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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__年以前,__市国土资源局每年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均在30件左右。20__年至20__年4年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土地行政处罚案件(均为拆除或者没收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处罚)仅__件。执法机关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建设行为通常采用这样的方法处置:条件成就的为行政相对人补办手续,使违法用地合法化;对严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可能补办手续的,在情况紧急时,执法机关经过权衡利弊,先行违法,为此__市国土资源局曾被诉至法院,承担了败诉的后果;在其他手段失效的情形下,依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并申请法院执行,至此违法后果已经完成,行政相对人的对立情绪大,矛盾一触即发,法院的执行难度可想而知,所有矛盾都集中到了法院。
其中的一起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强制执行案件,足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20__年10月,__市团结镇村民刘某与村民小组订立临时用地协议,使用该组集体土地96平方米建房。因刘某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且使用的土地为农用地,__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停工通知书,然刘某不听劝阻,在收到停工通知书的当天,即请人连夜突击施工,投资10多万元,快速建成三间楼房。随后,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刘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刘某限期拆除新建的房屋。可刘某置若罔闻,继续装修入住新屋。2005年8月__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拆除刘某建房,交还集体土地。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中,刘某所在的村民小组、镇人民政府均对刘某的处境表示同情,认为刘某系住房困难户,建房也是出于生活困难的考虑,法院如果再行拆除无疑使刘某的生活雪上加霜。刘某更是情绪失控,将怒气转嫁到__市国土资源局与法院的个别负责人头上,在案件处理中,跑到行政机关负责人家中大吵大闹,影响十分恶劣。在严格执行法律与遭遇现实屏障的两难境况下,法院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做说服疏导工作,并另辟蹊径,使对立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刘某占用农田建设的房屋必须拆除,同时考虑到刘某的生活现状,由有关部门出资,刘某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另行安排宅基建房。矛盾最终得以解决,但__市国土资源局为拆除违法建筑,规范土地管理秩序,却付出了较大的成本,不值得推广;人民法院执行此类案件的效果也不容乐观。造成此种局面的原因:
根据该办法的规定,__市国土资源局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后,通过调查取证,查明行政相对人的土地违法事实,向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如行政相对人不听制止,继续违法占地施工的,__市国土资源局可立即向__法院申请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法院行政庭通过对材料的审查,并至现场进行实际勘查,相对人违法事实清楚的,立即下发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要求其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等待执法机关的处理,同时要求为相对人实施建设的第三方协助法院停止施工;如行政相对人及第三方不履行法院的行政裁定书,继续违法施工建设的。行政庭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拘留相关责任人、罚款等种种有效手段,保证违法行为的暂停,违法后果不因行政程序的缓慢而扩大。__市国土资源局在违法行为得到制止后,应当最迟在两个月内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__年至20__年7年间,__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该办法的规定,共向__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土地违法案件53件。法院受理后,一部分当事人能停止违法行为,主动到行政机关接受处理,一部分当事人则或明或暗予以抵制,利用节假日或长假休息时间强行施工,对此法院也绝不姑息迁就,一经查实,该采取措施的当即采取措施,使当事人知晓法院的决心,知难而退。20__年,一农户在耕地里建房搞副业,__市国土资源局及时发现后制止不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该农户仍强行施工被司法拘留,执行中该农户不仅停止施工,还在__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下,将刚刚铺设的水泥板块等设施拆除,对农田复垦恢复耕种。执行的效果优质而高效。远比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人民法院要容易得多,而且违法行为及时制止下来后,再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拆除一些围墙或者地基,可以大大缓解执法人员的思想顾虑,也能避免社会资源遭受损失。
__法院大力推进该办法的实施,解决土
地执法强制手段缺失的困境,得到了__市国土资源局及其上级部门的肯定。但法院也忧虑重重,该办法的出台存有法律层面的争议和分歧。《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已过复议期、诉讼期的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实践中存在的、复议前的强制执行,新的《行政强制法》未作出任何规定。
法院将__市国土资源局最初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纳入非诉行政执行的范畴审查,赋予其司法强制执行力,面临《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的法律障碍。但__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诉讼法》第44条、《行政复议法》第21条均规定了诉讼、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坚持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依据,就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复议而停止执行的这一特有原则。且法律没有赋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权,在当前土地违法现象频发,行政执法手段乏力的紧迫情形之下,如果机械执行法律规定,势必造成土地违法现象制止不力,违法后果易成“正果”,导致新的执行难的被动局面。而多年来的创新实践也表明这一举措对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有意想不到的效力,__市国土资源局迫切希望法院继续推行。__市人民法院权衡认为,法律的实施应顺应现实社会的需要,在当前土地执法的现状下,违法占地的事实一经发现立即强制制止,将其消除在萌芽状态,具有积极性的意义;且作为行政法重要原则的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就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应选择对相对人最小损害的手段、方法和途径。《行政强制法》第5条规定,就体现了该原则的精神。法院将土地违法行为纳入司法强制执行的范畴,亦是对比例原则的创造性应用。
