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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包括县委各工作部门、县人大机关、县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县政协机关、县法院、县检察院、各群团机关、各派机关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
本细则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有资产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应与风险控制相结合,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财政部门实施综合管理,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施具体管理,依法合理组织并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转让、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
(一)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即利用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以及运输工具、通用及专用设备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所取得的收入;
(二)经济实体上缴收入。即资产占有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情况下,经批准将闲置资产用来兴办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商店等并取得工商企业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上缴的利润、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三)对外投资、合作收入。即资产占有单位直接投资或利用单位资产与其他单位、自然人合作、合资、投资等取得的收入;
(四)资产处置收入。即资产占有单位经批准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资产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五)其他形式使用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维护和县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经营性用途,应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将单位的国有资产用于出租、出借等经营性用途。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二)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四)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出租出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其他材料。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变更或终止国有资产经营性用途的,应向县财政局申报备案,并办理变更或终止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依法进行评估,并进入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交易。对用于经营性用途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认为必要的,也应进行评估,并进入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交易。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益,应在处置之日起15日内足额上缴县财政专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支出实行分类管理:
(一)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得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按季全额上缴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财政局根据实际需要将收缴的经营性资产收益,用于安排缴款单位资产的维修、保养及管理等支出;
(二)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按季全额上缴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财政局根据实际需要安排用于缴款单位资产的维修、保养、管理及补充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经费不足。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绩效管理和资产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完善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制,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资产购置科学、配置合理、有效使用和处置得当。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和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备标准,按规定进行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及产权变动等事项的审批;
(四)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六)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八)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九)负责研究建立国有资产绩效考核体系,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十)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的购置、处置事项;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的配置;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绩效考核;
(八)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信息化工作,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向其报告年度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的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和设备的技术档案管理;
(五)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八)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信息化管理;
(九)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年度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为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财政部门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完成。有关部门在财政部门授权、指导和监督下,完成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按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备标准,应在综合考虑人员定额、资产费用定额的基础上,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职能、财力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应当按标准进行配备;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应纳入预算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前,行政事业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单位资产状况对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资产购置项目不得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行政单位资产的使用是指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行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是指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投资以及担保等。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单位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保证资产的完好,定期进行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和风险控制,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应逐步创造条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或改变隶属关系而引起资产变动的,应制定资产处置方案,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转让、变卖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重要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批复内容及时办理资产处置的相关手续。
