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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处罚实施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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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处罚实施条例

第1篇: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

蓝雪公司接受普顺公司委托,于2011年5月持报关单以进料对口贸易方式向A海关申报出口电度表主板4320个,申报总价为368841.6美元,指运地为澳大利亚。A海关发现,实际货物为控制台服务器90台,总价为34051.74美元,指运地为爱尔兰。经调查,发生上述情事的原因是,蓝雪公司未对普顺公司所提供报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将普顺公司另一批待出口货物的发票、装箱单等误作为了申报出口货物的商业单据并据其办理申报手续。蓝雪公司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涉及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76960.54元。A海关认定申请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所列之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科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A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另案对普顺公司作了处罚。

争议焦点

蓝雪公司不服A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向其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蓝雪公司认为:第一,其与普顺公司无实质上的委托关系,未签过协议亦无合同约定,该司仅与联发报关公司发生业务联系,按照联发报关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报关;第二,联发报关公司通知其有相关批次货物出口时,其对送来的报关文件已进行了审查,只是因业务员个人疏忽,弄错了出口消费国,但仅影响统计,并不会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第三,普顺公司提交给联发报关公司的报关资料有误,导致申报影响税款征收,因此影响税款征收的是普顺公司,并非申请人疏忽所致;第四,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直合法经营,一度被评为A类管理企业,A海关前述行政处罚明显过重,将影响其声誉,并将导致管理类别被降级。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海关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蓝雪公司接受普顺公司委托,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未对发票、装箱单等商业单据与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进行合理审查,致使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指运地等应当申报的项目申报不实,影响了国家税收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应予处罚。涉案货物报关单、普顺公司与蓝雪公司签订的《报关委托书》、普顺公司及蓝雪公司有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蓝雪公司接受发货人的委托办理了报关手续,因此申请人所主张的其仅与联发报关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与普顺公司无实质上的委托关系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外,本案处罚幅度适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评级不会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A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以案说法

报关企业应当对委托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作合理审查。具体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委托、法律关系应当依授权委托书确定。

《海关法》规定报关企业在报关时需向海关出示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作为确定为报关人被授权及其授权范围的书面证明。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其他企业在委托人与人之间居中开展了口头联系、协调,在《报关委托书》等未更改的情况下,海关仍以书面协议等确定的法律关系为准。普顺公司与蓝雪公司实际签订有《报关委托书》,明确蓝雪公司代普顺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报关手续,因此尽管蓝雪公司在复议中多次强调,该公司收到的报关单证皆系联发报关公司交来,其实际与普顺公司并无直接联系,复议机关仍认定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此外,在签订授权委托书时,应当注意有无载明事项、权限、期限、委托人与报关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第二,报关企业对委托情况须作合理审查的立法考量。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是为社会提供专门化的报关纳税服务的企业、人员,应当比收发货人更熟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所需要的单证、需要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更了解海关法和海关管理制度的规定,也更熟悉海关管理中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规则等知识。因此,报关企业在接受收发货人委托时,应当本着合理审慎的原则,运用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对收发货人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查、核对,发现其中不真实的情况,防止违反海关法的情事发生.而不能简单地把收发货人提供的单证转交给海关。这也正是各国大力发展报关服务专业化、社会化的根本所在。

第三,须作合理审查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审查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具体内容主要有:

证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的资料,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产地、贸易方式等;

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

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

海关要求的加工贸易手册(纸质或电子数据的)及其他进出口单证。

第四,报关企业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2篇: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

复议和解与传统复议程序有何区别

行政复议和解与传统的行政复议程序有明显的区别。

传统的行政复议程序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复议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撤销、变更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其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和解程序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进行和解协商――经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将和解协议提交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批准――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也就是说,申请人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被受理后,不是只能等待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并接受最后的复议决定结果,申请人可以主动向被申请人提出和解,也可以应海关的要求进行和解协商,并在和解协商中更加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要求和理由,争取一个争议双方都能够接受的处理结果。

通过行政复议和解,可以促进行政相对人与海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缓和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争议的负面效应,彻底化解矛盾,定纷止争。同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直接根据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和履行期限履行各自的义务,无需再经过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重新履行执法程序(如调查、告知、听证等)等一系列繁琐的过程,既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及时得到保护,也可以有效节约行政成本、提高执法效率。

