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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大多规定在环境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或“罚则”章节中,并根据是否与《行政处罚法》设定的处罚种类相同将其划分为一般环境行政处罚和特殊环境行政处罚。据笔者不完全统计,目前环境法律法规中至少设置有下列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不含名称相同者):警告;罚款;停止生产和使用;责令重新安装和使用;限期治理;责令停业和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拆除;没收设施;没收销毁;取消生产和进口配额;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责令搬迁、停业、关闭;责令停业治理;排除妨碍;收回海域使用;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取消批准文件;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开垦;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行政拘留等等。
上述当然并未穷尽所有由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的所谓“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但上述行为是否从性质上真的全都属于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设置的实体标准与程序标准?这样大量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和方式的设置是否都符合环境管理的科学规律?是否达到了处罚设置的功能和目的?改变目前环境立法处罚种类设置的混乱和无效率,将对准确认定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保证环境行政处罚的准确适用,提高环境管理效率和效果有着重要意义。
2界定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与其他行政行为
由于大量的环境立法并没能从行政法理上准确把握住行政处罚的内在特性,而一概在“罚则”或“法律责任”章目之下给予笼统规定,致使理论认识和环境执法都对环境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行为的边界存在一定模糊性。如果环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环境行政处罚,那么行政机关就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法定、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等要求,如果进入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同样将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来作合法性审查。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属于其他行政行为,那么它就受其他法的调整,如《行政许可法》或未来制定的《行政强制法》调整。因此首先界定环境行政处罚与非行政处罚之界限,不仅为行政法理问题,更关乎环境行政执法实践。
2.1环境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保障;行政处罚是一种最终处理的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临时性的程序行为。
根据这一界线,我们就会发现,在本文第一部分所初列的“环境行政处罚”形式中,有些则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是“环境行政强制措施”。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7条“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46条“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等。
2.2环境行政处罚与环境行政执行罚
行政执行罚系指因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依法对其实施另一个处罚,以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直到达到前一处理决定被履行时为止。从目的上说,行政处罚是旨在直接制裁一种违法,而行政执行罚是为了迫使当事人履行前一个处理决定而实施的保障性措施;从行为持续性上看,行政处罚是一次性的,而行政执行罚是持续性的;从行为性质上说,行政处罚属于“基础行为”,行政执行罚则属于“执行行为”,两种行为所处的行为范围领域是不同的;从被规制的法律上看,行政处罚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而行政执行罚则受将要制定的《行政强制法》的调整。
由此可以分析,本文第一题所列“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从本质上属于行政执行罚,因为它们都是当事人因不履行前一行政法上义务而引起的后果。
2.3环境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违法
当发现当事人有违法情景时,行政机关在对他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同时有权利和责任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这是《行政处罚法》第23条所明文要求的。但是,实施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环境违法完全是两类不同的行为,彼此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制裁,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状态的一种处理;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现状的一种修复;从行为属性上讲,责令纠正违法是一种行政命令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鉴上,在本文中所列的“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止开垦”“排除妨碍”等均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属“责令纠正违法”之行为范畴。在实践中,有的环境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责令纠正违法作为一种处罚的种类表达,则是错误的。
3矫正环境行政处罚中罚款设置的泛化
我国每一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几乎都有“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方式的规定。当然,罚款较之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处罚对行为人的影响相对较小;但环境行政处罚中罚款设置泛化原因之一则是非正当化的立法取向(如增加部门收入),加上有些罚款设置本身也不符合环境管理的科学规律,导致罚款设定低效益或者无效益,威慑功能受到限制,有必要给予矫正。
3.1矫正罚款设置中的非公正性
环境法律法规中虽设置了大量的“罚款”处罚方式,但细究之下,部分内容设置有待补充和完善。不妨举例说明:《排污费使用和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应处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但在实践过程中,违反排污收费行为的罚款数量是各不相同的,小到几百元钱,多至上万元,如果一概以罚款1~3倍而论,有时罚款数额差距则很大,易造成处罚不公正等现象的出现。这种情况下,应进一步明确罚款范围,可借鉴《刑法》的立法,将罚款范围分为几个层次,即对于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排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的罚款;排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2倍的罚款;排污费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3.2增强罚款设置的威慑性和代价性
环境立法中罚款设置的泛化和缺陷已经降低了罚款设置的威慑性和代价性,甚至罚款凭证成为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法通行证。如罚款设置存在的普遍现象是部分处罚的额度太低,一般罚款额在20万元以下。有的大型造纸企业治污设施每日运行费用在10万元左右,而法律规定的处罚额度仅10万元,企业宁愿受罚也不愿正常运转治理设施,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更高,严重影响了执法力度。
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和连续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尽量避免轻易设置罚款,转而使用能力罚,可以选择适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许可证、执照的处罚,直接督促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直至违法行为消除,这对于提高行政执法的实际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行为人适时恢复原来的行为或者资格、能力留有一定的余地,避免简单处以罚款所产生的罚款凭证成为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法通行证的情形。
