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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的处罚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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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的处罚条例

第1篇:森林法的处罚条例范文

《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县(区)长、镇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林业公安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镇林业站负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必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果场、自然保护区、公园、风景名胜区、采石场等单位的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必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区,森林防火区,森林防火公告。在森林防火区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山,禁止携带火种进山。

第十一条 本市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组织护林人员巡山了望,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民兵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第十二条 禁止在山边、林缘、林内的下列行为:

(一)烧荒、烧田边草、烧灰积肥;

(二)烧山驱兽、烧黄蜂、熏蛇鼠、火枪狩猎;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烧烤、生火取暖、丢弃烟头或者其他火种;

(五)夜间持火把照明;

(六)其他有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

因生产经营需要用火的,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上山扫墓、焚烧拜祭物品的,必须采取防火措施,不得留下火种。

第十四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一切烧垦活动。经批准烧垦的,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每万亩林地应当开设防火线营造生物防火林带10-15公里;每2-3万亩林地应当建立火情了望亭(哨)一座;在主要进出路口及山边居民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交通工具及扑火器材。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按辖区内的林业用地面积拨付森林防火经费,每年每亩不少于1元。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配备扑火器材,随时准备扑火。

第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公安、工交、城建、财贸、邮电、卫生等部门和军警部队,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扑火和后勤援助工作。

第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办公室必须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下列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报告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市界或者县(区)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面积5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发生森林火灾,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责任人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在1年内发生重大森林火灾1次以上的,或者一般森林火灾3次以上的,或者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因玩忽职守造成森林火灾,或者拒不履行扑救森林火灾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肇事者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行为引起森林火灾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林木损失、承担扑火费用和植被恢复费外,并可以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下罚款:

(一)造成森林火警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森林火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特大森林火灾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篇:森林法的处罚条例范文

    最长诉讼时效

    由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很短,不利于行政相对人顺利地行使权利,所以,最高法院在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若干解释中,将行政诉讼最长时效分为两种:一是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未被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为2年。即第41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二是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为20年,其他的5年。即第4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的2年、20年和5年是对行政相对人起诉权的最长保护期限。

    普通诉讼时效

    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3个月。《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15日。《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篇:森林法的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镇乡村公路养护管理,确保乡村公路畅通和有效延长使用期,促进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依据上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镇境内对乡村路的养护、使用和管理,使用本规定。

第三条我镇乡村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镇境内的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乡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侵占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公路养护

第五条镇乡村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全镇的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无阻,保持良好的路容路貌;禁止超载车辆通行,禁止在公路两侧取土挖坑;提高公路完好率、耐久性及抗载能力。

第六条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相结合的制度,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

镇组织专业乡村公路管护员队伍,管护员的工资待遇由镇政府从乡村路管理统筹费中解决。

第七条做好民工建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有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八条乡村公路管理部门要加强公路养护管理,配备必须的公路养护设备。

第九条为保障乡村公路管护人员的人身生命安全,公路管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统一着标志服装、佩戴袖标,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条公路因遇雨雪、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导致塌方、毁坏,使交通受阻时,公路管理部门应及时报请镇府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抢修,确保公路畅通。

第十一条公路用地的树木、花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如发现乱砍、滥伐和破坏现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维护乡村公路产权、管理和保护乡村公路及其设施,依法制止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及其设施的行为;负责实施公路巡查、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线、处理从路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越公路的其它设施的建筑事宜。

在特殊情况下,超规定利用、占用乡村公路及桥梁时,要经乡村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在公路维护、养护过程中,如有损坏路产或发生其它侵权行为,行为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公路管理部门。公路管理部门接报后,负责维持现场秩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权责令停止侵权,并向有关人员询问、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履带车、铁轮车、超载车不得在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经过路桥时,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公路路面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料物、倾倒垃圾、挖沟放水、埋设管线、种植作物、打场晒粮及污染等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五条乡村公路用地、备留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公路两侧修永久性工程设施、建筑物,必须经乡村公路管理部门、土管部门、城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施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负责。

