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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务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税收和解
一、协商民主的理念渗入到税务行政领域和司法程序中
20世纪后期协商民主作为民主理论的一种新发展,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也深刻地影响了传统的行政模式和司法程序。那么,什么是协商民主(DeliberativeDemocracy)呢?米勒认为,当一种民主体制的决策是通过公开讨论———每个参与者能够自由表达,同样愿意倾听并考虑相反的观点———做出的,那么,这种民主体制就是协商的。因此,这种决策不仅反映了参与者先前的利益和观点,而且还反映了他们在思考各方观点之后做出的判断以及应该用来解决分歧的原则和程序。协商民主的理念引入税务行政领域后,改变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模式,树立了纳税人参与的“协商式行政”的新机制,使税务行政富有了鲜明的协商、合作精神,这集中体现为税务协商和税收和解。税务协商和税收和解的核心理念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就涉税争议,通过信息交流、理性协商的方式,来理解彼此的关注和立场,相互倾听和交流,并在不违法的基础上调整各自的诉求,以寻求共识与合意。协商民主在司法领域的影响体现为协商性司法在民事、刑事、行政司法三大领域的兴起,这是世界各国推行的司法改革中最令人瞩目的现象之一。确切地说,协商性司法是指诉讼过程的不同环节所体现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与对话,合意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主体、程序或方案。它具有对话性、程序性、合意性三个特征,表现为和解、调解、辩诉交易等几种类型。
二、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普遍存在
传统理论认为,作为行政案件之一类的税务行政案件之所以不适用调解或和解,是因为税务机关行使的征税权及相关权力是税法赋予的职责,不得对这种公权力进行处分,必须依法行使,不存在与纳税人讨价还价的余地。然而,税务机关在税收活动中的行政行为,可以分为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裁量性行政行为。对于羁束性行政行为,它涉及到行政合法性问题,税务机关只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自由选择的余地。如《个人所得税法》对不同的收入标准所适用的税率,税务机关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执行,不存在裁量的余地。又如:《税收征管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务机关对加收滞纳金的比例必须按照万分之五进行,也不存在自由选择的余地。但是税务机关在税收活动中也享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这涉及到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税务机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选择如何适用。如《税收征管法》第61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何为情节严重,在情节严重时是罚款2500元,还是3000元?抑或4000元?这都是税务机关可以自由裁量的。事实上,税收活动既涉及到复杂的经济关系,又关涉到繁琐的法律问题,税法不可能规定税务机关活动的每一个细节。因此,税务机关所享有的大量的自由裁量权是普遍存在的。税收活动中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与行使,表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不仅存在着协商妥协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几乎无处不在。既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一个事实,那么,与其让税务机关基于单方面的判断和斟酌而行使这种权力,显然不如鼓励税务机关在通过协商对话方式获得合宜的基础上行使这种权力,因为后者更有利于自由裁量权的理性化,有助于“以权利制约权力”。台湾学者邓德倩也认为:税捐稽征机关原即有裁量权……为使行政权之运作更加灵活与富有弹性,应肯认稽征机关得与人民缔结行政契约(在台湾和解协议被认为是一种行政契约)。而且,税法在本质上是一种侵权法,是对纳税人财产的剥夺,“征税的权力是事关毁灭的权力”(马歇尔语),让纳税人参与到税务机关决策过程中来,对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制约税收行政权力以及提高决策结果的可接受度都是大有裨益的。这可以极大地化解征纳双方的争议,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三、涉税争议涉及的客观事实还原的困难
税务行政诉讼中的大量争议是由经济事实的争议引起的,而这些客观交易行为或税收、分配活动已经结束,故法官所作的还原或认定事实的活动实际上只是一种主观性的事后认定过程。而在此认定过程中,法官要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而这些证据往往是支离破碎的,再加上主客观方面的局限,很难还事实以本来面目。对这些难以查明的事实,或要查明这些事实需要花费巨大的人力、财力的,应该允许双方对纳税事实达成和解,以解决涉税争议。我国台湾税法学者以及德国学者也多有如此主张。如陈清秀认为:当事人间就事实部分发生重大争议难以调查明确予以澄清,则为除去该事实关系之不确定性允宜准许当事人间就事实状态互相让步,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困难,并期当事人间利益之平衡。德国学者Kruse也认为,不涉及税捐债务,而是涉及课税基础的推计(估计),而征纳双方达成之和解,是有助于事实的查明,其目的乃是促使课税基础数量接近实际的现象状态,因而一般认为,可以赞同限定于事实关系问题的和解。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稽征机关若没有掌握其他客观、间接的事实,且基于合理的怀疑,堪以认定课税主要事实存在者,按照依法课税主义,稽征机关针对课税事实负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此时稽征机关既不得核课税捐,更不得主张此属课税事实不明,而径与纳税人成立和解。而且在税收实践中,大量的事实表明,纳税争议的产生并非源于纳税人逃避纳税的动机,而是由于双方对课税事实的认定、课税依据的理解和应纳税额的计算等方面存在分歧,这种理解、认识上的分歧,是建立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完全可以通过协调、沟通达成共识,从而化解纠纷,避免对抗。
四、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
传统理论否定行政诉讼适用调解与和解的另一个主要理由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法律地位不具有平等性,不同于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像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那样在诉讼中适用调解与和解。然而,依据被人们普遍接受的“税收价格论”,税收是人们为享受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如道路、国防、公安、司法等)而支付的价格费用。由于这种公共产品具有消费上的非竞争性和效用上的非排他性,让私人来提供公共产品是不可能的,只能由政府来提供。而政府要生产这些公共产品必须要有资金来源,于是政府和公民通过订立税收契约,产生税收之债,这种税收之债的客体就是税收和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因此,有人说“税收是文明的对价”。“税收价格论”在揭示税收价格的同时,更加深刻地揭示了税收价格仍然遵循“等价交换这一市场本性”,这一重大发现的必然逻辑结论是“税收征纳双方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平等关系”。