复议和解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适用范围

并不是所有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用和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可以和解的范围仅限于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依据海关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权,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羁束性具体行政行为和裁量性具体行政行为。羁束性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法律有明确规定,需要恪守行政法定原则,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分明,合法性问题不存在和解的空间。而裁量性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赋予了海关在合法范围内一定的酌情处置权,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相应的调整或者变更,以更多体现合理行政的原则。对于这一类行为,海关在裁量过程中拥有酌处权,在行政复议阶段也可以在裁量范围内重新综合考量和审视,并予以调整和变更,从而与申请人达成和解。比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了走私行为的构成要件,并规定走私货物应当予以没收,这都属于羁束性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进行和解;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针对一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规定的诸如“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则属于裁量性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存在处罚幅度与过错情节不相当,罚款幅度的自由裁量不合理、不适当等情况的,可以进行复议和解。再如,海关适用合理方法估价时对于多种合理估价方法的选择适用、涉及自由裁量的海关行政许可等,如果是属于自由裁量行为,而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羁束性、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的,就都可以适用行政复议和解。

原则

复议和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在行政复议和解中,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作为被申请人的海关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和解是建立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任何一方都不能采取强迫、威胁或者欺骗对方的方式来达到和解的目的。同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和原则;和解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只有符合上述要求的和解协议才能获得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准许,也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和解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进行和解协商并就和解的具体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内容形成书面的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作为双方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的书面凭证。和解协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证件名称和号码、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的结果;

(四)履行和解协议的具体方式和期限;

(五)协议签署日期。

和解协议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达成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期限是60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30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复议和解也应当在上述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达成和解协议,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如果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就有关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则不再有和解的余地。

第3篇: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动有关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与进出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修改为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将第二款中的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修改为应当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账、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

五、删去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点。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八、将第十四条中的经海关关长批准修改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

十、将第十六条中的经海关关长批准修改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将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

被稽查人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稽查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在报送海关前应当就稽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海关应当在稽查结论中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其中的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修改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依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制定本条例前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与进出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修改为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删去第三条第六项中的从事。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或其指定的代表修改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其中的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

(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1997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9号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6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 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 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动有关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六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编制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

第八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账、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点。

第十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第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

第十六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

被稽查人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稽查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在报送海关前应当就稽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海关应当在稽查结论中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第三十一条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依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4篇: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是海关对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规章。

长期以来,海关监管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主要执法依据为海关总署1991年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署令第21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规定的内容和验放标准过于简单,已经无法满足海关实际监管工作中的执法需要。制定《监管办法》不仅是海关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而且为现场统一、规范执法提供了有效保障,不仅有利于提高海关的行政效率,更将对维护海关形象起到积极作用。

体例结构

新公布的《监管办法》与原《管理规定》相比,在体例及内容上均作了较大幅度调整。

体例上:条款从原来的9条增加至现在的27条。

内容上:

调整了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定义;

增加了散发性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名词解释;

进一步明确了适用范围;

吸纳并整合了相关上位法的有关规定;

增加了降低海关执法风险的保护性条款;

设定了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征免税限量值;

增加了对以货运方式及其他方式进口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规定;

进一步明确了对宗教类出版物等特殊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管理规定;

调整了相关处理处罚规定等内容。

适用范围

原《管理规定》只适用于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而《监管办法》由于增加了海关对以货运方式进口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实施监管的有关规定,因此《监管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同时,考虑到海关对不同贸易方式及不同身份的相对人进口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实行不同的通关管理规定,《监管办法》在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分别明确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外交机构及人员、常驻机构、各类非居民长期旅客等携带、邮寄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另按“有关规定”办理,从而将这些特殊情形下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通关手续排除在《监管办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由于原《管理规定》公布实施时,相关上位法还没有实施,因此《管理规定》中对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定义完全是海关根据现场执法经验和自身理解予以确定的,其定义范围大大超出了后来相继出台的相关上位法中的定义范围,显然已不符合时展的要求。

