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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业;监管;保险产品
保险业是经营保险商品的特殊行业。保险业作为经济损失补偿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对保险业都进行监管是必然的。
一、保险业的特点
保险业作为社会经济系统中专门处理风险的行业,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业的特点。这种特点具体体现在保险商品的特殊形态和保险经营方式的特殊性。
1.保险商品的特点
保险是一种提供风险保障的经济活动,保险商品是无形的商品。一般商品有具体的价值与使用价值,而保险商品不具备感官性特征,其价值与使用价值很难直接被人感知,又因为是无形的商品,看不见摸不着,很难刺激人们的感官,因此很难激起人们的购买欲望。人们对风险及其后果的畏惧与对保险的必要性的理解往往局限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在这之前容易存在侥幸心理。然而,安全观念上的保险消费则需要在风险事件发生之前发生。保险商品的这种需求严重滞后于消费的特点对保险经营具有重大的影响。
保险商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另一方面是:商品功能的迟滞性。它虽然是服务形态的商品,但不同于旅游、文化之类的服务形态的商品,因为旅游等形成的商品生产过程和消费过程几乎是同步进行的,生产过程的完成往往就是消费过程的结束;而保险商品则不是这样;消费者购买的是一个对未来不确定事件的承诺(提供赔偿或保障),人们购买的保险商品不能获得现时的利益,这种承诺是一种信用,被保险人交纳保费在前,遭受风险损失后能否得到赔偿则取决于保险人履行合同的愿望和能力。
2.保险经营的特点
保险商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保险经营具有不同于一般商品经营的特点。
(1)保险经营资产具有负债性。一般企业的经营资产来自于自有资本的比重较大,因为他们的经营受其自有资本的约束,所以必须拥有雄厚的资本为其后盾。保险企业也必须有自有资本金,但是保险企业的经营资本主要来源于投保人按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而这些保险费正是未来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负债。
(2)保险经营风险的特殊性。一般工商企业来讲,债权人是比较少的,是少数人,一旦破产,对社会的危害比较轻。但保险公司总是需要有至少一定的保费规模,总得有相当多的保单件数,才能维持它的稳定经营,才能平衡业务的风险。所以任何一家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都不应该太少,哪怕是相对较小的保险公司,一开始比较小,发展到一定规模之后,即便是比较小的保险公司,它持有的保单件数都不应该太少。太少的话,经营是不稳定的,没办法经营的。一旦破产,就会涉及到几千万人的利益损失。一般的工商企业破产的时候,债权人比较少,他们一般不会引起整个社会的不稳定。但是保险企业的债权人是比较多的,一旦破产对整个社会的危害则比较严重。它的风险是具有长期隐蔽性的,是不易识别的。
(3)保险经营成本的特殊性。保险业的经营是以大数法则和概率论为基础的。保险经营的成本与一般工商企业商品成本相比具有不确定性。由于保险商品现时价格制定依据是过去的、历史的支出得平均成本,而现时的价格又是用来补偿未来发生的成本,即过去成本产生现时价格,现时价格补偿将来成本。同时确定历史成本时候需要大量的数据和资料,如果不能获得足够的历史数据和资料,而且影响风险的因素在不断的变动,使得保险人确定的历史成本很难和现时成本相吻合,更难和将来成本相一致。因此,科学地测定保费或费率,是保险经营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工作。
二、保险监管的目标
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目标,是指国家监管机构在一定时期内对保险业进行监管所达到的要求或效果。最主要的是:一是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二是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据保监会对2008年保险业监管工作的要求: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和改善监管,提高保险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维护好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重点抓好偿付能力执行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法规落实的监督。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着力加强内控建设,提高内控执行力;着力强化数据质量管理,提高经营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可靠性;着力调整优化业务结构,提高经营管理的安全性、效益性和可持续性;着力改进服务质量,提高社会的认知度、认可度和信任度。以服务民生、保障民生为中心,创新产品和服务,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目标。
三、当前监管工作的重点
1.加快完善保险监管法律体系
对保险业进行法律监管的基本方式是建立完善的保险法律体系。保险法的组成主要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其他方面的保险特别法,它们分别调整不同范围内的保险关系。保险业法是对保险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具体规范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保险企业的设立程序和条件,保险企业的主管机关,保险资金的管理、使用财务计算,保险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以及违章处理等内容和行为。保险合同法是规范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是保险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和基础。保险特别法是规范某一保险的法律,例如国家关于法定保险的各种法律规定。
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人、经纪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为了提高监管部门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提高监管效率,修改后的法律应进一步明确保监会对保险业所拥有的专属监管权利,其行为能力不得受有关各方的干预和牵制,并适度增加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编制。此外,在法律上应进一步确立以保监会为主、其他相关机构为辅的多重监管体系,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和职责以及保险业行业协会、专业性的保险同业协会(如人协会、经纪人协会、公估人协会、精算师协会等)的地位和作用。
2.强化非现场监管
(1)以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充足性和偿付能力额度为重点,提高监管执行力。全面落实《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加强准备金评估规范性和充足性监管,加强财务核算和绩效考核监督。对于偿付能力额度未达到监管规定、未严格执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的公司,保监会将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罚,通过采取停止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停止高管任职资格审批、限制公司分红和高管层薪酬、强制分保、停止相应业务、直至退出市场等措施,督促公司改善偿付能力额度状况,提高偿付能力监管执行力。
(2)建立与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的沟通制度。保监会将向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通报监管情况,特别是公司在偿付能力、经营状况、市场行为、数据真实性、行政处罚、投诉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强化股东、董事和监事对公司管理层及公司经营情况的考核监督。
(3)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及内部稽核审计工作监管。全面落实《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充分发挥合规管理和内部稽核审计在依法规范公司经营、加强风险防范、提高内控执行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产险市场实际,对公司合规管理和稽核审计工作提出要求,明确工作重点和原则。
3.对高层管理人员加强管理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
保监会2008年4月28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培训对象包括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参加培训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办法》规定以上人员需接受基本理论、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职业规范等方面的培训。基本理论培训主要包括国家经济金融形势与政策、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理论以及保险业发展政策等。法律法规培训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和要求等。专业知识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战略管理、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以及财务知识等。职业规范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职业道德与诚信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4.对偿付能力进行严格的监管
《保险法》第108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这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监管机构的一项职责。《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1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这是给保险公司设定的一条义务。赋予保险公司一项义务,就是保险公司应该保持和必须具有最低的偿付能力。
长期以来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习惯把监管目标放在对保险主体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上,忽视对偿付能力的监控,部分助长了一些公司重速度、轻效益、重发展、轻管理的粗放型经营方式的发展,今后应逐步将重点放在对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监管,要定期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的测试,确保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稳定,从而根本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监会成立了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委员会,这个标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除了保监会的人员以外,还有保险公司的人员与院校的专家。另外,还建立了一个偿付能力监管协调机制,这就把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协调统一起来,把这个工作做好,其中还包括统计信息部门要对保险公司的信息质量进行评价。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申曙光.保险学导论[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7.
[3]李卉.当前我国保险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河南金融,2005,(4):22-23.
