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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授课的过程中实行案例教学是由《治安秩序管理》的课程特征所决定的。因为《治安秩序管理》是一门注重实践性的应用性学科,是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实践经验的概括和总结,其内容是一套关于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及其对策的知识体系。[2]案例教学法能将知识传播和能力培养、理论学习和公安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合理转换教师角色,引导学生主动探究,从而弥补传统讲授式教学方法的不足。案例是当今教师教育的必然选择。[3]
1.《治安秩序管理》的课程特征决定了在授课过程中,除了要讲清相关理论知识之外,更重要的是理论联系实际,用案例充实授课内容,加深学生理解。从治安秩序管理的性质上说,其是公安行政管理的一部分;从《治安秩序管理》的课程内容上看,治安勤务活动、特种行业管理、公共场所管理、大型群众性活动管理、集会游行示威管理以及对严重妨害社会秩序行为的查处等业务,实践性、操作性都很强,与治安管理实践的联系也很密切。所以,学生想要学好这门课,更好的达到本门课程的教学效果和目标,不仅需要掌握必要的理论知识,而且还要更多参加实践,理论联系实际,理论联系实践。这些实践,不仅仅是组织学生更多的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实习体会,观阅参模,而且还要把大量的案例结合《治安管理学》的授课内容,将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知识定义、原理及原则很好的融入到案例中,生动教学,使学生在具体真实的案例中,作为特定的角色模拟特定的情景。从而培养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实务操作能力,进而加强对《治安秩序管理》更深刻的理解认识。
2.实行案例教学法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治安秩序管理》的授课对象。治安管理专业的学生是《治安秩序管理》这门课程的主要授课对象。警察高等教育培养的是操作能力强、技术水平高的公安专业人才,因此,针对警察这一特定岗位群体的教育培训,除了要求学生学习一定的理论知识基础外,还要教师要不断强化实践性、技能性、技术性等相关知识的传授。警察高等教育中的《治安秩序管理》作为主干核心课程,教学的目标除了要求学生掌握有关治安秩序管理的基本理论知识外,还要不断培养学生发现、分析和解决治安实际问题的实践能力,培养学生掌握相关从事治安秩序管理工作的实际能力。因此,在《治安秩序管理》的授课过程中,大力推广案例教学法,对于培养知识型、实践型、技术型的高素质警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治安秩序管理》课程中实施案例教学法的前提是学生要基本了解案例中所涉及的原理、概念和相关法律制度。而《治安秩序管理》课程一般在第四或第五学期开设,学生通过对前几学期开设的公共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的学习,已经有了相应的知识储备,这就为在《治安秩序管理》课程中实施案例教学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
3.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实现素质教育需要在《治安秩序管理》中引入案例教学。开发学生的智力、提高学生探索知识的能力以及获取知识的能力才是好的教学方法要达到的目的。在传统的没有互动的填鸭式教学方法中,授课者是整个教育活动的主导者,学生只能采取被动接受的方式,课程单调枯燥没有激情。学生很少或者基本没有及自己的思想和疑问,更谈不上多为对既定概念的质疑和反驳,缺少互动,气氛严肃但不活泼。在这样传统的教学方法里面,学生的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团队协作能力得不到很好的培养。而今天我们倡导的案例教学法,是将教与学完美的结合起来的一种社会交往情境,在这个过程中,老师和学生通过交流、讨论、互动以及游戏的形式,让学生快乐学习、主动学习、反复练习,最终形成自己特色的社交能力、职业能力和学习能力。授课者不再是教育活动的主导者,取而代之的是学习者成为学习的主宰,他们被要求的不再是机械的记住所有的概念、公式、法律法规等,而是灵活的思考问题、解决问题,也只有这样才能为国家为社会培养出更多的具有领导能力、创新能力、创新思维、适应工作岗位和工作环境变化的一专多能的新时代高素质警官。
二、《治安秩序管理》案例教学建设的几点建议
相对西方国家,我国引入案例教学法较晚,且多用于工商管理和法学的相关课程,将其适用于《治安秩序管理》,目前还处于理论探索阶段。在本课程中成功地实施案例教学,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转变教学理念
从知识本位———能力本位当今社会,教育观和人才观已经发生重大改变———由重知识转变为重能力。教学方式也发生了重大改变———从教师教学为中心转变为以学生的认识活动为中心。实质上就是由以知识为本位到以能力为本位的转变。作为公安院校治安管理专业的学生,承担着维护公共安全和稳定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责任,应当具备处置各种复杂治安问题的能力。相对于老师而言,必须在教学中树立“能力”为本的理念,实现教学方法上的创新。
(二)加强教学师资队伍的理论和实战培训
《治安秩序管理》课程知识面广、实践性强,实施案例教学要求教师操作性强。而治安管理教研室的现有老师大多毕业于法律专业和行政管理专业,且从学校毕业后就直接从事专业课教学,缺少中间的培训环节,老师们不仅没有系统性的理论知识,且缺少实战经验,难以成功组织案例教学。因此,必须加强教学师资队伍的理论和实战培训。一是要组织教师系统学习专业理论和教学理论;二要组织教师参与治安秩序管理实战和编写治安秩序管理案例;最后,组织教师进行教学研讨提升治安秩序管理案例教学水平。
(三)加快治安秩序管理案例库建设
治安秩序管理案例教学是通过案例来实现的,案例是案例教学的载体,设计符合教学的案例,建设完善的案例库是成功组织案例教学的基础。不是所有案例都能够用于教学,也不可能不经筛选的去分析所有案例。治安秩序管理案例教学中选用的案例应当是治安行政执法情景的再现,应当是以提升学生的执法能力为导向,应当是以满足实战需要为目的。治安秩序管理案例的编写应当满足一下五个条件:一、案例必须具有典型性,必须是当前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代表性事件;二、案例必须具有实用性,必须与课程内容联系紧密,具有公安实战针对性;三、案例必须具有疑惑性,答案不能一目了然,学生只有经过层层剖析才能获取答案;四、案例必须具有适当性,难易适中,根据学生的层次和教学进度选取不同难易程度的案例;五、案例必须具有时效性,要随着公安实战形势的变化不断更新案例。
(四)充分发挥教师的引导作用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其他任何党政机关、单位或者事业、团体学校组织都没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决权。公安派出所,只能对警告,50元以下罚款由裁决权,超过这个限度,必须由县、市级公安机关执行裁决。
其中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是指铁路、民航、交通、森林、农垦等专业部门的公安机关。
