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护理管理办法范文

护理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护理管理办法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护理管理办法

第1篇:护理管理办法范文

1资料与方法

1.11般资料2001至2005年,本院先后调入或新聘护理人员近50名。但新进护理人员入院后,发现普遍存在专业知识参差不齐、操作技术不规范、应激能力低、综合素质不高。因此,加强对新进护理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及护理管理尤为迫切。

1.2方法(1)加强护理人员资源管理:合理分工,优化结构,科学配备护理人员是护理管理工作10分重要的内容,也是组织有效护理活动的主要保证[1]。护理部按照“2级乙等”医院的标准,对各科护理人员从结构到数量进行科学配置,并安排素质好、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的护师进行带教。(2)加强新进护理人员的培训:护理部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必须进行终身教育的有关规定,制订了新进护理人员继续教育计划、护理人员“3基”培训计划。规定新进护理人员在聘用期间,必须参加规范化培训及继续护理学教育。鼓励她们通过不同的形式学习,争取拿到高1级的学历。并组织经验交流会,安排“老”护师介绍工作学习经验,以便提高新进护理人员的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3)实行岗位培训与考核:分批安排新进护理人员到上级医院进修或短期培训,同时狠抓护理操作技能的培训。(4)规范护理记录:护理部根据护理工作实际,按照浙江省《病历书写规范》,制订了护理记录单书写规范及检查标准。对护理记录的书写格式、记录原则、内容要求做到详细的规定。要求新进护理人员的护理记录严格按规范进行书写。(5)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各项护理操作常规,是防范护理缺陷的关键。因此,护理部根据各科存在的医疗安全隐患,结合医院护理质量管理标准,健全护理安全防范事故措施的各项管理制度,如查房制度、查对制度、交接班制度等。从而达到了制度明确,操作规范,违制必究,进而把护理缺陷杜绝在萌芽状态。(6)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责任感和慎独意识:护理部1年2次组织新进护理人员进行安全意识和法制教育,同时安排每月1次科室、每季1次护理部安全隐患分析会,以便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从而使新进护理人员充分认识到护理职责的重要性。并自觉遵守医护人员道德规范,营造1种强烈的职业安全氛围[2]。(7)加强护理安全及法律知识培训,提高护理安全意识:对新进护理人员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律教育,牢固树立“安全第1,质量第1”[2]和依法施护的观念,组织新进护理人员经常学习《医疗事故防范与处理》、《护士管理办法》、《护理工作流程再造》及《护理管理与临床护理技术规范》等护理安全管理的有关文件,使护理人员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让新进护理人员懂得安全保证对病人来说是优先考虑的问题。提高对护理不安全因素后果的认识。让新进护理人员知法、守法、依法、护法,为病人提供安全的护理。(8)规范护理过程,提高护理质量:护理部成立护理质量管理委员会,加强基础质控、环节质控和终末质控[3]。实行护士长夜查房、每月1次护理部行政查房制度和每季1次护理质量大检查制度。护理部组织质控小组成员及全体护士长进行全院护理质量分析会,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同时,护理部每季度对病人进行满意度调查,了解护理人员的服务态度,平时不定期下科室进行考核、提问,以加强新进护理人员的责任性,防患于未然。2效果

2.1提高了新进护理人员专业理论和业务水平。通过有针对性、有计划地对新进护理人员在职培训,加速了新进护理人员的成长。2005年以来,本院对近年来新进护理人员进行了专科理论和25项护理技术操作与急救技能考核,结果合格率达90%。大部分护士熟练掌握电除颤、上呼吸机、心电监护、呼吸皮囊操作等抢救操作。2005年6月份ICU病房开设以来,抢救危重病人成功率达95%以上。掌握了护理记录单的书写标准及质量要求,使护理记录单的缺陷明显减少,书写合格率达97%。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明显提高。

2.2提高了新进护理人员的业务学习自觉性。通过严格规范的管理,每批调入、聘用的护理人员思想稳定、工作主动,学习积极性高涨,许多新进护理人员正在接受不同层次的继续教育,为全院护理质量的进1步提高夯实了基础。

2.3促进了医院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进1步提高。几年来,本院通过对新进护理人员培训及管理,造就了1支基础扎实、技术过硬、操作熟练、服务态度优良的护理队伍,病人对护理工作满意率达97%以上,赢得了病人、医生、社会各界的赞扬。2003年妇产科护理组被评为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2004年急诊科护理组被评为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2005年骨科护理组被评为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2005年护理部被评为浦江县女职工建功立业标兵岗。同年11月顺利通过“2级乙等”医院的评审。近两年来,全院业务总收入亦有所增长。取得了社会、经济效率双丰收。

【参考文献】

1林菊英.医院护理管理学.北京:光明日报社出版社,1990.38.