关键词:银行保险;洗钱;风险;对策
中图分类号:F8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4)10-0056-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4.10.12
随着世界经济越来越倾向于自由化、一体化发展,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合作也不断加强,银行保险业务发展迅猛,规模不断扩大,并成为保险公司最为重要的销售渠道之一,但目前大多数的商业银行保险业务产生了一些问题,如对洗钱风险认识不足,内控制度不健全等,隐含的洗钱风险不容忽视。
一、银行保险业务基本情况
银行保险业务是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保险业务协议,由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提供业务凭证、宣传资料和人员培训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营业场所指导客户签约购买指定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并向客户出具保险单,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代收保险费的划转、费用结算及保险凭证交接等工作。这种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强强联手的营销模式,一方面,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可以通过银行柜面或理财中心简单而便捷的购买保险产品。另一方面,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利用银行的优质客户资源和信誉,以及密集的网点,可以降低成本并提高销售,树立起良好的品牌形象。对于商业银行来说,销售保险产品,可以向客户提供更加多样化的理财产品,提高客户的忠诚度和满意度,增加中间业务收入,获得更多的收益。随着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业务合作的加深,银行保险业务发展迅速,其产品、服务也日趋整合化、多元化[1]。
二、银行保险业务反洗钱工作现状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根据这一规定,目前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保险业务协议中基本上都含有反洗钱条款,客户身份初次识别工作也基本上通过银行来开展。对于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一般情况下,客户通过商业银行购买保险产品时,向银行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等资料,缴纳的保险费由银行通过个人账户代为扣收,相关缴费记录由银行保存。而客户通过银行购买保险产品的投保单等交易资料以及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等资料,则由银行定期移交保险公司留存。各家保险公司规定的资料移交时间各不相同,如有的保险公司要求银行出单后3个工作日内须移交相关资料,而有的保险公司则要求邮政储蓄银行渠道一个月内交还资料,其他银行由业务员办理交接手续费时随时收回。部分保险公司收回资料后,会借助电话回访等方式对客户提供的职业等身份信息进行核查,但大部分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内容仅限于核对客户的姓名、联系方式和投保险种等,对客户的其他身份信息并不进行核查。保险公司对收回的客户身份证明文件等资料进行扫描存入本公司的影像系统,目前各保险公司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年限一般会长于反洗钱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保存的年限。大部分保险公司依靠总公司开发的反洗钱系统对银保业务进行监测,系统提取可疑交易后进行分析判断,并向总公司报告,少数保险公司与银行签订协议,要求银行代销人员协助配合保险公司发现、分析、报告可疑交易报告。
三、银行保险业务中存在的洗钱风险分析
(一)业务人员反洗钱意识淡薄
保险公司银保业务工作人员反洗钱意识淡薄,一方面,大多数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认为利用保险进行洗钱的可能性很小。另一方面,保险公司银保业务工作人员普遍认为银保客户也是银行的客户,银行已经对其进行过了解,可以充分信赖银行。在这种侥幸心理的驱使下,多数保险公司银保业务工作人员没有主动去了解客户,即使发现客户行为有异常,也不会从洗钱的角度进行分析,更不会上报。
(二)保险公司对银行代销保险业务人员反洗钱知识技能培训不足
2010年,银监会取消了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在银行的“驻点销售”,银行若代销银保产品需要依靠自己的员工,按照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委托协议的规定,保险公司对银行代销保险业务人员负有培训义务。但实际工作中,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对银行代销保险业务人员的培训都是侧重于保险产品知识的培训、销售技能的培训、业务品质的培训和保全知识的培训等,很少开展反洗钱相关培训,尽管商业银行对其柜员也会开展反洗钱培训,但保险业务与银行业务在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分析报告等方面有明显的不同,银行代销保险业务人员接受的培训缺乏针对性,培训内容缺少对保险业洗钱风险防范的知识等,致使银行柜面工作人员对保险业务中的洗钱风险防范不到位[2]。
(三)银保业务反洗钱内控制度不健全
银保业务中以兼具保障和投资功能的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尤为热销,缴费以趸交、大额较多,相比其他保险产品存在的洗钱风险相对较高,但目前多数保险公司均没有建立针对银保业务的反洗钱内控制度,特别是在委托协议中,有关反洗钱职责内容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明确银保双方在履行反洗钱相关义务方面的具体职责,如有的只规定“双方根据《反洗钱法》等法律要求,相互提供必要的协助,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共同推进反洗钱方面的合作”,而没有明确划分双方在反洗钱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实际工作中,大部分银行业也没有尽职去审核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及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不能保证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有效实施。
(四)客户身份识别流于形式
一是商业银行在销售过程中未能充分识别客户身份。银行柜员在保险业务时,往往为了追求业绩而忽视客户身份识别工作的要求,如出于避免刺激客户的心理而主动放弃询问并登记客户真实的身份信息,导致登记的客户身份信息不完整或不准确,主要表现在未按规定登记客户的职业信息等,或者在未登记客户工作单位的情况下,仅登记客户的职业为经理、一般内勤、职员等,或者不顾客户的真实职业而指导客户均登记为个体经营、职员、公务员等。二是保险公司对银保客户的持续识别流于形式。保险公司在接收银行移交的投保单等资料后,没有进行认真的审核,对于客户基本信息不完整的,或者同一客户在不同投保单上登记的职业、常住地址、联系方式等不一致,未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未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致使客户身份识别流于形式。
(五)银保客户缴费方式登记比较混乱
目前,客户的缴费记录由银行单方面保存,保险公司无法掌握客户保费的资金来源情况,如果客户通过银行柜面取现后再直接转存保险公司账户,银行柜面人员站在银行的角度往往会指导客户在投保单上勾选现金方式,并直接将该信息录入与保险公司对接的系统中,导致保险公司系统中记录的客户缴费方式为现金。而对于超过20万元的大额保单,保险公司系统又会将其提取出来作为大额交易上报,但根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第九条规定客户与保险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关于反洗钱工作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局函[2008]287号)中规定,客户采取将现金交付银行柜面或利用银行卡、存折、支票等支付结算工具,将保费缴入保险公司银行账户的,应视为款项划转情形,而非现金交易。因此,导致保险公司误报大额交易。
(六)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执行不到位
多数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认为银保业务客户的缴费都是从银行直接转账的,一方面由于银保产品销售模式的特殊性,保险公司在承保环节无法对客户的职业背景和经济状况等进行充分的了解和调查。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银行有依赖性,认为银行应该对这些客户的经济状况比较了解,再加上目前技术支持不到位,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信息不能共享。因此保险公司在分析银保业务的可疑交易时,不能结合客户的经济状况和购买能力,多数仅笼统的分析了客户的交易目的,如为了投资而投保、资金周转困难而退保等,可疑交易分析流于形式。
四、对策建议
(一)监管部门:整合反洗钱资源,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建立高效、完善的洗钱风险预防体系
金融机构一直处在反洗钱工作的前沿阵地,其在反洗钱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言而喻,但同时,金融机构也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经营首要目标的企业,反洗钱监管部门在加强监管力度的同时,也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不断优化法律环境,有效整合反洗钱资源,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建立高效、完善的洗钱风险预防体系,在提高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积极性的同时,提高反洗钱工作效率。
1.完善保险规章制度。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时,金融机构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一)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二)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保险公司希望商业银行机构可以代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的义务,至少完成初次识别工作,但银行认为代销的产品属于保险公司,且保险公司仍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在保险业务时,往往为了追求业绩而忽视客户身份识别工作的要求,保险公司在代销过程中属于被动方,在确保“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时缺乏可以控制局面的有效手段,而保险公司对银保客户进行全面识别势必大大提高成本,此外,在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的完整性、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分析报告的有效性等方面的问题,都需要保险公司在提高自身防范洗钱风险能力的同时,和商业银行通力合作,在这些过程中单靠保险公司一方努力难以取得成效,因此建议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保监会、银监会等出台保险业务反洗钱工作操作指引,切实细化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在形成关系时的操作程序,明确双方在反洗钱工作中的相关责任。
2.整合反洗钱资源,搭建信息共享平台。我国现有的可用于客户身份识别的社会信息资源,经常使用到的有公安部门的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系统、用于核查营业执照的工商网、用于核查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等,还有各地的企业黄页网站、企业名录网站等也可查询到客户的登记注册情况、地址、联系方式、企业概况等,为方便金融机构高效快速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建议反洗钱监管部门进行协调,搭建信息共享平台,整合客户分散在工商、公安、金融机构等的客户信息,搭建信息共享平台,使各大信息系统互相连通,实时更新,提高反洗钱工作效率。
(二)保险公司:提高反洗钱意识,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增强自身风险防范能力
目前,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银保业务中存在的反洗钱问题,保险公司需要结合自身状况,在协调好风险防控和经营发展两项目标的基础上,按照全面风险管理的要求,不断提高反洗钱意识,健全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强化反洗钱工作,有效管控洗钱风险。
1.保险公司要加强对本公司银保业务工作人员和银行代销人员有关反洗钱法规制度的培训,不断提高反洗钱工作意识及技能,确保客户尽职调查和可疑交易分析工作等各项反洗钱工作取得实效。
2.保险公司要完善银保业务工作中的反洗钱内控制度。一方面,在与银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各方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具体环节和内容,细化业务资料的交接流程,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要针对银保业务的特点,按照法规要求认真做好银保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充分发挥一线工作人员的主动性,采取多种手段对银保客户的资金来源、经济状况等进行了解,加强对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信息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留存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切实做好可疑交易的分析、识别工作,增强自身洗钱风险防范能力。
(三)商业银行:加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配合,形成金融业反洗钱工作合力,有效遏制洗钱犯罪(下转第66页)
(上接第58页)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混业经营的大趋势已不可逆转,在银保业务这种联合销售的模式下,银行也是客户资金流动的关键环节,而银行系统洗钱风险程度的大小从宏观上直接决定着整个金融体系洗钱风险,为了有效控制洗钱风险,商业银行应加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配合,共享一些信息要素,在协助保险公司做好客户尽职调查的同时,也应协助保险公司做好可疑交易的分析识别,建立相同客户可疑信息交换制度,形成金融业反洗钱工作合力,从而达到有效遏制洗钱犯罪的目的[3]。■
参考文献:
[1]代蓉.银行业务存在问题的反洗钱工作建议[J].时代金融,2011(2).
