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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会计处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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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会计处理

第1篇:金融企业会计处理范文

摘 要 近年来金融工具在我国的发展也越来越成熟,它的充分使用给我国经济带来了无限的动力和活力。但是,它的产生和发展也对我国原有会计体系的确认、计量产生了强烈的冲击,原有的会计体系已不能完全在反映金融工具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就对会计处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CAS22对金融资产的具体会计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为金融工具提供了相应的会计处理规范。

关键词 金融工具 CAS22 计量 会计体系

金融资产(Financial Assets) ,实物资产的对称。单位或个人所拥有的以价值形态存在的资产。是一种索取实物资产的无形的权利。是一切可以在有组织的金融市场上进行交易、具有现实价格和未来估价的金融工具的总称。金融资产的最大特征是能够在市场交易中为其所有者提供即期或远期的货币收入流量[1]。

一、企业金融资产的分类

企业在取得一项金融资产时,若可确定其不属于货币资金和长期股权投资类,应根据企业管理当局持有该资产的能力及意图将其划分为四类金融资产[2]。

(1)按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以下简称“交易性金融资产”)。该类资产以赚取差价为目的,确认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准则规定,该类资产一经确定不允许再划分为其他三类,其他三类也不得再确认为该类资产。

(2)持有至到期投资。该类金融资产确认后以摊余成本计量。我们在判断该类资产确认时,应选择以下3个条件作为标准:一是该资产到期日固定;二是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三是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非衍生金融资产。实务中,划分为该类资产的主要是企业购买的债券及国债投资。

(3)贷款和应收款项目。该类金融资产主要是企业的各类应收款项及金融企业的贷款等,确认后以摊余成本计量。判断该类资产时亦有3个条件:一是在活跃市场没有报价,如应收款项目;二是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三是非衍生金融资产。

(4)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该类资产主要包括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未划分为上述三类资产的金融资产。初始确认后,该类金融资产按公允价值计量,但公允价值变动不是计入当期损益,而是计入所有者权益。

二、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与税务调整解析

1、初始计量的处理。CAS 22 中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确认时,应按公允价值计量,相关的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所以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计税基础为其历史成本,即买价与交易费用之和。

2、后续计量的处理。CAS 22 规定,资产负债表日 ,企业应将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并调整该资产的账面价值。而税法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的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因此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税基础在其持有期间都是取得该资产时的成本。此处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不同,形成暂时性差异。

3、处置时的处理。CAS 22 规定,处置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应将其公允价值与初始入账金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投资收益,同时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而税法规定,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此处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不同,形成暂时性差异[3]。

三、持有至到期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和税务调整。

1、初始计量的处理。CAS22规定,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初始入账金额为公允价值及其相关的交易费用。所得税法规定,持有至到期投资的计税基础为历史成本,包括公允价值和购买时支付的相关税费。比较可知,两者对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初始计量基本一致,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差异。

2、后续计量的处理。CAS22规定,持有至到期投资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按照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按实际利率确认利息收入,计入投资收益。所得税法规定,持有至到期投资的计税基础是历史成本,持有期间,企业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和金额确认利息收入。

3、资产减值的处理方法。CAS22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企业有客观证据表明持有至到期投资发生减值的,应计提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 计提时,将持有至到期投资减记至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减记的金额作为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但税法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计入损益外,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发生的增、减值,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这就产生会计处理和税法的差异, 该差异为暂时性差异,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4、重分类的处理。CAS22规定,企业因持有至到期投资的持有意图或持有能力发生改变,应将其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或者因出售或重分类持有至到期投资的金额较大,且并非例外情况,企业应将剩余的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关于持有至到期投资的重分类,税法中没有此项规定。因此,会计上将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不会改变税法的计税基础。 税法上对于该项投资的计税基础不变,仍然为该资产的历史成本。

5、处置和兑现的处理。根据CAS22,处置或兑现持有至到期投资时,应将取得的价款与持有至到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根据税法,处置或兑现持有至到期投资时,取得的价款为财产转让收入,该项财产转让收入扣除持有至到期投资计税基础(即历史成本)后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由此可见,持有至到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既导致了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又导致了会计和税法之间的差异,该差异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四、贷款和应收款的会计处理和税务调整

贷款和应收款项是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一般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应收款项。它的会计处理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会计处理非常相似。在此不做详细解析。

五、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和税务调整

1、金融资产的取得。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初始确认时,也应按公允价值进行计量,但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不同,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有关的交易费用直接计入初始入账价值。同时还应区分股票类和债券类。

2、后续计量。

可供金融资产在持有期间对利息的确认与持有至到期投资很相似,均按照面值*票面利率的金额确定“应收利息”,按摊余成本 * 实际利率的金额确定“投资收益”,同时将两者之差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利息调整”科目。

3、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处置。

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处置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相同,具体会计处理也分两步。先将取得的价款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同时,将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对应部分转出,计入投资收益[4]。

参考文献:

[1]马广奇,张露.企业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实物与操作.2012.2: 24~126.

[2]杨娟.持有至到期投资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业务与技术.2012(22):32~34.

第2篇:金融企业会计处理范文

近年来,我国理财产品规模增长迅猛,银监会数据显示,2013年6月末,银行理财资金余额达到9.08万亿元。在快速发展的同时,理财产品在会计处理方面也存在不足,影响交易双方的财务数据和经营管理,需引起关注。结合相关规定,本文对理财产品会计处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理财产品会计处理现状

目前我国暂未对理财产品会计出台专门的规章制度和指导意见,2006年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也未提及理财产品的会计处理方法。相关会计处理散见于理财产品各类管理办法中,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指出,商业银行应根据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2006)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理财资金所投资的资产逐项进行认定,将不符合转移标准的理财资金所投资的资产纳入表内核算,并按照自有同类资产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银监会8号文)规定,商业银行应对每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二、理财产品会计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监管部门对理财产品的会计处理进行了指导,但由于理财产品种类繁多、结构复杂,现行会计方法仍略显笼统,在募集资金核算、资金池理财产品账务处理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值得探讨,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理财产品购买方的会计处理缺乏标准

现有理财产品会计的主要适用范围为发售方(即商业银行),而购买方(即企业)理财产品的会计处理在国内仍是空白,暂无相关规定。随着理财业务的发展,监管部门开始逐渐关注此问题。如:证监会在《2012年上市公司执行会计准则监管报告》中指出,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选择购买理财产品,由于这些理财产品大多不保本,也没有确定的收益率,更没有公开活跃市场报价,因此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处理较为合适。证监会的意见对理财产品的会计处理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但由于该意见出现在监管报告而非正式规章制度中,对企业尤其是非上市企业不具有约束力,此外,该意见仅适用于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会计处理,应用范围狭小。

从实际操作看,目前企业会计人员对所购买的理财产品进行会计处理时,主要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会计准则。但由于现行会计准则对此类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各家企业会计人员的理解存在偏差,会计处理方式不尽相同,目前主要有将所购买理财产品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其他流动资产”和“其他非流动资产”等几种会计处理方式,至于何种方式较为科学,仍值得深入研究。

(二)理财产品募集资金的会计处理方式不够明确

现有会计规定侧重于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核算,未提及前期募集资金的会计处理,导致商业银行会计处理方式的多样化。目前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所募集资金主要有以下四种会计处理方式:一是在“吸收存款”科目入账,存款压力较大的银行倾向于采取此种会计处理方式;二是计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科目,一些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对保本理财产品等进行会计处理时采取此种方式;三是在“其他负债”等负债科目反映,常见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对保本理财产品等的会计处理;四是纳入“个人理财基金”等表外科目核算,采取此种会计处理方式的银行较少。募集资金会计处理方式的多样化易引发监管套利,也影响商业银行财务数据的可比性。

