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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依法应当移送处理的
今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共有四条内容涉及移送处理的问题。2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强化了一系列问责措施,严格按照这些规定执行,覆盖面是非常广的。“条例”对16种涉及到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违法行为,提出了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要求。如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建议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从目前实际的情况看,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理处罚较多,对个人问责的较少,随着建设责任政府的机制不断完善,我们相信,对个人问责将会提上议事日程。
二、个人违法违纪行为
主要是个人涉嫌经济犯罪问题,如贪污、挪用公款、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目前,审计机关移送处理的,主要是个人问题。
三、不配合和阻挠审计工作的行为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与被审计单位相关联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移送处理的
一、2005年上半年法制工作情况 (二)学习贯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努力提高财政干部的依法行政意识。半年来,我们紧密结合财政改革和财政中心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财政法制培训工作,重点是学习贯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一是多层次开展学习培训。将贯彻实施《条例》列入“四五”普法的重要内容,分财税干部、部门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三个层次进行学习培训。对部门单位负责人,通过邀请专家作专题讲座和违法行为案例评析等形式进行培训;将《条例》作为部门单位财会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在财税干部中开展财经法律法规知识竞赛和测试,确保执法人员准确掌握《条例》。二是大力开展《条例》宣传。针对该县目前部门单位负责人在财经知识缺乏和财会人员队伍变动大的现状,通过广播电视、财税网站、电子显示屏等媒体和发放《条例》单行本、开通财经法律法规咨询热线、财税网站在线有奖竞答等方式,广泛深入宣传《条例》和财经法律法规,大力营造依法理财,规范管理的良好氛围。三是健全和完善执法程序和制度建设。一方面健全和完善执法程序、查询、证据保存、公告等方面的工作制度,严肃工作纪律,规范执法活动,提高财政执法水平。另一方面,帮助和指导单位健全、规范有关内部财务监督控制制度,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四是初步实行执法检查联动。建立财政、税务、法制、审计和会计核算中心联系会议制度,加强各执法单位的联系和沟通,实现数据信息互通共享。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实行执法检查定期报告制度,统筹安排监督检查,实现执法联动。
(三)认真开展“四五”普法考核验收自查工作。一是召开专题会议,对“四五”普法考核验收自查工作进行部署。二是组织有关科室人员对我局“四五”普法的组织领导和工作部署、普法基础工作、普法制度建设情况、集中宣传情况、普法成效和普法创新情况六个方面进行自查。三是对通过自查发现的如资料不完整等问题,积极研究和落实整改措施,推动下一步普法工作有序、健康开展,迎接上级部门的检查验收。
(四)继续推进依法理财,强化行政执法的监督。多年来,我局一直把依法行政作为关系财政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件大事,局党委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立足内部,重视外部,内外结合的强化执法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对内,通过财政法制科和财政监督科,加强对本系统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逐步建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通过制度的建立健全,促进法定职责的落实,提高法律的实施效果。对外,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不断拓宽监督渠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突破工作来抓。逐步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从制度上明确对违法实施行政行为者,该处分的处分,该清除的清除,该赔偿的赔偿。同时联系工作实际,虚实结合,做到五个结合:一是将行政执法责任制与维护全县经济有秩序发展相结合;二是将执法责任制与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相结合;三是将执法责任制与深化政府审批制度改革相结合;四是执法责任制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相结合;五是将执法责任制与规范抽象行政行为相结合。
(五)贯彻实施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全面清理规范性文件。为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法治税的观念,改善和规范财税自身行为,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精神,结合我县财税工作实际,我局组织有关人员对涉及本系统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二、存在问题
一是法制机构和法律专业队伍建设尚存在着相对薄弱的问题,这与我县财税法制工作任务不相适应。目前,我县地税法规科单独设立,有3位干部,而财政法制科与办公室合署办公,且没有专业法律人才。法制宣传教育的台帐资料不够齐全。由于财政法制科没有专职法制干部,平时对法制宣传、培训等资料收集不够,造成工作干了以后没有整理资料。
二是财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相关配套制度不够健全,缺乏科学合理的岗责体系和可操作性强的执法评议考核方法,再加上外部评议的力度不够,评议方式也不先进,评议范围和内容还处于较低层次,特别是财税干部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核等制度有待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补助费是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危害森林、林木和林木种苗正常生长、造成灾害的病、虫、鼠(兔)和植物等。林业有害生物种类主要包括:松材线虫病、椰心叶甲、杨树蛀干害虫、红脂大小蠹、森林鼠(兔)、美国白蛾、萧氏松茎象、松毛虫、日本松干蚧、松突圆蚧、薇甘菊等。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是指对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四条补助费的安排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地方投入为主,中央补助为辅;
(二)优先治理危险性和潜在危害大的种类;
(三)突出生态区位,适当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倾斜
(四)鼓励使用无公害防治措施。
第五条补助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为防治林业有害生物,购置药剂、药械、工具的开支;除害处理的人工费补助;治理区发生检疫检验的材料费、小型器具费。
