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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诉求;网络传播;作用
[DOI]1013939/jcnkizgsc201718197
1网络传播与大学生的网络诉求
W络传播融合了大众传播(单向)和人际传播(双向)的信息传播特征,同时,网络传播具有人际传播的交互性,受众可以直接迅速地反馈信息、发表意见。而且,网络传播突破了人际传播一对一或一对多的局限,在总体上,是一种多对多的网状传播模式。网络传播具有信息多元化、表现形式立体化、传播互动化、信息传递即时性、传播个性化、传播成本费用低、权利平等性等特点和优势,当然网络传播也有信息良莠不齐、束缚人们的思想和行动、传播的隐蔽性等劣势,所以网络传播也是一把双刃剑。
根据CNNIC在2016年1月的第3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5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688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503%,半数中国人已接入互联网。[1]2015年新增加的网民群体中,学生群体的占比为464%。
大学生,作为对新技术的学习和接受能力异常惊人的群体,能够较好地掌握了互联网知识与应用技能,尤其是智能手机的普及和应用,使得大学生更愿意在互联网上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追逐自己的利益诉求。同时这也给大学的思想教育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笔者在兵团高校石河子大学开展的调查显示:3679%的学生第一时间首选网络来表达诉求,8534%学生将网络作为如果第一选择诉求方式不畅时的表达方式。根据福建师范大学林明惠等人在福建高校开展的调查显示:8057%的学生知道可以通过网络表达诉求;7503%的学生认为有必要通过网络表达诉求。相比传统的诉求途径,3748%的学生选择“网络”作为表达诉求的首选渠道,这是所有诉求表达途径中选择人数最多的。[2]数据显示,网络诉求已经成为高校大学生密不可分的诉求方式。
2大学生网络诉求现状
大学生是中国网民的最大群体,在网络舆论中起着主体作用,高校学生在思想上更加活跃、成熟,价值观多元,行为方式具有个性,所处环境自由开放,加之网络的开放性,交互性、快速及时性,网络对大学生的思维方式、行为选择、生活方式、对网络舆论、校园稳定和人才培养产生着重要的影响。
根据问卷的统计与数据分析,我们得出下列数据。
大学生网络诉求需求分类
需求娱乐网购学习生活社会热点国家政策其他
比例292%205%203%152%127%46%
根据以上数据,本文将大学生的网络诉求大致概括为以下四类:第一,以娱乐、聊天、游戏、影像、网购为主的自我情感表达与自我愿望的实现和满足;第二,以高校助学金制度、高校公平、民主等与求学相关的现实表达;第三,以社会事件、为焦点引发的社会责任感表达;第四,以重大国家战略、国民民族意识为核心的民族认同感和国家认同感的表达。
3网络传播如何影响大学生的网络诉求
31网络传播为大学生的各类情感的表达提供了更便捷的方式
加拿大传播学家M麦克卢汉曾提出“媒介即讯息”。该观点的核心思想是,从人类社会的漫长发展过程来看,真正有价值的讯息不是各个时代的具体传播内容,而是各个时代所使用的传播工具的性质及其开创的可能性。正如麦克卢汉所表达的那样,在这个网络传播占据主导地位的时代,大学生不仅可以从网络获得自己想要获得信息,更可以在网络上与人交流,完成自己想法的表达和计划的实现。对于新上映的电影、电视剧,大学生更多的也是选择网络来观看,不仅可以节约时间而且更经济,符合大学生本身的特征。同样的一切的衣、食、住、行都在网络上可以得到实现和满足,在时空上充分满足了大学生衣、食、住、行的情感诉求。调查研究已经充分表明,大学生已经热衷于在网上开展一切活动。
32网络传播有利于大学生自我赋权的实现
赋权一般被定义成“给予权力或权威;给予能力;使能,给机会”。哈佛大学著名管理学家奎因・米勒指出:“赋权是描述一种管理风格,其含义非常接近于授权,但是如果要进行严格的定义,赋权是指下属获得决策和行动的权力,它意味着被赋权的人有很大程度的自和独立性。”换一种角度来理解,赋权是指发展积极的自我能力意识,对周围的社会政治环境有一个批判性的、分析性的理解和认识,同时可以增强个人和集体的资源。
我们看到这些年有很多大学生网络诉求事件,比如大学生消费侵权事件,如2015年的博士中关村买电脑被坑事件;大学生勤工助学、实习侵权事件,大学生暑假打工被骗的案例每年都会发生;大学生在校侵权事件,如被冒名顶替上大学,在学位、学历的授予上存在问题等。我们看到,近年来,这些问题一旦发生,大学生最多的诉求或者寻找路径往往是网络。一方面说明我们相关的管理机制不太完善,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大学生对于网络传播重要性的认知。
作为大学生来说,网络传播的开放性、平等性、互动性、及时性满足了大学生对自身在高校发展和管理上的建议和意见表达,提供了对社会不公事件的发声平台,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大学生自身所追求的公平、平等的新闻舆论得到表达。而且,网络传播所带来的事件的解决效果,如厦门PX项目事件、“华南虎”事件等都让更多的大学生看到了网络能够为大学生权利的实现提供更好的平台。
一、网络传播负效应
网络传播很难用大众传播的概念来定义。首先,它的传播者不一定是专业化的大众传播媒介,网络上的传播者除了专业化的媒介组织,还有很多是名不见经传的个人。其次,它的传播对象也不一定都是一般社会大众,如电子邮件、在线聊天等服务更多地属于人际传播的范畴。所以,网络传播是指基于因特网上的一切信息传播活动,既包含电子邮件、网络聊天这样的点对点传播,也包含BBS上的群体传播,当然也包含由职业传媒机构所提供的大众传播[1]21。网络传播的类型主要分为网络人际传播、网络群体传播和网络大众传播。网络传播中的人际传播主要通过电子邮件和QQ、MSN网络聊天等形式进行,群体传播主要通过BBS、博客、微博等进行,而各种媒介的电子版、媒体博客、门户网站等则属于大众传播形式。网络传播将大众传播与人际传播结合起来,实现了信息的全球化交流,打破了传统媒介传播中的不平衡现象,给予更多个体平等的传播权利,完成了“受众”向“网民”的转变,它将昔日的信息匮乏变为今天的信息过剩,营造了一个更为信息化的媒介环境。
(一)网络传播负效应现状
第一,从宏观信息环境来看,网络传播的信息流已经不是往日的“细水长流”,它使人们在信息的大海中变得麻木和弱智。网络媒体营造了一个比以往任何时候都真实的“拟态环境”。“拟态环境”指的是大众传媒在人与现实之间插入的信息环境,“它不是客观环境镜子式的再现,而是经过媒介选择加工后向人们提供的模拟环境”[2]127。谁控制了“拟态环境”,谁就控制了人们头脑中的现实世界。现代社会是一个由“信息的大量复制”所支配的社会,大众媒介一方面作为“营利企业”,另一方面作为“宣传机构”,将广大受众淹没在表层信息的“洪水”中,使他们丧失了对重要的公共事物的理性思考和判断的能力,大众传播对现代人来说类似于一种“心理暴力”[2]172。人们被网络信息所支配,在海量信息面前浪费了大量时间、金钱和精力,同时思考能力的退化使得人们在网络传播中处于被动状态。网络信息的优势在过剩的情况下就不再是一种资源,而是一种信息污染和浪费。第二,从公共领域来看,网络对公共领域的多样性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也成为谣言和虚假信息滋生的温床。2009年10月12日,一名自称“闫德利”的在博客上发文,自称有艾滋病,同时曝光数百名性接触者,在网上掀起轩然大波。后经容城警方调查,博文是“幕后黑手”闫德利前男友蓄意诽谤之作,“艾滋女事件”告破。虽然案件水落石出,但是谣言对一个女孩名誉的伤害是无法估量的。在公共领域的一些非正式场合,公众就一些公共事务进行探讨,可以不顾忌任何审查制度,独立地评判个人、集体乃至政府的相关事务。网络传播拓宽了公共领域的疆界,产生了更多主流之外的公共空间,其虚拟性、匿名性特点,给人们提供了一个过分开放的DIY舞台。在BBS、聊天室、博客、微博上,人们可以畅所欲言,而追踪、确定这些信息的来源却在数码空间中变得十分复杂。信息的真假难以分辨,人们对公共领域信任度降低,也成为一些和社会恐慌产生的重要原因。第三,从社会生活层面来看,网络传播的娱乐化倾向空前加强,侵蚀了人们健康的生活状态,各种“网络综合症”患者不断增加。受商业利益的驱使,为了在短期内吸引受众的注意,获取更多的利益,媒体没有过多的时间来思考信息产品的合理化,网络媒体变成了快速与新奇的傀儡,人们在网络虚幻乐园中流连忘返,甚至逐渐脱离现实世界,形成了孤独自闭的性格。网络游戏造就的新生代“容器人”就是网络传播严重娱乐化的典型例子。人们沉溺于网络,不仅会产生严重的心理障碍,身体也不能幸免,如视力问题、“鼠标手”、“语言障碍”等都与长时间上网分不开。娱乐本身没有错,但网络传播对娱乐的异化,导致人们长期沉溺于虚拟世界中,造成身心俱疲,这就背离了使人精神愉悦娱乐的初衷。第四,从文化领域来看,网络信息“碎片化”和网络传播的恶意调侃造成大众文化的浅薄化。网络自从诞生就对传统媒体,尤其是纸质媒介造成了巨大的冲击,人们越来越不愿意去阅读纸质的书籍或者报纸,而倾向于网络信息的获取。如今随着微博的出现,原本的长篇大论被压缩成140字的信息碎片,人们对信息的理解更加简单、片面,这种“浅阅读”使得文化的传承渐渐缺失,人们开始浮于表象。从胡戈对《无极》的恶搞到古典名著被恶搞,网络恶搞形成一种影响力,颠覆了主流文化和价值观。在信息化社会中,各种标签和搜索引擎似乎给人们带来了信息检索的便利,但是,这些便利把人们都变傻了,纷繁复杂的人类社会能够用一个标签概括吗?互联网正在把人们的思维能力撕成碎片。第五,从受众角度来看,新生代网络受众对他人隐私的非理性关注和推波助澜导致其逐渐演变成了“网络暴民”。“网络暴民”似乎有很高的觉悟,他们高举法律和道德的旗帜,拷问一切不合理现象;但是他们的“宽容”却是要置陌生人于死地,他们的“正义”则是极端主义的仇视一切[3]。诚然,没有网络传播的纵容就不会催生这样的“暴民”,网络传播赋予了“媒介审判”新内容,情绪的发泄、猎奇的心理也都包含在其中。这是网络传播生态环境异化的表现,并且这种异化正在持续升级。
(二)网络传播负效应原因分析
网络传播负效应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主要从网络媒介本身的特点和外部环境因素来考察。从网络媒介自身的特点来看,网络媒体是新技术的产物,但是这种新技术里面也隐藏着许多不确定因素。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交互性给信息的把关带来了不便,信息把关人已经从传统意义上的媒介和政府延伸至个人,每个受众都是信息者,都可以决定自己想要的内容,这难免造成信息的泥沙俱下。同时,网络的匿名性特点减弱了信息者的责任感,法不责众的心理让很多人戴上“墨镜”,充当看客,这就导致了一些谣言和虚假信息的产生及快速传播。从外部环境因素来看,经济因素、受众心理、公民素质、社会制度、政府等都对网络媒介有重要的制约作用。在此,我们着重从制度层面探讨网络传播负效应的原因,即政治控制。政府对传统媒体的管控历史悠久、经验丰富,但是对新网络媒体在制度控制上无例可循,照搬传统媒体的那一套,又是不现实的。因此,对政治控制不合理、不完善,是网络媒体负效应产生和发展的重要原因。
二、媒介政治控制
(一)何谓媒介政治控制
媒介控制是在一定社会制度下,各种利益群体和经济势力对传播媒介的控制。政治控制是媒介控制的主要方面,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媒介活动为国家制度、意识形态以及各种国家目标的实现服务。政治控制由来已久,古希腊政治学者柏拉图认为,要确保信息传播的建设性作用,建立检查制度是必要的。他还专门制定了检查的规则,甚至认为对于祖先遗留下来的文化遗产,也要根据政治统治的需要进行删节,荷马史诗也不能例外[4]。当然,这是对政治控制最普遍意义上的理解,随着时代的变迁,政治控制已经具有了新的内容和新的含义。控制这个词汇总是给人一种霸道的感觉,也许没有人愿意被控制,但媒介不是一个绝对理性的概念,不可能完全坚持社会本身的信仰和价值观。施拉姆说:“孩子们花在媒介上的时间超过在校学习的时间,超过睡眠以外的在任何活动上所花费的时间。如果媒体不被限制,我们如何容忍。我们不愿意干预媒介的内容,不愿意监督媒介,不愿意规定它们的表现内容。这一切都是因为,我们不喜欢审查制度,我们担心,自己是否在削弱政治思想上的自由市场。”[5]179但是,我们不得不接受控制,因为没有绝对的言论自由,即使在社会主义的中国,媒介也是在党性原则支配下的舆论宣传工具和“灵魂的工程师”。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控制并非全然不好,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只有在控制中我们才能够安心地享受自由。网络传播给我们提供了媒介历史上最大的自由和最多的选择,极大地促进了政治民主化的发展,但这种民主并不意味着可以脱离政治制度的约束,政治控制永远存在。今天我们看到的网络无不处于政治控制中,否则人们的自由和选择将无法实现,正如阿尔温?托夫勒所说:“有时候选择不但不能使人摆脱束缚,反而使人感到事情更棘手,更昂贵,以至于走向反面,成为无法选择的选择,一句话,有朝一日,选择将是超选择的选择,自由将成为太自由的不自由。”