(三)资金池理财产品会计核算较为困难

银监会8号文要求,商业银行应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但在资金池理财产品模式下,商业银行通过滚动发售不同期限的多支理财产品募集资金,并将资金投入到同一个资金池进行投资,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不一一对应,所投资资产很难在各支理财产品之间进行明确拆分。因此,单支理财产品投资收益无法单独核算,所投资资产无法逐项认定,产品与投资对应困难。目前资金池理财产品缺乏明确具体的会计处理原则,给商业银行会计处理带来一定挑战。

(四)分支机构理财产品的会计处理有待研究

由于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银行分支机构发售的理财产品一般来自其总行,也有一些银行分支机构销售其他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由总行或被银行负责。因此,银行分支机构很难逐项确定所募集的理财资金具体投向了哪些资产,无法根据监管要求按所投资资产进行会计处理。在实际业务中,银行分支机构会计处理方法差异较大,理财产品沦为部分分支机构调整账务和藏匿风险资产的工具,影响财务报表的质量和信息披露的公信力。

(五)其他问题

一是表内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的认定标准有待统一和细化。二是表外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不充分,会计核算方法不明确。三是受会计分类和估计技术的影响,理财产品计量方法较为混乱,有的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采取公允价值计量,有的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则采取摊余成本计量。

三、会计处理中问题成因分析

(一)理财产品业务较为复杂

随着金融业务的创新,理财产品种类不断增加。目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包括保本理财产品、非保本理财产品和结构性理财产品等多种类型,不同理财产品的交易机制和投资运作模式各不相同,部分理财产品甚至包含衍生金融工具,业务复杂,对会计处理的要求较高,加之缺乏统一的会计处理标准、会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理财产品在会计处理中出现问题在所难免。

(二)以原则为基础的会计准则体系的影响

2006年我国制定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实质性趋同,并采用了以原则为导向的制定理念。准则本身只对基于交易过程实质的基本性原则性处理方法进行了规定,企业在进行实际会计处理时,需要将交易性质与准则原则有机结合起来,通过综合判断确定处理方法。在实务操作中,由于对准则原则理解不同,不同企业对同一款理财产品的会计处理方法可能存在不一致。

四、会计处理问题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一)影响企业财务数据的准确性

由于不同企业对理财产品的会计处理方法不统一,同一会计科目中,有的企业包含理财产品,有的企业则未包含理财产品,导致资产负债表中部分资产和负债科目口径不一,不同企业财务信息不具有可比性,影响使用者对企业财务状况的评判,并可能误导财务报表使用者。

(二)增加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的难度

近年来,受期限错配等影响,一些商业银行出现流动性紧张的局面。为应对考核要求,部分商业银行以高额预期收益率为卖点,选择发行跨月(季、年)末的理财产品,这些理财产品一般在月(季、年)末申购,申购所募集资金在会计科目方面体现为银行的“存款”,增加了存款额,而到下月(季、年)初,理财产品成立,资金从银行的“存款”科目划转到其他表内科目或表外科目,存款额将会明显下滑。理财资金在表内外频繁大量迁移,加大了存款资金的波动,使存贷比等传统流动性监管指标失真,给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带来一定压力。

五、政策建议

(一)加强监管合作,统一理财产品会计处理方法

理财产品会计处理方法的多样化影响商业银行、一般企业和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质量,涉及面广。会计主管部门、银行主管部门、证券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可共同沟通协作,归纳整理相关案例及会计处理方法,通过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厘清理财产品、资金募集、发售、购买、投资等环节的边界,明确各环节会计处理原则和对应的会计科目,以企业会计准则解释或专家组意见、监管问题解答等方式统一理财产品会计处理方法,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3篇:金融企业会计处理范文

关键词:新旧企业会计准则 资产计价 差异;变化

我国财政部于2006年2月15日了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在将近九年的应用实践中,新企业会计准则也在不断地完善与优化。新企业会计准则的推广应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我国企业的财务报表数据,从企业的利润在短期内发生较大变化。因此,研究新旧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影响,不论是对企业本身还是对投资者,均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一、新旧企业会计准则的比较研究

通过对新旧企业会计准则的综合分析与比较可见,两者之间的变化差异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资产减值准备方法的变化、合并报表会计处理方法的变化、投资分类方法的变化、会计核算基本原则与计量属性的变化、存货成本管理办法的变化、债务重组方法的变化、金融工具的变化、费用资本化的变化等等。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公允价值计量属性被大量引用,这样一来,使得企业资产的价值更吻合其实际的市场价值,能够更好地反映经济事实,进一步提高会计信息的决策有用性。此外,新会计准则对一些定义进行了明确化,这也需要会计人员好好理解与学习,才能在企业财务管理工作中灵活应用,确保企业财务管理的效果。

二、新会计准则主要的变化体现

新企业会计准则主要的变化体现,如下几点:一是公允价值的应用――历史成本的采用,包括非货币交易、投资性房地产、企业合并、债务重组、生物性资产、无形资产、金融工具、基于股权支付的报酬等方面的应用;二是确认损益――确认资本公积,如负商誉、关联交易;三是资本化――包括借款费用、无形资产等费用化;四是现值技术的利用――终值的运用,包括收入、租赁、或有事项;五是长期投资及企业合并购买法的运用。

三、企业会计准则历史性变革的意义

企业会计准则历史性变革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有助于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促进资本市场发展。企业会计准则质量越来越高时,便能有效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促进资本市场发展。二是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及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新会计准则的推广下,可以有效提高会计信息的透明度,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及投资者利益,而在会计信息披露方面,也突出了充分披露原则。这样一来,便能有效地维护投资者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建立健全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经济秩序。

四、新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资产计价的变化

(一)固定资产的变化

新旧企业会计准则在固定资产方面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一是新准则中提出了关于弃置费用的会计处理,而旧会计准则中便无这项规定,在某些特殊行业(如天然气行业、石油行业的油气资产)便可根据新会计准则中关于弃置费用的概念进行会计处理。二是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取消了量化标准,允许企业可直接根据自身的发展情况,确定单位价值标准,且新准则中也取消了固定资产减值转回的规定。三是新企业会计准则针对旧准则中后续支出的确认原则进行了优化修改,与国际准则趋同,规定了与固定资产相关的修理费用,需在发生时计入到当期管理费用当中。

(二)资产减值的变化

资产减值是指企业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帐面价值的情况,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对于减值准备提取的会计处理进行了大幅的改动,具体体现在如下:除了旧会计准则中规定的长短期投资、存货、应收款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委托贷款、无形资产作为提取减值准备外,针对尚未处置,但已减值的资产,也可提取减值准备。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企业在合并时形成的商誉,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以及一些特殊企业,例如油气开采企业的未探明矿区权益,至少每年要进行一次减值测试。针对企业其他资产,当其存在减值迹象时,便需及时进行减值测试,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三)存货的变化