第2篇:护理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直辖市以外的城市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直辖市确需移植一、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生产、生活设施等生产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六条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护理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湿地,是指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区域,分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具体范围以省政府批准文件界定为准。

第三条湿地保护管理坚持现状保护、民生为主、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建立湿地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湖南省汉寿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为牵头部门,组织县林业、水利、渔政、旅游、环保、农业、国土资源、交通、卫生、发改物价、财政、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湿地保护管理区域内实施项目建设,实行项目设计、可研、规划、申报、实施各个环节的通报协作机制。

第五条保护区管理局为湿地保护综合协调管理机构。其职责是协调辖区内水利、渔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社会治安工作;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编制保护区发展计划、规划,实施保护区功能建设;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参与国内、国外学术交流和技术合作;进行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规范自然保护区的旅游秩序,组织开展观光、旅游活动。

第六条林业部门是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工作,指导保护区管理局作好对上级主管部门的政策衔接。

第七条县水利部门依法对区域内的水资源和河道进行管理,包括河道、湖面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洲滩开发利用行政审批,洪泛区、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审批。

第八条渔政部门负责水域的渔业、渔政管理工作,对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县旅游部门在遵循湿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会同保护区管理局负责区域内湿地旅游资源的评价工作,湿地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信息,科学引导和管理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条县环保部门负责对湿地保护区的水环境、生态环境实施监督管理。对周边地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县农业部门负责指导保护区内和保护区周边地区的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肥料,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有机农药,减少农业生产污染源,防止造成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的生物多样性,鼓励农民发展以沼气为主的清洁能源,对生活垃圾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区域内土地资源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交通部门负责对区域内航道和航行的船舶进行管理,监督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减少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

第十四条县卫生部门负责对区域内因防治血吸虫病所施药品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防治血吸虫病施药可能对湿地水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十五条县发改物价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搞好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的规划和申报,并加强项目建设的管理。

第十六条县财政部门负责湿地保护财政预算内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上级财政对湿地保护项目建设和生态产业发展的扶持资金的衔接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公安部门负责维护自然保护区的治安秩序,打击和查处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保护区管理局在保护区内以界桩的形式设置保护区的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九条保护湿地水资源,兼顾湿地生态用水需要,除生活用水、农业生产用水和抢险、救灾外,在区域内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水系的联系。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为禁猎区,严禁在区域内从事各种狩猎活动。禁止捕杀候鸟,严禁在越冬、越夏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投放毒饵、捣鸟蛋等有损湿地资源和危及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每年4月1日—6月30日为水域禁渔期,禁止在区域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占、承包天然水域从事渔业生产。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核心区、主洪道栽种杨树和芦苇等高秆作物。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遵循湿地保护法规并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设不利于湿地保护的参观、旅游活动。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退田还湖的区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退出后的旧房、旧宅基地必须拆除,禁止移民返迁。

第二十四条加大周边地区污染企业的治污力度,工业“三废”做到达标排放。确保自然保护区的水环境不遭受污染,加大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确保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不遭受破坏。

第二十五条加强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建设,加大对区域内野生动植物保护力度,保护区管理局和渔政部门要加大监测巡护力度,在主要区域、重要地段设立监测巡护点,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机制,设立野生动物救助站,采取措施救助受伤、搁浅或者被围困的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

第四章湿地资源利用

第4篇:护理管理办法范文

劳动保护用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合理发放**省地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个人的劳动保护用品,做好劳保用品的供应、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正式员工与聘用员工劳动保护用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劳动保护用品是保护员工在正常工作环境中获得安全与健康所必须提供的防护性辅助措施。劳动保护主要通过为员工提供必需劳保用品的途径来实现。不同的工作环境领取不同的劳保用品。

第四条

根据公司建设管理的特点,对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采取“量入为出、控制费用、物款兼施、集中采购”的方法。

第五条

劳保用品的主办部门是公司办公室。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度计划,报公司总经理审批后,集中采购(或按物折价,统一造表),按季发放。

第二章

劳保用品的采购与发放

第六条

费用来源:

公司提取的福利基金;聘用员工月工资的5%。

第七条

日常劳动保护用品采用以钱代物方式发放给个人,其标准为30元/人月。

第八条

项目部人员到工程现场所需的部分特殊劳保用品,如安全帽等,根据实际需要,由项目部负责人报办公室,办公室汇总造表报公司总经理审批后,由质量安全部统一购买发放。

第九条

部分特殊劳保用品以使用年限和劳保用品实际价格,采用以钱代物方式发放给个人。

第三章

劳保用品使用说明

第十条

劳动保护用品要严格按员工的实际岗位发放。

第十一条

员工兼做多项工作时,可按其所从事的主要工作岗位标准发放劳保用品。对于特殊劳保品可以备用。

第十二条

各岗位劳保用品使用年限是指领用和使用劳保用品的实际时间。员工脱产学习、病休、调离工作岗位或临时抽调做其它工作等,连续在三个月以上,其劳保用品的使用年限应顺延或停发。

第十三条

经常到工程现场的员工(指占该工程总天数的80%以上),按附件1中项目部的标准发放劳保用品。

第十四条

为了加强对劳保用品的管理,提高其使用功能,对使用年限较长、商品价格较高的特殊劳保用品,如若发生丢失或损坏,视情况按劳保用品原价的50%-80%予以赔偿,或折价处理给本人。

第四章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颁布的《**省地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保护用品管理办法》(陕电建司发[1994]第08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员工个人劳保用品标准

发放周期(年)

品种

岗位类别

司机

项目部

公司

毛巾(条)

6

6

6

肥皂(条)

4

4

1

线手套(双)

4

4

卫生纸(包)

6

6

6

(特)护目镜(付)

0.5

(特)雨衣(件)

0.5

(特)雨鞋(双)

0.5

0.5

(特)棉大衣(件)

0.5

(特)防寒帽(顶)

0.5

(特)防寒鞋(双)

0.5

(特)防寒手套(双)

0.5

(特)安全帽(顶)

**省地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劳动保护工作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履行**省地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会在国家安全生产工作格局中的“群众监督参与”职责,进一步规范和推动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员工的安全健康合法权益,公司根据《工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劳动保护工作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公司工会主席对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质量安全部负直接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和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与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开展调查研究,听取员工群众的意见建议和工会劳动保护工作汇报,研究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三)独立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促进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应当实行建档备查,发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跟踪督促企业整改;对拒绝整改的,应及时报告上级工会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参加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对不符合“三同时”规定的,向有关方面提出存在问题及解决的建议。对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不予签字。

(五)按照国家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指导公司工会开展“安康杯”竞赛等群众性劳动保护活动,总结推广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先进经验。

(七)在评选先进和劳动模范中,对发生重特大死亡事故部门和负有责任的个人,提出意见,落实一票否决权。

第三章

工作内容

第四条

监督和配合行政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组织关于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条例和标准。

第五条

参与制定公司实际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劳动保护管理制度以及年度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目标、计划,并督促付诸实施。

第六条

制订年度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目标、计划和措施,每季度一次检查实施情况,安排下季度工作。

第七条

参与公司组织的安全大检查,并组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成员对本公司劳动保护状况进行检查,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按要求对事故隐患填写“事故隐患通知书”,

督促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第八条

参与安全生产例会和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会议,代表员工提出保障员工安全和健康的意见。

第九条

收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职代会提案和员工的意见、建议,按规定程序落实处理,重大问题列入职代会议程,作出相应决议,并督促执行。督促集体、劳动合同中劳动保护条款的执行落实。对没有劳动保护条款的经济承包方案应提出补充和完善的监督意见、条款的执行落实。对没有劳动保护条款的经济承包方案应提出补充和完善的监督意见。

第十条

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劳动条件和安全设施及安全工器具存在的问题出具意见和建议;对未完成劳动保护项目施工的工程,提出不能验收的意见;对随意削减劳动保护施工项目的情况,提出意见,必要时报上级工会、工程主管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参加员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查清事故和危害原因,总结教训,提出防范措施并督促实施,代表员工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报上级工会。

