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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民工;基本权益;社会合力
中图分类号:F323.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4-0032-02
农民工是中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他们是工厂、矿山、建筑和服务等劳动密集型产业中的主力军,他们已经成为中国产业工人的主体,城市社会群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现实中农民工是社会阶层中的弱势群体,漂移于农村和城市之间,他们为提高市民的生活质量辛勤劳作,却得不到市民的身份,基本权益保障缺失。
城市农民工在劳动就业、子女教育、社会保障等等问题上所受的困扰应引起全社会的重视,需要发挥多方作用,形成合力,保障农民工基本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一、保障农民工基本权益各级政府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1.加强制度创新,从制度层面保障农民工的市民待遇。公安部已经提出,户口迁移将以“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这为长期从事城市建设的农民工提供了取得市民身份的可能,但在实际中各级地方政府的解释,则或多或少使农民工要达到这个基本条件则是可望而不可即。比如:合法的固定住所是指购买新楼且面积要达到一定的标准,二手房不在考虑之列,购房的金额也要达到一定的标准,起步价太小也不在考虑之列。有的标准是买了100平方米以上和50万以上的房子,才可能在这里落下户口。还有的只是针对专门人才,起码也要有大学本科以上的文凭,才能在城市落户。这样的标准对一般农民工来讲,也是遥不可及的。
只有打破城乡分割的二元户口管理制度,按照在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和以身份证、出生证为主的管理办法,在制度层面上保障农民工与城市市民在国民待遇上的一致性。作为城市管理主体的城市政府,必须改变以城市居民为主这一思维逻辑,从农民工的利益出发,而不只是从地方政府和城市居民的利益出发,将农民工群体纳入城市建设的各项工作之中去,使农民工和其他职工同工同酬同权,在城市安居乐业。这是政府的基本职责所在。
2.强化服务功能,为农民工提供基本而有保障的公共服务。让农民工得到基本的社会保障也是政府的基本职责所在。目前,一方面,针对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个体和私营企业要么不给农民工买保险,要么为了应付检查只给少部分农民工投保,要么避重就轻只买一种保险,而回避其他几个险种的情况和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政府和相关部门必须明确责任、形成合力,切实解决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应向街道、乡镇和社区延伸,力争在基层及时预防和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行为,确保中央关于农民进城务工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落到实处。另一方面,要把农民工最为关注的就业、医疗卫生、义务教育服务等需求纳入城市公共服务的范畴,积极探索适用于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强化政府服务职能。
在就业服务方面,要保障农民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需要各级政府改革城乡分割的就业管理体制,建立城乡统一、平等竞争的劳动力市场,逐步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机制,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服务。同时,各级政府要把强化公益服务与规范市场服务结合起来,推动供求信息的沟通和对接,大力发展适合农民工需要的就业服务,并以此带动日常服务工作。加强农民工输出地和输入地的互相配合,改善农民工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使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外出务工前,在县乡免费得到政策咨询和就业信息服务;进城后,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得到免费职业介绍服务;求职期间,在所有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推荐的民办职业中介机构得到诚信服务。
在医疗卫生方面,目前的医疗保障制度仍然是按照城镇人口与农村人口分割的模式设计,难以覆盖农民工这种处于交叉地带具有双重身份的特殊群体。因此,在现阶段不妨采取,对于已经城市化的农民,可以尝试将他们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对于季节性的农民工应把他们纳入正在建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对于流动性很强的农民工,应该采取灵活的措施。最终让农民工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将其纳入国家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在子女义务教育方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输入地政府要承担起农民工同住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并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城市公办学校对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要与当地学生在收费、管理等方面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农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输入地政府对委托承担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要在办学经费、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提高办学质量。输出地政府要解决好农民工托留在农村子女的教育问题。
二、保障农民工基本权益必须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1.形成同情农民工,关心农民工,尊重农民工的社会氛围
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在文明城市建设中,使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能够得到社会的关心与公平的对待,消除市民对农民工的偏见。相当数量的农民工长期从事着与社区居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工作。比如,集贸市场卖菜的,卖水果的,经营餐饮摊点的,修鞋的,做缝纫的,还有大量的家政服务人员如保姆、钟点工,绝大部分来自农民工,她们活跃在社区,有的照顾老人,有的照顾小孩,有的做清洁,极大地减轻了社区居民的家务劳动负担,提高了他们的生活质量。许多社区居民的日常生活几乎到了离不开这些农民工的地步。因此,要发挥社区的社会整合功能,将农民工组织起来,参与社区公共活动,促进在平等基础上与城市居民正常交往与沟通、互信互助、相互融合。形成理解农民工,关心农民工,尊重农民工,自觉帮助维护农民工基本权益的社会氛围。
2.发挥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作用。强资本、弱劳工是市场经济中一种普遍的现象,由于掌握的资源很少,农民工尽管人数众多,但在公共决策中缺乏话语权。农民工权益得不到有效、及时保障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农民工作为个体太分散,且雇主和农民工之间缺乏一个进行有效沟通和谈判的制度平台,各级工会组织应该尽快在农民工群体中发展会员和壮大组织。工会组织在劳动争议处理的调解、仲裁和诉讼阶段,都应该履行作为集体劳动权代表者和维护者的职责。在农民工基本权益遭到侵犯时,理应成为农民工与侵权者谈判的代表,使农民工不再处于无组织的软弱地位。
作为弱势群体农民工,在仲裁和诉讼中很难做到平等地主张自己的权利,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具有十分特殊和重要的作用。建立各类法律援助机构,进一步完善对民工权益的法律援助制度。对涉及农民工案件,要减化审批程序,及时受理,认真办理农民工求助案件,努力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为他们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最大程度地减少农民工的经济损失。法律援助机构要有针对性地指导进城务工人员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帮助农民工处理劳动争议及企业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为农民工在司法诉讼中提供法律援助,热情办理农民工维权案件,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3.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关注社会热点问题,反映农民工心声,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也是新闻媒体的重要职责。新闻媒体既要宣传好党和政府有关农民工的方针政策,又要反映农民工面临的各种问题;既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又要敢于及时披露、报道典型案例,为全社会关注农民工这个弱势群体,为维护农民工权益,发挥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宣传农民工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贡献和先进典型,努力营造全社会尊重、关爱农民工的舆论氛围。
三、保障农民工基本权益必须提高农民工的自身素质
1.农民工需提高自我的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司法行政机关是普法教育的重要职能部门,要在农民工中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引导他们增强法制观念,知法守法,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学会利用法律、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权益。
农民工需提高自我的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求职时应主动要求与合法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平日要注意收集并保留劳动中的相关证据,比如工资条、用人单位出具的具有效力的欠条、劳动合同等,以备发生纠纷时提供证据,方便执法部门下一步查处。
2.加强对农民工的培训和继续教育以提高其自身素质和竞争力。农民工进城后都需要一个将原来的知识重新转化和适应新环境的过程。接受一些有针对性的职业培训和其他的培训,是极为必要的。
各级政府应把培训提高广大农民素质包括适应市场需求的职业技能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引导和鼓励农民工自主参加职业教育和培训,鼓励用人单位、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社会力量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民工科学技术文化水平、就业创业能力和竞争力。
一、 何为对死刑的程序控制
对死刑的程序控制是指,为了实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通过刑事程序法的相关程序设计,对适用死刑的案件,从程序方面予以严格的制约,并给予被告人特别的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保障。
就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而言,对死刑的程序控制方法,主要包括两种,即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适用特殊的诉讼程序及给予被告人特别的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保障。以下分别说明。
(一) 适用特殊的诉讼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应当适用的特殊的诉讼程序包括:
1.提高审判管辖的级别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项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权集中在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1]),有助于控制死刑的实际适用。因为,一般来说,级别较高的人民法院对死刑适用的控制相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更加严格。
2.设置特殊的核准程序
