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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9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2)03-0138-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施行八年来,历经两次修正,仍存诸多“硬伤”、“软肋”。既有立法的疏失滞后,更有实施的消极不力,若不正视并及早解决,延宕过久恐令交通参与者行为失范,执法管理者困顿被动,进而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效力,不利于保障道路交通畅通、安全、有序目标的最大化实现。本文梳理评析该法及实施中的突出问题,提出解决对策,以有助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新一轮修正。
一、关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九十八条明确了针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则就投保、赔偿、监督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从法律条款和实际操作来看,有以下明显缺陷:
1.保险强度不够。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2006版为6万元(有责赔偿限额6万元、无责赔偿限额1.2万元),2008版(目前仍适用)为12万元(有责赔偿限额12.2万元、无责赔偿限额1.21万元),这样的额度是远远不够的。一般而言,在一起有人员死亡、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事故中,无论是经济发达地区还是落后地区,损害赔偿金额少则30—40万元,多则高达近100万元,区区12万元根本不能满通事故受害人需要。如果肇事者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或无其他赔偿能力,则事故善后处理将无法进行,以致现实中经常发生因损害赔偿不到位受害人一方堵路、闹事、上访的,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因此,一些机动车(主要是营运车辆)所有人为化解风险,在投保交强险外不得不另行购买30—5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相当多数的车辆出于经济负担和侥幸心理仍只投保交强险。
2.摩托车投保交强险难。交强险的强制性不仅表现为强制投保,而且表现在强制承保,任何一家保险机构皆有义务和责任受理交强险业务,不得附加条件和拒绝承保。交强险的基础费率和赔偿限额由国家保监会按不盈不亏、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审批,有别于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业险。交强险实行初期,投保、承保情况比较正常,但从2008年提高赔偿限额以后,各家保险公司考虑摩托车事故率高、赔付多出现亏损的情况,承保变得消极,由多家多点放开承保变为各家“轮流坐庄”、撤点限售交强险,有的甚至借故刁难投保人,以致大量摩托车所有人很难购买交强险,车辆不能通过检验,发生交通事故无力赔偿。这种状况具有普遍性,农村地区更突出,摩托车的按期检验率低于50%,对交通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1)
3.未投保的法律责任落空。机动车不投保,不仅不能注册登记和通过安全技术检验,而且要承担违法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由于不同种类的机动车缴纳的保险费额不尽相同,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根据保险赔偿盈亏情况相应调整保险费额,所以该项罚款不是一个统一和确定的数额。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法规均依照上位法重申“保险费的两倍罚款”,但有关部门始终没有制定明确的罚款数额标准,导致本条款有名无实,一直未能实行,客观上纵容了逃避交强险的行为,不能做到应保尽保。
为使交强险制度更趋完善、有效,应采取如下针对措施:一是适当提高保险费率和保险限额,进一步强化交强险的作用。以2008版为例,家庭自用汽车(6座以下)基础保费950元,两轮摩托车(50CC—250CC)基础保费120元(皖苏两省调为156元),如保费翻番,将保险赔付最高限额提至30万左右,应是合理可行的。这样既未超出被保险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目前营运客货车实际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险种每年耗资超1万元),又有利于增强和发挥保险的功能。二是尽快量化对不投保交强险罚款的金额。为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不宜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直接明确该项罚款金额,但可在地方立法中,针对主要车型分类确定不同类型不同档次的罚款,原则上既坚持两倍保费的罚款原则,同时兼顾不同时期保费的可能调整,体现一定的前瞻性和弹性,避免随着保费的变化频繁修法。三是根治投保难。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开放承保,禁止限量、推诿、轮流摊派等做法;保监会加强监管,督促保险机构规范内部运营管理,严控非政策性亏损,适时监测调整费率使之总体处于不赢不亏水平;严格执法,对保险公司拒绝或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监会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中图分类号:D693.65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8-925X(2012)11-0001-02
摘 要 电子交通警察执法作为现代化的交通安全管理手段,实现了全天候、全时段的交通违法行为查处。其执法效能大,在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这一新生事物也存在不规范执法因素。本文旨在从行政法的角度寻求规范电子交通警察执法的有效路径,为电子交通警察执法规范化建设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 电子交通警察;电子证据;电子交通警察执法
1 电子交通警察的技术内涵
电子交通警察是公安科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一套由电子化、信息化、智能化为技术支撑的电子设备。随着电子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交通警察的技术内涵正在得到不断的丰富和深化。从概念上说,凡是对交通参与者的交通行为实施监测并记录其交通违法行为的设备均可称为电子交通警察系统构成,其核心内容是自动监测和取证。按照采集的信息类型来分,电子交通警察可分为图像型电子交通警察和数据型电子交通警察两大类。图像型电子交通警察是以采集图像为基础的设备,常见的有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车载式交通违法取证系统、车辆稽查管理系统等;数据型电子交通警察是指以采集数据为基础的系统,常见的系统有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汽车行驶记录仪、车辆超速整治系统等。
