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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识和法治意识的区别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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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识和法治意识的区别

第1篇:法律意识和法治意识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中职生 法律意识 培养

【中图分类号】G7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2)03-0192-02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的思想、观念、知识、心理的总称。它既包括人们的法律知识、法律思维方式、法律感情、法律意志、法律态度、法律信仰,也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形态等多方面的因素和内容。中等职业学校肩负着中职学生思想品德教育、职业技能培养、提升其综合素质的重要任务。中职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是其综合素质提升的重要环节,加强其法律意识的培养,不仅可造就一代守法公民,而且还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 中职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

1.法律信仰缺乏

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法律的无限信服与崇拜,并以之为行为的最高准则。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生成相当重要,它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的关键因素。可以说,国家法治化的过程就是逐步建立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的过程。由于教育、法治现状、社会转型期信仰的缺失等原因,再加上自身年龄偏小,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和稳定,中职生虽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但大多仅停留在感性认识水平上,并没有形成对法律的信仰,部分学生崇尚权力,迷恋金钱和财富,对法律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没有准确地把握,对法治缺乏信心,甚至认为法律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和工具,为权力和金钱所支配。

2.法律知识不足,整体法律知识水平低

法律知识是法律意识形成的重要内容,是衡量法律意识水平的重要依据。由于中职学生是中考失利者,文化素质明显不高,他们很少会积极主动地学习法律法规,仅有的部分法律知识,多是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和道听途说所得,整体法律知识水平存在明显欠缺,其在校期间所表现出诸多的不良行为,往往只有纪律上的处理,并没有在法律上对其警示,导致中职学生对自己不良行为的社会危害缺乏明确认识。比如有的学生对于盗窃概念十分模糊,偷多少,能构成什么罪,几乎一无所知,相当多的学生不知道违法与犯罪的区别,误认为违法就是犯罪,犯罪就是违法。

3.法制观念淡薄

法制观念是法律意识的组成部分,是衡量法律意识水平的依据,与法律知识水平存在着密切联系。虽然我们一直提倡“素质教育”,但实际仍是“应试教育”,中小学的课程中,很少有关于普法教育的内容。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中职生法律知识水平低下,法制观念淡薄。遇到矛盾时或不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采取激烈的方式来处理,对自己行为的后果缺乏清醒认识,更有甚者,对法律缺乏畏惧,严重危害社会而触犯法律,比如,校园暴力中的伤害。这些问题无不反映了其法制观念的淡薄。

4.法律理论知识与实践相脱节

在我国,中职学校都开设职业道德与法律基础课。通过老师的讲授能够学到一定的法律知识,老师会告诉学生,遇到问题、纠纷应该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但是当实际冲突发生时,有的学生就头脑发热,采取一些过激的方法处理矛盾;有的学生则不懂得如何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如,在日常购物时不知道索要购物凭证;毕业时不知道怎么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打工过程中拿不到劳动报酬如何维权等。这些问题课堂上老师都讲过,可面对实际问题时,学生往往不知所措。由此可见,学生运用法律知识的实践能力、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的能力依旧缺乏。

二 影响中职学生法律意识的原因

1.自身心理因素的影响

中职学生的年龄大多在16~18岁之间,其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各种心理活动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和盲目性,渴望独立却经验不足,情感强烈却不稳定,好奇心强、模仿性强,自控力差,冲动易怒。面对社会上各种诱惑、压力,他们感到无所适从。部分学生的功利心、自我意识过强,加之其薄弱的意志、消极的态度等心理症状混合交织,客观上会对法律、制度产生心理抵触。

2.外界价值观念及社会负面的影响

中职生离开家庭在外学习,使他们有更多的机会接触和了解社会,这有利于他们学习知识、开阔视野。但中职生大部分都是没有考上高中,迫不得已才进入中职学校的,不仅在文化知识上,而且在人生理想、意志品格方面都有一定的缺陷,易受外界环境和不良信息的诱惑和影响,各种负面信息也通过各种途径,对他们本不成熟的价值观造成冲击,金钱至上、崇尚享乐、自我中心等严重阻碍了中职生的健康成长,一旦受外界不良因素诱导,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3.学习法律内容少,法制教育观念错位

一是中职生教学计划中,道德与法律课程,学时少,内容少,教材内容滞后,法条多,案例少,学生不喜欢;二是法制教育定位不准确,重义务轻权利,使学生觉得“法律就是义务”,不利于学生健康法律心理的形成;三是重条文轻理念,忽视现代法律观点、法律理念、法律精神的培育;四是灌输式的教育方式使学生厌倦和反感,失去了学习兴趣。

三 培养中职学生法律意识的途径

中职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总书记曾指出:“一个社会是否和谐,一个国家能否实现长治久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全社会成员的思想道德素质。没有共同的理想信念,没有良好的道德规范,是无法实现社会的和谐。”法律意识不能自发形成。如何培养中职学生的法律意识和观念,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是我们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1.培养法律价值的认同感和法律信仰

法律意识的最高层次是法律信仰,是人们对法律的认同和依归。对法律的信仰归根结底是法律体现着当代的价值追求和价值理想。当对法律认同并建立了法律信仰之后,人们才能形成良好的法律意识,遵守法律就会形成自觉。因此,对中职生进行法治教育时,应用现念来评判与思考法律所体现的价值观是否符合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要求,是否充分体现、实现并保障了公平和正义,法律的内容是否反映了人们的价值追求。只有这样,才能使学生对法律的情感和其内心对正义的信仰达到一种心灵的契合,学生才会发自内心地尊重法律、遵守法律,完成法律意识的升华。

2.创造良好的法治社会环境及校园法治氛围

环境对于人特别是对于青少年学生的影响是巨大的。为此,从社会大环境看,要培养中职生的现代法律意识,就必须健全法律运行机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特别在司法领域,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其本身就具有积极的教育示范作用,大众传播媒体在学生法律意识的塑造方面,应利用典型案例,进行生动的法治宣传,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舆论,营造出良好的法治环境。另一方面,在学校小环境上,学校管理要做到依法治校、依法育人,对学生违规违纪的行为,照章处理,不姑息、不迁就、不因人而异,树立规章制度的权威,潜移默化地影响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和提高;丰富校园文化,开展多种多样的法制教育活动,如法律板报、知识竞赛、法制讲座、旁听庭审等,营造浓厚的校园法治氛围,以利于促进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

第2篇:法律意识和法治意识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 宗教; 法治建设; 作用

中图分类号: D920.0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8631(2010)03-0007-02

一、宗教与法的关联

法与宗教是两个有着明显区别的社会现象,这是不容混淆的。但不能由此就对宗教文化全盘否定,尤其是宗教的法律意义更不容忽视。如果把人类社会看作是一只鸟儿的话,那么宗教和法就如同鸟的双鬓,缺一不可。

1. 法与宗教都是一种社会规范

在人类社会中,规范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很多,例如社会舆论、政党的纪律、道德规范等等,宗教和法律就是其中很重要的两种,也就是说宗教和法律都是一种行为规范。只不过法律侧重规范人们的外部行为,而宗教不仅重在规范人们的外部行为,更重在影响人们的思想意识。

2. 宗教对法的产生与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

在人类社会演化的过程中,宗教曾对法律的发展产生过重要的影响。在人类历史的早期,法律和宗教是一个浑然未分的整体。原始社会中的习惯,本身就是包括法律和宗教在内的多种规范的集合体。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萌芽又是在对习惯尤其是宗教习惯进行鉴别、取舍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法律与宗教教义关系密切,有的国家承认某些宗教教义具有法律效力,成为法律的补充。法律中一些观念正植根于宗教的某些理念。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些特定阶段,宗教不止一次地与法律发生相互融通的现象。如在印度的婆罗门教就直接影响了印度法系的形成和发展,以至最后构成了印度法系的法律基础。考察国家的历史,可以清晰地看到,法的主要渊源其中之一就有宗教的教义和戒律。因此,宗教在法律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产生过重要的影响。

3. 宗教的部分教义与法的精神是相通的

法律和宗教都注重价值的判断,在不少方面,法律和宗教有息息相通之处。实际上,几乎在所有的正统宗教里面都有对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的关注,以及对人类利益和人类发展的关切。将宗教文化和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两者在某些方面有共同的价值取向及规范手段。宗教强调对于道德的遵从,对秩序的维护,而这方面与法律是相通的。法律与宗教紧密相连,其目的是建立并维持一定的秩序,因此宗教的价值对于法律价值、原则的确立不无裨益。例如,基督教认为上帝是万物之主,万物在上帝面前一律平等,不分上下、贵贱。上帝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最终成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渊源。任何人都必须服从法律,否则不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还会受到宗教的谴责。此外,基督教的宗教精神是自由、平等、博爱和秩序。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精神无一不渗透到法的价值取向之中,成为法所追求的目标。这些精神已被视为法律的本质精神,并为法律的发展及广泛普及奠定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二、宗教对西部法治建设的消极作用

