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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护理管理办法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护理管理办法

第1篇:护理管理办法范文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2001至2005年,本院先后调入或新聘护理人员近50名。但新进护理人员入院后,发现普遍存在专业知识参差不齐、操作技术不规范、应激能力低、综合素质不高。因此,加强对新进护理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及护理管理尤为迫切。

1.2

方法 (1)加强护理人员资源管理:合理分工,优化结构,科学配备护理人员是护理管理工作十分重要的内容,也是组织有效护理活动的主要保证[1]。护理部按照“二级乙等”医院的标准,对各科护理人员从结构到数量进行科学配置,并安排素质好、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的护师进行带教。(2)加强新进护理人员的培训:护理部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必须进行终身教育的有关规定,制订了新进护理人员继续教育计划、护理人员“三基”培训计划。规定新进护理人员在聘用期间,必须参加规范化培训及继续护理学教育。鼓励她们通过不同的形式学习,争取拿到高一级的学历。并组织经验交流会,安排“老”护师介绍工作学习经验,以便提高新进护理人员的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3)实行岗位培训与考核:分批安排新进护理人员到上级医院进修或短期培训,同时狠抓护理操作技能的培训。(4)规范护理记录:护理部根据护理工作实际,按照浙江省《病历书写规范》,制订了护理记录单书写规范及检查标准。对护理记录的书写格式、记录原则、内容要求做到详细的规定。要求新进护理人员的护理记录严格按规范进行书写。(5)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各项护理操作常规,是防范护理缺陷的关键。因此,护理部根据各科存在的医疗安全隐患,结合医院护理质量管理标准,健全护理安全防范事故措施的各项管理制度,如查房制度、查对制度、交接班制度等。从而达到了制度明确,操作规范,违制必究,进而把护理缺陷杜绝在萌芽状态。(6)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责任感和慎独意识:护理部1年2次组织新进护理人员进行安全意识和法制教育,同时安排每月一次科室、每季一次护理部安全隐患分析会,以便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从而使新进护理人员充分认识到护理职责的重要性。并自觉遵守医护人员道德规范,营造一种强烈的职业安全氛围[2]。(7)加强护理安全及法律知识培训,提高护理安全意识:对新进护理人员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律教育,牢固树立“安全第一,质量第一”[2]和依法施护的观念,组织新进护理人员经常学习《医疗事故防范与处理》、《护士管理办法 》、《护理工作流程再造》及《护理管理与临床护理技术规范》等护理安全管理的有关文件,使护理人员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让新进护理人员懂得安全保证对病人来说是优先考虑的问题。提高对护理不安全因素后果的认识。让新进护理人员知法、守法、依法、护法,为病人提供安全的护理。(8)规范护理过程,提高护理质量:护理部成立护理质量管理委员会,加强基础质控、环节质控和终末质控[3]。实行护士长夜查房、每月一次护理部行政查房制度和每季一次护理质量大检查制度。护理部组织质控小组成员及全体护士长进行全院护理质量分析会,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同时,护理部每季度对病人进行满意度调查,了解护理人员的服务态度,平时不定期下科室进行考核、提问,以加强新进护理人员的责任性,防患于未然。 2 效果

2.1 提高了新进护理人员专业理论和业务水平。通过有针对性、有计划地对新进护理人员在职培训,加速了新进护理人员的成长。2005年以来,本院对近年来新进护理人员进行了专科理论和25项护理技术操作与急救技能考核,结果合格率达90%。大部分护士熟练掌握电除颤、上呼吸机、心电监护、呼吸皮囊操作等抢救操作。2005年6月份ICU病房开设以来,抢救危重病人成功率达95%以上。掌握了护理记录单的书写标准及质量要求,使护理记录单的缺陷明显减少,书写合格率达97%。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明显提高。

2.2 提高了新进护理人员的业务学习自觉性。通过严格规范的管理,每批调入、聘用的护理人员思想稳定、工作主动,学习积极性高涨,许多新进护理人员正在接受不同层次的继续教育,为全院护理质量的进一步提高夯实了基础。

2.3 促进了医院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进一步提高。几年来,本院通过对新进护理人员培训及管理,造就了一支基础扎实、技术过硬、操作熟练、服务态度优良的护理队伍,病人对护理工作满意率达97%以上,赢得了病人、医生、社会各界的赞扬。2003年妇产科护理组被评为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2004年急诊科护理组被评为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2005年骨科护理组被评为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2005年护理部被评为浦江县女职工建功立业标兵岗。同年11月顺利通过“二级乙等”医院的评审。近两年来,全院业务总收入亦有所增长。取得了社会、经济效率双丰收。

参考文献

1 林菊英.医院护理管理学.北京:光明日报社出版社,1990. 38.