目前,我国对印刷品和音像制品还没有一个公认比较完整、准确的定义,例如印刷品一词在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甚至《辞海》中均没有其概念,国家《出版管理条例》也只是定义了“出版物”的概念。为了适应海关实际监管要求,保持海关规章的历史沿革性,《监管办法》保留了“印刷品”的概念,并在第二十五条中对其定义作了调整。对确实无法归入“印刷品”定义范围的“进出境摄影底片、纸型、绘画、剪贴、手稿、手抄本、复印件及其他含有文字、图像、符号等内容的货物、物品”,《监管办法》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海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进出境印刷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

同时,《监管办法》对“音像制品”的定义也相应作了修订和调整,删去了原《管理规定》中的“电影胶片”,这主要是考虑到国家制定、公布、实施的《电影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电影是音像制品的上位产品,国家对电影进出口业务采取专营的管理办法,有别于对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管理。因此,应国家广电总局的要求,不将进出口电影片列入《监管办法》监管范围,海关将在适当时机专门制定出台有关电影片进出口业务的管理规定,在此之前,各海关将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及其他现行规定进行监管。

此外,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此次《监管办法》还增加了“散发性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概念。

违禁内容认定标准

为适应当前形势的发展,切实贯彻海关依法行政、为国把关、服务经济、促进发展的工作方针,增强海关执法工作的统一性和透明度,加强与出版物和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联系配合,减少在实际工作中不必要的法律纠纷,《监管办法》在第四、第五条中对原《管理规定》有关禁止进出境的内容条款进行了调整。

《监管办法》中关于禁止进境内容的规定表述基本与《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上位法保持一致。关于禁止出境内容的规定,删除了原《管理规定》中涉及“内部发行”和具有文物价值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内容,以突出体现实施《监管办法》的针对性。同时,为进一步明确海关和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工作中各自的职责,加强各相关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监管办法》第六条补充规定,海关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专门机构对涉嫌载有违禁内容的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作出的审查、鉴定结论予以相应处理。

征免税限量设定

长期以来,海关受行邮监管工作复杂性的影响,在起草行邮法规时,只要涉及个人携带或邮寄物品进境的免税限量问题时,一般使用“自用、合理数量”的概念,以增加现场海关处理复杂情况的灵活性,但这样做往往容易造成各海关执法不统一的情况。

为统一和规范海关监管现场的执法标准,增加海关执法透明度,《监管办法》对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印刷品进行了细化,分为“海关免税验放”、“对超出规定数量部分予以征税放行”和“对全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3种情况。其中,第七条规定了准予免税进境的数量,属于对《关税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海关规定数额”的细化;第八条规定了超过海关规定数额又不属于进出口货物,同时仍属于自用、合理情形的,予以征税放行,这属于对《关税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超过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细化;第九条规定了按照进出口货物办理海关手续的数量标准,属于对《关税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应当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细化。

宗教类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

《监管办法》对个人携带、邮寄进境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规定,仍然使用了“自用、合理数量”的概念,这主要是指进境旅客携带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应仅限于本次旅途自用或国家宗教事务部门规定的限量。如超过上述限量,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征税验放;没有相关证明的海关将按照《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监管办法》明确规定了散发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以货物方式进出口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

长期以来,海关对以货物方式进出口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缺乏一部统一而明确的监管规章作为执法依据。海关对进口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主要依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一些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对出口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除《海关法》外,则主要依据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在执法的具体工作中,存在依据不足的问题。

《监管办法》将中央和国家有关政策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写进了规章,以便于现场操作;将散见于各个上位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并结合海关监管需要,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框架内,对部分内容进行了细化(详见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

增加的内容主要有:

明确了经营进口出版物业务的经营单位资格条款,以及其他单位、社团进境自用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管理条款;

明确了进出口,包括暂时进出口、接受境外赠送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海关如何监管验放的条款;

对其他情况进口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管理进行了明确。

第5篇: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

邮寄印刷品、音像制品进出境应向海关申报

邮寄印刷品、音像制品进出境,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个人邮寄印刷品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不接受海关查验,或逃避海关监管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个人邮寄印刷品、音像制品的申报是指寄件人应如实填写邮寄包裹单。在内装物品一栏内详细注明所邮寄的物品及数量。无禁止内容的,海关按自用合理数量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按货运方式通关或予以退运。

不允许邮寄进境的印刷品、音像制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禁止邮寄进境: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危害国家统一、和的;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宣扬、迷信的;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此外,禁止邮寄散发性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进境。如有以上内容的印刷品或音像制品邮寄进境,海关依法予以扣留。情节严重者移交海关缉私部门,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不允许邮寄出境的印刷品、音像制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禁止邮寄出境:

包含以上所有禁止进境范围的;

涉及国家秘密的;

出版物上印有“内部发行”、“国内发行”字样的;

国家颁布的《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规定禁止出境的古旧书籍,以及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境的其它印刷品和音像制品。

在邮寄渠道,对属于个人自用的音像制品出口,海关按照“个人自用合理数量”原则验放。

对于从事音像制品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由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出口的音像制品实行预先审核并出具加盖“音像制品审查专用章”的音像制品审核单,以货运方式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办理验放。

盗版印刷品、音像制品不允许邮寄进出境

当前,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盗版、销售等违法行为仍相当猖獗,严重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文化出版市场的秩序。

在查获邮递物品中,盗版光盘占很大比例,境内不少制售盗版者在把盗版出版物流入国内市场的同时还瞄向境外市场,制售国外影片,并利用“网上购物”等方式进行掩蔽。打击盗版,不仅是保护著作权人利益、规范我国出版物市场的问题,同时也有利于保护我国自己的知识产权,是保护民族创新能力的关键。

第6篇: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

《办法》的主要内容为: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贸易秩序,维护国家对外贸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发票可分为监制出口发票和自制出口发票。监制出口发票是指由各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监管的出口发票;自制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打印的出口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低开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中,向进口商提供的自制出口发票的票面价值低于出口报关时所提供发票票面价值的行为。

第四条 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商务部会同税务总局进行调查,海关总署予以配合:

1.国内企业、相关行业组织等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2.进口国相关政府部门正式提出的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通报;

3.通过海关互助合作,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的行为;

4.其他关于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 商务部在接到调查请求之日起10日内,对调查请求情况进行初步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对于危害国家对外贸易秩序和对外贸易利益的,将有关材料移交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将对是否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移交商务部。

商务部在接到海关总署核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对初步认定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将有关材料移交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对对外贸易经营者是否从事该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移交商务部,但凡涉嫌偷逃骗税需移送稽查部门立案调查的,不受此限。对初步认定不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商务部在确认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时,自收到税务总局的调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初步裁定,并将裁定结果在10日内书面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对确认不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第六条 在初步裁定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之日起7日内,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如有异议可向商务部提交书面申辩材料,并可提出听证申请。

第七条 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处罚进行听证的,应当遵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八条 自初步裁定做出之日起50日内,由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最终裁定。

第九条 对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商务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初次违反的企业予以警告;对第一次警告后2年内再次违反的企业除予以警告外,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以上违法行为,对外贸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可视其情节,给予违法企业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于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可视情节,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担任外贸企业法定代表人。

以上处罚,将依据《对外贸易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公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自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十条 当事人对第九条所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的相关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的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该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7篇: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

“为什么做饺子的机器用来做馄饨就不可以?”林总裁大声责问。

“我把你的意思向海关说了,他们的答复是当然可以,但是要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公司的行政主管语气平缓地答道。

“那我们主动去补办手续不行吗?”

“海关已经找上门了,没有主动权啦。”

“那为什么海关除了补税,还要罚款?是不是他们想要什么‘好处’啊?”

“好像没有这个意思,补税和罚款都是按章办事,没有别的选择。”

“真是岂有此理!我要自己去找海关关长评理去。”

“你要亲自去也可以,我帮你联系安排。”

第三天上午,林总裁在报关经理陪同下去了海关。一个小时后,他们从海关出来,一脸的无奈,原先打算作为和关长见面时‘意思意思’的红酒和香烟原封不动,和去时一样,在林总裁的手提袋子里来回晃动……

“唉――真的没有想到会这样……”

夹缝中拓展生存空间

林总裁是台湾人,在台湾的果汁生产经营生意不错,看到康师傅、统一等同行来祖国大陆投资,赚了个钵满盆满,终于打消顾虑,决定来大陆投资,搞他的老本行蔬菜和果汁加工。

前期工作一切顺利,项目按期完成,第一批合格产品蔬菜汁出来了,但让他十分意外的是投放市场的结果很不理想,大陆人对蔬菜汁不感冒,在台湾受到欢迎的东西,在大陆却卖不动。