当然,我们说法与宗教有着天然的联系并不意味着这二者就没有区别,事实上,法与宗教有着本质的区别,是两个不可混淆的社会现象。宗教文化中包含有大量的不符合历史合理性的、落后的内容,应该被人们所摒弃。因此,我们在讲宗教对西部法治建设的作用这个问题时,首先要强调它的消极作用。

1. 宗教对西部地区群众的法律意识有着消极影响

西部地区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其特征为地域辽阔,民族众多。由于历史、地理的影响,文化教育相对落后,宗教传统深远,宗教意识突出。西部地区民族传统千差万别,这些文化传统有着人对于自然的朴素认识,其中也包含着强烈的宗教色彩,对现代法治存在一定消极作用。经过几千年的积淀,已经深深融入民族意识中,并与法律制度相映照,形成具有宗教文化特征的法律观念。在宗教法律观中,有的认为符合宗教习俗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可罚性以及通常的社会危害性,这种以宗教对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区分的观念在部分民众中成为判断是非的标准,阻碍法律意识的培养和建立。在西部民族地区,动用私刑在部分信仰宗教的民众中被接受,而这不可避免损害现代法治精神,破坏法治原则。同时,顺应这种思维趋势,强调民族宗教习俗在法律中的重要地位,有可能导致削弱法律的公信力、强制力,在民众的意识中形成错误的法律观。

2. 宗教对西部地区法律的实施有着消极影响

其实我们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对不合理、有碍社会进步的部分宗教习俗已经进行了限制,但是,宗教习俗的生命力是很强的。在法律的实施领域,不管是司法活动还是执法活动,宗教有着不可忽视的消极作用,影响国家法律的落实。宗教习俗在法律实施的实然状态上,与国家的各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宗教与法不断引起冲突。在部分民众的中,当违背宗教教义时,所采取的处罚方式则与现代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大相径庭,影响到法律的施行。如某些违反法律的行为,基于宗教文化的处理,以处以驱逐等手段为其显著特征。这种处理方式在某些情况下与法治精神相背离,排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并非严格遵照法律的程序。这就很容易造成公众对于法律处理方式的淡漠,不关心司法中如何对待此种违法犯罪行为,而是往往进行私下解决,造成新一轮的违法,甚至犯罪。

三、宗教对西部法治建设的积极作用

宗教和法历来都不是两个格格不入、难以结合的领域。事实上,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人类社会的早期,是宗教文化为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没有宗教的铺垫,法律制度的发展可能也不会有今天的成就。因而必须重视宗教在法律发展过程中的积极作用。

1. 宗教能够慰藉心灵,指引人的行为,对于西部法治建设具有正面作用

宗教中的戒律,不仅是对人内心的指引,也是对人的外部行为的约束。当这种戒律与法治精神暗合,则会促进法治原则及精神的确立。如在佛教的影响下,信仰它的民众形成了因果报应观念,导致思维中对于犯罪的憎恶,无疑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

2. 合理科学的宗教习俗有利于矛盾冲突的解决,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很多的宗教教义普遍倡导谦和、忍让、甚至牺牲,这非常有利于缓解矛盾冲突,有利于信众的和谐相处,如在矛盾的解决中,因为佛教影响,纠纷等采用和解方式,劝解人息诉,如民间谚语“和好一个家庭胜造一座佛塔”便是其体现。部分案件靠民间调解解决,从降低诉讼成本,合理配置诉讼资源角度,具有积极性,可以提高法律资源的利用效率,防止司法资源的耗费。同时,也可以缓解社会的矛盾纠纷,避免形成僵化的处理方式,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3. 处理好宗教问题,能为西部的法治建设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宗教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它具有长期性,同时又具有群众性,为什么说它具有群众性呢?因为宗教的信众很多、很广泛,西部的少数民族,绝大多数是全民信教,例如藏族基本是全民信仰藏传佛教,回族是全民信仰伊斯兰教。这么多的信众,处理不好宗教很容易变为冲突因素,但处理好了它就是和谐因素。因此,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习俗,处理好宗教问题,对西部的稳定与繁荣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进而会为其法治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与氛围。

4. 宗教能极大促进西部地区的环境资源法制建设

在西部,宗教对自然环境的保护有着比法律更广泛的影响力,在中国己经传播、发展了近二千年的佛教,它蕴涵着丰富的环境思想。佛教追求生态和谐的理想天国,所以生态和谐就成为众生解脱成佛的必备条件,由此又衍化出佛教中尊重一切自然物、珍惜生命的思想以及“不杀生”的戒律。再如在中国土生土长的道教,其强调道法自然,要求人们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维护宇宙自然的和谐发展,以教化人与大自然和谐相处。于是则可窥探出宗教文化中所包含的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意义。西部少数民族所信仰的宗教教义在资源环境保护方面与我国的法律的精神是一致,甚至比现行法律更全面,更容易落实,因此可以说,宗教是西部的资源环境保护法方面的有力补充。

四、调动宗教积极因素促进西部法治建设的路径思考

1. 以科学的态度对待宗教问题

宗教是一种历史现象,它在人类社会中将长期存在,必须承认和允许它的存在。在这一方面,我们国家一直都做的很好,我国实行自由的政策并从各方面尤其是法律制度方面加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总之,在我国,自由信仰宗教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当然,宗教文化中的内容自然是参差不齐的,所以必须以辩证的眼光去对宗教文化加以分析、鉴别。对于那些不符合人类发展趋向的内容要坚决予以抛弃,而对于那些符合历史合理性及人类发展规律的内容,充分发挥其对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积极作用。

2. 在法律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宗教因素

法治建设有其内在的客观基础,受社会客观物质生活条件制约。但宗教等意识形态方面的因素也会对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起到延缓或促进作用。考虑到在西部民族地区,宗教作为意识形态因素,在社会公众中有较大影响,因此,相应立法进程中,在西部民族地区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坚持立法的导向性同时,注意法律制度的确立要考虑当地民众的宗教观、价值观,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尊重当地的宗教习惯,要根据宗教的习俗,在法律大框架允许的范围内,实施相应的政策,设立变通的法律制度。但是宗教习俗从根本上讲,具有排他性,对于与其教义不相符合的规范保持抵触的态势,对于宗教观念中与法治精神相背离、冲突的部分,在制定法律政策过程中则要仔细考量。在这种相互作用过程中,制定法受到宗教文化习惯的作用并适时变通,其适应性更突出,针对性更强;同时,制定法在其形成这一过程中,也反作用于宗教习惯,对于其发展变化起着塑造、引导作用。

3. 在法治建设过程中有效利用宗教文化

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它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是有限的。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有多种,如政策、道德、宗教、纪律等等。此外,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并且处于不断变化、运动之中,而法律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所以法不可能包罗万象,更不可能时刻紧跟时代前进的步伐,有时甚至是落后于时代的。在这时,就需要其他规范来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宗教就是一种有效的规范手段。西部法治建设能否取得重大进展,有效利用宗教文化尤为重要,这方面其实有不少地方已经开始尝试,并取得不小成就,例如,宁夏西吉县由于聚居的回族较多,计划生育一直以来是个难题,因为计划生育政策与伊斯兰教的教义相冲突,伊斯兰教不允许在人的身体里放入金属,也不允许切除人的部分器官,因此,信仰伊斯兰教的回族很抵触计划生育,工作很难做,有些干部就考虑做阿訇的工作,阿訇在回族中的影响力还是很大的,阿訇的工作做通了,这个工作就好做了。再例如,宁夏石嘴山惠农区园艺镇安乐桥村,当地居民多为回族,司法所在工作过程中就很注意考虑民族宗教因素,调解工作不好做,于是工作人员就请当地的阿訇或者有威望的回族老人参与调解,很多当地的回族居民还是很尊重或者很信服阿訇或者那些有威望的老人,这样,一些平时很难解决的问题就迎刃而解,效果非常明显。

参考文献:

[1] 汪琴.论原始宗教对罗马私法的影响――以人法为考察对象[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3).

[2]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3]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三联书店,1991(8).

[4] 雷亮,张树兴.关于宗教文化对环境资源保护法律制度作用的研究[R].2004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律研讨会.

[5] (英)梅因.古代法[M].商务印书馆,1959.

