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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超载 信用管理 大众定理 无限重复博弈 冷酷触发
近期上海频繁发生工程土方车肇事致人伤亡事件,其原因是这些肇事土方车大部分存在着超载问题。据有关媒体披露,目前土方车超载几乎成了普遍现象,一立方料的重量约在2.4吨左右,正常的搅拌车载重量为5.5吨左右,而有些14立方米的桶却装满30吨,超载近6倍。土方车由于其运载的特殊性,在制动上设计较精确,超载后制动效能会大幅下降,而长期超载直接导致车辆制动无法达到标准,加上检修不及时,埋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对于土方车的超载现象,我们有必要在客观分析其原因的基础上对症下药,除了加强查处和培训管理等措施外,本文认为还可以通过建立信用管理机制来约束和规范其有关各方面的行为。
一、工程土方车超载的原因概述
据上海《新闻晨报》报道经济利益是驱使土方车司机“多拉快跑”的根源。一些运输公司对于超过指标的车次给予每车多10元的经济刺激,一些建筑施工单位希望土方车能多装一点来节约成本,土方车每超载一立方米,建设单位就能少支出50元。此外,搅拌车司机还存在“灰色收入”,在运输过程中可以将多拉或剩余的混凝料转手卖给外面的私人老板,转手的混凝料可以卖到100元左右一立方米。土方车超载的原因不止于此。据深圳《晶报》报道,土方车长期超载一方面由于土方项目低价竞标导致土方车只有多拉快跑才能赢利,另一方面是有专门“监管部门”能“解决”扣车等问题。目前深圳有大量假牌套牌土方车,它们疯狂超载经营,有些不交社保费、养路费、通过改写车载重量等办法变着法少交,成本比正规公司低,正规公司为生存也被逼超载来降低成本。同时,存在所谓“监管部门”拿钱去公关的现象。土方运输行当有“谁的土谁负责”的不成文规矩,扣车给要,罚款替交,货主包办一切。货主的身份都很复杂,都有一定的社会能力,常年干这个行当的货主平时就跟这些监管人员保持联系,到干活儿时,疏通一下就可以了。可见,土方车超载的原因并不简单,正如《晶报》报道的,土方车超载是各方利益链条共同驱使和纵容产生的一种恶性循环现象。
二、从博弈论角度分析现有土方车超载处罚措施的局限性
目前对土方车超载,相关部门只能对司机进行相应惩罚,而对车辆所属单位不能作任何惩治。业内人士表示,上海还未出现过吊销企业货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一方面并没有相关撤销货运经营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另一方面由于取得该行政许可的门槛太低,即使吊销其许可证也没有太大效果,还是这辆车、这个司机,很容易就能以另外一个企业的名义重新申请经营资质。而据上海交警部门介绍,他们只能查处违章,现有警力不可能覆盖所有路口24小时执勤。
从博弈论角度看,现有对土方车超载主要靠处罚的管理,从根本上说只是有限的治标之法,而不是治本的解决之道。博弈论认为,当社会两难(social dilemma)是一次性博弈时,博弈双方的不合作会带来不利的博弈结果。如果博弈是有限重复的,最终结果也是不合作,因为唯一的子博弈完美纳什均衡是一系列的不合作。即只要有一个结束点,合作行为就不可能成为重复博弈的社会两难均衡。反观目前对土方车超载的处理,对超载车辆司机的处罚不能形成可信的威胁,达不到针锋相对(tit for tat),更缺乏冷酷触发(grim trigger):参与者的一次不合作将使另一参与者转向“从不合作”战略,即报复者此后永久选择不合作战略。同时处罚措施仅限于罚款,罚款后司机车照开、货主钱照赚、超载照旧,甚至货主将罚款当作向主管部门“送礼”,当事人现时行为几乎不影响其未来状况,完全等同于一次性博弈,更谈不上是有限重复博弈,在一次性博弈中理性经济人的选择必然导致失信行为的产生。很难说货主、车主、司机、“监管部门”及主管部门中受贿串通者不关心自己的长期利益,但在每次都是一次性博弈的情况下,每一次欺骗行为的收益大于损失,长期欺骗的净收益累加超过长期守信的收益,土方车超载中的相关责任方何乐而不为呢?由于对超载和假牌套牌等欺诈行为没能形成有效约束,导致出现“劣币驱良币”现象,许多正规公司迫于竞争压力也加入了超载行列,形成了恶性循环。
三、博弈论视角下构建治理土方车超载的信用管理机制的设想
制度经济学认为,法律和信用是维持市场有序运行的两个基本机制,信用机制是一种比法律成本更低的维持市场秩序的机制。信用机制的核心是,当事人为了合作的长远利益愿意抵挡欺骗带来的一次性眼前好处的诱惑。对长期信誉的考虑可以使非合作对策产生合作的结局,其中对欺诈行为实行长期惩罚是信誉形成的基础。针锋相对、冷酷触发等战略都属于这类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博弈论中有大众定理(folk theorem):重复博弈很可能使社会两难博弈产生合作性的结果。如前所述,大众定理不适合有限重复博弈。只有当重复博弈的序列不中断、属于无限重复博弈(indefinitely repeated game)时,此时无论是无限时段报复的冷酷触发战略还是有限时段报复的针锋相对战略才能有效。无限重复博弈并不是一个没有人会死、退休或离开的世界,关键是在重复的过程中,没有确定的终止点,当社会两难博弈以确定概率重复,合作性结果就能成为均衡。信用机制对行为人产生约束作用的条件,除了无限重复博弈和博弈参与方对欺骗行为实施惩罚之外,还要求行为人行为的长期化和高效率的信息传递系统即行为人的不诚实行为能被及时观察到。
新兴古典经济学认为,只要所有不确定性都起因于人的失误而不是机会主义行为,则能达到帕累托最优,如果不确定性起因于机会主义行为,则不能达到帕累托均衡。本文认为,借鉴新兴古典经济学的这个观点,通过信用管理机制营造的无限重复博弈环境促使土方车运输中的相关方自执行(self-enforcing)有关规则,虽不能保证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但能有效治理欺诈行为导致的超载的恶性循环现象,从而能在很大程度上推动土方车运输进入良性发展的轨道。具体来说,博弈论视角下治理土方车超载的信用管理机制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建立土方车运输公司及负责人、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及负责人、土方车司机等相关人员与企业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实行信用评分制度,并实现全国联网,向行业和全社会公开。该数据库可通过信息共享机制改变信息不对称状态,行为人现时的行为能影响到未来的利益,失信人员和企业的失信行为通过被公之于众而接受市场经济规律的惩罚,使失信者的短期利益小于长期利益,同时使守信者的长期利益得到保障。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在这个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设中发挥主要作用。
第二,完善土方车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工程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土方运输招投标等相关法规体系,健全失信惩罚机制。对土方车超载等失信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按其信用分数逐级实施惩罚,建立完善相关撤销货运经营行政许可的法规程序,对信用分数低于法定相应级别的个人和企业在相应年限内取缔其从业资格,对信用分数低于另一法定级别者实施冷酷触发战略,即永远取消其从业资格,同时对违法者实施其他相应的法律惩处。在土方运输招投标法规中,增加投标方信用分数的考核指标,使信用分数越低者越难以立足于市场,直至被市场淘汰。其实,约束土方车运输的信用机制更理想的效果是将其衔接于全国共享的个人信用信息,使土方车运输中失信者的信用扣分影响到该失信者在其他领域的活动。当然,在信用管理机制治理土方车超载的过程中,交警的执勤设卡检查以及多方参与的联合执法等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这是满足信用机制产生约束作用所要求的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能被及时观察到的条件。
第三,信用评分要坚持公正原则,要分清失信行为的真正责任人。在不确定环境中,合约得不到履行,可能是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所致,也可能源于不可抗拒的、不受当事人控制的外部因素,如果受害人不能在二者之间作出甄别,过于严厉的惩罚不仅无助于信誉的建立,而且可能有害于信誉的建立(张维迎,2002)。对土方车超载有必要甄别直接责任方。在土方车交通事故中也要弄清肇事的责任方,如果事故原因是路人违反交通规则,而土方车遵守各项规则,并无超载违规等问题,则不应追究土方车责任。
第四,优化土方车运输的竞争环境。对欺骗行为惩罚的可能性与竞争环境有关,因为竞争环境决定了交易伙伴的可选择性(张维迎,2002)。土方车运输公司的区域行政垄断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信用管理机制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五,建立健全对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公正执行信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为了使信誉机制发挥作用,该惩罚而没有采取惩罚措施的人必须受到惩罚(Abreu,1988,转引自张维迎,2002)。在治理土方车超载的信用管理机制中,必须从制度上杜绝政府相关人员受贿串通等不守信行为,比如确保发挥独立仲裁机构在土方项目招投标中的作用、奖励举报政府相关人员的欺骗行为等。