第十二条

组织、开展安全、劳动保护方面的合理化建议和竞赛活动。

第十三条

督促按规定时间,定期对员工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测,对高空、带电作业以及其它职业危害超国家规定标准的场所,应督促和协助行政予以治理达标,对一时难以达标的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各种安全设备的可靠投用;结合劳动条件分级工作,听取员工意见,了解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从事高空、带电作业员工的防护用品等标准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督促和协助对员工特别是特殊工种和女员工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参与劳动鉴定工作,对伤残等职业病员工,督促和协助及时做好康复、治疗、疗养工作,按规定落实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会同女员工委员会,做好女员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督促贯彻国家有关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制止超体能工作,限期加班加点。对必要的加班加点,督促落实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督促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经费,按规定在生产工作现场设置可靠充足的劳动保护设施。监督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和发放,对不符合规定的劳动保护设施和用品,应要求有关方面予以完善、补充或更换。

第十八条

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工作,并督促做好员工、外包工临时工安全培训,督促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定期研究分析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评比和表彰奖励,建立劳动保护工作的档案、台帐,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第四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颁布的《**省地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保护工作管理办法》(陕电建司发[1994]第08号)同时废止。

**省地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

第5篇:护理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是指对人体健康、周围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有害或者不良影响(包括潜在影响)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雾、恶臭、热污染、放射性物质、电磁辐射、噪声、震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建设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区域开发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不含土建的设备更新)以及可能受到环境影响的住宅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四条引进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的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五条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必须遵守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六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

(二)负责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

(三)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和施工过程的监督及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凡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对能在环境或者动植物体内积蓄、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同类型的污染物必须同时进行治理。

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其他类型的污染物,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第八条在下列地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一)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

(二)自然保护区、蔬菜保护区;

(三)饮用水源地取水口上下游1000米的卫生防护带内;

(四)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在下列保护区范围内,不准新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一)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

(二)崇明岛北岸纵深5公里陆域范围内。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在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完成。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规定的各项要求和措施;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工艺流程、预期效果;

(四)对建设项目可能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五)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六)绿化设计、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的概算等。

第十二条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项目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危害程度等情况,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须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较小的,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也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在编制设计任务书阶段,由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三条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权限的分工:

(一)投资总额超过3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等,经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前项规定数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经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预审后,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三)引进的建设项目,按上述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一)跨越区、县界限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当相应修改已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超过18个月上级部门仍未批准立项的,须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核,须在自报告送达1个月内作出答复或者签署具体意见。逾期不答复,可视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第十七条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建设地点的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对环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开展评价工作。在正式开展评价工作之前,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者编写的评价大纲需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包括评价报告书、技术评审费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工作量确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工作费用明细表。

环境影响评价(包括技术评审)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付;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垫付,从工程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可由建设单位会同承担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共同填写,也可会同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共同填写。

第二十一条报审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须附有: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正本)按三分之一比例的缩印件;

(二)注明承担建设项目评价单位的名称、证书号码、业务范围,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经批准的评价大纲;

(四)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的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完成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图后,建设单位必须填报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并取得《*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后,向建筑管理部门申请建筑执照。

建设单位自接到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领到建筑管理部门的建筑执照的,该审核通知单作废,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环境保护“三同时”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可在建设过程中就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步建设进度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方能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建设项目在正式生产或者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督测站进行污染因子监测和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凡违反本办法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审核手续的,责令补办审核手续,对建设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强行投产或者使用的,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补办审核手续;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不合格强行投产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外,并限期改进;对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可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填写)单位,如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的,没收其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的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四)评价单位超出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者无证承接评价业务的,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视为无效,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间,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可按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建设项目超过规定的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限排放污染物仍达不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责令通过整改具备试生产条件,并须经环保部门核实后,才能再次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排放污染物,必须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交排放污染物申请,如实填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方式、数量和浓度,经审核批准并取得排污登记证件后,方能生产或者营业。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

第6篇:护理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实验室开放; 管理; 问题; 解决办法

[中图分类号] R446[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5-0515(2011)-11-306-01

实验室开放是实验教学的组成部分,是促进实验教学改革的重要手段。实验室的开放有助于调动和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增强学生对学习的兴趣,提高学生的实际动手能里,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实施实验室对外开放,可以充分利用实验室的各种资源,有助于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

1 实施过程 为了确保学生能够在有组织有纪律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自己的课余时间进实验室练习,我们制定了一整套关于实验室课外开放的制度及管理办法,比如实验室开放管理制度、预约制度、课外开放记录等。由于学生较多,要练习没有秩序是不行的,因此学生在准备练习的前一两天,需到实验室找辅导老师进行预约,约定时间和练习房间,并在约定的时间进行自由练习。