(二)网络传播中的政治控制
僵尸网络(botnet)是攻击者(botmaster)出于恶意目的,通过传播僵尸程序控制网络中的大量节点,通过一对多的命令与控制信道(Command and Control, C&C)形成的有组织的覆盖网络[1]。被控制的大量节点称为僵尸机(bot)。僵尸主人利用大量被控制的僵尸机进行网络破坏活动,比如:发送垃圾邮件、信息窃取、分布式拒绝服务袭击等[2]。目前僵尸网络已成为Internet最大的威胁之一。
传统僵尸网络采用集中式的命令与控制结构,一旦中央节点被破坏,整个僵尸网络将陷入瘫痪状态。相比之下,P2P(Peer-to-Peer)僵尸网络采用分布式的命令与控制结构,这种结构可以有效隐藏它们的通信,不会因为一个节点被破坏,就导致整个网络无法正常工作。因此,近年来,许多僵尸主人转移策略到P2P僵尸网络上,出现了大量诸如:Trojan.Peacomm,Storm botnet等P2P僵尸网络[3],对网络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为了有效预防与控制P2P僵尸网络的传播,许多网络安全专家已作了大量有价值的研究[4-10]。文献[4]从可达性、可扩展性和鲁棒性等方面详细分析了Antbot(一种新兴的P2P僵尸网络)的执行过程,并且提出了实践中可行的、减轻Antbot破坏活动的方法。文献[5]提出了一个均匀场模型,在此模型基础上分析了P2P僵尸网络传播的动力学行为,并且和采用软件模拟的方法进行了比较。文献[6]提出一个针对storm worm P2P僵尸网络的随机模型,基于该模型分析了恢复率和初始感染率等因素对僵尸网络最终感染规模的影响。文献[7]研究了未来高级僵尸网络的袭击技术,并且设计了一个混合P2P僵尸网络来研究它的防御方法;结果表明,蜜罐技术对预防未来高级僵尸网络的爆发有很好的作用。文献[9-10]着重研究了僵尸网络的检测技术。
已有工作中,很少有通过数学模型刻画僵尸网络传播行为的研究。考虑到数学建模对研究计算机病毒传播过程的有效性,本文根据文献[11]提出的自愿式僵尸网络(Leeching botnet)的形成过程建立一个时滞微分方程模型,并且从数学的角度分析其传播动力学行为。
1 模型建立
一个自愿式僵尸网络的形成过程分为两个阶段[11]:
第一阶段 僵尸主人从整个Internet中感染存在漏洞的节点;
第二阶段 新感染的节点正式加入已存在的僵尸网络和其他节点连接,成为一个僵尸机。
为了准确刻画自愿式僵尸网络的传播动力学,本文采用考虑潜伏期的SEIR(Susceptible-Exposed-Infected-Recovered)流行病模型。模型4种状态的含义如下。
1)S为易感染状态。表示网络中的节点(终端用户、路由器或网络服务器)存在漏洞但是还没有被僵尸程序感染。
2)E为潜伏状态。表示网络中的节点已经被计算机病毒感染,但是不具备感染其他节点的能力。本文中表示节点已经被僵尸程序感染,但是还没有正式加入已存在的自愿式僵尸网络中。
3)I为感染状态。表示网络中的节点已经被计算机病毒感染并且可以感染其他节点;本文中表示节点已经正式加入到自愿式僵尸网络中。
4)R为恢复状态。表示网络中的节点已经采取了免疫措施,不会被僵尸程序感染。
在任意时刻,网络中任一节点处于这4种状态中其中一种,并且在僵尸程序以及反病毒程序的作用下,随时间在这4种状态之间进行转化,具体转化过程如图1所示。
图6反映了感染率对僵尸网络传播规模有很大影响,当κ取0时,感染率是一常数(初始感染率β0),κ的值越大,感染率越小,僵尸网络传播的最终规模也越小。因此,降低感染率是有效控制僵尸网络传播规模的一个有效办法。实际网络管理中,可以通过不均匀分布易感染节点、断开已感染节点、安装反病毒软件等方法实现感染率的降低。
摘要: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为思想政治教育注入了新活力,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的挑战。作为网络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构成要素,对受众的心理特征的研究是开展网络思想政治教育的前提。受众是网络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构成要素,研究受众接受动机成为提高网络思想政治教育效果的关键。思想政治教育的受众具有求知、求实、交流、和自我实现的动机,基本对策是应尊重受众的知情权,加强互动交流,提供宣泄平台和提高受众创造力发挥的平台,加强网站的服务建设。
关键词:网络受众;网络思想政治教育;心理特征;
一、网络思想政治教育受众心理机制的含义
互联网为人类生活提供了全方位、多元化的功能和服务,极大地拓展了网民的生活空间,推动了个体价值观和生活方式的多样化,反映在网络受众身上就体现为受众心理特征的复杂化。“受众”是传播学的术语。《现代汉语大词典》把“受众”解释为:在新闻传播过程中信息的接受者。网络受众可以是群体,也可以是个体,网络受众在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既可处在信息的终端,也可处在信息传播的始端,网络受众在接受信息内化之后,同样可以通过网络传播其观点,因此,网络受众既是接受者又是传播者,既是信息接受的主体,又是信息传播的主体。网络思想政治教育受众主体心理机制是推动网络实践活动有序、协调进行的结构系统,它主要由需要、动机、兴趣、情绪、意志、理想、信念等非智力因素构成,具有驱动和激活受众主体进行网络思想政治教育活动的功能。
二、网络思想政治教育受众心理特征的分析
由于网络是人们共同建构的虚拟空间,其开放性和参与性是其它任何媒介所不能比拟的。因此网络传播的相对自由性决定了网络信息的受者也同时充当传者的角色,他们在接受网络信息的同时也在发出自己的声音。在这里根本就不能对谁是受者,谁是传者确定界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思想政治教育网络传播的受众心理必然和其他媒介的受众心理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对思想政治教育网络传播受众的心理特征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看客心理。信源是决定信息信誉的重要因素。思想政治工作者在采写信息时应该弄清信源,传递给受众最准确、最真实、最客观的信息。网络开放性程度较高, 传播的消息大都是网站之g互相“抄袭” 以致于受众的信任度就会大大降低, 。因此,网络上的消息成子决餐,受众可以有所选择,也可以一扫而过,不会太在意去思考很多,也不怎么会以网络信息作为采取行动的依据,只是把网络上的消息当成一种释放情绪的载体。于是,便形成了思想政治教育网络传播过程中的看客心理。
第二,诉求心理。对比以往的思想政治教育,网络思想政治教育由于具有互动性、沟通性和隐匿性等特点,道德的情感教育具有了明显的优势。快节奏的生活方式,残酷的社会竞争使得许多人承受着压力,受众可以在互联网利用各种身份大放厥词,排解心中的苦闷。
第三,角色任意性心理。移情心理是指受众对自己能力无法实现的欲望,或不存在的经历,通过对讯息内容的角度置换,达成心理的满足。例如很多人在现实社会的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 在虚拟世界里寻找到成就感和满足感,在虚拟空间里有自己的家庭,自己的生活内心的情感得到了满足。
三、网络思想政治教育受众的目的和动机分析
第一,求知动机。求知,是以对知识、信息的追求为目的的一种动机,它是网民中最普遍、最常见的一种心理活动和行为。发展自己、完善自己是人们普遍存在的一种需要,求知动机正是这种需要的一种心理反应。网民利用互联网,可以获取外部信息,监视环境。通过网络媒体获得外部世界的信息,了解国内外大事,了解别人的见解,决定自己的行为。求快、求新、求真、求易。
第三,交流动机。人作为社会化的动物,交流的需要与生俱来。人们通过和他人的交流联系社会,满足自己的心理需求。但传统媒体基本上是单向发送信息的工具,和电话之类的人际交流工具相去甚远。网络和传统媒体的主要区别之一,就在于它不仅仅是单向发送信息的传播工具,更成为人们双向交流的一个平台。在网民的上网需求中,交流是仅次于获取信息的需要之一。因特网上的交流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专业传播者和网民之间的交流和普通网民与网民之间的交流。
第四,自我实现动机。自我实现的难度很大,很多在现实世界难以满足这一需要的网民把这一追求转移到了网上,并且在虚拟世界果真得到了部分满足。通过种种方法,在因特网上追求自我实现的人不乏其例。例如网络红人,一旦走红可以产生巨大的经济价值等等。那些不适应现实生活游戏规则或者在现实生活中没有占据优势资源的人在这个新世界里如鱼得水,完成另一番自我实现。
四、基于网络思想政治教育受众的相应对策
首先,在满足受众多重需要的同时推进网络法制建设进程尊重受众的知情权和话语权,满足受众参与互动的需要规范网络立法,加强对网络思想政治教育的监控。其次,既要为网民提供完善的娱乐平台,也要加强网瘾症的防治。加强网站的服务性,针对不同的受众群体开发不同类型的信息服务。应充分发挥受众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把受众的精力引导到创造性的、对社会有所贡献的方向上来。最后,根据学生的兴趣爱好建设吸引力的网站,形成思想政治教育整体网络体系。中国必须大力加强网络传播和网上新闻宣传,抢占这个思想舆论阵地的“制高点”,以应对国内外敌对势力利用互联网这个阵地对中国进行渗透。高校政治辅导员可以设置自己的专属微博、微信公众平台,将思想政治教育的功能融入其中,转变以前单纯的“填鸭式”教育为寓教于乐、寓教于文的“渗透式教育”,通过网络的平台与学生们进行沟通聊天、讨论,增进距离。通过优秀的网络思想政治教育阵地会使高校思想政治工作更加贴近学生们的日常生活,更加切合学生的实际,使思想政治教育跟上时代的步伐。
参考文献:
[1]聂明镜.基于受众心理的网络思想政治教育困境与对策分析.现代教育出版社.2014
[2]曾令辉.网络思想政治教育受众主体心理机制探析.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2005
[3]闫贺杰.思想政治教育网络传播的受众研究.北京交通大学.2007
利用搜索引擎,对新闻关键词进行多角度或多时段的搜索、统计和研究,可以使网络传播得到有效、全面、系统化的量化评价。本文以讲述新闻网络传播中关键字的作用为切入点,对关键词如何选定进行阐述,并探讨建立关键词库的重要性与意义,进而列举以新闻关键词的搜索和统计为基础的网络传播量化之方法,期望能为现实中的新闻宣传实践提供具有借鉴价值的建议和参考。
关键词:
网络传播;量化研究;新闻关键字;选词原则
根据2013年初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所的统计报告,截止2012年底,我国网民人数已达到5.6亿,2012年度新增网民共计超过五千万人。当今时代是信息爆炸的时代,随着科学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接触互联网,并将互联网融入自己的生活、娱乐和学习当中。互联网对于新闻传播所发挥的作用也日益重要,越来越多的中国网民通过网易、新浪等新闻门户网站或者微博、人人等社交软件获取新闻资讯,并进行社会讨论和发表意见。面对当前中国网民日益增多、网络效应日益明显的现实状况,如何更好地优化新闻传播方式,使新闻信息得到更快更好的传播,以更好地增加新闻的关注度,实现新闻的价值,是当下新闻从业者值得深思的课题。新闻关键词,就是具有高度凝练性的、高度概括新闻主题的、在传播过程中所形成的缩影或符号。新闻关键词的出现频次可以通过网络上的搜索引擎来进行量化,通过对其所出现在不同地域和时间的频次进行搜集和统计,并加以量化分析和聚类对比,能够得出该词的升降变化,从而能够反映新闻热点的转移和形成过程。通过上述的一系列过程,人们能够从中得出新闻在网络传播上的效果以及现实状况。
1新闻关键词的含义和作用
所谓新闻关键词,就是指能够对新闻主题进行准确反映,并对核心内容有精准解释的关键词语。这一词语首先来自于传统媒体,而后被网络等新兴媒体所使用,并被使用到新闻检索、新闻标引当中,在新闻网络传播中具有重要意义。新闻关键字具有以下多个特点。首先,它具有简洁醒目的特点,它的出现形式通常是词的形式,这样便能确保新闻的速读性,使得大众的注意力被迅速抓住,提高新闻报道的吸引力;其次,它具有高度凝练性,通常是一个对事件有高度概括的词语,能够使人们对事件核心一目了然;最后,它具有易记易传性,往往简单直白,极具特色,容易被人们记住,也易于被社会大众口口相传和简单搜索。这些简单直白、形象生动而又凝练的新闻关键词是对新闻事件进行宣传、渲染的最佳推手。对新闻关键词的作用进行挖掘研究、认识和探讨,是当前每一个新闻从业者当下都必须认真思考和实践的课题。
2新闻关键词的选定原则和词库建立
