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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酒驾 台湾地区法律规范 比较
一、 台湾地区对于"酒后驾车"的法律规范
相对于中国内地,台湾地区经济发展起步较早,加之岛内地势较为崎岖,因此民众多以机动车作为代步工具,其机动车普及较早。与大陆相同的是,宴席无酒不欢、拼酒等习俗也在岛内盛行,"台中酒驾害死加班男案"、 "消防员遭遇酒驾追撞截肢案"、"叶少爷案"等酒驾案件也受到岛内外的关注。据 "内政部警政署"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酒后驾车肇事在24小时内死亡的人数为576人,占总死亡人数的22.39%,2008年1月至10月份因酒后驾车失控肇事死亡人数为419人,占总数的22.93%,2011年统计数据显示全台平均每20小时就有1人死于酒驾,且近三年来交通事故肇事排在第一位的均为酒后驾车。[1]
为了规制酒后驾车行为,台湾地区于1986年公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当时已将"酒醉"列为该条例第37条之处罚对象,汽车所有人若明知汽车驾驶人有醉酒、患病、精神疲劳、意识模糊等情况而不予禁止驾驶者,也将处以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后1975年及1986年等两次修正,为提高其警示程度,将罚则提高至第35条。1997年又明文规定拒绝接受检测者的处罚规定,并且将"酒醉"二字修正为"酒精浓度过量"。1999年,台湾首次将酒后驾车"入刑",仿造德国刑法第三一六条之规定,于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险罪增订第185条之3,规定:"服用、品、酒类或者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万元以下罚金。"[19]酒后驾车行为由单纯的行政不法提升到刑事不法。2001年再度提高其罚款金额至新台币15000元(约合人民币3200元)以上60000元(约合人民币12000元)以下,并将"酒精浓度过量"等文字修正为"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且增加对于驾驶执照扣掉期间之再罚的规定。2002年再将"禁止其驾驶"等修正为"移置保管其车辆"。2007年修正该条,将刑度提高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十五万以下罚金。"显示岛内面对交通安全相关议题重视的态度。2011年,台湾省新北市一名消防员赖文莉遭遇酒驾追撞截肢,引起台湾民众对于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量刑之强烈关注,同年11月30日台湾当地政府旋即修正"刑法"第185条之3,提供法定刑度,并增订加重结果犯之处罚规定:"服用、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0]但酒驾情况并没有在"重刑"之下有所好转,2012年4月25日,台湾富豪之子叶冠亨(人称"叶少爷")酒驾害死3条人命,引发社会公愤,高雄地院宣判,由于叶酒驾失控撞上安全岛,致同车乘客陈冈逸死亡,还波及晨运妇人李幸蓉身首异处,更间接害李妇丈夫悲愤猝死,2人8岁成孤女,严重罔顾公众交通往来安全,重判他6年,创下岛内酒驾致死案件判刑最重案例。[2]有些"民选代表"、"议员"甚至鼓动"立法院"将一般醉酒的刑度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亦有学者任务修法提高法定刑作为解决不能安全驾驶行为之手段,无异于缘木求鱼,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二 台湾地区关于酒驾的法律规范与大陆相关规范之比较
综上内容可知,较之中国大陆,台湾地区以刑罚规制酒驾的时间较长,且相关规定经历过多次的修订和调整,醉驾入刑后的司法制度较为完善,具有很高的借鉴价值。与我国2011年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内容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范相比较,台湾地区对于酒后驾车的法律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一)犯罪构成较为严谨和封闭,规制范围更加广泛。台湾地区规制酒驾的罪名简称为"不安全驾车罪",其犯罪构成有三:第一,服用酒类、、剂或类似物品。此三种物品皆是足以影响人类意识状态之外的刺激物品。与刑法第一三三之一的仅仅限定醉酒状态相比,更加广泛。第二,不能安全驾驶,即当事人因服用前述物质导致无法正常、安全的驾驶动力交通工具。台湾学术界虽然对于此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争论不休,司法实务上则明示采用抽象危险犯,即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超过0.55毫克,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1毫克没公升即达到"不安全驾驶"的程度,但又辅以酒精含量,呼气达到0.25毫克以上而为达到0.55毫克,若辅以其他客观事实,得认证已达到"不安全驾驶"。在。三、驾驶交通动力工具。此处的动力工具指凭借非人工动力而推进的机械工具所产生行进动力的交通工具,包括机车、汽车卡车、电车、船舶、航空器等在内。相比之下,刑法一三三条的"驾驶机动车"的表述就过于简单。
满足了以上三点仍不能达到犯罪成立的标准。在台湾地区犯罪成立需要经过"三阶段审查"即第一层构成条件成熟,第二层行为具有违反性,有侵害他人、社会的法益的事实或可能性、应然性。第三层为有责性,即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所在。而内地在"醉酒入刑"之处就面临着醉酒是否要一律入刑的争议,就在于虽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也强调犯罪行为必修以侵害或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但却缺少对于酒驾这类抽象危险犯的"危险"以及"危险"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威胁或侵害程度的界定与厘清,最终导致实务上的判断规则偏离"罪行法定"的原则,仅仅以血液酒精含量为唯一标准,导致发生在停车场附近挪动车位被举报酒驾,最终被判处刑罚的案例。而台湾地区对于此模拟较有争议的犯罪类型多是加以具体案例以及"大法官"的评析,把抽象的犯罪具体化,判断标准不仅有酒测结果,还包括客观具体的辅助证据,使得"罪当其罚,罪罚相当。"
(二)刑事处罚较重,行政处罚严格。从前面对于台湾地区对于"酒驾"的立法历程可以看出,岛内对于"酒驾"的规制经历了"由轻到重"、由"简单到逐步完善"的过程。首先,"由轻到重"是指酒驾最初由行政罚升级至刑事罚,财产处罚由1986年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旧台币)以下罚款",升至2011年的"科处或并科处二十万以下罚金(新台币)"。自由刑由"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升至"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而内地"醉酒"处罚的最高限不过拘役六个月,但相同的是台湾地区每一次修法的进程都是由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推动,如"叶少爷案件"、"女消防员案件"等。但一些学者却认为刑罚的力度要与其对社会造成的损害程度相当,一味依靠刑度的提高治理酒驾不仅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还会导致刑罚体系的混乱,如果不安全驾驶罪的刑罚提高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则将超过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罚限度,而导致一些肇事司机为了减轻其犯罪的负担选择酒驾后肇事逃逸,而给道路交通秩序出现严重的混乱,也较重了交警职务的危险性。其次,由"简单到逐步完善",则是指规范酒驾的法律规范的层级不断增多,每个层级规范的内容不断细化,对于处理酒驾案件的整个过程的规范更加到位。自1986年酒驾被归于行政罚处罚后,经历了多次修改,增加了对肇事车辆所有人、拒绝接受酒测者、负载未满十二岁的肇事人员等的处罚规定,对肇事车辆的处理也改为保管制,收取保管费用,如保管期限到期后所有人在三个月内没有取回车辆,则保管机关将其依法拍卖。对于处理酒驾案件的人员也有相关的行政程序法加以规制。目前台湾尚无德国、日本地区的取缔酒后驾车程序法简称"取缔程序法"(即 处理酒驾案件的行政程序法),而是依据《行政执行法》,其执法程序包括拦停、询问、领交付证件、酒测、检查甚至同行、留置等。
而大陆方面,醉驾行为从一种违反行政法行为上升到犯罪行为,因其独有的特点而使得办案人员在适用在侦办醉驾案件时,由于其独有的特性,使得办案人员醉驾入刑也产生了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
1、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规定,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抽血行为后,由于其所属交警部门受制于技术能力与法定资质的影响而无法进行鉴定时,必须通过办案人员呈请--领导批准的方式进行委托,并制作《鉴定委托书》。由于涉及热机、取样、混匀、离心等一系列检测步骤,一例血液酒精检测需耗费10 ~ 50 分钟不等,加上检材报送路途上的时间,严格的委托鉴定程序如果是外部委托,还要考虑到被委托的鉴定机构可能由于承担其他业务较多,而不能及时出具检测报告而造成的延迟,致使从抽血到检测报告之间往往有比较长的一段时间间隔,甚至超过12小时。在这段时间中,办案人员要将犯罪嫌疑人带回办案机关进行讯问,以便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份与犯罪实施过程,并采取下一步行动。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不得超过12小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处于醉酒状态,对其讯问难以开展,甚至会出现12 小时仍未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情形,此时如果检测报告还未作出,公安机关就缺乏将犯罪嫌疑人继续拘留的法律依据。如果释放,由于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则给案件继续侦办带来巨大困难。[3]
2、对醉酒驾驶行为设定的最高法定刑为拘役,在所有的刑法罪名中只此一例,而逮捕必须是针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对醉驾案件不能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而在实践中,由于拘留的期限只有七天,拘留七天的期限届满,司法机关就没有了继续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依据。[4]但是,在这七天内走完从侦查、到法院判决的全部诉讼程序,未免仓促。在此情况下,只能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但是,问题随之产生,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以及拒不在监视居住期间履行法定义务,办案机关又将如何实施?逻辑上,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则无法适用取保候审,但又无拘留和逮捕的适用为后盾,只能适用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对犯罪嫌疑人24 小时的全方位监督在技术上不具备可行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出于对任何强制措施的抵触情绪在监视居住期间拒不履行义务,则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条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间违反义务的--予以逮捕,在此情况下,不能适用逮捕的醉驾,使得醉驾入刑与刑事诉讼法再次产生冲突。
