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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区别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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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区别

第1篇: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区别范文

论文摘要:经济法是一个法律部门,经济对经济法影响深远,同时经济法对经济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何实现从经济到法律的转化是经济法研究中处理法律与经济关系的核心。以此为论述基点,本文将从具体的方法上做出分析。

一、经济法研究中法律与经济关系研究现状及其分析

法律与经济的关系问题是经济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①,因为它关系到经济法一系列基本问题(比如经济法的原则、价值、研究方法等)和具体问题(如经济法各小部门法的研究重点、研究方向、制度创新等)的研究。然而一个如此重要的问题,在目前的经济法学界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仅仅是用”三分法律、七分经济”来简单概括他们之间的关系。显然,这个概括说明了经济在经济法中的重要性,而法律处于附属地位,而且还造成了一个思维定势,即从谁更重要的角度去理解经济法中的法律与经济的关系。按照这种思路,王全兴教授明确提出”法律与经济,经济更重要”的基本论点,并进一步对经济的重要性做出了阐述:”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较,体现了法律对经济关系的翻译’的经济法在更大程度上依赖于经济学原理”,”这就揭示出经济学在经济法学中的本原地位,特别是当今经济立法的理由大多在于经济学,甚至经济学的概念和论断直接为经济立法所吸收”。②另外,他认为在强调经济因素的同时还要注意:”经济法学在贴近经济理论与经济政策的同时,应坚持自己的独立品性。”③这种适当关注经济法的法律性质的研究是对这种研究思路的很大完善,但是依然没有摆脱传统思维的架构。吕忠梅教授指出”过去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坚持经济法学与经济学紧密联系的观点,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紧密联系绝不等于’三分经济加七分法律喊’七分经济三分法律’,将经济学的概念、术语或理论体系简单地移植于法律体系之上。经济法理论必须体现法学的属性,必须是用法言法语『来对经济行为进行描述;同时经济法学研究绝不是过去己形成的法学研究成果的拼凑,它必须是反映经济法与经济学的相互联系和彼此转化规律的学科。”④笔者认为吕忠梅教授的论述具有一定意义,从中可以得出的有指导性的理解是:l、法律与经济的关系不在于谁多谁少,而是紧密联系;2、经济学的理论成果不能简单移植于法学,经济法学理论应确保其法律性质;3、经济法学理论必须反映经济到法律的转化规律。

二、论述的逻辑与核心

根据对研究现状的总结与逻辑分析的思路,回答经济法中法律与经济的关系需要相继论述以下几个问题:1、经济对法律的影响;2、法律对经济的作用;3、如何实现从经济到法律的转化,即从经济现象到经济学观点到经济政策到经济法的转化。分析经济对法律的影响在于让我们重视经济因素,解决经济到法律转化的可能性问题;分析法律对经济的作用在于证明法律制度对经济发展的推动力,解决经济到法律转化的必要性问题;分析如何实现从经济到法律的转化则是直接解决了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问题。所以,分析经济对法律的影响与法律对经济的作用是为了分析经济到法律的转化服务的,那么,毫无疑问,如何实现经济到法律的转化是”经济法中法律与经济的关系”研究的核心。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体现了”法律对经济关系的翻译”的观点是有道理的,但是更重要的是在于如何”翻译”以及在”翻译”中的制度如何创新。鉴于经济对经济法的影响与法律对经济的作用在经济法学中的研究已有成熟结论,即承认经济对经济法的影响巨大和法律对经济的作用显著⑤,本文就不再就此问题进行讨论,直接进入核心问题的探索,即如何实现经济法上的经济到法律的转化。

三、从经济到法律:制度转化与创新

本文分析经济到法律的转化首先基于以下几个认识:1、经济法首先是一个法律部门,经济法研究的直接任务就是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2、经济与经济学理论深刻的影响了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因此对经济与经济学理论的关注是我们进行经济法研究的一个前提;3、法律是经济发展的关键,经济到法律的转化要造就良好的经济法律,关键在于法律制度的创新。

经济法律制度的产生过程,首先是有这样一种经济现象,然后这种经济现象需要得到支持或者是控制,然后是经济学研究得出一些理论成果,政府根据这些理论成果制定经济政策,有些经济政策的实施得以了良好而后巩固的效果,而且后来具备了制定法律的必要性,经过法律学家的对经济政策进行法律技术化,再制定经济法律。

由此可见,如何对待经济学对经济现象的研究是我们进行分析的第一步。在目前我们大量的经济法教材与经济法著作中,对待经济学理论态度各异,有的更多的倾向于研究一系列经济学问题而忽视法律问题,有的倾向于大量引用经济学理论而不加分析与选择。前一种情况明显是一种资源浪费,因为法律学家研究经济问题很难有经济学家研究的深刻,而且还容易理解不到经济现象的深刻涵义。因此本文主张的作法就是在成熟而又联系经济现状的经济学理论进行选择。关于如何实现这种选择,我们要求的是一种理性与批判的选择,选择考虑的因素应该是:1、经济学理论的合理性与有效性;2、经济学理论紧密联系社会现实状况与本国国情;3、经济学理论转化为经济政策和法律的可能性和转化之后能实现的可操作性。

第2篇: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国家干预;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利弊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04-0195-02

一、问题的提出

面对严重的雾霾天气影响,世界各国政府纷纷采取了各式各样的干预手段来应对污染。这使国家干预成为当今的一大热门话题,其重要性毋庸置疑。下面我们来看两个例子:

在3月15日,法国政府宣布,针对雾霾天气,巴黎将实施机动车尾号单双号限行措施,从而控制大气污染。与此同时,巴黎政府鼓励乘坐公交出行,推行公共交通免费政策。

在中国,同样是面对大气污染问题,南京环保部门的“重污染日应急预案”提出,一方面,实施机动车单双号限行措施;另一方面,建筑工地严禁土方施工。

公共交通工具的免费政策是一种引导性机制,它并不直接规定公民的行为模式,而是利用利益吸引来达到治理污染的目的,这是经济手段的现实体现。而机动车单双号限行措施则不同,它是国家利用强制力,规定公民必须遵守规则,从而达到其目的,这是行政手段的实际运用。通过比较巴黎、南京两地政府同样面对雾霾天气而采取的不同举措,我们发现,巴黎政府所采取的是包括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综合性治理措施,而南京市政府则采取单一的行政手段。那么,在国家干预的过程中,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究竟有着什么样的关系呢?我们是否又应该有所侧重和取舍呢?笔者认为,国家干预经济应当尽可能地运用非权力手段,以柔性的宏观调控为主,从而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维护国民经济的平稳运行。

二、经济法语境下“国家干预”的内涵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李昌麒教授认为:“相对最能概括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全部作用的词语当属干预一词,因为只有‘干预’一词才能涵盖调节、协调、调控、调制、管理以及纵横统一等全部内容。”[1] “干预”一词精辟囊括了国家调整社会经济的手段,国家干预经济可以是宏观和微观、指令性和指导性、刚性和柔性、公权和私权等多种形式。广义上的法律体现了国家意志,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法律都是国家干预社会关系的手段。国家干预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就干预主体讲,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干预、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国家司法机关的干预以及国家授权“第三部门”所进行的干预。国家干预,主要是指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的干预,其干预的范围又主要是指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1]。

国家干预是指国家运用经济政策杠杆和经济行政管理手段对国民经济各领域进行调整和规制的一种行为,是指政府将“有形之手”伸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中,表现为经济干预(宏观调控)和行政干预(直接管理)[2]。

首先,经济干预(宏观调控),是指采取经济手段,按照经济规律特别是价值规律办事,并尽可能地纳入法制程序,如运用税率、价格、利率等经济杠杆调节经济。经济手段也分为刚性经济干预和柔性经济干预。

第一,刚性经济干预,是指国家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性地设定税率、价格、利率,以达到宏观调控的目的。这样的方法效率高,见效快,但因为政府可能会对市场做出错误的判断,因而有一定的盲目性。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民主的强化又必然要求政府减少干预。所以,由于行政色彩过于浓烈,刚性经济干预并不是国家干预的最好选择。

第二,柔性经济干预,是指国家为促使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符合国家既定的目标而实施的,具有引导性而非强制性的调整方法。柔性经济干预并不要求市场主体必须遵守一定的规范,但采取利益诱导的方式使其接受,从而达到宏观调控的目的。广泛应用于调节经济活动中的行政指导就是一种非常典型的方法。

其次,行政干预(直接管理),是指由于市场机制的滞后性,为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良好的经济环境,国家有必要采取经济行政管理手段,动用公权力管理经济,以有效实现国家调节经济的目标,如通过命令、禁止、撤销、免除、确认、许可等强制性行政方法干预经济生活。这种调整一般针对的是具体的个别的市场主体。这种干预手段是要求相对人必须服从的,属于强制性调整。

三、经济干预与行政干预的区别

经济干预与行政干预被不少人相混淆,因为“经济法中的大部分规范是要由国家各种行政机关来执行的”[3]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大部分的法律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如计划、财政、税收、银行、海关等部门既是行政机关,同时又是经济法的执法机关,在调节国民经济的活动中《中国人民银行法》《审计法》《预算法》等,以经济法和行政法相交叉的形态出现:具行政法和经济法的双重属性,一些学者称之为经济行政法或行政经济法。实际上,这两者是有很大区别的。

首先,在法律依据上,这两者所依据的法律部门不同,这也是两者的根本区别所在。传统法理学思想认为,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标准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所以,不同部门法的立足点和价值取向是不同的,其调整社会关系的角度也是不同的。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的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最高准则,它从经济的角度反映了国家因素如何对市场经济秩序发生影响,目的是兼顾大局,平衡国家利益与公民利益之间的关系。行政法是行政权力本位的法,行政权力的设置与制约是行政法的核心,主要凭借上下隶属的行政体系,利用命令、服从的机制进行调整,从行政的角度规范行政机关如何领导和管理经济建设。

尽管经济干预中也存在带有强制力的刚性经济干预,表面上与“行政干预”有着类似之处,即都要求市场服从国家的指令,但是两者存在着根本的区别:第一,两者的本质不同。刚性经济干预本质上还是经济干预,它是通过操纵经济杠杆来调控市场的;而行政干预则是对市场主体的直接操作。第二,对象范围不同。刚性经济干预的对象具有普遍性,它是针对抽象市场主体而言的,例如调整税率,影响所有的市场主体;而行政干预则是针对具体的个别的市场主体。第三,效率不同。刚性经济干预具有间接性,它是国家运用经济政策和计划,通过对经济利益的调整而影响和调节社会经济活动的,见效较缓;而行政干预具有直接、迅速的特点。第四,风险不同。刚性经济干预是在政府在自觉依据和运用价值规律的基础上借助于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有利于市场作用的充分发挥,具备较强的科学性;行政干预是国家凭借政权的力量,采取强制措施来实施的,因此存在较大的风险。

