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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描述国际会计准则中关于投资性房地产计价模式的相关规定及其具体运用。虽然关于该准则最新的修订也已经是在两年之前,但现在研究该准则中的详细规定并不过时,它有助于理解国际会计准则与我国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以及产生差异的原因,从而有利于更好地运用投资性房地产的计价模式,准确把握我国会计准则的制定精神和改进方向。
计价模式
《国际会计准则第40号―投资性房地产》允许主体在成本模式和公允价值模式两种计价模式中任选其一。
成本模式
成本是指资产购置或建造时,为取得该资产而支付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或其他对价的公允价值、或者在适当时候按照特定要求进行初始确认时归属于该资产的金额。采用成本模式,要求投资性房地产在初始计量后采用折余成本(减去任何累计减值损失)予以计量。
在国际会计准则第16号中提出了两种模式:成本模式和重估价模式,第16号准则主要是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披露,而投资性房地产若是选择了成本模式,可以比照该号准则中成本模式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而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5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和终止经营》,符合持有待售分类标准的(或归类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包含的)投资性房地产应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5号》核算。
公允价值模式
在公允价值模式下,投资性房地产在初始计量后以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的变动确认为损益。
所谓公允价值,是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当事人之间自愿据以进行资产交换的金额。所谓“熟悉情况”是指自愿的购买者和自愿的销售者双方都对投资性房地产的性质和特征、其实际和潜在的用途,以及资产负债表日的市场状况适度熟悉。“自愿的当事人”包括了自愿的购买者和自愿的销售者。自愿购买者是指自愿而不是被迫购买,该购买者既不过分急于也不准备按任意价格购买。假定的购买者不会支付高于由熟悉情况的、自愿的购买者及销售者构成的市场所要求的价格。而自愿的销售者则不是一个过分急于出手,也不是一个准备接受任何价格的被迫的销售者,更不是一个抱着固定价格不放,而不理性考虑当前市场状况的销售者。自愿销售者愿意根据市场条件,以所能取得的最好价格出售其投资性房地产。而“公平交易”是指在不存在特别或特殊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这种关系可使交易价格不具有市场状况的特征。这一交易假定是在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各方独立地发生行为。
公允价值有别于常提到的另一个概念:使用价值。公允价值反映了熟悉情况的,自愿的购买者及销售者的知识以及估计。与之相对,使用价值反映了主体的估计,包括可能是主体特定的而不是适用于一般主体因素的影响。例如,公允价值不反映以下因素(因为熟悉情况的、自愿的购买者及销售者一般不具备这些因素):将不同地理位置的房地产进行组合所产生的附加值;投资性房地产与其他资产之间的协同作用;只针对目前所有者的法定权利或法定约束;以及针对目前所有者的税收利益或税收负担。
此外,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应该反映资产负债表日的市场状况。之所以强调资产负债表日,原因在于公允价值是指定日期的特定时点上的价值。由于市场状况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在另外一个时点上估计的公允价值的报告金额就可能不正确或不恰当。另外,实际上,公允价值的定义还假设了销售合同的交换和完成是同步的,没有任何价格上的变化。如果交换和完成不是同步的,则熟悉情况的、自愿的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中就很可能出现价格的变化。
值得注意的是,在确定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时,企业不应当重复计算作为单独资产或负债确认的资产或负债。例如,电梯或空调等设备往往构成某一项建筑物整体的组成部分,通常应当包括在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之中,而不是单独作为不动产、厂房和机器设备来确认;再如,如果某一间办公室与配备的家具一同出租,办公室的公允价值通常包括家具的公允价值,因为租金收益是配备了家具的办公室的收益。在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中包括家具的情况下,企业不应当将家具作为一项单独资产确认。
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也不包括在特殊条件或情形下夸大或缩小的估计价格,例如,由与销售有关的任何人所给予的特殊对价或让步等等。公允价值不反映为提高或改善房地产而发生的未来资本性支出,同样的,也不反映由这些未来支出所产生的相关未来利益。
计价模式的具体运用
资产要进入会计系统进行反映需要衡量和确定价格。对于大多数资产而言,其账面金额的确定并不十分困难,所以并不需要专业的估计。但是,投资性房地产具有其特殊性:第一,房地产作为不动产,价值量一般较大,估价的花费和资产的价值相比可能只占其很小的份额,从而使得估价可行;第二,房地产具有独特性,不同房地产可能因为地理位置、结构、用途的不同,而在价值上差别很大,而且在企业持有房地产的过程中,其价值还可能发生很大的变化;第三,投资性房地产不同于机器厂房,其持有的目的在于未来出售或是出租,因此,一旦投资性房地产的价值大大提高,企业就很有可能将其出售从而获得收益。所以,如果对所有投资性房地产都单单以最初获得投资性房地产的历史成本来反映其价值,显然不能很好地为信息使用者提供所需的信息。此时,就需要对投资性房地产应计录的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常见的房地产计价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市场比较法
市场比较法(market comparison approach)是将估价对象与在估价时点的近期有过交易的类似房地产进行比较,对这些类似房地产的成交价格做适当的修正,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市场比较法的理论依据是房地产交易中的替代原理。根据替代原理,在房地产交易时,当事人都会将拟交易的房地产价格与类似房地产的成交价格进行比较和分析,从而做出买或不买的决策。因此,类似房地产的价格之间必然会接近或相互影响。所以,在对投资性房地产计价时,可以用类似房地产的已知交易价格,通过比较、修正,从而得出计算对象的价格。运用市场比较法,要求在同一供求范围内存在较多的类似房地产的交易,而对于不存在房地产交易活跃市场的,或是很少发生交易的特殊房地产则很难适用。
收益法
收益法(income approach)是求取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之后的正常净收益,选取适当的资本化率将其折现到估价时点后累加,以此估算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收益法以预期原理为理论依据,将投资性房地产不断取得的年净收益视为银行存款利息,按照一定的利率,还原出房地产价值总额。这种计价方法主要适用于有收益或一定潜在收益的房地产,而对于纯粹消费性和无明显市场经营收益的房地产,或是以自用、自住为目的的房地产则不适宜用收益法估价。
成本法
成本法(cost approach)一般以建造房地产所需要的各项费用之和为主要依据,扣除折旧,再加上一定的利润和应纳税金来确定房地产的价格。然而,成本并不等于价格,有些成本的增加并不能增加房地产的效用或价值。因为这一原因,更多的时候是在对特殊目的、特殊建造、狭小市场或是无交易的投资性房地产计价时采用成本法作为估价方法。
比较上述三种方法,当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时,采用的是公允价值模式;而当采用成本法时,运用的则是成本模式。可以看到,房地产的计价方法并不是唯一的,而且不同计价方法的理论依据并不完全相同,所以计算出来的金额也是不相同的,甚至可能差别巨大。会计准则规范投资性房地产在确认、计量、披露等各个环节应记录多大的金额才是适宜的,其实,也正是对如何选择上述计价方法的规范。准则具体规定了在不同情况下应该采用何种计价模式,运用何种计价方法。在国际会计准则中提到:公允价值最好的证据是在活跃市场中对同一地理位置和相同状况并具有类似的租赁和其他合同的类似房地产的现时价格。主体应注意辨别房地产在性质、地理位置或状况方面的差异,或与房地产有关的租赁和其他合同条款方面的差异。显然,这里运用的是市场比较法。然而,很多时候并不存在上述情况,可能无法在活跃市场上找到类似的资产进行比较,此时,准则规定:在不存在上述的活跃市场现时价格的情况下,主体应考虑各种不同来源的信息,包括:(1)在活跃市场中,不同性质、状况或地理位置的房地产的现时价格(或不同租赁或其他合同中的现时价格),对其进行调整以反映那些差异;(2)相似房地产在不太活跃市场的近期价格,对其进行调整以反映自按这些价格发生交易之日以来经济状况的变化;(3)根据对未来现金流量的可靠估计所作的折现的现金流量预测,辅以任何现有的租赁和其他合同,以及(如果可能的话)处于相同地理位置和状况下相似房地产的当前市场租金等外部证据,采用反映当前市场对现金流量的金额和时间的不确定性估计的折现率。显然(3)中提到的是收益法。而当投资性房地产不满足上述条件,无法运用市场比较法和收益法进行计价,也即企业无法可靠确定公允价值时,应采用成本模式计量投资性房地产。
计价模式的转换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日益完善和改革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快,我们越来越意识到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居住环境,是扩大城市的知名度、提高城市品位、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的必备条件。而加快城市化进程,势必加大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力度。
二、BOT融资方式在我国的发展背景及其概念
目前,我国城市基础设施资金主要来自政府税收以及由政府出面的借贷筹措资金,融资渠道比较单一,在当前城市化进程的步伐大大快于地方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的前提下,无形之中增加了地方财政的压力。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国家将逐步减少对城市基础设施领域国有资金的投入,实现投资多元化,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城市基础设施运行效率,降低社会服务价格,这也使得财政资金以外的各类资本将获得更多的投资于城市基础设施的机会,因此采用包括BOT方式在内的多种渠道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将是必然的趋势。
BOT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意为“建设—经营—移交”,其实质是一种特许权。这种方式以政府和私人机构之间达成协议为前提,由政府向私人机构颁布特许,允许其在一定时期内筹集资金建设某一城市基础设施并管理和经营该设施及其相应的产品与服务,以偿还债务,收回投资、赚取利润。当特许期限结束时,私人机构按约定将该设施移交给政府,转由政府指定部门经营和管理。