2 实验室开放的效果 从09年护理演练室开放至今,效果还是很好的。比如实验室未开放以前,所有的护理操作学生只能在上课时间练习,而上课的时间也包括了老师做示教的时间,因此学生们的练习时间最多只有三分之二,这对于好学的同学来说,时间远远满足不了他们的求知欲。练习时间少,操作就相对不熟练。而自从实验室开放以来,学生们在课堂上没练完或没练好的技能操作,在课下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再加固练习,这样一来,就大大提高了同学们的动手操作能力,同时,学校的实习单位也普遍反映了我系的实习同学动手操作能力特别强。很明显,实验室的开放给学生们带来的收益还是很大的。

3 实验室开放中存在的问题

3.1 实验室安全及卫生问题 由于实验室开放都是在课余时间或周末,老师相对较少,同学们做不到像上课一样自觉遵守纪律,大都来去自如,大声喧哗,练习完走时不打扫实验室卫生,更甚者走时窗户、灯也不关,实验室门也不锁就走了,这就给实验室的安全带来了很大的隐患。

3.2 实验设备及消耗品管理问题 学生练习就得用到实验设备和消耗品。某些实验设备经过上课、课外开放等同学们无数次使用后,就大大的提高设备的损坏机率,例如鼻饲和导尿操作,长期反复的插管就容易导致模型损坏,这样就有可能影响到正常的教学工作。另外很多操作要用到棉签、纱布、胶布、消毒液等消耗品,并且消耗量过大,存在着一定的浪费现象。消耗品的领取、回收、整理、等工作频繁且繁琐,又大大增加了实验室管理员的工作量。

3.3 老师不能及时给予学生指导 实验室的开放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实验室管理员的工作量,占用了老师一定的休息时间,致使老师们工作效率降低;加上开放练都在课余时间或周末,学生在练习中得不到老师的及时指导,遇到问题不能够及时解决。

第7篇:护理管理办法范文

版权管理信息有两种基本分类方法。依管理权利的不同种类划分,可分为著作权管理信息和邻接权管理信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第2款规定,版权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1]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第19条第2款规定,邻接权管理信息是指识别邻接权主体(如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等)、邻接权保护对象(如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等)或对邻接权保护对象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邻接权保护对象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信息均附于邻接权保护对象的复制品上或在这些保护对象向公众提供时出现。[2]依版权管理信息的存在形态划分,又可分为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和版权管理非电子信息两类。前者又称为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应用于网络环境;后者又称为非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体现为文字编码,主要应用于非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管理。我国著作权立法规范的版权管理信息仅指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其根本立法宗旨是解决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协调网络环境中作者、其他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关系。

版权管理信息源于传统著作权制度下的著作权标识制度(Copyrightnotice)。其基本内容是,法律允许权利人对作品加注著作权标记,以向公众表彰著作权主体权利存在及权利状态。其立法体例分为自愿和强制两种。大陆法系国家和主要的版权保护公约奉行著作权自动保护制度,即著作权产生于作者的创作活动而不取决于是否履行任何手续和完成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公示以及公示的方式,除行政管理规则(如出版物)要求之外,著作权公示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这些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并与作品的来源国给予的保护无关。”[4]英美法系国家曾实行著作权强制标识制度,但随着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加入伯尔尼公约,[5]著作权强制标识制度逐渐被自愿标识制度所取代。我国著作权立法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精神,没有著作权标识的强制性规定,在新修订《著作权法》之前也无版权管理信息的任何法律规范,只是在有关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规中有“行政管理信息”,如1997年2月1日生效并于2001年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出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这些行政管理信息客观上也具有标示权利的作用,在发生纠纷时这些信息甚至还具有证明权利主体的证据价值,但这些信息与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版权管理信息仍有重要区别:首先,标示这些信息的主要目的在于查处非法出版物、制止倒卖书号、版号、制裁盗版活动,信息标示也是出版者的义务,而非出版者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主动采取的措施;其次,这些信息绝大多数都是非电子形式出现的。

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与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关系十分密切,电子签名、电子手印等技术措施本身就能起到版权管理信息的作用。因特网上的版权管理信息都是电子形式的,它们被嵌在电子文挡里,随同文件一起来到用户。它们不仅能够标示版权权利人,按预定条件许可用户使用,而且能够查找侵权行为,监控用户的使用,能起到保护版权人或邻接权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作用。

