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条例范文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条例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条例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条例

第1篇: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实际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2篇: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条例范文

二、市政府菜篮子工作办公室负责全市无公害蔬菜市场准入的组织管理工作。成立漯河市无公害蔬菜监测站,按照无公害食品基地市建设要求,加强对基层检测站(点)的业务指导,切实搞好全市无公害蔬菜质量检测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餐饮业及其他等蔬菜加工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规定的不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无公害蔬菜的标准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不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蔬菜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配合蔬菜主管部门搞好质量检测和销毁处理不合格蔬菜。

城管部门负责搞好城市道路的清理整治工作,依法取缔马路蔬菜市场,严禁占道经营,配合蔬菜主管部门搞好蔬菜质量检测和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市政府总体要求,负责开展本辖区范围内无公害蔬菜市场准入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蔬菜市场准入工作,原则上应与市区同步进行。

三、实行无公害蔬菜准入制度的市场、超市、专卖店等蔬菜经销网点,要按照要求设立无公害蔬菜检测站(室、点),配置相应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配合蔬菜主管部门搞好蔬菜检测和质量管理工作。

四、凡在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市场、超市、专卖店内销售的各种蔬菜(不论是当地生产的蔬菜或者是外地调入蔬菜),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确定的检测品种,每天进行检测,对卫生安全不合格的蔬菜实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销毁处理。

为防止不合格蔬菜流入市场,避免因销毁不合格蔬菜给菜主造成不必要损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对进入市场之前的蔬菜应先进行自检,做到不采购、不上市、不销售不合格蔬菜。

五、鼓励专业生产基地、龙头企业、科技园区、蔬菜经销大户等单位和个人,采取建立无公害蔬菜配送站(中心)、专卖店、专卖柜、直供区(单位、饭店)等连锁经营形式,促进无公害蔬菜销售,减少中间环节,方便群众购买。

通过省级以上认可认证、具有自检能力,而且经过多次抽检质量符合要求的无公害蔬菜,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销售时可以实行免检。

六、实行登记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检测人员对每天检测的蔬菜进行建档登记,张榜公示。对那些采取弄虚作假、以次充好、隐瞒欺骗等手段逃避检测,致使消费者购买食用有毒有害蔬菜后引起中毒的,依法追究销售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对检测为不合格的蔬菜进行销毁处理时,销售蔬菜的单位或个人应主动予以配合。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检测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字:酗酒;犯罪;预防

因酗酒而引起的恶性案件是实实在在的存在,对人们的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如果人们及早预防是完全可以避免这类恶性案件的发生。酗酒者违法多以暴力犯罪为主,且以杀人、伤害较多,这与国外报道的以伤害、纵火、性犯罪较突出有一定的差异性,可能与不同国家间的文化差异有关。

1 俄罗斯对酗酒犯罪的预防

(一)酗酒犯罪现状

在俄国,由于每年意外死亡中因酒精致死或因酗酒致病而死亡的人数多达9.8万人,俄国因而成为对酗酒控制最为严格的国家。在因酒精而致死者多为40岁到60岁的男性。另外,据统计显示俄国有40%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驾引起的。因为酗酒闹事、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经常发生。酗酒已经成为俄国最为棘手的社会问题,它不仅拉高该国的死亡率,而且致使国家犯罪率节节攀升,其中,酗酒对青少年影响最为严重。所以,酗酒已经成为了倍受俄罗斯政府和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二)打击酗酒犯罪措施

俄罗斯前总统梅德韦杰夫曾经表示,酗酒问题已经成为该国最为严重的国家问题。为应对这一严重社会问题,近些年来俄罗斯政府已经开始实施了一系列经济和行政措施,比如提高酒价,加强对酗酒者的预防和治疗,对酒精类饮料的生成和销售实行严格的国家监管,违反国家监督管理的禁酒饮料生产者科以刑罚。俄罗斯国家杜马还通过了一系列决议,对酒类广告采取严格的行政限制措施,俄卫生部门出台法律草案要求酒类销售等行业禁止向青少年出售啤酒等饮品。并于2010年初批准了反酗酒构想。该构想计划在十年内将俄国境内酒类消费量降低至现有一半,并禁止一切非法酒类产品销售。俄社会院成员济科夫指出,应对酗酒问题须采取三项基本策略:第一,控制未成年人饮酒现象;第二,监控严重酗酒者,解决酗酒者家庭暴力问题;第三是加强对酗酒者的治疗。