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乡(镇)人民政府是设在乡(镇)区域的负责基层行政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治安管理处罚,应由县、市级公安局制作委托书。
论文关键词 治安管理处罚法 公安机关 公共安全
《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在2005年5月通过审议,并予次年实施,该法的出台确保了公安机关执法时有法可依,但在实施的过程中还存在着弊端,需加以完善,以便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在行政拘留、治安罚款、维护秩序稳定方面依法办案。
一、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足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
1.二法律之间存在着表述重复现象
详细探究《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可知,《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第40条第三项以及《刑法》中第24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1条第1款与《刑法》第279条内容大同小异。又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第40条第3项明确指出:“强制性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未经本人同意,随意进入他人住宅的,或者未经本人同意,强制性搜身的,将处以不超过15日不低于10日的刑事拘留,并给予500-1000元不等的罚款;情节较轻者给予5-10日不等的拘留,并给予200-500元不等的罚款。”而《刑法》中的第245条又指出:“未经本人同意而强制性的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未经本人同意,随意进入他人住宅的,或者未经本人同意,强制性搜身的,将给予3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为模式相同
《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二者在部分制度上面行为模式大致相同,其主要从“情节“”后果”两方面进行评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29条第4项指出:“对于蓄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来破坏运行程序,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情节严重的,将依照法律规定判处5日以上10日以下刑事拘留”。《刑法》中第286条第3款中指出:“对于蓄意制造计算机病毒,以致于计算机程序被破坏而无法正常运行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听证制度适用问题
听证制度适用方面还存在以下弊端:第一,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听证行为和重要性认识不足,不愿听证;第二,听证时,证人不愿作证,听证效果较差;第三,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不包括行政拘留的听证与我国宪法中的维护与保障公民权利二者相矛盾。
(三)治安调解适用方面
1.重调解、轻取证
现今警察在执法时存在着严重的“重调解、轻取证”现象。部分警察认为,倘若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问题,就不是大问题,根本无必要做信息取证。但在调解过程中,双方说法各不相同,最终调解失败,到时在来取证,已是时过境迁,让案件一拖再拖,无法解决,这不仅无法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还可能会降低公安机关的威信,让工作人员的办事能力受到质疑。
2.调解程序任意性较大
通常情况下,民警调解处理的案件,存在着严重的不立案、不组卷等现象,倘若调解不成功需转入治安处罚程序,才会办理相应的受案手续,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其方式步骤都不具备完整统一的程序,其调解过程具有较强的任意性。
(四)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方面
(1)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适用范围为被拘留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在执行期间,倘若被拘留人遇到妻子生育、亲属病危、家中无其它亲人,有后代需抚养等特殊情况均满足暂缓执行的条件。但行政拘留暂缓执行适用的前提条件较为单一。
(2)当被拘留人因某种特殊原因而向相关部门提交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相关部门就以此作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申请主体与时间条件存在着明显弊端。
(3)行政拘留暂缓执行适用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标准不明确。
二、如何完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增进《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二者的衔接性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第二条指出:“对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利于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利于社会管理的行为,均视其情况严重程度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刑法》中的第37条也指出:“针对部分轻微犯罪但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可免除其刑事处分,并可根据案件情况,要求当事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因《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
《刑法》具有较强的保障性、权威性与补充性,当用其他法律能解决的问题就用其他法律解决,而不用刑法,刑法是解决问题的最终手段,倘若案件情节较严重,其他法律无法生效,或不在其他法律管辖的范围内,在决定使用刑法。
(二)改进和完善治安调解工作机制
1.组建和完善治安调解工作新机制
公安机关需整合多种力量,组建一支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于一体的“大调解”格局,将单一的民事调解转变为多方面的、综合性的民事调解确保所有主体都能够发挥作用,双管齐下,在调解的过程中,有人收集证据,有人了解案件情况,有人从事调解工作,这能够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步健康发展,团结一致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2.加大对治安调解的监督