而且,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依法平等的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的要求,也是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值得注意的是,现在已经有不少行政法学者也认为,一般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具有平等性。因此,主张包括税务行政诉讼在内的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和解与调解的立论基础已经动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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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述
如今面临的水危机,并不是指没有足够的水来满足人类的需要,而是意味着水管理水平太低,导致亿万人及其赖以生存的环境受到重创。这段话节选自出版物《世界水展望报告》,它以简洁而强有力的方式,阐明了目前世界水资源的状况。如今,世界很多地方都存在水资源短缺,并且随气候变化这一状况将逐渐恶化,但很多地区的水资源没有进行妥善的管理也是事实,现实存在的诸多管理问题,如水这种重要的资源管理,可能面临着一系列地区间的共性和显著差异性的挑战。已达成一种共识,即要解决诸如水环境这类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这个瞬息万变的社会里,需要有一种集成化的管理方法和利用先进科技与政策化的手段。2009年4月,举行了一次关于流域水环境污染控制科技与管理策略的国际研讨会,会议由中国浙江大学主办,美国密西根州立大学以及澳大利亚的西澳大利亚大学协办。会议主题涉及水质、污染控制、纳污水体、藻类水华、围绕农业教育的社会经济研究、新的施肥方法应用以及环境管理中人与自然和谐的大框架等。富营养化与藻类水华通常认为是对世界水资源安全保障最常见且最严重的威胁之一。湖泊、饮水水源和其他淡水水体中大型的藻类水华,往往是由微囊藻之类的蓝藻引起的。由于尚不明确藻类水华的发生机制,在未来气候变化的情况下,水华有可能变得越来越频繁,且强度更大、频率更高。古代关于藻类水华的报告表明,富营养化问题并不是一种新奇的现象,更清楚的原因是近几十年来农业活动频繁和土地利用的改变,从而加剧了藻类水华事件发生的频率。藻类水华及其有毒物的产生对水生系统的影响与作用在许多文献中有据可查,但很少有人知道其社会经济后果,仅科学界、水管理机构近来才对其有所关注。许多人认为,虽然社会开始理解了经济成本的重要性,但有关富营养化成本的经济评价方法仍不是通用的方法。而对于诸如公众健康、对商业渔类的影响、监测和管理费用增加等,相对容易理解。但对于资源管理者来说,就很难评估生态系统功能、美学价值丧失、物种多样性缺失、旅游和娱乐等方面的影响。有时可能会遇到由某些政府部门提交的费用案例,例如在美国1998年有毒藻类水华与氧亏研究控制报告中提到,“国会发现……在过去几十年间有毒藻类水华造成的经济损失估计达10亿美元”。多滋等学者提出了一份详细报告,报告分析了淡水系统的经济损失,估计了特殊生态系统服务损失的经济价值,以及其在财产价值与娱乐方面的影响,每年的综合损失达到22亿美元。再从澳大利亚的情况看,其经济损失大致相当。不过现有的经济损失研究大多集中在大型商业性或娱乐性渔业(也称休闲渔业,如贝壳类)的税收收入上,其估算方法目前还处在争论中。近来,随着水科学技术不断融入到经济模型中,对上述这些方法进行了完善,即富营养化特别是藻类水华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个经济(如商业渔类税收损失)指标,并没有考虑对当地社会的影响(如某些国家的粮食种植或某些鱼类税收大量减少引起的贫穷加重)。不管怎样,科学界正在考虑以一种更优的集成方式(100a来,有关这方面研究的出版物数量在不断增加)来处理富营养化及其对社会经济影响的相关问题。在过去20a,关于富营养化或水质与社会或经济影响的出版物数量在不断增加,其增加量竟占到了过去100a同主题文献的60%。近10a来,相关文献还在持续增加中。
2人与自然和谐的重要性
有学者认为,有必要修正人与自然之间和谐的框架,并基于传播阀值概念,找到能与股东达成共识、防止灾难性后果的方法。但目前这一框架似乎还不能达到使人类与生态系统同呼吸共命运的境界,也不能以严格应用于环境管理的方式使其与自然环境和谐、融入阀值响应的范围。西澳大利亚州研究者利用某农场的营养物进行了较详细的模拟研究,该研究可能对土地的今后利用有重要影响。鉴于过去50a农业和城市化的景观发展导致了从陆地到水体的营养物损失,里弗斯等学者结合农场和集水范围的测量与调查数据,构建了磷在集水区移动的动力模型,提供了描述磷通量及未来磷损失情形的一种手段。该模型的开发与构建,大大增强了科学管理策略的能力。通过这些农业数据的集成,可有效完善上述研究框架,指导农民在土地利用和肥料(如氮、磷)使用等方面的行为。
3各种非点源污染
对非点源污染源而言,人们的眼光往往集中在磷和氮上,其实其他污染物如重金属,对受纳生态系统及人类健康也造成了不可忽视的影响。污染的土壤,特别是在人口高度密集的地区是个严重问题,极有可能潜在地影响到源自排水系统以及污染地带沿途含有毒物质地表径流中的水生物及陆生物。有人对某水稻地区不同纬度地表土壤中重金属浓度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砷与镉浓度显著高于参考标准浓度,而铅、铬的浓度随纬度不同而变化。一般来说,海拔高的土壤中重金属含量较低,土壤中污染程度属中等。很多国家都存在有六价铬(Cr(Ⅵ))污染,因为其在水中的溶解性很高并具有毒性。由于三价铬(Cr(Ⅲ))毒性略小,经过生物或化学方法将六价铬转化为三价铬的方法,是减少铬污染的有效选择。减少铬污染,还可通过减少0当量铁颗粒的化学方法实现。例如,地下水中蕴藏有丰富的天然腐殖物如腐殖酸,便可通过铁颗粒影响铬离子而将这些腐殖酸去除。饮用供水中的砷污染是个世界性问题,其具有不同毒性的几种化学形式广为人知。实验室采样的种类分布通常并不稳定,于是有人提出了一种对4种毒性最强的可溶性砷进行分离的简便方法,便于野外操作与室内试验良好结合,做出结果分析。
4污水处理与管理
在人口高度密集的地区,高标准的污水处理与管理对于饮用水源的安全与保障是非常关键的。含有大量高浓度污染物的污水如果未经充分处理,就容易导致水道内富营养化大量增加,许多严重的藻类水华就是与没有充分处理污水汇入相关。世界各国目前也在尝试将湿地建为保护区的缓冲区,而且对此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这就给污水处理又提供了一个额外的通道,因为湿地建设相对传统的污水处理来说,是节省资金而非常成功的方法。湿地植物的氧传输,包括植物营养盐的吸收,在污水处理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有文献表明,能借用湿地植物根系的泌氧能力来选择湿地植物的参数,从而增加基底的供氧,加强营养盐的转化与去除。而且,去除富含氨氮污水中的氮技术,是一种前景广阔的有效方法,它是一个全程自养氮化与厌氧氨氧化的新型微生物过程。自氧反硝化脱氮技术,就是用来去除有机物含量较少的废水中的硝酸盐或亚硝酸盐。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由于其含有大量组分,且含有不同毒性的污染物,以及需要更复杂的去除机制等问题,给水管理更增添了一层复杂性。例如,洗车废水中含有大量的包括石油、橡胶、机油、油和挥发性有机物在内的化合物。发达国家的洗车废水的循环使用措施广为采用,而发展中国家的洗车废水是未经处理就直接进入污水系统。巴蒂等学者在“减少水污染的洗车废水化学氧化法”论文中,对洗车废水集成处理系统的可能性进行过论述。而且,化学合成过程中废水(如药厂污水)含有高浓度的化学需氧量负荷,必须有效处理后才能无害排放。因为世界范围都共同努力让水资源更环保,促使革新的污水处理方法不断被开发拓展。利用化学加强方法,并与先进的氧化过程结合就是这样一种革新方法,给传统的市政污水处理提供了充满前景的方法。很明显,污水处理与管理是个关键领域,目前还没有将污水的行为(或类似的超富营养化)纳入系统考虑的框架。根据学者谢佛尔的机制转变理论,提出了一个可融入污水系统动态学方面的新框架。该框架着重在于理解系统动态学,力图减少对化学处理或昂贵管理费用(如经常性的底泥去除)的依赖性。
5营养盐与富营养化控制
由于工农业生产活动对于环境有着重要影响,随着不断增长的营养盐负荷,很多文献中都出现了营养盐特别是氮和磷及其在水体富营养化中作用方面的研究。化学处理,如硫酸铜,广泛用于减少水道中不断增加的营养盐负荷的影响,旨在通过去除有毒藻类水华,提高饮水水质。减少受纳水体富营养化影响的主要策略是去除污水中很有限的营养盐,这也直接决定着污水处理的类型和水平。不过,湿沉降中的营养盐能很容易被浮游植物所吸收,对于降雨事件后浮游植物的生长有一定的刺激作用。像农业这样的主要产业和广泛使用的化肥,都可以改善土壤条件,增加农作物产量,同时通过排到主要湖泊水道的径流而带去营养盐。因此有必要调查多余营养盐之间的反应和在环境中的传送方式,同时寻找更有效的化肥。有人对包菜地里地表径流做过氮损失的调查,发现氮损失与径流量密切相关,并且在不同植物生长阶段都发现了氮损失。还有人通过长期野外试验发现,商业有机肥作为化学肥料的部分替代品,在提高农作物产量和集约化生产的营养盐平衡方面很有效。因此,商业有机肥由于能减少氮和磷在环境中的损失,所以可以作为化学肥料的部分替代品。
6水质管理