关键词:银保合作;银行;保险
银行保险最初被解释为“借助银行卖保险”,是保险产品通过银行销售到银行客户的保险业务模式。但随着银行保险的发展,银保合作有了更丰富的内涵,表现为银行与保险公司的更深层次的合作。从银保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看,合作的范围包括代收保费、代支保险金、代销保险产品、融资业务、资金汇划网络结算、电子商务、联合发卡、保单质押贷款、客户信息共享等方面。在中国“银保合作”热潮则是在1999年开始涌现的。起步虽晚,但发展迅速,到2010年上半年,全国保费收入接近8 000亿元,其中银保的表现尤为突出,银保业务占人身险业务比重超过50%。
一、银保合作对参与主体的影响
作为金融资源整合的需要,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有着密切的合作关系。
银行看重保险代销所得的稳定、安全的中间手续收入,有利于改善其收入结构;同时有利于增加银行资本数量、提高资金准备率。从长远来看,银行更需要与保险公司合作。银行业的竞争远比保险公司激烈,这种竞争不仅是同行业的,而且是跨行业的,突出的反映即是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和对客户的争夺上,开展银保合作有利于银行为客户提供终身的金融服务。
银保合作渠道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一条捷径,保险公司可以利用银行遍布全国范围的销售网络,银行渠道的公众信任度以及银行所拥有的庞大的客户信息源。只要保险公司能设计出适合银行推销的产品,确实比传统渠道更有优势。
保险公司和银行合作,各自发挥优势为客户提供无论在价格还是设计上,都更适合客户的产品。客户去做银行理财业务的时候,就像进入金融超市,由专业的理财顾问为其提供“一站式服务”,一次性可得到一揽子的投资理财计划,其中包括保险产品,这种方式显然比银行电话推销更容易被客户接受。当然这也给金融理财人员提出比较高的要求,需要理财人员具有全方位的金融知识为客户提供合理的理财建议意见。
二、银保合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1.从业人员保险理念不足
大多数客户经理将自己定位为销售人员,缺乏丰富的理财知识,没有为客户提供真正的保障计划服务。银行员工对银行保险业务的重视程度不够,同时员工保险知识也不足。这就造成了储户对银行保险产品的不信任,无法真正理解、接受这些产品。因此银保产品面临销售困难、退保率的双重困难。
2.产品种类趋同
现有的银保产品多为缺乏与银行业务深度结合的产品,主要是一些适合柜台销售的意外险产品和低保障、侧重储蓄分红型产品。这一方面是因为银行封闭式的柜台销售,产品不宜复杂;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为减少“道德风险”,产品的保障功能较弱。从长远来看,银保产品创新,设计长期、期交、保障型产品,能吸引银行客户。
3.营销模式单一
银行保险主要是保险公司在银行的柜台上销售保单这样一种单一模式,尚未发掘银保合作的潜力。通过银行理财经理进行销售的方式未被充分利用,保险公司忽视了对银行理财经理保险业务的培训和激励,没有调动其积极性。同时,国民保险意识的淡薄,加上有些保险公司或人在经营上尚欠规范以及舆论不适当传播,导致了国民对保险的不信任。显然,国民在观念上的偏见以及对保险不了解、不信任、也不想了解的原因,导致国民保险意识较淡薄。
4.保险法规尚不完善
中国自1995年颁布了《保险法》,其后相继公布了《保险人管理规定》、《保险纪纪人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但仍未形成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管理规定不完备。从而使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完善,不利于规范保险行为。另外,由于银行和保险公司分别隶属于不同的监管部门,在处理银行保险纠纷时,往往会出现责任无法明确的难题。
三、银保业务发展的建议
1.提升理财专员的服务水平
目前各商业银行网点均配有理财顾问,理财顾问为不同的客户设计资产配置方案时,应引入家庭理财概念和销售模式,不仅仅局限于以往的单个公司,单个产品的销售层面,而是逐渐向由理财顾问向个人或家庭提供资产配置计划或建议方向发展。重点提升保险公司银保员的专业水平,实现他们从推销保险向理财顾问方向的转变,多学习了解个人理财、家庭理财及企业理财的专业知识。从而成为为银行理财顾问提供保险方面咨询的专业人员。加强银保专员诚信教育,银保服务专员明明白白卖保险,客户明明白白买保险,降低银保单的退单率,实现银行、保险、客户三赢的局面。
2.积极开发新产品
目前,银行保险产品以储蓄分红型为主,主要强调投资分红,消费者缺乏选择。保险公司应加强与商业银行网点的沟通,以便有效了解市场变化、产品的竞争力,及时调整产品策略。考虑到银行柜台销售的情况,保险公司应该积极改进适于直销和个人销售的保险产品,产品形式简单、操作方便,柜台投保方式必须简化到使顾客在短时间内了解产品并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设计出更具有保障性、储蓄性、投资性的金融产品,不仅限于意外险、医疗险等产品,提供给客户更好的全套的金融服务。
3.实现双赢型营销策略
要达到银保双赢的目标,需要首先增进银行和保险公司双方员工的认同感,通过开展咨询活动和相关宣传来促进和加强银行和保险公司员工之间的沟通和认同。另外,保险公司应该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不仅要认真对待银行网点人员的培训和宣传,同时需要从银保业务的利润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奖励保险业务业绩十分突出的银行员工,并给予购买保险产品的优惠等措施来激励银行及其员上保险业务的积极性。
4.加强对银保合作的监管
银监会的《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而保监会出台的《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则规定了保险公司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比例限制。这些规定及办法表明,相关监管部门开始放宽对分业经营的限制,但在银保合作向金融控股集团模式的转变上,监管部门仍需及时调整监管模式和监管内容,加大监管力度,加强监管的协调,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银行及保险公司应在合作过程中秉承真实、诚信原则,不能一味追求业绩而忽视了对客户负责的态度,否则不仅客户的利益存在很大风险,银行及保险公司亦不免坐上被告席。
参考文献:
[1]万祥荣.对银保合作问题的几点思考与建议[J].金融,2010,(5):62.
[2]梁贺新.论中国银行保险发展模式的选择[J].金融实务,2010,(4):45.
[3]刘凤军,王辉.浅析中国银保合作的问题与对策[J].经济研究参考,2003,(21):24.
Some Ideas About the Cooperation Between Banks and Insurance
(1.Dezhou Branch of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Dezhou 253000,China;2.Qishang Bank,Zibo 255025,China)
Abstract: Under the environment that financial mixed-business management,the cooperation between bank and insurance company has got rapidly developed,but there appeared a lot of problems.The cooperation has difference influences for its participation (Bank,Insurance and customs).The existing prominent problems like low service level of relevant person and single product,put forward and so on.The Suggestions for its development like develop the service level of finance; make new products and so on.