我局系国土资源系统负责矿产资源行政管理的参照执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行政矿产资源行政执法职能。主要职责是:
1.监督检查《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执行情况;
2.受理对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通过巡查、卫片执法检查、媒体反映等途经及时发现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
3.核查矿产资源违法违规线索,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案件;
4.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检察机关涉嫌犯罪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党纪、政纪处分建议;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我局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50号令)、《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行政执法自查自纠情况
自我局于1996年成立以来特别是2009年人、财物管理体制上级市管理以后,我局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认真遵照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委、市政府、市矿管局以及市委、市政府的有关部署,坚持“服务发展保护资源、保障权益”的方针和“预防、监管、查处相结合”的原则,以及“防范在前,发现及时,查处到位”的工作思路,积极开展矿产资源行政执法工作。
一是不断加大执法监察巡查力度。把各乡镇、各矿区的探矿权、采矿权纳入巡查范围,把矿山持证情况、采矿活动、安全生产、探矿权实施情况以及因探矿、采矿活动引发的矛盾纠纷等等均列入巡查内容。并把全市17个乡镇划为三个片区。我局各科室、队人员以执法队为主分成三个组,每个组由一个分管领导带队,实行划片包干,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巡查工作。对资源或矿权较集中的重点乡镇每周巡查1-2次,资源或矿权设置较少的乡镇,每半月巡查1次,有时根据需要实行各组交叉巡查,全力开展巡查工作,不断加大巡查密度和力度,确保把矿产资源违法违规活动发现在初始,遏制在萌芽。
二是不断加强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力度。在执法工作中,我们通过日常巡查、群众举报、矿产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和各种矿业秩序整治专项行动排查等方式,发现和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案件。对屡禁不止的非法矿点,则提请政府组织矿管、公安、林业、环保、水保、安监、水利、国土、工商、供电、乡镇政府实行联合执法进行打击。
自2009以来,我局共查处违法违规案件80件,其中立案查处80件,结案80件,实施行政处罚80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涉嫌犯罪案件1件。
在自查自纠工作中,我局2009年以来执法工作特别是对这段时间内实施的80件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进行了全面清理。从清理情况看,我局行政执法工作贯彻执行了上级主管部门的一系列部署和要求,在打击和查处各种非法矿业活动中认真执行了《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以及相关政策。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裁量权等方面均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管理的有关规范及标准,没有同案不同罚、同类案件不同罚的问题。从近几年来的办案力度和监管情况看,也不存在只罚不管或只管不罚和不依程序执法以及执法不公、随意性、选择性执法等现象。
一、优化系统配置,打造国土资源依法行政的信息支撑平台
建立健全以网络建设为基础、以数据管理为核心、以应用系统为支撑的国土资源依法行政电子化平台是依托信息技术、推进依法行政的前提条件。为此,我局采取了以下几点工作措施。
一是完善网络架构,构建信息联通平台。,我市国土资源系统就建成内部局域网络,并通过“虚拟专线网”及数据专线实现了市、县(市)国土资源系统的网络互联,建立了上连省厅下连各县(市)局、分局直至乡镇的国土资源四级专用网络体系。,我局根据市政府推进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的要求,将运行电子政务和业务办公系统的局域网接入南通市电子政务内网,并与互联网全面物理隔离,确保数据和网络安全。目前,我市已实现了国土资源广域网络的全覆盖,为数据交换和资源共享提供了快速高效的信息通道,为电子政务系统和各类业务系统的全面应用提供了良好的信息传输与共享环境。
二是加强数据库建设,构建信息整合平台。建立健全具有完整主比例尺、覆盖全市、内容丰富并能及时更新的国土资源基础数据库,并以第二次土地调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为契机,全面推进业务基础数据库建设。按照部、省制订的数据标准和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开展和完善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后备资源、城乡基础地籍、城市基准地价和农用地分等定级、地质环境和矿产资源、建设用地、土地市场、土地储备、复垦开发整理等基础数据库,形成了统一权威的数据管理与应用服务体系,为信息服务和系统运行奠定了基础,为加强资源监管、调控资源供应提供了决策依据。
三是优化应用系统,构建信息处理平台。我局由开发地籍管理信息系统起步,先后开发完成及推广应用了能够基本涵盖各项国土资源管理业务工作的办公自动化系统、电子政务系统和综合事务处理系统。,我局依托南通市政务网络平台,根据市法制办核定的行政权力事项和流程,以地籍管理、土地征供、耕地保护和执法监察为主线,将土地权属审查、变更、登记,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征用、用地报批、规划审核、执法监察与等业务系统全面集成,在对自建系统改造完善的基础上,开发建设了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实现了自建系统与市政府电子政务平台的顺利对接和无缝衔接。
二、完善网络载体,开辟国土资源依法行政的优质服务领域
政府门户网站是政府机关与社会公众沟通信息的重要窗口和桥梁。我局将网络作为公开国土资源政务信息的主渠道,以社会公众需求为导向,以增强信息服务能力为目标,不断加快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建设,通过信息查询功能、信息功能、信息交互功能的不断完善,全面推进国土资源系统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有力地促进了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连续两年被省国土资源厅评为优秀网站。一是信息公开内容日益丰富。公开信息内容由最初的机构职能、办事指南、政策法规等静态信息扩展至目前对行政审批结果、办理状态等动态信息及社会关注的土地市场信息的主动公开。通过在对外服务网站上设立政务信息公开专栏,将国土资源管理各类行政事务和主要措施向全社会公开;通过设立行政审批结果公告栏、举报信箱和意见反馈栏,加强了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社会监督;通过在全省国土资源系统率先建立的建设用地报批联网审查体系,统一对外在线土地市场招标、拍卖、挂牌信息。二是在线服务功能逐步增强。从提供简单的业务办事流程等告知型服务,发展为提供行政审批结果查询服务,并逐步向社会提供全方位的综合服务转变。不仅在网站上开设“行政权力”栏目用于行政权力静态信息,同时,开设“网上申请”栏目用于在线受理,开设“办事服务”栏目用于反馈结果信息,提供了集办事指南、在线申报、办事结果查询于一体的“一站式”在线办事服务,功能逐步完善,实用性不断增强。三是公众参与机制不断完善。以政务信息网络为载体,不断丰富公众参与的渠道和方式。设置局长信箱和举报信箱,为公众提供电子捷径,认真对待群众建言献策并受理公众意见,了解和掌握社情民意,及时发现和化解社会矛盾;开辟在线访谈专栏,邀请各级领导解读国土资源管理政策,邀请业务工作负责人和网民共同探讨民生热点问题,广泛倾听民声;开设网上调查,不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和社会效果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并针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整和完善,提高了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
