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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对人民生命财产有极大的威胁,因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以及相关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上一直备受关注。正确进行高速公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刑法处理在现实和社会层面上都存在相当大的实践意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主体
(一)大货车驾驶员肇事后弃车逃逸。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交通运输业也显露出其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非凡地位,但因其属于技术型工作,对文化水平要求不高,因而多数司机都是初高中毕业,对法律半知半懂,意识淡薄,且他们中的绝大多数都是由车主聘请,流动性较大。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且较为严重,受聘驾驶员的道德水准和责任心备受考验。当然,侥幸心理也做了逃逸的充分说客:车主不是我,撞人是老板的车,作为打工者,根本与我没有实际关系,要赔偿也是找车主;打工者往往害怕事后雇工的老板会追究自己的责任,法律意识淡薄的大脑里充满了被抓住后要接受法律制裁的画面,这时候,打工者通常会直接弃车逃逸。
(二)小轿车肇事后驾车逃逸。人民生活水平富足,汽车进入千家万户,这是交通事频发的前提条件。小轿车身小速度快,机动性能较强。对于小轿车驾驶员来讲,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侥幸心理更而强烈,如果环境和天气比较适合逃逸,诸如半夜三更无人经过的路段或者下雨天等等,小轿车车主脑中的侥幸心理可能会迅速战胜道德和责任心,选择迅速逃逸,特别是有可能致使事故受害人死亡的情况。
二、高速公路肇事逃逸行为的几种表现形式的界定
经笔者多方调研发现,在公安部门进行具体的交通肇事案件处理时,其实际情况纷繁复杂,如何界定是否为肇事逃逸行为,如何给一般肇事逃逸者定罪,如何对情节严重的肇事逃逸者以适当的刑法处罚,这些在学者看来颇具争议的问题值得深究。笔者认为,在界定是否为交通肇事逃逸时,必须坚持行为人的主客观统一。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存在明知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却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故意逃逸的心理状态;客观上,具有逃逸的行为。以下就逃逸行为的几种具体表现形式进行具体分析,以求对今后司法界定有所提示。
(一)肇事后驾车直接离开事故现场。肇事后直接离开事故现场是否界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主要看行为人在主观上的态度,即行为人是否存应当知道自己己经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因为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存在了具体的逃逸行为。若在进行了详细的举证和诸多情况的客观判断后,仍然认定行为人确实不存在主观逃逸,即在事故发生时确实不知道自己已经肇事。笔者认为,这种不具备主观故意但确实存在驾车离开行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当然,在具体处理中,种种情况不一而足,如某些行为人肇事后,因某些特定缘故迅速离开现场,但同时又报警陈述事故具体情况,但行为人自己一直没有去相关机关受理。笔者认为,此类行为人没有履行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助伤者等法定义务,理论上存在主观故意逃避法律责任,且确实有具体的逃逸行为。主客观统一,应当被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
(二)肇事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肇事后行为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有主观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如没有履行救助伤者、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带走车祸车辆的牌照及相关资料、证件,或行为人主观上有带走车辆的牌照及相关资料、证件的意图,但出现了意外情况未能带走,以各种借口借机离开现场等等,笔者认为,如存在上述情况,都应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当然,如果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非主观意志,而是不离开就会遭到受害者家属的人身攻击等情况,行为人应在离开事故现场后及时报警,在不远处等待有关机关前来处理,这样的弃车离开不应被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但如果行为人因上述情况单纯离开而无及时报警行为,则应当被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
三、高速公路肇事逃逸行为人应负的刑法法律责任
(一)单纯逃逸,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对于单纯逃逸,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天以下拘留。行政拘留、罚款处罚是对诸如此类的行为人处理办法。当然,如果此类行为人在事故中触犯了刑法,也可根据《刑法》第133条和《解释》的具体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二)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的行为。在具体实践中,构成交通肇事罪情况分外复杂,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属性,应依照当前刑法与相关法规对行为人肇事逃逸时主观与客观上的具体态势和行为进行正确界定。具体而言,根据刑法第133条,有3种基本情况,一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死亡一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事故中造成伤者的脑部、心脏或肝脏等重要器官受伤严重,致使生命垂危,即使经过行为人的及时抢救,最终依然死亡,最终行为人驾车逃逸的。三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行为人肇事时,将他人撞伤,伤者当时并不具备死亡的危险性,但行为人逃逸,间接故意使伤者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
(三)肇事后驾事故车辆转移并丢弃伤者致其死亡的行为。对于肇事后驾事故车辆转移并丢弃伤者致其死亡的行为的刑法认定,笔者认为不应刑法第133条之内。此类事故中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已不仅仅存在主观故意逃逸,而是对伤者施行了加害,转移并丢弃伤者致其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受伤严重甚至死亡。此类案件的处理应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 曹建军.完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刑事立法的构想[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1(03).
