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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处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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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处理条例

第1篇:环境污染处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第三方,环境监测;提出;适用限制

Abstract: At present, the market economy system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fact there are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market, the government has the necessary qualification permission set, by strengthening management to the market to regulate it.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departments must be strictly implements national about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public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should not be entrusted no environment right of the third party social testing institutions for monitoring. This paper mainly discussed the third party environment monitoring the restrictions of use for the problem.

Key words: the third party ,environment monitoring; Put forward; Applicable limit;

中图分类号: X8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第三方环境监测算是目前比较新型的一种环境监测方法手段,下面我就来逐一分析第三方环境监测在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环境监测专用设备适用性监测、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以及生态安全监测等方面的适用和限制,并且在对第三方环境监测存在的问题进行考察的基础上,提出完善第三方环境监测的立法建议。

1第三方环境监测的提出和发展

早在2008年全国政协十一届一次会议上,就有全国工商联政协委员在“保障饮用水水质安全”的团体提案中提议建立第三方水质检测体系。该提案提议建立第三方水质检测体系,将各区域重要水质检测中心从自来水公司中彻底分离出来,在财政支出或定价成本中专项列支,使水质检测中心成为第三方独立监管机构,对行业监管部门负责。

瑞邦晟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徐虹指出了传统监测模式存在的一些潜在问题:恶性低价竞争导致在线监测设备价格低廉,监测仪器售出后的培训和调试不到位,致使监测数据不可靠;在线监测需要政府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和物力;排污企业自行监测使用的监测仪器费用高昂难以承受。他继而提出了整合整个环境监测行业,理清政府、排污企业及环保企业关系的 CO-QT模式的理念,即由社会化的第三方帮助政府处理在线监测任务,包括投资建设 (construc-tion)、运营管理(operation)、质量控制(quality)和数据应用(trade)。他认为,这种新模式有助于改变环保部门既宏观管理又具体操作的状态,从繁杂的监测事务中解脱出来,更专注于对环境监测的宏观指导和监督;也有助于减轻政府对环保行业一次性投入的经济负担,为社会资本进入环保行业提供一条有效的途径。因而,这种由社会化第三方运作、第三方考核、环保部门监督的途径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监测数据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2011年,山东省环保厅在全国率先试点环境质量监测第三方社会化运营,实施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的“转让 经营”模式(TO模式)运营。

2第三方环境监测的适用限制

2.1环境质量监测

条例(草案)》第八十一条(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环境质量信息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环境信息涉及环境质量内容的,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信息。”

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目录》和《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指南》,环境质量状况属于应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况且《条例(草案)》第七章(罚则)只在第八十九条(政府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和工作人员违法的行政处分)第五款中规定了公布虚假环境监测信息的法律责任,并没有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信息”的法律责任。而事实上,这种情况也的确无法追究法律责任。因此,不应限制环境质量监测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完成,全国工商联政协委员在“保障饮用水水质安全”的团体提案中提议建立的第三方水质检测体系是可以尝试的。

2.2污染源监测

《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委托监测)规定,排污单位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监测。本文认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不应实行市场化的第三方环境监测,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污染源也不应强制规定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这是因为一般而言,只有在污染源超标排放的情况下才应对超标排放的数据予以强制性环境信息公开。《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目录》和《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指南》都规定,环保部门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而在污染源企业不超标又不自愿或无协议的情况下,污染源的监测数据并不属于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

当然,污染源企业有权自愿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过,根据自 2012年 4月 1日起实施的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受委托进行自动监控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违法监测要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与之不同,对企业排污自行监测装置的检查认证可以由第三方检测机构代替环境保护部门进行。但是,这种对于设备的检查认证并不会取得企业的排放数据,因此并不属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2.3环境监测专用设备适用性检测

实现环境监测专用设备适用性的市场化第三方检测是可行的。《条例(草案)》第五章(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第六十八条(环境监测专用设备的适用性检测)已有规定:“环境监测专用设备应当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适用性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环境监测活动。”

第2篇:环境污染处理条例范文

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出台有什么现实针对性?