林总裁赶紧调整产品,由蔬菜汁改为果汁。但他投资的区域可以用来加工果汁的水果品种很少,只能从其他地方运过来,试产结果也不理想,不但品质不如产地的好,产品成本也明显高于产地。左思右想,林总裁终于把目光停留在了纯净水加工上。市场竞争激烈这一点他是清楚的,但是他所处的地方比较偏,污染少,自然水质条件特别好,说不上有多大的竞争优势,但至少有一搏。

就这样,他和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商议后立即对原先进口的设备进行了改造,顺利完成产品转轨,又利用他在台湾这么多年的市场经验,迅速在当地及周边地区打开局面。每年几百万的利润让他感到庆幸和骄傲,毕竟,自己虽然没有赶上头班车,但总算还是搭上了中国经济腾飞的历史快车。

海关来了

2005年,正在外地出差的林总裁接到公司行政主管的电话,说公司收到了一份海关稽查通知书,三天后当地海关将对公司进行稽查,请示林总裁如何应对。

林总裁觉得奇怪,公司近两年来没有进出口业务,也很少和海关打交道,海关为什么要进行稽查呢?他要行政主管和海关联系,了解具体情况。行政主管按照林总裁的意见,和当地海关进行了联系。答复十分明确:就是对该公司进行稽查,稽查的内容是进口减免税设备的使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要公司做好协助配合工作。

三天后,两名海关关员在出示了《稽查证》和《稽查通知书》后,就开始工作,翻阅核对当年公司进口设备的相关文件档案,到车间实地察看生产作业流程并拍摄照片,最后和林总裁进行面谈并作了书面笔录后,客客气气地走了,连行政主管按照林总裁的指示安排的晚餐都被非常坚决地谢绝了。

林总裁觉得自己在回大陆投资必须遵纪守法这一原则上,态度一向明确和坚决。“规规矩矩做生意,特别是赚钱了,就更要处处小心,免得因小失大。”在公司的大会小会上,林总裁反复强调这一点。他自己这么说也是这么做的,特别是在公司相关的税务处理方面,他曾一再要求财务人员严格执行国家要求的各项规定。但几年前进口的这些机器设备居然给他带来麻烦,这是林总裁和公司财务都始料不及的。

迟到的沟通

和海关的对话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但至少让林总裁明白:并不是哪个关员有意为难甚至想以此从公司捞点好处,而是海关现行规定就是如此。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审批免税进口的设备只能用于生产审批限定的产品,也就是说,免税进口的蔬果加工设备不能擅自改为生产纯净水。像林总裁公司这样的改动,按照海关的术语称之为“擅自移作他用”。总裁有些后悔,如果早点找机会和海关接触,了解相关规定后主动办理补税手续,就没有罚款这回事了。另外,通过这次会面,海关领导温文尔雅的气质,平和的对话态度让他原先脑子里的海关形象也有很大改变。

半个月后,林总裁公司收到了海关的《处罚决定书》:补税107万元,罚款50万元;同时要求公司立即恢复设备的原规定用途。

通过和海关领导的上次会面,林总裁明白,这个结果是海关充分考虑了公司对规定不了解,没有任何主观故意的实情后在海关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较轻处罚。

提示

“移作他用”包括转移到其他企业、此案例当中的改变用途以及其他一些别的形式,譬如以某一工程项目名义申请免税进口的机械设备在工程结束后将设备用到其他工程上等等。

第8篇: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

锅炉点火系统,是为满足锅炉点火启动而设置的系统。其功能是通过某种方式,使燃烧室内的燃料及空气混合物达到燃点温度后开始燃烧。技术上主要有三大流派:等离子点火技术、气化微油点火技术和高温空气无油点火技术。

商品归类、出口贸易管制条件及申报要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品目9613包括“打火器(不论是机械的,还是电气的)”。

各种类型的锅炉点火系统,其工作方式均分别属于机械的或电气的。因此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各种类型的锅炉点火系统都应归入商品编码96138000。

容易出现的申报错误及原因分析

错误归入商品编码84029000

点火系统是锅炉启动不可缺少的装置,企业在实际出口锅炉点火系统时,容易将其错误归人商品编码84029000(蒸汽及过热水锅炉零件);出口退税17%,不需要出口证件。

造成上述申报错误的原因,是企业在确定点火系统器商品编码时未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归类总规则一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应按品目条文和有关类注或章注确定”。

