,免契税,对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需要缴纳契税1.5%。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论文摘要:在整理有关诉讼效益理论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司法制度现存的问题,提出一些相应提高我国司法制度效益的建议。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基于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的实际,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主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也明确指出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诚如美国法学家波斯纳所说,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讲,就是效益。如何提高我国司法制度的效率或效益,主要是诉讼程序的效益或效率,学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本文在整理有关诉讼效益理论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司法制度现存的低效益或低效率的问题,相应提出一些提高我国司法制度效益的建议。
1成本政策是提高诉讼效益的理论基础
效益是经济学的永恒主题,经济学中的效益是成本(投入)与收益(产出)的比例关系,经济学的理想是用尽可能低的成本获取尽可能大的收益。
诉讼效益是诉讼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包括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两个要素。诉讼的经济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直接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这个司法资源有4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力资源。指一定数量的法官、书记员、翻译、法警、陪审员等。二是物力资源。指办公设施、法庭设施、办案器材、监管场所建设、通信及交通设备等。三是财力资源。指司法人员的工资福利、办案经费等。四是时间资源。指办案花费时间的长短决定了法院在单位时间内审判活动效率的高低和耗费司法资源的多少。因此时间也是一种司法资源。这里有必要区别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的概念。前者只是后者的1/4,指诉讼主体以最快的速度终结案件,强调时间上的最少消耗,等同于“诉讼及时”。错误成本是美国法学大家波斯纳提出的概念,强调人们在追求正义、实现客观真实过程中不可避免所犯的错误所支付的成本。例如错判的国家赔偿,上诉或再审改判时所支付的多于一审结案的成本。诉讼的经济成本也可分为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两类。公共成本即国家为完成其社会管理的义务,维护统治秩序而投入的司法资源。国家握有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之间关系的主动权,可以通过各种灵活措施调整公私成本的负担利益分配。当诉讼案件数量激增、司法资源供给不足时,国家可以增加诉讼费用,提高私人成本以抑制滥诉;当诉讼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诉讼程序成为民众不可企及的奢侈品时,国家可以减免诉讼费用,简化诉讼程序,增加公共成本投入,以换取民众对司法的信赖。这就是所谓的“成本政策”。在现代社会,成本政策已经成为国家对诉讼效益进行调节的有力杠杆。在运用成本政策提高我国司法制度效益时应强调两个标准:努力实现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解决争端的程序应迅速。
2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2.1诉讼收费过高及结构不合理
诉讼收费是国家将诉讼成本向当事人转移,提高私人诉讼成本,从而降低国家公共成本投入的方式。对民事案件收取费用是国际通例,问题是我国的诉讼收费标准过高。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我国的诉讼收费高于发达国家。第二,我国诉讼收费增长远远高于我国同期GDP的增长。以财产案件为例,1989年我国当事人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平均增长3.5倍,而同期我国的GDP只增长了1.3倍,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也只增长了1.3倍,国家将大部分的审判成本转嫁给了当事人。第三,我国诉讼收费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存在严重的超比例征收情况。人民法院往往规定各类案件的最低收费和加征收费。以湖南湘中某基层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为例,法定的收费为50元一案,执行中却收费达700元~800元,超标14倍~16倍。
我国诉讼收费结构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第一,一审和二审中实行同额收费而非差额收费。由于二审当事人的请求标的额和争议范围普遍小于一审,法院在二审中的判决也往往只是一审的一部分。这样,二审的诉讼费用应小于一审。例如,一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万元,一审部分胜诉,获赔80万元,法院收取诉讼费用3万元。原告上诉时又对另外20万元提出给付请求,这时法院收取诉费只应就这20万元征收相应款项3 000元。这是国际通例。但我国现在的做法是再收3万元。这无疑不合理地加重当事人的负担。第二,调节制度与裁判结案的收费不分。各国的做法是为了鼓励调解或和解机制,一般调解的收费明显低于裁判。实际上由于调解制度的简化便利,法院应用调解的成本本来比裁判结案低得多。第三,法律援助制度中律师承担了全部义务。法律援助通过将弱势群体的诉讼成本向第三者如国家、律师等转移而充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法律援助现阶段无法满足广大民众对其现实的渴求,原因之一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是将当事人的私人成本转移给律师。而后者显然单独难以支撑整个援助制度的庞大费用。
2.2部分诉讼程序的周期过长
时间也是一种司法资源,不合理的拖延与成本的最小化追求相悖。诉讼周期越长,当事人投入诉讼的人力、物力、财力越多,纠纷在社会上存续的时间也越长。这既造成当事人难以忍受的精神上和经济上的负担,又带来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鉴于此,西方各国在二战后普遍将缩短诉讼周期作为程序改革的重要内容,有的国家如美国、日本把“迅速审判”规定为当事人的宪法权利。
我国的诉讼拖延主要表现是刑事诉讼的超期羁押问题严重。例如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长可达7个月之久。而我国还存在着因审查起诉和审判合一而导致的无限期羁押问题。且不用说超期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种时间的拖延就足以使我国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荷。看守所、监狱的硬件设施建设无法得到保障与这种司法资源超负荷运作有直接关系。