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普通刑事案件经一审判决后,需要经过第二级法院的审理并作出判决以后,刑事诉讼程序才告终结,二审裁判方为生效裁判;一审判决的生效则应是在没有上诉或抗诉,且经过了法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但死刑判决、裁定却不然。死刑判决、裁定的生效需要经过特别的核准程序。这种核准程序的特定性主要体现在: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第三,死刑判决、裁定核准程序的启动,无需上诉或抗诉。
显然,对死刑的判决、裁定,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多设置一道程序,有助于慎用、少用死刑。
(二) 给予被告人特别的权利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另外,根据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12条的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这就是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供特殊权利保障的强制辩护制度。为了进一步落实强制辩护制度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保障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第38条中规定,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如拒绝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时,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但人民法院(在其未另行委托辩护人时)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由律师为其进行辩护,有助于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达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
二、 为何对死刑予以程序控制
对死刑应予控制,是基于慎用、少用死刑这样的目的,就此而言,刑事实体法的控制与刑事程序法的控制,这两种对死刑的不同控制方法并无本质区别。在此需要分析的是,对死刑予以程序控制有何特殊的价值和功能。明确认识这个问题,有助于我们充分重视并运用程序控制方法。我以为,对死刑予以程序控制所具有的特殊意义,是基于其所具有的特殊的、可弥补刑事实体法的控制方法之不足的功能。这种基于特殊功能而产生的程序控制方法所具有的主要价值,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 程序控制的持续影响力
通过刑事实体法控制死刑固然可以立见成效,迅速达到减少甚至彻底消除死刑的效果,然而,应当看到,在我国对死刑的功能尚普遍存有信任的前提下,别说废除死刑了,即使是从刑法的具体规定中减少可适用死刑的条款,也是十分困难的;并且,由于从实体法上将死刑彻底废除是个长期过程,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目前,通过刑事实体法控制死刑,其实际作用和影响力也是有限的。而程序控制则不同,其对控制死刑的影响力是持续的。通过相关控制程序的反复不断适用,不仅可以使现实中的死刑使用量得到减少,而且可以持续传导、普及慎用、少用死刑的基本理念,为最终实现减少甚至废除死刑的目的,发挥相应的作用。
(二) 程序控制的现实意义
在刑法仍然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只有通过对死刑的程序控制,才能切实有效地在现实中实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对死刑的程序控制,例如死刑复核程序,因为对死刑判决、裁定,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多设置了一道程序,不论因为该程序实际改变死刑的裁判数量究竟如何,都不会影响其所具有的有利于减少死刑适用的现实意义。而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不同方面对刑事指控提出异议,则因为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对慎用、少用死刑的现实作用自应予以重视。
(三) 程序控制的正当性
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下,如何通过刑事实体法控制死刑尚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或者说,废除现有的死刑规定,哪怕只是对其中的某些部分予以废除,其正当性也往往有疑问。但对死刑的程序控制,其正当性则具有无可争辩的特点。例如,对死刑判决、裁定,证明要求应当极高,即证据必须确凿无疑,应当足够充分,对这种要求来说,其所具有的正当性几乎不会引起争议。因此,对这样的程序控制,即使是主张保留死刑的人,也难以否定其必要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死刑的程序控制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因此,我们应当重视其价值,以便充分利用其对慎用、少用死刑的意义。
三、 如何改进死刑的程序控制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一些有助于控制死刑的程序,然而,就实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来说,现有的程序控制方法并不够,[3]因此,我们需要研究增加更为有效的程序控制方法。我以为,现在可以在两个方面考虑增加程序控制方法,一是对死刑裁判的证明要求应予以进一步提高,二是增加死刑执行的核准程序。以下分别说明其含义及意义。
(一) 提高对死刑裁判的证明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确认有罪的证明要求是这样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死刑的裁判当然应以实现此要求作为基本条件。然而,正如人们普遍认为的那样,死刑是剥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并且,一旦误判,则将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因此,需要对其适用格外慎重。为最大限度减少误判的可能性,就需要进一步提高对死刑裁判的证明要求,将死刑案件办成如同司法机关所常用的术语形容的那样,成为“铁案”,以此区别于普通刑事裁判。而通过提高对死刑裁判的证明要求,则必将会有助于实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
(二) 增加死刑执行的核准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有死刑复核程序,然而,却并没有设置死刑执行的核准程序,因此,一旦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死刑,死刑裁判生效后,就将进入执行程序,其间再无程序阻隔。如果增加死刑执行的核准程序,可使死刑执行前增加一种程序阻隔,这或许也会有助于减少实际执行的死刑。死刑是一种理性程度可疑的刑罚方法,从程序方面对其实际适用设置更多障碍,虽然不能因此而使这种刑罚方法变成理性的方法,但因此可以尽量减少非理性因素对其的影响,避免使其实际适用增加非理性成分。
另外,我们需要进一步重视死刑案件中的程序保障问题。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这应是不言而喻的。[4]据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理应遵守程序规定。然而,据介绍,[5]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且,在适用死刑的案件中,不尊重程序的问题尤其难以解决。因此,对适用死刑的案件加强程序保障,其意义尤显突出。我们应当考虑在适用死刑的案件中如何真正实现程序价值。例如,可以在适用死刑的案件中率先实行更加严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完全由控诉方承担等。这些增加了的程序保障,对实现慎用、少用死刑的当有积极推动作用……
当然,应该看到,与实体法的控制方法相比而盐,对死刑的程序控制虽然具有独特的价值,我们需要认识其意义,并应充分发挥程序控制对慎用、少用死刑的作用,但是,这只是在死刑仍然保留的情况下,仅对慎用、少用死刑有所作用的方法。就彻底破除人们对死刑的迷信、完全废除死刑来说,程序控制只不过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方法,要实现这个目标,还需要做更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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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1]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当然掌握对死刑案件的审判权。
[2] 但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部分刑事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3] 当然,问题并不仅限于现有的程序控制方法数量不够,而且还应考虑到其实际效果不够。例如,死刑复核程序的作用,由于我国现在有相当部分的死刑是由省级法院复核,对这部分死刑案件来说,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并未真正发挥其作为增设额外的程序所应发挥的作用。对此,早已引起关注和讨论。由于完善现有的程序控制方法是个复杂问题,因此,在此不便展开讨论,容待以后作进一步探讨。
一、项目概要
项目名称:xx省xx市xx区2008年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项目
建设性质:新建
建设地点:
主管单位:xx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xx省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单位:xx区残疾人联合会
责任人:xxx(xx区残联理事长)
建设内容及规模:建成标准化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1处,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按照“七位一体”的综合服务需要,购置配套相关设施。
项目投资:项目总投资120万元,分项目投资额及比例为:基本设施建设投资80万元,占66.7%;设备购置投资40万元,占33.3%。
资金筹措:项目总投资120万元。其中,国家投资40万元,区级配套资金24万元,自筹56万元。
二、项目建设的背景
(一)xx区基本情况
1、自然概况
(1)地理位置:平凉市崆峒区地处甘肃东部、六盘山东麓、泾河上游的陇东高原腹部,位于东经106°25′-107°27′,北纬35°12′-35°45′之间。东临泾川、镇原,南依、华亭、崇信,西接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固原,北邻彭阳和甘肃镇原县。
(2)行政区划:2002年8月撤销原平凉市(县级),设立崆峒区。全区辖17个乡镇、3个街道办事处、1个经济开发区、1个工业园林、252个行政村。全区东西长75km,南北最宽处43km,总面积1936km2,有汉、回、蒙、满等18个民族,其中汉族约占73%,回族约占26.5%,其他少数民族约占0.5%。2006年底总人口49.1万人,其中农业人口32.47万人,农村劳动力18.61万人,贫困人口6万人。残疾人3.5万人,贫困残疾人2千人。
2、社会经济状况
据统计资料,2006年全区实现地区生产总值46.86亿元,比上年增长12.83%;实现工农业总产值45.98亿元,其中工业总产值37.9亿元,农业总产值8.08亿元。全区大口径财政收入完成2.98亿元,其中地方财政收入完成1.54亿元;农民人均纯收入2568元。粮食总产量达到17.91万吨;2006年底全区肉牛饲养量达到26.03万头。
3、交通道路状况
xx市xx区为陕甘宁三省交通枢纽,是古“丝绸之路”必经重镇,素有“旱码头”之称。亚欧大陆桥复线宝鸡至中卫铁路纵贯全境,312国道横穿东西,平定高速公路全线开工,宝中铁路最大货运站位于区域中央,天平铁路(天水—平凉)、西平铁路(西安—平凉)正在建设之中。境内公路纵横交错,四通八达,西接兰州,北上银川,东连西安,南下宝鸡,跨三省而连六县。全区共有车辆7208辆,其中客车2770辆,货车4438辆,货运量641万吨,年货物周转量53672吨,客运量896万人(次),周转量62747万人。城乡交通营运路线31条,公共汽车93辆,出租车1300多辆。
(二)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现状及工作开展情况