水体中污染源的分布及时空模式特征对于水资源的管理与保护是很重要的。河流是最容易被污染的水体,在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及耕地径流传输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例如,由于人口压力及不断恶化的土地污染,印度德里河亚穆纳河段已成为典型恶化的河流生态系统。由于该国都市地区污水排放,河流已经严重污染,约占该河污染负荷的79%。该河急切需要有效的河流系统管理,包括在德里污水处理厂最大限度地提高除污效率,控制工业污染,引入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规则,开发污水控制规划。此外,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污染水体中使用微生物或化学源追踪法来识别粪便污染源。由于沿用的标准方法不能识别污染的源头,所以上述方法的运用发展迅速。不过到现在为止,还没有一种理想的使用微生物追踪粪便源的方法(或组合方法)。
[关键词] 衡水市;物业管理;现状;分析
[基金项目] 2013年度衡水市社会科学重点研究课题,课题编号:2013035A。
【中图分类号】 F293.3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0-144-2
一、前言
衡水市的物业管理行业已经有了十几年的发展历程,并在各部门的努力下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逐渐成为家喻户晓的新型服务性行业。物业管理行业实际上是房地产开发行业的进一步完善和延续,是用户生活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有效的提升了居民的生活质量。物业管理是一种与房地产业相配套的综合管理,其随着建筑行业的不断发展而发展,并逐渐发展成为一种专业化、社会化、企业化的行业。物业管理行业兴起的主要目的就是为用户提供舒适、安全、文明的居住环境,以更好的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的发展。
二、衡水市物业管理发展的现状
近几年来,随着衡水市的快速发展,建筑行业及物业管理行业也得到了发展的机会,尤其是新兴的物业管理行业,其发展进一步的提升了社区居民的生活质量,下表是对衡水市物业管理部门的简单调查。
但是,物业管理的发展历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这时就需要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给予解决,以更好的提高我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提高人民的整体生活质量。
(一)未能准确进行定位,服务意识有待提升
物业管理行业的核心就是提高自身的服务质量,以更好的满足用户需求。但是由于部分物业部门未能对自己的职责进行准确定位,缺乏相应的服务意识,导致服务质量不能很好的满足用户要求。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先期制定的收费标准过低、员工待遇不高、企业经营不规范、未能把服务业主放在第一位等原因。
(二)物业管理人员整体素质低下
物业管理行业是一项服务性的行业,这就要求其具备一批高素质的服务人员,以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但是,衡水市物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整体素质比较低下,专门的管理人员更是凤毛麟角,大部分服务人员都是本科以下的学历,有的人员甚至从未接受过专门的培训,他们对物业管理的相关知识一窍不通,导致物业管理的整体质量比较低,不能很好的满足用户要求。如今,物业管理部门更多地注重管理模式的改革和专业化进程的发展,虽然促进了人力、物力以及财力资源的整合,但是也加重了相关专业人员的大幅度流失,进一步降低了物业管理行业的整体水平,影响了我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
(三)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规
虽然衡水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不断进行了完善,但是由于物业管理行业是一项新兴企业,各类相关法律、法规还为能很好的进行改善,导致出现了三种滞后现象,首先是法规的滞后,国家早在几年前就已经制定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条款,但是我市至今仍然未能出善的法规,严重影响了相关工作的开展。其次是政策比较滞后,目前相关的收费标准还是由政府部门进行定价,并且制定的收费标准过低,导致物业部门实施起来难度比较大。最后是规范比较滞后,物业管理部门的相关规范还不够完善。
三、提升我国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的措施
(一)对物业管理行业进行准确定位,提高服务意识
物业管理部门首先要对自己的行业进行准确的定位,明确自己的服务范围和用户的需求。企业要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分析和掌握物业管理行业的现状,把业主放在管理服务的第一位,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提高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质量,促进本行业不断的规范化、社会化和专业化,更好的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在本市的发展,努力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二)逐渐提高物业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
为了能够更好的规范物业管理企业发展,更好的提高物业服务人员的综合素质,衡水市近几年推行了物业管理考试注册工作,有效地促进了管理队伍的建设,提高物业管理行业的整体质量。物业管理考试注册工作,使参考人员充分了解了自己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明确物业管理人员的职责所在,并且有效的按照既定的法律、法规进行工作。同时,管理行业还要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使他们更好的掌握相关的管理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以适应企业的未来发展。
(三)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
要想更好的促进物业管理企业在我市的发展,就必须制定出一套完善的法律规范标准,加强市场的监督机制和审核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的发展。同时出台一系列相关的规范标准,按照等级标准进行定价,以更好地满足不同人群的服务需求。物业管理企业也要认真贯彻国家的相关规定,不断健全本行业的各类规范和标准,以更好的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物业管理已经成为我国发展历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成为提升人民生活质量的关键。因此,相关部门要对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给予全面的研究和分析,以改善居民生活质量、促进国家发展为目的,不断推进我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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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缓解集体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不足、医药费超支严重的矛盾,配合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协调和规范工资基数计算口径,现决定将集体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和计提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的工资基数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
一、1985年以来,按照国务院统一规定发给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各种副食品价格补贴,其中由企业福利基金负担的部分全部改为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由原来的按企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列入成本的奖金后余额的11%提取,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三、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由原来的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1.5%以内据实列支,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