在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于1995年联合《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来,我国已成功地进行了多个BOT项目融资的试点。如宁波的常洪隧道工程,就是由上海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内资BOT形式进行总承包,该工程竣工运营后为宁镇公路、329国道与通途路、江南公路的沟通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它既有效地解决了城市区域交通问题,也为企业带来了丰厚的回报。
三、BOT融资方式在我国存在的优势
在我国,BOT这种投资与建设方式应该说有其发展的优势。这主要是因为BOT融资方式对于政府和投资方都有益处。对政府来说,它首先解决了项目资金问题,减少项目对政府财政预算的影响,减少了政府借债和还本付息的负担。其次,它有利于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并加快项目建设进度,促进项目运营效率的提高,可以较好地解决政府投资超工期、超成本和运营服务差等弊病,为社会公众提供较好的城市基础设施使用服务。再次,它有利于实现城市基础设施的产业化、市场化。因为BOT融资方式明确了城市基础设施的产权结构,明确了政府机构、项目发起人、项目公司、运营公司之间的职责,形成了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经营管理机制,并促进了政府职能的转变,使政府从直接管理转变为宏观管理,实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良性发展。最后它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这主要是因为BOT融资方式往往有外资参与,政府可在先期不投入或少投入的条件下,将国外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低成本引进,通过学习国外先进的管理理念、管理模式、管理经验,提高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水平。对社会投资方而言,其优势在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量稳定,投资风险相对较小,可以为投资方带来稳定、长期的投资收益。而且由于项目的特许权经营协议是在政府和投资方之间确定,法律约束力较强,投资方可获得较好的法律保障。
四、BOT融资方式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我们应该看到,在我国城市基础设施领域融资从纯计划的融资方式逐步转向具备市场化的融资框架的过程中,毕竟现在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许多问题。这主要表现:
1、目前国内针对BOT项目的相关法律体系不完善,尚未形成统一的BOT政策框架和法律框架。由于BOT项目涉及到政府、投资方、项目参与者等,而且其建设同其他投资项目一样贯穿从项目规划到投入运营的整个过程,所以还涉及到《公司法》、《担保法》、《民法通则》、《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如果投资方是外商,还将涉及到针对外商的法律、法规。
2、对于BOT项目建设和运营中的种种问题、项目纠纷的解决以及项目公司规避风险的操作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必要的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BOT项目的推进步伐。如常洪隧道东连接线工程,原先设计为较为简单的公路连接线,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就是因为规划调整为城市主干道而使道路的路幅宽度增大,相应政策处理费用、工程费用增加,提高了投资方的投资成本。
3、投资方的投资回报率问题尚有效的解决。回报率过高或过低均不利于BOT项目的发展,回报率高了,相应的BOT项目产品的价格就会抬高。过高的价格会使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难以承受,政府不可能给项目投资方提供过高的回报率担保;同样,如果回报率过低,投资方难以在有限的特许经营期内收回成本,更不用说获得合理的利润了。目前我国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市场化进展缓慢,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合理的投资回报问题没有解决,这不仅会影响现有BOT项目的运营,也会限制BOT项目的发展。
4、在项目的建设、运营等各个阶段,必然会存在各种各样的风险,划分风险和减少风险是BOT项目双方关注的焦点。如常洪隧道在其有效的地域范围内目前尚无其他过江通道建成,经济效益比较可观,而根据城建计划,2008年左右在常洪隧道的上下游各建成一座跨江桥梁(而且是不收费的),这无疑会减少通过常洪隧道的交通流量,自然也对其在规定的收费年限内的收益产生较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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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BOT融资方式在我国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1、努力创造一个适合BOT融资方式得以生存的法律政策环境。
到目前为止,BOT融资方式已在我国有了较多的试点,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巩固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加入,我们对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原则,保护投资方合法权益原则,约定必守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遵守国际公约,遵循国际惯例原则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BOT法律法规体系已经有了一个良好的基础。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采用吸取外国资本的BOT融资方式应该是主要形式,同时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民营资本也有能力参与到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中来。考虑到我国的国情,2004年国务院的《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放宽社会资本的投资领域,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多种方式,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城市基础设施参与建设。这一决定为BOT融资方式提供了难得的机会,使社会资本通过BOT投资模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有了一定的政策保障。相信随着我国投融资体制的不断完善,国家会结合BOT融资方式的特许权特性、运作方式等,考虑法律的相对稳定性、连续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犞贫ü赜贐OT 投融资方式的专项立法,以协调有关BOT方式的投资法律关系、规范其复杂的操作程序,实现现行法律体系与BOT融资方式的衔接,完善投资保障的法律体系,为BOT方式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2、政府正确定位,认清其在BOT融资方式中的责任和权利,以减少问题、避免纠纷。
对于政府来说,采取BOT融资方式的目的是实现其目标和要求,而其目标和要求是在合同中体现和通过合同实施来实现的。在对合同的履行上,政府与投资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我们不可否认,政府是处于主导地位的,在BOT项目中出现问题、产生纠纷往往是与政府没有正确定位有很大的关系,如规划方案的调整等。因此在双方合同的制定上应尽量详实,明确双方的责、权、利。
另外,采用BOT方式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往往建设周期长,涉及到的政策处理、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等诸多问题,如征地拆迁安置、电力电信、交通供水等,其处理弹性较大。作为投资方往往会对这些前期工作感到棘手,也容易产生纠纷和出现问题,而政府应努力做好服务工作,积极为投资方解决困难,充分地发挥其特有的行政优势和地域优势,为项目建设创造一个双赢的环境。
3、合理确定投资回报率,调动投资方的积极性。
投资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作为投资方,为保证项目公司的盈利能力,必然要求政府提供固定的投资回报率或以其他变通方式提供相对固定的投资回报率的保证。保证投资固定回报率的主要问题在于:首先,投资方既然已经有固定回报率作为保证,就不会花大力气去如何降低投资、如何改善经营,这就失去了BOT投资的核心意义———高效率和高效益,同时也把负担加到普通百姓的头上。其次,政府不仅承担起本该承担的由政府造成的风险,而且承担起不该承担的市场风险。这就使得风险与收益完全不对称,背离市场经济原则和投融资原则。况且在我国有关法律中是不允许政府为投资回报率作出保证的。在这种情况下,投资回报率的合理性只能取决于投资方所承担的风险以及该项目为政府带来的额外收益,为更好地体现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应改变以往在BOT项目中先谈回报率,并由成本加上固定回报率确定价格的做法。
4、有效进行风险识别,预测和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积极管理和控制风险。
BOT项目融资项目相对来说投资数额大,建设周期长,影响投资效果的因素多,具有投资转移与可替代性差,投资决策复杂、难度大,涉及部门多等特点,这决定了工程项目风险存在的普遍性与经常性。不可抗力风险、政策及法律变化风险、违约风险、利率变化风险、外汇汇率风险、原材料来源和价格变动风险、运营维护风险、环境风险等各种风险无处不在。为有效地降低风险,我们应该:
(1)对BOT项目可能出现的风险做好分析和预测。对国内和国外的投资方要采用不同方法和思维进行分析。投资方是国内企业,相对来说考虑的问题就要少些;而投资方是外商考虑的问题就会多一些,比如:所在国的国情,所在国的汇市走向等都要进行分析研究。只有对风险提前做出判断,想得多,想得远,才能有针对性地制订出预防风险的方案。
(2)要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做好对可能出现风险的预防工作。对不可控制的风险,在项目谈判中和特许权经营协议的制订时要尽可能地考虑到项目可能出现的不可控制风险因素,以便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相应条款,保证政府的相关利益不受损失;对可以预防和控制的风险,要在保证政府、投资方和公众三方利益的前提下尽量明文约定双方能够接受的条款。通过事前判断,事中控制,事后总结,最大限度地把项目风险降低,真正发挥出BOT模式在项目融资中的作用。
(3)要对现有的正在进行运作的BOT项目风险做出评估。因为项目已经运作,必然会暴露出一些问题,甚至会发现一些潜在的风险,这样会加强有关人员对项目风险的认识,提高风险防范的意识,有利于在反思和总结以前工作的基础上把今后工作做得更好。
总之,作为政府和投资方,应通过周密细致地预测、分析、评估,有针对性地采取回避、控制、分隔、分散、转移、投保、索赔等各种有效手段,力求做到风险最小化。
[关键词]城镇污水处理BOT模式 风险 防范
中图分类号: [R123.3] 文献标识码: A
据国家有关统计数据,截止2011年度,全国已建成3135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能力达到1.36亿m3/d,大量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建成运行对我国水污染治理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众多建成的污水处理厂中,有很多是采用了BOT模式投资、建设和运营。BOT即建设--运营--转让,其实质是一种在无追索权或有限追索权基础上的项目融资方式。基本流程包括:政府对基础设施项目BOT方式招标;项目投资方中标,签订特许合同;项目投资方筹措资金、设计并建设该项目;特许经营期内运营、收费、获利;期满将建成项目有偿或无偿移交给政府。