2.3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仍待进一步完善
简易程序就是对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特定案件不采取普通程序审结,而将普通程序简化便利,从而达到诉讼的效率。针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制度不足,结合国外关于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学界的共识是引进“辩诉交易”和“处刑命令程序”。
所谓“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通过这种协调和交易,被告人放弃获得对抗式审判的权利,检察官则降低对被告人所控罪行的严重程度或所请求的量刑幅度,这样就使案件不经法庭正式审判而得到迅速处理。
处刑命令程序(the penal order)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一些简单、轻微案件中所适用的简易刑事审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目前,这种简易程序被德、法、日、意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
2.4我国诉讼的替代程序不完善
由于诉讼程序负荷过重,西方国家普遍在诉讼程序以外设计了大量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的程序。如仲裁、调解、和解、行政裁判等民间的或行政性的替代程序。替代程序的特点是将法院解决纠纷的公共成本转移到其他纠纷解决机构身上,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我国现阶段对这一制度的利用还方兴未艾。
3实现“效率优先”的改进措施
如上所述,我国司法制度实现“效率优先”的主要思路是成本政策,就是在“兼顾正义”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小诉讼成本。
(1)完善诉讼收费制度,促进诉讼收费结构合理化、低额化。国家财政应考虑适当加大对法院系统的诉讼投入,法院内部应完善收费制度,禁止地方法院违规滥收多收诉费的做法,适度降低适用二审和调解程序结案的当事人的诉费,国家设立专项基金抵偿律师在法律援助活动中的部分遗物支出。
(2)严格规定和切实执行刑事羁押的最长期限,对确需延长羁押的情况建立严格的审查机制,赔偿被错误超期羁押的公民时考虑追究事实羁押措施人员的责任,加大看守所和监狱机关的硬件设施建设。
(3)完善我国现有的刑事简易程序,引进辩诉交易程序和处刑命令程序,实现对简单案件的简易化、高效化处理。
(4)学界应进一步展开关于替代程序的讨论。通过完善和建立如仲裁、调解、和解等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将诉讼成本从国家和当事人移向民间组织,降低诉讼成本。
4结语
近5年间,从我国受理一审刑事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7.9%;从受理经济一审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12.2%;从受理民事一审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9.9%。我国的诉讼案件数量急剧上升。而一个国家,无论多么富裕,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总是有限的,总是跟不上案件上升的速度。况且司法资源具有高消耗的特点。特别是刑事审判,要耗费巨额财政收入,要比一般国家机关日常活动的耗费大。因此,探讨我国的司法制度或诉讼制度如何实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探讨如何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加快审判活动的速度,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对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而“效率优先”在诉讼制度中的实现必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和民主政治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关键词:小额存款继承权;公证;若干问题;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4)5-0103-02
存款继承权公证是一项历史较长、申办频率极高的公证事项,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法制的不断健全,银行的取款审核制度在日益完善,人们常常因为银行卡存折消磁、遗失或遗忘密码等原因无法提取已死亡亲属的存款,诉诸无门的时候便将公证机构作为救命稻草。然而在办证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尤其以小额存款继承尤为突出。
1 相关概念的提出
所谓小额存款,并非已有法律概念,也无相关界定,仅为笔者根据存款继承权公证实务提出的概念。虽然继承权公证在立法上并未对此进行区分,但实践中,正是由于此类存款继承权公证中遗产标的较小,申请人通常认为办理公证只是为了履行程序,而继承权公证的审查又较为严格,往往容易产生矛盾。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平等的,但为便于实际公证工作,对存款继承权标的进行量化区分则有其必要性。那么,到底该如何量化“小额”?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的《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证明财产继承的收费标准由按照受益额的2%收取,下调为受益额2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不超过1.2%收取,超过20万元不满5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收取,超过50万元不满5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8%收取,超过500万元不满1 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5%收取,超过1 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1%收取。此规定并未设定最低收费标准,但实践中,大多数公证机构都对存款继承权公证设定了最低收费标准,多数为200元。笔者认为当个案中依照受益额的1.2%应收取公证费在200元以内、未达到最低收费标准时,可以将此类存款继承权公证定义为小额存款继承。
2 小额继承权公证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由于继承权公证对家庭关系、财产权属审核相对严格、全面,相对其他公证事项申办频率较高、办理程序较复杂,本身容易引发矛盾――小额存款继承权公证中,各种问题更为凸显。
2.1 收费标准存在争议