第3篇:法律意识和法治意识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实践逻辑;法律权威;政府权威

一、两套逻辑的比较

村民在遇到纠纷时是倾向于找政府的,而不倾向于到法院“告状”的方式来解决,这与郭星华、王平所提供的“农民法律意识与行为”的调查数据显示的结果的是一致的:“选择政府部门解决纠纷的结果达到或超过被访者期望值的比例要高于司法部门。”

但这种调查结果和现实状况是令法学家不满意的,一个法学家看到农民去找政府解决“人命关天”的大案子,就会为农民的法律意识感到遗憾。正如韦伯在《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指出的一样:“法学家总是自认为是现有规范的代言人,也许,他们是解释者或适用者。哪怕是最杰出的法学家也持有这种主观的看法。这反映了现代知识分子的失望,即他们的信念受到了客观上各种事实的挑战,因而总是想把事实纳入规范,进行主观的评价。”

但从社会学的角度来分析农民的这种选择就不会关注村民的法律意识淡薄问题,而是关注在社会时空的紧迫性和意识有限性的条件下,村民作出的这种选择是符合“实践的逻辑”。

实践中的行动往往没有我们想象的那样理性,最多也就是如布迪厄所描述的“对其所处社会世界前反思的下意识。”但在法学家看到每一个活生生的案例的时候,总是习惯性地把“理论的逻辑”当作了“实践的逻辑”。因为法学家看案例思考问题时,运用的是静态的理论逻辑,静态的理论逻辑没有时空的限制,可以慢慢琢磨出最完美的解决方案,但回到实践状态中,就不仅要受到时空的逼迫和空间的限制,还受到情绪的干扰。

二、三种力量的制衡

既然找镇政府来解决矛盾,那么是否意味着我国当代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其实不然,郭星华先生在《走向法治化的中国社会》一文中谈到“法制与法治”两者之间的区别时指出:“法制的产生,并不意味着法治的诞生。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法制并不必然地排斥人治,法制既可以与法治相结合,也可以与人治相结合。当法制与人治相结合时,法律权威是第二位的,政府权威是第一位的,法律制度是为人治理念服务的。在那里,调节国家行为的主要是政府权威,调节民间行为的主要是道德权威,法律权威只是起一种补充和辅助的作用。当法制与法治相结合时,法律权威是第一位的,是一种超越所有权威,包括政府权威,道德权威在内的社会权威,法律成了所有社会全体、社会个人的行为准则。”

如以法律的抽象命题来裁剪现实生活,一味强调遵循法律科学阐述的“原理”和只有在法学家想象的天地里才有的“公理”,这种失望是不可避免的。当事人的期望是以法律规定所包含的经济和功利意义来确定的。然而,从法律逻辑来看,这种意义是“非理性的”。这并不是导致这种冲突的现代法理学所特有的缺陷,在更大的范围内看,这种冲突是形式的法律思想具有的逻辑一致性与追求经济目的,并以此为自己期望基础的私人之间不可避免的矛盾造成的。

在基层政府,为了应对现实的压力,法律走向了反形式主义的方向,原因在于法律成为协调利益冲突的工具。这种推动力包括了要求以基层政府干部的利益(政绩)和意识形态代替实体正义,还包括政府机关如何将法律目标纳入其理性轨道,还包括农民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逻辑解释的要求。正是这种基于自己利益行动的合理准则,每个基层政府干部在行动时,既考虑自己,也考虑到上级政府的行动。这种期望得到了客观的证伪,虽然缺少法律的保障,这种秩序仍成为基层政府干部行动时思考的主题。

从以上的分析情况来看,农民个体的力量和法律的威力、和政府的权力相比似乎是无法较量的,但在农民自愿地将他们的问题呈现给政府来解决的时候,一方面表明了他们接受政府权威的意愿,但这并不表示他们对自身权利的完全放弃:他们试图通过对基层政府的抗议来控制他们所面临问题的解决过程。

行政干部期待更加明确、更加规范性的文件能帮助他们毫无争议地去处理地方事务。事实正如所韦伯指出的“法律制度中的空白区不可避免:在将一般规范或者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司法程序从来都不是一致的,或者说,从来不应该一致。”正是法律制度留下的空白,才给了纠纷各方产生争辩的可能性,也给了他们发挥自身力量来判断、影响纠纷解决过程的空间。

三、多重关系的交互

在乡村社会,庞大的血缘关系使得农民不需要精心策划、积极动员,就可以获得巨大的抵制力量来影响基层政府对问题的处理。笔者所调查的Z村如同中国大部分村庄结构一样,除了家族内部的层次性,还有同一层面及不同层面之间的互动,邻里关系在乡村社会中占有重要地位,且常常与亲属关系发生重叠;通婚关系则将乡村社会与外部社会连接起来,村庄被纳入一个更大的网络中。

如果对黑格尔的那个著名的公式稍加改动,指出“现实的就是关系的”。在社会世界中存在的是各种各样的关系——不是行动这之间的互动或个人之间主体性的纽带,就是马克思所谓的独立于个人意识和个人意志而存在的客观关系。

乡村社区所熟悉的血缘、地缘关系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上百人的集体行动不需要任何人动员,不论我们用何种理论或规范来解读乡村生活中人们的客观行动,但是我们能做到的是把乡村社会看作一种客观结构,可以从外部加以把握,可以从物质上观察、测量和勾画这种结构的关联接合,实际上很难真正发现处于其中的人们的各种想法。而中国的司法实践正是加上了主观行动者对实践的解释,从而使法律的生命体现为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因此在紧密的乡村血缘、地缘关系中,存在着不同于城市的司法实践经验。而这种实践经验正是法学家感到失望的地方。

总之,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我们将社会学的、经济学的或伦理学的观点引入到法律概念中去,法律观点的准确性就会受到质疑。

参考文献:

[1]马克思·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9.9.1.

[2]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4.1.

[3]郑也夫.沈原.潘绥铭.北大清华人大社会学说是论文选编.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11.1.

第4篇:法律意识和法治意识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村民村民自治法律保障司法救济

我国是一个农村大国,村民占我国人口80%,农村的稳定和发展主要取决于村民的民利是否得到保障,村民的困难是否得到合理帮助。近年来,农村经济始终得不到大的发展,甚至有一些诱发不稳定的因素,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制建设存在问题是一个大的原因。因此,研究村民自治中的法律保障和司法救济具有特别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我们通过对湖南不同地区的20个行政村村委会建设情况、村民民主法制意识、村社会治安、村民自治等方面内容的调查,发现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颁布以来村民自治工作尚存在诸多突出问题。现就村民自治工作中存在问题、原因以及法律保障和司法救济谈谈粗浅的看法,以供实际工作者和理论界参考。

一、村民自治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所谓村民自治,是指我国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农村基层组织形式。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根据农村实行的特点而实行的一种新的管理模式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途径。它有利于调动村民的生产积极性,有利于激发村民的政治热情,有利于农村的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制建设,有利于农村的稳定与和谐发展。然而,目前村民自治中存在的问题也较多。

1、村委会选举中存在一系列问题。①选民不具代表性。目前农村95%以上有文化、有能力、有本事的村民都到大城市或经济发达地区谋求发展,村里剩下的大多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的青少年。而选举时间一般都定在村民大部分离开村庄的时候,造成有文化、有能力、有本事的村民无法当上村委会干部,很显然村委会选举具有不公平性;②选举方式违背常理。发选票时不宣布交选票时间和注意事项,到了某一天突然喊要交选票,并说没填选票的选票作废,同时选票交上去后也没当着村民的面统计票数和公布投票结果,使人很难相信投票结果;③统计选票弄虚作假。在发选票时,有的人向村民不着边际的空口许诺或者请吃饭、喝酒、抽烟、给钱拉选票,有的甚至相互勾结,任意涂改选票。④用金钱代替选举。某村规定村民如果不愿参加选举可交代替选举费20元,村民既失去了金钱,又失去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⑤村民对选举很冷淡。每当选举村组领导班子时,有的村民随便写个名字算是完成了任务,一旦被选上,也是推三推四,有的到外地打工去了,不愿履行职责。

2、村委会和村党支部干部工作方法落后,民主意识、法律意识都极为缺乏,甚至存在严重腐败现象。他们贯彻上级指示精神,有的死搬教条,有的大事小事少数人说了算,甚至个人说了算,有的依靠权力压迫村民。例如:某村一个青年村民帮助他的一位朋友卖牛肉,碰到几个村干部来收税,这位卖主事先没有办理交税手续,村干部便对其罚款,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几个村干部开着车来到卖牛肉的农民家里,以澄清事实为由带走这位青年村民,直到第二天这位青年村民家里接到罚款通知,交300元才将其赎回。此外,粗涉村民生产经营权,占用耕地不给补偿费,任意挪用村办企业资金,随意撤换村办企业负责人,强行向村民摊派不合理的负担,不向新当选的干部交接工作,使民选村干部上不了岗,即使上了岗也履行不了职责,不推行财务公开、民主理财、民主管理,上收村民的权利等现象也屡见不鲜。