1.政府面临风险
BOT模式整体运作时间大,涉及政府方、投资方、项目公司、银行、保险、排污企业等不同机构和单位,在操作过程中政府方会面临各方面风险。具体如下:
⑴项目决策风险。城镇污水处理BOT项目的招商引资需要政府各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工作,政府决策效率将直接影响项目的进程,同时因前期系统规划考虑不周全,又急于采取BOT模式推进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在决策执行过程中造成整体招商项目失败。
⑵道德与信用风险。投资竞争者未充分披露或者隐瞒对自己不利的因素导致招商人(政府)选择投资者不当的风险,BOT项目设施要经过一定时期(20年)后移交于政府,这有可能导致商业运营项目公司在建成后的运营期中增关设卡,或者提高交易费用,以加速其成本回收及利润获取,其行为结果往往与政府投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以利公共服务或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初衷产生一些不该有的矛盾,严重的还会引发社会及公众对该项目的不信任。
⑶项目建设中断风险。当BOT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投资人资金不足难以维持,或者投资人破产,由于城镇污水处理项目的社会性及公益性,政府必须考虑对在建项目工程的接收,并且要完成项目的后续建设。一旦项目建设中断则会延误工期,增加造价的不确定性,同时还可能留下质量、安全方面的隐患。
⑷工程质量风险。近此年来,我国连续发生多起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给人民生命带来严重危害。BOT项目由投资人来建设,作为政府方须防范投资人为节约投资、追求利润而降低对工程质量的要求。
⑸监管风险。城镇污水处理厂BOT的招标只是成功的的第一步,能否在20年的特许经营期内按要求正常运营才是关键。因此,政府能否实行有效的监管就凸显重要。监管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监管价格;二是监管服务质量;三是监管公共服务领域的安全性问题。
⑹缺乏竞争风险。污水处理行业作为公用事业,具有相对的垄断性。根据行业贯例,在同一区域内污水处理BOT项目具有排他性的优势,可能造成后续经营缺乏竞争。
规避和防范风险
⑴建立BOT项目政府专管部门。由地方政府召集建设、规划、环保、财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组成BOT项目政府专管部门或组织,统一协调和处理项目前期招商融资和项目后期运营监管等各项事务。
⑵对投资方财务能力的评估。政府可通过招标方式选取投资人,对投资方的投资实力和企业诚信做出评估。关注其注册资本金的大小、企业诚信度,将通过何种方式融资,在项目建设融资中遇到障碍时,有何备选预案等,评估其财务能力和项目融资建设能力。
⑶给予投资方合理利润。投资方投资BOT项目追求的是投资回报,政府方要审慎评估项目,给予投资方合理利润;投资方需要重视项目建设的质量、项目运营期的污水处理效率,确保必要的建设和运营资金,并自觉遵守国家相关建设和环保法规,接受政府方的监管和检查,使政府方和投资方达到共识共赢。
⑷加强项目建设质量检测。政府方应在与投资方项目建设期内,建立起政府全过程对项目建设的成本、进度、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体系,引导投资方在质量、造价、工期等各项管理工作上落实到位,确保项目建设质量。
⑸完善监管制度和流程。在与投资方的洽谈、协作中,就应建立政府全过程对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和运营的安全管理、处理成本和支付费用、进出水质控制指标等各项监督管理制度和流程,既规范投资方的建设和运营管理行为,也为政府规范监管提供管理依据。
⑹加强履约过程中的沟通与谈判。在BOT建设和运营管理过程中有可能发生未预见的事项,尤其对于城镇污水处理BOT项目,其建设关系到城市的发展,甚至具有一定的政治影响因素。在履约过程中的沟通与谈判,及时解决BOT项目推进过程中遇到的障碍是非常必要的。政府方与投资方之间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是项目成功的重要保证。
结语
利用BOT模式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建设,有利于引进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同时也减轻政府财政资金短缺的问题。但是,BOT是一项涉及众多问题的投融资方式,不管对投资方还是政府方都存在较大风险。因此,不仅投资方要规避风险,政府方更要正确认识和辨识风险,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分散和防范风险,从而达到互利共赢。
参考文献:
[1]张玉华、肖迪、张振华《城镇污水处理厂BOT模式经营方式建设与探讨》,《黑龙江环境通报》,2013年3月。
【关键词】中国汽车行业;对外直接投资;影响因素
近几年,中国企业行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发展速度比较慢,采用不断摸索的方式,逐步增加投资的规模。我国汽车行业在对外直接投资方面,受到多方因素的影响,必须明确各项影响因素,才能巩固我国的海外市场,推进汽车行业的国际化发展,以便获取更多的投资效益。
一、中国汽车行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影响因素
(一)行业规模
行业规模是指排名规模与品牌规模,其在中国汽车行业中,影响了对外直接投资的效果。例举排名和品牌的实际影响,如:(1)我国汽车行业对外直接投资,已经属于跨国公司的范畴,行业的排名状态,直接影响了对外直接投资的效果,如果选择投资行业,必须要明确该行业在区域中的排名位置,从排名规模的角度上,考察中国汽车行业对外直接投资是否具有可行性的特征;(2)品牌排名在对外直接投资中的影响,表明了汽车品牌在投资方面的影响性,明确汽车品牌的市场占有率、忠诚度等因素,可以在对外直接投资中,选择可靠的品牌,进而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
(二)财务绩效
中国汽车行业的对外直接投资财政绩效,是评价汽车行业海外经营的一项指标,直接的反馈出对外直接投资的效果。我国汽车行业在对外直接投资上,规模非常大,如果能够获取可观的财务绩效,才能说明对外直接投资的项目可行、可取。在财政绩效上,必须合理的分析财务绩效,以此来评估对外直接投资的效果,可以选择2010~2016年为数据统计的期间,专门统计对外投资的总额、固定资产净值、工业总产值、营业总收入、利润总额等参数,研究财政绩效的影响,以便说明对外直接投资的有效性。
(三)营业额度
营业额度是影响中国汽车行业对外直接投资的核心因素,也是考察企业规模的指标。对外直接投资的中国企业,自2011年之前呈现出上涨的态势,说明对外直接投资已经获得了良好的营业额,同时也反应了我国汽车规模在逐渐的扩大。例举2007~2010年,《财富》杂志中,世界500强,中国入选的汽车行业,其在营业中的数据额,做为对外直接投资影响中的分析对象,如下表1。
(四)盈利水平
盈利水平与营业额度相同,均是反馈中国汽车行业对外直接投资效果的因素,而且盈利水平也是影响投资的重要指标。中国汽车行业,考虑到盈利水平对直接对外投资效果的影响,将其做为考察经济效益的指标,同样以财富杂志中的数据为例,列出下表2,明确对外直接投资在2007~2010年阶段中,盈利水平造成的影响。实际,近年来,中国汽车行业的对外直接投资方面,盈利水平表现出上涨的区域,经济效益逐步提高,促使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具有一定程度的竞争力。
二、中国汽车行业对外直接投资的未来发展
(一)投资规模扩大化
中国汽车行业对外直接投资在未来发展中,投资规模朝向扩大化的方向进行,我国应该抓住汽车行业在对外直接投资中的机遇,扩大投资的规模,将资金注入到具有可盈利条件的海外国家,适当的更改对外投资的管理方式,充分运用中国的投资政策,支持汽车行业的对外直接投资,增强中国汽车行业对外直接投Y的效益。
(二)投资方式多样化
中国汽车行业,在对外直接投资方式上,推行多样化的理念。目前,汽车行业中,国有企业、民营企业都非常活跃,应该注重两类产业的建设,促使其具有对外直接投资的条件,体现出投资方式多样化的特点,借鉴投资、并购、海外研究所等投资路径,提倡投资方式的多样化发展。
(三)投资格局多元化
中国汽车行业对外直接投资格局的多元化,能够提高企业行业在海外市场中的竞争力,打开海外市场的大门。我国提倡对外投资格局的多元化,将产业投放在发达与发展中过大,保障中国汽车对外直接投资的格局,能够渗透到全面领域内,最大化的提高对外直接投资的效益和水平。
三、结束语
中国汽车行业想要在对外直接投资方面站稳,应该明确自身在对外直接投资方面的影响因素,在此基础上,推进中国汽车企业的未来发展,既可以保障中国汽车行业直接对外投资的稳定性与可靠性,又能最大程度的获取经济利润,表明了对外直接投资在我国汽车行业中的重要性。
参考文献:
[1]胡彦涛.全球金融危机下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战略调整[D].厦门大学,2009
[2]姜亚鹏.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研究:制度影响与主体结构分析[D].西南财经大学,2011
内容提要: 近年来,随着海外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投资活动的日益活跃,“对赌协议”越来越多地被运用到投资领域。实践中,有些企业对赌成功,取得了良好的效益,而有些企业则由于种种原因对赌失败,付出了惨重的代价。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对对赌协议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不断出现由对赌协议引发的纠纷。从对赌协议的内容看,对赌协议属于射幸合同,但是该种协议又具有独特性,目前法律无法做到有效调整与约束。
一、对赌协议的概念
所谓“对赌协议”,就是包含“对赌条款”的协议,在我国主要是由海外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在投资时所采用。在实践中,当投资一方———主要是海外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与融资一方———一般是具有高速增长潜力的民营企业,在签订融资协议时,由于对未来的业绩无法确定,双方就在融资协议中约定一定的条件(一般是以一定的业绩指标作为标准),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由投资方行使估值调整权利,以弥补高估企业自身价值的损失;如果约定的条件未出现,则由融资方行使一种权利,以补偿企业价值被低估的损失。双方约定的这种机制被称为“估值调整机制”,即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简称“VAM”,包含这种机制的条款一般被称为“对赌条款”,包含“对赌条款”的协议被称为“对赌协议”。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在投资领域中,由投资方与融资方签署对赌协议一直是海外私募股本投资基金投资项目时比较常见的做法,本质上是为了解决投资人和被投资人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一种常见的手段和方法。
(一)“对赌协议”的主体
对赌协议的主体包括投资方和融资方,其中投资方一般是海外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如摩根史坦利、高盛、鼎晖等;融资方一般都是国内具有良好成长性的民营企业,如蒙牛、永乐、雨润、太子奶等。在极个别的案例中,例如徐工和凯雷的并购中,也出现了国有企业签订对赌条款的情况。但是由于国有企业签订对赌条款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不好操作,因此在我国,主要是民营企业选择通过对赌协议的方式融资。
(二)“对赌协议”以融资为目的