综合上述内容可知,台湾地区对于"酒驾"采取的是全面与综合的治理方式,不仅规制肇事人员,还提高了汽车所有人、未满十二岁儿童监护人的注意义务,有效的避免了肇事人员不配合检测和其他环节纠纷的产生。而内地入刑不到2年,对酒驾的处理还处于比较"粗糙"和简单的阶段,虽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治理酒驾案件中却存在许多问题,如醉酒入刑后与刑诉法有冲突,缺乏继续拘留嫌疑人的法律依据。因此,笔者认为醉酒入刑只是一个开端,治理酒驾任重道远,需要不断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与有效配合,才能做到理想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杜慧锦.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量刑事务分析[J].司法周刊,第1612期。
[2] 台海网."叶少爷"酒驾案一审判6年,判刑定谳学校将开除学籍
[EO/LB]http://.cn/c/2012-11-10/104925550883.shtml.2012.6.7
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后,全国各地掀起了打击“醉驾”的热潮。根据公安部的统计,仅2011年5月1日至5月15日的15天内,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其中,北京共查处酒后驾驶505起,公安部门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1]相对于全国民众对于酒驾的持续热议,人们对于吸毒或服食过量安定类药物后驾驶,即“毒驾”的问题却鲜有关注。然而这一日渐显现的问题却是影响交通安全的一大隐患。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明确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显然,酒后驾车和吸毒后驾车都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但是现有法律法规中对于酒驾行为的规制显然多于对毒驾行为的规制。在对上述两种行为的惩处力度方面,酒驾行为已为“危险驾驶罪”所涵盖,然而对于毒驾行为则只能依据《禁毒法》以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吸毒司机予以行政拘留并注销驾驶证。对两类行为处罚力度的差距显而易见。
现阶段我国法律还没有形成有效的规制机制能够妥善地处理毒驾事故并抑制毒驾日渐高发的态势。因此完善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设计,引入刑法规制毒驾行为,从而弥补我国交通肇事刑事立法的缺陷与不足刻不容缓。
一、对毒驾行为的界定
目前,对于“吸毒或服食过量安定类药物后驾驶的行为”,我国还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做出明确解释。理论界对此也众说纷纭。有学者提出,所谓吸毒驾驶行为是指在非医疗目的情况下,使用具有依赖性或者依赖性潜力的品和,在其药理作用时间内驾驶机动车并足以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危害的行为。[2]另有学者认为,吸毒驾驶是指驾驶人因吸食品或后,在其药理作用时段内继续驾驶机动车,足以给社会带来危险性的行为。[3]笔者认为,对于吸毒驾驶行为可以从四个层面进行分析:
其一,正确理解“吸毒”行为。前文已述,驾驶人员在服用品或者国家管制的后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有关规定,此时论及的品和国家管制的应当和我国《禁毒法》中所指的“吸毒”加以适当区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服用国家管制的或麻醉品行为涵盖了出于医疗目的和非医疗目的两种行为。而《禁毒法》中所谓的“吸毒”行为,亦即药物滥用行为,仅仅指的是出于非医疗目的而服用或者麻醉品的行为。具体到的范围则大致分为以下三类:海洛因、鸦片等传统;冰毒(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等新型;以及杜冷丁、吗啡等医疗用麻醉品。
其二,对驾驶范围的界定。广义上的驾驶行为涵盖了驾驶飞机、火车、轮船、机动车在内的所有的交通工具的行为,而狭义的驾驶行为通常指的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针对我国现阶段出现的吸毒驾驶行为主要发生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因此笔者将本文中的驾驶行为限定在狭义的范围内。
其三,对危险驾驶罪性质的认定。我国刑法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刑罚配置了“处拘役并处罚金”这一最轻的法定刑。这明显不同于我国刑法对于具体危险犯的处罚方式,由此可见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4]毒驾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中的未尽之意,则其行为本身应认定为抽象的危险行为。因此前文中提及的两种对吸毒后驾驶的行为的界定笔者都不甚赞同。
其四,如何认定“吸毒后驾驶”。目前我国对于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的认定标准都是单一的形式标准。具言之,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即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即为醉酒驾车。对于吸毒后驾车的认定,也可以以此为参照。吸毒行为作为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按照公安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的标准认定吸毒行为。从理论方面来讲,所谓“吸毒后驾驶”应是指驾驶人员在的药理作用期间内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实践操作方面而言,执法人员应根据检测是否呈阳性来对驾驶人员进行检测。只要驾驶人员的检测呈阳性,就可认定其属于“吸毒后驾驶”。采用此种认定方式主要考虑了在实际执法检测中认定的效率和操作的便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的“吸毒后驾驶”,是指驾驶人因吸食品或后,在其药理作用时段内继续驾驶机动车而产生相应社会危险的行为。
二、毒驾行为域外立法的借鉴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危险驾驶的规定,一些国家已将毒驾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中。对于毒驾入刑的问题,了解域外立法实践,从中汲取经验教训,对于我国立法是不无裨益的。
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和危害铁路、水路和航空交通安全罪中对毒驾问题均有涉及。在具体条文中规定驾驶人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意识下饮酒或者吸食麻醉品或者由于身体或者精神上的障碍,使自己处于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下仍然继续实施驾驶行为的,以犯罪论处。针对主观方面的不同,德国刑法对此做出了不同的处罚规定。
法国刑法典通过非故意伤害生命罪和非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罪对毒驾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刑法规制。行为人因为自己缺乏注意未能尽到法律所规定的强制安全义务的行为被视为犯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会受到相应的监禁和罚金处罚。
日本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较为严密,同时处罚方式也相对严厉。在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条文中规定,行为人在饮酒或者药物的作用下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且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致人受伤或死亡的,则以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此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认识到该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西班牙刑法典中规定,行为人在饮酒或者吸食后又实施驾驶行为的,该行为人会被吊销驾驶执照并判处监禁或者罚金刑。
按照美国刑法的规定,毒驾行为包含在公然醉酒罪的范畴之中。公然醉酒罪规定,行为人在非出于医疗目的摄取麻醉品等药物后对社会公共场所中的他人或者财产造成干扰或损害的,对行为人以犯罪处理。美国对于吸毒后驾驶行为的处罚同样是较为严厉的,不论该行为是否导致交通事故都不影响将该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对于毒驾行为均先由警察部门对其羁押后交给刑事法庭处理。由于毒驾行为导致严重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将会被永久吊销驾驶执照,另处至少四百美金的罚款。此外,行为人犯罪情节的轻重对量刑有着相当大的影响,情节较重的行为人可能会被判处十几年的监禁。
英国早在1988年就颁布了道路交通法,并在此后对其进行了两次修订。对于何种行为会被认定为“危险驾驶行为”的表述也相当清晰明确。该法规定行为人在酒精或者的作用下处于不适合驾驶车辆状态下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没有做到驾驶车辆时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他人死亡的按照犯罪处理。
新加坡刑法规定,行为人在药物影响下导致处于不能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车的,处半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对于再犯的行为人,则处以更长时间的徒刑和更高金额的罚金。此外,新加坡刑法还对于处于不能安全驾驶状态下发生驾驶行为和尚未发生的驾驶行为进行了区分并设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
加拿大刑法规定:因酗酒或吸食损害其驾驶能力并因此致伤他人者构成可诉罪,处10年以下监禁;酗酒或吸食损害其驾驶能力并因此致死他人者构成可诉罪,处14年以下监禁。
三、毒驾入罪的必要性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毒驾的规制甚是薄弱,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以本文开头提及的案件为例,在实践中,若吸毒后驾驶人员并未肇事,公安机关在查处时只能依照《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以治安管理的处罚手段(行政拘留)对行为人的吸毒行为进行处罚,对其吸毒后的危险驾驶行为则只能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注销其驾驶证。若吸毒司机肇事,公安机关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放宽放松了对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的“毒驾”行为的处罚力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虽在第22条明确规定服用国家管制的或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但在第91条只规定酒驾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对“毒驾”的法律责任却出现真空。