近年来,xx区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强领导、扎实工作,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社会各界大力支持,全区残疾人事业取得了显著成绩。一是社区康复服务逐步开展,残疾人康复受益面不断扩大。止目前,已有2000名残疾人得到康复服务,其中1500人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5000多人次在城市社区和村镇得到了便捷的服务,有效地改善了残疾人的身体功能,增强了参与社会的能力。二是社区康复服务网络建设得到加强。先后创建了社区康复示范点3个,配备了康复器材。创办了崆峒区盲人按摩院,安置4人就业。与红十字会医院、市工三医院联办崆峒区康复服务指导站,设立了低视力矫治点。平凉精神病医院以诊断各类精神病,癫痫、小儿弱智、脑瘫为主,业务扩展有心理咨询、戒毒、按摩理疗等。五年来,医院门诊1760人次,入院治疗精神病人500多人次,治疗出院人数524人次,有效地开展了精神康复和预防工作。三是将社区康复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依托现有机构和设施,重点开展残疾人医疗康复工作,成立区肢体残疾、精神残疾、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康复技术指导中心和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站,充分发挥了技术示范,人员培训、基层指导、知识普及、咨询转介等作用。2006年万安门社区被省政府残工委授予“残疾人工作先进社区、西郊办事处被市政府残工委授予“残疾人工作先进街道”,兴和庄社区为“残疾人工作先进社区”。2006年我区荣获全省“十五”无障碍建设先进区,全省先进残联组织,全省抽样调查先进调查办公室等称号。
据统计,“十五”以来,全区累计扶持4261名农村贫困残疾人解决温饱。对5000名残疾人进行了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安置1232名残疾人稳定就业,残疾人就业率达到85%。实施复明、助行、助听项目,为524名贫困白内障患者实施了复明手术,为贫困残疾人安装假肢28具、捐赠轮椅336辆。为2000名残疾人提供了康复服务,其中1500人不同程度康复。稳定290多名残疾儿童少年在校就读,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达到94.5%。为300名残疾人提供了法律援助和服务。
三、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一、实施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是坚持和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必须维护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使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惠及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全体人民,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确保残疾人全面参与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大力发展残疾人事业,解决残疾人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关注残疾人的利益,确保残疾人有保障、有尊严、有安全,使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落到实处。二、实施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是改善残疾人生产和生活条件,努力提高残疾人的生活水平的需求。崆峒区现有各类残疾人3.5万多名,其中有2000多名处于贫困状况,残疾人占全区总人口的7.2%。虽然政府部门通过各种渠道和康复项目的实施,投入了一定资金,但与残疾人的实际需求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残疾人生存状况较差,生活水平较低的局面还没有改变。为满足康复服务指导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就业服务,进行实用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提供辅助器具供应发放,扶持盲人按摩业,加快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基础建设,充实服务人才,配备服务设备和器材,改善生产和生活条件,努力提高残疾人的生活水平,全面提升残疾人的综合素质,发挥综合服务设施工程对残疾人康复服务的作用显得尤其重要和迫切。三、实施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有利于推动全区残疾人事业全面可持续发展。“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谐社会,加快新农村建设,加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党和政府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社会团结和睦,更加重视发展残疾人事业,这将为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带来了难得的机遇。但是由于受经济条件的制约,我区残疾人事业发展还存在着综合服务设施严重滞后,基础管理服务薄弱,残疾人社会保障范围不顺畅的问题,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还不高,影响到整个小康社会建设的步伐。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建设,可以满足残疾人综合服务水平的提升,推进全区残疾人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提高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
2、项目建设的可行性
一是项目符合党和国家的政策,有利于增强为残疾人综合服务能力和水平。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综合服务设施工程是为残疾人服务的场地,是残疾人直接受益的基础工程,是改善残疾人身体功能和基本生活状况的民心工程,通过康复服务指导和聋儿语言训练、就业服务、职业培训、辅助器具供应。盲人按摩,法律救助、文体活动等系统全面的康复服务,可有效地解决残疾人最迫切、最需要解决的特殊困难,为残疾人提供康复训练和服务,从根本上提高为残疾人服务的水平。二是有利于加快和谐社会建设。广大残疾人是小康社会的建设者,又是小康成果的共享者,没有残疾人的小康,就没有全面的小康。残疾人由于自身功能障碍,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最需要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的关心和帮助,保障残疾人的权利,发挥残疾人潜能,帮助残疾人实现“平等、参与、共享”的目标,是党和政府及残联应尽之责。和谐社会首先要让残疾人得到社会的尊重和关怀,解决残疾人康复就业、教育、救助和生活中的各类问题,不断缩小残疾人与健全人生活水平的差距,使贫困残疾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才能为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三是有利于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全面发展。近年来,通过全区上下的不懈努力,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联动的残疾人事业格局基本形成,全社会对残疾人事业的认识普遍提高,理解、尊重、帮助残疾人和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的良好社会风尚进一步形成。残疾人生活状况与社会化平均水平间的差距已逐步缩小,残疾人实用技术技能培训多层次、专业化和社会化。残疾人就业遍布城乡各行各业,就业渠道由摊点型向福利企业、民营经济转变。社会保障制度和政策法规体系逐步建立健全,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得到切实改善、自强、自立、自尊、自信的人生观、价值观进一步提升,广大残疾人通过劳动实现了脱贫致富。四是具备开展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工程的基本条件,崆峒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机构健全,各项服务体系完善,业务人员经过多层次培训,开展综合服务所需要的基本条件,土地资源,资金及水电配套设施等基础条件具备,切实可行。
四、拟建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基本情况
项目建成后可为全区17个乡镇、3个街道办事处、西郊开发区和二十里铺工业园区的252个行政村,12个社区残疾人开展各项服务工作。具体情况如下:
五、建设内容与规模
(一)建设目标:
在我区建成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服务残疾人的职能要求,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指导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就业服务、职业培训、辅助器具供应、盲人按摩、法律援助,文体活动功能用房和辅助用房,满足残疾人综合服务的需要。
(二)建设内容和标准
崆峒区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占地面积3亩,计划建成标准化三层复式全框梁结构综合服务中心办公楼一幢,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包括办公室、财务室、会议室,残疾人康复训练与服务指导站,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包括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部),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部,聋儿听力语言训练部,盲人按摩中心,法律服务部、文体活动站等。并按照“七位一体”的综合服务需要,购置配套相关设施。
六、投资概算与资金筹措
(一)项目总投资120万元,分项投资额及比例为:基本设施建设投资80万元,占66.7%,设备购置投资40万元,占33.3%。
(二)资金筹措
项目总投资120万元,其中,国家投资40万元,区级配套资金24万元,自筹56万元。
七、项目建设期限
项目从立项调查,实施方案编写、批准立项至全面建成通过验收,建设期限两年,从2007年6月起至2008年底完成。
八、效益分析
一是项目建成后,为进一步落实《平凉市崆峒区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规划》,推动全区残疾人事业发展、改善残疾人状况奠定坚实的基础。二是项目建成后,将惠及全区35000多名残疾人,为广大残疾人提供综合服务和健身活动的场所,满足残疾人康复服务活动的需要。三是项目建成后,可提高残疾人平等参与各项社会事业水平和提高生活质量,对于残疾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康复服务和各项工作的开展有着十分重要地作用。四是项目建成后,为我区残疾人综合服务工作全面开展提供了设施保障,真正体现了和谐社会建设,为提高残疾人综合素质,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九、组织管理与保障措施
1、成立工作机构,强化组织领导。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区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区长任组长,区发改局、残联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财政、审计、建设、国土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领导小组,专门负责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和协调等工作。各成员单位要明确任务,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建立协调、高效的工作机制和责任制度,全力抓好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建设工作。
2、明确目标责任,加强相互协作。各成员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把该工程作为为残疾人办实事、办好事的一件大事来抓,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区发改委主要负责项目的申报、上下衔接等前期工作。财政部门要对建设资金进入专户,项目主管部门设立相应的专户,专人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同时,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跟踪审核力度,杜绝挤占挪用现象的发生。项目建设单位要实施好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将项目工程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精心组织,科学规划,加强管理,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实施工作。
论文关键词 婚姻法 离婚 损害赔偿 举证难
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以及《婚姻法解释(三)》都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进行了具体细化规定,初步形成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系。该制度给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援助,填补了无过错方的损害,同时也惩戒了过错方,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难”之现象