三、推动电子运行,形成国土资源依法行政的规范管理体系
我局充分利用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为核心的国土资源服务监管电子化平台,推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事项的全程电子运行及电子监控,规范工作流程,提升管理效能。
一是网上审查审批便捷透明。依托上连省厅下连各县(市)局、分局直至乡镇的国土资源四级电子政务平台,实现了所有用地报件的网上审查审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网络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建设用地报件,由具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网络上对报件进行会审,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审查意见,同时,通过报件电子化,使原来的串联式审批转变为并联式审批,报件可以同时发送到相关处室办理、会审,充
分利用网络快速传输的特点,减少了文件传递时间,提高了审批效能。二是土地挂牌公开公正。我局根据国家、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法律法规,结合电脑、局域网的操作实际,制定了《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局域网报价办法》,在全省率先研发了土地使用权电脑挂牌出让报价系统,彻底消除了挂牌出让过程中的人为控制因素,克服了挂牌结止时填报价单和人为选同一报价时间同价位报价者等弊端,大大增强了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三是用地批后监管实时高效。针对部分地区土地征而未用,土地投资强度偏低,土地粗放、低效利用和闲置未用的现象,在全市国土资源系统开通了建设项目供地审批电子备案与在线监控系统,通过分析汇总各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投资强度、建设速度,及时掌握全市的土地审批和开发利用动态,实现了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常态化,保障了对土地供应与使用的宏观调控。
四是公文流转承办自动化。运用网络系统实行“窗口办文”,所有业务报件均经电子政务窗口受理,经过设定的程序流转、办理、会签、审批,最后又回到窗口发文并归档,办文过程所有环节均在办文系统中完成,并在系统中明确记录,以便各业务处室随时查阅本处室经办的文件及其他没有密级规定、没有特定对象的普阅性文件,实现了办公自动化。
关键词:国土资源 土地执法 问题 成因 对策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工业与城镇化的进程不断加快,如何在保障发展的同时,更好的使土地资源管理可持续发展,土地执法就显得尤为重要。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与完善,土地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大,土地执法逐步步入正轨。但是目前土地违法案件发现难、制止难、处理难、执行难的现状的存在,严重阻碍了土地执法工作。本文拟从河口区的实际情况出发,针对这些问题,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并提出对策和建议,希望对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能有所俾益。
一、现状。
1、土地违法行为及动向发现难,掌控难。我国土地管理制度声起步晚,土地管理法律、律、法规不完善,特别是执法力量薄弱,缺乏较为先进的监察设备与手段,特别是处于最基层的执法力量更为严重。加之基层的执法人员少,监察范围大,不可能每次都能巡查到每个地方,这就使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往往有时等到我们发现了,违法建筑已经形成,如再去拆除就增大了难度。
2、制止、防范土地违法活动难度大。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违法活动很难有效的防范和制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有制止权,但缺乏实施强制执行的有效手段。对于正在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国土执法监察人员只能是现场宣传教育,明确责任,交待后果,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虽然《山东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正在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予以”,但由于缺乏具体性的规定,使得在实际操作中难度很大。如果违法者不听制止,仍然继续其违法行为,国土执法监察部门没有相应的措施和办法,只能是看着其继续违法,直至违章建筑形成。国土执法监察人员只能按法定程序落实处罚措施,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效性太差,与及时制止、拆除相矛盾,使得我们的执法活动相当被动。就河口区为例,由于行政区成立较晚,由于当时历时原因在河口区内形成了大量的飞地、插花地等情况,行政区域是在河口区,但是土地权属却禹属于别的县区,这就造成了违法主体不听从当地土地执法部门的管理,这就更加大了土地执法的难度。
3、取证、处罚措施落实难。虽然我国有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且对于土地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较为严厉,但土地违法者却总是采用一切办法以对抗、阻挠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和处罚,拒不执行土地管理部门的停工及拆除等行政处罚决定,加之各执法部门之间没有做好相关的协调与沟通,执法力量的大力缺失,使土地执法寸步为坚。以拆除私建房屋为例,没有各执法部门的联合执法,仅靠国土部门的微薄力量很难将处罚决定落实到位,致使土地行政处罚成为一纸空文。
4、强制执行缺乏可操作性,执法困难。(1)是土地执法制止权难以执行到位。现行法律赋予国土部门的执法权力和手段十分有限,没有赋予切实可行的强制执行权。即使个别条款所规定的制止权和执行权,也都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2)是土地执法查处权难以落实到位。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土地违法案件必须经过立案、调查、内部讨论会审、定性、告知、送达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案件办理时间一般需两、三个月。如果当事人不配合,或者故意阻挠调查工作,时间还会相应延长。过长的案件办理时间,必然给案件的查处执行带来难度。(3)是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土地管理法》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是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占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但是对于拆除或没收的方法、途径与具体实施人,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国土部门依法处罚,如果违法当事人拒不执行,国土部门既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又没有强制执行的手段,结果往往是以罚代法,收取罚款结案了事。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土地违法行为人产生了只要缴纳罚款就算代替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错误观念。