“毒驾”如同醉酒驾驶、追逐竞驶危险驾驶行为一样,侵蚀着社会的肌体,威胁着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破坏了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应纳入刑法调整范畴,而危险驾驶罪却未能将其表述在该罪的罪状之中。对同样性质的行为给予不同评价,不仅会造成处罚的漏洞,而且有违实质正义,难以实现危险驾驶入罪的立法初衷。因此,有必要对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进行补充。
据此,笔者认为应对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进行相应扩充,将吸毒或者服食过量安定类药物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中,将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表述为“在道路上醉酒、吸毒或服食过量安定类药物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注释:
[1]赵秉志、赵远:《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2]李文君、续磊:《论道路交通安全领域中的吸毒驾驶行为》,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摘要: “酒驾肇事”是对当前发生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的统称。酒驾肇事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我国《刑法》惩治酒驾肇事案件存在法条设置和刑罚制裁均缺失等方面的问题。 关键词: 酒驾肇 事原因自由行为 法条设置 刑罚制裁 一、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 (一)酒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特点 酒精对人体神经的毒害作用简称酒精中毒,也称醉酒。醉酒一般可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因此刑法上通常所讲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 关于生理醉酒,医学上一般将其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期为兴奋期,又称轻度醉酒,表现为脱抑制现象,如兴奋话多、情绪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又称中度醉酒,此时醉者动作笨拙、步履蹒跚、举止不稳、语无伦次、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减弱。第三期为昏睡期,又称高度醉酒,此时醉者面色苍白、皮肤湿冷、口唇微紫、呼吸缓慢伴有鼾声,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1] 根据饮酒量和酒精发作周期的不同,酒后、醉酒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第一,在兴奋期,行为人虽然出现脱抑制现象,控制能力也有所减弱,但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完好,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仍然可能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在共济失调期,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所减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第三,在昏睡期,行为人已经出现了意识障碍,其对自己的行为既无辨认能力也无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酒后、醉酒犯罪的主观心态特点 第一,根据醉酒原因的不同,醉酒可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在非自愿醉酒中,行为人醉酒系不得已而为,其主观并未预见到醉酒的危险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非自愿醉酒者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当然,对因非自愿醉酒陷入限制责任能力而犯罪,则可根据犯罪时的心态确定是否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并可依《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根据醉酒前有无犯意的不同,自愿醉酒又可以分为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和事前有犯意的醉酒。事前有犯意的醉酒,是指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行为。事前有犯意的醉酒并因此而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第三,根据醉酒后的责任能力状态不同,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又可区分为:一是因醉酒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二是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对于第一种情形,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无犯罪的故意、过失,但其对醉酒时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醉酒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对于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不仅对醉洒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对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也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犯罪时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 (三)酒后、醉酒犯罪与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3]结合有关学说,我们认为,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在于: 第一,行为人的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我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因此,尽管刑法既要保护人权也要保障人权,但是从社会政策的角度,刑法立法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保护社会的根本利益,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予以惩处。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社会基础。 第二,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酒后、醉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饮酒这一原因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是整个饮酒行为、酒后或醉酒犯罪行为的发动者。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是一个行为整体,共同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出现。行为人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 第三,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虽然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
任能力或者只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行为人在饮酒的时候完全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他有义务和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为以防止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控制。因此,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基础。 第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虽然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当时无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受到限制,因而在主观上可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但这种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行为人应当对其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心理基础。 因此,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应当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且不能从宽处罚。 二、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及特点 在我国刑法中,可以规制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主要是《刑法》第115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我国《刑法》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看,它的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在立法方式上,刑法没有专门设置有关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而是将酒后、醉酒驾驶与其他相关的不法行为放在一起统一规定。这种立法方式,在效果上,不利于有效发挥刑法有针对性地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作用。 第二,严格区分了故意和过失犯罪。