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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处罚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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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处罚条例

第1篇:治安处罚条例范文

张某离异后与3岁的女儿居住在单位的集资房里。2004年6月20日晚,张某家因保险丝被烧断,便请求其邻居即同事王某帮忙维修,王某修好后,从谢某家出来。正好遇上刚从外面回家的妻子谢某,谢某遂追问王某去谢家做什么,王某因与谢某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故没有理睬谢某,使谢某更加认为丈夫王某与张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4年6月28日,谢某跑到张某的单位对张某破口大骂,言词污秽不堪入耳,前后持续一个小时左右。并将张某的办公桌踢翻,引起其他同事的围观。后公安机关对谢某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谢某闯入张某办公场所漫骂张某,并不听劝阻,将张某的办公桌踢翻,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谢某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张某因精神损害问题未得到解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此事发生时,在场人中有我的领导和同事,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使我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和伤害。事后,我整天精神恍惚,怕上班面对同事,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因为张某与谢某的名誉权纠纷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调解终结书,显然,该纠纷已由国家司法机关做出过处理,且本人也已实际履行。因此,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应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因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谢某当张某同事的面,以不堪入耳的言词辱骂张某,给张某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造成其精神障碍,谢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谢某只作了治安处罚,不影响张某因名誉权被侵害而提起民事诉讼。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名誉权是公民人身权的一项内容。为了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刑法、民法、治安处罚行政法规中,分别对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规定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一侵犯公民名誉权的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该数个规范都得到适用的,这一法律现象是规范竞合。在发生规范竞合时,在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可以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而承担了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也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二)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不论是调解还是裁决赔偿损失问题,从立法本意和公安部的有关解释来看,只是指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实际上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能通过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予以解决。 本案谢某无端当众侮辱、漫骂张某,属于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3)项“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谢某进行了治安处罚。谢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且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同时给张某带来了精神损害,谢某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谢某当众辱骂他人,被治安处罚后,仍应赔偿受损害者的精神损害费。

第2篇:治安处罚条例范文

一  我国对违法行为处罚的二元法律体系所产生的罪与非罪的问题。

在我国,对违法行为(或者恶行,坏人坏事)的处罚主要有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中主要的也是与刑事处罚最密切的是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治安处罚是由“治安处罚条例”规定的,分为三种:1 警告;2 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可罚款五千元以下;3 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治安处罚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理”几乎包括了所有的轻微侵害行为,相当于一部轻微罪行法典。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刑法中规定的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只有程度上的差别,但是它们的法律意义根本不同,至少在我国是这样认为的。违反治安处罚条例的行为不是犯罪,治安处罚不是刑事处罚的行政化;在程序上,由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治安处罚。由此产生罪与非罪问题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区别。

另一个与刑事处罚最为密切的行政处罚是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教育改造的措施,也是安置他们就业的一种途径。因为劳动教养比治安处罚更严厉,所以需要劳动教养的行为往往比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理的行为更严重。

此外,在工商,税务,海关,交通管理等行政法规中,对非法经营,偷税漏税,走私,交通事故等违法行为也有行政处罚。也存在行政违法和犯罪行为之间的区别。

解决由二元处罚体系产生的罪与非罪的问题,主要办法是:

1, 我国刑法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各种犯罪时,以“但书”的方式说明:危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 我国刑法在刑法分论中规定各种犯罪定义时, 对涉及财产经济的犯罪, 往往加上 “数额较大”的限制, 如盗窃罪,诈骗罪, 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有的甚至规定一定数量的犯罪金额的限制。这些数量上的限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标准。

3,在刑事司法中,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情节恶劣”进行解释并严格依照法定犯罪金额适用。

它所产生的效果和影响有以下几点:

(1)“量”的观点。犯罪,尤其是行为本身性质较轻的犯罪有量和程度的观念。例如,偷窃,抢劫,诈骗,敲诈,侵占,贪污,受贿少量财物的,故意伤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偶尔寻衅滋事的,因为其量少或者危害程度低,不被认为是犯罪。