第十六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及时报告公路管理部门,并接受公路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对违犯本规定,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外,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或缴纳代修费,并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50%的罚款。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及公路管护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妨碍公路及公路桥梁畅通,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立即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根据《公路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赔偿公路损失,并根据情节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违犯本规定在公路上试刹车,行驶履带车、铁轮车、超载车,乱放砖、石、沙、土、木块,抛撒污物等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和污染的,根据《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公路产权损失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章进行超限运输造成路产损坏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按实际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作出修复工程造价预算以追缴公路损坏赔偿费,并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50%-10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因农业生产在公路上横穿灌溉管具和堆放用土,如有冲刷路肩等破坏现象,在使用完后,必须立即恢复原状,否则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收取10元的使用费,决不允许损坏路面、路基,否则视情赔偿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公路上砸钢钉、钢纤,否则按每个钢钉或钢纤坑缴纳20元的修补费,并限期恢复原状。

如出现人为的严重损坏公路事件或因抢占公路出现严重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者全部承担。

第二十三条严禁在乡村公路上堆放料物,特别是经营性质者。如遇特殊情况,堆放料物的必须在24小时内清理干净,为避免发生交通事故,使用者必须昼夜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四条对乡村公路管护人员违犯本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对损坏公路赔偿费的收取,按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收取。

1、违犯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按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执行。

2、损坏路基、边坡按每平方米10-20元收费。

3、在排水沟、公路沟边坡内种植农作物的按每平方米10元收费,路肩边坡取土按每平方米30-50元收费。

4、损坏柏油、混凝土路面,被损部位外加1.5米计算面积,按每平方米80元收取修补费。

5、如毁坏公路两侧树木,按每株80-100元罚款。

第4篇:森林法的处罚条例范文

青少年法制教育是全民法制教育和中小学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法制教育,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质,把他们培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是每所学校和每位教师的神圣职责。针对部分中学生法律意识不够强和对法制教育课不够重视的情况,我们应该充分利用学校现有条件,积极筹备,多做宣传,切实将法制教育开展起来。第一是加强阵地建设,加大法制教育宣传力度。要抓住课堂教学这个主渠道,利用法制教育宣传栏、橱窗、黑板报、校园广播、学校网站等阵地,大力宣传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让法制教育的目的、意义人人皆知。第二是营造法制教育氛围,不断优化校园育人环境,通过开展教育宣传月活动,拉横幅、贴标语,并适当借助多媒体,使法制教育工作有声有色,生动活泼。学生每天置身于校园之中,时时处处都能受到潜移默化的影响。加强法制教育阵地建设,努力营造法制教育氛围,可以激发学生的学法兴趣。只有学生重视法制教育课,学习法律的积极性不断提高,才能不断增强法律意识。

二、丰富内容,改进方法,提高法制教育的质量

学校是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主阵地。要注意防止法制教育内容单一化和方法简单化。老师如果照本宣科、机械灌输,就会使法制教育流于形式。为了提高法制教育的质量,我们要在丰富法制教育内容、改进法制教育方法这两方面下功夫。

1.根据教学需要不断丰富法制教育的内容

教师要根据不同年级、不同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及认识水平,精心组织法制教育的课堂内容,用好法制教育教材。从学校整体看,法制教育的内容可以细化到不同的年级和时间段,要做到年年有主题、期期有重点、月月有目标。如七年级的学生主要以规范行为、安全教育为主,学习《宪法》《国旗法》《中小学生守则》《中学生行为规范》等。八年级学生以青春期教育、自我保护能力培养为主,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环境保护法》《民法》《食品卫生法》等。九年级的学生以培养社会适应能力为主,学习《刑法》《国防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兵役法》《消防法》等。讲课时,教师要注意针对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实际,选择典型案例或事例,引导学生用身边的事例学法、说法。这样,学生不仅仅是在用头脑记忆法律,更是在用眼睛看法律,用耳朵听法律,用心去思考法律,逐步学会明辨是非。教师可以在教学中穿插讲述一些社会常识,教学生学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我们也可以充分挖掘各学科内容中的法制教育因素,多进行学科渗透。如在语文课、政治课中,教师可以结合《水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等,对学生进行爱护水资源、森林资源,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教育。