二、成因。
1、土地管理的责任落实不到位。随着国寺土系统半垂直状态的成立,对镇、村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个别镇、村甚至认为基层国土所垂直管理后,土地执法主要是国土部门的责任,各乡镇政府不去配合主动做好违法用地的拆除整改工作,对村干部的违法出租、非法转让耕地、私自扩建宅基地的责任追究,往往流于形式,甚至不予追究。由于河口区成立较晚,历史遗留问题较多,违法主体比较复杂,这也是造成此原因的一大主因。
2、违法用地成本低,获取利益大。一些违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被查处后,该罚款的不能落实到位,该拆除的不能执行到位,对于提出处理建议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由于各和原因不了了之,使违法主体不能得到应有的处理,形成部分违法用地成本比合法用地成本低的现象,致使违法主体心存侥幸,敢于以身试法。此类情况存在于未批先建,私建房屋等情况较多,由于执法不到位,起不到震慑作用。
3、联合执法机制不健全。国土部门向法院、公安部门移送案件缺少有效渠道,有些部门甚至对国土部门移送的案件受理不及时,使土地执法工作的效力大打折扣。国土部门与银行、工商、税务、建设、规划、供电、供水、公安、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不衔接。由于各方利益不同,联合制止违法用地的措施落不到实处。
三、对策。
1、加大对国土资源政策的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如发放宣传资料、举办法律讲座、在电视台设立土地宣传专栏等,广泛深入宣传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尤其是要强化对乡(镇)、村两级领导的土地宣传教育。对一些重大、典型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给予通报、曝光,充分发挥警示、震慑作用。
一、行政执法基本情况
从评议考核的情况看,多数被考核的单位对依法行政工作比较重视,工作机制相对健全,执法程序日益规范,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和执法为民的意识逐步增强,执法水平显著提高。
(一)制度建设日趋完善。大部分被评议考核单位都建立健全了执法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等配套制度,规范了行政执法权力运行,为严格依法行政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如县公安局先后出台了《执法质量考评办法》、《行政案件个案考评积分办法》等相关制度,实行一案一审、一季一评、一年一奖,极大提高了执法质量,促进了执法规范化建设。县民政局大力推行服务标准化、执法阳光化,建立健全了服务承诺、责任追究、执法考核等十余项制度和“双线串珠、上下互动”行政执法全程监控机制,实现了阳光执法、文明执法。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落实。部分单位严格根据法定职责,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实现了执法权限法定化、执法责任明晰化。县国税局以“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为平台,明确岗位职责,严格考核。县国土资源局将耕地保护、地籍管理、建设用地管理等执法任务予以分解细化,任务落实到岗,责任明确到人,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行政执法责任体系。
(三)执法行为得到有效规范。多数单位能够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正确行使行政执法权,对外及时公开行政执法依据、办理时限和办事程序,并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公正处理,提高了行政执法质量,维护了政府的权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建立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会审制度,每周五局班子成员及相关科室负责人对案件集中会审,提出合法合理的处理意见。县地税局严格落实大集中执法系统,统一执法标准、统一执法文书、统一打分考核,杜绝了违法违规办案现象的发生。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明显提升。各执法单位高度重视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提升,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业务知识、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执法能力明显提高。县交通运输局通过开展法律知识竞赛、举办培训班等方式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在全市交通运输系统举办的执法知识考试中获得第一名。县城市综合执法局对新成立的乡镇执法分局执法人员进行了专门培训,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权限,保证执法质量。县公安局、湖管理局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等单位积极组织本单位执法人员参加各级举办的培训班,执法人员的素质有了较大提升。
(五)案卷管理水平显著提高。多数单位对法律文书进行了规范,建立健全了规范统一的执法文书,并在执法中统一使用,使行政执法案件卷宗材料基本齐全,并按一案一卷的要求整理归档。县交通运输局、地税局等执法部门案卷管理水平较高,有些案卷被省市评为优秀案卷。
二、存在的问题
我县各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领导重视程度不够,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深化执法责任制的认识不到位。少数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没有明确专人抓、专人管,法制机构不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没有落实到内设机构和执法岗位,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相对薄弱。
(二)制度建设和落实还不到位。少数单位没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责任追究、案卷评查等制度;部分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度只停留在书面上,落实不力,执行不到位,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能力还有待提高。部分执法人员对专业法律知识和公共法律知识的掌握还不够熟练,少数人员对基本的执法程序规定不熟悉,如对告知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渠道、申请时限等基本常识不清楚,对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不能正确表述,等等;极少数部门对本单位的执法权限不清楚,将行政执法工作仅理解为行政处罚,片面的认为自己没有执法权限。
(四)执法不规范和违法执法现象仍然存在。通过查阅案卷资料时发现,一些部门办案存在执法不规范的现象,突出表现在执法程序方面,如有的单位从立案到下达处罚决定均没有经过单位领导审批;有的对应当适用一般处罚程序进行处罚的案件,却适用了简易程序;少数单位没有告知当事人申辩、陈述、听证等权利;部分单位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等等。同时,在调查取证、勘验记录、询问笔录等方面也有的比较欠缺,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