一种观念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主动报告公安机关,是其法定义务的义务。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鉴于法规对其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处罚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中的自首问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为自首。对肇事者事发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如上述第一种观点所说,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在处理时应酌情从轻;对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则应视为自首。对后者,《刑法》第六十七条虽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量刑的掌握上,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比前者小。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肇事者逃逸后在公案机关,侦查期限间,又主动到公案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先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交通肇事犯罪案中,对肇事者在事发后未逃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情节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法律准绳的诉讼原则。我国刑法的规定自首,适用于所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人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人也应如此,并没有不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或者适用例外的特别规定。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人,不作为自首认定,侵犯了犯罪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人依法认定为自首,是严格法律办事,公正执法,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录
论文摘要 ----------------------------------------- 第一页
一 、 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第二页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与处罚-------------------第六页
三、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建议-------第八页
参考文献-------------------------------------------第九页
论文摘要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要大事故以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对被害人实施积极救助反而逃跑致被害人于不顾的行为,把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是不正确的,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在交通肇事后因不实施救助行为而过失地致人死亡”。 “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十分复杂,如果在加上行为人主观上对待死亡结果的态度,就更为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定交通肇事罪适用第133条第二档法定刑,而应结合行为人的罪过、性质和其他有关情节,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分别做出不同的定性和处罚。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过失,加重。
刑法第133条把“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加重情节。但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在理论界存有较大的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过司法解释,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理论上的争论仍在继续。本文拟对这两个问题作些探讨。
一 、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为“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求助而死亡的情形” 。刑法学界则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指逃逸过程中再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客观上是指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上是指“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第三种观点认为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以上三种观点,除第一种观点错误,其他两种观点都各有所长。我们先来分析第一种观点。
按照第一种观点,显然必须连续发生两起交通事故,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这种观点至少有以下几点:(1)不符合立法原意。从刑法第133条对三档分别规定的罪状和法定刑来看,分别是对一起交通事故所出现的三种不同情形而加以规定的。第一档法定刑适用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产遭受重大损失,但肇事者没有逃逸的情形,第二档法定刑适用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第三档法定刑适用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简而言之,不许逃逸。如果肇事者逃逸,就适用第二档较重的法定刑。假若因逃逸(实为不抢救伤者)致使被害人死亡(假若及时抢救,伤者不会死亡)。则适用最重的第三档法定刑。这三档法定刑和相应的罪状,是依次递进相辅相成且合乎逻辑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档的罪状是“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第三档的罪状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这种连贯的规定足以表明,“死亡”是在第一档的规定肇事行为造成的重伤的基础上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形成的,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而不是指在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2)不符合“逃逸”原意。何为“逃逸”?司法解释说“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避是针对已经发生的责任而进行的,如果责任还没有发生,自然不存在逃避的问题。由此可见,当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的时候,肇事者在第一次事故后的逃避行为是针对前次事故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后次事故而言的。换句话说,逃离现场和警察视线的行为针对前次事故来说才是逃避行为,若针对后次事故则不是逃避行为。而是肇事行为或者说是犯罪行为了。可见,前述第一种观点是把“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是不正确的。(3)不符合量刑的原则。按照前述第一种观点,将会使交通肇事罪在量刑上出现严重失衡。这可表现两个方面:第一,当只发生一次交通事故时,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三档法定刑便无法适用。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后,肇事者逃逸的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当场致被害人重伤后肇事者逃逸,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耽误致死的,也只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因为按照前线第一种观点,这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不但使第三档法定刑闲置无用,而且明显的失去了量刑的公正。第二,当连续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时,肇事者至少构成了两个交通肇事罪。即使按照同种数罪不并罪的观点,对两个交通肇事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至少也要实行从重处罚,即应当在第三档法定刑内从重处罚。但按照前述第一种观点,就只能适用第三档法定刑,而不能从重处罚。(4)借用了立法上措词的失误。的确不能否认,当连续发生交通事故时导致第二次事故的行为正是第一次事故的逃逸行为。表面上看,似乎刑法第133条第三档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指的这种情况。