2 美国对酗酒犯罪的预防

酗酒问题也在困扰美国,2004年06月11日国际在线消息:美国国家酗酒与酒精中毒研究所在6月10日一份研究报告披露, 与上个世纪90年代相比,现今美国酗酒人数已显著上升。路透社也报道,在2001-2002年间,美国有酗酒现象或酒精中毒经历的人数已高达1760万,占美国总人口数的8.46%;而1991-1992年则为1380万人,占总人口的7.41%。据统计显示,近十年美国人口中有酗酒问题的人数的比例从3.03%上升至4.65%。为应对这一现象,美国规定的法定许可饮酒的年龄为21岁青少年上市场买酒或进入酒吧等场所都需要出示记录有出生年月的证件;美国反酗酒(反)组织唤醒美国公众对于酗酒问题的重视并开始在有科学信息支持的基础上教育公众;美国政府将酗酒定性为一种可治愈的疾病,制定了“Comprehensive Alcohol Abuse and Alcoholism Prevention ,Treatment and Rehabilitation Act”对因酗酒而犯罪的罪犯制定了“监狱的酗酒治疗计划”等,对抑制酗酒这一社会问题具有一定作用。

3 中国对酗酒犯罪的预防

(一)预防酗酒犯罪的历史

我国对酗酒者犯罪尚未有明确的官方统计,酗酒犯罪目前是比较严重的社会隐患,对酗酒的控制并非现代才重视,西周时期的刑律《酒诰》,就有禁止“群饮”规定,三国时期也对禁酒出台了特殊法令,后来的辽、元等朝代也有明确、严格的法律。清《新刑律》、《中华民国刑法》(一九二八年)第20条也作了相关的规定:凡精神病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前款规定并不适用于酗酒及精神病间断时的行为。现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了醉酒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以及《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的《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成立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2条第2款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的规定,适用醉酒约束的前提条件是处于醉酒状态和对本人有危险和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

(二)国外可借鉴的措施

对于基于醉酒习惯而引起的犯罪,国外的刑事立法规定了两种针对这种习惯的惩罚方式对中国预防和处置酗酒犯罪具有借鉴意义。其一,法律明确规定禁止饮酒。例如泰国刑法典第49条规定,犯罪系因习惯性酗酒者,须在判决中宣示二年以内不得饮用酒类,其期间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自停止徒刑之决定或者宣告而开释之日起算。其二,对酗酒犯罪者进行强制医疗。德国刑法典第64条规定,有过度服用酒精饮料的习癖,或者昏醉中有违法行为的,或者其违法行为是起因于这一习癖,由于行为人的这一习癖将来有为严重违法行为的危险,因而应当在判决中命令将行为人收于强制治疗机构。

4 结语

从上面国内外关于酗酒处置及预防方法可以看出,国外对酗酒犯罪预防已经走到我国的前面,我国关于酗酒犯罪预防只是停留在刑法惩罚层面上,尚未形成完成的预防措施,尽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有相关对酗酒犯罪预防的相关措施,但是过于简单、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 董振宇. 中国保安措施要论[D]. 吉林大学, 2006:4.

[2] 张东军. 酒精相关违法行为者的犯罪学特征及饮酒特点与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分析[D]. 四川大学, 2007:4.

第4篇: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条例范文

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的治安管理。

前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是指本省大陆天然及人工的江河和湖泊,包括通航水域、港口以及不通航水域。

第一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包括:

(一)水域上各类移动、浮动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

(二)船闸、水上市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建筑或者设施;

(三)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

第三条 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进行统一编号;

(二)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的从业人员进行船民登记;

(三)对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

(四)查处各类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指导、协调各单位、各部门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交通、水产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省内河水域的船舶等水上交通、作业工具实施管理,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二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中各水上场所的主管单位,或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或者负责人,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各项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市(地)、县(市、区)可以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群防群治原则和本地区的实施情况,建立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的水上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等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保安服务实行自愿和有偿原则。各种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组织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 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机动船舶,航船所有人应当持交通等部门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件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浙江省船舶户牌经申请领取的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该船舶的醒目处。船舶户牌统一标准浙江户牌、浙江省公安厅制等字样以及统一编号。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下列内容登记在船舶户牌的副本中,交船舶作业人员随船携带:

(一)船名、船舶种类、船籍港;

(二)航船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及其住所;

(三)船舶用途和主要经营航线;