作为一种常见的财务安排,国外对赌协议通常涉及财务绩效、非财务绩效、赎回补偿、企业行为、股票发行和管理层去向等六个方面的对赌条款,具体选择何种条款,由投资方和融资方协商确定。我国企业由于对对赌协议不熟悉,在目前的实践中,融资方一般是以一定期间内的财务业绩作为对赌条件,如果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实现一定的业绩增长等财务性指标,则投资方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进行第二轮注资或出让一部分股权给管理层;如果融资方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达到约定的业绩指标,则管理层转让规定数额的股权给投资方。
(三)投资方一般以股权、期权认购权、投资额等作为对赌对象,以可转换优先股或者可转换债券为投资工具
按照协议的规定,如果达到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投资人就无偿或者低价向融资方的管理层转让股份或者追加投资等;如果达不到约定的条件,则管理层向投资人转让股份或者管理层溢价收回投资方所持的股权。
二、“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
对赌协议是投资方和融资方之间因为融资安排而订立的协议。对于这种协议,目前我国法律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这种协议在合同法上属于无名合同。对于这种无名合同,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调整,协议是否有效,都是在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
(一)“对赌协议”的合法性问题
1.“对赌协议”与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源于拉丁文的contractus aleatoria,其中射幸与alea(意外死亡)和aleator(掷骰子者)有联系。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射幸合同作为一类契约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固定下来,如《法国民法典》第1104条第2款将射幸合同定义为:“在契约等价是指各方当事人依据某种不确定的事件,均有获得利益或损失之可能时,此种契约为射幸契约。”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91条则规定:“本重述中的‘射幸允诺’是指以偶然事件的发生或由当事人假定的偶然事件的发生为条件的允诺。”
从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看,射幸合同可以被定义为:在合同订立时,合同当事人对因为特定行为而导致的法律效果还不能加以确定,这种主观上具有预判性和客观上具有不确定性的事项被称为成为机会性事项,以此事项作为标的订立的合同就被称为射幸合同。射幸合同具有碰运气的性质,实践中,保险合同、有奖销售合同、彩票、各类金融衍生工具合同等都属于射幸合同,赌博合同也是一种射幸合同。从射幸合同的要求可以看出,射幸合同至少要具有两个特点:第一是当事人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对特定行为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第二,当事人均具有获得利益或者损失的可能。
按照射幸合同的要求,对赌协议也应归类为射幸合同。首先,投资方和融资方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对于企业未来的业绩存在不确定性,即使融资方主观上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仍然不一定能达到双方约定的业绩标准。因为企业的经营业绩取决于多种因素,既包括主观因素也包括客观因素,因此对赌双方无法确定法律行为的效果,双方的约定是不确定事项,这符合射幸合同的最基本的特征。其次,在对赌协议中,双方均具有利益或者损失。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实现,则双方都受益,投资方也可以通过股价的提高得到利益;如果约定的条件未出现,则不仅融资方要丧失股权或者进行赔偿,投资方也会出现利益受损的情况。因此,从对赌协议的内容看,其符合射幸合同的要求。
2.对赌协议的合法性问题
正因为射幸合同具有机会性和偶然性的特征,为了防止人们投机,违反公序良俗,各国都对它进行较为严格的管理,因此,射幸合同比其它合同具有更为严格的适法性。一方面,一些射幸合同因为符合法律要件而合法,如保险合同;另一方面,一些射幸行为因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等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者合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例如,赌博合同作为射幸合同的一种,世界上除了个别国家,多数国家都将赌博视为违法行为,赌博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但是对于对赌协议的合法性,我国法律上并没有做出规定。根据民法及合同法等法律的要求,要考察对赌协议作为射幸合同的一种,是否具有合法性,需要从合同主体是否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等几个方面考察。目前实践中最具争议之处在于对赌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原则。
在对赌协议中,对赌各方通过对赌条款将投资或者受让股权的条件进行了约定,无论融资方是否达到约定的业绩标准,投资方都会获得相应的回报。投资人在投资进入公司后,如果约定的条件成就,投资方虽然付出了部分股权,却得到了股权上升的回报;如果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投资人不仅不承担公司的风险,反而要求大股东对其收益进行赔偿。也就是说,无论融资方的业绩情况如何,投资方都能获得相应的利益,而融资方却是利益与风险并存。这就和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的内容明显的不同,因此有人对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提出质疑。
要考察对赌协议内容是否体现法律所要求的等价有偿原则,应该着重考察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投资方的风险问题。在签订对赌协议中,投资方和融资方的风险是并存的,无论哪一方都不知道将来会有何种结果。表面上看,投资方利益是最大化的,但是,投资方实际上也面临着不可控制的市场风险。
第二,投资方在投资过程是否有付出。投资方在投资后,一般要帮助企业改制重组,提升企业业绩,解决公司的治理和激励问题等,在这个过程中,有许多具体的工作都是在投资方的协助下完成的,因此投资方从开始的找项目到投资直至推出,都是有成本的,而不能认为就是“空手套白狼”。
第三,融资方和投资方的最终利益是一致的。投资方的目的并不是接管企业,取得企业的控制权,其根本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投资回报。被投资方业绩越好,其得到的投资回报越高;如果被投资方企业业绩不好,则相应其回报是降低的。融资方的目的是通过投资方的资本注入,将企业做大。因此,二者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对赌协议是一种金融契约,是投、融资双方针对未来标的价值可能出现的情形,作出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从合同形式上看是一种‘零和’博弈,本质上是确保投资者获取最大化投资收益和控制管理层‘道德风险’的最优激励机制。”[1]
因此,对赌协议双方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不违反等价有偿原则。从协议内容看,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符合社会需求,并未违背我国强制性、禁止性规范,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二)关于对赌协议的性质
对于对赌协议这种无名合同的性质及法律适用,目前在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对赌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从法的角度看,对赌协议实际上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安排,其实现最终体现的股权的转移。[2]”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赌协议属于投资协议,是投资方实现投资利益的手段。从表面上看,对赌协议似乎既是股权转让协议也是投资协议,但是具体内容还是要根据对赌协议的内容加以确定。
根据对赌协议的内容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投资方以一定的条件受让原股东的股权,在将来约定的时间内,如果条件成就,投资方应该履行一定的义务。否则,股权的出让方以及其他股东应履行一定的义务。这种协议属于股权转让性质,适用合同法、公司法。另外一种是公司的原股东向投资方定向增发一定的股份,并约定一定的条件。在将来约定的时点上如果条件成就,投资方应该履行一定的义务。否则,原股东应履行一定的义务。这种属于公司的定向增资行为,适用公司法。
在对赌协议中,无论是上述哪一种内容,都约定如果条件没有成就,则投资人不仅不承担风险,还有权要求原股东对其赔偿,或者转让股份。实践中有人认为这是投资的保底条款,因此对协议的效力提出质疑。对于这一问题,应该将股东的约定和投资协议的约定分开来进行分析。现实中,对赌条款中对于投资人的投资权益的保障条款均是由原股东来履行的,其担保义务均属原股东。在投资人与公司的关系中不存在投资收益保底的约定。也就是说,投资人与原股东约定的条件没有出现,承担赔偿义务的人是原股东,公司并不承担赔偿义务。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仍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规制。由此不难得出结论,对赌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对协议的双方产生约束力。
也有人将对赌协议与借款协议划等号,认为对赌协议本质上是借款合同,这是不准确的。因为二者有着本质区别。从对赌协议的设计目的来看,投资方的目的在于投资有潜力的项目,取得高额的股权收益,并不是资金使用成本。而借款协议的目的在于出借资金的一方将获得稳定的利息收益,至于资金使用方将资金投向哪个项目、哪个行业,并不重要。也正因为如此,对赌协议比借款协议复杂得多,特别是对于所投资的项目或者受让的股权会做出严格的法律、财务调查,将经济风险进行严谨的分析,对于协议的内容进行严密的设计,将投入、转让、退出程序进行事先设定。
正因为我国法律没有对对赌协议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为了避免麻烦,各方一般在境外设立离岸公司,由离岸公司完成对赌安排。
这种做法至少反映出两个问题:第一,通过离岸公司的运作,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法律,只要协议内容不违背也不规避我国强制性、禁止性法律,协议就有效,从而保证了协议的履行;第二,投资方和融资方之所以选择离岸公司的操作模式,也折射出我国法律相对滞后的状况,当事人由于对行为在我国的合法性心存疑惑,因此宁可舍近求远。
三、对赌协议中的担保问题
(一)传统意义上的担保
我国法律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保证合同一般具有如下特点: (1)从属性。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2)保证人的责任:连带责任或者一般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3)保障性。保证合同也具有保障合同债权得以实现的特性。
(二)对赌协议中的担保
