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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减刑政策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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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减刑政策

第1篇:经济犯减刑政策范文

刑罚“翻谷”与“断谷”并存

一个理想的刑罚体系,应该具备数学上均质的曲线延展性,刑罚的威慑感应与违法犯罪的严重程度成正比。纵观中国目前刑事惩罚体系,有时违法的治安处罚还要大于与之对应的犯罪的后果,形成“翻谷”现象,这是不正常的。例如,据《生活新报》9月29日报道,一公民告状昆明石林县公安局“钓鱼抓”一案在昆明中院进行了二审,报道称石林公安局以该公民“”为由,处15天行政拘留之后又处了6个月收容教育。而按国务院《收容教育办法》规定,可收容教育6个月至2年。事实上,不论行政拘留、劳动教养、还是收容教育,只要进去了,与犯罪判刑后进监,对社会的威慑效果其实是一样的。这样就形成了一个“翻谷”现象:违法不犯罪的人受到的处罚远大于对应的犯罪。

由于脱离于法院的司法确认,违法而产生的治安处罚,其处罚力度越大,越可能引发社会公正的破坏,也越有可能出现执法腐败现象。一个预感到违法而产生的后果远大于犯罪之时,他宁愿把违法犯罪行为再做“狠”一点,以求少一点刑罚。反过来,这与涉及死刑也是一样,当一个犯罪分子预感到他的行为可能会判死刑之时,他就会产生“再多杀一个”也反正是“死”的念头,因为杀一个与杀三个,在中国的刑法体系里看不出被刑罚的严厉程度差异。

另一个现象就是“断谷”,即刑罚线在某处突然断裂,造成一个“空洞”,这主要体现在中国的死刑判决与生刑判决之间的均质带的断裂。

例如,故意杀人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一个同样是犯故意杀人但有减轻情节的犯人依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他们之间的差异性不在于一个是“死”一个是“活”,而在于被判死缓的人,最后可能只领到20年最高徒刑,而又按照减刑制度,这个本该与前一人一起共赴黄泉路的人最后在监狱里待12年甚至更少就释放出来了。

从犯罪严重度上看,两人处于严重度均质线的相邻点,而从最后的刑罚后果来看,两人处于刑罚严厉均质线中的远点,其“远”得离谱,甚至让人有已经执行了死刑的那个人有“死得冤枉”的感觉。这就是“断谷”现象。

总之,从理念到实在,中国刑法体系还存在诸多问题,出现概念冲突、原则不一等现象,尤其以刑罚体系中缺乏“刑法数学”价值判断为甚。

不应高估预期修法

自中央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中国死刑判决量有了一定的控制,但离实质缩减还有一大距离,目前的数据均不支持中国已经大幅减少了死刑判决的说法,中国依然是全球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数量最高的国家。

目前中国刑事司法状况有点趋于“地方诸侯化”,如一些地方法院开始实践“刑事和解”,一些地区法院准备推行对“大义灭亲”被告人刑期打折20%,一些地方在“打黑”后,有打击范围扩大化、打击程度严厉化的倾向。总之,在地方财政依然支撑着地方司法体系之时,一级立法刑法有时可能敌不过“土政策”。

中国刑法总体上出现了法律文本维持不变而刑事法律适用却朝更宽松的方向发展,料想这次对形式意义的法律文本的修改和补充,主要是把这几年的刑事司法实践成果,固定为“成文法”。从这几年的发展趋势上看,社会基本上对“少杀”和“慎杀”达成了共识,除了叛国罪、重大刑事暴力犯罪、与吏治有关的特大罪保留死刑之外,对诸如“教唆犯罪方法罪”等可以通过其他罪名吸收的犯罪有可能不再设立死刑。从这几年单纯性的经济犯罪极少适用死刑判决的实践上看,死刑有可能不再是经济犯罪的最高刑罚。

从目前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上看,绝大多数死刑犯主要是暴力犯罪,也有一部分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减少了拟议中的十三项死刑犯罪,对中国实质死刑数量几乎没有影响,唯一的好处在于及时清理了一些旧规定,减少了死刑罪数。所以,这次修法的“面上的好看”要大于“实质的好看”,任何高估这次修法的意义,在目前现实背景下是幼稚的。

