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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企业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轨道交通企业执法人员应当取得执法身份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服务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优先发展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建设资金、运营和综合开发收益等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本市相应的城乡规划。
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包括网络系统规划、选线专项规划以及系统配套设施规划。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组织编制网络系统规划、选线专项规划,并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系统配套设施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听取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本市鼓励对新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综合开发。实施综合开发的,开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的安全风险及其对周边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并按照建设程序报批。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三条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轨道交通车站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轨道交通企业在组织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根据国家、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配置安全可靠的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载客试运行。
轨道交通工程投入试运营前,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设置售票、检票、自动扶梯、公共厕所、通风、照明、废物箱等轨道交通服务设施,并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保持完好,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
第十七条 路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在车站周边、车站出入口以及车站内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
路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做好运营服务标志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在轨道交通车站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设置指导和提示标志,并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变化,以及其他相关线路的列车运行情况,合理编制运营计划,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列车运营时间、运营间隔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
(一)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向乘客提供列车到达、间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三)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车站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问讯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四)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或者发生非正常情况、设施故障影响正常运营时,及时通过多种信息手段对乘客进行告知。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采取以下管理措施,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一)建立车站卫生保洁制度,保持站内设施和车厢清洁,出入口和通道畅通;
(二)建立急救协助制度,按照规定在车站配备医药箱;
(三)建立紧急关闭装置巡查制度,轨道交通运营期间遇有紧急情况时,及时启动紧急关闭装置。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各自责任区域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企业的驾驶员、调度员、车站值班员等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 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广告设置不得影响服务标志的识别,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服务设施的使用。
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运营安全、方便乘客、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的要求。除轨道交通车站设计方案确定设置的商业网点和设置在站台的自动售货机、书报亭外,禁止在车站出入口、站台及通道设置商业网点。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进行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难燃材料,并符合有关消防规定。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设置作业或者维护作业应当在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形式,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改进,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服务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并及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出具延误证明,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企业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企业可以按照轨道交通网络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票款。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企业加收票款的监督。
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乘客不得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
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的,有关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
(四)强行上下车;
(五)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纸屑等杂物;
(六)擅自涂写、刻画或者张贴;
(七)擅自设摊、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卖艺、散发宣传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八)乞讨、躺卧、收捡废旧物品;
(九)携带活禽以及猫、狗(导盲犬除外)等宠物;
(十)携带自行车(含折叠式自行车)进站乘车;