虽然公安部在《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中明确给出了治安调解的时限性,但是部分民警依旧存在能调解就调解,不能调解就拖着的思想,他们希望当事者双方在长时间的磨合后,能够自行调解。但是长时间下去,案件却出现了久调不结、不断堆积的负面效果。针对这种现象还应不断强化对治安调解的监督,要求工作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调解,并在公安机关内部建立起奖惩制度,在规定时间内未调解成功的,又未立案的给予处罚,并追究其责任。
(三)科学、妥善解决行政拘留暂缓执行问题
1.明确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批准机关
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批准机关需是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等,县级以上的内审机构均无暂缓执行的批准权,不过县级以上的铁路、交通、海关缉私部门均具有批准权。
2.明确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开始时间
倘若被拘留者因为特殊事需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得到批准后,相关部门就应该详细的记录下和了解该犯人开始暂缓执行的日期和暂缓执行结束的时间,以更好的管理。
3.确保调解的规范性,减少调解的随意性
第一条为了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行政处罚法》、《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三)公正、公开、及时;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档案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国家档案局负责对发生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档案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对档案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档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档案行政处罚。
第三章种类和决定
第十一条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二条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者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回避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回避未被决定之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
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及其他依法可作为证据的。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档案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调查终结的档案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档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档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档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或者受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的,向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对于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档案行政处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档案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档案行政处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单位处以伍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听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听证结束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作出决定。
第四章执行
第二十五条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予以履行。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作出罚款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和案件备案制度。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年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次本地区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对重大档案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本案法院应否受理?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未经公安机关处理调解,而公安机关的处理调解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必经前置程序。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30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34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应予受理。”必经程序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七种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三种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因此,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笔者认为,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享有请求获得司法救济权应该是一项最基本的民主权利,虽然在我国目前的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这确是包括我国在内的民主国家的共识。需要说明的是,司法救济权不是指当事人的胜诉权,而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对公民就其民事权益请求司法救济而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10条、111条是告诉当事人如何正确行使诉权,第109条、112条是规定如何便利当事人行使诉权。