总之,从博弈论角度出发,信用管理机制可以成为治理工程土方车超载恶性循环现象的一个有效途径,而信用管理机制的完善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有关各方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 Roger A. McCain:博弈论:战略分析入门[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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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企业管理 负激励 应用
激励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是确立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基石,是企业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管理学中激励是指主管人员促进、诱导下级形成动机,并引导行为指向目标的活动过程。企业效益的高低与员工的努力程度是成正比的,为了能够让员工在工作中取得更大的绩效,就需要利用一切激励因素来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他们的工作潜能,在工作中取得更大的绩效,从而提高工作效率,使得工作目标得以实现,这就需要各种有效的激励。本文主要谈谈负激励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应用。
一、负激励的含义
从性质上来划分,激励机制包括正激励(奖赏性激励)和负激励(惩罚性激励)两种。负激励与正激励的概念最早出现在新行为主义学派“行为定向”的激励理论中,也称正强化与负强化。正激励是指用对员工的某种行为给予肯定、支持、鼓励和奖励等各种有效的方法去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这种行为能够更加巩固和加强,并持续有效的进行下去,以满足个人需要,实现组织目标。负激励是对个体违背组织目标的非期望行为给予否定、制止和惩罚,使之弱化和消失,使个体积极性朝着有利于个体需要满足和组织目标实现的方向转移、发展。它是通过对人的错误动机和错误行为进行压抑和制止,促使其幡然悔悟,改弦更张,对不好的事物进行反方向激励的方法。为了激励员工,一些公司、企业多是“正负兼施”。
二、负激励理论
正、负激励存在的共同基础是行为修正理论,认为人的动机可以通过刺激被激发出来。美国哈佛大学心理学教授斯金纳认为,人的行为会因外部环境刺激的变化而进行调节,也就是说刺激可以改变行为。积极行为发生后如果立即用物质或精神的激励(即正激励)来肯定这种行为,积极行为就会感到有益而增加这种行为的频率;相反,消极行为发生后,给予某些人不喜欢的对待或者取消某些喜爱的东西(即负激励),消极行为就会感到危险而减少频次,甚至消失。而且员工会根据自身情况对激励因素做出不同的选择,因此组织无论采用哪一种激励方式(正向或负向)都必须充分考虑员工主观选择性的不同情况,这样才会收到较好的激励效果。
三、负激励的作用
(一)负激励是控制员工行为的“警戒线”
企业一般都设有日常的行为准则、管理制度等,违反了这个准则、制度就会受到一定的制裁。负激励的手段和措施在大部分企业的管理制度中都会有体现。负激励作为一条“警戒线”,能起到控制员工行为的作用。
任何一个新员工进入企业,都要先学习企业有关的行为准则和管理制度等,明确在企业中什么是不被允许的、什么是被禁止的,以及违反规则的后果。例如,在制度中规定“上班迟到或早退一次处罚50元”,则所有的员工都知道上班不能迟到早退,否则将会被处罚(已请假的除外)。正常情况下,员工都会按时上下班。管理者应用了负激励的约束机制,就管住了整个企业的劳动纪律,可见这条“警戒线”多么重要
(二)负激励可以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
负激励制度是约束员工行为的“警戒线”,但并不是所有的员工都会自觉地遵守,总会有一两个人由于不重视或者由于意外而触犯了规则。当这些员工逾越这条“警戒线”时,将会得到相应的处罚。而这种处罚是强制性的,并且常常予以公告,可以起到杀一儆百,以儆效尤的作用。例如,有人上班迟到,企业当月即对此人执行处罚50元并予以公告。这样就会使员工意识到,这种负激励的手段不是摆设,是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的,可以使员工真正接受企业的管理制度,对企业制度规则产生真正的敬意和严肃态度。在潜移默化下,员工就会自觉不自觉地接受这种负激励制度的约束,从而使员工提高对自我行为的约束和管理,维护企业的劳动纪律。
(三)负激励具有对行为的矫正和教育作用
运用负激励不仅可以限制错误的不良动机和行为,而且可以达到改造动机,修正行为,最终起到矫正和教育的作用。由于负激励意味着惩罚,意味着要接受多重打击(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这就会使每个人深刻理解遭受惩罚的痛苦,更加重视负激励的规则,时刻提醒自己不要去触犯。企业正是通过负激励的方式,使员工从心理上产生影响进而达到影响其行为的目的。比如迟到的是一个管理干部,被处罚50元并公告,就会很担心员工对他的认识改变,对他产生巨大的心理影响,同时也会促进其本人和其他员工自觉遵守企业各项制度和行为准则。负激励只是对少数触碰“警戒线”的人的处罚,目的是使大多数人遵守企业的“游戏规则”,可以促使行为加速改进,其达到的激励效果有时甚至可以超过正面强化的作用。
曾有一份研究报告认为,当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职务能上不能下、工资能增不能减,年度考核只有优秀、称职,没有或极少数不称职”等诸多现象的产生,源于没有负激励制度或有负激励制度但没有很好地执行造成的。负激励措施或手段都是为规范员工行为、为企业管理行为服务的,如果没有这些负激励的措施,或者有了负激励的措施却没有认真地去落实,对员工的错误行为放任自流,最终会导致整个企业缺乏激情与活力,扼杀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可想而知一个企业将会是怎样的命运。 四、负激励在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负激励必须因人、因事、因时合理地使用,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而且负激励在执行时也不同于正激励,正激励通常偏向于“锦上添花”,有少许偏差,员工不会太在意;但是负激励则不同,一旦产生偏差,员工就会斤斤计较,严重的还会导致企业管理者的权威受损,甚至导致企业管理制度形同虚设。负激励的执行难度大,必须更为准确和适当,否则将产生负效应,因此负激励在执行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负激励一定要公平、公正
激励的公正性至关重要,领导稍有偏心,员工都会敏锐地感觉到,引起议论和抵触情绪,这可能使公司前期的激励措施前功尽弃。负激励公平要求企业遵循社会的公平规范,或员工普遍接受的负激励措施,在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人而异。例如一个员工迟到,决不能因为该员工是某领导的家人,抑或是和自己关系很铁的朋友而放弃对其的处罚,否则企业所有的制度将会流于形式,管理必然陷入混乱状态。
创造一个公正、公平的激励机制,让员工有一种信赖感,觉得对任何一个人的负激励都是合乎情理的、公正的,员工们才会接受这种负激励。公平、公正体现在365天如一日,一次的宽容、一次不按制度办事、对一个人的例外,都会造成1>365的后果。同时负激励措施的实施过程一定要做到公开化和民主化,对每一次不符合组织目标的行为都应及时地给予处罚。
关于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方面的规定,TRIPS协议只在第61条中有所体现,它要求各成员国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盗版行为及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罪行采取刑事措施,但其规定较为笼统:一方面,仅要求各成员国对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进行刑事司法保护,这就使得各成员在操作过程中的自很大,需要自己决定在众多刑事措施中(包括罚金、监禁及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物品)采取何种具体的刑事司法保护措施;另一方面,对于何种程度的盗版符合“具有商业规模”,该条款亦无具体规定,而是让成员国“根据其法律”进行规定,只对各成员国具体规定时所要遵循的规则作了两方面的概括,其一,所规定的处罚要符合同等严重性犯罪所受到的处罚之水平,其二,所规定的处罚能对盗版违反行为产生足够的威慑力,达到“警醒”的效果。
二、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TRIPS协议的差距
(一)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方面的差距
第一,我国对证据的规定在民诉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其中《证据规则》第75条的规定与TRIPS协议中有关证据的规则最为相似,通过认真研究法条可以发现两者适用的前提并不完全相同,TRIPS规定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在提供了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后,只要指出对方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即可,我国则规定一方当事人须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可见,我国的规定比TRIPS协议的规定更加严格一些,使知识产权人运用该条规则的难度加大。