在对赌协议中,原股东一般都要对投资人提供一种保证,这种保证就是原股东针对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做出的一种担保。一般来说,投资人无论是采用股权受让的方式还是以定向增发的方式投资,均按照公司原股东股权价值的N倍计算投资人的投资额,投资人在投资时,将设定一定的条件。一般表现为原股东对公司的利润指标进行承诺,如果在一定时点上达到了承诺的业绩指标,投资人的投资就取得了可观的收益,投资人将履行对于公司原股东以及管理层的激励。如果在一定时点上没有达到承诺的业绩指标,原股东将按照原来约定的业绩指标进行赔偿,或者将投资人的股权进行回购,回购价将使投资人有一定的回报。
由此可见,原股东对投资人的这种承诺实际上是一种担保,主要担保公司的利润指标在将来会达到一个约定的数额。如果达不到约定的条件,则原股东保障投资人的投资回报。这种担保的性质与传统民法上规定的担保是否有区别就非常值得研究了。
(三)传统的担保制度与对赌协议中的担保制度之比较
1.性质不同
我国民法中规定的担保是一种债权担保,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的一种制度。该担保是一种从债权,以主债权成立与有效为前提。而对赌协议中的担保,既没有主债权,更不以主债权有效为前提。“私募股权投资是一种股权投资,不同于债权出资,投资者支付一定的资本金,获得的是一定的企业股权。作为股权投资协议的附属协议,对赌协议是不同于作为债权融资协议附属协议的担保合同的。[3]”这种担保完全来自于原股东对于本公司经营状况的一个判断,是对于公司经营能力的一个担保。有人认为这是股权投资担保,类似隐名担保制度[4],也有人认为这相当于民法上的瑕疵担保。无论是哪一种类型,都与民法上规定的传统意义上的担保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使用民法上传统意义的担保的概念,来解决对赌协议的经济纠纷。
2.内容不同
传统意义中的担保制度是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而对赌协议中的担保却是融资方对投资方投资的一种保证。这不是一种债权担保,而是一种投资保证,因此不能完全套用传统民法中的担保概念。
3.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在传统的担保制度中,如果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人就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在对赌协议中不宜采用这一规定。一般在原股东向投资人承诺公司达不到一定的利润指标时,原股东将向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一般没有明确约定该赔偿责任是一般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原股东的承担责任方式就成为了纠纷当中的关键问题。因为,在公司的各个股东中,经济赔偿能力是不同的,如果确定为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对于投资人来说将是一个好消息。如果确定为一般责任的承担方式,对于投资人来说可能就是一个坏消息。从协议的内容看,一般应将协议中的责任认定为按份责任。
在确定了原股东的按份责任后,如何确定原股东的承担责任份额就成为司法实践当中面临的另一个法律问题。实践中有两种划分方法,一种是平均份额的方法,另一种是按出资比例划分份额的方法。这两种划分方法均可适用,但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赔偿份额的划分方法更加科学。原因在于原股东对于公司的利润指标进行了承诺,一旦实现了利润指标股东应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享;一旦没有实现约定的利润指标,是公司经营中出现的一种风险,原股东也应该按照出资比例分担。这也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同时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否则,小股东与大股东承担同样比例的赔偿责任就有失公平。
四、公司破产与对赌协议
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资不抵债,就可能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在实践中,与对赌协议有关的破产问题包括两种:一种是在约定的期间未届满前,由于经营不善,不仅约定的业绩指标无法完成,企业还有可能破产;另外一种是在约定的期间内,融资方无法实现约定的业绩条件,投资方在顺利接管后,却无法组织运营,导致企业面临破产的局面。
虽然公司破产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很常见,但是投资人在选择投资项目时是非常谨慎的,一般都选择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公司作为投资项目。正因为如此,双方在签订对赌协议、设计股权回购条款时,一般只约定了公司没有实现约定的利润指标,原股东有义务回购股权的内容,但是没有约定在约定的期间内,一旦公司破产要进行清算该如何进行处理,此时原股东是否应该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股权回购的纠纷。
投资人认为,原股东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约定的利润指标,应该遵守回购条款的约定,原股东有义务进行股权回购。而原股东认为,公司出现破产清算,是公司经营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属于回购条款约定的内容,因此其无义务回购股权。
对于这一问题,应当客观看待,以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为准。因为破产清算是公司终止的情形,不是对赌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也就是说对赌协议中没有对公司出现破产清算这种特殊情况如何赔偿进行约定,只约定了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没有达到利润指标如何回购的内容。况且,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的程序后,公司的股权已经不能进行变动,回购是无法完成的,也不具有操作性。
总之,作为一种国际投资中常用的财务工具,对赌协议是平衡投资方和融资方利益的一种有效机制。虽然该机制目前在投资领域中应用广泛,但是我国对其研究还不够深入,例如如何认识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如何解决协议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等。针对私募基金的特点,尤其是其对推出机制的要求,完善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无论是对于投资方还是对于融资方,都是有益的。 注释:
[1]张波、费一文、黄培清:《“对赌协议”的经济学研究》,载《上海管理科学》2009年第1期,第6页。
[2]谢德明、王君彩:《对赌协议:美酒还是毒药》,载《企业管理》2009年第4期,第32页。
关键词:BOTBOT特许协议经济合同
一、导论
在福建省泉州市的东南角,屹立着一座宏伟壮观的特大型公路桥梁,这就是我国首例民营经济以BOT方式建成的泉州刺桐大桥。这是一个官民并举、以民为主、完全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投资模式的建设项目。在国内,以民营经济为主,通过BOT参与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刺桐大桥工程实属首例。它开创了以少量国有资产为引导、带动大量民营资本投资国家重点支持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先河。[1]笔者的家乡在泉州,所以对刺桐大桥给家乡带来的重大经济效益关注较多。2001年11月10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即WTO),这使我国经济的发展逐渐与国际接轨,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的基础设施建设仍然相当薄弱,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开发利用西部丰富的自然资源必然要进行各项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BOT投资方式将扮演重要的角色。鉴于BOT是一种效应很好的投资方式,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急需通过BOT方式引进外国资本,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有鉴于此,以下笔者拟对BOT的主要法律问题作一肤浅论述。
二、BOT的内涵界定与法律特征简述
BOT名称是对Build-Own-Transfer(建设—拥有—转让)和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形式的简称。现通常是指后一种含义。关于BOT投资方式的定义,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但至少有下列几种观点:1,BOT是一种涉外工程承包方式;2,BOT是项目融资方式;3,BOT是一种国际技术转让方式;4,BOT是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5,BOT是融资租赁方式;6,BOT是委托管理;7,BOT是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2]
笔者认为BOT是一种新型、特殊的投资方式(观点1到6均只是其内容的某一方面)。具体而言,它是指东道国政府与私人投资者(本国或外国均可)签订特许协议(以授予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将某一公共基础设施或基础产业项目交由私人投资者成立的项目公司筹资、设计并承建,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内,由该项目公司通过经营该项目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及获得利润,而政府则从行政角度对BOT项目进行行政管理、监督;特许期满后,项目无偿移交给所在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3]
BOT投资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同以往其它融资方式相比,有其自身的法律特点:
第一,法律性质的特殊性。主要是指BOT特许协议的特殊性质(留待下文论述)。
第二,主体的特殊性。BOT合同主体,一方是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私人投资者或企业,大多数为外资企业。其中政府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即其具有双重身份。
第三,投资客体的特殊性。作为BOT投资项目的标的——东道国的基础设施,如桥梁、电厂、高速公路等,不同于其他的投资项目,建设的又都是公益事业,东道国对其拥有绝对的建设权,私营企业则通过许可取得其专营权。又因其涉及到本国使用者的利益,国家必须权衡本国的国情和投资者利益两个方面,对其行使价格决定权以及相应的管理监督权。
第四,法律关系的复杂性。BOT投资方式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其内容涉及到投资、融资、建设、经营、转让等一系列活动,当事人或参与人包括东道国政府、项目主办人、项目公司、项目贷款人、项目原材料供应商、融资担保人、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以及其它可能的参与人。因此BOT投资方式形成了由众多当事人或参与人组成的多样复杂的法律关系。[4]BOT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复杂的合同安排,它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无一不是通过合同确立的。这些合同包括特许协议、贷款协议、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回购协议以及股东协议等。