(2)客观化的倾向,为了掌握“量”的限度,在有12亿的大国里统一法制,立法上明确感规定部分犯罪量的标准,司法机关也要制定出量的标准,例如,盗窃罪数额较大,在500元左右,诈骗罪“数额较大”在2000元左右。同样的行为是不是犯罪重要取决于这样的客观量化标准。

二 犯罪未完成和共同犯罪的罪与非罪问题

在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未完成罪一般可罚,不必在分则中指明何种罪的未完成可罚。未完成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中止包括过程中的中止和实施中的中止。共犯行为也一般可罚,不必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尤其是教唆他人犯罪行为独立可罚,不以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为必要。中国刑法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具有重视主观犯意,轻视实行行为,重视定性,轻视定量的特点,这与在普通犯罪形态中重视客观,定量的特点形成鲜明的反差。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对许多非严重犯罪往往在客观结果和情节上有量的限制,或者以造成特定结果为要件。因此,许多犯罪的未完成行为和共犯行为实际是不可罚的。例如《刑法》第192条,第193条之寻衅滋事罪等。

我国的刑事司法对未完成的犯罪和共同犯罪坚持重视客观,定量的实践。对于非严重犯罪的未完成行为和共犯行为,在正犯尚未着手实行犯罪的场合,对于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通常以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不予定罪。必要时,给予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分。例如,对于伤害,以造成“轻伤”后果为必要。对于盗窃罪,一般以实际窃取“数额较大”财物为必要,只是以重大财产为目标,如银行,博物馆等场合,对未完成行为才予以定罪。对于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遗弃罪等以情节严重,行为恶劣为要件的行为,其未完成行为和共犯行为被认为情节不够严重或者恶劣,不予定罪。由此产生以下效果和影响:

第3篇:治安处罚条例范文

1951年2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创建了我国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1964年4月1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了《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一次规定有关职工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范围较窄。仅限于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听报告或者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包括支援农业)时,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职工负伤、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1996年8月原劳动部实施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该办法第八条(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2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第150号)指出: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至此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1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去掉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职工因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前置条件——“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这样的规定既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无责任补偿原则,同时也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前,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当前关于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伤亡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造成职工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于1月1日,《道路安全法》生效于5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在前,《道路安全法》实施在后,《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中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时,《道路安全法》还未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能是当时唯一规范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该法调整范畴,因此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虽然《道路安全法》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分离出来,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再将无证驾驶机动车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列入治安处罚范畴,但《工伤保险条例》将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为不能认定为工伤时,仍然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包含了无证驾驶车辆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只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后,这是《工伤保险条例》未及时进行修改的问题,而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国家是持肯定态度的,依据是《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

也有法官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而已经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最高处罚也是十五日行政拘留,两者处罚幅度的上限是基本适应的,因此认为十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上限幅度作为衡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责任要素,劳动行政部门据此认定不构成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依情况而论,部分认定为工伤,部分不能认定为工伤。有法官建议对该问题分情况进行处理。在无证驾驶机动车问题上,如用人单位明知路程较远而强行指派,或者忘记携带有关证照,以及所持有的驾驶证照超过有效期等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而从未取得证照且因自身主观原因而无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证车辆的情形则不宜认定为工伤。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台以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受害人又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如无排除原因,依法应予认定工伤。

之所以出现以上三种观点的争议,主要原因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纳入新的《道路安全法》中,而《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条款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由此对职工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产生分歧。三种观点对法律采取了不同的解释,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三种观点的解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种、第二种观点,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时与之配套的法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将此类行为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而排除在工伤认定范畴内。在《道路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后,尽管该违法行为从新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调整到《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规范,但这种调整并非是对该违法行为性质的变更,仅仅是为了法律编撰的系统性而作的立法技术性调整,属于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因此,根据立法目的解释,认为该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还运用价值平衡理论,认为应当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分情况予以处理。第三种观点则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认为既然法律已经将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归入《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调整,那么该行为就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中“治安管理”的正确解释