所有这些规定均无任何否认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意思。有人认为,第111条即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第111条第3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笔者认为,与其说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不如说是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该项规定主要解决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对如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方面的争议案件(事实上是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民法调整范围);二是应由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侦查的案件、应由纪检部门处理的案件(实系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引导当事人向上述部门反映处理。有人认为,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还包括另外一些类型案件,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引发的赔偿案件,如果不经过有关机关先行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实际是一种误解,有关机关先行处理与人民法院受理的性质是有根本区别的,后者是司法救济,前者是有关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当不能解决争议时,也能为当事人进入诉讼收集证据的行为。对这些类型的案件,如果不经有关机关处理,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或可能查明但人民法院诉讼成本(人、财、物、时间)太高,有关机关先行确认有关事实,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正确处理提供保障,有关机关先行处理的意义也就在于此。但当当事人未经有关机关先行处理而就损害赔偿方面的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时,因其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如果人民法院因为担心不能正确处理案件而不予受理,为了避免实体处理上的不公而必须牺牲程序公正的作法,即首先考虑当事人的胜诉权再考虑其诉权,实际上是无端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有了这种认识,再将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起来看,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符合民事起诉条件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工伤事故赔偿案,医疗事故赔偿案,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经过有关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难理解,法律的本意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为求得客观公正的审理结果而限制当事人行使诉权。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安机关的处理调解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确实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一是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技术性较强,非常需要专业机构(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依《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责任认定,人民法院不具有这种能力;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验后事故现场需要及时清障,损害现场不可能保存到诉讼阶段,交警部门的勘验笔录、影视资料实际上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保全证据;三是通过交警部门及时调解,大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可以结案,这样能更及时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减少了大量诉讼给法院带来的压力。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处理调解终归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完全可能不履行,当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到法院后,法院对交警部门出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伤残评定书等均仅作证据使用。但该证据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等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不采信前提是“确属不妥”,以采信为原则,不采信为例外。可见,人民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意见的重视和依赖程度是较高的。
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未经交警部门处理,诉至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的确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不受理违反民诉法规定,受理后可能出现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而难以下判的被动局面。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审判实践中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