(十一)使用滑板、溜冰鞋;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告,由轨道交通企业在车站内予以张贴。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设置安全检查设施,并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携带危险物品的人员,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不听劝阻,坚持携带危险物品进站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立即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公安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消防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信的需要,协助轨道交通企业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受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企业是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三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单位,其作业方案应当经过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基坑施工、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钻探、河道疏浚、地基加固等工程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将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企业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轨道交通企业。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企业制定安全保护区作业方案技术审查规定,根据作业区域与作业类别的不同明确技术审查期限。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建立相关制度,在安全保护区内组织日常巡查,同时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有关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对作业项目相邻的轨道交通设施加强监护监测。
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况的,或者未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通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禁止向轨道交通轨道、高架或者隧道内抛掷杂物。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轨道、路基等设施和隧道、高架、车站及其附属设施;
(三)干扰机电设备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并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动态监督检查;需要进行技术检测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安全评价体系,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对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价。
对监督检查和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编制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企业的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定期组织运营应急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当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而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等紧急情况时,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客流量的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采取限制客流量等措施后仍然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企业可以停止轨道交通线路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的运营,并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采取限制客流量、停运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
第四十五条 发生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时,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立即排查事故原因;经查清原因、消除妨碍后,在确保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正常运行。
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组织调查和处理,公布事故原因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抢救人员,妥善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现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管理和维护好轨道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维护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或者告示有关事项,或者未按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采取管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工作人员无证上岗或者工作人员未规范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禁止设置区域内设置商业网点或者设置、维护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冒用他人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企业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企业移交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轨道交通企业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企业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同意的作业方案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剪或者迁移。
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向轨道交通轨道、高架或者隧道内抛掷杂物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拒绝、妨碍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轨道交通企业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由轨道交通企业根据其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五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轨道交通试运营认定的;
(二)违法实施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作业许可的;
(三)未履行安全检查、安全评价等安全监管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磁浮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轨道交通技术特点准时性
城市轨道交通由于在专用行车道上运行,不受其他交通工具干扰,不产生线路堵塞现象并且不受气候影响,是全天候的交通工具,列车能按运行图运行,具有可信赖的准时性。
速达性
与常规公共交通相比,城市轨道交通由于运行在专用行车道上,不受其他交通工具干扰,车辆有较高的运行速度,有较高的启、制动加速度,多数采用高站台,列车停站时间短,上下车迅速方便,而且换乘方便,从而可以使乘客较快地到达目的地,缩短了出行时间。
舒适性
与常规公共交通相比,城市轨道交通由于运行在不受其他交通工具干扰的线路上,城市轨道车辆具有较好的运行特性,车辆、车站等装有空调、引导装置、自动售票等直接为乘客服务的设备,城市轨道交通具有较好的乘车条件,其舒适性优于公共 电车、公共汽车。