2 电子交通警察执法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电子交通警察执法的专门法律法规,只是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这一规定是电子交通警察执法被广泛应用的前提条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该条款规定了电子交通警察执法形式应该公开,不应隐蔽。第五十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应一般程序。”本条款是关于电子交通警察执法的处罚方式和程序规定。
此外,还有《行政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也确认了电子交通警察执法的合法性,并为电子交通警察的建设与发展提供了一定保障。
3 电子交通警察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3.1 电子证据运用立法滞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明确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这里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就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之一的视听资料,它实际上是随着电子技术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客观真实反映事物本来面貌。存储方便,亦可长期无损保存,随时反复重现。但又具有易破坏性,当有人为因素、技术手段介入,电子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灭失。另外,非主观故意行为,如,误操作、病毒、硬件故障、软件兼容引起的数据丢失等,也危害到数据安全、真实。然而,我国还没有专门立法,就电子交通警察执法产生的电子证据的收集、固定、证明力等系列问题予以规范,导致执法实践中因电子证据运用产生的争议较多。
3.2 电子交通警察执法实践中的薄弱环节
3.2.1 产品质量不过关,摄录数据缺乏准确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电子交通警察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不得投入使用,其监测结果也不得用作处罚依据。实践中,全国有众多厂家公司生产经营电子交通警察产品,质量性能良莠不齐,部分电子交通警察在安装前未经检定便投入使用,具体表现为图像不清晰、图像信息量和可视范围不够、清晰度和稳定性存在矛盾等。
3.2.2 数据审核不严,证据运用有疏漏。同一种违法行为可能由多种原因引起,仅凭电子交通警察“一面之辞”执法是不符合法理的。如,部分执法人员受责任心、鉴别力所限,在监控资料录入前没有与车驾信息系统进行比对、核实,对同一交通违法行为已被处罚过的,机动车号牌被盗抢期间违反通行规定的进行处罚。还有,当事人违法可能存在多种不应受法律追究因素的,如,可能因交通标志设置不合理,或者交通标志被遮档;执法电子交通警察本身存在故障;受胁迫而违法;紧急避险措施所致等。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所以,公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存在或者事实不清的,是不得处罚的。
3.2.3 处罚时效上的滞后性。实践中,不少地方缺乏寄达交通违法通知书时效方面的可操作性规定。如,由于驾驶人登记的住址等信息不详细、不准确,不能及时告知违法车主,导致无法及时处罚。这恰恰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及时有效履行告知义务,致使群众无法有效行使《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4 规范电子交通警察执法的途径
规范电子交通警察执法的途径,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言,需要做好两方面的工作:
4.1 做好“三个规范”
4.1.1 端正执法目的,牢固树立正确的交通执法理念。党的十七大提出:“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要加强社会管理,保障和服务民生,最大限度激发社会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建设和谐社会。”适应上述要求,公安交通管理工作必须解决思想认识问题,科学认知问题,进一步端正交通执法思想,更新执法理念,牢固树立法治意识、群众意识、执法为民意识、服务意识、人权意识。正确处理管理和服务的关系,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始终将保障和改善民生融于交通管理之中。
4.1.2 规范使用主体,严格数据审核。电子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的采集、审核、录入、、核实、处罚等环节都应当由在编公安民警负责,严禁交给协管员、辅警等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操作。
4.1.3 规范信息和违法处理流程,力求透明、客观、公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控记录的车型、号牌、违法时间、地点、相关违法信息查询方式,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告知执法相对人。同时提供互联网查询、报纸公告,设置违法信息自助式查询终端等多种便民举措。
4.2 做好“三个加强”
4.2.1 加强技术创新,提高抓拍能力。目前,部分电子交通警察系统仍然存在图像不稳定、传输滞后以及只能拍摄单一违法行为等技术问题。随着网络通讯、图像处理等技术的快速发展,要力求及时进行产品升级维护。注重技术研究,推进电子交通警察技术、性能进步,提高技术含量,确保形成的电子证据有效无误。克服连续多辆车先后或并排通过、逆行、超车或骑压分道线行驶时,出现不同程度的车辆车牌漏拍现象,提高车辆的抓拍率和车牌的识别率。
4.2.2 加强路面管控,增强动态执法功能。一方面要严格查处逃避交通监控违法行为,一方面要加大流动电子交通警察的投入,进一步延伸执法触角。
4.2.3 加强电子交通警察系统执法程序规范,形成有利的交通执法环境。
(1)规范电子交通警察执法程序,建立交通违法异议受理和核查、复议机制。重点解决程序不合理的问题,祛除隐蔽执法等行为,大力倡导公开、及时、文明执法,尊重相对人权益。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部门应建立专门受理电子交通警察异议处理的复议机构,负责对电子交通警察记录的受理、核查、复议等工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时做出维持、变更和撤销的复议决定。