BOT的以上特征把它与一般的合资、合作项目及工程承包区别开来。
三、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理论界已对其有了相当深入和宽泛的讨论。以下笔者选取BOT投资方式中几个有争议且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加深对BOT的了解。
(一)BOT特许协议的性质问题
特许协议是指BOT运作中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特许私人投资者进行BOT项目建设和经营的协议,其不同于政府对建设和经营该项目给予必要的批准和同意[5]。特许协议是BOT方式赖以运行的基础,随后的贷款、工程承包、经营管理、担保等诸多合同均以此协议为依据,因此,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说,特许协议是BOT法律关系的主合同,其他合同均为从合同。BOT特许协议被誉为“BOT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石”。
除BOT特许协议外,基于这一协议上的其他合同都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可以通过有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对于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争议则较大。有关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得出不同的定性。其争论主要存在于两方面:第一,BOT特许协议是国际契约还是国内契约(其中一方为外商投资者的情况下);第二,假如是国内契约,该契约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
1,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
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有分歧:有人认为特许协议应属国内法契约,有人认为特许协议是国际性协议,也有人认为特许协议属于“准国际协议”,还有人认为特许协议是“跨国契约”等[6]。争论的焦点在于: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还是国际协议。
笔者认为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特许协议是根据东道国的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东道国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而成立。协议的一方为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外国私人投资者,并非两个国际法主体。而持国际协议者认为国家与外国投资者签订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国家就已默认另一方外国公司上升到国家的地位。[7]我们知道,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由法律确定,而不是由缔约一方赋予;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有其本身的法定要素,而不能由任何一方赋予或默认。[8]因此,BOT特许协议不是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属国际协议,不受国际法支配。
2,BOT特许协议是经济合同
BOT特许协议是属于国内公法契约还是属于国内私法契约尚有争议。英国学者一般认为它是政府契约,适用普通法上的私法规范,但又根据其自身的特殊性创造了“契约不能束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判例;美国学者将其当作“特许权”;而法国则将其视为政府执行经济计划的一种方式,因此称之为“行政合同”,并通过行政法院的判例,发展了一整套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9]在国内,有人认为它是民事合同[10],有人认为它是类似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政合同[11]。
笔者认为,BOT特许协议是经济合同。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事合同(广义上包括商事合同)、行政合同及经济合同做一区分。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是,这三种合同是分别属于民商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的调整范围。[12]具体言之,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那些为了明确上下级责任或将公权力具体化的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13];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履行行政职能而与相对人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14],其所侧重的是行政组织及其权利设置、行使、制约和监督;至于经济合同,此处其具有特定的含义,笔者认为其是指由经济法调整的、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与相对人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其包括三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即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及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15],“国家调节及参与”是其主要特征。经济合同所侧重的是有国家一方主体参与的、与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有关的内容。从前面对BOT投资方式法律特征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BOT特许协议的主体——政府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政府运用BOT特许协议是为了满足社会对公用事业的需求,而且,政府还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单方面变更和中止合同,体现了“国家意志”和“经济”二者的统一。因此不难看出BOT不同于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它具有经济合同的一般特征。
(二)BOT的法律保证问题
由于BOT项目涉及所在国的公众利益,而且是大规模的系统工程,因此它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东道国政府是否给予强有力的支持。这种支持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的法律保证:[16]
第一,国家豁免问题。在BOT项目运作中,如果东道国政府违约,又不放弃豁免,会由于不能对其而导致项目承办公司诸合同项下的权利不能享有。对这一问题的国际惯例是要求签约的政府就合同中的一切事项放弃司法豁免权,从而成为BOT运作中与其他当事人平等的法律主体。事实上,政府在BOT合同具有双重身份(如前所述),政府可以公益需要对项目进行征收或采取某些限制措施,而这对投资者是不利的。一般都在特许协议中订立相关的补偿条款,以弥补投资者的损失;同时也要求因投资者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政府损失由投资者对政府进行补偿。
第二,给予BOT项目公司政策及法律上的优惠。以BOT方式进行的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周期长、投资回收慢、投资者对项目不能带走或实施法律强制保障措施,相比于有投入有产出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承担的风险更大。所以应以法律的形式把对BOT投资者的优惠政策确定下来,以消除投资者的顾虑。但不能单纯依靠诸如税收优惠这样的手段来引导BOT的发展,因为这种以牺牲国家利益来吸收外资的行为不是长久之计,而且外商更注重的是东道国投资环境是否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环境,包括有关BOT法律的制定及实施。
此外,BOT的顺利实施还有赖于东道国政府完善的风险分担结构。政府承担的是政治风险和不可抗力风险;项目公司则承担经济风险,如价格波动、供求变化、市场竞争压力等,这是由BOT项目中风险由最有能力规避的一方来承担的原则来决定的。所以项目公司对东道国法制环境、风险分担机制的健全和完备状况是很重视的。[17]
(三)BOT项目公司的经营权与政府的所有权问题
首先,可以从BOT的具体内涵解析。根据世界银行《1994年世界发展报告》定义,具体的BOT投资方式主要包括三种方式:一是BOT;二是BOOT(build-own-operate-transfer),意为建设—拥有—经营—转让;三是BOO(build-own-operate),意为建设—拥有—经营。现在国际上的BOT投资方式是指第一种,它与后两种方式的主要区别是项目公司只拥有基础设施经营权,而无所有权。
其次,从权利转移看。政府通过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授予专营权),转移基础设施的经营权,项目公司则在一定期限后将其转交给当地政府。所有权自始至终由政府掌握。
此外,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外商投资基础设施有限制性规定,而国家政策对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设施业的经营权放开更持谨慎态度。事实上,BOT投资项目与单纯的基础设施项目有所不同。在BOT投资中,外商只拥有一定期限的项目使用权和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即将之转移给政府。因此,政府可在符合产业政策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的具体项目,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和控股经营。经营权是关系项目成败的关键。政府作为BOT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应通过法律手段对外商经营BOT项目进行有效监督,用立法形式允许外商采用委托经营、联合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行使经营权,但不允许转让和出售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要求外商接受定期调查,公开财务状况,维持项目扩大收入,为政府提供技术资料、培训管理人员。政府可通过以下途径控制项目经营权:(1)确定指标——设立相关资产经营状况指标;(2)限定数量——明确规定每一指标的上、下限;(3)法律途径——若发生私自更改或超过数量限定的诉之于法律。[18]
(四)BOT投资方式引起的有关争议是适用国内法、国际法,还是采用意思自治原则问题
关于BOT投资方式引起的争议,发达国家主张采用意思自治原则或适用国际法,其主要理由是BOT方式为合同行为以及发展中国家法制不健全,若适用东道国法律,会导致不公平、不公正。发展中国家则认为,由于BOT投资方式涉及的项目均为东道国的基础设施,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并且是在特许协议下进行经营的,因此应适用东道国的法律。