安全性
城市轨道交通由于运行在专用轨道上,没有平交道口,不受其他交通工具干扰,并且有先进的通讯信号设备,极少发生交通事故。
充分利用空间
大城市地面拥挤、土地费用昂贵。城市轨道交通由于充分利用了地下和地上空间的开发,不占用地面街道,能有效缓解由于汽车大量发展而造成道路拥挤、堵塞,有利于城市空间合理利用,特别有利于缓解大城市中心区过于拥挤的状态,提高了土地利用价值,并能改善城市景观。
运营费用较低
城市轨道交通由于主要采用电气牵引,而且轮轨摩擦阻力较小,与公共电车、公共汽车相比节省能源,运营费用较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冷却塔、停车场、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变电站(所)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标志等。
第四条(管理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科学管理、规范服务、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监管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市安监、公安、城管、规划、建设、环保、卫生、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保障及沿线设施设备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运营单位)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责任,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运营安全。
第二章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第七条(建设安全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
第八条(试运行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对设施设备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
第九条(试运营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行合格后,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营基本条件的评审申请,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施设备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试运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条(正式运营条件)
试运营期满,建设单位依法报相关部门组织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书面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保护区范围)
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地面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第十二条(保护区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道路、建筑物、构筑物;(1)
(二)从事建设勘察、钻探、打桩、挖掘、爆破、地下顶进、灌浆、降水、锚杆、锚索等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三)敷设、埋设、架设污水、雨水、排洪沟渠及电力隧道、高压线路(方杆)等管线和其他需跨越或横穿城市轨道交通的设施;
(四)在过河(湖)隧道段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五)其他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产生影响的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上述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将经批准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备案。
上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较大影响的,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通过专家审查论证,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
第十三条(相关区域管理)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垂直投影区域内不得擅自停放机动车辆、搭建设施、作业、堆物等。
第十四条(改扩建要求)
运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按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及程序执行。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在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需要暂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或改变运营时间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实施前提前10日通过媒体以及车站、列车广播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障碍物控制)
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或者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妨碍行车?望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安全的植物。
第三章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行业监管部门职责)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准及规范;
(二)会同市公安、城管等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三)受理公众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轨道交通运营服务年度评估报告;
(四)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安全行车、车站设施、列车设施、站容秩序、票务管理、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社会评议等方面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考评运营单位的主要依据;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服务职责)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依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运营服务标准及规范,建立驾驶、调度和站务工作等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以及车站、列车设施设备和线路运营管理标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并向社会公布,为乘客提供安全、正点的服务;
(三)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15分钟以上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列车因故延误30分钟以上的,应当及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保障车站公共服务设施正常使用;
(五)应当履行的其他服务职责。
第十八条(投诉处理)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
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安全职责)
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运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过安全培训,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列车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二十条(安全设施)