第六条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发生时,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林业局,联合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上报补助费申请报告和防治预案。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由国家林业局向财政部申请补助。
防治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灾害名称、受灾面积、区域范围、严重程度、原因分析、防治措施、自行治理及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等。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根据林业有害生物测报点监测预报的灾害情况,对各地和有关单位报送的防治预案进行审核,灾害严重,确实需要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向财政部提出补助费分配建议。财政部对各地和有关单位报送的申请报告以及国家林业局提出的分配建议进行审核后,确定补助方案,按照预算级次下达补助费,并抄送国家林业局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补助费采用因素法进行分配。首先根据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危害面积等系数确定中央财政是否给予补助,当总评定系数大于或等于55时,再通过相关系数计算补助费的安排数额(详见附1、附2)。
第九条根据中央财政安排的补助费数额,各地和有关单位可结合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发生情况,统筹安排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补助费使用范围安排使用资金,专款专用。购买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补助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截留、挤占、滞留、挪用补助费的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之日起实施,原财政部的《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管理规定》(财农200269号)同时废止。
向领导干部宣传财政法制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讲解财政方面的基本法律知识,认真组织学习了《预算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行政许可法》等财经法律法规及有关辅导材料,切实增强了局领导班子依法理财的自觉性和依法行政意识。
二、开展财政干部职工法制宣传教育
我局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干部职工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其法制意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一)制定工作计划,规范普法教育工作。年初,根据总体普法规划、上年普法进展情况和本年工作重点,我局制定普法工作计划,明确要求各科以集中辅导与自学相结合的形式学习相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财政干部参加各类法制培训。一是组织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以及专职负责、保密、档案、安全保卫的工作人员,参加市里有关部门举办的培训班,分别对他们进行《行政许可法》、《条例》、《保密法》、《档案法》、《交通安全法》等法规的培训,提高其依法行政的能力。二是在全局公务员中开展学法用法和依法行政培训:组织全体公务员参加集中培训,提高公务员的法律素养。组织了《行政许可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公务员法》集中辅导,全体人员参加,收到良好效果。
(三)办好法制宣传橱窗,创办法制宣传刊物。多渠道进行普法宣传,我局利用宣传橱窗、标语专题宣传《行政许可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公务员法》等法规。创新宣传形式,着力宣传《行政许可法》和财经法规,交流法制工作动态,增强全局人员的法制观念。
(四)通过各种宣传的形式,提高了财政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准,提高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能力。特别在今年的“3.20”综合法制宣传日,全面发动,大力宣传,营造和谐的普法教育工作氛围,并通过办板报、宣传栏、悬挂横幅等形式,向全局职工宣传《预算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行政许可法》、《行政监察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做到人人知道,个个明白,有效的提高了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
三、面向社会宣传财经法规
通过财政法制宣传教育,使广大公民、法人、财务人员及时了解与自己的工作、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财政法律、法规,懂得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组织人员上街宣传。结合全局的中心工作,我局组织干部职工以展板卡片、等形式宣传相关法律。开展各种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结合今年我市的“3.20”综合法制宣传日,我局在喷泉广场设置流动宣传点,通过张贴标语、悬挂横幅、散发传单、赠送资料、现场咨询等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会计法》、《预算法》、《企业所得税法》、《宪法》、《政府采购法》、《财政普法读本》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有效地普及了财经法规。
一、资金来源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资金年度资金总额度为1000万元。**市财政局每年在“文化创作与保护”预算科目中安排资金200万元,在“工业发展资金”中安排资金800万元。年度预算资金使用在经市人大审议批准后执行。
二、资金使用方向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资金的使用方式为专项补助。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资金重点用于**传统工艺美术人才和技艺保护,促进行业振兴与发展。发展资金具体使用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基地和大师工作室的建设;
(二)技艺抢救、保护和创新;
(三)发放大师带徒津贴,促进人才保护和人才培养;
(四)征集、收藏、宣传、出版传统工艺美术技艺资料和优秀工艺美术代表作品;
(五)组织工艺美术大师创作优秀作品;
(六)工艺美术方面的科研和产品开发;
(七)举办大师作品展览会,组织参加国内外交流活动。
三、资金申报及拨付