(2)规范电子交通警察数据档案管理。重点解决电子交通警察系统数据库的管理问题。对使用电子交通警察收集的违法信息,必须清晰反映车辆的类型、外观以及违法行为的种类、时间、地点等内容,并与车驾档案资料核对相符后再录入处理系统,确保数据有效、准确、完整。
(3) 要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子交通警察执法设备,并由质检部门定期进行检验,经质检不合格的,坚决不使用。对电子交通警察系统的管理和使用实行公开和有效的监督,确保其投放使用不受不正当经济利益的驱动。
在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应从服务的角度,公正、公平、严格、文明执法的立意来思考电子交通警察执法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完备其执法程序与措施,使电子交通警察执法得到群众更广泛的认可。
参考文献
[1] 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2] 云山城.道路交通安全与和谐社会[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3] 艾焱.交通管理工作中非现场执法方式刍议.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http://202.195.136.22/kns50/detail.aspx?QueryID=3&CurRec=5。
关键词:农机;安全;农机监理
前言
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是法律赋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职责,是实现农机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和重要保证,我国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牌证管理、安全检验、事故处理、应急管理、安全检查、安全宣传等。2019年,累计报告国家等级公路以外农机事故351起,死亡49人,受伤87人,直接经济损失569.4万元;因操作失误引发的事故225起,因无证驾驶引发的事故75起,因无牌行驶引发的事故52起,因未年检引发的事故75起,接报拖拉机肇事造成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1867起,致699人死亡、1819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582.3万元[1]。拖拉机造成的交通事故中,56%的肇事拖拉机没有号牌,37%的拖拉机驾驶人没有驾驶证。当前,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微耕机脱管现象严重,农机监管“三率”普遍不高,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农民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拖拉机无证驾驶、无牌行驶、未检验作业等农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仍然存在。同时,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受重视程度不够高,存在农机安全监理职能弱化、装备匮乏、经费少、人员不足等问题。
1主要因素
1.1机构弱化、体制不全
机构性质不一,就云南省农机监理机构来说,全省有1个省级、16个州(市)及132个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其中省、州(市)两级及近一半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纳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其余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因技术职称不同而出现同岗不同待遇的问题,致使事业身份的农机监理人员在政治待遇或经济待遇与参公人员都相差甚远,难免产生一种心理不平衡、工作懈怠的情绪。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及国家农机购置补贴项目的实施,我国农机化水平逐年提高,农机保有量大幅度增加,农机装备水平持续增长,受编制限制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人员编制偏少,年龄结构偏大,工作压力大,岗位人员与工作量不匹配的矛盾较为突出。经过多轮机构改革后,乡镇成立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已不再设有专职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基层农机安全监管工作出现缺管漏管现象。
1.2行政处罚难实施
农业机械除了农田作业、场院作业、农产品加工外,运输机组主要从事农产品的运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安交警部门没有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的基础信息,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缺乏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管理信息的共享平台,制约了公安交警部门对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罚[2],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执法时无法准确及时的获取拖拉机登记及农机手驾驶证信息,证件的真伪性难以做出判断,导致执法积极性低,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畏难情绪;而农机部门没有上道路监管的权限,存在想管而管不了的情况。两部门多年来一直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但因部门工作配合积极性不高,执法过程中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违法行为到底由谁进行处罚而有争议,交警部门无法利用执法仪打印罚单,而农机部门因采用一般程序处罚时,执法程序繁琐,时间长,导致农机监管不愿执法。农机部门在田间场院开展农机检验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只对农机手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而没进行处罚,难以约束农机手,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时,因处于田间地头作业,没有带本人证件,机手提供的个人信息真伪性难以核实,常常造成事后登记信息错误,处罚找不到人。农业机械动态监管的缺失,导致了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三率”的严重下降和安全隐患增加。
1.3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受理不便