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排除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进行文义解释。只有在文义解释有歧义的情况下才能寻求其他解释方法予以解决。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在对“治安管理”的行为内涵无歧义的情况下,却运用伦理解释中的目的解释或价值理论中的价值平衡原理对“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解释,从而得出无证驾驶行为虽然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或因其认定工伤不符合立法目的或因其认定为工伤不符合价值平衡原理,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不应当全部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显然这种解释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法律条文本身文字的含义,这种解释由于违反了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其不能自圆其说,难以在逻辑上有说服力。第一种观点还从违法行为法律后果的严重性角度,第二种观点则从职工在无证驾驶中的责任角度,为其观点寻求支撑依据。其实,从工伤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出发,以上两种观点想从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角度寻求理论支持,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其理由也是站不住的。第三种观点直接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出发,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属于《道路安全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认为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第三种观点使用的解释方法是正确的,但解释的内容却是不正确的。

首先,应从治安管理学专业理论角度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按照治安管理学理论,治安管理是指国家警察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而依法从事的行政管理活动。治安管理的范围包含:公共治安秩序管理、危险物品管理、户口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等七个方面的管理行为。也有学者将治安管理的范围界定在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户政管理和边防与出入境管理等七个方面的管理行为。显然按照治安管理学中关于治安管理的概念,道路交通管理属于治安管理范畴。无证驾驶行为虽然是在《道路安全法》中而不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予以调整,但其行为仍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从法律规定方面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用两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从以上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又无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换言之,有其他法律、法规对某类治安管理行为进行专门立法的,依照该法处理。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将部分治安管理行为纳入其调整范畴,还存在没有被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的其他治安管理行为。这一部分治安管理行为是通过其他法律特别予以规定,如《道路安全法》、《消防法》等。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仍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至此,可以看出治安管理立法与治安管理理论在治安管理行为的范畴界定上并不矛盾。现行司法实践中的三种观点将“治安管理行为”仅界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的认识,显然是不妥当的。

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应当属于治安管理范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性质即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两个概念属于种、属概念,理清两个概念的关系对于我们正确处理由此引起的工伤认定争议是有重要意义的。

四、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是否认定为工伤应以其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为准

第4篇:治安处罚条例范文

共同,是一种伤风败俗的社会丑恶现象,是与精神文明建设格格不入的,必须予以坚决取缔和打击。但目前对于上述共同行为人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就是说,对上述人员的处理,还只能适用治安处罚,而不能上升到刑事处罚的高度。否则,将是滥用法律。

然而,在司法理论界,有不少论者对共同人员只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这一点不持异议,但对共同人员中的发起者或者倡议者却坚持认为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他们的行为类似于介绍,尽管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介绍罪,但是,根据辩证法的观点,与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这一尖锐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着较大的认识分歧,并且在一些地区,这一问题也成为困扰办案人员的一大障碍。值得广大立法和司法工作者予以高度重视。

本文试图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来对上述问碝题作一点浅显的思考。先来看看下面的案例。

某公司经理、副经理和供销员三人出差到南方某城市,在酒足饭饱之余,为讨好领导,供销员先提出,并由供销员将两位经理带至以前他曾经过的某星级宾馆美容院找到老板,声称要三个小姐,店老板即将店内三个女服务员介绍给他们,并让服务员到他们在该宾馆租住的房间进行。事毕,由供销员统一付了资。案发后,对该店老板认定介绍、容留罪毫无疑问,问题是供销员是否构成介绍罪呢?无独有偶,类似的情况也可能发生在女身上。A、B两女均系女,一次,A在歌厅坐台时,两名男子与A谈妥之事,并要A再去找个小姐来,A即把B找过来。然后双方进行了。那么,A是否要承担介绍B的刑事责任呢?