2.1选定原则首先是专属性原则,即必须选取与新闻主题、新闻内容的范围相适应的关键词,关键词范围既不得过于宽广,也不得过于狭窄,否则会导致在传达新闻信息中心内容上达不到精准的效果。比如《合肥同步辐射国家实验室今顺利建成》该文中,若新闻的关键词选取“实验室”则显得范围过于宽广,因此该新闻的关键词选取“国家实验室”则最为合适了。又如《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开始推荐》,该新闻关键字就应当选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如果选取“技术奖”则会显得范围太广,难以体现新闻的中心内容。其次是通用性原则,即关键词应当具有通用性,是能够被公众所熟悉和知晓的。关键词不能采用过于罕见和生僻的词语,这样大众难以对其进行辨识和记忆。只有当关键词有着较高认知度和辨识度的时候,社会大众才会对它有较深的印象和记忆,这样的新闻才能更容易地被群众记住,才能大大提高新闻报道的传播效果,实现新闻的价值。再次是全面性原则,即关键词应当全面、简洁而精炼地反应新闻内容。它应当具有高度凝练性,通常是一个对事件有高度概括的词语,能够使人们对事件核心一目了然。只有具备高度概括性的关键字才能使人们瞬间能够抓住新闻报道的中心内容,减少人们获取信息的阻力,增加新闻报道的可读性。比如《APEC峰会上提出四点主张领航亚太和平发展》一文,关键字应当是“”“APEC峰会”“亚太和平发展”,而不能只选择其中一个作为关键词。最后是专业性原则,即关键词不能是与专业内容无关的词汇,应当选取具有较强专业性的词汇,突出文章的专门性和深度,使得文章的可读性和吸引性大大提高。比如《特高压直流套管关键技术研究获突破》一文中,不应选择“技术”或者“研究”这样的非专业性的词语,而应当把“特高压直流套管关键技术”作为新闻的关键词。
2.2建立词库的策略分配汇总关键词、建立新闻关键词库具有不容小觑的重要意义,它能够使新闻关键词更好地发挥其自身作用,使得新闻传播的效率大大提高,从而取得显著的传播效果。关键词通常会有以下几种分类汇总的类别,包括专有项目类、人物类、工作内容类、单位名称类,综合类、重要时间段类、其他类别等等。将新闻关键词依据上述各项类别进行分类汇总以后,一个较为体系化和完善化的关键词库便诞生了。这个关键词库对于提高新闻工作者提高自身的工作效率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日常工作里,新闻关键词库可以帮助新闻工作者根据某种挑选条件和标准,对关键词进行有效挑选。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同样内容的新闻信息进行表达方式上的统一,防止内容相同的新闻关键字由于表达方式各异而出现在不同的搜索结果当中,进而难以被人们所搜索和捕捉到。比如,将“艳照门”事件统一表达为“艳照门”而不是“艳照泄露”、“不雅照片泄露事件”等等的各种表达,能够使该新闻有更好的传播效果,降低人们对该事件的辨认难度。同时,将“艳照门”作为新闻的关键词,能够使人们更直观地搜索到与该事件相关的新闻报道。由此可见,建立规范的系统的关键词库,对于工作人员选取关键词、提高新闻工作效率、增强新闻传播效果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3基于新闻关键词的搜索统计而进行的网络传播量化之方式
现阶段,国内网民进行新闻信息搜索的最常用、最普遍的方式就是“关键字搜索”,当前众多互联网的搜索引擎当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谷歌和百度。这两个引擎所分别提供的两种工具——谷歌关键字以及百度指数,能够让网络用户较为直观地感知以及分析关键词的传播效果。本文选取的分析工具是百度指数,以“神舟十号”作为搜索的关键词,以开展对网络传播量化的研究和分析统计。打开百度指数的页面以后,在搜索栏中输入“神舟十号”,并进行搜索,便会呈现出百度指数在一个月以来关于这个关键词的媒体关注度、用户关注度以及这两个参数的表述趋势。在这个页面当中,百度指数会依照用户的关注度高低,把同一时期里所出现的新闻报道罗列在右侧,并附上对应的标注,这就能让使用者得知关于这新闻的网络传播情况以及量化的指标,通过分析新闻用户的关注度的量化指标,使用者就能够从某个角度获知网民当月所关注的热点。百度指数不仅可以获取以月为单位的量化指标,还可以得知以季度、年、半年或者多年为单位的量化指标,供使用者根据需要进行选择,以获取不同时期内网民对于网络热点的关注程度以及相关的变化趋势。
在同一个页面当中,百度指数还会针对同一时期里的不同区域的网民搜索该关键字的数量实施量化的统计对比,并分类为不同色彩,分别一一标注于全国的地图之上。与此同时,也会产生一个现实网民所在的城市分布的柱状图。百度指数还能根据入群的属性,对搜索了该关键词的网民进行量化分析,比如年龄分布、学历分布、性别比例、职业分布等等各方面,经过统计和分析之后,用柱状图或者饼状图的方式清晰地呈现在使用者面前。针对上述的各个示意图开展系统化、全面化的分析和树立以后,用具备高可比性的其他关键字来进行辅助,所得出的量化结果和统计结果,能够使使用者较为客观全面地对该关键字的传播效果和现状进行总结和统计。经过对多年来新闻热点变化的规律和趋势进行总结和分析,新闻从业人员就能够更加科学地对今后网络新闻传播的规律和发展方向进行系统性客观性的预测、定位和研究,也能更好地部署、调整今后的网络新闻的宣传工作。
4结束语
通过对网络传播中的新闻关键词之重要性和作用进行定位和分析,能够对关键词的选定方法进行掌握,从而建立起科学系统的关键词库,能够发掘基于关键词的搜索和统计来进行的网络传播量化指标和规律。利用搜索引擎,对新闻关键词进行多角度、多时段的搜索、统计和研究,可以使网络传播得到有效、全面、系统化的量化评价。本文以讲述新闻网络传播中关键字的作用为切入点,对关键词如何选定进行阐述,并探讨建立关键词库的重要性与意义,进而列举以新闻关键词的搜索和统计为基础的网络传播量化之方法,期望能为现实中的新闻宣传实践提供具有借鉴价值的建议和参考。
参考文献:
[网络传输版权数字化集成权利
一、网络传播权新问题的由来
作品的网络传播新问题起因是由于各国传统的版权法中都没有规定作品的“网络传播权”。不经作者同意将其作品上载并在网络传播的行为是否侵权?假如侵权,侵犯了作者何种权利?现有版权法找不到作者相关权利的规定,就没有侵权的依据。新问题的核心是摘要: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著作权形式是否作者之外的人无权使用?也就是说,是否作者当然地具有对其作品的任何形式的使用权,无论是否法定。答案是肯定的。著作权一旦确定,一切对其使用行为,无论法律是否规定,都属于对该著作的利用,都应征得权利人同意。
著作权的使用形式不同于著作权本身,法律没有确定的知识专有权,任何人都可无偿使用该知识产品不构成侵权,因为没有专有权就谈不上侵权。[1(P80)然而,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著作权的使用形式,作者仍然享有专有权,其他人不经许可不可以使用。一旦确定了专有权,作者将对专有权的任何使用形式进行垄断,无论这种形式是否被法律明文列出。数字时代带来的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加不会改变版权法中私权保护的原则。[2(P20)
然而,不及早确立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对禁止网络上不经许可对作品的上载、浏览、下载等行为只能一直认定为“侵犯作者使用其作品的其它方式”(注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终字第194号)。),对此种侵权行为就不能有效制止。此新问题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制定的《版权条约》(WCT)和《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中虽没有出现“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却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注摘要: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版权条约》第8条、《表演和唱片条约》第15条。)。为了实施WIPO制定的上述两个条约,美国参众两院于1998年8月4日投票表决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1998年10月28日由美国总统签署了该法案,该法将传统著作权延及数字化传输,确立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按照WCT和WPPT的解释,“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是指作者以有线和无线的方式,包括使公众可以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当然,“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中包含了我们通常讲的“网络传播权”。
目前,我国还没有通过立法将作品的“网络传播权”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著作权形式,司法判例也不能将网上侵犯著作权行为认定为侵犯作者的网络传播权,但是可以通过将此行为认定为侵犯“作者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来保护作者对其作品的网络传播使用。(注摘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列出的作品的使用方式包括摘要: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此列举方式为非穷尽式列举,以后随着科技的发展,权利形式也在增加。自印刷设备、复印机到网络,科技发展的历史就是著作权法增加权利形式以适应科技发展对版权冲击的历史。)为在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中保护作品的“网络传播”,国内学者提出了有关网络传输权新问题的种种观点,主要有摘要:其一,将其归为复制权,认为“任何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文件必须输入到WWW服务器的硬盘驱动器内,……,这个过程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3(P405)。其二,主张将其归为传播权[4(P90),同时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适当限制该权利的形式,因为“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任何膨胀,都会带来巨大的负面效果”[4(P115)。其三,将其归为传播权,并且认为“我国版权保护中的传播权除表演权外都排除了容纳网络传输的可能,……,扩大对版权法中表演权的解释不失为一种给予网上材料司法保护的出路”[5(P111)。其四,将其归为发行,认为“将网络传输作为一种发行行为,对传统的发行来讲,其原有的外延被拓展了。但笔者认为摘要:这是无可避免的,也并不牵强”[6(P378)。
上述学界观点各有利弊,但都有一个共性,即将网络传播行为归为版权法中已有的一个权利板块中,靠对该板块的扩大解释保护网络传播,而并没有试图为网络传输行为单独确立一个包含其所有子过程的概括权利,即“网络传输权”。自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新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虽然规定了“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该解释并未确定网络传输权,其对于作品网上的使用是通过将其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进行保护的,笔者认为,这种保护方式只是过渡性的,其反映了目前对作品网上保护的不成熟和应急性。
二、网络传播行为的新视角摘要:模糊行为理论
网络传播行为对原有著作权法最大的冲击是这一行为中包含了对作品的数字化、复制和向公众传播(注摘要:向公众传播不同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仅有的两项权利是复制权和发行权,其中的“发行权”是指向公众提供具有固定载体的“硬”复制件(hardcopy),而网上的作品没有固定的载体,其固化过程是通过用户向自己磁盘介质下载完成的。)等多种使用作品的方式,在对这一行为进行归类时就会出现复制、播放、发行的模糊化。
传统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采用板块式方式,它将各种使用作品的方式进行分类,并作非穷尽式列举,每一种使用作品的方式就如同一个独立的板块,任何使用行为都可以方便地归到其中的一个板块内,以板块的名称称谓该使用行为。