第六章资产收益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扣除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收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各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资产评估和清查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是指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的规定和有关资料,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适用的原则和标准,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评定和估价的过程。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九章资产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更新有关数据,全面掌握行政事业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安排单位部门预算提供信息支持。
第四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报送的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的购置、占有、使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提高资产管理水平。
第十章资产绩效管理
第四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单位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财务报告、财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采用多层次指标体系,采取多因素方式方法,科学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效益的行为。
第五十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财政资金安排使用效率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应逐步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按照“经济性、效率性、有效性”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方法、标准、指标和机制,真实反映和解析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效果,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运营效率和效益。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管理好行政事业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和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配置资产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财政监督是指国家财政部门为保证财政分配活动的正常进行,在财政分配过程中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个人涉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国有收益及其他有关财政管理事项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效益性进行监控、检查、稽核、督促和反映。
会计诚信和财政监督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会计诚信是财政监督的主要内容,财政监督是会计诚信的促进手段,建立完善的会计诚信体系是财政监督的重要目标。
一、会计诚信是财政监督的主要内容
财政监督是随着经济管理体制的变化,围绕服务财政改革和财政管理这个中心,不断得到加强、加以完善的,它从过去单一地对企业财务收支检查,转向对财政收支全过程实施监督,形成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机制。财政内部监督是财政部门的自我监督,对财政各职能部门在财政资金分配过程中行使权力的制衡;财政外部监督主要是财政收入监督、财政支出监督、国有权益监督、会计监督等,其中会计监督包括对会计管理体系、单位会计行为、会计基础工作、会计信息质量的检查监督和社会审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质量的监督。可见会计诚信是财政监督的主要内容。
目前会计诚信危机已成为全球性的社会问题,少数会计人员会计职业道德败坏,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款,故意伪造、变更、隐慝、毁损会计资料,以谋求个人利益;个别单位负责人缺乏诚信意识,出于部门或个人利益对会计人员施加压力,产生会计造假行为。而产生会计诚信危机的根本原因在于管理制度自身的缺陷,如企业产权相对分离,经营者就可能违反诚信原则,向所有者提供虚假信息;监督管理机制不完善,惩处力度不够,守信者未得到有效保护,失信者未受到严厉制裁,使造假者甘冒风险,从“失信”中捞取好处,致使会计信息失真现象越来越普遍,严重地动摇了会计诚信的基础。
会计诚信的缺失导致大量的会计信息失真,造成各项经济指标失真,导致国家经济政策与实际偏离,影响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对宏观经济的有效调控,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失真的会计信息也使信息使用者不能及时了解、有效利用会计信息,甚至误入歧途,影响其合法权益;但虚假的会计信息也是一柄双刃剑,虚假会计信息提供者虽获得暂时利益,但终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从安然、银广厦等会计造假事件中可得到警示。
财政部门作为会计行业的主要管理部门,对重建会计诚信、扭转会计信息失真现象负有义不容辞之职。这也是当前财政监督的首要任务。
二、财政监督是会计诚信的促进手段
财政监督通过有效地利用监控、检查、稽核、督导活动所取得的成效和结果,特别是对违纪违规行为的制裁和公告,在社会上形成强大威慑力,起到警示和制约作用,对加强会计核算、强化财务管理、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推进诚信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全国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已历时6年,财政监督的成效日益显现出来。但检查结果反映,每年纳入检查的单位在会计基础工作、会计行为规范、内部控制制度等方面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违法违规现象,会计信息质量整体质量不容乐观。2003年财政部组织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对152户企业2002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共查出152户企业资产不实85.55亿元,所有者权益不实41.38亿元,利润不实28.72亿元,与往年相比,企业资产和利润不实的金额有所下降。财政部门本着客观公正、依法行政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被查单位下达了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对部分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单位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45名违法违规责任人追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并在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中,将抽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告,通过国内各大新闻媒体乃至海外媒体进行了广泛报道。这样不仅对违法、违规者形成了巨大的威慑力,使被查单位在检查后能够进一步加强会计管理工作,制定整改措施,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会计信息质量得到明显改善,而且也使人们看到国家整顿会计秩序、打假治乱的决心,使全国广大财会人员、单位负责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受到深刻的财经法纪教育,增强了遵纪守法意识,有利地促进了会计诚信建设。
三、建立起完善的会计诚信体系是财政监督的重要目标
财政监督的最终目的就是通过财政监督使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国有权益及其他财政管理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建立良好的收入征管秩序、规范的财政资金分配秩序、良好的会计秩序,确保财政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转。要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加强对会计领域的监督,通过对各单位的会计行为和社会中介机构的中介行为实施有效监督,督促各单位按照统一的法律和规则开展会计工作,监督中介机构规范、公正地执业,建立一个完善的会计诚信体系,促进全社会会计信息质量的提高。
要实现建立完善的会计诚信体系这一重要目标,在财政监督方面,必须做好以下几点:
〈一〉、进一步加大会计诚信的宣传工作。会计诚信建设是对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注册会计师进行的整体诚信建设系统工程,这个工程不仅着眼于会计人员个体诚信品质的提高,而且立足于会计行业或会计市场整体诚信品质的提高。因此财政部门必须通过媒体宣传、专题讲座、举办培训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会计诚信的宣传和报道,营造浓厚的社会舆论氛围,让人们普遍认识到会计诚信的重要性和必然性及艰巨性,做好打持久战的心理准备,通过全社会的不懈努力,来达到根治会计信息失真,建立完善的会计诚信体系的目的。
〈二〉、将治理会计信息失真的关口前移,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会计行业整体业务素质。财政部门首先要把好会计从业资格证的发放环节第一关,确保会计人员的起点素质,从源头上杜绝那些缺乏会计职业道德、不符合从事会计工作条件的人员,铲除会计信息失真的滋生土壤;其次要做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理论素质,尽可能地减少会计人员操作性、原理性的错误,确保会计信息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