但这并不是立法的本意。立法的本意是指肇事人在第一次事故后不救助伤者,从而导致第一次事故的伤者发展为死之的情形。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实为“因不实施救助行为而致人死亡”。“逃逸”一词的使用纯粹是立法上用词的失误。因为“逃逸”行为只能再次造成交通事故,却不能使已经发生的伤害结果进一步加重。能够使已经发生的伤害结果进一步加重的只能是不实施求助行为的不作为。前述第一种观点借用立法的失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在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显然是不正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客观上讲,“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指逃逸与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主观上讲既有过失,也有间接故意,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从客观上的解释并不准确,因为逃逸不能成为死亡原因,能成为死亡原因的只能是“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在这点上最高法院解释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是正确的,从主观上讲,说行为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既有过失,也有间接故意,是正确的。但把间接的故意也归于刑法第133条第三档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则是不正确的,因为第三档规定的仍然是过失犯罪,基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上,在自然环境十分恶劣(如严寒的冬季)的条件下,交通肇事尽管只是致人轻伤,也同样有死亡的可能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应该说只对了一半,因为从主观上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既有过失,也有故意。如果是过失,则构成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如果是故意,则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因为当基本犯罪是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的话,便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应定故意罪,不再定过失罪(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理论,下文再谈)。
按照以上的见解,“因逃逸致人死亡”它有以下三个显著的特点:
(一)导致死亡的真正原因是不实施救助行为(不作为),而不是“逃逸”行为,从字上解释刑法第133条第三档规定的罪状“因逃逸致人死亡”好像“逃逸”是死亡的原因,但事实上根本不可能的。因为逃逸行为对伤者,未再施加任何影响,未再发挥任何作用,因而它根本不可能成为死亡的原因,如果不这样理解的话,下述两种情况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1)司机王某将行人刘某撞伤后,坐等交通警察前来处理,既不逃跑,也不将伤者送医院抢救,待警察到来,已耽误两小时,致使伤者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2)司机张某将行人崔某撞伤后,忙将崔某送往医院,并在崔某衣装内塞进两千元钱,要求护士快找大夫抢救,当护士找来大夫时,张某已经逃跑。大夫认为没有家属在场,也没有人交费,拒绝抢救,终致王某死亡。前一种情形,司机虽没有逃跑,但不能说他不救助伤者(不作为)不是死亡的原因;后一种情况,司机虽然逃跑了,但却不能说他的逃跑行为就是死亡的原因。可见,将逃逸行为说成死亡的原因是不正确的。显而易见,能够成为死亡原因者,只能是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后的不救助(不作为)行为。当我们把肇事行为已经改造成伤害结果看作一种固定形态(条件)时,显然由伤害发展到死亡的原因,则只能是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而不是逃逸行为。
(二)不救助(不作为)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特定的条件下,不救助是死亡的原因,死亡是不救助的结果。如果不作为(不救助)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比如,伤者被他人送往医院途中因再生事故而死亡,就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内在根据首先产生于当事人的肇事行为。就是车辆撞伤被害人包含着致人死亡的实在可能性。但不能否认,正是因为肇事行为中包含着致人死亡的内在根据,肇事者本人才具有了破坏这种根据(将伤者送医院抢救)以防止伤者死亡的特定义务。从哲学意义上讲,死亡的根据就会破坏产生于肇事行为,但救助行为却是破坏这一根据的唯一举措。实施救助行为时,死亡的根据就会被破坏从而复归为零;不实施救助行为时,死亡的根据就会保持原状。由此可见,不实施救助行为,实际上是保全了本应遭到破坏的致人死亡的内在根据,或者说,不救助使得本应消失的致人内在根据重新复活了。从这个意义上说,原产于肇事行为之中的致人死亡的内在根据已经转移到不作为(不救助)之中了。一句话,不作为(不救助)中包含者致人死亡的内在根据。它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起着决定的作用,因此,它是原因,而不是条件。
(三)行为人主观上,对待死亡结果的态度只能是过失,我们知道,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在罪过性质上属于过失。“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因而,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设定和主观罪过也只是过失,而不可能是故意。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包含下述情形: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包括重伤和轻伤)后,肇事者虽然知道被害人已经受伤,但自以为自己不实施救助行为,被害人也不会死亡,然而被害人还是由于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有人认为,本条第三档,是第一档的结果加重犯,又认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性质可以超过基本犯罪的罪过性质,因而认为行为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过错可以是故意。所谓结果加重犯,通常认为,是指法律特别规定的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发生基本犯罪之外的重结果,对此应当依照基本犯罪定罪,但须加重其法定形的犯罪,就现行刑法理论而言,一般承认结果加重犯有三种基本的构成模式,其一、基本犯罪是故意,对于加重结果是过失;其二、基本犯罪是过失,对于加重结果是故意;其三、基本犯罪是故意 ,对于加重结果是故意,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模式是属于基本犯罪是过失,而加重结果也是过失的情况,并不符合上述任意一种模式。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也应包括基本犯罪是过失,对于加重结果也是过失的情形。这样,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就可以归结为结果加重犯的范畴。但是,我国刑法不承认这种结果加重犯。即然如此,我们就不能将刑法第133条第三档既包括过失加重,又包括故意加重,而法定刑却是一个,岂不违背了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可见,认为本条第三档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过失不能是故意的观点是正确的。如果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故意放 被害人死亡,就不能再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按(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与处罚
“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十分复杂,如果再加上行为人主观上对待死亡结果的态度,就更为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定交通肇事罪适用第133条第二档法定刑。而应结合行为人的罪过性质和其他有关情节,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分别做出不同的定性和处罪。
第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轻微伤),从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导致死亡等等。在这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主观上并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就不符合间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当时未死,而因抢救不及时而死的,或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由此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只能从交通肇事罪定罪。