引入终身监禁,加快等值过渡的步伐

虽然目前世界上依然有包括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在内为数不少的国家还在适用死刑,但“死刑”转化为“生刑”,符合于世界文明潮流。总体来看,两类刑过渡中均体现了一个刑罚与威慑等值的原则,即“留命则多坐牢”,而不是简单向低级别的有期徒刑“挂靠”。 一般而言,凡是废除了死刑的国家,都把终身监禁设为最高刑罚,如英国和法国,而在死刑依然是一个重大的政治敏感问题的国家,则往往采用开放式的刑期制度,这些完全超出普通人预期寿命的超长刑期,成了死刑的替代物,如美国则前不久判处“华尔街巨骗”麦道夫150年徒刑,澳大利亚法院也判过一个600年的“有期”徒刑。即便是相当谨慎的国家,也会把最高刑设在四十年以上,如韩国目前正在修法,准备把最高刑延长到50年。

虽然刑“法”的价值功能在于“救济性”,但刑“罚”则重在“报复性”,两相均衡,方能达到威慑犯罪的目的。而对于处于不同文化传统的国家,最高刑罚的取舍,更多应该与特定社会对刑罚的感应为标准,正如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比较东方人和西欧人后发现,“法国人五六年的刑期,在心灵上的痛苦相当于一个被处以砍掉手肢刑罚的土耳其人”。所以,我们在“死刑”过渡到“生刑”中,应坚守“等值原则”,否则失去威慑力的刑法,等于纵容了犯罪,第二次羞辱了受害人及家属。

“等值转换”问题在中国是个全新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目前“少杀”并没有得到相应刑期的支持,这类“少杀”到底会得到社会的宽容程度有多大,依然是个问号,也因此很难保证会不会出现“多杀”与“少杀”之间的反复。鉴于此,中国修刑法,最关键是先“修基础”,在“死刑”和“生刑”之间搭上“桥”,不要让得“免死牌”的恶人,一步跳到数年监禁刑,引入“终身监禁”刑来取代目前有名无实的“无期徒刑”,改革附加刑制度,对缓刑、减刑、假释等操作上更形成统一的标准,严防滥用。依现在法律应当“杀”但不“杀”的人,处以“终身监禁”是去除“死”的威胁后的等值转换。

第2篇:经济犯减刑政策范文

 

关键词: 刑罚反制;罪刑均衡;量刑情节;民意

   “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刑罚的前提和根据,犯什么样的罪我们就要据此判什么样的刑,这叫罪生刑;在为犯罪分子具体裁量刑罚的时候也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来判处跟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特别是为了预防犯罪的需要,来考虑判处适当的刑罚,这叫刑制罪。这样的罪生刑、刑制罪,展现的是罪对刑的正向的制约关系。”[1] 长期以来,这种罪刑模式一直被延续下来,虽然也有人曾对其提出过异议,即主张司法机关可以尝试适用从刑罚到犯罪的反向思维逻辑,不过,并没能引起理论界的关注。但是,今天看来,刑罚反制论并非没有道理,适用该司法模式对司法活动具有相应的积极价值和正向功能。

   

一、传统罪刑关系的适用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当司法机关依靠单向的罪刑关系处理案件时,经常会出现刑法条文适用困难的情况。另外,罪刑均衡与刑法平等适用的前提就是刑法适用准确,否则,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就不可能实现。在传统的罪刑关系下,源于罪刑制约关系的不可逆性,判决结果往往与刑法基本原则相背离,进而导致社会民众对刑法文本和刑事司法的怀疑和指责。

   (一) 不能解决部分疑难案件

    在案件事实清楚,刑法条文明确且不存在适用困难时,根据从犯罪到刑罚的思维逻辑,司法机关一般可以比较准确、公正地处理司法个案。但是,在一些疑难案件中,仅靠单向的罪刑制约模式裁决案件就会遇到困难,更有甚者,可能对犯罪行为不能做出准确的司法认定。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疑难案件是指因为法律条文之间存在某些牵连,或者是由于立法技术滞后而导致的文本模糊等原因,致使司法机关不能迅速、及时、正确的对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和裁断。比如,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两者在刑法上分属不同章节,一个是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罪,一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者侵害的客体存在显著区别;从刑罚上看,抢劫罪可判处死刑,寻衅滋事罪的刑罚上限为5 年有期徒刑,两者在刑罚的幅度上相差甚远。但是,考察上述两罪的客观方面可知,其行为方式则较为相似,这就给司法机关适用条文带来不便。