4完善行政处罚之间及与非行政处罚的关系
科学合理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当是让每一种处罚方式都能承担最符合其设置目的之职能而使环境行政处罚方式和非行政处罚方式形成系统性和协调性,这也是保证环境行政处罚有效运行的前置条件,从该角度出发,应对下列两个方面给予完善。
4.1设置“通报批评”这一申诫罚种类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将行政处罚的种类列为七种,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拘留、其他行政处罚,而“其他行政处罚”这一特殊的种类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显然“通报批评”未被列入《行政处罚法》第8条,也没有被环境法律、行政法规创设。但问题在于,在现实中却有不少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如地方性法规,直接规定了“通报批评”或“在媒体上公开”等,如《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2条。
本文以为,从以下原因考虑可通过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设置这一申诫罚形式:(1)“警告”的处罚方式《行政处罚法》已将其列为第一种处罚种类,作为申诫罚与“通报批评”具有相同或雷同的处罚功能;(2)对当前部分地方立法对“通报批评”的“违法”创设也可通过上位环境法律法规的设置给予解决;(3)“通报批评”作为精神罚或者影响声誉罚,是环境行政机关向违法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行为,从而对违法者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这种处罚方式对于纠正环境污染危害较小,或者初次环境违法行为具有适用价值。
4.2体现行政处罚现差别及与非行政处罚的连续
目前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之间地设置缺乏差别性,没有区分不同环境违法行为的个性,如几乎凡环境违法行为均不加以区别的设置了罚款。此外,一些非行政处罚方式,特别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缺乏后续监督和处罚或设置连续性的处罚方式不当,如根据《环境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该条设置的罚款方式并不科学,对于限期治理没有达标者给予罚款的后续处罚设置,显然又陷入为罚款而罚款的误区,难以体现出行政处罚的功能和效用。
5保证环境行政处罚的权威和种类的统一
一、土地闲置的行政调查
《办法》第5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办法》第6条对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包括的内容作了规定: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3.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4.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6.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办法》第7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闲置土地调查的方式包括:1.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即证人证言;2.现场勘测、拍照、摄像即勘察笔录和视听资料;3.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及其他审批资料即书证;4.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即当事人陈述。进行行政调查的主体是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非人民政府。行政调查对土地使用权人并未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因此,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调查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可以提讼。
二、土地闲置的行政确认
根据《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为防止土地使用权人采取假动工手段而规避法律,《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办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1/3。《办法》第9条规定,经调查核实,符合闲置土地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闲置土地认定书是行政确认的一种表现形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该法律文书,其拒绝签收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等有效方式进行送达。《办法》第10条规定,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包括: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3.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4.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5.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办法》第11条规定,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后,作出认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行政确认的主体是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非人民政府。闲置土地的确认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因此,该行政确认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土地闲置的行政处罚
土地闲置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以人民政府名义对其进行制裁,因此,征缴土地闲置费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5条也有相关规定。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的具体形式和操作未做细化规定,《办法》第14条规定,因土地使用权人开发资金不足或者囤地、炒地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办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2.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办法》对处罚主体进行调整,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人民政府,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职权的问题上,作为下位法的规章不得改变职权。事实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区别于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处罚决定,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因此,《办法》第14条规定的职权对执法实践是误导,将导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难以得到司法审查的支持。
《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较大数额罚和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听证,征缴土地闲置费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听证主体即处罚主体人民政府向行政相对人发出拟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告知通知书和拟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告知通知书。而《办法》第15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笔者认为,《办法》规定的听证主体违反行政处罚“谁处罚谁听证”原则。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1.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当事人在限期内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要求;3.告知当事人听证时间、地点;4.公开听证;5.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6.听证委托;7.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8.制作听证笔录;9.审查听证结果报告,作出处理决定。《办法》第16条规定,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决定的种类和依据;4.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6.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办法》第8条规定,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形包括:1.