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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法定情形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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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法定情形

第1篇:法律援助的法定情形范文

一、有关诉讼费用的一般规则

在英国民事诉讼中,诉讼费用(cost)基本上相当于诉讼成本的概念,它与我国的法院费用不一样,指如诉讼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诉讼费(fees)、法院收费(charges)、支出(disbursements)、开支(expenses)、报酬(remuneration)、补偿费用(reimbursement),以及如在依小额索赔审理制审理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由非专业诉讼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任何诉讼费或报酬(reward)。规则还规定,法院可评定如下费用:在仲裁人或公断人前进行程序的费用、在审裁处或其他法定机构进行程序的费用、委托人应向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用等。鉴于律师费用在诉讼成本中占据主要部分,因而,在英国所谓诉讼费用评定在某种程度上主要指的是核定当事人应向律师支付的费用。

(一)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则

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规则是,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但这一规则不适用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就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诉讼提出上诉,而在上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以及就遗嘱认证程序或家事诉讼中的裁决或命令提起上诉,而在上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英国普通法中所谓的布洛克(Bullock)命令就体现了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原则。比如:P是D驾驶货车的乘客,该车与D驾驶的汽车相撞,D和D相互指责,法院裁定由D承担事故责任。在此情形下,胜诉的被告D有权从原告P获得诉讼费用补偿,因为他没有过失而原告却向他提起了诉讼,P应补偿D的诉讼费用,而D应补偿P支付给D的诉讼费用。这就是布洛克命令。

法院亦可不依一般的诉讼费用承担规则而另行作出诉讼费用命令。对于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他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以及支付诉讼费用的时间,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的,比如,当事人或诉讼人未依规则或法院指令对诉讼费用提起详细评定程序,或法院认为当事人或诉讼人为启动诉讼费用评定程序,在程序提起前或进行中的行为不合理或不适当的,则法院有权不准许补偿经评定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或者责令有过错的当事人或诉讼人承担其他任何当事人因其过错行为而产生的诉讼费用。

法院在决定是否就诉讼费用作出命令时,须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当事人行为;当事人是否部分胜诉;法院业已注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向法院付款或和解要约。所谓当事人行为,包括诉前及诉讼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有关诉前议定书的情形;当事人提出、坚持或抗辩某一特定主张或系争点是否合理;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某一特定主张或系争点坚持主张或进行抗辩的方式;原告虽胜诉,但是否在全部或部分范围内夸大了诉讼请求。判决或命令已确定诉讼费用的,当事人须自判决或命令中载明的日期14日内,在其他情形下自诉讼费用证明书指定日期14日内,履行支付诉讼费用的命令。

(二)诉讼费用评定的基础

法院评定诉讼费用的金额,依标准基础或补偿基础。所谓标准基础,指依诉讼请求金额比例收取的费用;补偿基础,指对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两种基础各有其合理性和弊端,但对诉讼成本的衡量一般以费用占诉讼标的金额比例而定,而英国尚没有依诉讼标的金额比例收费的具体规定,故诉讼请求金额与诉讼费用之间没有比例关系,特别在小额诉讼中,诉讼费用的比例可能高于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可能等于、甚至超过案件的争议金额。在伍尔夫勋爵主持的《接近司法》项目中,哈扎尔·甘(HazelGenn)教授对高等法院的上诉费用进行的实证调查表明,请求金额12500英镑以下的案件,仅胜诉方诉讼成本在10000至20000英镑的就占31%,超过20000英镑的占9%,且所调查的案件中近一半以和解结案,只有1/4的案件经开庭审理以判决结案;请求金额为12500至25000英镑的案件,诉讼成本占请求金额的比例,人身伤害案件为41%,建筑合同纠纷为96%。

如法院作出有关诉讼费用命令,未表明诉讼费用评定基础的,或既非依标准基础亦非依补偿基础评定的,则视为依标准基础评定。但无论根据何种基础,法院皆不准许承担不合理产生的诉讼费用或者金额不合理的诉讼费用。如基于以下规则产生诉讼费用权利的:第3.7条(对不支付特定费用驳回诉讼的,被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6.13条第1款(原告承诺被告提出第36章要约或第36付款的,原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6.14条(被告承诺原告提出第36章要约的,原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8.6条(原告撤诉的,被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推定诉讼费用命令依标准基础作出,有关诉讼费用应支付利息的,自产生费用权利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开始计息。

法院在裁决诉讼费用金额时应考虑如下因素:当事人行为,特别是诉前、诉讼中的行为,以及为尝试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涉及任何款项或财产的金额或价值;有关事项对所有当事人的重要性;有关事项的特殊复杂性,或者所提出问题的难度或新颖性;涉及的技巧、努力、专业知识以及责任心;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办理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地点以及环境。

(三)诉讼费用评定程序

法院责令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支付诉讼费用的,既可对诉讼费用进行简易评定,亦可责令由诉讼费用官员对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故法院的诉讼费用评定包括二类程序:一是简易评定,指法院在作出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时,责令支付一定金额款项的诉讼费用之程序,简易评定不适用固定诉讼费用或详细评定规则;二是详细评定,指由法院官员根据规则第47章之规定,对诉讼费用金额进行裁决之程序。

二、固定诉讼费用

所谓固定诉讼费用,指在法定情形下明确规定许可律师收取的定额费用,包括固定费、判决登记费、其他固定诉讼费用。此外,法院亦可收取适当的固定手续费。比如,小额索赔案件中的固定诉讼费用包括表一规定的固定费,以及原告承担的法院手续费;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固定诉讼费用,为80英镑另加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应承担的有关法院手续费。

(一)适用范围。固定诉讼费用适用于如下情形:一是原告只提出一项诉讼请求,仅为给付特定款项金钱之诉的,且根据规则第12.4条第1款取得缺席判决的、或根据规则第14.4条第3款取得基于自认的判决的、或根据规则第14.5条第6款取得基于诉讼请求部分自认的判决的、或根据规则第24章取得简易判决的;或法院已根据规则第3.4条第2款第a项作出驳回答辩命令的、或适用规则第45.3条的;二是原告仅提出一项要求给付财物的诉讼请求,法院在签发诉状时即可确定审理日期的诉讼;三是上述情形中,诉讼请求金额超过25英镑的案件。

(二)固定费的金额。见表一。

表一:固定费金额

有关级别由法院或通过原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送达诉状格式的由原告亲自送达诉状格式的;并且只有一个被告的被告一个以上的,每增加一名被告由原告按单独的地址对其送达诉状格式的

诉讼请求金额25英镑以上500英镑以下的50英镑60英镑15英镑

诉讼请求金额500英镑以上1,000英镑以下的70英镑80英镑15英镑

诉讼请求金额1,000英镑以上5,000英镑以下的;或者提出的唯一诉讼请求为交付财物,但在诉状格式中未明确或陈述财物金额的80英镑90英镑15英镑

诉讼请求金额5,000英镑以上的100英镑110英镑15英镑

(三)判决的登记费用。见表二。

表二:判决登记的固定费用

判决金额超过25英镑但低于5,000英镑的判决金额超过5,000英镑的

根据规则第12.4条第1款(通过请求,对诉讼请求仅为给付金钱之诉的判决登记)之规定,没有送达认收书时作出的判决22英镑30英镑

根据规则第12.4条第1款(通过请求,对诉讼请求仅为给付金钱之诉的判决登记)之规定,没有提出答辩时作出的判决25英镑35英镑

根据规则第14.4条(基于自认的判决)或第14.5条(基于对诉讼请求部分自认的判决)之规定作出判决,并且原告接受被告关于付款方式的建议,对此种情形作出判决的登记40英镑55英镑

根据规则第14.4条(基于自认的判决)或第14.5条(基于对诉讼请求部分自认的判决)之规定作出判决,由法院裁决付付款方式和期间,对此种情形作出判决的登记55英镑70英镑

根据规则第24章之规定进行判决,或者法院根据规则第3.4条第2款第a项之规定驳回答辩,在上述情形下,基于当事人申请作出的简易判决之登记175英镑210英镑

根据《1974年消费信用法》(59)所指协议提出交付财物的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之登记,以及本表未列明的其他判决之登记60英镑85英镑

(四)其他固定诉讼费用。见表三。

表三:其他固定诉讼费用

由当事人送达任何需要本人送达文书的,包括向受送达的各自然人准备和复制送达回证15英镑

根据规则第条作出的命令,向受送达的各自然人采取替代方式送达的25英镑

域外送达文书的苏格兰、北爱尔兰、萌岛或英吉利海峡岛屿65英镑

其他任何地区75英镑

三、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

(一)详细评定的一般规则

1.详细评定的时间。一般规则是,至诉讼程序终结之日,方可对有关诉讼程序或者部分程序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除法院责令进行即时评定的之外。所谓诉讼程序终结之日,指法院对诉讼系争事项作出终局性裁决,不论是否发生上诉程序。根据规则第41章作出临时性赔偿裁决的,视为对系争事项作出终局性裁决。即使诉讼程序正在进行的,法院亦可作出指令,或者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协议,将诉讼程序视为终结。如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没有真实可能的,则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可作出准许提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命令。