抢劫罪的罪状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寻衅滋事罪条款中的第3 款则规定: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其实,行为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时,一般都要伴随相应的暴力或胁迫行为,这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极为相似。“‘强拿’即用强制的方法拿走,就是指行为人用一种强制他人的力量使他人不敢反抗其夺取财物的行为,其中含有暴力、威胁行为。‘硬要’意即无理、强行索要,是指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某种压力,使其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交出自己的财物。因此,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行为与抢劫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出现了重合和交叉的情况,特别容易混淆。”[2] 那么,应如何认定介于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临界点上的危害行为呢? 依据传统的司法思维模式就会出现以下情形:不同的司法主体对类似的危害行为定罪量刑,结果却完全不同。比如,寇平寻衅滋事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对被告人寇平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曾在司法机关引起争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寇平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强行抢走被害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处以10 年有期徒刑;根据犯罪事实、行为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二审法院则认定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1 年有期徒刑。为什么两级法院对同一案件会做出完全不同的判决,根本原因在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有偏差,直接原因是因为适用传统的单向罪刑制约模式所致。反之,如果能突破传统的罪刑制约观,从刑罚反制角度考虑,问题就会迎刃而解。本案中,被告人寇平仅煽了被害人一个耳光,抢走一包烟和十几元钱,从行为人的动机和危害结果看,认定构成抢劫罪显得有些牵强,与刑法的宽容性和谦抑性不相吻合。因此,即使要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适用短期自由刑即可达致目的,如果对行为人判处10 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就会导致刑罚过剩,不但背离罪行均衡原则,还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对行为人处以寻衅滋事罪则显得比较合理,不但可以实现罪刑均衡,还可以顺利绕开司法主体对刑法条文认识上的分歧。

    (二) 不能有效实现罪刑均衡

    在传统罪刑关系观念的指导下,司法主体是遵循从犯罪到刑罚的模式进行定罪量刑,这种模式往往会影响到量刑公正。比如,当司法主体对危害行为定性不准时,不可能实现罪刑均衡,或者虽然定性准确,但立法文本有缺陷,也会使罪刑均衡不能实现。就前者而言,上文已经论及,这里不再赘述。下文主要探讨第二种情况,即虽然司法机关对危害行为定性正确,但由于立法问题使量刑结果背离罪刑均衡原则。

第3篇:经济犯减刑政策范文

【关键词】死刑 限制 刑罚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生死乃人生之大事也,“人固有一死,或重于泰山或轻于鸿毛”,世间有一种最不体面的死法就是被执行死刑。所谓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私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情况。因此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内容,因此又称之为生命刑,又由于生命不同于人身自由,人生自由具有可恢复性,生命一旦被剥夺则不可恢复,所以死刑是所有刑罚之中最严厉的刑罚,故又称之为极刑。死刑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它往往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总之,死刑是值得每一个法律人及全体社会公民需要认真关注并思考的问题。

一.死刑的局限性

1.死刑作用的有限性。在当前我国社会转型进程中,各种社会矛盾错综复杂,恶性犯罪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保留死刑是必要的,但过多地适用死刑,对于犯罪来说是无济于事的。事实已经证明,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在存在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而以无期徒刑作为最高刑的国家,死刑与无期徒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是相等的。

2.死刑成本的高昂性。任何刑罚在具有一定的社会效益的同时,都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刑罚从来不是无本万利的。实践中形成了一种认识上的误区,认为死刑是一种节约成本的刑罚。的确,从有形成本的支出上看,死刑要比判处其他的刑罚更为节省,尤其是在我国速决程序中,死刑的程序并不比其他刑罚更为复杂。但从无形的社会成本来看,死刑的代价是昂贵的。它既消灭作为可以创造劳动价值的人的生命,又在满足被害人复仇心理的同时造成死刑犯亲属的怨恨。如果死刑滥用,更会导致社会积怨。