加强资质管理:咸宁邮政全市59个开办保险业务的网点均做到亮证经营、公示服务,即按保监会规定在营业厅显著位置悬挂《保险兼业业务许可证》,并根据上级行要求悬挂省邮政公司颁发的《授权书》、投保提示、诚信服务承诺、投诉电话公示等内容。全市506名从事保险业务管理、销售的人员,均取得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为理财经理配有销售手册等展业工具。
加强培训宣传:咸宁邮政联合保险公司开展“巡回送培”活动,上半年,市保险局制作了《保险合规经营要义》、《如何合规销售持续发展保险业务》等课件,组织优秀督训师在全市范围内进行了多轮专题巡回培训,为一线员工解答了什么是合规销售、为什么要合规销售、如何做好合规销售等问题,对银监会、保监会的相关文件中的禁令、要求进行了重申和强调。咸宁邮政还通过组织知识竞赛,普及规范营销知识。让柜员在营销中如实地向客户介绍保险产品,既阐明保险产品的期限、特点、保障功能,又不夸大预期收益,并能主动做好产品风险提示,拒绝以不实或虚假宣传误导客户。今年6月份咸宁邮局开展“我眼中的保险转型”征文活动,引导柜员树立服务理念,将窗口营销转变为以满足“客户需求”为中心的经营模式,逐步实现由“重点关注保费”向“重点关注客户”转变。
健全追责制度:通过制定相关制度,明确保险销售人员要严格保管客户信息资料,不得外泄,发生泄密或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对新老保险客户实行“谁开发,谁维系”的原则,做好客户拜访、回访工作,对客户的投诉实行销售当事人“终身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对销售误导、违规承诺收益、未尽风险提示义务、导致客户利益受到损失的,由其承担用户的经济损失;对给用户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给企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销售当事人予以解聘或辞退;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同时,组织全市合作保险公司相关联络人员签订了《咸宁市邮政局合作保险公司网点联络经理合规经营承诺书》,对网点联络经理的行为也作出了明确要求。
强化业务检查:市、县两级保险局综合管理员
兼职保险业务检查工作,根据监管部门要求及业务管理制度规定的频次和范围开展业务检查,每季度至少对所辖网点全面检查一次。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与保险公司合作管理合规性、内控制度制订及执行情况、营销合规性、重要凭证管理、岗位及权限设置管理、投诉处理机制、手续费结算合规性等。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检查报告和保险业务检查整改通知书,督导被检查单位限期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检查报告及整改情况上报上级业务管理部门。
落实考核制度:一是将合规经营相关要求、保单品质检查等内容纳入县市邮政保险局长KPI考核指标,并在每月一次的全市保险业务经营分析会上,通报规范经营服务情况。二是每月由各个保险公司将电话回访情况通报市邮政保险局,市邮政保险局根据回访不成功的保单逐笔对县局保险局长进行考核扣款。三是要求支局长(网点负责人)担负管理责任,日终审核营业网点当天保险业务相关单证,重点检查客户联系方式真实性和抄录及签字笔迹,防止出现销售人员填写不实联系电话或代客户签字及抄录有关声明等违规情况。四是要求专职营销员在投保单经办人处签名或盖章,对故意不正确留存客户联系电话,导致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将予以通报批评、现金处罚、调离岗位等处罚。
[关键词]有效保险监管,监管理念,监管实践
有效的保险监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和机制,是解决保险市场失灵的手段,它既体现了法制化和程序化的监管理念,又是适度的、经济可行的、技术先进的监管实践活动,随着宏观经济环境、金融市场和保险监管理念的变化而及时调整和演进。
一、有效保险监管理念
(一)有效的保险监管是动态监管
目前,发达国家保险市场的保险监管趋势更多采取动态监管,即对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管。随着保险公司外在经营环境以及公司自身的保险技术、管理水平、业务发展以及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不断变化,公司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类风险也会不断变化,有效的保险监管也应该是动态的保险监管,即不断发展的监管理念、不断完善的监管体系、不断改进的监管手段和不断创新的监管方法,以有效防范化解保险市场出现的风险,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稳定和高效率。
(二)有效的保险监管理念体现了依法监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保险业进行监管必须依法监管。为了保险业和被保险人的整体利益,必须保持监管的权威性、严肃性、强制性和一贯性,以实现保险监管的有效性。保险监管以法律为依据,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强制性,并保持依法监管的持续性和一贯性。同时,有效的保险监管工作应严格遵照工作程序进行,既体现在监管机构内部进行程序化,也体现在对监管对象进行外部监管工作的程序化。
(三)有效的保险监管体现更高的监管实践要求
有效的保险监管是适度的、经济可行的、技术先进、保证市场公平的监管实践活动。有效的保险监管,既追求市场效率又兼顾市场公平。从追求市场效率讲,有效的保险监管必须是适度的,过度监管会导致监管成本提高,影响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积极性,束缚保险业发展,影响保险市场效率提高;监管不到位会导致行业系统性风险积聚,造成保险市场的无序和混乱。因此,有效的保险监管必须是适度的、经济可行的,即使保险市场的收益与成本差额实现最大,使保险市场效率达到最优。从兼顾市场公平讲,有效的保险监管必须能实现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实现保险监管“公平、竞争、稳定、高效率”的监管目标。
二、影响保险监管有效性若干因素分析
我国的保险监管在结合保险业发展实际基础上,充分吸纳和借鉴了ICP原则,并在监管实践中不断进行完善。但有效保险监管理念和实践却仍与预期目标存在距离。
(一)有效保险监管前提条件不充分
根据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的核心监管原则(ICP)阐述:有效的保险监管,依赖于国家良好的经济金融政策、恪尽职守的监管机构和符合行业发展实际的一系列健全完善的金融法律框架。首先,在良好的金融政策和制度环境及法律框架条件下,监管机构可以行使其职责,保证监管质量和有效性。其次,经济发展、法律规范和适应行业发展的外部市场环境为保险业发展提供了起支持作用的市场条件。第三,保险监管权威性和可信性,需要在保险市场的参与者心目中树立。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保险监管的独立性:保险监管者的权威和强制力需要政府的支持和严格的法律保护,应该具有超脱政府和其他政治力量的强制性权威,在进行保险监管工作中具有较为独立的职能和实施权利,并在法律中有明确界定;保险监管者必须有足够的监管资源,包括人员、信息技术、财政经费;保险监管必须依赖于一个稳定的金融体系,而这些前提条件在目前条件下都是不完全具备的,这就从根本上制约了保险监管有效性的实现。
(二)影响保险监管实施有效性的若干因素
有效保险监管,除了要具备上述前提条件外,若取得良好实施效果还需要更多基础条件。在我国实施有效保险监管的基础条件尚不充分,还有许多制约因素。
1.有效保险监管理念不成熟
我国引入有效保险监管时间不长,有效保险监管所体现的依法监管、动态监管、适度监管等先进监管理念尚不成熟,体现为:一是保险法律体系不完善,部分法律条款内容缺乏合理性,监管机构内部工作职责的界定不清晰,个别部门工作职责存在交叉,协调不够;二是受监管经验、监管技术与监管人员等多方面因素限制,保险监管偏重静态监管,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现金流测试和资本充足性等先进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方法应用少,对保险公司的风险识别、评估和管理等方面监管力度不足,容易导致行业风险积聚。三是监管不到位和过度监管。首先,由于中国保监会承担引领行业发展和加强监管、防范化解风险的双重职责,在监管实践中,监管机构无法准确把握和正确处理二者之间关系,造成监管低效;其次,其他外部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某一内容重复检查现象时有发生,造成重复监管问题,多年来形成了“九龙治水”的局面,既无形提高了监管成本,又一定程度上影响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第三,由于保险监管是一种外部监管和行政行为,保险监管部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二者职能错位,一旦保险公司出现问题,监管当局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就容易导致将合规性监管变为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微观直接干预。
2.保险市场约束作用不明显
市场约束是市场内生性监督机制,能对保险机构予以全方位的监督约束。我国目前保险监管实践中存在:一是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不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透明性关系市场各方利益,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取决于投保人的信息的真实性,而由投保人的道德风险所形成的信息虚假则是行业普遍现象。二是披露信息利用度不高。市场参与者,特别是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披露信息的理解程度、反映态度,影响信息披露的效果。由于保险知识缺乏、市场不成熟等原因,具有良好信息披露的保险公司并未获得实质性受益。三是信用环境软约束。由于监管不到位,某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违法违规现象既逃脱监管处罚,也不受市场惩戒,市场参与者逆选择行为会获取最大利益,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违规成本低,存在违规“冲动”。
3.市场退出机制未有效建立