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2.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3.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4.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5.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6.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属于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选择下列方式处置:1.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期限、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2.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3.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闲置土地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4.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5.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6.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办法》第13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出让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出现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按照变更、解除合同原理处理。
《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闲置土地业已设立抵押权,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害于抵押权保护。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或者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罚决定不仅仅是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的问题,而是应当衔接好抵押权的有效保护。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企业破产法原理,税收优先于民事债权,民事债权优先于行政处罚。人民政府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罚决定不得对抗抵押权。
《办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这既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也是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
四、土地闲置的行政强制执行
《办法》第17条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办法》第18条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众所周知,《土地管理法》没有赋予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进行了规范和限制,因此,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设定注销登记强制执行权缺乏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在相应的司法审查中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由法院强制执行,即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国土部门再行注销登记;征缴土地闲置费属于金钱罚,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金钱罚的强制执行主体也是法院。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在处罚决定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程序分为三类,即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在简易程序中,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当场处罚时,应表明身份,说明处罚理由,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制作笔录,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备案,执行;在一般程序中,应进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在听证程序中,应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然后作出决定。在以上程序的重要环节,如果当事人不予配合,或者在场人不予见证,将直接导致处罚程序的不完整;如果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那么,《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行政机关如何完善、补救处罚程序,公证能予以法律救济。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即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其主要业务范围之一就是保全证据,即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文书事实,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得到国家法律机关的确认,具有排除第三者争议的证据力。民诉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就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第六十四条规定“有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第六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据此,公证书作为证据适用,具有特别的法律效力。
公证书既然具有特别的法律效力,且作为直接证据直接适用,那么,行政处罚机关就可以直接将公证引入行政处罚过程中,解决上述存在的程序缺陷。具体操作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确认财物的种类、数量;对调查、询问过程可以办理事实确认公证,固定违法事实的存在和调查取证程序的过程;对送达法律文书的行为可以办理保全行为公证,以证实已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到当事人。
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处理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在形成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的基础上,履行审批程序。
二、审批之彰,应由局领导集体审议。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三、案件的审批由主管领导审批。
四、我局查处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处罚决定报县人民政府和市国土局备案;上级交办的案件还需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国土部门备案。
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职责
根据县政府与我局签订的《行政执法责任书》规定的工作职责,结合“三定”方案规定的各科室职责,各职能科室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执行本局分解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文,并分解到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
二、结合本职工作,搞好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
三、负责执行各项制度。
四、行政执法合法、适当。
五、发现错案和不当的行政行为能及时纠正,并报告领导小组。
六、自觉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公章使用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局公章的使用管理,严格审批制度,明确使用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一、局级公章管理
1、局级行政公章印文为"芜湖县国土资源局",牛角质章一枚。
2、局级行政公章使用权在局领导。凡涉及全局工作或涉及人、财、物重大问题需使用局级公章的,必须由局长签字批准;一般的业务性工作需使用局级公章的,可由局分管领导批准。未经局领导签字批准,一律不准使用局级公章。
3、局级行政公章由保密员负责保管,并根据局领导的批示代行使用权。
4、局级行政公章存放和使用地点均在办公室内。
5、局级行政公章不使用时,必须锁于保险柜内。局级行政公章出现事故,直接追究公章管理人和办公室主任的责任。