在法条设置上,我国《刑法》严格区分了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和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并分别设置罪名。其中,对于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于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则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只有当先前的肇事行为必然会造成当事人的死亡时,其逃逸行为,即‘不作为’才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4]而交通肇事中过失的确立与认定与现代社会的信赖原则密不可分。[5] 第三,在犯罪的成立条件上,规定必须发生了严重危害后果才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和第133条的规定,酒后、醉酒驾驶,只有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负刑事责任。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中,除要求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外,发生重大事故的结果是个非常重要的罪与非罪界线和适用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6]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缺失 第一,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韩国2009年4月1日修订的《道路交通法》第4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对于违反者该项规定醉酒驾驶者,将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7]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酒后、醉酒驾驶只有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单纯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不是犯罪。这使得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延后。 第二,没有规定拒绝酒精检测的刑事责任。酒精检测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酒后、醉酒驾驶的重要保证。在国外,有不少国家规定对拒绝酒精检测的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就规定,交通警察在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呼吸检测的,要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但我国目前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第三,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的部分共犯行为人罪。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的共犯,日本2007年9月19日生效的《道路交通法》对酒后驾车做出了严格的规定,除对酒后驾车者本人严加惩处之外,还设有“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罪种。[8]这实际上将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多种共犯行为分别入罪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部分指使、强令酒后、醉酒驾驶的行为纳入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但并没有规定提供车辆等帮助行为可以入罪。 三、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检视 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体现为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规定。 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的规定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国《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则分为三档,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设置很轻。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在过失的情况下,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最高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同样的情况,在日本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英国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相比而言,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设置非常轻。 第二,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33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同样是酒后、醉酒驾驶致1人重伤的情况下,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最高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而对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则最低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两罪的法定刑相差幅度较大。这为司法中的定罪量刑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为了防止量刑的规范,有必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和量刑规划化制度。[9] 第三,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没有体现出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区别。国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在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上都区分了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一般情况下,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定刑要高于酒后驾驶犯罪。如根据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对于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饮酒驾车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10]但是,我国刑法没有酒后驾驶肇事和醉酒驾驶肇事的法定刑进行区分。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缺失 第一,没有规定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关于醉酒驾驶罪和拒绝酒精检测罪都规定了一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芬兰《刑法典》关于迷醉状态下驾驶、严重迷醉状态下驾驶等犯罪中也都规定了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从加强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我国《刑法》没有在有关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条文中规定罚金刑,是一个立法缺失。 第二,没有规定资格刑。酒后、醉酒驾驶的资格刑主要是指吊销驾驶执照和禁止驾驶。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或吸毒陷于不适宜状态而驾驶车辆的,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少于2年。在我国香港地区,两次或者多次实施醉酒驾驶犯罪的,一般要吊销不少于2年期限的驾驶执照,并处罚金。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暂扣、吊销驾驶执照以及禁止驾驶。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非常轻。因此,即便在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同时由公安交通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醉酒驾驶者暂扣、吊销驾驶执照或者禁驾,行为人仍然可以很快重新驾驶。这不利于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应当进一步加强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行政法规的协调。[11] 四、结语 我国刑法在惩治“酒驾肇事”案件方面,既存在法条设置上的缺失也存在刑罚制裁上的缺陷。但是,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出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我们必须加大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力度,为此需要从刑事司法、刑法立法等多个方面寻找解决的方案,“在立法技术的层面,刑法立法要处理好立法简明与立法细密的关系”[12]。事实上,只有进一步严密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法网,并进一步加大刑法对“酒驾肇事”行为的惩治力度,才能充分发挥刑法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参见汤涛、黄富颖:《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与急性酒中毒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载《法医学杂志》2000年第4期。 [2]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76页。 [3]参见赵秉志:《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4]参见龚昕炘、刘佳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分析》,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5]参见毛元学:《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6]参见黄伟明:《交通肇事罪构成中结果标准的数量因素分析》,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7]参见《韩国: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8]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 [9]参见王瑞君:《案例指导量刑与量刑规范化》,载《法学杂志》2009
