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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处罚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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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处罚条例

第1篇:非法行医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2篇:非法行医处罚条例范文

虽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但是随着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改革的深入,它所呈现和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深刻,如参保筹资难度依然很大、医疗保障待遇普遍偏低、农民的医疗负担依然很沉重、农村的卫生服务体系相对落后等问题,如果不正视这些问题,这些因素势必会阻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改革。因此,为深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改革,使农民也享受到社会发展的成果,笔者从目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运行情况出发,认为要改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扩大视野,进行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的系统整合,我们不仅要深入研究制度本身,还要深入研究它的外部因素,如农村医疗卫生资源的配置、农村医疗队伍的水平、农村医疗设备水平、农村医疗卫生体系信息建设等。我们应该充分分析本体与外围因素,做到对症下药,这样才能切实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改革,惠及更多人民群众。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突出的“大病统筹”,忽视了“小病”的关注,弱化了农村医疗保健的重要性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资助、集体扶持与个人缴费三方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并以政府为主导、以县为单位、以大病统筹为主构成的农村初级医疗保障制度。作为焦点之一的“大病为主”是政府大力宣传,吸引广大农民参保的招牌。这一决策也确实解决了农民患大病,医疗负担过重,进而因病返贫的问题。

但是这忽视了小病也是农村家庭的一笔大支出,一年三百六十五天,难免会得一些小病。而一些家庭过于贫困,这些小病的费用也是他们难以承受的。而一些人因为无力医治小病,最后拖成了大病,反而增加了医疗成本。再者,农村的医疗保健意识本来就薄弱,现代医学对于疾病的观点是预防为主,治疗是退而求其次的选择,“大病统筹”的宣传不利于提高农民的医疗保健意识,也造成了农村医疗保健体系的缺失。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制度不够完善,部分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报销程序繁琐

目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很多规章条例不够明确清晰,在执行时往往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同样,部分合作医疗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由于没有编制,又是临时调出来,所以缺少应有的责任心。一些工作人员对于工作没有热情,往往敷衍了事,工作效率低。最后,报销程序不够简单快捷,部分农民的知识文化水平低,他们对报销制度与程序不是很了解,普遍认为医疗报销手续繁杂,报销比例很低,就放弃了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医疗基金匮乏,由于资金不到位,导致整个合作医疗服务水平下降

兵马未动,粮草先行,作为新型农村医疗合作的“粮草”――医疗基金,不仅没有先行,反而迟迟不到位。筹集资金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以县为单位的,但在欠发达地区,县乡的财政资金一般比较紧张,他们不会把珍贵的经费用来配套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况且,县乡的财政配套基金数量是由省级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这一文件既不是法律文件,也不是法规文件,因此没有约束力。其次,向农民筹集参保资金比较困难。一些农民即使报名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交保费时也往往拖延。而一些农民可能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所以迟迟未交。部分村干部在收取资金时,态度过于强硬,导致一些农民拒交保金。如果资金筹集不到位,农民的医疗费就无法报销,渐渐地农民就会不信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而这使得筹集资金进入到一个恶性循环中,资金筹集越来越难,而报销医疗费也越来越难。

(四)乡镇卫生院建设落后,信息系统建设滞后

乡镇卫生院作为新型合作医疗农民治疗疾病的重要场所,它们承担了所在区域农民的各种大小手术,是农民治病最方便的地方。然而,一些乡镇卫生院医疗水平落后,使得一些农民不得不到省级的大型医院就医,这无疑加重了农民的负担,也使得农民享受不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带来的好处。其次,乡镇卫生院应该为前来就诊的农民建立病历信息电子档案,为建立农村预防保健体系打下基础。而很多乡镇医院的信息化建设较落后,不能及时保存病人的信息,建立当地的患者信息库。

二、改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农村预防保健服务体系

政府在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时在充分展示大病统筹的优势时,也注重对小病的关注。如对于贫困户可以有一定程度的优惠。同时与各级诊点合作,积极宣传预防保健知识,提高农民的预防保健意识,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如,乡镇级诊所可定期开展主题宣传活动,根据当地的医疗卫生情况和易发病,每一期选择一个主题,向农民宣传基本的预防知识,从而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做到防患于未然。如,乡镇的诊所可以和村里的诊所联合起来,针对老年人、儿童、孕妇等容易患的疾病,开展主题知识讲座,让他们掌握一些生活中预防疾病的小知识。