目前,对上述案例的评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构成犯罪,罪名仍然是介绍罪,理由如同本文第三节所述;另一种意见是此类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法只规定介绍罪,而没有规定介绍罪,故供销员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

笔者认为,此类情况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对待,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犯罪。其理由是:

一、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方面看,其实碝质并不是介绍,而是为了本人实现。

对者而言,是为了用金钱“买”,从而满足自己享受乐的需要;对者来说,是为了能得到金钱而设法拉拢他人下水共同出卖自己的肉体。

二、从行为人介绍的目的看,其不以营利为目的。

尽管刑法理论认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是构成介绍罪的必要条件,但介绍者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这是不争的事实。女之间为了满足自己“客人”的要求,者之间为了能实现共同而作出引见行为,其目的明显不是“介绍”并从中营利,应当视为本身的行为的进一步扩张。

三、从行为主体性质看,其仅仅是一个倡议者的角色。

在人数众多的共同违法行为中,总是要有发起者和倡议者,如果没有“打头”的出主意和带头实施违法行为,整个事件就不可能发生。因此,我们认为上述案例中供销员的作用只是起了“打头”和倡议的作用。

四、从行为主体的客观表现看,其行为与标准介绍行为有较大的区别。

前者表现为行为人本身想实施或,而主动在同伙中发起或者提议,得到响应后便共同参与行为;后者则是行为人专门为人员或者客寻找对象,并在者和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使、活动得以实现。由此e9可见,上述案例中的供销员以及女A的客观行为都不符合上述标准,因而不应该对其以介绍罪论处

第5篇:治安处罚条例范文

一、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认定问题。

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上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以下称治安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有两种情况,一种涉及到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另一种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对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本身而言笔者没有异议,但是在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时,应如何计算和确认诉讼时效中断期间,正是笔者要提出来探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涉及赔偿部分常常久调不结,也不宣告调解终结,或者没有做出裁决。在这种情况,当事人往往又向人民法院起诉。造成法院难以确定其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助议,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这就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起算时间,既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时,诉讼时效开始中断;但是,对诉讼时效中断的终止时间的规定,就相当含糊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是第一次,也可以是多次之后,从该规定上看,无法确定调处达不成协议具体时间。因而,在审理治安民事赔偿案件中,给法院计算和确认诉讼时效中断时间带来因难。实践中,不易于操作。由于《治安处罚条例》对公安机关调处治安民事赔偿案件的期限没有做出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如何计算诉讼时效也未做出明确规定,这就必然造成了法院在具体操作中无从认定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起始时间问题。从适应审判需要出发,有关部门对此应早日作为规定,为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提供法律依据。因此,笔者建议,公安机关应当比照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程序做法,对治安赔偿案件进行调处。即公安机关对治安民事赔偿案件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进行调处,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必须在规定结案期内做出裁决或者宣告调解终结,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期限。这样可以解决诉讼时效中断期间计算和确认问题,不影响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

二、关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受理条件问题。

由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对治安部分依照程度上进行处罚,尚能容易做到。但对损失或伤害赔偿部分常有久调不结现象,表现在人为地将案子长时间搁浅一边,不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或者虽有告知,也不规范,而且该类案件当事人又不愿向法院起诉,这就造成了给当事人认为,案件已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只有找公安机关解决的假象。实践中,受害人欲寻求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存在举证困难,法院即使受理了,也较难打赢官司。所以,当事人只好长时间找公安机关要求解决问题,直至最后向法院起诉为止,才获新的认识。同时,法院对这类案件的事实查清、责任认定也存在困难,这就造成法院不愿意受理此类案件,出现了法院与公安机关相互推诿现象发生,导致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产生该弊端其实质原因在于:

1、公安机关执法程序上不规范,对外履行法律手续不完备。公安机关对治安、赔偿双重性质案件的调处与交通警察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存在着程序上差别,前者程序上不规范,没有统一规定,执法随意性较强,其对外履行法律手续也不完备,主要体现在公安机关久调不结,不受期限限制,没有宣告调解终结或者宣告调解终结不规范,不告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权利等。后者在执法程序上已经形成规范,履行法律手续也较完备,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强。