第2篇:护理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户外广告者和户外广告监督管理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四条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或者影响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六条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城建(规划)、环保、交通、公安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必须以城市规划为依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城建部门依法监督实施。

在户外广告总体设置规划制定以前,为适应户外广告的管理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的窗口地区和主干道的户外广告设置先行规划。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适当的场所设置一定数量的户外广告张贴栏,用于张贴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张贴栏启用前应当确定日常清理、维护单位。

第十条建造用于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经城建(规划)或交通(路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利用经批准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户外广告的,或者利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媒体户外广告的,经营者或者者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工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利用户外广告非专用设施户外广告涉及城市规划的,经营者或者者应当先向城建(规划)部门申请规划定点,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再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三条利用户外广告非专用设施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或者影响交通安全、公共安全的,经营者或者者应当先向市容部门、公安部门或者交通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四条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者的资格和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确保户外广告的内容真实、健康、合法。

城建(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和监督,确保户外广告与城市功能、布局和城市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工商、城建、市容、公安等部门审批户外广告,必须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各审批部门在接到经营者或者者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者滥用法定的独占地位,使其所属或者指定的广告经营者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限制或者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七条市政等社会公共场地、设施用作户外广告媒体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确定户外广告经营者。使用权转让的收入必须全部用于市政等公共场地、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户外广告经营者收取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以外的费用。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当事人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控制幅度内可以自行商定。

第三章设置准则

第十九条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的规定,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位置,不得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必须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二十条核定在统一设置的张贴栏上的户外广告,保留期限不得超过15日。在核定的保留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撕毁或者覆盖。

严禁在户外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市政公共设施、邮电通讯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城市社区围墙以及居民住宅楼等设施和场所涂写、张贴户外广告。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书写应当规范准确。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牢固,保持完整、美观,并负责保洁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应当不断提高设计、制作水平。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户外广告。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代之以公益广告。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应当予以装饰或遮掩,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使用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之前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广告经营者或者者。经营者或者者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下列场所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车站站牌、街道路标;

(三)国家机关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四)法律、法规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范围。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由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经过规划前置审批而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或者不按批准的规划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无《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的内容违反《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清除的,由涂写、张贴者承担清除费用。经处罚后再次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严重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妨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市容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设置的户外广告严重损害市容市貌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滥用行政权力或者法定的独占地位,妨害户外广告经营者公平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江苏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由于设置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3篇:护理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湿地,是指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区域,分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具体范围以省政府批准文件界定为准。

第三条湿地保护管理坚持现状保护、民生为主、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建立湿地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湖南省汉寿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为牵头部门,组织县林业、水利、渔政、旅游、环保、农业、国土资源、交通、卫生、发改物价、财政、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湿地保护管理区域内实施项目建设,实行项目设计、可研、规划、申报、实施各个环节的通报协作机制。

第五条保护区管理局为湿地保护综合协调管理机构。其职责是协调辖区内水利、渔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社会治安工作;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编制保护区发展计划、规划,实施保护区功能建设;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参与国内、国外学术交流和技术合作;进行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规范自然保护区的旅游秩序,组织开展观光、旅游活动。

第六条林业部门是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工作,指导保护区管理局作好对上级主管部门的政策衔接。

第七条县水利部门依法对区域内的水资源和河道进行管理,包括河道、湖面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洲滩开发利用行政审批,洪泛区、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审批。

第八条渔政部门负责水域的渔业、渔政管理工作,对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县旅游部门在遵循湿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会同保护区管理局负责区域内湿地旅游资源的评价工作,湿地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信息,科学引导和管理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条县环保部门负责对湿地保护区的水环境、生态环境实施监督管理。对周边地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县农业部门负责指导保护区内和保护区周边地区的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肥料,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有机农药,减少农业生产污染源,防止造成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的生物多样性,鼓励农民发展以沼气为主的清洁能源,对生活垃圾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区域内土地资源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交通部门负责对区域内航道和航行的船舶进行管理,监督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减少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