第二,我国的财产保全与临时措施相比,相同点在于都是可能针对财物采取的强制措施,区别在于财产保全的对象是与诉讼有关的财物,临时措施针对的是侵权行为和被诉侵权的商品。我国民诉法中的先予执行与临时措施虽都有立即停止现实侵害的作用,但差别在于目的不同,先于执行是为了满足当事人的基本生活需,例如追偿赡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没有争议,并且情况紧急不采取先于执行的话将有损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临时措施是为了在侵权活动发生之际,采取有效措施来制止侵犯知识产权活动的行为。可见,TRIPS协议的临时措施比我国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就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更具有针对性也更全面,我国相关制度应就此差距作出适当的调整以和TRIPS协议接轨。
(二)刑事措施方面的差距
TRIPS协议中只提到对有关商标和版权领域内具有“商业规模”的假冒行为给予严厉的刑事惩罚。07年高院和高检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这个《解释》中规定,非法复制的盗版行为的最低处罚标准是500张,这比04年《解释》中的标准整整降低了一半,在实践中,真正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制裁的犯罪行为却少之甚少,盗版行为依旧比较猖獗,知识产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致使我国在国际社会屡屡遭到发达国家的指责。
三、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缺乏协作
在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中,执法与司法机关各自为阵、相互之间缺乏协作的现象比较严重,严重影响着司法机关对知识产权的进行保护的效果和效率。首先就是司法机关与执法机关在实践中缺乏协作,沟通不畅,互相推诿。由于地方保护主义色彩浓重,加之部门自身利益的驱动等等,行政执法机关常常越俎代庖,将本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紧抓不放,甚至越权处理时也“以罚代刑”。有关信息方面,进行信息交流的平台过于落后,目前大多数地方的信息共享还主要是依赖日常工作文件的传递,这种信息交换的方式属于交差式的架构设置,并且常常流于形式,并没有达到信息交流的效果。
(二)知识产权审判机制存在诸多问题
长期以来,知识产权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分别由民庭、刑庭和行政庭管理,因此适用的诉讼程序也有所不同,形成一种“差序格局”,这种格局造成了审判工作的许多弊端: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并给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带来了不便。这种“三审分立”的局面,成为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巨大阻碍。首先“,三审分立”使知识产权执法标准不统一,破坏了司法权威。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是法律问题与技术问题呈现出高度的融合,在经济和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知识产权案件的技术性表现的越来越明显。然而,行政和司法人员由于知识视域不同,因此在对知识产权的原则、概念的理解有一定的偏差,造成了法官在审判知识产权案件时审判尺度和价值取向的不同,从而影响了审判结果的统一,甚至有时还出现了自相矛盾的结果,严重危害司法权威。其次,“三审分立”的模式使不同审判庭之间沟通协调的难度加大,也使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受阻,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涉及商业秘密或专利的案件,由于其专业性极强,而公安机关平时对这类案件接触的又少,因此他们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时总是力不从心。
(三)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打击力度不够
TRIPS协议规定成员国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必须要达到震慑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程度,但我国与协议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我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主要采取经济制裁的形式,很少采取人身刑的方式,并且处罚的力度普遍偏低。例如财产刑,我国对盗版的处罚金额在10万元以下,而美国对一般的软件复制品的处罚金额高达25万美元;在人身刑方面,我国对盗版给予三年以上的刑事处罚,而美国对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最低刑都在5年,这明显比我国严厉的多。可见现在市场上盗版现象如此猖獗,主要原因就是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打击力度不够,此外,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也是造成执法力度不够的主要原因之一,侵权人为了到达不法目的,多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某些犯罪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庇护堂而皇之地得以实施着。
四、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具体对策
(一)协调执法和司法
在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建立信息互通制度。通过建立知识产权重大案件的通报制度,将案件的最新信息进行公布,确保两机关在协调工作时信息畅通。积极建设信息共享平台,为行政和司法协调搭建桥梁,尤其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提供现代化的工作平台,促使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得到真正的衔接。网上信息平台的建立,为检察机关监督立案以及刑事案件的移送提供了有效的信息来源,使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能够有效的得到法律的制裁,行政和司法工作得到有效的衔接,从而使知识产权得到有效地司法保护。
(二)建立“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
“三审合一”是减少三大诉讼程序衔接障碍的最佳机制,完善我国的“三审合一”制度,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做起,一方面,加强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的沟通和协调。民三庭在审理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如果发现案件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与刑庭联系,并保存相关的证据或线索,严格按照刑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确保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审理,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新成立的“三审合一”机制的审判法官,一般都由原来的民三庭、行政庭或刑庭的法官组成,因此,民三庭的法官可能更擅长处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行政庭的法官对行政诉讼的程序比较熟悉,而刑庭的法官处理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更加得心应手,如果不改变这种“割据”状态,那么“三审合一”审判机制的优势就难以发挥。他们之间可以通过互相学习专业和业务能力的方式,取长补短,建立复合型的法官队伍,确保三大程序衔接顺畅,充分发挥“三审合一”审判机制的的效率优势,实现审判程序的高效运行。
(三)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监管现状;法律建议
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现状及问题
(一)体制带来的监管重复和监管盲点。从目前来看,我国的食品安全主要问题就在于对食品安全监管上,主要表现为重复监管和监管盲区。重复监管主要是指我国的监管部门的职责划分不明确,由于食品的生产和流通要经过很多的环节,而不同的环节监管部门可能就会出现监管重复。也正是由于这种重复即职责划分不明确就可能导致在出现食品引发了重大问题时,在追究监管部门职责时都说这不归自己管的现象。监管盲区主要是指一条食品安全监管链上不同的监管部门由于缺乏沟通交流而导致的有些环节没有部门管的现象,这既是监管部门的责任也是我国现有体制所导致的。这种重复监管和监管盲区的体制必然使得我国的食品安全隐患不断,也必然导致再多的部门也不能保证一个良好的食品安全的局面。