2、立案管辖界限不明确,导致法院和公安机关相互推诿。公安机关在尽了调处努力后,一般都将该类案件推给法院,而法院又不愿意受理此类案件,又将之推回给公安机关,造成相互推诿现象。现实中,存在这种现象,在案件发案后,受害人首先向公安机关报告要求处理,而公安机关则要求受害人先作法医鉴定,法医鉴定结论作出以后,对于构成轻微伤或轻伤的案件,公安机关难予调处时,便将案件推给法院。而法院对此类案件审理难度大,便借公安机关在程序上做法不规范弊端,又推回公安。双方就立案管辖界限发生争执。从而,导致失去有利的取证条件,使本来可以顺利解决的案件变得复杂化起来。

3、该类案件处理难度较大。由于这类案件往往事发民间纠纷,处理不好,会带来不好的社会效果。同时,这类案件的受害人和致害人双方之间对立情绪很大,在司法机关处理时,一方或者双方往往找关系,托人情,甚至出伪证,为处理案件设置障碍,使调查取证十分困难,容易导致错案的发生,办案人员大多不愿受理此类案件,更不愿意承担错案的责任。

因而,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应当比照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程序做法进行调处。首先对打架斗殴或即损害他人财物现场进行处理,然后查明事实,认定责任,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治安处罚,最后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在立案之后45日内宣告调解终结,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限。只有规定公安机关对该类案件调处比照交警调处程序做法,才能给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提供事实依据,避免错案发生。因此,当事人就该类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提供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无法认定该纠纷为哪一方过错责任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除此之外,法院可以不予受理。这样法院可以对事实不清的案件不进行审理,从一定程序上,可以避免了错案发生。因此,法院限制对治安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是必要的、确实的、可行的。

三、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认定问题。

在解决和规范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造成损失或伤害案件调处程序做法时,法院就不难对治安民事赔偿案件责任进行认定,其主要依据是以公安机关对责任的认定为前提,通过开庭审理,进一步查明造成损失或伤害的事实、原因。然后,根据当事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造成损失或伤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以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造成损失或伤害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所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定案依据。它可以不受公安机关对责任认定的限制。

在审理治安民事赔偿案件中,我们可以把责任认定,划分为四种,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当事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行为与造成损失或伤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应采用过错归责原则,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虽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述的因果关系,我们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区别对待以下三种情况:

1、一方当事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损失或伤害的,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方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其他方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虽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其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则不应负赔偿责任。

2、两方当事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均造成对方损失或伤害,给损害结果造成严重的一方,应负主要责任,反之,另一方则负次要责任。

3、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造成损失或伤害中,结果相同,作用相当,两方负同等责任。

在遵守上述责任认定原则同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情况:

1、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共同造成损失或伤害的,应根据各自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造成或伤害作用大小、损害结果,来划分责任。

2、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打架斗殴造成损失或伤害现场,毁灭证据,使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3、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损害责任无法认定的,视情况承担责任。

第6篇:治安处罚条例范文

活动对象:各年级学生

活动地点:教室

活动时间:2020年11月20日

活动主题:净化校园治安环境,严禁学生携带管制刀具

活动目的:为净化校园治安环境,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广大师生人身安全。

活动过程:

一、管制刀具的类型:

管制刀具包括如下:(1) 匕首、三棱刀、三棱刮刀、半圆刮刀、侵刀、扒皮刀、羊骨刀、猎刀、弹簧刀;(2) 刀体八厘米以上,带自锁装置或非折叠式的单刃、双刃尖刀;(3) 武术用刀(能开刃的)、剑等器械;(4) 少数民族用的藏刀、腰刀、靴刀;(5) 其它如削铅笔的小刀、刀片等可伤害他人以及可能危害社会治安的刀具