(五)法定职权履行不到位。部分执法单位以人员少、工作不好开展为借口,没有充分履行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的法定职责,有执法不严或不作为的现象,造成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
(六)执法案卷质量有待提高。有的单位执法案卷没有做到一案一卷,有的单位案卷内材料排列杂乱,纸张大小规格不一,杂乱无章,甚至有的单位所有案卷材料没有装订成册,随意摆放。
三、2012年法制工作重点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2012年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工作,努力推进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
1、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加大对《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行政强制法》等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培训力度,营造学法、用法、守法的浓厚氛围。县法制办要借助2012年大面积审验执法证件的时机,针对不同岗位的执法特点,组织相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2、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围绕落实《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健全完善科学决策、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定、行政执法程序等制度,进一步规范政府执法行为。
焦点:非法出租土地 or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该案由该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立案查处。经查明,该幢办公楼原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途为机关用地,A单位与B某一直未得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也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年租金(即出让金)。在查处本案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单位办公楼的原土地用途为机关用地,而A单位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其办公楼出租给B某经营宾馆,实际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土地用途发生了变化,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行为。为此,可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A单位作出“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A单位将原办公楼出租给B某,土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的转移而转移,而A单位在未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给B某,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出租土地使用权,应按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没收土地非法收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涉及两种违法行为,一种是非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一种是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对本案当事人应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相关规定合并作出处罚。
观点:理应按照“非法出租土地”处理
杨小林 (衡阳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第一,根据国务院55号令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第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要前提条件是土地出租行为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本案中,A单位将行政办公楼出租给B某的行为未经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并未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因此,A单位和B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租土地使用权行为。
第二,本案不存在两种违法行为。首先,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在本案中,A单位具有这种主体资格,而B某只是土地使用权的承租方,取得的是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利,不具有该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其次,A单位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与A、B双方非法出租土地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从违法当事人的违法目的及后果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笔者认为A单位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包含在非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之中。应以非法出租土地使用权定性较妥。根据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六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对A单位作出没收土地非法收入,并处罚款,对B某作出罚款处罚。
评析:只定性为一种违法行为值得商榷
熊 煜、冯 蝶(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例主要涉及到两个核心问题:第一,A单位将其办公楼出租给个体户B某经营宾馆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如何评价;第二,A单位与B某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那么笔者就上述两个问题逐一进行分析,并结合本案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谈谈看法。
案件性质:涉及两种违法行为
《物权法》第13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137条第3款规定:“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56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由此可知,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需要变更土地用途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是必要的前置条件。而本案中,A单位擅自将其办公楼出租给个体户B某经营宾馆,看似是作为办公楼的所有权人的一种对自己所有物的使用并获得收益的行为,但究其实质,是一种对国家的土地所有权的一种侵犯。A单位在未取得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办公楼”的国家机关用地转变成“经营宾馆”的经营性用地,构成了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侵犯了国家对于国有土地的管理权。