是否具备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是衡量市场化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保证保险监管有效性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条件。目前,我国保险业已经进入快速发展阶段,截至2007年底,全国共有保险公司110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9家,但没有一家保险公司因经营困难、管理混乱、偿付能力严重不足而退出市场,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为维护稳定,不愿也不能让保险公司退出市场,面对违规行为,监管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时,考虑诸多矛盾、利益等因素,犹豫不决,监管低效。没有市场退出机制,就会形成政府对保险公司的隐性担保,实施市场退出则须动用公共资源,以尽可能让问题公司继续经营,导致社会资源配置低效,风险进一步加剧,不断增加处置成本,最终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4.监管人员工作能力尚需进一步提高
IAIS对监管人员有具体要求:监管人员应具有足够的技能和经验,要受到有关利益冲突规定的约束。我国保险监管工作人员工作能力与有效保险监管原则要求有一定差距,体现在:一是宏观经济政治分析能力不强,影响监管政策制定和监管工作效果。宏观经济政治环境直接决定着监管政策取向和监管实践选择,也影响某段时期监管工作重点,部分监管人员总是困惑于宏观经济政治形势对保险业和保险监管的影响,缺乏对宏观经济和保险业的准确分析,没有及时监控宏观经济走势及行业潜在的系统性风险,风险识别、监控和评估工作滞后,预警风险能力弱。二是监管创新能力不足,监管滞后于行业发展。虽然许多保险监管人员监管实践经验丰富,但吸收信息渠道不畅,知识更新缓慢,尤其缺乏具有保险精算知识、保险业务知识和熟练驾驭计算机能力的复合型监管人才,在应对不断创新的保险业发展,无法准确度量创新保险产品的风险和合规性,监管创新显得力不从心。
5.监管体系设置不尽合理
我国金融监管实行“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信息交流和工作沟通主要依赖监管联席会议,这就造成监管制度安排的缺陷——监管权力分散、联系会议形式松散、缺乏刚性约束,监管工作沟通和信息交流难以取得实质性效果。银行、证券、保险每个行业的性质、规律和发展阶段都不相同,工作职责和目标各异,在监管实践中难免发生目标冲突;对金融控股集团缺乏监管经验,较难对其总体经营风险识别、评估和监控;分割的监管模式下,监管机构设置的广度和层级不够,造成一定监管死角,特别是对保险公司基层分支机构的监管。在保险监管多层次体系中,保险公司、保险消费者、行业协会、独立第三方(如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组织)的专业监管力量和新闻媒体的多方面监管效力还没有充分发挥,没有形成强大的保险市场监督力量。
三、提高保险监管有效性的若干举措
提高保险监管有效性是保险监管部门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之一,不仅要在监管理念上不断创新和发展,在监管实践上也要随着保险业发展形势变化而不断调整。
1.形成有效保险监管文化,转变监管理念
保险监管不仅是一种制度,也是一种文化、一种理念。监管文化是监管理念和价值观在监管实践中的体现,具有道德规范作用。作为系统性的行为规范和准则,根植于监管人员的内心,体现在监管工作的每一个细微环节。形成有效保险监管文化,一是要正确处理引领发展和加强监管、防范化解风险二者关系;二是要将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和动态监管的监管理念融入监管文化,形成监管人员潜意识;三是转变保险监管人员理念和意识中的计划经济和封闭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行政干预的落后理念,树立市场经济理念,杜绝对保险公司微观经营的行政干预。
2.强化保险市场约束机制
有效的保险监管,需要进一步强化保险市场约束机制——保险市场信息披露。一是加快信息披露的法规建设,尽量减少市场信息不对称,让保险消费者充分了解和掌握市场信息,提高市场监督能力;二是提高社会公众保险知识和消费意识,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普及保险知识,加强宣传,要求保险公司和行业自律组织对保险知识教育工作重视,只有社会公众的保险知识不断提高,才会最终形成有效保险市场监督;三是适度强调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结合。
3.建立有效的保险市场退出机制
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公司破产、被兼并是不可避免的,是市场自我协调、优胜劣汰的结果,是保险资源配置效率提高的结果。保险监管部门要促进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法规建设,建立系统性保护制度(保险保障基金制),减少公共资源浪费,但同时也要防范经营者诱发道德风险,大量拓展高风险的保险业务。
4.建立科学的监管人事制度,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
保险监管人员综合素质是实施有效保险监管的关键。由于保险监管历史较短,对市场经济和开放经济条件下保险监管理念、技术和手段的了解、认识和掌握比较有限。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应当健全保险监管机构的教育培训体系,有针对性地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的专业培训,对监管人员进行教育,提高其素质:一是保险监管和保险业务知识素质,包括监管历史、国内外监管理念与实践发展方向与趋势,熟练掌握动态的、适度的监管技术和手段;二是法律法规素质,熟悉保险法律法规,以及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民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提高监管的深度和广度;三是宏观经济分析与把握能力,保险监管不是“闭门造车”,主动培养宏观经济运行与政策变动分析能力,以防范化解宏观经济政策变动所产生的系统性风险;四是科技信息网络技术知识,保险监管人员如果没有必备的科技和信息网络知识,则风险预测和风险识别、管控能力就会无法适应保险产品创新日新月异的发展速度;五是综合素质,分析判断、调查研究、语言表达是保险监管人员必备的基本能力,特别是组织和协调能力的培养。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还要转变用人观念,拓宽选人视野,完善用人机制,充实一批业务精、政策性强的专业人才,提高监管水平。
5.推进有效保险监管创新
有效保险监管创新应当是与保险业务创新紧密相联的。首先,完善监管流程,从市场准入、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市场退出等方面入手,对保险监管资源进行整合,体现监管的主动性和前瞻性,尽量与保险公司的业务流程相匹配,通过梳理保险公司的业务线和产品线,实施业务监控和风险追踪。二是推动保险监管方式和手段创新,尤其是提高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技术手段,引入计算机和网络技术,适时实施动态偿付能力监管。
近年来,黑龙江省组建现代农机合作社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农机合作社成为重要的农业经营主体,有力促进了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伴随着农机数量的迅猛增加,与农机有关的事故也在不断地增长。但当前落后的事故救助手段和缺失的灾害损失补偿机制,使农机合作社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如何利用农机保险化解风险就成为我省农机合作社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当前黑龙江省农机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
(一)农民收入水平偏低与保险意识差影响了市场对农机保险的有效需求
一是农民的收入增长缓慢。近几年,黑龙江省的农民收入有了一定的增长,但相对而言仍然增长缓慢,农民资金缺乏是导致农机保险市场有效需求不足的根本原因。二是农户文化水平普遍不高,对农机保险的作用缺乏应有的认识,认为不需要购买农机保险,或者即使有购买农机保险的想法也因为没有足够的资金,或者因为侥幸的心理而最终没有参保。三是由于农业生产往往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和周期性,很多时候农业机械都是处于闲置状态,部分农户认为自己的农机不会出现事故,缴纳保险费就是一种浪费。四是由于近年的劳动力输出较多,留守的老人与儿童对于农机的购买、操作和维修有一定的难度,减少了对农机的购买,也间接影响到对农机保险的需求。
(二)农机保险整体利润偏低影响保险公司承保的积极性
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机保险面临的首要难题是农机保险金额小、机具分布广,由于农机合作社多分布在乡镇的农场,商业保险公司在乡村普遍还不能设立服务网点,保险公司的经营工作难度较大,业务开展成本高。同时,农机事故勘查定损专业性更强,保险公司缺少技术人员和力量,无形中给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增加了成本负担,而承保和理赔质量还无法保证,就更加难以让农民信服。另外,农机保险属于政策性险种,因具有公益性而保费价格较低,在没有形成规模的情形下,保险责任范围又相对狭窄,从而投保率较低,最终导致整体利润偏低,保险公司承保经营的积极性较差。
(三)农机保险的经营体制与运作模式不规范
一是农业保险的经营运作涉及多个部门。农业保险的经营运作相对复杂,保险公司办理业务时需要各级政府相关机构和专门部门协助办理,但是由于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费用支付模糊等问题一直影响着农机保险业务的正常开展。二是依靠农业保险公司现有的组织机构网络,对于像黑龙江省这样地域分散、数量众多的农机保险业务而言是很难做到的,提供有效的承保、定损和理赔服务是很不现实的。三是农机保险在运作上一般鼓励采用“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的原则,但是具体的业务操作、经营运作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体系责任不够明晰,具体谁来监管、如何监管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农机监管制度不完善
目前,省内的农机监管制度还不完善,很多农机都是无照无证无保险的农机。虽然国家发改委早在 2005 年就公布了规范农用车的相关通知,但由于黑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警力不足,还做不到对乡村道路安全和农用车辆进行细致的管理,再加上农机管理部门又无权管理,许多农户为逃避税费等诸多原因不上牌照,使得部分农用车监管出现空白,从而埋下安全隐患[1]。
(五)农机保险政策体系不健全