规则第47.2条规定,上诉程序未决时,对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并不中止,但法院指令中止的除外。在上诉程序未决期间,申请中止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可向作出上诉命令的法院或上诉审理法院提出。

2.详细评定程序的管辖地。详细评定程序中的所有申请书和请求函,皆须向法院适当的部门(theappropriateoffice)提交。法院可基于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自行,根据规则第47.4条第2、3款作出指令,指定特定法院、区登记处或部门为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的适当部门。法院在依职权自行作出上述指令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的机会。法院指令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为适当部门的,须考虑诉讼费用清单、涉及事项的难度、听审程序进行可能的时间、当事人的费用以及任何其他有关事项后,认为适合由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进行评定的,方可作出有关命令。

3.法院授权官员之权力。司法大臣授权评定诉讼费用的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和家事法庭主登记处的法院官员,如为高级主管官员(seniorexecutiveofficers)的,有权审理主张诉讼费用不超过17,500英镑(不包括增值税)的案件,如为首席官员(principleofficers)的,则有权审理主张诉讼费用不超过35,000英镑(不包括增值税)的案件。法院授权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程序时,拥有法院之全部权力,但不包括:(a)作出规则第48.7条规定的浪费诉讼费用命令(wastedcostsorders)之权力;(b)根据第44.14条(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时法院之权力)、第47.8条(启动详细评定程序延迟之制裁)、第47.3条第2款(对法院授权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的异议)作出命令之权力;(c)对委托人应支付给律师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之权力,除非有关诉讼费用已根据规则第48.5条(应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支付款项案件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之外。

如当事人对法院授权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程序有异议的,法院可责令由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主持程序。如受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详细评定程序中的其他当事人达成协议,不由法院授权官员对诉讼费用进行评定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请求法院确定听审程序日期时,须告知法院,法院应安排由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主持听审程序。在其他情形下,反对由法院授权官员主持诉讼费用评定程序的,须根据规则第23章(有关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之规定,向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提出申请,列明异议理由,如果理由充分的,法院应责令由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进行评定。

(二)详细评定程序的启动

1.程序的启动与文书的送达。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格式载明的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诉讼费用清单副本时,详细评定程序启动。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采取第N252号文书格式;诉讼费用清单能够复制成磁盘的,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请求提供磁盘的,应在7日内向其免费提供磁盘。

如详细评定程序涉及的诉讼费用不包括任何额外责任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士,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诉讼费用清单副本、就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的手续费而言,辩护律师及任何专家收费收据副本、有关主张其他补偿及补偿金额超过250英镑的书面证据、列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拟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的任何受送达人姓名和地址的陈述。如仅涉及额外责任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士,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诉讼费用清单副本、额外责任的有关细节、列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拟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的任何受送达人姓名和地址的陈述。如详细评定程序既涉及基于诉讼费用,又涉及额外责任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士送达上述两类文书。

2.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见表四。

表四: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

详细评定的权利来源须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

判决、指令、命令、裁决或其他决定自判决等作出之日起3个月。如在上诉期间详细评定中止的,自解除程序中止命令之日起3个月

根据规则第38章撤诉自根据规则第38.3条送达撤诉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或者自根据规则第38.4条请求驳回撤诉通知书之申请驳回之日起3个月

对规则第36章规定的和解或付款要约的承诺自产生诉讼费用权利之日起3个月

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未在表五或法院指令的期间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则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作出命令,要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启动详细评定程序。如在法定期间不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法院可取消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

3.诉讼费用争点书。详细评定程序的任何当事人,皆可通过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详细评定程序的其他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pointsofdispute),对诉讼费用清单中项目提出争议。诉讼费用争点书应简明扼要、切中要害,准确陈述争议的性质和理由;标明对诉讼费用清单提出争议的每一项目;如切实可行的,就寻求降低的每一项目提出建议的金额;由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争点书的当事人,须同时向详细评定程序中其他所有当事人送达副本。诉讼费用争点书能复制成磁盘形式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收到诉讼费用争点书14日内,请求提供复制有诉讼费用清单磁盘的,则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在收到请求书7日内,向其免费提供磁盘。

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一般期间为,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21日内,但当事人可协议延长或缩短,亦可向法院适当的部门申请延长或缩短这一期间。

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期间界满,未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作出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责令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执行程序,可不由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签发。但在法院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前,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法院可不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

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无权取得诉讼费用的,则法院须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在其他情形下,惟有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充分理由,且提出申请的同时提交诉讼费用清单副本、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副本、以及申请时建议送达的诉讼费用争点书草案的,方可依规则第47.12条第2款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法院在决定是否撤销或变更时,还须考虑寻求法院命令的当事人是否立即提出申请。

4.诉讼费用协商一致的程序。如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就诉讼费用达成协议的,则可申请法院作出金额协商一致的临时性或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如在详细评定程序中,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主张,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已同意支付但却并未支付诉讼费用,亦未就当事人协议提出申请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签发诉讼费用证明书。上述申请须有证据支持,由签发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法院官员审理。申请的相对人至少须在举行听审程序前2日,提交并送达其依赖的任何证据。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根据规则第38章撤销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如当事人请求举行诉讼费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不得撤销详细评定程序,但可协议撤回诉讼费用清单。

(三)诉讼费用清单

诉讼费用清单应载明:标题页;背景信息;标题项下主张的诉讼费用项目;清单每一页的全部诉讼费用汇总;非常规出庭的时间列表;有关证明书等。

1.标题页须列明:诉讼程序的完整标题;开列清单的当事人姓名,以及表明其评定诉讼费用权利的文书介绍;如主张的诉讼费用包括增值税的,则诉讼人或其他涉及主张增值税的人之增值税号码;就诉讼费用清单中载明的费用主张而言,法律援助证明书、法律服务委员会证明书和有关修正证明书的细节。

2.背景信息须列明:对至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签发之日的诉讼程序作简要介绍;关于收取诉讼费用的律师或律师雇员地位之陈述,以及(若以小时费率收费的话)各人提出的小时费率;简要解释影响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诉讼费用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与其律师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

3.诉讼费用项目,大致包括:律师出庭费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出庭费用、通讯(包括信函或电话)费用;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出庭费用、通讯费用;为诉讼程序目的对财产或地点的勘察费用;其他人士包括公共记录官员的出庭费用、通讯费用;与法院和律师的通讯费用;文书准备费用;为诉讼和解而进行有关协商谈判的费用;其他费用,比如准备和核实诉讼费用清单的费用。每一项目皆连续以数码编号。

4.律师业务的收费标准,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第4.16条对此作了规定。(1)日常信函和日常电话以每6分钟为一个计算单位收费,费用按适当的小时费率计收。信函的收费包括精读及思考有关信函,收到的信函不单独收费。(2)律师接受的电子邮件通常不收费。法院可基于自由裁量权,就律师发送相当于出席的电子邮件,许可律师按其记录的实际时间收取费用。法院亦可基于自由裁量权,许可律师向委托人或其他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按每6分钟为一个计算单位收费,费用按适当的小时费率计收。(3)律师在本地旅行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收费。关于“本地”的界定,由法院自由裁量,一般指审理案件的法院周围10英里以内。如律师主张就旅行时间或等待时间收取费用的,应按律师与委托人协商的费率计收,超过评定每小时费率的除外。(4)邮资、信使、外出电话、传真和图文传真等费用,一般不得收取,但法院可自由裁量,例外地许可收取有关特定情形的费用或者特别大额的费用。(5)复印文书的费用,一般不得收取,但法院可自由裁量,例外地许可收取有关特定情形的费用,或者有关案件性质要求复印的文书庞大繁多的,亦可收取费用。如法院援引自由裁量权的,则须在诉讼费用清单中列明,复印文书的数量、目的以及主张的费用。(6)首席律师与其人之间的费,原则上从首席律师收费中支出。

5.清单的分列。诉讼费用清单必要时可分成二个或二个以上部分,比如:(1)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基于诉讼人办理的业务而主张的诉讼费用和基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本人进行的工作而主张的诉讼费用;(2)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由不同律师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应支付给不同律师的诉讼费用;(3)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就全部或部分诉讼程序获得法律援助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主张在获得法律援助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前、后的诉讼费用、以及援助终止后的诉讼费用;(4)如在诉讼程序中,主张增值税以及增值税率发生变化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根据新、旧增值税率主张的诉讼费用;(5)如诉讼费用清单涉及根据命令应支付的费用,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各不相同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承担诉讼费用的各当事人分别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6)如诉讼费用清单涉及根据命令应支付的费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希望区别不同时段计算利息的,则分列清单,以便区别分别计算的利息。如诉讼费用清单分成不同部分的,诉讼费用清单一览表亦须对每一部分的金额汇总。如清单每页都汇总的,则诉讼费用清单一览表亦须列明每页的汇总。

(四)详细评定听审程序

1.请求期间。请求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期间,为启动详细评定程序期间到期后3个月。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不请求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法院可取消其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