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情况却不尽人意,真正依此制度获得赔偿的当事人极为鲜见。
案例一:原告尹某与丈夫林某已分居近两年。尹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丈夫林某离婚。同时提出林某有第三者,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林某对婚外恋一事矢口否认,尹某向法庭提供了林某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一同外出旅游的登记表、第三者居住小区保安员的证言以及林某在电话中承认自己有婚外恋的电话录音等等。法院认为,尹某提供的证据都是有效的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林某有第三者的行为,最终确认了林某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给尹某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判令林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
案例二: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妻子朱某离婚。余某提出离婚的原因是朱某在外与他人同居,并因此要求朱某给付1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庭审中,余某提供了一张被告朱某在一男子家中的照片,另外,只有朱某的姑姑出庭作证。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余某虽拍到了被告朱某在一男子家中的照片和朱某姑姑的证言,但再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该男子同居的事实,单凭所拍照片和证人证言难以认定符合法定情形,所以原告余某应承担举证不力而导致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的法律后果。
两个案例都是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引起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为何结果却截然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决定了判决的结果。案例二中余某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正是因为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实余某的情况在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举证不力已经成为影响受害人在诉讼中获得赔偿的主要难题。
司法实践中在谈及某个具体的案件时,当事人往往很难找到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提供的证据都比较单一,证据之间无法印证,证据的真实性较难认定,大大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因而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由于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得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同时由于婚姻的绝对隐私性、行为的隐蔽性、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受害人大多是弱势群体中的妇女的限制,往往会导致受害人很难收集到合法、有效的证据,甚至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违法收集证据,或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其效力是难以认定的,从而造成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所以“举证难”成为了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与其他普通的民事诉讼一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举证责任往往是由无过错方承担的。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那么无过错方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然而对无过错方来说,搜集证据是比较困难的。多数情况下,有过错方的一方在实施过错行为时都是比较隐蔽的,无过错方很难取证。有时即使获得了证据,却又因证据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生命财产权等而丧失合法性,难以被法院认定,而要利用合法的手段获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又是极其困难的。正是由于举证难的原因,使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
二、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难”之原因
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无过错方之所以举证困难,主要是因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婚姻家庭关系的隐蔽性、秘密性导致诉讼中无过错方取证较难。婚姻案件具有很强的隐密性,外人难以知晓。这一点在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致的离婚诉讼中表现得最为明显。一方面过错方与他人同居更多的时候采用的是秘密的方式,而非公开同居的形式,无过错方对此很难获。如果是通过跟踪、偷拍等方法掌握的一些证据,则可能会因为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存在争议而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最终导致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维护。另一方面,即使有知情人熟知案件的事实,但由于同居住所一般离当事人居住地较远,知情人与当事人并不熟悉,知情人往往不愿干涉别人的“家务事”,不愿出庭作证。
其次,无过错方当事人淡薄的法律意识。有些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即使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却不知需要举证或没有做好证据的保全工作致使证据灭失;还有的当事人缺乏举证期限的概念,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搜集到证据,无法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而导致败诉。如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基于各种原因,如果不是逼不得已,通常不会将施暴人诉诸法庭。大部分受害方在遭到暴力行为后既没有报案,也没有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等到无法容忍而提起诉讼时,距离家庭暴力发生之时已有一段时间间隔。这一段时间间隔很可能使本来清晰的证人证言变得模糊不清导致可信度下降,或者本应固定的证据因为没有及时固定而可能永远无法取得。
最后,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过高。目前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存在一定的弊端,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本身的隐蔽性、私密性等特点,使得受害方既不能提供有力的物证,也无法提供关键的人证,无过错方的权利基本无法实现,而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逃避了法律的惩罚。
三、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难”之对策
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真正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破解无过错方“举证难”问题,需要综合采取几各种应对措施。从制度层面来说,可以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是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助当事人搜集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或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这是法律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当事人的一种特殊援助。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依法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案件中确因客观原因难以个人之力收集的证据调查取证,以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二是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加以适当放宽。第一,在一定限度范围内认定无过错方私人取证的合法性。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很多因无过错方举证不合法,从而导致法院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支持。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不受侵害,在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对社会风气造成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应对私人取证得到的证据予以认可。第二,酌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过错方,过错方只要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时,将不会承担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法律责任。
三是建立证人出庭保障机制。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应建立完善的证人作证、保护、惩罚等一系列证人作证机制,增强公民的法律责任感,使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走上正轨,解决我国诉讼中证人不作证或不出庭作证等一系列难题。
从思想层面而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识,普及婚姻法律常识刻不容缓。尤其是常在此类案件中处于受害者角色的广大妇女更应关注《婚姻法》,关注法律赋予妇女的权利。
为进一步促进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保障进城就业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赣办字[200]70号、赣府厅发[200]1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我县改善农民进城务工环境,促进农民增收问题提出本实施意见。
一、推进农民进城务工平等就业制度建设
1、把农民进城就业纳入全社会就业的整体规划。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改善农民进城务工环境,促进就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全面清理限制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规定,推进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建设,实行统一的就业登记制度。对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民,在从事各行业和工种尤其是特殊行业和工种要求的技术资格、健康等条件上应与城镇居民一视同仁。
2、支持农民保留农村户口进城落户。进一步加快户籍制度改革步伐,简化农民进城落户的审批手续,取消不合理收费。对在城镇有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申请办理城镇户口的进城务工农民,县公安局要按规定为其办理城镇常住或暂住户口,进城务工农民依法享有当地居民应有的权利,承担应尽的义务。
二、建立健全农民进城就业服务体系
3、建立为农民进城务工就业服务的信息网络。各乡镇、县农民知识化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农办)要建立和完善农村劳动力资源调查制度和数据库,建设覆盖乡镇、联通城乡的农村劳动力信息网络,切实加强区域合作和城乡合作,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