旧企业会计准则中规定,商品流通企业在采购商品过程中产生的装卸费、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仓储费等,均是纳入到营业费用内,不能包含在存货成本中。而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则取消了这一项规定,直接将商品流通企业在采购商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计入到了存货成本当中。这种改变,将会引起企业营业费用减少,营业成本与存货余额增加;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允许存货的借款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资本化,除了固定资产外,需要经过长时间生产活动或购建才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的存货、投资性房地产也可进行资本化。而在旧企业会计准则中则无这项规定,旧准则中对于借款费用可以资本化的范围,仅仅限于固定资产;针对旧企业会计准则而言,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取消了发出存货计价的后进先出法,新准则中这项规定的取消,限制了企业通过发出存货调节成本,来调整利润的行为。

(四)无形资产的变化

在无形资产的定义方面,新旧企业会计准则有着不同的规定,旧准则中将可辨认无形资产与不可辨认无形资产(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指外购的商誉)均归入到了无形资产的范围。而在新准则中,借鉴国则准则的相关规定,明确表明企业的无形资产不能包括商誉(不论企业外购商誉,还是企业自创商誉,均不能算作无形资产)。此外,新旧准则中关于无形资产的定义还体现在土地使用权方面,新准则中规定,若企业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能从房屋建筑物成本等固定资产中单独分离开,则可将其列入到无形资产,根据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原则,进行减值测试或摊销处理。

第4篇:金融企业会计处理范文

关键词: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减值核算方法 缺陷分析 改进意见

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核算的相关规定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指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除下列各类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包括①贷款和应收账款;②持有至到期投资;③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相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和持有至到期投资而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持有意图不明确。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但如果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发生了较大幅度的下降,或者预期这种下降趋势属于非暂时性的,就可以认定该金融资产已经发生减值,应当确认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具体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损失的确认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除了将本期公允价值变动(下跌)金额计入当期损益(“资产减值损失”账户)外,与该金融资产相关的原已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账户)的累计公允价值下跌损失也应当予以转出,计入当期损益(“资产减值损失”账户)。分录为:

借:资产减值损失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损失的转回

对于已确认减值损失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公允价值上升且客观上与原确认减值损失后发生的事项有关的,原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予以转回。可供出售债务工具投资转回的减值损失金额,冲减当期资产减值损失;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转回的减值金额,计入所有者权益,不得通过损益转回。即:

可供出售债务工具减值的转回分录为: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债券(公允价值变动)

贷:资产减值损失

可供出售权益工具减值的转回分录为: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股票(公允价值变动)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核算方法的缺陷分析

(一)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进行减值核算的必要性分析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以外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也就是说,虽然都是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交易性金融资产是不必考虑减值的,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却必须在一定情况下考虑减值,其原因仅仅是由于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了当期损益,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被计入了所有者权益。这种对于以同种计量模式计量而公允价值变动处理结果却不同的做法很令人费解。

在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进行核算的资产主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和投资性房地产等。在公允减值计量模式下,交易性金融资产和投资性房地产都无需确认减值损失,而是将本期公允价值的下跌金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按照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可比性要求,作为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各项资产,其会计计量与核算方法在原则上应当是统一的,即不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而且应当和其他各项能够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资产一样,在资产负债表日不需要考虑减值,完全可以根据公允价值变动的结果,在调整资产账面价值的同时调整当期损益。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确认处理的合理性分析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而要求进行的会计处理却是:

借:资产减值损失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从会计处理规定看,对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的减值损失,不通过“××资产减值准备”账户核算,而是直接冲减其账面余额。按照基本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确认资产减值损失,是会计核算谨慎性原则的体现,但减值毕竟不是资产价值的真正减少,而是对历史成本的修正,因而对相关资产进行减值核算时,往往不直接减少资产的账面余额,而是通过设置一个备抵账户“××资产减值准备”来进行核算,分录为:

借:资产减值损失

贷:××资产减值准备

由此可见,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确认减值的会计处理与其他资产的减值确认会计处理方法不一致,这同样违背了“同类会计业务的计量与核算方法原则上应当是统一的”原则。

第二,准则规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金额的计量既包括本期发生的公允价值变动(下跌)金额,又包括该金融资产相关的原已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的累计公允价值下跌损失。这样的处理规定既违背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又削弱会计处理的可理解性。

(三)可供出售权益工具减值转回处理的合理性分析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应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的减值金额计入当期损益(资产减值损失)。”另外又规定:“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发生的减值损失,不得通过损益转回。”可供出售权益工具公允价值恢复的会计处理为: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也就是说,企业持有的符合条件的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发生减值后,在一定条件下其价值是可以恢复的,但是确认减值损失时应计入损益,而价值恢复时却要通过所有者权益,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企业利用减值的会计处理进行盈余操纵。但笔者认为这样的会计处理缺乏合理性,无论从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一贯性出发,还是借鉴其他资产减值恢复的会计处理,确认减值和价值恢复的会计处理都应当是相对应的。即如果确认减值损失时计入了当期损益(资产减值损失),资产价值恢复时的会计处理就应当是冲减当期损益(资产减值损失)。

三、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核算方法的改进意见

(一)考虑取消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确认,采用与其他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一样的会计处理方式,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公允价值变动情况调整资产账面价值和当期损益,不考虑资产减值。

(二)保持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方法的一致性。

也就是说,如果必须接受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计提减值这一特殊规定,也必须采用与其他资产计提减值相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即将确认的减值损失金额计入当期损益(资产减值损失)并同时计提减值准备(设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账户),而不是直接冲减资产账面价值。确认减值的会计分录为:

借:资产减值损失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

(三)遵循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

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金额的计量只按当期发生的跌价金额确认,对以前期间确认过并已计入当期所有者权益的跌价损失不需结转到当期损益。这样做既简化了会计处理,增强了会计信息的可理解性,更重要的是避免减值金额过大而对本期损益造成太大影响,从而符合损失与期间的配比原则。此外,这样的处理对于减值转回时,只能以确认的减值金额为限,从而大大降低企业利用减值进行利润操纵的空间。

(四)实现可供出售权益工具和债务工具减值转回处理的一致性。

目前,可供出售债务工具的减值转回处理与一般资产类似,都是冲减“资产减值损失”。而出于防范利润操纵的目的,可供出售权益工具的减值转回需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而不是冲减“资产减值损失”。因此,为了保持会计核算的一贯性,与减值确认的会计处理相对应,建议将二者的会计处理方法统一起来,即不管是债务工具还是权益工具,减值转回时的会计分录一律为: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

贷:资产减值损失

参考文献:

第5篇:金融企业会计处理范文

关键词: 用益物权; 公路收费权; bot业务

一、引言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用益物权人以对他人所有的物直接支配为前提获得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具体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四种用益物权,但是用益物权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需要特别法进行规范,比如《公路法》中的公路收费权。用益物权人具有使用物的无形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又必须以实物为依托,然而实物又不为该权利人所有。因此,用益物权具有“有形资产无形化、无形资产有形化”的特点。

对于用益物权会计处理问题,国内学者曾经做过许多有益的探析,如刘文成(2003)、马贤明和郑朝辉(2004)、张维宾(2004)等,但是这些学者都只是根据当时我国会计实务中对用益物权的会计处理提出理论上分析并提出建议。2006年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随着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用益物权的会计处理问题日益凸显,2008年8月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财会[2008]11号,以下简称《准则解释第2号》),该解释的第五项首次提出了对“企业采用建设经营移交方式(bot)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业务”的会计处理,其中涉及公路收费权的会计处理问题,用益物权的会计处理得到进一步明确,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本文将以公路收费权这种用益物权为例,浅析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对用益物权的会计处理原则和其中涉及的问题。