1准确定案由。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经交警部门处理过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区别,笔者认为在案由上应该反映出来,对后者,以交通事故财产(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是没有疑问的,但对前者,是否还以此案由呢,仍有探讨的必要。案由应该真实、详尽地反映当事人的争议性质,对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赔偿案件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案由虽然较详尽地反映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性质,但笔者认为,该案由并不妥,应以财产(人身)损害赔偿作案由。理由:1是否系交通事故尚不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也就是说,是否系交通事故尚需要分析判断,对一些当事人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也可能不认为是交通事故,如在机关大院、学校、工厂内发生的事故,当事人无违章行为等。2交通事故只能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部门、个人无权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4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5条)。公安机关对发生在道路上的车辆引起的安全事故,首要的任务就是确认是否是交通事故。3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案由,让人感觉《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违章行为的结论”无用,规定了与没有规定无区别,反正人民法院均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案受理。
2严格贯彻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只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进行审理。即不对全案事实进行审理,没有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再审查,直接确认。任何一件损害赔偿案件,均有损害行为的发生、发展、结束、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诸方面,有些事实当事人并无争议,对无争议的事实直接确认不仅提高审判效率,同时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如本案中,甲、乙两单位对损害事实(追尾事件造成车辆损坏)均无争议,对责任归属(由乙单位负全责)也达成一致,对赔偿范围(只限于奥迪车的修理费)同样进行了约定,这些如果当事人不再有异议,人民法院则应直接予以确认。
3正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毕竟较少,当存在事实争议的时候,或当事人一方对已达成的协议翻悔不履行时,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利益,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判决是否公正。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笔者在此用准交通事故这个概念仅是为与经过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区别),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对此类案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并不容易,笔者肤浅地认为,对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损害事实、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原则上由受害人举证(按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过错与否作为侵权构成要件),这在事故已时过境迁的情况下,没有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受害人举证责任较大,受害人的败诉风险是相当大的,但这也是其不向交警部门报案请求处理相对应的后果。如果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后因某一方不履行协议而诉讼至法院的,应当由违反协议一方当事人承担变更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直接判令当事人按协议履行义务。
4正确适用法律。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损害赔偿案件不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论,因此,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个专门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规定是不难理解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民法通则与《办法》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是有区别的,这些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郊行初字第14号
原告:蔡五成,男,1978年10月7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乡市红旗区荣校路39号附10号。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住所地:本市东干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健,男,局长。
委托人:孙富强,男,该局法制室教导员。
委托人:郭保平,男,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人:赵志民,男,1934年5 月15日出生,汉族,新乡毛纺厂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第三人赵靳生之父亲)。
被告红旗公安分局辩称:2001年9 月5 日晚,蔡五成的二姐蔡相红因吐口水和郭贵月发生争吵,蔡五成听其姐说此事后找到赵靳生家,闯入屋内将赵靳生打伤,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我局作出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法庭依法维持我局的裁决。被告红旗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⑴行政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⑵告知权利通知书。⑶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⑷传唤证二份。证据⑴- ⑷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⑸对蔡五成的讯问笔录二份。⑹对赵靳生的询问笔录。⑺对郭贵月的询问笔录二份。⑻对赵素英的访问笔录。⑼对戚国庆的访问笔录。⑽对屈运江的讯问笔录。证据⑸- ⑽证明原告蔡五成殴打第三人赵靳生的事实。⑾郭贵月法医证明。⑿赵靳生法医证明。证据⑾- ⑿证明郭贵月、赵靳生受伤属轻微伤。⒀暂扣赃款赃物收据。证明原告蔡五成交担保金350 元。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节录)。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节录)。证据⒁- ⒂证明被告作出处罚裁决书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赵靳生、郭贵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蔡五成殴打了第三人,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红旗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红旗区残疾人联合会联系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赵靳生系语言听力残疾人员。