3、村民自治意识淡薄。首先,村民觉得自治只是一种形式,与原来体制没有区别,是“换汤不换药”,行使权利的积极性不高。其次,民主意识淡薄。有的村民在选举时阻挠计票、砸坏票箱、强迫他人选自己;有的村民在选举中把选票抢过来撕毁,使其他选民的劳动化为乌有;有的村民只要权利不履行义务,连合理的负担也不愿承担;有的认为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上,自己没有投票赞成某件事,因此自己就可以不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有的甚至以家族、宗族名义任意干预村委会工作。第三,村民一直存在一种怕官的思想,遇事不敢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4、村民法律意识淡薄。笔者曾对50个村民做过调查,问他们“无论你在家里还是在外地工作,当你做每一件事时,你是否想过自己的行为合法?”结果显示:回答想过的有9人,从没想过的有41人。这充分说明我国村民法律意识淡薄。因此,农村经常发生遗弃子女和父母的,拐卖外地妇女的,销售假酒、假药等违法犯罪事件。少数村民无视法律,由“小偷小摸”发展到拦路抢劫,有的地方赌博、聚众斗殴之风盛行。

5、基层普法工作流于形式。农村普法纯粹是为了应付上面检查,据某村干部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只负责整理材料,上级来检查不出错就行了”。他们办公室墙壁上挂着《依法治村工作总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2004年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计划》、《创“无重罪新犯村”竞赛活动计划》等完全是做样子的。

二、村民自治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村民自治并没有真正有效保障村民的权利,在社会生活中,村民往往受到不公正的待遇。那么,村民自治中存在问题的原因是什么?

1、历史原因:封建意识对村民和农村干部影响很大。①“小富即安”思想影响村民,使村民在权益受损时只是一味忍让,不去谋求法律解决。②“民不与官斗”思想影响村民,村民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只是自认倒霉。③一些农村干部认为自己是“父母官”,不是为村民服务,而是把村民当成是统治对象,任意欺侮。

2、现实原因:①中国农村经济、文化教育水平落后是重要原因。由于受教育不够,村民法律意识普遍缺乏,无法理解“法治社会”的真正含义。由于经济水平不高,当权益受损时,他们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打官司。②对村民的法律宣传和法制教育不够,村民往往依靠道德与约定俗成的道理来维系人与人的关系。③为村民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很少,村民求得法律帮助非常困难。④基于各种原因,村民对物质利益的追求超过对民利的追求,对选举权、村民自治权不很看重。⑤农村基层惩治腐败不够。惩治违法乱纪村干部取证难、受理难、处理难;个别领导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使本来简单的案件变得复杂,甚至走向反面。

三、村民自治中的法律保障和司法救济

根据目前村民自治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要使村民自治真正能成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组织形式,成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的新模式和新方向,最关键的是要抓好村民自治中的法律保障和司法救济。所谓村民自治中的法律保障就是指为保障村民享有充分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而提供的法律支持和帮助。村民自治中的司法救济就是指村民的权益受到侵犯时给予司法援助。

1、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使村民真正享有当家作主的民利,使村民委员会真正成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发展的真正的自己的组织。首先,要组织村民认真学习《村委会组织法》。通过学习提高村民的村民自治意识和民主法律意识,保障村委会选举顺利进行。其次,加强对村委会干部的培训、教育和管理。乡镇党校要定期举行学习班,培训村委会和村党支部干部,使村干部知法、懂法,克服作风。

2、加强对村民的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向村民印发《村民普法简明读本》,通过电视设置政法频道,播放法制教育节目,定期给村民放映法制教育电影片,一方面提高村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让村民了解自身的民利,以及如何打官司,如何通过法律程序去解决问题。另一方面提高村干部的素质,使村干部在工作中能坚持“以人为本”,想村民之所想,急村民之所急,学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村民生活工作中的难点问题。此外,要对村干部的工作开展经常性的督察活动,提高村干部工作质量,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国家的法律在农村中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3、充分发挥乡镇司法所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以及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作用,真正为村民提供法律服务。目前,少数农村治安混乱,违法犯罪行为频繁发生,除了村民法律意识淡薄和村干部无视法律原因外,乡镇司法所和综合治理办公室以及村调解组织、治保组织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为了保障村民的利益不受侵犯,一方面要对乡司法所、综治办、村调解组织和治保组织进行整顿,督促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可以在村设立司法专干,负责处理村民的纠纷和治安保卫工作。同时,要大力发展农村律师工作和法律服务所工作。应吸引律师到农村去为村民服务,大中专院校法律专业学生应不定期去农村开展社会实践活动,为村民提供法律咨询。

总之,只要党和政府重视农村工作,全社会关注农村问题,那么村民自治就会真正变成现实。

参考文献:

[1].蔡诚、刘忠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48.

[2].汪太贤、艾明,法治的理念与方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第5篇:法律意识和法治意识的区别范文

(一)社会因素影响

现阶段我国法制环境还不完善,大学生较少的参与立法使得大学生根本不知道国家有那些现行法律,更谈不上适用和掌握。另外执法不严、知法犯法、执法者违法的事情大量存在,此种社会现象使大学生难以信奉法律的权威性,也无从建立其对法律的崇高信仰。法律工具主义的影响使大学生仅仅将法律看作一种手段。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但同时法律体现了公平、公正、权利等价值观念。很多大学生否认法律的价值性,认同即便是恶法也是同良法一样具有同样的功能,这对学生的法律意识的培养是极具危害性的。

(二)学校因素影响

学校法制教育不足。对于非法律专业学生来说在学校接受法律教育的途径只有必修课《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但此门课程是一门公共课,学校和学生态度不重视。课时设置少,教学方法单一,难以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学生难以真正树立法律意识。学校偶尔有法律知识讲座,也只有极少数学生参加,没有达到对所有学生进行普法教育之目的。

(三)大学生自身原因影响

我国普通高校大学生年龄一般在18至23,既处于生理发育成熟期,又处于心理发展的过渡期。表现为:抽象逻辑思维发展迅速,但亦主观片面性;情感丰富但波动较大;有较强的自我意识,但发展仍不成熟;独立性、闭锁性和依赖感、归属感并存。首先心理特征影响了其法律意识的形成,法律意识淡漠,遇到实际问题时,不会用法律思维考虑和解决问题,易于冲动,义气用事。其次,大学生认识问题思想片面,存有消极的法律观念,不信任法治。第三,大学生价值目标有功利性的特点,受市场经济趋利性影响,大学生也易形成利己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错误的人生观,由此也影响其对法律的学习及认识也带有功利性的特点。多数大学生认为《思修与法基》课程是公共课,也是必修课,学习仅是为了修够总学分而已,几乎没学到相关法律知识,更谈不上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

二、我国高校提升学生法律意识机制建构

(一)有效的领导机制建构

第一,需专门建立组织高校法律教育的领导体制,实行校长或党委负责制,并且明确把学校法律教育有无成效作为考核领导班子以及选拔领导干部的标准;也需要成立专门法律教育管理机构,职能如统筹安排法律课程的设置、制定可行的教学计划、丰富的教学内容,以及组织实行多样的教学方式;法律教育管理机构与教务处共同合作,在评估学校教育质量及学生综合素质时,把法律教育状况作为指标之一,开展专项评估。第二,同时加强法律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如笔者所在学校由于是理工类院校,也无法学专业,法律教研室仅有5名专职法律教师,但《思修与法基》课是全校新生需学的必修课,课程一般安排在大一第一学期,因此这门课程还由全校的辅导员老师也来承担教学工作,而辅导员老师专业各异,自身对法律都不甚清楚,那当然也不能给学生进行有效的法律知识讲授,法律教育的成效当然不尽人意。因此针对目前各高校法律教育师资队伍情况,高校需整合法律教育师资力量,成立法律教育专职教师组,教师具备很高的法律素养、过硬的法律专业知识储备以及敬业爱业的奉献精神。国家许多法律也是在不断修正、完善之中,因此要经常组织法律专业教师学习新法律,了解立法新动向,必要时参加相关培训工作,教师接受继续教育,在课堂中把最新的法律知识传授给学生。当然学校应保障教师接受法律教育,组织法律实践活动的经费,改善本校法律教育的条件,为有效开展法律教育活动提供扎实的物质保障。