(二)食品安全法律标准滞后且冲突。首先,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有很多制定的都很早,有些标准几十年未作任何修订,而现在随着科技的进步,食品生产方式和流通环节也越来越多元化,一些门槛低、落后的标准已俨然不再能衡量食品是否安全是否达标了。其次,诸多现有标准体系中各路标准相互矛盾、重复、脱节、不协调的问题。我国现在食品安全标准有几千个,这么多的标准对于各个监管部门来说真正执行起来是有难度的,这同样也会出现各个部门执行各个部门的标准,各部门之间的标准又缺乏协调,冲突就较严重。这也是我国的那么多食品没有一个整体统一的标准所导致的后果。
(三)法律制度不完善。首先,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措施对违法者的处罚力度不足。我国《食品安全法》目前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措施对于那些从生产不安全的食品中获得的高额的利润的违法经营者来说,处罚力度还是远远不够的。并且最重要的是这种惩罚性赔偿措施是以钱的数额为标准,要知道再多钱也许也不能挽回消费者因此而受到的损害,所以该规定不但不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而且还会纵容那些违法者。其次,违法者的法律责任过于单一。我国目前对食品安全问题规定的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方面的责任,缺乏民事和刑事方面的责任规定。但是我们知道,真正能够保障因为食品安全问题而受到损害的人来说民事责任是非常重要的,而真正能够对违法经营者起到真正的威慑力的是刑事责任。
二、解决我国食品安全现存问题的法律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首先,构建健全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要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究其根本是要构建一个合理的、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以国际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典为依据或参考,建立起能直到实际作用的、能科学全面的防范食品安全问题的一套法律法规体系。其次,建立统一、协调、高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国务院一定要完善和理顺食品安全的监管体制问题,这就要求监管体制改革要到位,综合协调机制要健全,各监管部门的职责要细化,技术能力和优化检验资源配置要提高。
(二)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那要想真正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就需要加强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标准化委员会的合作,加快推进对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标准的修订和针对新的食品生产技术的新标准的制订。并且,要从能够真正保障人体健康的角度,制订出一套统一的具有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对之前提到的现存的一些标准间相互抵触或标准盲区进行很好的协调,真正形成一个产业链似的标准,为我国的检验检测部门提供一个很好的检测依据。
(三)明确法律责任。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主要应从两方面进行:一是要更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最主要的是要明确有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二是要强化行政监管过程的法律责任控制。形成一个整体的机制,包括从责任设定到责任履行、责任监督、责任考核、责任追究,以此来消除目前食品安全监管因主体众多、分段监管等因素导致的法律职责重叠、协调性不足等方面的影响。通过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形成食品安全监管的更好配合,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提高食品安全行政监管的效能。
(四)加大执法力度和处罚力度。为了更好的解决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我国食品安全监督部门应当以法律为基础,实行严格执法,长效监管,建立一个联运有效的执法机制,而不是只在突击检查时严查,平常松懈不管,给不法企业以可乘之机。并且要加强对重点地区和重点产品的查处力度。另外,对于不法经营者的处罚力度应当在现有规定上进行修改,以消费者实际损害为准,只有使不法厂商对惩罚的预期机会成本加上其他成本超过了其预期收益,才能有效地遏制不法厂商的恶。
三、结语
党的十提出了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的奋斗目标。多年来,各级政府也都在着力抓食品安全,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可安全隐患没有得到根本性改观。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的食品安全体制带来的监管盲点、食品安全标准的滞后冲突性以及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性。所以要解决这些现存的问题,我们应该借鉴发达国家健全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对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进行完善,建立统一的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加大执法力度和处罚力度。只有这样,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才能得到有效改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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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行的是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特别是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国家更是高度重视。《土地管理法》第36条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明确提出了基本农田“五个不准”,其中就有“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等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
对于占用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我国有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土地管理法》第7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
综观这些处罚措施,对于占用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一般是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种植条件,并可处以罚款;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占用耕地罪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追究上有失偏颇
我们注意到,对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行为,不管是有关土地法律法规中的责任追究条款,还是刑法中的罪责条款,以及最高法院的专门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其惩罚措施,对于情节严重的,也仅以非法占用耕地罪论处。
笔者以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对占用、破坏基本农田的责任追究上有失偏颇。理由有四:
第一,只是明令禁止,而不制定与其对应的处罚措施,则会产生类似于“无救济即无权利”的效果,对此类行为会因没有制裁惩罚机制而使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形同虚设;
第二,“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是与“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具有同一性质的占用、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而针对后者,有关法律法规均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救济处罚措施。二者在法律上有何区别?