二、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立法

非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具有固定性和永久性,作品的权利人与利用人之间的授权关系往往通过出版商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得以建立,出版商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可依据大量的版权管理信息寻找著作权人或有关权利人,并代为处理授权许可和著作权转让事宜。所以,传统的版权管理信息仅具有确认作品权利和公示权利状态的功能、并不具备授权功能。而网络改变了这一切。网络传播的特征之一就是变化速度快,网上资料会随着时间变迁而发生变动,甚至完全消失,人们利用网上资料多有不便,寻找权利人授权更为困难。因此,著作权电子商务应运而生。与之相随,在实务中,国际上协助处理著作权人权益并具有授权功能的电子著作权版权管理系统在全球逐渐产生,如美国的著作权交换中心(CopyrightClearanceCenter,CCC)、英国的作者授权及收费协会(AuthorslicensingandCollectingSociety,AlCS)、欧洲的非常广泛权利信息资讯(VeryExtensiveRightDataInformation,UERDI)和日本著作权信息服务机构(JapanCopyrightInformationService,J-CIS)等。为了保证网上电子交易系统能够正常运转,网上标示权利人、许可条件等的信息必须具有完整性和真实性,如果别有用心的人改换了版权人的姓名,或者把“版权所有”改成“自由使用”,不仅会导致损害版权或邻接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直接大量产生,而且还会使上当受骗的用户对电子授权系统失去信心,从而损害网上版权交易的发展。因此,保护电子形式的版权管理信息尤其是因特网上的版权管理信息是完全必要的。[8]

美国1992年《家用录音法》和1995年的《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规定了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但其范围仅限于数字化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美国是电子信息产业强国,从1993年开始克林顿总统任命并组建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IITF),以推动信息技术在美国的发展和应用。工作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的工作组于1994年提交了草拟的报告(“绿皮书”),在广泛征询各方意见后,于1995年9月公布了《知识产权和国际信息基础设施》(IntellectualPropertyandtheNational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简称知识产权白皮书或百皮书),阐述了信息时代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政策。白皮书则建议版权管理信息保护普遍地适用于各类保护客体。除美国外,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国际互联网迅猛发展所带来的版权管理信息、技术保护措施及其他问题都相当重视,一系列信息化政策或法规纷纷出台,如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1995年)、日本《著作权审议会多媒体小委员会工作

小组研究过程报告》(1995年)、欧洲共同体《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绿皮书》(1995年)、德国《信息社会和通信服务规范法》草案(1997年)、新加坡广播管理局《互联网络管理法规》(1996年)等等。这些政策法规有的对版权管理信息保护没有涉及,有的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及其保护措施存在不同的理解。为了协调各国网络时代的版权立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密切关注网络发展对传统版权法的影响并致力于研究法律对策。世界知识产权专家委员会向1996年日内瓦外交会议提交的实质性建议受到美国白皮书的重要影响。经过认真的磋商和讨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都专门规定了权利信息的保护条款。WCT第12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版权管理的电子信息;(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WPPT第19条第2款对有关邻接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也作了上述类似规定。WCT和WPPT为各国在网络环境下重建版权和邻接权管理规则提供了合理的模式和立法契机,许多国家和地区在修订著作权法过程中纷纷予以吸收和借鉴。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最早援用WCT规范版权管理信息的法域,1997年6月27日生效的《版权条例》第IV部科技措施与一般条文中—版权管理资料第274条规定了就干扰版权管理资料的不合理作为而具有的权利及补救措施。1998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作为新增加的《版权法》第1202节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免责事由及其法律责任均作了较详尽的规定。[10]除出版行政管理法中涉及出版物的行政管理信息规定外,我国早期著作权立法没有版权管理信息保护的任何规定,但WCT和WPPT的通过及各国著作权法相应修正也引起了我国学术界和法院系统的密切关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4项对”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权威解释,[11]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进一步明确了下列行为属于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侵权行为:”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为认定和制裁故意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与我国香港地区或美国的DMCA法案相比,仍缺乏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侵权免责事由等具体规定,因而我国有必要尽快出台专门规范网络版权,其中包括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规定的行政法规。

三、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的规定,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这里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单位或个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要是指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等邻接权人。在WCT和WPPT的相关规定及各国立法中,均未明确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能否采取版权管理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措施问题。鉴于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和管理著作权或邻接权,并且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被授权后,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主张权利、签订合同以及独立参加诉讼、仲载活动,因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也应是采取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措施的合法主体。未经权利人及其授权主体许可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表明了侵权行为人违背权利人意志的特征。