2.文书资料。提交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请求书,须一并提出如下文书: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副本;诉讼费用清单副本;产生详细评定权利的文书;诉讼费用争点书副本,并进行必要的批注,以表明哪些项目达成协议、价值如何、以及哪些项目尚有争议、价值如何;送达的回复书副本;法院就将进行评定的诉讼费用作出的所有命令之副本;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1.3条之规定,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的收费收据和其他书面证据之副本;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就律师费用主张争议的,律师向委托人提出的、解释律师如何计算的协议、信函或其他书面信息;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列明详细评定程序所有当事人姓名、送达地址、参考、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的声明,声明还须对举行听审程序的时间长度进行预计;如由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申请举行诉讼费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本条列明的有关文书须由该当事人控制;如对法律援助当事人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的,包括法律援助证明书、法律服务委员会证明书、有关修正的证明书,以及任何撤销或撤回的根据或证明书;诉讼费用惯例列表之F(3)所指的证明书;就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的诉讼费用而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副本;如果法律援助当事人与详细评定听审程序存在利害关系,且希望出席听审程序的,可向法院提交送达有关通讯地址;如由法律服务委员会支付的诉讼费用采取指示费率的,则提交在诉讼费用清单中列明所有项目的诉讼费用清单附表,附表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费用依法律援助指示费率计算,当然可主张提高或降低费率。如诉讼费用由法律援助基金或其他资金支出的,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稍有不同,规则第47.17、47.17A条对此作了规定。

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费用清单、诉讼费用争点书或回复书,无需经法院许可,但法院可不予支持,或者许可在一定条件下变更,包括要求支付因变更而引致或浪费的任何诉讼费用为条件。详细评定程序终结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诉讼人,可取回支持诉讼费用清单所提交的文件。

3.听审程序安排。法院一收到要求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请求书,就应确定举行听审程序的日期。法院至少应提前14日,将听审程序举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出席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的所有人。有关当事人可申请变更听审程序,或就变更达成协议,由法院确定。注意,惟有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以及根据规则第47.9条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当事人,方得出席详细评定审理程序,但法院特别许可的除外。审理程序中只能提讼费用争点书列明的项目,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五)诉讼费用证明书

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临时性和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法院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提交详细评定审理程序请求书后,可随时签发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责令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当然法院亦可修正或取消临时性诉讼费用证明书。

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中,法院应通过在诉讼费用清单上进行适当的批注,驳回或减少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的金额。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后,应完成诉讼费用清单,就每一项目阐明当事人协议或许可的正确金额,适当时重新计算诉讼费用清单金额汇总。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终结14日内,当事人应提交最后的诉讼费用清单(acompletedbill),载明经详细评定程序对诉讼费用进行评定计算后应支付的诉讼费用金额。

提交最后的诉讼费用清单时,法院应签发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责令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并送达给详细评定程序的所有当事人。但惟有付清诉讼费用评定有关的所有法院手续费的,法院方签发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应载明: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任何诉讼费用金额,或者在详细评定程序中已经许可的诉讼费用金额;如切实可行的,就已达成协议或许可的诉讼费用之增值税,达成协议或法院许可的费用金额。

(六)详细评定程序本身的费用

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一般由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承担,并载入诉讼费用清单。但法律、规则、诉讼指引另有规定或者法院另行作出命令的除外。法院在作出费用承担命令时,须考虑所有因素,包括当事人的行为、诉讼费用清单已减少的金额(如有减少的话)、就一方当事人而言,主张特定项目的诉讼费用或对此提出争议是否合理。

如当事人就引起评定程序的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提出书面和解要约,并声明要约不受损害的,则法院在裁决费用承担时应考虑有关要约。提出的和解要约须指明,是否拟包括准备诉讼费用清单的费用、利息和增值税。和解要约可包括或排除上述全部或部分项目,但须在和解要约上明确其主张,否则视为包括上述所有项目。

(七)详细评定程序中裁决的上诉

1.上诉条件。详细评定程序的任何当事人(法律援助当事人除外),皆可对法院在详细评定程序中作出的任何裁决提起上诉。提起上诉的初步条件为:请求提供该详细评定裁决的书面理由;取得法院许可;并提交上诉通知书。对法院授权官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无需取得许可,亦无需寻求书面理由。对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的裁决提起上诉,除依规则第44.14条(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时法院的权力)、第48.7条(浪费诉讼费用命令)制裁诉讼人的裁决外,皆须经法官许可。

2.上诉审法官。对法院授权官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如详细评定程序在高等法院进行的,向该法院的诉讼费用法官、区法官或法官,如程序在郡法院进行的,向区法官或巡回法官提起上诉。对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如详细评定程序在高等法院进行的,向该法院的法官,如程序在郡法院进行的,向巡回法官提起上诉。

3.上诉程序。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提交最后的诉讼费用清单时,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在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终结7日内,可通过提交请求书,请求作出裁决的法院提供详细评定程序的裁决理由。有权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可通过提交上诉通知书提起上诉。对法院授权官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上诉人须在法院官员向其送达裁决理由14日内,或者如法院指令无需取得裁决理由的,自该指令作出之日起7日内提起。对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上诉人须在法院许可对有关裁决提起上诉之日起14日内,提交上诉通知书。法院一收到上诉通知书,则应向详细评定程序的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上诉通知书副本,并向上述当事人发送上诉审理程序通知书。

就对法院授权官员作出裁决提起的上诉而言,法院应对引起上诉裁决的程序进行复审,并作出命令或适当的指令。就对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而言,如法院认为许可提起上诉的,则法院可作出任何命令或指令。法院在审理上诉时,有权委任二名技术陪审员,其中一人为区法官或诉讼费用法官,另一人为出庭律师或律师。

(八)由特定主体或向特定主体支付的诉讼费用

规则第48.1-48.6A条规定了由特定主体或向特定主体支付的诉讼费用,主要包括:

1.申请法院作出诉前开示或对诉讼外第三人的开示命令,法院一般裁决被请求作出命令的人,承担申请费用以及履行根据申请作出的任何命令之费用。但法院亦可考虑各种因素,作出不同的命令,包括:被请求作出命令的人反对申请理由的充分程度;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是否遵守有关诉前议定书。

2.法院在考虑是否作出有关诉讼外第三人的诉讼费用命令时,须追加该人为确定诉讼费用之程序当事人,并给予其出席审理程序之合理机会,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将进一步考虑有关事项。但对法律援助委员会作出命令、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依规则第48.1条作出诉前开示或对诉讼外第三人开示命令除外。

3.以受托人或遗产管理人身份参加任何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诉讼费用从其作为受托人或遗产管理人身份管理的基金中开支,诉讼费用基于补偿标准评定。但受托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行为追求基金目的以外的其他利益除外。

4.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当事人向律师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应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法院一般应责令进行详细评定。但如下情形无需进行诉讼费用详细评定:(a)无需为保护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利益或财产而作出命令的;(b)他方当事人已同意就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诉讼费用,支付特定金额款项,以及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律师已自动放弃主张进一步诉讼费用权利的;(c)法院已通过简易评定方式,裁决应支付给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诉讼费用的,以及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律师已自动放弃主张进一步诉讼费用权利的;(d)保险人或其他人有责任清偿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应支付其律师的律师费用,以及法院认为,保险人或其他人在经济上有能力清偿有关费用的。

5.本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诉讼费用由其他各方当事人支付的,不得超过当事人由诉讼人时准许收取诉讼费用的三分之二,但存在补偿费用的情形除外。本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取得的诉讼费用补偿,包括:如有关事务由诉讼人当事人完成,所准许收取或补偿的费用;该人就诉讼取得法律服务所合理支出的费用;以及为对评定主张的诉讼费用而请求专家帮助的费用。

6.集团诉讼费用命令。

如签发集团诉讼命令的,依规则第48.6A条确定有关诉讼费用。除法院另有指令外,就集团诉讼当事人作出的共同诉讼费用,每一集团诉讼当事人按共同诉讼费用的份额,分别承担责任。所谓共同诉讼费用(commoncosts),指有关集团诉讼命令事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进行试验性诉讼程序所产生的单一诉讼费用、以及首席律师在管理集团诉讼中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如集团诉讼当事人系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的,则除承担应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外,还须负担有关单一诉讼费用((individuralcosts,即集团登记中单一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与所有其他集团诉讼当事人一并平均分摊共同诉讼费用。

法院就一项或多项集团诉讼命令事项、以及仅涉及单一诉讼的事项之申请或审理程序,作出诉讼费用命令的,应就共同和单一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作出命令。如某一诉讼在集团登记前便已产生共同诉讼费用的,法院可责令集团诉讼当事人承担有关诉讼费用的比例。如从集团登记中撤销某一诉讼的,法院可就该诉讼作出诉讼费用命令,包括至该诉讼从集团登记中撤销之日止所产生的共同诉讼费用比例。管理法院可责令集团登记的原告承担或分担解决共同事项的诉讼费用,或者有关试验性诉讼的诉讼费用。

四、律师费用

规则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很多涉及到律师费用,第48章第2节又专门就律师收取委托人的费用特殊情形作出了规定。