农村预防保健服务体系是新合作繁荣发展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门与基础,我们在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时,必须重视农村预防保健服务体系的建设,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开展丰富多彩的预防保健活动,这既丰富了农民的生活,也提高了农民的健康水平。

(二)规范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政府应该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具体、清晰、明确、可行的规章制度,确保各项工作有章可循。其次,各级新农合办公室应该分配适当的名额,建立人员编制,强化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建立绩效评价准则,激发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最后,还要简化报销程序,并大力宣传,使得农民乐于到相关机构去报销医疗费用,增加对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信心。

同时,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要坚持扩大农民的自主选择权,让农民能够自主选择看病、自由看病。这就要求政府提高补偿比列,解决农民看病的资金问题。而且,相关部门还应该扩大药物目录,保证农民必需药品充足、可靠、有效。最后,对于医院包干,政府应该协调好患者和医院的关系,使患者根据自己的病情选择适合的医院。

(三)优化合作医疗基金筹集模式

优化合作医疗基金筹集模式不仅要从个人参保、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入手,政府还应该扩宽渠道,实行多元化筹资模式,如与基金会和慈善机构合作、鼓励个人捐赠,提高筹资效率。同时,用立法的形式将个人参保、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的比例确定下来,制定明确的处罚标准,切实保障每一笔医疗基金都用到农民身上。具体措施如下:

首先,用法律法规形式明确规定市、县、乡的医疗资金出资比例和处罚条例,保证市、县、乡三级补助按时到位。对于不能到位的资金,必须采取严格的措施加以惩罚和补就。其次,统一农民个人交费方式。对于自愿参加新合作的农民,由乡镇财务部门统一代收,并开专用票据。再次,对于农民实行滚动式筹资,即根据农民的交费信息,建立个人账户,将农民未结报的结余转为农民下一年的交费资金,而已结报的就从补偿金中扣除个人交费,并及时将账目明细反馈给农民,增加他们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了解与信任。最后,政府应该积极与当地的慈善组织、基金会、红十字会、企事业单位合作,向这些单位募集医疗基金。政府应该与各级医疗机构协商,从医疗组织出售合作医疗规定药品的净收益中提取相对比例的资金。

(四)加强乡镇卫生院的建设,提高医疗水平

乡镇卫生院的建设是制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瓶颈,因此政府必须狠抓乡镇卫生的建设。各级乡镇医院必须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水平,积极学习先进的医疗技术,提升医疗服务水平,为每一个农民提供最好的医疗服务。其次,医院还应该积极推进医疗信息化建设,为每一个病人建立信息档案,统计当地地区的病情病例,为建立当地的预防保健体系提供数据信息。

(五)将新型农村医疗合作纳入法律体系,完善其法律制度

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法律体系是新合作发展的必然要求。只有强化农村医疗保障体系的立法制度,才能从根本上提高对新合作的监管力度。政府应该对农村医疗保障体系做出整体规划,保证它的可行性与稳定性。国家一方面应该建立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定期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另一方面,国家应该建立卫生行政管理人员规章制度,端正他们的工作态度,提高他们的工作效率。总之,国家应该推进农村合作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促进农村合作医疗的完善与健全。

(六)加强对医药市场的规范,保证农村合作医疗用药安全卫生

由于假冒伪劣药品泛滥,为防止假冒伪劣药品流入乡镇医院及其以下的诊点,国家应该坚决打击假冒伪劣药品,规范药品流通渠道,取缔非法行医,切实保证农民群众的用药安全和生命健康,保证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药。

(七)强化合作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促进医疗信息公开透明

加强合作信息系统建设是提高监督力度的必要手段,因此,必须建立一个医疗信息平台,利用先进的信息化手段,使得面向大众公开透明。这样,农民群众不仅可以灵活的掌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种动态,而且提升对其的信任,积极参保,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良性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