(2)主观上由故意构成。行为人明知删改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将造成危害后果,并希望或放纵这种后果的产生。与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不同,WCT和WPPT均明确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美国DMCA法案也明确规定禁止伪造消除或变造版权管理信息的主观要件均为“故意”,如1201条(a)款规定:“禁止任何人在知道状态下,故意以下述手段引诱、促使、方便、掩匿侵权行为:(1)提供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或(2)发行和为发行而输入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如果广播电台和有线电视网去除或者改动版权管理信息并非故意诱使、促成、便利或者包庇侵犯版权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3)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删除或者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与WCT和WPPT以及其他国家版权立法相比,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方面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较窄,只包括删除或者改变两种行为。而WCT第12条第1款第(ii)项、WPPT第19条第7款第(ii)项以及美国DMCA法案均规定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还应包括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作品的复制品或邻接权保护对象及其复制品。这表明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未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例外规定。如果未经许可故意删改的版权管理信息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合法行为,则不得以侵权论处。如美国DMCA法案:联邦、州或州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正执法、调查以及其他政府行为中,对版权管理信息的处理属于合法行为。我国目前没有类似免责条款的规定,亟待通过立法完善。

在认定删改版权管理信息侵权行为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删改版权管理信息从性质上讲仅是一种故意引诱、促使、方便、掩匿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或邻接权的间接侵权行为,但这种间接侵权行为可以独立存在,并不需要直接侵权行为产生后才作侵权认定;二是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并不构成一种独立的权利保护对象,其实质仍然是类似于版权技术保护措施那样维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一种管理措施,WCT和WPPT以及我国著作权立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意味着会产生一种独立于著作权和邻接权之外的“管理信息权”。正如有学者指出:传统的非电子版权管理信息不容易被去除或改变,即使做到了也容易被人发觉并且被追究责任。而在电子环境下,特别是网络环境中则非常容易做到去除或者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而且被去除改变后不容易被人发现,甚至会出现真假难辩、真伪颠倒的情况。作品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一旦被他人擅自去除或者改变,将直接影响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收入。因此,禁止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仅是表面现象,其实质是通过这种禁止维护作品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14]三是是否采取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措施是权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不能将其作为版权或邻接权受保护的前提,否则就构成对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违反。

「参考文献

[1][2][9]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66;397—398;365.

[3][4][7]郭洁。著作权版权管理信息保护与著作权立法。[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C].2002(2)。

[5]截止2003年10月15日,伯尔尼公约共有15个成员国。英国于1887年,美国于1989年,澳大利亚于1928年加入该公约。http://wipo.int/treaties/documents/english/word/e-berne.doc.2004年2月12日。

[6][8]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J].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0—151;153

[10][12]张玉瑞。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40—144;174—176;554.

[11]鉴于该司法解释第9条的内容已被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所涵盖,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月2日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明确废止了该司法解释第9条。

第8篇:护理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批准、、修订,以及宣传、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逐级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结合应急管理实际需要,贯彻落实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的要求。

省总体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专项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制定机关和参与制定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部门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省以下(不含省本级,下同)总体应急预案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省以下专项应急预案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制定机关和参与制定单位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以下部门应急预案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省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启动或实施的协调和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相关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管理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编制、实施、协调和监督工作。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由其制定机关或者单位负责。

第六条 应急预案应当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方针政策规定;

(二)保持与相关应急预案衔接;

(三)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四)措施具体,程序简明;

(五)责任落实,分工明确;

(六)内容完整,信息准确;

(七)文字简洁规范,通俗易懂。

第七条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用信息化、数字化等先进技术提高应急预案管理水平。

第八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和修订应急预案,导致突发事件处置不力或者危害扩大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十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当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编制框架或者指南进行。

省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它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相应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负责应急预案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开展风险分析和应急能力评估工作,分析应急预案适用范围内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情况,分析本地区及周边地区应急资源分布和具备的应急能力情况。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基本内容应当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和适用范围,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各相关部门职责,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具体应急预案内容。

第十四条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建立健全有关危险源、危险区域、应急资源等基础信息数据库和应急预案数字化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三章 应急预案批准与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实施应急预案审议、批准、备案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八条 省总体应急预案在征求省有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在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由制定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审核,并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由制定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送审或报批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简要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当实行备案制度。

总体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在湘单位、省属企业、省内高校应急预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有关国家秘密及密级的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审议通过、批准后生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应急预案应当印发到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涉及保密的,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应急预案封面应当标示其名称、制定机关或者单位、版本标识和公布日期。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简明操作手册,并印发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定期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定期修订应急预案时应当在风险分析和应急能力评估后,按照制定程序重新进行编制、审议、批准、备案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如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书面通知应急预案的适时修订情况。收到修订通知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更新。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者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提出修订建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对有关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没有按要求定期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建议。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传、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的内容进行宣传、普及和培训。