经过2008年公证行业改革后,公证机构已多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办公耗材、设备损耗、交通等日常开支及人员工资成本均由公证处自行负担,办证成本问题客观存在,基于此考虑,多数公证机构设定了最低收费标准200元,而一部分公证机构按受益额的1.2%收费,小额存款继承实际收费低于200元,不同的收费标准让当事人产生争议。在极端个案中受益额仅数百元,收取200元的公证费用让当事人无法理解接受,最低收费标准无法律法规支撑,定价标准无物价局监督,工作人员无法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多以“单位规定”等理由敷衍,极易产生矛盾纠纷。公证机构本身是因社会的法律需要而设立的,具有很强的社会职责,公证工作因收费问题难产,无法体现法律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无法体现公证的意义。
2.2 当事人搜集证据较为困难
根据中国公证协会2009年10月22日的《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意见》),结合办证实践,当事人申办存款继承公证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①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②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③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④已死亡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和其全部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⑤银行卡、存折、查询单等财产权属凭证;⑥继承人在外地的,提交经公证的放弃继承声明书或委托书。实践中,除①⑤项外,当事人在其他材料的搜集上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公证机构通常以“人事档案履历表”和“社区证明”作为两种亲属关系证明的形式。从证据的可采信度来看,实际上许多社区经过换届、重组后,对社区居民家庭情况并不了解,城乡人口流动性极大增强也使这一问题更加突出,为避免承担责任,社区会要求当事人自行提供履历表作为参考,社区证明的证明力已经不够强。相对而言,履历表是由继承人或被继承人本人填写、档案管理部门保存的,内容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但当事人常常会因为档案保管单位买断改制无法取得联系,又或无正规建档机构导致无法调取符合办证要求履历表。第二,死亡证明。通常,相对房产继承,存款继承的办理时间距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相隔不会过久,因此较好提供。但某些已死亡继承人及被继承人配偶的死亡时间可能较久,会存在证明材料遗失等情况。《意见》明确指出:“本条所称‘死亡证明’,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死亡公证书。”第4条指出:“当事人有合理理由无法提交本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的死亡证明或者亲属关系证明的,应当提交二件以上足以证明相关死亡事实或者相关亲属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虽然《意见》中给出了五种死亡证明的出具方式,但实践中,在死者死亡时间较久的情况下,户口往往已经销毁或遗失,公安机关往往也不针对个人出具死亡证明。
2.3 银行对接不顺畅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选择户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地、经常居住地、开户银行所在地公证处办理存款继承公证。同样是继承公证,房产继承则应在房屋所在地公证机构及房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这样,同一公证机构办理的房产继承权公证书通常用于在本区房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公证机构对于房产登记部门对公证词的审核要求较清楚,房地部门对于公证词的法律格式也有一定了解。相对而言,存款继承的办理则有所不同――一方面虽然遗产的处分依法都应办理继承权公证,但由于存款的提取主要根据银行内部程序要求办理,实践中不同银行需办理存款公证情况不尽相同,部分当事人在不了解情况时极易产生“银行与公证处故意刁难”等误会;另一方面,公证处根据相关规定出具统一的公证书,而不同的银行对于公证书有其独特的要求,当事人在银行和公证处两头奔波,均无法妥协,而在小额存款继承中,矛盾更易激化。
3 改进思路及具体方式
3.1 下调最低收费标准
《公证法》明确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不同于自由经济市场,公证机构是国家依据行政划分依法设立的,具有代表国家行使法律职能的特点,公证事项中部分是根据当事人实际需要可选择办理的,而部分事项、特别是一些传统公证事项是一种社会的“刚性需求”,继承权公证就是其中一种。对金融机构而言,必须保护开户人的私人财产,非本人需对其进行处分必须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对公证机构而言,无论遗产份额多少都要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对当事人而言,要提取自己家人的财产还要交纳额外的费用也存在一些无奈。特别是我国大多数公民现在的普遍法律意识、普法程度不够,对于政府部门留有较多负面印象,还无法完全理解办理继承权公证实际上是国家对于公民私有财产的一种保护,特别是近两年媒体对于公证行业从业人员收入的负面宣传,更多的老百姓将它看做一个“多收一次钱”的程序,这种立场的冲突是矛盾爆发的根源。笔者认为,面对此类公证,公证机构应当更多地履行法律服务职能。在此可以借鉴律师行业“法律援助”的概念,实现公证机构的“法律援助”――对于小额存款继承,将最低收费标准降至60至80元之间,只适当收取办证的硬性成本费用,具体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水平设定。依照现有小额存款办理数量,降低标准后,公证机构的总体实际收入并不会受到实质影响,但对当事人个人而言既是一种心理上的安慰也是一种经济负担的减轻,而且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一方面可以消除社会对公证行业“暴利”的刻板印象,维护公证行业的庄严性、权威性,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实现公证机构的法律服务职能,实现法律正义。
3.2 与证明材料出具机构加强沟通、建立联系。
实践中,当事人的个人档案通常有以下几种保管方式:第一,由人才中心、劳动局等公共部门统一管理;第二,由当事人原单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其中部分破产单位由留守人员管理,部分由其他单位托管;第三,由当事人个人保存。第二种情况下,公证机构并没有特殊途径查获各单位的联系方式,当事人往往因为无法获取档案管理单位的联系方式而感到不便甚至产生更多负面情绪。为方便办理,同一市级行政区域内的公证机构可以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或优化已有的信息共享平台,将各公证人员办证实践中获取的单位联系方式共享,具体应包括联系地址、电话、管理人员姓名等信息。这样,一方面可以及时为当事人提供相关查询信息,方便调取,另一方面,可以与各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加强沟通,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相关材料的出具要求,同时也方便何时当事人提供档案材料的真实性。