笔者认为,BOT投资方式中涉及两类重要合同,即辅合同和BOT特许协议(已如前述)。所以对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因辅合同引起的争议可以依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来适用法律;至于BOT特许协议,如前所述,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加上其所具有的特殊标的,则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适用东道国法律,虽然如此,这一实践与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仍然有着密切联系。
有关BOT的法律问题还很多,如建设、经营等合同的法律问题、风险防范问题、环保法律问题等,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讨论。
四、结语
BOT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有着巨大发展潜力,并在许多方面具有传统投资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因而为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所广泛采用。其有利于促进东道国基础设施的建设并缓解东道国的财政负担资金困难,有利于东道国转移经营项目建设的风险,也有利于提高项目运作效率和质量。此外,它对东道国培养管理人才,发展经济等都有很大益处。[19]但是,由于BOT诞生的时间短、经验少,各国的立法尚不完善,尤其是在我国尚未有关于BOT的专门立法,所以更应该加快立法步伐,结合在实践中所产生的种种问题,争取尽早制定出一部完善的、能够对BOT投资实践起积极指导作用的BOT法律或法规。
主要参考书目:
1,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
2,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
3,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4,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
[1]参见《应用"BOT"投资模式建设泉州刺桐大桥的探索》,《中国工商》,2001年08期。笔者较关注家乡的建设,对于BOT这种新型的投资方式也颇感兴趣。
[2]徐兆宏:《BOT投资方式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载《财经研究》1998年第2期(总第195期),第42页。
[3]参见谭秀环:《BOT方式的法律探讨》,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22页。
[4]徐兆宏:《BOT投资方式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载《财经研究》1998年第2期(总第195期),P43。
[5]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24页。
[6]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147—148页。
[7]谭秀环:《BOT方式的法律探讨》,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总第91期),第7页。
[8]同[6]。
[9]同[7],第8页。
[10]王海波:《BOT方式法律性质分析——兼谈我国的立法对策》,载《杭州大学学报》1998年。
[11]孙潮,沈伟:《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适用冲突及其法律分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12]“经济法”是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关于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可参看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39—143页。这有助于对“经济合同”的理解。
[13]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644页。
[14]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156页。
[15]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30页。
[16]参见李运霁:《BOT投资方式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实践国际比较》,载《广西经贸》2001年6月(总第208期),第37页。
[17]龚晓春、王鸿波:《试析BOT投资方式的法律特征》,载《投资研究》1997年第1期。
关键词:BOT投融资模式;法律问题;解决方式
一、BOT投融资模式
(一)概念及法律问题。所谓BOT(Build-Operate-Transfer)是指包括建设-经营-移交这三个过程的一种投融资方式。[1] 依据以往惯例,私人资本与公共资本间还是有着很明显的区别,在两者的使用目标、程序、意义上有着天壤之别,私人资本根本目的是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公共资本根本目的是发展本国经济,以良好的经济基础设施建设带动所在^域经济快速发展,但就BOT投融资模式的实质成效而言,使双发都达到了共赢的局面。
(二) BOT投融资模式的法律关系。1、法律关系。BOT法律模式下的法律主体主要包括政府、企业、担保人、经营管理者等,政府和企业处于优势主导地位,政府会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并匹配本国的国家政策和发展方向,对本国的基础设施建设进行规划和部署,发展中国家更加青睐BOT投融资模式,更好的发挥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我国属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处级阶段的发展中国家,所以我国积极借鉴和吸收了BOT投融资模式。2、法律关系的特征。(1)特许协议主体的双重性。BOT方式中“特许协议”是重中之重,其复杂性、综合性、特殊性是和特许协议主体息息相关的,特许协议可以让政府直接授权私营企业进行基础设施的设计、投资等,BOT的特许协议其本身有特殊之处,东道国政府作为合同的一方,不仅承担着项目的发包者,又作为此项目的使用者、管理者,另一方是外国籍的私人企业、承担着投资者、受益者的角色,BOT模式最初目的是引进外资,有其是亟需改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且资金匮乏的国家,不限制对外国的私人企业的性质、功能、规模。(2)BOT融资方式的特殊性 。BOT融资方式与一般的融资方式是有很大区别的,在偿还资金方面有很大差异,BOT方式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大量资金投入、雄厚的资本作支撑,BOT项目基本上包括的是一些涉及国计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私人主体是不能承受如此巨大资金的支出和风险,因此BOT方式中的项目融资就是指利用项目的未来收益作为偿还建设该项目所用的资金。(3)BOT方式风险特殊性。BOT模式标的额大,BOT项目涉及多方当事人、投资规模大、周期长、因此政府在参与BOT项目中必须提高工作透明度,以健全的制度防止“暗箱”操作以及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发生。[2]
二、BOT模式在我国的法律障碍
目前困扰我国BOT投资建设实践的问题是,我国长期以来出于对BOT特许协议法律性质的顾虑,并且我国现行的有关外资、担保、行政等方面的法规相互冲突,形成了BOT投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的主要法律障碍,BOT投资方式的法律适用问题,已成为一个相当急迫的问题。[3]
三、我国BOT立法的改进与完善
缺乏完整操作性明确的法律法规无疑也是BOT项目运行失败的重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适应我国西部大开发政策和我国的入世现实,重视我国BOT立法工作,采取措施去除立法障碍,为BOT提供一套明确、完善的法律制度,增加项目运作的透明性和法律确定性,已是一项亟待解决的任务。
(一)扩大并明确BOT适用范围。BOT投资方式尽管有诸多优点,但是它也存在局限性,并不是所有的投资领域和建设项目都是用这种投资方式。按照西方微观经济学的观点,由于公共物品和服务无法从外部进行量化不能适用市场供求规律,私人投资者一般不愿进入 因此,只能由公共部门或者政府来完成。
(二)放松对BOT项目资本方面的限制。BOT投资方式的资债比例高的特点是由BOT项目本身投资额巨大、经营周期长的特点决定的,我们今后的BOT立法应对BOT方式的特殊资债比例要求予以考虑,制定符合 BOT投资方式特点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比例,促进私人资本参与BOT投资的积极性。
(三)建立多样化的BOT融资方式及政府做出相应的保证。BOT项目公司与一般企业的资本有着明显的差异。项目的发起人一般以有限的资金作为股本出资,由项目公司通过其他种种方式筹资。因此,项目公司的股本与贷款呈现出非比例性的特点。国外BOT项目往往采取多种筹资方式,如向国际银团融资贷款、发行股票、债券等。我国在这方面尚存在诸多限制。
(四)完善适合我国的BOT制度的法规。鉴于BOT方式在利用外资和发展我国经济方面的重要性以及我国的现实情况,立法刚刚起步经验不足,只有对BOT方式以及BOT方式在我国的实践情况进行全面考察,才能制定出与我国实际情况相吻合的较为全面的BOT法律文件。
综合以上观点可知,BOT方式也是在很多的投资模式中以其优势胜于其他的模式,尤其是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将其与实践进行有效的结合的基础上,产生创新的理论极其投资模式,以其更好适用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晓勇.BOT的法律关系分析及在我国的立法完善[D].北京:对外经贸大学.2008年.
[2]董娇娇.BOT投资方式的法律分析[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
何为企业的金融投资管理,如今已有成熟的定义。企业的金融投资管理又称资产组合管理,主要是指投资公司等企业决定自己怎样使用资产进行投资并对自己的资产进行合理分配,采用什么样的投资方式,什么时候进行投资,怎样管理资产等,然后从投资过程中收取回报。实践显示,企业的投资方式有很多种,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可以通过扩大再生产的方式投资,也就是将已经得到的收益再运用到再生产过程中,也可以购买股票和证券,但是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要经过前期市场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以及自身的情况分析投资方式的利弊,这样才能选取正确的投资方式使企业得到有效的发展。企业的金融投资管理没有一个明确的模式,它可以是受控制的,也可以不受控制;可以是主动的,也可以是被动的;可以明确步骤,也可以是随机的。但是从大方向上看,企业的投资管理方式可以分为传统的投资管理方式和现代化的投资管理方式。这种划分方式的依据是企业所投资产的类型有所不同。传统的企业投资方式是将企业的剩余资金投入到一个相对发展成熟的企业上,现代企业金融投资管理方式是将企业的所投资金划分成点,再把企业的资金投资到某一固定的资产类型上,甚至会更加细化,投资到某一个资产产品的某一个点上,比如对于小型公司来说,这类型公司处于发展起步阶段,投资回报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此类公司会细化自身的投资资产,并对投资方式进行严格筛选,找到适合的资产产品进行投资。企业的投资方式直接关系到企业未来的发展,影响企业的运转,所以,企业对自身的金融投资管理相当重视。
二、企业金融投资管理现状
(一)银行贷款支持有限
一些新兴企业或者小型企业固定资产少,为了公司的发展,这些企业就会向银行申请贷款,但我国商业银行的监控成本高,加之这些企业信用等级低,可抵押的资产也少,这就加大了企业获得贷款的难度。一般企业所具有的信贷资金都是短期的,中长期较少,因此企业发展缺乏足够的资金。
(二)资金回收困难