应急预案宣传、普及和培训应当深入到社区、乡村、学校、企业和其他基层单位。

应急预案中涉及群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当作为宣传、普及和培训活动的重点。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制作并提供有关应急预案的宣传、普及和培训材料。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的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应急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培训。

第三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制度,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应急演练指南,指导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合理安排各级各类演练活动。

第三十七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对应急演练进行评估,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形成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并向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报送应急演练评估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而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9篇:护理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  加强土地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宣传贯彻《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保护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鼓励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每寸土地。同时,必须保证国家建设项目,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用地。

城乡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可以利用原有的空闲地、宅基地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个人建房,提倡盖楼房。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地形图,以及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正式核定用地面积,并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三)用地申请按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的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发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因抢险急需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需要长期使用的,应及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含菜地、园地、鱼池、藕田,下同)3亩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非耕地(含林地、牧地、柴山、滩地等,下同)10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10亩以下,非耕地20亩以下,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地区行署批准;征用武汉市行政区域内耕地100亩以下,非耕地200亩以下,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上述用地面积的逐级报批。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征用跨县以上行政区域土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或报批。

省辖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征用土地的文件,须抄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征地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抵标准,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费用或附加其他条件。

(一)土地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1、征用省辖市郊区耕地的,按其年产值的五到六倍补偿;征用县级市和县辖镇郊区耕地的,按其年产值的四到五倍补偿;征用其他地方耕地的,按其年产值的三到四倍补偿。年产值的计算:国家牌价和市场价的平均数,乘以同类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下同)。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按其年产值的二到三倍补偿。

3、征用宅基地,按邻近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4、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树木,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合理计价补偿。征地协议签订后抢种的作物、树木,不予补偿。

5、被征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标准,为被征用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十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方法计算。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其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支付。

3、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三)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四)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收费标准为:武汉市每亩7000至1万元;其他省辖市每亩5000至7000元;县级市每亩3000至5000元。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用途,由被征地单位拟订使用计划,经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用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在土地部门的监督下按计划使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交同级财政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此项经费用于开发新菜地和改造老菜地。使用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及商业部门提出,经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共同协商,予以安置。其中安置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人员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九条  对村(组)的集体土地一般不得全部征用,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全部征用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原有的农业户口经审查核定后,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条  计税土地被征后,其农业税、特产税的减免,按农业税减免程序办理。减免以前,由用地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家荒山、荒地、荒滩,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无偿划拨。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和科研、教育单位附设场、站使用的国有土地,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的下限,补给原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林、牧、渔场,在国家批准用于农业生产、科研或本场范围内的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本办法规定的征地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乡(镇)村兴办企业,应首先利用现有设施和场地,严格控制占用土地。确需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使用非本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偿标准的下限支付补偿费,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乡(镇)村兴办企业,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关于同行业和相同经营规模的国营或集体企业的用地定额。

第十四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使用非本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主办单位给被用地单位调整土地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农村个人或个人合伙兴办企业,应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须提出申请,并与土地所有单位签订有偿使用土地的协议,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上述个人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仍归原集体所有。停止使用后,交还集体,并负责恢复耕种条件。地面附着物可作价交集体或自行拆除,不准把生产、营业用地作为宅基地。

第十六条  农民建房用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被占耕地年产值的二到四倍支付土地补偿费。

农民新建、改建房屋的宅基地(含一切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具体用地面积,由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上述限额内,根据当地人均耕地等情况确定。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在当地申请宅基地。农民迁居和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同意,报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居民建住宅每户宅基地面积:大中城市内不得超过80平方米,其他城镇内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具体用地面积由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限额内确定。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它有收益的土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从征地批准划拨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满两年还未使用的,依法收回。

荒芜费按同类土地年产值一到二倍收取,交同级财政,作为土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九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在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内,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有偿划拨给其他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费用交同级财政。收回的国有土地也可以暂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在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或种植多年生植物,国家建设需要时,予以收回,只支付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除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对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处以罚款。

(二)非法占用城市土地的,按城市市郊菜地年产值的一至三倍罚款;非法占用其他地方土地的,按照被占土地或邻近土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罚款。

(三)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以及拒不交出依法应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标准处以罚款。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被占用金额的5%至10%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以上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