二、各科室公章管理各科室的业务公章应严格加强管理,由科室负责人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用印,并规范用印审批程序,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擅自署印。各科室公章使用和管理出现事故,直接追究公章管理人和所在科室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罚款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1、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的区别。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都是行政处罚,都属于财产罚,但罚款一般针对被处罚人的合法收入,非法收入一般不作为罚款的收入,非法收入当然没收或者退还受害者,显然没收违法所得是针对被处罚人的非法收入。
2、罚款与罚金的区别。罚款是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处罚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罚款,也不改变罚款是行政行为的性质;罚金是对构成犯罪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处罚行为主体是法院。
3、罚款与加处罚款的区别。罚款是对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而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手段,加处罚款是对拒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设定财产缴纳新的义务而强制执行的措施,是一种执行罚,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
二、行政处罚中罚款的定位问题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最常见的六种行政处罚,其表述顺序为:(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处罚法》这一排列顺序大致是按处罚的轻重或者说按照行政处罚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程度轻重排列的。在这一排列中,罚款的定位有待商榷(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在实际行政处罚中较少使用,宜作为行政强制措施规定和停产停业的辅助使用)。从法理而言,罚款是相对违法者合法收入的处罚,对既得合法财产产生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是收缴违法者不应得的违法收入,违法所得当然没收或者退还受害者,这是对违法者较基本的处罚,因此,就性质而言,罚款处罚比没收违法所得处罚要重;从涉及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来看,有关罚则中,一般表述为先没收违法所得,可再并处罚款,同时《行政处罚法》对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设立没有特别限制,而对罚款权的设定有特别的说明,这一角度也反映罚款行政处罚要比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要重。笔者之所以提出关于罚款在行政处罚种类中排列定位的见解,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推定法律。
三、关于罚款类比问题
1、关于不能重复使用行政处罚类比。《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这里所指的行政处罚是罚款,如果狭义的理解局限于罚款,也就意味可以给予两次以上除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如给予两次行政拘留,这显然是违背《行政处罚法》精神的。笔者理解,“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推定包括罚款和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不包括罚款以下的行政处罚,罚款和罚款以上行政处罚都不得重复使用,这样的理解更为准确。按前述所述关于处罚轻重排列顺序,笔者认为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后,如果发现有新的违法所得,可再次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2、关于申请听证适用范围类比。《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听证是法律给予当事人保护自身权益的途径,从立法本意而言,申请听证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可能行政行为。在这一条款中明文列举了听证范围,但用了一个“等”字,由于汉语文字的复杂性,“等”字可能是“等外等”,也可能是“等内等”。《行政处罚法》在这里出现了一个含糊表述,因而在实际执行中就造成了理解上的分歧。如2005年3月23日和4月27日《法制日报》报道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没收一企业违法所得68万元,因未举行听证被法院一审判决予以撤消。法院审判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较大金额财产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应作为下级法院办案依据,但不能作为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但实际上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会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这一答复的准确性值得推敲。该案中争论的焦点表面上是《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听证适用范围表述中的“等”是“等外等”还是“等内等”,其实不然,这涉及的是一个类比解释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等”一般是“等外等”,“等外等”的类比应该包括与明文列举范围相当或者甚于列举范围的情形,《行政处罚法》听证范围适用推定应考虑较大数额罚款和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在处罚性质上孰重孰轻。如前面所述,较大数额罚款应重于较大数额没收非法所得,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有其合理的一面,但超越了法律而进行类比解释。新晨
最近,中国证监会对中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管理总部(以下简称中信证券上海总部)1996年度利用个人帐户申购新股、挪用客户保证金等问题进行了调查。现已查实中信证券上海总部有以下违规行为:
一、利用个人帐户申购新股
经查证,中信证券上海总部于1996年8月开始介入新股认购市场,分别通过上海杨树浦路营业部、辽源西路营业部,利用本单位职工从外界收集个人身份证,统一办理个人股东帐户,在上海、深圳两交易所进行新股认购。截至1996年底,共计使用个人股东帐户1001个,申购新股34只,投入资金29亿元,中签337.8万股,扣除利息、税款等,非法获利997.17万元。其中:认购上交所新股使用个人帐户101个,累计投入资金9.04亿元,中签58.1万股,获利304.14万元;认购深交所新股使用个人帐户900个,累计投入资金19.96亿元,中签279.7万股,获利693.03万元。中信证券上海总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自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述“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以自营帐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的规定,构成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十)项所述“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行为。
二、挪用客户保证金
经查证,1996年度,中信证券上海总部在接收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属企业上海新国大房地产公司在上海所建的商住楼----时代大厦时,因营运资金不足,挪用户保证金2000万元;中信证券上海总部在收编整个中信系统各机构在上海的证券业务部和营业部的过程中,挪用客户资金500万元。截止1996年底,共计挪用客户保证金2500万元。中倍证券上海总部上述行为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六)项所述“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
为严肃证券法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照《股票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现决定:
一、《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章中“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执法局组织”的规定无法可依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权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法律第三条第二款还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施行”。以上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作为政府令只是规章,其制定的前提是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其规定的行政执法局当事人的违法建筑无法可依。建议修改为:“……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五条关于违法行为人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的费用的规定无法可依