(二)合理的教育机制建构

我国已经提出“依法治国”及“以德治国”。因此各个高校要科学定位法律教育,明确法律教育与德育教育同样重要。具体做法如下,设置科学合理的法律课程,除《思修与法基》课程外,设立专门的《法律基础教育》课程,并把《法律基础教育》课程纳入全校所有专业的教学计划及教学大纲之中,明确教材编写、课时分配、学年编制等基本情况。在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过程中,让学生明确道德和法律的联系与区别,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规范,两者在产生、内容、表现形式以及保障方面都村在明显区别,但是它们之间也有密切的联系,两者有着一致的价值追求,如公平、正义,最重要的是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要求,许多法律规范都来源于道德规范。诚信是道德要求,但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通过实际案例使学生清楚违反法律也是不道德的行为。学生在追求真善美及反对假恶丑的德育教育过程中,同时也会逐渐提高其遵守法律的意识;学生遵守法律也是道德义务使然,从而也会自觉主动的学习相关法律知识。

(三)日常的渗透机制建构

法律教育日常渗透机制,是指无时无刻、并且运用直接、间接等多种方式使在校大学生接受法律教育的影响,在学生成长的各个方面及各个环节都对其渗透法律意识教育,在潜移默化培养起相应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教育不仅贯穿于有关法律教育课程,而且也渗透于其他有关课程,当然这些都仅限于课堂教育。另外法律意识教育也需渗透与对学生的日常管理活动之中。告诉学生做人做事都有一个最基本的底线,不要去触犯法律,否则害人害己。在法律教育日常渗透机制中,反复训练学生,强化其遵纪守法之意识,从而形成遵纪守法的习惯。此外,还应组织学生参加法律实践活动,使学生得知法律离自己并不遥远,就在自己的身边,是法律保障了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当然学生会形成一定的法律意识。

(四)教学方法创新机制建构

第6篇:法律意识和法治意识的区别范文

在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和省、市工商局的正确领导下,我局“四五”普法工作取得了重要成果,涌现了一批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往年,*县工商局被省局评为“全省工商系统依法行政先进单位”称号。工商行政执法职员依法行政能力和依法行政水平、法律意识、法律素质近年来有了明显进步。广大经营者、消费者遵法意识、法律知识得到了增强。工商行政治理法制工作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建社会主义*社会,化解行政争议、行政矛盾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按照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和省、市工商局的要求和部署,以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为核心,全面落实“五五”普法的目标任务,努力打造“法治工商”,我局的“五五”普法工作按照“同一治理、分级实施、条块结合”的原则,正在有序扎实推进。现将有关工作汇报如下:

一、加强学习,进一步进步普法工作的熟悉。

认真学习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科学监管观,按照省、市工商局和县政府“五五”普法的要求,深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全面进步工商行政治理法治化治理水平,进步执法干部职员依法执法能力,进步经营者法律意识和遵法生产经营能力,营造良好的法治社会环境,保障我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

通过深进扎实的“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进步全县工商系统干部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进一步增强行政执法职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步依法行政水平和能力,进步依法治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指导等执法行为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营造执法行为文明、规范氛围,使行政执法责任制得到进一步落实,法治工商的机制建设日趋完善。力争通过“五五”普法宣传教育,行政执法职员和经营者、消费者的法律意识、知识在“四五”普法的基础上得到进一步进步。

二、建立领导机构,健全制度,明确职责,确保“五五”普法工作顺利开展。

“五五”普法工作是我局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做好普法工作可以更好地化解行政争议和行政矛盾,所以我局把“五五”普法目标纳进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一是县局成立池运金局长任组长的“五五”普法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全局的普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规科,具体承担普法工作日常事务。各工商所设兼职法制员一名,负责案件核审、法律宣传等工作。二是明确分工,各负其职。县局印发了《*县工商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工作规划》,并分年度制定普法工作要点予以推进我局的普法工作。由于工商部分涉及工商法律、法规、规章多,又面对大量经营者和消费者,所以我局年初制定普法要点时,将普通法由法规科负责牵头宣传和培训;特别法由各业务科室承担宣传培训。

三、强化行政执法职员业务学习培训,进步依法行政水平和能力。

组织全体工商干部学习宣传宪法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性、根本性的重点工作,学习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学习宣传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培育全局工商干部、职工*法制观念、爱国意识和*同一意识。主要是:

(一)参加市局组织的中层干部培训班。今年市工商局在市委党校组织举办“走进矛盾,攻坚破难”培训,我局参训职员40人。学习了《公司法》、《城乡个体工商户治理暂行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参训职员通过培训,在政治素质、业务知识、心理健康、公务礼节等方面有了较大进步。

(二)参加市局业务知识竞赛。今年8月份县局组织注册核准员参加了市局组织的《合伙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知识竞赛。县局取得集体、个人一等奖。进步了全体执法职员学法、懂法、用法的能力和自觉性。

(三)制定计划,以干部自学为主,聘请老师讲授为辅,认真学习《干部法律知识读本》和相关法律知识。县局印发了20*、20*年度《县工商局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计划》。全局干部参加县人事局组织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试,参考率达100%。

(四)处罚与教育并举,普法宣传寓处罚之中。按照“攻大*、戒小过”,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执法理念。20*年至今,我局查处违法违章案件900多件,每年查处的案件数目呈逐年下降趋势,从一个方面说明通过普法宣传教育,经营者的遵法意识在增强,“攻大*、戒小过”,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执法理念得到贯彻落实。

通过上述一系列各种形式的培训、学习,全局干部的法律素质得到进一步提升。

四、工商、个私协会、消保委齐心协力共抓“五五”普法对外宣传教育工作。

利用多种形式开展对民营企业经营者、治理者和个私民营企业从业职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其依法经营,老实、取信的经营理念,一直以来作为工商、协会的重要工作。对消费者的消费观念培训也越来越重视。

(一)举办专业讲座,普及法律知识。往年以来,工商与协会共同举办《合同法》、《商标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合伙企业法》、《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等法律法规培训。据不完全统计,往年以来共举办各类讲座培训28期,参加职员达到3600人。今年9月,县个协组织个民企业工会参加了县总工会开展的《劳动合同法》知识竞赛,100家企业参加了这次竞赛活动。近二年我局、协会组织的各类培训,参训职员多,受训面广,讲座培训形式多样,内容新。我局“五五”普法宣传教育工作,按照五年工作规划正在逐步推进。

(二)开展法制宣传月活动,普及法律知识。今年开展了“3。15”宣传日活动和法制宣传月活动,发送各种法律知识宣传资料近3500份,如:商标注册程序、企业设立登记事项、传销与直销的区别、消费者如何保护权益等等。

(三)宣传《消法》,“倡导新消费理念、促进消费*”。县工商局、县消保委组织开展“倡导新消费理念、促进消费*”主题消费教育活动。消保委往年以来共组织10期《消法》宣传培训,受训消费者、经营者和维权监视员近300人,发放宣传资料近1000份。消保委为老年大学成员结合消费争议案例讲解《消法》知识,得到老年大学成员欢迎。

各位领导,我局“五五”普法工作在县委、人大、政府和上级工商部分的领导下,正有序开展。经过二年来的普法工作,初步取得阶段性成效,但是与“五五”普法目标任务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间隔。我们决心在今后的工作中:

一是继续加大对外宣传,充分发挥个协、消保委的职能,多形式、多渠道、多方法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7篇:法律意识和法治意识的区别范文

实际上,这则记载至少可以为我们提供以下三点启示:第一,楚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备、各司其职的国家机关,否则不会有“诸司”,武王也无从训德。此正如刘玉堂所指出的,既然有刑法,也必然有执行机构及其官员。第二,楚国已经对社会主体进行了简单的区别,并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有区别、有重点地适用不同的调整规范。小民、诸司、莫敖分别代表普通百姓、行政机关、国家军队三个不同的行为主体和调整对象,信、德、刑亦分别代表三种不同的行为规范,并分别与之对应。第三,抚小民以信,说明楚国注意用道德规范来教育和引导百姓行为;训诸司以德,表明楚国重视用纪律规范来调整和约束官员的行政行为;威莫敖以刑,则显示楚国决心严刑峻法来治理军队。众所周知,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信、德、刑均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侧重点和意义又各不相同。武王既然可以用刑罚惩治莫敖和将领,肯定也会用刑罚惩治其他官员和民众,信与德同样如此。武王之所以要强调“抚小民以信,训诸司以德,威莫敖以刑”,显然是已经认识到了信、德、刑这三种社会规范的本质区别和功能属性,并自觉地加以用综合运用。信、德、刑同时共举,各有所重,相互支撑,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于社会,武王的这一套做法,即便放在今天,仍是值得肯定和称赞的。这也意味着武王在治国理念和法治思想上已经相当成熟了,而这也正是楚武王法治思想的真正精髓和核心价值所在。可能囿于草创阶段司法经验积累严重不足和立法技术较为原始,这一思想在具体的法制建设中未能准确而充分地表现出来,从而给人些许支离破碎的感觉,但这也很难说是没有系统和不完整。