我国是畜牧业大国,随着畜禽养殖规模不断扩大,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也迅速增加,畜禽养殖污染已成为我国农业污染的主要来源。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个别条款涉及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原环保总局于20xx年专门制定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这些规定对于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但总体来看,仍然存在规定过于原则,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的问题,难以有效解决当前亟须解决的突出问题:一是畜禽养殖生产布局与农村环境保护统筹协调不够。一方面,有的地方为追求增加畜禽养殖量,盲目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导致局部地区环境不断恶化;另一方面,有的地方为实现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随意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是畜禽养殖者的污染防治义务不明确。目前有关环保规定没有体现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特殊需要,没有考虑不同规模畜禽养殖者的实际承受能力,规定的污染防治义务过于笼统,致使大量养殖者未切实履行环保义务。

三是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缺乏明确具体的规范和要求。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最佳方案是通过制取沼气、还田利用等进行综合利用,但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范和要求,目前我国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水平还很低,既浪费了宝贵的资源,也造成了环境污染。

四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激励机制不完善。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设施在总投资成本中所占比例相对较高,需要政府在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加大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支持力度。

因此,有必要制定出台《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提供法制保障。

问:条例在统筹畜禽养殖生产布局与环境保护、强化污染源头管控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合理安排畜禽养殖生产布局、强化污染源头管控,是实现促进畜禽养殖业发展和加强环境保护“双赢”的前提和基础。对此,条例明确,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要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畜禽养殖生产,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要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确定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同时,条例还要求地方政府通过划定禁养区、对污染严重的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等措施,对不合理的畜禽养殖生产布局进行调整,并对整治中遭受损失的养殖者依法予以补偿。

问:为提高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针对性和可行性,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规定,考虑到我国的畜牧业发展相对较弱,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形势又比较严峻的现实,条例明确其适用范围是养殖场、养殖小区,并要求省级政府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同时明确牧区放牧养殖不适用本条例。要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已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污染防治设施。要求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之外的其他养殖户,采取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并及时收集、贮存和清运畜禽养殖废弃物。要求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由市、县政府进行综合整治。

问:对扶持畜禽规模养殖及其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条例规定了哪些激励措施?

答:加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扶持力度,是调动养殖者积极、主动进行污染防治的有效措施。

条例规定,一是各级政府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装备研发提供支持。

二是针对畜禽养殖活动的特点,明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内容,并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三是采取多种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规定各级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明确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可以申请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四是对制取沼气、天然气、发电、生产经营和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等综合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给予相关税收、资金、运力、价格等方面的支持政策;对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发电的,还要求电网企业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全额收购多余电量。

五是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第3篇:环境污染处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篇:环境污染处理条例范文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环境安全管理工作,真正做到“以防为主、防控结合、及时应对、有效处置”,确保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为成功举办2013中国上海世博会作出应有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委市政府、上级环保部门有关上海世博会期间环境安全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部署,现就各单位进一步做好环境安全工作作如下要求:

一、健全制度,落实责任

各排污单位务必要把环境安全工作作为头等大事来抓,要建立上海世博会环境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进一步健全环保规章制度,要将环保工作目标责任落实到分管负责人、车间班组和一线工人,建立一级抓一级、一环扣一环、层层抓落实的环境安全工作格局。同时要成立环境隐患自查小组,及时对生产中的各个环节的环境问题进行全面排查,并针对排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并及时落实到班组、落实到具体人员进行整改。

二、制定预案,有效处置

各单位要防范于未然,进一步强化应急防范意识。全市各排污单位,特别是涉及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必须编制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严格按预案要求落实各项应急措施,加强应急物资储备,积极开展针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演练。进一步增强企业法人和职工的应急处置意识,切实提升处置环境突发事件的能力。同时必须严格执行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制度,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确保环境安全。

三、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第5篇:环境污染处理条例范文

 