(四)船长和其他船舶从业人员。

第九条 年满16周岁,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以水上生产运输为职业的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临时(包括轮换)从事水上生产运输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的有效期分别为三年和一年。

外省、市船舶从业人员在本省内河水域作业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其主要作业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第十条 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非机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其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登记,公安机关将有关船舶和船舶从业人员的情况记录在案。登记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关于机动船舶的登记内容办理。

第十一条 船民证、临时船民证和船舶户牌及其副本在航船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当随时携带。已领取船舶户牌的船舶在出借、转让及报废时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航船户牌的变更登记。

以上证、牌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核发。公安机关按规定收取证、牌工本费。

第十二条 除固定航班外,人事跨县(市、区)水上生产运输,在停泊地预期停留三天以上的船舶,船上从业人员应当在到达停泊地后24小时之内携带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到停泊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注销。机动船舶的从业人员登记时还应当携带船舶户牌副本。

外省、市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运输的船舶从业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公共场所和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当按《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场所所在地,或者船籍所在地,或者经常作业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对不具备该办法所规定安全要求的申请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及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安人员;涉外旅游船舶应当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保安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治安安全制度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定期检查治安隐患并及时整改,防范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船舶内的治安秩序;

(三)及时调解船舶内的治安纠纷,制止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有关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并按规定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要对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船舶及其他内河水域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检查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扣押检查:

(一)抗拒有关部门执法检查的;

(二)用作违法犯罪工具的;

(三)被盗及有重大被盗嫌疑的;

(四)窝藏犯罪赃物的;

(五)发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形下,在立即通知港监机关的同时,可以直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道、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事故现场的;

(二)追截在逃的犯罪人员的;

(三)可能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水上重大保卫工作急需的;

(五)侦大案件需要的。

第十九条 严禁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装载危险物品或者擅自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上船或者投放内河水域;

(二)在航道上设置障碍有碍船舶安全航行和生产运输;

(三)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哄抢公私财物、损坏公共设施;

(四)赌博、、贩卖物品;

(五)盗窃、购销赃物、藏匿、买卖权属不明的船舶及船用机器、仪器和其他可疑物品;

(六)非法拦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和船上物品以及绑架人质;

(七)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申领船舶户牌的,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申领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携带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涂改、伪造、冒用、转借牌、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牌变更手续的,处5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来时登记,走时注销手续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通知指出仍不加整改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按《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除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有关牌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处罚的执行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不服公安机关根据本办法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复议、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提高内河运输船舶技术水平,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优化内河运输船舶结构,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运输的船舶,但在与外界通航水域不相通的封闭性通航水域内从事运输的船舶除外。

第三条 交通部对全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检验、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质船舶、总长5米以上的木质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总长20米以上的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不得新建、改建挂桨机船舶在长江干线、珠江干线、黑龙江干线、京杭运河及太湖水域从事内河运输。

第五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其总长、总宽和吃水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

第六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申请,并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取的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建造检验,对符合有关规定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八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法定的船舶登记证书。

第九条 使用新建、改建的船舶从事内河运输经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船舶营运证,并注明船舶营运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内河运输经营申请,经审核合格的,发给船舶营运证,注明船舶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及经营范围。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船船舶营运证。

第十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和经营范围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一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二条 对已经投入营运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具体时间、航区另行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交通部明文规定已经淘汰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三条 对不适航或者其他妨碍、可能妨碍交通安全,污染、可能污染水域的内河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规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内河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有关内河船舶检验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5篇: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收费的管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对收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收费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行政性收费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对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而收取的费用属行政性收费。

第五条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行政性收费标准,应按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兼顾社会承受能力核定。

第七条行政机关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所需的费用,应从行政经费中开支。不得借口经费不足等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将正常的行政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借机收费。

第三章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赢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特定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属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外,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和服务质量、数量核定。收费单位属全额预算管理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外,不得收费;属差额预算管理的,本着“适当补差”的原则核定;属自收自支的,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和群众不得向社会收费。

第四章经营收费

第十二条经营单位、个人和个人合伙以赢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经营而收取的费用属经营收费。

第十三条经营收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十四条对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经营收费,实行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收费标准,应按照合理成本(费用)、交纳税金、合理利润,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六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和重要的经营管理目录,市(行署)、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经营收费管理目录。各项收费目录均应定期公布,实行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转发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收费文件,由省人民政府行文,或者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局、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