第十四条县卫生部门负责对区域内因防治血吸虫病所施药品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防治血吸虫病施药可能对湿地水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十五条县发改物价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搞好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的规划和申报,并加强项目建设的管理。

第十六条县财政部门负责湿地保护财政预算内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上级财政对湿地保护项目建设和生态产业发展的扶持资金的衔接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公安部门负责维护自然保护区的治安秩序,打击和查处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保护区管理局在保护区内以界桩的形式设置保护区的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九条保护湿地水资源,兼顾湿地生态用水需要,除生活用水、农业生产用水和抢险、救灾外,在区域内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水系的联系。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为禁猎区,严禁在区域内从事各种狩猎活动。禁止捕杀候鸟,严禁在越冬、越夏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投放毒饵、捣鸟蛋等有损湿地资源和危及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每年4月1日—6月30日为水域禁渔期,禁止在区域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占、承包天然水域从事渔业生产。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核心区、主洪道栽种杨树和芦苇等高秆作物。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遵循湿地保护法规并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设不利于湿地保护的参观、旅游活动。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退田还湖的区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退出后的旧房、旧宅基地必须拆除,禁止移民返迁。

第二十四条加大周边地区污染企业的治污力度,工业“三废”做到达标排放。确保自然保护区的水环境不遭受污染,加大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确保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不遭受破坏。

第二十五条加强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建设,加大对区域内野生动植物保护力度,保护区管理局和渔政部门要加大监测巡护力度,在主要区域、重要地段设立监测巡护点,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机制,设立野生动物救助站,采取措施救助受伤、搁浅或者被围困的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

第四章湿地资源利用

第4篇:护理管理办法范文

劳动保护用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合理发放**省地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个人的劳动保护用品,做好劳保用品的供应、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正式员工与聘用员工劳动保护用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劳动保护用品是保护员工在正常工作环境中获得安全与健康所必须提供的防护性辅助措施。劳动保护主要通过为员工提供必需劳保用品的途径来实现。不同的工作环境领取不同的劳保用品。

第四条

根据公司建设管理的特点,对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采取“量入为出、控制费用、物款兼施、集中采购”的方法。

第五条

劳保用品的主办部门是公司办公室。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度计划,报公司总经理审批后,集中采购(或按物折价,统一造表),按季发放。

第二章

劳保用品的采购与发放

第六条

费用来源:

公司提取的福利基金;聘用员工月工资的5%。

第七条

日常劳动保护用品采用以钱代物方式发放给个人,其标准为30元/人月。

第八条

项目部人员到工程现场所需的部分特殊劳保用品,如安全帽等,根据实际需要,由项目部负责人报办公室,办公室汇总造表报公司总经理审批后,由质量安全部统一购买发放。

第九条

部分特殊劳保用品以使用年限和劳保用品实际价格,采用以钱代物方式发放给个人。

第三章

劳保用品使用说明

第十条

劳动保护用品要严格按员工的实际岗位发放。

第十一条

员工兼做多项工作时,可按其所从事的主要工作岗位标准发放劳保用品。对于特殊劳保品可以备用。

第十二条

各岗位劳保用品使用年限是指领用和使用劳保用品的实际时间。员工脱产学习、病休、调离工作岗位或临时抽调做其它工作等,连续在三个月以上,其劳保用品的使用年限应顺延或停发。

第十三条

经常到工程现场的员工(指占该工程总天数的80%以上),按附件1中项目部的标准发放劳保用品。

第十四条

为了加强对劳保用品的管理,提高其使用功能,对使用年限较长、商品价格较高的特殊劳保用品,如若发生丢失或损坏,视情况按劳保用品原价的50%-80%予以赔偿,或折价处理给本人。

第四章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颁布的《**省地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保护用品管理办法》(陕电建司发[1994]第08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员工个人劳保用品标准

发放周期(年)

品种

岗位类别

司机

项目部

公司

毛巾(条)

6

6

6

肥皂(条)

4

4

1

线手套(双)

4

4

卫生纸(包)

6

6

6

(特)护目镜(付)

0.5

(特)雨衣(件)

0.5

(特)雨鞋(双)

0.5

0.5

(特)棉大衣(件)

0.5

(特)防寒帽(顶)