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站台、站厅、电梯扶梯、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灭火、报警、防汛、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疏散照明、逃生、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有效。
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定期对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护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设施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
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或者安全设施规范标准修改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检查)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在发生地震、火灾、洪水等重大灾害后,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二十二条(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对安全检查工作人员进行备案,并对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安全检查规范应当包括违禁品范围、安检点设置、安全检查工作人员条件及岗位设置、安检设施设备配置和操作规程等内容。
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检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按照安全检查规范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检查规范实施安全检查。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环境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列车的整洁卫生。[3]
第二十四条(广告设施、商业网点)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应当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二十五条(运营保障)
供电、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用电、用水、通讯等需要。
第四章乘客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乘客守则)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社会公德,接受、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
第二十七条(票务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依法确定的票价(含票价优惠)并予以公布。
乘客应当使用有效车票乘车,不得无票或使用无效车票乘车;不得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时,乘客可持当次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二十八条(禁带物品)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违反规定者,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一)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
(二)非法持有的枪械弹药和管制器具;
(三)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四)犬只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动物;
(五)易污损设施、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
(六)充气气球、铁锯、铁棒、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运货平板车等;
(七)长、宽、高之和超过1.8米或长度超过1.6米或重量超过30公斤的物品;
(八)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危害运营安全的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移动、遮盖或污损警示标志、疏散或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三)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自然通风井、接触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四)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安防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
(五)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六)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七)擅自进入轨道、隧道、通风亭、自然通风井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八)攀爬、翻越或推挤围墙、栏杆、闸机、车辆、安全门、屏蔽门等;
(九)强行上下车;
(十)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自然通风井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点火;
(十一)阻挡车门、屏蔽门或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关闭;
(十二)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三)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影响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内摆摊设点,在车站或列车内兜售或派发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等;
(二)在车站或列车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4)
(三)在车站、列车或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等;
(四)在车站或列车内吸烟、躺卧、乞讨、卖艺、捡拾废品等;
(五)在车站或列车内追逐打闹、大声喧哗、弹奏乐器、踩踏座席等;
(六)在车站内停放车辆,在车站或列车内滑滑板、骑独轮车等;
(七)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特别规定)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行动不便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运营单位有权拒绝醉酒者、赤脚者、赤膊者、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以及其他不适宜乘坐城市轨道交通者进站乘车。
第五章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应急预案)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安监等部门制定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运机制,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全力配合。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安监、公安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应急准备)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制定地震、火灾、水灾、停电、反恐、防爆等专项应急预案。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针对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改相关专项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故障处置)