二、携带管制刀具的危害

学生携带管制刀具,如果屡教不改,就构成《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所说的严重不良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学生携带管制刀具的危害性在于:一是由于玩耍而伤及自己或他人,严重的像本案的陈某一样,构成犯罪。二是学生携带管制刀具,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三是由于携带管制刀具,助长了学生逞强好胜的心理,一旦与同学发生冲突,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很可能成为实施犯罪的工具。因此,制止学生携带管制刀具,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

下面一起看一个真实的案例:学生陈某,出于好奇,在地摊上买了一把弹簧刀。一天,他与同学小于一起去学校,途中二人因口角而扭打,身单力薄的陈某争不过身高马大的小于,情急之下,抽出弹簧刀向小于扎去。小于顿时血流如注,躺倒在地。陈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送入少年犯管教所服刑。 有的学生也许会说,现在出门带把刀,只是为了防身,难道这也犯法吗?实际上,不少未成年人随身携带刀具可能是出于防卫的需要,认为身上有武器就显得有身份,没有人敢欺负自己。其实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因为他不能保证不使用这把刀,更不能保证他的刀不被别人甚至坏人抢走,成为伤人的凶器。 青少年思想比较简单,遇事容易冲动、偏激。在校内外同学之间发生一些磨擦或矛盾都是难免的,一旦不能控制自己,就会酿成无法预计的后果,既害了别人,也害了自己和家人。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 所以根据公安部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不仅仅是未成年人,即便是成年人随身携带属于管制范围的刀具,也同样是不合法的。 同时,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于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人,即使其未造成任何后果,也要给予治安处罚。青少年应该做一名明智的守法者,认清携带管制刀具的危害,保证自己及他人的健康成长。 

三、工作任务及要求 采取有力措施集中开展收缴工作。要逐学生地进行收缴。并以此为契机,帮助学校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力量,全面提升学校安全管理水平,保证学校治安秩序稳定和教育、生活、工作正常运行。 

四、管制刀具排查工作的落实 由德育处、值周人员、保安、班主任协同完成,做到每天晨检,晨检之后由检察人员做好相应的记录。

五、学生自由发言 

第7篇:治安处罚条例范文

近年来,在党委和局的正确领导下,全局通过开展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使职工群众的文明素质明显提升,我局的城镇环境建设力度不断加大,职工群众的精神面貌焕然一新。但是,按照新世纪伊春人形象的六条标准要求和文明城镇建设的标准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特别是在今年年初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给我们上了生动的一课。“疫情”使我们受到了严峻的挑战,也给文明建设提出了新的课题。通过这场无硝烟的战斗使我们深刻认识到,提升文明素质,改掉不良习惯,创建文明环境,势在必行。因此我们积极响应党委和局的号召,参与到“讲文明、改陋习、树新风、塑形象”活动中来,在精神文明建设的活动中带个好头。

二、要从具体的事情抓起,把“讲文明、改陋习、树新风、塑形象”活动不断引向深入

我们要按照《“讲文明、改陋习、树新风、塑形象”活动方案》要求,从长远着眼,从现在做起。从小事做起,从自我做起。从日常的具体行为抓起。

在林场所、农场重点要抓好“六要”以创建优美的环境,即柴草要出场;禽畜要圈养;厕所要干净;庭院要整洁;道路要平整;垃圾要统一处理。

在城镇重点要抓好“十不”以改掉不良的恶习,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即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脏物废物;不说粗话脏话;不乱贴乱画;不攀折花木;不损害公物;不违反交通规则;不打仗斗殴;不在公共场所吸烟;不沾染黄、赌、毒。

三、要发挥好文明单位的典型示范带头作用,通过开展“讲文明、改陋习、树新风、塑形象”活动,倡导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