二.关于死刑的立法限制

笔者认为中国目前虽然不能废除死刑,但是限制死刑却是完全应当的。这种限制还不是一般的限制,应该是严格的限制,限制到与国际发展趋势大体上相吻合;而且这种限制也不仅仅是立法上的限制,而更为重要的是司法上的限制,将死刑限制在确实必要的限度以内。以下仅就我国关于死刑的一些实际情况进行一下设想。

(一)要减少死刑的数量,坚持少杀

“减少死刑的数量”一语本身是有歧义的:是减少包含死刑的罪名的数量,还是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这里以上两种解释均要包括:既要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又要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而且,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数量的减少。

1.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死刑的条款。减少死刑总是有一定范围的,如果减少,就应减少没有被害人的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大部分经济犯罪不涉及暴力,不宜适用死刑,还有一些非暴力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既不涉及暴力,又无直接被害人,完全可以不适用死刑。另外,我国刑法在立法技术上还应作重大改革,应把很多犯罪中的杀人情节都按故意杀人来处罚。这样一来,可以减少刑法中“死刑”二字的出现次数,更加明确了我国刑法中死刑适用的犯罪的种类。还有,对于一些司法实践中实际很少有被判处死刑的罪名取消死刑,这对打击犯罪的影响并不大,但对提高我国的国际声誉的作用却是巨大的。

2.减少适用死刑的数量。在这方面,其实我国建国以来的刑事政策一直都在追求这个目标。我国在适用死刑的政策上,一直都在“坚持少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这是一贯的政策。虽然这一政策在不同历史时期坚持的力度不同,但可以说,一直是发挥作用的。现在,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有明显错误的激情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往往都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事司法轻刑化的可喜进展,这一趋势应该坚持并得到提倡。

(二) 严格掌握死刑标准,坚持慎杀

1.罪行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宏观标准。任何被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等综合考察,均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才符合适用死刑的标准。

2.“罪行极其严重”在分则死刑条款中规定的“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致人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特别严重的”, “数额特别巨大的”,“手段特别残忍的”等等,就是“罪行极其严重的具体表面。只要我们在抽象概括的标准指导下,结合分则条文的具体规定,就能界定具体案件的犯罪分子是否符合这一标准。

(三)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是对适用死刑的对象的限制:

1.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

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不满18周岁是以犯罪时为准的,而不是以审判时为准,因此,行为人被审判即使已成年,但只要其犯罪行为是在18周岁生日之前(包括生日当天)实施的,就不得适用死刑;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死刑缓期2年执行,这表明,对未成年人犯罪,无论如何,最高刑只能是无期徒刑。

2.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怀孕的妇女”是以审判的时候为准的,而不是犯罪的时候,这不同于上述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一个以犯罪时为准,一个以审判时为准);“审判的时候”具体是指从羁押到执行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而不仅仅是指法院审理阶段;在审判期间,即使“怀孕的妇女”实施人工流产的,也不能适用死刑,同时也包括不适用缓期2年执行。

(四)完善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

1.提高对死刑裁判的证明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确认有罪的证明要求是这样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死刑的裁判当然应以实现此要求作为基本条件。然而,正如人们普遍认为的那样,死刑是剥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并且,一旦误判,则将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因此,需要对其适用格外慎重。为最大限度减少误判的可能性,就需要进一步提高对死刑裁判的证明要求,将死刑案件办成如同司法机关所常用的术语形容的那样,成为“铁案”,以些区别于普通刑事裁判。而通过提高死刑裁判的证明要求,而必将会有助于实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

2.增加死刑执行的核准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有死刑复核程序,然而,却并没有设置死刑执行的核准程序,因此,一旦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死刑,死刑裁判生效后,就将进入执行程序,其间再无程序阻隔。如果增加死刑执行的核准程序,可使死刑执行前增加一种程序阻隔,这或许也会有助于减少实际执行的死刑。死刑是一种理性程度可疑的刑罚方法,从程序方面对其实际适用设置更多障碍,虽然不能因此而 使这种刑罚方法变成理性的方法,但因此可以尽量减少非理性因素对其的影响,避免使其实际适用增加非理性成分。