XXX区城建监察队伍自1984年成立以来,依法拆除了上百万平方米违章建筑,但从未向违建人收缴过拆除费用。即使在给当事人的自拆通知书上注明其应承担的费用,实际工作中仍无法操作。一是《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而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的费用的规定不在有关法律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因此《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因此收缴拆除费用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是很难操作到位的。即使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照什么法律、法规追缴拆除费用呢?
三、《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条所确定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容易造成执法管理上的“盲区”
《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XX城区范围。”XXX区地处城郊结合部,至今仍有很多集体土地,那里的人们仍不同程度的保留着自给自足的生产方式,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建设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仍为江苏省《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随着乡、镇改为街道办事处以后,原乡、镇依照上述条例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因改为街道后而丧失。区城建监察大队合并到行政执法局以后,按照规定只能在“城区范围”执法,这就使农村地区成为行政执法管理的“盲区”。近年来,农村违法建设屡禁不止,特别是有不少村民小组和村委会,擅自将集体所有土地出租给外来人员、私营业主建居住房、出租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和厂房。一些建房人受河西地区征地拆迁获得补偿的影响,纷纷抢建房屋建筑,以求在今后的拆迁中获得高额补偿,并非实际利用所建房屋发展生产。因此,这些房屋大多是未经规划和用地许可、没有正规建筑设计、由无施工资质的土建队伍偷工减料所建的简易房,建设过程中履出工伤事故,工程质量根本没有保障。如果让这些地方成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执法工作的盲区,后果将不堪设想。
建议将《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条改为“本办法适用于XX市鼓楼区、玄武区、白下区、建邺区、秦淮区、下关区、栖霞区和XXX区范围。”
四、《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五条关于个人建设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不够明确,出现多头执法现象
所谓“个人建设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其本意应该是指个人私自建设的200平方米以下(含2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简易的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但按照字面含义理解,只要是个人建设的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由个人出资建设的几千平方米,甚至上万平方米的厂房、办公楼、住宅房、桥梁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无论多大面积和什么结构,都属于行政执法局的执法管理范围。
根据《XX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区建设局只能审批发放居民和农民200平方米以下、二层以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查处和拆除违法建筑的面积、结构和层次等,《XX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和规章也没有明确规定。长期以来,市规划局所属市规划监察大队,与全市各区的城建监察大队,在查处200平方米以上的违法建筑时,经常发生两个部门先后处罚同一个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现象,致使当事人要到市、区两个单位接受调查或处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为了避免执法过程中多头执法现象的发生,应当在制定有关法规时,明确执法部门的执法权限。建议将《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所称“个人建设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修改为“个人建设的二层以下(含二层)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关于正确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几点建议:
1、修改完善《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提交人大常委会批准,成为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据的法规。
2、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主体。
多年来,市城建监察支队及各区城建监察大队,依据《建筑法》、《招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无施工许可、无资质、未招投标和未办理建筑安装和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等违法行为,及时责令其整改或给予处罚,有效维护了建筑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区城建监察大队合并到行政执法局以后,建设系统将失去专门的行政执法队伍,而《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又没有授予行政执法局相应的执法权,如果发生建筑工程质量方面的问题,又无人及时制止,后果不堪设想。既然建设系统不能保留行政执法专业队伍,就应当以法规的形式明确这方面的行政执法主体为行政执法局。
3、合理设置组织机构。
市行政执法局可设立建设规划管理处和市容管理处,并在市行政执法支队内设市建设规划管理行政执法直属大队和市容管理行政执法直属大队,由市城建监察支队和原市容监察支队的人员组建成立。
区行政执法局可以设立建设规划管理科和市容管理科,并在区行政执法大队内设立建筑管理中队、规划管理中队、市政管理中队和园林绿化管理中队、市容管理中队。
4、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
在加强思想作风培训的基础上,重点突出实际执法能力的培训,尤其是成立综合执法部门以后,为避免因单位变化和人员调整而造成混乱和疏漏,原城建监察大队和原市容监察大队人员,对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办案经验及暴露出的问题,应经常开展交流座谈,相互取长补短,共同进步,确保各项行政执法工作正常、有序、顺利地开展,保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连续性。版权所有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正确实施林业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听证范围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效率;
(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条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或者没有设立专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
受委托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前需要举行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国家林业局依法作出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三)拟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
(四)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提出听证的期限和组织听证的机关。
第七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自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录附卷。
第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听证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本规则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人、第三人及其人。