第二;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如大脑、心脏、肝脏等主要器官受损),生命已经垂危,即使得到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生命;或者被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救治,由于伤势严重或医疗条件所限等原因不治身亡,由于被害人死亡和行为人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后果。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这类案件实质上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
第三,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前提,但行为人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而不应属因逃逸致人死亡。例如:被告人某年11月15日晚,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返家,在下雨路滑,刮水器损坏,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将行人郭某撞倒在地。甲撞人后欲逃离,因群众呼喊才被逼停车,将伤者抬上三轮车。当开行至某地段时被告人为掩盖罪行逃避救护义务,调转车头,把生命濒危的被害人郭某抬下车弃于路边草从中,然后驾车离去。被害人郭某因身负重伤,加之被弃于野外,得不到及时抢救,于16日晨死亡。故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观心理态度发生变化。在逃逸过程中,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即故意的辗轧,拖挂和转移被害人的行为,在逃逸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新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包括在刑法第133条之内。行为人违章交通肇事,其主观心理状态本来是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但行为人为了达到毁灭罪证,以逃避法律制裁和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目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往往发生变化,他们或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持希望追求的直接故意,或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消极放任的间接故意,在这样的主观心态下,这些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打击犯罪,也才能真正体现从重打击交通肇事逃逸之立法宗旨。
第四,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连续多次撞伤、撞死多人应按刑法第151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或与交通肇事罪并罚。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多由于行为人因肇事紧张,恐惧而失控,为逃避罪责而不顾一切驾车撞人。行为人主观上已由过失转化为放任大多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不应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后一行为应按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第五,行为人肇事后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在主观上无论其是否已经认识到被害人被撞死,均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理,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的特别恶劣情况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只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而与逃逸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
第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即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结果,前后两行为皆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之不宜实行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档次从重处罚。
三、 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建议
新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对于第三档法定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过于含糊,从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交通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泯灭良心和道义,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驾车逃逸,使许多本来可以生存下来的被害人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交通肇事者致人伤害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实际上案件的性质已经发生了转化。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限期徒刑”使得这类行为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来处罚,实为不妥,致使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产生困难。我建议立法将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案件,分两种情形处理:如果行为人对待死亡结果,主观上是过失的,定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如果行为人对待死亡结果,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的,定故意杀人罪。 参考文献:
1. 张波《交通肇事逃逸的定性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总第十一期。
2. 李洁《分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人民检查》1998年第十一期。
3.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
4. 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66页。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自首;理论分歧
一、自首的成立条件
自首的定义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自首分为两种情况: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1、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所谓自动投案,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听候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解释,下列情形也应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等等。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即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足以证明其悔罪服法,为司法机关追诉其所犯罪行提供客观根据,使追究犯罪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2、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为。特别自首要求:
(1)特别自首的主体只能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
(2)特别自首必须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中自首问题的理论分歧
1.观点争论
对于这一问题曾有激烈的争议,归结下来有三种:
观念一是: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其法定的义务。观点二是:对于交通肇事犯罪案中的自首问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为自首。对交通肇事者事发后没有逃逸而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如上述观点一所述,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在处理时应酌情从轻处罚;而对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则应视为自首。对后者,《刑法》第六十七条虽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量刑上,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比前者小。观点三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肇事者逃逸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限间,又主动到公案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