当然,应该看到,与实体法的控制方法相比而言,对死刑的程序控制虽然具有独特的价值,我们需要认识其意义,并应充分发挥程序控制对慎用、少用死刑的作用。

(五)实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就是我国独创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制度)。这一制度上的创立,给了犯罪分子以生存和改造的希望,绝大多数被判处死缓刑罚的罪犯,死刑考验期后,都可以被减刑,真正执行死刑的只是极少数,这一制度大大缩小了死刑立即执行的实际范围,客观上既保持了死刑本身所具有的强大的威慑功能,又是贯彻"少杀"政策的具体体现。

三.关于死刑的司法实践限制

(一)严格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刑事诉讼证据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证据的客观性。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这是刑事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第二,证据的相关性。证据的相关性又称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存在某种联系,正是因为证据与案件之间存在的联系,才能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第三,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

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我们就应当认真、严格的审查案件的事实、证据:必须认真审阅全部案件的卷宗材料,认真查找案件存在的疑点和问题;必须提审被告人,耐心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要求,从中发现可能存在的问题,同时还必须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从另一个角度审视案件的事实、证据,做到“兼听则明”;必须到发案地,认真核实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客观真实,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必须查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法庭调查、质证。通过认真细致的审核,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决不放过任何影响案件的蛛丝马迹。在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之上,再依照刑法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准确地评判。如果案件存在无法解释的疑点,决不草率下判。

(二)严格死刑案件的审判及审核工作。在死刑案件的二审和复核过程中,严把死刑案件的质量关。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论罪不应当判处死刑或者虽然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是可不立即执行死刑的案件和犯罪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坚决地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结束语:从以上的论述和我国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情况及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我们对待死刑的正确态度应是:既要保留死刑,做到该杀当杀;又要严格限制它的适用,主张少杀,反对多杀,严禁滥杀。我们相信,随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不断推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深入开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不断提高,犯罪对社会的压力减轻。可以预见中国刑法将逐渐减少死刑,并最终走上废除死刑之路。

参考文献

[1]《死刑备忘录》陈兴良,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刑法学》,执行主编肖金明,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

[3]《中国法制史》,曾宪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作者简介

姚振(1987-),山东淄博人,山东警察学院治安管理专业,本科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第4篇:经济犯减刑政策范文

一、国外罚金刑易科制度概览及评述

1、 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即受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可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罚金刑。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意大利、德国、挪威、印度、新西兰、澳大利亚、泰国、阿根廷以及英美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采取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例如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意大利刑法典第136条规定:“科以罚金与罚缓之受刑人,无支付能力而无从强制执行者,易服3年以下监禁或2年以下拘留。第23条及第25条所定自由刑之最低期限亦适用之。受刑人扣除已执行自由刑期满后,将其余罚金或罚缓全部缴清者,应即停止易服自由刑执行。”

对于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国内外刑罚学者众说纷纭,我国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判处罚金刑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自由刑的弊害,如果以不能缴纳为理由又易科自由刑,则违反了罚金刑的本来意图。而且,采取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必然造成同罪异罚的现象。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拓展视野就可以看到,世界上各种缺乏有效执行方式的刑罚,如保护观察、社会服务令、矫正劳动、限制自由等,都最终依赖于剥夺自由刑。笔者赞成肯定说,罚金刑和自由刑并不是截然对立的,金钱作为一种“凝固化”的自由,剥夺的是犯罪人一定的物质享受的自由,在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的意义上,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有着接近的价值。

2、罚金易科劳役。罚金易科劳役是指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易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有些反对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国家,往往规定罚金易科劳役。1950年朝鲜刑法第36条规定:“对逃避交纳罚金的人,得以劳动改造来代替执行,计算的方法是以一个月的劳动改造折抵罚金500元,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代替劳动改造的期间,都不能超过一年。”我国台湾刑法第42条第1、2款规定:“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的,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从‘易服劳役’的词义上可知其重点应是劳务的提供,而非自由的剥夺,而且我国台湾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罚金易服劳役者,应与处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别执行。可见刑事法律上并未把易服劳役当作自由刑,这显然与西德立法例中‘易科自由刑’有异,但是目前在执行实务上,由于执行机构的场所所限,除少数监狱外,服劳役者也可能从事些简单的劳务,其劳务不但不具教育效果,而且也无经济价值。更由于易服劳役者与服自由刑者共处同一狱舍,共同参与劳务,所以,服劳役即无异于服短期自由刑,这显然与设立罚金刑易科劳役的本意有违。”