年第8期。 [10]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 [11]参见彭凤莲、高雪梅:《与的协调研究》,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 [12]赵秉志、王燕玲:《改革开放30年刑法立法基本问题研究述评(下)》,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lunwenwang.co
论文关键词 醉酒驾驶 量刑 规范
醉酒驾驶犯罪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一种形态,另一种形态是飙车犯罪。从目前全国法院审理的危险驾驶案件来看,醉酒驾驶犯罪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情形,飙车犯罪微乎其微。因而社会各界对危险驾驶罪的争论也主要集中在醉酒驾驶犯罪上。由于缺乏司法解释指导法律适用,各地法院的执法标准不尽相同,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的处理上也缺乏统一的量刑尺度,这就使得醉酒驾驶犯罪在量刑上出现了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失衡。
一、问题提出: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失衡
案例一:2011年12月11日15时,范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范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3mg/100ml。法院审理后认为,范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故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二:2011年5月5日21时,刘某醉酒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路边路牙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鉴定刘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之意,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故判处刘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三:2012年3月23日13时55分许,孙某醉酒驾驶牌燃油助力车,因行驶异常被巡逻警察查获。经鉴定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以上三个案例的刑罚都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作出的,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通过比较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案例一中犯罪人的酒精含量以及造成的后果相对而言是最严重的,案例二次之,案例三最轻,但是案例一的量刑相对而言最轻,案例三的最重,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以上三个案例的量刑存在失衡问题。应当说,以上三个案例的量刑失衡反映的是整个醉酒驾驶犯罪普遍存在的问题。由于对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缺乏统一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面对醉酒驾驶犯罪显现出的犯罪主体多为农民工、农民等弱势群体、肇事车辆以摩托车为主等问题时没有一个统一合理的量刑适用标准,而鉴于公众严惩醉酒驾驶犯罪的呼声以及其他外部因素,人民法院很少适用缓刑,因而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失衡是必然出现的问题,因此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规范化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量刑选择:应当考虑的几个重要情节
醉驾行为之所以入刑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因而醉驾的量刑应坚持以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为量刑主要依据,以现实危害结果为加重量刑情节的原则。具体而言应考虑下列几个量刑因素:
1.酒精浓度。醉驾的入罪标准关键在于人体所含酒精浓度的高低,之所以以酒精浓度为判断标准,那是因为当血液中酒精浓度上升时,人体的意识会逐渐变得模糊,行为反应速度变慢,身体的平衡能力下降,导致对所驾驶车辆的控制力下降,从而使驾驶行为对道路上不特定对象产生潜在的危险。因此对酒精浓度的检测,很大程度上能够有效的衡量醉驾行为的危险性。我国的醉驾标准比较严格,为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这相当于喝三两低度白酒或者两瓶啤酒,应当说从降低酒驾社会危险性的角度来讲,采取从严规定是合理必要的。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对酒精浓度作一个规范化的分类,即80mg/100ml以上不满100mg/ 100ml、100mg/100m以上不满180mg/100ml、180mg/100ml以上不满260mg/100ml、260mg/100ml以上不满340mg/100ml、340mg/ 100ml以上这五个幅度为宜。之所以作出上述分类,笔者认为当酒精浓度为80mg/100ml以上不满100mg/100ml,也就是在大约喝了两瓶啤酒的情况下,一般人体的各种行为相对而言还是处于正常状态,危险驾驶的社会危险性相对不高,因此量刑起点应当是最底的,即拘役一个月。在超过100mg/100ml之后,以醉驾入刑的80mg/100ml为标准,确立幅度,每增加一个幅度即增加一个月的拘役,当人体达到340mg/100ml以上的,应该说人的行为已经完全不受控制了,其危险性最大,因此应当判处五个月的拘役,之所以没有设置6个月的拘役,那是因为虽然达到了340mg/100ml,还应综合考虑其他犯罪情节来综合认定,否则就会是一刀切,使其他量刑情节无法发挥作用。
2.车辆类型。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人必须驾驶的是机动车,也就是说驾驶其他车辆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因为非机动车造成事故的可能小较低,而且事故的危害结果也较小。我国对机动车的分类比较详细,在此笔者不详细介绍,但是从社会危险性的角度来判断,二轮摩托车等机动车的危险性显然要小于三轮以上的机动车。根据摩托车车体构造,其要保持平稳必须借助支撑或者处于平稳的行驶状态,因此当醉酒驾驶摩托车造成事故时,往往是造成单个人的伤亡,而且摩托车自身也会摔倒,危险性也因此消除。而三轮以上的机动车则不同,其车体不需要外力支撑,在造成事故之后,车体还能继续前行,会继续造成伤害,南京张明宝案就是在撞倒第一个受害人后继续前行,从而造成更大伤亡的。公众关注酒驾的原因不在于醉驾自身,而在于因酒后驾驶导致的事故或危害,可以说公众呼吁以重型治理醉驾针对的就是汽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在量刑时根据危险性对车辆的类型做出区分。
3.行驶路线。行驶路线应当作为一个量刑的情节原因在于其往往决定了酒驾造成危害结果大小的可能性。在人群密集区域醉驾的,由于人员较多,车辆一旦操作不当或者失控很有可能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而言是比较严重的。而在人员稀少的区域,其发生严重后果的可能性较小,车辆一旦失控,可能性较大的是造成车辆以及驾驶人员自身的损害和伤亡,因此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而言是较小的。
4.危害结果。上述三种量刑情节都是从酒驾的社会危险性角度出发的,这也正是立法者的立法初衷,但是与社会危险性相比,危害结果则是将潜在的危险转化成了现实的危害。虽然危险驾驶罪只是行为犯,危害结果是否严重不是醉驾的限制性条件,但是危害结果应当作为一个加重的量刑情节。《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很可能按照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因此此处所讨论的危害结果,是相对而言较轻的后果,仅指造成轻伤以下或者财产损害相对较小的危害结果。虽然危害结果相对较轻,但是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较轻的危害结果范围内再做一次区分,即造成轻微伤和轻伤之分以及造成财产一般损失和财产重大损失之分,伤情的轻重可以通过鉴定来判断,而财产损失可以以1万元为分界点,不满1万元的为一般财产损害,1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损失。
三、均衡量刑: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规范化准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意见(试行)》在规定了23种量刑情节后,又具体规定了13种常见罪名的量刑方式。这23种量刑情节相当于量刑总则,13种常见罪名的量刑方式自然要受到量刑总则的制约。笔者提出的醉驾的量刑方法亦是如此,如果有总则规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应当综合予以考虑。
1.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在下列酒精浓度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80mg/100ml以上不满100mg/100 ml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一个月。(2)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100mg/ 100ml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二个月,酒精浓度每增加80mg/100ml,可增加一个月的拘役刑期。(3)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340mg/100ml以上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五个月。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1-2个月,但总刑期不得超过6个月。
(1)造成被害人轻伤一人以上的;(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1万元以上的;(3)在人群密集区域危险驾驶的;(4)驾驶三轮以上机动车的。
[关键词]毒驾;入罪;必要性;可行性
[DOI]101.3939/jcnkizgsc20162.72.4.7
1“毒驾”入罪的必要性