一是农机保险在相关立法上还存在空白。作为农业保险的子系统,法律的缺失给农机保险的保费补贴政策、理赔政策等的稳定性、持续性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二是政府部门职责分工不明。由于黑龙江省农机保险的发展时间较短,相关的经验不足,没有完善的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进行农机界定工作和监管工作会有点力不从心。三是农机保险的税费减免政策不清晰,落实不力,包括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等的工作都会对农机保险带来影响[2]。
二、黑龙江省农机保险支持农机合作社治理机制完善的对策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农民的保险意识
应充分认识到农民才是农机保险的主体,因此,要加大农机保险宣传力度,提高农户的保险意识。农机管理部门要做好宣传工作,帮助农民认识到参保是一种互助互济、自我救助的行为。依托全省农机监理系统现有的服务体系和人力,充分利用农机年检、技术培训、防灾防损宣传等机会,对农民宣传推广农机保险;保险公司也可现场为农户办理保险手续,节约人力资源和成本。这不仅方便了群众,还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同时也促进农机监理业务的发展。其次,通过媒体农机政策性保险信息,向农户免费发放各类宣传材料,扩大农机政策性保险影响力,并与保险公司联合,开展上门服务,在年检、农机补贴发放的同时办理保险业务,并要让农民懂得承保与理赔、防灾防损等保险知识。再次,要让农民知道保险并不是乱摊派、乱收费。通过宣传和报道体现农机保险的优势,让农户了解保险知识,提高参保意识[1]。
(二)体现政策性保险优势,加大政府的补贴力度和水平
国外的成功经验主要集中于通过贷款贴息、减免税收、风险补贴等方式直接补偿,或者通过发展涉农保险业务、贴补保费实行风险补偿、税收优惠等进行间接补偿。黑龙江省政府一是要加大对农户参与农机保险的补贴力度,对不同保险项目采取不同的补贴方式,激发农民投保的积极性,重点支持农业生产规模较大的农户。二是对开办农机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免收营业税和一定比例的所得税。由于农机保险本身的利润就很低甚至是亏损,应按保费规模对经营此类业务的保险公司提供经营管理费补贴,有利于保险公司对于农机保险项目的开发,促进农机保险的发展。三是给予开办农机保险的保险公司一定优惠政策和优良的政策服务,如对一些投资项目、业务等给予支持。省政府应将农机补贴直接以农业补贴的方式下发到基层政府,由基层政府给保险公司直接补贴。此外,设立财政专项资金,提高补贴强度,支持各地试点开展农机保险业务[3]。
(三)创新农机保险经营体制,改革农机保险运作模式
农机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若商业化经营将导致保险难、理赔难,很多农民对商业性的农机保险都会敬而远之。一是创新农机保险的经营体制。农机保险不是保险公司一家的事,要由政府、农机监理部门、农机安全协会与农民的共同参与与管理。二是改革农机保险运营模式。如创建政策性保险公司,专门经营相关农业保险业务;或者由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经营农机保险业务,由政府给予相关补贴。三是积极扩大保险覆盖面。既要对新农机承保,以后还要逐步把旧农机、小农机覆盖进来。四是拓宽保险业务范围。既要加大承保责任范围,向农民进行相关政策倾斜,还要逐渐把跨省农机作业事故保险考虑进去。
(四)保险公司加大业务创新,提高服务质量,吸引更多的农民投保
一是加大产品创新。如农机机身损失保险和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公司应在产品设计时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在总体保费水平较低的同时,设计多档费率,由农民自己选择相应的农机保险。引进无赔款优待制度,对上一保险年度不出险的农民给予费率优惠,对出险次数较多的则上浮保险费率。二是加快理赔效率。实行救援先行、补偿跟进,市、县两级农机监理所、站初步定损,相互协作、互助监督的管理机制。三是采取通融赔付方式。作为政策性的农业保险,为鼓励农民积极参保,在一定程度上向农民进行政策倾斜,保费少,赔付高,让农户实实在在体会到参保的优越性。四是加强相关岗位专业人员的培训力度。强化管理体制,对省内各县市区农机服务及保险服务人员进行不同岗位和不同内容的业务培训。五是开展防灾防损服务。由专人深入乡村,配合相关部门在农闲季节对农户进行农机技术理论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学习,从源头上消除安全隐患,减少农机事故损失[4]。
(五)完善农机监理工作,强化保险运营组织的建设与管理
省级农业部门要解决农机保险所要依据的法规问题,引导险企根据农业生产特点制定农机保险条款,使农机保险向法制化、规范化方向发展。要求农机部门严格落实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促进农机保险工作的开展。强化与公安交警、安监等部门的密切合作,联合开展乡村道路及重点区域农机安全监管,有效消除农机安全隐患。强化为农服务措施,组织开展农机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及现场急救知识培训,提升农机救援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强农业保险基层运营组织的建设和管理,设立专门的服务机构,为农户提供咨询、投保、理赔等一条龙服务。尝试启动省市县三级农业保险的联保机制,扩大统保范围,扩大承保面,增强经营机构抗御和分散风险的能力,实现农机保险与安全管理、风险防范、损失补偿的结合[5]。
关键词:示范基地;东北财经大学;大连保险;网络大学
中图分类号:G720 文献标识码:A
一、项目背景
2008年4月,中国保监会下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接受中国保监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须对培训参与及考核结果进行记录,并要求“不断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推进培训工作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 中国保监会原主席吴定富在2010年全国工作会议上指出:要进一步完善监管干部培训制度,充分整合各类培训资源,不断加大培训力度,要坚持按需培训的理念,切实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2010年第2号文件,《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提出:“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与此同时,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接受岗前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每人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加大对保险营销人员的教育培训投入和力度,强化对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培训,狠抓保险营销队伍的诚信建设,稳步提升保险营销员队伍整体素质,对防范风险、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维护市场安全稳定运行,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以现代远程教育为主业的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秉承“为学员创造价值”的办学理念,以其雄厚的教育资源、丰富的办学经验,为提升我国保险从业人员继续教育质量提供了良好的平台。
作为具体实施单位,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与中国保监会大连监管局、大连保险行业协会合作,创办了大连保险网络大学高管学院,并在此基础上创办了大连保险网络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建立了大连以及全国保险系统首个行业性的在线教育平台,使保险业高管培训工作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二、项目规模
项目设立大连保险网络大学高管学院,每年两期4个月,为大连地区640名保险高管人员提供培训服务;项目设立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学院,2011年首次对2万名保险从业人员提供继续教育网络培训;设立保险管理干部学院,为保险公司、中介的一线业务人员提供网络培训。
三、项目运营模式
(一)学习模式:学分式培训管理
遵照相关文件精神,高管学院设计了学分制培训管理体系,通过课程在线学习、作业、答疑等学习环节确保学习过程真实有效,学院确立了形成性考核与“高管任职资格考试及证书体系”。在普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方面,确立了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培训采用网络培训的方式。
(二)师资构成:行业与院校相结合的师资队伍
项目坚持以培训需求为导向,遵循“紧贴需求,大胆引进,努力培养”的思路,整合金融行业相关国家机关及行业协会、高校专家教授、保险及相关领域实战精英三方面的师资资源,形成一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专业师资队伍。
(三)教学服务:专业服务中心
东财在线依托专业的学员服务中心(Call Center),开发了在线论坛、值机答疑等多种辅导系统,在线辅导系统和Call Center平台无缝衔接,形成了一整套涵盖热线电话交流、VOIP沟通的立体答疑解决方案;此外,东财在线负责为大连保监局开发具有针对性的平台系统,指导培训管理人员了解平台架构,熟练使用平台各项功能;在课程资源建设、部署及测试方面,东财在线负责提供课程、题库等资源,并有专人维护,保证课程的及时性、互动性。
(四)质量保证:专设质量保障部门实施全程监控
项目引入“ISO9001”和“CMMI”两大成熟质量管理体系,从保险行业E-trainin品体系的策划、开发、运营三个阶段,实现全过程质量管理、监控和持续改进。
四、项目创新点
(一)采用服务外包理念,创新业务运作模式
东财在线采用“服务外包”的理念,将大连保险网络大学作为一种教育服务外包(KPO),并不单单组织保险从业人员进行网上继续教育,还通过对中国保监会大连监管局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业务需求采集及调研,由专业的团队分析及策划,并付诸实施,将资源、技术、服务高度整合,真正实现服务外包。
(二)导入E-training,设计更全面的课程体系
项目结合保监局工作实际,通过导入东财在线E-training,为保监局建立一套能够紧密联系保险业改革发展实际,区分不同培训群体,在满足学员大规模和个性化学习需要的同时,彻底解决工学矛盾,实现全覆盖。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文件精神和要求设计课程,建设一套覆盖金融保险基础理论、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理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解读、保险监管有关规定、经济金融热点问题、重要保险案例研判、纪检监察警示案例、保险公司战略管理、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以及财务知识管理的高管课程体系与涵盖保险法律法规、保险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等多方面知识点的、业务及素质全面提升的课程体系。