二、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对公路收费权的会计处理

为了应对世界经济危机,国家不断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其中bot方式是一种重要的方式。bot是build operate

transfer(建设-营运-转让)的英文缩写。bot方式主要是政府吸引非官方资本加入基础设施建设的一种投融资方式。这种方式的运行特征是:政府与非官方资本签订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将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投产一定时期的经营权交给非官方资本组建的投资机构,由该投资机构自行筹集资金进行项目建设和经营,在特许经营期内收回投资成本并取得合理利润,经营期满后将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bot方式早在20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利用bot方式吸引外资的首例是深圳沙角b电厂。我国各级政府对bot方式非常重视,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建成了很多bot项目,首例规范化bot公路项目是于1995年竣工通车的京通高速公路,此外广深高速公路等bot试点工程也取得了预期效果。

对于企业的bot业务如何恰当地反映资产、收入和成本等的会计核算问题一直没有统一的规范。这不利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评价、投资建设企业的发展以及政府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准则解释第2号》的对企业bot业务的会计处理指出了依据,也为企业公路收费权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调整和规范。

企业bot业务的会计处理问题主要涉及通过bot业务建成的项目的资产的确认和计量、项目建成营运后的收入和成本的计量。以公路投资建设企业为例,实际上就是公路收费权的确认和初始计量以及公路收费权的后续计量问题。

《公路法》第59条规定国内外经济组织可因依法投资建成公路和受让方式取得收费公路的公路收费权。以前我国会计实务中对于通过投资建成取得的公路收费权作为固定资产核算,而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公路收费权则作为公司的无形资产核算。然而实际上在此之前深沪两地上市的路桥类上市公司基本上将路桥收费权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准则解释第2号》规定bot业务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这三个条件就是围绕“特许经营权合同”进行的,对合同授予方和合同投资方以及特许经营权合同的约定提出的要求。其中,对企业bot业务描述为:“合同投资方按照规定设立项目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和运营。项目公司除取得建造有关基础设施的权利以外,在基础设施建造完成以后的一定期间内负责提供后续经营服务。在合同期满,合同投资方负有将有关基础设施移交给合同授予方的义务。”因此,可以认为该项解释规定是针对上述“项目公司”对建设项目的资产入账、项目营运收入和成本确定的会计问题的规定。

《准则解释第2号》解释中规定“bot 业务所建造基础设施不应作为项目公司的固定资产”。既然基础设施是由项目公司进行投入建设的,为何不能作为项目公司的固定资产?根本原因在于项目公司不拥有该基础设施

的所有权,而只是通过bot方式取得的用益物权。这类似于具有融资性质的租赁,如果将其确认为项目公司的固定资产,则与《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不协调。

项目公司建设取得的该项资产不能作为固定资产,只能作为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准则解释第2号》规定将该项资产确认为金融资产的条件是“合同规定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一定期间内,项目公司可以无条件地自合同授予方收取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或在项目公司提供经营服务的收费低于某一限定金额的情况下,合同授予方按照合同规定负责将有关差价补偿给项目公司的,应当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金融资产,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处理。”实际上是将资产确认为一种“应收款项”;而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条件是“合同规定项目公司在有关基础设施建成后,从事经营的一定期间内有权利向获取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该权利不构成一项无条件收取现金的权利,项目公司应当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无形资产。”比如对于公路经营企业来讲,这项无形资产就是其获得的公路收费权。

按照《准则解释第2号》的规定,公路经营企业通过投资建造取得的公路收费权,只能确认为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不能作为项目公司的固定资产,这就从制度规范上否定了此前我国公路经营企业将投资建造取得的公路收费权确认为固定资产的会计实务操作,也是对《公路经营企业会计制度》(财会字[1998]19号)中相关规范的重要调整。

那么,项目公司确定的该项金融资产或是无形资产应该如何计量呢?若项目公司提供实际建造服务,在建造期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确认相关的收入和费用,若项目公司未提供实际建造服务,将基础设施建造发包给其他方的,不应确认建造服务收入。另外,建造过程如发生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的规定处理。项目建造完成后将资本化金额全部转入“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

对于确认资产的后续计量,《准则解释第2号》提出了三条相关的规定:第一,基础设施建成后,项目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确认与后续经营服务相关的收入;第二,按照合同规定,企业为使有关基础设施保持一定的服务能力或在移交给合同授予方之前保持一定的使用状态,预计将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处理;第三,按照特许经营权合同规定,项目公司应提供不止一项服务(如既提供基础设施建造服务又提供建成后经营服务)的,各项服务能够单独区分时,其收取或应收的对价应当按照各项服务的相对公允价值比例分配给所提供的各项服务。

综上所述,对于公路收费权这种用益物权,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将其确认为金融资产或者无形资产,其中涉及建造和借款费用的,按照相关准则处理,后续计量则同时涉及收入准则和或有事项准则。因此,对于用益物权的会计处理散见于各项具体准则,而没有独立的具体会计准则进行规范。

本文将分析这些会计处理涉及的问题及企业会计准则对用益物权相关处理的合理性。

三、相关问题的分析

公路收费权具有初始投入大和后续支出大的特点,因此,本文将从公路收费权的初始确认和计量以及后续计量两个角度来分析相关问题。

(一)公路收费权初始确认和计量套用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准则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会计实务中曾经将公路收费权作为固定资产核算,但是毕竟公路实物资产并不属于企业拥有,因此,如同土地使用权和融资租赁资产一样,不能作为企业自身的固定资产核算。

但是公路收费权作为无形资产核算也存在一些问题。正如周国光(2009)认为将公路收费权确认为无形资产还需解决一些问题,比如,在现实中大多数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公路经营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交通部门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这些企业一般不需要参与竞标,建设的经营性公路一般也没有明确的经营年限,所以不应该把这类公路建设视为bot业务;再如,《准则解释第2号》中没有明确哪些属于公路收费权所依托的实物资产,即收费期限届满后应该移交给合同授予方的实物资产,这部分应该确认为无形资产,而其他相关实物资产如收费设施应该确认为固定资产。因此企业在资产初始确认中应该很好地区别两者。与以往的无形资产准则相比,新的无形资产准则有了很大改进,特别是在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方面,并且允许运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使得新的无形资产准则比以往的无形资产准则更适合于公路收费权的会计处理。但是毕竟公路收费权是特殊的无形资产,因此在初始计量时应该区分哪些属于费用化部分,哪些属于资产化部分。

(二)公路收费权后续计量问题

公路收费权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可操作性的一个重要体现是在后续计量中,固定资产准则对于后续计量提出了详细的规范,特别是对于其支出的资本化和费用化作了规定;而公路收费权确认为无形资产后所发生的收费公路养护支出以及经常性支出等的会计处理不论从《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还是从其应用指南来看,都没有明确。因此,实务中采用固定资产核算反而更具有操作性,这就是很多企业把公路收费权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原因之一。

对于公路收费权的经营成本计量,如果将公路收费权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应该考虑其摊销方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17条规定: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这样,在企业无形资产的摊销方面给予企业较大的盈余管理空间。

四、结语

我国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体制,决定了很多自然资源和关键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这些资源往往直接由某些经济组织使用和收益,因此我国存在大量的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公路收费权、采矿权和捕捞权等。同时,用益物权具有特殊的性质,有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双重性质,而且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准则各具特色,在各方面的规定详略有别,无论是使用固定资产准则还是无形资产准则都有缺陷。因此,本文认为最好能够出台相对独立的会计准则或是准则解释,对我国用益物权的会计处理进行更加系统、合理的规范。

【参考文献】

[1] 马贤明,郑朝辉.用益物权会计初探:以路桥收费权为例[j].会计研究,2004(7):35-38.