四、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由原来的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2%提取,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
关键词:电力设施 配套费 财税政策 研究
一、配套费财税政策的现状及相似政策的执行情况
居民小区供配电设施配套费所涉及的财税政策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收费的依据,二是资金开支的范围,三是形成资产的产权归属,四是收费过程中所适用的流转税、所得税规定。
(一)配套费征收政策的收费依据
2009年5月1日,《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正式实施(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规定“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山东电力集团及各地市供电公司,积极响应文件精神,认真开展配套费的测算和报批工作。截至2009年末,全省16个供电企业均取得了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青岛市2003年已出台配套费政策),文件规定配套费依据当地政府部门(发改委、规划局等)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中的建筑面积、范围和建筑类型,以及当地物价部门批复的标准进行收取,专款专用。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不但为供电企业提供了合法的收费依据,同时对落实供配电设施建设资金、保证供电质量和安全、规范居民小区用电管理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配套费政策所收取资金的开支范围
居民小区供配电设施是指从公用供电设施的“T”接点至住宅楼或公建(含小区内经营性用房)设施的电能计量装置(含表箱及电表)的所有供配电设施。配套费资金主要用于上述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调试、运行以及设备和材料的购置等费用支出。小区建设单位承担小区内供配电设施土建施工费用和施工任务,提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配套费资金由供电部门收取,纳入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配套费建成资产的产权归属
《条例》尚未出台以前,居民小区的供配电设施绝大部分属于业主或物业公司所有。政策出台后,《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管理。……,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条例明确规定了新建小区供配电设施产权属于供电部门所有。对于条例实施前形成的供配电设施日后处置和管理问题,条例在第十七条也进行了明确,条例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目前,对于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供配电设施,供电部门主要采取两种形式进行接收,一是对具备一户一表抄表收费条件的,与业主签订资产无偿移交协议进行接收,二是对不具备条件的,供电部门与村委、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公司达成协议,由供电部门投资进行一户一表改造后,无偿接收资产。
(四)配套费政策收费的有关涉税情况
由于配套费的收费政策是根据《物权法》及省、自治区政府出台的有关条列实施的,属于地方性法规,尚未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物权法》的实施只有3年的时间,配套费的收费政策也只是近两年的事情,相关政策也正处在讨论、热议及不断出台明确过程当中,因此国家目前尚未对配套费出台统一明确的相关税收政策。
二、配套费政策可以借鉴的财税政策
自1984年国家批准对110KV以下供电工程收取贴费,贴费是指用户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时,应向供电部门交纳,由供电部门统一规划并负责建设的110KV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及改造费用的总称。根据目前配套费的性质以及资金的收取、用途等规定,可以认定配套费基本与贴费相似,属于统一性质的资金,虽然国家发改委于2003年以发改价格[2003]2279号规定停止征收贴费,但贴费在执行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税收政策,配套费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借鉴。
(一)贴费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部门向用户收取的供配电贴费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112号),明确规定“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的供配电贴费,凡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凡未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专户,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应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明确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收取的供配电贴费必须按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第二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不能坐收坐支”。
(二)贴费涉及的流转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02号),通知规定 “根据贴费的性质和用途,凡电力用户新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应从该工程的基建投资中列支;凡电力用户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同时,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由电力用户交由电力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根据贴费和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的性质以及增值税、营业税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供电工程贴费不属于增值税销售货物和收取价外费用的范围,不应当征收增值税,也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劳务收入,不应当征收营业税”。
由此可见,配套费与供电贴费的实质是一样的,相关的财税政策也应积极向其靠拢,立足实际,力争推动政府有关部门出台对配套费征收、使用起到利好作用的政策。
三、推动或促成利好财税政策出台的几点措施
配套费税收政策关系到各个方面的利益,在现有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尽量做到对配套费执行免税政策,不但有利于工程建设资金的足额投入,最大限度降低购房者的成本负担,同时保证供电企业的切身利益。鉴于此,应积极与税务部门沟通,做好以下工作:
(一)深入研究目前税收政策
电力产品涉及的增值税,税法规定是对收取的电费及价外费用进行征税;同时规定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配套费既不属于电费及价外费用,也与销售的电量无关,应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同时也不属于目前营业税税收条例中列明的征税范围和内容,也不应征收营业税。对于上述政策的理解,应积极与各级税务人员进行交流沟通,争取达成共识。
(二)积极引导,争取税务部门理解