(一)律师与委托人费用详细评定之基础

律师收取委托人的费用,根据补偿基础评定,除律师与委托人已达成书面协议,准许律师费金额可高于委托人能从他方当事人处补偿的费用之外。但可作如下推定:(a)如诉讼费用的产生经委托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推定已合理产生;(b)如诉讼费用的金额经委托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推定金额合理;(c)费用性质特别、金额特殊、且律师未告知委托人,有关诉讼费用最终不一定能从他方当事人处全部取得补偿的,推定为诉讼费用产生不合理。

(二)浪费诉讼费用命令

规则第48.7条针对诉讼人,规定了法院可在诉讼程序任何阶段,作出诉讼人对诉讼费用承担个人责任的浪费诉讼费用命令。法院可依职权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当事人亦可通过通过书面或言词方式申请这一命令。

法院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条件为:诉讼人行为不适当、不合理或者有过失的;其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诉讼费用;以及无论如何,责令诉讼人全部或部分补偿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为公正的。当事人提出的申请通知书及证据须明确提出,有关诉讼人为或者不为何种行为,以及请求责令其承担的诉讼费用。

法院应就每一案件应遵循的程序作出指令,以确保对系争事项的审理,视不同情况采取公平、简洁、便利的方式。在第一阶段,法院须确信,当事人已向法院提交证据或其他材料,如果诉讼人不予答辩,将可能导致法院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且作出有关命令的程序是公正的。在第二阶段,法院应给予诉讼人以合理机会向法院陈述理由,再考虑是否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法院在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前,可责令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向法院报告。

(三)风险收费

英国的诉讼成本在世界范围来看是相当高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律师的小时费率制度,且无上限,并不考虑诉讼结果,而败诉方则须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近年来,英国允许律师基于风险收费协议收费,如委托人败诉,无需支付律师费,但如委托人胜诉的,则律师除收取正常律师费用外,另外收取胜诉费,金额可直至小时费率的100%。

委托人可申请法院对基本诉讼费用、递增比例、或对两者进行评定,亦可申请法院降低律师已根据风险收费协议,向委托人收取的比例递增费用。申请通知书须列明如下事项:降低比例递增的理由;以及递增的比例应该是什么。法院在评定律师费用比例递增时,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比如:应支付手续费或费用的情形可能不发生的风险;未预付款项产生的不利;可根据风险协议支付的金额,是否限于委托人可获取的任何损害赔偿之特定比例;律师与辩护律师之间是否存在风险收费协议;律师对任何费用补偿的责任。

(四)律师费用评定程序

律师须自评定律师费用命令送达28日内,向委托人送达律师费用明细表(abreakdownofcosts)。委托人须自律师费用明细表送达之日起14日内,送达律师费用争点书。如律师希望送达回复书的,须自律师费用争点书送达14日内向委托人送达。各方当事人皆可提交确定审理程序日期的请求书,提交期间为:律师费用争点书送达后,但自评定律师费用命令作出3个月内。

请求书须载明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预计的时间长度,提出请求书时须一并提交如下文书副本:发送律师费用清单或者对律师费用清单进行评定的命令;送达供评定的律师费用清单;律师费用明细表,以及随律师费用明细表一并送达的任何发票或帐目;律师费用争点书副本,并进行必要的批注,以表明哪些项目达成协议,价值如何,以及哪些项目尚有争议,价值如何;所有诉讼费用争点书副本,并加以批注,表明法院已向其他诉讼当事人通知请求举行的评定听审程序细节;送达的任何回复书;提交请求书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列明诉讼程序中所有当事人姓名和送达地址的声明。法院至少应提前14日,将律师费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举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有关人士。

五、法律援助

(一)法律援助机构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制度最为完善、援助开支最高的国家之一。英国1992年法律援助共支出6.82亿英镑,1996至1997年度为14.78亿英镑,1998至1999年度预计为16.02英镑。英国的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委员会(TheLegalAidBoard)负责,法律援助委员会由12-17人组成,成员由司法大臣任命并对司法大臣负责,至少应包括两名由律师公会推荐的事务律师和两名由律师联合委员会推荐的出庭律师。司法大臣有权制订法律援助方面的规章和命令、监督和管理法律援助事务、协同财政部决定法律援助基金的使用。

英国近年来的民事司法改革特别关注法律援助问题,就法律援助委员会和法律服务委员会(LegalServicesCommission)作了许多规定,努力解决经济能力不同的当事人在接近司法的平等性。英国现行法律援助的主要依据包括:《1988年法律援助法》、《1989年民事法律援助(一般)规则》、《1999年接近司法法》、《2000年社区法律服务(诉讼费用保护)规则》。《1999年接近司法法》和《民事诉讼规则》设置了新的法律服务委员会,作为社区法律服务署(theCommunityLegalService)组成部分,保障依经济原则在社区范围内提供法律援助,在竞争基础上向律师事务所授予援助业务特许权,支付固定的法律服务费用。进而,给付金钱案件将不再提供援助,原告可基于风险合同聘请律师。

(二)法律援助的种类和形式

英国的法律援助大致可分为民事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和特别诉讼法律援助三种。民事法律援助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是对刑事被告人提供的法律援助。特别诉讼法律援助包括青少年诉讼程序(CareProceedings)中的援助和藐视法庭诉讼(ContemptProceedings)中的援助。

法律援助的形式大致包括:提供咨询,法律协助和法律。根据《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9条规定,法律服务委员会提供不同的服务级别(levelofservice),包括:(1)法律帮助,即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帮助,不包括诉讼和辩护;(2)在法院中的帮助,即在特定听审程序中辩护,但并非正式地诉讼;(3)家事调解;(4)诉讼,分为调查帮助(InvestigativeHelp,即限于对潜在诉讼的是非曲直进行调查)和全面(FullRepresentation);(5)批准的家事帮助,具体形式有调解帮助(HelpwithMediation,即支持家事调解程序的法律咨询)和概括性家事帮助(GeneralFamilyHelp,即帮助促成家事争议的和解,而无需提起对抗制诉讼);(6)资金资助,即在主要由私人出资的昂贵诉讼案件中,基于或涉及风险收费协议,提供部分资金资助,具体形式包括调查资助(InvestigativeSupport,相当于调查帮助)和诉讼资助(LitigationSupport,相当于全面)。

(三)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申请人提出申请,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接受法律援助当事人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依《1988年法律援助法》第15条规定,民事法律援助的申请人须符合两项条件:一是基于合理的理由参与诉讼;二是财产状况必须符合法律援助法律、规章的规定。而诉讼理由是否合理、财产状况是否符合要求,由各级法院来判断和执行。其中财产标准经常调整,如1995年,年收入7187英镑(人身伤害案件为7920英镑)以下的人,才有资格申请民事法律援助。其中年收入在2425至7187英镑之间的人,在接受法律援助期间每月应将其年收入中超过2425英镑部分的三十六分之一捐给法律援助委员会;年收入在2425英镑以下的人,没有捐助之义务。另外除主管机关特别授权之外,申请民事法律援助的人,其“可支配资产(DisposableCapital)”金额不得超过6750英镑(人身伤害的为8560英镑)。

第2篇:法律援助的法定情形范文

突然,有人送来了“肯德基外带全家桶”。于是,一幕戏剧性的场面出现了:员工们一下子变得兴高采烈,为吃肯德基而争先恐后地留下来加班。这时,老板走了过来,惊讶地说了句:“这么多人加班呀!”

当然这只是一个广告。现实生活中,如果老板安排加班,并且提供了“肯德基”之类的待遇,员工是否仍然有权拒绝加班?

员工是否有权拒绝加班?

这是最近报纸上刊登的一个案例:

2012年8月1日,杨某来到某美容院连锁店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杨某月工资为2800元,每天工作8小时,如有加班另付加班费。今年7月,由于部分职工辞职,美容院人员紧缺。为了不影响营业额,老板对杨某提出:即日起,每天的工作时间延长到10小时。由于每日下班后都要回家,杨某不同意此要求。随后,老板宣布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另招新人,且只支付给杨某1540元的当月工资。杨某提出,应该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1260元工资,但遭到拒绝。无奈之下,杨某来到当地司法所申请法律援助。

美容院以职工不同意加班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有权主张用人单位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美容院不仅要支付给杨某剩余工资1260元,还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元。经司法所工作人员辨析法理,美容院老板意识到自己的解约行为是违法的,遂同意杨某继续工作,不再延长工作时间。杨某也愿意继续在这里工作。

很多人误以为,对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加班,员工必须一律无条件服从。其实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加班,应当及时通知员工并经员工同意。如果员工不同意,用人单位原则上不能强制加班,除非符合法定情形或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法定情形是指以下4种情况: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须及时抢修;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的紧急任务。

另外由于突况等,如员工拒绝加班将对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的,也不能拒绝延长工作时间。如由于临时发生堵车等情况,造成公交车晚点的,即使过了下班时间,司机和售票员也不能扔下乘客和车辆不管,这时延长工作时间就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员工一般不得拒绝。

以上案例中美容院安排杨某加班,既不符合法定情形,也不具有充分合理性,只有经与杨某协商后才可以延长工作时间,而且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吃了“肯德基”就算加班吗?