2.针对学生特点不断改进法制教育的方法

坚持面授为主、自学辅导为辅,采用集中学习辅导与分散自学相结合的方式,利用课堂教学,有计划、有步骤地通过思想政治课、心理活动课、班会课、校本课程等渠道,传授学生法律知识。在学习中,我们要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和基本需要,看到学生个性及生活环境的差异性,以研讨式、探究式、辩论式等活动为途径,进行鲜活的法制教育,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使学生能认可法制教育,并主动参与法制教育活动。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所谓“请进来”就是加强学校与司法机关的联系,邀请相关的专业司法人员上台讲课,做法制报告。所谓“走出去”就是将学生带出课堂,利用课外时间开展如少年模拟法庭、法制夏令营、假期普法班等形式多样的课外法制教育活动。“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可使法制教育内容丰富生动、形式新颖,利于增强学生学法的兴趣,能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积极开辟第二课堂,开展学法用法实践活动。如组织学生观看法制教育电视片和电影、举办法律知识竞赛、组织学法用法有奖征文活动、开办法制宣传园地、印发普法小册子、开展法律咨询活动等,让学生在实践活动中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

三、立足学校,优化法制教育的效果

第5篇:森林法的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自治州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依法进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农村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实行征用,未经征用不得出让。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土地、地政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州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

(二)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发证、定级估价和统计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负责各项建设征拨用地和国有土地出让的审查、报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权属变更的审查登记手续;

(四)依法对土地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土地权属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镇土地;

(二)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水域等。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土地;

(二)农牧村居民的宅基地,村庄内的空闲地;

(三)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第八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一)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准,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三)依法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和出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四)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集体和个人,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租、联营、入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联营、入股,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

(五)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六)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

(七)农牧村居民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饲料地等生产用地由原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和地籍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有储备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励、支持单位、集体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开发荒山、荒地、河滩地,发展农、林、牧业生产。开发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一千亩至五千亩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五千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因从事各种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土地复垦规定》,承担“谁破坏、谁复垦”的责任,并向遭受损失者支付补偿费。

第十五条  一切建设者必须合理利用土地,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不得在耕地上建坟。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兴办农场占用的耕地,满一年还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标准为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二倍。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加倍收取。超过二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荒芜费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

第十七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不得荒芜,造成荒芜的,由乡人民政府按同类耕地年产值收取荒芜费。荒芜两年仍不耕种的,除加倍收费外,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发包。收取的荒芜费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草地和林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饲草料基地,并要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合理利用草地,以草定畜,防止草地退化和水土流失。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河岸植被、防洪设施造田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实行依法管理。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用地、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城乡居民个人建房用地及农业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征用集体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选址在城镇规划区内的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涉及环境、文物保护及其他设施,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审批征用、出让土地的权限:

(一)菜地、园地一亩以下,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二)菜地、园地一亩以上,不足三亩;耕地三亩以上,不足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不足五十亩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菜地、园地三亩以上,耕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叠加达到五十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费用:

(一)征用耕地、园地、菜地,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1、土地补偿费: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征用旱地按三至六五倍补偿。

2、青苗补偿费:被征用地上的青苗补偿标准为当年作物产值,无苗的按当年实际投入给予补偿。

3、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从协商征地之日起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4、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按照上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5、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城镇郊区、工矿区、县城城关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要按每亩三千元至八千元缴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二)征(占)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依照《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的标准执行。土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拥有林权的单位或集体收取。

(三)征(占)用草地的补偿费按每亩平均年产草量产值的五至八倍收取。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平均年产草量产值的四至六倍收取。征用人工草场的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投资。草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所在乡人民政府收取,用于草地改良和剩余劳动力的安置,农牧村居民投入承包草场的建设资金应退还给个人。