(三)完善管理制度与培训管理模式,提升培训质量
在项目合作期间,东财在线建立起来了包含网络大学章程、教学管理制度、师资管理制度等几十项完整的管理制度,以此来保证大连保险网络大学的高效运行。在培训管理模式方面,建立学员及档案管理,学员调换岗位或是频繁跳槽,其培训档案仍会保留培训轨迹,方便教育部门进行有效的培训考核管理,与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对接,构成人员人事档案;在教学服务方面,形成了全过程考核、组织考核等一套行之有效的考核体系。在考试方式方面,实行机考与考试预约制度,有效地提高了考试的质量和效率。
五、获中国保监会肯定的首个行业性在线教育平台
2010年4月15日,大连保险网络大学举办了正式启动仪式,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前任)出席启动仪式并作重要讲话。吴定富主席对大连保险网络大学的正式启动表示祝贺,并对大连保险业针对人才队伍建设方面的创新和尝试给予充分肯定,要求大连保险业继续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打造一支高素质、高层次的人才队伍,为推动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大连保险网络大学是目前大连以及全国保险系统首个行业性的在线教育平台,他的启动标志着保险业高管培训工作又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具有重要的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保险;保险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消费纠纷也日益增多。保险消费者在消费保险产品过程中,其消费权益屡屡遭到侵犯。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使我国保险业长期健康发展十分必要。
一、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一)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主要形式
1.保险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受到侵犯。消费者的安全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公司破产后续问题都会威胁到保险消费者财产安全。
2.保险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犯。一是由于保险产品本身设计原理复杂,保险合同中又包含大量专业术语,较为晦涩难懂,普通消费者很难对其有详细的认知。二是部分保险销售人员对消费者没有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甚至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欺瞒投保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重要情况。这些都严重侵犯了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利。
3.保险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受到侵犯。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或其合作机构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利屡见不鲜。例如,银保业务“存单”变“保单”、汽车销售公司卖车搭售车险、客户退保受阻等现象。
4.保险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受到侵犯。保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公平交易的权力时常受到损害。例如投保人支付的保费与得到的保障不匹配;保险公司利用免责条款免除或减轻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退保手续费高,收费标准和计算方法不明确;还有不及时签发保单、不提醒客户缴纳保费等服务质量不高等现象。
5.保险消费者求偿权受到侵犯。目前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常常侵犯保险消费者的求偿权。例如发生保险事故区分责任归属时,不实事求是或以保险公司内部制度抗衡;在履行赔偿给付责任时不及时甚至故意拖延;还有“惜赔”、“据赔”的现象等。“理赔难”现象已成为影响保险业健康发展一个不可小觑的问题。
6.保险消费者隐私权受到侵犯。一是保险公司在风险评估、承保、理赔等过程中,收集了大量的客户个人信息,由于保险公司的客户系统在内部通常处于非保密状态,保险人流动较大等因素,保险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存在泄漏风险。二是保险展业中,保险公司非法取得客户资料,从而导致消费者收到大量营销电话、被频繁上门推销等。
(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主要原因
1.保险消费者保护体系不完善。我国保险业迅猛发展,但是消费者保护体系建设并未得到重视,消费者保护体系建设进展缓慢,保险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不健全,对消费者投诉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或处理不当,造成消费者诉讼案件大量涌向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
2.保险公司不合规经营。保险公司采取粗放经营模式,只注重短期效益,急于占领市场,部分保险公司为卖出保单甚至误导、欺瞒消费者,严重侵犯了消费者权益。为了节约成本,保险公司在理赔、售后服务等方面,做的也不尽如人意。
3.消费者缺乏保险知识、维权意识淡薄。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产品不了解,加大了保险公司侵犯其权益的风险。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数消费者又“嫌麻烦”不采取措施维护个人合法权利,纵容保险公司的侵权行为。
4.相关保险法律制度不健全。我国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主要有: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是针对一般消费者而规定,不完全适用保险消费领域;二是《保险法》,虽然新《保险法》加入“不可抗辩条款”和“禁止反言”等有利于保险消费者的条款,但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部分纷争依然无法解决;三是保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主要以禁止性条款为主,缺乏具体操作办法,对保险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承担的责任规定较轻,违规的成本小导致效果不明显。
二、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促进保险业长期健康发展
(一)保险公司诚信规范经营,转变发展方式
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会阻碍保险公司自身发展,也会影响保险业的发展。只有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才能达到消费者和保险公司双赢的局面,促进整个保险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与保险公司粗放经营脱不开干系。保险公司若想长远发展,就必须转变发展方式,讲诚信、合法合规经营,以消费者利益为重。对此,笔者针对保险公司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开发真正满足消费者需求的保险产品,将保险合同条款内容通俗化,费率合理化;保险从业人员为客户提供本职服务的同时,提高理赔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为退保客户同样提供高品质服务等。
2.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完善内部责任追究机制。对保险从业人员特别是销售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管理,促使其在销售过程中耐心为客户解释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杜绝不诚信、夸大产品效果等误导客户购买行为。保险公司可以对客户投诉率或退保率高的业务人员,采取一定的惩罚措施。
3.提高有效处理消费者投诉事件能力。畅通保险消费者投诉渠道,做好处理消费者投诉工作。例如,2012年5月19日平安财险成立消费者权益维护中心,有专人负责消费者维权事宜,对工作人员服务不到位现象监督,这是平安财险努力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积极行动。
(二)保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保险消费者需履行义务
保险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必须履行相应义务:(1)缴纳保费义务。投保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法缴纳保费。(2)通知义务。一是保险事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二是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3)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积极施救,以避免损失扩大。
2.要求保险人履行义务
保险消费者有权要求保险人履行义务,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有:(1)告知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需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2)及时签单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3)确定损失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发出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并说明拒赔的内容和理由。(4)赔偿给付义务。保险人应及时履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或保险金给付义务,避免拖欠和无理拒赔现象,损害投保人合法利益。