通常,确实无法提交前述死亡证明材料的,公证人员会要求当事人提供死者的墓碑照片――墓碑所在地相对较偏远,当事人取证成本过高,证明形式也不够规范。事实上,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在法律证据层面更加明确、可信,但公安机关通常只向提交介绍信的公证人员出具死亡证明,这与办证程序本身存在一定矛盾,也会降低工作效率。因此,可以由同一市级行政区的公证机构管理部门与公安部门进行协调沟通,制定统一格式的死亡证明调取函件,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并密封加印后由当事人提交公证处,如有必要,可在证明文件上标注“此证明文件仅限办理公证使用,用于其它事由无效”。
3.3 制定相关规定、加强沟通联系
2013年司法部和银监会针对存款继承中无统一查询格式问题,联合颁布《关于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等事宜的通知》,解决了过去部分银行因当事人提供的查询函件格式不符合受理要求而拒绝出具查询单的问题,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鉴此经验,公证机构和银行金融机构上级管理部门可以针对存款继承权公证联合相关文件,结合各自行业特点对存款继承权公证词的要点进行解释、说明,尽可能避免当事人因同一事项不同机构要求不同导致的矛盾而折返于两者之间。同时,公证机构可在同一市级行政区域行业内部或同一机构内部组织调研活动,与各大银行法务部门加强交流、沟通,了解公证书在使用中的实际需求,从要素式公证书的改革来看,公证人员在客观、公正的原则下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适应实际需求也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综上所述,由于小额存款继承权公证中遗产标的额较小,当事人对于各种不便都会更容易产生负面情绪甚至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公证机构可以相对优化部分程序、规定,加强与相关衔接部门的沟通,贯彻落实党的群众路线,切实履行公证机构的法律服务职能。
第一节 关于加强规范性的基本方法
国内许多学者针对加强高校学生法律援助规范性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大多强调采用订立完善法律法规的方式,如:杨钰明等在《法制与社会》上发表的《论我国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文中提出“提升法律援助的立法层次”和“确认高校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学生具有承办案件的资格”①;邹友宁在《教学实践》上发表的《大学生法律援助事业研究报告》一文中指出“在立法方面可以给予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一个通行的标准”②;刘振红在《中国青年研究》上撰文指出“通过相关立法明确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地位,保障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权利。……国家应通过有关法律使其取得类似于法律服务所的地位,赋予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使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所需的各类公函。”③
笔者看来,通过完善的立法来规范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具有较大困难。首先,无论从主体还是资金来看,我国法律援助资源都是较为紧缺的,只能将资源优先提供给需求最急迫的领域,就高校学生法律援助进行立法,势必需要开展配套的工作,也势必牵涉司法行政部门的精力,消耗司法行政部门的资源,而司法行政部门所辖的法律援助中心将会不可避免的受到影响。其次,高校学生法律援助具有其特殊性,其参与主体为在校师生,只能对外开展兼职工作,冒然展开相关立法规范其运作,势必给学校带来新的负担,其间利弊非短期可计较。
但笔者并非不赞同立法,而是认为应当“缓缓图之”,设立双重机制:
首先是立法机制。利用政府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政府规章等形式的规范,建立对外开展诉讼等具有较高专业性且影响较大服务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审批管理制度,使之接受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指导和资源支持,赋予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取得类似于法律服务所的地位,对该类组织及其成员进行登记并公告,赋予其有调查取证、会见在押当事人等项权利。
其次是非立法机制。对未能达到上条标准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则交由高校管理,不赋予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也不享有调查取证、会见在押当事人等项权利。该类法律援助组织主要从事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
双重机制的设立,有助于激励优秀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建立良性的发展导向,便于公众区分,同时也进一步丰富了我国法律援助体系的多元化。
第二节 关于加强规范性的责任主体
对于加强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规范性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国家还是高校,抑或是其他。笔者认为,首先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已经将高校学生法律援助囊括其中,那么毫无疑问,国家应当附有责任来规范其各方面的运作。对此,已有不少学者提出要尽快制定专门法律援助立法,并在民间法律援助部分将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纳入其中从“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援助主体、援助对象、援助范围、援助程序、资金来源管理使用和被援助者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一般性规定”④。
高校由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特殊性,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责任。无论从物质保障、资金拨给、专业支持还是协调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与法律诊所教育之间的关系,高校都能发挥其他主体无法替代的关键作用。而高校所应当发挥的责任,除了上述的四项内容外,还应当包含督促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进行自我完善。
第三节 立法机制中加强规范性的应有内容