至于这一时期刑法的表现形式是否已经成文,囿于史料的阙失,很难厘清。也正是有着如此多的不足,所以我们必须承认,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武王时期楚国在法制建设方面仍带有创造阶段的原始性,从而给人留下了没能取得根本性突破的感觉和印象。武王时期,是楚国全力拓展生存空间的关键期,军事征讨频繁,迫切需要军事法规来加强规范和指导。《左传•庄公四年》载:“四年春王三月,楚武王荆尸,授师孑焉,以伐随。”杜预注:“尸,陈也,荆亦楚也,更为楚陈兵之法。”孔颖达疏引申云:“楚本小国,地狭民少,虽时复出师,未自为法式。今始言荆尸,则武王初为此楚国陈兵之法,名曰荆尸,使后人用之。宣十二年传称‘荆尸而举’,是遵行之也。”刘玉堂先生指出,“‘(楚)武王始为军政’,是元马端临在《文献通考》中所作的断语。这是与楚国的历史实际相符的。……‘始为军政’,并不仅仅在于扩充军事力量和添加兵种,还包括一系列军事制度的创立,楚国在荆尸之月出征的所谓‘荆尸’举兵的军法,正是楚武王创行的。”⑦但由于记载过于简单,对其的理解至今仍是聚讼纷纭。在这里我们暂不去讨论它,因为不管怎样争论如何激烈,有一点大家都是肯定的,那就是它是一条军事立法。而这于我们探讨武王时期的法律创制来说,已经足够了。

文王时期,楚国国力大增,随着疆域的不断扩大,财富也日益增长起来,对法律的创制提出了新的要求。从文献记载来看,文王清醒地认识到了这一点,及时调整了立法方向和重点,扩大了法律的调整范围,从立法上加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及时公布了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中心的成文法典。从现有材料来分析,文王时期的立法成就突出地表现在《仆区之法》的制定上。《左传•昭公七年》记:(楚灵王)为章华之宫,纳亡人以实之。无宇之阍入焉。无宇执之,有司弗与,曰:“执人于王宫,其罪大矣。”执而谒诸王。王将饮酒,无宇辞曰:“天子经略,诸侯正封,古之制也。封略之内,何非君土?食土之毛,谁非君臣?故《诗》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天有十日,人有十等,下所以事上,上所以共神也。故王臣公,公臣大夫,大夫臣士,士臣皂,皂臣舆,舆臣隶,隶臣僚,僚臣仆,仆臣台。马有圉,牛有牧,以待百事。

今有司曰:‘女胡执人于王宫?’将焉执之?周文王之法曰:‘有亡,荒阅’,所以得天下也。吾先君文王,作《仆区之法》,曰:‘盗所隐器,与盗同罪’,所以封汝也。若从有司,是无所执逃臣也。逃而舍之,是无陪台也。王事无乃阙乎?昔武王数纣之罪,以告诸侯曰:‘纣为天下逋逃主,萃渊薮’,故夫致死焉。君王始求诸侯而则纣,无乃不可乎?若以二文之法取之,盗有所在矣。”王曰:“取而臣以往,盗有宠,未可得也。”遂赦之。杜预注:“仆区,刑书名。”陆德明《经典释文》引服虔注:“仆,隐也。区,匿也。为隐匿亡人之法也。”杨伯峻注:“今言窝藏”;“盗所隐器”,杜注:“隐盗所得器。”⑧显然,《仆区之法》是楚文王仿效周文王“有亡荒阅”之法而作的一部惩治隐匿亡人,即逃亡奴隶的成文法律,但在内容上较前有所发展,增加了“盗所隐器,与盗同罪”的规定。楚国法律是如何惩治隐匿亡人的行为呢?文献没有记载。武树臣先生认为,周文王的“有亡荒阅”,意即奴隶逃亡后被他人据为己有而不归还原主的,经原主之请求可以在可疑地区进行大搜捕,然后依据奴隶身上的烙印等符号得以辨其所属,并对窝藏者加以制裁。参照《汉莫拉比法典》的规定:交出逃亡奴隶的可以得到酬金,藏匿不交的,要处死,周代的制裁也许同样严厉。⑨若此论成立,楚国的制裁想必也是同样严厉,藏匿不交的,处以死刑。也许正因如此,素来不太尊礼守法的楚灵王在无宇咄咄逼人的法律攻势之下,也只好乖乖地放人,并不忘自我幽默一把,以掩饰过错。这一事例,同时也表明这一法律直至楚灵王时仍在贯彻执行,依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这也说明《仆区之法》至少是深受统治阶层欢迎的“良法”。如何理解“盗所隐器,与盗同罪”所蕴含的法律内容呢?学界有着不同认识。

何崇恩先生在考察楚国的法律及执法情况时,对《仆区之法》有一段论述:楚国的《仆区之法》对于研究楚国的社会形态颇有参考价值。它反映了楚国在春秋前期处于奴隶制阶段,其法律旨在维护奴隶制的统治秩序。楚国在楚灵王在位期间,即春秋后期,已有奴隶大量逃亡与反抗的迹象,奴隶制于此时已面临深重之危机。此时之楚国,仍有奴隶制的存在,但已出现危机。楚国的社会正处于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化的过程之中。从《仆区之法》,我们还可间接了解,楚国对于偷盗者是要治罪的,因为维护私有财产是统治阶级立法的出发点之一。⑩作为一家之言,何崇恩先生关于楚国社会性质的认识,值得商榷,但关于其他方面的认识,尤其是“仆区之法”还包含了盗窃罪的认识,无疑是正确的,极具启发意义。张正明先生亦认为,这实际上包括了两个罪名,即窝赃罪与盗窃罪。輯訛輥但蔡枢衡先生则认为,只有一个罪名,即盗窃罪。其意是说窃取他盗所隐藏的盗赃,也是窃盗罪。可见盗罪的成立,不须被盗人对于被盗财物享有正当权利。只要侵害了事实上的占有,就可成立盗罪。所以肯定这种盗罪,不仅为了保护所有权,而且是为了保护占有的事实。这是因为侵害单纯占有足以影响物归原主。保护占有,就是保护所有。輰訛輥私见认为,以上两种说法均言之成理,不存在谁是谁非,孰对孰错的问题。因为它们本来就是这一法律规定应有的两个基本内容,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考察,我们才能准确理解这一法律条文的具体内涵和立法者的真实意思。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还没有形成较为明晰、完善的产权制度,很难区分占有和所有,因此,采取保护占有的方式来实现对所有权的保护,不仅简单易行,操作性强,而且扩大了保护范围和力度。而规定窝赃与盗贼同罪,既利于认定犯罪,又便于惩治犯罪,对迅速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和维护财产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总之,从立法技术上看,这一法律条文简洁清晰,表述意思清楚,具有很好的周延性,表现出较高的立法技术水准,说明这一时期楚国的司法经验已经有了相当积累,立法技术已经基本成熟。董说《七国考》引刘向《孟子注》:“楚文王墨小盗而国不拾遗。”墨,即黥刑。包山简120—123记,余猬指控邞犯有杀人之罪后,“阳城公样睪命剠夫解句,传邞得之”。刘信芳认为,“剠夫解句”就是对邞拳施以黥刑并解押至拘所。輱訛輥二者之间的相互印证,说明楚文王可能在此之前已经就盗窃罪颁布过专门的单行刑事法令,规定情节轻微者,处以墨刑。综上分析可见,在楚文王时期,楚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体系,尽管它看上去还很粗糙、很不完善,但毕竟建立起来了,无论如何,这都是一个进步,对楚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产生了积极、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和影响。

成王时期,楚地千里,正式步入大国行列。诚如学者所言:这时的楚国与中原诸国相比,除礼制之外,几乎都领先的。所以成王对礼制建设深为关注,他要把楚国建设得“郁郁乎文哉”。輲訛輥正因为如此,成王时期,楚国的法制建设更多地表现为对中原礼制的吸收和认可,但在法律的创制上也绝非鲜有作为。现有的材料虽无法帮助我们考证成王时期楚国法律创制的具体情况,但却清楚地表明,这一时期楚国的法律体系和法治理念已经发展到了一个较高的水平。《说苑•至公》载:楚令尹子文之族有干法者,廷理拘之,闻其令尹之族也,而释之。