一、港、澳、台地区环境刑法概况

 

(一)香港地区环境刑法概述

 

到上世纪末本世纪初,香港地区的环境法律法规基本形成了相对完整的体系。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香港地区沿用英国式的普通法体制,政府对于违反环境法规的违法者并无行政规制机能,所以本质上看,香港地区的环境法规均可视为环境刑法。①

 

香港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主要体现在:76年制定的《动植物濒危物种保护条例》、80年制定的《水污染管制条例》、80年制定的《废物处置条例》、81年制定的《噪声管制条例》、83年制定的《空气污染管制条例》、89年制定的《保护臭氧层条例》、95年制定的《海上倾倒物料条例》、97年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估条例》。这些法律规范后期基本上都根据形势变化,作了相应的修改。这样,香港地区的环境刑事立法基本形成了相对完善的体系,立法和司法的及时性包括民众地积极参与,使得香港地区近年来在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生态环境得到了很大的改观,依然是国内、国际旅游者青睐的胜地。

 

香港地区的针对生态环境的立法很大程度上是对英国立法模式的沿袭,在立法和司法的很多方面两者都体现出极大地相似特征,总体看来香港地区的环境立法主要特点有:

 

1.环境刑法以单行条例为体系,无统一的环境刑法。一方面,香港地区的环境刑事法通过各个条例,非常全面地涵盖了生态环境系统中的众多要素,所指向的对象包括了水、空气、废物、噪声、臭氧等等。这样,对于生产、生活中几乎所有严重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均被纳入到刑事法评价体系之中,内容全面,体系详尽。另一方面,尽管前文中提到了该地区的环境法规本质上属于刑法,但是这些关于环境保护的刑事法律不是香港地区刑法的组成部分,两者自成部门,彼此割离。这些环境法规,将责任认定、处罚方式、免责事由、赔偿原则等等事项,都做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在处理环境违法案件时候,不需参照本来的刑法规范,只要依据具体的环境法规定罪量刑即可。

 

2.香港环境刑法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是指,“只要一个或者多个行为要件而不需要心理事实的刑事犯罪责任”②。在香港地区的环境犯罪中,无论行为人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一旦行为人违反相关的环境保护条例并且造成了实在的环境破坏,即可对其定罪处罚,只有极少部分环境犯罪需要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因此,我们香港地区环境刑法是严格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者。这样一来,控诉方只需要搜集相关证据证明环境污染事实是由特定行为人所致即可,至于行为人是否出于故意或者或是在所不论。在当前国际刑事法领域,严格责任制度的运用一般采用克制和慎重态度,只是在类似于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中有选择地采用。在严格责任制度之下,被告人出于绝对被动的地位。因此,香港环境刑法中,允许被告人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有采取确保不会造成污染的措施的行为,以及其他可以阻却刑事责任的事由。

 

(二)澳门地区环境刑法概述

 

上世纪七十年代,澳门通过《澳门组织章程》获得了政府立法自治权,开始大规模立法活动,到二十世纪末期基本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这其中包括了诸多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法规,也正是如此,澳门地区一直以来怡人的环境得以持续,时至今日依然是国际达官显贵休养娱乐首屈一指的场所。

 

澳门地区关于环境保护的刑法规定主要散见于《澳门刑法典》、《环境法刚要》、《规范若干环境噪声之预防及控制法案》、《控制及减少使用可减弱臭氧层之物质法令》等。这些法案当中均有环境犯罪的部分规定,刑法典中也没有专章专节来规定环境犯罪,只是部分条款设有环境犯罪的规定。澳门地区在葡萄牙的殖民统治下长达一百多年,直到1999年才回到祖国的怀抱,经济、文化、法律、社会生活均受到了葡萄牙及西方文明的熏陶和影响。同样,澳门特别行政区环境刑法的立法体例也基本沿袭了葡萄牙的立法传统,刑法典是澳门地区处置环境犯罪的主要依据和蓝本。③