其次,在表现形式上,经济干预的行为除了对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市场进行规制时采取直接的权力手段外,大量地采用非权力手段,如指导、预测、规划、鼓励、契约等。而行政干预的实施主要是单一地使用强制手段,即根据行政法规的各种权力手段,如命令、禁止、许可、强制执行、处罚等。

最后,在操作方法上,经济干预对市场的调控是通过操作经济杠杆来实现的,而行政干预是依靠纯粹的国家强制力直接实现的。

四、经济干预与行政干预的利弊比较

在理清了这一关系之后,我们就可以对两者的利弊进行分析和比较了。我们还是回到文章开头的那个案例。面对严重的雾霾天气影响,国家通过一系列手段以调控经济,从而达到治理雾霾的效果,这样的行为无可非议。但是,其所采用的手段却值得我们探讨。巴黎政府设置“公交系统免费”的政策,实际是通过利益诱导的方式,引导民众选择以公交代替私家车的做法,从而实现对经济的操纵。经济手段与调整结果之间形成了一种自然、和谐的因果关系,没有破坏市场秩序,充分尊重了市场规律。但是,“公交系统免费”的政策虽然尊重了市场,却因为其调控机制的缓慢性而无法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需要经过较长的一段时间才能够收到成效。

“单双号限行”政策则是直接管理的行政手段,是利用政府这只“有形的手”对市场经济进行行政干预。这种手段在本案例中,中国政府与巴黎政府都予以了采纳。它的好处是效率高、可控性强,但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侵犯了市场主体的自由,因而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在经济法领域,行政干预固然必不可少,但决不能以此作为出发点,指导、调节整个经济生活和经济关系,否则会违背经济规律、影响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在旧体制下,我们国家过分强调国家意志,忽视了企业和个人等经济主体地位及物质利益,致使行政权力高度膨胀,而私主体则成为行政的附庸。在改革开放的今天,我们需要深刻吸取历史的教训,千万不要重蹈覆辙[4]。

综上所述,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各有利弊。优点是,前者侧重于保护市场机制,后者侧重于提高管理效率;缺点在于,前者见效缓慢,旷日持久,而后者则有可能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五、基于中国现有国情下的选择

我国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直到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才开始逐步确立。目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机制还不够完善,国家正在努力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基于这样的社会历史条件,笔者认为,国家干预经济应以经济手段为主导方法,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因为国家干预经济是国家运用经济政策杠杆和经济行政管理手段对国民经济各领域进行调整和规制的一种行为,经济政策杠杆和经济行政管理手段在国家干预中往往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中国经济正飞速发展,效率固然重要,所以不得不使用一些必要的行政手段来调控经济。但是,相比之下,经济手段却能通过调节经济杠杆,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兼具科学性和安全性。在我国目前这种市场机制刚刚起步的阶段,尊重市场规律、保护市场机制,无疑是最为重要的。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论经济法语境中的国家干预[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2] 薛妮.经济法调整方法研究[J].知识经济,2012,(21).

第3篇: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小微企业;工业园区;区域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16-0029-03

1 引 言

区域经济是以一定地域内经济制度的特殊性为着眼点,它运用以经济学为主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和寻找该特定区域内的经济变化发展规律,而经济法是研究整个社会中经济发展变化的总体规制规律,形成固定的管理法律制度。将经济法学和区域经济学结合起来,研究一定区域内经济发展变化的规律,将地域经济规律作为研究整体经济发展的试点,因为区域经济的发展更具有渐变性,是可以作为整体经济法律制定的参考项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区域经济发展中的矛盾和纠纷,保障聚集性小微经济积极向上发展和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2 小微企业发展模式

小微企业的发展离不开政策扶持,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小微企业资金少、基础差、自我发展能力低下、适应环境状态差以及易破产的特点决定了它的发展前期必须依靠政策的大力扶持;其二小微企业相关法律的缺失,缺乏强制规制力形成的竞争制度不合理或非正常竞争手段必然会造成小微企业市场的混乱。

2.1 小微企业划型标准

小微企业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产品或服务种类单一、人数较少且规模有限的小型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家庭式作坊独立经营的组织统称。[ZW(DY]小微企业是现代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其占企业总数的份额之大足以看出小微企业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小微企业的健康协调发展是当前解决就业、创新科技、活跃市场的手段之一。[ZW)]根据划型标准(见下表)来看,小微企业划型标准的依据主要与营业收入和从业人数挂钩,特别是在农、林、牧、渔业这几个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划型的唯一标准是营业收入,且微型企业的营业收入可以从零开始,也就是说只要有经营活动就算是微型企业了。

在企业划型标准的第六条明确规定该标准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并且个体工商户和规定以外的行业,也参照规定的标准进行类型划分。第七条给该规定加上了强制令,即国务院有关部门只能依此划型标准进行企业相关数据分析,不得再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型标准或变通规定。

2.2 小微企业经济制度发展现状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将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别,把微型企业从小型企业中独立出来。中小微企业占我国企业总数的99.7%,在这类企业中中型企业资金相对雄厚、市场竞争力较强,不需要太多的政策扶持,只依靠本身的资金链便能自行发展。而小微企业占企业总量的97.3%,其数量最大、最具市场活力的特点是推进现代经济全面发展。因此,在小微企业发展的前期依靠政策扶持,过渡至小微企业具有一定的生存能力时,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规制是当务之急。

3 小微企业的聚集模式――工业园区

经济政策的演变不单单是分析经济政策本身的含义,更重要的是探究经济政策背后的经济水平与社会基础问题,应当把经济政策演变从单纯的经济现象理解为经济与社会之间的相互作用。[ZW(]徐斌.经济政策演变的社会基础――兼论从产业政策到竞争政策[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09(3).[ZW)]工业园区的发展是我国从产业政策到竞争政策转变的一大增长点,有其深刻的经济、文化、民族和社会基础。中小微企业聚集形成的工业园区与区域经济法律制度的逐渐形成不无关系。

3.1 经济政策的不确定性导致小微企业的聚集

工业园区的发展是科学完整的经济政策制定与执行过程离不开政府经济政策评估活动的表现形式。政府的经济政策评估有助于预防和纠正政策制定偏差、明确经济政策的可行性程度、提高政策执行绩效等,是政府管理科学化、民主化的保证,是构建良好公共关系的需要,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ZW(]刘晓永,邹伦承.政府经济政策评估刍议[J].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2011(4).[ZW)]小微企业的发展一直是政府发展区域经济的先头部队,只有很好地发展小微企业,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但实际上所谓的经济政策并不能一直保持不变和稳固,常常出现反复和变更,这就导致小微企业必须以聚集的模式形成固定的市场环境才能避免这一问题,因此小微企业的聚集是企业自发形成的。

3.2 经济制度转型对小微企业模式的需求

在中国的经济转型过程中,不同的企业发展水映了各个地区在市场化改革进程和资源配置效率上不断增加的不平衡。正确认识和理解转型过程中的地域环境差异和企业发展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可以帮助人们进一步澄清某些关于我国市场化转型的模糊认识。在实践中则有助于落后地区加快发展民营企业,最终达到向发达地区收敛的目标。

3.3 小微企业与地域经济

地域经济即地方行政区域经济,泛指国内一个省,或者一个市、县的经济,该级政府作为市场调控主体,有相对独立的地方财政,在中央政府宏观调控下对区域市场发挥作用,也可指工业园区的发展模式。一个具有强烈的政策意愿、卓越的政策水平、坚定的施政能力和崇高的公共威信的地方企业聚集模式的先导工业园区,在推进区域经济发展方面,往往发挥关键性的统筹功能,极大地推动区域现代化进程。

4 小微企业经济制度的法律化

研究小微经济的法律化问题,必然要考虑市场经济发展的极化问题和法律规制的平衡化之间的冲突点和联系点,全面考虑经济制度特别是经济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的灵活性与法律规制的稳定性之间的联系和区别,重点掌握政策与法律之间的转换时间和空间的选择。

4.1 小微企业经济观念的转变

小微企业地域性法律问题的重点是政策到法律的转换和地域特色对法律政策的独特要求。在设计小微企业法律制度的时候如何把握这个经济政策、法律规定、民众需求和特色体现几个方面的平衡与适宜度是极为重要和棘手的。再者小微经济在融资法律制度方面的全国通行性与地域性经济制度的要求之间存在着冲突和矛盾,怎样解决这一金融法律问题也是研究小微企业发展的一道难题。

4.2 小微企业市场准入标准的法律化

小微企业的划型标准对小微经济范围的扩大化,导致小微企业法律问题研究的困难急剧上升。地域性的民族文化特色在小微企业发展中的角色定位不明确,应当按照一般小微企业看待,还是将其作为地方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和特色点对待,这都需要予以明确。

4.3 区域经济制度的小微化

小微企业地域化发展模式的出现和扩大是小微经济打破传统经济模式单一化和大中型化藩篱的敲门砖。基于地域性的特点,不同区域根据不同的地域特色形成专属或者特色化的小微经济发展模式也是应有之意,但是地域性与经济一体化以及资源流转之间的冲突将会一直存在,运用法律手段控制在保障地方经济发展的同时,促使生产要素的流转和共享,完善区域内经济发展的各项法律制度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小微企业地域化的过程中会出现经济制度模式的反弹,这也许会给小微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特别是在小微企业发展初期这种反弹将会更加明显,那么在确保经济制度不发生转变的情况下以区域经济发展为前提,将小微企业的地域特色与地方的资源特色结合起来,发展能够影响甚至是干预整个经济法律制度的状态的小微经济,就是构建小微企业地域化法律制度的初衷。

5 小微企业地域性法律体系构建

本项目试图从该类扶持政策的过渡中寻找法律存在的罅隙,在法律对策研究的基础上,构建适应小微企业生存发展的法律体系。小微企业法律体系的构建,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为小微企业的长期协调发展奠定基础。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制度,确定小微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法律地位。要实现小微企业的全面协调发展,更需要一种法律文化自觉、法律文化规范,也即需要一种“市场经济理性”。这种“市场经济理性”,归根结底是一种法律理性。没有这种法律理性,就不会有市场经济下的小微企业健康发展。

第4篇: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学说;演进;启示

    1.问题的提出

    以美国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为标志,作为国家干预之法的经济法已有百年历史,相应经济法理论研究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也有80多年的进程。特别是德国和日本,其经济立法之丰富,经济法理论之研究之兴盛,实为西方他国难能所及。许多学者认为,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理论为德国和日本从后进国成为先进国,从战败国一跃成为世界经济大国,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从现有掌握的资料来看,德国经济法理论研究新见解在进入90年代后已甚少见①,日本经济法理论研究显然也不如80年代红火。这是为什么?我们知道,现在日本经济出现了大问题,从80年代以来一直处于停滞状态,而德国经济并没有出现这样的经济结构问题。这与两个国家不同经济法认识是否有关系?