0.5

(特)防寒鞋(双)

0.5

(特)防寒手套(双)

0.5

(特)安全帽(顶)

**省地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劳动保护工作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履行**省地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会在国家安全生产工作格局中的“群众监督参与”职责,进一步规范和推动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员工的安全健康合法权益,公司根据《工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劳动保护工作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公司工会主席对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质量安全部负直接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和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与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开展调查研究,听取员工群众的意见建议和工会劳动保护工作汇报,研究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三)独立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促进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应当实行建档备查,发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跟踪督促企业整改;对拒绝整改的,应及时报告上级工会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参加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对不符合“三同时”规定的,向有关方面提出存在问题及解决的建议。对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不予签字。

(五)按照国家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指导公司工会开展“安康杯”竞赛等群众性劳动保护活动,总结推广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先进经验。

(七)在评选先进和劳动模范中,对发生重特大死亡事故部门和负有责任的个人,提出意见,落实一票否决权。

第三章

工作内容

第四条

监督和配合行政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组织关于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条例和标准。

第五条

参与制定公司实际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劳动保护管理制度以及年度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目标、计划,并督促付诸实施。

第六条

制订年度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目标、计划和措施,每季度一次检查实施情况,安排下季度工作。

第七条

参与公司组织的安全大检查,并组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成员对本公司劳动保护状况进行检查,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按要求对事故隐患填写“事故隐患通知书”,

督促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第八条

参与安全生产例会和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会议,代表员工提出保障员工安全和健康的意见。

第九条

收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职代会提案和员工的意见、建议,按规定程序落实处理,重大问题列入职代会议程,作出相应决议,并督促执行。督促集体、劳动合同中劳动保护条款的执行落实。对没有劳动保护条款的经济承包方案应提出补充和完善的监督意见、条款的执行落实。对没有劳动保护条款的经济承包方案应提出补充和完善的监督意见。

第十条

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劳动条件和安全设施及安全工器具存在的问题出具意见和建议;对未完成劳动保护项目施工的工程,提出不能验收的意见;对随意削减劳动保护施工项目的情况,提出意见,必要时报上级工会、工程主管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参加员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查清事故和危害原因,总结教训,提出防范措施并督促实施,代表员工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报上级工会。

第十二条

组织、开展安全、劳动保护方面的合理化建议和竞赛活动。

第十三条

督促按规定时间,定期对员工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测,对高空、带电作业以及其它职业危害超国家规定标准的场所,应督促和协助行政予以治理达标,对一时难以达标的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各种安全设备的可靠投用;结合劳动条件分级工作,听取员工意见,了解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从事高空、带电作业员工的防护用品等标准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督促和协助对员工特别是特殊工种和女员工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参与劳动鉴定工作,对伤残等职业病员工,督促和协助及时做好康复、治疗、疗养工作,按规定落实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会同女员工委员会,做好女员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督促贯彻国家有关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制止超体能工作,限期加班加点。对必要的加班加点,督促落实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督促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经费,按规定在生产工作现场设置可靠充足的劳动保护设施。监督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和发放,对不符合规定的劳动保护设施和用品,应要求有关方面予以完善、补充或更换。

第十八条

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工作,并督促做好员工、外包工临时工安全培训,督促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定期研究分析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评比和表彰奖励,建立劳动保护工作的档案、台帐,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第四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颁布的《**省地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保护工作管理办法》(陕电建司发[1994]第08号)同时废止。

**省地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

第5篇:护理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是指对人体健康、周围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有害或者不良影响(包括潜在影响)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雾、恶臭、热污染、放射性物质、电磁辐射、噪声、震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建设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区域开发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不含土建的设备更新)以及可能受到环境影响的住宅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四条引进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的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五条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必须遵守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六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

(二)负责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

(三)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和施工过程的监督及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凡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对能在环境或者动植物体内积蓄、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同类型的污染物必须同时进行治理。

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其他类型的污染物,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第八条在下列地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一)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

(二)自然保护区、蔬菜保护区;

(三)饮用水源地取水口上下游1000米的卫生防护带内;

(四)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在下列保护区范围内,不准新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一)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

(二)崇明岛北岸纵深5公里陆域范围内。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在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完成。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规定的各项要求和措施;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工艺流程、预期效果;

(四)对建设项目可能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五)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六)绿化设计、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的概算等。