品目9613包括:“其他打火器(不论是机械的,还是电气的)”。

点火系统是品目9613明确列名的商品。虽然它是锅炉启动不可缺少的装置,但遵循归类总规则一的规定,应将点火系统归人商品编码96138000;而不能归入商品编码84029000。

这一商品编码的申报错误将造成违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以及逃避出口商检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可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错误将构成部件单独归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归类总规则二规定,“品目所列货品,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完整品或制成品在报验时的未组装件或拆散件。”

第9篇: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

案情回放

2004年10月,蓝海公司与某市市政管委签订了《垃圾转运处理中心项目委托经营协议》,以“建设-委托经营-移交”方式建设和管理垃圾转运处理中心,蓝海公司作为受托经营方,经营期限为25年,承担项目的融资、投资、建设,并在委托经营期内进行运营、维护和修理。蓝海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欲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并与中融公司约定南其为该笔贷款提供信用保证。中融公司要求蓝海公司提供反担保。2006年4月,蓝海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垃圾转运处理中心项目下进口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2006年5月,蓝海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10年,同日中融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就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获得贷款后支付了货款,办理了有关设备的免税进口手续后项目投产运营。

2010年6月,经人举报,海关经调查,认定蓝海公司上述行为构成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抵押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蓝海公司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56万元的行政处罚。

争议焦点

蓝海公司不服A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向其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蓝海公司认为:首先,其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时项目下设备尚未进口,还不是海关监管货物,不存在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的情况;其次,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签订的抵押合同没有进行抵押物登记,并不生效,A海关不能根据一个无效的抵押合同对其进行处罚。该公司仅是签订了一个抵押合同,并没有对项目下免税设备进行处置,抵押权没有实现,抵押行为也没有完成,因此涉案设备未脱离海关监管,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第一,蓝海公司进口的免税设备,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根据《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和转让;第二,虽然蓝海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项目下进口设备作抵押时,设备尚未被批准免税进口,尚不确定是海关监管货物,但是自蓝海公司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进口审批手续时起,该设备就确定具有海关监管货物的性质,蓝海公司既没有在办理免税进口审批时声明设备的抵押情况,也没有在设备申报进口时说明,直到案发,蓝海公司始终没有向海关说明免税进口设备的抵押情况,隐瞒了有关设备存在的脱离海关监管、税款流失的风险,对海关的监管造成了危害;第三,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合同无效的规定,蓝海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违反了海关法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而且,不能因为抵押物违法就否认抵押行为的存在,兰海公司与中融公司履行了合同,中融公司同意蓝海公司以项目进口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并为其提供了贷款担保,蓝海公司的抵押行为已实际发生,因此应当依法追究蓝海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责任;第四,考虑到蓝海公司对于免税进口设备虽然设定了抵押,但是抵押权并未实现,有关设备并未脱离蓝海公司的控制,因此,被申请人对蓝海公司擅自抵押的行为减轻了处罚,处以货物价值3%的罚款,有关罚款幅度是适当的。综上所述,复议机关认为A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以案说法

在减免税货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应当事先经海关准许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得到完全清偿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上设定的物的支配权,如果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设定担保物权的方式包括抵押、质押、留置。由于担保物权具有的这种保障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效力,为了确保减免税货物、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能够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不被收发货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保障国家应征税款,《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了“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质押、留置”的规定。

根据《海关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特定减免税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本案中蓝海公司受市政管委委托建设运营的垃圾转运处理中心项目下设备,因符合国家鼓励的产业政策,被批准免税进口,有5年的海关监管期限。在海关监管年限内,蓝海公司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抵押的方法和程序

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主管海关可以批准其办理贷款抵押手续。但是,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区分境内和境外金融机构两种情况,分别提交不同的申请材料。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形式的担保:

(一)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二)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

(三)减免税申请人、境内金融机构共同向海关提交《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承诺保证书》,书面承诺当减免税申请人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要以抵押物抵偿时,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先补缴海关税款,或者从抵押物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海关税款。

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外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上述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形式的担保。

海关在收到贷款抵押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必要时可以实地核查减免税货物情况,了解减免税申请人经营状况。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于正式签订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正本或者复印件交海关备案;提交复印件备案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与正本核实一致”,并予以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