[2] 辛焕平,和丕禅.关于我国开展bot方式的现状及思考[j].商业研究,2003(10):124-126.

[3] 张维宾.bot方式建设项目运营后的会计问题探讨[j].会计研究,2004(10):37-40.

第6篇:金融企业会计处理范文

在原准则解答四以后,上市公司对票据贴现业务的会计处理,实务基本上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不按照原准则解答四规定处理,仍然在票据贴现时核销应收票据;一种是按照原准则解答四规定处理,但仅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视为融资业务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对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仍然在贴现时直接核销应收票据,理由是银行承兑汇票被追索的风险极小,远低于或有事项准则中认定“极小可能”的概率标准的上限(5%)。上述第一种方式肯定是错误的,第二种方式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是否也应按照融资业务处理方面也一直存在着争议。

2006年2月15日,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之后,在有关准则和指南中并没有对票据贴现业务作出直接、具体的规定,这体现了新会计准则从“规则导向”原则向“原则导向”原则的转变,但目前会计职业界还没有广泛适应原则导向的变化,对于票据贴现业务的处理反而模糊不清了。

那么,执行新会计准则之后票据贴现业务应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呢?

1 从票据贴现业务的商业实质角度分析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颁布、1996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贷款通则》第9条将“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并列,同时明确“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注意这里的“商业汇票”是包括银行承兑汇票的。

目前中国各商业银行的票据承兑协议中,无论是商业承兑汇票还是银行承兑汇票,均列有明确的追索权条款。

由此可见,无论是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还是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其商业实质就是变相的融资贷款。这无论是在金融领域还是在会计领域都已达成共识。如果在贴现时直接核销应收票据,则只能反映出该业务的最终结果,却无法反映融资业务的过程,更加无法反映融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尽管这种风险目前发生的概率不高)。

2 从新会计准则及权威解释的相关内容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规定,会计处理应该反映其经济实质,况且票据贴现无论从实质上还是形式上均表现为融资业务,因此只有将票据贴现按照融资业务处理才能反映其实质,这里追索事项发生的概率并不会影响其会计处理。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的金融资产四种分类,应收票据属于金融资产中的“贷款和应收款项”类,因此其终止确认应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

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应用指南中对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表述为:

“以下例子表明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应当终止确认相关金融资产。

(1) 企业以不附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

(2) 企业将金融资产出售,同时与买入方签订协议,在约定期限结束时按当日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回购;

(3) 企业将金融资产出售,同时与买入方签订看跌期权合约(即买入方有权将该金融资产返售给企业),但从合约条款判断,该看跌期权是一项重大价外期权(即期权合约的条款设计,使得金融资产的买方极小可能会到期行权)。”

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第二十四章“金融资产转移”中对于终止确认的表述为:

“以下情形表明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

(1) 不附任何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

企业出售金融资产时,如果根据与购买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在所出售金融资产的现金流量无法收回时,购买方不能够向企业进行追偿,企业也不承担任何未来损失。此时,企业可以认定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2) 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回购价为回购时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

通过企业与购买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企业按一定价格出售了一项金融资产,同时约定到期日企业再将该金融资产购回,回购价为到期日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此时,该项金融资产如果发生减值,其减值损失由购买方承担,因此可以认定企业已经转移了该项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因此,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3) 附优先回购权的金融资产出售,回购价为回购时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

企业将金融资产出售,同时按照与购买方之间的协议,在购买方随后出售该金融资产时,企业有以公允价值优先回购该金融资产的权利,此时可以认定企业已经转移了该项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因此,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4) 附重大价外看跌期权的金融资产出售,持有该看跌期权的买方在期权到期时或到期前行权的可能性极小。

企业将金融资产出售,同时按照与购买方之间签订的看跌期权合约,购买方有权将该金融资产返售给该企业,但从合约条款判断,由于该期权为重大价外看跌期权,致使购买方到期时或到期前行权的可能性极小,此时可以认定企业已经转移了该项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因此,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5) 附重大价外看涨期权的金融资产出售,持有该看涨期权的卖方在期权到期时或到期前行权的可能性极小。”

请注意在表述第一种情况时,讲解中的表述比指南正文增加了一个关键词“任何”,这表明准则制定者在最近的会计准则解释中进一步严格规范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以防范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

因此,我们认为尽管新会计准则没有对票据业务的会计处理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但从金融资产转移角度看来,存在票据追索权条款的票据贴现,是不满足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的。

3 分析结论

以上我们分别从票据贴现业务的商业实质和新准则相关规定两个角度分析了票据贴现业务。

综上我们认为:

(1) 票据贴现的形式和实质均为融资业务,会计处理应该反映其经济实质,因此会计处理上无论是资产负债表还是现金流量表,均应将其处理为筹资业务,才能反映贴现事项的经济实质;

(2) 存在追索权条款的票据贴现不符合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因此相关应收票据不能终止确认(未附追索权条款的以及贴现行和承兑行相同的情况除外),同样票据的背书转让也应按照此原则处理;

第7篇:金融企业会计处理范文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企业将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形成的应收债权出售、质押、贴现给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融通资金,已是企业进行融资的重要举措。为规范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关融资的会计处理,财政部于2003年颁布了《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并于2004年5月颁布了《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笔者通过对债权质押、债权出售与债权贴现深入比较分析,对现行应收债权融资的会计处理谈几点拙见。

一、现行债权融资会计处理的不足

(一)违背了负债的概念及可靠性要求

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应当是会计核算的根本。若一种会计核算方法所形成的会计信息不够真实,则这种方法能否应用值得怀疑。我国于2001年实施了新一轮企业会计制度改革,2006年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两次改革的根本宗旨之一就是规范企业会计行为,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相关准则的规定,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附追索权债权贴现或出售后,贴现或出售企业在贴现或出售日是否一定在债权到期日承担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务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贴现或出售企业在贴现或出售日是否承担一种需履行现时义务是不确定的。这表明附追索权债权贴现或出售的交易不符合负债确认的标准。若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附追索权债权贴现或出售视同质押借款,将这种不确定的负债确认为负债,既不符合负债的概念,也势必造成资产负债表中资产与负债同时虚增的结果,从而导致企业对外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的失真,并对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运比率等财务指标的计算与分析产生不良影响,从根本上违背了会计核算的信息质量要求。

(二)违背了或有事项准则的规定

或有事项准则中明确规定,或有事项是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其结果须由未来不确定事件的发生或不发生加以证实的事项。某项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与报酬是否从根本上转移给对方,是判断出售交易是否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但若风险与报酬是否转移由未来的不确定事项最终确定,则应是或有事项准则规范的内容。显而易见,附追索权债权贴现或出售后,贴现或出售企业实质上对债务企业不能如期履行偿还银行等金融机构债务起着一种担保作用,最终是否应由贴现或出售企业履行这种担保义务,仍由未来的不确定事项确定。若按现行会计处理规定处理,则是将这种应由未来确定事项处理的事项按现在确定的事项处理,显然违背了或有事项准则的相关规定。

(三)违背收入准则的应用范围[1]