资金是企业发展的保障,但一些企业对投资现状没有充分的把握,也缺乏对市场状况的预判能力和所投企业的信用分析,更没有进行风险分析,导致资金回收困难,影响企业经营。
(三)融资结构不合理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的融资结构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企业的流动性贷款常以不正常的方式流失,这使企业不得不承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由此引发企业破产,严重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三、金融投资管理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性
(一)正确的投资管理为企业创造可观的回报
企业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合理投资,可以为企业自身带来可观的投资回报,从而使企业能够有效的融资。金融投资可以为企业带来巨大的利润,这就保证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为公司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金融投资管理完善企业的运行机制
企业采取金融投资的方式进行管理,可以从不同层面上提高公司的办公效益,不仅有利于公司把握市场经济运行的现状,同时也利于公司对经济发展趋势的把握,这样就方便企业完善自身的管理机制,加强企业的管理能力,使企业得到长足的发展。当然,想要达到这样的目标需要企业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投资是具备一定风险的,这些风险会直接关系到公司发展的成败。企业投资一旦失败,就有可能使其资产亏损,甚至走向破产。因此,企业一定要具备一定防风险意识,不断提高企业自身的投资管理能力,在投资前做好充分的准备,选出正确且适合的投资方式,这样才能实现金融投资管理的作用,促进企业的发展。
(三)企业金融投资管理能够为企业创造发展空间
有效的金融投资管理需要以企业人才为基础,从企业资金、投资项目出发,只有综合各个方面的因素,企业才能从有效的金融投资中获得丰厚回报。当企业加强各方面工作管理力度时,企业的发展空间也会随之得到优化,从而促进企业的发展。比如说企业如果对投资管理人才进行培养,就能在竞争如此激烈的市场环境中占据有利因素,所培养的人才能为企业选择更合理、更有效的方案,提高企业投资的效率,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四、加强企业金融投资管理的具体措施
(一)完善金融管理体制,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企业金融投资管理具体步骤为:首先,企业要明确投资政策,这是企业投资的第一步,也是极其重要的一步,只有针对市场情形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才能进行后面的投资行为,因此,明确投资政策是投资行为的基础。但是投资决策也决非易事,做不好可能影响到公司的整体发展,所以在决策时,不仅要了解国家整体的经济政策,还要结合市场发展的具体情况,更要完善自我管理机制,这样才能做出合理决策;其次,进行完备的投资分析,企业金融投资管理人员需要对市场上存在的投资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并结合企业自身的情况,选取合适企业发展的投资方式;第三、组建投资组合,选取出正确的投资方式后要组建投资组合,并对投资组合进行修正和完善;最后,对资金组合的业绩进行评估总结。除此之外,企业还要具备一定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这样,在风险来临的时候,才能起到有效的防范作用,降低企业风险,保存企业根基。
(二)加强投资队伍建设,确定投资方向
企业在选择投资时,不仅需要充足的资金,还需要专门的人才。人才是企业发展的基础,在任何行业都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对于金融投资管理人员,企业不仅要尽可能的吸收人才,还要对本公司的人员进行投资方面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从而提高企业的竞争实力。这样才能够为企业选取正确的投资方式,促进企业稳步发展。
(三)规范企业预算机制
合理的预算会促进企业的运转并影响企业的经营活动,所以资金预算是企业经营的关键所在,因此,在企业的日常经营中一定要注重预算编制工作。合理的预算编制会为企业的金融投资创造更多的有利条件,但应注意一下几点:
1.在投资之前,企业的预算管理人员应该进行预算编制的调查和取证,这样,预算编制才会真实有效;
2.企业预算编制一旦确定就不能随意更改和调整,即使需要更改和调整,也必须依据科学的程序进行,这样才能加强预算对资产管理的约束能力,促进企业金融投资的合理进行;
3.对于某些部门存在的虚报预算现象,应进行严惩,绝不姑息。预算编制的过程也应保证公平、公正,不能被任何不良因素干扰,以免影响预算的效果;
4.预算编制应尽可能的详细,这样做是为了方便考核部门对公司的绩效进行准确核对,同时,也方便对各个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对下属部门也具备一定约束力,能够提高企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效率。规范企业预算机制,可以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有效的资金使用效率,使企业各个部门的工作能够有效进行。
五、进一步落实金融投资管理的措施
(一)金融投资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
企业领导应充分认识到金融投资管理的重要性,增强广大职工的投资意识和抗风险意识。企业职工应具备基本的团队意识,以公司为家,增强责任感。同时,企业员工也要充分认识到市场经济条件下激烈的竞争环境,并充分了解公司的整体实力和经济状况,这样,才能使员工与企业团结一致,共同发展。
(二)设置资产管理机构
企业应设立专门的金融投资管理部门,该部门主要负责公司的金融投资管理事宜,审定公司大型投资计划,测评公司经营业绩,部门内部人员应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成员之间能够达到综合平衡,团结协作,为公司的发展做出贡献。
(三)建立资产管理制度
企业应把管理权限和责任落实到各个部门和个人,明确个人分工,划分职责范围,做到层层负责,各司其职。并建立辅助账册,对公司的投资计划和资产的使用状况进行核算,这样就有利于企业明确公司账目,方便进行合理投资。
六、结束语
关键词:股权投资 风险成因 控制方法
近年来股权投资在市场营运中占据了较大比例,极大地促进了金融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为投资者们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盈利平台。作为金融投资的一项内容,股权投资凭借其独特的盈利优势,成为资金持有者们的投资对象。考虑到市场环境的多变性,股权投资需注重不同风险的防范控制。
一、股权投资意义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更加完善,各种所有制经济体制成为了行业变革的新模式,“股份制”凭借其独特的经营优势得到推广。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股权投资”丰富了金融经济的运作方式,对投资者与被投资者均有多方面的经济意义。对于投资方来说,股权投资不仅带来了丰厚的经济收益,也是促进资金利用率最优化的有效方式。对于被投资方而言,通过向市场投放股票、货币基金等,可以在短时间内筹集到更多的资金储备,为后期经营与规划提供了足够的资金保证。
二、新时期股权投资风险成因分析
从最近几年股权投资市场行情看,股权投资为投资方、集资方等创造了双向性的发展机遇,满足了市场经济资金流工序关系的均衡性。但是,受到主客观条件影响,股权投资依旧存在着明显的风险性特点,常见风险及成因如下:
(一)主观风险
股权投资主体由投资方、被投资方两大要素构成,前者是资金持有者,后者是资金需求者,投资主体操控失误是引起风险的主要原因。首先,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的经验状况不熟悉,盲目地将资金投入企业,或对股权项目缺乏详细的预算分析,导致股权收益分配达不到预定的指标,这些都是投资人决策失误造成的风险形式;其次,集资企业因内控决策失误,导致日常经营失败,无法按照合同规定向投资方支出收益,股权投资方案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失效。主观风险发生是由主观判断、决策执行等方面造成的。
(二)客观风险
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处于改革阶段,金融集资模式依旧存在着许多风险,一些客观因素也会造成股权投资风险,这些与市场环境、国家政策等因素相关。一方面,市场环境变动引起了股票买卖价格的涨跌,当股权价格低于投资本金价格时,投资人要承担资金流失的风险;另一方面,国家对金融市场宏观调控之后,银行利率、股票价格、企业决策等均会发生不同的变化,超出股权投资预期范围之后,势必带来巨大的投资风险隐患。客观因素是不可避免的,这也意味着股权投资风险的不可预知性。
三、股权投资风险控制的有效方法
针对传统投资决策存在的不足,无论是投资方或被投资企业,都必须做好投资风险的防控工作。笔者认为,股权投资风险控制需从优选目标、充分调查、合理预算、科学决策、管理跟进等方面进行。
(一)优选目标
通过多渠道多种方式了解投资对象信息,从盈利的增长性和经营模式的可持续性角度考虑投资目标的选择。股权投资追求资本金的安全和长期稳定的回报,理想的投资目标是能为投资者带来持续、稳定、可观的收益。选好投资目标的关键所在是寻求盈利性和风险性之间的最佳结合点。
(二)充分调查
投资者可以委托专业的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财务咨询公司等机构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也可通过在银行、税务、工商部门工作的相关人员,或直接与企业高管进行沟通,对目标公司的各方面情况进行充分了解。投资调查目的是为了掌握足够的信息资料,揭示目标公司的显性和隐性风险,进而提升股权投资的合理性,提升股权项目经营的收益指数。
(三)合理预算
即使是优质公司,假如买入股权价格过高,也还是会导致投资回收期过长、投资回报率下降,不能算是一笔好的投资。为了防止财务决策失误风险,投资股权时一定要计算好按公司正常赢利水平收回投资成本的时间,通常情况下,投资回报期要控制在10年之内。投资方应当对投资项目实施预算调控及收益评估,可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投资回报。
(四)科学决策
股权投资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获取投资收益,有时在企业之间是为了强化商业纽带关系,影响或控制被投资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如投资上游原材料供应企业或下游分销商等行为。如果被投资单位出现经营不佳或至破产清算时,投资股东也要承担相应投资损失。因此进行投资决策时,宜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尽量运用科学的决策模型和方法进行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水平,切忌主观臆断,盲目行事。
(五)管理跟进
在从投资决策的源头上努力控制投资风险同时,时刻保持对投资项目所在行业、产业的跟踪及参与企业管理,也是保证投资价值回报的重要手段。股权投资不同于一般财务投资,需要投资人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管理运作,促进企业成长同时实现投资收益最大化。
四、结束语
我国市场经济正朝着开放性方向发展,各类商业投资活动越来越多,金融产业股权投资是市场比较热门的投资活动之一。尽管股权投资为投资方与被投资单位创造了共同效益,但是其同样面临着主客观因素造成的各种风险,强化股权投资风险控制是极为关键的。
参考文献:
[1]柏高原.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内部治理初探[J].中国经贸导刊,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