(一)根据《**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规定,**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协助市财政局、市工业促进局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资金使用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凡在本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或个人,不分所有制和隶属关系,只要符合资金使用方向,均可向**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提出申请,或通过市工业促进局工业发展资金网上申报系统进行项目申报,并提供项目可行性报告。已申报政府资助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三)**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根据申请情况组织行业专家进行初审,并提出下年度具体项目及专项资金预算,每年9月30日前报市工业促进局、市财政局。重点项目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工业促进局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核论证。
(四)市财政局会同市工业促进局对项目进行综合论证后,下达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市财政局根据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资金拨付到市工业促进局,市工业促进局与立项单位签订合同后拨付资金。
四、资金的监督检查
(一)市财政局和市工业促进局负责对项目进度及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或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二)**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协助市财政局和市工业促进局,对使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资金的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监督。
(三)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项目资金管理,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市工业促进局汇报;每半年应向市工业促进局报送项目实施进展、资金使用、项目效益等相关材料。
(四)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负责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管理。对有截留、挪用、骗取资金等违法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责任。
五、附则
【关键词】:行政公告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告知
一、源自现实的问题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5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6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对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以及保护期满的中药品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指定的专业报刊上予以公告。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9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定期药品质量公告。药品质量公告应当包括抽验药品的品名、检品来源、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药品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等内容。
某市卫生局对该市纯净水市场中不同品牌的饮用水进行了大抽查,随后在全市范围内公告了抽查结果,其中被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生产厂家认为,卫生局在抽查程序违法且没有合理和科学依据的情况下,公告抽查结果,影响了该厂的声誉,致使其市场占有量明显减少,侵犯了其人身权和财产权,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1]
笔者以上所罗列的现实法律规范和案例,旨在表明法律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有关行政权行使信息的法律现象。我们姑且将这种以公告形式实现行政目标的行为称为行政公告。然行政公告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否有足够的法理支撑、应具备哪些构成要素等问题,都有赖于对行政公告的分析和论证。
二、行政公告释义
行政公告并非法律概念,充其量只是法学概念。受研究者兴趣偏好与精力所限,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研究领域对行政公告的专门研究非常匮乏,[2]行政公告作为普遍存在的行政法律现象,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含义
纷繁复杂的行政公告现象背后,其共性在于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所赋予的职权,通过公告形式来实现预期的行政目标。据此,行政公告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履行职权,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通过公告形式,将与行政职权行使相关的信息向社会公布的一项行政法律制度。
首先,行政公告只是对一定法律现象形式上的概括,而不是性质上的厘定。现行行政法学研究,都是在界定行政主体行为内容性质的基础上,对形式上具有共性的行为作归类研究。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都是在界定其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这种本质属性基础上,对形式上具有共性的法律现象的概括。而行政公告不是对其意指的法律现象性质上的概括,只是对行政主体通过公告形式实现特定行政目标的纷杂法律现象形式上共性的概括。这表明,行政公告作为法学概念,与现行行政行为具体范畴和种类是不同层面意义上的所指,它们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其次,行政公告是履行行政职责的表现。依行为性质的不同,行政机关可以有民事主体、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甚至是刑事责任主体的不同身份。行政法所关注的只是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身份出现时所表现的权利义务状态。本文的行政公告,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时的公告,虽以公告方式行为,若不是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行政职责,则不在行政法学研究领域范围内,也不是本文所指的行政公告。
(二)种类
不同形态的行政公告,它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法律性质、救济途径等可能存在差别,对不同形态的行政公告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划分,是非常必要的。基于前文是从形式上界定行政公告,以行政公告内容的形式特征为标准,对行政公告进行类型化分析是可行的路径。[3]据此,行政公告可以分为:
1.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告
它是指行政主体以公告形式,将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报纸、新闻媒体、特定公共场所张贴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布的一种行政公告。由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规范对象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通过对每个被规范对象的具体送达不具备现实性与可行性,故只有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布。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5条所规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向社会所的公告。