2、我认为,以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而否认其存在自首,这是缺少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根据的。刑法总则与司法解释都未否定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而在刑法理论中,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也有其充分依据,其具体理由是:(1)自首制度规定于我国刑法总则中,属于指导性的量刑制度,如果没有例外规定,对于所有案件都具有指导意义。(2)自首与属于主观要件罪过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均为犯罪人心理态度的表露,所不同的只是:自首是犯罪人犯罪后的心理态度。
三、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虽然存在自首,但与其他犯罪相比还是有其特殊性,因此在认定交通肇事的自首时应当注意一下几点:
1、关于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自首的认定
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肇事者应尽法定的告知义务进行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停车、报告交警、交管部门其实只是抢救和听候处理等其它义务的附随义务,它们不能脱离基本义务而存在,不履行不停车、不报警这两项义务本身并没有构成犯罪,不受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的约束;对不保护现场的肇事者来说,虽然会对肇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程度的困难,但并不能从根本上否认肇事者的责任,因此危害性不大;而不抢救伤者和财产将会致使事故后的人身财产生命安全的挽救工作不能及时进行,从而导致原本可以挽救的生命无法挽救以及将会造成更重大的财产损失;不听候处理其实就是一种逃避责任的行为,行为人想从根本上撇清其与交通肇事之间的关系,这必将导致肇事责任无人承担、无法认定。因此,听候处理的义务以及抢救伤者和财产的义务才是这些法定义务中最基本、最核心的义务。
2、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自首的认定
逃逸后的自首一般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交通肇事者没有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只是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第二种情况是交通肇事者在抢救受伤人员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报案,后又投案自首;第三种情况是行为人不抢救受伤人员也不报案,但事后向公安机关自首。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量刑情节形成之后就不能改变,所以针对以上三种情况的交通肇事者量刑时,幅度应该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之内,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对于情节恶劣的,可以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3、关于交通肇事者事后积极抢受伤人员,但没有及时报警的情况的认定
我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受伤人员是最重要的,交通肇事者有没有及时报警并不是成立自首的唯一标准,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在没有条件报警的情况时,比如没有通讯工具、信号障碍等,则交通肇事者在抢救伤员后报警可以认定为自首。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交通肇事者第一时间必须报警,那么势必会耽误抢救受伤人员的时间;而当在有条件报警的情况时,可能会出现交通肇事者因为抢救伤员而一时忘记报警,或者目击者已经报警,但只要肇事者还在事故现场或者抢救现场且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也可以酌定为自首。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即便不成立自首,也不能被认定为逃逸,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定罪量刑。(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2002年5月21日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定,死者李某是趴在桥下坡约5米(桥全长14米)处偏右位置,经开车实验,该位置在汽车上桥是不能发现的,而在汽车从桥顶下坡,如果是夜里,就较难发现,但即便发现肯定是近距离的,根本来不及采取措施。
对于上述案件,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丁某主观上不可能预见桥下坡处躺着一个人,而且客观上也不可能看见李某,因此事故的发生是意外事件。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逃逸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因此被告人丁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
笔者认为:被告人丁某将李某碾压后没有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义务,而是将被害人从车底拖出,弃在路边,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丁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却不采取任何措施,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杀人,故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从案件事实看,法医鉴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系内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自己也供述李某被拖出车后还“哼哼”了两声,另有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被撞昏迷有45分钟,在送至医院后约1分钟左右死亡。由此可以充分认定,被害人被撞后,尚未立即死亡。
在此情况下,本案被告人丁某负有救助法律义务,这种特定法律义务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丁某撞上李某,在事故责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作为事故的当事人,丁某应该保护现场,救助伤者,通知公安机关,但是丁某却是在有能力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采取了将李某丢弃在路边的行为,导致了李某延误救治而死亡,因此丁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不作为犯罪。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被害人保护 量刑社会化
一、刑事和解的概述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与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刑事和解区别于传统刑事司法之处在于突出了被害人的角色,强调化解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亲属)间矛盾纠纷,是被害人权利和地位的回归。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中,追诉权为国家垄断,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和社会整体的危害,而被害人更多情况下与一般证人无异。传统模式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因为犯罪而产生并以犯罪为外在表现形式的刑事纠纷始终不能得到刑事司法制度的关注,刑事司法制度没有为刑事纠纷在刑事司法制度范围内得到解决提供必要的制度空间,刑事纠纷往往在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处理完刑事案件之后仍长期存在,并在实践中产生一系列的负面效应,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实践中凸显的问题,引起了对于传统的“利益同一性”预设的质疑,即代表国家的公诉方、审判方是否必然与被害人的利益和意愿一致。“毕竟,国家权力代表社会整体的利益与需要,而组成社会整体利益的基本元素及个体利益是千差万别的,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在所难免。” 基于现状以及被害人权利与地位回归的潮流,刑事和解成为当下刑事司法制度的必然选择。
虽然我国具有“和为贵”思想传统,但是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仍属舶来品。其在我国萌发于各地各部门的探索,而这次刑诉法的修改,也使得其正式走向立法。只不过,仅由程序法加以概括性的规定,而在实体法中对于定罪和量刑情节并未做出变动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在我国当下,视为一种刑事司法理念更为适宜。这种理念是强调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了解被害人的诉求,更加注重化解加害人与受害人间的矛盾。