(四)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应支付的补偿费,按全村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一至三倍计算。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需要临时用地的,与建设用地同时上报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应按所使用土地的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后,所使用土地要按期归还,不得转让,并负责恢复土地原貌,或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按规定适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农牧村居民建住宅要服从乡(镇)、村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凡需要宅基地者,由本人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建设用地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农牧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宅基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纯牧区居民每户一亩以下(不包括畜圈),农村居民每户零点五亩以下,其他地区每户零点七亩以下。

(二)城镇居民住房确有困难的,根据当地条件,可划给适当数量的宅基地,每户最多不超过零点五亩。

各县人民政府可在上述范围之内,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城乡居民宅基用地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

(一)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确需分户的;

(二)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人员或复转军人;

(三)归国藏胞、港澳同胞和华侨回国定居的;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外地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需迁入落户的;

(五)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安置的。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宅基用地不予批准:

(一)非法买卖、转让、出租原有宅基地的;

(二)虽已分户,但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标准宅基地面积百分之八十的;

(三)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持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已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四)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外,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已实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土地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和集体,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个人,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建住宅超出审批标准的,责令其退还超占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

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因依法处理而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单位或个人赔偿。

第三十八条  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单位,应如数清偿,并按非法占用总额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九条  对临时使用的土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处以每月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在草地、林地、耕地上挖砂、采石、取土、开矿、筑路、采挖药材、毁林开荒等破坏地貌地力的,除责令恢复地貌植被、赔偿损失外,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瞒报、谎报转让、出租金额造成土地资产流失的,应责令补交,并给双方处以补交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牧村居民违反本办法规定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行政处罚的程序按《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乡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在变更土地权属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时,对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土地管理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过程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贪污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责令退出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6篇:森林法的处罚条例范文

一、关于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问题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作为行政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不容置疑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和确定合法性审查的内涵,明确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的关系。关于合法性审查,有学者认为是指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方式、内容、程序及权限进行。〔3 〕也有的学者认为合法性审查主要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对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和幅度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一般不予审查。〔4 〕上述观点反映了学术界以及司法界对合法性审查的普通认识。笔者认为这一认识存在重大缺陷,即对合法性的理解过于狭窄,只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简单地等同于形式合法,而不包含实质合法,这一认识是有待于修正的。

首先,从观念上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了更高的要求和更丰富的内涵,包括两层涵义:第一,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外在规定,即符合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也就是形式合法;第二,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精神和要求,即符合法律的目的,考虑相关因素,符合公正法则等,也就是实质合法。

其次,从国外的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制度来看,无不是从外在合法和内在合法两个方面来界定合法性的。 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06节第2款认为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是不合法性, 审查法院应予撤销。这里的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就是一种内在违法。再如在英国,行政机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或者作出决定时进行了不相关的考虑,或者行政机关作出了不合理〔5 〕的决定都是越权行为,越权行为无效,应予撤销。

再次,从行政法治的目的来看,仅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形式合法是明显不够的。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普遍存在,为确保其合理运用,要求其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是十分必要的,也就是必须实质合法。

我国普遍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作狭义解释,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第一,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薄弱。在行政法理论中,与行政行为合法性界定相关的有两部分,一是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括,二是有关行政行为的分类。关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绝大部分教科书都将其归纳为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并认为这两个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适用范围不同,这样就人为地将两个原则割裂开了,而从其大多数教科书表述的内容来看,行政合法性原则主要涉及形式合法部分,即外在合法,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涉及实质合法部分,即内在合法。因而在严格意义上,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行政法基本原则理论的简单化使人们误以为行政合法性审查与行政合理性审查可以完全分开,并使人们普遍从狭义上理解合法性审查。

行政法理论上的另一个误点是将行政行为分为羁束的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这种分类常使人们误解为在羁束的行政行为中不存在任何自由裁量,因而不存在合理性问题,其合法只是从狭义加以理解。实际上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任何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都可分为事实结论、对法律的解释及适用结果三部分,在这里除了适用结果有羁束和自由裁量之分外,对事实结论的作出及法律的具体适用上的解释都存在着自由裁量,因而,在行政机关的活动中,自由裁量权是普遍存在的,合理性问题普遍存在,并应成为合法性审查的一部分。