1.1“毒驾”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从法律上讲,吸食、注射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伤害,并未对社会对他人造成影响,不能直接动用刑法这一最严厉的法律来制裁。但“毒驾”行为却并非如此,因为吸食后会产生幻觉、妄想等症状,会使人产生脱离现实的感觉,同时人身体的各项生理机能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在这样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对他人而言无疑是一种极大的威胁,因此对该行为进行制裁是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1.2“毒驾”入罪是实现法系均衡的需要
吸食这种行为本身就违反了相关禁止性规定,而吸毒者在吸食、注射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影响的情况下,依旧驾车上路,这种行为是对他人财产安全的漠视,更是置他人人身安全于不顾。有资料称,在《刑法修正案(八)》审议的过程中就有人提议将“毒驾”行为也写入其中,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这种行为进行约束制裁。最终通过的修正案中,关于危险驾驶罪也只是将“酒驾”和“追逐竞速”归入该罪中,却没有将危害性更大的“毒驾”纳入其中,这不能不说是刑法的一种尴尬。因此,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呼吁将“毒驾”行为列入《刑法》,以最为严格的形式对此种行为进行制裁,从某种程度来讲,这也是对刑法系统的进一步完善。
另外,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差异来看,英美法系的判例可以作为今后法官判案的依据,但大陆法系一般都有成文的法典,不能将以往的判例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即判例不是大陆法系的正式法律渊源。但随着近年来两种法系间交流增多,二者的差异逐渐减少,并开始学习彼此的优越之处。拿判例而言,虽然目前不是大陆法系正式的法律渊源,但也可以成为司法系统在处理案件时的参考依据,因此在处理“毒驾”的案件时,可以参考与之相类似的酒驾案件的处理办法,但又因为大陆法系要求以成文的法典为依据,因此将此行为纳入罪法,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1.3毒驾不入罪易产生同案不同判,引发司法不公正
由于目前刑法没有对“毒驾”行为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各地司法机关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只能根据各自的经验来处理。从目前已有的实例来看,主要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按交通肇事罪来处理,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这两个罪名有其相似之处,比如说犯罪客体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仔细推究还是会发现两者的不同之处及细微差别。
首先,就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交通肇事罪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故意犯罪。其次,就量刑方面来讲,危害公共安全罪最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交通肇事罪则是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设置了不同的量刑规则,有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更甚至于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后者的处罚力度明显大于前者。而由于各地司法人员素质、认识等的差异,就可能造成相似甚至相同的案例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样就会造成同案不同判,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引发司法不公正。
2“毒驾”入罪的可行性
2.1有醉驾入罪的经验可供借鉴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纳入其惩处范围,自此针对酒驾行为的惩处有了刑法上的法律依据。由于刑法惩罚力度之大,近两年的酒后肇事行为大为减少,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其成功经验推动“毒驾”入罪。
2.2“毒驾”入罪在实践中操作方便
要想将“毒驾”行为纳入罪法的范畴之内,必须首先对何种程度为“毒驾”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以及与此配套的一个快速检测系统。但目前没有明确的指标规定何种情形下驾驶机动车为“毒驾”,而且最大的问题就是如何对该行为进行快捷、方便、安全、有效的检测。因为目前我国国内针对检测主要是利用血检或者尿检,这两种检测方式对检测条件有很高的要求,而且,“毒驾”行为一般是发生在机动车道路上,这样的环境很难保证血检跟尿检所需要的各种检测设备、检测试剂等物质保障,而且道路上人口的流动性大,很难保证检测的样本不会受到污染或被调换,而且如果是进行尿检无法提供一个安全隐蔽的环境来保证被检测者的隐私。因此采取怎样一种快捷有效并能保证被检测者的隐私的检测方式是将“毒驾”列入罪法之前的当务之急。
让人欣慰的是,目前国内某些地方已经开始着手引进国外先进的检测系统,这种系统针对“毒驾”的检测方式主要为唾液检测,这跟酒精检测一样只需被检测者的唾液样本就能在很短的时间内检测出其是否为“毒驾”,快捷方便且节省社会资源,同时也能确保检测样本的真实性和被检测者的隐私。目前我国上海、江苏等省份部分地区已经开始采用这种先进的检测方式,“毒驾”行为相对以前而言有了较大幅度的降低,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大大减少,初步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2.3“毒驾”入罪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
虽然目前我国刑法没有就“毒驾”行为进行专门的规定,但在国外或我国其他地区,此种规定早已列入罪法性法律文件之中。我国香港地区201.2年3月15日生效的《201.1年道路交通(修改)条例》,该条例新增定对毒驾“零容忍罪行”,禁止吸食海洛因等6种指明后驾驶的行为,否则驾驶者将面临入罪3年和罚款2.5万元港币的处罚,还可能被停牌。可见,就国际形势来看,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选择制定专门的刑法条文对“毒驾”行为进行制裁。我国虽然未采取此种形式,但令人欣慰的是,有关部门也充分认识到了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害性,现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或者患有影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从这条可以看出,我国的执法机关已经开始关注“毒驾”这一行为,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后上路跟酒后驾驶机动车一样,都是绝对禁止的行为。
因此,从各方面来看,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具备了将“毒驾”纳入罪法的法律、社会基础,只需要时间来推动它的施行。
参考文献:
[1]颜河清“毒驾”入罪法律问题探讨[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4).
[2]靳羽葆论毒驾行为的入罪[J].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201.4(8).
[3]徐昕“酒驾”违法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天津:南开大学,2010
[4]郭艳治理毒驾零容忍[N].山西日报,201.2-09-2.7(C01).
[5]刘长秋“毒驾入刑”与“风险刑法”[N].文汇报,201.2-07-02(005).
关键词: 酒驾肇 事原因自由行为 法条设置 刑罚制裁
一、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
(一)酒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特点
酒精对人体神经的毒害作用简称酒精中毒,也称醉酒。醉酒一般可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因此刑法上通常所讲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
关于生理醉酒,医学上一般将其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期为兴奋期,又称轻度醉酒,表现为脱抑制现象,如兴奋话多、情绪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又称中度醉酒,此时醉者动作笨拙、步履蹒跚、举止不稳、语无伦次、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减弱。第三期为昏睡期,又称高度醉酒,此时醉者面色苍白、皮肤湿冷、口唇微紫、呼吸缓慢伴有鼾声,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1]
根据饮酒量和酒精发作周期的不同,酒后、醉酒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第一,在兴奋期,行为人虽然出现脱抑制现象,控制能力也有所减弱,但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完好,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仍然可能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在共济失调期,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所减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第三,在昏睡期,行为人已经出现了意识障碍,其对自己的行为既无辨认能力也无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酒后、醉酒犯罪的主观心态特点
第一,根据醉酒原因的不同,醉酒可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在非自愿醉酒中,行为人醉酒系不得已而为,其主观并未预见到醉酒的危险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非自愿醉酒者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当然,对因非自愿醉酒陷入限制责任能力而犯罪,则可根据犯罪时的心态确定是否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并可依《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根据醉酒前有无犯意的不同,自愿醉酒又可以分为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和事前有犯意的醉酒。事前有犯意的醉酒,是指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行为。事前有犯意的醉酒并因此而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第三,根据醉酒后的责任能力状态不同,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又可区分为:一是因醉酒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二是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对于第一种情形,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无犯罪的故意、过失,但其对醉酒时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醉酒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对于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不仅对醉洒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对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也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犯罪时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