第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参照“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对“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行为以“非法占用耕地罪”进行定罪处罚的判例在我国并不具有先例的援用效力,其对后来的此类行为并不具有约束力;
第四,“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如果针对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行为不明确规定其法律后果,将产生立法上的漏洞,使其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机可乘,不利于对基本农田的严格保护。
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笔者认为,要弥补这一立法上的漏洞,现阶段可采取的措施有两种:
第一,鉴于《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责任追究条款均是将“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直接列出,加以明示,所以,不需要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大的修改,只需在这些责任追究条款中将“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作出明示即可。
但这涉及到国家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修改,程序比较复杂,考虑到实际中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行为屡禁不止,目前比较切实可行的办法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这一行为纳入责任追究条款之中,真正做到对这一类占用、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的处罚、定罪有法可依。
关键词:企业拆分;法律责任;刑事责任
世界垄断法的母法——美国反托拉斯法实施以来,很多国家都看到了美国反垄断托拉斯法中企业拆分制度对于提高社会福利和保障消费者的权利,优化资源配置,威慑占据社会地位的企业约束自身行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纷纷仿照将企业拆分制度作为本国反垄断法的一种处罚机制。但在各国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中,对于企业拆分这种措施的法律责任性质的认定并未达成共识。笔者认为,正确界定企业拆分制度的法律责任性质,对于准确构建该制度的法律结构及正确适用都是极为重要的。
一、民事责任说
美国作为第一个制定反垄断法的国家,其在企业拆分制度的研究上作为先行者是应然的。在美国关于企业拆分的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这一处罚措施的承担归因于民事责任。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效益性,民事责任的法律价值不在于制裁违反民事义务的当事人,更重要的是继续未竟的义务和恢复正常的经济秩序 。
美国最高法院在其一个判决中指出了其反托拉斯法的意义,即“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作为判例法法系国家,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显然是有法律效力的,从该判决可以看出美国对大企业进行拆分,其目的并非为了对被拆分企业进行制裁或惩罚,而是通过拆分恢复市场的自由竞争,其本质是对市场竞争原状的一种恢复。这恰恰与民事责任的特点——民事责任最主要的目的在于补偿和恢复原状,而非进行惩罚和制裁是相符合的。
衡平救济禁令是美国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而美国将企业拆分的两种措施——1、剥离子公司;2、分离适量的资产和人员创设新的公司与被拆分者进行有效竞争①置于反托拉斯的衡平救济禁令中也同样体现了美国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把拆分视为一种民事救济措施。
二、行政责任说
行政责任有内部行政责任和外部行政责任之分,这里特指外部行政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行政责任的特点在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并不平等,通常情况下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当人的经济活动具有管辖权,当行政相对人的经济行为违反法律时,行政主体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或者实施强制措施。日本反垄断法——《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反第三条(禁止私人垄断及不正当交易限制)或者前条规定的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依据第八条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命令事业者提交书面报告,或停止该行为,或转让部分营业,以及为排除违反这些规定的其它行为而采取必要的措施②。在该规定中,显然执法主体公正交易委员会并不是司法机关,应当属于行政机关,并且,转让部分营业的处罚属于对企业进行拆分,而命令事业者提交报告和停止该行为则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从该条文这种并列的表达方式可以推断出日本将企业拆分视为行政处罚。
从另一个角度看,行政责任的法律价值在于处罚与补救并重。首先,对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进行拆分不仅是对被拆分企业的处罚,也是对市场恢复自由竞争状态的补救,这与行政责任惩罚与补救的法律意义也是相符的。
三、刑事责任说
刑事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法规,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的特点在于:一,刑事责任追究是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二,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严格的程序性;三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制裁,甚至可以判处极刑——死刑。因此,刑事责任的法律价值在于惩罚。
对企业进行拆分显然是反垄断法中最为严厉的制裁方式,企业被拆分后再也不可能恢复到被拆分前的状态。因此,将一个完整的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高利润企业进行拆分,人为地使其转变会多个竞争力下降与规模缩小的企业,从惩罚的不可恢复性和严厉性上来讲,与刑事责任的特点是相符的。
四、总结
纵观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企业拆分制度的立法实践,我们发现将企业拆分定性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笔者认为,根据拆分制度的自身特点,其更符合刑事责任的特征和性质,有如下几方面表现:首先,从诉讼过程上来看,以美国为例,拆分作为最严重的处罚,其拆分决定只能由司法机关经过司法程序的判定才能作出,判定过程要有理有据,保证处罚的公正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并且,该过程并不能像民事纠纷一样可以由原告和被告通过协商和意思自治达成一致;其二,在美国的企业拆分诉讼中,司法部作为原告不仅无权决定对企业进行拆分,而且在法院的拆分判决生效之后也只能辅助法院进行拆分的执行。若将拆分审判看作是确定民事责任,这就好比民事主体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消灭另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这样的诉讼请求显然在民事诉讼中是不可能为法院所接受的。其三,在行政责任中,虽然双方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即使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但是该企业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但是对企业拆分显然是消灭了被拆分企业的主体资格,原主体资格再也不可能恢复,这显然只能符合刑事制裁的特点,如法院依法判处自然人死刑,就是对犯罪人主体资格的消灭,法人与自然人通作为法律主体,拆分可以看作是对法人主体的死刑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将拆分措施定性为刑事救济措施,这也有助于构建更科学的拆分制度,随着对垄断的判定方式转变为行为主义,应当在刑事法律法规中对严重的需要进行拆分的垄断行为确定其刑事违法性,这样对拆分的适用也更加合理和有理有据。(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注解:
关键词:高等学校;内部控制;博弈分析;机制设计
一、问题提出
近年来,随着高等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高等教育管理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革。学校成为独立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资金来源的多渠道和使用的多去向、巨额贷款、市场因素的渗透、监督和控制的乏力等诸多因素影响,使高校在运转中聚集着越来越多的风险。因此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已经成为加强高校财务管理的一项紧迫任务。2012年11月29日,财政部以财会〔2012〕21号 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内部控制的相关规章制度日益完善,对于高等学校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时间安排。建立和完善高校内部控制的重要意义无需多议,然而从对中部某省省属高校的调研中可以发现,只有别个高校在个别项目上,如合同管理、资产管理等开展了内部控制初步设计,没有一个高校建成内部控制系统,而且高校的建设积极性显著不高。这个问题的背后有着诸多的原因,分析其中的动因,并进行相应的机制设计,对推动高校建设和实施内部控制系统就格外重要。