3、罚金易科自由劳动。即以自由劳动作为缴纳罚金刑的替代手段。瑞士刑法第4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管官署得允许受罚人分期缴纳罚金,并依受刑人之情状决定分期缴纳期间和数额。主管官署亦得允许受罚人对国家和地方社区提供自由劳动以抵充罚金,并得同时延长上列之期间。”对这种易科方式,学界意见不一,持赞同说的学者认为,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可以确保罚金刑的执行,而且富有教育意义。持反对说的学者认为这种方式不具有可行性,并提出在世界范围内这种制度几乎没有实行过,如挪威自采这项制度以来没有一个案件7适用这一方式。瑞士从1945年至1972年有4个案件适用了这一方式,但有3件仍靠支付罚金而结案。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有一系列配套措施需要解决,比如犯罪人的劳动地点问题、接收其劳动的单位是否该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如何计算犯罪人的工资,如何防止犯罪人与接受劳动的单位非法交易……故而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制度并不能很好的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4、罚金易科训诫。即以训诫代替罚金的执行。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43条规定,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宽恕者,得易以训诫。但是,这种方式现在极为罕见,因为仅依靠训诫以达到对犯罪人威慑和改造的目的,其不合理是显而易见的。

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促成了易科制度的产生,法律制定的再好,若不能得到执行,那就是一纸空文。因此,各国都在寻求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有的国家采用日额罚金制,有的国家允许分期缴纳罚金,有的国家适用罚金刑缓刑制,有的国家则实行罚金易科劳动改造或是监禁。总之,为使罚金刑得以有效地实施,必须采取与之相配套的补充制度。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英国、美国等均采取了罚金刑易科制度,且被实践证明是一种积极有效的救济措施。我国有学者指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应当将理论视野扩展到罚金刑的整体运行机制,采取层层分流的整体方略,从而避免将执行难的问题全部压在执行阶段,如在立法上尽量采用选科罚金制或得并罚金制的法定形式,减少或不采用纯粹的单一罚金制或并科罚金制,在司法裁量中,决定罚金数额时不仅根据犯罪的轻重,还应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在罚金刑的执行阶段,采取多样化的执行方式。”而在执行阶段,可以考虑规定易科制度。

各国根据本国的国情规定了不同的罚金刑易科制度,相比较而言,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有其合理性,在中国的法律环境下有其实行的基础,值得借鉴。

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可行性研究分析

一项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端赖于其本身的合理性与有效性,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罚金刑易科制度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而我国对该制度却一直持否定态度,其否定观点一般有:

1、有论者认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是以刑代罚,有违罚金刑的初衷。这是比较典型的观点,这就涉及到刑罚观念更新,自由刑无疑是地道的刑罚,但是罚金刑也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所谓“以刑代罚”大有认为“罚”就不是“刑”的意味,实际上,在刑罚不断轻缓化的今天,刑罚的适用已经从以自由刑为中心转向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中心,刑和罚不存在轻此薄彼的关系。

2、有论者认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会使人产生金钱与自由可以互换的错觉。事实上,之所以对恶意逃避行为易科自由刑,在于其是有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的行为。判处罚金刑后,金钱作为一笔固定的款额,其所有权已从个人转移至国家。犯罪人的恶意逃避行为,实质是对国家财产权的一种侵占,类似于侵占行为,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也极为严重。易科自由刑是对这种侵占行为的否定,此自由刑非彼自由刑!它只是一种新的替代处分,作为替代刑或压力刑,其最终目的在于促使罚金刑的有效执行。