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令《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和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令《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管理及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管理具体工作[3]。农机监理机构主要服务于农机手,农机手每办理一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都必须驾驶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到县(市)级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实在是不方便。以前农村,交通不便,车辆少,物资匮乏,所需物资大都需进城采购,开着拖拉机进行物资采购顺便也就把农业机械牌证业务给办理了。现如今,乡村建设发展越来越好,农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普遍提高,社会高速发展带动了农村的繁荣,农村的交通方便了,乡村都开通城乡公交,买小汽车、摩托车的人也越来越多了,让农机手用半天、甚至1天的时间开着拖拉机到辖区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的管理业务,农机手都表示拖拉机上路行驶慢、噪音大太、耽搁时间长、误事,都不愿意开着拖拉机进城办理业务。
1.4农机监理装备严重不足
2009年2月10日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的通知,按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要求农机监理机构需配置考试、检验、事故勘察处理、执法用车等装(设)备,目前来讲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都具备了开展农机安全监理的基本条件,但在硬件装备上如检验、事故勘察处理、行政执法等装备设施仍然很欠缺。90%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在开展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上几乎无检验设备,仅仅靠检验员眼看、耳听、手摸、鼻闻的传统方法判断机器性能,检验项目单一,没有办法有效出具具体的数据参数来说明农业机械的性能,检验遗留安全隐患大,没能起到有效排除安全隐患的作用,导致拖拉机驾驶员认为检与不检一个样,就是盖个章的事。在开展行政执法、安全检查、隐患排查等各项农机监理工作中对照《拖拉机禁用与报废》GB_T16877-2008-T标准,针对达到使用年限,但在燃油消耗率、发动机有效功率或者动力输出轴功率、有效制动距离四个指标上农机监理机构没有具体设备测量,农机监理员难以判定该拖拉机是否执行禁用与报废。
1.5经费保障不足
2016年5月1日前,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有6项收费许可:拖拉机号牌(含号牌架、固定封装置)费、拖拉机行驶证费、拖拉机登记证费、拖拉机驾驶证费、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费、驾驶员考试费,收缴的规费扣除成本,剩余部分按照一定比例分别上缴各级财政,各级财政再按照一定的比例返给监理部门用于开展农机安全监理工作。自2016年5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扩大1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42号)文件规定,免征拖拉机号牌费、拖拉机行驶证费、拖拉机登记证费、拖拉机驾驶证费、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费,5项监理业务收费全部免征,仅剩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考试费1项。虽中央文件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妥善安排单位预算,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积极支持农机监理事业发展,但在2018年2月2日农业部通报农办机[2018]1号文件中全国未落实农机监理财政经费保障的县(市、区)仍然有568个。由于各地财政困难,农机监理机构只有人头经费,难以保障农机监理各项工作的开展,严重制约着农机安全监理事业的发展。
2提升农机监理工作的措施
2.1整建制划入农业综合执法机构
农机安全监理执法是法律赋予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必须坚持依法监理,强化执法监管,提高农机监理机构权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是一部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而制定的法规。建立健全了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事故处理、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制度,构建了统一、完整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条例中明确实施《条例》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4]。《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人员的管理职责,这些法律法规职责要彻底的贯彻落实,只有将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整体归入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才能更加彻底强化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与法律的实施主体一致,农机监理机构犹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如只是将行政执法职能划转到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农机监理机构职能更加弱化,导致交叉工作相互推诿,需两部门较强的团结协作才能较好地完成。
2.2强化执法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针对拖拉机牌证管理不同违法情况给予200元~2000元罚款,驾驶证违法行为给予100元~500元罚款,对农机手违法事实进行较为有效的监管处罚罚款时必须采用一般程序。由于一般程序繁琐、案件办理时间长、信息核实不准确,导致农机执法人员不愿意执法,如农机执法参照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处罚时启用简易程序,可当场处罚,便能有效对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进行有效监督。同时改善执法服务措施,配备便携式移动执法终端,通过移动执法终端实时查询、录入和数据传输,完成农业机械违法处理、驾驶人违法记分及农业机械和驾驶证信息查询等功能,并现场打印处罚决定书和处罚告知书,实现随时随地执法的功能,不断提高农机安全执法工作能力,切实保障农机和农业生产安全[5-6]。