运营单位因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同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大客流处置)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并在城市轨道交通入口区域以醒目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恶劣气候处置)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在地面或高架线路行驶中遭遇冰雹、雨、雪、雾、结冰、沙尘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气象条件,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处置。
第三十七条(暂停运营)
遭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疫情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或者部分路段的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同时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轨道交通暂停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协调和安排工作。
第三十八条(协同处置)
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力量迅速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乘客,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报告。乘客应当服从运营单位的指挥。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恢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第三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人员伤亡事故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保留证据、维护秩序。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现场,出具伤亡鉴定结论。市民政部门及沿线区(市)县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安抚及善后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人员伤亡事故的善后工作,由运营单位与伤残者、死者近亲属依法协商处理。
第四十一条(赔偿责任)
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时,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伤亡是由乘客故意或者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保护区管理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未按规定制定、实施专项施工方案或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或者未征得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运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运营管理的责任)
运营单位有下列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六)至(十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未建立驾驶、调度和站务工作等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或车站、列车设施设备和线路运营管理标准,或者未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未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和换乘指示,或者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未及时告知乘客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拒绝接受乘客投诉的;
(四)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证确属运营单位责任的乘客投诉,每100万乘客人次超过5次的;
(五)未遵守运营服务规范和承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列车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设置、配置各类标志、器材、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标志、器材、设施设备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安全评估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6]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发生运营故障,暂时无法恢复运营,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遭遇冰雹、雨、雪、雾、结冰、沙尘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气象条件,未按照应急预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的;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暂停运营,未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危害运营安全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至(五)项、第(七)至(十三)项,由运营单位依职责进行处置,运营单位不能处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票务管理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无票或使用无效车票乘车的,乘客应当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运营单位可视其情节加收最高不超过线网单程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的,运营单位可视其情节加收最高不超过线网单程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
伪造、变造车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车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相关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划、建设、交通、安全生产、城市管理、治安、消防、卫生、通讯、物价、民政、突发事件应对等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权利救济)
当事人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所在单位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加快道路运输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53号),进一步提升我市道路运输业的综合竞争力和公共服务水平,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道路运输业的发展目标
1.发展目标。到“*”末,基本形成快速、优质的运输服务、机动车维修、车辆租赁、信息咨询、应急救援指挥等网络,发展“江苏快客”、“江苏快货”、“江苏快修”三大服务品牌,培育做强本市客运品牌,建立运力充足、结构优化、运行高效、服务优质、安全环保的运输体系,综合运输宏观调控体系基本健全,市场行为和运行机制基本规范,运输基础设施不断完善,运输能力、车辆技术水平和运输公共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运力调节灵活有效,货物流通高效通畅,市场秩序显著好转。全市运输经济总量、客运班车密度、货运信息化程度、机动车维修能力、安全运输指标等位于全省前列;符合通车条件的行政村客运通达率达到100%,城乡客运一体化率达到60%,运输行业集约经营程度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货运车辆厢式化、重型化、专业化综合指标位于全省前列;旅客运输及站务服务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运输企业责任死亡率呈零增长;道路运输对国民经济贡献率持续增长,各项发展指标进入全省前列。