2.行政处理公告
它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公告形式,将其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行政处理由于涉及特定的当事人,应该遵循政府行政相对性的要求,不得对社会公开,这是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需要。然原则依托例外而存在,在特定情况下,因某种因素的介入,行政处理决定可能会丧失“私”的特性,而必须向社会公开。虽然行政处理公告的法理根基、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等都有待于进一步论证,但现实中不乏行政处理公告的现象。如:《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6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3.其他行政信息公告
从广义上来理解,一切有关行政权行使条件、范围、过程、内容以及后果等因素都可称之为行政信息。但行政法所指的行政信息,应是与行政权行使直接有关的信息。其他行政信息公告是指,行政主体以公告形式,将除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理决定之外的,其他直接有关行政权行使的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布。这类行政公告在法律实践中非常普遍,如药品监督行政主体公布药品抽查结果等。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也有大量的关于其他行政信息公告的规定,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8条规定,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三)相关概念辨析
行政公告作为行政目标实现的手段,它与其他行政手段或者行政法律现象之间的异同比较,有利于其自身内涵的界定和阐释。
1.行政公告与行政行为的告知
依通说,行政行为的告知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将行政行为通过法定程序向行政相对人公开展示,以使行政相对人知悉该行政行为的一种程序性法律行为,包括拟制行政行为的依据、陈述意见的机会、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的告知。[4]作为向相对人告知一定的内容,行政公告与行政行为的告知具有一定的重合之处,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既属于行政公告范畴,也可以划归行政行为告知的范畴;且两者之间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呈现性质上的一致性。[5]但两者之间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
(1)对象和表现形式不同。行政公告是行政主体通过报刊、新闻媒介、公共场所布告等可见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布有关行政信息的活动,它的表现形式一般是书面的。而行政行为的告知中,如拟制行政行为依据、陈述意见机会等,都是通过口头或书面向特定相对人进行告知。
(2)内容不同。行政公告的内容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行政信息,而行政行为的告知内容包括拟制行政行为的依据、陈述意见的机会、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前者较概括和抽象,后者较为具体和细化。
2.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当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时,行政主体可以用公告形式向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视为送达。它与行政公告存在以下差别:
(1)性质上,行政公告只是对行政主体通过公告形式实现行政目标的各种法律现象形式上的概括,不能反映这些法律现象的本质属性,不同的行政公告有不同的法律性质。而公告送达是程序性法律行为,其本身并不直接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
(2)内容上,行政公告的内容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行政信息;而公告送达的内容是行政处理决定,至少在现今我国行政法学研究语境下是如此,而不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送达。[6]
(3)对象上,行政公告的对象可以是特定而具体的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是非特定的社会公众;而公告送达,在一般情况下,其送达对象为具体、可数的行政相对人。
三、行政公告的性质
本文是从形式上对行政公告内涵作了界定,然真正决定行政公告存在的合理性,以及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法律救济途径等根本性问题的是行政公告的性质。所谓行政公告的性质,是指行政公告是否属于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现有权利义务状态的行政行为范畴。行政公告包罗万千,不同种类的行政公告有不同的性质。
(一)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公告
判断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其形式是其次,关键在于行为内容能否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行政公告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取决于行政公告具体内容是否对相对人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变化。一般而言,具备行政行为属性的典型行政公告有以下几种。
1.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
基于不同的目的,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行为可以有不同种类的划分。在非行政规范性文件领域,根据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有惩戒效果,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行为与不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行为,前者主要指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7]
之所以将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具有惩戒性质决定的公告,纳入行政行为范畴,而否定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公告的行政行为属性,是因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现例举法律实践中的具体情形阐述如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6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据此,财政行政主体可以公告其作出的处罚、处分决定,该行政公告将对相对人现有权利义务状态产生影响,其缘由为:
(1)从立法意图来看。一般而言,行政处罚、处分决定只需送达相对人即可,行政处罚、处分决定无需、甚至不得向社会公开。立法者之所以赋予财政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处分决定的基础上,公告该行政处罚、处分决定的权力,使社会不特定公众知悉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存在以及所受的不利制裁,从而影响相对人的良好声誉和形象,其目的在于加强财政行政主体的管理力度以及行政权行使的有效性。故从立法意图来看,行政处罚、处分决定的公告具有影响相对人人身权的目的,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8]
(2)从公告的内容来看。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意味着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行为作了违法性的宣告和确认,这不仅可能对相对人的财产权产生不利影响,也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权产生不利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只局限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特定范围内。而通过公告行政处罚、处分决定,使得原本不知悉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其他社会公众获知该信息,使得相对人的人身权产生了新的不利影响或者扩大了原有的不利影响范围,这符合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
2.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
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理之外的其他行政信息公告,是否会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影响,没有统一的类型化标准。对于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信息只能作个体化分析,视其具体内容而定。一般而言,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公告在实践中有以下两种常见形式:
(1)对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公告。相对人若有违法行为,法律一般是规定了实体性内容的制裁措施,或者追加规定行政主体可以将对相对人违法行为所作的制裁措施通过公告形式,公之与众,作为加重处罚。但有时,法律也会赋予行政主体可只公布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本身,而无需公布对违法行为所作的制裁决定。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虽然,这种公告行为可以理解为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但不可否认的是,它将对相对人的人身权产生不利影响。这类行政公告因其具有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现实性,而被归入行政行为范畴。
(2)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检查结果公告。一般而言,行政检查结果只是行政主体作出实体性裁定的基础。但有时候,法律授予行政主体可以公开行政检查结果,而不作实体性裁定。此时,行政检查结果的公开,就可能影响到被检查人等相对人的权益,该行政检查结果的公告就具有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
此类行政公告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负有保证公民生活安全责任的行政主体,通过对有关公民生活安全的物品的监督和检查,向社会对其监督和检查结果所作的公告,如食品安全监督部门、质量监督部门、药品监督部门等对食品、生活用品、药品等是否符合相应质量、安全要求等检查结果所作的公告。如:《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9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定期药品质量公告。药品质量公告应当包括抽验药品的品名、检品来源、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药品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等内容。
(二)作为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公告
当行政公告不会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效果时,就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范畴,典型的有以下几种。
1.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由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所具有的普适性和对象的不特定性,其公开方式只能选择公告的形式,以行政公告为载体。但是,实际上对相对人产生规范性约束的是该规范性文件,而不是行政公告本身,行政公告只是作为该规范性文件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或许有人会质疑,没有经过行政公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但行政行为效力所具有的可分性表明,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有不同的效力,且效力发生的时间也不一致,[9]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只是一种附属性的程序行为,其本身不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影响,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范畴。[10]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5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2.不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告
不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处理决定,由于并不包含对相对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该处理决定的公告,不会对相对人的人身权造成不利影响,类属于行政事实行为。法律实践中,也存在着大量的这种行政公告形式。如:
《煤炭法》第26条规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告。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并公告。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1条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专利法》第55条规定,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登记和公告。
3.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公告
除了对行政违法行为和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检查结果的公告之外,对于其他信息的公告,一般都不会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具备行政事实行为属性。如:
《人民防空法》第3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公告。
《防洪法》第25条规定,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执业医师法》第2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行政公告的适用条件