自2001年宫晓冰编著《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以来,对于法律援助立法的呼声日渐高涨,随后延伸至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立法问题之上,笔者认为这是我国法律援助规范体系日渐完善的必然趋势,在法律援助法最终出台前,针对高校学生法律援助可以以本章第一节所述的政府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政府规章等形式制订过渡性规范。该过渡规范以规范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及其人员开展诉讼法律援助服务为目的。
一、援助对象的界定
高校学生法律援助订立过渡性规范的首要问题,即具备何种资格、条件的人可以成为法律援助的权利主体,获得法律援助。根据我国传统理论认为,应当满足“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当事人”⑤的条件,但在笔者看来所谓经济贫困者和一些特殊案件当事人,并不足以涵盖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对象,笔者认为采用社会弱势群体更加恰当。所谓“社会弱势群体”,并非仅指经济困难或身体残疾,根据目前比较流行的国际社会政策界对其的界定,即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阻碍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的集合,是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⑥对其简单归纳,即:经济贫困,或者基本权利得不到体制保障,或者兼而有之的易受伤害的处于弱势地位的特殊社会群体。权利贫困是社会弱势群体的重要特征,所谓权利贫困,是指“一国公民由于受到社会法律、制度、政策等排斥,在本国不能享有正常公民权利或基本权利得不到体质保障,即根据制度和法律,是合法的不平等”⑦比如当今的美国华人,大多数人在经济上并不贫困,但因受到主流社会排斥,在很多方面不能享有一般民众的平等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在援助对象的具体界定方面应当多方面考虑:
通常认为援助对象应当满足经济、案情的条件。经济上的条件指的是: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物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这是公民成为受援对象所应具备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条件。这里应当注意我国的区域生活消费的水平差异较大,针对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标准的设计不应笼统制订一个全国统一的经济困难标准,而是充分考虑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加以制订。案情上的条件是指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群益受到侵害,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确实需要法律帮助。如果却以本身不存在或毫无实现之可能,那么提供援助就成了一种资源浪费,因此必须就案情条件进行严格审核。尤其是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资源原本就比较稀缺。
但除上述两项条件之外还存在特殊情况,即特殊对象,在此参照我国法律援助的特殊对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4条“因经济困难以外的其他原因⑧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未成年被告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笔者认为在制定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过渡性规范时,应当将特殊对象的范围予以扩大:对身体、精神、文化等方面处于艰难无助状态的人纳入,并且并不限定于刑事领域。
二、对援助组织和援助主体的资格界定
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与其他种类的法律援助的最大区别在于法律援助的主体不同。高校学生法律援助根据本章第一节关于立法机制的描述,势必需要加强对于援助组织和援助主体的资格审批。
(一)关于援助主体的资格审批
参照第三章关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中的典型实例,不难发现,无论其模式如何,较为成功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成员均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和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均要求通过司法考试者方能参与诉讼法律援助服务。
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对于法科学生观念中的法律体系梳理和巩固发挥着重要作用,也是一名法科学生参与诉讼法律援助服务所应达到的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援助提供主体的资格界定,应当以通过司法考试为标准。这也避免了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审核标准,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
但是这样规定就意味着能够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援助主体应至少是本科四年级。是否大二大三年级就不能从事诉讼法律援助服务了呢?事实上,一些优秀的本科二、三年级学生尽管没有通过司法考试,但是应对一般的小额民事纠纷已经绰绰有余。笔者认为,由于标准另行制定和实施的成本过高,完全可以实现优秀个例通过自行开展的公民开展诉讼服务。只不过相关责任只能自行承担。而以司法考试为标准,事实上是期望研究生、本科生能够结合开展法律援助服务,如同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一般,同时还能延长运转周期,有利于援助组织的稳定发展。
(二)关于援助组织的资格审批
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资格审批应当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年度登记和撤销登记三个部分。
注册登记、年度登记均需对其实际业务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进行审查,确保其具有持续对社会公众提供稳定可信的法律援助的能力。这种能力的衡量,应当主要从其人事情况和业务情况来综合体现。人事情况,主要审查指援助组织的高层人员的稳定性、法律顾问与学生的比例、通过司法考试的学生比例等。同时为了避免人浮于事,仅仅从名义上达到了相关比例和数据,因此对于办案数量也有要求,主要指的是对个人最低办案数量、人均办案数量、总体最低办案数量进行限制。变更登记主要是就其人动、地址迁移、信息调整等进行变更备案登记。
在注册登记时应当着重对其内部制度建设、人事情况进行审查,在年度登记时应当就其人事情况和业务情况综合审查。倘若申请注册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通过,年度登记达不到要求的则取消相关资格。
对援助组织和援助主体的双重登记,合法相关证照,并且通过一定形式对外公布,从而实现对立法机制下高校法律援助的有效管理和及时监督。
三、援助范围的界定