4、积极发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进一步开放城镇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向农民工提供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大力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建立外出务工人员“绿卡”制度,各乡镇要设立劳务保障服务所,规范外出务工农民的服务和管理。
三、依法保护农民进城安居乐业
5、保障进城就业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进城就业农民政策和法律知识教育,增强进城务工农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县司法局要经常性的对进城务工农民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实施法律援助。县人劳社保局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规范企业招用工行为,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6、完善进城就业农民劳动合同管理。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县人劳社保局要加大对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受理劳动合同纠纷,对用人单位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合同,以及不履行合同的,要责令其纠正。要落实最低工资制度,以法定货币形式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严厉查处拖欠克扣工资、随意延长工时、使用童工和劳动环境恶劣等问题。县建设环保局应建立建筑领域进城就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7、建立适合进城就业农民的社会保险体系。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务工农民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责任安全保险和职业病防治等措施。要以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和职业病风险程度较高的建筑等行业为重点,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参加工伤保险的务工农民在就业期间因工负伤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8、将进城就业农民的子女纳入当地义务教育范围。输入地中小学按就地就读原则接收进城就业农民子女入学,在入学条件、收费等各方面均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对家庭经济困难、符合“两免一补”条件的学生,酌情减免学杂费用。对外出务工子女返回原籍入学的,当地学校应当无条件接收,不得违规乱收费。
9、改善进城就业农民的居住卫生环境条件。县卫生局要定期做好进城就业农民的计划免疫和健康教育工作,建立进城就业农民集中居住地的环境卫生和食物安全检查制度,严防发生群体疫病传染和食物中毒事件。
四、强化农民进城就业的职业技能培训
10、加强农村劳动力培训的统筹管理。建立由县农办综合协调,县人劳社保局、农业局、教文局、经贸委等部门分工负责的农民进城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管理体系。各乡镇要明确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培训的实施,由各行政村负责组织发动、协助招生和开展文化法律知识补习等基础性工作。
11、实行培训与就业相结合。根据市场对劳动力的技能需求,调整职业教育比例、结构和布局,增强培训的实用性和针对性。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驻外机构的作用,积极选择沿海地区效益好、规模大、用工规范的企业,与其签订定向培训、委托培训和用人协议,坚持按用人单位要求进行培训。
12、继续抓好“阳光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坚持以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提高就业能力和就业率为目标,广泛开展对农民工的引导性培训,积极鼓励和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向二、三产业转移。
13、按市场规律配置培训资源。建立由政府主导,动员和组织社会培训力量积极参与培训农民的激励机制,经有关部门认定符合培训农民基本条件的经济主体,要求举办培训班的,均需参与投标并中标才能取得培训资格。各有关部门应抓紧建立办班经济主体档案库、师资储备库等,掌握农村劳动力分布、结构、培训、就业等情况;要整合各类培训中心、职业学校、农村中学等培训资源,以适应农民培训的需要。
14、抓好农民培训基地建设。要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组和企业五级培训网络,重点扶持职教中心、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会职工学校、县委党校、县教师进修学校等培训机构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并在有一定规模、劳务输出相对稳定的重点乡镇,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服装、建筑业技工、家政服务、缝纫、各类农业实用技术等培训基地,集中力量培育一批厨师、装潢、缝纫、保姆等劳务品牌乡村。
五、加强农民进城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
关键词:安全监理;问题;建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实施,明确的将建设工程的安全监控纳入到监理工作的范围之中,通过几年来的实践,监理企业普遍感觉到,安全事故已经成为监理企业最大的风险,它的风险性已经明显超过了质量责任的风险。特别是在事故责任的追究过程中,对监理企业问责随意性很大,处罚依据又各不相同;在监理企业承担风险、承担责任义务明显增大的情况下,权利却并没有体现;现行的法律法规不全,或者虽有规定但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导致监理企业安全责任范围模糊不清、这些情况目前都困惑着监理企业,也阻碍着监理行业的规范和发展。下面就这些情况做以分析和探讨。
1. 监理企业在承担安全责任风险的同时没有体现其权和利
我们都知道,做任何一种工作,只有责、权、利达到了统一,才能达到一种完美,目前的监理服务收费标准,只在项目的环境、技术复杂程度等方面,有所体现,而在安全方面却没有一点体现。经统计我国现有监理企业人均年产值在8万元左右,人均收入在3-4万元,甚至无法和施工单位的技术工人相比,当然监理企业无序竞争是一方面原因,政府在监督方面的缺失是另一方面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想聘用高素质的技术人才只是一种幻想,原有的技术人才不断流失。工程监理企业的责任增加明显,而监理的收费却始终在较低的水平上徘徊,工程监理在承担责任的时候却没有获得其与之匹配的利益,由于监理企业缺乏高素质人才,制约了服务质量的进一步提高,这对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是是十分不利的,同时也加大了企业自身的风险。
2.安全监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虽然已经把安全纳入了监理的范围,将工程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活动中所要承担的安全责任法制化,但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只是对监理企业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和法律责任作了原则上的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均感到缺少可操作性,例如,总监在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措施)时,按照正常程序进行了签署,施工过程中出现措施纰漏(非强制性规定)发生安全事故,监理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案例一,某工程基础挖土方工程,车辆在运输土方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在追查责任过程中,认为监理工程师审查的施工方案中,没有具体的运输安全措施,应承担监理责任。还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在实践过程中实施的可能性极小,众所周知,工地情况复杂,任何时候,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都可能发生安全事故。如果监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要求的那样,不停的向主管部门报告,不停的发暂停令,业主早让监理走人了。因此以《条例》为依据尽快出台可操作性强的安全监理国家标准,是当务之急。只有这样安全监理的工作内容和范围才能更加具体化,有关的法律法规才能更有可操作性,安全监理工作的要求才能更明确,安全监理行为才能更加规范有序。
3.施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监理企业是否应为其埋单
在施工现场发生人员伤亡的各种事故,伤亡对象主要是承包企业参与施工生产的人员。安全管理,主要也是指如何保护这些人员免受伤害。由此可见,无论从事故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危害对象,还是从利益悠关主体来看,安全生产管理完全是承包企业的内部管理。目前建筑安全事故之所以多发,根本原因是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薄弱。要做好安全工作,一是承包企业负责人要有很强的安全责任心: 二是企业要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技能培训制度;三是设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四是要有投入完善的安全保护设施;五是施工人员有自我保护意识。这是避免安全事故发生的根本。这就是说施工单位如果没有健全的机构、没有安全设施、人员培训方面的投入,要搞好安全管理那是一种空话。而工程监理人员是无权介入到建筑施工企业内部的管理,特别是目前建筑市场较乱,挂靠、非法转包、层层分包现象屡禁不止,施工企业原有的自我约束、自我完善内控机制经过变迁已严重缺失,施工队伍在经历了层层转包后更是鱼目混杂,施工现场各类安全防护设施远不能满足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监理企业更是无能为力。因此安全监理只能是一种肤浅的程序性提醒和督促。实践中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一句“安全监理不到位”,将监理企业的责任无限制扩大,而目前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正当权益维护又没有畅通的途径,造成的后果是严重挫伤了监理人员的积极性,甚至一些素质高的技术人才离开了监理行业。因此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监理企业呼吁尽快减轻企业背负的“安全监理”的压力。
4. 对监理企业安全责任追究随意性太强
目前的法律法规只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针对性涉及到了监理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均没有涉及到监理服务企业安全责任,但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理解和掌握的尺度不尽相同,一些地方把监理单位和人员的安全责任无限扩大,所有的安全生产事故,主管部门都要处罚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甚至不少政府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使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如某工程基础施工为人工挖孔桩,施工方案和措施在施工前监理工程师已审查,措施规定混凝土隔孔浇筑,但在施工过程中,浇筑完一孔桩后,监理人员离开现场,施工班长认为在午饭前还有时间,对下午浇筑的孔桩检查发现几个孔桩底部都有浮土没有清理,让工人下去清理,结果在清理刚浇完孔桩的相邻孔时,发生底部扩大头间隔土层被刚浇完混凝土冲破,将一人淹没溺死。在次事故调查过程中,调查组认为施工单位违反施工方案及操作规程是主要原因,但监理人员没有在现场进行监督负有失职之责。次事故属于一般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次事故对施工企业罚款12万元,对监理单位按下线10万元罚款。这是明显一起行政机关肆意乱用法律进行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而这种情况在日常事故处理过程中并不鲜见。我们知道《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行政相对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发生单位,作为提供服务的监理单位很显然不是事故发生的主体,因此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显然有失公允的。本事故监理单位的处罚应该采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因为它明确规定了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如何做出处罚,虽然原则性东西多,细则性内容少,但毕竟是现阶段唯一明确有对监理单位安全责任进行处罚的条例。