现代法治社会中,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影响他人法律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有严格的法律依据。[11]无论是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公告抑或作为事实行为的行政公告,由于都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但行政公告的性质不同,即是否会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差别,其适用条件也不同。
(一)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公告适用条件
1.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适用条件
政府行政的相对性,以及过罚相当原则所要求的相对人不因自己违法行为而受到过度的不利影响等决定了,针对特定相对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一般不得向社会公开。但当有其他因素介入,经过利益衡量之后,可以允许行政主体以公告形式公开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具体而言,以下情况可适用行政公告:
(1)作为行政执行措施时。通过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使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的相对人的声誉等权益受到减损,给予其较大的压迫感,从而促使其自觉履行行政决定。从这一层面上,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有作为行政执行措施的作用和属性。但若将所有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定性为行政执行措施,那么将导致这类公告游离于现行行政诉讼体制之外,使得不具备行政公告条件的行政公告逃避司法权的监督,因为对于行政执行措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若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是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情况下使用时,其就属于行政执行措施,否则就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相对人对此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行政处理决定本身的适用范围具有不特定性时。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一般限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对于非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但是,某些特定情况下的行政处理决定,虽然其相对人是特定的,其内容却具有扩散性,导致了行政处理决定的适用范围具有不特定性和扩散性,要求非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予以执行。此时,该行政处理决定就须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广为告知。这种公告形式在实践中并不鲜见:
如《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因违法行为而被取消参加今后招投标活动资格的,行政主体在作出取消其资格的决定后,应将决定公告。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规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受到开除或者撤职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其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任职,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2.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适用条件
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主要包括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公告和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检查结果公告,其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必须符合下列其中之一:
(1)作为行政执行措施时。对于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主体一般应给予实体性的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而不能只公告该行政违法行为。倘若违法行为相对人不履行处罚或者处分决定,那么行政主体可以采取公告该行政处罚、处分决定本身,或者只公告该违法行为相对人的违法事实,而不公告处罚、处分决定,以作为行政执行措施,督促相对人履行行政处罚、处分决定的义务。[12]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2)公共利益介入时。行政主体因履行职权而作的行政检查,一般只涉及特定的相对人,无需且也不能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但是,当行政主体所进行的检查或者其公布的检查结果,关系社会不特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时,也即当该行政检查或者检查结果有公共利益因素介入时,行政主体应该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其检查情况。[13]如食品卫生监督主体对市场上特定食品的检查结果、质检部门对市场上关涉公民人身安全的生活用品等的检查结果,就应该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二)作为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公告适用条件
在民主法治国家中,公共行政的目的是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或者大众福祉,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是公共行政的概念属性和功能属性。[14]具有行政事实行为属性的行政公告,虽不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但由于也属于行使行政权力的积极行为,行政权的公益性决定了其仍然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适用条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是其对外生效的前提条件,未经公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所以,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是制定主体的一项义务,只要存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必须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2.不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告适用条件
此类行政公告的适用条件应该是当该处理决定的内容有必要使社会不特定公众知悉,以便作为社会公众今后行为的指向或者借鉴的,行政主体才可以用公告形式公布该行政处理决定,否则不得公告。如:《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对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以及保护期满的中药品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指定的专业报刊上予以公告。