根据第三章典型案例的阐述,可以看出目前绝大多数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在诉讼法律服务方面仅就民事法律纠纷提供服务,主要出于刑事法律纠纷的权利不对等性、行政法律纠纷的敏感性等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高校学生法律援助诉讼服务应当主要针对民事案件,针对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谨慎对待,因为这两类案件通常具有更高的专业要求和更强的外界压力,风险过高。而就民事案件而言,由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成员相比执业律师仍然具有实务经验缺乏、专业程度较浅的短板,因此在范围限定上,应当有所限额。
四、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关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应当区分对待,对于诉讼法律援助服务,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开展:各地方政府法律援助中心下发适用所在地区的一般标准,由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严格按照标准审查决定,对于超出一般标准,但援助组织认为确实应当援助的,由其隶属的法律援助中心进行审查决定。
同时法律援助中心也可以直接接受法律援助的申请,并对其进行审查,发现可以由高校学生法律援助提供法律援助的,则指派给相应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
申请人提出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书面格式填写书面材料,若申请人因文盲或其他原因无法准备书面申请时,可由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人员代为准备申请书,并订立相应的协议和提供人身份证明。除书面申请外,申请人还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明、经济情况证明、案件情况证明等。
对于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程序设计,还应包括申请的拒绝与异议程序,许多国家的法律援助立法在原则性的规定了援助对象、范围、条件之后,往往又专门对拒绝的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对此,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规范订立也应继承这一立法习惯,通过概括法和否定列举法的条款更好地对援助的范围和申请时具体实务操作进行确定。异议程序,则是为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救济渠道,主要包括异议时效、异议决定机构等。异议时效应当充分考虑相应的诉讼时效,建议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后的异议时效为5日,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后的异议时效为10日。异议决定机构方面,对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拒绝提出的异议的决定机构应当为其隶属的法律援助中心,对地方法律援助中心提出异议的决定机关为确定该援助中心的司法行政部门。
五、法律援助的实施
(一)接受指定和分配的法律援助的实施
接受指定,指的是接受法院指定辩护。尽管目前我国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尚不能普遍从事刑事诉讼,但是随着今后的发展,尤其是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加强规范其规范性从而促进其发展之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完全可以开展一定的刑事诉讼法律援助。法院在确定指定辩护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时,应当遵循以地域管辖为主、承办案件的援助组织与审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从而便于援助组织和援助人员就近调查就近参与诉讼。
接受分配,指的是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隶属的司法行政部门下辖的法律援助中心在司法行政部门的协调下,将部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分配给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情况。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作为多元化法律援助体系中的一元,当出现法律法律援助中心案件过多,负荷过重时,理应发挥其多元化作用,在共同上级部门的协调下分担压力。当然,这种分配,也必须经过援助申请者的同意许可。
(二)法律援助的指派
援助组织在接受指定、分配或接受申请人直接申请获得法律援助案件时,应当及时指派援助人员实施援助,与受援人签署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援助所指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三)法律援助的撤销
按照各国法律援助法的一般规定,援助组织均有权作出撤销决定,但应对其作出严格限制。首先,在援助的实施过程中,援助组织发现原援助决定因未能完全了解申请人情况而发生错误,或受援人未按援助协议履行义务,或申请人经济状况好转等情况,但发现以上情况的法律援助人员,负有及时向援助组织报告的义务,不得自行拒绝或终止援助,只有建议权;其次,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法院发现受援人违反相关援助规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标准或以欺诈手段获取法律援助或在进行法律程序时作出不恰当行为的,可随时提出撤销援助的建议或决定。一旦发生援助撤销,则根据援助组织与受援人的协商,或为承办人员从案件中退出,或为继续办理,但由当事人支付所有的办案费用并且比照律师收费标准付费。
(四)法律援助的监督
法律援助的监督主要指对援助人员具体案件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对援助人员案件办理的一般过程、当事人的情况变化设计可能撤销援助或更换承办人员的情况、援助人员对有关诉讼项目的增加及费用扩大的情况、法律援助结果以及工作态度反馈等情况的监督。监督主体分为援助组织及其所隶属的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方式可以分为:①援助人员向援助组织定期履行报告义务;②援助组织其所隶属的司法行政部门定期进行汇报;③接受受援人的随时报告。
(五)费用的结算与支付
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目前主要包含法律援助基金、各级政府财政拨款和少量的社会捐助。参照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通过注册登记并享有一定权利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其资金来源也将与之具有相似的结构。关于费用支付,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实践中,大多采取一案一结的方式,这也符合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之前的工作习惯,同时便于资金的及时流转。(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杨钰明等,论我国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8(下)