我国最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十四号———收入》第二条明确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本准则所涉及的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企业债权不是企业的存货,更不是企业所提供的劳务,因此,企业为融资需要出售债权所取得的经济利益流入不属于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也不属于企业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即出售债权交易不属于收入准则规范的领域。但2003年《规定》中规定,对于有明确的证据表明有关交易事项满足销售确认条件,如与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报酬实质上已经发生转移等,应按照出售应收债权处理,并确认相关损益。可见,《规定》在忽视收入准则应用的前提下,应用了收入准则来判断确认债权出售交易,得出的结论值得质疑。

(四)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与报酬是否转移判断不当

资产所有权的主要风险与报酬是否转移,是判断资产交易是否成立的主要标准之一,风险与报酬转移的时间及交易额是关键。在附追索权债权出售业务中,企业是为了融资,银行或金融机构是为了从中获得投资收益,双方各有所图,交易方可成立;银行或金融机构给付对价后,自然拥有对该债权的管理权及所有权,便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处理该债权再融资,按期收回债权后,其收益归银行等金融机构,若保管不当导致债权凭证遗失或未向债务人请求付款,其损失也由其自行承担;银行等金融机构履行债权未获付款情况下,可以将债权退回给出售企业,但这种比率应较低,否则,银行或金融机构是不会促成此笔交易的。

可以看出,从债权出售或贴现融资额来说,不管债权是否附有追索权,融资额计算过程相当,融资额多少应当与债权本身价值相当,债权融资额不会因出售或贴现协议中注明附有追索权而产生波动;从债权出售或贴现之日起,债权资产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与报酬实质上均已转移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债权到期日如果遭到追索,债权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与报酬最终未能转移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只能表明债权资产转让交易最终不成立,但在债权出售或贴现日用一个未来不确定事项来推断当前确定事项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附追索权债权出售或贴现,不应因附有追索权而影响到对债权出售或贴现业务的判断。

(五)债权出售融资的定性错误

依据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处理经济业务,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具体应用。任何一项交易或事项的实质主要判断依据,应当是企业管理当局从事此项交易或事项的动机、目的及结果,相同的交易或事项形式,由于其交易目的或动机不同,交易实质也可能不同,会计处理也自然不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等发生的费用应归集到“财务费用”科目;营业外收支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支;应收债权无论是按出售处理或是贴现处理,均是企业融资的一种手段,在融资过程中承担的各种代价理所当然应作为“财务费用”处理[2].

(六)实务操作较为困难

转入其他应收款的销账时间及依据不足。在发生销货退回销售金额与其他应收款金额不符的情况下,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结算依据不足。

尚未发生的销售退回却确认债权:一是其他应收款明细科目无法正确设置;二是资产确认依据不足,不符合资产定义。

二、债权质押贷款、债权出售与债权贴现的比较分析

为了更加准确地对债权融资进行会计核算,在充分应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同时,也应遵守其他会计准则或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在此有必要对质押贷款、债权出售、债权贴现与附追索权债权贴现进行深入比较分析。

(一)融资目的相同

债权质押贷款、债权出售和债权贴现,均是企业融通资金的一种举措,企业的动机或目的就是融资需要。依据会计的基本理论,企业在融资过程中所承担的代价理所当然地作为融资费用处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若债权出售是出于融资目的,则融资额与债权价值间差额应作为融资费用处理,列入“财务费用”账户较为适当;若债权出售只是处理流动性及收益性较差的资产,则列入营业外损益账户较为适当。

(二)质押贷款与附追索权债权贴现比较分析

质押贷款与附追索权债权贴现的经济实质不同。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从性质上看,应收债权质押融资是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而以自己的应收债权作为还债的担保,包括借款和质押担保两方面的内容。债权贴现是指贴现申请人依据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扣除一定贴现息后取得债权资金并转让债权的行为。从性质上看,附追索权债权贴现融资,是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转让债权取得资金,并以自身的商业信用为债权原债务人担保,包括资产转让和信用担保两方面内容。质押贷款与附追索权债权贴现债务确认的时点不同。

质押贷款的实质是一种商业信贷,当企业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同时也承担了相应的债务,债权质押物只是对企业所承担债务所做出的担保。债权贴现是一种资产转让交易,该交易一旦成立并取得资金,债权贴现企业与原债务人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附追索权债权贴现实质是对原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做出的担保。债权贴现企业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是否存在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取决于债权到期后原债务人履行债务情况。由此可见,企业通过质押贷款融资需要履行的是一种现时义务,而采用附追索权债权贴现融资需要承担的是一种潜在义务。

(三)债权出售与债权贴现的比较分析[3]

债权出售是指企业将债权这种特有的资产进行变现的行为。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债权出售实质上是企业将债权权利转让给第三者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如下:(1)转让的债权不能收回的风险小。为达到债权资产变现交易成立,企业必须提供优质的债权资产,否则,银行等金融机构因承担不必要的风险而不会与企业达成交易。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债权资产转让协议中要求附带追索权,可以理解为双方为达成交易的附带条件,同时也说明资产转让交易成立后,债权资产主要风险与报酬已转移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附带追索权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寻求回避风险的一种手段。(2)债权资产转让遵循等价交换原则。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任何商品交换均应遵守市场法则,债权资产作为特殊商品在金融市场交易也不例外。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资金投放风险与收益诸多因素时,给出与债权资产市场价值相当的对价,融资企业也会考虑银行等金融机构所给对价是否公允。可以推断,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的企业,若融入资金占债权资产市场价值的60%以下,其宁可采用质押贷款方式而不会采用出售方式。

债权贴现是指企业按银行等金融机构有关贴现的规定,从债权价值中扣除一定贴现息,将余额提前支付给企业的一种融资方式。其主要特征如下:(1)债权资产所有权转移。按现行《票据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贴现后取得的债权凭证可以转贴现或按期收回债权,这表明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贴现后已取得债权资产的所有权,自然享有该资产的收益权、占有权、处置权,债权贴现实质上也是一种资产转让交易。(2)贴现同样给付对价。按贴现办理的有关规定,贴现息实质上相当于企业占用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的使用费,在扣除贴现息后的债权资产价值余值,实质上相当于债权资产的市场价值,票据债权与非票据债权因其风险不同,其贴现率也一定存在差异。

通过分析可知,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债权出售与债权贴现的经济实质相同,均为债权资产转让融通资金的交易,区别仅在于票据债权与非票据债权的风险不同。因此,债权出售与债权贴现的会计处理应当一致,在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的同时应减少账面债权价值,将附追索权作为或有负债处理更为科学合理。

三、以应收债权向金融机构融资业务实质判断

按《票据法》中相关规定,利用应收票据进行权利质押,必须在票据上记载质押背书字样,如出质人未在票据、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应视同票据贴现或出售处理。

以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所签订的融资协议为主要参照依据,协议中注明是质押贷款的,应考虑按质押贷款处理,协议中注明出售或贴现的,应考虑按出售或贴现处理。

以债权额与融资额间的比例关系作为参照依据,一般质押贷款的融资额不超过质押物标的额的60%,若融资额与债权账面价值基本相等,则可以认定为债权出售或贴现。

四、应收债权贴现的会计处理

债权质押贷款与债权出售、债权贴现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融资方式,但债权出售和债权贴现的经济实质相同。依据相关会计准则规定,具体处理建议如下:

(一)应收债权质押的会计处理

按现行会计处理办法执行。

(二)应收债权出售的会计处理

1.债权出售:借:银行存款,坏账准备,财务费用;贷:应收账款等。此处不考虑退货等业务,退货业务属未来经济事项且是很可能不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如果确认债权资产,既不符合资产的概念,也不符合或有事项准则的规定。