要加强科普和法制教育,深入学习宣传《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文明公约》、《文明守则》、《治安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不断提高职工群众的文明道德水平,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遵纪守法意识,坚决同封建迷信、反科学、伪科学和做斗争。我们要在深入实施“爱民工程”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过程中,争做“三个模范”,即在单位做文明职工,做实践职业道德的模范;在家庭做文明成员,做实践家庭美德的模范;在社会做文明公民,做实践社会公德的模范。以不断提升文明品位。

四、要选准切入点,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使“讲文明、改陋习、树新风、塑形象”活动贯穿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之中

要把“讲文明、改陋习、树新风、塑形象”活动与创建文明单位、文明行业、创建学习型单位等活动结合起来,做到相互促进协调发展,使公民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贯穿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之中。我们要按照党委和局的部署建立长期的教育管理机制,努力实现活动经常化、制度化。要从现在开始,从自我开始,要从一点一滴抓起,常抓不懈。一切遗风陋习要坚决改掉,一切高尚的道德风尚要大力弘扬。

五、加强领导狠抓落实确保“讲文明、改陋习、树新风、塑形象”活动取得实效

第8篇:治安处罚条例范文

为什么抓了又放?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医托成为一种社会痼疾?如何加强治理?记者对此作了一番调查。

唱双簧是常用伎俩

医托,顾名思义,是医院的托儿。他们受雇于不出名的小医院,为其拉病人。这是一个常见的医托行骗版本:6月5日清晨,北京某大医院门口,几个30岁左右的妇女手里拎着CT片的袋子,抱着小孩,东张西望,神色略显慌张。记者故意说自己在运动时背部扭伤了,她们立刻走近来搭讪:是不是背上有伤呀?别在这家医院了,这里的伤科并不好。另外一个“刚好经过”的女人也停下脚步,称附近一家医院不错,并热心地为记者写下医院名称、地址及前去的路线。旁边一个知情人告诉记者,这些人都是医托,这些手法是他们的惯用伎俩,经常有警惕性不高的人上他们的当。

无法律依据难执法

曾经参与打击医托行动的朝阳区卫生监督所田鹏毅科长说,除了患者病急乱投医等问题外,法律监管的空缺是医托泛滥的一个重要原因。

北京市卫生监督部门、朝阳工商分局及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都告诉记者,查遍相关的法律法规,很难找出一条专门针对医托的查处规定。

他们说,按照1998年12月卫生部、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清理整顿非法医疗机构、严厉打击医托违法行为活动的通知》,医托的行为可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但在实际操作中,即使医托向病人行骗时被逮个正着,却因为受骗者不愿指证、证据不足等原因,公安机关只得放人。按照治安处罚条例,只有其行骗获利超过3000元后,才构成“数额较大”给予处罚,否则只能作一般的治安处罚,公安部门在批评教育后,只能将医托放行。

诈骗还是非法行医

东城公安分局治安大队邸副大队长认为,医托一般够不上诈骗。首先,一些医托介绍的医院不是黑店,行医许可证等各种证件齐全,这样就很难定为诈骗;其次开的药也不是假药,只不过是以廉充贵、以次充好的中草药,药是否有效、是否对症,很难有准确的鉴定,由谁来鉴定也是一个问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王太元教授说,查处医托的难点在于:如何证实每一医疗过程的存在?如何证实多大程度欺骗、造成多大损害?如何证实医生、医院与“托儿”间的连带责任?医托的查处比典型的治安、刑事案件难得多,因为它涉及当今中国诸多的社会问题、法治难题。在法律依据严重缺乏、查处手段严重不足的现实情况下,由缺乏专业知识的警察负责查处,就更为艰难。目前的公安机关,充其量只能解决两类问题:用一般治安管理方式解决制止强拉硬拽、占道碍行、噪音扰民等妨碍他人合法生产生活秩序的行为,以刑事执法方式解决确能证实为诈骗的“医骗”行为,而目前所说的医托,大多既不属于一般治安秩序管理,也无法证实为真正的诈骗犯罪,因此才会出现“抓了放”“放了再抓”的尴尬局面。