广告中的公司规定了加班的员工可以享受公司提供的肯德基,但是能不能反过来讲,凡是吃了公司的肯德基就一律可以认作加班呢?当然这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定意义上的加班指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其中,用人单位的安排是认定加班的关键因素。如果是劳动者自愿延长工作时间,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加班。

当然,也不排除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公司安排员工延长工作时间,并且规定只有加班员工才能享受免费肯德基,但是事后双方又为认定加班问题发生争议,那么这份肯德基可以作为员工主张加班的初步举证。

还记得几年前普华永道25岁美女硕士潘洁“过劳死”的案例吧?她自2010年10月刚进入普华永道上海办事处担任初级审计员。3月初开始发低烧,3月31日发高烧39℃以上,4月5日再度发高烧到昏迷,6日转院到华山医院,此后一直没有醒来,4月10日晚不幸去世。

“进入普华永道后,她就一直在不停地加班。”据潘妈妈回忆,2012年1月始,女儿接手锦江集团的一个年报项目,就常因加班而很晚回家。到2月,加班时间更长,每天要半夜才到家。进入3月,每天到家就是凌晨一两点钟。

如果公司确实安排潘洁超时加班,或承担法律责任。而潘洁家属所能提供的加班证据,只是一个月内潘洁的出租车价格单。出租车价格单是否可以作为加班的证据?出租车价格单只能证明潘洁离开公司的时间,还不能证明潘洁离开公司前在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出租车价格单要与其他证据如公司计划、上司指示、同事证明、工作成果等一起形成证据链,才能为有关部门所采信。

当然不是说这些出租车价格单没有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即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初步证据可证明有加班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完成。举证范围可以是考勤表、交接记录、加班通知,也可以是工资条、证人证言等。

潘洁家属保存着一个月内潘洁的出租车价格单,这可以作为加班的初步举证,只要举证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经其举证后,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了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即使潘洁的上司没有明确要求潘洁加班,但从他布置的工作量和完成时间上,可以推断公司是否安排潘洁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

需指出,现实中有些公司尽管规定了审批程序,但实际上未很好执行,而且责任并不在劳动者身上。这就不能因为加班审批程序上存在瑕疵,就一概否认加班事实的存在。如员工确有证据表明自己是由于公司安排而延长工作时间的,不能仅仅因为员工拿不出加班审批单,就一概否认其加班事实的成立。

吃了肯德基,老板就可免付加班费?

广告中的公司把“肯德基全家桶”作为加班员工的福利,但是加班费还是要按规定支付,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现实生活中,有的用人单位却用“发红包”抵加班费,这个可不可以呢?

小王在一家服装厂工作,为了赶订单在去年春节假期加班。大年初一早上,老板借给大家拜年的机会,给每位加班人员派发了800元的红包。假期结束后,财务人员告知小王,红包就是加班费。小王一算,少拿了1300余元。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 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有人说,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其实只要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条只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因此只需另行支付200%即可,加上法定节假日本薪,就是300%了。但是这种说法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另外从逻辑上讲,法定节假日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报酬就是一样的了,这显然也说不过去。

第3篇:法律援助的法定情形范文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对被害人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权利包括:(1)委托诉讼人的权利;(2)控告权;(3)不立案异议权;(4)知悉鉴定结论及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5)审查时被听取意见权;(6)对不决定的申诉权及直接权;(7)参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权利;(8)申请抗诉权;(9)物质赔偿请求权;(10)合法财产返还权。

从上述权利种类的列举来看,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范围是较为广泛的。从司法实践来看,仍存在权利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实际保护力度不够等问题。为此,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刻不容缓。除了落实法律现有规定外,还应当制定被害人保护的单行法律以及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应着重加强以下几个方面:

营造良好氛围,动员全社会力量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刑事案件被害人虽然只是社会的一个小群体,但也是一个弱势群体,被害人,特别是被害女性往往容易被忽视或受到歧视,保护这部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全社会都应该注重和思考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良策,剖析其形成的原因和特点,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氛围。

1、强化法制和道德教育。一是要通过“五、五”普法教育,提高被害人依法维权的的法律意识;二是针对女性这一容易受到侵害的特殊群体,抓道德教育,树道德新风。大力倡导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不断提高广大女性的道德自律意识和道德修养,完善人格意识,自觉抵制“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树立正确的美与丑、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的道德评价。

2、强化社会组织、部门的职能,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给予高度关注和重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义不容辞,但也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化解矛盾、调处纠纷的重要作用,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各部门和基层组织要象抓其它工作一样,抓好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深入地接触,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如何有效地保护好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安定因素,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是一个长期争论,而不能一蹴而就的热门话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需要政府及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形成合力;另一方面需要广大司法工作者不断探索和研究,破解这一难题,并最终形成司法保护、政府救济和社会救助三位一体的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

从立法上完善保护性规定

1、被害人应当享有更多的知情权

知情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前提,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情权,使其获取诉讼信息、侦查信息、案件处理信息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各诉讼阶段负有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展与处理结果的义

务。

2、被害人应当享有更多的程序参与权

作为当事人一方,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被害人在侦查、、审判各阶段的参与权。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必须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为被害人参与程序提供便利条件。在侦查阶段,还应当赋予被害人对侦查活动的参与权,如勘验、检查时的在场权等。在审查阶段,应赋予其对审查结论的建议权和寻求救助权(对不决定等)。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建立被害人出庭的保障措施,为被害人出庭陈述提供便利或者变通的方式,保证被害人将受害感受、受害对本人和家庭的影响等信息传递给法庭,使被害人对审判得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3、赋予被害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过被害人因付不起医疗费而影响治疗导致死亡的事例。有些类型的刑事案件如交通肇事、伤害等案件,被害人在案件发生后急需住院治疗,而自身不能承担所需医疗费用,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应赋予特定情形下被害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以免贻误治疗,造成被害范围的扩大。

4、被害人应当享有社会救助的权利

为了动员全社会力量救助那些无助的刑事被害人,现有的妇联、工会等群众组织,应赋予其作为被害人保护组织参与诉讼的合法身份。民政部门应当准许设立专门的被害人权利保护组织。此外,还应当对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维护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害人获得法律服务的权利。

5、赋予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

国家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和实施者,负有保护公民的义务,也当然的负有保护被害人的义务。在我国,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应有赔偿。在未能通过追究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时,国家应负有补偿义务,应给予被害人以实际有效的救济。为此,应制定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人实施救助。

6、被害人享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2000年12月19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精神损害赔偿未被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这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不充分的,与民法关于民事权利保护的精神相冲突。在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以全面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把好审判环节关,最大限度地实现被害人合法权益

1、把好案件审查关,凡符合法定条件的,一律通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人提起附带民事纠纷,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

民法院作为保证被害人权利得以实现的最后一道关口,在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被害人实现其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第4篇:法律援助的法定情形范文

逮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直接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侦查犯罪、震慑犯罪、控制和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此次刑诉法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贯穿始终的主线,完善了逮捕的相关条件,本文从我国人民法院逮捕权的使用现状出发,分析当前逮捕权滥用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从而对规范人民法院逮捕权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人民法院;逮捕权;现状;原因;后果;规范使用

一、我国人民法院逮捕权的使用现状及原因

司法实践中,部分基层法院常常很少考虑甚至不考虑逮捕的必要性问题,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没有采取逮捕措施的被告人一律决定逮捕送交看守所执行,“有罪逮捕即不错”成为案件承办人的普遍心态。以某基层法院为例,2011年该法院决定逮捕案件207件221人,逮捕率达到______%,经审判,判处缓刑的______件______人,判处管制的______件______人,单处罚金的______件______人,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占捕后判决案件的______%。这种“前捕后放”的行为,往往会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感觉,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还构成了逮捕权的滥用,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未采取逮捕措施的被告人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有以下三点理由:第一,可以树立人民法院执法的权威性;第二,可以防止部分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采取不当,进而发生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现象;第三,可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现状,法院决定逮捕的部分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于看守所的时间也只有几天而已,甚至有的只是一个晚上的时间。笔者认为,造成法院逮捕权滥用的原因还有另外两点:一是为了完成公安机关逮捕人头数的目标考核任务;二是基层法院办案经费紧张,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使得逮捕权成为执行罚金刑的重要手段。

二、人民法院滥用逮捕权造成的后果

逮捕的实质在于以合法地“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方式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1]逮捕是对人身自由的完全剥夺,对尚未接受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这是最严格的权利剥夺措施,因此必须慎重使用,既要防止无辜的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又要防止原本无需被羁押的人丧失人身自由。德国法学家冯·李斯特曾言:“刑罚如同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则国家与个人两收益,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害。”[2]而人民法院滥用逮捕权,会造成以下严重后果:

其一、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逮捕是一种强制措施,暂时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若是对不适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逮捕,那就是对人权的肆意侵害,又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实质上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其二、不利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整体形象。检察机关不予逮捕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中有近______%的案件最后被判处了缓刑、管制甚至单处罚金,“先放后捕再放”给人造成执法不统一的感觉,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整体形象。

其三、不利于教育感化被告人以及瓦解共同犯罪人。对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以及有自首、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做出逮捕决定,客观上会对其造成心里阴影,不利于其日后顺利回归社会,同时在看守所的复杂环境下,可能造成交叉感染。

其四、不利于更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在未经法院审理、定罪处罚之前,从法律意义上来讲,他(她)还是个“无罪”的人,因此除确实必要,不应当决定逮捕剥夺其人身自由。

其五,不利于缓解看守所的压力。没有逮捕必要而逮捕,致使看守所经常处于超额羁押状态,这在客观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休息权利,也不利于看守所及羁押人员的卫生、健康管理等,从而造成诉讼成本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其六,不利于独立公正的审理案件。法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是绝对中立的。若法官主张逮捕,那么逮捕决定的错与对,就不仅仅是公安和检察机关的问题了。试想一下,这样的案件开庭审理,法官还能保持中立吗?法官一旦偏离了中立的位置,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了。

三、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逮捕的相关条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该条明确规定具有逮捕权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逮捕权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公诉案件逮捕权,二是自诉案件逮捕权。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针对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本次修改将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细化为下列五种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另外还增加了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程序。

四、如何规范基层法院使用逮捕权问题

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出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规范人民法院逮捕权的行使。

(一)提高人员素质,建立正确、科学的业务考核机制

要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是件容易的事,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程度、本人的一贯表现、可能判处的刑罚等多方面进行正确的判断,才能确定。另外,当前司法机关还是沿用八九十年代的考核机制,以数字化作为考核业务的主要指标,这样常常会为了考核而执法,重打击,轻程序,从而扩大打击了范围。只有高素质的法官才能把好这个关,因此,提高人员素质,尤以提高法官的素质最为重要。

(二)明确逮捕价值,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

逮捕措施的施行是以牺牲人身自由为代价,直接导致国家公权力(国家刑事追诉权)和公民私权力(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之间的强烈对抗和冲突。逮捕的价值不仅仅是保障诉讼、打击犯罪,还应该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我国逮捕制度的谦抑原则也要求尽可能的不适用逮捕。如果只注重打击犯罪,而忽视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势必将导致蔑视法制、滥用捕权,这就与民主、法治精神背道而驰了。这样,不仅逮捕的人权价值无法实现,打击犯罪的价值也未必能得到体现。只有明确逮捕的人权价值,才能有效遏制基层法院不当行使甚至滥用逮捕权的现象。逮捕既可以成为保障绝大多数人安全、保障大多数生存权、自由、财产所有权的手段,同时,也可被人为的利用或错误使用而成为侵犯人权的杀手锏。[3]

(三)把握立法精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是以当时的社会治安状况和社会稳定为参数,以刑法立法精神和宽严具体条文的立法原意为基础,根据具体案件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对犯罪适用刑罚时,做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宽严适度,

宽严审势。[4]政策的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要做到既有力打击犯罪和震慑犯罪,又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一定要认真研究“有无逮捕必要”的立法精神,坚决摒弃“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严格执行有关逮捕措施的法律和政策。

(四)完善听证制度,建立和完善听取及法律援助制度

为防止错误逮捕,笔者认为除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的,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陈述、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外,还应当认真听取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近亲属等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另外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还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关于侦查人员、审判人员是否依法侦查、审判及侦查机关、看守所是否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意见。对违法违规情况应认真核查。查证属实的,应依法定程序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五)加强法律监督,建立、完善跟踪监督及考评机制。

如果没有一套完善的跟踪监督及考评机制,就无法保障法院逮捕措施决定者的责任意识和业务水平,从而导致无法严格依法适用逮捕措施。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不仅享有逮捕的批准、决定权,并且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决定逮捕权进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依法正确行使逮捕权的,应当予以支持;而对不当行使逮捕权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对行使逮捕权轻微违法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建议法院自行纠正;对违法较为严重或纠正不力的,可以积极向党委、人大反映情况,争取支持,形成监督合力。同时,对于相关办案人员,情节严重、又不积极改正的,要追究其责任,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执行。

(六)改革刑事制度,规范、完善逮捕、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在我国,取保候审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与逮捕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司法实践中,由于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监控措施不是很完善,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很少自觉动用这种强制措施。另外,对逮捕的审批较宽泛,而对不必要逮捕的审批却规定得特别严格。不批捕的案件,还要冒着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的风险,从而使不必要逮捕的理念难以扎根于司法人员。为了减少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控制,降低刑事司法在公民人身自由方面的成本投入,有效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应当改革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借鉴国外关于保释制度的有关做法,使我国的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后,有更广泛、更直接、更便利的保释机会。

结语: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执法人员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利于执法机关准确掌握逮捕条件,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发挥逮捕措施在惩治犯罪中的作用,也有利于防止错误逮捕,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注释:

[1]冯英菊:《论逮捕的价值回归》,《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6期,53~60页。

[2]【德】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

[3]孙谦:《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127页。

第5篇:法律援助的法定情形范文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维护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方便生产生活、有利规模经营、发挥土地效用原则。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土地承包以及承包合同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土地承包有关的文件或者资料。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阻碍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下列新增农村居民人员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生子女;

(二)因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实现土地承包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

发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三)收取发包土地应得的收益和因土地征收、征用、占用应得的补偿费用;

(四)收回承包方依法应当交回的土地;

(五)统筹、管理、分配土地征收、征用、占用的补偿费用;

(六)监督土地使用人合理利用土地,制止损害承包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现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发包规则与发包程序;

(三)非因法定或者约定原因,不得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四)维护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五)接受承包人提前交回的承包土地;

(六)组织代耕撂荒土地,组织出租机动地;

(七)调解农户之间的土地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者依法承包农村土地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放弃土地承包权;

(三)新一轮土地承包时,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土地享有优先权;

(四)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

(五)承包土地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自主决定种植范围、种植方式、收益处分等;

(六)决定所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方式;

(七)获得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应得的补偿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二)不得撂荒土地;

(三)不得非法开山取石、采矿、炼焦、修庙、建祠、造墓或者建造以非农业开发为目的的永久性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承包方损害土地耕作条件的,应当履行复耕义务。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方式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家庭承包采取公开民主协商方式,其他方式承包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公开民主协商等方式。

第十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统一发包时,发包土地范围包括:

(一)上一轮发包时已经纳入发包范围内的土地;

(二)上一轮发包时未纳入发包范围的机动地、新开垦土地;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适宜家庭承包的其他土地。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八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承包地面积计算方式应当统一,并在承包合同中注明。

第十九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二)土地承包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并书面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三)组织实施土地承包方案;

(四)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并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的承包,应当首先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具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采用公开民主协商方式发包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讨论确定承包方案和承包者。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在平等、自愿、民主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承包方由户主或者户主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四至界限;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登记造册。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包方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过程记录、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三)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办理林权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证和林权证应当自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承包方。

第二十四条 家庭承包期内,承包方分户的,由其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处理。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按照离婚协议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处理。

承包方分户后,发包方应当与分户后的农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家庭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五)土地依法调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地块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家庭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解除承包合同,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依法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的,应当自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三十日内交回发包方,同时解除承包合同,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逾期不交的,由发包方收回。

耕地和草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林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无继承人的,应当及时注销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书面申请及时办理换发、补发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地可以连片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和作价入股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关系。但其退耕还林所产生的补贴、补助以及其他费用等权利和植树造林、林木管护等义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或股份制企业经营人。

退耕还林形成的林木属于承包土地经营权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林权证时,应当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 土地转包是将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农户的行为。

土地转包,原承包关系不变。

第三十四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土地的农户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自愿互换承包的土地。

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承包土地可以互换。

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互换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

第三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方可依法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书面申请后七日内书面答复,并签署意见、加盖印章;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经营,但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三十八条 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就承包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行流转,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流转。

委托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第四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无偿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为流转双方提供交易场所,集中办理土地流转手续。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会议决议、多数人同意、村规民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

因前款方式作出的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产生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的决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 农户在签定承包经营合同前自愿放弃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后十五日内向发包方递交由户主签名的书面申请。

农户在家庭承包期内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交回承包地的,应当向发包方递交由户主签名的书面申请。

农户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四十四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非法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经商、就学、服兵役或者劳动教养、服刑、死亡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本市各区县(自治县)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方全家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落户,在新户籍地取得承包地的;

(三)农户整体消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在承包期内非因法定情形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法定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依据本办法规定交回、收回的土地;

(四)其他可用于调整的土地。

第四十八条 调整的土地优先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成员: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中未享受土地承包权的新增成员;

(二)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减少承包土地面积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第四十九条 调整土地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承包耕地面积占有量,优先补充或者调整给人均耕地面积占有量最少的农户。

调整和补充面积以本轮土地统一承包时的人均承包耕地占有量为依据。

第五十条 调整土地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需要调整土地的农户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

(二)发包方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农户范围、调整顺序、调整面积等事项进行确认并拟订调整方案;

(三)公示调整方案,且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四)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通过调整方案;

(五)发包方将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六)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七)签订承包合同并完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在承包期内,承包方撂荒承包耕地一年以上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代耕者不得损害土地的耕作条件,不得种植多年生作物。

承包期内,承包方回乡要求继续耕作其承包耕地的,其承包地在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予以返还,或者按照双方协商的其它方式返还。

第五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虽然具备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但能够通过占用方式或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方式满足土地利用的,不得采取土地征收、征用方式。

第五十三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原承包方经济补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地。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与利用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经济困难的农户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可以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经济特别困难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仲裁、诉讼等费用。

第五十六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有机动地、新增地等土地而对符合承包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拒不组织发包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五)未依法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的;

(六)未依法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八)妨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或者截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九)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干涉土地承包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

(三)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不依法登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五)不为承包方查阅、复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有关登记材料提供便利的;

(六)没有法定依据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发包农村土地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农村土地承包解读1.土地承包期限有何具体规定?