二、刑事和解受到的质疑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不同于传统的国家主导型的司法观,其意在保护被害人权益,化解矛盾,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然而,刑事和解实现的途径本身却注定无法摆脱受到质疑的宿命,其通过被告人认罪、悔罪和被害人谅解两个立足点,进而引起不进入诉讼程序(不予起诉)或者从减免处罚的结果。两个立足点中,被告人认罪、悔罪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只有通过外在行为才可能予以得知,而被害人的谅解往往也不是无条件的。因此,经济赔偿这一外在行为成为二者绝佳的契合点。一般认为,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给付精神抚慰金可以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同时在得到赔偿的情形下被害人也更容易谅解被告人。于是,经济赔偿成为刑事和解的关键要素。通览刑事和解预设的和解路径和思路,其实现方式在实践中招致“花钱买刑”的质疑可以说是理性的必然。当以下情况成为常态时,我们有理由担忧该项制度可能会异化成为部分人不受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制度性出口,即“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经济赔偿具有密切关联。若加害人经济条件较好且赔偿到位,就较容易得到被害人的宽恕和谅解;若加害人经济拮据,无力承担赔偿或者赔偿无法及时到位,即便其主观上能够悔过且愿意赔偿也很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质疑,也在实践中得到了部分印证。“研究发现,在案由相同且案情相似的案件中,和解成功案件加害人被判处的平均刑期普遍低于未和解案件,有的案件甚至相差一倍以上。虽然刑事和解已上升到法律高度,但是如何在实践中寻找被害人保护与社会公正之间平衡点,有可能成为刑事和解能否实现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预期目标的关键。
三、交通肇事罪中被害人保护与量刑社会化实然与应然
依照新刑诉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也是各地以往实践中重点试行罪名。然而从实践的结果来看,也难以摆脱“花钱买刑”之嫌,似乎落入了“赔偿-谅解-缓刑”的套路。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率高早已不是秘密,尤其是在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的情形下,因而公众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花钱买刑”的质疑并非空穴来风。
笔者认为不能将实践中的“赔偿-谅解-缓刑”的处置模式等同于刑事和解。因为,这种模式非但难以长久地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公正,反而会激化社会阶层对抗情绪,最终与和解宗旨相悖。尤其是在交通肇事罪中出现上述模式,赔偿即能缓刑的套路缺乏对于生命与健康的珍视,不符合刑法人本情怀,更难以实现刑罚的目的。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罪的和解中,既要保证被害人或家属的经济利益,也要考虑量刑公正和刑罚目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到交通肇事罪的赔偿中有车辆保险因素的介入。
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和解中,首先应当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获得经济赔偿的权益。交通肇事罪虽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从宏观层面可以理解为对于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但是从微观角度,任何一起交通事故都切实地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多为他人生命权。据于此,交通肇事罪不能仅站在国家、社会角度,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由一判了之,从而漠视了被害人或其亲属的切身利益。同时有一个不得不正视的事实是,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较低,即一般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或者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在此情形之下,一判了之的话,很可能出现以下结果。其一,根深蒂固的“人命关天”意识,使得较短的宣告刑难以满足被害人或其亲属的“报复”欲望;其二,因实体上已处理结束,甚至是被告人已服刑完毕,削弱了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增加了被害方索赔的难度。这种处理方式下,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以及被害人通过申诉上访寻求解决办法便在预料之中。对于交通肇事罪这种有直接受害人,且严重侵害个人权益的犯罪,国家不能以不计被害人权益的方式追求宏观的目的。因为“从社会生活的层面看,犯罪对于被害人的危险性不仅是不可回避的,而且是最直接、最具体的。在这一层面上讲,既然犯罪侵害的不仅是国家的统治秩序和社会的整体秩序,而且也是侵害被害人个人利益的行为,那么被害人自然就应当享有对犯罪表达自己意见的资格,在这一前提下被害人与犯罪人通过协商对犯罪的处置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也就不会影响到国家‘独立’的追诉权和惩罚权。” 在犯罪是对个人权益侵害的情形之下,无视被害人的诉求与感受,无视矛盾纠纷的源头,不仅不符合解决问题的基本常识,有失科学性,同时也不利于培养全民的法律敬仰精神(至少难以得到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认同)。因此,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应当摒弃过去一味以刑事惩罚为唯一目标的理念和做法,而应在化解矛盾理念的指导下,引导双方就事故所引起的纠纷达成谅解,促使被告人认识行为的危害性同时督促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使被害人或其家属获得合法合理的赔偿同时认识肇事行为的过失性,最终力争双方达成谅解,案结事了。
被害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但是一旦落入了“赔偿-谅解-缓刑”的模式也是不符合量刑社会化的要求的。所谓的量刑社会化,是指量刑的实质主体是国家和社会,应当站在国家和社会角度,以追求社会公正,实现刑罚目的为目标,还意味着量刑不仅对个案的被告人有影响,同时还具有社会化效应。交通肇事罪的直接后果是加害人与受害方间的矛盾纠纷,但是这改变不了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质,而且刑事和解也并未改变国家对于犯罪的追诉权和量刑权。上述模式则有放弃量刑社会化之嫌,也缺乏基本的人文关怀和对于生命的珍视。交通肇事罪虽为过失犯罪,但是行为人先前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多为明知而为,刑法惩罚的正是行为体现的这种严重不负责任态度。交通肇事行为的量刑一旦落入赔偿即缓刑的模式中,将不利于督促树立谨慎驾驶,珍视他人生命的正确理念(而这正是刑法设置交通肇事罪的初衷之一)。相反,其可能会让人形成交通肇事花钱就可以解决问题的错误看法。更何况,交通肇事赔偿中有一个特殊之处不得不纳入考虑范畴,即保险问题。在这种情形下,实际赔偿的主体多为保险公司,如此一来,若是判处缓刑,对于一般行为人的惩罚性从何体现,又如何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本文以长安街“酒驾超速”案件为研究视角,从法律的发现,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三个角度进行着手,分析法律方法的适用。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法律发现;法律解释;定性;立法
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已经尘埃落定了,但其法学方法论价值尚未被挖掘。被告人陈家酒后驾驶轿车超速行驶、违规超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终酿成两死一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死者家属提出了高额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要求。