二、文献回顾
回顾总结关于高等学校内部控制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二个方面:
(一)对于高校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措施的研究,主要是分析高等学校内部控制方面存在的种种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蒋星宏(2012)认为我国高校内部控制的主要问题是:内部环境期待改善、科学有效的风险评估未被重视、控制活动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信息与沟通亟待加强、内部监督功能未能有效发挥。针对这些问题,高校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应该立足高校发展战略,面向决策、执行和监督的全过程和组织单位的各种业务及事项,从而建设全过程、全员性的内部管理控制和内部财务控制体系和制度。陈瑞生(2012)对高校会计电算化系统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高校会计电算化系统内部控制实施的保障对策,以期对我国高校加强和完善电算化会计信息系统内部控制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作用。于连美、吴长海、杨凯(2013)内部控制必须向管理的每个环节延伸和渗透,并将经济管理环节和资产管理环节作为控制重点,从根本上保证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识别存在缺陷,制定相关对策,以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对于提高高校经济管理水平,保证高校资产安全,具有重大的意义。何文兵(2014)就高校组织架构、工作机制两个方面,提出要建立治理结构、内部机构,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机制和关键岗位责任制。张晓红(2014)针对内部控制建设和实施中遇到的制度和实践问题,提出严格责任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预算管理和强化监督职能提高审计有效性等建议。
(二)关于高等学校内部控制指标体系的研究。唐大鹏、吉津海、支博(2015)从内部控制的理论依据出发,适度借鉴企业组织内部控制评价的相关内容,对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的模式选择和指标构建等重要方向进行深入分析和路径探讨,力图完善单位治理结构,满足外部环境对单位加强廉政和提升管理水平的强烈要求。
通过以上对高校内部控制研究的回顾,可以看出目前的研究一则都是进行的规范研究,二则主要集中在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方面,三则研究比较宽泛,缺乏实用性。因此,针对高校建设和实施内部控制系统动因方面,通过博弈分析,进而设计相应的机制是有必要性。
三、高校内部控制实施的博弈关系
(一)博弈关系之一:权力约束
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的建设和实施原则的要求,必须遵循制衡性原则,实施内控规范,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对于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体系,减少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和余地,用制度来限制权力的滥用,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这就是对高校经济活动决策、实施和后期管理的各个环节的经办人和负责人的权力约束,明确各环节的权力清单和实施准则。监管部门希望使用内部控制建设和实施来对高校经济活动的权力约束,然而对于对高校经济活动决策、实施和后期管理的各个环节的经办人和负责人而言,依据经济人假设,约束自己的权力从心理层面和利益层面都有抵触和抗拒。主管部门希望对高校经济活动的权力予以约束,但是具体经办人和负责人是希望保留自己的权力,增加经济活动的自由度,甚至攫取经济租金(即灰色收益)。这样一种对权力的态度和利益诉求,导致高校内部控制建设中,承担具体建设任务的高校和监管部门的博弈关系:不愿意建设和实施与要求建设和实施的博弈。
(二)博弈关系之二:成本分担
高校内部控制建设和实施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耗时费力且没有先例可循。高校需要付出不小的精力和财力,会产出不小的成本。这个成本由谁来承担就是个问题。从目前的规定来看,财政是没有安排专项资金,这样一来这项成本只能由建设和实施的高校承担。高校的预算都是按照项目来确定,本来资源有限,在各个项目之间的平衡都需仔细考量。如果需要拿出一块资源来建设内部控制体系,必须消减和压缩其他项目的资源,就会有阻力。从这个角度看,高校在没有成本补偿的机制下,使用本来已经十分有限的资源建设内部控制系统,是没有积极性。而监管部门不承担建设成本,又能享受高校建设成果,自然有积极性。高校内部控制系统的建设成本分担问题也会导致二者博弈关系的产生。
(三)博弈关系之三:收益不明
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控制的目标主要包括合理保证单位经济活动合法合规、资产安全和使用有效、财务信息真实完整,有效防范舞弊和预防腐败,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效果。这就给我们指明了内部控制体系建设的作用,为衡量内部控制系统的收益提供依据。如果据此从经济效益的角度分析,内部控制系统的作用主要是减少损失(如合理保证单位经济活动合法合规、资产安全和使用有效、财务信息真实完整,有效防范舞弊和预防腐败)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如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效果)。但是从高效经济活动实践中可知,减少损失方面难以衡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方面又难以评估,国家也没有对该项的奖励措施,从而缺乏明确的收益来鼓励高校建设内部控制系统,高校建设内部控制系统的积极性自然就不高。这就与监管部门希望、要求高校建设内部控制系统的想法出现背离,收益不明也会导致二者博弈关系的产生。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高校内部控制系统建设和实施上,高校和监管部门会由于权力约束、成本分担和收益不明的动因产生博弈关系。
四、高校内部控制实施的博弈分析
(一)模型构建
根据上文分析,构架高校和监管部门的矩阵。假设α为高校建设的概率,(1-α)为高校不建设的概率;β为财政部门检查的概率,(1-β)为财政部门不检查的概率;R1、R2分别为高校和财政部门由于建设和实施内部控制的收益;C1、C2分别为高校和财政部门由于建设和实施内部控制的成本;D为财政部门对高校进行检查后由于高校未能建设和实施内部控制进行的惩罚。(见表1)
(二)博弈分析
即为是自己的收益最大化,高校以α*的概率选择建设和实施内部控制系统,而监管部门以β*的概率选择检查。
α*的大小由对高校的惩罚额度和检查成本决定。设定检查一定的情况下,惩罚额度越大,高校建设和实施内部控制的概率越大;设定惩罚额度一定的情况下,检查成本越小,高校建设和实施内部控制的概率越大;这说明惩罚额度越大,检查成本越小,监督部门的检查概率和频率会增加,高校出于避免被处于高额惩罚额度的考虑,会提高建设和实施内部控制系统的概率。
β*的大小由建设和实施成本、实施收益和对高校的惩罚额度决定。设定惩罚额度一定的情况下,建设成本越大,检查的概率越大;设定建设成本一定的情况下,惩罚额度越小,检查的概率越大;设定前二者一定的情况下,建设收益越小,检查的概率越大。这说明惩罚额度越小,建设成本越高,建设收益越小,监管部门会加大检查的概率,以促使高校建设和实施内部控制系统。
五、高校内部控制实施的机制设计
(一)明确惩罚措施,加大惩罚额度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高校建设和实施内部控制系统与惩罚额度相关。惩罚额度越大,高校出于规避不建设而被惩罚的风险,会提高建设的积极性。因此,主管部门应该明确惩罚措施,制定详细的、涵盖经济惩罚、行政处罚和干部考核等内容的惩罚措施,并加大惩罚额度,给予高校明确的结果预期。
(二)引入政府购买服务,减少检查成本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高校建设和实施内部控制系统与检查成本相关。检查成本越小,高校会有监管部门可能增加检查的概率的预期,出于应对检查的需要,会提高建设的积极性。因此,监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检查成本。例如批量购买第三方服务,每年向会计师事务所招标一定规模的检查项目。这样既可以使用高水平的服务,还可以降低单个检查成本。
(三)加强建设和实施指导,减低建设成本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监管部门的检查概率与高校建设和实施内部控制系统相关,主管部门有必要通过各种渠道降低建设成本。首先,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建设引导资金,对于建设成本进行补偿;其次,可以汇聚专家学者形成顾问团队,提供智力支持,减少乃至避免建设失误;再次,选择合适高校进行建设典型示范,积累实践经验,提供建设蓝本。
(四)建立补偿机制,提高建设收益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监管部门的检查概率与建设收益相关,主管部门有必要采取措施提高建设收益,增加建设收益预期。监管部门可以设立奖励资金,通过自愿申报核查的方式,对于建设和实施内部控制系统较好, 给予适当的经济和声誉奖励,从而提高建设收益,增加收益预期,促进高校积极主动建设和实施内部控制系统。
参考文献:
[1]蒋星宏.高校经营活动内部控制制度的缺陷及对策研究[J].陕西理工学院学报,2012,8.