3.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适用条件
根据行政效益的要求,基于行政成本的考虑,该类行政公告的适用也应具备严格的限制条件,只有在行政信息会对社会公众造成影响,确有必要时,行政主体可以公告,行政主体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人民防空法》第3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公告。
五、行政公告的救济
作为行政目标实现手段的行政公告,由于其只是对众多法律现象的形式概括,作为独立的行政手段尚未得到明确和重视,行政法学界关注较少,行政立法和司法实践没有统一和明确的认识,关于行政公告的救济,是一个有待规范的问题。
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体制,均是以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影响为标准,来界定是否将行政行为纳入各自的救济体系。所以,应根据是否具有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属性,分别论证行政公告的救济途径。
(一)具有行政行为属性的行政公告的救济
属于行政行为性质的行政公告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对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公告,以及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检查结果公告。对于这些行政公告,由于其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且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相对人若认为该行政公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若认为该行政公告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5]
(二)具有行政事实行为属性的行政公告的救济
具有行政事实行为属性的行政公告,由于它不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所以此类行政公告不应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体系。但必须注意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模糊状态的行政公告的救济问题,因为,行政事实行为存在向行政行为转变的可能。由于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没有统一而明确的界定标准,两者之间存在一些模糊、变动不居的状态。[16]在界定此类行政公告的救济途径时,必须坚持以最大限度保护相对人权利救济为原则,尽量将有争议的行政公告纳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体系。我们须确立这样的观念,即使是事实行为,若造成人民权利侵害或负担,而产生除去义务或损害赔偿义务时,则不应只视为事实行为,而应允许相对人提起救济。[17]
注释:
[1]类似案例可参见王国和等:《对一起因大桶饮用水质量公告引起行政诉讼的思考》,《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00年第2期。
[2]就笔者的阅读范围,无论是教科书体系,还是专著体系,尚未有对行政公告的专门论述,甚至没有出现过行政公告的提法。有关学术杂志上,公开发表的关于行政公告的研究文献也非常鲜见,只有学者张晓玲发表于《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的《论行政公告》一文。
[3]当然,行政公告还有其他分类标准,如以行政公告的内容性质为标准,行政公告有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公告与非行政行为的行政公告之分;以行政公告是否可以救济为标准,可将行政公告划分为可救济行政公告与不可救济行政公告等。但是,这些标准是建立在形式标准之基础上,没有对行政公告进行形式上的划分之前,就以行政公告的实质作标准进行的划分,有本末倒置之嫌。
[4]参见章剑生:《论行政行为的告知》,《法学》2001年第9期。有学者将行政行为的告知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中,详见孟昭阳、赵锋:《论行政告知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也有学者将行政告知等同于说明理由制度,见张引、熊菁华:《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应制度》,《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5]关于此点,请见本文第二部分“行政公告的性质”的相关论述。
[6]其实,抛开学界对“公告送达”的传统认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行为,无论是从实质层面,抑或从形式层面上来说,就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送达行为,因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普遍适用性决定了其无法通过个体的直接送达方式,而只能采取公告送达。
[7]当然这里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行为,仅指纠正相对人违法行为措施之外,对相对人追加的不利处理,不包括对违法行为本身所作的纠正措施,如因相对人违法而需撤销其行政许可证,那么这个撤销决定虽然对相对人来说具有惩戒性质,但其属于对相对人违法行为本身所作的纠正措施,不属于这里特指的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行为。
[8]或许有人会将对行政处罚、处分决定的公告理解为行政处罚、处分的执行措施,督促被处罚人、被处分人依法及时履行义务,但即便如此,该执行措施也会对相对人产生新的影响,它与其他行政执行措施不同,其他执行措施只是单纯的对执行行为内容的实现。
[9]对行政机关本身来说,行政处理效力的开始时期和行政处理的成立时期一致,行政处理一旦作出立即生效。对当事人来说,行政处理只在行政机关使当事人知悉时起才能实施,即行政处理只在公布以后才能对当事人主张有效。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5页。行政处理效力的开始时期,应分对行政机关本身和对当事人而不同。
[10]这也符合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体制中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可诉的要求,如果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告将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将导致该行政公告具有可诉性,必然导致公告所内含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具有可诉性。当然,行政公告主体、程序上的违法是否可诉,是否影响行政公告的效力则是另外层面上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深入探讨。
[11][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12]在日本就存在作为间接强制执行方式的公布违反事实措施,即相对人有义务的不履行时,将该事实向一般公众公布。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174页。
[13]利益衡量的裁判方法理论要求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根据权利重要性等标准,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详见[德]卡尔·拉仑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12~321页。行政主体在此个案中,类似法官的角色,应运用作为裁判方法的利益衡量来决定是否进行公告,以及在什么范围内公告。