5、几点建议
1)国家应在监理服务收费标准中明确安全监理费率固定部分,此部分应固定,不可参与市场报价,必须保证费用到位、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人员安全方面培训、设备监测等方面。
关键词: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受害人赔偿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05-0096-03 中图分类号:F840.6 文献标识码:A
一、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所谓食品安全,是指食品中不应包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或不安全因素,不可导致消费者急性、慢性中毒或感染疾病,不能产生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食品安全的范围包括食品数量安全、食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卫生安全(本文采用的食品安全定义仅指食品质量和卫生安全)。据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的一项调查(2007)显示,82%的公众表示对周围食品安全问题感到担心,希望能通过有效手段维护自身利益,仅有9%的人认为没有遇到过食品安全问题。伴随着食品工业的迅速发展,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引起了老百姓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普遍关注和焦虑。
食品安全问题中表现最为突出的是食物中毒。2001-2006年全国食物中毒事件如表1所示。如果把未报告的食物中毒加上,估计每年平均有20~40万人发生食物中毒。据此推算,相应的各项费用的支出将是一笔庞大的数字。食物中毒不仅不可逆性地损害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还使得消费者因治疗和康复而支出巨额的费用,并要承受收入中断的损失,部分家庭因此家破人亡。这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很大的负面影响。
食品安全问题不仅损害人民健康,也严重影响食品工业的健康发展。如2006年11月电视媒体曝光了部分金华火腿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敌敌畏的过程,使拥有1200年历史的浙江金华火腿信誉被质疑,当年50%的金华火腿企业被迫停产,整个地区的金华火腿减产了2/3,销量减少60%,直接经济损失数千万元。有一半的中小企业转产、停产,火腿价格直线下降,全行业大面积亏损。并牵连到相关的产业,间接损失难以计数。
二、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最有效的一种风险转移方式
食品安全事件一旦发生,理论上受害人可以从以下途径获得救济:第一是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但结果可能是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或者有能力赔偿而现行法律不健全,导致其可以逃避赔偿,或者会千方百计转移资产,使受害者迟迟得不到应有的赔偿。第二个途径是政府。我国的《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2007)》中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其分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共四级。无论是哪一级事故发生,相应的善后工作也规定了主要由各级政府部门承担,包括受害人员的抢救、安置、补偿以及征用物资的补偿、污染物的收集、清理、处理等事项,因而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如2003年安徽的劣质奶粉事件当中,受害儿童的治疗费用全部由阜阳市政府提供,并主要承担了每个死亡婴儿家庭10000元人民币的救济金支付责任。
现代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三大功能,责任保险的辅助社会管理功能尤其突出。责任保险不仅能有效地提高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而且能够起到强化风险管理和预防损害发生的作用。通过商业保险公司开办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既能保证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补偿,又可以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这对于辅助政府社会管理功能的实现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正外部性决定了其最适合以强制方式推行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具有正外部性特点。其主要原因在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虽然是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企业,但最终的目的是维护消费者(受害人)的利益。在现行法律环境下,企业的自发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需求不足,尤其是中小食品企业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为了降低成本,尽量压缩费用,保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责任保险的投保率非常低,从而导致对第三者的赔偿不足。政府作为公共管理者,应采用立法的形式,以强制保险的形式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三、影响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制约因素
(一)外部环境因素
1 法律因素。
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必须建立在一定的法律基础上。即责任保险是所有险种中对法律敏感度最高的险种之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推行,离不开健全的民事法律法规。我国至今没有独立的产品责任法,缺乏实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现有的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比较分散,内容不够系统、完整,有些条文在表述上也不够清晰。以《食品卫生法》为例,种植业和养殖业产品就不包括在该法所认定的食品当中,而实际上涉及种植业(粮食、蔬菜等)和养殖业(猪、牛、羊肉等)的食品安全事件等已经频繁出现。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和消费者在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方面无法可依,对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这一点与国外相比存在较大的差距。
2 经济因素。
从表2可以看到,我国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数量虽多但市场占有率却最低,这些为数众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遍布城乡各处,尤其是在中西部地区以及农村地区最为密集。2006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平均抽样合格率仅达到70.4%。媒体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大部分都与食品小作坊有关。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地区差异,以及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差异,注定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食品行业将长期存在。虽然这些食品加工小作坊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生活,但也因其数量庞大、流动性高、安全隐患多而大大增加了监管难度。对尚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来说,既有一日三餐讲究色、香、味和营养搭配的小康家庭,也有一日三餐只求温饱的普通家庭。对于第一类家庭,有能力又有知识购买到相对安全的食品,对于后一类家庭来说,大多忽略或没有能力重视食品的安全问题。这一类家庭由于收入水平的制约,往往成为劣质食品的受害者。
3 化因素。
中国传统法律中有“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文化理念。古代人不仅信奉“无讼”、“贱讼”理念,而且害怕诉讼,由于古代的官方,惯用强制的非公平与公正的方式息讼、终讼,而争取表面上的和谐,从而扼杀和限制了人们对个人权利的追求。这种无讼的传统理念体现出了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也妨碍了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法律出版社1997,277;297)。由于这种法
律文化传统的约束,以及对法律程序的无知和恐惧,导致普通消费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被侵害以后多数人会选择沉默,或仅仅选择通过媒体求助,而不是采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使得劣质食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者有恃无恐。而某些正规的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企业在面临索赔诉求时,也会习惯利用企业的强势地位践踏消费者的权利,对于食品责任风险的认知严重不足。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供给不足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承保的主要是法律风险,并且涉及对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的评估、承保食品的类别、承保方式、费率的厘定、风险管理和保险理赔、诉讼程序的介入等多个环节,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保险公司恢复国内业务的时间较短,目前竞争重点主要集中在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以及货物运输保险等有形财产保险领域,承保责任风险的技术能力不足,从业人员极度短缺。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5%左右(不含汽车责任险),相对国际平均水平15%有很大差距。责任保险险种推广主要集中在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险种,即使是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产品责任保险,也主要承保的是出口食品,尤其是出口到欧美等国市场的食品,面向国内销售的食品行业的承保率非常低。截至2007年10月,中国人保、大地财产和华安财产在产品责任保险之外开办了餐饮场所责任保险。中国人保和大地财产将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列入承保范围,华安财产仅限于承保食物中毒的单一风险,并且保险金额都比较保守。
(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相对不足
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致害人)是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企业,最终目的是对第三方即消费者(受害人)的救济,该险种对于法律和监管的敏感度很高。由于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相对滞后以及法律责任追究体系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如在产品责任风险领域仍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执法人员水平不等,导致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企业所承担的法律风险有限,加之处罚与违规所得的数字相差太远,企业违规的成本较低而获利丰厚,即使被媒体曝光,换个牌子照样生产。消费者由于前述原因或在个人维权意识方面相对淡漠,或恐惧于令人身心疲惫的诉讼过程。食品企业总体面l临的侵权责任风险从某种程度上说并不大,从而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较低,业务总体规模较小。