[2]陈瑞生.我国高校会计电算化系统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研究[J].商业会计,2012,11.
[3]于连美,吴长海,杨凯.高校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3,1.
[4]何文兵.浅谈高校组织层面内部控制的构建和完善[J].教育财会研究,2014,12.
[5]张晓红.高校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存在的缺陷与完善建议[J].教育财会研究,2014,8.
【关键词】职务犯罪;现状;防治对策
职务犯罪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其危害性和破坏力非常严重。在我国,职务犯罪非常泛滥,腐败问题根本无法根除,前有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李某某贪污被判刑,后有“表哥“杨达才因职务犯罪而遭调查撤职,职务犯罪现象不胜枚举。不仅在我国,在世界其他地区,职务犯罪现象也很猖獗,包括日本首先竹下登、美国议长赖特等都是因为腐败问题的出现而下台的。下面我们主要探讨一下我国职务犯罪的一些基本情况。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
什么是职务犯罪,各国及国内各专家观念各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例,我们可以得知,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或者企事业单位中从事公职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贪污贿赂或者是等方式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严重扰乱国家或者是人们的生活的一种犯罪行为。其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客体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的运行及对国家活动正常的管理,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客观方面主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不法的手段实施犯罪。
2、特点
(1)犯罪主体的多元化
首先,机关干部中村官犯罪的比例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的规定,村官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村官的贪污受贿情况,也应以职务犯罪进行处罚。例如中山市古镇海洲村张支书等人,判决因职务犯罪处以刑期5—10年。其次犯罪主体多呈团伙的状态,导致共同犯罪现象严重,其刑法惩罚性也就更加严厉。
(2)犯罪数额的巨大化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职务犯罪的数额也日趋扩大,包括姜人杰、许迈永等案件的涉案金额都超过了1亿元,并且有的官员会将贪污所得的财产通过非法的途径转移到国外,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
(3)犯罪类型的多样化
目前职务犯罪的种类也趋于多样化。贪污、贿赂、、等手段层出不穷,并且有些人的犯罪行为打着合法的旗帜进行,对其的侦破或者是打击力度都不够。
二、我国职务犯罪的现状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从2008到2010年,全国共审结公职人员犯罪七万九千多,判处人员八万余人,其中判处五年之上的人数六千余人。目前,我国的职务犯罪多是以贪污贿赂的形式表现出来,据统计,贪污贿赂犯罪在职务犯罪中的比例高达80%,并且仍有继续发展的前景。职务犯罪中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的约为43%,超过100万的约为75%,足可以看出涉案金额的巨大规模。另外,对于涉案人员,40%曾转移财产到境外,这比2000年的比例高出约20个百分点,这也就说明了职务犯罪人员较强的反侦察能力以及职务犯罪严重的经济破坏性。
三、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
1、建立健全法律机制
目前我国的法制建设才刚刚起步,法律体系还没有健全,因此造成了犯罪现象的频繁发生,但是相信随着法律系统的不断完善,杜绝犯罪现象指日可待。首先,制定严密的职务犯罪的法律法规。由于目前我国对于职务犯罪的立法的缺失,导致对其的监督不力,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严格监督规范犯罪。其次就是要保障制定法律的正确实施。有的法律仅仅制定出来而根本没有公布施行,因此法律只是一个形式,不能真正的发挥作用。对于职务犯罪的相关法律法规,必须确保法律制定出来以后能够正常的实施,有效的发挥其功能,这样才能为建立健全法律机制打好基础。
2、加大刑罚的处罚力度
对于职务犯罪,加大对其的惩罚力度势在必行,目前国家对于职务犯罪,大多只停留在有期徒刑,不能根治犯罪。因此,要改变传统的惩罚刑种,加大对无期徒刑或者是死缓的运用,同时还要加重对犯罪人员的经济惩罚力度,通过剥夺财产等方式加大对其的处罚。
3、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思想教育
对于公职人员,在日常的工作中加强对其的思想教育工作。通过举办座谈会等形式,了解国家打腐倡廉的力度,了解国家相关法律对职务犯罪的惩罚。同时通过展示板或者是参观法院检察院的方式,了解国家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确保公职人员不犯罪。
结束语
职务犯罪在我国犯罪中所占的比例很高,并且其对于国家政务管理或者是经济都有严重的影响,其犯罪的破坏力极强,急需要我们加大对其的关注和打击力度。通过构建法治网络,加强刑法对其的惩罚力度,对公职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等措施,保障我国法制建设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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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何家弘.论职务犯罪侦查的专业化[J].中国法学,2007(5).