3.通过多种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时,首先可与保险公司协商和解,还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保险行业协会调解,根据与保险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最后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讼来维权。
总之,保险消费者应当了解有关保险基础知识、保险产品选择、相关政策法规、纠纷处理程序等,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以《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武器,依法追究保险公司法律责任,维护自身权利。
(三)完善法律制度,保障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应当成为保险法律的主要立法宗旨。《保险法》是中国保险业的基本法,是保险消费者保护的主要法律渊源。《保险法》应当明确保险合同法律规范,公平合理地设定保险当事人的权力与义务,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严惩侵权行为,减少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新《保险法》在针对保险实践中保险纠纷多、理赔难、保险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等问题上,进一步细化有关规定,弥补了以往《保险法》合同法部分的疏漏。但是新《保险法》就某些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在一些争议,例如,核保期的责任归属问题、对于免责条款的规定较为笼统、对于退保的规定情形不明确等。完善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从销售、承保、理赔等各环节出发,对相关名词界定应更为精准,细化保险法条款内容,强化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四)通过监管外部约束,减少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行为
1.调整监管部门组织结构,搭建高效维权平台。一是建立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中心的组织结构。可在总部一级建立专门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构,指导各派出机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利、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二是提供一个自律性的协调机制。保险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可设立消费者维权中心,致力于处理消费者投诉会员单位事件,并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
2.加强行业法规建设,有效监督保险公司合规经营。保险监管机构可联合银行等其他监管机构颁布行业法规,明确规定在保险销售、理赔环节、信息披露、纠纷处置、侵权等方面的权责及相应的违法违规处罚办法,为监管提供操作依据。
3.完善投诉处理系统,高效处理投诉。制定保险消费者投诉管理办法,简化投诉程序,降低投诉成本,在对事实和法规认定后,投诉的解决需具有强制性,从而提高消费者进行投诉的积极性。还可将保险消费者投诉数量及处理结果等指标,作为监管保险公司经营的一个重要方面进行考核,并采取相应的奖赏与处罚措施即在投诉制度中引入投诉罚金和投诉解决结果对保险公司有约束力的做法。
(五)重视消费者协会的保护工作,发挥媒体的社会舆论导向作用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民间机构,其工作可作为政府监管的有利辅助手段,是促进保险市场规范经营的重要力量,并且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和提高监管效能。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强与消协的信息沟通联系,主动征求对相关政策法规的意见和建议。还可以考虑法律赋予消协一定的诉权,若出现严重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使其有权向法院。
媒体的影响无处不在,通过媒体对保险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披露和报道,会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在消费者心目中的企业形象,从而引导消费者的判断和选择,还会引起保险监管部门的注意,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保险公司违规行为有威慑和警示作用,因此应重视媒体作用,发挥其对消费者理性消费行为的导向作用和对保险经营者的约束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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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民许,杨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J].中国流通经济,2010(12):74-76.
[3]施其武,钱震宁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缺陷与改进建议[J].银行家,2010(8):76-79.
银行保险是银行与邮政、金融组织或其他基金机构结合再与保险公司合作产生的创新性保险行业。以银行作为主要的经销主体,推广主导,利用银行有利的的丰厚人力资源、客户资源,并给予客户更多关于保险服务。简单来说,银行保险是将不同种类的金融产品、保险服务进行整合推广的新型保险行业形势,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共同盈利,使保险推广更有利于银行及保险行业自身的发展,更保证了客户的利益与私人权利。
一、目前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存在的问题
1.银行与保险公司在合作层级上有待提高
首先,在我国,银行保险业务是保险公司为了占领市场份额率先提出的,总体来说保险公司相较于银行对于银行保险的发展更加重视。而大多数银行没有认识到在外部经营环境变化的推动下,保险业务对商业银行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目前银行保险业务在银行各项业务和产品中的贡献和影响力仍然有限。作为银行的非主流业务,银行保险业务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很难获得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方面的资源支持,因此,在战略层面业务发展就会滞后。
其次,目前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营销渠道总体上仍以传统网点柜台销售渠道为主,新兴渠道创新不够,电子渠道尚处于空白阶段。传统网点柜台销售渠道仍是银行保险的销售主力,而具有综合金融服务功能的客户服务中心、理财中心、个人贷款中心等机构的产能开发明显不足,而电子银行渠道尚是空白。
2.金融监管体制不完善,制约银行保险业务发展
金融监管的政策和水平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国目前没有关于银保业务方面全面和系统的法规。仅仅《保险法》中涉及到兼业方面的条款适用于银保业务。但随着银保业务的发展以及银行和保险公司合作的进一步加深、合作范围进一步扩大,银行与保险公司的之间显然已经不再是兼业的关系。取而代之的应该是混业经营体制。只有在混业经营体制下,银行和保险公司有了资本纽带的联系,才能做到真正的利润分成、风险共担,银行保险的优越性才能充分发挥。我国目前在法律上仍明确规定分业经营,急需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保障银保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3.产品结构单一、缺乏个性特色及创新
首先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更多地停留在业务、资金结算等业务层面上,并没有与保险公司建立深层次的资源整合。因此保险公司委托代销的产品并没有根据银行客户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个性化设计,银行各级机构停留在银行代售保险公司产品的层次上,没有建立银行根据自己的需求要求保险公司开发产品或者实现的产品联合开发和创新机制。
4.银行保险业务技术水平落后
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联网程度低,电子化建设相对滞后。银行保险的投保手续主要依靠手工操作。目前国际上银行保险发展比较好的欧洲银行和保险公司都已经实现了技术的整合。实现了资源信心共享,因而能以较低的价格最短的时间向消费者出售银行保险产品。而我国银行还不能直接出单,只能被动接受投保。投保人需要先在银行柜台办理投保手续,再由银行移交到保险公司核保,保险公司办好审核手续后,再移交给投保人或通过银行转交给投保人。这个过程一般需要一周或半个月,有时甚至长达一个月,直接影响客户到银行购买保险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策略
目前金融行业的发展对银行、保险结合有着许多严格控制、阻碍。我国就严格要求区分银行、保险行业,因此使得银行与保险产业距离还是比较遥远,国人大多数通过市面上的保险推销,学校、企业的强制性购买进行保险行业的经济维持,大多数老百姓对其性质并没有太多了解,导致民众对保险行业产生不信任、怀疑的态度。但银行与保险仍有不同程度的关联,比如养老保险等寿险行业需要与银行签订合作来服务投保人,进行资金流通,更有利于银行与保险行业的资源利用。通过银行的销售渠道,投保人也更具有主动选择权,投保方式也更加方便,安全,可靠。所以银行保险的形式值得被推广实行,要被养出健康合法的银行保险行业,需要遵循以下几点:
1.制定并推行相关的法律来对银行保险进项规范的管理,提高监管力度对其进行行业控制。国内目前还是在实行保险、产品推销制度,并没有太多的保险市场和、险介绍机制,和有效的选择平台来 购买选择保险产品,在新型的银行保险行业的出现、推广过程中,不乏有不良企业的恶意操作,毁坏市场秩序,影响银行保险的信誉建立,更对投保人造成利益的损失,所以一定要采取一些法律法规来控制管理这种新兴行业的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