3、平等性。何谓法律的平等,尽管我国已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人们并未在经济上完全平等,仍有经济地位的差别。马克思曾指出,脱离了经济地位的法律平等实际是不平等,实际经济地位的差别正是这种不平等的基础。由此可知我国公民的法定的平等权利不能等同于现实的平等权利,平等权利从应然走向实然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从具有实现平等权利的真实机会到完全享有平等权利还有遥远的距离。公民应该享有的法律规定上的平等权利在现实中尚不能完全落实是由于历史、思想、文化、传统等多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实现平等是我国整个社会的任务,而非单靠法律就能解决的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含义应该是: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要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现行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可见,受刑人之间经济状况存在差异并不能成为同罪异罚的理由,其因不同刑罚会受到不同程度的痛苦,这种差异是法律难以避免的。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理由如下:一、在罚金刑执行难的今天,不能缴纳罚金的原因各种各样,不能一律减免缴纳罚金。对其中确实遭遇灾祸等客观原因造成贫困的犯罪人可以酌情减免,但对于其中另一些为了不缴纳罚金而抽逃资金、转移财产或将财产挥霍一空的人应当易科自由刑或者以易科自由刑作为压力刑,迫使其交出抽逃资金和转移的资金、财产。减免罚金制只能解决受刑人因遭遇天灾人祸而无力缴纳罚金的情况,对于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或不愿缴纳的犯罪人,宜加强法律的威慑。二、刑罚的最终实现是刑罚价值的体现,如果对蓄意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缺乏救济措施,罚金刑也就空有其名,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理想的罚金刑,应能促成犯罪人的赎罪感,使其内心产生真正的悔悟与自新,这样的刑罚,才具有刑事政策上的意义。三、报应与预防是刑罚的目的所在,刑罚一方面回顾已然之罪,希翼以其加予犯人的痛苦来均衡犯罪行为本身与该行为所衍生的恶害,另一方面则是前瞻未然之罪,希翼以刑罚的手段来预防犯人再犯新罪并防止社会大众模仿犯罪的危险。前者即为报应思想,后者就是预防思想。罚金刑也要体现报应与预防的两大基本思想。一方面,基于罪行法定原则和刑罚的必然性原则,对符合罚金刑处罚条件的犯罪人要处以相应的罚金刑,这是报应思想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只有真正地实现罚金刑,才能起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作用,法律的严肃性不容侵犯,任何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行为(这里指不缴纳罚金)都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三、我国现行刑法罚金刑执行方式存在的弊端

我国现行刑法较1979年刑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突出了罚金刑的地位,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运用也由选择性法定刑或独立适用罚金刑,改为与其它主刑并用,并强化了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及缴纳方法,且针对过去罚金刑数额不确定状况,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对一些经济犯罪采用了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等办法。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执行的规定在刑法典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罚金刑执行方式主要有四种,即:

1、一次或分期缴纳。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法官在判处时可以分别判处一次缴纳或者分期缴纳,在指定的期限以内,犯罪人应当缴纳罚金。其中,国际性刑法会议及外国刑法典对罚金刑的分期缴纳给予了肯定和采纳。1950年8月在海牙举行的第12次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的有关决议中曾规定:“罚金刑……(b)必要时,允许被告分期缴纳……”一次或分期缴纳的期限,我国刑法未作硬性规定,以便于法院灵活掌握,但是,“这给了法官在缴纳时间上的无限裁量权,完全可能使法官在罚金缴纳上规定过长的期限,结果因时过境迁,削弱刑罚的功能,无形中将罚金刑演变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而这一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有的国家刑法对此有期限规定,如《巴西刑法典》第36条规定:“罚金应在判决后10天内交纳,但根据犯罪人请求和他的情况,法官可以把期限延长至3个月。附款:罚金如超过500克鲁赛罗,法官可准许按月缴纳,但应在1年内交清:只要罚金已交纳一半或者犯人提出缴纳保证,法官可准许再延长6个月。”

2、强制缴纳。即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财产、扣留存款或收入,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通过被执行单位扣发工资等措施,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罚金。强制缴纳通常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犯罪人具有缴纳的能力,或者是足以缴纳罚金的金钱,或者拥有其他非货币财产可以变卖。其二,犯罪人拒不缴纳罚金,甚至还伴随有隐瞒、转移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指出法院可以采取哪些具体的强制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往往采取类似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但是,民事法与刑事法毕竟是有本质区别的,以民事法的规定适用于刑事法的执行,终归是不妥当的。我国刑法应当及早完善。

3、随时缴纳。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都可以随时执行。这是新刑法增加的罚金刑的执行方法。但这种方式只能适用于未缴纳罚金而又被人民法院发现犯罪人财产的情况,如果犯罪人确因贫困而无力缴纳罚金或者其财产已被挥霍殆尽,按照现行刑法就不能适用随时追缴,这可以说是1997年刑法典存在的一个不足。