    我国已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进一步深入发展。在这样的经济背景下,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应向何处发展,是经济法理论界必须直面的课题。他山之玉,可以攻,现我们将外国特别是德国和日本经济法理论演进作一简单介绍,也许有助于我国经济法理论之研究,特别是有助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

    2.德日经济法理论之演进

    学界公认,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标志是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但经济法理论的产生并发展却在德国,日本继承并进一步发展了经济法理论。根据德、日经济法理论和学说产生、发展的轨迹,我们可以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即现代经济法产生初期至二战结束前的经济法理论学说(1890—1945)、二战后至80年代的经济法理论学说、90年代以来的经济法理论和学说。

    2.1.现代经济法产生后至二战期间现代经济法理论学说

    德国在学术上开始使用“经济法”一词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一战结束后,Hedemann教授在1917年于耶那大学建立的“大经济法律考察研究所”改名为“经济法研究所”。他经年开设经济法课程,编著经济法通迅半年刊,并撰写学术著作②。日本学者孙田秀春1924年的著作《劳动法总论》中专门有《劳动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一文,对德国经济法研究作了介绍,日本经济法理论研究从此开始③。这个时期德国和日本的经济法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④:

    (1)德国

    A.世界观说:这是Hedemann的学说,他认为,以具有现代法特征,并渗透于现代法的经济精神为基调之法为经济法。他自称此说为世界观说。正如18世纪中以“自然”为该时代的基调一样,在现代则以“经济性”作为时代的基调,而以此经济性为特征的法为经济法。这种学说较为抽象,它强调现代经济法是具有现代法特征的法,而所谓现代法是以经济性为基调的。作为最早研究经济法理论的学者之一,Hedemann以极为抽象但十分准确的“经济性”紧紧把握住了现代经济法的精神。

    B.集成说:该学说的代表是Nussbaum,他认为,凡是以直接影响国民经济为目的规范的总体就是经济法。因而,间接影响到国民经济的法律,如财政法,以及只以个人生活为对象的法律,如民法,则应排除于经济法之外。这一学说其实是把德国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以及战后出现的新法律现象,用“经济法”的综合概念来对待的。但它也正确地认识到了现代经济法中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干预性,试图将这些新的法律现象加以组合。

    C.组织经济说:这是Goldschmidt所倡导的学说。他认为,经济法是“组织经济固有之法”,而所谓“组织经济”是以改进生产为目的而规制的交易经济和共同经济。这种学说影响甚大。显然,Goldschmidt真正把握住了现代经济法的真谛-由国家通过法律来组织社会经济。而且更重要的是,他还主张把社会学方法和经济政策的观点加以结合起来把握经济法,这种认识将对经济法的认识向前推进了一步,使得经济法与传统民商法区分开来。

    D.企业法说:这是Kaskel的学说。他认为,经济法是关于经济企业者的法,但关于经济企业者的法并不全是经济法,只有规制“企业管理或完成经济企业者的事业而产生的关系,才是经济法的对象,所以,劳动法和商法不是经济法。他的这一见解,由Haussmann作了进一步的发展。后者认为,正如商业活动领域限定传统商法的特定素材一样,今日的经济活动力的重点不仅限于商业,而且也表现在生产、加工、银行和金融等各个方面,这种企业活动的法律,要求与商业企业活动的法律具有同等的资格。企业法说强调了国家对社会经济基本主体的企业活动的规制,这是符合社会经济现状的,特别是符合现代经济中企业发展现状,因而看到了国家与企业的现代经济关系。

    E.方法论说:该学说是以社会学方法来研究经济法的,如Rumpf认为,以对法律领域中经济的客观实际部分所作的法学上的全面探讨,理解为经济法的研究,企图从这一论点出发,来建立综合民法和商法的经济法的基础,并使这样的私人经济法与公共甚至国家经济法既对立,又在整个法学体系中使二者处于统一综合的地位。Geiler也认为,经济法无非是在有关经济生活的法律领域中,适用法学研究的社会学方法而已。方法论说尽管只是从法学方法上来看待新兴的经济法的,但这种学说无疑以一种高屋建瓴之势剖析了新兴之经济法为什么以及如何注重社会目的、作用和效果,以实现社会不同利益的整合,达到社会利益之协调的。它使得人们能够首先从社会之意义上把握经济法,而非部门意义中寻求经济法之要义。

    F.机能说:该学说是基于法律的机能,并以经济统制为经济法中心概念的认识。如F·Bohm主张作为经济法的中心概念,必须考虑到国家统制经济和特定经济政策意义上的经济秩序以及有关的经济制度。Heamerle主张以国家统制经济特有的法律为经济法。他认为经济法是国家有计划地对经济加以组织和管理之法,并认为经济活动因受国家决策方针的拘束,而逐渐失去自主性。机能说强调了国家通过经济法对经济的统制功能,看到了经济法在现代社会中以国家之强力进行新的利益分配的工具性价值,虽然它过于注重了经济法中国家的力量,但也无疑准确认识到了经济法特有的经济统制作用。

    G.协调公私法冲突说:这是Klaussing提出的学说。他指出,经济法是涉及受企业组织及其经营活动影响的有关企业经营的法律规范总和。这些企业早在19世纪就受商法调整了,现在理论家则试图确定一种新的经济规范来撞击旧的规范。这两种体系正在你争我夺,但至今不仅没有人承认新的规范体系占有统治地位,而且新旧两者的结合也没有出现。因此经济法的任务在于试图找到自治规则和国家调控规则这两者冲突的协调和结合。这种学说基于公私法理论而认为经济法试图调和二者围绕企业组织和经营活动发生的冲突,其实质是认识到了经济法与传统私法的紧密联系,因而如何通过二者的协调达到企业经营在公与私上都更好的效果。

    (2)日本

    日本学者将德国经济法理论引进日本以后到二战结束,基本上是照搬德国的学说和认识,自己的独特看法基本上还没有⑤。

    2.2.二战后至80年代的经济法理论学说

    二战后到80年代是世界各国经济立法大发展和成熟的时期。所谓大发展是指这个时期各个国家的经济立法特别是德、日、法等在经济调控和微观规制上全面展开,并因此带动广大发展中国家相继仿效;所谓成熟是指这个时期的经济立法逐步走向理性,而不是简单地越多越好,即由量变转为质变。相应地,经济法理论的研究也逐步走向成熟和理性。

    (1)德国

    A.冲突法说⑥:ErnstRudolfHuber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活动主体,即企业家与劳工,在经济活动中的自由与受拘束之间的冲突的特别法。其特征为个人自由与团体或国家对其所为拘束间的冲突。他将经济法的内容体系分为:①经济私法,其内容涉及企业法及私法自治原则;②经济行政法,内容涉及国家机关对私经济秩序的管理、干预和引导,以及国家自为经济活动的公营事业;③经济刑法,关系对违反经济法的刑事惩罚;④经济基本体制法,关系对经济秩序与经济体系(市场经济、管理与引导之经济、国家直接支配之经济或混合体系等),所作的基本决定。

    GerhardRauschenbach也认为,经济法是一种冲突法,它以国家行政措施之干预,追求公共的整体利益和社会协和为目标。他强调了经济法与民商法及劳工法的区别,但认为同宪法及行政法有密切关系。他认为经济法的内容包括四部分:①经济基本体制形态,经济法中的基本权利及国家经济活动;②国家经济机关的组织,各种职业公会和私法上的经济团体;③卡特尔法;④经济引导与经济监督。

    这种学说是对二战结束前协调公私法冲突说的发展,其发展表现在它们认为经济法协调公私冲突已不限于企业,还包括劳工。而且更重要的,他们开始将经济法与民商法和劳动法区分开来,认识到了经济法与宪法和行政法的紧密联系,因而比较好地处理了经济法与现行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相衔接的问题。

    B.机能说:Nipperdey认为,经济法系以保障和促进经济发挥其适当机能为目的的公法和私法。其体系安排应顾及传统的法学分类,因此他将经济法的内容分为:①经济基本体制法;②经济私法,规定私人企业的组织形态、私人企业财产法、企业与企业及其顾客之间的关系;③经济行政法,规定国家监督、保护、引导、管理和影响经济的法律措施,以及国家自为经济活动的公营事业;④经济刑法;⑤经济诉讼法,规定对有关经济法上争端的诉讼问题;⑥国际经济法。这种学说是一种综合经济法说,但其强调了通过公私法的协同和整体性,以促进国家经济的共同发展,因此该学说把握住了现代经济法的“经济性”精神。

    C.经济总体关系说:WelterSchmidt-Rimpler认为,经济法的任务在于探求总体经济的运行,在怎样的范围内经由自治自决还是公权决定,能达成一正确合理的秩序,以实现法追求正义的价值。所以,凡对经济的形成具有作用的法律规范,不论其系自治自决或公权决定的规定,皆为经济法。但这些法律规范应涉及总体经济的运行,不能仅是个人经济关系的规范,借此以同民商法相区别。他认为经济形成的形态分为竞争秩序与国家引导管理两种。因此经济法的内容有:①竞争秩序的法规;②国家引导与管理的法规,包括经济机构组织与措施方法的规定。其中引导与管理措施又可分为对企业等的直接管理和通过关税与捐税、公开市场操作等由其它国家机关调节市场供需、金融货币经济辅助等措施间接引导和影响经济活动。经济总体关系说一方面准确认识到了经济法的任务,即如何解决私法自治和公权规制以形成合理经济秩序;一方面则为经济法的内容作了合理界定。该学说可谓在现代经济法的精神和实体上都十分成熟。

    D.经济协调法说:这是WalterR Schluep的看法,他认为,经济法是经济协调法。它将政治所决定的经济协调模式(自由竞争、国家统筹管理的计划经济或两者的混合)予以法律规范化。他认为经济法体系包括经济基本体制法和协调法,并认为经济基本体制法是制定经济协调体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宪法中规定有使一定协调模式制度化的任务,经济法应使此任务得以具体实现。此外还有一些在宪法中未明确规定的协调模式。

    该经济协调法说紧紧抓住了经济法是“政治所决定的经济协调模式的法律规范化”这一关键点。这一看法是以前观点所没有的,以前的观点虽然都看到了经济法的国家对经济促进、协调、组织等作用,但它们都有意无意地忽略了经济法从整体上讲其实更是一种政治行为的法律化,因而经济法是和宪法、行政法所不能截然分开的。