(三)酒后、醉酒犯罪与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3]结合有关学说,我们认为,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在于:
第一,行为人的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我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因此,尽管刑法既要保护人权也要保障人权,但是从社会政策的角度,刑法立法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保护社会的根本利益,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予以惩处。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社会基础。
第二,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酒后、醉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饮酒这一原因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是整个饮酒行为、酒后或醉酒犯罪行为的发动者。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是一个行为整体,共同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出现。行为人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
第三,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虽然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只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行为人在饮酒的时候完全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他有义务和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为以防止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控制。因此,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基础。
第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虽然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当时无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受到限制,因而在主观上可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但这种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行为人应当对其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心理基础。
因此,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应当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且不能从宽处罚。
二、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及特点
在我国刑法中,可以规制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主要是《刑法》第115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我国《刑法》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看,它的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法律是人们道德生活的积淀和见证。作为法律的制定者,他们会受到社会道德中新思想或传统观念影响。博登海默曾经说过:法律还没有承认人们必须帮助一个生命垂危的人;任何一个人都无权要求他人必须向一个走向危险机器的人发出警告,也无权要求他人必须为一个流血不止的陌生人包扎伤口。一部法律的形成是有必要条件的,新法律的诞生要以社会条件的成熟为基础。因此博登海默后来做出了这样的预言:也许在社会发展的某一个时刻,帮助危难之中的人会作为一种义务,在一些适当的限制范围内从普通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关于把人们认为不道德的行为直接定为犯罪这一点,在刑法中我们可以找到很多例子。刑法的第258条明确地规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或者有配偶而重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条就很明显的体现了刑法对于“多妾制”或者“一夫多妻制”这种与现代道德观念背道而驰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否定。
刑法的第二百五十七条明确地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条在法律上符合婚姻自由的现代社会的道德要求,否定了不合理的婚姻包办现象。还有一个比较明显的例子:2011《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将依照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去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该修正案明确规定对酒后驾车这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将从原先的行政处罚转变为刑事处罚。就在这一修正案实施的当天凌晨,深圳、广州、重庆、北京等地交警部门查获多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将对这些驾驶者以“危险驾驶罪”提讼,面临醉酒驾驶者的将是刑事处罚。饮酒者不光危害自己的身心健康,更是屡屡突破底线危及他人。通过调查我们获得了这样一组数字:仅2008-2010年其间,全国就处罚酒后驾车192.8万起,其中醉驾就高达29.1万起。即使这样酒后驾车在一些地方仍是屡禁不止。其主要原因就是酒驾违法成本还是太低,并不能真正警醒那些喝完酒还要开车的驾驶者。饮酒并不只是一件小事、并不只是个人私事,如果饮酒不当就有可能饮出罪来。因此,现行法律就开始对不合理的饮酒行为严肃地说“不”。再如对于贩卖人口这一恶劣行为,从古到今都受到人们严厉的道德谴责。刑法第240条规定:“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行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要处死刑并没收财产”。有关把不道德的行为直接定为犯罪的立法条文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很多类似的例子,这些法律条文不但将一些不道德的行为直接定为犯罪还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制度,这些都是把道德逐渐溶入刑法的有力证明。
将尊重或者违背道德的行为规定为法定的加重或者减轻的情节
关于将尊重或者违背道德的行为规定为法定的加重或者减轻的情节这一道德在刑法中的体现,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叶可以很容易找到例证。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明确地规定:以胁迫或暴力以及其他手段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不满十四周岁的的,以罪从重处罚。众所周知强迫妇女对其进行奸的行为是自古以来为人们所唾弃的严重违背道德的行为,而行为和奸更是天地不容的,因此刑法将后者定为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也是道德在刑法中的一大体现。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如实供述也能减轻处罚。因行为人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了发生一些特别严重后果,所以自首是一个法定量刑从轻情节。这是对“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法定化。我国现行刑法除了在法定的条文中规定了量刑情节外,法官在对犯罪量刑上也有相当大的自由权。法官不但有司法者这一身份同时他也是社会中生活的自然人,不但要受法律的制约同时也必须遵守道德规范,因此法官在审判一个案件时不只有法律方面的考虑也要在道德上有所考量,当然我国的刑法也给予了法官这种道德考量的空间。
比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对于盗窃财物者,有多次盗窃行为的或者数额比较大的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并处罚金;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数额巨大的对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处罚金。法官对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这一刑档就有依照法律和道德进行裁量的权利。法官对其进行裁量时考虑最多的当然是道德方面。比如同为偷窃案件,甲犯人被判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为甲犯人多次犯案并且平时不上进、投机取巧,而乙犯人由于家人要用钱治病,迫于无奈而违法,乙犯人就可能在道德上取得法官的同情而量刑处置。
结语
一、危险驾驶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从发展态势上看,此类案件发案呈持续上升、高发态势
2011年5月至12月,受理案件35件35人,2012年受理案件111件111人,2013年以来,受理78件78人,案件发案呈现上升态势。从受理案件的总体比例看,2013年以来,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审查案件245件349人,其中受理的危险驾驶案件占同期受理案件总数的27.36%,同比上升103.7%,处于高发状态。
(二)从性别职业上看,涉案人员多为中青年男性为主体的低文化务工或无业人员
从性别看,涉案的224人中,220人为男性,占犯罪嫌疑人总数的92%,女性4人,占犯罪嫌疑人总数的2%;从职业分布看,以无业和务工人员为主,共有193人,占犯罪嫌疑人总数的86%。