第二,我国的行政法治程度不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虽然重视法治建设,并取得了丰硕成果,但不可能一步到位,讲法治,只追求外在的形式合法,而很少触及更高层次的内在的法律精神,即满足公平、公正等要求。因此,从狭义上理解合法性审查很容易取得共识,即:符合法律的外在规定就是合法,不符合就是违法。

第三,行政诉讼制度自身的影响。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历史不长,对行政机关行为的监督有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另一方面,我国不承认判例的效力,而行政机关行为内在的合法标准不借助于判例是很难形成的,在具体的审理中更是难以操作,这也是对合法性审查采狭义解释的原因之一。

如上所述,行政合法性审查既包括形式合法的审理(或叫外在合法的审查),又包括实质合法的审查(或叫内在合法的审查)。按照这一思路,那种认为“行政诉讼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问题,不审查合理性问题的观点也需要修正。合理性审查包含两个层次:一个是是否有失公正,或者在正常理智的人看来都不合理,这里实际上已涉及合法性,从这一角度看,合法性审查并不排除对合理性问题的审查;另一个层次是对行为是否明智、妥当的判断,两个理智正常的人对同一个事件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在这里,法院不能以自己的判断去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因而与合法性审查无关。由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合法性审查并不完全排除合理性问题,但涉及明智、妥当性的判断除外。

值得指出的是,合法性审查中虽隐含有合理性问题,但人民法院并没有普遍的变更权,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能直接予以变更。

二、关于行政诉讼是否为法律审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进行全面审查(既包括法律审又包括事实审)还是仅限于法律审?普遍的观点是行政诉讼实行的是全面审查原则,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从法律上肯定了行政审判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6〕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从严格的意义上说, 行政诉讼应当是一种法律审,这是由以下几方面的原因所决定的。

第一,行政诉讼的任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中包含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事实结论的审查、对法律的解释及适用的审查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审查等。这里对事实结论的审查与对事实问题重新作出结论是完全不同的两件事情,而后者就是事实审。严格地说,事实审就是对事实的客观性、真实性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事实的性质作出判定;而对事实结论的审查是看事实结论有无主要的证据支持,事实结论的作出是否合乎理性。由此可见事实审与对事实结论的审查是相区别的,事实审不是行政诉讼的组成部分。

第二,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是行政机关根据一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所作的决定,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完全取决于客观事实,客观事实对相对人不利,并不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例如一公民违法经营,理应给予行政处罚,但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中由于缺乏主要证据,因而这一行政处罚决定也是违法的。法院在审查中应着眼行政机关认定该公民违法经营是否有主要证据,是否合乎理性,而不审查该公民是否确实存在违法经营的行为。由此可见,在行政诉讼中对引发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重新进行认定判断,即事实审不具实质意义,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事实审还将淡化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第三,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或者说从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来看,一方面,司法权应当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司法权又应当尊重行政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具体在事实问题的判定上,应由行政机关裁量,法院只审查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是否合理,自己不进行判断。在事实问题上,行政机关更有发言权,因为行政人员具有管理方面的专长和经验,法院的判断不比行政人员具有优势,此外,法院如果对每个事实都重新作出决定,会妨碍行政效率。

第四,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但并不必然推导出行政诉讼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在行政诉讼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具有特定的涵义,这里的事实不能理解成引发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而是指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存在的证据事实。进一步说,在以法律审为核心的行政诉讼中,以事实为根据的诉讼原则有无存在的必要是值得探讨的。

第五,从国外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的情况来看,一般只限于法律审。例如在英国,法院不审理决定中的纯粹事实问题,主要审查受审决定中的法律问题。〔7〕再如在美国,对于事实裁定, 法院一般尊重行政机关的意见,自己不作决定,重新审理属于例外。〔8 〕在国外行政诉讼之所以采用法律审而不全面审查,主要也是考虑行政机关与法院权力的分工以及行政诉讼的性质。