公诉人提出陈家的行为涉嫌违反了4项交通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但陈家的辩护人却认为,陈家的行为属于过失,且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动机,只应定“交通肇事罪”。而陈家本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了深深的忏悔,对被害人的索赔要求表示将尽力赔偿。公诉机关认为,陈家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却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超速行驶,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陈家在本案中涉嫌4项交通违法,一是酒后驾车,二是闯红灯,三是肇事逃逸,四是超速行驶。法律适用的现实模式可以归纳为:第一步,对案件事实的基本判断。在本案中,对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是达成一致的,即被告人酒后驾车,致人死伤。第二步,将案件事实归入特定的法律领域,双方的一件也没有分歧,主要应归于刑事法律的管辖范围。第三步,对案件事实的深入分析,双方开始出现不一致,公诉方认为,被告人饮酒是出于故意,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可以避免的,当事人有能力选择驾驶或不驾驶,所以,该驾驶行为是出于“故意”,即当事人的意愿和意志的选择。而辩护律师则认为,陈家的行为是过失,在主观上陈家是想要避免危害事实发生的,在客观上也有刹车的行为。同时,陈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心理动机。基于这两种不同的事实判断,他们在第四步寻找适合的法律规范时,得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公诉方的结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辩护律师则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交通肇事罪的常规刑期为3至7年有期徒刑,结果加重犯,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常规刑期则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过失和情节轻,逐渐刑罚轻。
在此案件中,关于法律推理的启示如下,第一个是关于法律发现的,第二是关于法律解释,第三是关于立法。
所谓法律发现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何找到与案件事实相符的法律,即个案如何适用法律,从而获得正当的案件裁判。法律人的目光,在法律与事实之间来回穿梭。此处的法律,指已经存在的法律条文,而事实,应特指与相应的法律条文有关的,而不包括整个案发过程中细节的与法律无关的事实。是法律所认可的事实,是通过证据拟制的对过去事实的记述。法律发现与确定诉讼中的事实是一个多次往返过程,即法官在对一个案件作出裁判之前,需要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进行多次的目光流转,因此无论是案件事实的法定化,还是就该事实进行法律适用的判断,都需要严谨的逻辑分析。在本案中,双方的法律发现定位于不同的大前提,所以,试图选择发现不同角度的法律事实,这就是法律事实的主观性或者说可选择性所决定的。无论进行多么严谨科学的证据规则的设置,都无法避免对于案件事实无法追求科学事实客观性的遗憾。
关于法律解释,先对比两个法条: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把案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出于何种解释方法呢?我们逐一排除一下,第一字义解释,但看以其他危险方法这一概念的字义,得不出什么结论,所以不是字义解释方法。第二,系统解释,在法条规定中,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放在一起的,可见它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应是相当的,以其他危险方法是一个没有明确犯罪行为的罪名,兜底条款。应该说,公诉机关和法官都用了立法原意和法的客观目的解释的方法。他们认为立法者在订立法律的时候,考虑到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危害公共安全是一个类罪,无法通过详细明确的立法一一列举全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为什么法官最终选择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酒驾行为当时正是如火如荼的禁止中,而被告人陈家在这时酒后驾车致人死伤,算是顶风作案。舆论或者是民意也起着不小的作用。他们有着朴素法感情,对这种行为认为是犯罪的同时,还对死者及其家人同情,尤其是当媒体大力宣传的时候。个人认为,在本案中,媒体发挥了不利于法治的角色。[1]从理论上说,立法者把公意等同于众意了。事实上,众意与公意之间有很大的差别。[2]在受到这两种因素的影响下,法官所作出的判决不能说是完全依照法律的。而从法治和法律权威性的角度来说,法官的裁判应建立在理性论证的基础之上。[3]我们应看到,政府强调禁止酒后驾车之前,酒驾致死行为是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即使社会影响和后果比较严重的案件,也是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而当这一政策出台的时候,酒驾这一行为就严格限制了。的确,每个人对酒后驾车都深恶痛绝,对酒驾之后的惨剧更是不希望发生的,但是,之前类似案件都是按照交通肇事罪来处理,现在,对待陈家不但处以较重的刑罚,更是开出368万元的“罚单”。[4]而且在这种影响下,国家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加入了新的内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法条的设置来看,陈家所犯的四项酒后驾车,闯红灯,肇事逃逸和超速行驶。还是在交通肇事罪的罪刑条款之下。而紧跟着的一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重罪处罚,就又把陈家拉到了危害公共安全上面去了。这种立法是不太严谨的。表面看来,对于危险驾驶犯罪的处罚力度并不是非常重,仅为“拘役加罚金”。可是,我们应看到,法律并没有规定什么样的犯罪后果算是拘役加罚金的范畴,即不要求有结果,那么就是行为犯,只要有酒驾的行为,不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都要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一旦有了不良后果,相比就会被纳入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不再是一个类罪条款,而是口袋条款了。在法律不完全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做出“正当”的裁判?[5]况且,法律是要有一定的稳定性的,否则不利于法律的权威性。也许,我们的法律正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所以更改的“略微”频繁,但都是朝着好的方向,越来越“完美”的,在这次立法中,我们也借鉴了国外的关于酒驾的立法,醉酒驾驶等一些醉酒犯罪在一些发达国家早已成为引人注目的社会问题,如何遏制醉酒驾驶,他们都有各自的解决办法。许多国家把酒后驾驶纳入了刑法的视野。
我国对酒后驾驶行为的立法模式还不够完善,因此结合发达国家的立法模式来设立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立法模式来惩治酒后驾车行为是一种法律移植。首先值得肯定的是,法律要移植这是一个参考学习和进步的过程,法律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在其他国家已经被认可的,的确有其合理的方面。但是,法律移植要清醒:是否有必要移植,这种移植是否适合我国,在移植之前也要考虑,能否有更好的方法,比如创新。移植也需要观察。既要观察此项立法在国外的效果如何,也要观察我国对此项事务是否有必要用立法来限制,如果有必要,需要以什么样的程度来规范。当然,法律移植更需要调整和修正。社会生活是不断变化发展的,要想移植来的法律适应,那么必须要修正。法律是一个移植加试错的过程。
法律的权威性,不仅仅在于它有惩罚的功能,也应在于它能有效的预防犯罪,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法律发现和法律解释是有章可循的。罪刑法定不能只是一句空话。
注释:
[1]法律推理是法律人将形式逻辑运用于处理案件过程的思维形式。
[2]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页。
[3][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4]参见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96页。
平鲁区是个山区,又是山西省闻名的产煤县区之一。一些地方山高林密,交通不便。全区总人口80%在农村,交通管理任务十分繁重。1997年5月,王法被任命为平鲁区交警大队大队长。上任前,这个大队连续几年在全市交通系统目标责任制和交通事故四项指数考核中排名落后,从未获得过市级以上的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面对这种落后局面,王法经过广泛调查,大胆创新、积极进取,制定了“一年夯实基础、二年跨入先进、三年争创一流”的奋斗目标,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
――以人为本,抓队伍建设。一是坚持政治建警。在干警中开展学习全国、全省“二十公”会议精神和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活动及通过“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专项整改活动,不断提高民警的思想觉悟和政治素质。二是围绕学习、培训和岗位练兵开展工作。他们采取大队每周二、五集体学习,股室每天自己学习的办法,要求每名干警都要有学习笔记和心得体会;在教育培训方面,他们先后对股、队、室以上主要业务骨干进行了分期教育培训;在岗位练兵方面,大队对每位民警进行了综合练兵培训,从而提高了民警的综合战斗能力。每次全市交警系统岗位练兵比武都是获奖单位。三是规范制度,强化管理,制定目标。他们把每位民警日常工作通过岗位目标细化出来,严格进行考核,严格落实持证上岗制度。
――以强化交通管理为中心,突重点、严整顿、建立长效机制。一是利用召开会议的形式进行宣传发动统一思想。近3年来,他们先后召开了6次队长办公会,9次民警动员会,3次养车单位和煤矿主要负责人动员座谈会,并与有关煤矿、车主签订了《治理违章超载责任书》91份。二是利用各种有利条件扩大宣传范围。在县城主要路口地段,悬挂标语46条,制作宣传版面32块。同时向过往货车司机和车主发放治理违章宣传品44000余份。三是实行领导包片、中队包段、干警包线,分段、分组,严格落实责任制。尤其对主要路段采取固定检查和游弋巡逻相结合的办法沿线巡查,做到早、中、晚不失控,从而形成了分兵把口协同作战的局面。近3年来,大队共出动警力30000人次,查扣超载、违章车辆139699辆人次,有效地控制了超载、违章车辆。
原告:蒲胜利,男,汉族,27岁,个体运输经营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71团6连。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州交警队)。