    E.经济指导管理法说:GerdRinck认为,经济法系以追求总体经济的正确性及社会的正义为目的,而对独立的营业活动加以引导、辅助或限制的法律及国家措施的体系。简言之,经济法是经济指导与管理法。他强调不宜将企业法纳入经济法体系。具体来说,经济法内容体系包括:①经济基本体制法;②经济指导与管理措施;③各个别经济行业之秩序;④职业公会及经济团体;⑤反不正当竞争法;⑥反限制竞争法。

    F.经济政策工具说:ErnstSteindorff认为,经济法系追求正义,并为实现总体经济的公共目的而作为调整经济活动的工具的公法与私法。经济法以其作为经济政策的工具,并且是一种带有调整作用的工具为特色。他将经济法的内容分为:①经济与宪法;②国际间的联系;③企业;④卡特尔法;⑤不正当竞争;⑥公营企业;⑦社会保护与经济监督;⑧劳工法与经济法;⑨经济之调整;⑩具有特定目的之调整以及能源法。

    Wiethoelter也从政策角度表述了经济法。他认为,经济法是立足于解决大量没有解决的问题的一个出发点,而解决这些问题是共同经济本身所应承担的义务。经济法是一种缺少政治本性的政策性法律,它的存在不得不考虑社会和经济政策的措施。⑦

    G.FritzRittner之说:他认为,规定经济运行的法律规范,不论其系公法还是私法性质,皆同其他已存在的法域有不可分离的关联,因此不可能给经济法下一个明确的定义。经济法概念仅可简单描述为所有对经济加以形成及对经济的运行加以规定的法律规范的关联结合。他不怀疑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领域。他强调经济法不仅仅具有经济政策的工具性质,也不能使经济法成为行政法的特别领域,而沦为经济行政法。认为经济与社会关系的形成主要依靠个人和私法自治,因此,维持和保障此种形成作用的法律规范,即卡特尔法,才是经济法的基本和主要内容;而国家以行政措施对经济所为之引导与管理,仅扮演补充角色而已。

    (2)日本⑧

    A.与市民法对比来理解经济法的见解:这种学说由福光家庆所提。他认为,“近代所有权法”(市民法)的体系和品格是针对近代法而言,其妥当性虽然应给予肯定,但适应社会经济的变迁,作为其反省形态的“社会所有权法”的体系和品格,业已超出近代法的体系,累积成为新的“经济的法”。⑨

    B.将约束和统制列为经济法中心概念的见解:如高田认为经济法是从国民经济整体立场来约束经济之法;而丹宗昭信则认为经济法是“国家统制或规制市场支配之法”。这里所说的“市场支配”是指限制自由竞争的状况,并认为,国家为了维持竞争秩序而介入市场的法就是本来意义的经济法。

    C.“作为维持垄断阶段中资本主义经济体制的经济政策立法”的见解:这是今村成和教授的看法。他认为,经济法是“以依靠政府的力量支持因垄断发展而失去自主性的资本主义经济体制为目的的法律之整体”。另外宫坂富之付教授也认为,经济法是“反映在国家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以国家介入经济,维护资本主义经济体制为目的的经济政策的法律之整体”。

    D.经济法是以“经济性从属关系”为前提的见解:如正田认为,经济法是“规制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固有的垄断为中心的经济从属关系的法”。并认为,经济法是由“通过规制经济支配者的活动,在经济的从属关系上,限制其进行恣意的活动,或处于支配地位的经济主体任意进行交易”的经济规制法,和“以反映允许经济从属者为了提高经济地位而结成的经济关系为中心的法制”的经济关系法这两个部分组成的。

    E.国家干预与协调的见解:这是金泽良雄的观点。他认为,“经济法不外是适应经济性即社会协调性要求的法律。也就是主要为了以社会协调的方式来解决有关经济循环所产生的矛盾和困难(通过市民法进行的自动调节作用的局限)的法律。换句话说,经济法也就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为了以‘国家之手’(代替‘无形之手’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的,即社会协调性要求而制定之法。”

    2.3.20世纪90年代以来德日经济法理论发展

    20世纪90年代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一个分水岭,这时的经济法研究已经明显地少了过去那种学说缤彩纷呈的局面,代之而起的是更多研究经济法实务和经济部门法的理论。从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进入90年代以来,德国学者更多的是从经济宪法和经济行政法角度或者经济政策角度研究经济法问题   .人们不再试图突破传统公私法划分而创造一种至少与公私法并列的“经济法”,而是力争在现有法学体系内和司法体系中去论证经济法的地位和性质。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是由于德国加入欧盟和世贸,而使更多学者关注欧洲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之缘故。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显然,人们不可能仅仅因为出现新的经济法现象而抛弃仍然起到重大作用的旧经济法现象。笔者认为,这是由经济法的性格使然,而非其他原因。

    日本进入90年代以来,其经济法理论之研究主要集中在以反垄断为核心来论证经济法的范围,如根岸哲、杉浦市郎编的《经济法》(法律文化社1996年版)、江上熏的《经济法·反垄断法概论》(税务经理协会1992年第7版)等著作。有的学者还从经济行政法角度对经济法重新认识,如佐藤英善的《经济行政法-经济政策形成及政府介入的方法》(成文堂1990年版)。可以说,这时日本的经济法研究同90年代以前已发生重大变化,特别是金泽良雄说已逐渐失去其存在根基。

    3.德日经济法理论演进评述及启示

    从以上德、日经济法理论演进史可以看出,它们的经济法理论学说研究经过了一个萌芽、产生、发展、兴盛和平静的过程,这个过程也是西方经济特别是崇尚国家主义的德国和日本由赶超经济到战争经济,从复兴经济到兴盛成熟经济(德国)甚至停滞经济(日本)的过程。在现代经济法产生至二战期间,德、日经济法理论还处于探索阶段,因而显得还不成熟,还显得有些感性,如集成说、还只是看到了经济法中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直接影响;即使是机能说也只是看到了经济法的表面现象-经济管制。但尽管如此,这时它们的经济法理论探讨仍然是极为丰富的,并已基本上把握住了经济法的方法、功能等。

第5篇: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区别范文

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在教学内容及体系上具有其特有的属性,故此,在运用讲授法、案例分析法和审判教学法三种基本教学方法时具有特殊的要求。

首先,讲授法在经济法教学中具有重要地位。理论知识是一种形而上的东西,它与生活实践有一定的距离。理论体系的复杂性使学习者在短期内搞清它们显得很困难,尤其当学生在一学期学习很多门课程,并且课时有限的情况下更难。经济法教材编排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理论性偏强,因此学生在学习时要有一定的背景知识和概括能力。经济法编排理论性强的原因,第一是因为它是一门新兴学科。经济法的发展从19世纪末期开始,历史很短。经济法在中国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以后。经济法长期以来受到其他部门法学者的质疑,不被认为是一门独立的部门法,顶多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所以,在编写经济法教材时需花大气力在理论上说清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区别,在教学安排上使经济法理论部分占有三分之一的分量。

二是由于经济法分则所包含的子部门法数量较多受教材所限,不可能给每一子部门法较多的章节和字数,对各分支法的编写也主要是宏观概括,概括出它们的理论和制度框架,不可能对具体条文进行细述。为了让学生认清经济法存在的客观性,认清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别,并对经济法的体系有一个完整的认识,就必须在有限的课时里,从理论上进行讲授,才能达到经济法的教学目的。故此,理论性所占比重较大,因此经济法教学必然要把讲授法放在首位。

其次,案例分析法在经济法教学中也具有重要地位。案例分析可以以事说法,将法律规定与现实结合起来,直观生动。经济法教学中的很多内容是可以采用案例分析法的。比如,在反垄断法一章中,如果只是用讲解的方式来教学,可能就变成对条文的简单注释,效果不好。反垄断法的案例很多,比如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司法部诉微软”案。笔者在教学时就下载了一些典型案例让学生研读。学生在阅读这些案例的过程中,将我国的反垄断法律和这些典型案例的审判过程进行了对比,从法律适用到反垄断的诉讼进行了消化吸收。不仅是反垄断法,其他分则部分的部门法都可以用案例教学法来丰富教学内容。网络时代也使案例教学法成为一种经济实用的方法,很多的案例都可以在网上收集到。不过,教师在课前要对使用的案例要进行筛选,使其能够与教学内容相契合。还有,很多案例只有审判的结果和大致依据,没有审判法理的分析,所以还需要教师从理论上对案件审判的法理进行分析。如果问题设计得好,案例教学能够启发学生的思维和探索精神;如果问题设计得不好,那么学生就不能将案例的分析上升到理论高度,就需要教师在教学中多讲,唱主角。

再次,审判教学法在经济法教学中也有较好的效果。带学生到法院旁听,可以使他们能够切身感受经济案件的审判,将法律与经济活动联系起来。比如,笔者曾带领学生到法院旁听了一场美容消费者权利被侵害诉讼案件的审判过程。在该案中,消费者在一家美容公司办理了“贵宾卡”,享受终身免费美容服务,后来,该美容公司转让给了他人。收购人,对终身美容服务做出了不同的理解,要求消费者另外对美容化妆用品缴费。这个案例虽然很小,但是却具有代表性,因为它涉及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知情权等权利。通过观摩审判过程,学生受到了一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教育,不再认为该部法律是简单的,从而培养了学生对经济法学习的兴趣。除了外出旁听,模拟法庭也可用于日常教学中。经济法的模拟法庭不同于民法的模拟审判,经济法的案件审判结果牵涉的因素较多。比如,外商投资的案例,它不仅要依据外商投资法律规范,考察是不是属于国家允许投资的领域,还要考虑市场并购、国家安全、产业政策和市场融资等问题。这种案例就无法采取庭审的方式,而必须采取问题辩论的方式,让大家从各个角度来考虑政府会做出什么样的决定。经济法教学中的很多内容,由于体现的是政府对市场监管和调控的内容,由此相关的法律决定是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做出的,而不是法院,所以这种模拟审判就变成模拟政府决策,必须通过问题辩论的方式进行。这是经济法审判教学的独有特点。此种模拟决策要求学生不仅要懂得相关的现行经济法律规定,还必须联系国家的现行经济政策,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得出案例最终的结论。这些都对学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不能仅仅只懂得法律的条文规定,还必须了解并掌握国家当前的经济政策。