4、减免缴纳。即被执行人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如出于被执行人意志以外的,不能为被执行人所能抗拒的天灾人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减免缴纳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这样既能保证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又体现了刑法的人道精神,但是另一方面,“罚金刑的减免理论依据不足。刑罚的必然执行是实现刑罚功能的重要条件。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刑罚得不到执行,根本谈不上对犯罪人的触动,也就谈不上惩罚教育。认为减免罚金可以感化受刑人的观点,是片面夸大了减免制的规劝作用,而无视犯罪人由此产生的更为明显的侥幸心理,无异于放纵、鼓励犯罪。” 此外,犯罪人遭遇灾祸后一时经济困难往往只是暂时的,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个人财产波动较大,暂时交不出罚金并不意味着就永远交出罚金,这种形式的减免可能是对有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的不平等。

可见,我国现行刑法在罚金刑的执行上存在着很大的不足,各种执行方式都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当然,制度是不可能十分完美的,这就需要另外的救济制度来实现刑罚的目的,解决办法之一就是规定罚金刑的易科制度,这“对比拒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判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更能妥善解决当前严重存在的执行难的问题,有利于罚金的追缴,而不使国家因此受到经济上的损失。”

四、我国刑法罚金刑易科的制度设计

我国刑法应该如何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是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笔者主张建立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和易科自由刑制度。

(一)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制度

任何社会对公益劳动都有需求。它首先是一种劳动,那么必然要创造一定的价值,但对劳动者来说,又是无偿的,那么其创造的价值就自然收归了国库。这种劳动是为公共利益而作的,具有经济效益的同时更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犯罪人在劳动中也得到了改造。相对于易科自由劳动制度存在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易科公益劳动较为简便可行。建立具体的易科公益劳动制度时,可以规定其适用对象是确实因客观原因不能缴纳罚金的主观上又不存在恶意的犯罪人,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其可以与减免罚金制度分别适用,在因天灾人祸而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减免罚金制,其他主观无恶意不缴纳罚金的情形可以适用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制度。这项制度的主要形式为清理公共卫生、修路、植树等等,至于劳动的时间和待遇可以参照当地的工作制度的一般标准而定。比如可以规定每日工作八小时、实行五天工作制、允许正常请假等等,易科公益劳动的时间可以规定为6个月至半年。

(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

我国澳门刑法典第47条规定了将不缴纳罚金转换为监禁的制度。第一款规定:不自愿缴纳或者在强制下仍不缴纳非以劳动代替之罚金者,即使所犯之罪不可处以徒刑,仍须服监禁,而监禁时间减为罚金时间之三分之二;为此目的,不适用第41条第1款所载之徒刑之最低刑期,即1个月。第二款规定:被判刑者得随时缴纳全部或部分上述所指之监禁。第三款规定:被判刑者证明不缴纳罚金之理由为不可归责于其本人者,监禁得暂缓1年至3年执行,但暂缓执行监禁时,须规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义务或遵守某些行为规则,而该等义务或行为规则之内容系非属经济或财力性质者。如不履行该等义务或不遵守该等行为规则,则执行监禁;如已履行或遵守者,则宣告刑罚消灭。这一规定比较好的解决了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适用前提、服刑期间可随时缴纳、不可归责于本人者可以暂缓执行等一系列问题,值得内地加以借鉴。

考虑到内地的具体情况,刑法可以作以下规定:

(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适用条件是:①主观上故意不缴纳罚金;②客观上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③法院已经适用了其他执行方式而未成功令其缴纳罚金。罚金刑易科自由刑虽然有很大的威慑力,但也要看到其剥夺自由的严重性,因而应当在适用其他执行方式而不得时才适用之。

(2)适用方式:可以根据一定比值把罚金数额折算成天数,确定比值的方式可以参照犯罪人的平均工资;在没有工资收入时,可以参照平均收入;没有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地的平均收入。对于已经缴纳的部分,应当从易科总额中扣除。刑期可以规定为两年以下,并科时不超过三年,在此范围内由法官规定具体的刑期。在服刑期间,应当允许犯罪人随时缴纳罚金以结束自由刑,从而发挥易科自由刑作为压力刑的作用。但不能允许对其实行减刑或假释,因为,易科自由刑与真正的法定自由刑不同,它只是执行罚金刑的最后执行方式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