子文召廷理而责之曰:“凡立廷理者,将以司犯王令而察触国法也。夫直士持法,柔而不挠,刚而不折。今弃法而背令,而释犯法者,是为理不端,怀心不公也。岂吾营私之意也,何廷理之驳于法也!吾在上位以率士民,士民或怨,而吾不能免之于法。今吾族犯法甚明,而使廷理因缘吾心而释之,是吾不公之心明著于国也。执一国之柄而以私闻,与吾生不以义,不若吾死也。”遂致其族人于廷理,曰:“不是刑也,吾将死!”廷理惧,遂刑其族人。成王闻之,不及履而至于子文之室,曰:“寡人幼少,置理失其人,以违夫子之意。”于是黜廷理而尊子文,使及内政。国人闻之,曰:“若令尹之公也,吾党何忧乎?”乃相与作歌曰:“子文之族,犯国法程,廷理释之,子文不听,恤顾怨萌,方正公平。”“凡立廷理者,将以司犯王令而察触国法也。夫直士持法,柔而不挠,刚而不折。”这是子文对廷理的指责和要求,更是楚国厉行法治的决心和宣言。它清楚地告诉我们,为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楚国特设廷理这一司法职官,专门“以司犯王令而察触国法”的违法犯罪行为。《左传•文公十年》记城濮之战败北后,子西曰:“臣免于死,又有谗言,谓臣将逃,臣归死于司败也。”按照楚国法律规定,败军之将依法当斩。所以,子西清楚地意识到,回去之后会受到司败的严格追究,最终仍不免一死。显然,与廷理一样,司败也是专设的司法官员。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此时楚国已经设置有较为完善的专门司法机构来负责法律的运行和实施,这也就意味着楚国的法制建设已经从立法层面深入到司法层面。专门司法机关的出现是法制建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和标志,它一方面表明国家的政权建设前进了一大步,另一方面也说明国家的法律体系建设前进了一大步。因为,法律数量和种类的增多,是产生专门司法机关的必要前提和条件。此外,行政组织与各级官吏既是国家权力意志的体现者与实施者,同时也是行政立法最重要的涉及对象。

楚成王时期,将司法机关从行政机关中独立出来,并对司法官员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显然表明这一时期楚国行政立法的数量相当多。而从“犯王令而察触国法”、“弃法而背令”、“犯国法程”等记载来看,楚国已经出现了令、法、刑、程等多种法律形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楚国法制建设的规模和成就已经达到了一个较高的水平。还有一点是值得注意和深思的,那就是从子文的言行和国人的称颂中,我们可以看到楚人对于法的公平、公正、正义等内涵和价值有了深刻的认识和思考。子文对廷理的指责和要求均是从“公”的角度出发的。“今弃法而背令,而释犯法者,为理不端,怀心不公也。”“夫直士持法,柔而不挠,刚而不折。”国人对子文的称赞也是从“公”的角度出发的。“若令尹之公也,吾党何忧乎?”“恤顾怨萌,方正公平。”这说明楚人已经在对法的本质等这一类问题进行法哲学上的思考,标志着楚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制建设已经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对后来法家学说的兴起与后世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和意义。

综上可见,春秋时期,楚国的法制建设已经达到了样的相当高的水平,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历史证明,良好的法律意识是法治的灵魂。法制建设离开了法律意识的指导和支撑,永远都不是法治。春秋前期,楚国的法制建设之所以能够达到这样的水平和高度,关键在于全社会已经形成了一个重法、知法、守法、严格依法行事的良好的法律意识环境,上至君王,中到官员,下到百姓都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与观念。首先,楚王和令尹、廷理等专职司法官员对法律对国家与社会的重要性有高度认同感和清醒深刻的认识,在厉行法治的问题上能率先垂范,为国人树立鲜明的法治典范。从现有资料来看,春秋早期,楚国三代国君均尊重法律,严格守法,不以权侵法、损法,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司法官员信奉法律,不畏强权,严格执法,坚持人不分贫富贵贱,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8篇:法律意识和法治意识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赡养抗辩权;抚养义务;赡养权;赡养义务;法律

在改革开放春风的沐浴下,我们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思想观念日新月异,但是不可否认的在思想进步的同时也伴随着某些糟粕,造成一些道德的沦丧。比如说,离婚率的不断攀升体现了婚姻自由程度的提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大多数父母在追求自己第二春幸福的时候,却忽略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以及他们的心理健康。有的父母甚至恶意地不抚养、放任孩子,使他们失去父母的关心和爱护,从而使他们对生活和社会失去了信心,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即使有些孩子没有犯罪,但是在他们的心理永远都会留下一片阴影,这成为人格不健全和心理不健康的潜藏因素。

对于这类事情,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进行完整调整和规范,只是有零星的法律条文或者是法律原则涉及这个方面的问题。例如:在婚姻法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即使是在刑法中也只是规定了遗弃小孩只有到达情节恶劣的时候才构成犯罪,才能剥夺父母老年的赡养权。其他的情形比如说,父母只给钱抚养但不教育,或者既不给钱抚养也不教育,或者遗弃小孩但是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法律都不能调整或规范,而这个时候靠的仅仅是道德的调整。我们只能说这个父母不好,那个父母狠心,但却不能为这些孩子做什么。法律只规定了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也规定了他们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可以要求他们给付抚养费用,但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救济措施,唯一的救济方法也只不过是社会舆论谴责一下,并不能切实的给以未成年人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将道德谴责上升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使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从而使这个问题能够得到更好的解决。

一、什么是赡养抗辩权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权是指: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时没有善意的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并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时,成年子女得享有对其年老父母赡养义务的抗辩权利。善意履行包括为子女健康着想,健康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两方面。抚养不但包括物质的抚养也包括精神的抚养。只有身心健康的人才算是一个具有健全人格的人,关爱未成年人,关爱未成年子女,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更是一个国家的职责,一切都要从娃娃抓起。

目前,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都是因为家庭原因,父母或离婚,或疏于管教,或放纵任由。对于没有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的父母,法律并没有规定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和调整,仅规定了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当父母连这一规定都违反的时候,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余下的也只是由道德进行谴责。但是,道德的谴责是不够的,我们需要道德化的法律。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赡养义务的抗辩能有效的解决履行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问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的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一个父母,当他意识到如果他不善意的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便会失去老年被人赡养的权利时,或许鉴于法律的威慑力,父母们就不会那么轻易地抛弃自己的孩子。中国人都有养儿防老的古话,但大家是否想过,你生而不养,养而不教,试问,你的孩子长大成人后他会对你尽孝吗?关爱是相互的,抚养和赡养也是相辅相成的,我不认为这样做是同态复仇。同态复仇是屠戮的,残暴的,混乱无秩序无休止的报复行为,而赡养抗辩是合法的,合理的,是符合社会秩序要求的。

二、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如下:

1.道德不能穷尽一切,法律是弥补道德缺陷的有效规范。道德治理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约束存有一系列缺陷。比如,非确定性易导致过度弹性、自觉自律性易导致缺乏普遍有效性,非普遍性易导致标准多元化,过多至善理想性易导致缺少宽容和衡平。它们使得道德治理相对于法治而言,不能作为单独的国家治理方式而起作用。换言之,法律化了的制度文明比道德化的人格魅力在防止人性缺陷方面更重要、更可靠、更持久。唯有法律化的制度文明方能提供一种既能使坏人改过自新又能使好人不蜕化变质的可靠机制。所以当父母不履行他们应该履行的义务时,而违反这样的义务又不会给他们带来什么可制裁性的法律后果时,仅依靠道德谴责尚不能实现本质秩序时,应将这样的道德法律化,使其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2.抚养和赡养是互负对等给付的权利和义务。每一个人都应该对他的所作所为负责,他不可能在他应该尽责任的时候逃避责任,而在日后却可以享受他原本应履行义务而得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在一定的条件下,有义务的履行才有权利的享有,有权利的享有,必定有义务的履行。

3.公正的法律是体现正义的法律,正义的法律包含道德化的法律。正义的法律笔者认为包括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和具有实际操作性和执行性的法律。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又包括纯正的技术性法律和内涵丰富的法律,而道德化的法律正是内涵丰富的法律的体现,法律要服从道德的正义性价值取向,法律不应该仅具有技术性而无内涵性,有内涵有人性的法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良法,才是真正具有正义核心的公正的法律。

4.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婚姻法赋予未成年子女受父母保护和教育的法定权利。如果不对未成年人依法进行保护,孩子这一国家未来的源泉就很容易被恶性的世界观侵蚀,从而使人才更替出现断层。因此,“德教”应从娃娃抓起,让孩子从小就受到爱的教育,由自爱到爱人、爱国、爱动物乃至爱所有优秀的传统教育并形成良性循环。