二、经济法教学方法的完善

通过分析我们看到,不同的教学方法在经济法教学中具有不同的作用,讲授法虽然传统,但它适合理论教学,案例分析法和模拟审判法比较适合法律制度方面的教学内容,可谓各有千秋。在当前很多高校法律专业的教学改革中,从课程设置上可以看出已经形成以三大教学法为表象的不同课程。比如开设的新课程有:合同法案例、民法案例、商法案例等,这些都是以案例为名目的课程。还有以诉讼法、民法、商法、刑法模拟审判为名目的实践课程等。而原来的刑法、民法、商法等课程不变,只不过削减了课时,将减去的课时分配给以上以新名字出现的课程。从这种分类看,这种改革明显以教学手段的区分作为课改的核心,与教学内容的实质变迁无关。改革者认为原来以讲授法为主的经济法、商法等课程不变,严守了大陆法系的教学传统,新设立的案例课和模拟审判课又引进了英美法系的讲课风格,一举两得。但通过前文对三大教学法利弊得失的分析可以看出,它们不存在谁好谁坏的问题,只存在是否与教学内容适合与否的问题。在法学课程的教学中针对不同内容,要灵活运用这些教学方法。在一堂课中,根据教学内容,可能需要同时用到讲授、案例、模拟三种教学法,而没有必要将这些教学方法割裂开来,硬搬到不同的教学内容中去。

一个教师所采用的教学方法应该是综合性的,根据教学内容的不同选择不同的教学方法。不能说讲授法教学就是不好,案例法教学就代表了与英美的接轨。我们要的是“实”,而不是“形”。我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教学上以讲授法为主是符合大陆法系学者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的教学以案例分析为主是符合其不成文法和判例法传统的。从辩证的角度看,无论对经济法教学还是其他部门法的教学来说,方法的运用应该是因地制宜。能教好学生就是好方法,而不存在新旧之分。从历史来看,讲授、案例、模拟审判这些方法没有一个是新出现的,都是老方法,只不过是在不同课程教学中用得多还是少的问题。如果只从方法论的角度,确实可以将教学手段划分为不同的方法,可是,又有哪些课程是单纯使用讲授法、案例法,或者是模拟审判法。中医治病讲究“望”“闻”“问”“切”,能治好病就是好办法,且不可墨守成规。我们的法律教学方法为何还要搞什么先进和落后之分呢?正确的经济法教学方法应该是各种方法的综合运用,具体到每一个老师身上,每人所擅长的方法各不相同。有的老师擅长讲解,有的擅长案例,实在无法给出一个统一的教学模式。一种教学方法的形成和运用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任何一种方法都可能有效地解决一些问题,但不能解决所有问题,那种包罗万象、适用一切、一成不变的教学方法是不存在的。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具有法学理论素养和法律应用能力的复合型人才,在课程设置上是法律知识体系的完整性和法律职业的特定技巧、道德和思维的二重性。对法学专业的毕业生来说,既需要具备法学理论探索的能力,还应当具有在工作中不断吸取新知识的自我学习能力,同时,还应当具有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和素养。传统的课堂教学无法对学生的实践能力提供有效帮助,需要案例和模拟审判教学法的帮助,而法律工作者的职业思维方式,也无法通过学徒式的教育来获得。法无定法,法随社会在不断发展。

第6篇: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现代性;部门法

近年来,社会和经济快速发展,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也日趋完善,经济法作为现代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不同的学者对于经济法的现代性认知却存在很大差异性。现代性是一个基于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多个领域的综合性概念,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的现代性代表了它的现代化价值取向,提倡人类社会的解放,发挥人在社会和经济发展中的主体作用,才能实现经济法的现代价值。

一、经济法的现代性解读

经济学领域和法学领域的专家,对于经济法的现代性研究,总结起来集中在历史起点、内在精神和制度构成三个方面,而这也正是经济法区别于传统部门法的根本。经济法的现代性研究思路,需要将其与传统的部门法进行区分,再针对经济法的特点以及应用价值形成现代性的研究结论。从社会的发展过程来看,现代性的特征形成,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时期演变状态下形成的一种性质,关于现代性的概念是从17世纪开始以来的一段历史时期内形成的,最早出现在欧洲,影响力逐渐扩大,如今已经在全球范围内产生深远的影响。现代性也可以理解为一个新的术语,用来实现不同领域衔接的新概念,从外在的社会结构来看,经济法作为现代经济发展的价值工具,可以将其现代性与合理性作为其价值功能的表现形式,因为现代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社会规范都逐渐趋于完善,通过一系列的改革可以促进制度的改革,通过某种内在的精神价值推动社会变迁,促进制度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另外,现代性也是贯穿于现代社会变革的一种内在精神,社会的转变、经济的发展以及环境的变化,从根本上说都是人类自身的转变,而这种外在的变革也可以看成是人类的精神和灵魂发生的本质变化。随着现代社会结构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人类对自由的追求也越来越明显,正体现了现代性在推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总之,现代性是一个涉及经济、政治、文化领域的综合性概念,也是现代社会的发展的核心价值。社会的变革必定会引起相关制度体系的变革,法律体系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体系的精神代表着社会变革的价值和方向,二者之间紧密相连。因此经济法的现代性特征包含了法律体系的整体精神文化,一方面强调法律的权威地位,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张捍卫人权和自由;另一方面要理性对待经济人,保持人格独立和追求自由的自然人,要对自己的生命、价值和社会秩序负责,追求社会价值的最大化。法律可以为人类的健康发展创造足够的空间和自由,以及平等的竞争环境,从而实现社会和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

二、经济法的现代性表现

(一)精神追求的现代性

人类有自己的精神追求,而这种精神追求则体现在人们的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的建设,法律体系的建设则是人类追求自己意识形态的基础。法律部门的形成源于其本身具有的法律部门精神,这种精神无论在任何一个时代都可以指引人们的行为,引导人们在正确的精神追求指引下实现自己的价值。经济法的形成与发展与传统的部门法体系不同,它具有独特的精神追求,这正是经济法现代性的体现。从经济学研究领域的相关资料可以看出,经济法追求的是目标和效率的同时实现,市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是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由此可以看出,经济法与传统的部门法不同,其着眼于宏观的经济环境,又从细微之处实现个人价值的目标追求。经济法的精神追求在某种意义上引领了时代精神的转变,这也是人类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必然要求。现代社会提倡的是人本精神,任何经济活动的开展都主张以人为本,而人本精神的转播也必然会对法律精神产生一定的影响,这也是人与人之间平等关系的体现,每个人都是现代社会经济关系的参与者和受益者,通过自我价值的体现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关系的平衡。因此可以说,时代精神的不同使得经济法的现代性精神追求的表现形式也有很大差异,法律的保护主体和权益的体现也有所不同,但是对社会公众的利益的保护都是相同的。

(二)背景依赖的现代性

每个部门法的形成都是建立在国家的历史发展形态和文化背景基础上,经济法的形成与传统部门法更晚,这是因为经济法的产生是社会和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形成足以为经济法的形成与发展提供足够时空背景的特殊时期,所以经济法的现代性具有明显的背景依赖特征。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的形成基础不同,所以在理念、精神和目标方面都不能实现完全的一致,经济法具有国家宏观调控的环境基础,尤其是没有经历资本主义危机和二战,这使得经济法具有独特的精神价值取向。经济法的产生以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前提,需要不断融入新兴的紧急信息以及市场信息,丰富经济法的内涵,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的调节作用并且自发完成市场调节的过程,为经济法的形成奠定基础。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形成了自由竞争的机制,使得私人成本化问题越来越突出,消费者的消费水平的增长改变了原有的市场供需关系,信息不对称、分布不均等问题都成为经济法形成的中重要基础。

(三)制度建构的现代性

除了上述两点经济法的精神层面现代性特征的表现意外,在制度运行的实践方面也具有明显的现代性特征。经济法制度构建的现代性特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制度形成方面。经济法的制度形成与国家的经济政策息息相关,也可以说经济法具有很强的政策性特征,这时传统部门法不具备的特征。现代社会的精细化分工程度越来越高,对市场经济的运行效率也有更高要求,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法律体系的建设必须要不断更新,通过法律政策的改革促进法制体系的完善。二是制度构成方面,经济法的制度构成具有自足性。为了适应传统社会供需关系的变化,法律程序中既要包含实体法制度,又要包含程序法制度,因为任何一套单独的法律制度都无法满足法律制度的供给需求。经济法体系中包含大量的实体法规范,这是现代社会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是现代社会保护人权、构建平等法律环境的的体现。三是制度运作方面。经济法的运作过程中涉及到很多复杂的内容,司法权进入到行政领域之后,已经可以实现经济法的自足性要求,因此经济法的运作过程通常集中在行政领域,所以对经济法的可操作性要求更高,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配合作用,使得经济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综上所述,本文主要针对经济法的现代性内涵进行了论述,并且从精神追求、背景依赖、制度构建几个方面分析了经济法现代性的表现形式。通过本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与传统的部门法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而现代性就是经济法最显著的特征,正是现代性赋予了经济法具有解决现代社会问题和经济问题的功能。但是在研究过程中也发现了经济法的现代性研究是十分深奥的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参考文献]

[1]邹明铭.试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从经济法的产生谈起[J].民营科技,2011(11).

[2]张鸿志,蔡岱松.经济法的现代性刍议———从历史的角度考察[J].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02).

[3]李颖惠.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以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的对比分析为视角[J].经营管理者,2013(28).