 

澳门地区环境刑法也集中表现出一些自己的特点。一方面,环境刑法的主要渊源为刑法典,同时以附属环境刑法条款为辅。前文中也提到,这是澳门地区对葡萄牙立法传统的一种沿袭。澳门地区大部分的环境刑法条款都被规定在了刑法典的相关条文中,这也是司法系统处理环境犯罪案件的主要依据。此外,其他的一些环保法案中的部分条款,也附属性地规定了一些规制环境犯罪的内容。另一方面,澳门地区环境刑法将故意犯和过失犯均纳入到刑法评价范畴。如《澳门刑法典》第268条第(2)规定: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5年有期徒刑;第(3)款如因过失而做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由此可见,过失的环境犯罪依然是澳门刑法不可忽视的一个评价视角。最后,澳门环境刑法既处罚实害犯也处罚危险犯。很明显,这是跟环境犯罪自身的特点相关联的。环境犯罪往往危害大、影响面广、危害潜伏期不定,一旦造成时还结果,人类将付出惨痛的代价。所以,在处断这类包括环境犯罪在内的公害犯罪的时候,刑法规制的时间不得不提前,也即危险犯成为了环境犯罪中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

 

(三)台湾地区环境刑法综述

 

我国台湾地区的环境刑法几乎涵盖了所有生态系统要素,保护范围非常全面,采用行政、民事、刑事手段向结合使用的方式。台湾地区的没有专门的环境刑法典,也没有在刑法典中大范围地规定规制环境犯罪的条款,而是将环境犯罪行为规定在行政、民商等非刑事法律规范之中,其内容十分散乱、庞杂。其中包含了环境刑事法条款的法律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空气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饮用水管理条例》、《森林法》、《矿业法》、《野生动物保育法》、《废弃物清理法》、《渔业法》、《水利法》、《山坡地保育法》、《原子能法》等等,具体条文及其零散,但是对于刑事法的精神和原则并无违背之嫌。

 

台湾地区的刑法也是我国旧社会时期法律体系的一种沿袭和改良。该地区的环境刑法基本上涉及到了所有必要保护的生态要素,内容全面但也混杂,其显著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环境刑法以附属刑法为主要表现形式。台湾地区刑法典中立法者没有为环境犯罪设立专门的章节予以规定,而是在其他众多的行政类、民商类、经济类法律中附属地规定者环境犯罪的内容。当然,这种立法模式也是在考虑到环境犯罪的复杂性、专业性等特点,难以在一个固定的章节做出全面、详尽的规定。而且,环境犯罪往往涉及到行政违法、民事侵权等行为,在刑法典中作单一规定不利于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全面且复杂的评价。而采用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将环境犯罪的规定条款分解到其他专门领域的法律、法规之中,能够有针对性地对破坏行为进行处断,同时也便于灵活运用刑事、行政、民事手段进行追责。但是,这样的立法模式也频遭诟病。

 

2.因果关系认定上采疫学因果关系和推定规则。众所周知,传统刑法原则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才应该对行为结果承担形式责任,这是刑法中罪责自负精神的内涵。然而,因果关系的确定一直刑法学中的难题,把这个难题放到环境犯罪的评价中更是难上加难了。一方面,一个恶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可能会出现多因一果或者一果多因的现象。另一方面,多个污染源进入环境之后,经过物理和化学地变化,非常容易就会产生扩散、转化、病变等一系列的反映和相互作用。同时,环境犯罪往往涉及专业领域的知识,或者需要有专业科技的辅助,这对于正常的司法工作人员要理清各种关系是相当不容易的。这些因素无形中成倍的增加了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难度。“日本学者总结出了证明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两个难点:一是难以查清原因物质;二是难以查清‘污染经由’。”④当然,行为人针对不利于自己的推定提出反对证据是应该被允许的。

 

二、中国区极环境犯罪司法协作之进路

 