二、推进道路运输业规范化进程
2.科学编制客运网络规划,建立便捷高效的客运网络体系。根据全省统一规划,结合我市区位特点,统筹考虑长途客运、轨道交通、地面公交、出租汽车、客运枢纽等交通综合因素,科学制定客运网络规划。加快建设市区与其他城市(省辖市、周边城市)之间的城际快速客运网络、县与县之间的城乡便捷客运网络、镇与镇之间的农村通达客运网络等三大客运体系。加快构建*都市圈客运网络,提升区域流通能力。以*主城区为中心,区域内跨省短途逐步采取公交化运输方式,推出一批短距离、大运量、公交化的省际道路客运班车;区域内跨省中短途采取快速直达的客运方式,试点推出大型宾馆、重要公共设施、主要机场、主要旅游景点之间的小型化、个性化省际客运专线,发展商务、旅游客运。
3.加快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实现城乡客运统筹发展。大力发展农村公交客运,优化线路走向,优化站点布局,优化车辆配置,最大限度地与城市公交对接,实现城乡客运班线的“零距离”换乘。进一步理顺城乡客运管理体制,统筹农村班线和城市公交的发展。对现有超出市区、跨行公路进行营运的公交车和短途客运班车,统一市场准入条件,统一核发营运证照,统一规费征收标准,统一经营管理模式,统一站点设置,统一票价管理。鼓励客运企业开通农村公交客运班线,为农民出行和鲜活农副产品交易提供方便。对农村公交客运票价偏低的,可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暂免征车船使用税。
4.规范管理,建设多层次道路货运体系。规范货运企业登记注册前置性审批,加强货运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引导货运和货运企业进驻货运站场,健全市场运行规则,打击“外挂”车辆,建立公平、竞争、有序的货运市场。依托*特色的制造业、辐射周边区域的商品批发市场、发达的零售产业等,建立专项货物运输公司,引导发展多轴重车、集装箱、冷藏保鲜、大型物件等专用运输及仓储服务。面向电子商务等个性化配送要求,开展“门对门”品牌运输服务。拓展农村道路货运市场,满足农副产品、农用物资的加工、仓储和运输需求。鼓励货运企业发展节点运输,结合铁路、水路等其他运输方式,开展多式联运。
5.健全各项制度,打造诚信维修。严格维修市场准入。强力推行全行业信誉考核,完善机动车维修信誉管理体系,建立健全信誉管理档案;全面实施机动车维修记录制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抽检制度,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交通、公安、工商、税务、城管等部门密切配合,定期开展机动车维修专项整治,严厉打击无证经营、占道修车等违法经营活动,净化维修市场环境。规范事故车辆维修经营行为。加强对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实现管理法规、技术标准、从业人员信息等数据在线管理。更新维修观念,引导维修人员从传统的经验型修车向现代技术型修车转变。加强营运车辆技术管理,保障运输安全。
6.加强配合力度,规范驾培市场。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国家机关不再参与。交通部门要加强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驾驶培训教练场的资格管理,净化驾培市场。规范驾驶员培训、考试行为,统一收费标准。推行培训计时IC卡系统,实行驾驶培训学时制,严格驾驶培训记录管理制度,严格驾驶员考试制度。加强培训与考试的协调,强化信息通报制度,完善学员凭培训记录参加考试机制。加强驾培机构和教练员的信誉、教学质量管理,构建行业管理部门、驾校、教练员三级监控体系。探索建立交通安全事故责任与培训责任相结合的责任追究机制,促进驾驶培训质量的提高。加强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提高运输服务质量,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7.落实安全责任,加强运输保障。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提高交通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确保运输设备的安全运行,预防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事故的发生。严格实行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充分发挥企业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第一责任人的作用。强化对化学危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处理突发事故的处置能力。健全旅客运输应急保障制度,完善货物运输应急保障预案,确保突发性事件和黄金周旅客运输及重点物资运输任务的完成。采取综合措施继续治理超限超载运输,突出源头治理,强化执法力度,完善监控网络,建立长效机制。
8.规范经营许可,完善许可机制。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标的主体、程序、范围公开透明,对需要新开客运班线的、已开班线申请增加3部以上运力的、申请增加旅游运力的、经营期限到期需重新许可的及因违规经营或破产倒闭等原因不能继续经营、需要重新许可的,严格实行招投标。市到县或县际客运班线经营权进行招投标的,投标人资质不低于三级。已实行公司化经营的客运班线且质量信誉优良的,可提出申请直接取得新一轮经营权。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高度出发,积极探索创建“阳光货运”招投标机制,规范大宗货物运输招投标活动。
9.提高农村客运的通达率,改善广大农民的出行条件。各地要按照“多予、少取、放活”的要求,进一步改善农村客运发展环境,加快发展农村客运。从实际需要出发,农村公路建设时应考虑客运班车的港湾式会车区,符合通车条件的农村公路自通车之日起三个月内开通农村客运班车。鼓励运输业户选用适合农村客运市场需求的安全性能较好的车型,实行联合经营和公司化经营。鼓励大中型客运企业从事农村客运经营。以“冷”、“热”线捆绑招标方式为主,确定农村客运班线经营权。县域内农村客运班线占主要份额的企业,优先申请干线新增线路。对县域内新开的乡镇至行政村和行政村之间的班车,养路费、客票附加费实行两年免收,两年后减半征收,原有班车减半征收。
10.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中介作用。倡导“诚实守信、质量第一”,在道路运输全行业开展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实行诚信考核、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定期公布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强化道路运输统计工作,建立运输业发展预警、预测和信息制度,加强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培育和发展按市场化运作的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发挥其参谋助手作用,协调各方利益,提供咨询服务,推进行业自律。
11.加强运输业人才培养,推进从业人员职业化进程。广泛开展运输企业经理培训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建立教练员资格评价制度,完善物流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和汽车维修师认证制度,严格运输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规范操作行为,形成具有现代管理素质的运输职业经理队伍和具有特殊服务技能的从业人员队伍。
三、加快推进道路运输业规模化进程
12.调整运力结构,建设节约型运输行业。引导企业使用低耗、环保、高效的新型车辆。继续调整客运运力结构,到2010年,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班线高、中级客车比重达80%以上,形成以高级客车为主,中级、普通客车为辅的运力服务体系。淘汰和取缔现有一部分不符合运输市场能力的货运车辆,发展专业化货运车辆,重点扶持集装箱运输。“*”期间,重型货车、厢式货车、专用货车的比例提高到30%以上。建立运输业发展绩效考核制度,相关部门对三级及以上运输企业应用新技术发展新项目、使用新设备发展清洁生产的,提供相应经费资助,并在税费、价格、财政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促使企业走规模集约发展道路。
13.调整客运组织结构,加快集约化经营。大力推进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改造,清理挂靠经营、以包代管等不规范经营行为,规范客运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客运班线招投标、经营权延续时,优先选择公司化经营规模较大的客运企业。*年底全市市际、县际班线公司化经营的车辆数达到车辆总数的60%。2010年适宜公司化经营的班线基本改造完毕。