重点做好三个方面的沟通解释工作,一是对配套费资金的性质认定,争取得到税务部门的认可,能够按照贴费的相关政策执行;二是配套费的缴纳由房地产开发商从建设成本中列支,实际最终还是由购房者承担,如果对配套费征税,工程建设资金将不能足额投入,势必将提高目前的征收标准,会增加居民的负担;三是配套费形成的资产由供电企业进行日后的维修、维护,同时承担着较大的用电安全风险及事故责任赔偿。目前配套费的征收标准只考虑新建供配电设施的支出,未考虑建成后资产寿命周期内的维修维护和超过寿命周期后的更新改造等相关费用支出,配套费在建设时一次纳,日后不能再继续收取,对于上述相关费用支出,供电企业没有相应的资金来源进行列支,如果再考虑对配套费征收企业所得税,供电企业的负担将大大加重。
(三)不断完善征收和管理模式
在税收政策尚未明确的前提下,如果要做到配套费资金足额投入和保证供电企业利益,应逐渐改变目前由供电企业自行收费的管理模式,将配套费的收取和管理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内管理或者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
四、结束语
居民小区电力设施配套费政策是建立在《物权法》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基础上的,在征收过程中必须按照有关要求严格执行。配套费征收政策如同一把“双刃剑”,掌控不得当将伤人害己。为了最大发掘配套费的利民作用、稳固公司既得利益,实现理想的“双赢”,应采取以下几点措施:一是积极争取税收优惠政策,规避涉税风险。二是严格按照收费政策及时、足额收取配套费,并严格按照资金开支范围及建设规范和标准对小区供配电设施进行建设,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三是选用质量可靠、环保的供配电设备、材料,严把施工质量管理,为小区客户提供安全可靠、环境友好的供电服务。只有实现了供用双方的共同利益,配套费政策才可以取得长期、稳固、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2]《物权法》
国家对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相关的税收法规相继实施,大大减轻了企业税收负担,本文简要分析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中最新的税收政策。
【关键词】
国有企业重组;国有资产无偿划;税收政策
0 引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国有企业必须适应市场化、国际化新形势,以规范经营决策、资产保值增值、公平参与竞争、提高企业效率、增强企业活力、承担社会责任。”然而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国有企业存在着产权不明晰,主营业务不明确等问题。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作为企业重组过程中一种特殊的资产流转方式,对合理配置资源、实施国有经济的布局和机构调整起着重要作用。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相关税收法规的相继出台,大大减轻了企业税收负担。
1 无偿划转的税收政策及分析
1.1 增值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应征收增值税。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1.2 营业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规定,征收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1.3 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目前有关无偿划转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个案逐案进行审批,没有统一政策。例如2013年6月3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无偿划转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关问题的公告“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现就无偿划转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之间无偿划转房地产,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1.4 企业所得税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无偿划转的应纳税所得额由收入计税基础来确定。而收入的计税基础考虑两种,1)计税基础按照实际划转时的账面净值确定;2)计税基础按照划转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定价方法确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对无偿划转涉及的所得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河北省地税局在2009年度《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十一条关于企业无偿划拨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明确规定:“国有企业无偿划拨资产(固定资产、股权、债权等),划出方按划出资产的净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划入方可按收到资产的净值确认其计税基础。”根据该文件规定,无偿划转资产需要按视同销售处理,但由于系按账面净值确认收入,因此对当期应纳税所得没有影响。
1.5 契税
按照《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出售、赠与和交换等情况的纳税义务人应按照核定价格由财产承受人缴纳契税。
对于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到契税的问题,财税[2008]1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1.6 印花税
按照《印花税管理条例》签订产权转移协议双方应按照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对立据双方按协议金额以0.05%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根据财税[2003]18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2 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3 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4 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国家出台国有企业重组相关的税收政策,明确了重组企业的税收责任,通过各项减免税优惠大大降低了重组成本。国有企业根据《国有企业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产权不明确或与企业主营业务不相关的资产进行无偿划转,从而使企业轻装上阵,着眼于市场,使资源得到更有效合理的配置,充分激发了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活力。
【参考文献】
第一条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私营企业可以成立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章私营企业的种类
第六条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
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八条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协议。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名称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
(四)注册资金取得合法的验资证明;
(五)投资者转让出资应当取得其他投资者的同意,投资者为三人以上的,需要取得半数以上的投资者的同意;
(六)不得减少注册资金;
(七)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专项申报,经同意后始得办理登记。
第十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章私营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开办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金和各个投资者的出资数额;