第十二条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项目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危害程度等情况,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须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较小的,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也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在编制设计任务书阶段,由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三条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权限的分工:

(一)投资总额超过3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等,经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前项规定数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经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预审后,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三)引进的建设项目,按上述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一)跨越区、县界限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当相应修改已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超过18个月上级部门仍未批准立项的,须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核,须在自报告送达1个月内作出答复或者签署具体意见。逾期不答复,可视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第十七条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建设地点的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对环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开展评价工作。在正式开展评价工作之前,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者编写的评价大纲需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包括评价报告书、技术评审费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工作量确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工作费用明细表。

环境影响评价(包括技术评审)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付;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垫付,从工程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可由建设单位会同承担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共同填写,也可会同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共同填写。

第二十一条报审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须附有: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正本)按三分之一比例的缩印件;

(二)注明承担建设项目评价单位的名称、证书号码、业务范围,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经批准的评价大纲;

(四)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的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完成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图后,建设单位必须填报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并取得《*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后,向建筑管理部门申请建筑执照。

建设单位自接到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领到建筑管理部门的建筑执照的,该审核通知单作废,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环境保护“三同时”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可在建设过程中就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步建设进度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方能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建设项目在正式生产或者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督测站进行污染因子监测和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凡违反本办法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审核手续的,责令补办审核手续,对建设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强行投产或者使用的,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补办审核手续;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不合格强行投产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外,并限期改进;对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可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填写)单位,如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的,没收其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的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四)评价单位超出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者无证承接评价业务的,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视为无效,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间,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可按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建设项目超过规定的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限排放污染物仍达不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责令通过整改具备试生产条件,并须经环保部门核实后,才能再次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排放污染物,必须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交排放污染物申请,如实填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方式、数量和浓度,经审核批准并取得排污登记证件后,方能生产或者营业。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

第6篇:护理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实验室开放; 管理; 问题; 解决办法

[中图分类号] R446[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5-0515(2011)-11-306-01

实验室开放是实验教学的组成部分,是促进实验教学改革的重要手段。实验室的开放有助于调动和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增强学生对学习的兴趣,提高学生的实际动手能里,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实施实验室对外开放,可以充分利用实验室的各种资源,有助于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

1 实施过程 为了确保学生能够在有组织有纪律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自己的课余时间进实验室练习,我们制定了一整套关于实验室课外开放的制度及管理办法,比如实验室开放管理制度、预约制度、课外开放记录等。由于学生较多,要练习没有秩序是不行的,因此学生在准备练习的前一两天,需到实验室找辅导老师进行预约,约定时间和练习房间,并在约定的时间进行自由练习。

2 实验室开放的效果 从09年护理演练室开放至今,效果还是很好的。比如实验室未开放以前,所有的护理操作学生只能在上课时间练习,而上课的时间也包括了老师做示教的时间,因此学生们的练习时间最多只有三分之二,这对于好学的同学来说,时间远远满足不了他们的求知欲。练习时间少,操作就相对不熟练。而自从实验室开放以来,学生们在课堂上没练完或没练好的技能操作,在课下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再加固练习,这样一来,就大大提高了同学们的动手操作能力,同时,学校的实习单位也普遍反映了我系的实习同学动手操作能力特别强。很明显,实验室的开放给学生们带来的收益还是很大的。

3 实验室开放中存在的问题

3.1 实验室安全及卫生问题 由于实验室开放都是在课余时间或周末,老师相对较少,同学们做不到像上课一样自觉遵守纪律,大都来去自如,大声喧哗,练习完走时不打扫实验室卫生,更甚者走时窗户、灯也不关,实验室门也不锁就走了,这就给实验室的安全带来了很大的隐患。

3.2 实验设备及消耗品管理问题 学生练习就得用到实验设备和消耗品。某些实验设备经过上课、课外开放等同学们无数次使用后,就大大的提高设备的损坏机率,例如鼻饲和导尿操作,长期反复的插管就容易导致模型损坏,这样就有可能影响到正常的教学工作。另外很多操作要用到棉签、纱布、胶布、消毒液等消耗品,并且消耗量过大,存在着一定的浪费现象。消耗品的领取、回收、整理、等工作频繁且繁琐,又大大增加了实验室管理员的工作量。