2.发生退货:借: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金,贷:应收账款,同时,借应收账款,贷:其他应付款,债务到期,企业未能偿付,则借:其他应付款,贷:短期借款,并从债务到期日开始计息。具体会计处理理由如下:(1)退货业务处理符合常规情况下的退货业务处理;(2)“其他应付款”账户明细科目设置简单明了,即表明债权出售企业因退货而实际占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但这种占用的资金应当是无息的,因这种资金占用只是从出售债权的债务方转移到出售债权方,并不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交易收益;(3)债权到期,出售债权企业如未能偿还因退货而引起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债务,则表明企业占用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视同短期借款处理并计息。

3.发生现金折扣:实质表明银行等金融机构提前收回了转让的债权,与债权出售企业无关,债权出售企业无需作任何会计处理。

4.附追索权债权受到追偿:表明原来的债权出售业务不成立,类似于企业退货业务处理,因此,根据原来债权出售金额,借:应收账款,贷:银行存款或短期借款。

5.应收债权贴现:比照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应收票据贴现会计处理规定。

第8篇:金融企业会计处理范文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体系;内容;特点;国际会计准则;比较

我国新会计准则体系于2006年2月15日由财政部,自2007年1月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实施,鼓励其他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体系由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会计准则组成,其中基本会计准则根据1992年财政部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进行的修改,16项具体会计准则是在2005年前已经颁布的具体会计准则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完善,22项具体会计准则为全新的。新会计准则体系充分借鉴了国际会计惯例,符合我国加入wto后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对会计信息质量的要求。新会计准则体系的贯彻和实施,对于进一步规范我国的资本市场,提高企业会计信息的质量,建立和完善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新会计准则体系的内容

新会计准则体系由1个基本准则、38个具体准则和2个应有指南三个层次构成:

1、基本准则。基本会计准则的作用是“准则的准则”,对38个具体准则起着统驭和指导作用,具体会计准则应在基本会计准则规定的框架内,按照会计业务或事项的类别进行制定与执行。主要规范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1)规定整个会计准则体系的目的。新基本会计准则将制定会计准则体系的目的归纳为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向财务报告使用者通过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

(2)规范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和会计信息质量要求。新会计准则对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即会计的基本假设)没有作修改变动,仍然为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分期和货币计量四个方面。将原来的会计核算一般原则修改为对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修改前的会计核算原则为12条,要求企业的会计核算要遵循客观性、相关性、可比性、一贯性、及时性、明晰性、历史成本计价、权责发生制、谨慎、配比、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重要性原则。新会计准则将原来的会计核算原则12条原则分成了两部分,一部分改为对会计信息质量提出要求,这些要求包括:真实性、相关性、明晰性、可比性、一贯性、实质重于形式、谨慎性、重要性、及时性等。而将原来的历史成本计价、权责发生制、配比原则作为对会计要素计量提出的要求处理。

(3)规范会计要素及其确认与计量、会计报告整体要求。新基本会计准则仍然将企业会计要素规范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六个,未发生变动;原会计准则规定会计要素的计量属性只有历史成本一个,新准则规定的计量属性有有五个,即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和公允价值。并规定企业在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新会计准则在原财务会计报告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对报告的内容规范为会计报表、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即由披露的信息取代了原财务会计报告中的财务情况说明书。

2、具体会计准则。具体会计准则应根据基本会计准则的精神制定,用来指导企业各类经济业务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38项具体准则又具体规范三类经济业务或会计事项的处理:

(1)一般业务处理准则。主要规范各类企业普遍适用的一般经济业务的确认与计量。如存货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性房地产、职工薪酬、收入、建造合同、所得税、股份支付、政府补助、外币折算、借款费用、资产减值、每股收益、企业合并、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表列报、现金流量表、中期财务报告、分部报告、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等。

(2)特殊行业会计准则。主要规范特殊行业的会计业务或事项的处理,如生物资产、石油天然气开采等;

(3)特定业务准则。主要规范特定业务的确认与计量,如债务重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租赁、或有事项、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金融资产转移、金融工具列报、套期保值、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等。

3、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是根据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制定的,指导会计实务的操作的细则。主要解决在运用会计准则处理经济业务时所涉及的会计科目、账务处理、会计报表及其格式及其编制说明,类似于以前的会计制度。由于金融企业的会计业务与其他企业的会计业务存在较大的差别,所以将出来的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包括金融企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和非金融企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新准则的应用指南是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组成部分,有助于会计人员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掌握新准则,确保新准则的贯彻实施。财政部正在起草的准则应用指南包括两大部分内容:一是准则解释部分,主要对各项准则的重点、难点和关键点进行具体解释和说明;二是会计科目和财务报表部分,主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应当设置的会计科目及主要账务处理、报表格式及编制要求等。准则应用指南的两个部分从不同角度对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了细化,以解决实务操作问题。

二、新会计准则体系的特点

1、科学性。新会计准则体系的科学性主要体现在在两个方面:在会计理念上,新会计准则体系比以往更加关注企业资产的质量、更加强调对企业资产负债表日财务状况进行真实公允地反映,更加强调企业的盈利模式和资产的营运效率而不仅仅是营运效果,强化了为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提供有用会计信息的新理念,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趋同,首次构建了比较完整的会计准则体系;在结构方面,新会计准则体现由基本会计准则、具体会计准则和应用指南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体例合理,定义科学,表述清楚。整个准则体系,既体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又考虑了中国的国情。

2、全面性。新会计准则体系从纵向看,是由基本会计准则、具体会计准则和应用指南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从横向看,38个具体会计准则和两个应用指南基本上涵盖了各类企业的主要经济业务,既有各类企业一般的、共同的会计业务处理规范,又有特殊行业和特殊业务的会计处理规范。有了这套新会计准则系统,即使现在没有,将来可能出现的新会计业务,也可以根据基本会计准则进行判断和处理。

3、可操作性。从1992年颁布《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起至2005年底,我国先后颁布了16个具体会计准则,期间有的具体会计准则还进行了修订,如债务重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现金流量表等;企业会计制度也经历了从13个行业会计制度、股份公司会计制度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统一为三个企业会计制度,即《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还了《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一些补充规定,使得实际工作中的会计人员刚刚熟悉旧规定的一些内容,又变动,无所适从的局面。对会计教学和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都带来了诸多的不便,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会计政策变更要调账、调表问题,增加了会计人员实务操作的难度,使得处理出来的会计信息由于经常调整,其严肃性也大打折扣。新会计准则对这一现象作了彻底的改观。不仅对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提供了一般原则指导,而且对如何运用会计准则提供了操作指南。由于此次新会计准则体系出台,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思考和完善,其科学性有助于该准则的运用在较长时间内保持稳定性。

三、与国际会计准则差异分析

新会计准则体系充分考虑了与国际会计准则协调与趋同,绝大部分会计政策和方法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要求是一致的,总体上保持了两者之间较高程度的协调和趋同。但由于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环境、经济环境和文化环境,不同的会计环境决定了各国的会计准则不可能与国际会计准则完全相同。我国新会计准则体系在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中一些先进、合理、科学、对各类信息使用者有用精华的基础上,适当考虑了中国的实际情况,保留了一些与国际准则之间的一些差异。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允价值的采纳。尽管这次会计准则的修订,将会计核算的计量基础由完全按历史成本作为计量基础改为按公允价值作为会计核算的计量基础,但在公允价值的应用方面,采用了适度和谨慎的态度,其适用范围比国际会计准则中公允价值的适用范围要窄些,目前我国的公允价值计量基础只适用于金融工具、投资性房地产、债务重组、非货币易、非共同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从整体上讲,新会计准则体系对公允价值的运用还是比较谨慎的。