四、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具体思路
(一)充分发挥政府作用,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提供法律及政策基础
1 构建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国家应在《食品卫生法》的基础上,尽早出台与国际接轨《食品安全法》,将食品的生产、经营、消费的全过程纳入到法律的监督控制范围,并使法律适用范围涵盖所有的食品,同时加大对违法企业和违法人员的惩处力度。考虑制定《产品责任法》,逐步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对于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严格追究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为企业积极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法律依据。
2 政府积极推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能及时足额得到补偿,应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为强制保险推行,将是否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为生产企业年审的基本条件。此外,政府还应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如对于保险公司开办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减免税收。
(二)保险行业积极参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1 产品开发。考虑由保监会或行业协会牵头,组织各保险公司在进行充分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开发相应产品及相应操作规程,报经政府审议批准后执行。条款应统一赔偿责任限额,对不同类型的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企业设定不同的费率,并给予费率浮动。
2 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一是禁止政府部门。二是给市场所有产险公司业务开办权,有利于通过竞争提升保险服务,防止市场垄断。三是视企业的安全管理状况及理赔状况实行浮动费率制度,并将费率浮动权限下放到各保险公司,以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保监会负责业务监督检查,行业协会负责统一协调。
3 各保险公司应对该项业务给予高度重视,选派业务经验丰富、管理能力强的人才进行业务操作;完善内部业务管理、单证及财务管理,保证业务顺利开展。
我国众多理工科高校如今都已经开办了法学本科教育。理工科高校具有不同于政法院校和综合性大学特殊的办学环境和条件,其本科法学教育如何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对法律人才多样性的需求,亟待我们去思考与探索。
一、理工科高校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
(一)我国法学本科培养目标基本定位存在的问题 几十年来,我国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的基本定位从培养“法律工作干部”、“政法工作干部”、“专门人才”到培养法律“高级专门人才”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确定的法学本科专业培养目标是:“培养系统掌握法学知识,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能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别是能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专业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 ,专才教育法学本科学生很长时间也是仅面向高中文科学生招生,造成法科毕业生的知识结构局限于人文社会科学,甚至主要囿于以部门法为中心的法学知识体系,自然科学素养则更是匮乏。的价值取向一直主宰着我国法学本科教育。根据学者2010年对5个层次[即“985 工程”高校、“211 工程”高校(非“985 工程”)、一般本科院校、独立学院和民办本科院校]共计50所高校法学本科培养目标调查,80%为专业人才培养模式,18%为复合人才培养模式,2%是通识人才培养模式。相关数据显示,大多数高校培养目标中都有“高级专门法律人才”的提法。不同层次的院校在法学本科培养中都采取基本相同的培养目标,无论是国家重点大学,还是一般本科院校以及民办本科院校和独立学院,都将专门人才的培养作为法学本科人才的培养目标[1]。
在特定的历史阶段,专才教育的定位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该培养定位的缺陷在今天日益凸显,这在我国当前法科毕业生的就业问题中已经得到比较充分的体现根据2011年6月9日,麦可思研究院(mycos institute)正式的《2011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法学仍然位列本科就业红牌警告的10个专业之中,2010届本科生毕业半年后就业率最低的是法学(86.7%)。本科专业门类中,三年后专业对口率最低的也是法学(55%),但是比毕业半年后的专业对口率(50%)提高了5个百分点。。对此,有学者指出:“把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主要是指大学本科的培养目标)局限在法律职业上,已是陈旧的教育观念。”中国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不是“高级专门人才”而是“复合型的法学应用人才”[2]。“法学教育不仅要为法律职业培养后备人才,而且要面向全社会,培养法治国家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培养各行各业所需要的法律人才。”[3]近年来,法学界已经比较普遍地意识到中国法学教育培养目标定位上存在的问题。上述2010年的调查显示,已经有少部分高校结合自身实际对培养目标进行了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但是,法学教育目标同质化的问题尚未发生根本性的改观。“目前法学高等教育提供的基本上是在高度理论化的气氛中培养出来的缺乏实践技能的、高度同质化、缺乏个性的人才。”[4]
这是一个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的时代,也是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时代,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是非常多样化的。社会更多需要的是通晓经济和法律、技术和法律、管理和法律、外语和法律等复合型法律人才。法学教育终究是要为社会服务的。法学教育的主要目的是把具有一定法律素养的人才输送到社会的各个领域,这就要求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应该是非同质化。由于我国不同高校法学专业的师资水平、生源质量、办学条件等有很大的差异当然,这并不否认举办法学本科教育的学校应该达到一定的水平,符合准入条件,鉴于培养合格法律人才所应具备的特殊条件,我们认为举办法学本科教育的准入条件应当比大多数文科专业要高。,结合自身条件和优势,侧重培养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人才,这应当是法学教育自身发展的要求。如学者所言:“即便任何基础性法律人才标准应该是统一的,可以通过模板和样式的规范作用加以明确,以保证法律教育的总体规格和质量,但随着社会需求的多元化,在保证一般规格的基础上,应给予法学院以足够的自由创新空间,允许并鼓励他们在自身特有的优势条件基础上创造多元的培养目标和模式。”[4]
如徐显明教授所言:“法学教育已经进入到多元化时代。所以600多所法学院每个都应有自己的特色,没有特色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所以在办学定位上应以特色为本。”[5]同样,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如果每所法学院校都办出了特色,我们现有的620多所法学院校在数量上就不是太多了,仍然是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要的。”[6]
因此,我国法学本科培养目标的定位应当坚持统一化与多样化的统一。统一化是指法学人才培养应该有一个最基本的统一标准(课程上的体现就是教育部法学教学指导委员会确立的16门核心课程等);多样化则表现为统一基础上的差异化、特色化。既包括“高级专门人才”,也应该包括“高级复合型人才”以及一般的“复合型法学应用人才”;既包括侧重理论的人才,也包括侧重应用的人才。
(二)理工科高校法学本科教育培养目标的基本定位 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的特色化要求对理工科高校更为紧迫。如果理工科高校法学教育没有特色,那么,通过增加政法院校的招生规模就可以达到更好的法学人才培养效果。但是,社会又需要大量通晓法律和技术的复合型人才。“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特别是以信息化、数字化为标志的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地发展,为法学人才的培养提出了新要求。法学人才不仅要掌握法学基础知识,而且要对专业技术知识特别是新兴科技领域的技术知识也能驾驭。强调法学与现代科技的结合,注重复合型法律人才的培养,这是理工类院校法学教育模式的优势和特长所在。理工类院校具有得天独厚的理工科专业资源优势,为培养既懂法律又懂科技的高层次复合型法律人才提供了良好的平台。”[7]
因此,理工科高校法学本科教育培养目标的基本定位应当是培养通晓法律和技术的复合型人才。当然,此类复合型人才也有高端与一般之分,不同学校可以根据自身情况予以恰当定位,以体现差异化与特色化。“一些行业性很强的院校(如石油电力等)则应当注重与行业部门的需要紧密结合,培养本行业领域所需要的法律人才。”[6]
当然,无论前述哪种法律人才都应该具备基本的法律职业素养和知识技能。这就要求我们在法科人才的培养目标上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一味重视多样化、特色化,忽视法学教育的共同规律。我们必须从法学教育的内在规律出发,在把握法学教育共性的基础上突出特色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在鼓励各法学院校办本文由收集整理出特色的同时,仍然需要坚持最基本的办学标准和要求。这就需要建立一个科学、合理、有效的法学教育质量标准体系。全国法学教育应该有一个总体规划,完善各类法学教育的准入制度,根据办学条件、培养质量、就业情况和社会需求的变化对法学教育质量和规模进行评估和调控。确实达不到招收法学专业学生基本条件的院校,应当减招、少招,逐步实现全国法学教育朝着标准规范、资源优化、结构合理的方向科学发展。”王利明:《关于法学教育教学改革的四点建议》,载《中国大学教学》2010年第11期。。
那么,理工科高校法学本科教育如何打造特色?“在信息化的社会里,法学的发展前途在于学科交叉与知识融合。法学教育的发展有多种途径,但是学科交叉是其中重要的一个方向。知识创新需要知识积累和学科交叉,当不同领域的知识和经验融合交叉时,就会出现新的知识生长点。”[8]从而,理工科高校应该在尊重法学教育规律的前提下,在法学与理工学科的结合点和交汇点上确定法学专业的特色,这就特别需要结合学校自身的优势学科、强势专业去探索,最终形成法学与科技相融合的特色交叉学科。
二、理工科高校特色法学本科教育的课程设置 我们认为,要培养出符合我国经济社会需要的复合型人才,高校法学本科教育必须首先建立和完善科学的课程体系。
(一)高校教学必须设置有自身特色的科学的课程体系 为实现法学本科教育培养通晓法律和技术复合型人才的目标,理工科高校必须首先设置科学的特色法学教育课程体系。基于前述培养目标的同质化,许多高校法学本科专业在课程设置上存在比较严重的雷同现象。理工科高校要想在与政法院校以及综合性大学法学教育的竞争中发挥不可取代的作用和优势,就必须建立富有自身特色的科学的课程体系,否则其特色化的培养目标便无法实现,其生存空间就极为狭窄。
特色法学课程体系设置的前提是必须确保学生具备基本的法律职业素养和知识技能,符合法学人才培养的基本规格,开设教育部规定的法学核心课程。当然,理工科院校在制定培养方案时,可以根据自身学校特色,通过课时的增减倾向性地重视或者简化一些核心课程。
(二)特色课程体系设置的依据必须是结合所在高校的优势学科来进行 特色课程体系设置的关键是结合所在高校的优势学科,加强学科交叉,增加符合自身特色的跨学科课程、综合课程、交叉课程等作为选修课(其中一些重要的、比较成熟的课程可以列为必修课)。如在此过程中,开发和设计法律与技术相融合的交叉课程尤为重要。此类课程的开设不仅需要结合社会需求,还需要遵循相应学科的内在规律。要实现这一目标,仅仅依靠法学教师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研究是不够的,还需要加强与相关学科的交流与合作,加强学科融合,形成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当然,其中必然包括开设理工高校自身优势学科重要的原理性课程。不过,对于法学学生开设的此类课程应该区别于理工科学生,其内容的设置应该围绕该技术领域法律问题的解决。
一些行业性很强的理工类院校在设计人才培养方案时,要做好相关行业的调研工作,充分了解该行业最需要、最缺的是什么样的法律人才。以此为基础,在尊重学科规律的前提下优化课程体系。由于理工科高校法学人才的定位主要是服务于相关行业、企事业单位,其课程的开设还需要关注企业法务工作,适当开设由企业高级法务人员主讲的课程。