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十九条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实行国家定价的经营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及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单位要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公布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不准以不要财政负担为增加编外机构和人员,有特殊情况需增设以收费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单位,必须征得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消、改变名称或者变动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发证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或答复。

第二十二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核准的票据。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收费一律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非上述统一制发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十三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收费单位要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政纪律,严禁坐收坐支、挪用私分或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如实提供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或物价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无《安徽省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三)不是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无票据的;

(四)不按《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实行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公布收费标准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业和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其《安徽省收费许可证》;

(六)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收入,由物价主管部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违反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按有关财政审计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者进行打击抱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篇: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专利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专利的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实施专利保护,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各级科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公安、海关、商检、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专利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第二章  专利活动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及其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传播媒介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销售、仓储、运输、宣传、展示等场所和设备,为他人的专利侵权、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贴附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八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申请有关部门实施保护。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及产权变动、专利权质押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依法取得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  专利案件管辖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以下简称专利案件),应当遵守本章关于管辖的规定。

    第十三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和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专利案件。

    市、县专利管理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发生的专利案件。未建立专利管理机关的市、县发生的专利案件,由其上级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所受理的专利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专利管理机关立案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专利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调解或者处理的专利纠纷。

    除第三项外,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及证据;

    (三)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之间无仲裁约定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递交书面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提交有效专利申请受理书、专利证书或者专利权法律状态的证明。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同时指派专利执法人员组成专利纠纷处理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应当在10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中止处理的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查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审查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申请 复议。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查阅、复制与争议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材料,不得拒绝。

    专利执法人员在现场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争议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转移的产品及其生产工具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财产担保。被请求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的原则,调解不成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反悔,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其他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的行为: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或者方法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方法的冒充专利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接受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派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查处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生效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的规定,并协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或者给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专利侵权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给国家或者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冒充专利的标记应予销毁,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7篇: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管理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管理

第五章  房地产交易监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促进房地产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资格,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

(二)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理手续;

(三)确认交易标的物的价值;

(四)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提供房地产交易咨询服务,并指导交易活动;

(六)负责对房地产交易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七)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制定房地产交易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私下交易房地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

土地、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交易的,可以委托人交易。委托交易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单位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  转让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后,签订房地产买卖、交换和赠与契约,办理立契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收购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商品房未办理预售审批手续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转移,其相关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

同一房屋产权分割,各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与房屋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的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六条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具结同意的文书。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租赁期限未届满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预售的商品房,应当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除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其房地产,应当经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租赁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后,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办理租赁立契审核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二)有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二十二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的房地产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第三人。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的房地产再行转租。

第二十三条  出租临时建筑物,当事人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租赁审核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租赁契约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抵押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抵押权人担保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契约,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总价值的90%。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房地产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按抵押契约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五章  房地产交易监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开放、竞争有序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为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交易规则,服从管理。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经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交易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进行价格评估。

房地产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房地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由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房地产抵押权人依法拍卖房地产,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瞒报。

第四十条  交易当事人凭交易手续证明及其他有关的证件,到权属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换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地产交易管理费。

房地产交易管理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交易,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缴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受让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在房地产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交易当事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交易手续,私自进行房地产交易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转让所得价款,并对转让人处以非法转让所得价款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房地产的,出租无效,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出租所得价款,并对出租人处以非法出租所得价款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房地产交易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偷税漏税的,由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妨碍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契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房地产纠纷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当事人未在契约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应使用全省统一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租赁契约、抵押契约、租赁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等文本。

第8篇: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条例范文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治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制定殡葬事业发展规划,保障殡葬改革必须的经费。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辖区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公安、司法、工商、建设、土地、规划、卫生、财政、价格、交通、环保、林业、民族宗教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各群众自治组织要将殡葬改革纳入居民、村民公约。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和府城镇所设立居委会的管辖区域定为火葬区,其他区域暂定为土葬改革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建设发展需要提出调整火葬区范围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另有规定的外,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

第九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提倡火葬,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

未建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的地区实行不占耕地不留坟头的深埋。

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受保护坟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定为火葬区内的原有墓地(不包括公墓)及散墓,除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留外,应当分批限期迁移火葬或就地改造,不留坟头。

禁止将迁出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十二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亡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

第十三条 异地死亡的人员,应当就近火化。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市安葬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殡葬服务设施及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殡葬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海口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擅自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项目要合理定价,明码标价。殡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八条 建造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

(一)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水源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附近;