三、赡养抗辩权体现着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1.家庭抚育既是道德调整的内容,也是法律调整的内容。道德偏重于强调抚育的精神方面,法律偏重于强调抚养的物质方面。由于道德和法律起作用的手段不同,导致实际生活中家庭抚育的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有所失衡。抚养义务人履行物质赡养义务较好,履行精神抚育义务较差;抚养权利人在精神抚育权利没有保障的前提下,并未因物质赡养权利的实现而感到幸福、快乐。因此,从法律重视这一问题,是实现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要求。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不可偏废。道德是立法的价值基础,是执法和守法的不可或缺的精神条件,法律是内在道德提升的外在条件。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跨越道德的底线,因为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度。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服从道德的正义性价值取。法律能使道德规范化,使其上升为法律规则或者法律原则,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或是威慑力,和权威性。道德对人的约束,是从内到外;法律对人的约束,是从外到内,两者是有机的结合,相辅相成。赡养抗辩权立法创意来源于道德对不善意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的谴责,而通过对赡养抗辩权的立法又可以提升人们的内在道德修养。由此,赡养抗辩权不再是法律和道德的背离和相对,它将法律和道德有机的结合起来,原来仅能依靠道德来约束恶意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现在可以通过法律调整得以实现,从而有法可依,有法可惩。使得那些漠视道德的人不能再漠视法律。

2.赡养抗辩权不但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同时也说明了法律与道德是有区别的,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混为一体:

(1)法律和道德虽然都是上层建筑但两者承担的功能是不一样的。法律的功能主要是明确规则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通过指示和预示,是人们在进行行为操作的时候有方向性和预示性,而道德则是从人们的内心调整人的行为,使其调整具有自觉性,体现一定的内在素质和文明程度。赡养抗辩权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后,就意味着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明确起来,也就是说父母在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时候必须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做,否则就有可能承担失去年老由成年子女赡养的法律风险,因此就使得人们行为时有明确的方向性和预示性。而道德则不具备这一功能,能尽心抚养孩子的父母在道德层面上体现是内在的优良素质和文明程度,是他们对子女的爱,所以他们在履行抚养义务的时候依靠的仅是道德的自觉性的体现。

(2)法律和道德两者的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法律以有形的形式直接体现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方法,而道德则是以隐形的方式调整社会秩序,由内而外的控制人的外在行为。在立法上明确赡养抗辩权的法律地位,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主义统治阶级实现其利益的要求。我们的统治阶级是世界上最先进的阶级群体,所以我们不能忽视弱势群体的法益,未成年人是一个需要保护的群体,同时他们也是国力的生力军,如果不以有形的法律对他们的受抚养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还仅是以道德这种隐形的社会秩序调整方式来调整就有可能会造成恶性循环。

(3)法律和道德的效力也不一样,法律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具有直接的可执行性,而道德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其约束性有存在局限,仅仅是依据道德谴责,或是社会舆论来实现起效力。赡养抗辩权在法律上的确立,使原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道德谴责得以在现实实现,有了强制力和执行力。综上所述,赡养抗辩权弥补了道德机制的缺陷,同时也体现出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它们不是一体的,它们有各自功能,它们的表现形式以及效力都不一样。

四、赡养抗辩权体现着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的优秀立法精神

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是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最好体现。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体现着深刻的道德内涵,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完成的不单单是自己家庭延续的职责,更重要的是完成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延续的使命。对子女的关爱,抚养,是社会道德的普遍要求,将这一道德要求上升到法律规范的保护,是道德法律化的最好体现。而婚姻法将这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加一规定和调整,以这一道德为立法基础,蕴涵道德要求,正是法律道德化的体现。由此可见,有必要是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

1.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符合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的客观要求。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必然选择。

2.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法治与德治结合的重要途径。法治与德治结合的思想,是反映德治要求的法治与法治制约下的德治的结合,离开法治空谈德治或离开德治奢谈法治,都不可能实现法治与德治的正确结合。而要实现二者的结合,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其重要途径。

3.在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过程中应当警惕不能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对立起来、割裂开来,轻视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的作用,不能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混同起来,曲解法律的道德化和道德的法律化,必须正确认识德治与人治的区别。正确认识德治与人治的区别。

五、赡养抗辩权法律地位突显的必要性

1.教育的重点对象是少年儿童,家庭、学校应把尊敬长辈,爱护老人作为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使他们从小懂得敬老尊老是晚辈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公民进行有关家庭抚育的法制宣传教育,要把《宪法》、《婚姻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通过宣传教育,使公民自觉自愿地履行抚养义务,维护抚养权利,促进关爱未成年人,爱护幼小,托起明天的太阳等风尚的形成。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抚养和教育孩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把这一美德上升为法律规范,有助于在道德与法律的双重规范之下调整家庭关系,促进家庭稳定和社会发展。

2.在立法中明确赡养抗辩权的地位,有助于从道德和法律中提升人性。赡养抗辩权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它明确了应当进行抚养和教育的先行义务。种豆得豆,种瓜得瓜是一句古话,明示着有因必有果,一分耕耘一分收获的千年古训。要是一个不称职的父母在其应当履行本应履行的义务时却逃避履行,那么我认为,他当然的应该不享有由于履行此义务而带来的相应的权利,子女在成年后,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得享有赡养抗辩的权利。只有明确这样的相应因果,才能使人们明白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教育义务的相应法律后果,规范日常行为,从而在法律和道德中提升了作为一个人本应具有的善良和负责的人性。

3.突显赡养抗辩权的法律地位是正义的法的要求。亚里士多德称:“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部人民都能促进于正义与善德的制度”

(1)奥古斯丁主张:“法律就是正义。”

(2)格老秀斯指出:“法律乃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依据行为是否与合理的自然相谐和,而断定其为道德上的卑鄙,或道德上的必要。”

(3)简言之,法律应以正义作为其主导性价值早已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共识,正如:“法律若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舍弃了正义的价值标准,法便是恶法。恶法不为法,人人有权予以抵抗。”

(4)同样,道德所体现的内在精神也是对社会理想的追求。理想性是道德的灵魂。道德总是想以“应然”的价值指令把社会生活引向理想的层次,具体包括生活的幸福、人际关系的和谐、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同时也包括人类所一直执著追求的公平与公正。

因此,一个不称职的父母,在孩子未成年时不抚养他,不教育他(她),使他(她)的物质生活和心理健康遭受损害,而这个受了损害的孩子长大后还要赡养他的不称职的,甚至可以说是逃避法律责任的父母,这样的法律是正义的吗?是符合道德要求的吗?笔者认为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六、结语

中国是一个正在发展中的现代法治国家,不但公民的法律意识要提高,更要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要使平等享有权利,积极履行义务的法律观念深入人心。美国法学家米尔恩指出:“其实并非如此:圣徒精神和英雄主义是在超越职责要求的行为中展示出来的。但是,在得以具有超越职责要求的行为之前,必须先有职责。圣徒精神和英雄主义的概念是以义务概念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圣徒和英雄们比道德要求于他们做的更多。”我们当然不能忘掉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但是我们同样不能够让一个不称职的父母滥用权利,我们应该树立独立的法律意识,在法律中体现优良的传统美德,在道德中升华正义的法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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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古斯丁.忏悔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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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徐显明.论“法治”的构成要件[J].法学研究,1996,(3).

[5]米尔恩.人权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第9篇:法律意识和法治意识的区别范文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理学核心的问题之一。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不是法哲学的局部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法哲学的全局问题。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

一、法律与道德的学理含义

1.道德的学理含义

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道德可以简单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2.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法律可以定义为: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

定。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以及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道德与法律的联系

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益。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

2.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二)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不同。法调整的是人们的外部行为,即意志的外在表现,因为法定首要任务是要建立一种外在秩序。道德则不同,它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它给人们提出并要求解决的不仅是举止行动,还包括动机和世界观问题,而且更注重后者。

2.表现形式不同。法是以“国家意志”形式出现的,表现在政权机关所制定的宪法、法律、法规、决议、条例、指示等规范性文件中。道德则是以“社会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社会意志”,它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如医务道德、政治道德、商业道德、社会舆论、社会公约等。

3.调节人们行为的方式不同。法是通过为人们确定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建立法律关系来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而道德则主要是通过为人们指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以义务为纽带的道德关系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

三、应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理论探讨的价值归宿就是服务于实践。实践中应尽力从两个方面来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是健全“法

制”与强化“德制”同步进行;二是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再造资源,构建区别于法律和道德又能对法律和道德予以双向弥补的第三种力量。

首先,在健全“法制”方面,应取向法律规范极限度周延并实效于经济生活的所有领域,构建法制形式合理与价值基础相统一的“现代法制”。“现代法制”的起点就是对“传统法制”从法律观念、法律体系到法律实施予以系统性变革。

其次,在强化“德制”方面,应奉行道德制度化建设。道德制度化路径,是把道德调整由内在心里扩延至外在行为、由舆论谴责升格为强行制裁的过程。这种通过道德制度化赋予道德“硬”的约束力的做法,就可以迫使人们履行道德义务,或者遭受道德惩罚,在法律难以干预的地方,使用此“道德权力”来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