关于法律审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其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权。其二,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事实结论是否有主要证据支持。其三,行政机关对其所适用的法律的解释是否正确。行政机关对法律适用的解释有一般解释和个案解释。一般解释不针对某一特定事件,具有抽象的意义,一般由法定的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作出,对这类解释,法院无权审查;但对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法院有鉴别权,认为不适当的不予采用。个案解释也就是法律在适用中针对特定的事实所作的解释,是一个具体的解释。对这类解释,法院有权审查。其四,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处理结果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律理性。其五,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行政诉讼是法律审这一结论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揭示了行政诉讼的审心,在以往的一些开庭审判中,之所以容易形成法院和被告共同审原告的情况,〔9 〕重要原因之一是没有把握住行政诉讼是法律审这一特点,对事实问题的全面重新审查必然导致对相对人行为的审查,这与行政诉讼的宗旨是不相吻合的,影响到行政诉讼的质量。

值得注意的是,强调行政诉讼是法律审,并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进行事实审。如法院审理抚恤金案件时,在作出履行判决前,必须对原告人是否属于抚恤对象等事实问题作出判定。

三、关于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问题

审查标准一词,常用作评判或衡量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与判决的条件相当。本文所说的审查标准是指另外一种意义,是就行政诉讼审查的程度而言的,为确定行政诉讼审查的深纵程度需要设定审查标准。行政诉讼法第5 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虽然在宏观上对审查标准的设定具有指导意义,但就行政诉讼法的整个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审查标准,例如对事实结论的审查究竟审查到什么程度?对法律的解释及适用能否审查,审查到哪一层次?这些问题不仅在理论上需要澄清,在实践中尤其需要明确,因为它们直接关系到法院的审理权限。如前所述,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包括五个部分,对每部分审查的程度不尽相同,从而决定了应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以下分别予以讨论。

1.对行政机关权限的审查标准

行政机关的权限包括管辖权和职权的大小两部分。管辖权是指对某些事物的主管权,例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1条的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职权的大小是指行政机关在其主管范围内可以做出什么决定和应当做出什么决定。例如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含县级)可以对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者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在我国,按照宪法第6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主管权由国务院决定,因而,法院在审查管辖权问题时无权自由裁定。当法律对管辖权的规定不明确,或者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法院须就管辖权问题送请国务院裁定。但对行政机关职权的大小以及职权的空间与时间范围,法院有权依法独立作出判断,因为行政机关职权的大小是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不能最后自己决定,应由法院依法判定。

2.对具体行政行为事实结论的审查标准

如前所述,行政诉讼主要是一种法律审,对事实问题不进行全面审查,但并不意味着完全不审查。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事实结论是适用法律的基础,事实结论的武断、专横将改变法律的意义和效果。例如不问证据如何,对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一律强制执行,这就会有违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初衷。关于事实结论的审查,行政诉讼法第54条有两处提到,一是作为维持判决的条件之一,事实结论必须证据确凿;二是只要主要证据不足,法院就可以作出撤销判决。严格地说,证据确凿和具有主要证据无论在字面上还是在实质意义都是不相同的,证据确凿是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确实、可靠;〔10〕具有主要证据是指行政机关占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作的事实结论,当然这些证据必须是确实的。

行政诉讼法对事实结论审查的两种不一致的规定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结论方面违法与否只能适用同一标准,符合标准的合法,不符合标准的违法。如果合法与违法采用不同的标准,那么在这两种标准之间的行为的性质就难以确定了。