从版权法的发展历史看,对作品使用方式的分类是由使用作品的技术条件决定的。使用作品的技术条件越落后,各使用作品的方式越具独立性,各板块间越不具关联性,使用方式的板块式保护越具可操作性。随着使用作品技术水平的提高,作品使用方式间的界限变得相对模糊,一种在较新技术条件下的作品使用往往跨越了已有著作权法对作品使用方式切割后的多个板块。在新技术引发的作品新使用方式出现后,著作权法往往滞后于技术的发展,在其还来不及补充进新的权利形式之前,一般采用一种权宜之计,即利用已有的权利形式来保护作品新的使用方式。具体做法是摘要:从新的使用方式中解构出可以归类于已有权利板块的几种使用行为的组合,然后按照所归类的已有板块对新的使用方式进行定性并给予保护;待技术发展成熟后,作品的该种新使用方式已被社会广泛接受,其权利义务关系也已基本明确时,再对原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将该使用方式确立为一种独立的使用方式并给予独立权利保护。“本世纪以来,应对新技术对版权法保护方式提出的变迁要求之普遍的做法是,把新新问题纳入到旧的保护体系之中,当不能成功时才考虑创设一种新的规则。”[7(P128)
信息传播发展的历史证实,人类利用信息获得满足的方式是由单感官刺激到多感官刺激进化的过程。在雕版印刷时代,对作品的利用方式只有出版;到了复印时代,作品除增加了新的使用方式外,各使用形式之间开始出现混合,作品使用方式的模糊化开始出现,但并不明显;到了广播电视时代,各种使用行为的混合程度加深,作品使用方式愈加模糊化,如广播就可以拆分为录音加传播,电视可拆分为录像加传播;到了数字时代,各板块之间的重合愈发加剧,新的使用方式更加模糊化,网络传播是数字化+上载(复制)+向公众传播+浏览(暂时复制[8(P153))等一系列使用作品方式的混合。由于这种新的使用方式是多个原有板块混合的产物,将该使用方式当然地归入某一已有板块并按照此板块进行保护自然变得牵强,于是出现了作品的网络传播到底是发行还是广播的归类合理性讨论。
混合了多种板块使用方式的复合使用就是本文称的作品的模糊使用。它是在科技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在作品的一次使用中可以同时调动多种传播使用方式,在几种板块使用方式之间形成短暂连续的(如网络传播)或同时的(如多媒体)的复合。作品的模糊使用或者提高了信息传播的效率(如网络传播),或者增加了信息的刺激方式(如多媒体)。后者是指作品同时功能于观赏者的多个感觉器官,信息获得者对作品的单感官接触由多感官接触取代,使观赏者同时产生多方位的刺激信号,极大提高作品感知效率(注摘要:感知效率包括获得和使用作品的经济性以及功能性信息的使用效率或表现性信息的满足效率。表现性信息是指直接功能于人的感官,使人产生某种感觉。假如说作为手段的话,它们仅是使人产生感觉的手段,而不是实现其它目的的手段,如图画、音乐;和之相对的另一类信息是功能性信息,其生成、发送、接收只是为了完成某一项功能,它是人们从事另一项行为、完成另一项事业的手段,而不是作为创造人们感觉的直接信息,如计算机程序、图纸、天气预告。),从而高效快速地获得满足。追求信息的多方式使用和多感官刺激是提高信息传播效率的外在要求,因此作品的模糊使用是作品的使用方式随技术水平发展而发展的必然结果。
作品的模糊使用可以牵强地归入已有板块中的一种,但是随着这种使用方式的普及,其独立于已有的任何一种板块将会是一种趋向。数字化时代将多种创作行为融于一部作品,又将作品多种使用方式在瞬时融进一个过程中,其即时性和模糊性使得从其中分别解构出各种板块行为进行单独保护既不现实也不经济。于是,新技术呼唤法律采用更集成的保护方式,创设一种将使用作品的多种权利集成在一起的整体的权利形式,作品模糊化的使用方式要求权利的集成保护形式。
三、传统版权法面对作品模糊化使用方式的困境
传统的版权法对一部作品采取分解保护的方式,即将任何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都归为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各行为的一种或几种。(注摘要:这是根据我国版权法对文字作品使用方式的列举,其他国家略有不同。)这种板块式的保护方式在数字化时代受到了严重的挑战,数字环境下作品的使用方式是多种使用方式的模糊化,很难拆分成版权法中列出的有限使用方式的组合,采用先拆分再保护的策略虽然尊重了作品使用方式的物理学上的客观事实,但是,拆分的后果是摘要:为适应将新环境下作品的使用归类于原著作权法中的既有板块而不得不将传统版权法中的某些概念作扩大解释,这样就损害了原版权法中某些概念的内在严谨性,从而引起这些概念在界定其他行为时的模糊化。
以作品的网络传播过程为例,该过程包含有作品的数字化、上载、传输、浏览和下载等一系列子过程,按照时间先后进行分解,其物理顺序是摘要:(1)用扫描仪将其读入计算机。这是对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属于网络传播的预备过程;(2)将数字化作品从用户硬盘上传至网络服务器硬盘,这是上载过程,属于永久性复制;(3)将数字化作品从网络服务器硬盘传送到目的地用户存储器,这是真正物理含义上的传输过程,属于临时存储;(4)一般的下载软件都会询问目的地用户摘要:是在此处打开该文件,还是直接将其存入硬盘。假如目的地用户选择前者,则直接将数字化作品从存储器传至本机的显示器缓存,以使目的地用户能从显示器上看到还原的该作品,这是浏览,属于暂时复制的过程;假如目的地用户选择后者,则跳过浏览,进入后面的下载过程;(5)假如目的地用户要下载此文件,则需将存储器中的数字化作品存储到自己的硬盘上,这是一个永久性的复制过程。
在上面的一系列过程中,只有1和4需要用户的参和,其他过程由机器自动地按顺序完成。由于机器进行的速度极快,用户几乎感觉不到过程的存在,更感觉不到过程中各阶段的衔接。以下通过对上述各子过程的分析来说明通过建立“网络传输权”对作品采取集成式保护的必要。
1.数字化
作品的数字化是指为将作品存储于如软盘、CD、VCD、CD—ROM等光、电、磁介质而对作品进行的符号化(注摘要:见中国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的《有关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一条。),读取该作品时再进行逆操作,由该等介质上存储的符号还原为声像或文字作品。数字化可以在人工完全不干预的情况下由计算机独立完成,它是机器在显示和存储之间自身设立的一种联系,而用户通常没有必要接触数字化后的代码。作品数字化改变的只是存储依靠的物质形式,数字化作品没有原创性,不是新作品,因而单纯作品的数字化不应该享有版权。(注摘要:假如是将多个作品进行编辑后再数字化,形成数字化的编辑作品,会因对作品的编辑而产生编辑权利,但并不是数字化权。)我国在1999年12月9日的《有关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将数字化归为复制行为。(注摘要: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的《有关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只是通过将数字化归类为“复制”,而不需单独规定“数字化权”就可以保护作者对作品数字化的权利。由此可见传统版权法在保护数字化行为上并不显捉襟见肘。④(注摘要:在数字化行为出现后,虽然利用原有版权法中的复制权进行保护并不显得牵强,但也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的讨论。反对将数字化权归为复制权的意见主要是摘要:数字化后的信息形式和原作品提供的信息形式不同,而通常意义上的复制是指在和原作品存储介质同类的介质上备份原作品的信息。)其中的原因是,早在数字化行为出现之前,为适应录音、录像技术的发展,传统“复制”的含义已经扩展,由原来要求的对作品在相同介质上的原样照搬扩展为可以在不同介质上的变换方式的纪录,只要通过逆向操作过程可以重视作品即构成复制。[9(P61)
不过,我们还是可以发现摘要:录音、录像以及数字化过程这些变换介质型的复制和传统的复制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
变换介质型复制是一种混合行为,由相互连贯、交叉进行的两种行为组成摘要:信号变换和存储。传统的复制不含信号变换,只是同一种信号在另一块相同介质上的存储。而变换介质型复制在存储之前要先将信号进行电磁变换,再存储在一种和原来不同的介质上,而且是边变换边存储,变换一段存储一段。因而,“变换介质型复制权”可分解成摘要:信号变换权+变换后信号存储权。
对于这种混合行为采用“复制”板块保护仍然有效的原因是,信号变换行为和变换后信号的存储行为在时间上融合在一起,即已经模糊化,假如为了追求行为的精确化而拆分它们然后分开保护会变得既难以操作又不经济。因而,可以利用对传统复制权的扩大解释,用“复制”来涵盖新技术带来的这种模糊行为。
然而,追求行为的精确描述是科学精神在法律学上的一贯体现,一味地靠扩大解释概念来增大原有权利板块以求涵盖新技术带来的混合行为,并不是原有权利法案一直可以容忍的。一旦新技术带来的模糊行为超出了靠解释原有板块可以拓展的范围,确立独立的模糊行为方式从而保护集成权利就成为大势所趋。(注摘要:例如,信号变换后直接传播,不经过存储,原有复制板块靠扩大解释也难于覆盖直接传播行为,而传统的传播权,不包括信号变换的过程,只是将同一种信号传播出去。这种情况下,只有创立“变换信号传播权”才可以对此种模糊行为进行保护。目前技术条件下,这样做并无必要。)
本文所称的“数字化权”是指单纯对原作品的代码化权利,而不像有些学者将数字化权定义为“在线权”或数字化代码的“使用权”[8(P469),其实“在线权”正是本文所称的“网络传播权”,而数字化代码的“使用权”就是作品的使用权。
2.上载
上载是指将数字化的文件由用户端传至服务器硬盘上,或在服务器端直接将文件从外设拷贝到硬盘。第一种情况下的上载是由“传输+复制”构成的,用户先将数字化后的作品传至服务器,即上传,再在服务器处拷贝。第二种情况下的上载是由复制一个行为构成,它是网站人员将数字化后的作品拷至硬盘以供用户下载的过程。
由于上载过程中一定包含拷贝这个关键性的环节,而且传输过程和复制过程已经高度混合在一起,只要确立了复制权就可限制不经作者同意的上载行为,而无确立“上载权”之必要。
用复制权保护“上载权”的前提是传输和复制两行为的模糊化(注摘要:这一点不同于上文提到的行为的模糊化引发的权利的集成保护,恰恰相反,在时间轴上重叠的模糊行为倒可以归为板块权利保护,而在时间轴上多个分离行为却可能导致集成权利的诞生,因此,行为在时间轴上的模糊化程度即是引起集成权利产生的原因,而不是模糊化行为本身。),一旦出现两者的可察觉性分离并且两行为的主体不同时,譬如,用户将数字化作品传至网站后由网站人员或机器选择是否复制,这种上载就是由用户的上传行为和网站的复制行为构成,这种情况下是无法用复制板块保护“上载权”的。
出现上述情况后可采取三种方式来保护作者的“上载权”,其一,仍用复制权禁止网站端的复制,截断上载的终端,而不去理会用户的上传。这种保护方式只保护了一段,对共同侵权用户无法可依。其二,建立集成权利,即“上载权”,将两个主体分别实施的两个过程纳入一个权利范围之中,将两个主体作为共同侵权人。其三,确立“上传”的权利,将服务器端用复制权保护,而用户端用“网络传播权”保护。
3.网络传播
网络传播,是指经过网络将数据由计算机的一端传到另一端,包括服务器和用户之间的传输以及用户相互之间的传输。网络传播包含“传输+暂时复制”。所谓“暂时复制”,是指接收端计算机将数字化的作品存入存储器中,而不是直接存入硬盘。
目前,国际上保护网络传播行为的通行做法是扩大对“复制权”的解释,使之包含“暂时复制”,例如,WPPT中规定复制包括以任何手段和方式直接和间接的复制;①(注摘要: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第11条。)这种方法其实是用“复制权”保护了“传输+暂时复制”两个过程。然而,有些国家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仅指有形载体上的复制行为,对于无形载体上的“临时复制”行为,有待扩大国内法对复制的解释才可用“复制权”保护“临时复制”。例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复制的解释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这种复制是不包括临时复制的。1999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为了保护数字化制品在其的《有关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曾对“复制”进行了扩大解释,但这种解释仅是对制作数字化制品构成复制的扩大解释,并未扩大到存储器上的“临时复制”行为。可见,目前我国的复制概念还不包括临时复制的外延,因此我们实际上还不能使用“复制权”保护作者的网络传播。