第7篇: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行政管理;互动机制

1 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可以概括为发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首先是发展权。讲发展应涵盖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即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其次是分配权。这里所用的分配一词是广义的,即社会资源的配置和社会收入的分配。它包括:公平竞争、公平交易、公平分配。再次是安全权。经济安全包括宏观的和微观的,这是针对市场经济的风险和经济全球化的冲击所作出的必然选择。发展、公平、安全三者的有机结合,构成经济法谋求的价值目标,这也就是经济行政管理期待的社会效果。

在中国,经济法作为法律部门的名称,以及经济法学作为法律学科的名称,是在1878年下半年之后才开始形成的。改革开放逐步突破了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要求政府转变职能,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要求适应时代的发展,与国际经济规则接轨;围绕经济建设这一中心任务,国家始终把经济立法放在整个立法工作的重要位置,并且加强了经济执法,于是经济法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形态应运而生。以最高立法机关的名义对国家的法律体系予以划分,表明中国的立法思路更加正确、规范化了。

经济法的实质在于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以法律的形式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关系的影响。换言之,经济法是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之法,管理为手段,协调为目的。经济行政管理是经济法的现实基础,经济法是经济行政管理的基本法律准则和手段,两者之间互相依存。

2 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和联系

首先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中发生的经济联系的。其中,包括微观经济行政管理和宏观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法除了经济行政管理外,还有公安、宗教、民政、司法行政、人事、教育、文化与体育、卫生、环境,特别是行政程序及诉讼等诸多调整领域。尤其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是行政法的核心法律内容,以此有别于更注重实体的经济法。所以,经济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实体法被划入经济法范畴而不归入行政法。

其次,在作用、调整方法上亦有不同。经济法对于引导、推进、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经济法在推动国民经济发展方面所起的作用比行政法所起的作用更为直接和明显。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表现在调整对象上就在于经济行政管理上,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管理规范化之法,而经济行政又是当今国家行政体系的重中之重,不能不说是行政法的重要内容。因而在此点上,经济法与行政法是交叉的,只不过经济法更侧重于实体调整,而行政法更侧重于程序调整。

再次,在独立地位与作用方面。经济法与行政法在整个法的体系中都属于国内法体系,都是独立的法的部门。经济法与行政法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国家的改革和发展都发挥巨大的作用,都是重要的法律部门。

3 当前经济行政管理面临的挑战

由于复杂的经济、社会和思想原因,当前市场经济秩序存在某些混乱。主要表现在:(1)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2)偷税、漏税、骗税和走私活动屡禁不止;(3)商业欺诈,逃废债务现象比较严重;(4)财务失真,违反财税制度行为比较严重;(5)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问题不少。面对这种比较严峻的现状,政府应该怎么办?政府行为本身存在哪些不正确的情况?对市场经济秩序如何整顿规范。经济法具有市场性、社会性和管理性特征,其思路是从国家、市场与法的关系入手来解决现实经济问题,既要克服“市场失灵”,又要克服“政府失灵”,使政府、企业、市场三者达到协调。政府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要依法进行,其中主要指运用经济法,加强经济监督管理,处理经济违法问题,保障和促进国民经济良性运行。

中国现已正式加入最有影响的多边贸易体系――世界贸易组织(WTO),这是中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重大举措,但应当清醒的认识到经济全球化也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WTO协议确定了非歧视、市场开放、公平竞争三大基本原则,既赋予参加成员许多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参加成员的许多义务。附随的问题是: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如何适应潮流,趋利避害,立于主动地位。其根在于如何提高政府和企业进行国际竞争的能力。加入WTO后我国对外开放出现三个重要转变:由有限范围和有限领域内的开放,转变为全方位的开放;由以试点为特征的政策主导下的开放,转变为法律框架下可预见的开放;由单方面为主的开放,转变为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之间的相互开放。WTO本身是一个带有强制性的规则为基础的政府间的国际经济组织。WTO一系列规则和机制可以称得上是一部“国际经济行政法典”。因此,这种“法律框架下”的开放,对现行的经济行政管理的观念、制度和政策必将产生重大的影响,要求进行深刻的改革。我们无可回避地要迎接这种挑战。

4 经济法对经济行政管理的规范

在某种意义上说,加入WTO首先是政府加入。因为加入WTO之后,政府的决策行为及决策执行行为要考虑到WTO规则,贸易政策及与外国的经济争端也要考虑到WTO关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制度的约束。因此,适应加入WTO之后的新情况,经济行政管理的观念、制度和政策都要符合目标的创新。具体的说,要注意以下方面:

首先要树立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新观念,改变凭权力,凭关系,凭感情办事的旧格局。其次,要实行全国法制统一。在特殊经济区的特殊经济政策要符合中央的决策精神。中国政府负有保证有关WTO的法律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责任。任何地方,任何部门都不能制定与中国政府加入WTO所作出的承诺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或决定。再次,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要严格遵守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法律、政策公开,不能搞“暗箱操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加入WTO的国际背景下,政府的经济行政权力将会更带有“义务”色彩,但其发挥的作用却更为有效,与时惧进,引导潮流。在近几年,相继制定了反垄断、反倾销、完善财政税收方面的法律。由此可见,经济法已经进入经济行政管理领域的方方面面。经济法的功能,经济法作用的范围,首先在于政府,政府运用经济法管理国民经济,协调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经济法的制度创新与完善使经济行政管理规范化,也推动了行政法在经济行政领域内的发展和实体内容的充实。

5 行政程序立法对经济法目标价值的促进

除了经济法本身,行政法特别是《行政许可法》等行政程序立法对抑制垄断,促进经济法目标价值亦大有裨益。《行政许可法》第三条,以不设行政许可的事项规定把市场的问题还给市场,使以行政许可方式的行政垄断大大消弭。另外,该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行政许可权和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权,以行政许可规定权进一步限制了行政垄断的发生几率。从程序上经济法目标价值的实现,阻却了行政垄断、政府不当干预经济等不良行为,与反垄断法等经济法相得益彰,互动成趣。

此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某些突破,如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普遍性行政措施)纳入受案范围,尤其在经济行政领域,则更增强了对经济法目标即自由有序发展的促进和保障。对普遍性行政措施的诉讼已经开始在法律中出现。当然,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其条件除了该行为由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作出,以及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外,还取决于法律对此的限制性规定。除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外,在WTO协议中,对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司法审查要求也仅限于“与贸易有关”,在立法本意上并没有推而广之的用意。但是,这就足以促进在经济管理领域上的规范化、可司法化,从另一侧面支持了经济法立法目标的实现。在司法实务方面,如北京“乔占祥状告铁道部2001年春运提价案”(案例载于《法制日报》2001年12月30日)例证,使某些模糊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行政行为得以受理。这标明在经济行政领域,法院受案范围的实际扩大,无疑保证了经济的协调自由发展,并且抑制了行政垄断等不良行为的发生。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发展完善使政府行政管理特别是经济行政规范化、法制化;另一方面,行政程序立法(以及行政诉讼)也促进了经济法目标的实现。这就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互动机制。

第8篇: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区别范文

经济法学发展中的若干问题

经济法学在中国已有近二十年的历史,(注:马洪:《十年来经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争鸣述评》, 《财经研究》1989年第12期;谢次昌:《经济法学的十年及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中国法学》1989年第3期,等等 )作为法学领域里的一个新兴学科,它随着国家的经济体制和经济立法的变化和发展,亦相应地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在其发展历程中是充满了波折和艰辛的,就如同整个经济改革历尽曲折一样。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从事经济法的教学和研究以及学习经济法的人数也在不断增加,真可谓“为学者日益”,从而使整个经济法学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了繁荣的景象,这是学界有目共睹的。尽管如此,回顾和总结经济法学的发展历程,仍不难看到,在经济法研究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和不能回避的问题,这是经济法学发展中的问题,对此已有一些学者在不同程度上有所提及。由于这些问题关系到经济法学在未来能否得到持续的、良性的发展,故在此略作撮要,希与学界探讨。

一、经济法的定位问题

对经济法的地位应如何确定,是许多人非常关注的问题。由于经济法是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因而其定位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经济法学的定位和发展。对此,许多学者已经认识到,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自身独立存在的理由和价值,是其他部门法不能替代的。但与此同时,经济法也仅仅只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它同样也不能代替其他部门法。因此,对其地位要有适当的定位,既不能过分低估,也不能过分高估。事实上,能否对经济法予以正确定位,会直接影响到人们对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的体系、适用范围等等问题的认识,从而会影响到经济法方面的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进而会影响到整个经济法学的未来发展。

恰如其分地估价经济法的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现实意义。由于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诸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这些经济关系在总体上需要各类法律的综合调整,因此仅靠任何一个部门法都不足以实现法律体系的调整目标,必须由经济法同其他相关的部门法配合,才能共同实现法律体系的输出功能。对待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必须本着科学的、客观的态度,而不能出于偏狭的门户之见。这是经济法学者和其他相关部门法学者应注意的。

二、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稳定与发展问题

国家和社会有一个稳定与发展的问题,经济法与经济法学同样也存在这样的问题。经济法学虽然在总体上发展较为迅猛,但其发展很不稳定,主要的原因可能是现实的经济法研究与国家的经济政策以及经济立法贴得太近,而经济政策与经济立法又变化太快,致使经济法学的研究也只能亦步亦趋地相应变化。同时,经济法研究人员在研究方法等方面的总体上的不成熟可能也是其中的一个原因。应当承认,在现代市场条件下,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经济立法是经济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但并不是唯一的研究对象,同时,也不应把它们作为判断学术研究真伪的唯一依据。学术上的评判标准是应与政策和法律的成文规定相区别的,否则也就失去了学术研究的意义。尤其是在我国的经济政策和经济立法都需要随着现实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不断作出调整以使之日臻完善的情况下,更应注意这一点。

由于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提法受到了广泛的重视,(注:依据“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的基本精神,国家立法机关非常重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方面的法律规范。九届人大仍将继续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工作。此外,国务院机构的改革的原则也是要重视和强化宏观调控部门的作用。为此,有一些学者认为这有利于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发展)因此,我国的经济立法速度是相当快的。这样的立法一方面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另一方面也确实存在着一些弊端,对此已有许多学者提出了批评意见。(注:可参见李静冰:《盛行的经济立法观在法理学上的检讨》, 《法律科学》1995年第1期; 以及苏力等人的相关论文)上述情况也说明,经济立法(其中包括经济法方面的立法)的发展是应该的,但也应适当地保持其稳定性,这不仅对保障法律本身的安定性和可预知性是必要的,而且对于保障法律的实效,保障真正的法律秩序的有效形成也是十分必要的。不仅如此,从附带的意义上说,在某些学者特别重视成文法研究的情况下,经济立法的稳定也能为经济法学提供较为稳定的研究对象,从而有助于人们在某些基本问题上形成一些必要的共识,这也是经济法学的稳定发展所需要的。

经济法的研究应当深化基础理论研究,否则经济法就不可能得到大的发展,就不可能向深度和广度掘进和拓展。但是,经济法的研究同样要注意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的研究,没有部门法的深入、广泛的研究,经济法的基础理论也不可能得到丰富和发展。可见,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和部门法研究应有良性的循环,但目前这种循环尚未充分实现。此外,在研究部门法时往往会存在仅仅重视具体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由此存在对现行政策和法律依附过重的问题。在此仍需强调说明的是,成文的经济法律、法规等等固然是经济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但那些现实生活中正在起作用的非官方的规则、惯例等等同样也是值得研究的,它们往往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政策目标、法律的预期目标等能否得到有效实现,关系到成文的经济法的制定者、执行者、受规制者之间的博弈活动,因而会直接影响到经济法的运作过程和实际效果。这些也都是经济法学应该研究的重要问题。

经济法学的发展还需要经济法教学和科研队伍的稳定,还需要学术规范的稳定。在经济法学的发展历程中,随着对经济法认识的起伏不定,经济法的研究队伍也有一些伸缩变动。当然,从学者个人而言,学术选向是自由的,但一个学科的发展确实需要一批有志于此的高水平的人们。我国经济法学的教学和科研队伍往往是显得有一定的规模的,但低水平的重复研究也并不少见,有些人并不是在进行学术研究,其研究工作并非本于学术的兴趣或忠诚,因而他们只会制造学术对话的噪音,而很难出学术精品。