法定代表人:魏渡新,队长。
1995年12月23日晚,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萨木圩孜乡布拉克村附近发生一起汽车肇事致死人命的交通事故,肇事人逃逸事故现场。伊宁县交警大队在查证线索时,发现当晚11点左右有蒲胜利驾驶的新F-03489号汽车和廖学友驾驶的新F-04222号汽车在肇事地点与尸体发现处之间的黑山头川四江饭店停车加过水,对上述检查时,发现车身有肉组织。1995年12月25日伊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在未向廖学友、蒲胜利出具扣车凭证的情况下,便将上述两车作为肇事嫌疑车辆予以扣留,并进行鉴定。1996年1月1日伊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蒲胜利、廖学友两人进行留置盘问,至次日在蒲、廖两人写下保证书后才让两人返家,时至1996年1月18日,因鉴定的技术设备问题,伊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一直作不出鉴定结论,便将所扣车辆返还给蒲、廖两人,扣车共计25天。1996年6月18日,蒲胜利、廖学友向州交警队提出复议申请,称:在县交警大队调查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时,申请人对调查给予了积极配合。同时也对本人与该事故无关进行了举证,但县交通大队置之不理,以不合法的方式扣车、限制人身自由,给申请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被上诉人撤销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即误工费2人×1个月,计10000元;车辆损失150元/天×25天×2辆,计7500元;退还停车费100元,车旅费2293元,差费900元。1996年10月11日经被上诉人复议,作出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实为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书)。该决定认为,伊宁县交警大队扣留嫌疑车是正确的,但是没有给廖学友等写出扣车凭证,未将车辆立即归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处理决定为:1.扣留嫌疑车辆25天,按规定20天,超出5天,两辆车共10天,每天按150元计算,合计1500元;2车辆扣留期间停车费100元,汽油50公斤×3元计150元,合计250元;3.扣留车辆期间廖、蒲误工工资每人每月按500元计算,两人共计1000元;4.廖、蒲两人差费12元×60天,计720元,总合计3470元。由伊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赔偿给蒲胜利、廖学友。蒲胜利、廖学友所驾驶的新F-03489、新F-04222号车辆仍是嫌疑车以内。该复议决定送达后,蒲胜利、廖学友于1996年10月14日向伊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
「审判
伊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伊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对原告廖学友、蒲胜利实施扣留车辆25天和留置盘问的行政行为,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对县交警队扣留原告的车辆和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未予撤销,是不正确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县交警队扣留原告的车辆,只负返还车辆的责任,不应赔偿该车辆被扣留期间的可得利益,州交警队作出的复议决定所确定赔偿的项目超出了应赔偿的范围,属善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交警队对原告廖学友、蒲胜利的扣车25天和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行政行为;
二、维持被告州交警队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的赔偿决定(一)、(二)、(三)、(四)项。
三、对于伊宁县交警大队对廖学友、蒲胜利两人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2天的违法行为,伊宁县交警大队应赔偿廖学友、蒲胜利每人每天15元,共计60元。
一审宣判后蒲胜利不服,向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其为申请复议、参加诉讼而委托人所花的费用。理由是该费用是直接损失,应属国家赔偿的范围。
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对嫌疑车辆暂时扣留进行检查或鉴定是允许的,但公安机关在行使这一职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县交警队将上诉人等车辆作为肇事嫌疑车扣留后,未依法给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出具暂扣凭证,扣车期满后又未立即归还,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对此,被上诉人州交警队的复议决定认定县交警队的行为构成行政侵权,并责令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正确的。确定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超出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属善意之举,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对县交警队留置盘问蒲胜利、廖学友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未予撤销,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诉称原判未将上诉人在复议、诉讼期间所花的费计入赔偿数额,并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费用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属间接损失,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3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州交警队的下属县交警队,在调查处理一起发生在本管理区管理地段的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将原告廖学友、蒲胜利分别驾驶的车辆作为嫌疑车辆暂时扣留,时间长达25天才予归还,并在此期间对二原告留置盘问二天,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具体表现有二点:1.县交警队扣留车辆程序违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下称《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牌照、驾驶证,应当开具暂扣凭证”。该条第二款规定:“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照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天;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20日”。根据上述《办法》和《规定》的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有权对嫌疑车辆暂予扣留,但应当开具暂扣凭证,而且扣车的期限为20天;如果需要延长,须经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本案被告州交警队的下属县交警队,在将原告廖学友、蒲胜利的车辆作为嫌疑车辆扣留时,没有开具暂扣凭证,而县交警队在未经上级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扣留原告的车辆超出了20天法定期限,显然其扣车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属违法具体行政行为。2.留置盘问原告无事实、法律根据。本案被告州交警队的下属县交警队,在对一起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在没有查明事实、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就对原告廖学友、蒲胜利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对他们留置盘问二天,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上的根据,显然也属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3目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和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应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本案被告州交警队经复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对其下属县交警队的上述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未予撤销,而只对该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了赔偿决定,是不正确的。因此,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判决撤销其下属县交警队对原告扣车25天和留置盘问22天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