虽然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靠对复制概念的扩大解释保护网络传播,但是,由于存在下述两个理由,使得确立独立的“网络传播权”成为必要。其一,当网络传播由“传输+暂时复制”两个过程高度混合在一起时,靠保护“暂时复制”一个过程可以保护整个网络传播过程,但究竟网络传播的核心过程是“传输”,而非“临时复制”,而“传输”这个核心过程并未受到保护。一旦两个过程分离,保护单纯的传输过程又变得无法可依了。其二,网上作品使用的各种方式中几乎都包含网络传播的过程,比如上载和下载。假如确立网络传播权,则有利于对一系列网上作品其它使用方式的保护。
4.下载
下载是指将数字化的文件由服务器硬盘传至用户终端的存储器上,再由用户将处于存储器中的数据拷贝到终端硬盘。下载包含“传输+暂时存储+永久存储”三个过程,其中关键的过程是永久存储。永久存储是传统意义上的复制,而“暂时存储”是指计算机收到网络传来的数据后临时存入其缓存器的过程。[2(P77-81)由于缓存器在断电或意外情况下将会丢失且不具备关机后的恢复,这种临时存储属于上面讨论过的“临时复制”,是要靠复制概念的扩大解释才可包含的。
保护下载行为不需要建立专门的下载权,下载的核心是将数据存到硬盘的永久复制行为,利用保护复制权就可以控制下载行为。
5.浏览
浏览是对具体作品的“网上阅读”,是指将服务器硬盘上的内容存入显示器的显存中,从而使显示器可以将传入的内容显示在屏幕上。浏览包含两个过程摘要:传输+暂时暂存。[10(P177-183)假如要保护浏览,则要确立“网络传播权”或者“临时复制权”。
国际上通常不认为浏览构成侵权,理由是浏览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或者作者将作品上载行为本身就是答应他人浏览的默示许可。[8(P159-162)我国既未确立网络传播权,又未扩大复制权的范围使之包含临时复制,因此我国从法律上并不限制浏览行为。那些建立了“临时复制权”的国家,例如澳大利亚,也对浏览中出现的临时复制认定为合理使用,从而消除对浏览的限制。
然而,假如作者在其作品中明确注明“禁止未经本人答应的浏览”,则就不能以合理使用或默示许可为理由答应浏览行为。那么,又能以什么方式限制这种浏览行为呢?显然不能利用确立“临时复制权”的方式,因为任何形式的浏览都是由“传输+暂时复制”两个过程构成,“临时复制权”将限制一切形式的浏览,包括合理使用的浏览。做好的办法是建立集成权利“网络传输权”,对于未经许可的数字化、上载、传输的侵权的源头进行限制,而对用户端的浏览行为本身并不禁止。这样,既不破坏合理使用原则,又能从源头上根本制止对注明“禁止未经本人答应的浏览”作品的浏览。
四、作品模糊使用和权利集成保护的法理学思索
在特定的科技发展水平下制定的版权法不可能预见到将来作品新的使用方式。那么,是不是在数字环境下原版权法已不再适用而有待由保护集成权利的法律取代呢?大部分学者持否定态度。[4(P9)目前对作品的普遍使用方式仍为板块式使用,数字时代引发的作品的模糊使用虽是趋向但尚未形成主流。因此,板块式的保护仍然必要,数字化时代需要版权法调整的是在原有板块保护的基础上增加集成权利以适应对作品模糊使用的保护。作品在数字化时代的模糊使用有以下特征摘要:
1.地域的模糊化——要求创设统一权利取代国际板块间兼容式保护
传统社会对作品的国际保护使用了国际公约的形式,国际公约保护的实质是建立各地域封闭式板块保护的兼容性。知识产权的最大特征就是地域性,每一个板块之内都有仅限于该板块内的独特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1(P427-437)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作为产品,需要按照国际贸易的规则被买进卖出,这就需要各板块之间的兼容,于是各国开始签署协议相互承认对方板块内的保护方式,并将自己的保护给予外来的知识产品以作为对价。假如说在传统时代,作品在一次使用中不会涉及跨地域新问题,各国不需考虑统一各板块的保护方式,只需靠着建立独立板块之间的兼容性就可以有效保护著作权的话,当技术发展到数字化时代,在作品的一次使用中就包含了国际因素,假如仍不考虑统一各板块内分离的保护方式,仍企图通过签几份国际协议以增加板块间的兼容性就可以保护版权的跨地域使用,未免天真。试想,即使撇开跨国电子商务新问题不谈,只是从国外网站下载图片一个行为,就包含了适用哪国法律、在哪国、判决后怎样在他国执行等一系列国际私法新问题。[1(P451-452)假如创设统一权利,替代板块及其国际兼容式的保护方式,这种权利的集成保护就如同在一个板块内一样有效。
“互联网络是一个由世界各国共同组成的一个跨国技术联盟。……‘网络社会’在一定意义上模糊了国家和地区界限,……”[11(P234-235)网络的根本属性之一就是跨疆域性,它的内在要求是冲出国界,任何人为的板块式管理分割都将阻碍其发展。试想对于无视疆界的同一个网络行为,在不同的范围内对其按照各国的国内法中已有权利板块进行各自的拆分归类,人为地将物理上没有分割也不可能分割的网络世界进行观念上的分割,再按此分割后的板块进行管理,此种管理方式本身就违反了物理学意义上网络世界无疆域的客观属性。传统知识产权的典型使用方式是地域分割式的,其保护方式则是适应这一特性的板块式保护,但是假如生搬硬套这种保护方式来应付物理属性根本不同的网上作品,企图仅靠拆分归类和建立国际兼容性就可适用于这块崭新的“领土”,则是一种幻想。板块式保护对于无疆域的网络的心有余而力不足从根本上说是由于保护方式的主观划分疆域和保护客体的客观无疆域的矛盾,这种矛盾必然束缚网络的发展。因此,“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更趋于向国际化或地区化发展”[4(P27),网络呼唤创设各板块都承认的统一权利。
数字时代创设统一权利的著作权保护方式已付诸实践,欧盟就是先行者。它颁布了一系列的有关知识产权的“统一法令”摘要:如《数据库保护指令》、《计算机软件保护指令》以及《电子商务示范法》和《多媒体保护指令》。虽然这些指令仍然带有严重的板块色彩,例如其并非是直接保护知识产权客体的法律,而是通过要求按统一方式修改国内法来达到国内保护的统一。其本质仍是按照板块方式进行保护,只不过不是通过国际条约取得板块间的兼容而是将各板块本身进行了统一。这样做是考虑到了各国固有的司法体制的不同,现阶段企图在各国独立的司法体系下统一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是不现实的。然而迈出这一步,即并不改变著作权的板块保护方式本身,而是创设统一的权利,已经是由板块保护向统一保护的飞跃。假如要在世界范围内取消板块保护创设统一权利,仍需时日,但这是由作品使用的网络无国界的物理属性决定的。
2.时间的模糊化——导致不可感知过程和实用主义法学的矛盾
作品在网上使用方式的模糊化还表现在各种使用方式同时糅合在一起,它们以电流的速度先后衔接,其时序是人所无法感知的,人所感知的只是我们对作品同时进行了多方式的使用。对于用户来说,网络传播的过程是一个瞬间完成的完整过程,对该过程的时序拆分只具有物理学上的探究意义。
下面我们讨论对该过程的拆分是否具有法律学上的意义。对一个快得几乎感知不到的过程进行时序的拆分,除了文学描写的需要(注摘要:其目的是把时间放大以使任何短暂的过程都可被感知,从而建立超感觉的时空平台,以便将读者的视角拉入到这一拆分后的子过程中。)以及物理学上理论探究需要之外,对于其他学科,这一超越感知的时序拆分几乎没有任何实用意义(注摘要:此处的意义指按照功利考察的意义,当一种行为没有实用性时,就称这种行为无意义。)。那么为什么法学家不厌其烦的要将这一过程进行时序上的拆分以寻求对每一个过程中的法律关系进行深刻的理论分析呢?原因来自现有法律的缺陷摘要:在现有的权利义务规范中找不到适用于网络传播整个瞬间过程的法律法规,而对此过程的保护又刻不容缓,因此只有将此过程拆分,将拆分片断归类于已有规范的管辖范围,从而应付对整个过程规范的燃眉之急。
这是法律面对技术快速发展的权宜之计。技术发展带来了立法时无法预料的新过程,法学家在现有法律中无法找到对整个过程的规范,现有法律在这一过程出现的初期还不能公平地分配其中的权利和义务,然而法律的实用性却要求在法学家搞清这一新过程的细节之前对其进行规治,这就给现有法律出了一个难题摘要:让其规范一个不懂的事物。法学家所能做的只是将该过程按照物理学本身的时序进行拆分,并将拆分结果归类于已有的规范,从而可以套用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法律学上将一个几乎不能感知的过程执著地进行物理学上时序拆分的真正原因。
拆分加归类的保护方式看起来客观和精确,即按照过程本来的物理过程深入到事物内部进行保护,然而法律的效率和可操作性决定了它是一门实用的科学,追求客观和精确不是它的目的。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其目的在于通过分配的明确和相对公平、纠纷解决的高效和程序正义带来稳定的秩序。一部按照自然科学的探究方法创立的“精确”的法律,假如诉讼成本过高或者效率低下就不具有操作层面上的实用性,那是法学家实验室里的法律,不是实践中的法律。“法治回应的是社会生活,是社会的产物,并作为整体来说是功利性的,而不是超验的。”[12(P149)
在一个具体过程中,是否有必要建立对权利的集成保护,存在法律的概括性、稳定性、立法成本和司法实用性之间的矛盾。建立权利的集成保护,必然支出立法成本、动摇原有权利板块整体规划的稳定性、减弱已有权利板块的概括性,但集成权利的确立会提高司法的效率,减少司法成本;相反,仍沿用传统的板块式保护,虽不必创设新的权利从而节省了立法成本,保证了原有权利板块势力范围划分的稳定性,但在司法中必须靠恰当归类才可套用某一权利板块,不仅纠纷双方对拆分及归类的恰当性争论会增加诉讼成本,而且随着法律对技术接纳和理解的加深,法律解释对拆分和归类的修正势必削弱司法的稳定性。在平衡了权利板块的整体规划、立法和司法成本的矛盾后,笔者认为是否创设新过程中的集成权力应依据利益平衡原则,视该过程的普遍性而定。对于一个罕见的过程(其极端情形就是个案),创设出的集成权力不具备重复使用的环境,这时应节约立法成本而不对这一过程单独立法,把是否具有权利的判定交给司法进行恰当归类并援引已有权利板块来解决,这就是对于罕见过程并不单独创设法律而是恰当归类的原因。按照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当一个过程频繁出现于社会生活中时,就有必要专门对其创设规范,否则对于大量的同类案件仍沿用恰当归类的方式来解决,必将损害司法的效率。
为频繁过程建立专门规范的一种简便方法就是创设集成权利。将一个概括的权利赋予当事人,既节省了诉讼中对过程细节的拆分归类,避免对不可感知过程的逻辑分解游戏,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当事人将自身权利放置于整个过程中通盘考虑,不会担心因过程的物理分解而使权利分解后,对每一个拆分权利重新确权带来的权利丧失的可能,更有利于集成权利人自由地、高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力。
建立集成权利保护的实质就是摘要:对于感知不到的过程,在确权时忽略过程中的步骤,不去探索过程拆分后每一个阶段的权利归属,而只对整个过程确立一个权利,即过程的集成权利。避免概念的归类游戏,“试图探索其实际效果来解释每一个概念”[13(P26)的理念体现了实用主义的法学方法论。对于网络传播权新问题,法律的效率性要求给出迅速且明确的回答摘要:“作者是否具有在网络上传输其作品的垄断权?”而不是通过分解网络传播的过程、考虑已有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并对某些概念作扩大解释,再运用类比归类,借用已有法律中若干权利组合来涵盖被拆分成多个片断的一个瞬时过程。
建立过程的集成权利是技术发展到过程不可感知且分解不经济后对过程规范的必然趋向。随着科技的发展,新创造的过程必将更加模糊和短暂,靠将该过程分解、归类、扩大解释已有权利板块、然后再进行确权的板块式保护势必严重加大司法成本,而且这种保护方式由于以下原因变得越来越难于操作摘要:过程的模糊化引起的拆分困难;科技含量的提高使得拆分后的子过程和传统权利板块之间的可比性减少;对已有权利板块的扩大解释对原法律内在严谨性的损害等等。
随着立法者对原本生疏的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熟悉的加深,以及该过程中的纠纷逐渐增多后引起的人们对司法效率的关注,创设对于过程的集成权利保护成为趋向。
3.行为的模糊化——产生用概括规范确立集成权利的司法操作性要求
建立集成权利不仅是由于过程本身短暂到不可感知从而使得拆分违反了司法社会控制的目的,还由于各子过程中不同行为之间高度的复合化使得拆分在操作层面难于进行或极为不经济。“版权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术语,而且它从来就是一个具有经济意义的术语。因此,新问题的关键是要根据新技术带来的变化解释版权的经济意义之变化,才能够设计出令贡献者和公众都满足的产权规则。”[7(P129)各子过程中不同行为间的复合性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该过程中独立行为的模糊化。例如,网络传播过程包含的上载、传输、浏览和下载在几乎感知不到的时间里高度复合,每一个单独的行为在跟其它行为快速衔接后变得模糊不清,独立分解出来分别规范既不经济也不好操作。因此,将全部网络传播行为作为一个复合行为对待比为了追求物理学上的客观真实而拆分它更能体现司法的效率。