打击医托并非无法可依

那么,打击医托是不是真的无法可依了?曾参与卫生部多部法律的起草工作、中国政法大学卫生法律专家卓小勤教授说,虽然法律法规对医托的性质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我认为,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卓小勤说,首先,即使医托是为合法医疗机构拉病人,该行为就已经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托本身就是一种广告的形式,可以称之为“现身说法的活广告”,他们在拉病人的同时也散发小广告。这些广告要么说自己能治好各种疑难杂症,要么说某某医院的专家如何神奇,用药如何有效。这些广告均没有经过审批,同时违反了关于医疗广告和药品广告不得出现病人或者医师的形象,不得进行疗效宣传的规定。对这种形式的广告,工商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广告法予以行政处罚。

其次,医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该法第二条规定: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同时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医托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医疗市场的秩序,侵犯了其他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医托在大医院非法医疗广告,散布虚假信息,诋毁其他医院的声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因此,对于本医院医托活动猖獗的,在抓获医托并查出指使者的情况下,受到侵害的医疗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医托和指使医托侵犯其他医疗机构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换个思路打击医托

面对医托之害,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相关部门“各有各的难处”。如现行的法律法规虽然指出医托是违法活动,但处罚力度不大;医托向病人行骗时被逮个正着,也会因为受骗者不愿指证等原因,公安机关只得放人。

近年来,一些地方在治理、打击医托问题上一直较为被动。究其原因,往往是把所有问题都归咎为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缺乏必要的执法手段,把治理医托的全部希望放在呼吁、等待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上,这显然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

第9篇:治安处罚条例范文

    二、[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不予赔偿。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新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某妨害公务被法院宣告无罪,是基于其行为属于非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朱某即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检察机关作出批捕决定是基于“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并不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因此,检察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应予赔偿。其理由是:根据法院判决,朱某虽实施了一定的妨害公务的行为,但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属于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并未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检察机关错误地作出了逮捕的决定,客观上导致了侵权的后果,检察机关应该对这一后果承担责任。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其逮捕失却合法性。《刑法》第十三条明确定义:一种行为成其为犯罪,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三个根本特征, 三者之间互为条件,相互制约,缺一不可,这是司法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本案中,法院认定朱某“妨害公务的行为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朱某虽然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但它不具备犯罪的法律特征, 即没有违反刑事法律,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受刑罚处罚,没有达到成立犯罪所必须的质的量的要求,根本就不是一种犯罪行为,仅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其行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如果违反其他行政法规,由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违法但无罪的人进行羁押,显然违反《刑法》的规定,说明检察机关没有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国家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对朱某的逮捕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本案中,法院认定朱某“不构成犯罪”,是指朱某的行为欠缺构成犯罪的要件,自始自终就不是一种犯罪行为,与“不认为是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因而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的规定,检察机关不能免责。同时,从诉讼法理论来说,对朱某的最终法律评价只能是两种,有罪或无罪,非此即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都明确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公民,面对的只是最终的处理决定,也就是最终的法律评价,法院对朱某的最终处理决定是无罪的,实际上也就是对朱某“没有犯罪事实”的法律确认,如检察机关对这个确认有异议,可以依职能提起抗诉,如果没有抗诉或者撤回抗诉,不论什么原因,都应视为检察机关对此确认的认同和接受。那么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采取了逮捕的强制措施,国家就没有理由不给予赔偿。

    (三)我国刑事赔偿立法的宗旨就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强调司法机关行为的准确性和合法性,以此实现司法公平与公正,制约权力的无限滥用。因而不能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表面含义,避免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过于表面化,而忽视了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本意。对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违法的理解,不能局限于违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还应该考虑到其他违反法律的一般原则、公认的合理标准等“错误”方面,否则极有可能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本不构成犯罪的案件,错误地作出有罪的评判和认定,对行为人进行羁押。对此可能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与《国家赔偿法》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为宗旨的立法意图相矛盾,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因司法机关的过错而受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合理的救济和补偿,不利于整个社会法治观念的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