(一)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环境犯罪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犯罪地、结果发生地容易有大范围地地域跨度,犯罪时、结果发生时容易有较长的时间跨度,环境污染事件一旦发生则容易迅速蔓延,波及周边地区。基于这样的特点,同一个环境犯罪事件,不同的地域可能同时具备该案件的管辖权。如果这种冲突得不到妥善地解决,各个地区都关起门来办案,就会造成案件被重复评价,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对犯罪人本来来讲也是相当不公。同时,彼此封闭的办案模式,不利于环境犯罪的证据调查,各项数据信息也不可能在第一时间得到共享。而且,不同地域内的环境刑法难以避免的有诸多差异和不尽相同的处断方式,那么,管辖权冲突也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后果,不利于司法公正和法治权威。因此,对于环境犯罪发生之后各法域应该及时磋商,确定一个最优的管辖主体,其他方面则全力配合,以便准确、高效、公正地处理案件。解决环境犯罪管辖权冲突的思路有:

 

1.以案件的主要结果发生地为管辖地。环境事件爆发以后,如果波及多个地区,那么可以以危害最严重的地区为管辖地。一旦发生范围的环境污染,波及地区肯定很多,但是有些地区的危害相对较弱,则不便被确定为管辖主体。而危害较重的地区,往往民众呼声很高,社会影响恶劣,官方的舆论压力也相对较大。倘若,司法当局将案件移管到其他法域,将难以平息民众的情绪,也难以树立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甚至容易滋生其他的社会矛盾。再这样的情况下,其他法域应该给予理解和支持,积极配合危害结果最严重的地区妥善处理该环境犯罪案件,以便及时地降低生命和财产损失,化解社会矛盾和恶劣影响。

 

2.以处理案件经济便利为原则选择管辖地。环境犯罪发生,一旦污染物进入生态系统,很容易在短期内发生病变和其他化学反应,证据采集和保存相当困难,司法机关必须在第一时间做出反应,否则错过采证最佳时期将陷入被动。同时,环境犯罪的评估涉及到专业的知识和仪器设备,对侦查机关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发生了严重的环境犯罪行为,各个法域因为管辖权而纠缠不清,势必影响犯罪的认定和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推进。这种情况下,应该根据采证便利性、司法资源经济性的标准,协商出应该适用哪一法域法律管辖。有些法域司法机关能够利用有利条件,迅速做出反应、固定证据,理应承担起该案的诉讼事宜。或者说,某一地区的司法机关有所类似的办案经验,处理环境犯罪犯罪技术娴熟,能够高效地推进诉讼程序,也应该承担该案的控诉重任。这样的协商机制既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及时、准确的把握,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避免不必要的冲突和浪费。

 

(二)诉讼过程的配合

 

环境犯罪往往具有涉及面广、影响大的特点,爆发大规模的环境犯罪事件,需要各法域通力协作、密切配合,才能打赢攻坚战,最大限度地消除环境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为守护我们的美丽家园而提供助力。在环境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当中,各法域司法系统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彼此协作:

 

1.各法域应该互相提供取证、追赃、抓人等便利。对于严重的环境犯罪,一般会涉及到跨地域取证,这是追究犯罪人责任的最大障碍。那么,其他法域的司法机关应该建立迅捷的沟通、协作窗口,互相提供快速取证的“绿色通道”,保证能够在第一时间固定和控制犯罪人证据。必要的时候,司法机关还可以代替境外法域的兄弟部门调取、保存证据。另外,一个环境犯罪事件可能会涉及到多个犯罪人,这些犯罪人也可能涉及到不同的居所地。这样,犯罪人在环境事件爆发后很可能利用,司法机关的地域障碍迅速逃匿,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也会因为不同法域之间的鸿沟而迅速转移。这会给司法机关的后续侦查、起诉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那么,各个法域的司法机关应该在程序正当、合法的基础上,利用自身了解本区域情况、办案程序简单的优势,最大限度地为对方部门提供追赃、抓获嫌疑人的便利。对于打击跨地域的环境犯罪,这个环节尤为重要。