又根据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代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第6条规定:“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的规定,……实施该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应暂按国务院55号令第44、45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认定其租赁行为违反国务院55号令第44、45条的规定,应按照国务院55号令第46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国务院55号令》第44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4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46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违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A单位既未经批准,同时在出租办公楼后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年租金,由此构成非法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
笔者认为非法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所侵犯的除了国家对于国有土地的管理权,还包括国家对国有土地所得收益的财产权。因此,A单位的行为既构成了非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同时也构成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而本案的分析部分第二点中关于“A单位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包含在非法出租土地使用权行为之中”的观点,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在此需要阐明的是,国家对于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应该包括两个层次内容:一方面是作为土地管理者的行政管理权;另一个方面是作为土地所有者的获得收益的权利。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显然侵犯的是国家对于国有土地的管理权,而非法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这一行为是对上述国家土地所有权两个方面内容的先后侵犯,因此,笔者认为,简单地将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和非法出租土地使用权行为作为一种牵连行为看待是不甚妥当的。
法律责任:“收回土地,处以罚款”比较合理
根据本文第一部分的论述,A单位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同时,构成非法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但是A单位只为了一个违法行为――擅自将划拨土地出租做经营性用房使用,根据同一行为不能同时做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的一事不二罚的行政处罚原则,故可选择按照《土地管理法》第80条规定:“……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换土地,处以罚款”;或按照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规定:依《国务院55号令》第46条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适当罚款的处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案件,是指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案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对违法建设案件以及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
市区包括*区、*区、*区、*区、*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本市城市规划需要控制的地区。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局是本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区内违法建设案件进行查处。
各区政府负责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实施查封施工现场和。
国土资源、建设、房管、工商行政管理、城管、电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规划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案件进行查处,应当遵循“应拆尽拆、先拆后罚”的原则。
第六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据规划批准文件,对建设单位履行规划建设情况实施全程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单位及其法人的守法情况列入诚信档案。
第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
(一)压占规划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
(四)占用河道、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占用水源保护地带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七)占用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用地的;
(八)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九)未经批准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期限和要求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十)其他严重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属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即总平面图和建筑单体未经规划批准,但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建设工程造价10%处以罚款;
(二)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且未按照批准的建设用地总平图进行建设的,按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的9%处以罚款;依照规划批准的建设用地总平图进行建设的,按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的7%处以罚款;
(三)未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增加建筑面积不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面积10%,按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5%-7%处以罚款;增加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面积10%以上的,按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8%-10%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建筑位置,没有增加建筑面积,且不涉及地界、退道路红线、消防、日照要求,不影响相邻关系,可以消除对城市规划实施影响的,按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的5%处以罚款。