特色课程体系的重点在于某些特定的交叉领域的专业知识,如网络法律、通信法律、航空航天法律、石油、天然气、电力、煤炭等能源法律、建筑法律、交通运输法律等,从而形成一定的行业、技术领域法上的专业知识及其应用能力的优势。如果所在高校有多个优势学科,且学科之间有一定的跨度,可以在法学培养方案中开设不同的特色专业方向。不同方向培养方案的设计应当体现差异,让学生入学后根据自己的兴趣选择。
理工科高校特色法学教育需要系列特色课程的支撑,象征性地开设一点是不够的,但并非特色课程开设得越多越好。特色课程成功与否,关键在于其是否科学化、体系化,是否能够适应社会发展对特色法律人才的需求。特别是交叉课程,关键要实现真正的学科融合。只有这样的课程才能够达到优化学生知识结构,提高复合型法学人才综合能力的目的。这种能力不是法学与相关技术学科的简单相加,而是互相取长补短,用科技的思维来补充法学思维范式,用法学的思维来思考解决科技问题,最终形成新的思维方法和综合能力。总之,特色课程内容既要体现学科交叉和融合,又要“精”,防止通过简单地嫁接、甚至“两张皮”拼凑的形式开设特色课程。
为了使理工科高校特色法学教育的课程设置及优化有“源头活水”,我们认为不仅要重视充实师资,从政策上鼓励老师从事交叉学科的研究,还应该围绕法学与理工学科结合点和交汇点上的重大问题成立跨学科的教学研究机构,为交叉课程的开设不断提供智识上的支持。同时,重视产、学、研相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在广泛调研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的需求不断完善课程设置,注重突出复合性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特色。
三、理工科高校特色法学本科教育的方法
(一)着眼于实践能力的培养
要实现理工科高校复合型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不仅要建立科学合理的课程体系,还必须丰富和创新教学方法。长期以来,我国传统法学教育主要以授课为中心,注重知识的传授,更多采用说教式、灌输式的教学方法,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发挥不够,特别是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和实践能力的培养被有意无意地轻视了。《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明确指出:要“坚持能力为重。优化知识结构,丰富社会实践,强化能力培养。着力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法学是理论性与实践性高度融合的学科,法学教育自然应该重视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与传统法学教育相比,理工科高校培养复合型法律人才更应该强化和创新实践教学。“强化”是指要重视和加强法学教育的实践性,安排好实践教学的各个环节,加大投入,注重实效,不流于形式,应采取恰当的形式把实践性贯穿于法学教育全过程,包括课堂案例研讨教学、模拟审判、旁听审判、诊所式法学教学、法律援助、见习、实习,等等。“创新”是指实践教学不仅要采用前述法学教育常用的实践形式,还应该针对理工科高校法学培养定位的特殊性,采取灵活多样的新形式,增加实践性、应用性环节,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在此过程中,可以充分发挥理工科院校注重实验教学的优势,借鉴理工科实验室教学的经验,创新法学实验教学模式。
比较而言,理工科高校法科生毕业后进入司法机关的比例较小,进入企事业单位从事与法律相关业务的比较多。这就要求我们在创新实践教学时,应该拓宽合作渠道,重视产、学、研相结合。不仅要与司法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建立实践教学和实习基地,还要注重与专利与商标事务所、学校优势学科对口行业及企事业单位等共同建设实践教学和实习基地。
(二)以培养通晓法律和技术的复合型人才为方向 要以理工科高校实现其通晓法律和技术的复合型人才为培养目标,则必须坚持学生知识、能力和素质协调发展,适当借鉴理工科高校有助于培养学生求证精神和创新精神的教学方法。教学方法要有针对性和多样性。课堂教学应当在重视教师引导作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提倡启发式、引导式、讨论式教学,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和主动学习的能力,促进学生的创新思维。针对法学学科的特点,应当高度重视案例教学,以提高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对于特色课程中的技术原理性课程、学科融合课程,可以借鉴理工科实验室教学的经验,实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方法,让学生在实践教学中,实际运用相关技术原理和法学理论知识,反思、探索学科交汇点上的问题,实现学习能力与实践能力的综合提升。其中,有些新兴的涉及不同学科的特色课程可以采用组织法学教师与相关理工科教师联合授课的方式进行。
四、重庆邮电大学信息法学特色人才培养的探索 重庆邮电大学是以工为主,工、理、管、文、法等多学科协调发展的教学研究型大学。1978年,重庆邮电大学开发出第一套符合国际标准的脉冲编码设备而被誉为“中国数字通信发源地”。近年来,重庆邮电大学参与制定了第三代移动通信标准并设计出世界上第一颗采取0.13微米工艺的td—scdma基带芯片,制定了我国第一个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epa国际标准,研制出我国安全领域信息隔离与交换的关键设备,先后荣获全国科学大会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中国高校十大科技进展等殊荣。我们在制定法学专业的培养方案时,目标非常明确,必须结合时代特点和依托学校的优势来办出法学专业的特色。
(一)以学校信息学科为背景来确立法学人才培养目标 根据信息技术学科的优势,结合信息时展的需求,重庆邮电大学将法学专业培养目标定位为培养既具备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又通晓计算机、通信知识,适合信息网络时代社会发展需求的复合型信息法学人才。依据这一特色定位,重庆邮电大学已经制定了凸显信息法学特色的法学专业培养方案。2007年,重庆邮电大学将法学专业分为网络监管和知识产权两个方向,供学生在大学二年级上学期进行选择。网络监管方向着重为国家信息产业管理机关、信息通信企业、公安司法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海关、司法鉴定机关、金融机构等单位培养从事网络侦查、网络信息监管、计算机网络违法犯罪的调查取证等相关法律工作的复合型人才;知识产权方向着重为信息通信企业、国家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部门、国家信息产业管理机关、公安司法机关等单位培养从事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等相关法律工作的复合型人才。
对于上述两个方向,除了要必修教育部高校法学学科教育指导委员会规定的16门核心课程、司法文书等法律实务课程外,重庆邮电大学还有针对性地设置了相应的特色课程。法学的基本课程和信息技术的重要原理性课程都成为法学专业的主干课程。网络监管和知识产权方向课程属于提升课程,主干课程和提升课程的关系比例为7∶3。其目的是既让学生在本科阶段掌握坚实的信息法学知识,又能对具体两个方向有较为深入的学习。
(二)打破传统教学模式,提倡多种方式教学 重庆邮电大学的法学本科教育提倡启发式、引导式、讨论式课堂教学。例如,上述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管理等课程聘请有经验的专利人、重邮信科等企业高级法务人员授课。2006年,重庆邮电大学建成了可以通过视频实现证人远程作证及远程物证展示等多功能的数字化法庭。2009年,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数字化法庭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用作西南地区巡回口审定点审理庭,为学生的实践性教学提供了良好的条件。2010年,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利用中央与地方共建项目专项资金400万元资助,建立了国内领先的“电子数据提取与保全实验室”。该实验室实验项目涵盖了电子证据在线和离线采集、固定、分析、保全等整个过程,并可为社会提供电子证据保全可以提供三种类型的电子证据保全、电子交易证据保全、电子文书证据保全和电子档案证据保全。、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等服务,能够实现教学实验、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三大重要功能。与此相应的,重庆邮电大学还开设了“电子证据收集与保全”实验课,该课程借鉴理工科实验课程的经验,实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方法,按照电子证据的不同类型制定了实验大纲,指导实验教学与学习过程。实验课上,老师负责指导,并给学生布置具体的电子证据收集与保全任务,让学生自己通过使用操作实验室设备完成任务。另外,关于信息技术的相关课程也都采用课堂教学与实验室教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到校外积极创建教学实践基地
优秀的大学生不仅具有书本知识,还必须有丰富的实践能力。因此,教学实践基地的创建是高校办学的重要环节,也是新时期高校培养高素质大学生的重要手段。为此,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结合学科培养的特色定位,不仅和重庆市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共建了学生实习基地,还与重庆市通信信息企业和国家信息产业管理机关、专利与商标事务所等单位合作建设了教学实践基地,为学生提供了良好的实践条件。
(四)通过引进和自行培养,建立复合型教师队伍 为建立适应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的师资队伍,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不仅重视引进有相关复合型知识背景的教师,还制定政策鼓励教师从事信息法学相关问题的研究。近5年,学院教师主持信息法学相关的省部级以上项目有20余项,其中,国家社科基金项目5项,即《网上证据收集与保全法律制度研究》、《个人信息网络侵权问题研究》、《互联网环境下的民事诉讼制度研究》、《网络环境下的仲裁制度研究》、《“网络问政”的制度化研究》;申请到司法部的规划项目《互联网上的宪法权利研究》和教育部的社会科学规划项目《高校舆情分析与引导机制研究》等课题。教师们通过这些科研课题的研究,取得了很好的科研成果,也极大地提高了他们的教学水平。
(五)以信息法学为特色,探索产、学、研相结合的办学模式 为提高法学与信息技术学科交叉融合的水平,重庆邮电大学成立了“电子证据保全中心”(在原重庆邮电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庆邮电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重庆市高校第一个专门从事电子数据、通信、声像资料司法鉴定的机构。的基础上成立)和“知识产权中心”2011年,知识产权中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知识产权培训工作先进集体”荣誉称号,全国获此殊荣的仅有两所高校。,上述中心成员既有法学院的教师,也有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通信与信息工程学院、软件学院以及经济管理学院的教师。以电子证据保全中心和知识产权中心为依托,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还开始了面向信息技术企业产、学、研合作办学模式的探索。2011年,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成功开发了基于加密客户端法院电子文书送达中系统。该系统有效避免了电子邮件送达中存在的诸多缺陷,开始在重庆市南岸区法院试点。电子证据保全中心成员与重庆市公安局网监总队合作,成功地开发了电子证据取证箱、电子证据取证审计系统等产品,取得了6项国家专利,相关成果获重庆市科技进步一等奖;受重庆市政府委托,主持了《重庆市电信条例》的修改,为重庆市立法机关起草了《重庆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相关成果已经得到实际应用并获得好评。
通过几年的努力,重庆邮电大学法学专业信息法学特色凸显,诉讼法学硕士点也形成了电子证据、网络诉讼、网络信息司法认证、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与诉讼四个特色鲜明的研究方向,逐步获得了社会的认可和肯定。有不少学生在华为、中兴等著名信息通信企业从事法务工作。最近三年,法学院法学本科的就业率都在85%以上,2011年达到95%以上,研究生就业率接近100%。
五、余论:理工科高校特色法学教育面临的难题 在特色法学教育的探索过程中,我们进一步认识到理工科高校法学教育走特色之路的正确性。同时,我们也发现理工科高校特色法学教育也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难题。
第一,不同类型课程设置难以合理。理工科高校法学教育既要符合法学人才培养统一性的要求,又要具备懂法律、懂技术的复合型人才的素质要求;既要兼顾法律职业训练,又要强调针对学校优势学科对口行业及企事业单位应用型人才的实践。因此,其课程的开设势必涉及到人文、社科、理工等多门类。如何在有限的大学四年中对各类课程予以合理的安排与协调,防止出现什么都学、什么都没学好的局面;如何实现课程的有效融合和优化,培养满足社会需要的复合型人才,仍然是横亘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难题。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