笔者认为对事实结论的审查宜采用合理性标准,即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裁定要有合理的证据支持。这一标准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含义:首先,法院不代替行政机关对全部事实问题重新作出结论,这是法律审所要求的;其次,法院不审查行政机关所作的事实结论是否正确、妥当;最后,法院要审查的是事实结论有无合理的证据支持,事实结论的推断是否合理,即能否为一般的具有理智的人所能接受。采用合理性审查标准是由行政诉讼的目的所决定的,当然也为法院与行政机关各自的分工所要求。事实问题由行政机关决定更为合理,但法院又不能完全不予审查,所以要采用合理性标准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在国外,行政诉讼对事实结论的审查也是非常有限的,在审查标准上美国采用的是实质性证据标准,按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实质性证据是关于这样的证据,即一个合理的人可能接受作为一个结论的正当的支持。〔11〕究其实质,实质性证据标准也就是合理性审查标准。

合理性审查标准与证据确凿、具有主要证据不同,后者更着重于判决的条件,没有揭示法院审查的深度。相比之下,合理性审查标准与具有主要证据稍微接近一点,但有根本区别,因为对主要证据也有全面审查和一定程度的审查之别,合理性审查只是一定程度的审查。

3.对法律解释的审查标准

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常常涉及到法律的解释问题,对法律的解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法律的一般解释,具有普遍意义,通常是由法定机关来完成的;二是对法律在具体适用过程中的解释,这通常是由执法的具体工作人员来完成的。对这两种解释的审查,法院的审查标准不同。我们首先分析一下审查一般解释的标准。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参照规章。这一规定意味着法院对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没有审查权。同样,与法律、法规效力相同的解释,法院没有审查权,除非这些解释与宪法、法律相抵触。至于对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法院有权审查,〔12〕审查标准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也应当采用合理性标准,既尊重行政机关的意见,又不完全任其自行其事。

关于在具体适用过程中的法律解释,即具体解释,例如某一法律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某一特定的相对人,在这方面,法院应当采用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法律的意义最终由法院决定,当然,这里不排除法院在做决定前听取行政机关的意见。我们可以把这种审查标准叫作完全审查标准。采用这一标准是考虑到我国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应加强监督,另外,法律问题的处理本是法官的长处,宜发挥这种长处。

4.对处理结果的审查标准

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处理结果的审查也分两种情况,一是对一般行为处理结果的审查;另一是对行政处罚行为结果的审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审查采用合理性标准,具体包含两层内容:第一,处理结果是否超出行政机关的权限,是否符合法律的外在规定;第二,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限内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的内在要求。采用合理性标准时,法院不能用自己的判断,自己认为合理的决定来代替行政机关的决定,即使认为行政机关的决定不适当,但只要有合理的理由就不能认为违法。

对行政处罚的结果,法院采用完全审查标准,法院可以完全不顾行政机关的意见,用自己的判断来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5.对具体行政行为制作程序的审查标准

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中,程序审查是其重要组成部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到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行为,有时还与相对人的程序行为相关。因此对程序的审查要分解成各个独立的要素,分别适用前面所讨论的审查标准。总的来说,它主要采用完全审查标准,但对法律的一般解释例外。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有三种:第一种是尊重行政机关判断的标准,主要适用行政机关管辖权和对法律的一般解释,法院适用这一标准时,审查权非常有限;第二种为合理性审查标准,适用于对事实裁定的审查和对一般处理结果的审查,采用这一审查标准,法院将对有关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第三种为完全审查标准,适用于对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大小的审查和对法律适用的解释以及对程序问题的审查,采用这一审查标准时法院的审查权限较大。

总之,在行政诉讼的理论和实践中,审查范围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首先,它直接决定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权的大小;其次,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的落实离不开对审查范围的研究;第三,审查范围影响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工与制约;第四,审查范围还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标准及判决的条件产生深刻影响;最后,在很大程度上,审查范围将决定行政诉讼的质量以及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笔者相信,随着对这一问题的逐步认识及讨论的深入,会促进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注释:

〔1〕特殊指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比较而言。

〔2〕见江必新:《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 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第62页。

〔3〕见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第33页。

〔4〕见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法学》,第50页。

〔5〕这里的不合理是指任何具有一般理智的人都不会采取, 这一段请参见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第171—172页。

〔6〕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第51页。

〔7〕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第196页。

〔8〕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第69页。

〔9〕见江必新:《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 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

〔10〕见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第3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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