 

2.及时移送己方掌握和控制证据、赃款、赃物、嫌疑人等。当本法域司法机关掌握了兄弟法域所管辖案件的证据、赃款、赃物、嫌疑人等的时候,应该及时与对方部门沟通,履行移交手续,保证环境犯罪案件能够顺畅地得到侦破和审理。按照国际上的惯例,赃款赃物的追回依附于引渡制度。⑤在区际刑法当中,我们认为同样也是可以类推适用的,即嫌疑人和相关的赃款赃物在程序正当、合法的基础上,经过协商,及时、全数移送到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之中。为了保证这一系列协作的规范、公正进行,笔者认为各法域之间可以建立专门的对话窗口,并在协商基础上,针对协助的范围、程序、时效等制定平等、有序的约定。

 

3.建立互信的信息共享平台。环境犯罪前文已提到,侦查、后果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等,都会涉及到专业领域的知识或者相关的数据。但是,我们知道跨地域地查询这些信息是十分困难的,资源匮乏、程序繁琐、可靠性偏低等等问题令人头疼。各法域的相关部门,可以针对环境犯罪的协助建立一个信息共享平台,各主体及时上传环境要素的数据,同时也可以随时下载、查询数据资料。这不仅给各地区的司法机关办案创造了极大的便利条件,节约了人力、物理成本,更重要的是这对打击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无疑助力百倍。

第6篇:环境污染处理条例范文

海洋运输承担了90%的国际贸易量,由海洋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主要是船舶污染。为此,国际海事组织先后制定了《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和相关各类补充文件。《1973年国际船舶污染预防公约》是为保护海洋环境,由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有关防止和限制船舶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海洋方面的安全规定的国际公约,是旨在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重要国际公约,也是人类保护海洋环境的主要国际公约。它包括6个技术性附则: 附则i---防止油污规则;附则ii---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ii---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附则v---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附则vi---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基本涵盖了主要类型的船舶污染,包括油污、有毒液体、有害包装物、污水和垃圾等。后来的《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主要是对1973年公约的《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进行实质性修政和补充,其他几个附则没有多大变化。该公约以其详细和全面的船舶污染防治规范,成为各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的典范。

法案出台背景

澳大利亚是一个四面环海的大陆,其海岸线长达37521公里,其对外贸易运输主要依靠海运,海洋就是澳大利亚的生命线,因此澳大利亚政府非常重视海洋环境保护。澳大利亚制定了大量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并不断修改完善,仅仅自2010年以来,澳大利亚就在联邦和州的层次上修订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多次。

2010年11月9日,澳大利亚联邦通过了《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该法修正了《2008海洋保护(船用油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和《1983海洋保护(船舶污染预防)法》,给2008海洋保护法增加了一节新的内容---响应者免责,以保护那些在燃油溢出事故中给污染受害者提供了合理帮助,并因此而拥有良好信誉的人员。而对1983海洋保护法则修订了一些条款,如对含硫燃油的使用要比本文由收集整理指定限值更高;要求澳大利亚海事部门同意安排一个在船上以外的地方,专门放置船上燃油供应簿。还要制定相关条款,要求保存关于损害臭氧层物质的记录,并在记录本中规定虚假或误导性条目的惩罚。此外,维多利亚州也在2010年9月28日通过了《2010海洋安全法》,该法修订了1988年的《海洋法》,目的是以一种更现代的安全管制方式改善海洋安全状况,其中包括防治海洋污染造成的安全问题。

同时,这也是新南威尔士州(以下简称新州)加强环境保护,严格防治环境污染的一个大趋势所致。2011年11月,新南威尔士州通过了《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该法案针对那些有引发污染事件风险的组织应该准备遵守法案所带来的变化,包括增加报告义务,应对增大的处罚,要求制定污染事件应急反应计划和公开环境监测数据等等。