(三)从年龄学历上看,呈年龄高、学历低的特征
从年龄结构上看,涉案人员中年龄最大的61岁,最小的19岁,40岁到49岁期间为高发人群,共有66人,占到涉案人员的32%,其次为20到29岁期间,共有60人,占总数的26.7%;30到39岁期间的共有55人,占总数的24.6%。从文化程度看,以初中以下学历为主,共136人,占犯罪嫌疑人总数的67%,高中或者专科学历的有56人,占总数的25%,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有13人,占总数的6%。
(四)从行为类型上看,行为类型表现单一
虽然危险驾驶罪对醉驾行为和情节恶劣的飙车行为都规定入罪,但目前受理的全部危险驾驶案件入罪情节均为醉酒驾驶造成事故、酒后无证驾车或者血液中酒精浓度过高的情况,尚无追逐竞驶情节入罪案例。
(五)从醉酒程度上看,低程度醉酒的人数最多
涉案的201人中,酒精含量最高为534.08mg/100ml,最低的82.35mg/100ml。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到199.99mg/100ml的人数最多,有123人,占涉案人员总数的55%;200mg/100ml到299.99mg/100ml的次之,有69人,占31%;300mg/100ml以上的有17人,占总数的8%;100mg/100ml以内的共有12人,占总数的5%。
(六)从量刑情节上看,没有一例自首认定
作为普通刑事案件的危险驾驶罪,在判决的138人中,没有一例自首情节的认定,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情节显著轻微等均在该罪中得不到任何体现。
(七)案件审查周期短,简易程序使用率高。
2011年5月至现在,区检察院共受理危险驾驶案件224件,224人,审结的危险驾驶案件中,无一例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延期审理,提起公诉率为100%,并且全部适用简易程序,无一人聘请辩护人。
(八)从判决情况上看,处理结果近乎一致
判决的138人,无一例外均被判处拘役,只是时间上从2到4个月不等。其中被判处拘役1个月有2人,占人员总数的1.4%,2个月的有62人,占人员总数的45%,被判处3个月的有71人,占人员总数的51%,被判处4个月的有3人,占人员总数的2.1%。
二、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多发的原因
一是法律知识欠缺,认识存在盲区。涉案人员绝大多数文化水平偏低,法律意识淡薄,存在着各种法律认识上的误区,有些摩托车驾驶者误以为“醉驾”仅仅是针对汽车等四轮机动车;有些司机认为喝醉酒驾车才违法,单纯酒后驾驶不是违法行为。正是由于对法律规定一知半解,最终造成了犯罪而不自知的严重后果。
二是明知违法仍然酒驾,存在侥幸心理。受传统“酒文化”影响,无酒不成席,宴请者往往采用各种方式劝酒、派酒,使得醉驾成为了可能。相当多的一部分涉案人员自认为神智比较清醒,存在明显的侥幸心理,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是犯罪的情况下,依然为自己的行为寻找各种借口酒后驾车上路,为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埋下了隐患。
三是公安机关高度重视,执法力度不断加强。该院受理的危险驾驶案件中,2011年发生交通事故和被查获的比例接近3:1,2012年该比例为2:1,今年1至4月份,该比例已接近3:2。在201名醉驾者中,系发生事故后被查获的有125人,占62%。其中,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35人,人身伤害程度以轻微伤为主。68人系醉驾时被交巡警盘查查获,占34%,6人系醉驾后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查获,2人系路人报警被查获。辖区内各公安分局对查处酒驾工作的逐年重视,已经形成了一种常态化工作机制。
四是代驾服务机构不多,有待进一步完善。本辖区内的提供酒后代驾服务的机构还很不是很多,目前在号码查询台能够查到提供代驾服务的机构只有一家,在酒店内贴有相关代驾服务联系方式更是寥寥无几,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三、对预防和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建议
一是加强普法工作,进行有效宣传。采用生动的说理方式和多样化的传播渠道对醉驾的相关法律知识进行宣讲,例如采用以案说法、进企业、进社区、法律宣讲、提供法律咨询等方式,使广大市民特别是危险驾驶的高发人员能够更为准确、清晰的了解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及其法律后果,从思想上引导群众知法守法,拒绝酒驾。
二是完善有关立法,体现罚当其罪。根据体系解释原则,醉驾与追逐竞驶两类危险驾驶行为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但是客观方面的表现行驶和要求程度确实相差甚远。与醉驾的不分危险程度一律构成犯罪的严格规定相比,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除了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追逐竞驶的行为,还必须具有情节恶劣的条件。两相比较,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不免就显得宽松、模糊,不利于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的运用。这种立法的不平衡,导致了实践中严重的“剑走偏锋”,体现不出对恶性飙车的打击力度。因此,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应对危险驾驶罪特别是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定罪量刑的标准予以完善。同时在审查阶段不仅使用醉酒驾驶的形式入罪标准,同时要重视醉酒驾驶的实质入罪标准,能够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提出的具体的量刑建议,对那些犯罪事实显著轻微的案件做出相对不处理,真正体现出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
三是重视证据审查,完善证据种类。对于危险驾驶类案件的证据,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进行严格审查和把关。对于醉驾驾驶员血液酒精检查结果、醉酒驾驶员口供等核心性证据应当着重审查其收集的时效性和程序合法性,对于案发现场和抽血现场等重点环节,应当采取录像或者拍照的形式进行证据固定。同时,注重证据链条的完善,例如对于醉驾原因的调查,如果存在与嫌疑人一同饮酒的人员,应当提取其证言。在交通事故现场查获的酒驾案件,公安民警更要有证据意识,对于可能影响到定罪量刑的证据都要收集,在到案经过中写明酒驾司机是否有主动报警或者主动承认自己系酒后驾车的情节。
【关键词】酒后驾驶;犯罪化;社会风险;类型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108-01
一、酒后驾驶是具有高度社会危险的类型
(一)酒后驾驶酒是引发交通事故特别是恶通事故的罪魁祸首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仅2009年上半年,全国就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就有12起。酒后驾驶已成为引发交通事故特别是恶通事故的罪魁祸首,是一种具有高度社会危险性的行为。
(二)酒精对驾驶能力的影响生理基础
酒精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麻醉剂,酒精进入人体血液后,会影响人的中枢神经活动并延及到运动神经和末梢神经使手足的活动迟缓其运动的及时性、准确性、协调性和可靠性大大降低,驾驶人的体力、判断力和协调能力也会相应下降。
(三)酒后驾驶行为是一种类型性危险
基于酒精对驾驶员的生理影响,实践中酒后驾驶极易发生以下情况:1.由于判断力下降,在避让运动中的人、车时易造成控制不住车速且躲向一个方向而发生事故。2.由于容易产生视觉错误,行驶中易撞击静止的树木、线杆或停放的车辆而致人、车损伤。3.饮酒后精神兴奋,自我感觉良好,盲自自信,总觉得车速慢,油门止不住增大,易开“英雄车”、“斗气车”。4.道路行驶状态恶化,脱离本车道呈S形运动,致与其它车辆或行人相撞甚至冲出路面,后果往往相当严重。5.醉酒后的驾驶人往往故意炫耀其驾驶技能,操作动作大且车速快,但本人手足动作已经迟缓或失常,当有突然情况时措手不及而造成事故。因此,酒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并不是一种个别的、偶然的危险,而完全是一种类型性危险。
二、现状:我国关于酒后驾驶行为的法律处罚不力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酒后驾驶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酒后驾驶的明确规制,仅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这部行政管理性质法律中的两个条文。
我国刑法对于酒后驾驶的行为没有相关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评价与效果
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法律认为酒后驾驶行为仅仅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哪怕是醉后驾驶,所面临的处罚也只是拘留、罚款、暂扣或吊销驾驶证。即使是酒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也只有在被认定为负相应的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处罚,并且除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以外,最多也只是处七年有期徒刑。
这样,对于那些酒后驾驶乃至醉驾者,无论其行为具有多么高的社会危险性,哪怕是造成了事故,但只要还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而酒后驾驶者往往自信不会遇上交警,即便被查到酒后驾驶,在没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也不过是行政处罚。这样的法网,对于酒后驾驶的规制,实在无异于“牛栏关猫”。
三、结论:对酒后驾驶行为应当犯罪化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酒后驾驶行为是对公共安全具有高度侵害危险的类型性危险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法益侵害危险,将其纳入刑法进行犯罪化不仅是当今世界防范这种类型性法益侵害危险行为的主流,也得到了风险社会理论的支撑。对重大法益进行提前保护是我国刑事立法的方向,而我国现行的基本以行政处罚为主的规制方式,对于酒后驾驶行为的威慑和防范明显不力,因此,我国对于酒后驾驶行为也应进行犯罪化,明确以刑法的方式予以规制。
具体而言,由于酒后驾驶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公共安全,建议在将来修改刑法时,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增加“危险驾驶罪”或“酒后驾驶罪”,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危险行为,处于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并可处以罚金;以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加重处罚。
参考文献:
[1]张光君.酒后驾车行为犯罪化论[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2(05):7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