第九条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时,建筑面积误差为±1%及以下的,视为合理误差。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前开工建设,但在工程竣工后,规划条件核实时已取得规划许可证件,且所建工程完全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十一条符合以下条件的违法建设在主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后,可以申请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一)违法建筑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但对周边市政公共、园林绿化等设施造成影响或使周围单位、居民等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的;
(二)违法建筑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但与人口容量、建筑形式、建筑色彩、建筑体量等非强制性内容不符,已改正或已经专家评议审核通过的;
(三)违法建筑不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但已采取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完善公共配套设施、代征相应用地等措施予以平衡的。
第十二条补办规划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持罚款收据、竣工测量图及建设项目规划报件应具备的相关资料到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建;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其违法建筑提出改正措施,并要求建设单位对违法建设情况、改正措施、落实情况进行为期30天的公示;
(三)公示结束后,建设单位将公示证明文件、方案图纸等报到市规划主管部门,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补办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应注明“补办”字样。
第十四条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实规划条件后,建设单位持房管部门出具的违法增加建筑的竣工实测面积到国土资源部门计算补交土地价款,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下面公式计算建设单位应补交的土地价款:
该宗地基准地价上限(元/㎡)×2×土地总面积(㎡)
批准的总建筑面积(㎡)×
违法增加的建筑面积(㎡)
建设单位持国土资源部门计算的应补交土地价款、相关表格到市财政收费部门交费。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规划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大巡查力度,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要当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案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发《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或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七日内移送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政府。
第十七条区政府在接到规划主管部门的违法建设案件移送函后,应当在七日内查封施工现场或该违法建筑。
第十八条对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纠正违法行为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部门不再审批其新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市供水、供电部门对建设项目施工提供用水、用电前应当严格审查审批手续,凡不具备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正式审批文件的,一律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第二十条虽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擅自增加面积的建设工程,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条件核实,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配套手续。
第二十一条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
(一)对违法建设查处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各部门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违法建设行为提供庇护,不得干扰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规划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
1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和制止,有案不立,瞒案不报,查处不办的;
2区政府部门有关人员接到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违法建设移送函后,未在规定时限内采取措施,查封施工现场或组织违法建筑的;
3市供水、供电部门未按规定审查,对违法建设提供用水、用电,并在接到规划主管部门协办函后,未采取措施的;
4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的建筑,房管、工商等部门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的;
5各村委会负责人纵容、庇护、放任建设单位占用本村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
6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组织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违法建筑的。
(三)对违法建设应当承担责任的有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该地块系2009年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通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储备协议》而确定的委托储备用地,储备协议中明确委托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包含其地上建筑物一栋。该地上建筑物登记为某某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所有,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地上建筑物出具了一份“该房屋已依法收购并作为挂牌出让条件,由置业公司取得”的证明。现置业公司来我局申请办理该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证。
经我处调查,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储备协议》确实包含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包含地上建筑物,只是国土部门将该房屋作为挂牌出让的条件,政府也并未做出征收决定。因此,我们认为该房屋的产权仍属于制造公司。