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要求参加听证的,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至三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本部门的一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参与本案调查取证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或者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按照程序主持听证;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询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或者批评;
(六)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七)就案件的处理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
(八)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二)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建议。
第十四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质证权,就本案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证人提出问题并进行对质的权利;
(二)申辩权,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申述、辩解的权利;
(三)最后陈述权,听证结束前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及处理进行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七条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四章听证准备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九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在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通知案件调查人员时,应当同时退回案卷。
听证应当在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举行。
第二十一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五章听证
第二十二条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设有首席听证主持人的,由首席听证主持人主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又未委托人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到场参加听证;案件调查人员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得对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参加听证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在听证会场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会场。
第二十五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翻译人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拟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或者其人就案件事实进行申辩,并提交证据材料;
(五)第三人或者其人进行陈述;
(六)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七)当事人或者其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八)当事人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发现有新的重要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拒的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字。
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条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进行认定;未经质证认定的证据不得作为林业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听证报告。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报告确定的事实、证据和给予处罚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
(五)给予处罚的依据;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森林公安机关、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单位举行听证的,由该单位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自行组织。
第三十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作出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林木采伐的行政措施,不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则所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条为了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教育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四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处罚。
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委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处罚行为的后果承当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处罚,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在《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中依法规定双方实施处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
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
(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提到本部门处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所管辖的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应当报请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两个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更为合适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应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并协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处罚种类与主要违法情形
第九条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一)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
(三)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四章处罚程序与执行
第二十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的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处罚的,可以适用简单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但应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给予的处罚、时间、地点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名称,由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除应当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的罚款,标准为: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为五千元以上;由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标准由省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在教育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和有关证据呈报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有关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查处教育行政违法案件需要给予处罚的,应当以其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