土地承包期限有以下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2.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3.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指的是具体承包期限还是承包制度?

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也就是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这里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集体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不能理解为是承包制度30年不变。对承包期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

4.家庭承包的发包方享有哪些权利?

①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②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③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5.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应承担哪些义务?

①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②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③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④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6篇:法律援助的法定情形范文

    一、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第二条、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第三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前款规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内作出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下同)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管辖:

    (一)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

    (二)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

    (三)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

    (四)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回避

    第二十三条、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独任审判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人也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由院长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人申请人民法院院长回避或者院长自行回避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六条、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当庭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九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该检察人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第三十二条、上述有关回避的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其回避问题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三、辩护与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第三十五条、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六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第三十七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五)具有外国国籍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三十八条、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诉讼人。

    第四十三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四十四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四十五条、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根据本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申请的理由,列出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诉讼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律师担任诉讼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诉讼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了解案情。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可以参照本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诉讼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如果被人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人签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律师、其他辩护人和诉讼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

    四、证据

    第五十二条、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第五十三条、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员签名。

    第五十七条、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第五十八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7篇:法律援助的法定情形范文

一、保护少数股东的法理依据

首先,保护股东权是确立现代公司制度的根本所在。现代公司的作用基本有二:一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面纱”。法律之所以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使其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目的在于使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可利用这一“面纱”,将个人财产作量的分割投入到公司中并以该投入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从而起到减少投资风险,刺激投资的作用。二是股东谋求利益的法律工具。公司作为股东投资经营某项事业时得以利用的法律形式,其有限责任性使投资人能免除后顾之忧,大胆经营以追求更大的利益。可见,现代公司作为为投资人专设的使其在有限的风险下谋求最大利益的法律工具,归根到底,是为股东服务的,保护股东权益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宗旨。尽管现代公司尤其股份公司已成为包括股东、公司、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等多方利益的立体结构体,对股东利益的保护也往往受此利益结构的制约,但股东作为公司所有人的地位并没有因之改变,现代公司的上述基本价值功能也没有改变,对股东包括少数股东的保护仍是现代公司立法的主要宗旨。其次,保护少数股东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说保护股东利益包括小股东利益是确立公司制度应有之义,那么强调股东平等则是现代公司法倡导保护少数股东的特殊的理论基础。股东平等是民法上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具体化。所谓股东平等,包括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又称股份平等,其核心是股东的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和由此必然引申出来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形式上平等有着其内生的缺陷性:因为在股份公司中,不仅存在着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的对立,而且在股东内部也存在着相互间利益的冲突,如大股东与小股东、普通股东与优先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等等。此时如果仅以股份平等原则来调节,势必导致大股东为己之利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不平等,显然这是有违法律之公平、正义理念的。所以,现代国家之公司立法多主张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平等,即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同时又对其加以合理的限制,强调多数派股东在行使资本多数决原则时负有对公司和少数派股东诚实信用的义务,防止大股东对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以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其目的在于使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得以平衡,以期形成实质上的平等。可见,实质意义上的股权平等理念,是现代公司法强调对少数股东予以特别保护的主要法理基础。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重构

股东利益之保护,从法律上看,便是对股东权的保护。所以对股东权尤其是一些针对保护少数股东的股东权的完善是提高对少数股东保护的核心内容。同时,还应看到,股东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必然伴随着一定的救济,否则就不为完整的权利。正是基于此,本文在论述有关对少数股东权保护之法律重构时,主张在内部以股东权平等原则为统率,以具体的股东权为核心(本文为论述方便,分别从自益权和共益权两方面加以阐述),同时在外部还辅之以一定诉权为救济,换言之,对少数股东权的保护是内外统一的系统,它应以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并着重对以下方面加以补充和完善:

(一)股东平等原则。我国公司法中有不少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规定,如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130条)、一股一表决权(第106条)、按股份分配剩余财产(第195条)等,但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平等原则。尽管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有平等原则,但鉴于股东平等原则在保护小股东方面的特殊意义,我国公司法应在总则中予以明确规定。

(二)少数股东的自益权保护。股东的自益权指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4条将之概括为资产受益权,具体到法条中则主要有新股认购权(第138条第4项)、股份转让权(第143条)、股利分配请求权(第177条第四款)、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第195条第3款)等。从保护少数股东利益出发,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予以补充和完善,主要包括:

1、股份自由转让权。股东的有限责任可降低股东投资的风险,但却不能转移风险,因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是不能收回投资的。股份的自由转让弥补了这一不足,它给股东提供了一条途径:在其投资利益难以实现或对公司失去信心时,可以转让其股份,从而达到收回投资和降低风险之目的。所以,有学者认为股份的自由转让如同有限责任一样也是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一大基石。正是基于此,各国公司法都将其作为股东的最基本权利对待,甚至在美国它被认为是天经地义地连公司法都不必规定的股东基本权利。对于小股东而言,此项权利尤为重要,因为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股份公司中,由于大股东往往控制着公司的营运和管理,小股东的参与经营管理权实际上已被剥夺,“用脚投票”成为他们唯一的也是无耐的选择。我国公司法第四章专列“股份的转让”一节对股份转让作了规定。不过基于对小股东的保护,还应作出以下修正或完善。首先,从公司法第146条关于转让场所的规定看,它不利于对小股东的保护。因为它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也就说禁止股份场外交易。而在目前我国证券交易市场集中于少数几个城市的情况下,让公司股票尤其是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都在此有限的几个场所进行交易,显然是有碍股份流通的。反观其它国家之立法,通常允许证券场外交易,因而对小股东的保护更为彻底。基于此,取消上述股份转让场所的限制为我国公司法之明知之举。其次,有必要对控股股份转让予以一定的制约。股权是股东对公司实施有效控制的法律基础。控股股份的转让,往往会伴随着公司控制权的易手,从而对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也会产生巨大影响。为避免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因之而受损,对控股股份的转让作出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在美国,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要求控股股东负有合理的调查义务。二是对控股股东出卖控股股份所获得的溢价收入给予一定限制,在某些严重有损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的场合,将控股溢价判归公司及少数股东所有。三是限制新的控股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自动取得。从我国现实来看,随着公司并购的开展,控股股份转让已成为普遍的事。尽管我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规定有强制要约制度,对目标公司的少数股东给予了一定的保护,但应该看到,在我国,上市公司毕竟是少数,从保护广大的非上市公司的小股东利益出发,对控股股份转让作出一定限制也是很有必要的。

2、优先认股权及其让渡。所谓优先认股权,是指当公司发行新股票时,公司的现有股东有优先根据其持有股票在已发行股票中所占的比例购买相应比例新股的权利。优先认股权的法理依据,在美国通说有二:一是维持股东的比例性利益所需。因为在发行新股时,原有股东的就表决、净资产和净盈余等所享有的比例性利益可能会受损。二是经营者的诚信义务。即董事在决定发行新股时,不得滥用其分配权,损害股东的利益,包括股东的比例性利益。其立法体例,在美国,有“选择得权法”(opt-in)和“选择弃权法”(opt-out)之分。前者是指公司法不主动给予股东优先认股权,而由公司选择是否给予,如果公司选择给股东优先认股权,则必须在注册证书中予以明确说明股东享有此种权利。后者则是公司法主动给予股东优先认股权,如果公司选择不给予股东优先认股权,则必须在注册证书中予以明确说明股东没有此种权利。优先认股权的效力在于:一是股东可据以认购新股;二是股东得将其认购新股的优先权予以转让他人。之所以强调优先股权的可让渡性,在于更全面地保护少数股东利益之需。因为,从理论上说,优先认股权可维持原股东的比例性利益,但在实际上,行使优先股权是需要一定的财力的,所发行的新股价格越高,小股东为维持其比例性利益所需的成本也越高,这就给实力雄厚的的大股东得以通过大量发行高价新股的方式将财力有限的小股东的比例性利益予以稀释之机会,此时若仅承认原股东有优先认股权而不能让渡,显然不足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而承认优先认股权的可让渡性会使上述情况有所改观,因为它赋予了在股东不愿或基于财力不能直接认购新股的情况下,得将其优先认股权转让于第三人以取得相应对价的权利,从而使股东的经济利益得到一定的补偿。