但置业公司提出:制造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无法再履行转移登记义务,所以要求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储备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土管理部门关于房屋“由置业公司取得”的这一证明作为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的证明。
问:我处能否凭以上材料和证明为置业公司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金绍达:在本例中,登记机构不能为置业公司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理由如下:
一、国土资源局虽然出具了“该房屋已依法收购并作为挂牌出让条件,由置业公司取得”这一证明,但实际上置业公司对这一房屋的所有权并未依法取得:不动产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为准,而不是由哪个部门声明而生效,如果是政府对该房屋做出了征收决定,那才能未经登记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委托储备协议只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其内容并不是不动产物权的转移,要不就不会使用“委托”一词。即便后来有“该房屋已依法收购”这一情节,也要先办理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应当由收购单位和制造公司共同申请,国土管理部门即使合法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后,在把该房屋所有权再转移给置业公司时,也应双方共同申请)。将之先变为国有的房产才可以作为出让的标的。市国土资源局在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前,对该房屋挂牌出让是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对其他行政机关明显的违法行为,要尽注意的义务。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度假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域界限明确,符合旅游度假要求,能够为国内外旅游者提供高质量的度假、休闲、观光、娱乐等综合的旅游经济区域。
第三条旅游度假区按其旅游资源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分为省级和国家级旅游度假区。
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条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注重特色、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度假区开发区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或者发展计划,所在地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旅游度假资源丰富并有特色;
(二)地域界限明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有明显的区位优势或其他特殊优势,具备交通、通讯、能源、供水等公用设施;
(四)无泥石流、崩塌等可预测地质灾害威胁;
(五)符合国家有关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等保护规定,环境质量较好;
(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旅游度假区设立申请书;
(二)旅游度假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基础设施建设概况和已批准的项目情况;
(四)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批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有关条件、资料。
第九条新建省旅游度假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6个月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作出书面说明。
新建国家旅游度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旅游度假区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由省旅游、计划、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法律、法规对旅游度假区规划的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经批准后的旅游度假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旅游度假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因调整旅游度假区总体布局、建设规模、用地性质和功能地区、重大建设项目等需修改旅游度假区规划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
批准。
第十二条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投资经营者可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的土地作途、期限合作土地。
第十三条旅游度假区鼓励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旅游饭店、别墅、餐饮、购物等设施;
(二)游览、娱乐和文化、体育、健身等设施;
(三)与旅游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
(四)与旅游业直接相关的生态项目。
旅游度假区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和国家明仅禁止的项目。
第十四条旅游度假区内经依法允许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免税商店和中外合资经营的商业企业;
(二)外商独资经营的旅游服务项目;
(三)其他依法允许投资经营的项目。
第十五条旅游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册,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禁止在旅游度假区开矿采石、挖沙取土、采伐林木。
禁止向旅游度假区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者排放超过国家和省有规定污染物体排放标准的废水、废气、粉尘。
第十八条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并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文明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招(聘)用外国人和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旅游度假区内门票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经价格权限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明码标价,不得将免费服务的公共服务项目擅自转为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省级旅游度假区,连续两年没有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达到开发建设要求;逾期仍未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发证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