对犯罪的理解,是以一定的社会认知能力为前提的,认识未成年人犯罪则要以了解未成年人的特点为前提。由于未成年人尚处于社会规则的内化和社会价值的形成期,因此,未成年犯罪者的性动机、对犯罪特殊危害性的认知均弱于成年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一般要低于成年人。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考虑,由于未成年人的思想意识尚不成熟,可塑性较大,因而减少其违法犯罪的意识相对容易。正是基于对刑罚作用有限性及未成年人特殊性的认识,目前大多数国家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相比于成年人,淡化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观念,代之以保护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措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追诉的目的方面侧重于教育改造。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的不足
鉴于以上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政策和国际趋势,反观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体系,主要有以下不足:
(一)惩罚性过重
1.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均规定了“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刑法》中只是简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缺少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刚性规定,因此,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法仍是侧重于处罚,而不是优先保护。
2.现行《刑法》在刑罚种类以及刑罚具体运用的规定上,对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未作任何实质性的区分,而我国的刑罚结构整体上偏重,因此未成年犯罪人所适用的刑罚结构也属于偏重型。
为了比较说明,本文选取德国、巴西、喀麦隆、朝鲜等国的刑法典为分析蓝本,试着从刑法分则中带有死刑条文的数量及其占刑法分则中带有刑罚处罚性条文的比例、带有无期监禁刑条文的数量及其占带有刑罚处罚性条文的比例、规定有3年以上监禁刑条文的数量及其占带有刑罚处罚性条文的比例、规定有选科罚金刑(罚金刑作为主要刑种,并且罚金刑和自由刑等刑种并列,只能选择其中一种适用)条文的数量及其占带有刑罚处罚性条文的比例等角度,去总结所选国家刑罚结构的严厉或轻缓程度。
从表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刑罚不仅重于经济比我们发达的德国,也重于经济落后我们的喀麦隆;不仅重于那些所谓的民主自由国家(德国、巴西),也重于那些所谓的专制或威权体制国家(朝鲜)。尽管这样的统计方法显得过于简单,不尽严谨,而且仅仅比较立法规范中的刑罚轻重,而没有考虑实践中的刑罚轻重,因而不尽科学,但是通过比较,其结论依然非常清楚,我国的刑罚结构属于重刑结构。
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期,生活环境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的优劣。而监禁场所普遍存在的“交叉感染”现象对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腐蚀更易、更大,“牢狱生活”使这些曾经受过不良生活环境影响的未成年人继续生活在不良环境中,显然不利于他们的改造和重返社会。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我国于1985年批准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71条规定:“只有在经过审慎考虑以后才可以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保持在最低限度;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使用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第181条更明确要求“应使主管当局采取各种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更大限度地避免监禁。这些措施包括:(1)监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2)缓刑;(3)社区服务的裁决;(4)罚款、补偿和赔偿;(5)中间待遇或其他待遇的裁决;(6)参加集体辅导或类似活动的裁决;(7)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8)其他有关裁决。”
我国刑法典规定了五种主刑,只有管制刑属非监禁刑,但在司法实践中,管制刑适用较少,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年、2012年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为例,无一例未成年人被判处管制。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适用最普遍的还是有期徒刑。虽然刑法规定了缓刑这一非监禁刑保障制度,但针对未成年人如何适用缓刑,现有刑法未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区分,笼统以犯罪情节轻重、有无悔罪表现、有无再犯危险等概之,缺乏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具体标准,而我国的未成年人人格分析制度以及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相当滞后,再加上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特殊司法保护的理念还比较淡漠、重刑主义思想还未消除,以致于缓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
(二)刑罚体系单一
未成年人处于人生过渡期,个体之间差异较大,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同特点确定相应的应对措施,才能增强针对性,以便在矫治和教育的基础上,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国外许多国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制定了丰富多样的处遇措施,如在德国《少年法院法》中规定了保护性措施、惩戒性措施和刑事处分三类处遇措施。我国1992年批准的《儿童公约》第40条第4款中明确规定:“应当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顾、指导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方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祗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然而我国《刑法》未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单独制定刑罚处罚方法和非刑罚处遇措施,与成年犯一样,未成年犯的刑罚处罚主要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附加刑等。非刑罚处遇只有《刑法》第37条规定的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这些非刑罚措施普遍性有余,针对性不足,难以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立法原则。通过分析发现,这些刑罚方法和非刑罚方法主要可以概括为监禁刑、非监禁刑(主要为管制)以及悔过赔偿,且以监禁刑为主,缺少教育保护型措施,整个刑罚体系显得过于单一。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建议
针对实践中倾向于惩罚和打击以及《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规定幅度过小等问题,建议对现有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体系进行渐进式改革,着力实现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轻刑化以及处遇措施的多元化,用改革成果逐步将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司法理念深入人心。
(一)修改相关条款
将《刑法》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修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我国的刑罚结构仍属于偏重型以及重刑主义传统根深蒂固,有必要限制司法人员的裁量权,对所有犯罪的未成年人一律减轻处罚。
(二)重视管制刑的适用,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管制刑适用的对象是罪行比较轻微的犯罪嫌疑人,既体现了刑罚的威慑力,又不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是实现非监禁化的重要途径。由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的,需要进行社区矫正,是否具备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就成为适用管制刑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因此,应当积极推动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加大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的力度。
(三)放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缓刑适用条件
《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数未成年犯罪人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很少。[1]因此,从缓刑适用的刑度条件来看,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涉罪未成年人都是可以适用缓刑的。如此,缓刑制度是当前实现涉罪未成年人非监禁化的重要途径。
针对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率较低的问题,一方面,司法人员在掌握缓刑的四大要件时,应当站在积极教育、改造涉罪未成年人的立场,而不能向对待成年人那样,进行事后消极判断;另一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强制缓刑制度,对判处较轻刑罚的未成年人必须适用缓刑,如《法国少年法》规定判处1年以下刑罚的少年犯,必须适用缓刑。同时,应当完善缓刑宣告前的调查与评估制度、缓刑担保措施、缓刑考察制度等,以确保缓刑效益的充分发挥。
(四)丰富非刑罚处罚措施,增强刑罚体系的多元化
丰富非刑罚处罚措施,不仅是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科学理论的要求,同时也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从审判实践来看,不少案件中根据犯罪事实及对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情况综合评判,并非一定要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罚处罚,但是又不能不给予一定的处罚,由于刑法中缺乏更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供法院选择,致使司法实践部门要么对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免除刑事处分后一放了之。由此可见,完善现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置措施,补充和优化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置方法,已经成为一项紧迫的课题。[2]由此,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增加一些新的方法,如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社区服务的裁决,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具体形式有家长监管令、保护观察令、劳动赔偿令、限制进入令、社区服务令等等,并对非刑罚处罚措施分类分等级,形成有梯度的适合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特点的教育罚体系。[3]
未成年人犯罪及其治理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复杂的社会问题,与一个社会的价值观念和公共政策取向密切相关。[4]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系统的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因此,任何未成年人犯罪处遇措施的选择,都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需要通盘考虑、整体构建,既包括实体、程序制度的构建,又包括相关配套体系的建设,单就刑罚体系的小修小补是远远不够的。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也出台了一些规定,如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率和监禁率”、“一般应实行捕、诉、监(法律监督)、防(犯罪预防)一体化工作模式”、“要发挥检调对接平台作用,积极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着力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建设”等。2013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对这一决定的相关内容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的特殊理念、特殊机制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系统性有了较为充分的认识并提供了指导性意见,这些规定的出台必将为以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体系的改革积累丰富的司法经验并打下坚实的基础。
在未来,我国在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体系时,应当在准确把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及其治理的司法现状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和做法,走系统治理之路。既要对刑罚体系的内部结构进行完善,如刑罚处罚措施和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比重及衔接等;又要对刑罚体系运行的外部联动机制进行改革,如刑罚体系运行的执行机构、程序及相关配套措施等。同时,要建立刑罚体系的内外运行协调机制,以确保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体系有效运转。
注释:
[1]于国旦、许身健:《少年司法制度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3页。
[2]莫洪宪:《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若干问题探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