上述证据中,被告方提交的证据⑺、⑽、⑾、⒀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不予采信。
诉讼费30元,实际支出费用118 元,合计148 元由原告蔡五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斌
审 判 员 赵瑞泉
审 判 员 赵平安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维护城市建设秩序,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纳雍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筑处理的实施意见》、《纳雍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私人建房实施细则》,特作如下通告。
一、违法建设对象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建设部门批准,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搭建物。
二、违法建设整治范围
纳雍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发生的各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
三、违法建设整治原则
(一)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原则;
(二)坚持主动从轻,不主动从严的原则;
(三)坚持分类实施处罚,限时补办相关手续的原则;
(四)坚持统一领导、条块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
(六)坚持党政机关、党员干部带头,群众参与和阳光“处罚”的原则。
四、违法建设整治措施
(一)违法建设单位(个人)在20**年**月**日前主动申报并接受处罚的,按照《***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筑处理的实施意见》处理。
(二)违法建设单位(个人)未主动申报或在20**年**月**日拒不接受依法处理的,其违法建(构)筑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查封或强制拆除。
(三)已建或在建的违法建筑物必须在《违法建设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接受相关处罚。凡在限期内不接受处罚的,由县政府依法责成相关部门强制拆除。
(四)对党员干部、国家工作人员、村干部参与的违法建设,在规定期限内已申报但不接受处罚或不主动申报的,经查实后,实行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并追究纪律责任。
五、违法建设整治时间
从20**年*月**日起至**月**日止。
六、凡利用违法建设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商、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不得为其发放相关证照;已经批准发放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七、阻挠或妨碍查处违法建设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城管、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发挥表率作用,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给予严肃处理。
九、欢迎广大市民对违法建设和非法买卖土地行为向相关部门举报:
(一)违法建设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电话******;
(二)非法买卖土地和违法占地向县国土资源局举报,举报电话******。
(三)拓宽搭棚、占道经营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向县城市管理局举报,举报电话******。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非法买卖土地和违法建设,向县纪检监察部门举报。举报电话******。
中国社会科学院台湾研究所研究员
北京联合大学台湾研究院客座教授
中国改革开放论坛理事
近期,海峡两岸就ECFA(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后续协议展开协商,其中最受关注的海峡两岸货物贸易协议与服务贸易协议的签署是最为重要的工作内容,也是最为艰巨的重大任务。目前海峡两岸对此已有不同的主张与思维,可能影响到后续协调的顺利进行。
首先,海峡两岸在货物贸易协议方面的认知差距甚大。在货物贸易协议方面,台湾方面的主张不是签署一揽子的或整体性的两岸货物贸易协议,即在―定时间后完成两岸90%左右的关税减让与零关税目标,而是采取阶段性的“次早期收获计划”模式。台湾经济部门负责人表示,在ECFA货物贸易协议中,仍坚持将农产品贸易开放进口、关税减让与零关税排除在协商之外,不协商,不谈判,仅主张将剩余的5000多项工业产品项目分阶段降税,力争在短期内将5大泛用塑胶、整车及面板等台湾关注的强项产品纳入早收清单,实行“立即”降税。显然这不是大陆所希望与主张的,大陆希望按照国际FTA或类FTA的国际规则,签署整体性的海峡两岸货物贸易协议,即一揽子解决,确立零关税时间表,逐步建立海峡两岸自由贸易区,实现两岸经济的整合或一体化发展。
台湾方面在ECFA协商或处理相关议题上,一直主张遵守国际规则,按WTO规则办事,尤其是在处理两岸签署投资保障协议问题上更是如此,希望纳入国际仲裁机制,但台湾现阶段的主张显然是不符合国际规则的。ECFA的早期收获清单已经与国际上的早期收获清单有很大差别,一般FTA是将部分农产品降税或零关税列为早收清单,但海峡两岸没有,台湾还完全拒绝对大陆开放农产品市场,而且只有大陆单方面对台湾部分农产品实施零关税。同时,早期收获清单中的工业产品比例过大,而且台湾的优惠规模是大陆的数倍之多,在国际上也是很少见的。国际上从来没有所谓的“次早期收获清单”降税或零关税做法,没有在实施早收清单后又提出新的早收清单,而是签署货物贸易协议后采取逐步降税做法与降税时间表。台湾的这种主张与做法存在巨大的政经风险,可能让海峡两岸迟迟无法签署一个整体性的货物贸易协议,无法确定建立两岸自由贸易区的时间表。显然,台湾方面是以“利己主义”与“单边思维”来处理货物贸易协议问题,只强调什么货物开放,什么货物不开放,什么应纳入,什么不应纳入,完全忽视大陆的主张与经济利益,也没有长远的、宏观的两岸经济合作机制建构与两岸经济一体化发展规划,是典型的短期行为,不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