2.3牌证管理改革
将农机监理牌证业务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或由县(市)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置农机监理派出机构,办理农机牌证业务,可有效提高农机手办理业务的便捷性。同时,针对拖拉机未达到《拖拉机禁用与报废》标准规定而长期投入使用的未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时无法提供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合格证或进口证明、长期脱检未获得检验标识三种情况,可通过委托机动车社会化检验机构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后提供检验合格报告,可进行注册登记及参加年度检验并发放检验合格标识。
2.4扩宽检验方式
农机检验设备包括搓板式制动力试验台、转向盘转动量扭矩检测仪、踏板力计、制动距离检测仪、前照灯检测仪、声级计、柴油车烟度计、笔记本电脑、灯屏、打印机、软件系统、折叠式工作台、运载工具、备品备件、专用工具。针对目前监理机构设备紧缺,单位购买能力薄弱的情况,开展委托检验,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安全技术检验职能委托给社会化机动车检验机构开展农机安全检验工作,可从根本上解决农机监理机构有职能无检查设备的问题,借助检查设备可有效排除隐患。
2.5加强经费支持
农机安全生产作为全国17个安全生产重点行业之一,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农民家庭及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只有各级财政加大农机监理经费投入,严格按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开展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才能更好的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政安全。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并有权利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风景区、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外墙及门窗内外、构筑物、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和随意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及时清扫卫生责任区内冰雪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六)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七)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九)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不能保持收购场所整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一)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十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和其他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三)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擅自占用、拆除或毁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不按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整饰、粉刷或清洗临街墙面、建设或管理夜景照明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依法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不按规定拆除沿街棚亭及拆除或改造户外广告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依法组织,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二十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依据《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其中,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毁坏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进行车辆清洗、维修和摆摊设点的;
(二)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
(三)擅自在城市排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燉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六)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河湖水体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在市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超出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在市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非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城市市区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在市区内规定地点以外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对在城市道路、风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商贩,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道路、风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公安交通、运输管理
第四十五条非机动车停放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