从一定的意义上说,由于中国的经济法学仅有近二十年的历史,且整个法学研究都较为缺少应有的一些学术规范和学术传统,因而在经济法学方面就更需要建立和健全应有的学术规范,并在稳定的学术规范中展开学术的交流。经济法学的发展需要经济法学者乃至其他领域的学者展开广泛的对话,通过百家争鸣、真正的学术批评来促进经济法学的发展,并经过长期的努力形成一定的学术传统。唯有如此,才能有助于改变目前某些经济法研究中存在的自言自语、各说各话、无的放矢、自以为是的状况,也有助于改变某些不尊重他人著作权的信手拈来、据为己有的状况,或不知他人早有研究且已成通说,还自以为是提出了“新思维”的状况,从而有助于形成真正的学术共同体或学术团体,等等。

三、经济法学的路径依赖问题

经济法学的路径依赖问题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问题(注:对于路径依赖(path dependence),著名经济学家诺斯有精深的研究,他尤其认为“路径依赖”是指今天的选择受历史因素的影响。参见《经济学与中国经济改革》,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依据诺斯的理论,路径依赖对制度变迁起着制约的作用,因而经济法的变化和发展同样会受其影响,从而也会影响到经济法学。由于一国的经济法学必然会受到既有的各种特定因素的影响,因而会体现出其特殊性)。中国经济法的研究因其依托于中国特定的社会背景、历史文化、特定的经济发展阶段、特定的经济法律制度和特定的学者群体,因而必然会显现出自己的特色。基于中国特定的经济、社会状况而产生的立法、法律运作的环境以及学者本身长期形成的研究习惯,都会构成经济法学的赖以存续和发展的路径。路径依赖的存在,使得中国的经济法同样属于一种“地方性的知识”,它必然不同于体现了“地方性知识”的他国经济法,而这样的经济法正是我国经济法的研究对象,我们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来研究经济法。应当看到,各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特殊情况,因此,各国的经济法往往名称虽然相同,但其实可能相去甚远。有鉴于此,经济法学的研究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即既有体现共性的、外向的国际化问题,又有体现个性的、内省的本土化问题。这两个方面不可偏废。

四、经济法学研究与相关学科的关系

经济法学研究应注意与其他相关学科的联系,尤其应注意吸收和借鉴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密切联系的相关学科的最新研究成果。例如,在经济学领域曾长期探讨关于计划与市场的关系等问题,这些问题尤其有助于认识经济法究竟应调整何种经济关系(如俗称的纵向经济关系或横向经济关系),这些经济关系与民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之间是如何此消彼长的,等等。可见,经济学领域的研究成果对于解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体系以及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等问题,均具有重要意义。

近些年学者还很重视法律的经济分析,尤其是在经济法领域,法律经济学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尽管这些应用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毕竟提出了许多新的思路。此外,博弈论、公共选择理论等在经济法领域也是很有应用价值的。不仅如此,社会学、政治学等许多相关学科的其他的一些相关理论,对于经济法学的深化研究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经济法学同法学的其他分支学科更是存在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并能从其他法学学科的发展中吸取大量的营养。例如,法理学近年发展迅速,其中有很多成果是值得经济法学借鉴的。又如,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和区域化是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因而一国的经济和法律发展都不可能脱离国外的经济和法律的发展,有鉴于此,一些学者已开始重视把国内经济法同国际经济法相结合,进行综合的研究,等等。这些都是加强“科际整合”研究的有益尝试。经济法学的研究视野必须开阔,在研究的过程中必须注意解决现实的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在研究具体问题时还应打破僵化固守“部门法细分”的藩篱,以使问题的分析较为全面,真正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而不是在一些大家都已有共识的问题上继续进行喋喋不休的“同义反复”。

在加强经济法学与其他相关学科的交流和打通的同时,也应看到,同一些相关部门法学相类似,经济法学在以往的某些研究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深受概念法学和注释法学影响的问题,基础主义、本质主义、绝对主义的影响是甚为深广的。由于现实的世界和经济关系是非常复杂和丰富多采的,因而在经济法研究中有必要多视角地、非直线地、非绝对地去分析和研究一些问题。这对于改善经济法研究也许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总之,上述问题都是经济法学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只要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就必须大力加强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和经济法学的研究,就必须不断解决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这已是人们的共识。为了促进经济法学的未来发展,在正视和不断解决上述问题的基础上,尤应强调: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要深化,经济法部门法的研究要强化,前者应从后者吸取营养,后者应得到前者的有效指导,从而实现前述的两者之间的良性循环和共同发展,进而促进整个经济法学的发展。

立基本土资源建造中国经济法学大厦

笔者在给学生讲课时,对我国法学研究现状曾形象地评述:民法学研究基本上是“旧房装修”,即在外国民法学和台湾民法学的框架内和蓝本上,联系我国实际深入研究,精雕细刻,硕果累累;劳动法学基本上是“旧房改造”,即根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借鉴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劳动法学,对沿袭于前苏联模式的我国劳动法学,重构体系,更新内容,初步形成了一套既吸收国内外劳动法学成果、又在体系和内容上与外国劳动法学和我国原有劳动法学均有不同的劳动法学理论,经济法学研究基本上是“建造新房”,即基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现状和目标模式,在传统法学体系之外新创中国经济法理论,并且至今尚未完成“新房设计”而处在“无房可居”的境地,以致受到“经济法学没什么理论”的非议和讥讽。可见,我国经济法学所走的是一条比民法学、劳动法学更艰难但更有意义的发展道路。

我国经济法学研究自始就未能走上“旧房装修”或“旧房改造”的道路,而选择“新房建造”的道路,其原因在于:(1 )经济法学是法学体系中的一个新学科,其历史远远短于民法学和劳动法学,更不象民法学和劳动法学那样有一套定型和公认的理论体系。(2 )前苏联的经济法学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学,而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之产物的经济法学,当然不能照搬前苏联的经济法学。(3 )西方国家的经济法学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发达国家的经济法学,而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新型的经济体制,因而,西方国家的经济法学也不能搬入我国。

正因为如此,要建造我国经济法学的大厦,即创立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理论,务必正确认识和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征。笔者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同于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诸多特征中,对我国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特别有意义的,是下述几点:

一、我国市场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

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在某些国家已有成功先例,而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则史无前例,以致有人认为,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之间是相当于生物学和医学上“异体排斥”的关系。所以,建立公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体制,其难度上相当于生物学和医学上克服“异体排斥”。因此,我国经济立法应当以实现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容为己任,进行制度设计。这就给我国经济法学提出许多特殊课题。例如,我国的国有资产在地位、职能、目标、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上均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国有资产,这就需要研究在立法上对此应当如何界定和落实。又如,国有资产一方面由于具有以全民利益至上、承担更重社会责任、肩负宏观调控职能等有别于非国有资产的特殊性而要求对国有资产适用特别法,另一方面由于市场经济在本质上决定了各种市场主体应当统一运行规则而要求对国有资产适用一般法,这就需要研究国有资产适用特别法的范围和条件,以及如协调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再如,国家所有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有多种实现形式,这就需要研究在立法上应当肯定国家所有权的哪几种实现形式,如何规定国家所有权的各种实现形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以及协调规则。

二、我国市场经济是发展中国家的市场经济

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较之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在经济社会发展、经济运行机制、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各个方面都有许多差别。所以,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经济法律制度和经济法理论的借鉴,要受到许多局限。因此,我国经济法学虽然需要借鉴发达国家,但更应当注重研究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所需要的法律问题。例如,在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运行机制中,国家干预的地位比在发达国家更重要,国家干预的目标也不同于发达国家,在发达国家行之有效的国家干预手段在发展中国家则不一定有效,这就需要研究国家干预在发展中国家所特有的地位、目标和手段。又如,我国经济呈现城乡二元经济的格局,生产力水平、社会化和市场化程度在城乡都有所不同,进而城乡对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有着不同的需求,但是,市场经济在本质上要求城乡市场一体化和城乡共同发展,这就需要既分别研究城乡经济运行的不同机制和规则,又研究二元机制和规则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协调。再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应当采取不同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和模式,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发展是硬道理,面临着赶超性发展目标,这就需要研究发展中国家处理当展、公平和效率与代际发展、公平和效率之间关系的特殊规则,以及这种特殊规则对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的特殊要求。还如,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正遇到在国内市场上为发育竞争机制而要求反垄断、在国际市场上为增强国际竞争力而要求组建大型企业集团的两难选择,这就需要研究我国反垄断法在任务、规制对象和规制措施上与发达国家的差别。

三、我国市场经济是由计划经济转化而来的市场经济

西方国家的现代市场经济是由自由竞争(即单纯市场调节)的市场经济转化而来的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的市场经济,国家干预是在不断发现市场失灵和缺陷并且不断积累干预经验和教训的过程中逐步完善的,这在法律上表现为私法公法化过程。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则是计划经济转向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此即由国家对经济实行高度集中和直接指令的控制,一方面通过放活微观经济以形成受价值规律支配的市场调节机制,另一方面通过转变政府职能以形成间接控制为主的国家干预机制,这在法律上表现为公法私法化过程。所以,我国经济法学与西方国家经济法学在研究思路上应当是相向而行而不是同向而行。于是,我国经济法学需要研究西方国家经济法学不曾研究过的许多新问题。例如,为培育市场主体,应如何重新配置国家与企业之间的权、责、利;为在改革中能维持宏、微观经济协调,应如何处理宏观调控与微观放活的同步配套关系,为实现经济体制顺利转轨,应如何确定双轨制之间的界限和联系,以及规范双轨制并轨的过程;等等。

四、我国市场经济是压缩发展阶段的市场经济

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有人将其分为物商品化、劳动力商品化和产权商品化等若干阶段,一般是在前一阶段完成的基础上进入后一阶段,循序渐进,顺其自然。而我国要求在本世纪内基本实现计划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的转化,就只得将市场经济的不同发展阶段压缩在二、三十年内。于是,初级、中级和高级阶段的因素同时并存,应当先形成的因素尚未成熟,而应当后出现的因素却已早产。这样,就给国家对市场化过程的组织和法律对经济运行的规范,带来了困难。所以,我国经济法学应当着力研究市场经济不同发展阶段的经济运行规则如何协调的诸多问题。例如,对不同发展阶段经济因素的滞后或超前出现,国家应如何部署和控制;与不同发展阶段相应的经济运行规则,立法中应如何界定各自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与不同发展阶段相应的经济运行规则发生冲突,应如何缓解和救济;改革进程中法律的超前性、稳定性和变动性的关系,应如何处理,等等。