法律“应当以其特有的权威性的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实现效率的极大化”[14(P317),对于这门讲究操作效率和成本的实用性学科,拆分瞬时复合在一起的行为并没有操作层面的意义,不如将这些行为概括为一个虚拟行为,即网络传播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更能体现规范的效率。另一方面,从司法的成本出发,也需要确立一个集成的权利,即网络传播权,以此规范网络传播中的一系列行为,而不是对其中的每个行为分别规范。
对复合行为的模糊规范是以牺牲规范的准确性为代价的。假如建立对过程的精确规范,则应规范该过程中包含的每一个具体行为,但这除具有理论探究上追求客观真实的科学精神以外,并无多少操作层面的意义,因为建立对一系列复合行为的概括规范已经足以有效控制司法实践中一直以复合面貌出现的该模糊行为。
当然,假如复合行为中的某个行为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过程,则可为此行为单独建立规范。例如,虽然在对网络传播行为规范时不必单独规范其中的上载行为,只需为包含上载行为的复合行为(即网络传播)建立一个概括规范(即确立集成的网络传播权),而不必深究上载行为本身应符合怎样的规范;但是由于上载行为本身构成一个独立的过程(注摘要:例如,服务器端管理员将作品拷贝至服务器供用户下载构成独立的上载行为。),因此为规范该过程应建立对上载行为的单独规范。(注摘要:目前是靠对复制权的扩大解释而将上载纳入复制的外延中。)应注重的是,建立对上载行为的单独规范并不否认在对网络传播过程作概括规范时不企图规范其中上载行为的结论,因为集成权利的本质是为过程建立权利,而不企图拆分过程套用权利,既然网络传输(包括上载)和单独上载是两个独立的过程,就为这两个过程分别确立两个独立的权利摘要:网络传输权和复制权。
五、结论
作品的网络传播过程包含数字化、上载、传输、浏览和下载等一系列子过程,每一个子过程同时也是一次独立的对作品的使用。作品网络传输中使用方式的模糊化表现在上述子过程构成的使用方式同时糅合在一起,它们在时间上的顺序性往往是人所无法感知的,对该过程的拆分只具有物理学上的探究意义,没有法学上的实用意义。
版权的板块式保护适合于分类行为时代,其对于作品新的使用方式采取按时间拆分、再把拆分后的子过程归类于版权法中已有的权利范畴,使用已有的权利组合保护新的使用方式。这种保护方式已经不适应数字时代的要求,它是法学家对于新技术带来的作品的新的使用方式,一时无法准确应对时,利用已有的的权利义务板块规范新的社会关系的权宜之计。
论文关键词 网络音乐 著作权 侵权 防范
网络音乐著作权的侵权就其字面意思是指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行为,基于其所处的特殊环境,再结合传统的侵权定义,可以将网络音乐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理解为:在未经音乐著作权人许可且无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擅自上传,下载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的途径传播音乐而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当然,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的情形除外。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有着异于传统环境下的特征,它不需要具备有形载体来固定作品这个特征。基于此,网络音乐著作权侵权的情形比较常见。
一、网络音乐著作权侵权的类型
(一)侵犯复制权
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项内容,随着复制技术的发展,“版”或者“Copy”有了更加新颖的含义,传统的复制即为通过印刷,复印,临摹等方式拷贝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而侵犯网络音乐的版权这种复制行为通常是通过将别人未经许可的音乐作品转化为MP3等格式进行数据的转换,对于MP3和PC用户来说,一般要取得网络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取得发行制作人的许可才能以正常的途径下载链接,这种途径往往是要支付一定的报酬,目的是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在网络中对于音乐复制权的滥用经常可见,例如2006年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诉上海音像公司侵犯其录音制品复制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授权复制,发行,销售CD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版”权法在今天,已经不是“印刷”“出版”法的意思,而是“复制”法的意思,即以保护精神作品创作者的复制权为基点的法律。
(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网络这个特殊环境下的音乐,网络传播权是网络音乐著作权人所拥有的著作权中的重要内容,根据国际公约WPPT和WCT的规定,“唱片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唱片,使该唱片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而网络中的侵权行为人通过复制的行为将音乐作品转变为MP3诸如此类的音乐形式,公开在网络上供公众免费下载。如我们经常可以在百度网站上看到一些关于MP3的网络链接供网民下载复制网络音乐,其中可能有些涉嫌侵权,这就使得著作权人频频对其提起关于网络音乐版权的诉讼,诸如2005年9月,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公司诉百度公司侵犯音乐著作权一案,称百度公司未经其许可,通过互联网提供下载服务,向公众公开其录制的歌曲,严重侵犯了其利益。一审法院认为百度提供的服务超出了搜索范围,提供的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音乐作品的信网络传播权息。当然,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的方式还有很多种,比如将经过不正当途径获得的某公司音乐制作人的音乐提前公布在网上,以在线试听或者免费下载的方式赚取网站的点击率,都是侵犯了网络音乐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侵犯署名权
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一项权利,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的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网络音乐流行传播很迅速,几乎没有区域与国别的界限,我们经常发现一些歌手创作的音乐旋律其实是之前其他歌手已经创作并发行的音乐作品,在实践中,歌曲的创作者并非一定拥有署名权,但是在上述行为中,其不仅未经过原创歌手的授权就采用别人的作曲,甚至在署名作曲者一栏中公然写着自己的名字,一方面这对于原创者和原创者的歌迷们带来了一定伤害,另一方面对于侵权者本人的名誉也是一定影响,这种情形在网络中时常能见到,例如2010年某公司艺人在其微博上面发表了关于某首歌曲的试听,但是这首歌的作曲其实是韩国组合东方神起的成员于2009年所作的歌曲《忘れない》,而当时此艺人并未取得原作曲者的授权擅自收录此曲目并在即将的音乐作品作曲一栏写的是自己的名字,侵犯了原作曲者的署名权。虽然原作曲者并未提起诉讼,但是原作曲者的粉丝积极维护网络音乐著作权的利益最终侵权行为人表示了致歉,各音乐网站如QQ音乐等于第二天的新歌也删除了专辑中的该侵权翻唱歌曲。
(四)网络音乐侵权的特殊类型——网络深层链接
网络音乐链接侵权案件在近些年来屡见不鲜,侵权行为人通常是将深层链接植入用户所链接的普通链接中,这样当用户点击该链接时,主页会绕过用户想要进入的网站而直接指入深层链接网页。这样的侵权链接行为直接构成不正当竞争,被链接网站未经权利人许可提供歌曲的下载或试听,构成直接侵权;设链接网站明知该歌曲未获合法授权仍对其进行链接,构成帮助侵权。帮助侵权是网络音乐侵权案件最常见的,帮助侵权最主要的方式之一为,设链网站和被链网站达成协议后,直接链接到侵权歌曲。例如正东唱片公司诉北京市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河北省通信公司保定分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案中,原告称:在被告保定分公司所属网站上面港台歌手专栏收录的11首歌曲为正东唱片公司所录制,其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歌曲,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上述歌曲在网络传播和下载服务的侵权行为并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法院认为:保定分公司在未授权的情况下以与被告龙乐公司合作共同建立音乐网站的方式,擅自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原告制作的录音制品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对其录音制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等权利,应该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关于网络音乐著作权侵权的类型远远不止上述几种,究其结果均侵犯了音乐著作权所有人的合法权利,给网络音乐市场的发展带来了混乱,都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侵犯网络音乐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承担
针对网络音乐市场出现的版权侵权行为给权利人所带来的利益上的损害以及对于网络音乐市场所造成的混乱,相关行为人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罪责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当然一些抗辩事由除外。最常见的抗辩事由是权利的限制,主要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追究侵犯网络音乐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时,通常所追究的是非法的向网民提供音乐上传下载等功能的网络服务者,在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赔偿责任的确定前,首先需要分析在侵权行为实施的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究竟扮演了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是直接侵权行为人还是间接侵权行为人。
一种情形下如果个人用户是数字音乐的积极传输者,积极上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数字化的音乐作品,这种个人用户属于直接侵权者,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显然对他们的侵权行为应完全适用无过错原则进行责任追究;而另一种情形下,如果个人用户是属于无意识性的被动接受者,处于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接受的是盗版或者其他非法制作的数字音乐作品这种状态下所进行的侵权,对此类个人用户应当根据侵权的个人用户主观是否有侵权的故意,具体分别对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
确定了侵权的归责原则之后,对于直接侵权人适用传统的著作权侵权的责任方式,通常的采用的方式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对于间接侵权者只有在过错的情况下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三、针对网络音乐著作权侵权的防范措施