14.培育“江苏快客”品牌,提高客运服务水平。按照全省统一的服务质量标准,在我市道路客运行业中培育“江苏快客”品牌,培育1—2家集约经营的一级道路客运企业。凡达到质量标准的客运企业,加挂“江苏快客”标志,按照“统一服务规范、统一承诺责任、统一保障措施”的要求,对社会提供高质量、高水平、高满意度的服务。有关管理部门要建立考评制度,公开认定标准,严格认定程序,强化日常监管,接受社会监督。加大对品牌企业的扶持力度,在新增运力、班次变更、车辆更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15.优化客运站场布局,完善站场运行机制。结合我市发展实际,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衔接民航、铁路尤其是新建的高速铁路,合理布局客运站,最大限度满足旅客需要,方便各种运输方式换乘。站点设置和布局要根据当地客流量和经济发展水平,注重实效,防止片面求大,防止站点设置偏离中心主城区。“*”期间,我市要建设与高速铁路无缝衔接的客运站;扩建淮西公路客运站,达到一级客运站标准;整合汽车总站与铜山站,增强旅客发送能力。要按照市场公平竞争的要求,合理配置运输场站公共资源,通过组建站务集团、实行站务经营与客运经营分离等方式,实现站运分离,使全市所有客运站逐步改制为公共服务型客运站。对部分等级较低、安全条件较差的客运站或停车场逐步完成迁移、合并工作。
16.加大农村客运基础设施投入,推进农村客运站点建设。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建设要推行“路、站、运一体化”,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推进农村客运网络化建设,“*”期间全市建设乡镇客运站78个,70%乡镇有等级客运站。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农村客运站建设,将其纳入总体规划,提供建设用地,给予优惠政策。三级及以下乡镇客运站的建设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建设资金由交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车购税和客票附加费中予以定额补贴。改造40个农村渡口,完成渡改桥15座,基本完成全市农村渡口改造和渡改桥任务,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造更好的交通环境。
17.培育“江苏快货”,提升货运企业质量。支持利用外资、市场融资或募集资金发展社会化、专业化的货运。鼓励现有交通运输、仓储配送、货运、多式联运企业通过兼并、联合等形式进行资产重组,发展具有一定规模的货运市场,实现货运综合运输功能,形成竞争优势。积极培育1-2家一级道路货运企业,努力打造“江苏快货”品牌。
18.加快货运站场建设,鼓励货运企业向第三方物流发展。鼓励大型运输企业整合物流资源,探索传统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转型的方法和途径,培育适应现代物流发展的市场主体。加大对第三方物流服务企业的扶持力度,交通主管部门在货物附加费中安排适当比例资金用于重要的交通运输站场建设贷款贴息,重点解决现代物流业发展面临的基础设施能力不足问题。“*”期间,市区新建淮海综合物流园货运站;以香山物流中心为基础,续建金山桥物流中心;推进邳州城北货运站和新沂苏北建材物流园货运站建设;其他有条件的县(市、区),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要强化物流集散地建设。利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货运企业,建设点状辐射流配送网络,满足产业带和工业园区发展需要。制定城市物流配送绿色通道管理办法和措施,为城市配送车辆提供进出城区和停车的方便,使干线货物运输与城市物流配送有机结合,降低商品流通成本。
19.引导维修专业化连锁经营,推进驾培规模化发展。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专业化经营和连锁经营,支持规模大、信誉好、服务优、达到质量标准的企业加挂“江苏快修”标志,建立适应市场需求的新型维修服务体系。积极培育和建设驾驶培训运用技术实训基地,推进驾驶培训行业规模化经营,建设全国性品牌驾校或区域性品牌驾校1-2家。
四、加快推进道路运输业信息化进程
20.推进行业科技进步,提高信息管理水平。加快交通运输业的科技创新,围绕节能、降耗、环保,提高运输效率,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大力引进、开发、推广先进的运输设备、工艺和技术,推动运输设备、搬运装卸设备、机具的标准化建设,转变交通运输业的经济增长方式,促进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提高运输管理效率。建设*运输信息网站,及时向社会相关信息,积极推广应用以“运政在线”为核心的运政管理信息系统。鼓励应用卫星定位系统、地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化、网络化车辆调度,对车辆运输安全进行实时监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全部安装PS或行车记录仪;*年底,中长途客运车辆、旅游车辆全部安装PS;*年底,重型货运车组安装PS或行车记录仪比率达到80%。充分利用公路基础设施建设提供的平台,将货物运输公共信息网列入主枢纽重点建设项目,加快建立道路货运公共信息平台,及时全面反映货运交易供求状况、运力和运量需求信息,为社会个性化的运输需求提供咨询服务,为供需双方提供高效公正的交易服务,提供各种、结算、协调服务和集合竞价场所等,提高整个运输行业效率,培养和完善运输市场机制,实现运输市场科学管理。
21.完善信息服务体系,提高信息服务效能。加快联网售票进程。实现全市二级以上客运全省联网售票,实现站间互售、社会代售、个性化选购、网络订售相结合的公路长途票务服务新模式,积极推广应用“区域道路客运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建立和完善道路客运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全面提高客运质量和效益。完善“6520”网络系统。拓展咨询服务功能,实现“投诉工作信息化、处理流程规范化、反馈结果及时化”,满足24小时咨询、投诉、查询的需求;通过计算机网络将多媒体举报信息传递到相关部门或人员,规范投诉案件的受理、呈批、督办、存档、反馈等各个环节,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推进投诉服务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立道路运输应急指挥系统。更新现代化装备,建立必要的指挥调度系统,提高突发事件快速反应能力。设立应急保障基金,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快速、高效的应急保障体系。
五、切实加强对道路运输业发展的组织管理
22.建立领导机构,落实发展责任。道路运输业发展事关经济发展全局,事关群众利益,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把道路运输业发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市政府成立运输业发展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交通、发改、财政、公安、建设、市政、国土、规划、工商、物价、行政执法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加强组织领导、加强部门协调,按照各自职责,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形成良好的发展环境。各县(市)区政府也要成立由政府牵头,各有关部门组成的领导与协调小组,形成合力,共同加快道路运输业发展。
23.加强运输产业政策研究,积极提供政策保障。加强客运、货运、维修、驾培等市场调研,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原则,制定相关扶持政策,引导企业做大做强。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政策,积极推进运输业服务标准化,完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执行运输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收费标准有幅度的,原则上按下限收费。每年按照规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道路运输发展引导专项资金,交通、财政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建立突发性事件、重大节假日等公益性专项运输车辆应急保障资金,专款专用。鼓励各地以市场化为导向,积极吸引民资、外资参与客货运站场等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站场建设项目优先列入各地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及时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并在国家法规允许范围内采取降低征地费标准、以土地作价入股、企业旧站资产置换等方式确保土地使用。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可在交通建设用地指标中统筹考虑,土地使用权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