[14]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23页。
[15]如在日本,对于公布违反事实措施,可以提起撤销诉讼。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174页。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五)社会公益性资金。
第三条所有国有资产投(融)资建设项目,都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其中投资额超过2000万元的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其它建设项目,审计机关进行抽审,抽审面不少于10%。
第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报请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审计机关在投资评审基础上进行抽查审计。
第六条对审计机关拟进行抽查审计的建设项目,在接受审计之前,建设单位必须预留20%的工程款,在审计过程中,暂停拨付工程款,待审计报告送达后,根据审计审定数据办理结算付款。
第七条发改部门有关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将本年度预、结算评审情况按月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据此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第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定期向审计机关如实报告项目建设情况,以便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审计计划,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保证建设项目按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一个月内应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完整的评审资料,评审中心应在三个月内(特殊情况在六个月内)评审完毕并出具评审报告,对于抽查的审计项目,审计机关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条审计机关在对建设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的要求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所有结算资料必须手续完备,应该现场签证的补签无效。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中查出的以下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概(预)算投资的;
(二)无偿或低价出让国有土地及设施设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设计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概(预)算投资的;
(四)国债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规搞其他开发性建设、擅自改变资金与建设用途或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
(五)未按规定签证多付工程款的,或者施工单位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六)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虚签建设事项,或者签证不实,给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对建设项目中违法违纪的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基建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基建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资料;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对建设项目审计中查出的应收缴的各项税费,基本建设收入以及其他应上缴的财政收入,审计机关应依法下达审计决定,并责令限期上缴财政。对拒不执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以下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适用本办法。
(一)利用广场、水域、车站、公园、游园等公共场地为载体设置的各类广告。
(二)利用城市道路、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通道、公共汽车候车亭、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电力杆、路灯杆等市政公共设施为载体设置的各类广告。
(三)利用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为载体设置的各类广告。
(四)依附于建(构)筑物上设置的各类广告。
第三条市财政局是户外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的征收主管机关,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受市财政局委托,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的征收工作。市市政设施有偿使用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按照“统一征收、政府调控、财政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按照以下两种方式收取:
(一)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二)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按地区分类、分标准征收。征收标准原则上不得超过同等地区招标、拍卖出让所得的20%。
第六条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是政府通过出让城市空间公共资源经营权而取得的收入,是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预算管理,上缴同级国库,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及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等支出。具体使用计划由市建委、市市政市容局、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照价格、财政、市政市容部门审批的标准征收。
第九条征收户外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并按照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收缴。
第十条对政府开展的节日庆典、大型活动等公益性宣传广告免征户外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
第十一条除第十条规定外,财政、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户外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不得出现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乱收费行为;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