由于数字化信息时代的到来,网络音乐与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对其的著作权保护也是规范网络音乐市场的重要形式。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应解决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人们对知识产权的法律认知问题,二是对网络音乐规范管理问题。
(一)首先是人们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认知
笔者点开一些网站的引擎可以看到很多关于音乐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案例,在以往的新闻报道中也听过关于这方面的官司,但是这些都只是冰山一角,很多被侵权的著作权人可能并没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鉴于地理位置和诉讼费用及赔偿额度等诸方面的考虑。同时在网络音乐侵权案件中,各地法院对一首歌的侵权损害赔偿还没有统一的标准。除此之外,很多侵权案件中的起诉主体通常是唱片公司和音乐协会,如果歌手和创作者本人提起维权诉讼的话,那么公众影响力对于著作权保护的认识可能会有所提升,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从规范网络音乐管理方面来讲,具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从网络传播的角度控制恶意侵权行为
网络音乐著作权人授权的唱片公司或者网络运营商在上传了资源之后,可以采用加密的方式给那些付费的下载者进行资源享有,就如同itunes软件上面的付费下载。这样可以不仅使消费者得到了正版的音乐同时也保护了网络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2.从行政的角度加以规范
国家版权局是开展过多次打击网络侵权盗版的专项活动,包括非法通过网络提供电影,音乐和软件下载的大案。因此是保护网络音乐安全的一个纽带和桥梁,在接到投诉及专项活动时采取行政手段应对于非法获利的网站及个人予以处罚。对于违反多部法律的网站可以责令其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关闭网站,必要时可以移交司法机关。
3.从司法的角度加以统筹规范
【关键词】小小说 文学期刊 期刊经营
当代中国,在生活节奏加快与高科技发展的影响下,传统阅读与写作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小小说应运而生,成为当下生活中的时尚性文体。小小说文体自身携带的诸多文化元素如思想内涵深刻、小中见大、纸短情长,在现代社会生活和多元化传媒中有其天然优势,更使它在未来的文化产业市场竞争中有着无限广阔的前景。作为一本小小说类文学期刊,如何利用小小说的“小”,发挥“大”作为,本文以《小小说月刊》为例,探讨小小说类文学期刊经营发展思路。
一、借助数字化平台,做好网络阅读与经营的先期介入
在现代社会,任何一种文化产品的发展都不是单一、凭借一个媒介能够完成的。网络为期刊内容的销售提供了足够大的存贮能力和足够快的到达受众的渠道。在网络传播的过程中,期刊打破了“期”的概念,期刊的生命并不伴随“过期”而消亡,而是可以借助“长尾效应”实现内容价值的延续,在更长的时间内产生累积效应。《小小说月刊》多年与网络的合作经验告诉我们,一是好的小小说内容在网络空间具有出色的长尾效应,不仅可以为期刊创造长期的持续的效益,同时也为作品传播提供长久的生存空间和传播平台。二是与其它以时效性和连续性报道见长的期刊比较,小小说类期刊单篇阅读的非连续性更加适合网络阅读的下载需要,且其本身的“去时效性”也为“由刊到网”传播的滞后性,为期刊争取到相对有利的传播机会。
此外,期刊由网下的纸版发行到网上的数字传播,其内在含义不仅是期刊传播方式的变化,而且还是读者阅读方式的改变,即由“刊”到“篇”,聚焦内容层面。期刊的网络传播是以“篇”甚至是“标题”为单位,其消费行为发生是以“篇”为计费单位。从这个层面上说,期刊网络传播的“整刊传播”是期刊的在网络空间内品牌与期刊形态的延伸,标题是吸引受众的眼球的关键,导语是指引受众阅读的路标,而单篇文章的内容质量则成为实现网络售卖的根本。分析这一改变,其目的不仅在于透视其所隐含的内容编辑的意义,刊社在编辑刊物时值得注意的内容和要素,而且还通过对内容层面的发掘和研究为刊社提供相关的参照依据,共同探讨在网络传播环境下期刊内容编辑、资源整合和刊社经营等问题。
二、以小小说精品资源参与小品、影视短剧、微电影的制作
小小说作品人物少,情节简单,但小而精,微而妙,以微观反映宏观,现实感强。因取材精确,小小说又有“镜头小说”之称,小小说虽写的是面上的一点,但这个点是在运动展开的,小小说往往从一个画面、一组对比、一声赞叹、一瞬间之中,捕捉生活,表现出一种新的思想,可以称作影视中的“镜头”。正是由于小小说“小”、“新”、“巧”、“奇”的显著特点,决定了小小说精品资源可以参与小品、影视短剧、微电影的作品制作。国家一级作家、新锐编剧海飞说:“就体量来说,微电影就像小小说,情节紧凑,人物关系比较简单。”在他看来,微电影要有一个好的故事,故事有了,这个剧本就成功了一大半。
这些年,《小小说月刊》合理开发利用优秀的小小说作品,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多次与河北省影视家协会合作,推荐优秀小小说并拍摄成微电影;参与 “善行河北·一诺千金”、“善行河北·美丽河北”河北微电影主题大赛等活动。媒体的关注、公众的普遍认可,大大提升小小说月刊杂志社在公众心中的认知度和忠诚度。
三、借助手机彩信的形式传播,倡导多维阅读
手机彩信作为新经济时代的一种新型传媒,它能快速、直接传播各种信息、图像、声音等内容,在更广阔的范围内,成为增强沟通与互动的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工具。发挥小小说短小精悍、适合快节奏阅读的特点,结合手机彩信方便、快捷、随时随地的优势,让小小说类期刊与最具有时尚特征的传播工具联姻,共同开拓阅读市场,从一定程度上带动发行量的提升。
借助手机彩信的形式传播,《小小说月刊》一是“精彩内容抢先看”,将刊物目录和每期最精彩的内容作为导读,以手机彩信的预告方式直接发送到用户手机上。目录是内容的向导,导读是内容精华浓缩,通过这种快捷方便的形式,对刊物宣传起到主动传播、广而告之的作用。二是“小小说月刊彩信版”,将彩信内容与刊物内容相结合,将刊物的特色内容翻版为彩信版小小说,用最精彩的图片、最精炼的文字吸引读者眼球,为刊物的阅读开辟出一条崭新、独特的宣传、推介道路。
关键词:红旗原则;避风港原则;法理基础;实质内涵1.引言
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一方面为文字、图片、视频等多种资源的信息共享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使得越来越多的人们足不出户,只需用手指轻轻敲击键盘便可以迅速、高效的从网络中获取所需的资源,另一方面也使得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的保护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和挑战。在此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ICP)与技术服务提供者(ISP)两类,而后者所涵盖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技术的服务提供者。
2.“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的含义及在我国著作权保护体系中的体现
避风港原则的核心内容是“通知+移除”,如果符合此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可免责。该原则最早来自于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引入了避风港规则。2006年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具体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自动存储、提供信息网络空间、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些条款属于对避风港原则明确规定与细化。至此,避风港原则以行政立法的形式正式得以明确。①2010年,《侵权责任法》将避风港规则提升至法律层面,其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在我国建立起避风港规则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三个不同层面的体系。
而所谓“红旗标准”,是指如果有关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和情况已经像一面鲜亮的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公然地飘扬,以至于处于相同情况下的“理性人”或“善良诚信之人”明显能够发现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鸵鸟政策”,像一头鸵鸟那样将头深深地埋入沙子之中,装作看不见侵权事实,则同样能够据此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至少应该知道侵权材料的存在。[1]
避风港原则的确立,主要缘于社会技术的不断进步,特别是随着网络的普及,如何处理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是很大的难题。为了促进技术进步与社会发展,法律在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社会利益基础上确立了该原则。毫无疑问,避风港原则对互联网企业的迅速崛起起了重要的作用,但在此过程中,必须要面对一个问题,那便是如何来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进行规制,以防止其过度滥用而给著作权人带来损失。而“红旗原则”则从另一个角度出发,更加注重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当适用避风港规则时,需要原告方,即著作权人对被告方(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和“未履行删除义务”进行举证,以此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诉讼中往往由于多种原因而造成举证困难,此时如果符合红旗标准,法院则可以根据其直接判定侵权,从而更好地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过分损害版权人的利益而使版权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因此,虽然从制度层面来讲,红旗原则可以说是对避风港原则的一种合理限制,但是仍需要有权机关对其作出更具操作性的规定或者解释。
3.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法理探析
3.1过错归责
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确立,是民法上的过错归责原则在网络版权侵权体系中的具体体现。采用过错归责原则,主要是基于网络环境本身的特点,网络信息本身具有高速快捷、信息量巨大的特点,加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传输的信息内容的复制和传播是被动的,因此,不能单纯地基于保护网络版权的目的而期待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诸多繁杂的信息进行筛选、甄别,这无疑大大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负担,与民法中基本的公平原则相背。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而只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只有通过证明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这既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体现,也是网络环境下对其归责的必要条件。