② 邹友宁,大学生法律援助事业研究报告[J],教学实践,2009-10
③ 刘振红,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研究报告[J],中国青年研究,2008-3-5
④ 程捷肖伟,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之现实困境与改革对策[J],宜宾学院学报,2008-3,第3期
⑤ 具体请参见本文第一章第三节的内容
⑥ 万闻华,NGO社会支持的公共是政策分析:以弱势群体为论域[J],中国行政管理,2004,第3期
业完善内部防范制度,指导企业文秘杂烩网加强安全保卫工作,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举措,加强反偷盗基础设施建设,在敏感和要害部位完善摄像头和报警器等设施,提高园区抵御各种风险的能
力,确保园区能够安居发展。改善服务质量,简化办事程序,健全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政务公开制和失职追究制,改善服务质量、简化办事程序、推行司法公开。
加大保护园区力度。组建园区综治机构、派出所以及环境监控中心,织牢人防、物防、技防三张网,按照民警驻防、专职巡防、园区内防的要求层层落实责任制;认真排查和有效调处园区在征地、
拆迁、用工、用水、用电、环境等方面的矛盾纠纷,保证项目建设在安定有序的环境中进行;主动为大项目建设的决策当好法律顾问,提供快捷的法律公证服务;在办理涉企治安案件中,坚持“多
服务少制约、多教育少处罚”的原则,做到可罚可不罚的不罚,非罚不可的少罚;办理涉企经济案件中,坚持“快立、快查和多调、少判、慎用强制措施”的原则,依法保护园区的合法权益。
加大扶持园区力度。开设“绿色通道”,适当减免有关收费标准,对涉及园区的商事案件慎用强制措施,在执行园区民商案件过程中加大和解、放水养鱼的力度。同时加大法律援助力度,当好园区
的法律顾问,主动征求园区对执法和服务情况进行评议,对园区反映的不满意情况及时责令整改,对不满意的政法干警严肃查处;严禁向园区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禁止以任何借口向园区报销各种
费用,增加企业负担;对在园区过程中假公济私、、、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园区创业的职务犯罪案件,严肃查办、从重处理。
加大打击经济犯罪力度。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发展”这一主题,认真履职,依法严厉打击各类经济违法犯罪活动,对影响园区发展的犯罪行为主动出击。严厉打击各类市霸、行霸和称霸一方的恶
一、概述
*年,我局在市委、市政府和省司法厅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我市政务公开会议精神,积极开展政务公开工作,拓展政务公开渠道,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增强透明度,保证了司法行政机关各项工作健康发展,现将我局今年来政务公开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制
在局党组关心和重视下,组织全司法行政系统人员认真学习上级有关政务公开的文件精神,提高认识,使全局上下充分认识到推行政务公开,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必然要求,是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需要,是坚持和发展人民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有效形式,是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内容。为了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确保工作落实到位,成立了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由党组书记、局长任组长、各位副局长任副组长、政治处、纪检监察室、办公室、公律科、基层科、宣教科、司法鉴定科、市法援处、市公职所、市公证处、常平公证处有关领导任组员,局长对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政务公开负总责,副局长分管市局内设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的政务公开工作,各部门的正职或负责人对本部门政务公开负直接责任。并专门指派一名科级干部负责政务公开的日常工作,明确了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实行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坚持原则,落实制度
为促进政务公开工作向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我们采取五项措施,加强制度建设。一是认真分析我局实际情况,确定政务公开原则,即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开、注重实效、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了突出重点、由外到内,逐层深入地推进我局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方案。二是严格落实《*市司法局政务公开实施办法》,对公开内容、形式、程序进行认真贯彻落实。三是健全公开预审制度,建立《政务公开运作程序一览表》,确定了公开、公示的内容、程度。即各科室在事前、事中或事后将公开、公示的内容、时间、形式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后,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及公布的运作程序。坚持先审核后公开,通过预审准确把握公开的重点、公开的范围和公开的时间。四是实行预公开制度。对涉及本局建设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定前将方案公布,充分听取干部职工的意见后,再予以公布执行。五是实行公开内容备案制度,建立政务公开工作档案。政务公开办公室和各科室建立政务公开工作基础台帐,规范政务公开的有效运作。
(三)强化监督机制,促进廉政建设
为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我们积极构建多层面的监督网络,采取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有力结合,保障政务公开的有效实施。
一是成立了由人事、纪检干部组成的政务公开监督小组,并聘请了离休干部、市总工会领导、市妇联领导担任我局政务公开特邀监督员,监督小组及特邀监督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二是把政务公开工作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结合起来,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抓好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我局要求局属各单位根据工作实际作好政务公开计划,把本部门的政务公开认真落到实处,通过上述措施,在全局建立监督约束机制,努力创造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司法行政环境。