2、在对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方面。《国际会计准则第3号》关于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只讨论了非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且会计处理方法规定只能采用购买法,取消了权益结合法。我国会计准则规范,既考虑了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又考虑了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并且规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采用权益结合法、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采用购买法进行会计处理。

第9篇:金融企业会计处理范文

一、金融资产与权益法之间的转换

(一)金融资产转换为权益法的核算

CAS2第十四条规定,投资方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或实施共同控制但不构成控制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定的原持有的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加上新增投资成本之和,作为改按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原持有的股权投资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以及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应当转入改按权益法核算的当期损益。

【案例】2014年8月1日,A公司再次以8.4亿元的价格从B公司其他股东受让取得该公司14%的股权,至此持股比例达到20%,对B公司相关活动具有重大影响,由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转换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核算。当日原持有的6%股权投资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为3亿元(其中包括累计其他综合收益为0.5亿元),当日原6%股权的公允价值为3.6亿元。不考虑所得税影响。则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以亿元为单位,下同):

借: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

12(8.4+3.6)

其他综合收益 0.5

贷:银行存款 8.4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3

投资收益 1.1(0.6+0.5)

(二)权益法转换为金融资产的核算

CAS2第十五条规定,投资方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等原因丧失了对被投资单位的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处置后的剩余股权应当改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核算,其在丧失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之日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原股权投资因采用权益法核算而确认的其他综合收益,应当在终止采用权益法核算时采用与被投资单位直接处置相关资产或负债相同的基础进行会计处理。

【案例】2014年8月31日,A公司出售其持有的C公司25%的股权,出售股权后A公司仍然持有C公司15%的股权,对C公司不具有重大影响,改按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进行会计核算。出售取得价款为16亿元,剩余15%的股权公允价值为9.6亿元。出售时原40%股权投资划分长期股权投资并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账面价值24亿元(其中:3亿元为按原持股比例享有的C公司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2亿元为按原持股比例享有的C公司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所产生的变动,享有C公司除净损益、其他权益变动和利润分配外的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为1亿元)。则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16

贷:长期股权投资15(24×25%/40%)

投资收益 1

借:其他综合收益 3

资本公积 1

贷:投资收益 4

注:原股权投资因采用权益法核算而确认的其他综合收益2亿元,应当在终止采用权益法核算时采用与被投资单位直接处置相关资产或负债相同的基础进行会计处理。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9.6

贷:长期股权投资 9(24-15)

投资收益 0.6

二、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实现的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购买日的初始投资成本

CAS2第十四条规定,投资方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能够对非同一控制下的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在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原持有的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加上新增投资成本之和,作为改按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股权投资因采用权益法核算而确认的其他综合收益,应当在处置该项投资时采用与被投资单位直接处置相关资产或负债相同的基础进行会计处理。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股权投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应当在改按成本法核算时转入当期损益。

(二)合并财务报表

CAS33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能够对非同一控制下的被投资方实施控制的,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于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应当按照该股权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投资收益;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涉及权益法核算下的其他综合收益等的,与其相关的其他综合收益等应当转为购买日所属当期收益。

【案例】2014年9月1日,A公司再次以银行存款70亿元,从D公司其他股东处购买了D公司50%的股权,相关手续于当日完成,假定A公司购买D公司50%的股权和原购买10%的股权不构成“一揽子交易”,当日起主导D公司相关活动,D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20亿元。原持有10%的股权投资于购买日的公允价值为9.3亿元。

假定一:购买日之前,即2014年9月1日A公司原持有10%的股权,划分为长期股权投资并采用权益法后续计量的账面价值为9.6亿元(其中:0.2亿元为按原持股比例享有的D公司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享有D公司除净损益、其他权益变动和利润分配外的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为0.1亿元)。A公司相关会计处理如下:

(1)个别报表

借: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70

贷:银行存款 70

购买日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9.6+70=79.6(亿元),购买日前A公司原持有股权相关的其他权益变动0.2亿元、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0.1亿元,在购买日均不进行会计处理。

(2)合并财务报表

①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合并成本=9.3+70=79.3(亿元)

②购买日的合并商誉=79.3-120×60%=7.3(亿元)

③重新计量:

借:长期股权投资 9.3

投资收益 0.3

贷:长期股权投资 9.6

注:合并报表层面,视同为处置原有的股权再按照公允价值购入一项新的股权。

④与其相关的其他综合收益等应当转为购买日所属当期收益

借:其他综合收益 0.2

资本公积 0.1

贷:投资收益 0.3

假定二:购买日之前,即2014年9月1日A公司原持有10%的股权,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账面价值为9.3亿元(其中包括其他综合收益为0.3亿元),会计处理如下:

(1)个别报表

借:长期股权投资 79.3

贷:银行存款 70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9.3

借:其他综合收益 0.3

贷:投资收益 0.3

购买日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9.3+70=79.3(亿元)

(2)合并财务报表

①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合并成本,同假定一。

②购买日的合并商誉,同假定一。

三、企业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丧失了对原有子公司的控制权

(一)个别财务报表

CAS2第十五条规定,投资方因处置部分权益性投资等原因丧失了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的,在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处置后的剩余股权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应当改按权益法核算,并对该剩余股权视同自取得时即采用权益法核算进行调整;处置后的剩余股权不能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应当改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其在丧失控制之日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合并财务报表

CAS33第五十条规定,企业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等原因丧失了对被投资方的控制权的,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对于剩余股权,应当按照其在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处置股权取得的对价与剩余股权公允价值之和,减去按原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原有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的份额之间的差额,计入丧失控制权当期的投资收益,同时冲减商誉。与原有子公司股权投资相关的其他综合收益等,应当在丧失控制权时转为当期投资收益。

【案例】假定一:2015年1月2日,A公司出售其所持有E公司50%的股权且不属于“一揽子交易”,取得价款350亿元。该项交易后,A公司仍然持有对E公司30%的股权,不能够控制E公司的相关活动,但是具有重大影响,改按权益法核算。剩余30%股权的公允价值为210亿元。处置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456亿元,合并报表确认商誉为6亿元,E公司以前年度调整后的累计净利润为50亿元、累计分配现金股利为10亿元、累计其他综合收益为6亿元、累计其他所有者权益为3亿元。E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可辨认净资产的份额600亿元。会计处理如下:

①出售时:

借:银行存款 350

贷:长期股权投资

285(456×50%/80%)

投资收益 65

②追溯调整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 14.7

贷:盈余公积

1.2[(50-10)×30%×10%]

利润分配 10.8

其他综合收益 1.8(6×30%)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0.9(3×30%)

合并报表当期的处置投资收益=[(处置股权取得的对价350+剩余股权公允价值210)-按原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原有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可辨认净资产的份额600×80%]-商誉6+其他综合收益等9×80%=81.20(亿元)

假定二:2015年1月2日,A公司将其持有的对E公司70%的股权对外出售,取得价款490亿元。该项交易后,A公司持有对E公司10%的股权,不能够控制E公司的相关活动决策,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剩余10%股权的公允价值为70亿元。相关会计处理如下:

①出售时:

借:银行存款 490

贷:长期股权投资

399(456×70%/80%)

投资收益 91

②其在丧失控制之日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70

贷:长期股权投资 57(456-399)

投资收益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