(四)投资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五)公司的组织机构;
(六)公司的解散条件;
(七)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需要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在距歇业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偿还债务。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偿还债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私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招用或者辞退职工;
(四)决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五)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定企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六)订立合同;
(七)申请专利、注册商标。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纳税;
(三)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应当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贷款。
第二十五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者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向私营企业的摊派,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私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不被扣缴或者吊销。
第五章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私营企业劳动合同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职工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私营企业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私营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私营企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私营企业的财务和税收
第三十四条私营企业必须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五条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帐簿,编送财务报表,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私营企业厂长(经理或董事长)的工资,可以在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十倍以内确定。
第三十七条私营企业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留作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于50%。由于特殊原因,提取比例低于50%的,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私营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可以用于本企业扩大再生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偿还贷款或者弥补本企业的亏损。用于其他用途,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私营企业投资者的工资收入和税后利润分配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章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一)不按国家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招用童工的;
(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私营企业对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
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的,处罚决定生效。
第四十五条私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资源、工商行政、价格、金融、计量、质量、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受贿赂或者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保障行洪和通航安全,促进河道砂石资源有序规范开发,根据《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取土、淘金(以下简称采砂)。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资源是一种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生态保护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成立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实行联合执法,办公地点设县河道管理站,负责组织河道采砂许可办理、税费征收、监督检查和日常协调管理工作。县水务、国土、公安、工商、税务、安监、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安排专人参与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许可办理、综合检查、集中整治等工作。
第五条明确部门职责。县水务局负责河道采砂规划编制、采砂许可审批、采砂作业监督检查工作。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采矿权许可审批、采矿作业行监督检查工作。县交通局(含海事部门)负责对机械采砂船舶、运输船舶及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采砂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工作。县环境保护局负责河道采砂中水污染和噪音污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县公安局负责河道采砂中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协同税务部门、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打击非法采砂以及偷逃抗税等违法行为。县财政、工商、安监、旅游、林业、农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采砂申请人资格初审、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河道采砂矛盾纠纷调处、所辖区河道内乱采滥挖砂石资源的查禁等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下列区域划定为禁止采砂作业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县城规划区河段、重点集镇规划区河段、旅游区河段;
(五)其他需要由县人民政府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第二章审批规定
第七条河道采砂权和采矿权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坚持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原则,采矿权依法采取协议出让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申请采矿权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报告、采矿权申请登记书、经批复的矿区范围图及批复文件;
(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储量勘查报告;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意见;