三是把政务公开与社会监督结合起来。我局在加强政务公开组织建设,健全内部监督机制的同时,还积极与市政务公开主管部门和《*日报》沟通联系,进一步加强面向社会政务公开工作,尽量争取将更多的业务部门的办事程序及有关规章制度在《*日报》的《*市政务公布栏》上刊登。迄今为止,我局已把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和注意事项、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国家司法考试的条件及办理程序、律师执业证申办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单等通过《*日报》的《*市政务公布栏》向社会公布。
四是把政务公开与机关效能结合起来。我局在办公室设立了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公开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市公证处在办事大厅设置了监督岗,将每位工作人员的照片、姓名、职务在监督岗内公开,并增设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局办公室还为全局人员制作了工作铭牌,放置在办公桌上,对姓名、照片、职务进行公开,自觉接受监督;市法援处、公证处均实行挂牌上岗,使广大办事群众随时监督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及时获得办事指引和服务。
二、全方位多渠道,展示透明度
我局根据自己的职能变化,结合实际,不断完善公开内容,突出重点,围绕“群众最想知道什么,我们就依法公开什么”这一核心,不断创新形式,加强公开载体的建设,进一步完善措施,为群众提供便民利民服务,做到经常性的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的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的工作随时公开。
一是充分利用公开栏、电话进行公开。更新了公证处、法援处、公律科等窗口单位及局大门口等四个地点永久性政务公开栏的内容,工作职责、业务范围、办事程序,服务承诺、投诉电话等一律公开。在局机关各科室办公室墙上设立公示牌,将各部门职责、工作内容以及科室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职责进行公开。针对群众关心的热点收费问题,在公证处的收费窗口设立收费公示栏,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进行公示;在各律师事务所收费点悬挂收费许可证及设置投诉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在局办公室设立投诉电话、窗口单位设立专线、热线电话,受理投诉事项并及时予以解决,答复来电咨询随时为群众提供办事指引和法律服务。
二是采取行文、会议、公告等形式进行公开。人事方面,重点公开干部的录用、选拔、晋升、任免、考核、奖惩、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等内容的条件、程序及结果,干部、职工医疗、保险等福利政策相关规定和执行情况,方便干部职工监督,如,中层领导全面实行竞争上岗,通过民主测评、组织考察等程序,整个过程都严格按照公开制度进行,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行政管理方面,定期公开全局年度工作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政府采购计划,固定资产管理规定和购买、使用、维修情况,大宗物品、办公用品采购及使用情况,干部职工食堂的开支、核算情况和使用情况等,接受全局人员的监督。财务方面,公开财务管理审批制度、年度预决算执行、修缮、基建情况,大额资金使用、业务招待费使用等情况,使各项资金使用都处于群众监督之下,保证廉政制度的有效实现。审计方面,公开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财务收支审计情况和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等。
三是运用科技手段推进电子政务公开。在局办公楼大堂设置两台触摸屏设备,建立我局政务公开触摸屏查询系统;在*市电子政务信息网上制作*市司法局网页,在查询系统和网页上,侧重公开我局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机构设置、有关制度、执法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结果、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市法援处、市公证处所有办事表格,方便群众下载使用。建立*市司法局网站和局域网,使网站与触摸屏上政务公开系统进行链接,实现互连互通,充分利用网络覆盖面广,信息传递快的特点,扩大政务公开的范围。我局政府网上办公系统软件(网络版)全面升级,得到了推广使用,实现办公自动化,畅通信息传递,加强了与市直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沟通交流,增加了新的政务公开载体,推动了我局政务公开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市公证处在办事窗口设立了大型电子屏幕,进一步公开办事程序、指南等资料,方便群众办事,同时还积极建设了公证处独立网站。通过网络进行政务公开后,需办公证的当事人可以网上获取所需表格,先完善有关环节工作,减少有关程序。现在只要所带资料、证明齐全,即可受理办证,对老、弱、病、残者申办公证无需等侯,行动不便者还可电话预约,公证员上门服务,真正做到了让群众满意。
四是利用各类规章、手册、指南及政务信息资料进行公开。对《政务公开手册》和《规章制度汇编》进行了重新修订和补充,派发到各个科室,组织全体人员学习和贯彻落实,指导业务工作,促进政务公开和行政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正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在《*司法》刊物上,选登我市司法行政系统优秀的调研材料,送呈市主要领导,市委、市府各个部门,并发放到各镇区党政办、维稳及综治办、司法所以及兄弟县市司法局,宣传我局职能,接受社会监督;通过《*司法简讯》,将我市司法行政系统工作动态、先进的工作经验和做法、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进行定期公开。另外,还坚持编印法援服务手册、公证服务指南、律师工作服务手册等,将各项业务办事条件、办事程序等条文逐项印成指南进行公开,真正做到急群众所急,想群众所想,切实方便群众办事。
五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进行公开。如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实施后,我局在报考前通过《*日报》公开司法考试的报考条件、办理程序及法律职业资格申领条件和程序。
六是建立与群众交流的桥梁。健全局长接访日制度,规定每月15日(节假日顺延)为局长接待日,由局领导轮流值班,接待群众来访、处理群众投诉;今年在7-9月奥运会期间,局长接待日改为每月10日、15日、20日等三个接待日。
三、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