3.3 老师不能及时给予学生指导 实验室的开放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实验室管理员的工作量,占用了老师一定的休息时间,致使老师们工作效率降低;加上开放练都在课余时间或周末,学生在练习中得不到老师的及时指导,遇到问题不能够及时解决。

第7篇:护理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水利行业;渠道;管理;养护

中图分类号:TV 文章编码:

水利行业渠道管理和养护的重要性

我国水利行业渠道主要有农田灌溉水利、大型水利工程等,为实现该种水利工程建设的目的,我们便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及其养护。

就农田水利而言,灌溉渠道是最为常见的水利工程,尤其以北方见长,主要是为了缓解干旱对农业生产的影响。这种情况下,渠道管理及养护的重要性便在于灌溉时节该水利工程的正常运作、后续使用中不会出现渗漏淤积等问题。水利渠道的管理和维护对于灌溉的实现、农业生产的保障以及节约用水的实现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而对于引水工程而言,渠道的管理和养护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引水工程是解决水资源分布不均的重要措施,在引水渠道建设上,要实现引水的目的还要保证水质达到一定的要求,避免引水过程中的二次污染和环境破坏等问题的发生。因此,在该种情况下,渠道的管理和养护能够保证引水的顺利实现,加强各引水渠道段点的监控,保证水利工程自身使用寿命和安全的同时,也保证水资源的有效传输,减少浪费等现象的发生。

水利行业渠道的管理和养护

对于渠道的管理和养护要从渠道整体出发,综合考虑渠道的长度、跨界等因素,采用多种措施来实现该种管理和养护。渠道在建设过程中因为其设计和施工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往往会出现一些淤积或者由于水流的冲刷所带来的破坏,及渠道自身的坍塌等现象。针对上述问题,在渠道的养护中,我们便要采取经常性的措施来进行检查及其防护工作。从外在的占用渠道现象的排除、渠道的不合理开挖等现象的杜绝、对于新建或者维修后的渠道进行试验以发现问题等措施都是实现渠道管理的有效措施。除此之外,还可以在渠道旁边有计划的进行绿化,加强巡检等方式来强化对于渠道的养护,使其使用寿命得以延长。

水利行业渠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还要求对与之相应的渠道建筑物进行有效的管理、开展必要的养护工作,使其保证良好的工作状态,从而实现水利工程建设的目的。水利建筑物的管理和养护首先是对渠系建筑物的管理和养护,水利工程要求建筑物没有裂缝、不存在漏水现象并且没有歪斜和偏移等现象,保证渠道的各项能力符合设计的要求;建筑物自身不存在上下游冲刷等造成的松动或者损害等情况;挡土墙的密度符合设计标准,排水设备通常,不会存在渗流的现象等。

为满足渠道建筑物的要求,我们在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中可以通过加强对渡槽、倒虹吸管的管理和养护等措施来实现。由于渡槽架于空中,我们应该保证槽中的水流稳定,在进出口处设置护砌,在渠道和渡槽的连接处出现沉陷时进行填土夯实来防止淘刷。并且应该及时清理渡槽下游的渠道,通过巡检及时发现连接处或者槽身的漏水现象并及时维修。通过对于水压的控制来防止倒虹吸管的破裂等现象发生,且在其进口处设置拦污栅,并且设置尘沙和排水设备,以避免淤积现象发生。在跌水和陡坡区域应该加强对于护坦的保护措施,加强管理和维护及时发现和解决砌缝松脱等现象,并且及时清污避免淤积堵塞。多种措施综合运用,实现对渠道建筑物的有效管理和及时养护,在保证渠道工程正常运作的同时延长其使用使用,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目标的实现。

加强水利行业渠道的防渗和防淤方面的养护

水利行业渠道是水输送的主要线路,在这过程中渠道防渗性能及其防淤能力直接关系水资源输送的有效性。为保证水利输送的顺畅及节约用水的目标,我们便要加强渠道防渗和防淤方面的工程建设,保证渠道的正常运行。