法案主要内容

2012年3月7日,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议会通过了新的《2011海洋污染法》,这部法律借鉴了《1973年国际船舶污染预防公约》、澳大利亚联邦2010年刚刚修订的《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和新州刚刚修订的《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法案的主要修订内容是禁止向国家水域排放有害包装物,排放污水和垃圾,如果有这些违法行为,则公司可能面临最高数百万美元的罚款。这部新法律也引入了一种更为全面的紧急计划和海洋污染报告制度,使得海洋污染事故反应和岸上污染事故的反应机制更为一致。

思考和借鉴

对由于海洋运输船舶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中国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并加入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遣成污染公约》和《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8防污公约”,73/78marpol)等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国际公约。

目前我国最新的海洋船舶污染防治法是交通运输部颁布的《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该规定是中国政府履行《73/78防污公约》,确保公约的各项要求得以严格执行,使现行规定与公约最新要求相一致,与公约全面接轨的具体实施,对提高我国的履约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规定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船舶污染预防制度体系,包括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和违法的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明确了海事机构管理职能和船舶有关作业活动范围。明确了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的一般要求。建立了完善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管理制度。明确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拆解、打捞、修造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污染防治管理要求。明确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尽管该法在2010年颁布并在2011年得以实施,但我国的船舶造成的海洋污染事故仍然非常严重,考量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颁布的最新海洋污染法,可在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和借鉴:

1、程序和实体并重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立法中同样重要

我国船舶污染海洋立法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即轻程序,重实体。《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均设定了防治船舶污染的相关制度,但没有明确在制度执行过程中所必须的操作性规定,《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弥补了这些不足,制定和完善了操作性规定,但这些规定多为实体性规定,对程序性规制明显不足。如对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该规定只明确“船舶应当将不符合规定排放要求以及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但审视该条规定,对船舶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之间的污染物交接程序并未规制,从而可能导致交接上的混乱,以致污染物遗漏。而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要求船舶针对造成的石油和有毒液体紧急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并随船携带。该应急计划的必备条款中就包含报告紧急事件必须遵循的程序、和主管机构合作应对的程序,特别是和船上负责通讯的人。在法定的垃圾处理计划中,也包括收集、储存、处理和处置垃圾的程序,包括使用船上设备来执行这些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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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息披露:污染船舶负责报告,全程信息公开

在澳大利亚新州的海洋污染法针对船舶污染的防治规定中,关于信息披露和公开的法律规范非常多,特别是关于污染紧急事件应急反应中的信息公开。如对船舶污染海洋事故的报告义务:不仅要求污染船舶报告涉及石油污染和有毒液体污染事故,还要求船舶必须报告涉及丢弃废弃包装物,或者大船舶污水处理系统出现故障或失灵,导致未经处理或者未充分处理的污水排放。污染船舶报告的时间要求从“一旦有条件就报告”转变为“无条件的立即报告”;而且必须把污染事件从始至终的最新信息告知最高可达6个相关的主管当局;同时,设定政府的通告义务。如该法案授权部长发出一系列海洋环境保护通告,包括:海洋污染清除通告、海洋污染预防通告和海洋污染禁止通告。

我国虽然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任何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对海上排污或污染事件的报告义务,并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其后又专章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其中也专门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制度,交通运输部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重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船舶污染的报告义务,但这种表面上宽泛的报告主体范围,实际上导致报告主体的不明确,同时由于没有明确报告的污染物种类,也造成善良的可能报告人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该报告的污染。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是政府和企业共同承担的,尤其是在污染的处理阶段,政府作为监管部门,应该成为主要的信息公开来源,这也是我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中,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立法缺位。