(四)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评审意见;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意见;
(六)采矿权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七)依法设立企业的批准文件;
(八)企业法人登记证明或营业执照;
(九)采矿权申请人资金、技术等资质条件证明;
(十)河道、航道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十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采矿权,需提交招标拍卖挂牌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二)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十三)以地质图或地形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比例尺1:5000)。
申请材料齐全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采矿权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及经河道主管部门勘定的作业范围图;
(二)采砂船舶、机具的有关证书;
(三)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资格证书;
(四)与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
(五)与水务局签定的《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
(六)年度采砂作业管理费和尾堆清除押金的缴费证明;
(七)《规范采砂作业行为承诺书》。
申请材料齐全的,县水务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办理好采砂许可证。
第十一条取得采矿许可证或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许可证到县安监、工商、税务部门分别办理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利用机械采砂船作业的必须向海事部门申请办理船舶登记证、船舶检验证和船员适应证。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期予以办结。
第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根据砂石资源和采砂方式确定,一般为1年1证,1证1范围,延期需经依法审批。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对河道砂石开采所必需的采砂设备和管理房、临时堆料场、砂石堆放场等附属设施的选址、安放及工程建设,在不影响行洪畅通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经县水务、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尾堆管理
第十四条河道采砂原则实行岸上分离制度,禁止在河道中堆积尾砂尾石等废料。岸上分离确有困难的,尾堆必须靠岸堆放,确保河堤和行洪安全。
第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作业之前,必须按国家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与县水务局签订《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并按清除尾堆费用缴纳尾堆清除备用金。
第十六条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县水务局要全面履行采砂尾堆管理职能,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章税费征收
第十七条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受各部门委托,负责全县范围内的河道采砂税费征收和管理(以下简称统征统管)。
第十八条河道采砂税费征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征收标准执行。纳入统征统管的涉砂税费征收项目有:
(一)税收类。增值税、资源税、个人所得税、车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
(二)规费类。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采砂管理费、防洪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临时用地使用费、服务费、复垦费、排污费、人防工程维护费、船舶检验费、船舶港务费、安全维护费、安全检查复查费、货物港务费、水路运输服务管理费、岸线使用费;
(三)基金类。防洪保安资金。
第十九条统征统管的河砂税费征收项目中不含尾堆清除备用金和一次性办理有关证照工本费。
尾堆清除备用金和一次性办理有关证照工本费由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另行收取和管理。
其他未委托统征统管的涉砂税费征收项目,各相关征收职能部门需要征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
第二十条统征统管的河道采砂税费征收实行综合核定征收方式,即按照年度河砂开采销售定额和确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采砂单位和个人应该缴纳的税费。根据我县河砂资源状况、河砂行业盈利水平等实际情况,参照相邻县市的税费负担率,我县统征统管的河道采砂税费综合征收率为12%。
采砂单位和个人全年应缴税费=年度河砂开采销售定额×综合征收率。
第二十一条统征统管的涉砂税费项目和综合征收率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因政策调整和重大价格变动,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强化监督,严格管理,持证执法,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全程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采砂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船舶登记检验证等证照;
(二)是否按照采矿许可证、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作业;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税费;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河道内弃置废料;
(二)按规定要求使用采砂机械设备作业;
(三)按规定的范围、深度、趋向要求生产;
(四)采挖后的河床必须符合河道、航道整治要求,保持底平、坡顺,不影响行洪安全;
(五)与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水上安全管理等措施,根据安全生产要求配备必要的物资,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严格按安全生产规程要求进行生产作业,同时按规定记录台帐;
(六)制定落实防汛预案,汛期必须服从县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车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营砂石,应服从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管理,按指定的路线行驶。跨越堤防应按批准的道口进出,禁止在堤防上任意开缺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采砂单位和个人拒绝、妨碍县河道采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从事河道采砂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采砂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退回批准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审批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从事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采砂的,由县水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扣押采砂船舶和设备,并依法追究责任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依照《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证照。