五、我国市场经济是民主和法制条件尚不完备的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与民主和法制相辅相成,完备的民主和法制,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提高国家干预效率。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目前尚不完备,封建因素残存,民主和法制观淡薄,权力制衡机制欠成熟。在这样的条件下实行市场经济,就必然发生权力进入市场、权钱交易、官商结合等现象。所以,我国经济法学应当研究与政治学相关的许多问题。例如,应如何界定国家作为政治统治工具、社会经济调节中心和资产所有者的三重身份和职能,以及协调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应如何规范政府行为,防范政府滥用国家干预权;应如何规制行政垄断,制止权力进入市场;等等。

上述表明,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只要坚持和发扬立基本土资源“建造新房”的传统,就一定有辉煌的前景。

第9篇: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区别范文

我国经济诉讼的现状分析

由于经济法的学科体系受不同时期经济政策的变化影响,再加上制度上实证法律规范的缺失、诉讼机制以及司法实践的诸多障碍,因而导致了经济立法上的迟滞,随之也就影响了经济诉讼管辖案件范围的确定,与这种不确定性相伴生的则是没有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目前,对经济纠纷的处理是借助于现存三大诉讼制度来实现的。而现有三大诉讼制度的实现模式,能否适应经济法的特殊性,体现其价值,发挥其特殊功能,已日益受到挑战。法具有可诉性的前提在于一套健全的诉讼程序能保证其实现。经济法在理念和制度体系上已形成基本共识,能够成为一门法律学科。然而,“经济法为满足经济性———协调性的要求,不仅采用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私法方面的规制。从这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产生着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1](P33),正是由于经济法是界乎公、私法之间和跨部门的综合性的法律,导致了“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不可诉的规范较多。[2](P49)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律纠纷数量急剧增加,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假如某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不力时,则无法对其提讼。类似于这些缺陷的大量存在,一方面迫切需要建立一些弥补缺陷的诉讼制度来息诉;另一方面引发了学术界关于是否建立独立经济诉讼制度之争。

当前学术界对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的观点及评析

(一)学术界对当前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的观点

现有诉讼模式的局限性以及所谓的“现代型诉讼”带给诉讼法的冲击,学术界早已是争得沸沸扬扬,并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将这些观点大体概括为以下三类:一是肯定说。以“独立经济诉讼说”和“综合经济诉讼说”为代表。这两种学说致力于建立区别于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的经济诉讼制度。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有学者就以专著的形式探讨了经济诉讼问题,认为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将会应运而生”。[3](P2)这些学者的理由是:一是经济法作为实体法客观上存在着需要之相配套的独立的经济诉讼法;二是实践中大量现存诉讼制度所无法解决的纠纷客观上要求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二是否定说。以“大民事”诉讼说和完全依附说为代表。他们的主张大致概括为现存的诉讼制度基本上是可以处理经济诉讼纠纷,“我国应建立‘民众诉政府’的民诉制度和‘政府诉民众’的公诉制度,通过正当且及时合法有效的途径,来处理包含有行政及公共因素的经济纠纷。”[4](P53)这一学说的理论前提是认为经济法仅为民事法律制度或行政法律制度的一个分支。三是折中说。以经济公益诉讼说和特别诉讼制度说为代表。这两种学说又有较大差异。前者认为“经济法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违反经济法,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要通过法院追究违反经济法、侵害社会公益行为的法律责任,就必须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诉讼制度上的变革。[5](P85)后者认为“在现有的诉讼制度的基础之上构建一套与经济法相适应的诉讼制度,通过创设若干特别诉讼制度明确规定相关的诉讼程序把经济诉讼案件交由普通法院审理”[6](P365)。前者的理由是:在经济法领域内,出现了大量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差异明显且与社会公益相关的案件而现有的三大诉讼制度却无法解决,进而产生了对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进行改革的需要。后者的理由如下:①特别诉讼制度并不影响经济法这一独立部门法的地位;②现有的诉讼制度经过改良可以基本满足实现经济法可诉性的要求;③可以充分利用既有的诉讼制度资源,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7](P85)这两种学说的共同点是在现有三大诉讼制度上的改革和创新。

(二)对学术界关于当前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独立经济诉讼说”这种激进式的做法很难协调好与三大诉讼制度的关系,如果建立,很可能在实践中产生的混乱。“大民事”诉讼说对法的性质及其社会关系的调整作“一刀切式”的划分,主张凡“刑”之外的法都是属于“民”,而不局限于“私”的关系或“私事”,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我国的许多制度是建立在我国现有的法律部门的划分的基础之上的,采用“大民事”制度与我国国情不符。“综合经济诉讼说”因欠缺对经济诉讼的特有属性及与其他诉讼的区别研究,因此,对经济法的诉讼问题没有做出实质性的贡献。完全依附说与经济法学界所认同的经济法是区别于民法、行政法的一个独立部门法的观念存在实质性分歧,难以被学术界所接受。“经济公益诉讼说”的合理性在于指明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之处。经济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因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公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代表国家经济违法行为的侵权主体。该学说设定了较低的原告资格,设立了奖励制度等相关制度,从而体现经济法理念,适应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这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从实质上来说,只能是一种补充性的,无法与三大诉讼制度并列的诉讼形式。其弊端主要表现在经济公益诉讼极易发生“滥诉”现象,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又必须对条件从严管制,那么其适用面将会变得非常窄。特别诉讼制度说是现行制度下的一种改良,这种模式既能满足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对其诉讼机制的特殊要求,又可以很好地与三大诉讼制度衔接,具有较大的可行性,最大可能地利用既有司法资源。它有以下优点:(1)恰当地将特别诉讼制度与现有的三大诉讼制度衔接,避免制度上的重叠,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有利于降低制度成本。(2)巧妙地绕开纠纷类型性质的识别和诉讼程序选择这一难题,有利于实施。这一模式明显要比移植或重新建构一套诉讼制度在实践上更为可行。

关于当前我国经济诉讼模式选择的探讨

(一)经济诉权理论的发展仍不成熟

大多数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规定的比较详细,但对权利救济的相关规定则极为稀少;使诉权的实现陷入困境。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行政机关经常参与司法事务,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导致行政与司法混同,这妨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讼,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则不能提讼。尤其是在宏观调控领域中,行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对于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往往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实体法的发展总是要引起程序法的发展,经济诉讼所解决的经济纠纷应当是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以及强制性规范所导致的冲突;而民事诉讼所解决则应是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导致的冲突。此外,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的特殊性也严重影响了经济法的可诉性。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有大量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并存的特点,尤其是偏好采用提倡性规范。由此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国家经济调节行为的指导性、提倡性的作用下经济纠纷产生的可行性减少,运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的需求并不急切,这对经济法的可诉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制度成本的增加

制度作为一种行为规则,并不为某一人的利益服务,它总是为一个群体所拥有。任何制度的兴替都是需要付出成本的,西方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是对本国现行的诉讼制度进行改良和修补从而解决当前经济纠纷,我国若打破现有的诉讼制度进行重构,必定增加制度成本,此外,诉讼法学界亦未形成通识也影响了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的建立。那么,当前我国应该寻求哪一种最佳的经济诉讼模式呢?笔者认为,对于经济纠纷的解决不应该采取上述诸种模式中的一种,搞“一刀切”。毕竟,经济法在我国现在的历史背景下的发展以及经济法自身的特殊性导致了现在对经济诉讼模式探求应该是“博采众家之长”,所以,笔者建议:应该以特别诉讼制度为基础,把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明文列入在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之中,以私益的形式提起经济公益诉讼。具体来说,当前经济诉讼模式的构建应该包含以下几个层次(见图1):首先,作为解决经济纠纷重要救济渠道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应明确规定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被调节主体之间签订仲裁协议或在发生经济纠纷之后可以选择仲裁。其次,经济纠纷中的案件能由既存的三大诉讼法来调整的,则不将其归入经济诉讼的范畴。再次,值诉讼法修改之际,笔者建议,应将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明文列入在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之中,以私益的形式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也许有学者会认为,既然股东派生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是有违实体公正价值的,将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列入民事诉讼法之中与前述分析岂不矛盾?值得说明的是,笔者认为,股东派生诉讼的性质是属于经济公益诉讼,但目前经济公益诉讼与既有的三大诉讼制度不能相协调,此建议是从归类角度出发,把经济公益诉讼划归到某一程序法的考虑。法律的核心理念是权利。“无救济就无权利”。因此建立一种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使缺损的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意义特别重大。[8](P445)经济分析法学认为,决定法的内容和发展的因素不仅确实存在,而且不能在法的内部而必须在法之外去寻找。因而它主张去分析和研究现行的实在法中所内含和体现的经济效益问题。它认为,经济效益是法赖以建立的基础,也是法为之服务的目标,法的作用就是帮助人们做出有效益的选择。法律的目的就是使行为的社会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从而实现社会最佳效益。对于权利救济而言,一种合理的救济制度可以有效地配置各种救济资源,使其效用达到最大化,既可以满足社会对权利救济的潜在需求,又可以防止盲目寻求救济,从而节约救济资源。所以笔者认为,在经济诉讼还没有建立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既能保证股东权利得以救济,又能节约制度成本。当然,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设立经济公益诉讼,只是适应当前需要,随着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这种制度配置不能给经济纠纷提供充分的救济时,独立经济诉讼制度的建立是有可能的。维护私人的权益始终是诉讼最根本的动力源泉。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包括以下9个方面:(1)环境污染;(2)消费者权益保护;(3)侵犯国有资产;(4)政府;(5)政府不作为;(6)侵犯社会福利;(7)侵犯平等权;(8)破坏社会公益事业(主要包括文教医卫等);(9)侵害其他经济公益等。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学者提出任何公众、社会团体、人民检察院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②笔者则认为应当由公民个人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查后通过一定期限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特定的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判决不服公告期限届满,由这些利害关系人推选一定数额的代表参加诉讼,不服一审判决的还可以提起上诉,终审判决以公告的方式公布,以避免以后他人针对同类纠纷再次提讼,另外,如果原告一方胜诉还应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这种方式的优点有四点:(1)既节约了制度成本又有效地防止了“滥诉”;(2)有利于防止单个公民因势单力孤难以与公益损害主体相抗衡,承担败诉的后果;(3)有利于防止公民在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提讼时,因检察院怠于行使或不予受理,导致公民申请救济途径无门;(4)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特定的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使法院了解公众对此类公益损害案件的关注程度,还可以形成一种舆论压力,避免公益侵权的发生。最后,对于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和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仍不能解决经济纠纷的案件,人民法院内部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如反垄断庭、反不正当竞争庭等来审理此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