3.2间接侵权责任(帮助侵权)
在某些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会自己利用网络,直接上传、分享侵犯著作权的作品或者信息,此时,构成直接侵权,根据民法中“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原则,应当基于其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如前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大多数情况下扮演的角色仅仅是相对比较中立的第三方,其作为网络传播中的媒介承担责任更多的是基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而产生的间接侵权责任。[2]具体来讲,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之间构成民法上的共同侵权,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系帮助侵权人。这种情况下,虽然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用户之间并不一定具有侵犯著作权的合意,但基于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仍应当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其明确意识到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或极有可能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却仍不主动采取删除、屏蔽等有效措施从而致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已经掌握的事实或者是当前的种种现象,确足以表明网络用户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即推定其应当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当然,对“应知”主观过错的推定,要综合考虑其实际管理信息的能力、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是否直接从中获利、是否主动进行了编辑、修改、推荐等因素加以认定。归结到一点,对于上述两种情况,我们可以理解为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促成了网络用户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并导致著作权人的损失被扩大,侵权行为因此而得以延续,是名符其实的间接侵权人,当然要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3.3侵权责任的本质——对被侵权人的赔偿
司法实践中,真正侵权行为人往往很难确定,即便确定,也可能由于资金等原因而使权利遭受损害的著作权人无法获得赔偿,而网络服务提供商则多是大型、正规的经营者,在被告的选择上以及经济偿付能力上都较网络用户有着更大的诉讼可行性。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具体到司法实践,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必要的间接侵权责任非常必要。
4.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的实质内涵归纳——利益的博弈和平衡
如前所述,避风港原则是在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顺势而生,而红旗原则又可以作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追责的另一个原则对其作出必要的合理的限制,以防止避风港原则的滥用,总体来看,二者都是社会经济、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之下诞生的用以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三个群体之间利益的原则。无论是从其具体的含义、适用条件还是背后蕴含的法理来讲,均无一例外的说明了这一点。对于“避风港”原则而言,其“通知——移除”的内容实质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条件,同时又是其免责条件;然而对于“红旗原则”而言,可以将其视为在平衡作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使用者等各群体之间利益的过程中,用以对抗或者限制避风港原则过度使用的手段,当然,并不能因此否认红旗标准作为一项独立的原则所具有的独立的价值和意义。
之所以需要具体的原则来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是因为这三个群体的利益在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具体而言,一方面,从权利的角度,当公民或者法人通过自己的思维活动创造出特定的智力成果,即作品时,基于其创作行为而自动产生了著作权,从而受到著作权和相关法律的保护,为了鼓励创新、激发人们创作的积极性,法律保护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独占权。然而,创作作品的作者往往更希望将其作品进行合法的传播,从中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因此法律赋予了其复制权和传播权等权利,这些权利的行使即能给著作权人带来利益同时又能满足社会公众对特定作品的需求,因此,在对著作权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必须要对公众获取资源的正当性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在网络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很多作品被大量地通过网络进行复制、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一个桥梁和媒介,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提供网络储存平台,供用户上传,分享视频,再通过视频吸引网络点击率,从而获得广告收益。[3]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多为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商,他们往往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容易忽略对用户上传或者分享的作品、信息等的合理注意,当然,也不排除“明知侵权而故意为之”的情况,这样就难免会将著作权人的利益置于一个充满风险的环境之下,最终很可能使得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样就必然会产生以上三个群体之间的利益博弈。显然,如果法律对网络传播权的限制过度宽松,则必然造成正版作品的在市场上的需求大大降低,因为一旦人们能够付出很小的成本来获取自己所需的资源,就很难期望公众会花费更多的精力和成本通过正规的经合法授权的渠道去获取,这样虽然方便了社会公众,也能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但著作权人的利益必将遭到严重的损害,挫伤创作者的积极性,不利于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反之,如果对网络传播权的限制过度严格,虽然可以较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维护、规范文化在社会中进行传播的良好秩序,但是,这不仅会弱化普通公众对于新鲜文化知识追求的热情和兴趣,而且非常不利于尚未成熟且仍具良好发展势头的网络产业的发展,对其必将是一个严重的打击。综上所述,作品进行网络传播的过程中,必须要确立相应的规则来平衡三者之间的利益,以促进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避风港原则的内容实际上是将保护著作权的责任在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版权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版权人作为作品的创作者,其对作品本身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都最为了解,而作为传播媒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面对大量信息的情况下,其根本不可能一一进行甄别,更不可能明确究竟哪些可能涉及侵权。因此,避风港原则赋予了版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的示明义务,而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能力,又同时赋予其在接到通知后采取删除等合理措施的义务,以此来对版权进行保护实质上是对二者进行了合理分工,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又不会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重的不合理的责任,以期实现二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当然,在这一类侵权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是间接侵权人,而真正的直接侵权人实际上是非常分散、数量庞大的网络用户,同样地,避风港原则的规定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版权人利益的协调,进而间接促进网络用户和版权人纠纷的解决,达到三个群里利益的整体平衡。
红旗原则确立的初衷是根据红旗标准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作出一定的限制,尤其是对于一些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在原告方因故很难完成相关的举证责任时,适用红旗原则直接判定其构成侵权,以防止避风港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合理的适用。其实质是从强调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角度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被不合理的免责。尽管当前我国对于红旗原则的规定尚有待完善,但其仍然在平衡三者之间利益的过程中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
5.结语
版权的网络保护涉及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切身利益,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尽管二者在内容上有些方面仍待商榷,法律适用上亦有很多问题有待解决,但是,二者在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体系设计中,的确非常关键,对于协调和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社会公众利益有着积极的作用和意义。(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注解
①该部分内容引自站长之家网站之赵虎律师所撰写的《争议中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一文,详见:http:///news/2012/0711/262226.shtml
参考文献:
[1]刘开国.红旗标准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中的适用[J].新世纪图书馆,2007(5):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