从渠道防渗层面讲,我们可以通过压实法、防渗层的建设等方式来实现渠道防渗漏的目的。在水利渠道建设的过程中,我们通过人工或者机器来夯实渠道底部或者其边坡,使渠道周围的土壤密实度增加,从而减少水分的渗透。该方法的使用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清楚周围影响土壤密实度的杂草等,并且保证土壤的湿度,以实现最低成本的高效防渗工程的建设。除此之外,在渠道底部铺设防渗层也是实现防渗漏的有效措施,用于铺设的材料一般由有粘土、三合土、卵石、浆砌块石、混凝土等,通过它们的搭配适用,能够保证渠底稳固性的同时保证较好的防渗效果。充分利用粘土的性能,减少水流冲刷带来的渠底的破坏。在具体管理和养护过程中,我们可以根据渠道周围的具体情况就地取材,采取适应的方法来将其渠道底部的防渗工作。

渠道建设中防淤同防渗同样是其管理和养护的重点。为实现渠道的水利目的,在其设计的过程中便将水流挟沙的能力予以考虑,当水流含沙量超过设计标准时便会出现一定的淤积。为避免该种淤积对于水利渠道正常运作的影响,我看便要采取多种措施来清除该种淤积。我们可以通过对比降的调整来调整挟沙能力,通过对渠道弯度等的设计和调整来减少或者避免淤积;对于一些淤积较严重的地方,通过加大流量来进行调整;而对于一些多河系的水利工程,我们可以通过及时的拉淤来清理渠道保证去顺畅。在水利工程渠道防淤的管理和养护中,我看可以充分利用渠道的设计特点及其建设的地势等,综合利用流量调整或者其他辅助措施来排除淤积砂石保证水流的畅通,从而保证水利工程的正常运作。

参考文献:

[1]克西克达拉.灌溉渠道管理养护措施分析[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2(14)

[2]陈凡,严深义.浅谈渠道工程的管理养护[J].水利天地,2013(1)

[3]吾克尔·吾买尔.输水渠道运行管理的关键问题探析[J].商品与质量:建筑与发展,2012(7)

第8篇:护理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批准、、修订,以及宣传、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逐级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结合应急管理实际需要,贯彻落实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的要求。

省总体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专项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制定机关和参与制定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部门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省以下(不含省本级,下同)总体应急预案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省以下专项应急预案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制定机关和参与制定单位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以下部门应急预案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省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启动或实施的协调和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相关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管理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编制、实施、协调和监督工作。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由其制定机关或者单位负责。

第六条 应急预案应当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方针政策规定;

(二)保持与相关应急预案衔接;

(三)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四)措施具体,程序简明;

(五)责任落实,分工明确;

(六)内容完整,信息准确;

(七)文字简洁规范,通俗易懂。

第七条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用信息化、数字化等先进技术提高应急预案管理水平。

第八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和修订应急预案,导致突发事件处置不力或者危害扩大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十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当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编制框架或者指南进行。

省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它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相应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负责应急预案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开展风险分析和应急能力评估工作,分析应急预案适用范围内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情况,分析本地区及周边地区应急资源分布和具备的应急能力情况。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基本内容应当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和适用范围,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各相关部门职责,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具体应急预案内容。

第十四条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建立健全有关危险源、危险区域、应急资源等基础信息数据库和应急预案数字化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三章 应急预案批准与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实施应急预案审议、批准、备案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八条 省总体应急预案在征求省有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在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由制定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审核,并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由制定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送审或报批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简要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当实行备案制度。

总体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在湘单位、省属企业、省内高校应急预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有关国家秘密及密级的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审议通过、批准后生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应急预案应当印发到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涉及保密的,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应急预案封面应当标示其名称、制定机关或者单位、版本标识和公布日期。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简明操作手册,并印发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定期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定期修订应急预案时应当在风险分析和应急能力评估后,按照制定程序重新进行编制、审议、批准、备案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如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书面通知应急预案的适时修订情况。收到修订通知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更新。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者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提出修订建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对有关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没有按要求定期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建议。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传、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的内容进行宣传、普及和培训。

应急预案宣传、普及和培训应当深入到社区、乡村、学校、企业和其他基层单位。

应急预案中涉及群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当作为宣传、普及和培训活动的重点。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制作并提供有关应急预案的宣传、普及和培训材料。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的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应急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培训。

第三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制度,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应急演练指南,指导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合理安排各级各类演练活动。

第三十七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对应急演练进行评估,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形成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并向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报送应急演练评估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而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9篇:护理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第十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含有封建迷信、内容的信息;不得虚假信息;不得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内容。

第十五条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十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含有封建迷信、内容的信息;不得虚假信息;不得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内容。

第十五条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二十四条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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