第二十九条未按时清理、平整河道采砂尾堆的,由县水务局依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由县水务局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县国土、水务、安监、工商、税务、海事、环保、公安、交通、电力等涉砂管理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违反本规定的,严格按照《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人员,在实施河道采砂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和《省行政执法条例》之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超越权限、;
(二)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四)故意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
(五)庇护本地方、本部门、本行业的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正确理解和掌握负债业务中的法律问题,将主营业务做大、做强。
(一)、严格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存单(折)的挂失工作。
挂失以书面挂失为原则,以口头挂失为例外。储户申请挂失时,应首先审查其有效身份证件(超过有效期的证件不能采用),审核无误后,由其亲自填写挂失凭证。储户来不及书面挂失,也可口头挂失或者用函电方式挂失,但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挂失手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储户进行口头或电话等非书面形式申请挂失时,我们的一线柜员一定要受理,否则,一旦储户的资金出现损失,很有可能将银行推上被告席,如果储户能提供确切的证据已向银行申请过挂失,银行必败诉无疑。
在办理存单(折)挂失实践中,对于下列特殊情况,临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正确办理相关手续以规避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一是委托挂失。根据《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如果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被委托人只要出具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按照规定提供存款的有关内容,储蓄机构即可受理,但不得向委托人补发新存单或支付挂失款项;二是身份证件和存单一同丢失的外地人存单(折)的挂失。外地客户在本地存款,身份证件和存单一同丢失的,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可由本地人证明其真实身份,并由本地人提供有效担保,可以办理挂失手续。或由其暂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或者凭其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上的姓名与存款人一致、存款人能够提供存款资料的,可以办理挂失手续;三是实行实名制前的假名存单(折)的挂失。实行存款宴名制以前存款人使用假名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实行宴名制后存单(折)要求挂失的,在挂失申请人无法出示与存单(折)上的存款人一致的身份证件的情况下,挂失申请人除应提供存款相关资料和有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向银行提供有效的担保,银行方能为其办理挂失手续;四是预留印鉴、密码的挂失。预留印鉴、密码的挂失视同存单(折)挂失管理。
(二)、依法协助法定机关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办。
《储蓄管理条例》和《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存款机构应为存款人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的存款。这就阐明了银行协助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存款是一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一是依据法律规定:有权查询的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税务机关、海关、监察机关;有权冻结的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海关;有权扣划的机关包括法院、税务机关、海关。二是根据《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三是有权机关工作人员到营业机构办理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业务时,要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及“协助――通知书”,临柜人员不得以请求有关领导签字为由进行推诿。
二、加强抵债资产处置进度、优化处置方式,确保法律诉讼收益最大化
抵债资产处置是基层行面临的一大难题,而且还会造成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的大量垫付。鉴于以上情况,基层行在进行抵债资产处置时应尽量做到:一是向上级行申请抵债资产处置的相关权限。这样基层行就可利用对当地政府的有关情况和欲购者的最大承受能力比较了解等方面的优势,综合各种因素拿出切实可行的处置方案进行处置;二是大部分抵债资产存在租赁问题,有的在诉讼保全之前就存在,有的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恶意将该标的物以极低的价格租出,其特点是租期长、租金低、租金一次性预交,有的租期甚至长达20年。在有租赁存在的情况下,处置难度肯定会加大。此时基层行应首先到工商部门查询被告是否对该标的物进行租赁登记、到税务部门查询被告在出租该标的物时是否缴纳了房产租赁税,如果被告没有办理以上两项手续,基层行可以向法院申请认定原租赁协议无效,这样一来,抵债资产处置就很容易进行。
三、加强信贷业务法律审查,规避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的审查风险
经营行信贷法律及合规审查人员必须对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进行认真、全面的合规和合法性审查,以规避该业务品种潜在的风险,最大限度地保障经营成果。
(一)对个人按揭贷款业务各主责任人名单和贷款管理责任书的审查。
经营行在每笔个人按揭贷款业务发放过程中,应重点审查各主责任人名单。贷款管理责任书作为用来明确该笔贷款调查责任人和调查主责任人的直接证据,对促进经办人员合规、合法办理业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审查。
1、《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应当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能力的自然人。一是年满18周岁,或者虽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年满16周岁的公民;二是精神状况、智力水平正常;三是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2、借款人身份证件必须真实有效。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身份证件。
(三)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文本的审查。
经营行办理个人按揭贷款业务使用的是总行统一制式合同文本,审查的目的是保证合同文本既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又与该笔贷款其他相关连接资料相一致,从而防范信贷风险和维护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
(四)对抵押清单及抵押合同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