综观各国立法,允许优先认股权为多数国家之通行做法。我国公司法第33条也明确肯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但对股份公司,则未予以明确。从我国现实看,股东的新股认购权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使侵害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甚至作为大股东的国家股也在劫难逃,因此完善我国的新股认购制度势在必行。首先,从立法体例上,可采纳类似“选择弃权法”的立法体例,即法律明确规定股东有按持股比例优先认购新股之权利,非经章程或股东会特别决议不得予以剥夺,同时,还应严格限定章程或股东会予以排的法定情形。其次,要明确优先认购权行使的程序。包括公司向原股东的通知,股东择权或弃权的期限、新股认购的程序等。再次,要特别明确股东优先认股权的可让渡性。

3、股份买取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某些重大决议如有关公司控制权的转让、公司增资或减资、公司合并或分离、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以及公司宗旨变更等,以致会实质性地改变、限制甚至取消部份股东的权利或增加股东的义务时,赋予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买回其所持股份的权利。我国公司法无此方面的规定,从保护小股东利益出发,应赋予股东股份买取请求权。

(三)少数股东权的共益权保护。股东的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4条将之高度概括为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此外还从其他各章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如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第106条);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第110条);建议权和质询权(第110条)等。在上规定基础上,从保护少数股东出发,还需建立和完善的共益权主要有:

1、投票权。投票权是股东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其作用有二:一是选举公司的董事、监事人员;二是对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问题投票表决。在我国,完善股东的投票权,主要有如下方面:

(1)累积投票权。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股东所享有的一种投票权。它是为弥补直接投票权缺陷而设计的一种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股东权。所谓直接投票,是指股东依一股一票表决权所得的投票权平均地投给自己提名的候选人。如假设某公司候选的董事席位为3个,股东甲持有20股该公司股票,则甲为自己提名三位候选人,并为自己的候选人每位均投20票。采用此种方法,意味着如果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足半数,就可能连一个董事席位都得不到,从而董事会就可能成为持有过半数股份的股东的“一言堂”,这显然不利于对小股东的保护。而采用累积投票,股东每拥有一股份,便获得与候选的董事、监事职位总数相同的投票权,从而股东可以依自己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候选职位总数的乘积所获得的累积投票权,在候选人数范围内决定自己提名的候选人数并予以投票。以上述假设为例,股东甲甲可累积的投票权为60票,甲可以只为自己提名一位候选人,并将累积的60票全投给该候选人。此时若另有股东乙,持有50股该公司股票,则其所累积的投票权为150票,如果其想控制董事会,往往就会为自己提出三位候选人并将累积投票投给他们,则每一候选人的票为50票,依得票多数者胜出规则,则乙只能获得两个席位,而甲也可获得一个席位。可见实行累积投票对小股东是非常有利的,它可使公司董事会中有小股东的代言人,从而对董事会多元化,发扬公司内部民主有着重要意义。从美国各州的公司立法看,对累积投票权有“选择得权法”和“选择弃权法”两种立法体例。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诚属立法一大空缺,从保护小股东的基本理念出发,我国公司法应明确赋予股东以累积投票权,在立法体例上应采用法定主义,即公司法明文予以规定股东享有此项权利,并不允许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排除。因为由于公司章程的制定或股东大会决议往往被大股东操纵,如果允许以之排除,无异于将小股东的累积投票权任由大股东摆布,其后果不言自明。此外,鉴于累积投票中,候选人人数愈多,小股东能选出自己的候选人的可能性越大,而在我国又实行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列的二元制,故公司法也有必要作出董事、监事一同选举的规定。以使累积投票权真正发挥实效。

(2)对利害关系股东投票权的限制。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人不得行使其表决权。该项制度是旨在保护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一种事前措施,尽管公司法也可以通过股东诉权来更正大股东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但诉权毕竟是一种事后补救手段,且有不经济和效率低等特点,因而公司法有必要予以规定。

(3)对投票权行使方式的完善。股东行使投票权的方式,主要有股东亲自行使、行使、书面投票和投票权信托行使等几种。关于行使,在美国,典型的有投票委托书方式。它是指公司及公司以外的人(含股东)将记载必要事项的空白授权投票委托书交付股东,劝说股东选任自己或第三人行使其投票权的民事行为。尽管投票委托书方式存在着一些缺陷并因之遭受一些人的批评,但从小股东的角度看,虽然抛售股份也是小股东远离投资风险并能给予公司管理层以潜在压力的常用手段,然而对那些注重公司长远利益而不愿意抛售股份的小股东来说,投票委托书给了他们保护自己的机会,因为如果他们将投票权委托给公司以外的人,则公司现任管理层便有被夺走经营权的风险,这样便会迫使公司管理层不得不关注小股东的利益。所谓书面投票,是指不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在书面投票用纸上就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有关事项表明其赞成、反对或弃权意思,并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将之提交公司以产生表决权行使效果的一种投票方式。所谓投票权信托行使,是指一部分股东或全体股东根据协议将其持有的享有投票权之股份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商事主体,后者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而在协议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持有该股份并行使相应投票权的一种信托。从我国来看,立法上也应允许有上述投票方式存在,但应加以严格规范,以防流于形式甚至违背保护小股东利益之初衷。

2、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召集,但在董事会一般由多数派股东操纵情况下,如果任由他们来行使股东大会尤其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就难以避免大股东利用之来决议对自己有利的事项。为维护少数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大多国家公司法都赋予少数派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从我国公司法来看,仅规定了少数派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第104条第3项),而对在董事会拒绝召集时,少数股东应享有的自行召集权未作规定,这样,少数派股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也就沦为一纸空文。基于此,我国公司法应予以完善。

3、文件查阅权。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保障。是公司股东基于善意和合理目的对公司的会计帐簿、会计记录等财务文件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以及其它重要文件进行查阅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10条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其它会计帐簿、会议记录及重要文件则未提及。我国公司法应在第110条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4、股东的提案权、质询权。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质询权,是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为行使其股东权,而请求董事或监事会就会议目的事项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的权利。此二权对于促进公司民主,预防资本多数决之滥用,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贡献匪浅。而我国公司法第110条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质询权和建议权,而建议权与严格的提案权显然不能比拟,出于对保护小股东利益考虑,公司法应对上述股东权利加以细化和完善。

(四)股东权的主要救济方式――股东的诉权。股东诉权是指股东在其股东权或公司利益遭受侵害时有向法院起诉并请求给予相应保护的权利。它对于保护股东尤其小股东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从美国的有关规定看,主要有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从保护小股东利益出发,我国公司法有必要借鉴美国的上述做法。首先,应明确赋予股东直接诉讼权。但应考虑到由此可能带来的滥诉情形,因而给予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如要求提起诉讼的股东持股达一定比例(当然不能太高,如1%即可)或提供诉讼担保等。另外,还应考虑到此类诉讼当事人一方往往人数众多的特点,为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立法上还应设计有一定的团体诉讼的方式供当事人选择。应该说股东团体诉讼应该说更符合目前中国国情和具有操作性,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可作为股东采取团体诉讼的直接依据。当然,为完善股东团体诉讼,成立一个由股东组成的股东权益保护协会或投资者保护基金组织,使其主要职责是为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以及接受受害投资者委托代表投资者提起诉讼,以克服单个投资者因诉讼成本较高而轻易放弃的现象,也不失为较好的办法。其次,应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权。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所谓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公司权益的人尤其大股东的法律责任时,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代表其它股东以其自身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之所以规定此制度,主要是因为公司中掌握控制权的大股东,往往会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利益分配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策,从而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而在公司利益受损的场合,由于公司多为大股东操纵,公司一般不会起诉大股东,此时真正受侵害的只能是小股东,为此,赋予股东代表诉讼权,以更全面地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已为许多国家立法所采纳。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都未有相应的规定,从保护小股东利益出发,应明确规定股东的代表诉讼权。不过,在立法上,我认为,从中国目前国情出发,不应采用美国式立法模式,而是应在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权前设置一定的前置程序,因为,从公司独立人格考虑,股东代表公司诉讼应尊重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即使在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场合,若经股东的请求,公司的机关能够予以纠正,则股东也不必再花费人力、物力提起诉讼;此外,从另一角度来看,它也可以起到防止恶意诉讼的作用。这种前置程序主要包括:(1)对起诉股东设有一定的持股数量和时间的限制。(2)要求起诉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必须有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并且在此情形下,起诉股东仍须向公司提出请求,若公司在法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自己不起诉也不同意股东起诉,此时起诉股东便可行使代表诉讼权。

综上所述,在我国,为提高对小股东的保护,建立一个以股东平等原则为统率、以着重于保护小股东的股东权为主要内容、以相应的诉权机制为保障的少数股东权保护系统是非常必要的。

主要参与书目:

史际春等著:《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

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887年。

豆建民著:《中国公司制思想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