(四)铁路和公路的两侧。

第十九条 建造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墓园建设,保持墓园绿化美化;

(二)严格控制墓穴面积,埋葬骨灰或罐装遗骨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遗体土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三)公墓管理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墓穴租用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四)公墓使用以20xx年为一个周期,护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xx年。护墓管理费实行专户管理,由管理者每年按规定标准用于护墓管理,逾期不续交相关费用的,作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葬火葬区死者的遗体;

(二)把骨灰或遗骨入棺土葬;

(三)预售活人墓穴;

(四)在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原有公墓应当改为安葬骨灰及土葬改革区死者遗体的公墓。

第二十二条 公墓的定期检验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只对本村村民提供墓位用地和骨灰放置格位,不得违法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城市居民不得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购买墓位和骨灰安放格位。

第五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四条 火葬或土葬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转送过程中死亡的,由负责转送的医疗机构或120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由村、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因的,由公安机关对遗体进行检验并出具死亡证明。

第二十五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名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土葬。因办案需要保存的遗体,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延期的,火葬场可直接火化。无名尸体的基本安葬费由市财政支付。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凭公安或法院证明领取骨灰。

第二十七条 医院太平间作为暂时存放遗体的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其存放的遗体由殡葬管理机构督导丧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遗体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辆负责运送。

遗体运送应当进行卫生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传染病患者的遗体运送前,应当按照相关防护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存放骨灰格位或遗属自行保管,提倡将骨灰撒放、树葬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记)。

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第三十条 外省人员在本市居住期间死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六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设立遗体告别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厚养薄葬,实行火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十五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各社区、居(村)委会对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热情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

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第三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火葬区内原有墓地及散墓,不按规定时限迁移或就地改造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民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或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违法占地建坟墓行为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殡葬服务设施和服务机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公墓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凭据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而对遗体进行火化、埋葬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太平间开展殡葬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运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需查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丧葬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医院举办遗体告别活动,办理殡葬业务,出售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0日起施行。

殡葬服务的内容基本服务

非营利定价

根据殡葬服务需求特点,《意见》将殡葬服务区分为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

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必需的服务。

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考虑财政补贴情况,按照非营利原则从严核定。

延伸服务

政府价

第9篇: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条例范文

第二条凡在本县县城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县城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县城规划,有利于县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永寿县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本县县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县城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县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时限、房反拆除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七条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金融机构设立专用帐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应当与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金融机构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投资进行县城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造,需要拆迁县城房屋的,应当由依法确定的项目法人进行房屋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拆迁人自行拆迁房屋的,其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取得房屋拆迁上岗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房屋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拆迁实施前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颁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载明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户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确需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庄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拆迁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公告的同时,应当就上述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屋产权产籍、房屋交易等有关部门、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的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金额、搬迁补助金额、家用设施拆装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加搬迁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和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层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及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差价金额和结算方式、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家用设施拆装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委托一家房地产枯价机构,或者由拆迁人提出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被拆迁人从中选定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评估结果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不能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县人民政府或者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房屋拆迁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房屋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估价机构实行准入制。估价机构要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清,经资格审核认定批准后,方可接受委托从事拆迁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房屋的朝向、层次、成新、装修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将评估依据、评估因素、评估价格等情况告知拆迁当事人,回答拆迁当事人的质疑。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的,其出具的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九条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由县房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当地当年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制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其未计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空置院落部分的补偿,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合法有效文件认定。

20*年11月1日以前改变房屋用途连续使用至拆迁公告之日,未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由产权登记部门对改变后的用途予以认定:其中改为经营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交税凭证。

改变房屋用途,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交房产税。

20*年11月1日以后,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仍按原用途认定。20*年4月1日起,除本条第二款情形外,有关部门不应再对住宅房及进行用途变更。

第二十二条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每户不低于伍佰元。

第二十三条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和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和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不得低于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五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章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批准建设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管理公告后,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禁止项目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之日起1个月内,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到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不能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可申请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强制拆迁的部门应当事先对被拆迁人进行督促教育,听取被拆迁人的陈述与申辩,严格依法进行,文明执行。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被拆迁房及、附属物及其它物品的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公证人到场;被拆迁人拒绝到场或拒收财物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由此而引起的财物保管费用、财物损坏责任均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在拆迁完成后的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人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对于相当房地产估价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处罚三万元以上、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应当将依法履行行政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或者对房屋拆迁方面的投诉不及时依法处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县城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管理工作;审批《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管理费。