3、法律实施:对污染船舶的处罚力度和对政府的监督

船舶污染海洋防治法的有效实施,主要依靠命令-控制手段,即一方面依靠政府严格公正执法,另一方面依靠强有力的处罚。然而,政府是由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人”组成,政府官员也可能权力寻租,或为机构俘获,因此,对监管者必须设立有效的制约,同时要有力震慑潜在的违法者,处罚必须充分引起被处罚者的充分重视,这只能依靠加大处罚力度。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为保证政府的监管效率,在立法中明确了政府的责任,如通知义务、持续的信息披露义务,再如对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监管内容公开,以接受公众监督,即环境保护机构必须在其公报上公布与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相关的数据内容:包括强制性的环境审计内容,污染研究和污染减轻方案,和/或发给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处罚通知等。

第7篇:环境污染处理条例范文

第三章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三十五条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8篇:环境污染处理条例范文

以总书记“**”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环境污染问题的批示精神,按照全国严查环境违法行为遏制污染反弹电视电话会议和福建省环保局的工作部署,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突出重点,以点带面,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遏制污染反弹。

二、工作重点

1、各区群众反映强烈、多次集体举报、来信来访反映、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问题。

2、与**—金门供水工程相关的九龙江、坂头水库、汀溪水库、杏林湾水库、湖边水库等饮用水源保护区、员当湖等重点敏感地区。

3、重点排污企业偷排、漏排污染物和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治理设施等违法行为;依法关闭、停业治理或自然停产的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行为;“十五小”企业和已被关闭的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和小炼油厂等死灰复燃问题。

4、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没有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规定的建设项目。

5、群众反映的东孚垃圾处理厂的渗滤水严重超标臭味冲天污染周边环境,先锋电镀厂废水污染农田,老百姓反映强烈,农作物严重受损等环境污染问题。

三、组织领导

各区环保分局要在各区政府统一领导下,成立严查环境违法行为遏制污染反弹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集中一段时间和必要的人员,确保工作开展。

成立**市严查环境违法行为遏制污染反弹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市严查环境违法行为遏制污染反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由陈天雄兼任办公室主任,李贤民(市环保局处长)任办公室副主任。

联系人:,传真:

四、具体步骤

1、组织部署阶段(6月15日前)。各区环保分局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成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制定严查环境违法行为遏制污染反弹工作方案,并将联系人、联系方式一并上报市环保局。

2、检查整治阶段(5月25日-8月31日)。由各区组织检查,对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依照法律程序和行动要求进行查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今年以来各区环境污染问题的查处情况,区环保分局应于6月16日前上报市环保局。

3、抽查阶段(9月上旬)。市环保局将派出督查组对重点地区和有关排污单位进行抽查,督促区环保分局对有关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4、总结阶段(9月30日前)。9月10日前,各区要基本完成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程序,对一批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案件进行严肃查处,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通报或处理,对需要多个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报区政府逐一处理,并上报查处的单位、企业、人员名单和总结报告。9月20日前,市环保局向省环保局上报处理结果和总结报告。各地行动结果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五、工作要求

1、严查环境违法行为遏制污染反弹行动事关稳定大局,各区环保分局要充分认识此次行动的重要性、紧迫性,认真贯彻十五届六中全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在区政府的领导下,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区环保分局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主管领导具体抓,环境监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强化管理监督执法,并长期坚持,务求实效。

2、各地要认真查找存在的突出环境问题,开展重点排污单位的全面检查和清理,逐个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和整改。对于至今还没有达标排放的,一律实行停产治理;对于没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规定的建设项目,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对于偷排等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严肃处理,问题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务求彻底解决问题。同时,市环境监理中心所要加快重点污染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公开企业的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的监督。

3、各区环保分局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成立应急工作组织机构,并督促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制定应急处理计划。同时,要组织对近年来发生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存在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单位进行认真清查,消除污染隐患。

4、各区环保分局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程序。及时向区监察、司法、经贸、建设等有关部门通报严查环境违法行为遏制污染反弹工作情况。积极争取监察机关支持,尽快出台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相应办法。

第9篇:环境污染处理条例范文

1.加强宣传教育力度,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和忧患意识。

2.政府加大经费投入,防止污水外泄,重点管理医院污水排放。

3.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有关水质保护和防止水质污染的法律、法令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